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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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篇1

关键词: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①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分则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诉讼保全”一节,《民事诉讼法》却将其从分则中提前到了总则部分,并设专章加以规定,标题改成了“财产保全”,还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不同规定,表明财产保全的地位提高,适用范围更广,更具科学性、准确性,这不仅完善了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也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

二、财产保全的分类

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②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为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③1996年5月,三门峡市思瑞公司与银川市水果批发公司在三门峡市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思瑞公司于1996年7月底前供给水果批发公司苹果2千件,每件30斤,每斤单价为1元钱,共计货款6万元。同年7月,思瑞公司将苹果运至水果批发公司所在的银川市火车站,并将苹果卸在该火车站货场里,被告以苹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为由,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因天气炎热,在货场里的苹果开始腐烂。思瑞公司在来不及的情况下,向银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苹果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到申请后,在2日内裁定变卖这批苹果。这是一起典型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在此案件中由于苹果属于易腐烂的商品,如果不提早对其采取措施,即使最后申请人胜诉,恐怕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④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下面是一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例:⑤1999年,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于后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产的二十余套模具。九日公司应诉后,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对平和公司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关于这两种财产保全,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民事权利负有保护责任的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当事人申请,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原因,是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来不及,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

第三,提供担保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四,裁定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裁定的时间。

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则是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为条件,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

财产保全的内容,范围有何要求呢?也即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如何。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财产范围之内,不应超过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等。限于请求的范围,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的保全申请,例如,申请人请求对某一汽车实施保全,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限于这辆汽车。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德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范围的另一层含义是指财产保全的对象,即财产保全都是针对当事人的何种类型的财产。⑥厦门海事法院曾于1994年审结过一起对保险赔款诉前财产保全案,具体案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杨瑞、高宝龙于1993年5月签定了一份价金为153万元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高扬瑞、高宝龙仅付了95万元即雇佣平潭县打击走私办公室所属“海辑101轮”将船舶强行拉走,并以非法手段在南京通过船检,挂靠于南京舸发船务公司名下投入运营,船名定为“宁高8号”。1994年2月27日,该船、在宁波至广东航次途经泉州港时因遇风浪沉没。此该船曾于1992年12月16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68万元,被保险人为高扬瑞。船舶沉没后保险公司开始理陪。申请人为保证案件将来执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80万元的财产,包括保险公司将付的“宁高8号”船舶的保险赔款。在此案例中被申请人的80万元的财产无疑是属于财产保全范围之内的,问题在于,正在理陪之中的保险赔款是否也属于可以保全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财产保全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解释,列举了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但对于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等未到期、附条件债权,是否属于可保全之列,则仍未明确。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既然是以财产为对象,而债权究其实质也属于一种财产,因此只要债权存在,无论是否附条件、附期限,都应将其纳入保全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立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来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以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因此,如果不能对未到期、条件未成熟的债权预先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就难以达到上述效果。当然,应当指出的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由于改变了债权的清偿方式和时间,因而在保全时应当慎重。参照《意见》关于对债务人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的规定的精神,只有在债权人没有其它财产和其它到期债权,或其它财产或到期债权不足保全请求额时,方可采取措施进行保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尽管理陪正在进行,赔付决定尚未最后作出,但是根据法院的查证,由于“宁高8号”的沉没,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可保全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将赔付的保险金裁定保全。

四、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保全的财物进行的保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意见》第99、100、101、102、104、1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财产。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财产的措施,财产被冻结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被重复查封、冻结。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到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为财物或价款。

五、财产保全的程序

下面就要论及财产保全的进行。这一问题有四个步骤:

第一,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进行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的民事关系,纠纷发生的原因,责任等都未确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可能给被申请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无论将来是否会给对方造成损失,申请人都要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依民诉法“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或被告的反诉已经进行过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有了基本了解。对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但是,法院一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就必须提供,否则,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的,必须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的,由人民法院酌定,可适当延长。

第四,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裁定作出,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应立即将裁定书交执行员执行,无需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不过,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因为一定条件和原因的出现而发生,随着该原因和条件的变化,财产保全措施就会变得不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的。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以申请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为条件的。申请人不,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有待于通过审理作出裁判。但是只要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就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性,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必要,故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注释:

①财产保全:节选自民事诉讼法新论(章武生主编)第237页,第十四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②诉前财产保全:节选自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

③三门峡市思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例,来自:网易教育2004-11-11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学案例分析(二);

④诉中财产保全:节选自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

⑤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诉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例,来自:中国法律网05-5-21作者李瑛财产被错误保全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对一起案件判决的法律分析;

⑥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宁高8号”船事件案,来自企业法律顾问网:经典案例--案例集锦。

参考文献资料:

1、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版。

2、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第2版。

3、周道变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篇2

【关键词】担保机构;财务风险管理

随着金融体系越来越完善,各种各样的金融机构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在这些不断涌现的新机构中,担保公司成为了一个特例,从客观上来说,融资担保公司这个行业还很年轻,相比较有上百年历史的银行业、证券业,担保行业在国内不过不到20年的历史。

市场经济条件下,规模化的商业银行是不支持中小企业的,主要原因还是是因为同样规模的贷款,面对大企业和中小企业,运营成本和监管风险是不一样的。国家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的各项政策,给融资担保公司的成长带来了机遇,加上国家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大力提倡,这些都有助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当前国家也开始出台政策开始规范担保行业,最密切相关的当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总得来说融资担保公司正在高速发展,不过新的一轮行业洗牌已经开始,在国家的金融体制越来越健全的情况下,担保公司,也要面临新的发展局面了。

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前几年行业超常规发展后的自然淘汰。二是经济下行,小微企业贷款意愿大幅度下降,银行也变相提高了担保门槛。三是行业的体制性原因。前两者是超出了担保公司本身可控范围的因素,在此主要讨论第三点原因。

从制度层面看,担保行业的监管处于“半真空”状态。监管部门对担保公司仅有常规审核,缺乏对业务开展状况的具体监管。经过洗牌之后存活的担保公司无论是公司的经营制度、风险防控还是对政策的解读方面都将是经得起市场考验的。

为保障融资担保行业的进一步长远健康发展,对担保公司全过程财务风险管理建议如下:

一是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战略目标的财务风险管理策略目标。财务风险管理是指经营主体对其理财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度量和分析评价,并适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进行防范和控制,以经济合理可行的方法进行处理,以保障理财活动安全正常开展,保证其经济利益免受损失的管理过程。在财务风险管理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应该根据财务风险状态的变化,及时调整财务风险管理方案,对偏离财务风险管理目标的行为进行修正。建立并不断完善财务管理系统,以适应不断变化的财务管理环境,即应制定财务管理战略。面对不断变化的财务管理环境,企业应设置高效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财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使企业财务管理系统有效运行,提高财务管理系统对环境变化的适应能力。财务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降低财务风险,减少风险损失。因此,在财务风险管理决策时要处理好成本和效率的关系,应该从最经济合理的角度来处置风险,制定财务风险管理策略。

二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供全过程和全方位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的动态性决定了财务风险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企业内外环境不断变化,因此,政府在担保行业中的职能转换首先是思维模式的转换。政府是公权力机构,代表的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其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为人民服务。担保行业的部分性质属于公共事业,为政府的公共政策服务。政府以什么样的思想理论逻辑作为行为的指导依据,直接决定着政府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能否得到切实和有效地实现。政府应实现从管理命令思维向服务义务思维的转换,加大对担保业的财政支持力度,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服务体系,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促进担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篇3

火灾、爆炸、雷击、暴雨……这些都会对企业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如何规避这些风险或许是每位企业主都在思考的问题。

企业财产保险很合适,它可以针对这些常见风险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企业财产保险的种类有不少,相对应的保障范围、免赔责任有窄有宽。例如财产基本险和财产综合保险一般都是对被保险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进行保障。而金银、珠宝、古玩、字画、艺术品等珍贵财物和水闸、铁路、码头、矿井以及货币、票证、账册、电脑资料等难以定价的财务等都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但是基本险只承担火灾、雷击、爆炸、飞行物体坠落造成的损失,而综合险可在此基础上将风险来源扩展至暴雨、洪水、台风、雪灾、泥石流等更多自然灾害。

如果你需要更为周全的企业财产保障,那么财产一切险就更加合适了。无论是保障标的的范围,还是风险责任范围上都更加广泛。比如现金、珠宝等贵重物品就可纳入保障范围。

还值得一提的是,正是因为中小企业规模有限,建议中小企业更应该投保企财险。不然,即便一次不太大的意外事故,也可能使中小企业经营多年的心血毁于一旦。

代表产品:

各家财险公司的企业财产险(基本险、综合险及一切险)

平安“恒利达”企业定额综合保险

企业利润损失险

目前不少企业管理者都对“财产一切险”有了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接受程度相对较高,但对“利润损失险”却知之甚少,很多业主只为有形资产买了保险,而忽略了无形资产的风险管理。

“利润损失险”承保的项目包括毛利润、员工工资以及审计师费用等。不同保险公司在细节上略有不同,视公司的承保实力而定。在企业的财产遭受损失后,并且该损失属于财产险保单的责任范围,由于该损失导致企业不能正常运营或者部分停产,企业因此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此外,保险公司还会支付企业在财产修复期间继续支付给工人的工资、雇用审计师对企业账册进行审核的费用,以及为减少利润损失而花费的额外费用,包括加班费和租用场地、租用机器的费用等等。

据介绍,“利润损失险”保费并不贵,一般情况下为之支付的保费比“财产一切险”的保费要少得多。但目前该险种还不能单独投保,企业必须购买了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综合险或一切险都可以)之后,才可以附加投保“利润损失险”。

对于企业来说,尤其是盈利能力较好的企业,利润损失风险更应该是企业主应该关心的问题,从而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

代表产品:

美亚业主与其利润损失附加险

餐馆责任险

餐馆经营者最怕什么?当然是顾客吃坏肚子。如果有顾客因食物问题引起中毒甚至死亡,那这生意可没法做下去了。别说重树品牌,就连赔偿金都可能难以负担。

好在有了餐馆责任保险,经营者的风险有了很好的转嫁。这类产品可对被保险人提供与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者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提供赔偿。注意,被保险人及雇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包括故意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免赔责任。

其实,餐馆责任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其实远不止如此。例如,由被保险餐馆引起的火灾、爆炸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就在保险范围内;雇员的过失行为使得就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亦可赔偿;甚至电梯、升降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坠落或突然发生故障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代表产品:

华安“食客安心”的餐饮业综合保险

美亚中小企业“工商通保”系列中的餐饮企业保险(含财产综合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产品责任险

产品责任保险对生产、销售企业都很适用。

我们知道,一旦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使用者人身伤亡,那么企业不仅仅需要面临巨额的经济赔偿,声誉也会大大受损,很可能从此一蹶不振。而有了这款保险产品,至少企业经济赔偿的压力会相对减弱,也就可以投入更多的资金进入旧产品改进、新产品研发上了。

针对国内外的不同背景,有保险公司专门开发出了涉外、国内两种产品责任保险,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范围进行选购。

两种产品的保障内容基本相同,主要针对产品造成使用、消费、操作人员或是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且依法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情况予以理赔。打个比方来说,出口国外的电熨斗因为短路引发火灾,致使使用者严重烧伤,那么国内生产企业就应该在国外法律约束下承担责任、予以赔偿,若此前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那么全部或部分赔偿金就可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了。

代表产品: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1篇4

这次全省财政金融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全国、全省财政工作会议部署的任务,传达全国财政金融财务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总结我省2008年财政金融工作,研究部署我省2009年财政金融工作,培训和布置200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工作有关事项。下面,我先讲几点意见。

一、2008年我省地方财政金融工作成绩显著

2008年是极不寻常的一年,我们经历了特大自然灾害、藏区维稳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巨大挑战。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迎难而上,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为抗震救灾、维护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贡献。各级财政部门金融战线的广大干部,在自身职责领域,履职尽责,取得了新的显著成绩。概括起来,比较突出的几点是:

(一)积极制定和贯彻财政政策,支援抗震救灾。一是积极研究制定地震灾区农业保险保费减免政策,减轻受灾困难农户和县级财政负担。“5.12”汶川特大地震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无比巨大的破坏,也给灾区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为了减轻地震灾区群众和县级财政的负担,帮助群众恢复生产,巩固和促进地震灾区农业保险工作的持续推进,省厅经过反复调研和测算,提出了农业保险保费分担和减免的政策建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并出台实施。主要政策包括:中央年初计划减少的生猪保费补助比例全部由省财政承担;对国定重灾县和极重灾县农户个人应交保费分别减免一半和全部减免,省财政对各地和扩权试点县分别承担80%和90%;对国定重灾县和极重灾县县级财政分担比例给予部分下调和全部免除,县级财政减少负担的部分,由省、市财政按8:2分担,其中扩权试点县由省财政全额承担。年前,省厅及时预拨了第一批保费补贴减免资金。二是认真贯彻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支持灾区恢复重建。为了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中央财政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财政部《贴息办法》出台后,为确保中央贴息政策的切实落实和管理有序,省财政厅拟定了贯彻意见,对贴息有关政策、申报、管理和工作程序等做了明确,并专门召开全省会议进行了培训和布置。各级财政部门认真组织了贴息规模的审查、汇总和申报工作,目前,全省2008年贴息规模申报工作已经完成,为下一步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开展贴息工作奠定了工作基础。

此外,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财政部门积极主动查看灾情、收集信息,积极联系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向投保人理赔,推动了理赔工作,为帮助企业和群众恢复生产做出了积极贡献。省厅联系中国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及时向遭受灾害的北川县大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头能繁母猪地震保险赔款692.5万元,帮助企业及时恢复了生产。

(二)积极作为,推动全省农业保险工作取得新进展。一是制定了灾区农业保险优惠政策。二是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统一了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拨付流程,保证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到位。省厅完善了保费补贴分类扶持政策,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分担的原则。三是绵阳、仁寿等市县开展了农业保险理赔“一卡通”的试点,把保险赔付资金纳入农户“一卡通”范围,进一步提高了理赔资金支付的及时性、规范性和安全性,受到群众欢迎。四是全省面上农业保险工作得到进一步深入推进。2008年全省保费总额达到10.16亿元,比上年增长38.0%。其中:农户个人缴费2.49亿元,各级财政补贴7.67亿元(中央和省财政5.77亿元,市县财政1.9亿元)。全年参保农户种植业1000万户次、养殖业924万户次,分别比上年增加60.5%和20.3%。保险金额:种植业63亿元、养殖业130亿元。当年理赔总额按保单年度已决赔付为2.19亿元(按会计年度为5.14亿元),受益农户:种植业167万户次、养殖业16万户次。农业保险的稳步推进,为广大投保农户提供了风险保障,增强了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为稳定和促进农业生产,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三)完善和落实政策,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一是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促进就业的有关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主要政策措施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限额从原来的2万元提高到5万元,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加大扶持力度,积极筹措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对吸纳地震灾区失业人员和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政策执行,支持灾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二是各级财政进一步建立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补充、风险补偿和奖补机制,支持增强担保能力。2008年省财政共安排拨付各地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担保基金的补充、损失分担和奖励资金2400多万元。三是省厅积极开展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的前期研究工作,草拟了《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省级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省级资本金补充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下一步规范、支持担保业发展和提高防范风险能力,打下了工作和制度基础。

(四)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促进金融机构发挥支持经济发展的作用。2008年,各级财政部门在继续做好日常监管工作的基础上,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积极协调国税、银监等相关部门,顺利完成了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交接工作,开展了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摸底调研工作,为下一步制定完善监管配套制度和具体实施监管工作,奠定了基础。针对省级信托公司处于清理整顿时期的特定情况,省厅与省整顿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省属国有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和兴证券公司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及财务监管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省属国有信托投资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监管。在省整顿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省厅努力配合有关各方,积极推进省级信托机构重组工作,在组织资产评估和专家评审、出具核准意见、完善重组方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总之,2008年,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在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重奋进,扎实工作,全省财政金融工作取得了新的显著成绩。借此机会,我代表省财政厅党组,向全省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和财政部门金融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表示衷心地感谢和亲切地慰问!

二、开拓进取,扎实做好2009年财政金融工作

2009年,是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和扩大内需的关键一年,严峻挑战与重大机遇并存。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省委确定的“两个加快”的方针,围绕灾后重建、扩大内需、止滑提速、改善民生等一系列重大任务,认真贯彻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大力优化支出结构,继续深化财政改革,切实加强财务监管,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促进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社会事业进一步发展,促进群众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从财政金融战线来说,要围绕中心任务,结合本职工作特点,突出在支持恢复重建、经济发展,促进就业,稳定农业生产等几个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清醒认识财政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去年下半年以来,世界经济金融形势复杂多变,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多。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迅速从局部发展到全球,从发达国家传导到发展中国家,从金融领域扩散到实体经济领域,酿成为一场历史罕见、冲击力极强、波及范围很广的国际金融危机。在其冲击和影响下,实体经济增速大幅度下滑。目前,这场危机不仅本身尚未见底,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正在进一步加深,其严重后果还会进一步显现。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明显减速的影响,加上我国经济生活中尚未解决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影响,目前我国经济运行中的困难增加,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经营困难增多,保持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的难度加大,金融领域的潜在风险增加。

从财政工作看,最明显最突出的挑战体现在财政减收、增支双重压力巨大。一方面,受国际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影响不断加深引起的国内经济增速下滑、企业效益下降、增值税转型改革、地震灾害对我省实体经济的破坏、灾后重建财税优惠政策等一系列减收因素的影响,全省财政收入形势十分严峻。2009年全省财政收入预期(预算安排)增速很低,是最近十多年来罕见的。另一方面,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支持经济止滑提速,加快推进灾后重建,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诸多方面的刚性需求极其巨大,2009年全省财政增支压力超常,历史罕见。总之,财政收支矛盾十分突出,财政运行困难明显加大。

此外,对财政金融战线工作而言,还要特别看到金融业潜在风险对财政工作的潜在挑战。受地震灾害影响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的巨大冲击,金融机构潜在的风险性有所提升。一是经济下滑过程中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盈利减少,亏损增加,可能导致不良贷款增加。资金紧张而且抵御风险能力相对更弱的中小金融机构,经营困难更大一些。如果出现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导致在局部地区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释放。二是灾区农信社等地方金融机构本来实力就不太强,在地震灾害中受损比较严重,得到的系统性救助不多,对政府扶持的需求明显增大。三是我省担保行业抗风险能力弱。目前,我省270多家信用担保机构,资本金规模普遍较低,内部管理和经营状况良莠不齐,自身抵御风险能力严重不足。金融风险尤其是地方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可能转化为地方财政风险,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

(二)牢牢把握财政工作面临的难得机遇。在面对挑战和压力的同时,2009年,我省财政经济工作也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一是中央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立足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巨大的政府性投入、金融性投入、加之带动的巨大社会投入,将使经济发展得到强烈的投资拉动;二是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和增加各类群众收入的政策,将带来巨大的消费拉动;三是灾后重建巨大政府性投入、对口援建投入、加之带动的巨大社会投入,也将形成强烈的投资拉动,这是其他省不具备的四川独有的优势。这些,都将为进一步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和增长提供强劲的动力,为培植财源、增加税收奠定了基础。支出方面,中央的帮助、对口援建的支持、自身的努力,都将成为资金筹集渠道。中央已经明确,2009年中央政府公共投资约8300亿元,比2008年增长66%,其中灾后重建基金将达1300亿元。2009年全省新增固定资产投资2400亿元,我省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总规模超过1万亿元,占全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投资的四分之一,在全国扩大内需、促进增长中具有全局性的地位和作用。总的来说,扩大内需和灾后重建是2009年我们面临的两个最大机遇,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把握好机遇,就一定能够有所作为。

(三)积极发挥财政金融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作用。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和中枢神经,在支持经济增长过程中,金融具有突出的示范效应和影响力。在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和加快灾后重建美好新家园的历史进程中,在资金供需矛盾突出和财政运行困难的背景下,更好地促进金融业发挥支持经济发展的作用,十分重要。这就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合理安排政府投资,深入研究和探索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的方式方法,橇动更多的信贷资金支持经济增长。同时,也要求我们积极研究和探索,创新促进和激励金融的政策措施,努力构建财政政策与金融政策的协同机制,发挥财政工具与金融工具的联动效应,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与此同时,要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努力防范金融风险。金融风险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外延性,一旦出现系统性风险释放,而市场又无力承担风险造成的损失时,必然要依靠政府出面化解和承担。对这一点财政部门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要进一步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的监管,加强对财务风险的监控和跟踪,健全完善监管的机制和方法,增强地方金融企业防范风险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努力防范和促进风险化解。

(四)扎实做好2009年财政金融重点工作。2009年我省财政金融的全面工作,省厅金融处要做详细具体安排。这里,我着重就几项重点工作提一些要求。

一是扎实做好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工作,服务于恢复重建大局。中央财政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的有关政策和办法已经明确,实际贴息工作很快就要开展。全省各有关市(州)、县财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具体工作,确保贴息政策的落实,大力支持灾区恢复重建。需要再次提醒和强调的是:第一,贴息项目必须是纳入了国家和省批准的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项目。第二,贴息资金是在分配给各地的中央财政恢复重建基金中统筹安排。其中,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灾区企业恢复重建贷款和灾区农业、林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第三,省财政确定贴息率区间,各有关市(州)、扩权试点县根据包干贴息资金安排、贴息需求及项目情况,在省定贴息率浮动范围内自主确定本地实际贴息率。

二是发挥财政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作用,积极推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促进就业,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稳定的十分重要的工作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在促进就业方面有很多政策和措施,财政部门内部涉及多条战线,财政金融系统主要是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从2009年起,省政府把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列入了对市(州)政府的目标考核范围。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范围扩大到在城镇创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给予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贴息。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积极筹措担保基金,建立担保基金的补充和补偿机制,促进目标任务的完成。省财政今年将继续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及时足额拨付贴息资金,并将进一步完善对各地担保基金的补充、奖补机制,加大对各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支持力度。

三是深入推进农业保险工作,为稳定农业生产提供风险保障。一要根据震后实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保费补贴分担机制,使保费分担更加公平合理。二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巨灾风险准备机制,巩固农业风险保障体系。三要联系地方实际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探索群众需要、有地方特色、财政能负担得起、机构能操作的地方特色农业保险或农村保险。四要努力创新和改进操作流程,增添理赔便民措施,更好地为群众服务。五要努力筹措资金,逐步扩大养殖业承保面。

四是监管与服务并重,促进金融业更好发挥支持经济发展的作用。一要建立健全金融机构贷款激励机制,通过财政奖补措施,激励金融机构更加积极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撬动更多信贷资金投入建设和生产。二要进一步强化担保行业的财务监管和服务,研究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促进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的提高。三要支持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更好地发挥基层农信社农村金融服务主力军的作用。支持其他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加强监管和服务,增强发展能力,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四要加快推进省级信托机构重组的步伐,全力争取今年完成重组任务。五要联系地方实际,制定符合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实际的财务管理细则,完善财务信息指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和工作建议。六要认真贯彻执行今年5月1日生效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做好金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建设、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绩效评价等各项工作。

五是加强财政金融干部队伍建设。近年来金融市场运行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也出台了许多与之相关联的财政政策,同时,财政金融工作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和延伸,对财政部门金融战线的广大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要关心财政金融战线的干部,加强教育、培养和管理,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广大干部要自觉努力学习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财政金融制度法规和财政、金融、财务专业知识。要切实增强工作的历史使命感和政治责任感,加强廉政建设,全面提高自身综合素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建设一流的干部队伍,争创一流的工作业绩。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

所谓混合担保,指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即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的情形。简单来说,就是人保和物保共存的状况。《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保证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同一个债权,完全可以设立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混合担保是不受禁止的,这反映了立法对于债权保护的充分性。

对于人保、物的担保混合在一起的担保,应该注意不同担保之间的关系和特性。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应该使不同担保方式之间相互协调,并利用担保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则是一个值得的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个问题进行适当梳理,以对银行贷款担保方案设定有所启示。

一、对物保优于人保的再认识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保证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被认为是物保优于人保的明文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在有保证人作担保之外,如果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担保方式作担保的,无论物权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主债权未受清偿时,都要首先实现物权担保来满足债权。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满足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也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只满足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担保物权未满足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念都得到了赞同和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数案例也是根据这个原理作出的。有学者物的担保和人保的关系为:优先性、排斥性和补充性。

一般认为,所谓物保优于人保,来源于民法上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主体对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具有债权所不具有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于债权。因为物的担保如抵押权、质押权是一种物权,保证则属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应该首先以抵(质)押物实现对于债权的清偿。

有学者认为,担保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抵(质)押物是死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占有物,或者通过登记公示抵押的存在,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抵押物,一旦债权不能实现,可以迅速处理抵押物。而人是活的,抵押权人没有办法通过占有或登记的办法控制保证人。同时,抵押物是特定的,保证人的财产是不特定的,当然应该先针对特定的物清偿债权。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实现物的担保后,因为抵(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使债权得到完全清偿,这部分的清偿责任则归于保证人。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不以抵押物受偿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呢?《担保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首先以抵押物受偿,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否则可视为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最高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中亦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如果债权人绕过抵押而要求担保受偿,则视为债权人放弃抵押债权。因此,在债权人没有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是不能要求由保证人来承担清偿责任的。可见债权人应首先以抵押物受偿,再向保证人求偿,否则将导致部分债权难以受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人保和物的担保共存时做以上简单的论断,对保护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极为不利,导致法院的判决对银行资产的保全力度不够,实践中很多担保人也利用这种立法上的不合理之处逃脱担保责任。在出现混合担保情形时,我们应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以体现法律规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一)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设定的一般保证共存时。所谓一般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提供时,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再由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这是合理的。因为,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从实务来看,保证人只是一种补充还款来源,他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或有义务。如果债务人能够清偿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就可以解除了。在保证人承担了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因此,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以后的求偿权诉讼,简化债务清偿程序。

因而,当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设定的一般保证共存时,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由保证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此时,物保优于人保是可以适用的,先行使物的担保是债权人的一种义务。如果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的这种行为也很可能被法院视为抛弃担保物权,从而被保证人当成免除一部分担保责任的理由。

(二)债务人本人设定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连带保证共存时。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此时,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不利后果方面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在承担责任的顺位上,应该认为他们处于同一顺位。

有学者认为,由于担保权是一种具有追及效力的权利,债权人实行抵押权的方便程度大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并且保证债务本身对主债具有从属性,抵押和保证所担保的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所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应当先行使抵押权。……此时,先行使抵押权是债权人的一种义务。如果抵押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抵押权人亦有先诉的抗辩权。

笔者对此意见不能苟同。诚然,如果债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如果物的担保足以满足债权,保证人的责任也就归于消灭,这有利于简化债务清偿程序,降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风险。但把先行使物的担保定为债权人的一种义务,则失去了债权人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初衷。连带责任保证优越于一般保证责任的地方就在于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保证人,而不必一定要先行追索债务人。并且,如果债权人不先行使担保物权,则很可能被法院视为抛弃担保物权,从而被保证人当成免除一部分担保责任的理由。这样看来,所谓连带责任保证也就与一般保证没有多大区别。

因此,在该种情形下,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可以限制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可以认为此处适用该原则,债权人有义务先行使担保物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明文约定,给予债权人一种选择权,应该认为这种约定优先于该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不违反公共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就应该认可该种约定的法律效力。

(三)第三人设定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共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对于同一债权,既有担保物权存在,也有保证存在时,如果仍然适用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实践操作中是不合理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以充分实现而设定了双重担保,那么,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具有一种选择权,即债权人可以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决定是先行使担保物权,还是先行使保证。司法解释考虑了实践中的合理性,更为。这被认为是对《担保法》作出了突破性的解释。

此时,物的担保和保证处于同一地位上,两者之间不再存在着位序关系,他们对债权人的义务是同样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任意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形下,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就完全不能适用了。应该说,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才真正体会到了混合担保的好处或优势,在实际追索中也更加自由了。

二、物保与人保的关系

应该认为,在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适用的情形下,物保具有对人保的优先性,人保对物保具有一种补充性,即保证补充物的担保的不足,保证人在物的担保实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些在实践中都是可以加以灵活运用的。

同时,这种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变得更加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的解释》第38条同时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这样,担保法体系对物的担保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担保物灭失时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保证人的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也体现了法律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物的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在有明确约定时,按照其约定的范围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同时,法律也承认了担保效力的相互独立性,即物的担保和保证的效力互不依赖,其中之一构成无效、撤销或者灭失,并不妨碍担保责任的承担。

三、银行在利用混合担保时的原则

在中长期贷款实践中,由于贷款金额大、时间长,单一的方式常常不能满足银行对担保的需要。在浮动抵押(noatingcharse)尚未被法律认可、财团抵押尚存争议、难以操作的情形下,混合担保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担保方式。笔者认为,银行在运用混合担保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充分认识人保和物保的特点。保证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保证担保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保证所担保的担保物是不特定的。所谓“不特定的财产”是指保证人只是以其一般财产作为担保而不划定担保物的范围,债权人只能就保证人的一般财产请求债权清偿,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不能直接处分保证人的财产,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来实现债权。(2)保证人所担保的财产责任,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在借款合同中允定的财产责任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可能会因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私下就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商定延期还款,变更保证范围、用途或期限,债务的转让以及保证担保纠纷时效等因素导致保证人免责。正如英国有位著名银行学家早在本世纪初就向银行界发出的善意警告:“保证担保并不是一种特别安全的担保形式,在很多情况下,保证人会从其承诺的保证书下解除保证责任”。(3)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是为增强债务的偿还能力而附设的担保,是为补充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设定的,具有补充债务的性质。

物的担保有抵押和质押,抵押的法律特征有:(1)抵押必须设定在特定的物上。在大陆法系中,抵押物必须是不动产,至少必须是被视为不动产的特殊财产(如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等)。(2)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而且只能是法律规定允许流通和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财产都不能充当抵押物。(3)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变,仍归属于抵押人。财产抵押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转让的权利。(4)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人破产时,享有别除权。

质押的法律特征有:(1)质押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2)质押的财产为动产和权利;(3)质押的生效条件一般为交付。但根据有关规定,有些收费权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担保范围或比例的约定。在担保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物的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在有明确约定时,按照其约定的范围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我们也该注意,《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对其作出了修订性的解释,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种解释被认为对银行来说更为有利,不至于因为抵押物的重复或者超额抵押而被法院判定整个抵押合同无效。

在银行担保实践中,通常对抵(质)押物的抵(质)押率有一个规定,如70%。这对于防止抵(质)押物因为折旧等原因价值下降,防范信贷风险是必要的。但实践中,确定该抵(质)押物的价值是比较困难的。有些抵(质)押物比如土地使用权,一般来说是保持升值的,抵押率超过100%也未尝不可。因此,在实践中,我们不妨在担保合同中把物的担保范围写为担保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至多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还可以由保证来补充。如果能征得保证人同意,也可以把保证的担保范围写为担保全部债权。

(三)担保执行顺序的约定。如上所述,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设定的一般保证共存时,物保优于人保;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设定的保证共存时,债权人有选择权。但在债务人本人设定的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共存时,债权认是否有选择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我们不妨在保证合同、抵押/质押合同中先行约定,让银行拥有一种选择权。这种约定对公共利益无损,对其他债权人也没有多大,法律应当认可其效力。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评析

(一)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不同理解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看法。保险公司普遍认为,他们只须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违背了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仅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看出,在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上,主要分歧在于:在该条所列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存在不同理解的原因

实践中人们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发生如此大的分歧,根本原因不在于保险公司及法院误读了现行交强险制度,而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本身不周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可见,该条所确定的强制保险模式已经脱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而《交强险条例》则按照责任保险原理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区分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过错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影响。正是由于这两个规定在原则上存在严重冲突,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不统一。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周延。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种肇事行为所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仅仅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并不能涵盖交强险保险责任全部范畴,因此可以认为该条遗漏了对人身伤亡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2]。这就为人们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留下了无尽的解释空间,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

首先,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宗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推定理解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性。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能理解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种理解显然有违《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3]。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否则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不公平局面。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方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其次,从垫付责任的性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而不是终局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先行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然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简言之,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不能进行追偿;而垫付责任是保险人的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可以进行追偿,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在上述四种肇事情形下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程度,不利于控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肇事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承担人,他们只是代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有列举的四种肇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侵害人追偿。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厘定垫付责任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规定并不周延,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应当在立法中重新厘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和第21条规定,我国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有利于维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但是,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其中以对人身伤亡进行强制保障最为迫切。在我国当前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而保险基金有限的情况下,如果还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必然会削弱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保障程度,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此外,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会加重投保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交强险立法基本上都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我国交强险制度也应顺应形势,不断完善,将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但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之前,《条例》只能在其划定的范围内适度调整。首先,在赔偿顺序上,遵循人身损害优先赔偿原则。在同一事故中同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然后再考虑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次,限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保险公司仅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对间接财产损失不赔。同时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所谓免赔额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4]。由于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可能会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可以减少小额损失的补偿,从而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另外,有关部门还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的首要立法宗旨,“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5]。即使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重大过错情形导致,受害人也应当获得与被保险人无过错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围。被保险人的过错与否以及过错大小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只对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有影响。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

(二)将“驾驶人肇事逃逸但能确定被保险车辆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篇7

地址:联系电话:

乙方:

地址:联系电话:

丙方:(乙方提供第三人担保时适用)

地址:联系电话:

各方经友好协商,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后的反担保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反担保依据及反担保人

乙方与厦门市银行已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乙方借款本金的75%,即万元人民币。

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

(选择一项或两项):

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

(仅限抵押或质押);

提供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或保证)。

第二条释义

1、反担保适用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反担保人亦即担保法规所称的担保人,

根据选择反担保情况,本合同中反担保人指乙方或丙方或乙丙两方。如无特指,以下所称的担保与反担保为用义语。

2、本合同所称担保期间指本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3、本合同所称担保财产指对抵押物、质押物及质押权利的通称。

第三条担保物状况

本合同设定的抵押或质押物情况如下:

1、乙方所有的,价值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详见《乙方提供担保物清单》;

2、丙方所有的,价值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详见《丙方提供担保物清单》。

第四条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

如由丙方提供保证,则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乙方追偿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间为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

第五条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

第六条担保财产的占有、保管、使用及处分

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所有权归属由反担保人占有、保管、正常使用,但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正本应由甲方保管。反担保人同意随时接受甲方对担保财产的检查、评估。

2、乙方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好担保财产,确保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有效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3、担保期间,反担保人对担保财产不享有独立处分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反担保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担保财产。含出售、出租、出借、置换、转移、转让、抛弃、隐匿、发包、赠予、再担保、重复担保、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合作、入股等处分方式。

4、担保期间,不论是否出现不可抗力,如发生担保物价值减少或面临减少、毁损、灭失时,反担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负责尽可能恢复担保财产价值。如在30日内无法恢复足担保财产价值,反担保人需另行提供、补足与减少及灭失价值相当的担保财产,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

5、担保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6、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单方面以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担保财产等方式处分担保财产:

(1)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而使甲方承担或面临承担担保责任;

(2)反担保人自接到甲方通知履行担保责任届满之日起仍无代偿行动;

(3)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规定;

(4)反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面临解体、停业风险,诸如出现严重亏损、企业解散、关闭、歇业、破产、查封、扣押、拍卖、没收及面临重大诉讼、行政处罚等;

(5)反担保人非法使用担保财产或擅自改变担保财产正常用途。

甲方处分担保财产时,可视情况通知或不通知反担保人。如决定通知反担保人,反担保人需按通知要求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处分担保财产的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担保登记及费用承担

1、依法应当办理担保登记的,在甲方配合下由反担保人负责办妥担保登记手续并将获得的相关登记文件交由甲方收执。

2、反担保人应确保在担保期间担保登记持续有效。

3、如应担保登记机关要求需另行签署申请书、合同等相关文件,若该等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者,以本合同为准。

4、有关本合同所涉及公证费、担保登记费、维持费、注销费、律师费、保险费、税收等费用,概由反担保人负担并支付。如反担保人未予支付而可能导致甲方垫付时,反担保人应及时向甲方清偿。

第八条独立担保

1、本合同项下设立的反担保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

2、反担保人明白:如甲方同意修改、补充借款合同,甲方无需另行征得反担保人同意,反担保人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但甲方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扩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外。

3、任何时候,反担保人均不得以甲方未积极行使追索权等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反担保责任。

第九条声明与保证

1、反担保人向甲方声明:

(1)反担保人向甲方及银行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

A、与银行或其主要领导人恶意串通、互涉重大违纪、违法或法律纠纷;

B、存在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行政处罚、争议;

C、存在重大债务及或有负债;

D、存在尚未披露向第三人担保之情形;

E、存在尚未披露的担保财产其他共有权人;

F、其他业已影响反担保人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2、反担保人向甲方保证:

A、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款项。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即时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

B、乙方若同时面临还本付息及甲方追偿时,应优先偿付甲方追偿金额;

C、反担保人如涉及任何工商及其他部门之变更、注销登记情形,应立即通报甲方并将变更登记后的副本或注销结果向甲方报备;

D、反担保人保证对担保财产依法享有完整、充分的所有权。如涉及其他共有权人时,已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E、担保财产未涉及任何权属争议、法律纠纷,也不存在已被查封、扣押等权利限制或影响使用等情形。如今后出现该等情形,由反担保人自担费用出面理顺;

F、反担保人保证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次担保的情形均已被反担保人依法排除;

G、担保财产不存在未为甲方所明确了解、接受的明显或隐蔽的质量瑕疵;

H、保证决不以任何理由阻碍或变相阻碍、干扰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处分担保财产;

I、保证不出现因其故意或过失影响担保财产价值及甲方行使权利的情形。

第十条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

如属双方违约,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上述违反合同之部分或全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不履行合同义务,含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2、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3、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如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还必须继续履行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通知与送达

1、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其他有效途径送达对方。

2、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3、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地址变更的,则按变更后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发出后5个工作日;

(2)如果直接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二条管辖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其他

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本合同如不涉及担保登记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如涉及担保登记则自担保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份,各方执一份,副本若干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丙方(公章)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篇8

关键词:浮动抵押;债权人;抵押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2-00-01

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担保法体系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浮动抵押作为最具包容力、最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它克服了传统物权担保方式存在的弊端,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整体的担保价值,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便捷了经营者进行融资。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制度做出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建立是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还不够全面、科学,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对浮动抵押权的主体、客体及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浮动抵押主体范围过宽

相比外国,我国《物权法》扩大了浮动抵押设立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等非公司型企业的最低注册资金没要求。对于企业财产与企业主、合伙人财产经常不能分清,企业内部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诚信行为会直接威胁抵押权的实现。对于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财产规模有限,潜在的诚信风险更大,另外,合伙、自然人对经营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为了尽可能地控制风险和保障交易安全,多数国家严格地限制了抵押人范围,限定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为公司。

(二)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过窄

我国将浮动抵押的设押财产范围缩小,仅限于动产,且只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这四种动产。国外立法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的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范围很广泛,可以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的限定大大减损了浮动抵押的优势,削弱了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对企业的融资不利。浮动抵押权的客体适当的扩大,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得不能受偿的风险降低,同时也能够提高抵押人的融资担保的水平和规模。

(三)浮动抵押权效力较低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一般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没有区分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的差别,模糊的将浮动抵押结晶后当作固定抵押。押权实现时,各债权人受偿次序是突出的表现。债权人都对自己的效率和价值的注重,清偿次序关系到每个债权人尤其浮动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利益,所以在立法上必须平衡各方利益,详细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受偿顺序。

(四)对债权人保护较弱

虽然浮动抵押制度为抵押人带来融资便利,但是给债权人也带来了隐患。问题在于:第一,普通抵押中的债权人保护措施,比如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需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则等,无法适用在浮动抵押。第二,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不足很是突出。综上,浮动抵押担保效力薄弱,该制度诞生以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因此,针对存在的这风险,很有必要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规则进行制定。

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一)限制浮动抵押制度的主体的范围

将浮动抵押的设押主体(特别是抵押人)作扩展性解释不科学,浮动抵押中的抵押人范围应该予以明确化、具体化、严格化,尽可能地降低融资风险。应当规定为公司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另外,自然人和合伙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论设立抵押与否,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依然享有对自然人、合伙后来取得财产的债权请求权,所以没有必要将其纳入浮动抵押主体范围之内。

(二)扩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的范围

公司的全部资产都可以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不能或不宜抵押的财产除外。我国应当将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扩大,同时在具体设定上,在法律许的范围内,可以让抵押人与债权人协商选择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扩大抵押人可抵押的财产范围的同时,债权人也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考虑确保抵押权不受侵害,自由选择抵押人的哪些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

(三)明确浮动抵押权效力

依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订:第一,法定优先权优于浮动抵押权,如税收、工资、留置权、破产清算费等,当事人之间约定排除法定优先权是无效条款。第二,当事人可约定不得再对浮动抵押物做其他担保条款或约定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效力的顺位,限制设立效力优先与浮动抵押的其他担保。第三,在两方合同没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固定担保在浮动抵押结晶前设定,那么它的效力优先于这个浮动抵押。

(四)保护浮动抵押制度中的债权人的权利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1篇9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管理方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联系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出借自身资源,提升中小微企业在金融机构融资中的信用,从而有效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对中小微企业的关注和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亦获得了快速成长和发展的空间。但是,由于担保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新兴产业,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和挑战。特别是近年来,整体下行的宏观市场经济环境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系,是夯实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管理基础、提高公司抗风险能力、保障和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本文阐述和分析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Q问题的方法和对策,希望能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践工作提供参考和帮助。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规范的财务管理意识

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历程较短,自公司成立便得到迅猛发展,没有像工业、商业等其他产业那样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沉淀期,因此很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特别是部分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在目前经济下行的环境下,为了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采取不合理的筹资方式,或者是进行一些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业务,如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关联企业超限额担保、超范围的对外投资等,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链非常脆弱,极易造成公司财务风险。

(二)缺乏具有综合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于其行业的高风险性和专业性,需要具有较强的金融知识、法律知识等综合能力的财务管理人才。但实际上,融资性担保公司十分缺乏具有法律知识和金融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的财务管理人才,很多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只具有一般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只能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准确的核算和管理,对于担保行业存在的潜在财务风险没有预见性,导致担保公司出现较大的风险。

(三)财务管理工作没有参与到被担保客户的评审过程中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客户群主要是处于创立初期或发展中的中小微企业,企业的经营成果不明显,企业资产匮乏,资金需求十分迫切,为了能尽快取得担保公司的信任与合作,部分企业会选择采取非常手段修饰财务报表,甚至提供虚假和财务信息和经营活动资料,担保公司由于受财务人员自身素质的局限,不能对客户的资产状况和抵押物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得立足之地,在评审客户时,往往只关注企业表面上呈现出来的生产经营状况,没有真正投入时间和精力去深入现场实地调查、搜集、分析客户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虚假和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错误判断和决策,给企业造成巨大风险。

二、影响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因素分析

(一)管理制度

企业管理制度是对企业进行管理的重要基础,是企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先进的管理观念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能够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相反,如果一个企业没有建立与企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系统化的管理制度,这个企业就会在发展中遇到很多矛盾和困难,很难发展壮大。担保行业是具有高杠杆、高风险的行业,要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加需要具有全面风险管控理念和健全、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中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然而,我国担保行业起步较晚,行业成长相对较快,行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利润的快速增长,导致担保公司在管理思想上形成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的狭隘观念,担保公司对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只停留在表面层次上,没有从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去思考,大多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有先进、完善的管理观念和管理制度,没有系统性地建立起内部管理制度,对全面风险管控意识不强,对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重视程度不够。

(二)人员素质

财务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决定着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高低。财务管理人员如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综合全面的知识结构、较强的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财务管理整体水平较高,能够结合企业实际建立起系统、全面的财务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工作就能为企业的发展起到参谋和促进作用。相反,如果财务管理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将会导致企业经营活动的财务信息失真,企业决策错误,管理混乱,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阻碍企业的发展。目前,很多融资性担保公司着眼于追求短期的业绩和效益,只重视对业务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的培养,而忽略了对财务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培养,没有充分意识到财务管理实际上是从源头上预防和防控风险的产生。

(三)监管机制

完善、有效的财务监管机制,可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使企业各项财务管理活动紧紧围绕企业的经营目标有序开展,从而确保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如果企业缺乏有效的财务监管机制,财务管理工作将局限于形式性、表面性、片面性,失去财务管理的目标和意义。我国的融资性担保行业是一个新兴产业,没有经历较长时间的发展,因此普遍存在着行业管理制度和方法的研究滞后于实践的现象。虽然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和制度,但是总体来看比较零散,相互关系性不强,缺乏整体性,并且还有很多需要细化的专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没有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也存在很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对担保行业实际工作中的各项制度建设缺乏指导性,由于行业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大部分担保公司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财务监管机制,使担保公司面临较大的经营和财务风险。

三、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行业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内部成立专门的审计部门或指定专门的审计人员,定期开展内审工作,及时发现、纠正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调整、完善企业各项财务及内部管理制度,树立全员风控意识。同时,企业还应于一个年度终了,聘请第三方专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外部审计,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和经营活动,有效控制企业风险,保障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

(二)打造具有综合能力的财务管理团队

随着担保行业的不断发展,拥有一支具有综合能力的财务管理团队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担保公司要重视对现有财务人员进行法律、金融、业务等相关知识的培训,采取定期考核以及岗位轮换的方式提高财务人T的综合能力,使财务人员不断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同时,要引进具有综合素质的复合型财务管理人才,充实财务管理队伍,提高财务管理整体水平,提升公司竞争能力,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三)强化财务管理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应参与到对客户的风险评审中,财务管理人员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财务数据分析模板,在进行保前调查评审时,财务管理人员首先通过财务数据分析模板初步了解客户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评估客户资金流动能力和偿债能力,然后深入现场核实企业提供的各项信息的真实性,判断客户经营风险和持续经营能力,为公司决策提供可供参考的财务分析报告。财务管理部门要按期做好保后管理,分析在保客户财务信息是否存在较大波动,客户经营是否按预定目标发展。做到管理到位,及时预警,防范风险的产生。

(四)加强全面资产管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管理,包括对公司自有资产的管理和对被担保企业反担保物品的管理。对公司自有资产的管理最重要的是对运营资金的管理,要做好对公司运营资金的管理工作,首先是合理筹措运营资金。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为支持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国家先后出台了许多扶持政策,缓解担保公司近年来出现的运营资金压力,财务管理人员要充分理解并合理运用国家相关扶持政策,积极为公司筹措运营资金。其次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做好投资预算和投资决策,多元化、多结构地合理配置有限的资金,以分散和降低风险,提升公司利润空间,保障公司正常运转。做好被担保企业反担保物品的管理先要做好详细的登记,包括反担保物品名称、类别、抵质押前权利人、现状、中介机构评估值、反担保债务金额等要素,然后要定期检查反担保物品的状况和性质等是否发生了变化,详细记录每期检查结果,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公司及相关部门,以及时防控风险。

(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系统,可以整合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各项数据,实现各部门数据信息资源共享,有效保证各种财务信息和财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同时,公司各项信息资源能够及时反馈到相关职能部门,有利于各部门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降低风险,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四、结语

在目前经济新常态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和挑战,只有加强和提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水平,积极发挥财务管理在担保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指导和监督作用,树立全面财务管理意识和全员风控管理意识,才能推动和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围绕财务管理在融资性担保公司中的作用,分别从财务管理观念和制度、人员队伍素质、财务监督和控制措施以及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等方面提出了建议,希望对今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有所帮助和借鉴。

(作者单位为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担保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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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永芳.试析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具体策略[J].中国商贸,2014(20):83-84.

[3]张浩.财务管理在担保行业的作用[J].才智,2013(09):5-6.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篇10

关键词: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共同抵押制度源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以下简称基准案例)。在实践中,兼具上述两种作用的情形也是比较多的。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有疑问的是,其是否规定了共同抵押权。这涉及该条款的规范意义。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1.财团抵押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权。财团抵押权是将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综合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其不仅与普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一个单一物不同,与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数个物或权利也有差异。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款规定中的“一并抵押”应理解为将多项相同或不同种类的财产结合为一体,以致设立一个单一的抵押权。此处“一并抵押”的立法本意,恰恰是为了避免共同抵押中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而遭遇设立手续的诸多麻烦,进而为融资提供方便。若将“一并抵押”理解为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有违立法本意。2.共同抵押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共同抵押的主要特点在于,抵押权的标的是数项财产而不是一项财产。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表达的是:无论在动产之上还是在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之上,都可以设立共同抵押。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权而非财团抵押权。首先,所谓财团抵押,是指将各个财产组成一个有机的集合体,从而使其担保价值提高,作为大型资金担保的特殊抵押权。在日本民法上,财团的构成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不动产为中心的方法,将机械、器具等动产与不动产一体化,形成“不动产财团”。该不动产的组成采取任意选择主义,当事人以在财团目录中记载的物构成财团;另一种是将全体企业设施作为一个物看待而形成“物财团”,构成抵押权的客体。因企业全体作为一个“物”,所以物财团的组成不是当事人的任意选择,而是采用以企业全体构成一体性的财团的当然归属主义。[11]就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可能文义范围而言,“一并抵押”是指将该法第180条第1款所列的财产合在一起抵押。这既可以解释为抵押人将上述财产集合在一起设立抵押权,也可以解释为抵押人为担保同一债权将上述财产分别设立抵押。前者属于财团抵押,而且其组成类似于日本的“不动产财团”采取的任意选择主义;后者属于共同抵押。其次,若文义解释的结论有多个,则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依体系解释方法,既然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范目的是为了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如果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那么在立法上必须存在与之相关联的公示方法。公示为交易中的物权变动这一特殊过程所必需,是物权设定与保护的必要条件。[12]财团抵押的设定,须将作为抵押财团标的物的财团作成目录,使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特定化。然而,无论是我国《土地登记办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再次,在实务上,我国至今尚未开展将财团作为一个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当企业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一并设立抵押权时,实际操作是就抵押财产分别办理抵押登记,这实质上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这样,即使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设定以及行使等内容,不仅使该规定形同具文,而且债务人还可能借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3]最后,财团抵押的主要特征在于:列入抵押财产范围的财产仅限于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而随着企业经营而变化的流动资产则不属于抵押财团的范围。[14]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却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流动资产。若将其解释为财团抵押,不仅有违财团抵押的性质,也与《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发生重叠,进而产生规范上的冲突。因为依据浮动抵押制度,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仅限于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立担保物权。关于抵押权的性质,理论争议集中表现为共同抵押究竟是单个抵押权还是多个抵押权,这亦是共同抵押与普通抵押、财团抵押相比的特殊之处。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多个抵押权说。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各自独立的数项财产。既然只能是每个抵押物上各成立一个抵押权,因而共同抵押权实质上是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的特殊抵押权。[15]2.单个抵押权说。有学者认为,多项抵押权说很难解释共同抵押人所应承担的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这对债权人并不十分有利。在数项财产设定抵押时,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构成抵押财产,尽管其并没有形成一个集合财产,但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这些财产在变价后都应用来清偿债务。因此,单个抵押权说更为合理。[16]3.折中说。有学者认为,共同抵押权的特征在于债权人可就数个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金获得部分或全部清偿,因此,只要具备这一特征,共同抵押为单一抵押权或复数抵押权均无不可。例如,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之时,以它们作为抵押物而设定的抵押权为单一抵押权;在其他情形,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先后就数个不动产设定的抵押权为复数抵押权。[17]笔者认为,原则上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共同抵押权应视为单个抵押权。其理由如下:其一,共同抵押的数个标的物并不因集合而视为一物,而是按照标的物的个数成立数个抵押权。这与以财团为一体设定一个抵押权的财团抵押显然不同。但是,共同抵押权也并非数个抵押权的简单集合,而是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是同一目的的结合。债权人因任何一个抵押权而使全部债权清偿时,其他的抵押权便因清偿目的的达到而消灭。[18]其二,将共同抵押权视为一个抵押权,必然意味着在数项财产上可以成立一个抵押权。尽管单个抵押权说认为这属于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但难以进一步说明这一例外存在的法理基础。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抵押债权的数额,以及可以约定各个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顺位,持单个抵押权论者难以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实际上,共同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的关系酷似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情形负担共同责任的是债务人,在共同抵押情形负担共同责任的则是抵押的不动产。若称连带债务为人的连带,则共同抵押可称为物的连带。就性质而言,连带债务为多数之债,彼此之间独立存在而给付目的同一。[19]既然如此,共同抵押也应是为担保同一债权的多数抵押权。其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独立的抵押客体。但依该法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同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第1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法第183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从立法规范意旨来看,法律并未将此类抵押权作为两个抵押权看待,而是作为一个抵押权来设计。。在此情形,将其视为单一的抵押权,并禁止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可以避免共同抵押权可能带来的弊端,亦符合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设计。二、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其重要特性在于,对同一债权有多项财产承担责任,即责任客体的多样性。[21]虽然在共同抵押的情形,各项抵押财产均以担保债权的全部为目的(与连带债务类似),但是在设立共同抵押之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协议将同一债权分摊为数个债权予以支付,并分别设立抵押权。这既不违背理论,又不损害他人利益。[22]易言之,若共同抵押权人限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而且各自所分担的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总和等于或低于债权的数额,在实行抵押权时,共同抵押权人只能按照该限定的数额受偿各个抵押财产变卖的价款。而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的债权额没有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但数项抵押财产中存在负担被担保债权全额的不动产,或者数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金额的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额之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如何实现。在此情形,法律赋予抵押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其最为有利,也符合共同抵押的设立宗旨以及抵押权不可分的原则。申言之,共同抵押权人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共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既可以同时实现,也可以异时实现;异时实现时哪一个抵押财产先实现,则由共同抵押权人自由选择。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为担保某项债权而存在于两块以上土地上(总括抵押权)的,每一块土地都担保全部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意就其中任何一块土地寻求全部或部分的受清偿。”《魁北克民法典》第2753条、《日本民法典》第39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等亦有类似规定。但是,因债权人有完全自由选择的权利,抵押权的实现由其个人意志左右将会对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发生影响,尤其是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人能否受偿毫无把握。因而各个抵押财产一旦成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即使有交换价值余额存在亦极少可能另作其他债权的担保。[23]这不仅不利于对后顺位担保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有害于对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发挥。当然,如果共同抵押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同属于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且无后顺位抵押权存在时,由于不会影响他人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权人仍应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24]在共同抵押财产同时拍卖,即共同抵押权人申请就全部抵押财产拍卖时,如何妥当协调共同抵押权人与各个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对共同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加以限制,是立法面临的重要问题。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对此的限制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债务人优先负担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规定,倘若未限定共同抵押各个不动产所负担的金额,抵押权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不动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受清偿。但是,该法(2007年修正)第875-1条规定:“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申言之,若拍卖的数个抵押财产中有为债务人所有的,则例外地由债务人所有的抵押财产优先负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受益范围内,减少物上保证人的求偿问题。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特别设计。[25]第二,价格比例分配规则。为实现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额担保,在同时拍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时,应按各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债权负担的分配。申言之,共同抵押权人仍然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在其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而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这是比较合理的。[26]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172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每一个土地所有人都可以请求将其土地上的抵押权限制在符合其土地价额与所有土地价额比例的部分,并在此限制的范围内将债权负担分配给自己。《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作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而同时分配其代价时,按照各不动产的价额按份分担其债权的负担。”此外,《韩国民法典》第368条第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3条亦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一原则,在前述基准案例中,A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300/(300+200+100)]=150(万元);B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200/(300+200+100)]=100(万元);C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100/(300+200+100)]=50(万元)。我国《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并未对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予以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在共同抵押中,各个当事人并未就以多项财产清偿债务达成协议,或者未特别约定各个财产的负担金额,共同抵押权人不能任意就某项财产的变价受偿,而应同时拍卖各个标的物,债权人应当按债务总额相对于抵押财产总额的比例分别受清偿。[27]笔者认为,若果真如此,则不正当地限制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与共同抵押权的宗旨相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从这一规定来看,除当事人就各个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作出约定,而且当事人约定担保的债权总额低于或等同实际债权额之时,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的权利,各个抵押人则处于类似于“连带保证人”的地位。共同抵押权人自由选择抵押人而使债权受偿之后,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对于各抵押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究竟如何确定,该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这就形成了一个明显的漏洞。笔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瑞士、日本等民法所规定的比例分配规则,按各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债权负担的分配。有疑问的是,倘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第三人亦同时设立共同抵押,在此情形下共同抵押权人是否仍可就任一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易言之,共同抵押权人是否可不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而先选择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对此,有学者认为,依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依据逻辑解释,抵押权人不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而先选择第三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应视为抵押权人事实上放弃了对债务人的抵押权,作为第三人的共同抵押人,应可在抵押权人放弃的抵押权标的物交换价值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设立共同抵押担保的情形,抵押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只有在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就第三人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合理。主要理由在于:(1)在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均提供抵押财产担保同一债权而构成共同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而受偿的权利,如果强制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有违共同抵押的设立宗旨,不正当地限制了抵押权人的权利;(2)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上存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虽然后顺位抵押权人嗣后可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使其被担保的债权受偿,但是,由于市场领域变化莫测,如果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所代位的物上保证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甚至灭失,则其本可期待的优先受偿权益将减损或者丧失;(3)共同抵押权人先选择物上保证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而受偿,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其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此,在法律上拟制前者会产生后者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妥当;(4)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6条规定:“供拍卖之数宗不动产,其中一宗或数宗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债权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他部分应停止拍卖。前项情形,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卖不动产之部分。但建筑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单独拍卖。”依据这一规定,债务人享有指定应拍卖不动产的权利。[29]采取债务人优先负担规则,则可以避免债务人行使该权利而不利于抵押权人。既然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债务人相应的权利,就没有必要作相同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共同抵押权人以明示的方式抛弃在债务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该如何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所谓“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就是指抵押财产的价值。如果债权的数额大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则在放弃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内免除担保责任;如果债权的数额小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则其他担保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30]而持不同观点者认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仅仅是指债务人自己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31]在前述基准案例中,如果甲放弃由债务人乙设定的A抵押权,依前述第一种观点,由于A抵押权与债权总额相等,则丙与丁将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前述第二种观点,甲放弃的是乙应负担的150万元的债权额,丙与丁仍然应该各自负担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债权额。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符合价格比例分配规则,因而更为合理。三、异时拍卖时利害关系人的代位求偿权如上所述,共同抵押权人原则上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受偿的权利,仅在其同时拍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并进行分配时,应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但是,在共同抵押权人异时拍卖和分配抵押人的抵押财产而受偿的情形下,由于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会因此受到影响。具体而言包括:(1)先被拍卖和分配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物上保证人)在抵押权受偿之后,虽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该求偿权可能因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而难以获得保障;反之,其他未受偿的抵押人则因此而获利。(2)在抵押财产上设立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因为该抵押财产先被拍卖而分配时,其本可期待的抵押权因而减损甚至消灭。(3)在共同抵押财产被拍卖之前,第三人为获得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代为清偿债务时,该第三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不无疑问。以下分别对此予以分析:(一)物上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物上保证人即债务人以外的抵押人,其向债权人提供财产设定抵押权,通常以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为前提。在物上保证人的抵押财产先被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受偿以后,物上保证人有权基于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向债务人追偿。但是,由于该求偿权仅为债权,如果债务人自身没有足够的财产,则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将难以实现。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丙以其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丁与戊分别以自己价值2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100万元的汽车设定抵押权(以下简称案例1)。在贷款到期以后,甲拍卖丙的房屋使其债权获得清偿,丙则基于乙、丙之间的委托关系对乙享有求偿权。由于抵押权的实现通常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则丙的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相反,本来应该负担一定债权额的丁与戊则可免于承担责任。为保证求偿权的效力,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之下,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及其他权利,在求偿权的范围内移转至处于第三人地位的物上保证人,这被称之为清偿代位或代位清偿。对于代位清偿的性质,理论上认识不一,有债权买卖说、拟制让与说、赔偿请求权说以及债权移转说。其中,债权移转说认为,物上保证人的清偿虽然使债权人丧失其债权,债权本身则非绝对地消灭。物上保证人因清偿可立于原来债权人的地位以行使其权利,其结果无异于因法律规定当然发生债权的移转。该说为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32]在立法上,《日本民法典》第501条第4款规定:“物上保证人中的一人对于其他物上保证人,按各财产的价格代位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修订“民法”时,借鉴日本和德国民法的代位求偿制度,新增第875-4条规定,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所提供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即代位)抵押权人之权利。[33]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对此缺乏规定,构成立法上的漏洞。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各个抵押人之间相互追偿,人为地导致法律关系复杂、曲折,耗时费力,社会的经济效益不佳。[34]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值得商榷。为了避免各个抵押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失衡,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应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位清偿制度,物上保证人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后,就超过的部分可以代位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其他物上保证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部分。物上保证人因清偿而享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属于请求权的并存。因为此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均以保障物上保证人的权益为目的。物上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抑或代位权,由其选择。如果物上保证人因其中之一权利的行使而获得满足,则另一权利归于消灭。在前述案例1中,在甲因丙的抵押权的实现而受偿以后,丙可以代位行使甲对丁与戊的抵押权,扣除丙应当承担的150万元,丁与戊应该分别向丙偿还100万元和50万元。(二)后顺位抵押权人的代位权在抵押财产异时被拍卖和分配时,如果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还设定有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则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影响。所谓异时分配,通常是指分配共同抵押标的物的数项抵押财产中的部分财产的价款,共同抵押权人可以因此使被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35]在此情形,共同抵押权人并不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就未被拍卖的抵押财产而言,若该抵押物上也存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其可以因此获得受偿的机会。这样,同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因共同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的适用而导致不同的结果。[36]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假设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D抵押权,以担保戊对乙的100万元的债权,丙的房屋上设定E抵押权,以担保庚对丙的200万元的债权(以下简称案例2)。若甲选择实行A抵押权即可使其300万元的债权获得偿付,但必然使戊享有的D抵押权完全得不到偿付;反之,庚享有的E抵押权则完全不受影响。对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为保障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作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而仅分配某一不动产的代价时,抵押权人从其代价中接受债权的全部清偿。此时次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前项的规定,在上述抵押权人应就其他不动产接受清偿的金额限度内,对该抵押权人代位行使抵押权。”依据这一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代位权。于此情形,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在共同抵押权人有权自其他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中可受偿的金额限度内,代位行使共同抵押权人对其他抵押人的抵押权。这里所说的代位,是指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在法律上当然地移转给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行为。这种代位是法定代位,即抵押权的当然转移。[37]《意大利民法典》第2856条、《韩国民法典》第368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4条亦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在共同抵押权人异时分配时享有代位权,以保护其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有疑问的是,物上保证人与自己所有的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关系如何。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丙以其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丁以其价值2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而且丙在该房屋上还为其债权人戊设定后顺位的抵押权。在甲先拍卖丙的抵押财产而受偿时,物上保证人丙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戊均有权代位行使甲对丁享有的抵押权。该如何协调两者的冲突呢?对此,日本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认为,既然物上保证人丙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了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就推定其从当初开始甘愿忍受,因此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确立的保护后顺位抵押权人的立法宗旨,后顺位抵押权人戊可以优先受偿。[38](三)第三受让人的代位求偿权第三受让人是指在抵押期间,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作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中的某项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申言之,在抵押期间,若第三受让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此为对价,其可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于此情形,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受让人的清偿,这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即代为清偿的权利。[39]在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日本民法典》第474第2项的反对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67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2条等均有规定。就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而言,在第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该债权归于消灭。其后第三受让人、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后果如下:其一,如果该债权的总额小于或者等于抵押财产的时价,第三买受人在代为清偿以后,仍然应该向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支付债权总额与抵押财产时价之间的差额。其二,如果该债权的总额大于抵押财产的时价,第三买受人在代为清偿以后,在该债权的范围之内,第三受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取代共同抵押权人的地位,对其他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受让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在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于消灭。[40]在前述案例2中,戊为取得丙的房屋所有权,向债权人甲支付300万元的价款,使甲的债权归于消灭。之后,丙即可代位行使甲的抵押权,但物上保证人所负担的债权额仍然应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四、结语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原则上,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共同抵押权应视为单个抵押权。与连带债务相似,共同抵押中的各项抵押财产均以担保债权的全部为目的。但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共同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若各个抵押财产所分担的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总和等于或低于债权的数额,在实行抵押权时,共同抵押权人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受偿各个抵押财产变卖的价款;反之,如果共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债权额没有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但数项抵押财产中存在负担被担保债权全额的抵押财产,或者约定的数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金额的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额之时,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但是,共同抵押权人就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同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抵押财产和分配价金以实现共同抵押权的情形,为了保护物上保证人、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位清偿制度。具体而言:(1)物上保证人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后,就超过的部分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其他物上保证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部分;(2)在抵押财产异时被拍卖和分配时,如果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还设定有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在立法上应该赋予后顺位抵押权人以代位权,在共同抵押权人有权自其他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中可受偿的金额限度内,对其他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3)在第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该债权归于消灭。第三买受人与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则因该债权的总额与抵押财产的时价之间的关系而异。注释: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页。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69条。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8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0条、第882条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但其他依特别法可设定抵押权者亦在其内,例如船舶、采矿权、航空器、动产等。参见陈重见:《共同抵押法制修正评析》,《月旦法学》2003年第4期。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1~532页。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参见江平、李永军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页。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493页。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3页。[11]同上注,近江幸治书,第214~215页。[12]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13]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14]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52页。[15]同前注,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36页。[16]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92页。[17]参见郑玉波:《共同抵押权之研究》,《法令月刊》1983年第7期。[1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19]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页。[20]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3页。[21]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22]同前注,我妻荣书,第391页。[23]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64页。[24]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页。[25]参见谢在全:《共同抵押权之研究》,《法令月刊》2000年第10期。[26]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87页。[27]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95页。[28]同前注,江平、李永军主编书,第333页。[2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6年台上字第1215号判决书。[30]参见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页。[3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32]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0页。[3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373页。[34]同前注,崔建远书,第529页。[35]同前注,我妻荣书,第400页。[36]参见任华哲、鲁杨:《共同抵押若干问题之探讨》,《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37]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88页。[38]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91页。[39]同前注[24],谢在全书,第613~614页。[40]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页。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篇11

一、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的现状

信用担保是由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进行代偿,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或履行债务,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为。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源于国家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进行的探索,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到目前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初具规模和实力的朝阳行业,其业务范围也逐渐扩展到司法诉讼领域。

担保机构为企业申请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业务流程与为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担保机构与申请企业达成协议后,并不与法院签订合同,而是向法院出具担保函。在经济发达地区,信用担保机构已经较频繁地参与财产保全,在中西部地区也正在拓展司法担保方面的业务,我院近两年来就受理过3次信用担保。

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时比较谨慎,主要担忧信用担保会不会是空头支票?目前,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尚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各地的做法也不同,对待信用担保的态度呈现较大的差异。

二、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无法律障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96条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限制性措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将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甚或损失,为此民诉法规定保全申请人需提供相应担保:在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在诉中保全中,申请人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其价额应与所申请保全的价额大致相等。而且,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解除保全。

作为新兴的担保方式,信用担保的核心是担保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与传统的担保方式具有同样的功能。财产保全中的担保作为诉讼法上的担保,核心仍然是保障被担保人履行义务,当被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虽然信用担保并不向债权人或法院提供实物资产作担保,但其自有资产及商业信用可以作为保障。因此,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中信用担保的规范

信用担保介入司法诉讼领域,对于法院来说是个新问题,各个法院在是否接纳及如何接纳的问题上不统一,急需高院出台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我们认为,考虑到担保的重要性及其风险,结合保全担保在审判实务中的需求及运作情况,法院在规范信用担保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区别对待原则。信用担保机构良莠不齐,在资本实力、风险控制、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并不是每个担保机构都可以参与保全担保。市高院应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的条件进行限定,排除实力弱小的机构进入司法担保业务领域。

2、适度与审慎原则。信用担保与实物资产担保相比,法院不易审查和控制,风险较大。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保全担保而言,信用担保的运用目前还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谨慎;另一方面,如果情况允许,应当尽可能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3、核准备案原则。信用担保机构在各级法院开展司法担保业务,应当经各高院审核同意并经统一备案。市高院出台有关规定后,符合条件并有意开展司法担保业务的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高院申请核准并备案。备案制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灵活的进入退出机制,也减轻中、基层法院的审核压力。

关于信用担保机构的条件,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依法经重庆市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备案。(2)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3)注册资本不应少于1亿元人民币。(4)已经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5)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5)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6)自有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7)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具备以上条件的担保机构,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盈利能力,有较专业的管理团队和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保证有足够的实力承担赔偿责任,降低风险。经市高院登记备案后,可以在开展司法担保业务。

2、担保机构参与个案担保应具备的特别条件。

(1)向受案法院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并与在高院备案的资料相符。(2)提供截至申请提供担保之上一工作日的已开展业务统计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银行专户对帐单。(3)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5倍。(4)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5)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担保机构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财产保全担保范围范文篇12

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范文1出借人:

保证人1:

保证人2:(以称债权人)(下称保证人)

鉴于借款人(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且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完全了解主台向的内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圆台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

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下债权人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大写):人民币万元整。

二、保证担保范围

2.1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值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三、保证方式。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保证期间

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台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4.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办理借款展期予续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到期日起二年。

4.3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权人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五、保证责任

5.l如果主合同项向下借款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应付款项,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清偿保证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

5.2保正人款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还应承担债权人向其索偿的诉讼费用、律师谢、差旅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5.3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它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它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它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

5.4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对

第六条、保证人的承诺和保证

6.1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真安性、完整性;同意债权人对其资信、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6.2签署和履行本保证合同,是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瑕疵。

6.3保证人碰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

6.3.1保证人或家庭成员发生对经济状况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的:

6.3.2保证人出售、出租、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

6.3.3保证人对外投资数额较大或成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对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6.3.4保证人发生对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件,如涉嫌违法犯罪或发生重大疾病等;

6.4保证人承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增加借款金额、非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办理展期的,应征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仅按主合同原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有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7.2、保证人保证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己履行了必要的批准手续,否则,由此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保证人应往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全赔偿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8.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解决。

8.2在争议解决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9.1本合同主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

9.2各方向对方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送大讯息的,在通讯发出后的合理时间视为送达;如果通讯地址有变更,变更应该及时书面告知对方。

10.文本及生效

10.l本合同正本一式份,签约方各执一份。

10.2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10.3如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同意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第十一条、提示及声明

11.1债权人己提示保证人详细阅读本合同条款:

11.2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就合同条款作必要说明,保证人在合同条款与债权人理解一致的基础上签署本合同,否则已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清楚。

债权人:

地址:

保证人1: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联系电活:

保征人2: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

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范文2甲方(担保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联系电话:

乙方(债权人):

身份证号:地址/住所:电话:

根据(下称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年[个人借款]字第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为(大写人民币)万元,期限为个月。现甲方自愿以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份向乙方提供担保,并明确以乙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定义与解释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则:

1、《借款合同》中的定义与解释均适用于本合同。

2、当援引本合同或《借款合同》时,应当包括经双方同意修改、补充、变更后的合同或条款。

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和担保行为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因其他相关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4、本合同所称债务‘系指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实现乙方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

第二条保证责任

为了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履行,甲方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条保证期间

一、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另增加两年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乙方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履行支付义务后,形成的对甲方追偿之债务。保证期间内,乙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条有关保证的规定

一、本合同项下设立的担保为独立的担保。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无论何种情况,甲方均须全面履行保证责任。

二、本合同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

三、乙方修改、补充《借款合同》的,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但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扩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除外。

四、任何时候,甲方均不得以乙方未积极行使对借款人的追索权等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五、担保人特别保证:如乙方还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乙方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甲方自愿优先承担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条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向乙方声明: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不含有与事实不符的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任何重大事实;

2、甲方对本合同的签署和执行及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活动均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

3、若借款人已向乙方提供担保物,则甲方承诺放弃按《担保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且不以该规定作为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

4、甲方不存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影响乙方接受其为担保人的下列事件:

(1)与其主要负责人恶意串通、互涉重大违纪、违法或法律纠纷;

(2)存在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行政处罚、争议;

(3)存在重大债务或有负债;

(4)存在尚未披露的向第三人担保之情形;

(5)存在尚未披露的担保财产的其他共有权人;

(6)其他业已影响担保人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二、甲方向乙方保证:

1、乙方在向贷款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款项。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即时支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

2、甲方若同时面临偿付债务及乙方追偿时,应优先偿付乙方追偿金额;

3、甲方如遇以下情形时保证在事项发生后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各类产权变更;涉讼或仲裁事项;对外资金借贷等一切影响乙方债权、债务的重大事项。

4、甲方保证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次担保的情形均已被依法排除;

5、决不以任何理由阻碍或变相阻碍、干扰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

6、不出现因甲方故意或过失而影响乙方行使权利的情形。

7、无条件接受乙方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在《借款合同》签署后按月向乙方报送上一月度财务真实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8、本合同保证期间内,甲方若对外提供担保,则甲方保证在提供担保10日前书面征求乙方同意,否则不能对外担保。

9、当甲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与物保在实现顺序上不分先后,乙方可不经物保的实现,直接要求甲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

10、若乙方在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则本担保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甲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若在保证期间,乙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发生延展或展期情形的,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1、甲方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2、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全部资产清单,如乙方认为有必要,可对清单中所列财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担保人承担;

第七条违约责任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甲方应按担保的债务本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赔偿的,甲方还应就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的收取向甲方要求实现债权,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八条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况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实现债权。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或出现涉诉或仲裁或受到行政制裁等任何可能加重乙方担保责任的情况;

3、依照《借款合同》规定需提前履行债务但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出现被宣告破产、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等情况致使乙方担保义务即将形成,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利益等的情况。

5、借款人发生其他违约行为。

第九条合同的修改

1、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本合同,应通知对方,并经双方达成书面修改协议方有效。在书面修改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所有条款继续有效。

2、《借款合同》修改时,乙方无须另外征求甲方的同意,甲方无条件地同意对原《借款合同》及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借款合同》的修改使甲方的担保责任得到加重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签约各方签章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通知与送达

1、本合同在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或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其他有效途径送达对方;

2、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3、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本合同地址(地址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

(2)如果直接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或依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范文3担保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债权人(乙方):

鉴于:(下称债务人)向乙方申请人民币借款万元整,期限,即从20xx年月日至20xx年月日。为此借贷关系,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号《借款协议》(下称主合同)。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对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向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声明已经知晓上述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甲方向乙方保证:

1、债务人将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2、若债务人逾期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书面、口头等方式)后七日内代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二条甲方信用担保范围:

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乙方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2、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3、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条甲方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限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偿还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第四条保证方式

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前款所称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辆、股权、存款、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机器设备等财产权利。

第五条甲方的其他义务

1、根据乙方的要求,定期或随时向乙方提供反映个人财产等方面状况的文件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2、配合乙方对其进行的检查、了解和监督;若个人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应立即报乙方知晓;经乙方书面同意,可采取其他担保措施;

3、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出售、转移、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如房屋、车辆、股权、存款、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机器设备等)。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之任何一项,应按其担保金额(即本合同第二条所指的乙方有权向其追偿的金额)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时,应就不足部分向乙方予以赔偿。

2、若甲方发生下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单独决定,要求甲方按主合同约定的乙方提供担保金额的百分之十的现金提存于公证处。

(1)未按乙方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金、财务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的;

(2)拒绝或者阻碍乙方对其进行检查、了解和监督的;

(3)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

(4)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甲方又未能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其他担保的;

(5)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行为未征得乙方同意的;

(6)发生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或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而甲方又未能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其他担保的。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条本合同由甲方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事宜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九条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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