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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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范文

比照《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2001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原准则”),最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以下简称“新准则”)在内容上有了较大的变化,并将对会计实务工作、企业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等产生较大影响。学习新准则,掌握我国会计准则的发展与变化,对于一个会计教学或会计实务工作者而言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谈谈个人的学习心得,仅供参考。

一、债务重组概念的变化与影响

原准则中的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而新准则中债务的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可见,“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和债权人“做出让步”是新债务重组定义所描述的两个基本特征,也是重要的变化所在。

这种概念上的变化,使债务重组业务的范围大大缩小了。例如,对于那种不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形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甚至做出“让步”的行为,不再属于债务重组事项,不能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二、改用“公允价值”作为债务重组的交易价格

新准则与原准则较大的一个变化,就是债务重组业务交易价格的变化。在新准则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或权益)抵偿债务的过程实际上是两个过程,首先是债务人将非现金资产(或权益)按公允价值进行处置,以确定其转让收益;再以处置所得(公允价值)偿付债务,同时据此确认债务重组损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是相当于先以公允价值购入非现金资产(或权益),再以应付购货款(公允价值)作为债权的实际回收额,并据此确认债务重组损益。这表明债务重组交易最终是以公允价值作为交易价格的。

在原准则中,债务人放弃的非现金资产以其原账面价值作为债务重组的交易价格,并将该账面价值与重组债务账面余额间的差额,应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记入“营业外支出”)或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记入“资本公积”);债权人则将所放弃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所取得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可见,原准则主要运用交易双方各自参与交易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债务重组交易的计价基础。

新准则使用“公允价值”作为非现金资产与非现金权益在债务重组交易中的计价基础,表明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等额的现金在价值量上是同质且可信的,表明了管理当局对“公允价值”的充分信赖。这种变化使得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处理在确认与计量上将更加清晰与简洁(如在涉及多项非现金资产时,非现金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比原准则规定的方法更加简单明了),债务重组的方式也由原准则中的四种变成了新准则中的三种。

三、债务重组中有关损益会计处理的变化

在原准则中,债务重组损失记入当期损益,债务重组利得则确认为资本公积。显然,这种制度安排多是出于谨慎考虑。而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债务人应将所减免的债务、所放弃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均确认为当期损益。对于债权人,则应将所取得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所放弃债权的账面余额间的差额,先行冲减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准备不足冲减的,再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以下举例说明:

[例]A企业与B企业达成债务重组协议,A企业以其固定资产(原价10万元,累计折旧4万元,公允价值7万元)偿还所欠B企业的债务8万元(假设B企业对该笔应收账款已提取坏账准备0.5万元)。双方在不同准则下的债务重组分录比较如下表: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原准则下,债务重业务的会计处理结果一般是不会影响当期损益的。如果有,也只有在债务人用于偿债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情形下,所产生的债务重组损失(记入“营业外支出”)。而在新准则下,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均有可能产生债务重组损失(或收益)以及资产转让收益(或损失)。因此,在新准则下,债务重组业务将对企业的财务成果产生更大的影响。

四、对或有事项之处理的变化

原准则中,分别阐述了“或有支出”和“或有收益”的概念,并要求将或有支出计入重组后的债务总额,在“应付账款”下核算;出于谨慎原则的考虑,对于或有收益,则不予提前确认。而在新准则中,使用了“或有应付”和“或有应收”的概念,突出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或有应付,新准则要求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相关规定处理,在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将或有应付确认为“预计负债”,单独核算。对于或有应收,由于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资产的确认条件”,不予提前确认。

新准则的制度安排较好地兼容了不同的具体会计准则对同一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则,更好地协调了不同准则间的关系,避免了重复规范。

五、对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会计处理的变化

出于谨慎考虑,原准则关于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处理规定指出,如果将来应付金额小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余额,债务人不作账务处理;如果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等于或小于将来的应收金额,债权人不作账务处理。而新准则不再考虑孰大孰小的问题,规定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

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范文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1]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形成时间和作用用途与婚姻家庭紧密联系,而与离婚诉讼密不可分。

在具体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方当事人会提出诉请。为证明和实现该诉请,当事人一般会采取列举的方式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构成。对此,法院处理的要点有二,一是查明债务是否客观存在,二是确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审理查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合意。[3]此问题主要是解决离婚时夫妻双方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债权人权益。因为在离婚诉讼中,不管最终认定该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债权人的债权只要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都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

而债务是否客观真实,不仅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存在,而且会因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而难以查明,因而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如何把握,审判实务中具体承办者在观念、做法上有很大差别,坚持一并处理者有之,主张另案处理者有之,通知债权人后视情况再决定处理者有之。如何客观审视和准确定位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是摆在审判实务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的现行立法解读

(一)《婚姻法》相关规定解读

《婚姻法》第四章对涉及离婚诉讼和一些附带诉请等内容的处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按此章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除了要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作出决定,还要依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离婚诉讼中涉及到的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对生活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等相关内容一并处理。因此,离婚诉讼属于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其它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现行《婚姻法》的应有之义和原则要求。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涉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涉及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并没有规定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如何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的方式,而且非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属于处理债权债务案件范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只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但该款具体的表述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即使认为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包含了具体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款后半部分也直接否认了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上对债权人的约束力,赋予了债权人另行请求的救济权。

基于对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与解读,笔者以为,离婚诉讼中提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处理,但具体怎样处理,应该审理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亦难以把握。因此,如果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审判实践要求,有必要对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三、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时,因情况不同而对债权人有不同影响。如果只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属于债务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划分,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果涉及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则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根本影响。笔者认为,后者不宜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进行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符合离婚诉讼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目的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形成时间和作用用途与婚姻家庭紧密联系,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在起诉的时候,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提出该诉讼请求,追求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在夫妻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而非对具体债务本身的清偿[2]。而具体债务本身的清偿,债权人根本不可能依据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结果申请执行,自然还需要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因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而引起诉讼,则属于债权债务类案件,不属于本离婚诉讼案件调整的范畴。所以,从当事人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审理具体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超越了本诉的范围。

(二)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

离婚诉讼是以离婚为前提和基础的诉讼,其本质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主体限于夫妻双方。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可避免涉及到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因对当事人主体的特定限制,债权人无法作为当事人加入离婚本诉。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但此时其不能参与作证之外的其他庭审环节,也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向法庭主张权利。因此,离婚诉讼中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如果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处理,无疑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4]

(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

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确认债务是否存在。前者不影响债权人权益。如果涉及后者,则对审判实务中的证据问题提出了巨大挑战。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举证一方要举证到何种程度,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比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存在具体共同债务,另一方予以否认,举证一方有欠条为证,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果没有,那么举证一方申请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也没有,那么排除举证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情形之后,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此看来,在离婚诉讼中一方究竟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债务存在,实难把握。

(四)现行立法为债权人另行规定了充分的救济途径

夫妻共同债务,其性质是连带债务。对于连带责任,无论当事人内部约定责任如何承担,都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更是明确了在离婚诉讼结束后,不管在该诉讼中是否处理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赋予了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救济权利。可见,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分担方式的处理,仅仅约束夫妻双方,而并不对抗债权人。既然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够通过另诉的方式得到实现和保护,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对一些难以查明的涉及债权人权益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进行处理,意义不大[5]。

四、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实务思考

综上所述,离婚诉讼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关法律的要求,但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却留给了具体案件承办者非常大的裁量权,以至于不同的审判者认识非常不一致。那么,审判实践中,审判者如何达到认识的相对统一,笔者试图区分不同情况作如下设想。

第一,如果以调解结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而且就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已经达成协议,这种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保护,并在调解书中进行确认。

第二,如果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歧,只是就责任分担方式没有达成一致,则可在判决中列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组成,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具体分担。

第三,如果双方对债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分歧,此时未涉及债权人权益,案件的审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在线客服,本站将第一时间删除,谢谢。理主要是解决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如果查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上处理;如果查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可在判决中列明债务的具体组成,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分割。

第四,如果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分歧,由于此时已涉及到了债权人的权益,则如前所述,审判者不宜在此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马荣、刘洋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3]张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4]刘亚林、刘世杰:《离婚诉讼中一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质疑》[J],《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范文篇3

关键词:撤销权主客观要件举证责任范围效力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示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它只能附属于债权而存在,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也随之转移;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它与债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具有区别。通常所说的债的担保,是狭义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其形式为保证、违约金、定金、抵押、留置。广义的债的担保即一般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手段,包括民事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权不要求履行时债务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措施。这是两种债的保全的重要区别。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中,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时,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谓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其极大。所以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应严格限制,以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破坏交易安全。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基本符合民法理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狭小,难以发挥该制度对于合同保全的效用。所以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加以探讨。

一般认为,从要件上来说债权人撤销的成立,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无偿行为只须有客观的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无偿行为;(2)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有偿行为必须有主观的要件,包括(1)须债务人明知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权利;(2)如果是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行使撤销权,还必须受益人或转得人也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的事实。

(一)、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1、须有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也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而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作为债务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以撤销,例如债权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相对来说狭小一些,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此外,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

2、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债权人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但如果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这是法国和日本的通说,而德国法明文规定须有履行期届至。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没有要求履行期限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3、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发生,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的一般减消,而在债务人行为后发生的债权,则不会因此受到损害。但应注意的是:(1)债权的清偿期不须在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已届至(此为法国及日本的通说);(2)债权的数额范围,无须于此时已经确定;(3)其债权也无须于此时已经归属于现债权人;(4)甚至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其债权尚未有具体的发生,但其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也应与已经发生的债权同样受撤销权的保护。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还未到请求股东缴付股金的时间,但股东预见公司近期会向其请求缴付而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而且果如其预期的,公司向其请求缴付股金时,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另外,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行使撤销权。但如果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也可以准其行使撤销权。一般认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债权为限,物权本身不能行使撤销权,已成世界各国通说。但如果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有债权的性质,如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须为有效成立,如果没有成立,则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无撤销的必要。债务人的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或者成立以后失去效力时,债权人也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债务人的行为不仅须有效成立,而且还须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效行为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因为无效行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会作任何处分,债权人也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综上,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或该行为已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4、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债务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受害于债权谓减少债务人之一般财产(包括积极的财产之减少与消极的债务之增加),而致不能满足债权人,如此债务人之资产状态,谓之无资力。”

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合同债务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破坏,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两者之间达成一个平衡,该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限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在此界限内,债务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财产,而债权人不得妄加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债权人的撤销权便自动产生,债权人可以据此权利促使其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无论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还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都必须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确定是否有害于债权的问题上,应明确一定的标准。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以债务超过债权为标准,如瑞士;有的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如德国。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二)、主观要件

从主观要件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债务人实施处分其财产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当然,是否必备主观要件首先应当区分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处分行为还是无偿处分行为。现代民法在撤销权要件构成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无偿行为则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对于有偿处分行为的撤销,必须以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都具有加害于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仅仅一方有恶意,而另一方为善意,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我国《合同法》第74条沿袭了这一理论。

1、债务人的恶意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按照观念主义,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地区均采此立法例。而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的后果要有认识,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采此立法例。两相比较,显然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动作的成本。我国《合同法》对于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显然是采观念主义。但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应严格在数额上限定,而应认为只要以该价格处分财产必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为恶意。

一般而言,判定债务人恶意的时间应以其实施行为的时间为准,如果行为时并无恶意而在其后才具有恶意,不构成诈害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同时债务人虽有恶意,但事实上并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的结果时,也不成立撤销权。如果诈害行为是由债务人的人实施的,其恶意之有无应就该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但债务人有明确的诈害意思的,应以债务人为准,即使人不知其情由,也可构成诈害行为。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也称取得人,是指依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其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多称为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取得人,而由第一受益人处直接或间接承受有害行为标的之物或权利及以次之受益人为转得人或为权利承受人。我国台湾学者主张将转得人包括在受益人之内。我们认为第一受益人与转得人的关系各不相同,且判断二者恶意与否的标准和时间也不相同,宜分开讨论。

(1).第一受益人的恶意

对第一受益人的恶意,我国《合同法》规定,第一受益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为恶意。至于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并不考虑,显采观念主义立法例。

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恶意如何判断,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学者均主张以受益的第三人有恶意为已足,与债务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

第一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在受益后才为恶意时,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第一受益人受利益的时间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时(如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只要在受益时有恶意,不论行为时是善意还是恶意,就应认定为恶意,第一受益人依人而受益时,其恶意之有无以人为准。

(2).转得人的恶意

我国《合同法》未对什么是转得人及如何判断转得人的恶意作出规定。什么是转得人前文已述及。要说明的是转得人不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转得人,第二次承受人也包含在内。但无论何人,转得人必须是基于前权利人的权利而取得的权利。故独立取得权利即原始取得,如因加工、先占、埋藏物发现等不属于转得人。转得人须于利益转得时为恶意,撤销权的效力才能对转得人发生,在债务人、第一受益人、转得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得撤销债务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并且可以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但若转得人为善意,债权人虽可因债务与第一受益人为恶意而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但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只能对第一受益人请求财产的损害赔偿。

转得人的恶意,以转得时为准,其恶意是指须认识到债务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至于第一受益人、债务人是否有恶意,无须有认识。转得行为是由人从事的,其恶意之有无以人为准。

数人同时由第一受益人转得时,若转得之物或权利可分,只对恶意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数人对转得物或权利为共有时,只对具有恶意的共有人就其应有之部分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的撤销权之诉应由债权人举证,即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或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的行为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债务人行为的相关证据,如果举不出相关证据,债权人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债权人的举证因债务人处分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如果债务人无偿处分财物,债权人只需向法院提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人无偿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事实。具体来说,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该包括(1)债务人的行为必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一是积极财产的减少;二是消极财产的增加。(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必然导致债务人无资力。(3)债务人无偿行为与债务人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债务人无资力由债务人无偿行为引起。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除了举出上述证据外,还须证明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恶意的是一种主观状态,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所以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原则,债务人超过其清偿资力而为法律行为时,可以推定其为具有恶意,除非债务人证明其还有其他资力或者没有认识到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可以认定其为有恶意。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并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恶意。受益人或转得人的恶意,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知晓者,可以推定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恶意,除非受益人或转得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其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的事实。

(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这一规定很原则,《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补充,界和实务界在认识这一上均发生了分歧,主要表现在是仅以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有人主张,当数个债权人的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也有人主张,由于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人的财产,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其限度。还有人主张,从债的保全的本质看,应该允许撤销权人在全体债权人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但某一债权人已就全部债权额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的,其他债权人则不能再就此提起诉讼。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没有就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但解释第25条第2款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表明了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该条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定在债权人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摒弃了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的观念,实际上是采纳了前文的第一种观念。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依法院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均产生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即从行为开始时失去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双方行为)被撤销的,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债务人债务免除经撤销的,视为债务自始未消灭。债务人承担债务经撤销的,视为债务人自始未承担。以物权的转移为目的行为,经撤销后物权当然回复于债务人。以设定权利为目的的,视为权利没有设定。债权让与约定经撤销后,债权当然回复于债务人。

(2)对于受益人的效力。A.债务人与受益人的有害行为仅发生债权关系,还没有发生物权转移的,双方的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受益人尚未受领标的物或权利的,不得请求给付。B.债务人已将财产交付给受益人,交付行为被撤销的,受益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有偿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恶意为要件,故此时受益人及债务人均应负恶意受领人之责。无偿行为中受益人如果能够证明受领时为善意,则仅负善意受领人之责。C.仅撤销给付行为的,如代物清偿,期前清偿或为一债权提供特别担保,物权关系当然回复到给付行为以前的状态。所以债务人有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请求给付返还之权利,也有基于不得当利之返还请求权。D.债权行为及给付行为均被撤销的,其债权行为及给付行为均为自始无效。在债务人方面,物权行为也为无效,故有基于物权的请求给付物返还之权。撤销权人对于受益人也得请求返还占有权与债务人。因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使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负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害之责。

(3)对于转得人的效力。如果仅仅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时,对于转得人没有任何影响。如果撤销物权关系时,转得人从受益人处依物权关系取得标的物的物权时,才发生撤销的效力及于转得人的问题。一是债务人与转得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而成为无效,从而转得人从无权利的受益人处受让的权利,故除占有权以外不能取得任何物权。原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应该复归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基于对原物的所有权请求所有权的返还,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但是,法律也必须保护转得人的利益,只有当转得人为恶意时,撤销的效力才能及于他,如果转得人是善意,根据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撤销的效力不得及于转得人,即对于转得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而且要使对于发生撤销的效力,还必须受益人及其最后一个转得人之前的转得人都为恶意。二是转得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处分行为虽然被撤销,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仍然有效。但有偿行为的转得人为恶意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主张撤销的效力,并请求返还财产。

(4)对于债权人的效力。撤销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权。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按我国《合同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债务人负担。同时由于这一费用对于所有债权人而言,属于共益费用,理应就收取的利益优先受偿。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撤销权撤销债务人行为而取回财产或取得替代原财产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按各自债权额比例分别受偿。

(5)撤销之诉的既判力。撤销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受益人或转得人。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则不产生拘束力。从而债权人于撤销之诉败诉时,其他债权人可以就同一行为再提起诉讼。

主要: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崔建远著:《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

杨立新著:《关于合同法的债的保全问题》,载《法学前沿》第2辑,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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