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诉讼法(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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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篇1

民事诉讼时效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法通则》第七章进行了专章规定。但经仔细审视,该章只有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年限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及延长等条款,却并无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这一内容。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然而能够作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的,却只有《民诉法意见》第153条。《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学界曾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归纳为两点:一是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二是义务人之自愿履行。故此,胜诉权消灭说即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主要法律效力为胜诉权消灭,曾一度成为学界主流观点。2008年8月,《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出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明确地采纳了抗辩权发生说。因此,抗辩权发生说又成为学界普遍推崇的观点。

抗辩权发生说批判胜诉权消灭说的首要理由是其违背私法自治精神。抗辩权发生说认为,其内涵包括如下三个层次:其一,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并非当然导致请求权消灭,义务人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而且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抗辩权;其二,如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权,则请求权即受到限制,不得行使;其三,如义务人未主张抗辩权或虽主张抗辩权,但又继续履行义务,权利人受领义务人之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债权本体仍未消灭。

从抗辩权发生说批判胜诉权消灭说的理由,以及现行司法实践来看,似乎无懈可击。然而,笔者在进行仔细研究后却发现,抗辩发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所交代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根本不在同一阶段。义务人取得的抗辩权只可能发生在案件审理结束前,而胜诉权消灭却是审理完毕后。因此,笔者对抗辩权发生说将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作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力不敢苟同。但若支持胜诉权消灭说,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笔者又发现胜诉权消灭并不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必然后果,因为若法院审理查明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仍然可能得到支持。

问题究竟出在哪里?难道抗辩权发生说与胜诉权消灭说都不能成立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笔者研究后发现,《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有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后,才属于真正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样,抗辩权发生说所称诉讼时效完成后,并非当然导致请求权消灭,义务人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其诉讼时效完成也不是诉讼时效真正意义的完成,仅仅是诉讼时效形式意义的完成。因此,笔者认为,要探讨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还必须对诉讼时效完成这一前提条件进行讨论。

二、诉讼时效的完成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等说法,而这些说法均属同一含义,故均可作诉讼时效完成对待。但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完成,既有表面意义的完成,也有真正意义的完成,而学界对此尚无界分,无相应的术语可以借鉴,笔者姑且暂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进行探讨。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期间有1年、2年、3年不等。而诉讼时效期间在进行中,可以中止、中断,甚至延长。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实际还隐含着另外一层含义,即人民法院若查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不会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能够真正构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前,尚不能判定。为了区别诉讼时效完成是形式上的完成还是真正的完成,我们可将未经法院审理查明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称之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将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称之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

为了对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有一个更加直观的认识,我们不妨分析一个案例予以说明。案例如下:甲与乙签订借款协议,甲借伍拾万元给乙,约定乙于2010年5月1日归还本息,而乙到期后并未归还。2011年4月5日甲向乙催收借款,乙同意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及相关规定,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2010年5月1日起算,本应在2012年4月30日结束。若考虑诉讼时效中断因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乙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于2011年4月5日重新计算,2013年4月4日才结束。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2012年4月30后就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甲在2012年4月30后向法院起诉,乙便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甲必须举证证明乙于2011年4月5日同意还款的证据,否则甲的诉讼请求将被法院驳回。如果乙提出时效抗辩,但甲出示了乙于2011年4月5日同意还款的证据,只要该诉讼在2013年4月4日前提出,甲的诉讼请求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本案中,2012年4月30日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时间,2013年4月4日才是诉讼时效的实质完成时间。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不但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和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可以发现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和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具有不同的存在价值。

1.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才允许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则明显不符合逻辑。诉讼时效实质完成,表明法院已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这时义务人再提出时效抗辩便没有任何意义。因而时效抗辩权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前。在有了诉讼时效完成的界分后,以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为限产生时效抗辩权最为适宜。就拿上述案例来说,如果2013年4月4日后乙才产生时效抗辩权,甲如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起诉,法院根本无法启动诉讼时效审查程序,乙于2011年4月5日是否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查明,则对乙明显不公。如甲2013年4月4日后才向法院起诉,乙一旦提出诉讼抗辩,不管乙于2011年4月5日作出的同意还款意思表示成立与否,必然会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这明显与《民诉法意见》第153条需要查明有无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相悖。

2.在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前,允许义务人根据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自主确定其拥有时效抗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义务人清楚地知道拥有时效抗辩权,才能对抗辩权的行使与抛弃作出最佳的判断,才能及时提请法院对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进行查明。同时,当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有利于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有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进行反抗辩,从而维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才允许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对时效抗辩的反抗辩权则会落空。

总之,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与实质完成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

在厘清了诉讼时效完成这一法律概念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指的只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抗辩权发生说所称的诉讼时效完成也只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后的诉讼时效完成才是诉讼时效的实质完成。接下来,我们就先来探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

由于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并不是真正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并未对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进行查明,故根本不存在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直接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后果,权利人的胜诉权不会因此而消灭。而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提出时效抗辩则是应有之意,因此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至少应当有义务人时效抗辩权的发生并不难理解。问题在于,诉讼时效形式完成是否还会产生其他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应作为这里探讨的重点。

在对诉讼时效完成不作界分的情况下,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为胜诉权消灭、自然债务产生。其中认为产生自然债务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138条,该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然而我们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后,胜诉权消灭已被纳入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将在下文另行讨论,而自然之债的产生是属于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还是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呢?

1.不管是依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还是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都不可能实质完成,应当遵循无审理则无实质完成原则。故《民法通则》第138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诉讼时效实质完成,也包括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不能仅仅理解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

2.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阶段,笔者并不赞同自然之债之说法。胜诉权消灭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权利,因胜诉权消灭不能请求为法院强制执行,即成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的另一方面解释就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就等于有合法根据。何况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说法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言外之意是受法律保护,既不否定债务人的抗辩权,更不否定债权的合法性。

3.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仍然可能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在时效保护期范围内。这时,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4.从文义上看,当事人自愿履行与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并不能形成因果关系,只能同为条件,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才是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只能是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法定事由,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只有时效抗辩权的产生无疑。

四、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前,不管义务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必须对诉讼时效有无中止、中断或延长等因素主动进行审查。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当直接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故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效力为胜诉权消灭毋庸置疑。《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后,虽然法院不对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但在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法院同样是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进行处理。因而,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同样会产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后,若义务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能否实质完成,从而产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力呢?

关于未行使时效抗辩权,学界有一个专门的术语,称之为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而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属于时效利益抛弃之一种。时效利益之抛弃,包括时效进行前、进行中及完成后之抛弃三种情形。在我国,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如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义务人对权利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行为予以同意,则属于权利人抛弃进行中之时效利益,必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在对诉讼时效未作界分的情况下,形式完成与实质完成合一,故诉讼时效进行中的中断指的是诉讼时效起算至诉讼时效完成这一阶段内的中断。当诉讼时效完成界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后,诉讼时效中断自然应当包括诉讼时效起算至诉讼时效形式完成阶段的中断,也包括诉讼时效形式完成至实质完成阶段的中断。如前文所言,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阶段,当事人抛弃时效抗辩权而自愿履行同样也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的后果。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至实质完成阶段,如果当事人抛弃时效利益而不作时效抗辩,则法院不主动进行时效审查,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根本不可能实质完成。如果诉讼时效已实质完成,则表明时效抗辩权已经行使。因此,义务人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至实质完成阶段。而该阶段时效抗辩权的抛弃只可能发生时效延续或不受时效限制的后果,不可能产生时效限制的后果。故时效抗辩权抛弃与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无涉。

除了《民诉法意见》第153条外,通常被用来说明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的,就是《民法通则》第138条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

而在将对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后,《民法通则》第138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中的诉讼时效届满,既可能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也可能是诉讼时效的实质完成。当其为实质完成时,这两条就是讨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法律效力的主要依据。而学届据此给出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却存在两种不同的提法,一是义务人之自愿履行,二是自然之债产生。而笔者认为,将自然之债产生作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另外一个法律效力更为妥贴。

1.义务人之自愿履行只是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可能发生的一种行为,并非

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必然后果。

2.从时间先后看,虽然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在前,义务人之自愿履行在后,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法院对自愿履行后的抗辩不予支持才是结果。从引起结果的原因角度分析,诉讼时效实质完成与自愿履行只能同为条件,二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3.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诉讼请求,但其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若义务人自愿履行,法律自当允许。若义务人同意自愿履行或自愿履行后反悔,法律不予支持,这仅仅是对义务人的限制,只体现对债权本身的有条件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人胜诉权的保护。

总之,依照现行法律,如果诉讼时效已实质完成,其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应当包括两点:一是胜诉权消灭,二是自然之债产生。

五、结语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2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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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3

一、被害人。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或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受害,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方面有形和无形的损害。

对于法律允许自诉的案件,被害人理所自然有权向审判机关提出控诉。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就是指的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二、被害人的法定人。为了保证被害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其合法权益能得到适当的维护,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扩大了自诉权人的范围,确定被害人的法定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自诉权。具体说来,就是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者时,法律允许其法定人提起自诉。法定人在被害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与被害人自行进行诉讼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刑法规定,行进行诉讼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刑法规定,当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时,处理其本身事务的法定人,以及负责监护的人都有权提起自诉。在前苏联,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由于精神障碍不能自行进行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时,其法定人,包括被害人的父母、监护人、辅佐人,以及被害人所在的机关组织的代表,都有权提起自诉,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何种条件下被害人的法定人可以提起自诉并未明确规定。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理解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被害人的法定人只有在被害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为被害人提起自诉。法定人的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包括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何谓被害人无诉讼行为能力,通常解释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然而,这样的规定具体到刑事和民事领域则划分的标准又比较多,(一)以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来说,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成年人,不满18岁的为未成年人。而刑法则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指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指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因未达到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民事方面,民法通则将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按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法定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l0周年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于刑事责任年龄和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标准不一,那么如何以年龄来确定被害人是否具有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立法没有明确。(二)以精神病患者这个概念来说。民法通则将因存在严重精神障碍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者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综上所述,不能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一刀切,简单得出一概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结论。应当总结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某些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上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区分为完全无诉讼行为能力和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完全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其自诉权由法定人行使。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本人可以行使自诉权,由其法定人辅助诉讼。被害人不行使自诉权时,法定人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可代表被害人提起控诉。这样,既能保证在被害人确无诉讼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人依法行使自诉权,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能防止在被害人应当享有自诉权时,被剥夺或侵犯其自诉权。

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当被害人死亡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行使起诉权时,有的国家法律允许被害人近亲属对该案件提起自诉。如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死亡时,其配偶及子女有权对该案件提起自诉。如果被害人没有配偶及子女,或者其配偶及子女在告诉期间死亡的,其父母可以对该案件提起自诉。如果被害人的父母在告诉期限届满前也死亡,其兄弟姐妹有权对该案件提起自诉。在前苏联及东殴国家,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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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遇有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法律允许其近亲属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附属民事诉讼。但对被害人近亲属能否在此情况下提起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没有规定。但是,当被害人具有某种特殊原因致使不能正常行使控诉权的,为切实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法律将享有自诉权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近亲属。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限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四、关于法人代表能否成为自诉案件主体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在诉讼中的活动的规定,主要是以自然人为调整对象,而对法人作为被害人如何具体参与诉讼殊少涉及,且法人虽然作为刑事被害人享有控告权,但实际上法人作为起诉主体独立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却微乎其微。尽管如此,关于我国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法学界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除自然人外还应包括法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仅指自然人。其主要理由是:法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诉讼主体或诉讼参与人,自然不发生问题。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均具有人身性质,被害人需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亲自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被害人有控告犯罪的权利,但诬告要负法律责任。法人则无法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与人身有关的义务和行使权利,因此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4

摘要诉讼时效就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得到保护的有效期间。同时,诉讼时效也是对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时间限制。其意义是,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其实体上的权利。权利人只有以法律认可的形式提出请求,实体权利才有胜诉的可能,在诉讼时效的应用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言而统之地认为超过二年就全都超过诉讼时效。

关键词案例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就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得到保护的有效期间。如果您与他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您可以有多种选择,比如自行协商和解、仲裁、诉讼等等。如果您希望你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的判决,您应当在一个有效的期间内提讼,这个期间就是诉讼时效。

具体案情:

2004年4月9日,甲、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协助甲公司办理并取得XXX项目土地、规划相关手续,乙公司承诺完成上述服务期限将不晚于2004年8月30日,2004年4月1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0万元,后乙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相关义务。2007年3月27日,甲公司根据该协议规定,书面要求乙公司返还该500万元服务费,乙公司未归还该款项,2007年4月11日甲公司将乙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有三个,其它两个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现仅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书》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而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处“条件”就是协议书约定的“2004年8月30日”之前未能协助甲公司取得XXX项目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只要前述条件成立,则甲公司就应需自条件成立之日起,向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退款,也就是说甲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起算点应该从2004年8月31日开始,截止日是2006年8月30日。如果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甲公司没有向乙公司行使权利,就己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甲公司在2007年3月18日才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己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届满日。因此甲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协助甲公司取得XXX项目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乙公司需在接到甲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部退还500万元服务费。根据上述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退款通知后,乙公司未予还款,构成对甲公司权利的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乙公司收到甲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甲公司自2007年3月27日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至200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讼,期间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5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保护;教育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规定特别的诉讼程序,既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无法予以特殊对待和特别保护,也使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法真正落实,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普遍存在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和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欠缺等问题。本文通过对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进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的一系列特别诉讼程序展开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所裨益。

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属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虽然同属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只具有外在或形式上的相似性,而内在本质则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可以说,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保护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有必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特别诉讼程序。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实践基础、政策基础、法律基础,因而是可行的。

(一)理论基础——司法公正。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社会正义(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要求的裁判。司法是一种追求差异的艺术,差异即正义。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现实中没有任何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的。而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有本质的不同(在英语中,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分别被写作juveniledehnquency和crime,直观地显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可以说,针对不同的犯罪案件及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程序正是彰显司法公正的最好体现。

(二)实践基础——和谐社会。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的呼声日愈高涨。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我国13亿人口中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且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为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服务和谐社会实践,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创造出了一系列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宝贵经验和做法:慎用或不用强制措施、暂缓起诉、刑事和解、圆桌审判、法律文书附后增加检察官(法官)寄语等等。可以说,丰富的司法实践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足的经验养分,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政策基础——宽严相济。我国打击和处理刑事犯罪,从来就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犯特别是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和轻微犯,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历来是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司法行动。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把握以及对犯罪这一复杂社会问题认识的更加理性和科学,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大多是独生子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不当往往会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多个家庭造成消极影响;相反,教育、感化、挽救一个失足未成年人,相当于挽救了多个家庭,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法律基础——专门法律规定。早在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人类法制史上的新篇章。嗣后的百年间,各国竞相仿效设立少年法庭,颁布少年法律法规,形成了从立法思想、组织结构、司法制度到表现形式都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少年司法体系。我国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共10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1999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此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自职能,先后制定或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分详实的法律依据。特别要指出的是,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规则,如1985年、1990年联合国第七届、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也成为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参考。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方针、原则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案件,但在有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时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未规定的,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既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认清罪责,促使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并注意依法保护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与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不处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着眼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始终坚持教育、保护为主,惩罚、打击为辅。古今中外的法治实践证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靠法律一种武器(或者说仅靠法律武器功效不大),而要情、理、法多管其下,家庭、学校、社会全方位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最佳效果。毕竟,未成年人思想还不理性、人格还不健全、生理还不成熟,他们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大多出于好奇、模仿或者冲动,并非出自内心的邪恶,他们也是社会不良环境、法制教育缺位、暴力色情影视、网络、游戏等等的受害者和牺牲者。我们应当相信,只有不幸少年,没有不良少年;我们更应该坚信,未成年人容易被诱惑而堕落,同时也容易被感动而改邪归正。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对待犯罪未成年人,就应该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适合犯罪未成年人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有诉讼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主要突显以下特点: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突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中;第二,国家立法及司法解释不仅要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第三,从侦查、批捕、起诉到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均应适合未成年人特点,诉讼程序应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和缓和宽松。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成为重点:

未成年人身份的保密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同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应当向前延伸到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诉讼人。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及羁押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适用非拘禁性强制措施,即“以不拘不捕为原则,以拘留逮捕为特例”,可拘可不拘的不拘,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符合逮捕、羁押条件的,只有在其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和羁押。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避免“交叉感染”。

(四)传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地点及讯问方法、内容

1、传唤方式。对需要传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其法定^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2、传唤地点。传唤地点应当选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熟悉的场所。

3、讯问方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同时其辩护人应当在场。辩护人或者其法定人有权向未成年人提问,查阅讯问笔录并对笔录的内容是否正确和全面提出意见。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讯问方法应采取教育、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语调上尽量温和,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适用上述规定。

4、讯问内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

(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

1、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实行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即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分开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羁押、起诉,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是有限的,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往往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混合关押之后,不仅学会了多种作案技巧,而且学会了应付审讯的各种手法,其严重性不容忽视。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2、不宜分案处理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处理:(1)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处理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3)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处理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4)具有其他不宜分案处理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快速办理、暂缓起诉、不起诉、刑事和解

1、社会调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外,还应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以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查清其犯罪动机、目的尤为重要;第二,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交往等;第三,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第四,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注意其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并区分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成因,找出教育和矫正方案,为恰当处理案件提供参考。社会调查可因人因案而异,不宜太宽太泛,以免延误诉讼时限。

2、亲情会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3、快速办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对于快速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向审判机关提出按照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的建议。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均应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快判,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羁押时间,减轻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达到在办案中体现“快速”,在“快速”中体现“保护”。

4、暂缓起诉。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条件,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尽管目前暂缓起诉制度尚不具有法定性,但是各地一系列遥相呼应的司法实践已经以不争的事实验证了暂缓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有论者鲜明地指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背景下,暂缓起诉制度将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为公诉职能的充分履行注入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元素。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特别是对其中的初犯、从犯、胁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犯罪,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检察机关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更好更多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使犯罪未成年人在被推向审判台前仍有可能、有机会避免自己被贴上被告人乃至罪犯的“标签”,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本理念。

5、不起诉。“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尽可能不提交正式审判。有关资料表明: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少年犯被监禁,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比例极低,未能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和潮流。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应当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走出“有罪必诉”的误区。除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40条第4款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决定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应当作出相对(酌定)不起诉决定,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正如安徽大学法学院杨成炬撰文指出的:“未成年人在刑事不起诉中所获得的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特别关照,不是来自检察机关的怜悯,而是未成年人天赋的权利”。凡是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应坚持公开宣布的原则,宣布以后,要落实帮教措施,对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考察。

6、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刑事和解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或经法律专业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法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近年来的刑事执法实践中应运而生,虽然还不具备法定性,但是各地的探索和总结已使该制度形成雏形,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影响。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存在刑事和解的基础和条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失为一种理想选择。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有和解基础和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可以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犯罪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刑事和解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特殊的意义:一是可以尽快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二是可以尽快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这种恢复是一种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的“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三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涉案未成年人免予打上“罪犯烙印”,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方位实现。

(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及审判组织、审理原则、审理方式、法庭帮教

1、办案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经验。

2、办案人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承办。办案人员除应当具备系统良好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外,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知识。

3、审判组织。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特征,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最好有女审判员或者女陪审员。

4、审理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对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5、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对于符合简易程序审理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审理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审理,以期尽快结案,尽量缩短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所停留的时间,以解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所产生的紧张、抵触情绪。

庭审方式应当具有一定的柔和性和非对抗性。可以借鉴法治成熟国家的家庭审判模式、圆桌审判模式。开庭审判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设置席位。这样做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二是保证法定人和其他监护人对被人、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6、法庭帮教。合议庭当庭宣判的,应当组织公诉人、辩护人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定期宣判的,应在宣告判决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

(八)未成年罪犯判决的执行及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没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的,也应当与成年罪犯分管分押执行。对判处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罪犯,有严重恶习需要矫治的,可以送交未成年人矫治机构或者社区进行矫治。

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的规定和内容并不少,除《刑事诉讼法》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制定的大量的规定、司法解释等,都有对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或者依附于成年人刑事法律而存在,缺乏独立性,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或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其间又缺少内在的联系机制和相关法律的规制,往往因为适用对象的差异和适用主体的分离而大打折扣,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单独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并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衔接。

(二)转变执法观念。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公安司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精神实质,确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切实解决当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追究犯罪,轻司法保护”、“重实体处理,轻程序保障”、“重执行法律,轻执行政策”、“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错误观念,在执法办案时既要着眼于维护当前的稳定秩序,又要着眼于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充分认识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大意义。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6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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