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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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篇1

案例

张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为维持生活经营小卖部。从2002年起张某经常去李某处提货,有时付现钱,有时赊账,截止到2003年12月1日,共累计欠款5900元,张某给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03年12月11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与王某在垦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外债由王某归还。之后,李某多次向张某与王某催要该款,但王某说不知道这事,现在我与张某已离婚,谁打条你跟谁要。张某说,我与王某已协议离婚,约定该一切外债由王某归还,外债问题与我一概不相关,所以该债务我不能还。因张某与王某互相推诿,李某便将两人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

分析

这里面涉及如何看待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认定问题,此问题对解决这类案件非常重要。本案涉及的债务系两被告间的共同债务是显而易见的,此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这一点无论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如此处理的。对该共同债务的偿还,应首先是以其共有财产来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时,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共同债务作出了约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形式审查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离婚登记,所以该离婚协议有效。但因该协议中涉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由于没有争得债权人同意,故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仅在两被告间产生约束力,是其内部约定,所以两被告离婚后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免除。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一经形成,与夫妻关系是否还继续存在没有关系。本案债务系买卖合同之债,债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债权是对人权,其请求权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而身份关系的变化对特定的主体即人而言是一个与债权债务无关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两被告仍为连带债务的主体,由于离婚而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此连带的共同债务关系中的地位。该案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缩小了义务人的范围,增大了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并可能会加大对债权人的债权的风险,所以事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这种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任何拘束力。虽然两被告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依该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归还了该债务后,可依该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尝。

夫妻关系的解除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连带责任表明了夫妻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虽然夫妻关系解除了,但他们在共同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变化。

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出发,将对“认定”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衡量比较,寻找较为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

[关键词]共同债务;财产公证;家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该规定,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对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一、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

案例:1995年,黄男带着女儿黄甲、儿子黄乙和陈女带着儿子陈丙、女儿陈丁再婚。2005年8月,由于家庭矛盾,黄男与陈女带着儿子、儿媳妇分居。2006年2月,黄甲起诉黄男和陈女称,黄男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两次向其借款共120800元,由黄男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请求法院判决黄男和陈女归还上述借款。黄男承认借款属实。陈女辩称,她并无向黄甲借款,且黄男与黄甲是父女关系,黄男与其分居多时,该借条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需要,其不用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条是2006年1月黄男写给其女儿黄甲的,陈女并无签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黄男向黄甲的借款发生于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黄男的个人债务,且黄男与陈女对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也无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而判决黄男和陈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该案例的判决依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很难形成内心确信,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值得商榷。(1)“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中“明确”没有法律界定;(2)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3)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数量很少且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4)完全排斥其他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情形,具有扩大日常家事权之嫌,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因此,现行法律条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方法虽易于操作,但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笼统、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者可乘之机,致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纠纷层出不穷。为保护夫妻财产权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应寻求较为合理的途径。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理论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以描述的方式排除夫妻个人债务情形:“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制度的基本法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日常家事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制度,主要是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上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意识极弱,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少之又少。因此,即使没有日常家事权的规定,法定财产制足以调整家事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四、“认定”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

由于各自的确认基础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二)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同。如果当事人握有的证据比较充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反之,必须证明夫或妻个人所负债务确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配偶一方也分享了该债务利益。这对债权人来讲是积极事实,可以举证证明,对债务人配偶来讲是消极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如何控制债务人会转变债务用途?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共同需要?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意见》就此缺乏可操作性。而《婚姻法》及其解释(二)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体现形式正义。但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不能证明是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下,仍要承担败诉后果,有违实质正义。

人的认识只能是用证据证明逼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司法的过程是用“法律事实”(

形式正义)为手段渐次实现“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因此,应将“认定”与“推定”优势相结合,趋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构建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1]

五、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构想

保留《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辅以相关制度设计,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应有之策。

(一)分配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夫妻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2]

(二)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公证,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第二,夫妻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公证的内容的,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四)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现实中,不和谐的婚姻家庭也是大量存在的。有的夫妻关系恶化,一方为报复另一方而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或真或假地制造债务以达到使对方痛苦难堪的目的。如果一概按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处理,难免有以偏概全、曲解立法本意之嫌。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制度,在夫妻一方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2000(6):102.

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中改进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规定,从而扩张了其适用范围,但有关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中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本文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必限于债务人所有,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上亦可成立留置权且无须以债权人“善意”为条件;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较之“牵连关系”的界定更为准确和允当,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是否妥当则值得商榷,不若理解或表述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的规定,留置权是基于特定的合同关系而依法产生的一种债的担保,在保管、运输、承揽、行纪等合同关系中,当保管人、承运人、承揽人、行纪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委托人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管费、运费、加工费、报酬等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限于动产)仍在债权人控制之中,则债权人即可留置该物(或与债权额相当的部分),经催告后债务人仍不能于合理期限内清结其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其变价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这种担保方式的简便性、可靠性毋庸置疑,其积极意义亦值得肯定,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影响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通说认为,此两条规定通过改进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而扩张了其适用范围,值得肯定。但关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规定究竟应如何理解和把握,也还存在一些疑问和争议。本文试就其中的三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才有可能发生留置权。此一要件已为《物权法》所明定。此要件中所谓的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1]其中所谓的“合法”,是指必须是有合法原因而占有,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基于其他正当原因而占有他人交付的物或者给其造成损害的物品等,均属于合法占有。强占债务人的与债务无关的物品而迫使其偿还债务,则构成侵权行为,不能发生留置权。此要件中还明确了我国法律上不承认不动产上的留置权,可以留置的财产限为动产。[2]上述几点,在学说和实务上意见较为一致,无须多议。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是否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动产?对此问题,学说和立法例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不同的主张,[3]值得讨论。目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有限制的否定说,即认为“债务人的动产”原则上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但如果标的物非为债务人所有而债权人不知情的,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4]国外立法例上也有类似规定(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规定显然系采纳了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的观点,并且已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的认同;《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中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的表述,则进一步使人坚定了这种认识。但本人认为,债权人只要是因正常的业务活动而占有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他人之动产,即可产生留置权,根本无须也不应该限定留置权人必须为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5]在可能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债权人事先审查债务人送交的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有无处分权,明显不合常理;债权人一旦知晓债务人对其送交的动产无处分权,就只能拒绝成立合同关系或要求必须由所有人亲自送交,亦显然违反基本的商业规则。例如,借用、租赁他人车辆而损坏,借用人、承租人送至修车厂修理,无论修车厂是否知道送修人非为车的主人,于其修理费未清偿前,均得留置该车;承运人、保管人的运费、保管费未受清偿,即可留置标的物,其根本无需关心标的物究竟为谁所有,也不存在其如果知道送交托运、保管的人非为标的物所有人就不得留置之理。在普通民事生活中,一个修伞匠对顾客送修的雨伞,修好了只管收取合理的修理费,其根本无需关心、无须过问送修人对该雨伞有何权利的问题。可见,闭门造车的“留置权善意取得”之规则设计脱离了实际,也与其他相关规则产生了龃龉;理论上似乎顺理成章且已成共识的规则,在遇到简单的实际问题时,即显得难以维持!据此,本人主张:对于《物权法》第230条中所称的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能限缩理解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应予以扩张解释,债务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债务人基于正当原因交于债权人占有的他人之动产,均应解释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符合留置权其他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标的物纵不属于债务人本人,债权人亦得依据正当、合法的原因而取得并行使留置权,且不以其是否知道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为条件,因此,留置权无所谓善意取得的问题。[6]

另值说明的是,在侵权人强夺或利用他人的器物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的工具的情况下,债权人(受害人)无论是否知情,均无留置权规则的适用。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虽为进行自助而夺取该器物或者作为证据而占有、留置该器物,但绝不能发生就该器物“优先受偿”的问题。

二、“同一法律关系”的要件应如何理解

留置权是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而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应有必要的限制。否则,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无关的任何财产,则必将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各国立法通常都以留置物与所担保之债权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关于“牵连关系”应如何认定,各国立法上的态度及理论上的观点却有相当的分歧,可大别为两类:一种是德国、法国等法律上所采用债权与债权有牵联关系说,即主张债权人占有的相对人的物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惟两方之债权请求权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者,方为有牵连关系。另一种是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中所采用的债权与物之间有牵连关系说,即主张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而理论上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尚有主张关于占有物为债权发生的原因应采用“统一的、单一的标准”的“一元论说”和主张包括直接关联与间接关联两者在内的“二元论说”。一元说中对于何为发生原因,又有直接原因说、间接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社会标准说等不同的认识;二元说中对于哪些情况是引起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亦同样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7]由此足见理论上对“牵连性”问题所作的解释颇为繁琐和复杂,不利于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要求。

关于债权的发生与所占有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债权系由占有的动产本身而生;二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三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8]依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只有按照特定的合同(保管、运输、承揽、行纪)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才能发生留置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债权、债务和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之取得均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同一个合同)而发生的情况下,才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这一解释所采用的是债权与所占有的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说,而且限于直接关联关系。

鉴于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易确定,法律适用中也容易发生分歧,因此我国《物权法》中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又考虑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合同关系有失狭窄,因此采用了颇有新意的规定方式:“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231条前句)。

关于“同一法律关系”,在理解中尤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此中所谓法律关系的“同一”,是指“同一个”还是“同一类”?有人认为,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包括同类的法律关系,比如连续性性的运输、保管、承揽等关系中,只要前次费用未清结,债权人对本次运输、保管、承揽中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仍可行使留置权。而多数学者则认为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系指“同一个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能发生留置权。本人赞同多数学者的认识。《物权法》第231条前句是关于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之规定,而根据留置权的固有旨趣,其一般要件中要求债权人必须已经且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丧失占有即意味着留置权的消灭;对于留置物与债权的关系问题,我国《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是进行了比“牵连关系”更为严格的限定,而绝非相反。其二,“同一法律关系”是否限定为“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如依《担保法》的规定来理解,此同一法律关系自应限定为“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但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来解释,答案则为相反,因为《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是意欲通过该项规定扩张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此同一法律关系的范围较《担保法》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要宽,无论是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关系、不当得利关系、无因管理等,如果符合其他条件,皆可有留置权的发生。[9]比如,不当得利的发生如果是由于受损方的原因所致,则非偿付得利方因此所支出的运费、仓储费等费用,得利方可留置相应的动产;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如不偿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则管理人有权留置其因管理行为而已占有的本人的动产;造成侵权后果发生的动产或用于侵权的工具等,若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已为受害人所占有,则在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前,受害人有权留置;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失主,在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和偿付拾得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前,拾得人可以留置其拾得的动产,等等。因此,《物权法》中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既有其明确、严格的一面,也有其灵活、宽泛的一面。据此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整体来看较之以往有所拓展。此一改进,是值得肯定的。

三、“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是否允当

《物权法》第231条中在对一般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设但书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此系考虑到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设此但书作了除外规定。[10]但对于此一除外规定究竟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及其是否允当,不无疑问。

依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的认识,某些特殊的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成立,原则上只要求留置财产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有一般的关联性即可,而不要求两者间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1]在一些国际交易惯例和国外立法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中,也有类似规定。[12]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两个学者建议稿中,都曾主张在坚持“牵连关系”一般要件的同时,明确“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除外情况。[13]但学者建议稿的方案未为立法机关所直接采用。对《物权法》第231条但书的规定,本人持疑惑不解和否定的态度。在讨论特殊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问题时,本人认为值得注意一下几点:

第一,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国外法律上所规定的较为常见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条所规定信托留置权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或特殊留置权,其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的。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上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留置权之规定。

第二,对于立法例上存在和国内一些学者所主张承认的不动产出租人之留置权和营业主人之留置权,[14]完全可以通过优先权制度或通过对自助行为的肯定来加以解决,无须一定要通过特殊留置权的规则来确认。

第三,国外立法例上关于留置权、法定质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等几类法定担保物权的类别划分,并无统一的标准,甚至可以说是十分混乱的。有些立法上规定为留置权的事项,在其他立法例上却规定为优先权乃至法定质权;而有些立法上规定为法定质权、法定抵押权的事项,在其他立法例上则规定为优先权(或先取特权)。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采行“债权性留置权”的立法例上,往往存在大量的完备的优先权规则,而如果将其债权性的留置权之规定与优先权的规定二者相加,基本上等同于“物权性留置权”。故此,在法定担保权的规定上,我们无须一定要效仿他国之制。我国法律上只承认留置权与优先权两类法定担保权益,并无不妥。

第四,我国《物权法》上的“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上的表述有重大差异;企业之间的留置,摈除了《物权法》第131条前句的限制后,则只余第230条的规定适用,而该条规定非常的原则、笼统。就目前本人所见到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诸多学者所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之类的著述中,均未能对此规定应如何具体化的理解和适用作出清晰、明确的阐释。

不少人根据《物权法》的此项除外规定而认为,如果企业之间因此前的合同关系(并不限于同类法律关系)而拖欠有保管、运输、承揽、行纪等费用,债权企业即可以留置因本次合同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为保障债务企业此前拖欠的货款乃至应当偿付的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债权企业亦得留置目前因其他合法原因而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这种理解如果是正确的和符合立法精神的话,则无疑将导致以下结果的出现:任何一个企业一旦欠有其他企业的债务,都需担忧自己的动产可能因各种原因被债权企业占有而发生其留置权,并须谨防这种情形发生;如此,债务企业首先要坚守的是:除非与债权企业事先达成排除留置权的约定,必须拒绝再与债权企业发生有物的交付之内容的任何法律关系。令人疑虑的是,这种法律规则是鼓励交易的措施吗?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允当举措吗?!

本人认为,将“企业之间留置的”情况一概排除于“留置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之外,过于宽泛,极有可能导致留置权被无限扩张和滥用的情况发生。而且,因交易关系而发生留置权的情形,大多发生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力军——“企业”之间,一般民众间并不多见。故此,企业之间发生的留置如不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无异于将“除外规则”、“例外规则”、“特殊规则”事实上升格为了最常适用的“一般规则”,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本末倒置之效果,从而动摇留置权制度之根基。依本人之见,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排除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特殊留置权之存在,但以“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来规范此类特殊情形,殊非所宜。为使留置权能够依法准确的适用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衔接,此一但书以表述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更为妥贴。对此表述,在解释上可以稍作扩张,即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贸易规则以及公认的商业惯例中有除外的规定或规则的,自应遵从;将来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可根据需要而谨慎地作出其他的除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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