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合同(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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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篇1

有效合同说在逐渐成为强势说。有效说又以是否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成两种。

1.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效合同说

该种学说以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为理论前提,以德国民法为其代表。按照本文第二部分对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含义的论述,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效力待定应是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债权合同系负担行为,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依然有效。

2.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效合同说

采纳债权形式主义,意味着首先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将二者整合到同一个法律行为中,并且区分合同负担和合同的履行效果,即合同未履行并不必然使合同无效。下面分析该有效合同说的两种不同论证方式。第一,从合同效力和合同效果区分的角度论证。葛云松先生认为:债权合同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应当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即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至少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债权行为有效;交付或者登记;处分人有处分权。欠缺处分权则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并不会使合同无效[7]。物权变动作为合同的效果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笔者认为此观点与瑞士民法极为相似。第二,对第51条意思层面进行限缩解释。韩世远先生主张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说明我国的买卖合同不再单纯是德国法上的债权合同,而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集合体”。尽管我国通说就此“集合体”不再细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但鉴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复杂性及法律行为解释的多种可能,对第51条的“合同”在解释上进一步细分是可能的[8]。他和崔建远一样,认为买卖等合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两个组成因素: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所谓第51条的限缩解释,即将效力待定限缩于上述“集合体”中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的部分,而“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部分依然有效。韩先生认为,尽管我国不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仅仅把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加以接受是可行的。

二、对国内学说的评价

2007年我国《物权法》出台,明确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纳债权形式主义,同时尽管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是对物权债权区分原则的确认却很明显。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通说已经不能与《物权法》相适应,因为正如笔者之前所分析的,效力待定说事实上采纳的都是债权意思主义。就最高院最近的文件看,2012年7月1日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也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一)两种学说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根据我国物权法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原则,债权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所以对原权利人而言,两种学说并无差别。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善意取得没有影响。在无权处分场合,真正的所有权人通常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无需过问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而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弊端显著。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得处分权时,第三人不能向无权处分人基于有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特别是,实务中有的善意第三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极为薄弱。同时这也是对无权处分人的纵容,实务中也多次出现无权处分人自己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况[9]。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尽管使得恶意第三人也可基于有效的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这与无效说对善意第三人的薄弱保护相比,选择前者更符合法律对利益的保护。

(二)两种学说对法律制度协调性的影响

除去上文所说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更符合《物权法》物权变动模式之外,笔者还将从两种学说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和152条)、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之间的衔接来讨论哪种学说更能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协调

笔者认为采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能使第51条和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链接起来。合同法第150条和第151条是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效力待定说,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这两个条文只是一纸空文。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条的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否则就应该区分原权利人是否进行追认做出不同的规定。相对应的,合同有效说可以协调好这几个法条的关系。

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之间的协调

有效合同篇2

有合同确认有效性案由。如果要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这个时候必须要考虑到是否属于双方的意愿进行签订,而且双方是否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个条款中是否存在着原本违反法律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有效合同篇3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有效合同篇4

1995年4月18日我女儿出生了,由于我是高龄生育,孩子一生下来就输液,身体很弱,经常生病,我只好不断地带她去医院看病,分厂给了我半年假在家带孩子。当时我很感激分厂,决心上班努力工作,报答分厂对我的关心。可没想到这半年假,暗藏杀机,成了我不能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

1996年1月2日,我刚一上班,女工委员拿着事先写好日期、劳动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叫我签字。她说全厂都签了,只剩下我一个人了。我想签无固定期的,可她却说不行,分厂只允许签三年期的。我问她为什么,她说因我歇假了。并且还说这次她代表分厂来叫我签合同,要是不签厂子就不要我了。我说:“那三年以后怎么办?”她说:“三年以后,表现好可以续签。”就这样我被迫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

我努力工作了三年,可他们没有遵守诺言,还是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我失业在家和四岁的女儿相依为命,过着艰难的生活。

我今年42岁,在油咀油泵厂连续工作了22年,从1976-1998插队二年连续工龄24年。我是被他们一步步逼出厂子的。

另外:我签字日期应是1996年1月2日而女工委员只让写1995年12月20日,年限必须写三年。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里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您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您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单位以“不签厂子就不要你”作为威胁,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有效合同篇5

去年8月,张某为丈夫李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安康人身保险及一份附加住院医疗险,受益人为其女儿李某。今年元月,张某的丈夫因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却以李甲有嗜酒史多年,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1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事故,既不负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当事人需要申明的事项十分繁杂,但不是所有的事项都是重要事项,不同性质的保险,重要事项也不相同,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重要事项主要是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严重的心脏病及癌症、精神病等对健康状况有重大影响的疾病应当如实告知,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他的一些可能影响健康的习惯,一般也应当告知,但它不属于重要事项,不告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与此相关不利状况时,可以免除和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所有的事项都作为重要事项,对保险相对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而且在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否属于重要事项的理解时,双方有异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的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的原因,一般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有的甚至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业务员在利益驱动之下,为了促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只要不是原则问题,一般不会申明,即对格式申明事项都打勾为“无”,这些部分无效的瑕疵条款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内容有效和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有在该无效条款的情况下引起保险事实发生时,才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甲有无饮酒史,并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张某投保时未申明,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况且保险公司在对保单回访、复核时应当有能力查明李甲的饮酒史情况,并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但保险公司未能行使自己的职责。合同签订之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李甲的死亡与未申明的饮酒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因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季新宏

有效合同篇6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人同意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3、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5、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

6、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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