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业务工作计划(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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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篇1

第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发展中心)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研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药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订全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以下简称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的政府采购、经费使用、仓储调拨、质量监测、发放服务、信息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采购、仓储和调拨;

(四)指导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系统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科普宣传;

(五)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拟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二)拟订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

(三)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

(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统计、编制、报送计划生育药具年度需求计划;

(三)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调拨计划和承担仓储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四)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依照计划生育药具年度订购计划,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收购、仓储和调拨。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了解国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计划生育药具及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根据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同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计划与采购

第十六条编制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的原则是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

第十七条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要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内,按照育龄人群(含流动人口)实际需要、人均使用量、现有库存量和上一年度需求计划执行情况编制。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时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家政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篇2

【关键词】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计划经济体制;北京市

1949至1953年,是新中国经济体制的初创时期。在三年多时间里,人民政府通过没收官僚资本、、统一财经、外贸管制、调整工商业等一系列改革运动和措施,从根本上改变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经济形态,建立了与当时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也就是国营经济领导下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的所有制结构,和在保留市场机制基础上建立加强计划管理的运行机制。新民主主义的经济与官僚资本主义和一般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区别之一,就是新民主主义经济应当实行一定的计划性。在各种历史因素的推动下,建国初期国民经济中计划调节的力度日益增强,范围逐步扩大,计划经济体制已经初见端倪。

一、计划管理机构的建立及其工作的开展

建立计划管理机构是实行计划管理的前提。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就着手建立计划经济管理机构,在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下设立了计划局,主管经济计划,这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计划管理机构。计划局内设有以下十四个处:综合计划处、基本建设处、财政金融计划处、贸易计划处、重工业计划处、燃料电力工业计划处、轻工业计划处、地方工业计划处、农业计划处、交通运输计划处、天然财富处、统计处、物资供应处、秘书处。财经计划局成立初期的主要工作是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综合平衡问题和编制国民经济计划。正如陈云所说:“三分计划,七分办公。”与此同时,也相应地逐步在中央政府财经各部、各大行政区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财经委员会,成立了负责计划工作的局、处等,并确定了职责,开始编制有关行业的计划控制数字和行业发展计划。

1951年11月,全国财经计划会议又决定:加强计划工作机构,省(市)以上各级财经委员会(东北为计划委员会)实际上担负两重任务,即计划管理与行政管理。应使各级财委完全逐步转变为计划管理机关,目前财委应加强对计划工作的领导,因此,各省(市)以上各级财委,把行政与计划的机构合并起来,在财委之下设置进行计划与行政工作的各部门,财委主任、副主任之中,固定专人领导计划工作。随着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结束,为适应开展大规模经济建设和实行一五计划的需要,1952年11月国家计划委员会正式成立,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全国的经济计划工作,由此开始建立起以计划体制为中心的国民经济管理体制。1953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建立计划机构的通知》指出:(1)为适应国家有计划的大规模建设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已成立国家计划委员会,省、市人民政府的财经委员会担负计划任务,其有关计划业务,应受国家计划委员会指导;(2)各省、市的财经委员会,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与省、市党委及人民政府指示,综合编制本省、市的地方国营工业、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农业、林业、水利、手工业以及属于地方经营的其他经济的长期和年度计划,文教事业的长期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编制必要的地区性的物资和劳动计划;(3)大区和省、市财委应设30人到50人的计划局或处,受同级财委和上级计划机构的双重领导;(4)中央部门在大区和省、市的国营企业和文教部门所编计划,应抄送大区和省、市的计划局、处,以便综合编制地区的物资、劳动平衡计划。

1952年5月,北京市即在财委内设置综合计划科,主管全市地方财经的综合计划工作,并试编了1952年的地方工业、基本建设、劳动力平衡计划和1953年的经济建设计划。1953年8月,在北京市财委内设计划办公室,市财委综合计划科的工作人员即为计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王纯兼任计划办公室主任。1953年10月,北京市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计划机构的通知》精神,决定成立北京市人民政府计划局,任命王纯为计划局局长,杨子诤为副局长。计划局的任务是:(1)按照中央颁发的控制数字进行全市国民经济计划的编制工作;(2)统一布置市属各委、局及企业各项计划的编制,传达国家计划部门对经济计划工作的方针和指示,审查计划发展速度等问题;(3)制定措施,保证原材料供应和劳动力的需要,协助企业完成国家计划;(4)整理编制计划的各种资料;(5)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北京市计划局编制60~80人,设一室、三处、六科,即办公室、综合计划处、工业计划处、贸易计划处、基建计划处、农田水利计划科、文教卫生计划科、物资分配计划科、交通运输计划科和人事保卫科。

在建立计划管理机构的同时,也开始着手进行编制计划的工作。1951年5月,中财委计划局试编出《1951年国民经济计划提要》。这是新中国正式编制的第一个全国性的年度计划。1952年1月,中财委颁发《关于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这是新中国第一个比较系统的计划工作制度。它规定:计划经济管理的组织系统,包括中央国民经济各部门、地方政府和基层企事业单位;计划经济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计划分级管理,指令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相结合;计划的程序是通过自上而下颁发计划控制数字,自下而上编制和呈报计划草案,再自上而下的逐级批准和下达计划任务,实现综合平衡。之后中财委又颁布了一系列文件,对计划工作的任务、计划的编制等做了严格的规定,使其逐渐走向正规。北京市第一部国民经济计划是1952年5月由北京市财委综合计划科主持编制的1952年度计划。1953年国民经济计划是由北京市财委综合计划科,根据中财委的要求负责编报的,国家第一次正式下达北京市的计划是1952年度的基本建设计划。1952年6月9日和6月28日,北京市分别报送了财政预算内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外的基本建设计划。同年7月31日至8月4日,中财委分11批对北京市35个地方工业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做了批复,从此,北京市基本每年都有国家正式下达的计划文件。北京市计划局建立后,逐步接管了北京市财委编报计划的工作,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程序,编报北京市的企事业单位的各类计划。1953年9月16日,北京市财委根据国家计委的布置,编制了北京市第一个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计划方案,即北京市国民经济第一个五年计划(1953年~1957年)纲要草案。北京计划局建立后,在纲要草案的基础上,会同市属各有关局(委、办)继续修改、充实、完善,1953年底,向中共中央华北局财委报送了北京市国民经济“一五”计划草案。该计划草案包括工业、农业、商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城市公用事业、文教卫生和劳动工资共8种计划。每项计划都明确提出了方针任务和主要计划指标,这是北京计划局第一次向上级编送的五年计划草案。

二、国民经济宏观计划管理的加强

建国初期的计划管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计划管理和对国营经济、公私合营企业即供销合作社实施的初步的、不完全的微观计划管理。当时,计划管理主要侧重于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计划管理,并取得明显成效。国家通过统一财经、整顿金融、管制外贸、调整工商业等一系列重大决策,基本实现了财政收支平衡、金融信贷平衡、外贸进出口平衡和重要产品供求平衡,使国民经济结束了混乱无序状态,纳入了国家的宏观计划控制之下,从而保证和促进了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

第一,初步确立了统收统支的财政管理体制。建国初,新中国面临的是一个百废待兴、百业待举的局面。因国民经济受到严重破坏,加上广大新解放区的财经工作没有巩固的基础,财政收入极为有限,这使人民政府的财政任务十分繁重。为创造有利于国民经济恢复、发展的环境,在财政上就有必要实行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体制,以集中一切财力,有计划、有重点地分配使用。中共七届三中全会发出了“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的号召,作出了统一国家财政经济管理的重大决策。1950年2月召开的全国财政会议,标志着财经工作从分散经营进入集中统一管理的新时期。这次会议后,政务院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规定所有关税、盐税、货物税、工商税的一切收入,均归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统一调配使用。与此同时,政务院的《关于统一管理1950年财政收支的决定》,决定国家税收制度,财政收支程序,供给工资标准,行政人员编制及全国总预(决)算,统一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分别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或转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此后,北京市财政收入全部纳入国家预算,一切收支办法和开支标准都按中央统一制定的规则执行,实行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体制。1951年以后,全国财政经济状况开始好转,北京市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式建立了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收入、地方财政收入和中央、地方比例解留三种。1953年,为适应大规模经济建设的开展,全国实行中央、省(市、自治区)、县(市)三级预算管理体制。国家对北京市实行“以支定收,一年一定”的财政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北京市的财政收入,除部分税收中央留成外,其他各项收入项目都归地方。从1950年至1953年,北京市的财政管理体制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变化,但从根本上说仍然是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体制。

第二,初步确立了重要物资按计划统一调配制度。为了将统治时期堆积在各地仓库中的许多属于国家的物资和器材加以清理,使之得到合理利用,1950年3月,国家成立了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统一领导清仓和物资调配工作。同时,政务院了《关于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的决定》,规定将全国各地区、各部门所接管的仓库及各企业、各部门自备仓库库存的物资全部造册上报,统一归中央调配。中财委决定从1950年起,将煤炭、钢材、木材、水泥、纯碱、杂铜、机床、麻袋共8种关系国计民生的物资列为重要物资,实行集中管理,在全国各大区之间进行计划调拨。1951年2月,政务下发了编制各项计划的方法,其中《编制物质供应计划的方法》明确规定:某些供求之间问题较大,而又容易掌握的重要物资列为中财委控制的物资,统一分配。某些主要物资因人力或其他关系国家暂时不能掌握分配,但需了解供需情况的,列为中财委掌握平衡的物资。这一规定使计划调拨的物资达到33种,1952年又扩大到为55种。1951年12月,北京市财委提出《关于统一管理市营企业及材料供应的意见》,规定物资的统一分配和统一调拨由北京市财委负责。1952年,北京市财委先后成立物资分配科和地方建筑材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组建材料供应处,将市政部门、建筑部门、信托公司的仓库整顿合并后划归供应处领导,统一供应和调度重要物资。北京市财委对物资的管理提出了统一采购,统一调拨,统一运输,统一保管的办法,对北京市市政建设及生产方面的物资需求作出了按计划供应的规定。

第三,初步确立了集中统一的金融管理体制。建国初期,鉴于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国家始终注意对它实行严格管理。《共同纲领》曾规定:金融事业应受国家严格管理,依法营业的私人金融事业,应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凡进行金融投机、破坏国家金融事业者,应受严厉制裁。1949年1月,北平共有私营银行、钱庄66家。解放后,人民政府对私营银钱业严加管理,要求各行庄应呈报组织情况和业务报表。当时不少家行庄营业处于停顿状态,有的正在停业清理。因此,人民政府要求私营银钱业一律重新登记,增加资本。这项工作到1949年8月基本完成,交验的资金共3.4万元,批准登记营业的银行14家,钱庄37家。1950年4月7日,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规定了银行工作“收存款、建金库、灵活调拨”的方针,以统一金融,稳定市场物价。在此形势下,私营银钱业已经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北京市29行庄申请停业。到1950年11月末,继续营业的只有12家银行、8家钱庄。尽管国家对金融业的公私关系作了调整,但因私营行庄机构臃肿、冗员过多、开支浩大,其经营状况并未得到根本好转。1952年初,在“五反”运动的检查中,北京市当时继续营业的12家私营银行、8家钱庄,没有一家是完全守法户。各家行、庄业务萎缩,信用低落,再也无法维持。同年末,北京的12家私营银行决定合并为统一的公私合营银行。12月1日,全国的公私合营银行与私营行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银行,成立了公私合营银行总管理处。从此,金融业完全控制在国家手中,实行集中管理。

三、微观领域计划管理的逐步施行

在加强对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计划管理的同时,国家对微观层面的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及私营企业也逐步实行计划管理。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即对国营企业实行计划管理,即规定企业增加生产(数量、质量与品种),提高劳动生产率及降低成本的任务,并建立系统的检查制度,促其实现。国家还规定:完成生产计划是国营企业的根本任务。可见,计划机制已在国营企业中起决定性作用。对私营企业,1950年在调整工商业的过程中,国家采取由国营企业向私营企业加工订货、统购包销、经销代销等方式,对私营企业加以扶助,同时也是一种限制。1950年12月29日,政务院第65次政务会议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第6条明确指出:为了克服盲目生产,调整产销关系,逐渐走向计划经济,政府得于必要时制定某些重要商品的产销计划,公私企业均应遵照执行。这些做法逐渐将私营企业的生产和销售间接地纳入了计划轨道。

北京市委、市政府对增强公营和私营企业的生产计划性非常重视,多次论及这个问题。早在1949年4月16日,彭真在他起草的中共北平市委《关于北平市目前中心工作的决定》指出:“根据已有的条件迅速订出指导本市公营和私营生产的与贸易的大体的计划,给公营企业、私营企业、机关生产和城乡手工业的生产与贸易以方向上的指导,以减少生产与贸易方面的无政府状态。为此必须限令一切公营工厂与较大之私营工厂、作坊迅速订出各单位一年的生产计划。在计划中,必须详列已有的生产条件,所需原料和预定的产量、销路、成本费及所需补充的器材与工人待遇等。必须限令一切工商业进行详细登记,以便了解全市生产状况与供求状况。否则就不可能订出指导工商业的计划。”1949年8月24日,彭真在给并华北局的报告中再次提出:“对公营和私营工业,在生产方向上,在生产技术和产品规格上,都须切实给以指导,使之按照生产发展和市场需要而生产,为此政府须有制订生产方针,进行生产技术指导和商品检验的机关。”1950年2月2日,彭真在《庆祝北京解放一周年》一文指出:首先应该发展公营生产,提高它的计划性,严格实行成本计算,开展生产竞赛和新纪录运动。他还强调:“应该加强政府和公营企业对私营企业的领导,减少他们的生产盲目性,使他们按照新民主主义经济原则和城乡人民的需要,来继续恢复、改组与发展他们的生产”。

北京市人民政府在1950年度工作计划的报告中提出:为了发展公营企业的生产,必须提高计划性,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争取适当利润以累积资金;为发展私营企业的生产,必须加强对私营企业营业方向的指导,克服私营生产方面的一些盲目性。不过,张友渔副市长也指出:由于我们对全国市场不很了解,对本市产销情况也调查研究不够,因而有些行业如火柴等,本来已经过剩,我们没有及时予以指导,这是应该检讨的。由此我们得到一个经验:就是在私营企业和小生产者还占优势的情况下,我们又缺乏精确的统计,要做一个包括公私营企业在内的生产计划是不可能的,对私营企业给以大体的方向指导是必要的,但也只能给以这样的指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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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篇3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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