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的待遇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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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1篇1

关键词: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调查研究

中图分类号:F840.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3890(2013)11-0030-05

一、引言

近年来,上海市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镇化率已经由1978年的58.7%提高到2011年的89.3%。城镇化水平的提高,产生很多失地农民。农民失去了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基本的生活来源,由于失地农民文化水平普遍偏低,自身掌握的技能又比较少,难以在就业市场上找到合适的工作,所以他们的养老金收入直接影响到征地后的基本生活。在构建上海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过程中,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的高低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关系到失地农民征地后的基本生活,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本文通过对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情况的调查,反映调研地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二、调研地区选择依据

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就需要选择失地农民数量较多的地区进行实地调研,才能够获取比较详实的一手资料。近年来,佘山镇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大力实施“阳光动迁”政策,相继完成了上海辰山植物园、天马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佘苑路1号地块、横山花园4队、佘山天文台、武警政治学院、鼎源路高压走廊、翠鑫苑等地块的居民动迁工作,征用了大面积的土地。五年来,已累计动迁农村居民2600户,产生很多失地农民。因此,本调查选择佘山镇作为调研地点比较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由于征地时间的不同和征地安置政策的调整,佘山镇的失地农民可能会出现不同养老保险制度并存的情况,不同保障制度的保障水平还存在着差距,通过对参加不同保障制度的失地农民进行实地调研,能够详细地了解他们对现行政策的一些看法,以便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本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600份,回收问卷580份,其中有效问卷556份,有效率达93%。

三、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的调查结果分析

(一)失地农民的土地征用状况分析

1.失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情况。问卷数据显示,在被调查的失地农民中,有81%的失地农民土地已经被完全征用了,10%的失地农民土地被部分征用,仅有9%的失地农民土地没有被征用。

2.征地补偿标准调研情况。虽然上海市的征地补偿标准从全国来看是比较高的,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已经达到每亩4.5万元。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来看,现行的补偿标准仍然难以满足失地农民的要求,有接近50%的失地农民认为目前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不合理的。

3.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制度的看法。为了能够详细地了解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制度的一些看法,我们对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不满意的失地农民也进行了调研。调查显示,大部分的农民都认为补偿标准低,占调查样本总数的37%,还有占样本总数27%的失地农民认为居住在同一区县但补偿标准却不同,认为征地收益分配不合理的占样本总数的19%,认为征地过程不透明的占样本总数的17%。

4.失地农民期望的征地补偿标准。

(1)建设用地和未利用耕地的补偿标准

针对建设用地和未利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调查数据显示,认为补偿标准达到3.5万元/亩的,占调查样本总数的28%,补偿标准在4万~5万元的,占调查样本总数的39%,认为补偿标准在5万元以上的,占调查样本总数的33%。

(2)农用地补偿标准

失地农民对于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期望在4.5万元/亩的占样本总数的31%,期望4.5万~5万元的,占调查样本总数的41%,期望农用地补偿标准在5万元以上的,占调查样本总数的28%。

(3)粮棉地补偿标准

在调查的样本中,18%的失地农民认为粮棉地的补偿标准应该达到1600元/亩,49%的失地农民认为粮棉地的补偿标准应该在1600~2000元,还有33%的失地农民认为补偿标准应该达到2000元以上。

(4)蔬菜地补偿标准

30%的失地农民认为蔬菜地的补偿标准应该达到3000元,46%的失地农民认为蔬菜地补偿标准应该在3000~4000元,另有24%的失地农民认为补偿标准应该在4000元以上。

5.土地征用后担心的问题。对于失地农民土地征用后最担心的问题,我们也进行了调研,调查显示,有307人选择了养老问题,占调查样本总数的55%;104人选择了就业问题,占调查样本总数的19%;96人选择了教育培训问题,占调查样本总数的17%;41人选择了生活水平下降,占调查样本总数的8%;仅有1%的人选择了其他。可以看出,失地农民最关心的还是他们的养老问题。

6.失地农民期望的补偿方式。在对失地农民期望的补偿方式进行调研时发现,有236人选择了期望解决养老问题,占调查样本总数的42%;207人选择了期望能够解决就业问题,占调查样本总数的37%;另外,还有51人选择了一次性支付足够的钱,占调查样本总数的12%,其中大部分都是年轻人,他们主要是缺少创业启动资金,希望用获得的土地补偿金去创业;还有62人选择了提供教育培训,占样本总数的9%,这些人多处于中年,由于自身掌握的技能少,他们在就业市场上处于劣势,期望政府提供教育培训以提高自身文化素质水平。

(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情况调查

1.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在调查的失地农民中,大部分人参加的是“镇保”,占调查样本总数的78%,另有8%的失地农民参加的是城保,14%的失地农民参加征地养老,如图1所示。

2.失地农民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待遇标准。在所调查的失地农民群体中,大部分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待遇标准在851~950元,占调查样本总数的51%,领取750~850元的占调查样本总数的34%,养老金水平在951~1050元的占调查样本总数的12%,领取1050元以上的仅占调查样本总数的3%。

(三)失地农民就业培训调研情况

1.失地农民就业状况。从调查的情况看,他们在失去土地后,仍有51人从事务农,占调查样本总数的9%;有118人从事保洁员,占调查样本总数的21%;有97人从事保安,占调查样本总数的17%;从事个体经营的有106人,占调查样本总数的19%;成为工人的有117人,占调查样本总数的21%;失业的有38人,占调查样本总数的7%。

2.失地农民再就业困难程度调研情况。在调查的失地农民中,47%的失地农民认为再就业是非常困难的,37%的失地农民认为再就业一般困难,只有16%的失地农民认为再就业是没有困难的。

3.失地农民未能就业原因的调查情况。针对失地农民未能就业的原因也进行了调查,问卷数据显示,有39.75%的失地农民认为是自身的文化素质低不能够顺利就业,27.7%的失地农民认为自身掌握的技能少,难以找到工作,18.35%的失地农民认为自己的年龄大无法找到工作,也有14.21%的失地农民在失地后不想找工作。

四、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调查结论

通过实地调研发现松江区佘山镇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还存在以下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低

通过实地调研我们了解到,上海市现行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仍然没有达到失地农民要求的标准,51%的失地农民对目前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是不满意的,22%的失地农民对保障水平非常不满意,只有7%的失地农民对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是非常满意的,20%的失地农民基本满意(见图2),可见提高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已经势在必行。

通过对上海市已经颁布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进行梳理,也可以看出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的历年调整幅度并不大,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失地农民难以对目前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满意。

自2003年上海市颁布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至今,上海市每年都会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予以调整,如表1所示。

可以发现每年的养老金增长幅度差别较大,增长最多的是2008年每月增加100元,增长最少的是2005年每月只增加35元,不固定的增长金额难以从根本上保障失地农民的自身利益。

自2007年开始,上海市人保局每年都会下发一个补充通知,适当地提高失地农民养老金标准(见表2),但增加的金额并不多,2007年和2009年每月只增加了15元,增长幅度最多的是2011年,每月增加55元。在生活成本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目前每年增加的养老金已经难以满足失地农民的要求,有必要提高失地农民的养老金标准。

(二)失地农民受教育程度低

从调查情况来看,失地农民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大部分人只具有小学或初中学历,分别占调查样本总数的20%和38%,高中文化水平的占调查样本总数的23%,大专以上学历的占样本总数的12%。另外,各个年龄段的失地农民文化水平差别较大,50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基本属于文盲和半文盲,占调查样本总数的7%(图3所示)。由于失地农民的文化水平低,而且掌握的技能少,增加了他们就业的难度。

(三)失地农民再就业难

目前针对失地农民实施的很多养老保险政策,都只是一种生活指向性的安排,而并不是一种就业指向性的安排[1]。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能够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但并没有解决失地农民生产方式转变和职业转换的问题。调研发现有大部分的失地农民都能够解决自身的就业问题,但大部分从事的都是很低级的工作,保洁员、保安和建筑工人是失地农民的主要就业方向。这种劳动方式对从业人员要求低,竞争人数多也使他们再就业遇到了很多困难。另外,许多失地农民都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教育培训,他们想自主创业也是比较困难的。大多数的失地农民都希望政府能够对他们进行培训,掌握一门技术受益终生。

五、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的成因分析

1999年以来,我国针对失地农民采取的政策是一次性货币补偿,但是这种方式没有将失地农民的长远生活考虑在内,而且在征地的过程中,容易发生侵犯失地农民利益的情况,这严重地影响了城镇化的进程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

(一)征地补偿制度不合理

目前我国采取的征地补偿制度还存在很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在市场经济逐步健全的情况下,如果土地补偿标准仍然按照计划经济时代的思路进行,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也是根据土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这种补偿方式不仅违反市场经济规律,也难以准确地反映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更不能保障失地农民的长远生活。上海市的征地补偿标准与全国其他地区相比是比较高的,各区县粮棉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是相同的为1570元/亩,蔬菜地的补偿标准各区县是不同的,闵行区、徐汇区华泾镇和长宁区新泾镇补偿标准较高为3260元/亩,而崇明县的蔬菜地补偿标准在上海市各区县中是最低的仅为2750元/亩,其他各区县补偿标准是一致的为2900元/亩。但我们还要看到目前上海市征地补偿制度的不足之处,上海市在征地过程中实施的补偿办法是上海市物价局和财政局在2006年制定的,已经难以适应现在的经济发展形势。如果仍然按照现行办法来补偿失地农民,是很难满足失地农民的愿望,更不能提高他们的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所以,应该结合近几年上海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新的征地补偿制度。

(二)政府保障措施不到位

通过调研发现,一半以上的失地农民很难找到满意的工作,一方面,这与失地农民的文化水平低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政府的责任缺失有关。在受调查的失地农民群体中还有34%的人没有参加过政府的培训(图4所示),这表明政府的培训工作还不到位。失地农民由于长期从事务农,基本只会种植和养殖技术,很难接受到专业的技能培训。即使那些有工作经验的失地农民,他们在企业所做的也都是体力劳动,没有学到真正的技术。他们也期望政府能够提供培训,在接受调查的失地农民群体中,27.88%的人选择了计算机培训,16.91%的人选择了家政服务培训,16.01%的人选择了厨师培训,13.85%的人选择了家电维修培训,13.13%的人选择电焊工培训,12.23%的人选择了美容美发培训,见图5。

总之,失地农民面临很多就业难和创业难的问题,他们很难依靠自身的能力去解决这些问题。因此,政府应该承担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难和创业难问题的责任,把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从制度上和政策上予以落实。

(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调整体系不科学

上海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虽然在逐年地得到提高,但是这种调整幅度仍然难以确保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权利的充分实现。上海市已经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每年都会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但这种调整幅度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有的年份每人每月增加40元,有的年份每人每月增加100元,现行的养老金调整方式,一般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浮动或者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进行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未能将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的调整与经济发展的各项指标结合起来,缺乏科学的精算,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化指标或标准体系,从而也无法保障调整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因此,采取合理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动态调整机制,对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失地农民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

六、完善上海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

随着上海市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非农化现象仍会存在,还会产生很多失地农民。因此,如何完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利益将显得尤为重要。

(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仅仅考虑到土地征用前的价值,更应该考虑到征用土地后由于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以及政府的政策等因素影响下的土地增值部分[3]。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它对农民而言不仅仅只具有简单的生活保障功能,更具有就业保障功能,因此,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还要考虑到农民失去土地后产生的再就业成本及物价上涨增加的生活成本。当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上海市各区县的不同经济发展状况,所以制定征地补偿标准也要充分考虑到各区县政府的财政收支情况,科学地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与此同时,对现行的征用土地分配制度改革也是很有必要的,政府征用土地后将其卖给开发商,这中间产生的利润是巨大的,但农民只获得了很少的一部分,大部分都被政府和开发商获取,这种不合理的分配制度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还会造成土地要素市场产生不合理的交易价格。失地农民的经济利益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使农民和政府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大,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对征用土地分配制度改革,就要坚持维护失地农民切身经济利益的原则,在对土地收益进行分配的过程中,要给予失地农民更多的土地收益,这不仅能够保障失地农民的经济利益,还能让失地农民分享到城镇化带来的好处。

(二)加强教育培训,促进失地农民就业

就业是民生之本,由于失地农民的自身文化素质偏低,掌握的劳动技能少,他们很难在城市中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提高失地农民的自身素质,鼓励他们参加教育培训,使他们能够适应现代市场的要求。政府部门还应健全现有的就业培训体系,根据失地农民的自身特点,有针对性的进行培训,以便顺利地促进失地农民就业。在此基础上,政府部门还应该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指导,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失地农民顺利就业。考虑到失地农民的自身文化水平,政府要大力扶持第三产业,鼓励其吸收失地农民,对于招用失地农民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鼓励和政策优惠,同时还要在政策上对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给予特殊的照顾,以实现失地农民的多渠道就业。

(三)促进征地养老制度与“镇保”制度并轨,提高失地农民“镇保”待遇标准

2011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市已经由原来的五种社会保险制度转变为三种社会保险制度,即“城保”、“居保”和“新农保”,不仅面临着新老被征地人员之间社保待遇的比较,也将面临着被征地人员与外来从业人员社保待遇的比较[4]。所以,政府可以从制度设计方面提高失地农民的社保待遇。

由于上海市征地养老制度是各区县负责实施,它的预防风险能力并不高。同时各区县的失地农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差距也各不相同,因此,要逐步将征地养老制度与“镇保”制度并轨,以保障上海市失地农民能够适用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镇保”待遇标准相对较低,有的甚至低于征地城保人员。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城保”、“镇保”和“综保”的并轨,造成部分失地农民享受的养老待遇标准还没有外来从业人员的待遇标准高,导致社会成员的不公平,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拿出部分土地收益,进一步提高失地农民的“镇保”待遇标准。

(四)构建科学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通过调研发现,上海市现行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待遇调整机制未能将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的调整与经济发展的各项指标结合起来,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只是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这种待遇调整方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缺乏科学的精算,无法保障调整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能够满足失地农民的生活需要。因此,要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构建科学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调整机制,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要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人口预期寿命和基金预算平衡等多方面的因素结合到一起[5],才会提高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

参考文献:

[1]翟年祥,项光勤.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就业的制约因素及政策支持[J].中国行政管理,2012,(2):50-51.

[2]何宏莲,王威武.农地规模经营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关联分析[J].商业研究,2011,(12):207-211.

[3]郭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现状分析及政策改进[J].中国行政管理,2012,(5):75-76.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篇2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补足证明材料。在补足证明材料后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

第八条企业或工伤职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证》;

4.《劳动鉴定表》;

5.工伤职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为准)证明。

核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必须提交工伤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申请书和企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企业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证》;

4.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5.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生存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1)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2)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3)生存证明,需要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4)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

(6)养子女需提供公证处证明和民政部门的证明;

(7)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一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保险待遇,由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订。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结算。

第十四条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抚恤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家居外省市、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每年必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单位)提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第十八条伤残等级评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企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重新就业后,本人所在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恢复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给付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后,是否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民政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篇3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

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

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

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七十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篇4

(一)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的现实需要

实现充分就业是世界各国政府宏观调控的四大目标之一。就业是民生之本,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提出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要坚持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群体的就业。当前我国高等教育进入大众化阶段,大学生就业问题不可避免。1999年我国高等教育实行“扩招”政策,全国各大高校纷纷开始扩大招生规模,导致在校大学生数量不断攀升。与此同时,高校输出的大学生所具备的知识技能与人才市场需求脱节,导致大学生结构性失业突出。2003~2010年期间,我国大学毕业生每年约有20%~30%找不到工作,出现较严重的失业现象(如表1所示)。建立大学生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是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持续发展的需要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提出,“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制度要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基本方针。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狭窄、参保率低制约着制度的可持续发展。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失业保险参保对象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制度设计上没有把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和完成职业培训或学业等的青年人(新增劳动力)覆盖进来,所以我国失业保险参保率一直较低。以2011年为例,全国2011年年末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4317万,仅占全国当年经济活动人口数78579万的18.2%①。大学生已成为我国人口组成的一个重要而且庞大的群体,以2013年为例,当年应届大学毕业生达699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一位大学毕业生与劳动力市场的其他劳动力供给者一样,都会面临失业的潜在风险,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来转嫁失业者的失业风险成本,因此大学生对失业保险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所以,对大学生提供失业保险制度既是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也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广覆盖”的需要。

(三)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就业功能的需要

失业保险制度在微观层面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是我国调整失业保险关系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运行的实践中,各地主要以发放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补贴的方式践行保障生活的功能,虽然《失业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失业者可以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但由于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再加上失业保险基金在就业促进方面的支出比例也没有制度保证(现行人保部发[1999]28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外设立专项基金”),所以绝大多数地方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者的生活,在就业保障方面的支出非常有限,这导致了我国目前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功能缺失。建立大学生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不仅为初次就业失败的大学生提供生活补贴,更重要的是提供就业(创业)帮助和求职补助等。

二、建立大学生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政府政策意向的可行性

从2006年起,我国政府针对失业大学生就制定了相关的保障措施。例如在2006年,中组部、财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2006年9月1日后有就业愿望但仍未就业的应届毕业生可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劳动保障部门应免费提供专门的就业服务。对登记失业毕业生中家庭困难的学生,列入当地低保救助对象(但在各地实践中,由于领取低保的程序繁杂、条件苛刻,大多数学生又害怕“公示”丢面子,所以许多人不愿意去领“低保”)。在最难就业年的2013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将每一名有就业意愿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都纳入公共就业服务综合措施,力争使每一名有就业意愿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在年底前实现就业或参加到就业准备活动中。在就业帮扶方面,从2013年起,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从以上政策文件中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问题,已经将大学生就业纳入到当前劳动力市场体系的宏观管理。

(二)资金供给的可行性

为大学生建立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主要宗旨是促进大学生就业,具体措施包括发放异地求职补贴、生活补贴、培训补贴等,实施这些就业扶持政策,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撑。如果大学生群体被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所覆盖,就可以利用各地巨额的失业保险结余基金。在我国失业保险实践中,参加失业保险的主要对象是城镇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企职工,而非正规就业群体(他们最容易遭受失业风险)却由于各种原因很少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而且目前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狭窄,制度运行出现了怪圈:大部分参加者很少遭遇失业,而面临失业风险高的人群由于资格和门槛的限制往往又享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导致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出现巨额结余现象。以2011年为例,年末领取失业保险人数占年末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的1.4%;当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2240.2亿元,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现象,其中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四川六个省市2011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超过100亿,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最少的是自治区,2011年为5.8亿②。巨额的失业保险结余基金,为大学生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济可行性。

三、大学生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

建立大学生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主要宗旨就是要把失业保险待遇与促进就业措施有机结合起来,在注重失业保险作为收入保障功能的同时,强化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

(一)责任主体

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能否顺利就业不仅关系到自身人力资本投资回报问题,还会严重影响到完成初等教育的学生是否接受高等教育的选择,更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失业风险具有外部性,而且这种风险不是个人能完全控制的,因此,政府理应成为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责任主体之一。政府的责任主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为大学生提供失业保险制度,通过完善现行失业保险制度把大学生群体覆盖进去。其次,地方政府应该成为大学生失业保险的管理主体,为失业大学生提供登记、发放相关补贴、以及职业培训等服务。责任主体之二是学校,因为大学生在就业之前没有雇主,所以学校需要承担学生失业保险费的代收代缴业务。责任主体之三便是学生个人,学生本人需要缴纳失业保险费,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因为任何社会保险都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学生为自己就业负责的意识。

(二)待遇条件

根据现行《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国际通行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大学生毕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实行登记制和缴费制,即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已经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非自愿失业;毕业后三个月内没有找到工作,并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大学生。

(三)待遇项目

凡是具备了大学生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均可以享受以下待遇:失业期间的生活补贴、异地求职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见习补贴。前两项直接发放给个人,后两项发放给培训学校和见习单位。在我国目前的人才市场,大学生失业属于结构性失业,他们的人力资本与用人单位的要求不匹配,如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招聘大学生要求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这也是导致一部分大学生失业的主要原因。通过培训和见习,大学生就可以增强实践能力和工作经验,提升就业能力,符合人才市场的需求,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大学生的失业。

(四)与现有制度的衔接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篇5

关键词:福利体制;德国;围绕就业;支持家庭;转型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6-0077-03

一、引言

在二战后资本主义发展的黄金期,德国的福利体制主要是“围绕就业”型的,在该体制下,男性劳动者通过正规就业参与社会保险制度以抵御风险,而女性充当妻子与母亲的角色,在家庭内部提供无酬劳的社会服务[1]。然而,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即黄金期结束后的近40年里,德国的这种福利体制在逐步的演化中经历了转型,“支持家庭”的福利政策越来越受到重视并不断扩展,而传统“围绕就业”的福利政策受到的关注正在减弱,并经历了紧缩。这种福利体制转型与重构的趋势其实并非德国所特有,其他一些工业化国家也经历了类似的变化,但是由于德国始终被认为是典型的保守主义福利体制,所以研究和探讨德国福利体制的变化无疑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它有助于我们改变对于德国福利体制的固有认识,并重新思考福利体制的类型划分以及其他相关的重要理论问题。

二、“围绕就业”型福利政策的紧缩

德国“围绕就业”型福利政策主要是指二战后黄金期内形成的针对正规就业者的各类社会保险制度,这些社会保险制度可以保证劳动者退休后以及失业、疾病期内能够享受到与在职期间大体相同的生活水准,社会保险的待遇主要取决于劳动者在就业体制中的地位以及工作业绩。与此同时,家庭在提供社会服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就是说,已婚妇女扮演着家庭主妇与母亲的角色,提供无偿的福利服务并承担照顾儿童的责任。这一时期,经济的快速增长,充分就业,围绕男性就业者的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以及女性对家庭主妇和母亲角色的认同,这四个条件共同构成了德国福利体制的基础[2]。

然而,伴随着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的到来,德国的经济奇迹走到了尽头,尽管后来得到较快恢复,但已远不能达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水平,德国GDP年均增长率在1950―1959年为7.9%,1961―1973年为4.3%,1974―1984年为1.8%,1995―2000年仅为2%左右。与经济下行相伴,德国失业率大增,1960年代平均失业率不足2%,20世纪七八十年代逐步上升到6%,20世纪90年代甚至达到了10%[3]。此外,包括临时工、非全日工、自我雇佣者的非正规工作在德国快速增长,1970年代正规就业与非正规就业之比为5∶1,20世纪80年代中期变为3∶1,而20世纪90年代中期更是变成2∶1[3],由于“围绕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依赖于正规就业,所以非正规就业的增加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此外,德国妇女的劳动参与率也有了大幅提升,以西部德国为例,其妇女的劳动力参与率从1972年的39.7%升至1991年的51.5%,并在2000年达到60.8%[2],也就是说,构成德国保守型福利体制基础的四方面条件全都发生了重大改变,此外,社会老龄化也对德国社会构成了严重冲击。

由于社会经济环境的改变,德国“围绕就业”型的福利政策也逐步缓慢地处于变革之中。从1975年以来,德国总体上是采取了财政保守主义,并没有通过公共支出项目来提升有效需求以减少失业,以1995―2001年间为例,尽管受老龄化与高失业率的冲击,但德国在养老保险制度的开支维持在GDP的12%左右,用于就业政策的开支甚至稍有下降,从1995年占GDP的3%强回落至不足3%[2,总量上的变化还不足以证明“围绕就业”型福利政策的紧缩,为此,我们下面将具体考察和分析失业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这两种典型的“围绕就业”型福利政策的变化:

从失业保险制度来看,1982年德国政府改变了基准工资的计算公式,导致了失业保险待遇下降了16%,与之关联的失业救助待遇下降了17.5%;1983年起,政府还收紧了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这使许多失业者丧失了领取失业保险的资格,只能转向失业救助,1975―1985年间,失业工人中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下降了30%,而领取失业救助的人数增加16%,上述待遇均无法享受而只能靠社会救济与亲属帮助的人数增加了14%[4]。1991年,两德统一加重了失业保险的负担,失业保险的缴费率开始提升;1994年,政府再次下调失业保险待遇并收紧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同时规定失业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年后保险金水平自动下降3%,并有义务接受政府指派的低收入工作,否则将受到待遇方面的惩罚[5],这表明政府已不再保证就业者在失业时仍可以保持在职时的生活水平。2003年12月,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劳动市场现代服务第四法案”(又称“哈茨四”改革),此次备受争议的激进改革规定所有具备就业能力(是否具备就业能力的标准是每天至少可以从事3个小时的就业活动)的享受救助人员,不再按失业救助和社会救助分别管理,而是将这两种救助合二为一,统称为求职人员基本保障,为求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安置提供统一的待遇,资金来源渠道保持不变,仍然从税收中列支,享受的条件还是根据最低生活需要,这项改革的规定颠覆了自1927年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失业待遇和社会救助待遇双轨管理的传统[6],这表明失业者不仅仅是被同情的弱势群体,政府开始承认他们必须承担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义务,甚至为此牺牲一些个人的权利,并希望通过这种理念的改变促使失业者重返劳动力市场。

从养老保险制度来看,1975年后,德国政府开始采取改变待遇计算公式、为待遇封顶等各种方式控制养老保险待遇水平。1985年,养老金领取者开始需要向医疗保险缴费,当年缴费率为4.5%,1987年进一步上升至5.9%。1992年德国意识到小规模的调整在应对老龄化危机方面根本于事无补,因此开始实施综合性的养老金改革,目的是控制养老金的替代率使之保持在70%左右,并试图防止提前退休,这次改革实施后,养老金的缴费率不断上升,到1997年已经突破了20%这一水平。于是,1999年政府再次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严格限制了残疾养老金的领取资格,并把该项待遇水平下调了7.7%。2001年,德国又实施了“新世纪养老保险改革计划”,主要目的是控制缴费率,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养老金的替代率将会逐步下调,预计到2030年替代率会降到64%,为了弥补待遇的削减,政府将鼓励就业者参与私人养老计划或企业年金计划,可以说,这项改革会使德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由待遇确定型的现收现付制转为缴费确定型的部分积累制[2]。此外,2003年,德国又引入了最低养老金计划,即公共养老金很低的老年人有权领取特殊的养老救助金。由此可见,德国的养老保险制度通过一系列下调待遇与引入最低养老金的改革使原有的对就业者工作业绩的激励大为降低,可以预见,德国老年人退休后的收入将不再像以前一样只取决于退休前的工作收入,而是越来越多的取决于个人的养老储蓄、企业年金计划或由税收支付的养老救助待遇。

三、“支持家庭”型福利政策的扩张

德国“支持家庭”型福利政策指的是家庭福利政策,即政府通过福利政策来加强对于家庭的各项支持,使家庭的经济功能、情感功能、抗风险功能等得到增强,它包括儿童津贴、母育假与父育假津贴、鼓励妇女平衡就业与家庭关系的各类政策等,“支持家庭”型福利政策的引入与扩张伴随着“围绕就业”型福利政策的紧缩。

1975年,当养老保险制度开始紧缩时,政府引入了针对家庭中第一个子女的儿童津贴,并废除了对第二个孩子提供津贴的家计调查,之后,儿童津贴的额度总体上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此外,1979年,政府为了帮助就业妇女生育后仍能继续工作,延长了产假使之从原来的8周增加到16周,并引入了产假津贴,妇女休假期间最多可以享受383欧/月的待遇[2]。

20世纪80年代之后,德国“支持家庭”型福利政策出现了一系列创新性的扩展,相继出台了母/父育假以及相应的津贴计划,并在养老保险中引入了儿童抚养的视同缴费政策。1986年,产假津贴被母/父育假津贴取代,这项津贴面向所有父母而不论其之前是否曾经就业,在休假期间,父母有权利领取统一标准为每月307欧元的津贴,其后政府还逐步延长了母/父育假及领取津贴的时间,到1992年,母/父育假长达36个月,而津贴最长可领取24个月,应该说,母/父育假以及相应津贴计划的出台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对于从事家务劳动者的歧视,开始承认照顾家庭与家务劳动的重要性,它可以使父母在继续工作还是在一段时间内退出劳动力市场以照顾子女之间做出自由的选择。1986年,德国在养老保险制度中引入了儿童抚养视同缴费政策,即抚养一名子女可视为一年的养老保险缴费,这是一次重大的制度创新,因为它是德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政府第一次承认在养老保险制度中抚养子女的家务劳动与劳动力市场的就业缴费具有同等作用。1992年,政府对儿童抚养的视同缴费政策进行了修订,规定抚养一名子女可视为三年的养老保险缴费,且把一名儿童抚养到10岁是获得养老金领取资格的最低要求[7]。

通过上述母/父育假津贴计划和养老保险中儿童抚养视同缴费政策的实施,毫无疑问增加了就业和家庭责任之间的兼容性。然而,如何在36个月的母/父育假结束后且在为3~6岁儿童提供照护服务的机构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继续协调就业与家庭责任之间的关系?这就成为了20世纪80年代创新性家庭福利政策仍未解决的重要问题。针对此,1992年政府为了能确保每个3~6岁的德国儿童享有进入照护机构的权利而制定了特别法案,并规定该法案于1996年开始生效,由于实施方面的问题和地方政府的阻力,这一法案直到1999年才得以全面执行。从1992―1999年间,政府为3~6岁的儿童新增设了60万家儿童照护机构,每个家庭内该年龄段的儿童都有权利在这些机构中接受照护服务[8]。尽管针对3~6岁儿童的照护服务机构的建设取得了实质性突破,但对于6岁以上的年龄稍大儿童的照护措施仍待加强,20世纪90年代末,德国政府引入了“值得信赖的小学教育”计划,采取了相对固定的课程表并设计了丰富的课后活动项目,使小学生可以得到更好的关怀和照顾。

2001年,为了进一步增强工作和家庭之间的兼容性,鼓励父母在其子女的成长初期亲自照顾他们,政府使父母共同享受母/父育假变得更简单了。以往父母需要轮流休假,而2001年后,他们通过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可以同时休假,为此,政府规定那些子女在2001年1月后出生的父母可以在休假期间从事每周最多30小时的非全日制工作[2]。2004年起,政府继续采取措施扩张家庭福利政策,计划每年投入15亿欧元用于为3岁以下的儿童建立日托中心,这和政府在其他方面极力紧缩开支的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

总之,以上多项“支持家庭”型的福利政策使父母拥有了选择的自由,无论是继续工作还是照顾家庭都能有一定的经济与福利服务保障。可以说,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德国的家庭福利政策已经由补充性、边缘化的政策转变为福利体制的基础性、中心性政策,任何一个家庭,无论其家庭类型如何、家庭成员是否就业,都可以从以上这些家庭福利政策中受益。

四、讨论:德国是否仍属于保守型福利体制

通过以上对德国福利政策演变的历史回顾与分析,可以发现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一系列社会经济环境的剧变使得德国“围绕就业”型福利政策赖以维持的基础条件遭到破坏。失业保险不仅待遇下降,而且结构也发生了重大调整,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失业救助和社会救助进行了整合,目的是使失业者重新就业,绝大多数的重新就业者从事的是非正规就业或自我雇佣,这又进一步减少了他们参与失业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机会。养老保险金的持续下调意味着退休者未来将更多依赖于私人储蓄、企业年金或由财政提供的最低养老金。总之,德国传统“围绕就业”的福利政策受到的关注正在减弱,并经历了紧缩。与此同时,社会保险制度之中和之外的“支持家庭”型福利政策越来越受到重视并不断扩展,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权利可以通过抚养子女而不再仅通过正规就业来获得,在社会保险制度之外的家庭福利政策包括不断增长的儿童津贴和母/父育假津贴以及一大批儿童照护机构和日托中心的建立。以上从强调“围绕就业”型福利政策到强调“支持家庭”型福利政策的转变,说明了德国福利体制在过去的近四十年里正在进行着转型与重构。尽管不少工业化国家在过去几十年里也经历了类似的变化,但是多数研究者在进行比较研究时,仍继续采用艾斯平―安德森1990年进行的类型划分方式,把福利体制分成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9],这种划分是安德森基于各国20世纪80年代的各项数据进行分析后得出的,其研究更多是一种静态研究并未关注到体制变革。那么,过去几十年里德国福利体制所经历的转型还能使其被视为典型的保守主义福利体制吗?

21世纪,指导德国社会福利制度发展的理念与规范已经完全不同于从俾斯麦时期到20世纪70年代间的理念与规范,以正规就业和社会保险缴费为前提和基础的保守主义福利体制在过去的几十年里遭到了动摇,“围绕就业”型的福利政策被逐步削弱,德国已不能再被完全地看成是保守主义的福利体制。在关于福利体制的比较研究中,德国一直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它在二战后资本主义黄金期内形成的福利制度的特征符合理想型的保守主义类型,而如果德国的福利体制已经发生了改变,那我们不禁会怀疑保守型福利体制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许多研究者发现,不少工业化国家的福利体制都经历了类似于德国的转型[10],那么,区分福利体制的旧类型学是否还能在辨别不同国家的福利体制方面有所帮助呢?也许,一种新的理论范式需要被发展出来以进行福利体制的比较研究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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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zialpolitik,Frankfurta.M:Suhrkamp,1990:11-80.

[2]Bleses,P&Seeleib-Kaiser,M.,TheDualTransformationofGermanWelfareState,Hampshire:PalgrveMacmillan,2004:2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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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eeleib-Kaiser,M.,TheDevelopmentofSocialAssistanceandUnemploymentInsuranceinGermanyandJapan,Social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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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einelt,H.&Weck,M.,Arbeitsmarktpolitik-VomVereinigungskonsenszurStandortdebatte,Opladen:Budrich,1998,p50.

[6]蔡和平.哈茨改革能否扭转德国劳动力市场的颓势[J].中国劳动,2007,(1):33.

[7]Meyer,T.,Retrenchment,Repoduction,Modernaization:PensionPoliticsandtheDeclineofGermanBreadwinnerModel,Journa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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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Backeretal,SozialpolitikundsozialeLageinDeutschland,BD.2:GesundheitundGesundheitssystem,Familie,Alter,SozialeDien

ste,Wiesbaden:WestdeutscherVerlag,2000:330.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篇6

一、非公有制企业失业保险参保率低

截至2012年底,我市的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了39.2万人,其中,国有、集体等公有制企业总计30.1万人,占到了总参保人数的76.8%;而私营个体4.9万人,仅占12.7%。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末,我市的私营个体总量为25.6万人,这与当前私营个体的实际参保人数相去甚远,有巨大的潜力可挖。非公有制企业参保率低的主要原因,一是私营个体业主自身不愿参保,不愿因支出一定的保险费用而增加成本,减少自己的利润;二是不规范用工、私拉滥招的现象严重,以我市为例,2012年末私营个体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尚不足50%;三是没有规范的用工形式、没有劳动部门鉴定的情况下,私营个体企业即使缴纳失业保险费,由于不能认定其雇工的失业状态,使其失业人员也无法领取到待遇。

二、失业保险缴费率、待遇标准单一

从1986年失业保险制度成立以来,失业保险费缴费率几经更改,从最初的1%到现在的3%,从最初的只由用人单位负担,到现在职工也要履行一定的缴费义务,这些都是随着时展而应运发生的,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但20余年来,缴费率对所有参保单位的同一性,享受待遇标准对所有失业人员的同一性,始终没有改变。伴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失业已成为一种普遍经济现象的今天,其同一性已显现得有失偏颇。一方面是部分行业、部门失业现象严重,却缴纳很低的保险费用;另一方面是部分缴纳费用较高的参保单位却失业率很低,其偶尔产生的失业人员也领取同样标准的失业金。直接导致履行义务多而享受权利少的单位参保缴费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三、低水平、长期限发放模式限制失业人员就业积极性

失业保险制度是为失业者提供暂时的物质帮助,其根本目的是促进其再就业,而不是长期的救济。其低于最低工资、高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的制定,也是基于此。我市现在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630/720元,当前,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相应的物价等生活要素也都快速提高,显然以这个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已经比较困难。按现行《条例》规定,失业金最长可领取两年。以我市2012年末数字为例,在全部享受待遇的2522人中,有90%以上的人可以领满两年。在这相对较长的两年里,相当数量的失业人员,会消极等待就业机会,阶段性地不稳定就业、亲属的周济、再加上微薄的失业金,会使很多失业人员放弃了积极参加培训、寻找新的就业岗位的念头。

四、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作用不明显

在当前新的形势下,失业保险制度不能仅仅停留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简单层次上,而是应该发挥其更重要的作用,“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已经成为失业保险的新的发展趋势。但目前的情况是一方面是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结余,而另一方面却是其促进就业方面作用甚微。截止2009年底,全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就已经达到1500多亿元;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基金大量结余,不是“喜”而是“忧”,一方面说明失业保险在保障生活、促进就业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二是容易让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产生错觉,认为失业保险太平无事,无关大局,就可能对失业保险工作不重视,甚至不闻不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失业保险制度在经历了20余个年度的运行后,应审时度势地进行一些变革和调整,以保证其与时俱进地发展,充分发挥应有作用。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多种手段配合强化扩面,保障更多人群。

对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参保难问题,首先就要在规范其用工形式上下功夫,通过加大监督监管企业用工力度,杜绝私拉滥招现象,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二是“费改税”势在必行,只有将“保险费”上升到“保险税”的高度,将极大提高私营企业的参保率;三是全面落实优惠政策,提高其私营参保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实现稳定就业,进而得到制度的保障;四是研究制定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青年的失业保险政策,尝试性的建立一种补偿性的失业保险模式,填补这部分人的参保领域空白。

(二)实行浮动费率,设立发放标准的范围

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先进管理理念及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的运营方式。参保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可以根据行业的特点,由相应部门确定,即失业风险相对高的单位,其缴费比例也应相对高,反之风险低的单位,相应的费率也较低。与其对应的是要求失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记录的做实,这样一来,缴费高的单位和个人,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到的待遇也相对要高,当然不必象养老保险那样精确到个人,可以设立几个档次,即月缴率在哪个档次的,其失业金就对应哪个档次。这对当前雇主随意建立、解除雇佣关系,劳动关系难以长久维持的现状,是个有效的约束,对实现失业人员稳定就业有积极的影响。

(三)缩短享受待遇期限,提高待遇标准,加强失业人员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在现行的低水平、长时期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情况下,将会使失业人员丧失积极就业的热情,从而对失业保险金产生依赖的情绪。一是要对其进行转岗转业培训,转变就业观,使其形成不等不靠的良好习惯;二是适当提高待遇标准,同时缩短享受期限,客观上使其在较短时间内,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寻找新的就业岗位过程中,从而实现稳定就业;三是继续加大就业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四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监管的力度,对已经实现充分就业的人员,要及时予以停发其失业待遇待遇。

(四)加大失业保险基金援企稳岗力度,积极发挥促进就业作用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1篇7

近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展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正逐步建立起来。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有部分特困职工还没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得到落实。为了切实解决城镇特困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使他们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特困群众“四难”问题的意见》(粤发[*]21号),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各市、县要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把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退休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形成保障机制,规范管理,保障劳动者获得基本医疗保障的权益。

二、关于变更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

破产、关闭、解散企业要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清偿对职工的医疗欠费,并一次性给退休人员缴清退休人员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给距离退休年龄五年内的职工缴纳到退休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确无能力清偿,应由主管单位给予解决。

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破产、关闭、解散的企业,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在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可直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原主管单位缴纳。同时取消省社保局《关于调整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粤社保函[*]70号)第三条规定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退休后的医疗待遇。

单位合并的,其退休人员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单位分立的,其退休人员按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三、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篇8

为加快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困难群体医疗保障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参照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劳动者(不含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费用缴纳

(一)缴费标准

1、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暂按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医疗救助金。参保人员(包括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医疗救助金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6元,全年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3.5%计入个人帐户,6.5%计入统筹基金;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逐月计入个人帐户。

今后,医疗保险政策调整时,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划入比例将作相应调整。

其中,领取失业金期满的失业人员,可以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暂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参保和续保

1、参保人员应委托市或区劳动保障事务机构代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其医疗保险费向地税部门缴纳。

2、首次参保的,连续缴费6个月后(其中已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自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后60日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参保人员应按月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在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后即可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在连续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自补缴之月起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在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续保的,按首次参保处理,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不再计算。

三、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其中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必须不少于15年,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本通知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实际缴费或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年限要求的,应一次性补齐实际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用,仍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要求的,再补齐累计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缴费率计算。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参保后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受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限制。

1、本通知实施前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自本通知实施后60日内,办理参加(接续)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2、本通知实施后失业的,自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后60日内,办理参加(接续)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四、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的,享受随单位参保的人员的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五、其他

(一)参保人员参保后重新就业的,由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已缴纳当年医疗救助金的,在单位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中核减,由单位将相应的医疗救助金退还本人。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篇9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这是最主要的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是指失业人员原来在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非新生劳动力,如不是刚毕业的学生。参加失业保险,必须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即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失业保险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同时,发展和完善就业服务事业,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要求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设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可以说,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就业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否就业应由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失业人员作为劳动者的一部分,享有同样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失业人员有选择就业或不就业的自由。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可以使其在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获得必要的就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

失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篇10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缺陷;对策

一、当前我国就业及失业的基本情况

(一)当前就业的基本情况

从《2015中国统计年鉴》可以看出,2014年,全国就业人员77253万人,比上年增加276万人。从城乡就业结构看,城镇就业人员39310万人,占51%;乡村就业人员37943万人,占49%。城乡就业率基本平衡。

(二)当前失业的基本情况

从《2015中国统计年鉴》可以看出,近五年来(2010―2014),城镇登记失业人口总体呈上升趋势,但失业率保持在4.1%。但对比近20年来的数据,从1995年的2.9%到2014年的4.1%,总体上还是呈上升趋势的。

二、失业保险的功能和作用

(一)它是经济自动稳定器。在经济发展循环上升期间,增加保险收入而减少失业给付支出,以抑制经济过分扩充;在经济发展循环衰落期间,失业给付增加,保费收入减少,以维持一定消费支出,避免经济过分萎缩。

(二)强制储蓄作用。失业保险费平时由工人和雇主分别负担,于工人发生事故时再行领取给付,这对工人和雇主而言都具有强制储蓄的作用。一方面可用失业保险金作为经济发展的基金,另一方面可以节制工人平时浪费,减缓通货膨胀。

(三)作为所得分配的工具。失业保险无论是由雇主单独负担,或与劳工共同负担,或是国家劳资三方共同负担,均具有所得再分配的作用,可以缩短所得差距。

(四)履行共同的社会责任。失业保险在雇主、劳工、政府的共同支持下,可以协助失业的个人,也可以协助解雇劳工的雇主,共同通过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摊”原则,免由资方或者劳方独自负担风险,促进社会稳定。

三、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失业保险制度不够完善,难以确保失业保险的有效实施

与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比,虽然我国已经出台《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逐渐走向规范,但涉及失业保险的具体细则不够完善,失业保险目前还面临着“隐性就业”识别难、开轿车领取失业保险金、大学生毕业就是失业等难题。

(二)失业保险覆盖面较窄,未能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果

失业保险保障的对象应尽可能包括所有未获得劳动机会、需要提供保障的人员。但根据我国失业保险相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由此可见,我国失业保险的范围并没有覆盖城镇所有的失业者,如城镇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原灵活就业的失业人员等。

(三)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低,享受时间长,未达到应有的保障效果

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待遇在全国范围存在很大差别。中国失业保险享受时间最长的可达24个月,这个时间是非常长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领取失业保险的时间通常在26到52周。我国的待遇水平偏低,国际上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工资的比例是50%-80%,中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足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最低的时候达到15%,这个比例从保障生活来讲是不够的。

(四)统筹水平太低,基金结余严重

我国失业保险大部分在县级、市级的水平上进行统筹。由于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经济发达程度不一样、失业情况也不一样。1998年我国失业最严重的时候有些地方失业保险基金是不够的,而现在基本上都出现了结余的现象。从1999年累计结余160亿到2013年结余3685.9亿,15年间增长了23倍,年均增长率超过20%。这说明我们的失业保险运行效率是不高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四、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完善业务经办,简化经办流程,使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失业后尽快办理失业登记;预防失业,使依法参保缴费的人员及其工作单位拥有高涨的缴费热情,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工作;促进就业,使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便利有效地参与就业培训,在较短时间内实现再就业。

(二)认真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监管和失业动态监测

一方面,要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日常监管;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必须如实做好基金使用账单,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为了准确判断就业形势,国家应积极进行失业动态检测指导,各地应积极配合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促进就业,维护经济平稳推行。

(三)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结构

我国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低,领取时间长,低水平的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满足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水平,而过长的待遇领取期限又为就业部门真实掌握失业人员就业情况带来困难,同时又不利于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因此,应考虑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结构,失业的前半年可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将其与物价和工资增长挂钩;失业期限超过半年的,在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的同时逐渐降低失业保险待遇水平,激励失业人员尽早实现再就业。

(四)加大覆盖面,适时提高统筹层次

应该与时俱进,失业保险制度和就业服务的覆盖面有待进一步扩大。将城乡所有劳动者纳入就业服务制度中。有必要建立失业保险中央调剂金,其资金来源可以从各省市失业保险基金中筹集一部分,但主要的应当通过变现国有资产和增加中央财政预算补贴等措施来筹集。

参考文献:

[1]任艳红《关于有效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思考》载《当代经济》2015年第26期

[2]王倩《浅谈如何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载《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12期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

失业社会保险是对遭受失业风险,暂时丧失工资收入的失业者设计的,因而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主要应是劳动者。由于条件限制,我国最初的失业保险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这就忽视了对非国有企业职工的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的提高,我国在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中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这就使得更多的劳动者能够参加失业保险,保障自己的权利,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未将乡镇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乡镇企业职工以农民职工为主,人员众多,数量很大,在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并不是每一个农民都有足够土地耕种的情况下,乡镇企业的发展壮大缓解了这一困境。但乡镇企业经营状况极不稳定,一旦这部分农民职工失去工作,而又暂无其它谋生渠道,又将产生众多失业人员。不但使这部分农民生活难以维持,还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此外,还有一批非农民职工在乡镇企业工作,由于乡镇企业不参加失业保险,使这部分人群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也未纳入保险范围。目前,我国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数目越来越多,而按照《条例》规定,却未将这部分雇员纳入保障范围,只是在附则中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纳入失业保险。有的省份在制定本地相关规定时,未将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纳入范围。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本身就流动频繁,失业现象时有发生,如不参加保险,则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如何加强立法至关重要。

三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完整的失业保险待遇。目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了许多具有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保费,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目前用人单位在缴费时,工资总额中已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因此《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的补助。而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一次性补助标准都不是很高。这样规定显然有失公平,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工人,都是为本单位工作的职工,应享受同样的失业保险待遇。可考虑农业合同制工人个人也适当缴费,而失业后享受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是“职工”范围法律界定不明。目前许多企业为了逃避责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职工为“临时工”,拒绝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而实际上国家对临时工的相关问题早有定论:“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但在条例中对职工的界定不明,使得一些企业钻漏洞,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

五是新增失业群体。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失业人员只限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而在现实中,尚有一类人群是从未参加工作的劳动力,其中又有一个颇为引人注目的群体———大学生失业群体。这部分人群没尽缴费义务,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据一些国家的做法,对不能立刻找到工作的大学毕业生作特殊规定,给他们发放失业津贴。我国是否可借鉴类似做法:对其基本生活先做一定保障,帮助其就业,待其正式工作后,再支付相应保费。当然这种做法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而且对当事人的诚信也很难认定。

六是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巨大,这其中一部分人进入城镇工作,而大部分仍留在农村,基本上处于失业状态,但目前却并未纳入失业保险。

七是即使是《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参保,但到目前为止参加保险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参保率不高。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条例》中对缴费基数及比率作了相应规定,但缴费基数并不规范。《条例》中规定:“应参保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费”。而对工资总额时间界定不明,是以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平摊到本年各个月份作为基数,还是以上月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各地目前做法并不统一。

而且在基金筹集中,欠费现象比较严重,分析其原因:一是一些企业经营不善甚至无力付薪,更不用说缴纳失业保险费了;二是有些效益的企业主观上不愿缴费,觉得本企业职工失业不多,如果缴费,是在背别人的包袱;三是强制性不够。对某些企业拒不参保,拖欠保费的现象,相关机构更无有效措施解决,导致应收未收,基金筹集困难。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尽管各国都规定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但并非参加失业保险的人都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失业保险制度担负着促进就业的责任,因此各国对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都很严格,中国也不例外。《条例》中规定,失业人员要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此条件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特性。但在现实中,某些用人单位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参保或拖欠保费,缴费期限不足一年,那么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呢?有的省份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保费的,职工失业后,按累计实际缴费年限发放待遇,所欠保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清缴。”但仍然未明确说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使缴费期限不足一年应如何处理。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非本人意愿”一般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等。但其中规定并不明确,如职工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甚至故意制造事端,影响正常工作,危害他人利益而被开除也能享受失业保险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非本人意愿失业”应详加规定。

(三)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如果超过这一期限,算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以前所累计的缴费年限在下次失业时不再计算”。此条规定过于苛刻,如果失业人员发生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60日内(有些省份规定为30日)办理申领手续,却因此不能享受相应待遇,显然其今后生活难以保障。可否条件放宽,减额发放保险金或保留其以前所累计的缴费年限在下次失业时计算。

四、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我国对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规定较为详细,除了按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领取不同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外,还规定了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其它待遇,如: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以及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等,但这一规定尚不完善。由于失业保险制度作用不仅在于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更重要的是承担了促进就业的这一重任。因此,应对失业人员的就业提供更多措施。目前有些地区已经采取了相应方法,如对选择求职的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提供可供选择的岗位2次。但这对促进就业来讲却并不全面。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一些做法,比如台湾法规定给予失业者创业补助、提前就业奖励以及给雇佣失业工人企业奖励。此外,可适当对一些特殊困难的失业者如伤病失业者,老年失业者以及孕妇失业者等特殊的弱者给予额外失业补助。

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我国规定应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既可以保障失业人员的生活,又可促进其再就业。从各地执行情况看,有的省份一般标准都在最低工资70%-80%之间,有的省规定为当地低保金的120%,但此项规定并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公平效率的原则。一些失业人员在职时工资收入较高,自然比低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缴费要多,而在失业时,却只能领取相同的金额,这显然并不合理。因此可适当考虑以个人失业前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例如国际劳工公约规定失业保险金不低于原工资的50%;同时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以避免以前高收入者的失业金仍然很高,丧失劳动积极性。此外,有些失业人员家庭经济不好,负担重,可借鉴少数国家的做法,适当调高失业保险金,以保障其实际生活水平。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并不同于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它主要是对那些暂时失去工作的人群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因此,给付并非无期限的。我国针对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同而制订了不同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如: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这样的规定既鼓励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积极性,又能促使失业人员尽快寻找新的工作。但由于失业严重程度经常进行变化,而且不同年龄段的失业人员寻找工作的机会并不均等,因此,可考虑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随失业率高低做调整,并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失业人员规定不同的领取期限。

五、失业保险待遇的停领规定

由于失业保险主要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及促进其就业,因此,当失业人员的一些情况发生变动时,就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了。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以下情形:重新就业,不过《条例》并未明确解释重新就业的内涵。如果失业人员只是暂时打零工算不算重新就业呢,而且如果重新就业人员不及时通报就业情况,相关机构很难知道实际情况,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但当这类人群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不能立刻找到工作,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相关机构介绍的工作,何为“正当理由”,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实际操作很困难,可以借鉴国际劳工组织44号公约提出的参照标准:提供的职业与失业者的专业、能力、工作经验相适应,必要时考虑年龄等。

六、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但仍有的市并未实行市级统筹,抗风险能力弱,而且各省的省级调剂金比例大不相同。因此,应努力提高统筹层次。

七、有关数据统计不准确

失业保险是针对失业人员提供保障措施,因此失业人员的数量关系到失业保险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因此,失业率这一统计指标能否准确和及时极为重要,但我国失业率却不能完全反映我国失业情况。我国失业率指的是城镇登记失业率,那些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及农村无活可干的劳动者并未统计在内;而且也并非全部城镇失业人员都会到相关机构去进行失业登记。根据这样统计出来的失业率制定政策必然影响失业保险的实施效果。

参考文献:

[1]熊敏鹏等《社会保障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2]刘勇,宋豫《论失业保险待遇给付》[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4,(5)

[3]吕学静等《现代社会保障概论》[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

一、统筹的内容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市行政区划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都同属一个统筹区,实行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的制度。

二、缴费标准

市级统筹后的缴费标准仍统一按《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筹集。即:用人单位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难以确定缴费基数的非公有制企业,可采取定额征收的办法。

三、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标准及申请领取程序

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标准及申请领取程序按照《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参保缴费的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领取、审核、发放由市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各县(市、区)、台商投资区参保缴费的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待遇申请领取、审核、发放由所在县(市、区)、台商投资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属于本统筹区内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跨统筹区转移的按《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四、基金征缴

全市失业保险年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市、区)、台商投资区应参保人数、上年度市平均工资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求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纳入对县(市、区)政府、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工作绩效评估指标考核。

失业保险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按原渠道解缴,缴入市级国库,并由市财政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留存县级财政专户支付,仍不足的再由同级财政资金弥补。

五、基金使用和管理

市本级、县(市、区)、台商投资区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是市级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市级统筹后,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按40%上解市级财政专户,其余基金暂留存县级财政专户,动用基金滚存结余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统一编制基金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基金支出项目按照《省失业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实行“季度预拨、年度结算”的办法,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县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根据支出项目、发放人数、发放标准等测算,于每年度12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送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和汇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批,作为办理拨款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县级财政部门要确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原则上县级失业保险支出户应预留不低于支付两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的周转金。

六、经办流程

市级统筹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统一规范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支付、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工作程序和服务标准。具体经办流程仍按照《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七、信息系统

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规范,结合“劳动99”三版建设的要求,建立失业保险信息系统。要充分运用信息管理手段做好失业保险业务工作,逐步实现业务经办全程信息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及工作经费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不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九、组织领导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关系到全市广大参保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市级统筹的重要性,进一步解放思想,服从大局,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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