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申请书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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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申请书范文篇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第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第五条国家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企业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第二章申请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请。第七条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申请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五)控制、扑灭计划和实施情况;(六)免疫措施和监测情况;(七)应急反应措施。第八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可以是以下区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区域;(二)毗邻省的连片区域;(三)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养殖加工场所构成的一定区域。第九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第三章评估第十条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农业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成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第十一条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十二条评估专家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然环境条件、人工屏障和动物流行病学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三条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第十四条现场评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专家组分工、时间安排和评估纪律等;(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第十五条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第十六条经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并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通过现场评估。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一)申报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区域范围与实际不符的;(二)需要进一步补充数据和材料的;(三)个别事项未完全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四)其他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现场评估:(一)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原则性出入的;(二)未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有关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监管和应急反应要求的;(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第十七条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审核结果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必要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以组织评估专家组再次进行现场评审。第十八条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评估建议,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第十九条特殊情况下,经农业部同意,评估专家组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评估时间。第四章公布第二十条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农业部反馈书面意见。第二十二条农业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做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农业部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或申请国际评估认可。第二十三条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单的区域发生规定的动物疫病,农业部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并对外公布有关情况。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疫情扑灭后,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可以向农业部申请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第二十四条农业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解除封锁后,需要国家确认为无疫状况的,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对外贸易等活动中需要进行无疫状况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申请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物资申请书范文

在如今这个年代,我们都会用到申请书,不同的使用场景有不同的申请书。一起来参考申请书是怎么写的吧,下面就让小编带你去看看资金申请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资金申请书1__县民政局:

我镇现有五保老人234人,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31人,分散供养的还有203人,按上级民政部门的要求,20__年敬老院建设集中供养的老人要到达80%以上,还有160多名老人需入住敬老院。原有敬老院现有院舍已住满,需进行扩建。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在原敬老院基础上新建院宿舍80间(另加配套设施),共需要资120万元。镇政府筹资40万元,另80万元需要上级民政及财政部门帮忙解决。

__镇人民政府

20__年_月__日

资金申请书2区政府:

云南路管区现有下岗失业人员9678人,残疾人1296人,低保户438户,886人,困难居民家庭学生202人,弱势群体占管区总人口的五分之一以上。

自20__年以来,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开展了以“真情帮扶、温暖万家”为服务品牌的扶贫救助活动,救助管区困难居民达2000余户,用于救助的资金达2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16万元)是街道从现有办公资金支出,考虑到街道、社区今后的建设和发展,用于救助的资金挤占了街道的其他费用,制约了街道和社区建设、发展及活动的开展。

为了街道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和保持管区弱势群体的正常生活和稳定,请区政府帮助我们解决部分资金,以解决我们街道经费紧张问题。

当否,请批示。

__路街道办事处

20__年__月__日

资金申请书3尊敬的领导:

一年一度的端午节即将来临,根据行业的传统惯例,在传统的节日期间须加强企业外部环境的横向沟通。与企业的主管部门保持互动沟通的良好关系。为此,建议如下:

1、拜访单位:__局综合科、物业服务中心、物业管理协会、z派出所

2、赠送形式:_的购物卡:4600元

3、宴请单位:__、_派出所

宴请地点:安排在__华会

为此,物业公司申请节日费用4600元

妥否,请批示

申请部门:___

申请时间:20__年__月__日

资金申请书4尊敬的党委领导:

我是__镇___村村民___,男,22岁,党员,20__年应征入伍,20__年复退。家庭人口四人,本人现在住在只有四五十平方的平房,此房是20世纪80年代建成的,也有了一些岁月,当时的房屋只用黄泥拌石灰建成的,所以现在房屋的天花及天台的栏河逐渐的脱落,房屋也有渗水的迹象,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虽经过多次的修修补补,但还是难解决漏雨漏风问题,每到台风雨季节都在为自己的生命安危感到担忧,因而另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但因家庭收入低,父亲在家务农,家里只有几分田地,基本上没什么收入。弟弟还在校读书,母亲一边在家务农一边做着保洁工人,支撑着家庭的收支及弟弟的学费。而我,退伍回来后只做着临时工,还在就读两所学校,所有收入都放在家庭的支出和学费上了,想要负担全部的建房费用对于我们这样朴实的农村家庭还有相当大的经济压力。虽然现在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借资建成了一间四十多平方一层的平房,但因经济条件有限,到现在大半年时间还没有资金去搞装修,建房工钱及材料费还没有清帐,更别提还清借来的资金了。

基于以上原因,恳请党委领导们根据我家的实际情况,本着和谐为民的思想,批准给予我家申请的建房补助请求。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__年_月__日

资金申请书5春节是最大的传统节日,本次装饰重点突出富贵、喜庆气氛,同时体现春回大地、春暖花开的春天景色。

主题:红锦映春

主色调:大红、金色

主装饰物:锦缎、春节饰物、桃花

具体方案:

1、扶梯旁12个展示区,顶部饰以红色火鸡毛,中部悬挂春节挂饰,底部铺设红色锦缎,锦缎上摆放喜庆物品。

2、扶梯夹缝底部饰以红色锦缎,锦缎上点缀桃花。

3、二层主题展区以中式格局为主,从顶到地面垂挂幔帐。

地面铺设红色地毯,地毯上摆放中式格扇门,门前放置模特,并点缀桃花花插。

4、三层主题展示区地面铺设红色地毯,地毯上放置模特,模特后饰以用红色地毯刻制的生肖图印背景。

5、南北入口处门玻璃上方饰以桃花枝。

6、北扶梯3F玻璃围栏饰以挂饰及贴饰。

7、柱面装饰整体不变,只将铜钟更换为桃花枝。

8、总台背后上方编制,并点缀春节饰物。

9、各专柜自行装饰,要求于元月13日前装饰完毕。

本次装饰费用约为2000元

物资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

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连锁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五条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限额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市场的名称、地址、市场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市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市场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市场的管理机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市场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六)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的证明材料。

批发市场超出新闻出版总署规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须报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

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出版单位、总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单位出版的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三十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3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单位出版的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2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半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同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二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四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非出版物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单位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活动,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从事出版物投递活动,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从事出版物的储存、运输、投递活动。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须吊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推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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