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品登记制度(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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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登记制度篇1

关键词:藏品账目传统管理信息化管理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社会信息化进程不断加速,已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层面。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应用,形成了文化传播新的发展趋势。数字博物馆是信息社会的产物,是基于计算机网格技术和信息技术的日益成熟和普及产生的。藏品信息数字化是数字博物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数字博物馆的基础。

2001年,山西省作为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首批馆藏文物调查项目试点省份,山西博物院率先使用单机版文物信息管理软件,进行了文物底账和藏品影像的数据采集。2008年3月,山西博物院搭建了内部局域网并投入使用了由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研发的《博物馆藏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V1.5》管理软件。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和探索,藏品账目管理模式逐渐由传统手工管理向信息化管理转变。下面笔者拟从内容、目的、对象、形式、认识、管理等的变化将藏品账目的传统管理模式与信息化管理的异同作比较,并初步谈看法,以探索今后藏品账目管理的新模式、新思路、新方法。

一、藏品账目管理的基本内容及其重要性

藏品账目,是博物馆对入藏的文物、标本进行逐件、逐项登记建立的各种账册等,主要包括藏品总登记账、藏品分类账、参考品登记账、复制品登记账、注销文物登记账、索引卡、库藏卡、藏品编制目录、《藏品档案》册等。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规定: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总登记账,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账;必须建立藏品编目卡片,其能反映藏品情况的基本资料,是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的基础工作;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这是藏品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藏品科学有效管理和对藏品深入研究与合理利用的工作基础,也是博物馆依法保护国家科学文物财产完整和安全的必备依据。

二、两种管理模式的简单介绍

藏品账目的传统管理基本都是通过手工完成的,以藏品总登记账为例,从1964年起,国家文物局就对藏品的总登记账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并制定了统一的账本格式,其内容有十四项:登记日期、总登记号、分类号、名称、时代、数量(件数、单位、实际数量)、尺寸、重量、质地、完残情况、来源、入馆凭证号、注销凭证号、级别、备注。藏品总登记账由总账管理员负责填写,总登记账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账,必须永久保存,要求内容准确,账面整洁。所以总账管理员在登记之前,必须先填写一份内容与总账一致的登记卡,并认真审查藏品登记卡的内容,在确认没有任何差错后,方能按照藏品登记卡上的内容,逐项填写总登记账的各个栏目内容。再以编目卡为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规定:“除填写总登记账的项目外,还必须填写鉴定意见、铭记、题跋、流传经历等。文字必须准确、简明,并附照片、拓片或绘图。”以上各项要依据入馆凭证,逐项填写。不能缺省,不能出差错,要准确、确切、齐全,并且字迹要工整。藏品编目卡编制好后,按入藏先后顺序或质地或时代或不同专题进行分类排列,以便使用者从多种角度检索查阅。

目前,我院藏品账目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主要是通过对Excel电子表格和藏品信息管理系统的运用实现和完成的。

我院从50年代初开始建立正规账本,经过几十年的登记造册,目前已有各类文物登记账本90余册。由于长时间翻阅,许多账本已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老化、磨损和破坏,为了保护好国家的文物财产账,我们将原账本手写藏品信息运用Excel表格逐条逐项地采集完成,并打印装订成册,供大家翻阅查询。同时,形成了山西博物院馆藏文物电子总账。

藏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是以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为核心,同时结合藏品的出入库、账务、科研、陈列展览等相关信息的管理,包含文物入馆、数据管理、藏品管理、库房日志、文物保护、展览宣传、学术科研、查询统计、系统管理等模块,各模块间协同工作又相对独立。高清晰度的文物图像数字化系统,可以充分有效地利用数字图像信息作为研究、保管、出版、展示用的资源。通过本系统不仅可以对本馆藏品及信息进行有效管理,促进馆内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而且可以使博物馆的日常业务管理进一步规范化。

三、相同之处

要深入了解藏品账目传统管理与信息化管理模式的相异之处,必先了解二者的相同之处。

(一)管理对象相同

这两种管理模式的管理对象都是经过鉴选而作为国家文化财产的博物馆藏品。藏品是博物馆各项业务工作的基础,藏品质量和数量是衡量该馆社会利用价值及遗产实力的一个主要条件。账目管理工作做得好,不仅能保护藏品的安全,防止损坏或丢失,而且能为文物保护、陈列、研究及社会人士使用藏品提供方便和更好的服务。

(二)管理内容相同

藏品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管理模块中各个指标项的内容是以传统纸质账本、编目卡和档案中的内容为数据信息资源,并尽可能将藏品蕴含的信息转换为计算机可识别的数字化信息。目前,我院数据库中原有馆藏文物信息由馆藏文物电子总账直接导入,并根据编目卡和档案里的内容加以补充和完善。新入藏文物通过业务流程从基本信息指标到动态指标逐一汇聚至数据库,将藏品信息充分提供给各业务部门做查询、研究、展陈、统计使用。

(三)管理目的相同

无论是传统手工管理模式还是信息化管理,都是藏品管理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无非是:一方面延长藏品的寿命,尽可能保护藏品的自然属性,使其不改变或少改变。另一方面做到账目清楚、记录翔实、提用方便,为藏品陈列展览、科学研究提供便利,为藏品管理工作打好基础。

四、不同之处

传统账目管理与信息化管理的相异之处主要体现在管理介质、工作程序和工作效率方面。

藏品账目管理工作是一项非常繁琐又十分复杂的工作,目前大多数中小博物馆的藏品,少则几百件,多则几千件、几万件、甚至几十万件。一件文物从接收、鉴定、登账、分类、编目、定级、建档、入库、排架、提用、注销、统计,中间需经过无数道手续,并且这其中有大量重复性工作。如总登记账、编目卡、档案中有许多相同内容,需要管理人员一遍遍誊写,既费时又费力,难免有笔误。陈展或研究人员查询这些藏品和相关资料时,同样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首先他们需要在数万件藏品卡片(登记卡、编目卡、分类卡等)中人工查找,确定入选展品,然后抄下目录及相关号码(总登记号、分类号、编目号、索引号等)。这个翻阅查询过程一方面耗时费力,效率低下,容易出现少查或漏查的情况,另一方面给纸质账目带来一定损耗。

与之相比,信息化管理则是以信息采集文本、藏品信息管理软件、数据库管理软件、数据交换和存储设备、特殊数据采集和加工技术等为介质,资料的存储、调用非常方便,大大加强对藏品账务、业务资料的管理,实现账目管理工作的自动化、智能化,提高工作效率。目前,我们新入藏文物账目信息化管理的工作程序大致如下:藏品在接收、鉴选之后,总账管理员按照收入凭证、鉴定意见表等原始凭证中的内容采集信息,并将采集的信息逐项录入在Excel电子表格中,特别着重藏品总登记账十四项内容的正确无误。确认信息无误后,由总账管理员填写至藏品总登记账,且由信息录入人员负责将数据导入数据库,并打印编目卡。一级文物及时建档。

由于Excel表格具有无限的可复制性,我们可根据业务工作的不同需求编辑形成不同的电子模版。藏品总登记账电子模版的格式和栏目与纸质总登记账本相同,故只需将采集的信息按对应项复制到相应单元格中即可形成电子总账。藏品信息管理系统中每年新增数据可通过Excel电子模版导入,只要将采集的信息对应在相应指标项下,就可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语言代码导入数据库中。这样,信息录入人员不必逐条新增数据,既避免重复性劳动,又提高工作效率。

藏品的编目卡、库藏卡告别了手抄的填写模式,我们在藏品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增加了“编目卡打印”这一界面,勾选某件文物,选择打印“编目卡”,便可将其藏品信息打印于卡片的对应栏目内。与手写卡片相比,打印编目卡要快得多,且卡面干净整洁,字迹清晰,字体标准统一,内容准确。目前,我们打印两套卡片,一套做藏品编目卡,用于检索或编制藏品目录,供陈列和研究等使用。一套做库藏卡,同文物一并交于库房管理员,便于其检索文物,减少对藏品总登记账的翻阅。

藏品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了强大的查询统计功能,有简易查询、标准查询、历史查询、同义词查询四种查询方式。标准查询具有模糊查询功能,查询人员只需要在“查询条件”中输入部分字段,即可查询到包含该字段的所有文物,供查询人员参考、拣选。质量高、速度快,效率高、信息量大。工作人员在不进库房的情况下亦可对文物进行初步鉴定、研究,降低了藏品实体利用的频度,从而保护了藏品实体。

五、藏品账目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及思考

1.藏品电子总账和藏品信息管理系统具有超强的查询功能,快速便捷高效,因此,大家在日常工作中基本不使用卡片进行查询。从实际利用意义上讲,卡片逐渐成为一种形式,一种即将被信息时代淘汰的产物。因此,这类卡片的去与留,将是博物馆藏品管理人员需认真思考的问题。

2.藏品信息管理系统中新增数据的批量导入需要系统开发人员,运用语句代码才能将Excel电子模板中的数据导入;导出的数据文件为gcc格式,唯有开发人员方能编译、转换打开文件。因此,藏品数据信息的导入与导出,都需要开发人员进行编码转换才能实现,无疑给开发人员带来额外工作负担,同时给藏品账目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障碍。故笔者认为,研发升级版的藏品信息管理系统非常必要,该系统自身设置有可直接导入和导出数据的Excel电子模板,可满足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的需求。信息录入人员只需下载电子模板,录入信息,就可将数据导入系统中。

3.在信息化大背景下,我们要重视人才培养,改变或提升管理人员的结构和素质,既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湛的业务知识,更要有高水准的信息化管理技术才能。这是藏品信息化管理对藏品管理人员提出的新要求。

通过对藏品账目的传统管理和信息化管理两种模式的初步分析比较,我们深刻感受到信息化给藏品管理工作带来的诸多优势――信息存储量大、信息整合全面、信息利用最大化、查询调用方便,既改善了藏品管理质量,提高了管理水平,又对进一步全面了解文物藏品,解释文物藏品的内涵,提供了新的角度。当然,信息化有诸多不足,如数字化信息储存载体寿命有限,数字化方式存储信息极易受到磁场、计算机病毒、黑客侵入等外力的干扰、破坏;数字化信息极易下载和复制,知识产权难以保障,等等。

总之,在现阶段,我们要做好藏品账目由传统模式向信息化模式的转型工作,使传统和信息化两种管理模式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优势,更好地保护、利用、传承好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人类文明的共同发展,这是我们每一位从事博物馆藏品管理人员的职责,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吕军.藏品管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10(第1版).

[2]安莉.关于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模式转型的思考.继承发展保护管理――北京博物馆学会保管专业十年学术研讨纪念集[C].2010-10-1.

[3]霍楠.博物馆藏品从传统管理到信息管理.博物馆藏品保管学术论文集――北京博物馆学会保管专业第四――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选编,2009-10-1.

化学品登记制度篇2

一、继续深入推进两化”战略,深化改革创新

一是按照市局两化”战略的统一部署和市局推进办的要求,在分局大兴调查研究之风,紧密结合基层工作实际,继续深入和广泛开展工商所业务调研;二是全面总结分局三个试点工商所推行网格化监管模式的经验做法,广泛征求意见,适时在全分局率先推广网格化监管模式,为

完善市工商物价系统工作方案提供更多的实践经验;三是加快推进登记注册改革。在完善新注册大厅硬件建设的同时,根据市局《关于深化企业登记注册改革和加强改进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意见》,积极着手制定登记注册改革实施方案,全力以赴做好登记注册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力争新注册大厅在明年上半年正式对外服务;在实现三级登记变两级登记后,大力整合窗口资源,实行统一的登记注册标准、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规范窗口服务,为下一步构建连锁式”注册登记模式奠定基础。于此同时,认真完善、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开展主动服务、需求服务和个性服务,大力鼓励、扶持符合功能xx”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发展,推动xx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和优化。

二、重点落实两个转变”,提升市场监管效能

实现监管工作的两个转变”,是我局系统今年的重点工作之一,是进一步解放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我局将在正确处理好两个转变”与传统监管模式的关系基础上,找准切入点,勇于探索,大胆实践,狠抓落实,大力推进监管工作从传统监管向现代化监管升级转变,监管模式从单一型模式向复合型模式升级转变

,监管对象从个案执法向规范行业经营升级转变,监管方式从粗放型向精细化升级转变,监管层次从低端监管向高端监管升级转变,不断提升监管水平和效能。

1、整顿与规范并举,深入推进根治行动。继续保持高压整治态势,与违法经营者斗智斗勇,穷尽法律,穷尽办法,不断创新举措,坚持不懈开展根治行动,严惩重罚xx商业城及其周边售假行为,促进xx商业城及其周边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按照区政府根治方案的要求,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大力引导和推动xx商业城部分行业的业态转型,协调区政府出台政策,鼓励和扶持符合功能定位的商家进驻商场,逐步代替和淘汰低端、违法现象严重的产业,使商业城逐步走上服务深港居民的规范发展道路。

2、打假与扶优并重,大力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以奥林匹克标志、国际知名品牌为重点,以东门步行街、人民南等区域为重点,充分借鉴xx商业城的根治经验,继续加大清理整治力度,坚持日常巡查监管和集中专项整治相结合,联合各方面的执法资源,发挥联合执法的威力,切实加大违法成本,进一步落实业主追究制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保持高压整治态势,有效遏制重点区域售假、欺诈、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在抓好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工作的同时,认真抓好培育驰、著名商标工作。

3、探索和创新并进,不断拓宽监管领域。按照市局的部署和要求,明确重点,勇于创新,敢于探索,不断扩宽监管领域,转变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水平和效能。一是加强公平交易执法,开展打击傍名牌”专项执法行动、强化反垄断执法,加大打击传销和非法直销、治理商业贿赂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力度,净化xx市场环境,保障消费者利益。二是推进合同监管向重点、高端行业迈进,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打击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有效解决合同争议。三是针对网络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认真研究,大胆探索网络监管模式和手段,加大对电子商务、网络广告、网络商标侵权等的监管力度,拓展职能空间,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三、按照巩固、规范、提高”的方针,坚持不懈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食品安全监管是最为突出的民生问题,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局系统的重点工作,必须按照巩固、规范、提高”方针,全力推动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向纵深发展,不断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一是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大力巩固专项整治的成果,继续严格坚持食品安全

监管三个百分百”和一个彻底”的指标要求,以强化日常规范管理为重点,加大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和市场巡查力度,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场巡查程序,突出巡查重点,按照六查六看”的要求,切实提高市场巡查的执法效能,把集中巡查整治与日常规范管理有机结合,建立健全市场巡查长效机制;二是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法定职责,敢于创新,突出抓好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制度、市场巡查制度、经营者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商品质量监测和分类管理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等的贯彻落实,全面推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三位一体”管理制度,推进监管关口前移,从源头上确保食品安全。共2页,当前第1页1

四、以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强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的和谐稳定

1、继续深入推进清无”工作。

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综合执法中各部门查处无照经营等有关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和《xx区清无”工作绩效评估方案(试行)》的要求,以绩效评估为推手,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和考核工作

,推进规范经营示范街创建工作,促进辖区市场环境的进一步好转。

2、加大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力度,维护市场价格稳定,构建和谐价格秩序。

一是坚决贯彻落实关于对部分商品进行价格管制的部署和要求,加大对市场商品、特别是百姓日常生活用品的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健全价格异动应急机制和价格防范体系,及时纠正各种乱涨价、囤积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稳定。二是抓住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制止价格欺诈、房地产价格、教育收费、医疗收费、行政部门强制收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收费等专项检查,加大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查处力度,大力整顿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坚决制止和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促进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民生问题的解决。三是积极推进完善以物业管理、停车场、医疗、教育、公交、房地产、广告等行业为重点的收费公示工作和以零售商业、旅游景点、通信、交通运输、汽车维修等行业为重点的明码标价工作,深入开展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进一步完善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制度和价格告诫制度,构建和谐的价格秩序。

3、积极落实三个一”理念,大力规范和服务市场主体。

在全面总结近年打击

虚假注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和手段,加大整治力度,防范和打击虚假注册行为,务求有效遏制虚假注册违法行为的势头,做到该引进的市场主体一个不丢、该留住的市场主体一个不弃、该清除的市场主体一个不留”。一是以《关于发挥两所一会”登记作用的办法(试行)》出台和实施为契机,联合公安部门,组织开展打击两虚一逃”和非法企业登记中介专项行动,狠抓大要案的查处,加大制裁违法犯罪分子的力度。二是推进登记与监管的无缝衔接。结合登记注册改革,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登记机关的权力,有针对性地开展实质性审查,严把登记质量关;登记部门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发现虚假注册嫌疑的,通报监管部门及时跟进;对于新登记企业,必须巡查回访到位,并及时对问题企业予以处理。三是加强和改进服务方式方法,促进监管与服务的统一。在企业监管和企业年检等工作中,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企业集中区域和分支机构较多企业的现场、集中年检活动,强化服务和扶持意识,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

4、进一步落实和解在先”机制,加强和改进消费维权工作。

在巩固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加大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资源,拓

展领域,增加数量,扩大其影响范围,认真落实先行和解、和谐消费”等相关制度,及时化解消费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学习借鉴香港的经验做法,大力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改革创新,积极协调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进街道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站建设,切实维护xx良好的消费环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以效能、廉洁、责任”为目标,强化党的建设、队伍建设、廉政建设和法制建设

一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政务公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惩防体系《实施纲要》,按照市局实施方案的部署,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活动,继续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积极推进制度改革和创新,健全落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内部人财物管理的各项反腐保廉制度,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抓好基层纪检监察网络建设和述职述廉制度的落实;积极实施阳光工程”,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对权力运行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制约和监督,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坚决纠治吃、拿、卡、要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严格依纪依法办案,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继续探索实施工商所长向社区基层组织述职述廉的方式,树立工

商物价队伍效能、廉洁、责任”的良好形象;完善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加强执法教育、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

二是强化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基层监管效能。结合工商系统两化”战略实施,联系基层队伍和工作实际,改进培训方式方法,拓展培训平台,拓宽培训渠道,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强化培训效果;充分利用在线培训系统和分局政务网站学习园地等载体,着重加强执法办案技能、电脑操作技能、注册登记专业化等方面的培训,着力提升基层执法人员履行监管职能的能力和水平。

化学品登记制度篇3

幼儿园门卫制度是对一切进出幼儿园的人员和物质进行有效监控和严格管理的制度。门卫制度包括进出人员证件查验制度、外来人员入校登记制度、会客制度、车辆准入放行制度、物品出入查验制度。

一、进出人员证件查验制度

1.非幼儿园教职员工进入幼儿园,应主动向幼儿园门卫出示表明身份的相关证件。

2.幼儿园门卫应认真查验进入幼儿园的外来人员的相关证件,严禁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幼儿园。

3.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外来人员,幼儿园门卫有权拒绝其进入并做好解释工作。

4.在教育活动时间,幼儿确因特殊情况需出校门时,必须持有班主任老师签字同意的请假条,幼儿园门卫查验核实后方可放行并将请假条存档备查。

二、外来人员入园登记制度

1.外来人员进入幼儿园,必须凭有效证件在幼儿园门卫室进行登记,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2.对拒不进行登记的外来人员或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幼儿园门卫有权拒绝其进入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会客制度

1.幼儿园教师在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原则上不会客,确因工作需要会客的,需经幼儿园领导同意,并由教师本人到门卫室确认和登记后准予进入。

2.学生家长到幼儿园找教师交流或了解学生情况时,需由幼儿园领导或教师本人到门卫室确认和登记后准予进入。

3.学生家长要进幼儿园找自己的孩子或其它学生,只能在课间由班主任老师陪同并登记后进入。

四、车辆准入放行制度

1.幼儿园在正常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应关闭好校门,杜绝车辆进入幼儿园。

2.上级视察工作或确因工作需要进入幼儿园的车辆,需经幼儿园领导同意后,在保卫人员的引导下停放到指定地点,禁止鸣笛,限速行驶,确保师生安全。

五、物品出入查验制度

1.幼儿园门卫对进出幼儿园的外来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登记,对可疑物品要进行查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害物品进入校园。幼儿园因教学需要购买的化学实验药品,必须由实验保管员带入并登记。

化学品登记制度篇4

【关键词】著作权登记制度发展与完善

【正文】

一、著作权登记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一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权利人即自动取得著作权,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既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那么著作权是否还有登记的必要?结合著作权自身性质来看,其权利客体具有明显的区别于一般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和专有性,需要借助外在载体的形式方可显现,这便意味着其可被多个主体使用。在著作权交易过程中,未经登记的著作权权属不明晰,交易相对人难以获得交易标的实质性的瑕疵担保和权利担保,易导致一权多卖,造成交易市场混乱,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难以得到保证。例如,曾经红极一时的两首流行歌曲《老鼠爱大米》及《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都被卷入著作权权利归属纠纷中,歌曲所有人先后将歌曲著作权进行了多次转让导致著作权归属纠纷;著名作家贾平凹的作品《古炉》,也因人民文学出版社和网易均声称对其享有数字版权而陷入权利纠纷。此外,在著作权权利纠纷案件中,若权利未提前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无疑又会为举证增加困难。

二、我国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无明文规定,相关制度主要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家版权局1994年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1年10月24日国家版权局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从中不难看出,对著作权登记制度做出规定的立法文件位阶较低,无法取得著作权登记制度应有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尚待完善之处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缺乏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建议将这一项内容加入到著作权法的明文规定中。

我国目前涉及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文件均颁发自国务院及其下设部门,按照法律层级来看属于法规和部门规章,位阶较低,难以体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在美国的版权法规定中,登记注册虽不是版权生效的构成要件,但却是日后提起版权侵权之诉、获得侵权赔偿的前提;在日本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专门用第二章第十节规定了著作权登记的有关问题,对权利归属登记推定登记事项为真,可作为著作权的初始证据。然而在我国法律当中,对此并无一般性规定,相关内容仅仅散见于其他部门法当中,因此建议将著作权登记制度加入到现行《著作权法》当中,以填补立法空白,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著作权登记机构及程序不统一,建议建立规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这便造成了各地著作权登记机构不统一,并由此引发登记程序、登记事项也不尽相同。国家版权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也未能完善地规范相关登记事项。鉴于此,建议我国立法中统一规定著作权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及内容等,可借鉴专利申请制度和商标权注册制度,由国家版权局统一管理著作权登记事务,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具体实施。

(三)著作权登记性质和效力界定模糊,建议明确登记性质和效力。

现行立法中对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社会公众对之认识不清,不知道登记有何法律意义。著作权自动产生制度使权利归属不够明确,著作权转让登记效力不明确。这也是导致版权一权多卖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得多人可使用之,再加上并未进行登记,缺乏公示公信效力,便容易导致著作权一转再转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清楚地界定著作权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登记性质方面可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这样在版权交易过程中便多出了一份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而产生的信赖,更有利于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稳定,促成交易成功。此外,若能这样规定,无疑又能为版权交易安全披上一层隐形的保护衣。

(四)登记救济制度不完善,建议建立完善的登记救济制度。

在著作权登记的现实状况中,存在着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过关而无法取得登记认可、第三人权利因申请人申请登记而受到损害以及基于行政机关的过失而造成的其他损害等状况,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因此建议完善匹配的救济制度,更好地保护相关主体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未能完成登记确认,应当赋予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保障其登记热情;对于登记涉及的第三人,登记机构应当设立公示期,并赋予第三人对登记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利,防止一权多卖的现象出现侵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应赋予当事人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登记救济制度的完善,可直接起到鼓励相关利益人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或者监督著作权登记真实性以及监督国家机关工作效率的积极作用。

【结语】

,版权交易是文化产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规定统一的登记机关及程序,明确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建立完善的登记救济制度对于保障版权交易安全、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鼓励著作权登记,赋予其公示公信效力,对于保障当事人利益、鼓励文化创新、促进文化繁荣方面也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化学品登记制度篇5

[关键词]商品房消费者权益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明确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不动产的自然人属于消费者

从《消法》的条文内容,我们无法确定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为其保护主体,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不适用《消法》来调整商品房买卖关系。实际上,《消法》原本的含义也的确不包括商品房的买卖。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就曾说过:“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做参考。”但是当立法者的本意已经不合时宜,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时,我们必须要结合现实来解释法律的应有涵义。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逐渐发展和完善,商品房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消费中的重要内容,并且商品房买卖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应当适用《消法》调整。主要理由是:其一,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衣食住行等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商品房消费是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人们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其二,提供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其三,人们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处于弱者的地位,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随着中国入世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使《消法》达到法律保护与时代的同步。商品房消费者保护主体地位的确立,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肯定:一是商品房是《消法》中的商品;二是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消法》中消费者的法律特征。一般认为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有四个,即消费性质是生活消费;消费客体是商品或服务;消费方式是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服务;消费主体是自然人。

2.确立消费者隐私权

当今中国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已经成为经营者开发产品、开拓市场首先要了解和掌握的内容,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作为营利的手段。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也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因此,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应尽早将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利范围。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对隐私权进行了间接保护。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有些地方性条例已将隐私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予以保护。例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把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给予保护。这部《条例》第2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这是对经营者的义务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隐私权。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世界各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主要分为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三种类型。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比较接近于德国式登记制度兼托伦斯登记制度模式,但又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或者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时,有必要加以改善,具体而言,主要需要注意“五个统一”的原则:第一,统一法理依据;第二,统一登记机关;第三,统一登记效力;第四,统一登记程序;第五,统一权属证书。

就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而言,由于我国存在商品房预售制度,最为迫切的是需要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在信用危机的今天,经常发生不守诚实信用,撕毁合同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成立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此时的买受人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之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若出卖人“一房二卖”,并同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则买受人便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状况对买受人是显然不利的。为此,德国民法创立了预备登记制度,即将物权行为履行前形成的债权预先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凭此对抗将来可以出现相同请求权。这一制度后来被瑞士民法和日本民法所继受。对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与预购方权益冲突问题,也可以通过实行预备登记制度来规制。在规制该冲突时原则上应贯彻“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优先顺序,但在预购方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价款时,法律应倾向于保护预购方的权益,即使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在先,也应使预购方权益优先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为防止房产商一房二卖或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买受方可向房地产权利登记机构申请进行预告登记,这样,房产商未经买受方同意,就不能再处分被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因此,房产商便不能再将房屋卖与他人。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利益。创设预告登记制度也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化学品登记制度篇6

最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xx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1989年、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

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第二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

(七)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应当附有载明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肥料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销售肥料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产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情况。肥料销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将登记情况以信函、传真等方式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肥料经营单位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广告,应当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

广告经营者和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设计、制作、肥料广告。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肥料登记、检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四章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和土壤环境评价,定期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建立农田土壤养分平衡管理系统。针对土壤类型、作物种类、气候条件的差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三条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四条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违反肥料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以下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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