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遗文化保护的意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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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遗文化保护的意义篇1

今天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座谈会,主要目的是了解我市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情况,听取大家在这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刚才,市文化局做了详细汇报,相关部门的同志做了发言。下面,就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我再讲3点意见。

一、要深刻认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意义

文化对人类进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先辈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并传承下来的宝贵精神文化财富,是我们发展先进文化的民族根基和重要精神资源。比如我国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文化赋予了节日丰富的内涵,且不受地域、时代的限制,一代又一代地影响着我们。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21世纪是体验经济时代,更需要满足人的各种体验,而不只是满足衣食住行等基本需求,并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文化的作用会越来越显现。今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党中央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为我们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了科学指导和坚强保障。当前,由于我市大量的民间艺术,都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并且随着老一代艺人技艺失传,正面临着衰落、断层乃至濒临消亡的处境,保护好、传承好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我们要深刻认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新的时代寻找生存价值,从而走出生存困境,焕发新的生命活力。

二、要真正抓好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点工作

以产业化激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开发中传承、在传承中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抓手。要按照“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总体要求,做好以下3个方面的工作。

(一)积极谋划文化项目。根据当代人的文化消费需求、消费心理,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创新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加快有市场发展前景的重大非物质文化产业项目建设,打造有影响的高端品牌项目,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竞争力。进一步完善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认真遴选一批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艺术性强、能代表人文精神和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积极做好市级、省级和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报工作。尤其要做好《钧瓷烧制技艺》的申报工作,争取纳合国教科文卫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二)做好申报、保护、抢救工作。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前瞻的思维和超前的理念,制定保护、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用的措施和办法。要克服人手少、工作量大的实际困难,合理调配人员,积极做好文本资料的建立、录音、影像、图表等附件的制作,保证普查工作有序推进。进一步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和支持力度,抓住今年第四批部级传承人推荐申报的契机,积极开展申报工作,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各级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打造一支业务精、作风硬、能吃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队伍。

(三)推动文化产业快速发展。文化只有走向产业,才会大繁荣、大发展。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是有效途径,形成文化产业是最佳载体。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文化产业紧密结合,根据市场规律,发掘文化底蕴,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价值,将非物质文化资源与市场进行有效对接,运用动漫、电影、特色演出业等方式,使其转化为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开发一体化,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扬光大注入生机和活力。

三、要切实强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保障措施

对非遗文化保护的意义篇2

一、保护理论基本概念的学理阐释

按照现代意义上的表达方式,大到学科,小到概念都应当有着严密的学理释义与系统阐述。而学理的释义又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将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一种理论来看待,那么首先面对的就是“民间音乐”、“非物质文化”、“文化遗产”等一系列概念的界定和深层阐发。

(一)关于“民间音乐”。本书认为“民间音乐”概念的关键在于“民间”的界定,这里作者引入了人类学与伦理学的概念,将“民间”解释为“小型社会”①,指出“民间”应当是“一种特定的历史现实”,“民间音乐是(相对封闭的)小型的前现代社会中具有仪式性和对外影响力的、多种类口头或器乐即兴表演的时间艺术(因此属于非物质或无形遗产)。”“承担着小型社会中人际关系的协调功能和民间信念的表达功能。因此它的创作(作者)才可以说是集体的(匿名的)。这就是说,民间音乐(民间艺术)是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在它的表演背后有一套民俗制度的支撑,它的意义需要在这套制度中确定”,具有“依附性”。民间音乐的表演与创作是在同一过程中完成的,“而集体性的在场(观看)既是接受也是批准,是规范也是释放(宣泄或忏悔),是一种具有民主性的程序”。②由此,“传统社会中的民间音乐表演并不完全是演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个文化共同体的集体行动。这就是说,民间音乐所负载的生命过程还不仅是艺术家个人的,它就是共同体完整民风习俗本身。”③

书中围绕“民间”与“民间音乐”概念的阐释,是从本质上明晰了该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即“作品和表演家群体(小型社会及其全部风俗)”④,这一点应当是建立保护理论与政策的首要前提。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作者从符号学的角度出发,将有形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无形)文化遗产加以区分,认为“文物或其它有形文化遗产已经是单纯的文化符号,即人类创造的物化结果,与人的活生生的创造活动相对分离。非物质(无形)文化遗产则是与创造活动尚未分离的符号生成过程”。而民间音乐之所以属于这个“与创造活动尚未分离的符号生成过程”,就因为“它是由现实生命的表演所负载的,和这些生命过程不可分,也是和每时每刻的创作、再创作不可分离的”,它本身就是“艺术创造的绽放着的持续过程”。⑤

笔者认为这一论述的重要性在于:它直接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原则、制定与实施。有形文化遗产与现实的社会发展、人的发展相对分离,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则一定要由现实的人来负载,而现实的人的生活方式不断变迁、发展,这使得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注定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给其保护及可持续利用带来一系列特殊问题。这意味着国家对于有形遗产的保护理论与政策难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保护上,同样用哲学语境来表达的话:这是一个价值观升迁与价值表达系统不断互动、生成的问题,是价值表达式在解释和意义充实过程中如何保持同一性的问题。因此,对应已建立的有形文化遗产保护理论,创建一套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与政策实属必然和重要。

(三)关于“遗产”。当我们用大量的例子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重要的时候,往往忽略了对“遗产”本身,以及非物质文化作为“遗产”概念出现的意义。作者在书中给出了一个较为合理而全面的解释:遗产即是因其所有人、拥有人已经死亡(died)而成为过去生活见证的遗留物;非物质遗产则是垂死的(dying),即其尚存于前一个社会形态中的传承人、所有者(口述与表演者)留下的动态影像。然而文明就是依靠遗产不断进行的生产和积累。遗产不是一般的、任意的遗物,而是遗物中的精华,通常也被称作财富。这时,这种遗产就会变成并被称作资源、资本,成为具体生产的物质条件和前提。这时,遗产是以我们的尺度(需求、好恶)评价和取舍的。我们是主体,遗产是对象。⑥

对于“民间音乐”与“遗产”的关系,书中专门设了一个章节进行讨论,作者认为:以遗产的名义保护民间艺术是一种复杂的或辩证的态度。一方面我们要从遗产的角度估价艺术;另一方面也要从艺术的角度评价遗产。……民间音乐(民间艺术)在后现代的今天被作为遗产看待,首先是被当作一种有历史距离的因而是外在的事物看待的,它被当作一种可供利用的资源、资产、原料看待;同时它也被有意识地作为“异己”、“差异”、“他者”引入到当代社会中来,以改善当代文明的多样性状态。⑦

这里将民间艺术归为资源显得有些绝对化,但从遗产的角度看,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其具有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承认遗产是前人的遗留,那就不得不承认当我们把非物质文化称作遗产时,其实已经暗含着一种对其“垂死”状态的默认和“差异”化心理。同时,有形遗产和无形遗产的不同遗留方式,恰恰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面对一件有着五百年历史的青花瓷瓶时会小心翼翼,而面对一首同样流传了五百年的民歌时就敢随意篡改它”⑧,因为前者是有形的遗留财产,而后者常常被我们认作是“垂死的”一般遗留物。

本书中类似的概念界定很多,此处不做赘述。从理论阐释的角度看,作者的叙述有着严密的逻辑,且极具启发意义。

二、“文化保护”的哲学阐释与保护原则的伦理学定位

如果说政治学、经济学的引入可以使我们更多地从田野方法和认识事物发展规律方面得到收益的话,那么,按照“诗比历史更真实”的逻辑,哲学视角的切入则使得我们能够更加认清事物的本质。由于有哲学学者的参与,本书对非物质文化保护的“产生”进行了哲学式解析,并由此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伦理三原则”。这是本书的理论创新之一。

作者从人本哲学的角度高度概括了文化遗产对于人类的意义,将人类对遗产所做的一切行为归结于“道德责任”的层面;将人类对遗产的保护行为诠释为:促成历史整体与每个现时生命的“思维性沟通”。这种对文化遗产及其保护本质的哲学阐释,避免了对非物质文化保护认知的庸俗化和简单化。

通过这种哲学思辨,结合民间音乐遗产的存在方式,作者自然而然地将保护遗产引向伦理学,将保护工作制定的根本出发点以伦理学进行阐述,提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伦理三原则,即幸福、审慎、补偿。笔者理解为尊重、协助、负责:第一,幸福原则。就是指对待民间音乐遗产我们应当本着尊重的态度,尊重民间音乐的一切,包括其对自身的改革和其发展道路的选择。不以现代社会的观念和自以为是的善意去为民间音乐设计前途。让“民间音乐”自己走自己的路。第二,审慎原则。即应当以协助的态度对待民间音乐遗产。保护不是做救世主,不是善意的施舍,而是“两种有差异的文明间的对话”。不要以“预言家”自居,干预民间音乐自身的发展,更不能命令或强制,而是应当给与民间音乐更多的思考空间。“保护”意味着为民间音乐适应社会发展“找到一系列过渡性的制度安排”。第三,补偿原则。我们还应当认识到民间音乐及相应民风民俗的迅速衰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现代化引起的。因而现代化的一方对其负有一定的责任,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这也应当成为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根本出发点之一,所以在制定保护政策时,成本效益不应当成为推脱的借口和考虑的首要问题,对民间音乐“负责”才是第一位的。⑨

“伦理三原则”的提出,实质上是将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定位在伦理学的“道德”层面上,定位在以人为本的现代和谐社会观念之上,定位在一种人与人、今人与古人、现代与传统的价值观体系上,将“非物质文化保护”的意义提升到人文主义关怀的层面。伦理三原则的提出更使得保护的态度明确起来,而态度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事物的成败,因而它对当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强调以经济指标为参照的田野调查方法

从调查方法来看,本书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对各田野工作点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数据的调查,将其与各非物质文化遗产变迁进行共时性比照,说明经济发展与文化发展之间的各种正负相关。对经济指标的大量收集与整理,使本书在叙述中不仅有传统的文本描述,还有经济学数据分析,从而展现出与我们通常看到的音乐类调查报告不同的景象,使得山西各地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状况及发展趋势更为清晰。并且,经济指标的加入也成为作者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化”观点的一个重要的数据支持。

四、保护目标模式的设立及一系列政策建议的提出

在前述理论的基础上,本书参照以往有关有形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研究,提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习俗上的可持续、运营机制转型的可持续、解释学的三个保护目标模式。

笔者认为:所谓目标模式,就是指保护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而这一目的不是笼统的一句“遗产得到了很好的保护”,而是将其定为一种近似量化的可以有相对判定的标准;“模式”在这里表达的是一种理想状态,即希望“保护”最终能够形成一种良性运转的社会机制,也即以上三种“可持续性”。这一目标模式的提出使得保护政策实施的检验有了一定参照系,而从这三个所谓的“可持续性”来看,与前文论述的伦理原则是一致并相互呼应的,充满着对保护对象――即“作品和表演家群体(小型社会及其全部风俗)”的充分尊重。

根据这一目标模式,作者在书中进一步从以传承人为中心的保护对象、以表演活动和运营机制为扶持重点、公共政策扶持的主要方向等三个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而细致的政策建议,对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将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①作者认为:所谓“小型社会”不仅是指种族人口较少,制度文化不发达,而且是指其在地域上的相对封闭。这里有相对比较稳定的自然条件、相对自足的经济体系(生产体系和适当的交换体系)、相对充分的婚配制度体系。这就是说,在不排除历史迁徙和有限外部交往可能的情况下,民间艺术总是流行在相对封闭的小区域之内的艺术。地方生活的独特性是其艺术表现地方性的条件。(本书第33页)

②本书第32―36页。

③本书第99页。

④本书第100页。

⑤本书第99页。

⑥本书第48页。

⑦本书第50页。

⑧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副主任田青在第13届CCTV青年歌手大奖赛团体决赛中针对“原生态唱法组”的总结点评。

对非遗文化保护的意义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正义说;人权保护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0-0185-02

20世纪70年代,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形成,具有应然性。其形成的应然基础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具备一系列理论支撑和必要条件。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理论支撑

非物质文化遗产亦是智力成果,在本质上与现代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同样,都是知识存在。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理论,有“正义说”、“人格说”、“利益补偿论说”等理论可作为支撑。这些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阐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在根源。

(一)正义说

亚里斯多德将正义与公平相联系,提出了著名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分法。“分配正义”意味着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配资源的分配。“矫正正义”就是让已经错的转变为正确的,其含义接近“司法正义”。罗尔斯提出了著名的社会正义论,认为正义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并认为所有社会价值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尽管正义理念处于嬗变过程中,但它们基本上都没有离开分配正义中的公平、平等和合理方式分配利益的内核。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符合正义观,利益分享问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然而,现代以来,特别是近几十年来,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凸显,国际上“窃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有的音乐家吸收、融合发展中国家的本土音乐元素或土著人的音乐元素而创作新的歌曲,新歌曲在市场上热卖而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可是这些新歌音乐元素的重要来源群体却没有从他们音乐的使用中得到任何补偿。再如,有的西方国家的公司利用发展中农民保存和使用的传统的农作物品种培育出新的品种,并因其改进的新品种而受益,而农民们却没有因为他们所贡献的种子和传统知识得到任何补偿。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群体作为利益的重要创造者却往往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这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正义观。

上述“窃用”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制度往往缺失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统的观点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公共资源,可以无偿使用,因而其不能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群体(有时是个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使用者。这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才使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来源和基础的相关产品得以创造,因此,来源群体也是也是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来源和基础的产品的创造者。“使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目的。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主体公平分享利益。这符合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的理念。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符合以公平、平等和合理方式分配利益为核心内容的正义观。

(二)人格说

人格理论发端于欧洲,以德国哲学家康德、黑格尔为代表。针对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中的人格权的存在基础,康德提出了著名的著作人格权学说。他认为,书的实物存在形式与书的内容是区分的。对于书的实物存在形式,人们享有物权;对于书的内容,作者享有人格权。在没有得到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如果人们把他的作品公之于众,就会侵犯作者的人格权。以此为基础,黑格尔创立了意志和人格学说。他认为,人格构成了财产制度的基础,“财产作为人格的组成部分,人通过对其占有、支配、处分等与其发生联系,来表明自己的人格。”黑格尔人格理论同时注重作者创作物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强调“财产是人格的凝聚”,并进一步揭示了人格权的不可转让性。

人格理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群体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智慧成果,体现了特定群体文化的内在品质和社会身份、历史渊源、生活习俗、心理特征、等诸多文化内容和文化特质,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被称为“民族之根”、“民族的DNA”。根据人格权理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作为群体的作者(有时是个人作者)人格实现的方式,是该群体(民族)人格尊严的基础。然而,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蕴藏巨大经济价值,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使用行为频频发生。这不仅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主体造成经济损失,还往往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例如,一些土著歌曲是特定土著民族或群体在特定场合、特定时间演唱的,又如,在祭祀、宗教、丧葬等场合活动时演唱。一些音乐公司将这些歌曲进行改编后制成流行歌曲在不适当的场合演唱,极大地伤害了有关民族的民族感情和民族精神。再如,在美洲,一些非印第安人冒充印第安人来宣扬精神启蒙,一些非印第安艺术家使用土著的符号和设计来推销他们自己的“本土”艺术,这些歪曲使用行为严重伤害了印第安民族的感情。

通过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创群体永久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都是对原创群体人格权的侵犯,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利益补偿论说

利益补偿理论的基本含义是:应授予创造者对其创作成果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使其收回其投资、化解创作所承担的经济风险并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假使不赋予创作者独占权,将严重阻碍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导致智力开发市场之源的枯竭。

利益补偿理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群体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智慧成果,来源群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同时,对于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来源和基础的产品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群体也是创造者。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源”,相关的产品是“流”;如果没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那么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来源和基础的创造,就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当今社会,无偿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如通常所说的“生物海盗”、“文化海盗”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制度基本上缺失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群体利益的补偿。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剽窃现象大量发生、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群体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再创造的热情和动力严重受挫,最终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衰竭乃至消亡。因此,基于补偿理论,必须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知识产权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形成,具备了如下必要条件。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使然

传统上,知识产权保护属于国内法的范畴。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国法律获得保护和承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从19世纪末期起,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出于资本输出的需要,迫切要求将知识产品的垄断专用权从国内扩展到国外。同时,随着科技和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品的国际市场开始形成和发展。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国际性要求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此,各国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知识产权国际性保护的趋势进一步加强。

(二)协调各国保护力量的需要

由于国与国之间(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不平衡,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境商业利用的情况频频发生。特别是“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科技的快速发展,发达国家开发利用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越来越多。当前发展中国家广为谴责的“生物海盗”现象就是指西方国家的公司跨境非法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现象。面对这些跨境商业利用非物质遗产的现象,国内法层次的知识产权制度由于地域性的限制很难满足这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因此,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境利用问题,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很难解决。这就需要各国缔结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或协定,以协调各国力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人权保护国际化的需要

知识产权本身属于人权的范畴。《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以人权属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了人人享有对其创作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国际人权是不断发展的,目前已发展到第三代人权。知识产权属于第二代人权中文化权利的范畴。

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政治与道德观念。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随着人权在国际上遭受到严重蹂躏,国际法的触角全面伸入到了原本属于国内法调整的人权领域。当今社会,人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也是人权保护国际化的体现。

综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具有理论基础和必备条件,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也就势在必然。

参考文献:

[1]张耕.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正义论[J].现代法学,2008,(1).

[2]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韩德培,肖永平.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符颖,冯晓青.论传统知识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对非遗文化保护的意义篇4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传承人保护

通过旅游开发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利用已经成为潮流,然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以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为例,被旅游公司归入旗下的艺人一方面有了更多的展示自己才艺的机会,使传统文化在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能够得以延续;另一方面,这些传承人所能展示给游客的只有他们的“才艺”,而原本附着在他们身上的其他功能,都会因他们的出走而不再发生作用。他们的功能发生折损,乡间的传统文化也会就此发生变质。由此可见,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的过程中,传承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传承人的相关概念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本文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的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展现、表达、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制品和文化空间;各社区、各群体为适应他们所处的环境,为应对他们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也为他们自己提供了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由此促进了文化的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其内容涉及:(1)口头传统和表述;(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2.传承人的概念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即传承人的认定标准难以确立,目前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还没有较权威的界定。这里参照“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定义: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技艺,他们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的宝库,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此定义中点明了“非遗”传承人的重要特征是“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技艺”(这里指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所以对技艺水平的要求是“精湛),另外此定义还指出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的宝库,充分肯定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在实际的理论探讨过程中,专家学者对传承人定义有不同的理解和文字表述,大体上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完整掌握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或者具有某项特殊技能的人员;二是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者。传承人担负着“传”与“承”的双重任务。著名作家、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倡导者与活动家冯骥才说得好:“传承人所传承的不仅是智慧、技艺和审美,更重要的是一代代先人们的生命情感,它叫我们直接、真切和活生生地感知到古老而未泯的灵魂。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当非物质文化遗产恰好存在于旅游地时,旅游便成为实现非遗社会效益的有效途径。旅游是一种经济活动,也是人们的一种文化审美活动,二者完全可以结合起来共同发展,既保护了非遗,又能促进当地旅游业发展,获得经济效益。

1.可行性分析

旅游地开发离不开资源,尤其是一些历史文化旅游地,文化是旅游开发的前提,是当地旅游业能否发展的关键。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珍贵的文化旅游资源,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随着旅游活动开展的日益广泛,接触和了解异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成为很多旅游者外出旅游的重要动机,因为旅游行为本身就是寻求异域特色文化的心理体验过程,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给人们提供了一种认识历史、欣赏民间文化精华、把握地方文脉的重要途径。所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是可行的。

2.必要性分析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众多,有较高价值并需要保护的遗产资源十分丰富,国家不可能也没有那么大的财力独自完成遗产的保护。正是由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资金极其缺乏,所以必须积极拓展资金筹集的渠道。若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旅游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取得的经济效益就会解决非遗保护所需资金的问题。如果在对非遗的开发中注意并且避免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舞台化、商品化、庸俗化,那么在旅游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合中会形成良性循环。旅游开发提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要的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肺腑了旅游开发的美容,所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非常具有必要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中传承人的现状

1.学术研究方面的成果

准备本篇文章的过程中,笔者阅读了大量期刊文献,观察到这样一个问题,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研究上与旅游结合的文章并不多见,大多数是民俗学领域的研究成果。而这些方面的成果主要观点就是:(1)如何详细收集整理全国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及地方政府应出台一系列措施来保护传承人的地位,包括给予经济保障,医疗保障,提高其社会地位,提供传承与传承空间,精神关怀与鼓励,制定法律条例保护其法律地位,物质方面的定期奖励等;(2)传承人自身应尽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有传承自觉,公开遗产,有义务培养传承人,注意传统也要积极演化等等。总结一下这些方面的研究论述,如何重视旅游开发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地位这方面的研究相对缺少,即使提及也只是点水一般提到防止市场方面的冲击。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中,传承人不仅能够自食其力,而且还能培养自己的文化自豪感,积极投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这应该是最理想的状态。

2.旅游开发中非遗传承人的现状

国家为保护“非遗”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特别是每年的政府专项扶植资金、向政府认定的传承人发放津贴等,为传承“非遗”提供持续的力量。然而这些举措都是外在的“输血”机制,一旦停止供血,“非遗”的传承失去了扶持,又容易变得岌岌可危。因此需要为“非遗”提供一个“造血”机制,激发“非遗”传承的内动力,步入自我完善、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非遗”的载体是传承人,要激发“非遗”传承的内在动力,即是要激发传承人的主观能动性,从各方面为其提供满足需求与发展要求的条件,调动传承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性。发展旅游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有一定的助推作用,对传承主体具有相应的激励作用。所以越来越多的地区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寄希望于旅游,当然更是希望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

传承人在面临经济利益的时候容易受到诱惑,在非遗旅游开发中忘记自己的神圣使命,在旅游区举办的一系列活动中为了表演而表演,没有把保持非遗的原真性这一重要特性放在重要的位置。当然这只是对非遗开发中的一部分传承人可能出现的问题,而一旦如此,非遗就变了味道,仅仅是躯壳了。“造血”机制成了为“造血”而“造血”,从根本上偏离了保护的功能。

从旅游企业来讲,在非遗旅游开发中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惜损害传承人的利益,非遗真正投入开发后就不会像开发商说的那么好听了――所谓保护前提下的开发。以杭州旅游景区传统手工艺人为例,手工艺人与旅游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是经营户与商铺业主的关系。手工艺人通过旅游区管理机构以一定期限的合同租赁摊位,缴纳一定摊位费后的所得均归手工艺人所有。景区一开始请手工艺人们去设摊的时候都宣称提供免费摊位,但是一年后就开始收摊位费,且费用逐年增长,使得部分因收支失衡的手工艺人退出了景区。旅游景区不是慈善机构,毕竟是以追求经济收益为目的,待手工艺人开始有盈利后就收取摊位费,这样的市场化行为也无可厚非。但摊位费逐年递增,已超出了许多传承人可承受的范围,迫使许多传承人离开景区,这就需要旅游区的管理者进行深刻反思。政府对于“非遗”传承人的收入在税收上有一定的优惠政策,然而在某些景区管理机构中却得不到落实,甚至向传承人硬性收取政府明令优惠免收的“所得税”。景区对经济利益的无限追求不应超越法律的界限,侵犯他人权益,这需要政府加大行政执法的监管力度,对此类现象进行严肃处理与整顿,切实保证税收政策的有效实行,以实现对“非遗”传承人的经济支持。

由此可见,进行旅游开发的非遗的传承人处境并不容乐观,首先是自身方面的保护意识存在问题,会被短期的经济利益蒙蔽头脑,而醒来时可能为时已晚。另一方面部分旅游企业并没有切实的为传承人着想,未能切实的履行“保护前提下的开发”。

四、关于旅游开发中如何对待传承人的几点建议

非遗博大精深,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留存下来的宝贵财富。旅游开发只是保护非遗的一种途径,是保护前提下的开发,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能忘记这个前提,不能一味的追求经济利益而牺牲非遗。据民俗学的相关研究,非遗保护中,最重要的是对传承人的保护。应用到旅游中来,可以这样来讲,在对非遗进行旅游开发中,只要保证传承人的角色不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对非遗的开发就算是成功了一多半。

1.旅游区应充分尊重传承人的意见,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

非遗具有原真性的特征,而传承人对非遗的本来面貌最具有发言权。非遗的大部分领域,如口头文学、表演艺术、手工技艺、民间知识等,一般是由传承人的口传心授而得以代代传递、延续和发展的。在这些领域里,传承人是非遗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他们以超人的才智、灵性,贮存着、掌握着、承载着非遗相关类别的文化传统和精湛的技艺,他们既是非遗的活的宝库,又是非遗代代相传的“接力赛”中处在当代起跑点上的“执棒者”和代表人物。在对非遗进行旅游开发的时候应该充分尊重传承人的意见,而不能仅仅因为追求短期的经济利益做出不利于非遗产、本身的事情。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忠实的传承者,他必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功能等各个方面有自己深刻的见解,旅游区充分尊重传承人的意见,会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更具有针对性,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保护性开发。

2.旅游企业应鼓励传承人参与旅游开发、管理

联合国教科文非遗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指出:“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中,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以及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积极地吸收他们参与管理。”旅游区管理机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管理都应允许传承人参与,提出个人意见,定期收集传承人的意见并及时给予信息反馈,并鼓励传承人提出建设性的指导建议。这样不仅有利于旅游区项目的合理开发与有效管理,同时可以增强传承人的“主人翁”意识,而不是仅仅将其看作“呼之即来挥之即去”的小角色,同时能提高传承人参与旅游项目开发的责任感,强化传承人的自主控制,最终将有助于增强传承人的文化自豪感和认同感,会更加不遗余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抵挡短期经济利益诱惑的能力明显加强。

3.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的同时,要特别注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问题,积极培养新的传承人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规划的过程中,应该明确关于传承人培养的问题,制定规律性的措施并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例如在特定时间安排现有传承人到学校做交流,扩大影响力,使更多的人喜欢上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而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如剪纸等手工艺制作完全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另外表演型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到多个地区进行宣传表演,一则扩大旅游区的知名度,二则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广为人知,并且一定会有一部分人感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其中的某些人就很有可能因为兴趣成为传承人。可以在旅游区设立现场定期学习班,使游客参与其中。

五、结论

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关键,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对传承人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保护性的旅游开发,才能使旅游作为一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的模式得以广泛应用。

参考文献:

[1]王大为.浅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J].黑河学刊,2007-129-3,(51).

[2]尹凌,余风.从传承人到继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创新思维[J].江西社会科学,2008,12(186).

[3]金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利用方向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2(8).

对非遗文化保护的意义篇5

关键词: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困境;应对措施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在居住方式以及生存方式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同时人们在一定意义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缺少一定的意识,进而导致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面临着较大的危险,而在具体保护中,法律承担着较为重要的责任。本文将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困境及应对措施进行针对性的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前面临的现状

伴随着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广泛关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取得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总体上看在取得成就过程中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受到政府以及相关组织的广泛关注,但是非物质文化自身还是面临着一些问题。近些年来,对于韩国来说已经开始向中国展开争夺中华文化的措施,例如:向联合国申报“活字印刷术”是韩国所发明的,同时还有汉字是由韩国人发明的等等。在这个事件中不难看出在整体上以韩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争夺显示出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文化遗产保护中法律形式也存在着不足。在一些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大多数都是以原则性为规定的,在具体的法律中可操作性较差。第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一些拥有较高法律效率的保护制度,然而在一些地方法律性法规中与较高的法律效率原则不一致,甚至存在着冲突的局面,这样的形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面临着的困境

(一)在传承人中面临着的困境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传承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关键性环节。然而在很大程度上保护继承人能够更好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在具体保护传承人中却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传承人中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而且是很好确定的,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群体特征,这样的形式对于传承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困境。在当前我国发展形式中,针对传承人并没有确切的法定标准,这样的情况进而导致在传承人中比较随意,还会出现不合理的现象发生,这样的情况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二)在传承渠道中面临着一定的困境

但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进而对人们失去了一定的吸引力。对于一些年轻人来说,在现代生活方式中与传统生活方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感,相比之下更具有吸引力。在当前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大多数传承人虽被政府定位确定,但是因在传承渠道中存在着困境,最终导致在传承人没有尽到自身的义务同时也没有享受到权利。除此之外,在一些地方中,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注重在开发中的程序,而忽视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改良以及包装等,进而导致遗产传承失去了自身的历史价值。

(三)没有处理好政府干预以及传承之间的关系

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作为政府应该积极行动,但是在实际保护过程中却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一方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丧失了一定的传承动力,不能在真正意义上获得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帮助。在另一方面,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出现了政府干预较多的局面形成,进而导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了自身的传承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改变了自身的面貌。

(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民众缺少一定的保护意识

在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进行积极的宣传,但是政府在大力宣传过程中,民众自身法律意识还较为淡薄。据不完全统计,对于大学生来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太多的了解,而在一些普通民众中对非物质文化了解更是微乎其微,甚至还有一些民众没有听说过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样的情况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

三.针对这样的困境提出的解决措施

(一)在传承人中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是一种无形财产,从性质角度出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群的一种成果,同时也是文化圈中居民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应该明确传承人的认定标准,这样才能更好的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具体确定传承人过程中,应该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对具有一定个性的工艺,针对传承人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而确定传承人。同时对于一些群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确定传承人中应该选择一些具有权威性的人物确定为传承人,但是在这些人群中应该给予资金上的帮助。而对于一些很难确定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不确定为鞒腥恕T谥泄一些特殊节日中,如:端午节以及中秋节等,可以利用实施的法定假日进而强化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

(二)利用法律手段进而确定传承人的义务以及相关的权利

要想在真正意义上确定在传承渠道上更加畅通,在传承方式上较为合理,在整体上应该积极利用法律手段进而确定传承人的义务。针对一些具有价值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人上应该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在当前情况中看,在传承渠道上导致不畅的原因主要来源于在资金上的问题。在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不能给传承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进而导致在传承人生活质量较低,这样的情况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传承人构不成一定的吸引力。因此,针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给予一定的保护,在总体上以法律形式进而保障传承人的经济利益,同时政府部门在资金上还应给予一定的支持,这样能够保证足够的经济收入。除此之外,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传承人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还应有一定的义务,传承人能够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价值内涵,不能因经济利益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自身的价值,否则应该承担起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在政府干预以及民间传承中应该给予法律保护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中应该采取一定的行为方式,作为立法者在实际立法中,在大体上应该明确政府行为,进而保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政府干预与传承能够适度。对于政府在非物质遗产中具有较多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利用法律手段与以及相应的经济手段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引导以及调解,并不是利用行政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直接的干预。因此,在新的形势下,作为立法者在实际制定法律过程中,针对政府以及民间中自然传承的关系加以调节。

(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增强一定的法律保护意识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作为中华民族中的一员应该具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具体包括领导层以及普通民众等都应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从国家领导层中来讲应该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根据实际中的国情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进而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还应加强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法律法规宣传。从普通民众角度讲,应该意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中华民族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还应积极培养自身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命感与责任感。

结束语:

总而言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文化的精神内涵,因此,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也能增强社会主义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小冬.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2]费安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6,05:12-16.

对非遗文化保护的意义篇6

论文关键词: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程序;支持力度;资格取消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概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是指具体非遗项目的系统掌握者,并对非遗的传承和发展具有一定影响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非遗的产生、传承和发展主要由其载体即传承人来完成的,没有了传承人,就丧失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传承人坚持非物质文化的生态延续,非遗就失去了其文化魅力与存在价值。

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过政府机构或经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认定并从制度上对其加以规制的非遗传承人中的特定个体。代表性传承人通常是非遗传承人中的佼佼者,其对非遗的影响较一般传承人更大,重视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是非遗传承人制度的核心。

代表性传承人属于广义上非遗传承人的范围,代表性传承人固然重要,但是非遗项目以及代表性传承人自身都不可能脱离非遗传承人整体而独立获得发展。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意义上所提到的非遗传承人为狭义的非遗传承人,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非遗传承人认定扶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相结合的非遗传承人保护制度,相关立法与文件主要对非遗传承人的资格认定和取消、扶持及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综合分析相关规定,不难发现,非遗传承人制度中的认定及扶持制度均存在较大问题。

(一)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机制有缺陷

“传承人”身份的被认定,是原生的民间音乐、最基层的民间音乐家等有史以来第一次得到官方文化和上层文化的重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我国非遗传承人采取层级认定方式,非遗传承人也分为部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现仅以部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为例,来探讨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机制。部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依据是文化部45号令,研究该法规,可以发现当前非遗传承人的认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认定数目不明确;认定的条件较为抽象;认定程序不够合理。具体叙述如下:第一,文化部45号令没有明确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数量,《非遗法》关于非遗传承人相关条文对此也予以回避。认定是给予支持的前提,认定的传承人越多则对非遗传承推广的力度越大,一项非遗被认定并获得支持的传承人数目将直接影响该非遗的最终生存。非遗的主要掌握者是民间艺人,他们是否能一代代薪火相传,直接关系到某个“非遗”项目的兴衰存亡,也只有认定支持更多的传承人,才能通过群体力量延续非遗的生命。对特定项目的非遗,认定更多的传承人并予以支持十分必要。

其次,认定程序的申请推荐制不适合非遗实际。文化部45号令第4条规定,成为传承人的方式应是自行申请或被推荐,以申请为主。非遗传承人大多生活于民间,无从了解相关制度,自愿申请方式根本不适合他们。非遗保护意识的淡薄也使得一般民众和组织不会为其偶然发现的非遗传承人去充当“认定”的推荐人。

此外,当前以政府为主导的非遗传承人的认定申报是表格式申报,学院式评审,没有进入田野的深度,更没有细致地观察到传承人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也不利于将真正的传承人纳入到保护中来。只有进一步拓宽并完善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机制,才能将更多的真正的非遗传承人纳入到各级政府认定体系中来,并使其得到切实保护。

(二)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扶持力度不够

我国对非遗传承人保护扶持力度明显不够。首先体现在保护的广度上,其仅保护“代表性传承人”,此举排除了绝大多数的非遗传承人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我国《非遗法》上的传承人较为狭义,仅指各级政府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真正意义上的传承人应是:“在有重要价值的非遗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一切人。”

其次,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得力。根据《非遗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在法理上,该条明显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文化部门无必然支持非遗传承人的义务,而即使给予支持也有很大的可操作空间。该条另一大缺陷是未规定国际上通行的应对传承人进行培训扶持,从而创新非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保护措施”条款中对“传承人”就加上了“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说明,这意味着“教育”也是传承人支持机制的重要内容。

其三,被认定的非遗传承人在其扶持未能得到切实保障的同时,还要承担较大的义务。《非遗法》第31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在法理上,该条所规定的义务属于“应当”的范畴,是强制性的,是所有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履行的,否则是要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此外,现行《非遗法》对传承人保护的不足还体现在保护不够全面,仅体现为一定程度的经济扶持,未提及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人身侵害从而对非遗本身造成无法弥补影响应否承担特殊责任。对非遗传承人的人身给予特定的行政保护乃至刑法保护,更能体现对非遗的重视。现行刑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也只是停留在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阶段上,还没有对其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这个特殊身份进行保护。

(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取消机制有违法理与情理

中国拥有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非遗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系统工程。将有限的资源用于保护更为重要的非遗是我国《非遗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取消不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缘由。然而,《非遗法》第31条规定的这一取消机制并不符合非遗保护本身。

1、取消资格的理由不合理

根据《非遗法》第31条规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取消的缘由是其不履行第31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法定义务。国家及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实施以来,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实质上所享受的“保护”主要是荣誉称号,政府并未在资金及税收上给予认定的传承人有力的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通常有且必须有“主业”,其不可能在无切实保障的情况下全力无私支持非遗事业。相关支持措施未能到位,动辄以违反义务为由取消资格显然不合情理。2、代表性传承人的能力无法取消

“代表性传承人”是一种荣誉资格,但更是对其内在能力这一事实的肯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并不取决于是否有这一称号,其能力也不会因具有政府认定的资格而得到根本提高。

3、取消“资格”悖于非遗保护宗旨

取消“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无异于是对非遗传承人施加的“耻辱性惩罚”,此举不利于非遗的传承,尤其是对于异常珍稀的国宝级代表性传承人更是不能用此强制性的方法,以免造成“非遗”彻底灭失。

三、完善非遗传承人认定扶持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传承人认定机制

1、应合理确定认定数量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有助于传承者的精湛技艺被社会及时关注,让年轻一代的学习者在政府的资助下抛去经济上的后顾之忧,防止因为年龄和经济的原因导致“人亡技失”。认定非遗传承人的数量是非遗保护中的一项基础性的重要工作,当前制度上未明确认定数量且实践中认定偏少。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在结合具体非遗项目的稀缺性、本地财政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给予更多非遗掌握者以“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并加以物质支持。

2、构建并完善多渠道的认定启动机制

现阶段传承人认定制度主要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我们将这种方式称为国家认定制。在这种认定制中,个人申请和他人推荐相结合的申报制是程序启动的原因,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弊端:此举不适用于对政策不够敏感的绝大多数“民间非遗掌握者”,也不利于调动社会发现推荐非遗传承人的热情。因此,应规定政府有发现和认定非遗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使其变被动为主动;应构建适当地针对“发现并推荐非遗传承人的个人和单位”的激励机制,激发全社会发现、尊重非遗传承人的热情;应将传承人直接“登记”作为现行认定制度的补充程序。如日本等国家,在评定传承人时,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即除政府组织申报外,还采取由传承人直接“登记”的方式。

(二)加大对传承人扶持的广度和力度

1、应扩大对传承人支持的广度

认定是非遗传承人获得支持的前提,相对于被认定各类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更多的或许更有价值的非遗项目因未能被认定为“非遗代表性项目”而不可能有“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承认,有选择地对非遗传承人进行支持是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现有条件下,适度扩大扶持面也是很有必要的。《非遗法》未提及“非代表性”的非遗及其传承人,无疑是一大缺陷,不利于该类非遗项目的普及和发展。进一步扩大传承人支持的广度还体现在应当扩大扶持门类。按照《非遗法》第30条规定,对传承人的扶持局限于所列的5个领域,尚未涉及传承人的培训支持及传承人对非遗创新的奖励等重要领域。非物质文化的“变”是进化,而不是后退,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加以激励。

2、应加大并有效落实支持力度

如前所述,《非遗法》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支持尚未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关于采取的支持措施和力度,政府有选择的权利。非遗保护理念尚未被社会完全接受的情况下,单靠政府自觉自愿实现非遗保护的根本性改观,显然是不可能的。应当将《非遗法》第30条的“根据需要”改为“应当”,明确规定扶持非遗事业是政府应尽的法定义务;应当规定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非遗传承人;应当规定在税收等财政收入领域为非遗传承人创造更为轻松的发展环境;应当对特定弱势非遗传承人群体的扶持给予单独考虑。

(三)废除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

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固然可能有利于督促传承人更好地实现非遗的传承,但荣誉惩罚机制是不适合不以获取物质利益为主要目的文化从业者的,很可能还会招致文化人的反感。一直以来,非遗的传承人都是在没有“官方身份”的情况下为非遗的传承推广默默做着巨大的牺牲,授予身份而又随意剥夺其身份,无疑是对传承人的重创。激励才是非遗保护唯一的原则,而即使认定的传承人不再具有传承能力或不积极传承,也不应当剥夺其传承人身份,而只能继续引导,在仍不能实现时可考虑适度削减乃至终止物质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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