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论文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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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论文范文

关键词:企业并购;研究;并购动因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2

Abstract:Inrecentyears,corporatemergersandacquisitionsintheglobalscopecanbedescribedinanendlessstream,theeconomiccompetitionbetweenthepartiesisalsogrowing.Basedonthis,thispapermakesananalysisoftherelevantliteratureofenterprisemergerandacquisition,analyzesthecausesofM&A,andreviewsthetheoreticalresearchprogressofthetwotimeperiodsfrom2002to2008and2008tothepresent.Atlast,theauthorsummarizesandputsforwardsomerelevantsuggestionsonthebasisoftheexistingresearch.

Keywords:mergerandacquisition;research;motivation

一、引言

198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勒曾指出:美国几乎没有一家大型企业是简单仅靠内部积累成长起来的,所有大企业都经历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并购成长过程[3][1]。在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的今天,企业之间的经济竞争不断加剧,他们往往通过并购来占领更大市场份额、整合资源、提升自身竞争力。

随着新一轮并购浪潮的出现,越来越多的混合多元并购和大规模跨国并购方兴未艾。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中国企业掀起了风起云涌的的跨国并购,“以弱并强”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如:吉利并购沃尔沃、四川汉龙收购SundanceResources等。这对中国企业“走出去”是一个绝佳的契机,更是在全球化趋势中把握主动竞争地位的绝佳机遇。

二、企业并购动因

(一)西方学者对跨国并购一般动因的理论研究总结

在西方经济学理论中,研究企业并购的理论很多,多数学者均认为并购是多种动因综合推动、动态平衡的结果。西方学者针对性地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主要包括:规模经济理论、多元化经营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市场势力理论、和资源基础理论等[2]。

(二)当代跨国并购动因的发展

随着中国加入WTO,紧接着2003年全球掀起第6次并购浪潮,我国公司海外并购蓬勃发展,一些学者结合案例研究总结出了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动因。归纳总结之后,窃以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动因按照时间段可划分为分为2002年-2008年以及2008年至今,在这两个个时间段的并购动因是有所差异的。

1.2002至2008年的并购动因

由于外国学者的理论发展已在20世纪90年代趋于成熟,所以在此主要介绍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2002年-2008年,由于并购数量稀少,缺乏案例,文献也相应较少,中国学者在这一段时间中主要沿袭西方理论对我国企业并购的动因进行总结,但总结相对松散,鲜有高论,属于幼稚的探索时期。如:叶勤(2002),刘磊(2004)着重指出实现借壳上市是企业并购动因的重要组成部分。于兆吉(2002)的观点是许多企业并购的原因其实是掺杂政府的意志,而并非出于真正的市场原因;由于我国刚刚进入WTO,他认为我国企业并购的动机还处于萌芽阶段的较低层次,并购追逐小利,距离并购的最高层次归核化并购(围绕核心竞争力进行相关并购)还有很远的距离。谢亚涛(2003)将中国企业并购的直接动因可以归结为:完全由政府推动下的并购、扩大市场份额、获取资源、获取更多市场机会以及合法避税的需要[4]。刘磊(2004)提到企业由于战略的不同,并购的动因相应出现差异,并认为企业并购的直接动因其一是包括最大化现有股东持有股权的市场价值;其二是最大化现有管理者的财富。实现这两个目的的一般动因在于获取战略机会、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共享经验实现互补、实现借壳上市、降低进入新行业和市场的障碍;实现这两个目的的财务动因归纳包括:避税因素、筹资因素、投机因素、企业增值因素。艾青,向正军(2004)依据西方学者的理论将并购动因归纳为五点:价值低估理论、财务协同理论、资产组合理论、市场势力理论、效率理论(并购其他企业从而实现“管理的溢出”产生“1+1>2”的效益);他们认为并购活动是企业内因外因的相互作用下产生和发展的,并购是市场竞争的最高形式,企业并购的最根本动因是实现利润最大化。杨晓嘉和陈收(2005)站在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运用多目标优化理论,将并购动机归结为促进融资功能;维护信誉;争取领导宠信稳固个人地位的动机;改善竞争优势;分散风险维护投资安全;规模经济等。

2.2008年至今的并购动因

这一时期明显体现出两个最主要的新的并购动因――主要都和当前经济的大环境有关。从国际方面来讲,欧美国家依然未能挣脱经济危机的泥沼,企业经营困难、资产大幅缩水,因而需要我国公司并购摆脱困境,实现技术产能转化升级;从我国国内来看,由于我国近年来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可是过多地消耗了本国资源,因而要“走出去”与外国公司合作获取其他国家战略性资源。

2008年以后由于经济危机的影响,欧美国家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下,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数量逐年攀升,并购总额在世界跨国并购总额中显得尤其耀眼,体现出诸多新动因。董庆辉(2010),杨洁、高丽红(2011),杨波、魏馨(2013),李志斌(2013),周君明(2014),徐传谌(2015),张文佳(2015)均认为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动因主要包括获取战略性自然资源(石油、铁、铝),获取先进研发技术,获取优质资产和品牌,拓展海外市场这几个动因。而董庆辉(2010)、周君明(2014)、徐传谌(2015)从经济意义层面进行分析认为金融危机使外国经济持续走软,企业经营困难、资产价值大幅缩水,并购不但可以解决被并购企业的燃眉之急,也可以节省我国企业的收购成本,是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绝佳时机,收双赢之效。但杨洁、高丽红(2011)着重强调规避贸易壁垒这一动因,我国企业通过并购国外当地企业,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利用原产地规则,取之于当地,销之于当地,就可有效规避贸易壁垒,从而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实现达到开辟新市场的目的[5]。相应的杨波、魏馨(2013)结合当前的国际经济环境提出两个的观点:从币值上来看,近年来人民币不断升值,使中国企业并购海外企业的实际成本下降,为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提供了资金基础;从政策方面看,我国政府为了更合理地使用日益增长的巨额外汇储备,放松了外汇管制,并积极支持企业实施海外并购战略,因此使得企业海外并购政策环境日趋宽松。崔瑾(2011)将企业并购的动机按一般动因和政府动因分为两类,他依然持传统观点认为有一般动因包括:发挥协同效应,提高竞争优势;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获取避税优势,降低成本;买壳上市;购买被低估的资产,转卖获利益;以多元化发展的方式,以降低风险等几个动因。苏敬勤p陈静(2012)从东西方的并购动机对比入手得出了中国企业强调获取外部知识产权、管理经验、技术、品牌和销售渠道等资源。程达军(2013)则另辟蹊径对海外并购中的民族主义动机做了重点分析,并深刻阐述了其严重性。并购完成之后,民族主义依然可能对并购企业的经营施加影响,致使企业退出当地的市场。胡宏雁(2014)则在诸位学者的基础上指出探索当前的新动因: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跨国并购动因。

三、结论

综上,企业并购是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它既是企业通过并购实现扩张的一种方式,也是对外直接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20世纪60年代国外学者已对企业并购行为开展了研究,在80、90年代相关理论已较为成熟,国内学者基本是在国外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发展。

作者总结动因研究文献发现:国内文献刊登期刊绝大部分都是非核心期刊,只有4.39%左右的文献出自核心期刊,而由CSSCI收录的文献更是屈指可数,一方面说明这一研究方向缺乏高质量的文献,另一方面则反映出目前国内学者和期刊对这领域研究的重视程度略显不够;在研究方法上,绝大部分的学者都运用了规范研究的方法,以理论结合实际的基础上进行描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近年来,案例分析以及实证研究方法已为多数学者所采用,使得文献更具说服力。综述形式的研究也仅仅对并购动因进行了比较松散的总结,多数文章缺乏层次感。

同时,作者通过阅读整理归纳并购动因的文献,得出了两个结论:第一,跨国并购的动因是变化的、动态的,在不同的时期、针对不同的并购对象,不同的跨国公司并购行为的动因也不尽相同。第二,跨国并购是多动因共同推动的结果,目前还没有一个单独的理论可以完全解释跨国并购的动因。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在并购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对方的文化,在文化整合的过程中要适时适度地把握好整合的进度;了解当时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做好相应的公关工作;加强并购企业与被并购企业的沟通和交流,减少双方差异所带来的摩擦,有利于帮助企业顺利完成并购,实现协同效应。

参考文献:

[1]杨继平,吴妙,肖飞.企业并购动因与并购绩效的关系研究:一个文献综述[J].经济研究导刊,2015,10:73-75+97.

[2]张文佳.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动因分析[J].金融发展研究,2015,03:3-9.

[3]周绍妮,文海涛.基于产业演进、并购动机的并购绩效评价体系研究[J].会计研究,2013,10:75-82+97.

[4]杨洁,高丽红.中国企业跨国并购动因及效应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1,16:91-92.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

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本文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包括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经营者集中定义、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以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及/或行政诉讼。

主题词: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

2007年8月30日,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宣告生效;2008年8月23日,经营者集中的执法部门--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反垄断局”)挂牌成立。至此,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虽然相关配套法规尚需不断完善),同时也宣告了在我国施行逾五年的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内的相关反垄断审查条款退出历史舞台。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3月20日,商务部共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局依法立案审查了29起,目前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附限制性条件批准1起(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禁止了1起(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的经营者集中)。可以说,当前中国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得到了全球各界人士前所未有的关注。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

1.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

1.1法律:《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1.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1.3部门规章:拟出台(已出征求意见稿)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等;

1.4规范性文件:反垄断局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

2.经营者集中定义

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中并未对经营者集中作出直接定义,而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三种方式:

2.1经营者合并;

2.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2.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根据《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上述“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包括:(一)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二)虽未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但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一名及以上董事会成员和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销售、价格制定、重大投资或其他重要的管理和经营决策等。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称的经营者集中”。

3.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

《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承担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工作;《反垄断法》施行之后,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商务部是负责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执法部门,反垄断局具体承办这项工作[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部门分工执掌反垄断执法权,分别负责对“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及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成立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了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根据笔者的理解,该等“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法并无直接关系,其职能将由发改委、商务部等部委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来共同承担。

4.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4.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4.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定义及计算办法,《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已作出具体规定。

应注意的是,即使经营者集中未达到上述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局也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商务部目前已公布了《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

5.经营者集中申报主体

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经营者合并方式的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全部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他人申报。

6.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

申报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具体内容及细节应参照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6.1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须提交当地有关机构出具的公证和认证文件。委托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6.2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如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意见等。

6.3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如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

6.4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6.5反垄断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7.经营者集中豁免申报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7.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7.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8.经营者集中审查时限

反垄断局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分两阶段进行:

8.1为期30天的初步审查阶段。

初步审查阶段从正式立案受理之日起开始启动,30天届满前,反垄断局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局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8.2为期90天的进一步审查,必要时还可延长60天。

反垄断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反垄断局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反垄断局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9.经营者集中审查内容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反垄断局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

9.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9.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9.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9.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9.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9.6反垄断局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10.经营者集中审查方式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反垄断局调查涉嫌经营者集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0.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10.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10.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10.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10.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在实践中,反垄断局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措施的工作方式实施调查。以可口可乐和汇源果汁经营者集中案为例,反垄断局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先后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果汁饮料企业、上游果汁浓缩汁供应商、下游果汁饮料销售商、集中交易双方、可口可乐中方合作伙伴以及相关法律、经济和农业专家等方面意见。

11.竞争问题评估

以下援引可口可乐和汇源果汁经营者集中案中反垄断局的评估结论,从中可以分析反垄断局对于竞争问题进行评估及决定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主要思路:

a)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b)品牌是影响饮料市场有效竞争的关键因素,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控制“美汁源”和“汇源”两个知名果汁品牌,对果汁市场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应的传导效应,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

c)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12.反垄断审查的中止及恢复

《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13.经营者集中审查结果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商务部审查经营者集中案件,可能有两类审查结果:一是禁止;二是不予禁止,具体包括无条件批准和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针对具体案件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的损害不同,商务部可以附加三类限制性条件:一是结构性救济,即强制交易方对其部分资产进行剥离;二是行为性救济,即禁止并购企业从事某种可能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滥用行为;三是混合型救济(前两种条件的结合),不仅强迫合并企业进行剥离,还要求对其并购后行为施加限制。

14.审查结果公告

根据反垄断法的要求,审查决定的方式有两种:对于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商务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其他决定,则只通知申报方。

15.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篇3

笔者结合外资并购的实务经验及对外资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对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涉及的相关对价问题进行如下分析归纳。应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价金额

10号令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实践中是否都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收购对价的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

实践中通常是由并购各方当事人在收购方聘请的中介机构对被收购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财务、法律尽职调查等),并确定收购对价的具体数额及/或调整办法后,再由双方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换句话说,该等资产评估很多情况下是走过场,因为10号令规定在提交审批的文件中应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应注意的是转让股权或资产的价格不能明显低于资产评估结果(一般情况下不能低于评估价的90%)。如涉及国有资产的,应选择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将评估结果报有权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价形式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股权并购的对价主要采取货币现金及符合规定的境外股份两种形式(在股权转让型股权并购下对价支付给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认购增资型股权并购下对价则向被并购企业支付);资产并购对价一般采取货币现金形式。

10号令仅对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产或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了规制,对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形无明确要求,仅规定“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在实践中,存在外国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同时外国投资者也有以境外的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对于该等情况下的外资并购,目前10号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操作会有许多方式,相关当事人应注意中国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确保交易成功且不违法。

关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的范围,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明文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利润、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外,还可包括境内合法取得的有价证券、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境内企业的债权、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以及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

以境外股权[该等股权只能是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的股票或10号令中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进行股权并购可能表现为如下四种模式:

(1)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对价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

(2)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对价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3)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为对价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

(4)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为对价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对价支付期限

对于股权转让型股权并购及通过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

对于认购增资型股权并购: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但投资性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对于以购买的境内企业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购: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对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该等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在税收、外债管理方面亦无法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对于外资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根据商务部商资字[2006]192号文的规定,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此外,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根据[2003]96号文的规定:“对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笔者认为,外资并购国有股权的对价支付期限应同时满足96号文和10号令的规定。

币种及汇率

外资并购中定价币种和支付币种可以是人民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外币(通常包括美元、港元、欧元等)。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在签订外资并购协议时,如选择人民币作为定价货币、美元作为支付货币,则对收购方而言存在人民币升值的风险,包括协议签订后到外资部门批准期间、外资部门批准后到外汇汇入指定账户期间以及外汇汇入指定账户后到获准结汇期间三个阶段的汇率风险。因此,外资并购各方当事人在签署并购协议时,应一并考虑定价货币、支付货币、不同币种折算汇率以及上述不同阶段汇率风险的承担等因素。

前期并购资金入境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前期如需动用外汇资金,投资者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以投资者名义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目前只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多币种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该等账户可能包括:

(1)收购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2)费用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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