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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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篇1

(一)本公司为求增进经营效能,加强售后服务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包括总则、服务作业程序、客户意见调整等三章。

(三)各单位服务收入的处理及零件请购,悉依本公司会计制度中现金收支处理程序及存货会计处理程序办理。

(四)服务部为本公司商品售后的策划单位,其与服务中心及分公司间,应保持直接及密切的联系,对服务工作处理的核定依本公司权责划分办法处理。

(五)本办法呈请总经理核准公布后施行,修正时同。

维护与保养作业程序

(六)本公司售后服务的作业分为下列四项:

1.有费服务(A)-凡为客户保养或维护本公司出售的商品,而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者属予此类。

2.合同服务(B)-凡为客户保养或修护本公司出售的商品,依本公司与客户所订立商品保养合同书的规定,而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者属于此类。

3.免费服务(C)-凡为客户保养或维护本公司出售的商品,在免费保证期间内,免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者属于此类。

4.一般行政工作(D)-凡与服务有关之内部一般行政工作,如工作检查、零件管理、设备工具维护、短期在职训练及其他不属前三项的工作均属于此类一般行政工作。

(七)有关服务作业所应用的表单(表14.6.1)规定如下:

(八)服务中心或各分公司服务组,于接到客户之叫修电话或文件时,该单位业务员应即将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商品型号等,登记于叫修登记簿上,并在该客户资料袋内,将该商品型号的服务凭证抽出,送请主任派工。

(九)技术人员持服务凭证前往客户现场服务,凡可当场处理完妥者即请客户于服务凭证上签字,携回交于业务员于叫修登记簿上注销,并将服务凭证归档。

(十)凡属有费服务,其费用较低者,应由技术人员当场向户收费,将款交于会计员,凭以补寄发票,否则应于当天凭服务凭证至会计员处开具发票,以便另行前往收费。

(十一)凡一项服务现场不能处理妥善者,应由技术员将商品携回修护,除由技术员开立客户商品领取收据交与客户外,并要求客户于其服务凭证上签认,后将商品携回交与业务员,登录客户商品进出登记簿上,并填具修护卡以凭施工修护。

(十二)每一填妥的修护卡应挂于该一商品上,技术员应将实际修护使用时间及配换零件详填其上,商品修妥经主任验讫后在客户商品进出登记簿上注明还商品日期,然后将该商品同服务凭证,送请客户签章,同时取回技术员原交客户的收据并予以作废,并将服务凭证归档。

(十三)上项携回修护的商品,如系有费修护,技术员应于还商品当天凭服务凭证,至会计员处开具发票,以便收费。

(十四)凡待修商品,不能按原定时间修妥者,技术员应即报请服务主任予以协助。

(十五)技术员应于每日将所从事修护工作的类别及所耗用时间填技术员工作日报表送请服务主任核阅存查。

(十六)服务主任应逐日依据技术人员日报表,将当天所属人员服务的类别及所耗时间,填服务主任日报表。

(十七)分公司的服务主任日报表,应先送请经理核阅签章后,转送服务部。

(十八)服务中心及分公司业务员,应根据叫修登记簿核对服务凭证后,将当天未派修工作,于次日送请主任优先派工。

(十九)所有服务作业,市区采用六小时,郊区采用七小时派工制,即叫修时间至抵达服务时间不得逾上班时间内六小时或七小时。

(二十)保养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服务中心及分公司,应填具保养到期通知书寄与客户,并派员前往争取续约。

(二十一)维护与保养作业流程图附后。(从略)

客户意见调查

(二十二)本公司为加强对客户的服务,并培养服务人员顾客第一的观念,特举办客户意见调查,将所得结果,作为改进服务措施的依据。

(二十三)客户意见分为客户的建议或抱怨及对技术员的品评除将品评资料作为技术员每月绩效考核之一部分外,对客户的建议或抱怨,服务部应特别加以重视,认真处理,以精益求精,建立本公司售后服务的良好信誉。

(二十四)服务中心及分公司应将当天客户叫修调记簿于次日寄送服务部,以凭填寄客户意见调查卡。调查卡填寄的数量,以当天全部叫修数为原则,不采抽查方式。

(二十五)对技术员的品评,分为态度、技术、到达时间及答应事情的办理等四项,每项均按客户的满意状况分为四个程度,以便客户勾填。

(二十六)对客户的建议或抱怨,其情节重大者,服务部应即提呈副总经理核阅或核转,提前加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函告该客户;其属一般性质者,服务部自行酌情处理之,惟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电话通知该客户。

(二十七)凡属加强服务及处理客户的建议或抱怨的有关事项,服务部应经常与服务中心及分公司保持密切的联系,随时予以催办,并协助其解决所有困难问题。

(二十八)服务中心及分公司对抱怨的客户,无论其情节大小,均应由服务主任亲自或专门派员前往处理,以示慎重。

客户投诉管理制度

客户投诉管理办法

(一)目的为求迅速处理客护投诉案件,维护公司信誉,促进质量改善与售后服务,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包括客户投诉表单编号原则,客户投诉的调查处理、追踪改善、成品退货、处理期限,核决权限及处理逾期反应等项目。

(三)适用时机凡本公司PCB产品遇客户反应质量异常的申诉(以下简称客户投诉)时,依本施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如未造成损失时业务部或有关单位前往处理时,应填报异常处理单反应有关单位改善)。

(四)处理程序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如表14.6.2。

1.非质量异常客户投诉发生原因(指人为因素造成)。

(七)处理职责各部门客户投诉案件的处理职责

1.业务部门

(1)详查客户投诉产品的订单编号、料号、数量、交运日期。

(2)了解客户客户投诉要求及客户投诉理由的确认。

(3)协助客户解决疑难或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

(4)迅速传达处理结果。

2.质量管理部

(1)综理客户投诉案件的调查、提报与责任人员的拟定。

(2)发生原因及处理、改善对策的检查、执行、督促、防之提报。

(3)客户投诉质量的检验确认。

3.总经理室生产管理组

(1)客户投诉案件的登记,处理时效管理及逾期反应。

(2)客户投诉内容的审核、调查、提报。

(3)客户投诉立会的联系。

(4)处理方式的拟定及责任归属的判定。

(5)客户投诉改善案的提出、洽办、执行成果的督促及效果确认

(6)协助有关部门与客户接洽客户投诉的调查及妥善处理。

(7)客户投诉处理中客户投诉反应的意见提报有关部门追踪改善。

4.制造部门

(1)针对客户投诉内容详细调查,并拟定处理对策及执行检查

(2)提报生产单位、机班别、生产人员,及生产日期。

(八)客户投诉处理表编号原则

1.客户投诉处理的编号原则年度(××)月份(××)流水编号(××)

2.编号周期以年度月份为原则。

(九)客户反应调查及处理

1.业务部人员于接到客户反应产品异常时,应即查明该异常(编号、料号、交运日期、数量、不良数量)、客户要求,并即填具客户抱怨处理表(表14.6.3)连同异常样品签注意见后送总经理室办理。若客户要求退(换)货数量因客户尚在加工中而无法确定时应于客户要求栏注明:客户加工中未确定

2.客户投诉案件若需会勘者,业务部门在未填立客户抱怨处理单前为应客户需求及确保处理时效:业务人员应立即反应质量管理部人员(或制造部品保组)会同制造部门人员共同前往处理,若质量管理部人员无法及时前往时由总经理指派有关人员前往处理,并于处理后向总经理报告。3.为及时了解客户反应异常内容及处理情况,由质量管理部或有关人员于调查处理后三天内提出报告呈总经理批示。

4.总经理室生产管理组接到业务部门的客户抱怨处理表后即编列客户投诉编号并登记于客户抱怨案件登记追踪表后送质量管理部追查分析原因及判定责任归属部门后,送生产单位分析异常原因并拟定处理对策,并送经理室批示意见,另依异常状况送研发部提示意见,再送回总经理室查核后送回业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再送总经理室综合意见后,依核决权限呈核再送回业务部依批示处理。5.业务人员收到总经理室送回的客户抱怨处理表时,应立即向客户说明、交涉,并将处理结果填入表中,呈主管核阅后送回总经理室。

6.总经理室生产管理组接到业务部填具交涉结果的客户抱怨处理表后,应于一日内就业务与工厂的意见加以分析作成综合意见,依据核决权限分送业务部经理、副总经理或总经理核决。

7.判定发生单位,若属我方质量问题应另拟定处理方式,改善方法是否需列入追踪(人为疏忽免列案追踪)作明确的判定,并依客户投诉损失金额核算基准及客户投诉罚扣判定基准拟定责任部门损失金额,个人惩处种类呈主管批示后,依罚扣标准办理,若涉及行政处分则依客户投诉行政处理原则办理。

8.经核签结案的客户抱怨处理表第一联质量管理部存,第二联制造部门存,第三联送业务部门依批示办理,第四联送会计科存,第五联由总经理室存。

9.客户抱怨处理表会决后的结论,若客户未能接受时业务部门应再填一份新的客户抱怨处理表附原抱怨表一并呈报处理。

10.总经理室生产管理组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份结案的案件于客户投诉案件统计表会同制造部、质量管理部、研发部及有关部门主管判定责任归属确认及比率并检查各客户投诉项目进行检查改善对策及处理结果。

11.业务部门不得超越核决权限与客户做任何处理的答复协议或承认。对客户抱怨处理表的批示事项据以书信或电话转答客户(不得将客户抱怨处理表影印送客户)。

12.各部门对客户投诉处理决议有异议时得以签呈专案呈报处理。

13.客户投诉内容若涉及其他公司,原物料供应商等的责任时由总经理室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处理。

14.客户投诉不成立时,业务员于接获客户抱怨处理表时,以规定收款期收回应收帐款,如客户有异议时,再以签呈呈报上级处理。

(十)客户投诉案件处理期限

1.客户抱怨处理表处理期限自总经理室受理起国内13天国外17天内结案。

2.各单位客户投诉处理作业流程处理期限

(十二)客户投诉责任人员处分及奖金罚扣

1.客户投诉责任人员处分总经理室生产管理组每月10日前应审视上月份结案的客户投诉案件,凡经批示为行政处分者,经整理后送人事单位提报人事公布单并公布。

2.客户投诉绩效奖金罚扣:制造部门、业务部门及服务部的责任归属单位或个人由总经理室依客户投诉案件发生的项目原因决定责任归属单位,并开立奖罚通知单呈总经理核准后复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会计单位查核,一份送罚扣部门罚扣奖金。

(十三)成品退货帐务处理

1.业务部门于接到已结案的客户抱怨处理表第三联后依核决的处理方式处理:

(1)折让、赔款:业务人员应依客户抱怨处理单开立销货折让证明单一式二联,呈经(副)理、总(副)经理核签及送客户签章后一份存业务部,一份送会计作帐。

(2)退货、重处理:即开立成品退货单注明退货原因,处理方式及退回依据后呈经(副)理核示后,除第一联自存督促外其余三联送成品仓储据以办理收料。

2.会计科依据客户抱怨处理表第四联中经批示核定的退货量与成品退货单的实退量核对无误后,即开立传票办理转帐,但若数量、金额不符时依左列方式办理。

(1)实退量小于核定量或实退量大于核定量于一定比率(即以该客户订制时注明的超量允收比率,若客户未注明时依本公司规定)以内时,应依成品退货单的实退数量开立传票办理转帐。

(2)成品仓储收到退货,应依业务部送来的成品退货单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如实际与成品退货单所载不符时,得请示后依实际情况签收)。成品退货单第二联成品仓储存,第三联会计科存,第四联业务部存。

(3)因客户投诉之故,而影响应收款项回收时,会计部门于计算业务人应收帐款回收率的绩效奖金时,应依据客户抱怨处理表所列料号之应收金额予以扣除。

(4)业务人员收到成品仓储填回的成品退货单应在下列三种方式中择一取得退货证明:

①收回原开立统一发票,要求买受人在发票上盖统一发票章。

②收回注明退货数量、单价、金额及实收数量、单价金额的原开立统一发票的影印本,且必须由买受人盖统一发票章。

③填写销货退回证明单由买受人盖统一发票章后签回,取得上述文件后与成品销货退回单一并送会计部作帐。

(5)客户投诉处理结果为销货折让时,业务人员依核决结果开立销货折让证明单依下列三种方式取得折让证明:

①(1)收回注明折让单价,金额及实收单价、金额的原开立统一发票影印本,影印本上必须由买受人盖买受人盖统一发票章。

②填写销货折让证明单由买受人盖统一发票章后签回。取得上述文件之后与销货折让证明单一并送会计科作帐。

(十四)处理时效逾期的反应总经理室于客户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逾期案件应开立催办单催促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已结案的案件,应查核各部门处理时效,对于处理时效逾期案件,得开立洽办单送有关部门追查逾期原因。

(十五)实施与修订本办法呈总经理核准后实施,修订时亦同。

客户投诉行政处罚准则

(一)凡发生客户投诉案件,经责任归属判决行政处分,给予一个月的转售时间,如果售出,则以A级售价损失的金额,依责任归属分摊至个人或班。未售出时以实际损失金额依责任归属分摊。

(二)客户投诉实际损失金额的责任分摊计算:由总经理室每月10日前汇总结案与制造部依发生异常原因归属责任,若系个人过失则全数分摊至该员,若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同一部门或跨越部门)则依责任轻重分别判定责任比例,以分摊损失金额。

(三)处分标准如下表:(经判定后的个人责任负担金额)。

(四)客户投诉行政处分判定项目补充说明:

1.因票据错误或附样等资料错误遭客户投诉者。

2.因财务错误遭客户投诉者。

3.未依制作规范予以备料、用料遭致客户投诉者。

4.经剔除的不合格产品混入正常品缴库遭致客户投诉者。

5.成品交运超出应收范围未经客户同意遭客户投诉者。

6.擅自减少有关生产资料者。

7.业务人员对于特殊质量要求,未反映给有关部门遭客户投诉者。

8.订单误记造成错误者。

9.交货延迟者。

10.装运错误者。

11.交货单误记交运错误者。

12.仓储保管不当及运输上出问题者。

13.外观标示不符规格者。

14.检验资料不符。

15.其他。

以上一经查觉属实者,即依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以签呈呈总经理核示后会人事单位公布。

(五)行政罚扣折算:

1.警告一次,罚扣400元以上。

2.小过一次,以每基数罚扣800元以上。

3.大过以上者,当月效益奖金全额罚扣。

(六)以上处分原则,执行时由总经理室依应受处分人及情节的轻重,确定以签呈会各责任部门,并呈总经理核示后会人事单位公布。

客户投诉经济处罚准则

(一)客户投诉罚扣的责任归属,制造部门以各组单元为最小单位以归属至发生各组单元为原则。未能明确归属至发生组单元者方归属至全科。

(二)业务部门、服务部门以归属至个人为原则,未能明确归属至个人者,才归属至业务部门、服务部门。

(三)客户投诉罚扣方式:

1.客户投诉案件罚扣依客户投诉罚扣判定基准的原则,判定有关部门或个人,予以罚扣个人效益奖金,其罚扣金额归属公司。

2.客户投诉罚扣按件分别罚扣。

3.客户投诉罚扣标准依客户投诉损失金额核算基准罚扣,责任归属部门的营业人员,以损失金额除以该责任部门的总基点数,再乘以个人的总基点数即为罚扣金额。

4.客户投诉罚扣最高金额以全月效率奖金50%为准,该月份超过50%以上者逐月分期罚扣。

(四)制造部门的罚扣方式:

1.归属至发生部门者,依客户投诉罚扣标准计扣该部门应罚金额。

2.归属至全科营业人员,依客户投诉罚扣标准每基点数罚扣计全科每人的基点数。

(五)服务部门的罚扣方式:

1.归属至个人者比照制造部各科的发生部门罚扣方式。

2.归属至发生部门者比照制造科全科的罚扣方式。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1篇2

发放民间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入罪一直存在着争论。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发放高利贷罪"这一罪名,但是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发放高利贷入罪,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多将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本文将从民间高利贷的定义界定入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相关的刑法理论,说明发放高利贷行为应当非罪化的观点。

关键词:高利贷、刑事违法性、非法经营罪、刑法谦抑性

一、引言:从一则案例展开

案例:2010年11月26日,南京下关法院公开宣判放高利贷涉罪第一案,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6万元;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邵某成立南京融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用无利息约定或月息2.5%的利率与借款人签订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书,由借款人以房产、车辆抵押或提供担保人,办理抵押及授权委托手续,再按4%至20%不等的月息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余款给付借款人,但借款协议书上仍以本金数额为借款额。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邵某先后向丁某、王某等13人非法放贷计315万元,收回本息计162.09万元。其间,被告人蔡某积极参与非法放贷,负责存、取款、催款、诉讼及代为办理房产的抵押、买卖等事宜。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被告人邵某则带领、指使彭某、陈某等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上门讨债。本案公诉机关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人违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数额达300余万元,非法获益60余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类似于引言中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在我国呈愈演愈烈之势,特别是受2008年以来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迅速增加,而各大媒体也报导出许多冠以"首例"的高利贷案件。上述案例虽然将严重的高利贷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对于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是否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司法界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通过上网检索相关的信息,可以发现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民间高利贷严重诱发了社会治安问题,应当予以打击。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将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归入这一条款进行定罪,现实中这种案例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媒体的报导之中。第二种趋向是,包括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与全国政协委员在内的一些法律人或非法律人向全国人大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把发放民间高利贷的行为犯罪化。这两种倾向,虽然都主张民间高利贷犯罪化,但实际上存在重大分歧,即前一种倾向是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即可将民间高利贷行为直接按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后一种倾向则是在承认现行刑法对民间高利贷无能为力的前提下,主要通过修改法律而将其入罪。按前一观点,对民间高利贷可以根据现行法律直接定罪,而按后一观点,则根据现行法律,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无法定罪。这就是我们目前理论和司法界所存在着的广泛争议。

而想要解决目前所存在的这些争议,首先应当从高利贷行为的概念界定入手,本文所讲的"高利贷",有其特定的含义,指的是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关于高利贷的定义根据多数学者的界定,指的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贷。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是高利贷"。我们可以从它的起源发展来看高利贷本身属于你情我愿的双方自愿行为,而且存在有利于资金使用、刺激经济发展等特点,虽然我国实践中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高利贷还是长期存在并发展。通过上文所讲高利贷的定义可以看出高利贷具有利息畸高的特点,正是由于高利贷利息畸高,借贷人不易偿还,放贷人通常会雇佣、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讨债,必定会产生高利贷所让人诟病的种种危害行为。因此司法界及学界很多人士主张对高利贷行为入罪化处理。他们的理由主要是高利贷危害极大。一是高利贷侵害借款人利益,出借方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自主定利率,多数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有的甚至将利率定得高得非常离谱,本身是对财产权益的极大侵害。而借贷方被迫接受,只能沦人高利率的债务之中。二是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市场人为操控,市场规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良性竞争难以立足,容易造成恶性竞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外,由于高利贷都是地下进行的,无从掌握,它的大量存在抢占了部分资金市场,使得国家无法准确了解资金供需情况,削弱了通过信贷调节金融政策的杠杆作用。三是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高利贷债务本不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只能借助非法私人救济来索取债务,往往采用威胁、恫吓、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由此,为追讨高利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日渐增多,高利贷成为诱发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对社会上的各类非法活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诚然,这些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从犯罪所应当具有的刑事违法性,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出发,笔者认为高利贷行为不应入罪化处理。因此本文对高利贷行为的评析是:高利贷行为不应当入罪,更不应该通过非法经营罪经行定罪处罚。

二、发放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何谓刑事违法性,简而言之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使该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的负价值的属性,进而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其着作《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开创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对应,李斯特认为:"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实质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要从形式上看行为是否违反现存的相关刑法规范,其次再从实质上判断是否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

(一)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需要进行形式违法性的判断,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就无须进行实质违法性的评价。我国刑法在97年进行修改,在修改后的分则条文没有规定高利贷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高利贷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目前主张将高利贷行为司法犯罪化的主要依据就是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第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和2002年1月31日中国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相关的规定。

首先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六条首次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具体措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这里并没有规定对高利贷行为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也没有像单位间的借款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处以同等罚款处理。

其次1998年国务院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从事金融业作了禁止性规定,而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民间高利贷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然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未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更未作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该《办法》引作对民间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办法》第四条就非法金融业务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而高利贷并未在该条的明文规定之列。尽管该条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必须符合"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可以看出,只有按照规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该《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民间借贷不存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相应地,高利贷也就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而不在该《办法》禁止之列。其次,《办法》在"第四章罚则"中详细列举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但并没有对高利贷做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示或暗示。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对高利贷入罪的法律依据。

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指出:"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通知明文禁止了高利贷行为,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其颁布的任何文件均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效力。因此该通知也不能作为认定民间高利贷行为非法的根据。

问题的关键在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即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张对民间高利贷定罪的观点,所援引的正是这一隐性规定。笔者认为也不能将高利贷行为归结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的分析将在后文中进行阐述。

(二)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篇3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环境执法效能为抓手,紧紧围绕保障环境安全的主线,全面落实环保“一岗双责”规定,深入开展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问题集中整治,进一步加大污染减排重点行业监管力度,组织重点流域、工业园区和氟化工行业等环境专项整治,强化日常环境监管,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为福州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复核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环境执法保障和服务。

二、工作重点

(一)深入整治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污染问题

1、加强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整治。根据《省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在年对重金属排放企业排查整治的基础上,对铅锌采选、电镀、皮革、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进一步排查摸底,切实消除重金属污染危害和隐患。坚决淘汰达不到环保要求、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类涉重金属小型企业。

2、强化铅蓄电池企业排查。发动各街镇、社区环保检查员、监督员对管辖区域是否存在铅蓄电池行业进行彻底排查,坚决做到“六个一律”: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一律停止建设;对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职业健康“三同时”执行不到位的,一律停止生产;对无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超标排放的,一律停产整治;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回收的,一律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对不能依法达到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一律停产整治;对发生重大铅污染事件的,一律追究责任。

3、加大重金属企业危险废物监管力度。以排污申报登记为基础,加强对重金属危险废物收集、转移、利用、处置全过程管理。进一步排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利用、处置单位情况,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落实危险废物管理制度。重点排查辖区内是否存在利用含重金属副产品、废物冶炼、回收重金属的企业。加强对从事危险废物回收、处置企业的监管和资质审查,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严厉打击超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加强对铬渣治理项目的监督检查。

(二)强化污染减排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

进一步加大减排监管工作力度。一是要突出结构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对于国家明令整治的项目以及要求淘汰的落后产能要下决心实施关闭。切实加强减排重点项目监控监管。加大对重点减排项目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密监测频次。认真检查减排企业设施运行情况和历史记录,对减排后又回潮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确保“十一五”的减排成果。

(三)围绕“创模复查”集中开展专项环境执法检查

年是我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卫生城市”复核的关键年,各有关部门和街镇要结合市委、市政府关于“三城同创”的要求部署,落实好各项环保工作任务。

1、开展工业园区环境整治。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环境整治工作的通知》(政文〔〕215号)要求,重点排查越权审批环评文件和验收环保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滞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不落实卫生防护距离要求,不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以及区内企业偷排、漏排等违法违规行为。

2、继续开展原厝水源保护区的综合整治。一是加强保护区环境巡查。将巡点向梅亭沟及沿江排污口扩展,对存在环境安全隐患问题要加大整治力度,切实落实整改措施。二是全力抓好畜禽禁养殖的反回潮排查。贸发、环保、市容执法等部门及洪山镇、五凤街道要对管辖区域是否存在畜禽养殖回潮进行全面清查。

3、全力以赴打好内河截污治污硬仗。认真落实内河综合整治工作责任,将内河沿岸排污口排查整治作为今年专项行动的工作重点,强化内河水质监测,加快内河整治“一揽子”环评编制和审批,切实加强对河道范围内的工业污染源排查和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区直相关部门要督促内河周边企事业单位规范排污口建设,完善城区污水管网,提高污水管网收集率,做好污水接驳工作,实现截污管道对排污口全面接驳,进一步改善内河的整体水质。

4、开展重点污染源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污染源达标排放,不仅是区长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的重要内容,也是“创模复查”重要指标之一。要重点查处批小建大、偷排漏排和超标排放、未按规范分类治理、治理设施不匹配或老化、危险废物处置不规范等环境违法行为,规范环保秩序和行为,确保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稳定达标。

三、组织机构

为确保环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区政府成立年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区环保局,由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四、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

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确定我区整治重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完成环保专项行动的动员部署工作。动员部署情况和实施方案于年6月底前报送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深入排查和集中整治阶段(7月至9月)

对重金属排放企业、污染减排重点行业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进行集中整治,严肃查处一批典型违法案件。重点行业重金属排放企业整治情况及含铅蓄电池企业整治情况于年7月1日前报送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他各类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按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要求及时上报。

(三)督查阶段(10月)

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于7月份组织重点行业重金属排放企业整治情况及含铅蓄电池企业整治情况专项督查,10月份组织对各县(市)区环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四)总结阶段(11月)

区直各相关部门及街镇对环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完成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告,于年10月15日前报送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府责任

进一步加强对环保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把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强化政府牵头、各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把专项整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行再部署、再检查、再落实,确保专项治理工作有序开展。要在组织开展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对发现的各类环境问题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重点、目标、时限、责任人,加强跟踪督促,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根据省、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从今年开始,环保专项行动环境问题的整改完成情况将作为各部门及街镇环保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二)落实“一岗双责”,密切部门配合

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政府环保监管“一岗双责”规定,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职,坚持定期协商、联合办案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制度,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联合相关部门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严格准入标准,严把项目审批关;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依法查处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为;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行政监察职能作用,督促地方政府及部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推进“六五”普法启动工作,有序推进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市容执法部门要强化排水许可管理,并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工商部门要严肃查处企业违反注册登记法规的行为;

(三)加强督察督办,提高工作成效

加强对环保专项行动工作的指导,按照各阶段工作要求,制定督察工作方案。对重点行业重金属排放企业、污染减排重点行业,工业园区和氟化工等重点行业环境专项执法检查等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多种形式的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按照环保部《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要求,强化违法企业落实整改情况的后督察,督促环境违法企业切实履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命令,及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确保执行到位,防止环境违法行为死灰复燃。要继续将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作为本地区今年重点查处事项,公开查处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企业,对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突出环境问题分批予以挂牌督办。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篇4

第二条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三、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下列情形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四、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各级旅游质监所对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先受理,后按投诉对象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处理。

第七条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下列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中央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八条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本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在省(区、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由省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

第九条质监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受移送的质监所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质监所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质监所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上级质监所有权审理下级质监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也可以把本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交下级质监所审理。

下级质监所对它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审理。

第三章审理

第十一条保证金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所列保证金赔偿适用范围;

二、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者和其合法人;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请求人应当向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二、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址、电话;

三、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第十三条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质监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被投诉旅行社。被投诉旅行社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写明调查核实过程、事实证据、责任及处理意见。质监所应当对被投诉旅行社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被投诉旅行社接到质监所《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可以与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和解情况报送质监所。

第十六条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可以决定撤销立案,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责令被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1篇5

1999年4月8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为贯彻《条例》,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要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职责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1996年4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下同)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核算工作。自1996年1月1日起,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开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至1999年5月底,已有3200多个独立核算单位的40余万职工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共归集住房公积金18.75亿元,职工个人因购房、退休等原因支取2.2亿元。1998年11月开始面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至今已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400余笔,贷款总额1600万元。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与补缴

按照《条例》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均应在条例颁布后,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登记范围: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

(二)登记时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

(三)登记办法:单位就近选择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26个住房公积金经办网点(见附表)进行登记,单位在经办网点领取《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填写无误并加盖单位印章后,送交经办网点,同时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开户手续。

(四)汇缴办法:1999年公积金年度(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职工公积金缴存额为职工上年度(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月均工资额乘以1999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率8%,单位资助额与个人缴存额相同,单位经办人员将单位资助部分与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的个人缴存部分一并按月汇缴到开户网点。

(五)关于补缴: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自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可将1996年1月以来应汇缴的住房公积金办理补缴。

三、处罚与监督

凡1999年7月31日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依照《条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有权依法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举报本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以维护职工个人合法权益。

四、主管单位职责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于建立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国家已将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法制轨道。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篇6

一、民办学校产权现状分析

(一)民办学校的产权具有多样性。民办学校的产权可分为清理产权和事实产权两大类。清理产权都由学校的投资方直接投资举办学校的财产。详细地讲,清理产权应包括:个人及企业的资金投入,学生家长的赞助费、资助费,社会各界的捐赠,国家直接和间接的投入(如无偿或优惠划拨给学校的建设用地)。事实产权是由举办者的滚动逐渐积累而形成的财产。我们统称法人财产,在学校存读期间,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归法人,属法人财产,学校的校长、教师、学生拥有对学校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和部分处置权。

学校的原始资产来源于投资主体财产投入,包括投资者的出资与国家给予的直接的经费支持或土地、房产支持。学校的积累资产则来源复杂,既包括学费收入、社会捐赠、校办产业收入等直接取得,也包括由于国家给予政策优惠(如减免税收、划拨土地带来的收益)等间接取得。

对于以上各种来源的学校资产,不论其原始属性如何,一旦财产投入学校,便成为学校资产,由学校法人支配(民办学校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法人登记证书后即成为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法人)。同时,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出资者(包括原始投资和后继投资)拥有学校的产权。因此,投资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是其“产权”形成的基础,并且此种“产权”仅仅是单个投资者对其学校作为法人整体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投资者既不能实际地占有学校的某部分资产,也不能任意地支配学校的某部分资产。

明晰民办学校产权,包括主体拥有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明朗化和量化。产权明晰的关键在于产权的界定,明晰了产权归属,也就明确了与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置权等产权归属;还有名校办民校所带来的无形资产如何界定,教育集团、股份制办学多按企业模式运作,学校无独立财产,这类学校的产权如何界定等。如果这些问题都明晰了,将有利于明确产权,完善产权管理,调动举办者和办学者的积极性。

(二)产权不清一直是民办学校举办者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现有规定,民办学校的产权,在办学时归办学者所有,但不得分配、转让担保或抵押;学校停止办学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虽可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但其值最多只能相当于举办者最初的投入值,其余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以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也就是说,办学者的投入,只是在教育机构被解散后才能返还,非但与学校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滚动积累无缘,还得承担货币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此带来的问题是:1、民办学校没有可以抵押的物资,因而贷款困难;2、闲散资金更多地流向其他可以获得高额利益的地方,人们对投资于教育信心不足;3、一些办学者为规避投资风险,想方设法在短期内收回成本,使民办学校成为“学店”之嫌;4、少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钻法律空子,使办学资金不流入学校账户,引起社会的不满。

二、产权归属的敏感问题

(一)“滚动发展”的民办学校产权归属。“滚动发展”的民办学校产权归谁,这一直是产权归属的一个热点问题。“滚动发展”是没有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而是通过收取赞助费、捐赠、学杂费、培养费补差和校办企业积累投入办学,像这类学校的产权应是学校集体所有制;另一种情况是学校举办者个人不投资,而是通过向银行借贷垫资办学,然后用收取的学费、培养费或校办企业收入偿还贷款,这同样属于“滚动发展”,垫资与投资有质的区别,所承担风险也不同,因此举办者不享有产权,学校的产权是以校长为首集体所有的。集体所有制的民办高校应建立教育工会,通过教育工会制定章程,规定办学收益及学校产权的分配方案,尽管产权的主要部分属于全体教职工所有,但还有部分应归政府所有。

(二)政府对民办学校资产流向监管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承认教育是一个产业,那么民办学校创业资金的运作需要通过融资手段,因此投资者不可能以个人形式出现,投资主体也并非投资者个体,而是投资者以私营企业为主体实施投资。民办学校属非企业性质单位,不具备经济担保和偿还债务的能力,将民办学校作为投资者的直接投入对象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办民办学校与办其他事业不同,学校需要稳定,而投资者又需要减少风险,解决这一矛盾的理想方案应是:投资者为办学的投资仅作学校存续期间划拨使用,其产权归属投资者所有,学校以其办学收益回报投资者以作补偿。

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即政府对民办学校资产流向的监管。这是政府监管民办学校最重要的方法,其核心不是学校的经费如何使用,而是学校的产权是否明晰,收支是否清楚,以防学校不正当盈利,以保持学校稳定。

三、对民办学校产权问题的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对民办学校产权界定的情况,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对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进行明确的立法区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在实践中,部分民办学校的营利性已经非常明显,而且国家并无有效的制约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确立了合理回报制度,实际上也是现实的反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要求民办学校在章程中确立是否要求合理回报以及在税务等方面区别对待是否设立合理回报的学校,实质上已经是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立法雏形。笔者认为,从我国民办教育的现实与发展出发,修改上述法律规定,确立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别管理的体制,更有利于民办学校的规范发展。

(二)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但同时按是否营利确定不同权利限制。“谁投资谁所有”是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任何违背该原则的规定都将带来法律体系的混乱。因此,必须明确规定学校的出资人为民办学校的产权人,按出资金额或追加出资金额占全部出资的比例享有民办学校的产权,并按其产权份额享有对民办学校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民办学校产权立法上采用与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虽然民办教育立法与公司法具有统一的产权法律理论,但是由于前者既要达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目的,又要规范严重趋利行为的出现和保持民办教育的稳定性,故民办学校的产权与公司股权仍可能有着先天的区别。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立法选择就是对民办学校的产权人按照营利与否进行法律上的权利限制,以达到规范与区别发展的作用。这种限制主要应体现在对产权中“收益”与“处分”权能的立法设计。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显然其产权人不得享有“收益”权能,而对于“处分”权能,如继承、分割、转让等,也必须以原始出资为限,即出资人不得获取任何收益。但对于营利性学校,显然不应当从限制收益与处分所得的角度加以限制,而应当从监管的角度予以规定。

(三)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产权人“收益”权能的立法限制建议

1、从鼓励积累与扩张的角度确定合理回报制度。对民办学校举办人所占产权的合理回报不作最高限额,合理回报的具体比例及分配办法由举办人在民办学校的章程中予以规定,并赋予政府部门严格的监管职权。但是,应当对将不领取或少领取合理回报,而将剩余的办学节余投入学校发展的行为予以立法鼓励,给予税收等优惠,或者转为举办者的再投入。

2、从保持学校稳定性的角度确定剩余财产分配制度。应当规定民办学校在申报成立时确立举办期限,并予以公示。严格民办学校依法提取“三金”(发展基金、公益金、风险保证金),并对“三金”的使用予以监管。

民办学校在举办期限届满后终止的,由产权人组织进行清算,在优先支付应退学杂费、清算费用、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清偿对外债务后,由产权人按章程规定自行分配剩余财产。如期限届满决定续办的,应当提前两年提出申请并办理举办期限延长手续。之所以提出“两年”的建议,是考虑到留给学生及家长适当的安置时间。

民办学校在举办期限届满之前因非正常原因终止的,由审批机关组织进行清算,在优先支付应退学杂费、清算费用、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清偿对外债务,剩余财产扣除学生安置费用后,由审批机关作为教育基金。如剩余财产不足以安置学生的,由审批机关在教育基金中支付。

(四)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产权人“处分”权能的立法限制建议。应当立法禁止民办学校产权的抵押及设定其他物权的行为,以防止民办学校产权的非正常更换,从而破坏稳定性。

限制民办学校的产权转让与赠与,这可以从几方面予以规定:1、规定一定年限之后方可转让或赠与,如在民办学校举办三年之后或举办年限的一半以上;2、转让或赠与时应由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审计,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让或赠与。

对民办学校产权的继承、分割(如举办者离婚)、司法查封拍卖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作者单位:郑州工业贸易学校)

主要参考文献:

[1]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网站.民办学校的产权界定与纠纷处理.

[2]中国民办高校网.论民办学校产权归属与管理.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

一、整治范围

全市涉重金属及剧毒物质排放企业、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企业、主要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产生储存企业及其他重点风险源。

二、工作目标

摸清全市涉重金属等环境风险源底数,建立全市涉重金属等风险源动态档案,进一步完善涉重金属等风险源环境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制度以及主要河流断面、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超标应急管理制度。

对全市涉重金属及剧毒物质排放企业、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企业、主要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产生储存企业及其他重点风险源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危险废物处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和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确保环境安全。

三、组织保障

成立涉重金属等风险源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监察大队、监测站、法制站、管理站、审批科以及各环保所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应急办,负责方案制定、组织协调、抽查督办、信息汇总上报等工作。此次专项整治活动采取辖区负责制,各环保所分管领导为责任领导,监察大队长及各环保所长为第一责任人。

四、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全面排查,摸清全市涉重金属等风险源底数。

1、以全市污染源普查、环境统计、排污申报为基础,全面摸清我市重金属等涉毒排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以及危险废物产生储存等风险源底数。

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环保所

2、在摸底过程中要全面查清涉重金属等风险源企业在审批、验收、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废水和废气以及危险废物处置和应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汇总至监察大队。

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环保所

3、监察大队及各环保所将摸底排查情况填写附表并由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电子版报监察大队汇总备案。

4、在全面摸底调查的基础上,筛选出全市重点和一般环境风险源,确定重点预警监测点位。

(二)第二阶段:对存在环境问题企业实行限期整改,直至关停。

(1)对存在问题的涉重金属等环境风险源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凡存在问题的企业一律要制定具体整改方案,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要求。监察大队、各环保所要加大督办力度,确保整改到位。

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环保所

(2)应急办要对全市重点风险源实施抽查督办,并对重点风险源企业下达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书面通知,并与我局在线监控平网,实施全天候无缝式监管。

责任单位:应急办、各环保所

(3)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重点环境风险源,要实行停产整治。对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投产的要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并立案处罚或报请市政府关闭。

责任单位:法制站、监察大队、各环保所

(三)第三阶段:对全市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企业进行集中验收。

由应急办牵头成立专项整治验收小组,对全市所有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企业整改落实以及关停情况进行集中验收评估,对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上报市局,实施挂牌督办。

五、相关要求

1、根据省厅《关于对环境风险源动态管理档案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文件要求,监察大队及各环保所要建立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动态管理档案,报环境监察大队汇总备案,并实行分类管理、分级监控。

2、对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要对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进行逐项落实,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新建、改建、扩建及未验收的项目要加大督办力度,限期达到验收标准和上级各项要求,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3、不断提高现有污水处理设施自动化控制水平,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废水处理加药设施要全部实现自动化控制。

4、规范危险废物管理。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要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严格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5、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完善环境管理制度。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台帐包括每日设施运行记录、排污记录、投药记录。同时,涉重企业应每月将排污状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月用水量、月耗电数(污染防治设施要单独安装电表)、使用药品发票(复印件)、监测报告、化验报告、检修记录和有关管理文件等整理装订成册,以备检查。

6、实施重点风险源企业月报制度。重点风险源企业应每月5日前将企业污水及污染物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危险废物处理利用量及去向、化学品使用量、车间排放口和总排口每日监测数据等上报辖区环保所(或大队),所在辖区环保所(或大队)根据申报情况对企业各项环境管理情况进行核查。

7、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排放企业化验室应具备特征重金属污染物化验能力,并于2012年3月20日前建成相应重金属化验室并完成化验人员培训。

8、涉重金属等重点风险源排放企业要安装重金属等特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与市环保局监控平网。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个人外汇跨境资金流入

一、案例情况

案例一:2010年,境内居民向境外转让了北京J公司股权,并于6月1日、23日收到了外方新股东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金额共计1,500万日元,汇款报文中交易附言为“buyouttheJ”。境内居民申报时将资金填写为“商务咨询费收入”。经办银行未经准确核实即按照商务咨询费办理了国际收支申报,并为其办理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入账和结汇手续。

案例二:2009年,境内3位居民向日本某会社转让公司股权,并于11月30日及12月21日分别收取了2笔境外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金额共计10,928,400日元,6笔境外汇款报文汇款附言均为“PURPOSEFORINVESTMENT”(投资项下),银行将上述资金划入3人的个人储蓄账户并为其办理了结汇手续。

案例三:2名境内居民于2010年1月15日分别收取1笔境外汇款,金额共计840万日元,汇款报文汇款附言均为“PURPOSECAPITALFUND”(资本项下),经办银行将上述资金划入2人的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并为其办理了结汇手续。

上述案例中经办银行均以国际收支申报错误、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等行为被处罚,而涉案个人由于联系不到、无法取证、继续检查成本较高等困难而未被处罚。

二、案例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均为个人资本项下资金通过经常项目账户办理了收、结汇业务。在当前外汇管理模式下,资本项目资金从开户、收汇到结汇均受到一定的限制,而绕道经常项目账户即可实现在个人年度额度内从入账到结汇的畅通无阻,即使违规行为被发现,所面临的处罚也偏轻。此类案件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个人外汇资金跨境流入中入账、申报、结汇管理割裂

在现行的外汇管理模式下,个人外汇资金跨境流入主要采用先入账后申报的程序,银行为客户解付入账时主要根据收款报文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主要参照个人申报内容,结汇时需要审核协议、合同等证明资料。三个环节的管理自成体系,相互之间并无交叉,在确保每一步业务审核都不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确实可以保证业务准确无误,但若其中一步错误,在银行后续的业务操作中无法觉察并修正。实际上受工作量的影响,银行对个人外汇资金跨境流入的入账与申报环节均未严格设置真实性审核的程序,若个人有意改变资金性质进行申报与入账,将导致后续结汇时外汇管理处于被动局面。

(二)个人项下外汇业务违规成本偏低

1.受外汇检查手段制约,个人处罚难度较大。作为外汇业务经办及代位监管机构,银行承担着宣传外汇政策与合规经营外汇业务的职责,因此银行在外汇违规中应承担更重大的责任。个人虽为业务交易主体,但受自身外汇知识制约,在办理外汇业务时经常处于被指导地位,在业务违规时无法辨别是否处于其自身意愿。同时,受检查手段限制,外汇检查部门经常面临无法联系到个人、无法检查取证的困难,因此外汇业务中个人责任的追究一直属于难点,个人违规成本极低。

2.此类违规对银行定性偏轻。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申报错误、违反账户管理规定两项违规行为均可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违反规定办理结售汇行为可对机构处以20~100万元的罚款。从处罚幅度看后者重于前者,但在案例中却无法以较重的违规办理结售汇行为对银行进行定性处罚。主要原因主要由以下方面:一是在业务办理中共包括了资金解付入账、国际收支申报、结汇三个步骤,结汇是最终结果,而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次序上靠前;二是即使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从报文上无法认定,国际收支申报错误在次序上仍处于结汇之前;三是违规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相互联系,但无法证实先行违规是手段、最终结汇为目的的辩证关系,不能套用吸收犯或合并犯的法则采用最重的定性方式。因此从整体上看对银行此类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罚偏低。

(三)真正的事后管理模式、主体监管模式尚未成型

为转变政府职能,外汇局提出了“五个转变”的重要思想,强调“从重事前监管转变为强调事后管理,从重行为管理转变为更加强调主体管理”,但目前尚未真正成型。目前的管理模式仍较大程度上依赖业务办理中的银行代位监管职能,在银行业务量日益增多营销压力不断增加的形势下,代位监管处于越来越困难的境地。而目前的事后管理主要以数据分析为主,对数据准确性缺乏辨别手段。主体管理方面,在个人结售汇交易中,交易主体之一的个人对于交易信息准确性的义务并未明确,而另一主体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中以少违规、业务高效为第一工作原则,并无对一项业务经过前后对比印证再办理的动力。

三、建议

(一)调整个人外汇资金跨境流入的管理模式

调整对个人外汇资金流入的监管政策,避免资金入账、申报与结汇环节的相互割裂,从资金入账、申报环节开始加强资金真实属性审核,防止资金入境时及入账后改变属性逃避监管。同时,督促银行加强对入账、申报、结汇三个环节的资料印证审核,防止资金中途改变属性。

(二)明确结售汇业务中个人的责任

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3号)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中明确了个人业务的各项分类及审核要点,但并未对结售汇业务中个人如实反映资金性质的义务加以明确。应尽快完善外汇制度,界定清晰银行与个人在业务办理中的职责界限,并制定相应的惩戒制度,将事后监管落在实处。

(三)做好“五个转变”,将事后管理、主体监管落到实处

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跨境资金流动规模不断扩大,形式日益多样,事前监管不仅已无法满足监管需求,也会对市场经济带来干预的不良后果。而将管理“关口”由企业和个人办理业务前后搬至办理业务后,能够充分发挥市场在外汇管理中基础作用的需要。同样,主体监管能够以单位进行集中管理,有利于节约政府监管资源,也有利于降低企业成本,全面掌握、分析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好地促进涉外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建议外汇局充分利用金宏系统、非现场检查系统、资本项目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等各个系统,实现后台系统数据的自动检测,并设置检测指标,自动提醒违规信息。此外,建立外汇违规信息数据库,将个人、银行违规行为纳入征信体系,通过针对主体的管理模式达到掌控北京地区全部外汇业务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经常项目管理处课题组.从法律角度论个人外汇管理改进之必要[J].金融与经济.2015,01:84-87.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篇9

本刊讯(记者申海鹏)《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8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据了解,相对于原《暂行办法》,罚则部分作了全面修改。除罚款外,深圳还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定额罚款。同时,实行按单位计罚,合理设定处罚标准,如未经同意擅自停止运行设备的按天计罚,未经同意直接填埋的按重量计罚。此外,《办法》还补充完善了处罚情形,如对未建立台账制度,闲置、损坏在线监控设施,骗取财政补贴等行为的处罚。对未经许可从事收运处理的,罚款由3万元也提高到5万元或10万元。

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金属包装国

本刊讯(记者王崇民)“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金属包装大国,我国金属包装业尚有巨大发展空间,新的上市公司和龙头企业不断涌现,企业现代化水平越来越高。”中国包装联合会金属容器委员会秘书长张虹接受采访时表示。

据了解,金属包装是中国都市型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特有的加固性、密封保藏性、金属装饰魅力而成为不可替代的传统包装方式。其产值约占中国包装工业总产值的10%,主要为食品、罐头、饮料、油脂、化工、医药及化妆品和出口礼品包装等行业提供配套服务。

据悉,2011年我国金属包装的销售收入为108.5亿美元,仅次于美国232亿美元,成为世界第二金属包装大国。

食品检测仪器潜在市场将达7450亿

本刊讯(记者卫士姣)近年来,国内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对相关企业和整体行业都造成了一定伤害。食品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塑造品牌形象,对食品安全管理的意愿正在加强;与此同时,国家要求企业承担质检主要责任,而对应的企业也有意愿提高安全检测标准。其中,上游原料控制和检测这两方面将作为企业改进重点。

据统计,当前我国拥有各级农产品检验检疫站、疾病控制中心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各类环境监测站等检测机构23000多个,食品加工企业40万家以上。相关研究小组指出,食品企业产品检测仪器的购置费用在100万元左右,检测机构检测仪器的配置费用约在1500万~3000万元。未来,中国食品安全检测领域的分析仪器潜在市场空间达7450亿元以上,其中食品加工企业对应市场约4000亿,检测机构对应市场的3450亿,耗品需求没有计算在内。

上海市下半年将建全过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本刊讯(记者王崇民)在近日举行的2012年上海市食品安全年工作会议中,上海市食安办透露,下半年,上海将逐步探索建立全过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将先试点建设肉类、粮食、乳制品、蔬菜和食用油等本市重点食品的信用体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同时,也将建立违法违规企业和个人黑名单。

目前,上海市食安办正在抓紧制定《上海市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并将会同市经信委、市商务委、市农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食药监局、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以粮食、肉类、乳制品、蔬菜、食用油等为重点产品,依托追溯系统,建立从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篇10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企业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简称承租人)使用,且出租期限超过三个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专业租赁公司的租赁经营以及市属企业住宅用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资产出租行为。

第四条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应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达到5万元及以上、综合资产年累计租金(底价)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承租人及出租价格由公开竞价择优确定。

第五条市属企业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的拟出租资产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招租底价应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企业可从下列方法中选择确定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一)年租金底价=评估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出租资产额×企业资金成本率;

(二)委托评估机构,提供底价;

(三)年租金(底价)少于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可参照周边同类资产租金制定底价。

第七条市属企业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

第八条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可以报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一般不应超过5年。

第九条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前应制订出租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出租原因,拟出租用途、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

第十条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的批准:年租金收入20万元及以上的,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年租金收入20万元以下的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非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由厂长(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纳入厂务公开内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听取职工意见,招租结果也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属企业事前应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批准:

㈠重大出租项目(划分标准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

㈡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场所的出租。

㈢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的出租。

第十二条市属企业整体资产或者主要设备、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出租及出租期限5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按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资产出租时,市属企业应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资产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出租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宜随意变更。对出租方不利的重大变更,应提交本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市属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合同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出租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金收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篇11

为了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国家从19**年以来先后实施了一系列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工作,经过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3户企业试点之后,第二批74户企业巳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全面进行。为了做好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现就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企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经批准分离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及公安、检察、法院等职能单位(以下通称“政策性分离”),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企业自行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分离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外的教育机构以及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管理、生活服务等单位(以下通称“自行分离”),按照本通知执行。

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政策涉及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分离移交资产的财务处理

企业经批准实施政策性分离,实行资产无偿划转办法,即将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占有、使用的资产无偿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并按照协议约定的移交日的账面金额,编制移交资产清单,办理资产调出和接收的交接验收手续。

企业分离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当成建制划转该机构占有、使用的全部资产;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应当移交该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低值易耗品、应收款项及结存资金等。移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涉及权属变更的,应当办理有关证照等资产权属变更手续。

企业无偿移交资产时,根据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和与接收资产的地方人民政府签定的协议,核销有关资产,调整相关账务,并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冲减的国有权益,相应核减对该企业的股权投资,同时依次核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已经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计算确认核减的国有权益。

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因无偿移交资产核减权益,可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不足冲减部分暂作待核销资本损失,以未来期间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三、企业自行分离移交资产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自行分离的资产,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实行无偿移交的,按照政策性分离的规定处理。无偿移交事项应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企业自行分离医院、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的教育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具有一定盈利能力的资产,可以通过市场化改革,实现由福利型向经营型转变,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通过实行公司制改建方式分离的资产,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及其补充规定,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务处理等事项,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离后作价投资。

2、企业通过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方式分离的资产,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定分离经营的资产价值,与承租方、承包方签定协议。国家对办医、办学等具有资格、条件限制的,企业选择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企业通过出售方式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分离前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企业按照固定资产清理等单项资产处置办法进行财务处理。

四、企业分离资产相关债务及担保的处理

(一)企业政策性分离资产在移交前发生的与金融机构及主办单位的债务,应当由企业继续承担,不随资产移交地方人民政府。

(二)企业自行分离资产在分离前发生的相关债务,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自行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属于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随资产一起整体移交。未整体移交的债务,应当在有关协议中规定偿债责任,并征得债权人同意。

2、自行分离的资产分离前尚未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偿还的责任,由交接双方协商,并在有关协议中约定。相关债务随资产移交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

(三)企业分离资产涉及的未到期担保,属于政策性分离的,由企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自行分离的,企业应当按照债务处理原则妥善落实担保责任,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五、企业自行分离资产作价投资有关财务处理

企业自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的各项资产、负债,在清查核实和重新分类的基础上,经过评估确认的净资产转作企业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净资产多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需的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管理;在其他新增股东没有按照同等比例出资的情况下,企业应予收回,也可以出租方式由新单位有偿使用或者予以公开转让。

(二)净资产少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需的差额,企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比例或注册资本。

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经费补助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实施政策性分离以后,应当按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和与接收资产的地方人民政府签定的协议,承担移交机构过渡期间的经费补助。

(二)企业以无偿移交或者实行公司制改建方式自行分离办社会职能后,经协商可以采取定额补贴或者逐年递减办法,给予一定年限过渡期间经费补助,并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每年补助的经费不得超过分离前一年实际经费补助支出的水平。

(三)企业按规定承担的过渡期间经费补助,列营业外支出处理。收到经费补助的单位,相应列其他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或者营业外收入(企业单位)处理。

七、资产损失的处理

企业移交的资产在协议约定的移交日后发生的损失,由接收方承担,但属于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发生的,仍由原企业承担,计入当期损益处理。

企业自行分离资产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出售、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而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企业分离移交的资产发生损失,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有关规定清查核实和报批处理。

八、企业移交相关人员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的相关人员,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其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纳入地方管理后,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当相应扣减,并不再为移交地方管理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停止承担其医疗费、北方地区冬季取暖费等职工福利费用。

(二)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的相关人员尚未纳入地方管理的,除由企业继续管理的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后,由新办单位管理的,企业不再承担其工资、奖励、福利(包括住房、医疗和北方地区冬季取暖)、社会保险等费用,由新办单位给予接续劳动、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2、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个人自谋职业的,企业按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转入未分配利润,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弥补的差额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医疗、住房公积金、北方地区冬季取暖以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由个人自行解决。

(三)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移交分离办社会职能相关人员按规定应当一次性缴纳其所需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从国有资本中支付,依次冲减末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北方地区冬季取暖等费用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原则执行,并应在移交协议中予以约定。

企业移交分离办社会职能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清偿。

(四)企业分离移交办社会职能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后,接受地方接收单位或者移交机构的委托,继续提供有关服务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委托机构、人员实行有偿服务。

(五)企业巳出售住房物业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的规定,由个人负担。仍未出售的住房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向承租人实行租赁经营,收取的租金及所需物业管理费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及支出处理;移交人员所需提租补贴,应当转由接收单位负担,并在移交协议中予以约定。

九、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转制有关财务处理

企业分离所属培训、医疗等事业单位按照公司制改建,经过清查财产,核实债权、债务后,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做好以下相关财务工作:

(一)根据内部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首次计提的各项准备金,冲减净资产;

(二)原固定资产改作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属于已经使用应予摊销的价值部分,冲减净资产;

(三)原账面结余的修购基金转增净资产,并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再提取修购基金;

(四)原账面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转增净资产,职工住房补贴以及职工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设备购置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列作当期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按照固定资产购置处理;

(六)财政继续拨补的事业经费,列作营业外收入核算。

十、企业分离资产有关档案、资料的管理

企业分离资产有关会计档案、资料,区别以下情况处理,并

(一)分离前属于独立法人的,由被移交的独立法人单位继续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二)分离前不属于独立法人的,继续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

(三)企业分离资产移交之后,交接双方对有关会计档案、资料具有正当理由借用的,保管方应当给予协助。

在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分离的机构应当维护分离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突击发放现金、实物,不得侵占、私分、企业办社会职能相关资产分离移交以后,有关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资产纳入占有、管理的国有资产总量照章管理。

本通知自之日起执行。

重金属的处理办法范文篇12

一、开发商应尽办证义务之认定

关于开发商办证义务,该问题涉及实务性内容较广,因此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开发商应承担协助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义务,直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开发商承担协办义务,买受人承担主办义务,如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申办手续,开发商可以抗辩免责。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发商承担办证的具体义务,应根据权属登记流程规定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办证义务并非简单的主办与协办之分,两者并无必然的主次关系或因果关系。实务中,两者甚至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初始登记主要系由开发商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可要求买受人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可自行申办产权,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如单元测绘图纸等)的,开发商负有相应协办义务。因此,开发商负有的办证义务主要分两部分:一是初始登记时以其为主的办理义务;二是买受人申办产权时其所承担的协办义务。2.当开发商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各项规定资料(共约计13件)备齐交给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收件单,应视为开发商已完成初始登记办证义务。在合同无特别约定时,且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申办产权,开发商即完成其办证义务。3.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办证义务的,从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付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备齐资料,为买受人向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应在完成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后,还负有为买受人主动办理单元权属证书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承担办证义务直至其取得权属登记部门关于申办单元权证资料的收件单时止。

如一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交付该商品房之日起60日内备齐资料,向房地产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证件。法院最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承担在交房起60日内备齐资料(包括买受人个人申办产权资料)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开发商以其已提交应当提交的文件(初始登记材料)、买受人可单独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免责不成立,故终审判决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备齐资料,为买受人向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之日止,另判决如买受人超过开发商通知期限逾期不缴纳相应证件的,开发商不再承担相应办证义务。该判例就是关于办证义务的合同特别约定情形。

二、对“出卖人的原因”的理解

审判实践中对《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理解不一,处理结果也因此具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出卖人的原因”即开发商所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开发商具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出卖人的原因”不宜简单以开发商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依据,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只要开发商应尽办证义务而未尽,开发商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政府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原因,法院从衡平合同双方利益的立法本意出发,应兼顾公平合理加以综合考虑。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解释》、合同法相应规定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现状,以下原因应认定为非出卖人原因,即开发商可履行之抗辩理由。

1.《解释》颁布前政府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原因。由于权属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滞后,政府相关权属登记管理制度长期相对不规范,由此形成因政府行政行为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原因。如测绘问题,1991年1月1日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城市房屋产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1997年9月1日厦门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由其进行房屋产籍调查、确定面积等的相关测绘工作。之后,2001年6月1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因此,鉴于法律相应规定滞后的历史原因,作为开发商应完成的办证测绘义务在相关规范出台前实属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审理时如脱离有关房地产市场的现状,简单归责于开发商责任,不尽合理,故我们认为,因该类型第三人原因而导致逾期办证不应归责开发商。

2.不可抗力原因。审判实践中对不可抗力原因的理解在于:一是原因系非开发商所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二是该不可抗力原因对于开发商履约已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即存在导致开发商无法履行办证义务的因果关系。

3.买受人原因。当买受人存在不按约交付房款、拒不履行相应办证义务时,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等之规定,开发商逾期办证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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