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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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法范文

一、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存在的缺陷

(一)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当期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情况

对于参保单位按月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采用收付实现制进行会计核算完全可以反映基金收入全貌,保证基金会计核算的全面、准确。但随着社会保险参保覆盖面的不断扩大,社会保险政策体系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范围更广,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性质不同,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基金的非正常收入问题,仍采用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会计核算,只能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中以现金实际收入的部分,而不能全面反映出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如:(1)由于参保单位有时存在经济效益不好,资金紧缺,无法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或参保单位违反规定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按收付实现制来进行收入核算,就无法准确、及时地反映出参保单位的欠缴数额、欠缴时间;(2)破产改制企业一次性为参保人员提前预提缴纳以后相当一定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特殊基金收入,按现行收付实现制全部确认为当期的收入,这无疑是虚增了当期的基金收入,并通过年终结转进入基金结余,导致基金结余的虚增,也就无法准确地反映出每个会计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结余的真实情况;(3)基金结余投资国债的增值收入,按收付实现制只能待该投资到期变现后才能确认为当期收入,无法反映出各会计期间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情况。由于参保单位欠费、预缴费及基金增值收入等问题的存在,采用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会计核算就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基金的当期收入,无法为决策部门及时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提供科学的决策数据,从而无法实现应收尽收,形成基金管理缺位。

(二)不能真实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

主要反映在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方面,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可分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记账支出,参保职工个人报销的支出以及转移支出等。其中定点医疗机构的记账医疗费支出占医疗保险基金总支出四分之三以上,是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重点。在收付实现制下会计核算无法真实反映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发生情况。目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发生医疗费用基本上是采取“预付制”或“后付制”结算方式进行支付。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方式无论是采取“预付制”还是“后付制”结算,采用收付实现制都无法准确、及时、完整地反映当期医疗费实际支出的总体情况,这部分费用只有在实际支付时才能体现,无法反映当期损益的全貌,造成基金会计账务和报表一定程度上的“失真”,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基金支出状况,从而造成基金风险,出现管理漏洞。

(三)不能全面准确记录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资产负债状况

社会保险基金采用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会计核算,是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作为确认收支的依据,只能反映基金财务支出中以现金实际收付的部分,不能反映应收未收的债权或者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债务,如参保单位欠缴或预缴的社会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应付未付的养老金、医疗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应计利息等这些“隐性债权”和“隐性债务”在会计核算中都无法及时反映,就会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账务和报表不能全面准确记录和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债权债务损益情况,给基金管理的决策造成误导,不利于保障基金安全。

(四)不能为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提供翔实的基础会计数据和会计信息

《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对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要采取科学、规范的方法,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由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无法在现行情况下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科学、准确的会计核算,就无法提供完整、翔实的财务报告,如由于参保单位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收付实现制下将预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计入当期收入,虚增了当年基金收入总额;另外,医疗保险基金存在应付未付问题。由于在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收入、支出预算时,上年度基金收入、支出执行情况是一项重要指标,上年度虚增的基金收入和基金的应付未付,会导致编制本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的不准确性,会直接影响决策部门的数据需要,同时也给及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社会保险基金埋下隐患,进一步影响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的全面、准确,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与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和业务发展相适应,针对不同险种基金运行特点,应对现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制度进行适当调整。笔者建议将现行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由“单一采用收付实现制”调整为“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一)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核算处理

对于参保单位按月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采用“收付实现制”进行会计核算,在款项实际收到时记收入账;对于参保单位一次性预提预缴多年的特殊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在对应的预提预缴的年度内分别确认基金收入。在收到一次性预提预缴多年的特殊基金时,按参保单位预提预缴的各险种基金和相应的政策规定,分别确定各年度的基金收入数,对于确认为当年的基金收入进行会计核算时,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相应的基金收入科目;对于应在以后各年度分别确认的基金,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暂收款”科目。在对应预提预缴年度内,每年按规定应确认的基金收入,借记“暂收款”科目,贷记相应的基金收入科目。“暂收款”科目应根据参保单位预提预缴的各险种基金和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明细账和暂收款明细登记簿,详细记录各笔暂收款的单位、金额、用途、起讫时间等,方便备查。

(二)参保单位欠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核算处理

部分参保单位由于经济困难,有时无能力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出现欠费问题,或参保单位违反规定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社保经办机构基金会计核算应新设置“应收款”科目,发生欠费时,借记“应收款”科目,贷记基金收入科目;待实际收到社会保险费时再冲减“应收款”科目,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应收款”科目。“应收款”科目的借方余额即为应收未收的欠缴基金,“应收款”科目下的欠缴基金,应根据参保单位设立明细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

(三)基金应付款核算处理

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过程中,对已发生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记账医疗费支出,即为社保经办机构应付未付的欠付基金,社保经办机构基金会计核算应新设置“应付款”科目,发生应付未付时,借记基金支出科目,贷记“应付款”科目;待实际支付医保费时再冲减“应付款”科目,借记“应付款”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应付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即为应付未付的欠付基金,“应付款”科目下的欠付基金,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设立明细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

(四)基金投资债券利息收入核算处理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购买债券利息收入日常核算:(1)转基金购买债券时,借记:债券投资,贷记:财政专户存款;(2)按照债券利率计算利息时,社保经办机构基金会计核算应新设置“待结转利息”科目,借记:债券投资,贷记:待结转利息;(3)债券到期本息转回时,收回基金核算,借记:财政专户存款,贷记:债券投资;债券利息收入核算,借记:待结转利息,贷记:利息收入。待结转利息的贷方余额,表示基金运营盈余,借方余额则表示基金运营亏损。

三、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制度的优点

(一)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参保单位预提预缴社会保险费、欠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既可以真实、准确记录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状况和全面掌握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准确性,为决策部门及时调整征缴措施提供科学的决策数据,又能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透明度和真实性,满足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宏观管理的需要。

(二)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医疗保险基金应付款进行会计核算,可以准确、完整地反映当期医疗费实际支出的总体情况,进而真实反映出每个会计年度基金结余的情况,同时又能有效地将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绩效与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的责任相联系,促进基金使用效率提高和基金安全。

(三)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制度,既反映年度的现金实际收入数和现金实际支出数,又反映应收未收或应付未付的债权或债务,为科学、翔实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供了有力依据,使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更加科学、合理、准确。

社会保险基金法范文篇2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权利,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筹集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五项基本内容。社会保险基金是进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方式,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是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二是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不足,基金结构不合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的主体,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除此之外,还有一小部分来源于银行的利息和购买国债获得的利息,社会保险基金缺乏多种来源,加大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性,也加大了扩大资金规模的难度。三是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体制不完善,相关职责不明确,使得一些不法分子趁机钻机制不完善的空子,采取各种手段欺诈或冒名顶替骗取社保基金,这些不法行为不但给国家经济造成了损失,也给社会保险基金作用的发挥带来了消极影响。四是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披露缺乏制约,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状况不够透明。五是部分企业欠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用严重。六是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渠道受到限制。

二、解决措施

(一)健全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相关法律体制

我国应尽快出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加强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流入与支出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力度,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本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增强有关部门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建账建制,规范会计行为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我国社会保险相关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现实情况以及其本身的特殊性,建账建制,进一步完善会计核算,对相关会计行为进行规范,以维护会计工作秩序,从而客观真实地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流动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及时整理相关信息和资料,为党和国家进行决策提供详实的数据。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体制

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对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以及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体制,科学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拓宽社会保险基金来源的渠道,建立多元化的基金来源

针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不断增大的现实,尽快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多元化来源的社会保险体系是当务之急,而对财政支出结构作出调整是首要任务,加大财政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持力度,建立社会保险的财政补偿制度,以减轻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保障我国社会保险基金事业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

(五)基金缴纳法制化,依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缴纳行为

把基金缴纳纳入法制化进程是改变我国当前有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不积极甚至不缴保险基金,而我国又缺乏强制性的法规来进行强制征收的有效手段。应加强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管理工作的管理力度,完善手段、规范行为、强化稽查力度,制定明确详细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缴纳行为,用强制手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纳的及时、准确。

社会保险基金法范文

关键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缺陷对策

近年来,党和政府为解决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009年9月1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决定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试点,并预计到2022年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新农保”。随着“新农保”试点工作的展开,参保的农民越来越多,累积的基金也达到了一定的规模。然而,目前我国的“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还不完善,存在很多缺陷,这将不利于“新农保”基金的健康运营,甚至还会导致农民权益严重受损。因此,我们应该高度重视“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的建设。

一、我国现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制概述

1.“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的有关概念界定

(1)社会保障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一般是指由产品分配形成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政府根据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筹集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项法定的专门资金。在理论上,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优抚安置基金等构成,其中的主要部分为社会保险基金。

会保险基金,是指国家为保障劳动者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以法律形式强制向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以政府财政补贴的形式集中起来的,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资金。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构成。

会养老保险基金指的是为兴办、维护和发展养老保险事业而储备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保障退出社会劳动后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目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构成部分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切实关系到每一位社会成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水平,其不仅是社会保险基金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而且还是整个社会保障基金至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对于传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而言,是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新阶段。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居民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和各行业劳动者共同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农村居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目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探索试点、稳步发展、整顿规范和创建“新农保”等四个阶段。《指导意见》的颁布,标志着“新农保”试点工作的展开。“新农保”既坚持了“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要求,又遵循了“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三方筹资原则,并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我国“新农保”试点在全国范围的推广,为探索建立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新型养老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

“新农保”基金是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农保”制度顺利实施的基础,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与以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相比,“新农保”基金强化了政府的出资责任,并建立了农民个人、村集体组织和政府的社会保障责任分担机制。目前,我国的“新农保”基金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投资管理、偿付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制。“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作为“新农保”基金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参保农民的共同代表,为了确保“新农保”基金有效管理和运行,最大限度地保障参保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投资和偿付等运营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的各种机制的总和。我国“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既是降低“新农保”基金运营风险的有效手段,又是保障基金运行安全的必要过程。

2.我国“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现状

目前,我国“新农保”基金管理体系由县、乡、村三级构成。具体表现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等具体经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管理。此外,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中规定,“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针对“新农保”基金的监督,国务院印发的《指导意见》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制中的法律缺陷

1.缺乏独立的监管部门

目前,我国“新农保”基金监管模式的核心是行政监管,国务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农保”基金的监管部门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此外,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对“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责任。

对于社保基金的监管,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这样就意味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既要负责社保基金的运营管理,又要负责对基金运营管理的监督,其在“新农保”基金管理体系中既扮演了“运动员”,又担当了“裁判员”。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监管部门集管理权与监督权于一身,缺乏独立性,所以其很难发挥监管职能,容易导致政府失灵,从而造成对“新农保”基金监管的低效率。这也是目前我国“新农保”基金监管体系中存在的最严重的法律缺陷。

2.立法层次较低,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要求立法机关要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确保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

然而,我国目前针对“新农保”基金监管的立法还处于较低层次,还没有出台针对“新农保”制度的较高层次的法律。虽然我国已经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了《社会保险法》,但是该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新农保”制度的独立章节,对“新农保”基金的监管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截止到目前,我国针对“新农保”基金监管的法律只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这种较低的立法层次,由于其约束效力和稳定性较差,很难产生有效的监督力量,极易对“新农保”基金监管造成不良后果,致使“新农保”基金的安全性受到威胁,严重影响“新农保”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健康发展。

此外,对于“新农保”基金的监管体制,我国也还没能形成健全的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行的有关法律规范仅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主,比如由国务院颁布的《指导意见》和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二是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之间的衔接性较差,还不能够形成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框架。

总之,有关“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的立法在目前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立法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稳定性;二是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缺乏一系列相互衔接的法律制度,无法有力实施。

3.投资运营过程中的风险监督环节较为薄弱

对“新农保”基金进行投资运营,是为了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但由于“新农保”基金关系到广大投保农民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对其进行投资运营时,既要尽可能地提高收益效率,又要确保基金的安全。我们认为,“新农保”基金的安全主要是指基金的不贬值、不流失。在实践中,我国“新农保”基金的投资渠道主要包括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相对来说较为安全。但随着通货膨胀风险等因素扩大,必然会导致基金的贬值,加大其运营风险。

出现目前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基金的投资渠道狭窄,所以不能够实现较大的收益;另一方面是基金在运营中还存在着贬值的风险。所以,我国对“新农保”基金所进行的投资运营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在基金投资运营的整个过程中还伴随着不容忽视的风险,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套有效监督“新农保”基金投资运营的机制,“新农保”基金投资运营过程中的风险监督仍较为薄弱,这也是“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中存在的一大缺陷。

4.社会监督缺位

我们认为,任何体制都应该在“阳光”下运行,都应该充分地接受社会监督。上文已经提到,目前我国“新农保”基金监管模式的核心是行政监管。那么,社会监督在“新农保”基金监管模式中又充当着怎样的角色呢?国务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这表明在“新农保”基金监管模式中除行政监管外,还应以社会监督为补充。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相关部门并没有充分公开“新农保”基金运营管理信息,没有向社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致使“新农保”基金无法正常接受社会监督。由此可见,我国对“新农保”基金的社会监督还存在严重缺位。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缺陷,那么很可能会影响到“新农保”基金的安全,从而导致“新农保”制度不能健康发展,最终损害到的将是广大投保农民的切身利益。

三、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制的法律对策

1.构建“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的法律理念

(1)必须把“新农保”基金的安全及其运作秩序的稳定作为首要目标。在基金安全和基金投资收益率这两个价值的选择问题上,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把“新农保”基金的安全及其运作秩序的稳定作为我国“新农保”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当然,这并不等于要忽视“新农保”基金的投资收益率。

我们认为,应当首先考虑基金的安全,再考虑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即要在确保基金保值的前提下实现基金的增值。因为如果单纯地将基金的投资收益率或其增值作为“新农保”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就很可能会对“新农保”基金运作机构构成冒险的激励,从而使其置广大投保农民的切身利益于不顾。所以,我们必须把“新农保”基金的安全及其运作秩序的稳定作为首要目标,首先确保基金的保值。

(2)以良法为依据,严格依法而行。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其前提是有法可依,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我们认为,这里所依的“法”应该且必须是良法。所谓良法,是相对于恶法而言,指的是捍卫人们权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维护正义的法律。

在构建“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时,首先应该做到的就是有良法可依,即立法机关不但要建立、健全关于“新农保”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还要使其立法体现人民的意志,具有正义性。在制定了良法之后,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要确保“新农保”基金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各司其职,严格依法办事,使有关法律法规真正落到实处。只有这样,才能使“新农保”基金监管工作正规化、规范化,使“新农保”制度得以健康运行,使投保农民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2.完善“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的具体措施

(1)建立独立的“新农保”基金监督委员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等政府部门负责“新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但为了提高行政监管部门决策的科学性、独立性和民主性,应建立“新农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新农保”基金进行全方位的监管。

“新农保”制度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较为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部分都建立了社保基金独立的监管机构,比如英国的职业养老保险委员会、澳大利亚的保险与养老金管理委员会以及荷兰的社会保险委员会等。此外,为了减少腐败,提高社保基金的监管效率,有些国家还鼓励社会大众参与社保基金的监管,实行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管相结合的制度,比如法国在设立政府监管部门之外,还对社保基金的监管实行社会化经营以及分散管理。

(2)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完善“新农保”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为了形成对“新农保”基金的专项监督检查机制,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新农保”基金的监督检查法律法规,使“新农保”基金的筹集、投资运营和给付等环节都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认真执行。比如国务院可以颁布《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意见》,省级政府可以在此指导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颁布具体的《“新农保”基金监管办法》。

此外,通过研究西方发达国家在社保基金监管方面的特征,我们发现他们具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点,即都有一套完整、严谨的社保监管法律制度。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对“新农保”基金的监管,我国应该尽快提高这方面的立法层次,完善“新农保”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上文已经提到,目前我国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中还没有针对“新农保”制度的专门章节,也没有对“新农保”基金的监管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社会保险法》的修改应该早日提上议程。

(3)加强对“新农保”基金投资运营的风险监管。为了降低“新农保”基金在投资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应该加强对“新农保”基金投资运营的风险监管。其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严格限制投资对象、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以确保在投资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新农保”基金投资收益。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比如,美国的联邦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投资于美国政府对其本息均予以担保的有价证券,不允许进入股票市场、委托投资以及房地产市场等。

二是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资产分离制度、投资限制制度、基金准备金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外部审计制度等监督机制,防范个人或者机构对“新农保”基金的挪用和侵占,确保“新农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4)建立“新农保”基金的社会监督机制和公示举报制度。上文已经提到,目前我国“新农保”基金监管模式的核心是行政监管。但为了对“新农保”基金的运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监管形成制约,应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此外,各级“新农保”机构还应及时、有效地公示工作进展,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于群众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该认真记录、备案,并及时调查核实,尽快给予答复。

四、结语

通过对“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进行法律层次的思考可以看出,我国“新农保”基金管理体系由县、乡、村三级构成,监管工作的开展以国务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为蓝本,监管模式以行政监管为核心、社会监督为补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作为具体的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行政监督。总体看来,“新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运行情况较好,但其中仍存在很多缺陷,比如缺乏独立的监管部门、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现有监管部门的执法能力较差、投资运营过程中的风险监督环节较为薄弱以及社会监督存在缺位等。

依据构建“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应有的法律理念,并借鉴国外经验,针对该体制中存在的法律缺陷,我们可以采取积极的法律对策,即建立独立的“新农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出台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法》,构建一个主辅分明、多重监管的“新农保”基金监管组织结构,加强对“新农保”基金投资运营的风险监管以及建立“新农保”基金的社会监督机制、公示举报制度等。总之,我们的目标只有一个,即为“新农保”基金监管体制的有效运行创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殷俊,赵伟.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郑云瑞.社会保险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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