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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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范文篇1

关键词:内控报告披露质量评价指标

010年以来,随着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理论框架的逐渐成熟,其实践环节也显得日趋重要。其中,作为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经营效率和效果的重要途径,包括企业自评报告和外部审计报告的内部控制报告的披露质量备受关注。作为上市公司的直接监管机构,上交所和深交所就此开展了大量工作。然而,尽管两所多次颁布文件规范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报告披露工作,但并未针对报告披露质量提出明确的量化标准。为此,近年来众多学者致力于从多种角度对影响内控报告披露质量的因素进行分析,并通过构建评价指标体系来评判报告质量。这些研究表明,市场管理者出于宏观监管的需要,企业基于实现长久立足于资本市场的内在要求,外部投资者为了获得财务真实可靠的报告信息,都追求高质量的内控报告信息披露。鉴于此,本文依据市场管理者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考核标准,借鉴有关学者的指标分析方法,从市场管理者的视角构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报告信息披露质量分析指标。

一、文献综述与质量分析指标建立

(一)文献综述

2004年推出的COSO报告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质量体系提供了一套标准化体系,但该体系主要采用定性方法而难以进行定量衡量,并不适用于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因而国内学者对如何衡量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进行了大量探讨。韩传模、刘彬(2012)认为学术界研究信息披露质量主要采用两类方法:一是直接采用权威机构的评分;二是学者根据自身搜集的数据给予的评分。戴文涛、李维安(2013)从一个“局外人”如政府监管机构或外部非营利性机构的角度对企业内部控制状况实施了全面、综合、定量化评价。宋洪琦、魏建(2011)指出影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评价指标,既有定性指标,又有定量指标,只有将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有机的结合才能实现真正的综合测度。孟强、苏本知、赫红(2008)认为内部控制的评价方法应从内部检查、外部监督、注册会计师的评价三方面进行。另一些学者则引入信息传播学相关理念,形成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质量评价的理论基础,构建评价的指标体系与方法,以此来衡量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质量,如刘玉、邓德强(2011)等。综上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的研究中对质量测度方法予以了重点关注。本文拟选取一个新的外部监督者视角,即从证券市场管理者的角度,参考现有相关文件,构建一套内控报告信息披露定性与定量的质量分析指标。

(二)基于证券市场管理者角度构建内控报告披露质量分析指标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质量,深交所和上交所颁布了一系列规定与考核措施。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最直接的管理者,辅助五部委组织和监督上市公司的市场交易行为,肩负着规范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报告及提高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的任务。

深交所200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考评。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四方面划分评价等级,同时考虑上市公司所受奖惩情况及与深交所的工作配合情况而综合形成最终考评结果,并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2013年4月深交所对该《考核办法》进行修订,增加了真实性和公平性两项指标,并详细指出不能评价为A的情形和必须评价为C和D的情形。此后,2013年10月上交所也正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办法(试行)》,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通过定量计分和定性评价将上市公司分为A、B、C、D四大监管类别,分别为信息披露优秀类、良好类、合格类及不合格类公司。从深交所对考核办法的修改及上交所试行的评价办法来看,两所均赋予了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及准确性重要地位。

因此,本文结合上交所和深交所颁布的信息披露质量考核办法,选取其共同的五项评价指标进行内控报告披露质量评级。具体定义如下:(1)真实性。是否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公司的内控自评报告信息披露进行鉴证及外部审计机构的声誉等级。本文将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定义为第一等级,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定义为第二等级,未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义为第三等级。(2)准确性。内部控制缺陷及风险的衡量,即是否在自评报告中披露对内部缺陷的定性及定量的衡量和对公司各种风险的阐述与预防、应对措施。(3)完整性。是否按照内控自评报告书写规范要求出具至少应当披露的8大内容,即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情况,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及重大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4)及时性。《企业内部评价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以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基准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于基准日后4个月内报出”。为对样本加以区分,本文以10日为一个间隔期对及时性做出划分。(5)公平性。《指引》就上市公司如何保证公平信息披露提出了几点原则性要求,如信息披露要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发生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或股票交易异常时,应第一时间报告交易所并立即公告等,本文据此定义公平性。

从上交所和深交所颁布的信息披露考核办法中各评价指标的排序可以看出,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的重要性由高到低,由此本文为上述五个指标设定了等差权重,公差为5%。每个指标设定满分为20分,总计100分,并为细分项目设定了相应的分值。具体评价指标体系详见下页表1。评价测算分数公式为E=ΣW×Xi;评级标准为:85至100分评定为A级,70至85分评定为B级,55至70分评定为C级,55分以下评定为D级。

二、上市公司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分析

(一)样本选取

本文以沪深两市主板以及深市部分中小板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基于研究设计的要求进行了适当比例的筛选,即制造业为总样本的1%,其他行业为总样本的10%,最终得到100个研究样本。其中沪市主板49家,包括制造业5家,其他行业44家;深市主板27家,包括制造业2家,其他行业25家;深市中小板24家,包括制造业6家,其他行业18家。

(二)总体披露质量

对100家样本公司的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使用本文上述质量评价方法打分并评级,得到总体质量情况的分布,具体如下页表2所示。

从表2可以发现,2011年评价为C级的样本居多,而2012年评价为B级的样本居多。2011年上市公司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等级向上累积频数分布为22、67、95、100;2012年的则为10、35、79、100。从总体来看,样本公司的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有了明显的提升。其中,沪市主板高分变动最大,评价为A级的公司由2011年的4家变为2012年的16家,相应比例由8.1%变为32.7%;评价为B级的公司增加5家,占2012年总体的49.0%。深市主板评价为A级的公司增加4家,评价为B级的公司增加9家,深市中小板总体变动不大,略有改善。从年度数据的变化可见上交所和深交所对内控报告规范化的实施具有实际指导意义,证券市场管理者能引导上市公司在理解规范理论的基础上更加高效率地实施内部控制。

(三)对真实性和准确性指标的进一步分析

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真实性和准确性两项加和权重为55%的指标,这是由于其对总体质量的评价结果具有较大影响,因此细化而深入的分析能为评价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提供强有力的补充。

1.真实性指标。从证券市场管理者在《指引》中规定上市公司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以加强企业内控建设的行为可见,外部审计机构对上市公司内控报告信息的披露质量的鉴证作用与市场管理者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目的相契合。外部审计机构对证券市场管理者评价内控自评报告信息披露质量有辅助作用。本文将内控审计报告披露质量划分为以下两等,若由“四大”出具则为优,若由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则为良,具体如表3所示。

可以发现,样本公司未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数量由2011年的51家减至2012年的33家,聘请“四大”的总数不变,说明新加入的“四大”之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增加了18家。其中,深市主板“未聘请”比例由2011年的70.4%降至2013年的37.0%,沪市主板“未聘请”比例由2011年的20.4%降至2012年的4.1%,沪市主板总体状况明显优于深市主板,深市中小板“未聘请”比例较高且两年来几乎没有变化。从总体情况来看,上市公司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的数量仍有提高空间,证券市场管理者需加强对上市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内控自评报告鉴证监督的工作力度。

2.准确性指标。内控缺陷的准确认定作为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核心,影响着内控自评报告信息披露的质量。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试图对企业内控缺陷认定做出系统研究,并建议在内控自评报告中披露内部控制缺陷定性和定量的认定与分析,与此同时,上市公司也逐渐开始加强此方面的工作。王惠芳(2011)认为内控缺陷的认定是内部控制评价和鉴定中最基础的问题。若上市公司能加强内控缺陷的认定、有效管理企业内部缺陷,并减少实质性漏洞或重大缺陷发生的可能性则对企业内部控制有良好效益,从而提高内控自评报告信息披露的质量。

笔者选取内控缺陷的相关控制作为内控自评报告信息披露质量分析的关键,并将其定义为制定了内控缺陷定性、定量的认定标准或采取了有效预防措施应对内部缺陷,同时增加是否设立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在内的内控小组考核项,以对内控缺陷的相关控制展开补充,更细致地研究两年样本内控自评报告信息披露质量及内部控制情况,具体如下页表4所示。

由表4可知,样本内控缺陷的相关控制比例增幅较大,由2011年的41%增至2012年的77%,设立内控小组的上市公司增加了8家,比例由64%增至72%。在这两项考核中,2011年沪市主板的情况较之深市主板与中小板都显现劣势,2012年沪市主板的情况有较大改善,略逊色于深市主板,且明显优于几乎未有改善的深市中小板。这不仅说明证券市场管理者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相关规范起了一定作用,更说明上市公司对其内部控制治理的自愿意识有所提高。证券市场管理者应继续鼓励上市公司使其提高对内控缺陷的管理与控制,使得市场整体内部控制水平稳步提升。

风险管理是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而风险评估作为美国COSO委员会提出的内控五要素之一,更是内部控制质量衡量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这部分内容是否在内控自评报告中得以准确详尽披露对披露质量有重要的影响,因此证券市场管理者应将上市公司是否在内控自评报告中披露对公司各种风险的评估、预防及应对措施作为另一披露质量关键考核点。

笔者提取出较有代表性的另一个细化考核项风险控制,审查上市公司内控自评报告是否有风险评估与控制的相关披露,如对运营风险、财务风险、流动风险等风险的认定及预防应对措施。内控自评报告风险控制的披露情况具体如表5所示。统计样本显示,2012年上市公司在内控自评报告中披露风险控制的比例有所增加,其中上交所样本公司增加了4家;而深市中小板仅增加1家,主板未有变动;2011、2012两年在自评报告中披露“风险控制”的样本公司比例,深市中小板最高,主板次之,而沪市主板情况最不尽如人意。上市公司虽然对内控缺陷的披露意识有所提高,但是对风险控制的观念仍有待加强。

三、结论与建议

本文基于证券市场管理者的角度,以2011年及2012年沪市主板和深市主板及中小板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通过构建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对100家样本公司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进行实证研究。研究表明,2012年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高于2011年,且沪市的质量高于深市;沪市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两年来皆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自评报告进行了审计或鉴证,而深市2011年只有较少数公司做到了这一点,2012情况略有好转;外部审计机构多为国内事务所,“四大”常被聘请作为外部咨询机构协助上市公司开展内部控制。

基于此,笔者提出三点建议:(1)证券市场管理者应加强对上市公司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的监管工作,同时制定更加细化的衡定指标以引导上市公司开展实践。上交所和深交所要肩负起有效考评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的重任,必须建立起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及定性、定量考核标准,在加强外部监管的同时,要求所披露内容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2)证券市场管理者及企业都应提高对内控缺陷认定及控制与风险评估及控制的关注度。对内控缺陷和风险管理实施适度的监督检查,是市场管理者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企业避免内控流于形式并及时改进的必要持续措施。上市公司的内控缺陷和风险越少或越能被有效控制,则越能保证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从而提供高质量的内控报告。(3)证券市场管理者应督促企业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内控自评报告进行审计或鉴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且所聘事务所信用等级越高,内控自评报告信息披露的质量也越高,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有助于确保内控有效性,也可为市场管理者进行内控报告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提供辅助依据。X

参考文献:

1.戴文涛,李维安.企业内部控制综合评价模型与沪市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质量研究[J].管理评论,2013,(1).

2.方红星,孙,金韵韵.公司特征、外部审计与内部控制信息的资源披露――基于沪市上市公司2003-2005年年报的经验研究[J].会计研究,2009,(10).

3.葛建军.基于风险视角的企业内控缺陷浅探[J].国际商务财会,2012,(12).

4.王惠芳.内部控制缺陷认定:现状、困境及基本框架重构[J].会计研究,2011,(8).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范文

内容提要: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在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实行了制度创新,实施了许多富有成效的做法,形成了以自律性监管为主的模式,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在制度的完善方面,应建立多层次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完善强制信息披露的标准及规范性程度;适时出台自愿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产权交易所信息披露指引;适度增加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督;增加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处罚力度。

要建立公平高效有序的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势必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信息披露制度。现阶段我国对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的规制主要是依赖于证券业协会与各个市场的自律规则,在制度建设方面实行了创新,实施了许多富有成效的做法,但也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当前场外交易市场制度建设一项极为重要的议题。

一、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及其信息披露要求

证券场外交易市场(OvertheCounterMarket,简称OCT市场,以下称场外交易市场或场外市场),是与证券场内交易市场即证券交易所市场相对应的概念,其原意是指柜台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但随着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其形式已越来越多样化,如今证券场外交易市场是指证券交易所之外的所有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在我国场外交易市场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外的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与场内交易市场相比,场外交易市场具有如下特征:

(1)场外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大多是机构投资者和具有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

(2)场外交易市场交易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公众公司[1]的股权、债权,除此之外还有物权、知识产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

(3)场外交易市场采用的是做市商双向报价、集合竞价和协商定价并存的混合交易模式;

(4)场外交易市场的场所较为分散,形式多样;

(5)场外交易市场的准入门槛较低,监管较为松散,以自律监管为主;

(6)场外交易市场的功能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为风险投资和股权投资等提供交易和退出平台,为交易所市场提供后备资源和退市通道。

场外交易市场上述的一些主要特征,如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挂牌转让的公司主要是非上市公众公司,较之上市公司,其规模小、经济能力弱,这决定了挂牌转让公司不能承担过高的信息披露成本。而受让方多为机构投资者或具有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意味着他们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与投资经验,他们对市场信息的依赖程度比普通的公众投资者要低。此外,场外交易市场以自律监管为主,实行做市商或主办券商制度。做市商或主办券商与股份转让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做市商或主办券商的收入依赖于其主办的股份转让公司的品质与声誉,这使得券商在选择各自主办公司时会依据市场标准,在其监督挂牌转让公司行使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其声誉方面也有足够的动力。基于场外交易市场上述的这些特点,对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不宜援用证券交易所的模式。具体而言,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标准要低于证券交易所。要求前者如后者一样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不必要也不效率。{1}

二、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规定

目前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主要包括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包括“新三板”),天津股权交易所及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技术产权交易中心。

(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制度

2001年6月12日,为解决STAQ和NET系统挂牌公司以及从证券交易所退市的公司股份流通问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券业协会了《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并于2001年7月16日正式开办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也称“老三板”)。其信息披露制度除《试点办法》的规定外,主要体现在2001年11月28日的《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关于加强对代办股份转让监管和风险揭示的通知》等规定中。

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具体分为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三部分。

1.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是股份转让公司在与主办券商达成委托协议后,首次转让公司股份开始日前[2],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所做的公告。其目的在于让投资者了解公司即将进入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转让,并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概况。

《实施细则》规定,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委托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决议内容;(2)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委托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决议后的通知;(3)股份帐户开立、股份确认、登记托管等事项;(4)股份转让公告书。股份转让公告书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一招股说明书》中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前三项内容,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向投资者披露,而股份转让公告书的内容由于重在“着重补充与证券上市相关但招股说明书未披露的事项”{2},应同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和主办券商的网站和所属营业网点刊登披露。

2.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其标准分别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第3号和第13号的上市公司披露标准进行编制。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送并公告。

3.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收购、出售重大资产;关联交易;其他重大事件(预计亏损、涉诉事项、重大担保、重要合同、公司注册事项、控制权变化、上市申请、公开发行申请等);特别风险提示;股份转让异常波动六个事项。其他事项,主办券商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相较而言,《实施细则》规定的临时报告披露事项比上市公司的规定要多,内容也更为详尽。[3]

《实施细则》规定,主办券商应当对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主办券商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主办券商有过错的除外。

为激励与约束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2002年证券业协会了《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引入分级披露标准规则。《通知》规定,不能做到规范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司从原来每周交易5次转为3次,不履行基本披露义务的退市公司每周转让1次。相应地,每周转让5次的公司,参照上市公司标准执行;每周转让3次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公布经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为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股份的转让,2006年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出批复,同意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从而建立了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系统,即通常所称的“新三板”。2009年6月12日,我国证券业协会颁布了《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披露规则》)等对试点的信息披露加以规范。《披露规则》只规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相较“老三板”而言,其信息披露要求要低得多。

《披露规则》要求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1.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应在挂牌报价转让前披露,其性质类似于上述《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股份转让公告书,但要求披露的内容较少,仅涉及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公司治理情况;公司财务会计信息;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情况七个方面。

2.定期报告。对定期报告,《披露规则》规定,挂牌公司必须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对于季度报告采自愿披露原则,挂牌公司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自愿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要求披露的内容较股份转让公司的要求更为简单,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最近一年(半年度报告上述期限两项为“报告期内”)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七个方面。在审计要求方面,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除特定情形外可以不经审计。

3.临时报告。《披露规则》要求挂牌公司披露临时报告的事项只限于公司的重大事件,如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重大关联交易;重大亏损等13项内容,较《实施细则》也少。

除挂牌公司的披露义务外,《披露规则》也规定了主办券商的对公司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主办券商督导工作的人员配置、基本职责等做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证券业协会还制定出台了《主办券商信息披露督导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是对上述的主规则的细化和深化。

(三)天津股权交易所信息披露制度

2008年9月,经天津市政府批准,位于天津滨海新区的天津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交所”)成立,天交所的业务范围主要为“两高两非”公司[4]的股权和私募基金等提供融资和交易平台。天交所的《天交所非上市股份公司挂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和天交所《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导意见》等监管规则对其信息披露作了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框架;责任体系

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关系一个行业,甚至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因此成为了投资人,乃至公众关注的主要焦点之一。一套健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是营造良好市场秩序所需要的,同时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的法律规制也是维护市场秩序良性发展的必不可少要素。学界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理论也众说纷纭,[①]因此认真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必将裨益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和完善。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

在我国,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中存在着如下框架:

第一层次是以《证券法》为核心的基本法律。《证券法》是整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法律,也是核心法律。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的相关规定包括如下内容:1.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2.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3.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5.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以及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同时供社会公众查阅。7.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8.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证券法》的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内容,这些规定构成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严格监管,使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置于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之下。除《证券法》之外,《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和刑法分则中的部分内容也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法律规制。

第二层次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这些法规大致包含:《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同《证券法》的规定相比,这些法规的规定更为细致,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上市公司在各环节中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和形式都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些行政法规的内容要受到制定机关权限的限制,同时涉及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也不得有行政法规固定,应属于法律保留事项。

第三层次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规制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制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从专业的角度和更为微观的视角细致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中的每一个操作细节,为评价和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但是,这些规定基本都是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仅仅对于指导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以及对该行为的监督有具体的意义,而对于整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甚微。

上述三个层面的规范,就对制度构建方面而言,法律的影响最大,法律的框架和内容勾画出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结构,行政法规具体地将这个框架中的内容进行充实,而部门规章则是将具体的内容进一步细化。这三个层次的规范共同构筑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由上述三个层次构成的法律体系基本搭建起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框架,但是由于市场经验尚不成熟,这些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比较突出反映在如下两点:

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上述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规制体系的三个层面的规定由上至下越来越详细,可操作性越来越强。但是,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和原则,可操作性规范过少,而这种粗糙的规定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实施带来很大的困难,并且这种规范上的确实很难通过下位法来弥补。下位的规范仅仅是依据实际的需要而制定一些针对某一问题特定的规范,这些规范相对基本法律而言,应当说是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的,但是其毕竟不能像基本法律一样将一项法律制度很完整地呈现出来,下位规范的内容严格受到立法权限的限制而不能逾越,同时也受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的权限限制。由此可见,对于某项法律制度全面系统地规定这项任务只能有法律来完成,而不能在法律中作出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而依靠下位规范来完善该制度。因此,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定基本法律的《证券法》在规定上的模糊不清,给整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责任体系发展不均衡。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共同构成。这一体系看似完整,但实则在构建和应用之时存在着不均衡的现象。在关于这三种责任的规定当中,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最为健全,而对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则相对较少,并且执行起来也有困难。此外,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立法尚有欠缺。这种表现集中体现在立法层次较低。我国是大陆法系的传承国家,按照法律阶梯理论,各种规范性文件有着严格的等级区别。在我国,法律的效力等于或高于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②]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规定不是散见于《证券法》的各章当中,不成体系,就是规定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当中,效力层级较低。这种立法情况不利于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民事责任。这就使得这三种责任制度发展不均衡,使得整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责任制度不健全。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之完善

完善法律规定。在我国,某项法律制度是否健全,主要取决于该领域法律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能起到辅作用。《证券法》规定的原则性和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严重影响着这部法律的实施效果,同时也影响着其他规范性文件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当加快完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法律中的“空白条款”尽量以规范的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得《证券法》能够在法律层面上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搭建起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框架,这样不但有利于《证券法》的施行,而且也有利于其他层面相关规范性文件更好地发挥作用。

重视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证券市场责任制度中,最常用的应当是民事责任制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仅仅作为辅手段。之所以以民事责任为主是因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寻求的主要利益是经济利益,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导致的市场主体的损失也往往是经济损失,而民事责任恰恰能够补偿市场主体因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都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惩戒,但是难以弥补市场主体的经济损失。因此,加大民事责任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责任体系中的地位是十分有必要的。同时,目前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民事处罚力度偏小,而证券市场的违规操作往往可以给行为人带来数以亿计的巨额利润,这就使得行为人甘愿冒风险而从事违法行为。有鉴于此,加大民事责任的惩罚力度,是保证信息披露制度顺利实施、减少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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