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的起源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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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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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兼职律师制度的由来与现状

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有大学法学教师被指定担任辩护人的现象,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兼职律师制度则发轫于上世纪80年代初,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任务后恢复律师制度的产物。其在法律上的产生依据是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恢复律师制度之始建立兼职律师制度主要是因为经历了20年的政治扼杀后当时国家一方面急需法律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又亟缺法律专业人才。针对这种情况,《律师暂行条例》在确立恢复律师制度之始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把律师资格定得并不高的同时,还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由此创立了兼职律师制度,作为专职律师队伍的重要补充。为了鼓励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脱离本职工作的人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条例》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外,特别强调“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与此同时,司法部还创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特邀律师制度,把那些从公、检、法机关离、退休下来、符合一定条件的有关人员也吸收到律师队伍中。1984年、1986年司法部又先后了《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及《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使兼职律师制度和特邀律师制度进一步规范化。依据这些规定,不仅相当一部分法律院系、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成为兼职律师,而且大批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及有些离、退休人员也走进了兼职、特邀律师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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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获得通过,其中仍保留了兼职律师制度。同年11月司法部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并且明确指出1984年、1986年的关于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的上述《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同时废止。这一新规定对兼职律师制度进行了重要调整,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范围明确限定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司法部的新规定并没有得以严格执行。同时由于来源广泛,人员过多、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管理工作难度大等原因,兼职律师队伍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诸如有的兼职人员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有的兼职人员对所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有的兼职人员法律服务质量差等。为此,2003年司法部按照新规定,在全国范围对兼职律师队伍进行了一次清理规范。据有关统计资料,清理规范以前,全国共有兼职律师10738名,清理规范后减为6850名,占全国律师总数的6.4%。

可以看出,我国兼职律师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在人数上从鼓励到限制,在条件上从宽泛到严格,在职业上从多种职业都可兼职到限定为法律院校、研究机构专业人员才可兼职的过程。

二、国外兼职律师制度概况

兼职律师制度并非我国独创,国外早有有之。有人称“禁止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符合国际惯例。纵观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对律师均实行专职化管理,很少允许其他公职人员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即使是教学研究机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在国外专职律师可以兼职教研职务,但专职教研人员却不可以兼职律师)。”[i]此说关于国外禁止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确系事实,但关于“教学研究机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的断言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美国是当今世界律师制度最发达、律师人数最多的国家。据有关统计资料,2003年290个美国人中就有1名律师。[ii]而在美国,法律院校的教学研究人员兼职律师是其律师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并在律师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很多中国人所知的美国辛普森故意杀人案中,担任辩护人的8名全美著名律师中,其中来自哈佛大学的艾伦·德肖维茨教授和贝利·金克教授就是兼职律师。[iii]德国的律师人数和人口比例2003年是1:679。[iv]同样,法学院校、研究机构的教授、副教授可以兼职律师工作。2004年6月,笔者在德国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访问时,在接待来访的主人中就有3位教授是兼职律师。

在意大利,其《律师和检察官法》第30条规定,具备一定资格的大学法学教授和教学3年以上的高等学院的具有同等资格者以及取得自由讲师资格后从事教学职务至少8年、其教学工作与律师职业有关者,均有权在其住地法院的律师名册上登记,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此外,根据第34条的规定,大学法律专业的教授和在高等学院从事5年以上教学工作的同类教员以及在获取自由讲师资格后从事教学工作至少8年、其教学工作与律师职业有关者,还可以在一部由全国法律工作委员会掌管的特别名册上登记,从而获准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高等公水法院从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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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律师资格的取得一般是非常难的,但根据日本《律师法》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大学院系、专修科或大学研究院的法律学教授、副教授,可以不经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在希腊,大学教授也可以兼任律师,可以在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出庭。

上述既有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大陆法系国家;既有欧美国家,也有亚洲国家;各国在法律制度包括律师制度上虽有着相当大的区别,但都设立了兼职律师制度,并且主要是法律院校、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并取得一定学术地位的专业人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显然这不是偶然因素所致或纯粹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有着内在的必然原因或律师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使然。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三、我国应保留兼职律师制度的理由

目前,在讨论修改《律师法》中,主张废除兼职律师制度者的主要理由是:(1)我国现有律师已达12万之众,需要兼职律师的社会历史条件早已不复存在;(2)兼职律师都有本职工作,且来源分散,不利于管理,不利于形成律师的专业化、规模化经营,不利于我国律师业整体核心竞争力的提高;(3)兼职律师多为“赚外快”而从事律师业务,会产生腐败现象,损害法律的尊严;(4)兼职律师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再办案赚钱,对专职律师不公平,是不正当竞争;(5)有的兼职律师以“兼”为名,以“专”为实,对本职工作应付差事,给所在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如此等等。

上述理由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其中有的缘于对兼职律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如第(1)点理由;有的恰好把应当保留兼职律师制度的正当理由误判为应当取消的根据,如第(2)点理由。对于该两点本文后面将重点论述。至于第(3)(4)(5)点理由,则是把个别现象夸大化,言过其实。例如对本单位工作的冲击问题,经过清理规范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能再兼职律师工作,不再发生冲击本职工作问题。而法学教育、科研人员通常并不坐班,完全可以协调好本职与兼职的关系问题。此外,还有一个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问题。一言以蔽之,上述种种并不能成为充分的、令人信服的取消兼职律师制度的理由。

笔者主张我国应当继续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具体内容则坚持司法部1996年11月《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把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限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有关专业人员,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不可再兼职从事律师业务。至于对法学教育、研究人员从事兼职律师的“一定条件”则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现有兼职律师的人数、成份及对今后发展的预测,从学历、学位、职称、经历、与律师业务的关系等方面作出合理的设定,使兼职律师制度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正面意义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笔者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我国律师制度、律师业整体、长远发展的意义

1.对我国律师队伍现状的弥补作用

经过20余年的历程,我国律师队伍现已发展到12万人。正是基于此,有人说“时至今日,我国允许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的社会历史条件早已不复存在”,并且推而广泛认为“一个国家只有在启动法治建设的初期,律师人才资源极其匮乏的条件下,才会允许其他行业的公职人员兼职从事律师职业。”[v]。其实,诚如本文开头所言,我国兼职律师制度建立之初确实主要是为了解决律师人才匮乏的问题,但这只是表层原因短期之需,并不是一个国家建立兼职律师制度的根本原因。否则就无法解释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律师制度已有一、二百年的历史,律师人数已达到几百个人就有一个律师的程度,为什么还存在兼职律师制度。

虽然我国律师现已达12万之众,但无论从现在看还是从长远讲,并不意味着我国律师人数已经满足了。从眼前看,我国现有律师的分布很不平衡,除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律师比较集中外,大多数地区特别是边远落后地区还是缺乏律师的。更重要的是,我国现有12万多人的律师队伍从成分、素质上看,整体上还是参差不齐的,相当一部分律师因学历低、经历浅、见识少而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由法学教育、研究专业人员为主体的兼职律师进入这个队伍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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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传、帮、带,对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影响和提高

兼职律师虽然人数少,但由于都是活跃在各法律部门的专家、学者,学有所长,用有所专,并且又分散注册于各律师事务所,加之我国是单一法制的统一国家,执业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自由流动办案,这就使他们象播种机一样,注册在哪里、办案走到哪里都对所在律师所的律师和办案地的律师起到重要的传、帮、带作用。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剧,在开展和传授一些新的律师业务方面,兼职律师能够起到重要的开拓示范作用。

3.对培养适应社会需求、足以胜任工作的律师后备人才的重要价值

目前,我国已形成主要由法律本科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进入律师队伍的入门制度。这是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重大进步。笔者从事法学教育、研究10余年,又曾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0年,还担任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深知我国法学教育及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和近几年开始的司法考试,在培养造就法律人才包括律师人才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清醒地感受到我们培养出的律师人才走上工作岗位后在一个相当的时期中并不能适应社会需求胜任律师工作,“高分低能”现象普遍存在。而问题主要出在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以及培养思路、内容、方法和师资队伍上。相当一些法学专任教师很少接触法律实务,甚至一些专门讲授律师制度、律师实务课程的教师不具律师资格,没有办过案。要改善这种状况需要做很多工作,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允许法律院校(系)的专任教师可以从事兼职律师工作。首先使他们自身了解律师业务,掌握律师基本技能,熟知律师工作谋略与技巧,然后再去教学生、培养律师后备人才。否则,很难设想,不了解律师业务、不接触律师实务的教师能够培养出符合社会需要的合格律师人才!

其实,这个问题司法部早已认识到了,并且也是起初建立兼职律师制度、95年制定《律师法》保留律师制度、96年《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2003年在全国开展清理规范兼职律师队伍工作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这也是建立并保留兼职律师制度最主要的理由。

不仅中国如此,笔者认为这也是美国、德国等经济和法治发达国家至今还保留兼职律师制度的重要原因。日本于2004年5月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制定单行法律,推出了涉及范围很广、内容非常重要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包括加快法律人才主要是律师人才培养的重要举措。从2004年起,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在全国68所大学建立法科大学院(相当于法学研究生院),专门从事司法考试人员的培养工作。并且为了适应司法考试的特点和将来实际工作的需要,吸收、聘请相当一部分现职法官、检察官、律师到法科大学院担任教职。[vi]其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使培养出的人才更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因体制、财力等原因不可能这样做,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则是一个有效的手段。

4.对律师制度自身发展、完善的积极作用

律师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只有20多年的时间,还需要不断地发展、完善。而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不光是律师行业内部或司法行政机关自己的事情,还有赖于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其中包括法律院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的关注和支持。同时,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还面临着观念上的、体制上的、资源上的等多方面的困难。法律院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身份超脱,熟悉法律,通过兼职从事律师工作又能了解律师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实际困难,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技术与操作层面上,通过著书立说搞研究,或者参加立法发表意见,提供咨询,都会对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起到积极、独特的作用。

(二)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意义

1.对培养司法人才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官、法官的来源及取得任职资格的途径与律师完全一样,这对专事培养法律后备人才的法律院校既是激励也是挑战。如果法律院系的教师们不了解司法实际,不懂得办案,是难以培养出司法实践急需的“能文能武”的法律人才的。允许法律院校(系)的专任教师兼职律师工作,无疑对于培养合格的司法人才具有积极作用。在哪里

2.对促进法学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积极作用

法律院校(系)和研究机构都承担着进行法学研究、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出谋划策的重要使命。欲达此目的,理论研究必须联系司法实际,否则,研究出来的成果将会脱离中国实际,不能发挥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益。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以及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越来越重视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科研课题,下达科研任务,完成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些重要的科研项目。法律院校(系)和研究机构的有关人员可以兼职律师工作,就为他们深入了解中国实际,密切结合中国的现实问题开展研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途径,从而对研究工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直接促进作用

法律院校(系)、研究机构的有关人员兼职从事律师工作,可以直接参与办理案件,深入到司法工作的第一线。又由于他们大多都是某一法律领域的专家,一般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因而承接的案件大多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大、要案或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通过直接办案,不仅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质量都有直接的促进作用。

此外,我国正在探索、推进司法改革,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都很重视听取法学专家的意见,有的还聘请他们担任咨询委员或专家顾问,直接参与决策或提供咨询意见。具有兼职律师的工作经历,就使他们获得更大的发言权,起到司法机关所期望的作用。

4.对国家立法工作的促进作用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以及各部委越来越重视吸收法学专家参与国家立法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有的已经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运行机制。这对于法学专家将自己的学识和研究成果贡献于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无疑是宝贵的机会。为此需要他们通过兼职律师工作等多种渠道更多地了解司法实际,了解中国的国情和现实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而不是空谈理论,简单地类比甚至主张照搬外国的东西。

综上所述,以律师队伍现有人员的数量为据,认为“我国兼职律师的社会历史条件早已不复存在”的观点是对兼职律师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性缺乏全面、深刻理解的片面认识。无论从我国律师制度自身的发展来看,还是从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的作用来讲,兼职律师制度不仅是以往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今后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及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中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当继续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同时针对现行兼职律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完善,扬长避

注释:

[i]参见陈心雨:“禁止兼职律师势在必行”,载于光明网2004年7月27日首页——“光明网评。”

[ii]转引自:《2004年日本律师白皮书》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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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iv]转引自《2004年日本律师白皮书》第34页。

[v]陈心雨:“禁止兼职律师势在必行”,载于光明网2004年7月27日首页——“光明网评”。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篇2

大家好!我叫**,来自齐都律师事务所。我们齐都律师事务所是淄博市市直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所路好顺主任的带领下,我们各项工作蒸蒸日上,进入发展快车道。在这次论坛上,我们齐都律师事务所有六名律师的论文获奖,获得省律协的论坛组织奖,这是对我们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业务能力的认可。今天,我把我与李俊亮律师合作的、在这次律师论坛上获奖的论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分裂之原因》,与大家交流。我想从两个方面谈一下:一是为什么会写这篇论文,也就是论文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二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什么分裂、分裂的原因。目的是希望对大家有所启示、有所借鉴,以更好的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达到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和长久的、稳定的发展目的。

一、论文产生的原因和背景

根据有关资料的统计数字表明,截止2005年底,省共有律师事务所674家,专兼职律师7688名,同比增长6和4.9。截止2005年9月30日,北京市共有律师事务所856家,2004年全年共设立新所126家,2005年1-9月共设立新所97家。无论是我们省,还是全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新的律师事务所成立,但成立的新的律师事务所规模都不大,开始人数在10人以下。这与司法部提出的我国律师业的发展战略: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方向发展,要向产业化发展的战略相违背。在国外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存在很多千人大所,百年老店,而在我国现阶段却存在“所大就分”的怪现象。

二、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分裂原因的思考

律师事务所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都会经历筹建期、磨合期、巩固期、发展期、成熟期和衰亡期。律师事务所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存在的矛盾不同,律师事务所分裂的原因也不同。

(一)筹建期

组建期是律师事务所筹备成立的时期,这期间创始合伙人承受着组建律师事务所的创业压力,心齐劲足、充满朝气和活力,这期间不存在分立的矛盾和情况,是最稳定的时期。

(二)磨合期

磨合期是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后大约一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内确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目标、市场定位,制定基本制度的框架和执行模式,确立经营管理和服务理念,合伙人之间在性格和特点上互相适应,业务上选择了专业发展方向和业务合作模式及分配方式,创造民主氛围,形成团队文化和团队精神。磨合期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对立,尚未发展到分立的程度,在个别律师事务所也有合伙人退伙现象。

(三)巩固期

这期间律师事务所基本解决生存问题,业务上有了较稳定的客户群,规章制度已经建全,律师事务所的框架已经建立起来。

巩固期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关键时期,又是危险期,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分立甚至解体常出现在这一期间。

容易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矛盾:

1、发展目标的矛盾。在律师事务所的整体发展和合伙人个人发展产生矛盾;长远目标与短期目标产生矛盾;长期经营行为(如是否购买办公用房)产生分歧;合伙人的进入是否实行开放式产生矛盾。

2、分配制度的矛盾。这期间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注重个人利益,轻视整体利益,注重眼前利益,轻视长远利益,要求将利润吃净分光,不预留持续发展资金,分配制度倾向于要求经济利益与个人收入直接挂钩;另一种倾向则相反。在分配制度、成本分摊上的这两种倾向是很对立的,不容易协调。

3、民主管理的矛盾。经过磨合期以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员特别是主任,由注重集体和民主决策逐渐变成个人决策,从注重集体作用到突出个人作用,导致个人大权独揽,轻视其他合伙人的作用,这样合伙人之间必然产生矛盾和分歧。

4、合作关系的矛盾。由于在分配制度上倾向于要求经济利益与个人收入直接挂钩。表现在合作关系上就从强调团队合作到突出个人单干。单独去开拓案源,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5、思想观念产生分歧。这期间由于有的合伙人在思想观念上开始注重个人利益,轻视整体利益,争权夺利,开始弱化团队文化和团队精神,同时产生帮派现象。

上述每一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当,都会出现律师事务所分立甚至解体的情况。

(四)发展期

经过巩固期以后,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发展,律师队伍进一步扩大,各项管理制度更加完善,社会知名度不断提高,形成稳定的领导核心和稳定的合伙人队伍,形成有特色的团队文化和团队精神。

在这一时期,容易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问题:

1、随着合伙人的个体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的提高,他们要求参与管理的愿望更加强烈,导致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重新调整。

2、聘用律师迅速成长起来,他们要求加入合伙人成为事务所的老板的愿望非常强烈,在采用封闭式的情况下,聘用律师的愿望得不到实现时,他们会选择到其他能实现他们愿望的事务所当老板。

3、由于业务拓展

能力的提高而引起的利益冲突以及突发性重大利益冲突得不到及时调整。

4、在专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的调整及资源整合问题,都会涉及合伙人的个人利益。

在发展期存在的这些重大利益冲突,如果得不到及时调整和解决,容易导致合伙人团队分化。

(五)成熟期

这一期间,律师事务所进入良性发展阶段,合伙人在主要问题上有统一思想观念,统一的经营管理理念,在出现分歧时仍能继续合作。不易出现分立。

(六)衰亡期

律师事务所与其他事务一样,在经过长期的成熟期以后,也有衰亡的时候,这时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

三、避免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分裂的对策

一个律师事务所要规模化、规范化长期发展,必须拥有一个稳定、团结、不断发展壮大的合伙人队伍;要保持一个稳定、团结、不断发展壮大的合伙人队伍,必须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一)选择合适的原始合伙人至关重要

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原始合伙人的选择非常重要,关系到律师事务所今后发展的方向和目标的实现。

在创办律师事务所之初,要选择执业理念、年龄、业务能力和创收能力相当的律师作为原始合伙人。

1、执业理念应当相同。执业理念相同,可以说是志同道合。从选择律师职业的原因分类,可以分为二类,一类是把律师职业作为事业来做;一类是把律师职业作为工作(一种谋生手段)。二者没有对错之分,但在选择创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时,非常重要,这种定位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合伙人的选择,更影响合伙人队伍的稳定和事务所今后的发展;这种定位上的差异必然产生行动上的分歧:(1)在考虑事务所的长远发展,是否有数额较大的中长期投资时,以律师职业作为工作的律师会考虑短期回报,少投入多收益,办公场所只租不买;作为事业来做的律师,则相反。(2)在分配制度上,以律师职业作为工作的律师会倾向于要求经济利益与个人收入直接挂钩,要求将利润吃净分光,不预留持续发展资金。作为事业来做的律师,则相反。这些经营理念上的差异和行动上的区别,如果不能协调,合伙人就会分道扬镳。

2、年龄要相仿。年龄相仿的合伙人,成长的年代和社会环境大体相同,看事物的观念基本一致,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方面容易达成一致;原始合伙人年龄相差较大时,易产生分歧。在律师事务所达到发展期、成熟期时合伙人的必然壮大,这时再要求合伙年龄相仿就没有意义了,也会阻碍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3、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要大体相当。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是相辅相成的,业务能力的强的合伙人,其业务收入相对要高;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不同的合伙人在面对同一个具体的投资规模和数额时因承受能力不同,而表现出的心态会有差异甚至差异很大。因此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大体相当的合伙人容易沟通和合作,在执业理念相同的情况下,不易发生分歧。

(二)处理好原始合伙人与新增合伙人的关系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加入时间的先后可以分为二类,一类是原始合伙人也称发起合伙人,即共同发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一类是新增合伙人,即律师事务所成立以后,符合一定标准并经一定程序加入的合伙人。

新增合伙人的来源有二种,一种是内部的聘用律师申请加入合伙人;一种是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聘用律师“跳槽”成为合伙人。下面分别论述一下:

1、内部的聘用律师培养成合伙人。聘用律师经律师事务所长期培养和大量投入,其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有了显著的提高,业务开拓能力和独立办案能力不断增强,那些优秀聘用律师在具备《章程》中规定的加入合伙人的硬件时,如果他们愿意加入合伙人,应当优先考虑(相对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因为这些聘用律师对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所文化比较认同,合伙人对他们的执业理念、人品、性格、业务开拓能力和办案能力比较熟悉和了解,吸收内部的聘用律师成为合伙人有利于合伙人队伍的团结和稳定,是避免合伙人队伍分化有效途径。

在不具备《章程》中规定了加入合伙人的硬件,一些律师事务所采用变通的办法,通过协议的形式使他们享受合伙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待条件具备时再正式成为合伙人,在这样做可以避免优秀聘用律师在成为合伙人之前被一些规模更小的律师事务所挖走,这是避免年轻优秀律师流失的有效办法。

2、外部合伙人的加盟。随着律师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吸收“跳槽”合伙人的现象越来越多,从外部吸收合伙人好处很多,如可以带来新的客户和业务等。从外部吸收合伙人要慎重选择,

选择新增合伙人除具备《章程》中规定的加入合伙人的硬件外,原始合伙人与后增合伙人还必须志同道合即发展理念和价值取向趋同。如果新增合伙人与原始合伙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的发展理念和价值观念,在认同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所文化就存在困难,也就很难与原始合伙人处理好关系,容易发生矛盾和分歧。

处理好合伙人与从外部吸收的合伙人的关系,首先对他们进行文化的同化,使他们认同律师事务所的文化,融为一体。不要在合伙人之间形成外来派,这样不利于合伙人团结。

其次,要避免从外部吸收合伙人造成内部律师晋升的压力,引进合伙人的数量和节奏应当有计划和控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队伍的壮大应该主要依赖内部聘用律师的培养。从外部吸收合伙人作为补充。

3、新合伙人的入伙表决程序对处理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的关系非常重要。随着事务所规模的扩大,必然要求扩大合伙人队伍,再通过合伙人队伍的扩大来带动事务所不断发展壮大。根据《章程》的规定新增合伙人属于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项,要经合伙人会议表决程序并签订新的合伙协议,现在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两种表决通过方式:一是一致通过的方式,二是绝对多数通过的方式。

一致通过的方式适宜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比较少,为了保持原合伙人之间的协调和稳定,在表决前,合伙人之间进行充分沟通,对新合伙人的加入达成一致后,才能进行合伙人会议表决。新合伙人的加入宁缺勿滥,不能因新合伙人的加入而影响原合伙人之间的感情。

对于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采用绝对多数通过的方式更为适宜。对新合伙人的加入在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时,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有的按超过4/5,有的按超过3/4的比例通过。绝对多数通过的方式是一种民主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方式。

“合久必分、分久必合”,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律师业的发展,正是各个律师事务所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而在这其中,律师的分分合合,特别是律师所合伙人的分分合合,又推动着律师业的发展,我们不反对律师的合理流动,我们今天只想通过探析律师事务所容易产生分裂各种原因,抛砖引玉,希望律师事务所管理者有所借鉴,有所研究,对律师事务所的和谐发展和稳定有所帮助,有利于我们律师业的发展。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分裂之原因的经验交流》来源于,欢迎阅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分裂之原因的经验交流。

能力的提高而引起的利益冲突以及突发性重大利益冲突得不到及时调整。

4、在专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的调整及资源整合问题,都会涉及合伙人的个人利益。

在发展期存在的这些重大利益冲突,如果得不到及时调整和解决,容易导致合伙人团队分化。

(五)成熟期

这一期间,律师事务所进入良性发展阶段,合伙人在主要问题上有统一思想观念,统一的经营管理理念,在出现分歧时仍能继续合作。不易出现分立。

(六)衰亡期

律师事务所与其他事务一样,在经过长期的成熟期以后,也有衰亡的时候,这时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

三、避免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分裂的对策

一个律师事务所要规模化、规范化长期发展,必须拥有一个稳定、团结、不断发展壮大的合伙人队伍;要保持一个稳定、团结、不断发展壮大的合伙人队伍,必须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一)选择合适的原始合伙人至关重要

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原始合伙人的选择非常重要,关系到律师事务所今后发展的方向和目标的实现。

在创办律师事务所之初,要选择执业理念、年龄、业务能力和创收能力相当的律师作为原始合伙人。1、执业理念应当相同。执业理念相同,可以说是志同道合。从选择律师职业的原因分类,可以分为二类,一类是把律师职业作为事业来做;一类是把律师职业作为工作(一种谋生手段)。二者没有对错之分,但在选择创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时,非常重要,这种定位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合伙人的选择,更影响合伙人队伍的稳定和事务所今后的发展;这种定位上的差异必然产生行动上的分歧:(1)在考虑事务所的长远发展,是否有数额较大的中长期投资时,以律师职业作为工作的律师会考虑短期回报,少投入多收益,办公场所只租不买;作为事业来做的律师,则相反。(2)在分配制度上,以律师职业作为工作的律师会倾向于要求经济利益与个人收入直接挂钩,要求将利润吃净分光,不预留持续发展资金。作为事业来做的律师,则相反。这些经营理念上的差异和行动上的区别,如果不能协调,合伙人就会分道扬镳。

2、年龄要相仿。年龄相仿的合伙人,成长的年代和社会环境大体相同,看事物的观念基本一致,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方面容易达成一致;原始合伙人年龄相差较大时,易产生分歧。在律师事务所达到发展期、成熟期时合伙人的必然壮大,这时再要求合伙年龄相仿就没有意义了,也会阻碍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3、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要大体相当。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是相辅相成的,业务能力的强的合伙人,其业务收入相对要高;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不同的合伙人在面对同一个具体的投资规模和数额时因承受能力不同,而表现出的心态会有差异甚至差异很大。因此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大体相当的合伙人容易沟通和合作,在执业理念相同的情况下,不易发生分歧。

(二)处理好原始合伙人与新增合伙人的关系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加入时间的先后可以分为二类,一类是原始合伙人也称发起合伙人,即共同发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一类是新增合伙人,即律师事务所成立以后,符合一定标准并经一定程序加入的合伙人。

新增合伙人的来源有二种,一种是内部的聘用律师申请加入合伙人;一种是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聘用律师“跳槽”成为合伙人。下面分别论述一下:

1、内部的聘用律师培养成合伙人。聘用律师经律师事务所长期培养和大量投入,其业务能力和业务收入有了显著的提高,业务开拓能力和独立办案能力不断增强,那些优秀聘用律师在具备《章程》中规定的加入合伙人的硬件时,如果他们愿意加入合伙人,应当优先考虑(相对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因为这些聘用律师对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所文化比较认同,合伙人对他们的执业理念、人品、性格、业务开拓能力和办案能力比较熟悉和了解,吸收内部的聘用律师成为合伙人有利于合伙人队伍的团结和稳定,是避免合伙人队伍分化有效途径。

在不具备《章程》中规定了加入合伙人的硬件,一些律师事务所采用变通的办法,通过协议的形式使他们享受合伙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待条件具备时再正式成为合伙人,在这样做可以避免优秀聘用律师在成为合伙人之前被一些规模更小的律师事务所挖走,这是避免年轻优秀律师流失的有效办法。

2、外部合伙人的加盟。随着律师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吸收“跳槽”合伙人的现象越来越多,从外部吸收合伙人好处很多,如可以带来新的客户和业务等。从外部吸收合伙人要慎重选择,

选择新增合伙人除具备《章程》中规定的加入合伙人的硬件外,原始合伙人与后增合伙人还必须志同道合即发展理念和价值取向趋同。如果新增合伙人与原始合伙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的发展理念和价值观念,在认同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所文化就存在困难,也就很难与原始合伙人处理好关系,容易发生矛盾和分歧。

处理好合伙人与从外部吸收的合伙人的关系,首先对他们进行文化的同化,使他们认同律师事务所的文化,融为一体。不要在合伙人之间形成外来派,这样不利于合伙人团结。

其次,要避免从外部吸收合伙人造成内部律师晋升的压力,引进合伙人的数量和节奏应当有计划和控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队伍的壮大应该主要依赖内部聘用律师的培养。从外部吸收合伙人作为补充。

3、新合伙人的入伙表决程序对处理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的关系非常重要。随着事务所规模的扩大,必然要求扩大合伙人队伍,再通过合伙人队伍的扩大来带动事务所不断发展壮大。根据《章程》的规定新增合伙人属于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项,要经合伙人会议表决程序并签订新的合伙协议,现在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两种表决通过方式:一是一致通过的方式,二是绝对多数通过的方式。

一致通过的方式适宜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比较少,为了保持原合伙人之间的协调和稳定,在表决前,合伙人之间进行充分沟通,对新合伙人的加入达成一致后,才能进行合伙人会议表决。新合伙人的加入宁缺勿滥,不能因新合伙人的加入而影响原合伙人之间的感情。

对于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采用绝对多数通过的方式更为适宜。对新合伙人的加入在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时,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有的按超过4/5,有的按超过3/4的比例通过。绝对多数通过的方式是一种民主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方式。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篇3

关键词:江西省,法律援助,现状,对策

一、法律援助的历史及制度化分析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法援援助(legallaw)起源于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起初是由当时的法律工作者出于社会公益的角度的个人慈善,当时的援助只是基于社会公德、良心和正义,并非一个系统,受限制的行为。法援的起源正是根源于人的公德心和社会属性所体现出来的,无组织性的法律援助活动。但是这种社会良心及正义的价值追求也是法援不断发展的彻动力。到20世纪10年代关于法律援助的作用的法律服务的观念,开展向更深的层次发展。其内容也从提供诉讼程序中的和辩护的需要而拓展到国家法制运用的各个环节、各个层次的对经济困难、国际道义,人权的实现而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者提供帮助,提供法律咨询也越来越认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一种法律援助方式,由于国家有责任保障每个公民诉讼法律,寻求司法救济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向经济条件较差或处境不利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法律授助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行为,并始终朝向社会化发展,法律体系的不断构建的趋于进步和完善,正是基于国家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提高,体现了从社会的民主化,法制的主导途径而延伸到法的公正、公平、公开宗旨的伸张。

政府在提供及完善法援体系彰显了以依法治国为政府政策指向,这也是现代各国政府在开展民主政治化及法制化进程中以完善法律体系及规范法律行为的具体行动,通过具体的法援开展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通过司法正义实现社会正义,进而成为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通过法核心的法律扶养的社会行为、以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因经济、政治、语言的差异,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通过制定法,完善法,保障法的实施,帮助人们用文明、理智、规范的方式解决社会通向文明的步伐,用来规范、减弱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政府的法律援助行为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现代化的务实的政府正是借助于这样一种规范化、文明化的法律措施,来维护管理,减少社会运行的成本及其社会文明的构建。

在社会文明入规范,司法公正,控制政府运行成本的基础上,法制援助的制度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其存在是(1)权利保障之要求:公众对法院诉求无非与保障其私有权利为基础的扩展,经济、文化、政治的差距使人们不能有效的应用法正义武器,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面则可能会滥用优势,做出机会主义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对抗弱势方的法律行为维护之权利,正是出现这样的不平等,法援即保障处于劣势的权利行使者权利维护,提高法之公正性基本权利的维护地位。(2)实现控辩的平衡:主体间的地位不平等,必须要增加交易成本,弱势群体对于实现权利的漠然,加剧社会的矛盾激化,法援的出现和完善可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不平衡的现实,为权利的实体提供制度的保障。(3)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之必须:程序的公正进而维护实体的公正,进而维护相对的正义价值体系,弱势群体在社会体制化运行中,缺乏所必要的条件追求受侵害的权益,政权就必须要以公力救济来促进司法公正,降低维护社会秩序运行的成本,提高整体运行的效益和安全。(4)制度变迁的帕累托最优:制度的安排决定了经济效率,由于一种制度安排的效率可能不用于另一种,历史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就要到制度变迁中寻找原因,法援的产生是配合了社会环境及生产力条件下的制度安排,制度变迁迫使法援的完善,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确认的一套能使转化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效的“标准化”和“模式化”的规范体系,这种制度的完善遵循成本最低,最有效率的帕累托最优,其建立和完善对于文明法制社会的必然性。

以理论化的体系,国家的政治到社会道德,司法的追求,及其制度建立的成本核算,进而从各个层面理论化的提出法援的建立和完善是社会发展需要,从起源时的个人道德主义到制度化的建立和普及,法援体系从个人自主的行为上升到政府行为,从慈善行为到个人的基本权利,彰显了法援制度上的优越性和可塑性,但面对社会制度的变迁,以保持动态的信息观,加强对法援体系的再构完善。

二、随着中国以建立理想的和谐社会的目标,法援制度不断的健全,建设不断的深入。江西省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

“和谐社会”的法律条件就是建设以和谐、发展为目的法律系统工程,使该系统工程在社会结构、法律要素及运行匹配条件方面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基本要求。只有法律系统工程运行良好,形成稳定的社会运行机制,也才能构建理想的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必须有统一的秩序价值:稳定、和谐、发展。这个价值是最高价值,不同层面的规则价值都要服从这个价值来构建。法律援助的体系化正是服从于和谐社会建设的理念,追求社会的稳定、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在结构设计上符合基本的衡平性,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政府资源的高效使用。

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是在94年3月陆续在北京、广州、上海、青岛等城市试点,起步较晚,起点低,其构建是以区域为单位的法律援助的机构满足了部分公民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取得良好的效果,为了全面的铺开法援工作在全国的推广,司法部于96年12月批准成立了国家法援中心,下辖于司法部积极开展区域化的法援中心的建设,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这项制度的顺利运行,在政策、法制的范畴内规范了法援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法援的发展依托于政府的政策指向,经济水平,重视程度,整体发展不平衡,贫困地区法援发展的缓慢。据03年数据表明,全年全国共需法律援助条件70万件,实际援助不足四分之一,全国法援案件平均每件国家支付60元至70元,而平均300元的实际成本相去甚远,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每年不足6分钱,投入的不足往往是法援的整体质量不高难以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为数不少的法律从业者规避法律援助服务的现象。

江西省地处中国中部,优良的革命传统孕育了一代代辛勤的建设者,但由于传统的农业大省思路,经济基础薄弱,经济总量和水平在全国处于一个较低的位置,经济的欠发达制约了法援工作的进步,面对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的增多,以研究江西省法援工作的现状和对策为突破口,具有典型的推广价值和普遍性。

省政府在其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建设和谐平安江西,共创富民兴赣大业”为主题,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社会和谐平安。深化全民普法教育,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和完善群体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化解矛盾的排查调处机制和运转高效的处置机制。江西省法律援助中心自2000年底成立,2001年初开始运作,最初以开展组织机构的建设为突破口,加大管理法援案件和法援宣传及经费的保障力度至今基层组织机构建设已完成,保证到了三级(省、市、县)网点的建设,在目前的法援实践中,已经建立了统一的申请、统一审查批准,统一的指派办案中。统一的指派办事件,统一监督(五统一体制),有条件的法援中心设立了网上受理援助事件。经过全体法援工作者努力,江西省法援在机构建设,制度的制定和规范、统一的思想、不断创新的工作思想的前提下保障部分法援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但现实摆在江西省法援工作者更多是资金的瓶颈,人力资源的不足,机构基础建设薄弱,援助工作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不完善,专职法援工作者的职业身份和社会保障。困难和困惑,制度的先行,实际的制约,老区人民一双双渴求公正的眼神,一桩桩公民在没有得到法援帮助权利无法伸张的事实,短时期内需要建立一个有地方特色,可推广性的法援制度,摆脱目前的困境。

三、对于江西省法援的思考及对策

(一)认真学习宣传《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政府和律师的责任感。

法律援助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大《条例》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制度深入人心,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通过采取形式广泛宣传,使各级党政领导更加重视法援工作,使社会各界认识到法援的重要性,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使需要帮助的群众,了解并实际运用法律援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全社会都关心,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发展,通过宣传和汇报争取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支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重视,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落实各级政府对法援的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政府对法援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增加经费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做为法援主力军的从业律师们,面对着援助人数少,资金不足等因素始终无法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法律服务需求,这样就决定了律师自动提供法律援助的空间和舞台,加强宣传《条例》,以一个法律从业者的社会责任感出发。同时具有责任和义务的国家对于从业者与法援条件的补贴不足并非是逃避法援条件的根本原因,关键是律师缺乏责任感及利用法律援助来做为自身宣传的最好平台的意识。加强《条例》的宣传目的就是政府、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的思想统一充分重视和支持法援开展。

(二)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三)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江西省的大多数开设法学教育专业的学校也纷纷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其主要的课程设置包括了法律实务的讲授、典型案例的讨论和协助执业的律师和教师办理案件,学生通过课程的实践能力的培养和高校教师的指导,有能力并迫切的希望服务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中。

(四)以实际出发,高起点设定法援的准入制度,培训制度及福利及保障制度,营建法援的良性发展的快车道。

外部因素是法援开展的重要原因,自身的造血机能是其发展的源动力,高起点的设定其准入,培训及福利保障制度,根据省情把握尺度。(1)准入制度,以省情,法学教育为坐标的基础上,法援需要一个准入的机制的设定,律师行业在其准入制度以国家司法考试为框架,结合《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了中国律师的良性发展,除律师外,专职的法援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律师行业有较大的差距,合理的法援人才及准入构架是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组织者,以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为主要提供者,以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补充的人力体系,对于身份定位不明显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援助专职工作人员以学历,素质上的设定保障整体质量。(2)培训制度,培训制度基于人力资源状况的现实,利用高校的教学资源和援助思想观,不断加强法律实务学习,政策法律强化为基础的培训体系。充分利用法援的实践平台,辅助开展实务和理论研究。(3)福利及保障制度:高效率、高质量的法援体系的设定,必须高度重视从业者的待遇及地位,专职法援工作人员的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目前的法援实施办法设有具体的操作指引,法律援助经费尚未单独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导致部分地方法援机构难以为继,人才流失,特别是在经济相对落后的江西,在现有条件下通过与地方的合理协调和法援工作者的身份设定,将他们的福利及保障纳入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体系中来,给予人事编制指标。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1篇4

两大法系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不同的地方的法学教育差异极大,主要源于各自法律体系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产生的法学家集团,它那时的法学教育主要是一种师徒式教育。真正的法学教育在欧洲的兴起时中世纪的大学兴起过程法学教育的产生,当时大学兴起主要是为了教皇革命的需要,大学里教授罗马法以及随后发展起来的教会法,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大学里开始教授本国的法律。1679年法国路易十四下令在巴黎大学开设以法语教授的法国法律的课程,随后欧洲各国的大学里纷纷效仿。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主要以大学的法律系为主,这种教育本质上属于一般性人文教育,所以除了法律专业课程以外,还包括大量的人文课程,法学专业课程也主要是抽象的理论传授法律.职业技能则是学生自己在将来的从业过程中再学习。大学的法学教育只是为将来的从业提供一个基本的理论基础而非职业教育。

现代大陆法系的教学模式基本上延续了中世纪以来所形成的法学教育模式,具体表现在法律课程的设置,教学体制,教学方法几个方面。法律课程以法学学科的划分为基础,学生要对整个法律制度的结构加以系统了解,学校的法学教育包括了本国法律所必须具备的内容,整个法学的知识体系大致包括了学校的所有法学课程,通过学习这些课程,学生大致能够掌握全部法学的系统知识。本科阶段的课程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几乎和相应法律部门对应起来的课程,以及一些法学理论方面的课程。这种教育是一种学术性教育,以传授完整的法律知识为目的而非以职业培训为目的。①这种教学模式下的法学教育开始于对该学科的科学介绍和讲解,教学方法是讲授式,以教师为主体进行讲授而不是教师和学生平等对话讨论。教授在课堂上进行系统的讲述和解释,在一些案例的分析中讨论不是主要的方式,教学内容注重理论而不是相关的法律技术知识。在这样的教育下,学生具备了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培养了法律理解能力和分析能力以及以法律为依据的逻辑推理素质,而不重视法律在具体的现实适用中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②所以,在这种教学模式培养下的学生,虽然对法学理论知识有着系统化的深刻的理解,但在法律实践方面却有着明显的不足。

而英国的法律发展走了一条完全不同的路,从而其法律教育也完全不同。英国法学教育在宗教改革之前的一些大学之中的法学教育的内容主要是罗马法和教会法,没有学习英国本土的法律。英国本地法律制度教育主要是由律师学院来承担。这些律师学院采取中世纪的行会制度,教学模式是学徒制。

在这些学院中,学习法律的学生服从公共管理,接受的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阅读,讨论会或模拟审判的实践性的训练;并且在这种学院中与律师生活在一起或接近他们,向他们学习,在取得律师资格以后,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篇5

开发区作为中国经济改革的前沿阵地和利用外资的重要基地,发展职业教育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了先进职业教育理念和员工培训模式;其次,高新技术产业云集,产业升级迅速,可以引领区域职业教育不断提升;再次,技术人才的需求大,是推进职业教育与经济产业紧密结合、实现校企合作办学的最佳区域。而校企共建实训基地培养技能人才是校企合作的有效载体,政府的统筹是校企共建实训基地的建立和有效运作的关键。

一、政府统筹存在的问题校企共建只有在各级政府统筹和支持下,企业和学校才能在校企合作上建立有效的合作模式与机制,校企合作才能够真正实现,达到双赢的目的。然而,目前开发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政府统筹状况并不令人乐观,普遍存在着以下问题:

1.政府认识不足。认为校企合作属市场行为,是学校与企业之间的事情,不需要政府来管。发展职业教育是政府的职责,市场的配置,资源的合理利用,不应排斥职业教育。

2.法规制度不足。法律法规缺失、刚性规范不足是主要原因。这方面的立法多半是以“决定”、“意见”、“通知”、“办法”等形式,而不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往往只有规范的内容而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流于形式,效力层次较低。

3.运行操作不足。没有建立专门的校企合作协调机构以负责设计、监督、考核和推行校企合作,很多项目难以获得企业主管单位、劳动部门、教育部门的充分协调。

4.政策机制不足。经费拨款的标准、教师编制标准等极为缺失,财政金融的税收,引导企业行业能够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积极性并不高。校企合作共建实训基地,离不开政府的统筹,政府应通过创新法律、制度、政策和机构集群,让行业和企业积极地参与到实训基地的建设管理中来。建立起政府统筹、行业指导、企业主导、学校主体的实训基地建设模式,实现共建共管共赢。

二、政府统筹集群建构原则

1.体系完善。以《职业教育法》为总法,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一是国家立法,即由人大常委会专门的立法机构立法;二是地方立法,发挥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充分利用地方的优势,制定适合地方职业教育发展的职业教育法规,促进校企合作。

2.操作性强。法律条款明确、法律权利义务具体、刚性规范。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校企合作行为和学生实习实训。

3.激励保障。一是强化校、企双方的主体责任和义务,使职业教育真正变成校企合作、企业为主的教育体制,保证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来看待;二是要建立职业教育发展基金。政府公共财政的投入为主,从教育附加或企业的职教经费中提出适当比例,专项用于实训基地的建设。对中央投入的专项资金给予配套,对积极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给予税收与政策优惠等,调动其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

4.互利共赢。对学生在企业实训过程中,企业有权重点培养、优先留用、部分淘汰,降低用工成本;学校在合作中了解企业人才需要状况、用人标准、技术需求,利用企业的现有资源与条件对学生进行实践技能培训,降低培养成本,并能及时把握企业、行业的最新需求,提高学生的岗位适应能力。这样既可以调整人才培养目标,又提高实训管理水平。

5.组织协调。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有着与生俱来的天然联系,这是校企合作的基础所在。但企业在合作过程中注重经济和社会效益、长远和眼前利益、短期和持续发展相协调是很难做到的,必须通过地方政府的政策引导、组织协调和强有力的工作,才能沟通行业、企业和职业学校的合作教育。

6.评估监督。建立运行效果评估机构,定期组织内、外部评估,重点评估基地的利用率、服务覆盖面和其他社会效应。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接受监督,确保实训基地的使用效率。只有通过地方政府的评估、监督,才能促进职业学校主动和企业、行业合作,不断探索校企合作的新路。三、政府统筹集群建设内容

(一)建构法规制度集群,规范保障实训基地的运行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校企合作需要法律的支持。要改变校企合作流于形式,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对校企合作行为进行规范,为校企合作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1.校企合作。制定专门的校企合作法规,对校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要由政府确定校企合作的基本原则或框架。一是企业应参与到学校的管理中来,参与实训基地建设,使学校培养人才的目标与企业的要求相吻合;二是保证学生能真正下到企业一线,上岗操作。

2.经费保障。从法律的层面上规定职业教育经费来源。一是要对公共经费的投入渠道、形式和强制性经费的投入保障做出“刚性”规定。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和对职业学校举办者足额拨付办学经费进行监督的法律责任;二是要对职业教育经费占整个教育经费的比例、教育附加费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以及对企业职业教育投入的比例等问题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刚性”规定;三是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对校企合作项目、参与的企业、学校、个人给予资助、奖励。

3.师资建设。为加强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应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制定职业学校教师编制标准和资格标准;二是鼓励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和企业聘请专业技术人才和能工巧匠到学校任教,建立起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用人机制;三是完善职业学校教师进修提高和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四是建立职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和聘任制度,根据职业教育对高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特点,对职业教育的专业教师、实习指导教师以及“双师型”教师的标准做出规定,实行职业教育师资准入制度和“双师型”教师培养制度;突出职业特色,突出实践性和技能性。

4.劳动准入。建立法律和相关制度,实行培训、鉴定、监察与劳动力市场准入控制并举的制度,加强市场与培训的对接。对进入技术岗位的劳动者,凡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为其办理用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调动、外出务工等手续。对企业技能岗位无证人员逐一清理,确定培训考核和鉴定时间,促其尽快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二)健全政策机制集群,引导激励基地共建在实训基地共建的过程中,政府是其相关政策的制定者和推动者。通过制定政策对基地建设具有规范、导向、协调和推动作用,从而推进实训基地的建设。

1.建立长效机制。制订《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明确企业、学校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政府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工作职责;鼓励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企业应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明确法律责任;建立预防和妥善处理实习生发生意外伤害等机制。

2.规范管理机制。地方政府部门出台规范校企合作的文件:一是制定严密、规范的校企合作协议文本,由学校、企业和学生及家长三方签署合作培养协议。合作协议须在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制约职业学校和企业双方;二是制定如《校企联合办学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企业技术骨干教师聘任考核办法》、《实习实训基地管理制度》、《专业教师到企事业单位实践锻炼制度》、《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学生实习期间违规违纪管理制度》等操作性文件,以此来进行规范、约束和保障;三是企业必须参与课程标准的制订和质量监控,课程评价标准必须将教育标准、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统一起来。

3.深化合作机制。统筹引导企业共享学校的生产场地、设备、师资等资源;学校共享企业的生产管理、生产项目和研发技术等资源。资助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合作项目;对企业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等。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企业参与贡献大小,对其进行相应的税收倾斜和政策照顾,给予企业以税费的减免或直接给予经济资助,分担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负担。

4.评价考核机制。构建由职业特定技能标准、核心技能标准、行业通用技能标准、跨行业职业技能标准四个模块构成的质量标准体系。根据这个标准体系,让企业的专家、工程师、技师等参与到考核中来,以实际操作水平和工作实践能力来考核学生的能力;建立教师入企实践的考评机制,激励教职员工参与到企业项目研究中来,发挥他们在专业方面的创造性;出台兼职教师的鼓励政策,鼓励企业技术人员进校讲课并给予课酬奖励等。让学校的教师、学生与企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在企业生产一线具体的工艺、流程中真正融为一体。

(三)建立职能机构集群,协调监督合作运行校企合作共建实训基地,离不开政府的统筹,政府要建立校企合作的保障机构。当前我国建立保障机构主要解决两大问题:一是机构人员要选择对校企合作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二是要使保障机构具有相应职能,对校企合作网络进行组织、管理与监督,对专业人才培养方向和教学改革进行指导和咨询。

1.建立开发区职业教育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任董事长,分管主任任执行董事长,社会事业局、财政局、劳动人事局、税务局、经济发展局局长担任董事。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区内以及与开发区相关的职业教育资源。董事们利用双重身份随时帮助职业学校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及企业的关系,帮助职业学校解决实际困难。

2.实训管理中心。实训中心是管委会下属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研究制订区内职业培训工作的战略和政策,建立区域职业培训体系,协调区内职业教育资源,收集整理区内职业培训信息,根据市场需求提供各种职业培训服务,承担政府主导的培训任务。其工作目标是:依据区域发展要求,整合区域教育资源,利用政策激励作用,建立职业培训体系,培养区域产业和社会发展所需人才。

3.培训工作协调理事会。建立沟通产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培训机构、人才中介的信息平台,负责整合协调培训资源,建立区域培训体系;负责制订区域职业培训规划,对有关区域职业培训扶持政策及重要文件提出建议意见;指导区域培训中心工作,审议区域年度紧缺型人才培训目录、项目、培训扶持资助政策和年度培训计划;督促建立有效的职业培训质量评估体系,加强优质职业培训资源的引进,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政策激励和引导,提升区域职业培训的规模和效益。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

关键词:律师人员素质;律师人员稳定性;律师服务市场业务量

一、绪论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的律师服务行业也同时面临改革开放的机遇与挑战。不仅仅外国的律师事务所与公司可以进入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而且中国的律师事务所也可以进入外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从而增强与国际法律服务相互互动的机会。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也有原来单一的内需拉动转变为内外互需的驱动型。目前已经有一百多家的外国的律师事务所走进中国,他们纷纷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的城市设立各类形式的代表处。他们利用他们手里雄厚的资金优势、科学的管理制度,诱人的薪酬制度等在中国吸收大量优秀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这相对于中国的律师事务所而言无异于人才的流失,同时对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的发展也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截止到2008年底,中国共有14425家律师事务所,其中有28家的律师数量超过101人以上,有149家的律师数量在51人到100人之间,有471家的律师数量在31人到50人之间,其余的13777家的律师数量都在30人及以下。到2009年,中国30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占据所有律师事务所的百分之九十五。到2010年,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已经上升到1.69万家之多,执业律师20.4万人左右。中国律师事务所的数量主要以中小型为主,数量比较庞大,但是由于资金投入有限、律师人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不是很科学有效、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或案源不是太充分等原因,导致其在中国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

二、文献概览

标题:“律师成员的素质、律师成员的稳定性、市场业务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与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程度”之间的关系。

张引驰(2010)在中国的“黑律师”一般是指受过法律教育,掌握一定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技艺,但是没有通过律师考试或通过考试后并没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通过加入其它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的“黑牌律师”,他们对外多以律师助理自称。虽然中国诉讼法规定公民可以把诉讼权委托给人或亲属执行,但是在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与被的关系,根本无法进行资格审查,这就为资格不良、素质低下的黑牌提供极大的空间。这些黑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谋取经济利益后,不但不向国家缴纳任何的税款,而且还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这对于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自然也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曲伶俐(2002)为适应中国律师业国际化和专业化竞争的趋势,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需要在律师产业化的道路上扶持和大力培养一批律师事务所以具有国际水平,从而发挥榜样的作用以促进中国律师事务所规模化经营。虽然中国社会从整个律师行业的规模化角度来看,法律服务市场是巨大的,但十分缺乏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律服务者和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导致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环境中处于劣势。中国只有形成市场竞争力、提高律师行业的整体水平、建立高水平高素质的律师队伍、扩大规模,才可能进一步的开拓法律服务市场。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才有可能进一步的提高。

梁良(2011)在中国除去一些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之外,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同外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律师事务所相比,在人员稳定性、内部管理方面都均处于较低水平阶段,可以说是比较的混乱。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大部分合作化程度较低、“形合神不合”,律师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认同度和忠诚度较低,以及低程度的合作关系,让律师事务所很难进一步的扩大业务关系。陈宜(2010)75%的受调查的律师事务所人员非常稳定,36%没有人员的进出,39%每年进出3人以下,为10人以下的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极为稳定。约14%的律师事务所每年进出3-5人,约5%的律师事务所每年进出5人以上。约占调查问卷的60%的反馈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没有的影响,调查问卷的40%左右的反馈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受到受到律师事务所人员流动的影响。根据调查显示在北京有55%的被调查者认为年轻刚执业的律师很适合在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但是很多中小型律师事务所认为自己辛辛苦苦用3到4年培养起来的律师助理、年轻律师、实习律师等刚刚能够为所里承担独立的工作就会流动到大型的律师事务所去,从而认为自己是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培养基地而抱怨不断。长期以往,中国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就很难获得更好的发展。

李姗(2011)中国大部分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必须压缩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员队伍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及奖励等工作,因为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资金投入方面不多,否则律师事务所将无法继续存在下去,然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职业培训方面的严重不足则会进一步妨碍其工作业务能力的提高。当青年律师日益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力,却不能够担当起律师事务所所赋予的使命,根本原因还是其本身业务水平的问题;无法让律师事务所在对外业务联系、市场开拓等方面取得进步,这也就造成没有充足的动力之源维持律师事务所的后继发展。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越多,事务所的创收也就越多。事务所根本的经济来源是对外业务量或案源,事务所的创收越多,对律师的教育激励上就会有更多的资金投入。目前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形成一个不良性的循环,由于先期匮乏投入资金,导致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越少、律师事务所的收入也就越少、则相应的培训激励投入也越是少;反之,律师的培训激励越是少,则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也是越少、律师水平无法提高,这样就造成目前中国诸多中小型律师事务所长期徘徊停滞不前的现状。梁良(2011)市场业务量或案源是律师事务所之所以能够存在的外在的“物质条件”,是律师的生命线。法律服务市场也是市场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主体,其必须面临案源或是市场业务量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案源的档次与质量反应了律师事务所的品牌与社会地位。在现阶段,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是接案能力与各种社会关系的之间的竞争,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办案能力的竞争。对于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而言,加强自己的接案能力、扩大案源已经成为其能否进一步发展规模的关键影响因素。

温丽媛(2010)中国律师事务所按照产业化发展的要求衡量,其面临的障碍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内部分工不明确、律师事务所缺乏产业化的资本运营机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机制与分配机制不完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普遍偏小,律师事务所缺乏职业的管理人才、缺乏竞争力、管理水平简单低下,市场营销、成本核算、利润管理等管理制度与管理理念。陶光辉(2010)中国的一些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在内部管理的薪酬的设计基本缺乏科学依据,基本是主管人的主观经验与感觉,其随意性很强,往往都是只注重部分岗位的薪酬规定与约定,基本很少形成书面的形式的制度,更是无从谈论体系管理。在律师事务所的激励方面,完全由律师主观决定,缺乏透明度,基本也不存在相应配套的绩效考核体系;同时律师的薪酬高低也与律师事务所的效益基本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这样的内部管理制度下的体系根本起不到任何的激励作用,律师事务所的员工普遍工作积极性不是太高,这最终会导致律师事务所业务量或案源的流失,从而进一步的影响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从上述文献回顾得知:律师成员的素质、律师成员的稳定性、市场业务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影响了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程度。

三、研究方法与设计

本论文采用商业研究方法论中常用的访谈法与定量研究和演绎推理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第一手的原始数据作为本论文的研究数据来源,第二手数据作为参考资料的来源。

本论文使用的研究工具是参照李克特测量量表形式而编制的调查问卷。

本论文共发放调查问卷300份,分配比例为:执业律师180份、律师助理60份、专业管理人员60份,有效回收总计286份,有效率为95.3%,误差率为4.7%,完全符合论文设计要求。

四、数据分析

信度分析:

“北京市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程度、律师人员的素质、律师人员的稳定性、法律服务市场的业务量、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的Cronbachα系数值结果分别是:0.748、0.757、0.754、0.768、0.791,上述信度数值都大于论文设计的最低数值0.6,完全符合研究设计要求,说明研究数据可以采用。

效度分析:

通过对测量工具的结构效度进行因子分析的方式,主成分分析法得出的因子载荷值为0.675-0.780,超过0.5,这表明测量量表中各个题目与其相应变量之间均存在较大的相关性,辅合效度符合论文设计要求。旋转成份矩阵把本论文的研究变量分为五个成份,基本验证了本论文测量量表的各题目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判别效度符合设计要求。

描述性分析:

总体均值中最高的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4.1320),其次是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程度(3.7588),第三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3.5341),第四是律师人员的素质(3.5315),第五是律师人员的稳定性(2.9633),其中应答者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的评价得分最高,对于律师人员的稳定性的评价得分是最低的。

标准差中最高的是律师人员的稳定性(1.08458),其次是律师人员的素质(0.96491),第三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0.91268),第四是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程度(0.85003),第五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0.68453),其中应答者对于律师人员的稳定性的意见分歧最大,对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的意见最为集中。

二元相关(皮尔逊)分析:在显著性水平为0.01(双侧)时,自变量“律师人员的素质、律师人员的稳定性、律师事务所业务量、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和因变量“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程度”之间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555、0.445、0.596、0.583,介于0.40-0.60之间,说明这四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存在正的中等强度的相关性;所有自变量相互两者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024-0.135之间,均小于0.4的相关性。

五、结论和建议

本论文通过对于相关研究文献的概览和相关研究数据的结果分析,对北京市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这对于本论文提出的研究问题给予了回答,并且验证了研究假设。即对于“律师人员的素质、律师人员的稳定性、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与“北京市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之间具有中等强度相关的研究假设是成立的。

(1)扩大法律服务市场调查研究对象的覆盖面,使得不同年龄段和社会职业的研究对象具有更为广泛的代表性,同时要考虑关于法律服务市场的项目在其它地方的相关研究,让关于法律服务市场方面的研究结论具有更为普遍的适用性。

(2)建议在以后的研究中实行纵贯相结合的分析方法,以研究在不同时间、空间,这些因素(包括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如何变化发展的。

(3)建议在日后多增加一些对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有影响的其它因素(自变量)的研究,以降低研究结论在实践和理论研究方面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1]纳雷希.K.马尔霍特拉.市场营销研究:应用导向[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9.

[2]唐纳德.R.库珀\帕梅拉.S.辛德勒.商业研究方法[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温丽媛.我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研究[D].2010.5.

[4]陈宜.我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初探.中国司法[J].2010.1.

[5]梁良.试论英国新型律师事务所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2011.3.

[6]曲伶俐.“入世”后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方向.理论学习[J].2002.5.

[7]陶光辉.SD律师事务所薪酬体系设计研究.中国司法[J].2010.5.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篇7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当代中国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法律是指一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部完善的宪法与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律师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首先就是要忠于宪法与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忠于宪法就是要坚持四项墓本原则,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与政策,坚持国家的基本政治与经济制度。忠于法律,就是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掌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地理解、准确地适用法律,不屈从于权势,不迷惑于金钱,不歪曲事实,不曲解法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忠于职守,维护正义

忠于职守、维护正义是诚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体现律师执业特点的重要职业道德,其核心内容是律师要坚持依法独立执业的原则,抵制和排除非法干预,以忠实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当前,在我国推进经济、政治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旧的制度、观念的影响,一些人对律师工作仍然存在着误解,并且由于现实的立法、制度不健全,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并不充分,再加之个别领导干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滥用权力对律师工作横加干涉,律师执业依然面临着阻力和风险,执业之路充满了艰辛与坎坷。忠于职守、维护正义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排除一切非法干扰,冲破一切不当羁绊,舍身护法,坚持真理,维护正义,为民请命,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真正脊梁。

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诚实守信,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也是律师诚信制度的本质要求。它要求律师本着公平、真诚与恰守信用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推进律师诚信制度建设,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制度;二是律师享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要通过律师诚信制度的建立,改变律师队伍中存在的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数衍塞责、玩忽懈怠,空口承诺,乱打包票,恶意欺骗当事人,骗取当事人信任,漫天收费甚至收费不办事的严重问题,要通过加强律师诚实守信的道德约束,改变律师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中,搜自撕毁、中止合同,解除委托,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不良现象,以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勤勉尽责,则要求律师勤勉服务,要求律师在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时,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尽最大的努力、最高的效率、最谨慎最认真的态度为当事人的利益工作,使每一项法律事务都能得到完美的处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维护。

四、敬业劫业,提高素养

律师是熟知和精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律师的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市场经济和法制的同步发展,法律服务领域的拓宽,对律师业务能力的要求愈来愈高,律师要适应国际化、专业化、信息化的挑战,就必须与时俱进,敬业勤业,勤奋学习,努力钻研,不断提高业务知识与技能,为律师业自身的发展开创更为广阔的空间。同时,律师整体素质的提高,不仅是业务知识和技能方面,还要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注重培养高尚廉洁的内在品质与洒脱文明的外在形象。勤业敬业,提高素养是诚信制度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律师职业道德的重要表现,只有具备扎实的业务功底与高度的职业素质,才能胜任其职责使命。

五、珍视声誉,品行高洁

律师肩负着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的神圣职责,扮演着人类正义与法律良知的最完善的代表。社会把律师职业视为一种崇高的职业、一种正义的职业而加以认可、尊重、首肯,这是律师职业群体长期不懈地忘我实践所取得的成果。珍视声誉就是要十分珍惜、倍加维护来之不易的律师的职业声誉,严格自律,诚信为本,保持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品行高洁,是律师品行修养的核心,是律师必备的职业道德品质,律师业从来就不是一个归属于商业的行业,律师从来就不是一个商人与搞客,律师业与律师的价值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的繁荣逐渐凸现出来,而倡导高尚、廉洁的律师职业道德,将对中国律师诚信制度的建设产业积极又深远的影响。

六、保守职务秘密

由于律师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加上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使得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接触当事人秘密的可能性很大,涉及稳定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搜自将当事人秘密泄露出去的行为都极有可能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此根据律师诚信制度与职业道德的要求,律师执业应严格保守职务秘密。保守职务秘密要求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秘密事项,无论来源如何,均对此承担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没有人愿意再委托律师。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篇8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发展

一、中国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现状分析

律师事务所,从本质上说属于服务性组织。根据这一定位,就要求律师事务所,与各个方面保持充分畅通的沟通与交流,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准,同时还需要建立智能化的知识中心,储备智力源泉,以寻求良好的发展。

上述特征和规律,使得律师事务所对信息化的需求,要比其他企业更加迫切。但在整个社会的信息化进程中,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化无疑走在最后。

北京市的律师事务所信息化管理建设就能反映这一现状。

根据2006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对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进行的相关管理调查结果显示,北京市近80%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实现了办公自动化;近70%的律所能够提供数据库支持和网络支持,便于律师查阅法律文本和资料。但是,信息化建设的效用十分低下。对于办公管理软件,有42%的律师事务所还没有购买办公管理软件,有近30%的事务所感到由于律师们的工作习惯难以改变,使用不便;只有20%左右的律所能够提供更专业化的业务辅助,如汇总对部委、机关的咨询记录,建立资料共享制度。

该项调查还显示,在业务管理方面,只有五分之一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做到由律师事务所通过计算机软件统一登记,同时进行利益冲突的审查;在客户管理方面,只有41%的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客户维护体系,半数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还没有把客户的管理放入发展的议事日程。

目前,全国律师从业人员总数已达到十五万人,现有律师事务所达到一万两千多家。但在实践中,很多律师事务所没有自己的网站,或者虽有网站,但由于长时间无人维护而成为垃圾网站;很多律师事务所没有自己的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在不同的时期办理了多少案件,是否有竞争冲突管理,是否能够信息化协作办案等都无法体现出来,更无法对管理数据进行延伸分析和使用,等等。

可以看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化程度整体较低,这种现状十分令人堪忧。

我们认为,进行信息化建设是律师事务所持续发展必须建立的一项重要措施。这是当前诸多现实的需要所决定的:

(一)是扩大多元业务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各类法律争议案件不断增加,律师事务所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伴随业务量的增多,围绕律师业务、客户管理、知识资源共享等问题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提出了较高要求。

(二)是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需要

随着中国已经加入WTO,与香港澳门的合作步伐也在不断加快,国外的律师事务所对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已经“大举进入”,新兴业务不断增加,而新建律所如长江后浪不断涌现,律师行业面临着残酷的市场竞争和巨大的挑战。“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律师事务所应考虑到律师服务国际化所带来的巨大压力,以及与国际同行相比存在的显著差距,这不仅仅表现为在服务技能上,还包括在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的提高上。

(三)是适应行业网络化监管要求的需要

此外,随着国家对律师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大,律师事务所如果不具备一定的信息化管理能力,也将难以适应现实和未来网络化监管环境要求。同时,也无法准确了解行业状态,与同行展开沟通与合作。

(四)是自身品牌宣传、对外便捷交流的需要

任何企业都需要一个对外展示自身的窗口,这是现代社会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在网络信息时代,为律师事务所开展市场与品牌形象的营销创造了有利机会,借助于网络信息传递的作用,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可以有效传播服务理念与核心竞争优势,突破了传统的地域服务观念限制,为法律服务拓展了更为广泛与自由的空间,更便于从社会获取潜在服务信息,加强与同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五)是开展网络营销的需要

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发展,网络所带来的信息交流与利用的优势愈发明显,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进行品牌形象宣传推广,并借助网络进行业务咨询与受理,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但是,传统的律师服务,往往被限制在所谓人情社会、关系社会的背景下,律师的业务范围也往往局限于所在的特定地域或区域。

(六)是整合资源的需要

律师的服务通常是分散的,独立的,是单打独斗的作业模式,律师之间缺少知识资源的交流与分享,更缺少团队合作精神,这不利于律师和律所的发展。因此,整合资源,提高效率,使律师事务所成为一个集体,而不是个体户的集合,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必然要求。

(七)是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需要

律师事务所也需要通过完善管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同时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问题和矛盾,规避律师行业的风险,保障律师事务所的良性发展。

显然,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化建设能一定程度满足律师事务所的这种需求。但是,大多数律师事务所还未充分认识到,进行信息化建设对于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品牌形象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二、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所要实现的功能与作用

既然,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在信息化建设方面亟需加强,那么律师事务所必须深刻明确的问题是,信息化建设要达到什么样的功能,实现什么样的理想目标呢?

律师事务所通过信息化建设,可以帮助律师从繁重的传统模式中解脱出来,应用信息技术进行规范化管理,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可以帮助管理者、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客户等都能实现不同的管理目的,从而整体上实现了资源的优化与共享,有利于树立律师事务所高效、专业的新形象。

律师事务所应该建设一个实用、便捷、高效的网络化信息管理平台,囊括网络法律服务营销、业务管理、知识资源共享等多种功能。

律师事务所进行信息化建设,构建网络化综合管理平台的功能与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便于树立律所形象,吸引客户资源

从与外界的信息互通角度看,通过律师事务所门户网站,信息搜索,可以向外界宣传律所,推广品牌;通过网上互动咨询,凝聚客户,可以建立权威和信用,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从中了解市场动向。

这些潜在的客户极有可能成为现实的客户,如何利用信息系统有效地识别潜在客户信息,挖掘客户资源,是律师事务所开拓业务来源所需要重点予以考虑的问题。

(二)便于管理层进行宏观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各类管理层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互联网化远程协同办公,并做出管理决策。比如,作为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对律师事务所管理中涉及到的业务受理与进展、客户管理、人事行政、财务等相关信息进行全面了解,了解各部门的工作状态与问题,从而及时做出调整。

信息管理的系统化,也有助于上下级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针对个别员工,在个别问题上给予指导与帮助,信息管理也同样实现了人性化的目标。

同时通过信息化平台,能够实现事务所所务、财务、业务一体化管理。

(三)便于律师个人参与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通过管理平台,及时了解所里的信息,以及控制自身所办理案件的进度与质量。律师可以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所存在的问题,对相关部门提供一些意见或建议。

从业律师个人可以通过管理平台的信息统计,明确自己的办案数量、类型、效率、处理结果等,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专业方向与优势。

从业律师更可以利用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律师合作团队办公的网络化,有利于增加彼此之间的凝聚力与提高工作效率,这也同样有利于与客户的沟通。

(四)便于资源整合,避免利益冲突

通过信息平台的综合管理,可以对事务所各类资源合理分配,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工作效率。同时通过信息平台可以方便的进行综合检索,避免利益冲突,避免发生为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五)便于业务流程管理

借助于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可以将案件的收案登记、立案审批、办案过程控制、结案审批及归档等程序实现系统化管理,便于操作与控制,减少不必要的环节与人力资源的浪费。

(六)便于客户关系的维护管理

从客户管理角度,律师事务所需要通过有效的科学的客户关系管理,维护原有的老客户,不断的增加新的客户,从中挖掘更多的业务机会。同时,也可以考虑利用现有的客户资源,为客户之间的合作创作机会,从而为自身也拓展了业务机会。

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应及时跟踪现有客户信息,定期进行客户回访,了解他们的意见或建议,解决可能存在的从业律师个人业务能力、职业道德与纪律等问题,从而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客户资源的流失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声誉的损害。

(七)便于实现知识资源共享管理

通过网络信息化平台,律师之间可以实现知识资源的积累与分享。从知识管理的角度,律师的主要知识来源于办案过程,在此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和知识。其办案过程、使用的资料、办案心得以及经验都是宝贵的财富,利用知识管理平台,以项目(案件)为主线,将这些知识积累下来,不断丰富知识库,分权限地在全所共享、学习和交流,加速提高律师个人办案能力,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整体业务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八)便于实现律师行业网络管理

律师事务所信息网络化的一个方面,还包括构建律师事务所行业网络管理平台。通过网络,可及时了解律师事务所发展现状,并有助于高效的解决有关行政监管的争议或纠纷。

三、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的条件

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配备专业的管理力量与资金支持,实现信息化建设也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是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程序或环节:

(一)硬件设施建设是基础

律师事务所建立网络管理平台,需要基础的网络硬件系统配置与支持。主要包括服务器,电子办公设备、机房等。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理配置现代化的网络办公设备是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在硬件配置基础上也需要使用合适的律所综合管理软件的支持,才可能整体上发挥效果。

(二)软件建设是关键

与硬件设施相对应,律师事务所在信息化建设方面,也同样需要开展一定的“软件”建设,包括网站建设、综合管理平台操作系统、律师行业监管网络平台运用等。如果花大笔的资金进行硬件设备和网络建设,如果没有软件系统平台,那么硬件和构网设备的应用成效只利用了10%。我们逐一说明其中的必要性和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

1、建立律师事务所网站及博客

因特网作为数字媒体,具有跨地域、跨时空的信息传输优势。同时,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也形成了一定范围的虚拟市场,潜在地消费需求被激发,网络可以成为交易的平台。这是律师事务所挖掘网上市场机会的重要途径。

网络为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会,为律师个人提供了施展才华的空间。通过建设律师事务所网站,以稳定的网上沟通平台,非常有利于律师事务所与外界的沟通与交流,快速展示工作成果,寻找潜在的业务机会与客户资源,这是律师事务所树立律师事务所专业、规范的品牌形象的重要方式。

2、搭建所内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律师事务所日常的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最为复杂的就是收案登记、立案审批、办理过程监管、归档管理以及客户服务管理等系列过程。律师事务所是一个高知识含量的项目型组织,其经营成本主要是人力成本。

如果律师事务所内部可以搭建一个综合管理平台,围绕业务、人事、财务等事项实现统一管理,将无疑极大程度提高管理效率。

为实现这一目标,律师事务所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需要一套合适的管理软件支持,以便于实现以业务管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通过信息化管理,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实现资源优化。

但是,每个律师事务的情况不同,应结合自身的需求实际去选择和配置合适的管理软件。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应首先进行详细的需求调查。这可以在软件开发商的配合下进行。对各个部门分别进行需求调查与分析,圈定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对比软件的功能,进行相应的改进。

此外,根据律师事务所本身存在的差异,可以选择不同版本的软件。比如,对于大型合伙式律师事务所来说,选择综合协作型软件比较合适,对于尝试公司化管理的客户而言,可以选择适合公司制管理的软件。

其二,需要配备合适的管理力量进行管理平台的日常管理与维护。这需要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负责人引起足够的重视,必须选拔合适的管理人员,对相应管理环节分别进行有效管理,并紧密配合,真正发挥平台的信息管理作用。

3、加入律师行业监管平台

律师行业已实现了信息化管理,各地的律师事务所都已纳入到一定级别的行业监管网路体系中,有关行业监管的相关问题,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办理,提高了管理效率。

为此,律师事务所需要与律师行业主管机关网站链接,快速及时实现网络监管办公,也需要配备管理人员进行专项维护,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与准确性。

四、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典型案例分析

下面通过某一律师事务所成功进行信息化建设的案例,来探讨信息化建设的步骤与实效问题。

(一)甲律师事务所概况

广东甲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最早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办公面积二千多平方米,总人数近一百人。

甲律师事务所自成立起来,努力探索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方向与思路,在稳固传统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开拓法律服务新领域,为中国律师行业开拓非诉讼业务闯出了一条新路。

为适应新形势下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服务的要求,该所一如既往全心探索新的法律服务模式。通过现代化的企业经营理念,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和品牌效应,实施多级配置、专业分工、密切协作、全面负责的综合法律服务方式,力争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甲律师事务所选择专业法律管理软件的过程与经验

甲律师事务所采用的是传统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但是,庞大的业务量增加了综合管理的难度,亟需一套综合管理软件提供支持。

目前,市场上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软件较多,律师事务所应选择那些真正符合自身需要的软件。一些能够提供全面服务的软件公司的产品,可以根据客户自身的需求特点,对软件进行改造,直到符合客户要求。

因此,甲律师事务所选择了***软件公司提供的***律师事务所综合管理软件。此软件公司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详细的需求分析,并据此提出了全面的解决方案。

1、需求分析情况

(1)流程效率问题

甲律师事务所此前采用传统的业务处理流程,效率较低。先是由律师手工填写收案登记表,到行政部登记合同号,记录案件的基本情况,律师拿到合同号后再找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最后带着已经签字的收案登记表和合同到印章室,找主管人员盖章,并由印章室再次登记一遍案件信息及合同用印情况。

因此,从管理角度,整个业务流程存在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一,信息化程度较低,随着律师办理案件日益增多,很多重复性的工作堆压到行政部,登记资料、发放案号、打印合同……,如果行政部门效率低,将直接影响整个业务管理流程的效率与质量。其二,负责签字的合伙人经常外出,无法及时完成签字。其三,案件信息在行政部和用印室都要登记,除造成重复工作外,两个部门登记的信息还容易产生偏差,难以确定以谁为准。

(2)规范化管理问题

从管理角度,甲律师事务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依靠人为手工记录,当事人和案件信息记录格式简单,无法形成有用的资料积累;其二,难以有效统计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个人每年的业务量,以及难以判断专业方向与定位;其三,客户关系难以管理,更无法进行深层次的评估和挖掘,提高增值服务能力;其四,常用的格式合同及法律文书由于都是律师自己起草,格式不统一,对外形象杂乱,并存在因合同等不规范带来的潜在风险。

(3)律师事务所文化问题

通过调查发现,该所也一定程度存在“企业文化”问题,表现为:主要利用公告板公示相关信息,不利于信息沟通。另外,可以共享的公共资源也很少,不利于知识经验的传播,这不利于形成自己的律所文化。

2、解决方案设计

***软件公司根据甲律师事务所规模大、人数多、业务繁杂的特点,提出了一整套信息化发展解决方案,从网络综合布线、机房建设、网络安全、软件应用系统实施,以及售后维护服务等,进行了全面的布署和实施。

在硬件及网络环境建设完成后,又进行了一些具体的实施工作,包括数据批量录入、软件安装设置、用户培训,并在此后的一定时间里,根据该所的特定需求进行了客户化修改。针对上述需求中存在的问题采取了如下的解决措施:

(1)在流程效率上

帮助该所重新明确了人员职责分工,定义了业务处理流程,通过所提供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软件实现电子化的收案登记、立案审批、办案过程控制、结案审批及归档,统一存储案件基本资料,减少了资料误差。最终实现了无纸化办公,大幅度提高了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效率。

(2)在规范化管理上

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其一,进行案件冲突检索,避免内部利益冲突的发生;其二,客户关系管理更加科学有效,不断积累、挖掘客户资源。其三,通过案例统计分析,律师事务所业务方向更加明确。其四,软件中的共享资源里设置常用的格式合同及法律文书,由事务所统一起草管理,格式统一,供律师随时调用,有效的消除了不规范操作带来的潜在风险;其五,可以通过软件进行协同办公和合作办案,律师与助理、律师与律师之间即使在不在同一环境下,也能够让协作人员随时了解他人的办案意图和工作进展情况,并进行在线沟通。

(3)在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上

在文化建设上,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其一,建立基于网络的公共资源库,让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随时查询法规、调阅案卷、使用文书范本等,享受更多更好的的便利和服务。其二,建立电子公告板,通知或公告的发放完全通过网络进行,律师可以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随时查看;其三,建立了在线消息平台和内部讨论制度,增强了所内人员的沟通,增强了本所的凝聚力,有利于本所文化的形成。

(4)在保密与安全性设置上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1篇9

一、律师文化战略

律师事业的文化战略是使律师文化的特质与所从事行业特性倾向一致,使律师事业高度自觉持续发展的一种战略。律师事业虽然具有与其他社会组织一般的属性,但因其组成人员构成及工作属性和管理特点不同,而具有自身的特质,这些特质需要文化战略。

在律师事业的发展中,文化战略与其他战略有着完全不同的思想和思维方式:首先,文化战略使战略由有形转向无形与有形并举,不仅注意有形的表现,更注重内在精神和内容,高度重视无形财产的构成。其次,文化战略使战略由被动转向主动,是一个主动而又积极的反映系统,这一文化系统又是能动的,具有学习、吸纳和排斥功能。第三,文化战略由将人视为管理对象转向以人为本,将人、人的个性、行业特性放在了第一,也是最重要的位置,将律师的满足,被服务者的满足,社会各界的满足之间的和谐作为战略的一个主要指标,并在战略的实施过程中达到这个目标。最后,文化战略由外在走向内在,是全体律师普遍一致的向着一种共同的目标自觉奋斗的一种战略,律师普遍的认为“应该如此”取代“只能如此”,“我要干”取代“要我干”,自律取代了他律,由他律走向自律,由管理走向自觉,把律师工作视为乐趣,律师事务所的目标成为律师奋斗的目标。

文化战略不仅立足于律师现有水平的提高,还找到了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源泉动力,它将为律师事业的发展指明航向。律师文化战略通过打破传统观念,树立与新经营战略相适应的新观念,使律师能够全面了解律师执业组织的战略目标和行动措施,由此产生强大的合力。通过价值体系的调整,可提供战略实施的组织制度保证;通过专业技能培训,使执业律师能够胜任战略实施的责任;通过社会形象的改善和律师行业意识的提高,可以增强律师事务所在竞争中的地位,为战略顺利推进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等。

文化战略是律师事业持续发展的动力。文化是人类应对自然、社会和困难所形成的经验系统,文化虽具有不可模仿性,但却能够代代相传,自觉使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三者利益和关系一致和协调,当然的成为群体和组织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律师事业要获得可持续发展,其文化战略基础必须是律师、律师执业机构和法律服务市场三者需要的高度一致。文化战略能够使三者的需要从根本上一致起来,并互相促进,文化战略推动的结果是律师事业的战略目标成为三者共同的追求。因此,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已定矣。

文化战略是中国律师事业最有效的领导方法,是律师事业管理走向科学化的最佳选择。在中国律师行业中,由于构成律师队伍的知识结构相对比较高,人的需求层次也相对比较深,因此,律师的知识、思想、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律师专业特长成了事业的生产要素,而这些要素都是内在的,运作工程都是封闭式的,所以,在律师事业中,必须先有现代律师文化战略并进行文化管理,事业才有可能发展,否则,就会出现“小富即安,大富就散,英年早逝,三至七年”恶性循环趋势。

文化战略是实现律师事务所规模化经营的基础。在人力、物力、财力优化配置的基础上,实现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有利于降低成本,有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整体竞争能力,是中国律师事业发展的大趋势。律师事务所规模越大,其内部管理就越需要文化管理。文化战略不仅可以应对规模大、律师多的经营和管理,还可以满足法律服务市场所面临的空间广大、流动性高、单体服务为主等独特的需求:文化规则提供了一整套观念系统,弥补了律师事务所制度柔性管理的不足;文化的导入和形成过程就是律师对文化规则变不自觉为自觉的过程;文化的精准保证了律师事务所发展所需要的最深刻的文化特质;文化的清晰可以使全体律师明确文化;文化的形成,使文化被全体律师普遍认同并成为自觉。

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扩张根本是文化整合。为了实现律师事务所的快速发展,实施集团化运作已是大势所趋,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扩张,应首先是文化的整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并根本上是文化的合并,而文化战略又是文化整合的基础。文化正在成为合并和扩张中的第一要素,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合并与否及谁兼并谁。一家律师事务所形成了高尚而长远发展的律师文化,其服务将达到一流水平,文化的自觉日趋体现,核心竞争力亦已形成,品牌效应显著,社会对该律师事务所的认同也日渐广泛和深刻。至此,律师事务所可以以自己的文化系统为样本,向外输出文化,以标准和文化为律师事务所扩张、兼并、连锁经营的基因,以有文化的兼并无文化的,实行文化的扩张,带动律师事务所战略性的发展。

二、律师文化的功能

1、定位功能。律师文化是律师行业的定位和导航系统,我们可据此找到我们在法律文化中最恰当、最优势的位置。

2、导向功能。一般而言,任何文化战略都是一种价值取向,规定着组织和个体所追求的目标,具有导向的功能。从律师事业来讲,律师文化规定着这个行业所追求的目标。卓越和先进的律师文化,规定着律师具有崇高的追求和远大目标,引导律师业健康发展,而拙劣的律师文化正好相反。优秀的律师文化使律师潜移默化地接受律师行业的价值,把律师的思想观念和行为引导到律师事业所确定的目标上来,为实现中国律师的发展而奋斗。

3、凝聚功能。虽然我们常说物质决定意识,但我们不应该否认意识也决定物质。甚至我们还可以认为意识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物质,故在社会系统中讲个体凝聚起来的主要是心理的力量,而不是物质力量,故有态度决定一切之说。律师文化就具有这样一种极强的心理凝聚力量。当一种文化得到认同后,就会形成一种向心力,从各个方面,各个层次把企业员工凝聚起来。律师文化还能够沟通律师的思想情感,融合律师的理想、信念、作用、情操,培养和激发律师的行业意识和团队精神,产生对律师事业的自豪感、使命感和责任心,使全体律师凝聚成一个协调有机的整体。

4、激励功能。最出色的激励手段是让被激励者觉得自己在为一神圣的使命而奋斗。心理学也证明,人越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行为的社会意义就越明显,也就更能产生行为的强大推动力。律师文化着眼于行业文化建设和个人的不断完善,旨在建立一种人创造文化、文化塑造人的良性循环。

5、约束功能。人人都生活在一定的文化氛围中,其行为举止只能接受这种文化“指令”,而不能脱离这种文化规范。如果有人强行与自己所在的文化群体背道而驰,那就会成为“文化异类”而被抛弃。作为法律文化中组成部分的律师文化也是如此。律师文化就是以这种具有特质的天然的、非正式的、非强制性的各种规范,律师诚信和纪律等伦理关系准则,为每个律师成员的思想意识和行为起到约束作用。整个律师队伍在律师文化的影响下,自觉接受这特定文化的规范和约束,依照律师价值观的指导进行自我管理和控制,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和价值取向。

6、协调功能。法律文化之间共性的东西与律师文化互相照应,共同发挥协调作用。律师文化能够协调律师行业和组织与社会的关系,使两者和谐一致。只有协调好与社会的关系,才能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先进文化与法律文化共存,法律文化与律师文化互相彰显,共同发挥协调作用,以塑造律师事业发展的良好法治和谐环境。

三、律师文化在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具体体现

中国律师业的管理,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一是行政管理阶段,二是经验管理阶段,三是规范化管理阶段,四是文化管理阶段。由于受中国律师事业客观因素的影响,中国律师事业的管理现基本处于经验管理阶段向规范化管理过渡阶段。当前,我们把规范化管理作为律师事业管理阶段性的主要措施是完全正确的,但把规范化管理作为事业管理的“良丹妙药”,是不可取的,历史和事实已经证明,规范化(即制度)管理成本非常高,它是基于人是“理性的人”为前提,认为只要有制度人就能遵守,事实上这一命题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并且与当今社会的“以人为本”思想相矛盾,而与“以人为本”相对应的是文化管理,文化管理已成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最科学的管理,文化管理确立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从而调动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文化管理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人本管理,文化管理是对规范化管理(又称科学管理)的积极扬弃。

“文化管理”一词,源于企业文化,是指把企业管理的软要素作为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的一种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它从人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入手,培养企业组织的共同价值和企业员工的共同情感、形成组织自身的文化;从组织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角度,去研究和吸收各种管理方法,形成统一的管理风格;通过公司文化培育、管理文化模式的推进,激发职工的自觉行为和内在积极性。文化管理并不排斥物质资本等基础性生产力要素的作用,并不排斥信息、知识、科技等复合性生产力要素的作用,而是要充分运用文化约束和文化开发的力量,激扬民意、塑造民魂、凝聚民力。律师文化是社会文化这个大系统的构成要素,而它本身又是这样一个微观的子系统,在律师文化这个系统结构中,我们以律师事务所的文化结构来分析,我们可以从它的物质、行为、制度以及精神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律师事务所的物质文化,顾名思义,就是律师事务所文化的物质层,它是一种以物质为形态的表层律师事务所文化,是律师事务所行为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的显现和外在结晶。它处在文化结构的最表层,它一方面要受律师事务所行为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的制约,具有从属性、被动性;另一方面又使人们感受律师事务所文化存在的外在形式,具有形象性和生动性。律师事务所的物质文化是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创造的法律服务和各种物质设施等构成的器物文化,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律师事务所服务的案件成果,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其二是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设备等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它直接影响客户的感性认识,进而决定客户对该律师事务所的优劣判断。

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文化位于系统结构中的第二层。它是律师在法律服务、人际关系中产生的行动文化,是以人的行为为形态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即法律服务的有形化。律师事务所行为文化以动态形式作为存在形式,是律师事务所管理作风、人际关系、精神面貌的动态体现,也是律师事务所精神和价值观的折射。它一方面不断向人的意识转化,影响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的生成;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向人的物质文化活动转化,最终物化为律师事务所的物质文化。

律师事务所制度文化,与一个律师事务所所形成的深层文化结构、与由律师事务所文化精神所决定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创新、与律师事务所经营发展战略抉择和调整、与律师事务所决策制度文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其中的组织制度文化,主要就是律师事务所治理结构体系文化,无论是金字塔形等级结构、指令链式管理体系,还是纵横交错的矩阵管理以及充分发挥非正式组织的民主自治管理,都是一种组织制度文化。律师事务所决策制度文化也完成了转变:这一转变过程对许多大律师事务所来说,都是由以往成功的单人决策制,经过律师事务所危机对其弊端和局限性的充分暴露,转向集体决策或集团式经营决策制。如果说组织制度文化在某种意义上是律师事务所权力形成和文化维护,那么,律师事务所决策制度文化与组织制度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和相同之处,但两者毕竟不同。

律师事务所文化是一个大的系统结构,居于系统核心的精神文化,主导和决定着其他文化的结晶和升华。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受一定的社会的背景、意识形态影响而长期形成的一种精神成果和文化观念。相对律师事务所文化系统的其他层次来说,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是一种最深层次的文化,它处于律师事务所文化系统的核心,既是其他文化层次的结晶和升华,又是其他文化层次的支撑。在这一意识形态中,律师事务所精神、价值观、事业理念、道德、经营哲学等都是它的重要内容。

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不像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和制度文化那样,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铸就,它是随着律师事务所的产生而产生的一种与物质形态相适应的意识形态,它的塑造很复杂,需要各种因素的互补。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源于律师事务所长期的服务经营活动和文化学习,长期性和渐进性是其一般的特点,并且受社会文化环境和舆论的影响,是群体文化心理的长期沉淀。

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精神文化最能体现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文化精华。这不仅仅因为精神文化是律师事务所最深层次的文化,更关键的则是它深深地植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心理之中,并且通过一定的文化网络在惯常的习俗或文化仪式中呈现出来,继而得到传承和发展。因而,律师事务所精神文化是一种无形的力量,能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享,能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精神面貌产生作用,并且通过文化系统中的行为文化,来促进律师事务所物质文化的增长,而不像“物质文化”那样为个人占有,或经过一次或几次消费就消灭无踪。总之,我们可以称其为鸡蛋文化理论,蛋壳喻作物质文化,蛋清喻作行为文化,蛋黄喻作制度文化。蛋生命源(蛋黄中心的白点),喻作精神文化或价值文化。

在未来知识社会中,文化将进一步发挥其重要作用,并将成为现代组织机构经营管理中最富有活力和潜力的一种资源。可以说文化就是明天的经济,文化管理是组织制胜之道。在人类未来管理的主流发展思潮中,在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中近程中,必须以文化为导向,建立良好的文化环境,塑造优秀的组织集体,为组织发展提供科学的精神支柱和高层次的精神氛围。

主要参考书目

1、应焕红著:《公司文化管理》,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2、贾春峰著:《文化启动经济力》,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3、陈清泰、吴敬涟主编:《塑造企业所有权文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4、芮明杰著:《公司人本管理》,浙江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诺尔?M?萧奇著:《领导引擎》,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曹世潮著:《文化战略》,上海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

7、杨长庚、吴琼著:《领导学》,中国华侨出版社2002年版;

8、威廉?大内著:《Z理论??美国企业界怎样迎接日本的挑战》,中国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篇10

日本能源管理师制度简介

在发达国家中,日本是实行能源管理师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52年,日本政府就根据1951年颁布的《热能管理法》开始实行热能管理师的国家考试。其制度的创设主要是根据1979年6月22日颁布的《有关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法律》(简称“节能法”)而展开的。日本“节能法”是在1973年10月爆发第一次石油危机打击以后,全国上下普遍认识到节能的重要性,并已经采取多种节能措施和政策以后,1979年因为伊朗伊斯兰革命又爆发了第二次石油危机的背景下制定颁布。前后经过了1993年、1998年、2002、2005、2006、2008年等多次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在2008年5月30日由日本国会。①

1979年,日本制订“节能法”,按照该法律的相关规定,能源管理师成为国家强制执行的一种制度。由通商产业省(现在的经济产业省)按照该项法律出台政令和措施,实行由通产省组织的国家考试。除原有的热能管理师专业以外,增加了电气专业能源管理师考试,考试通过取得资格者统称为能源管理师(能源管理士),并在通产省备案。这一制度也被称为“注册能源管理师”制度。

日本“节能法”第九条对能源管理师和一般能源管理者的责任规定包括:改善和监督热力能源管理指定工厂合理化使用燃料,包括燃料的消费、设备的维护、燃料使用方法等。按照通产省政令确定的业务,改善和监督电力能源管理指定工厂合理化使用电力,包括电力消费、设备维护、电力使用方法等,也包括通产省政令指定完成的其他业务。②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指定工厂,经济产业省(通产省)可以通过检查、行政指导、劝告、张榜公布、处以罚金等办法进行处理。因此,日本的相关企业一般都会努力在能源管理师和一般能源管理者的带领下努力完成相关的节能任务,听取经济产业省(通产省)行政指导。

日本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世界上节能管理十分先进的国家,其主要的依托和凭借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健全的节能法制,先进的节能理念和政策,具有效率的行政管理体制,全民节能意识的普及和教育。

上述四个方面都和能源管理师制度密切相关。综上所述,第一,在日本健全的节能法制中,有关能源管理师的法律规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和环节。除此以外,在大中型企业和耗能单位有关节能法律的推进和落实,很大一部分工作是由节能管理师来完成。第二,先进的节能理念和政策不能是高高在上的空洞教条,而必须有相应的主导者、主体者加以贯彻和普及。而能源管理师恰好成为先进节能理念和政策的宣传者、落实者和执行者。他们在经过培训上岗以后,肩负着向工厂全体员工宣传节能政策,普及节能知识和技术等的责任,成为先进节能理念、政策和技术的宣传、传播、普及和应用的载体、桥梁。第三,能源管理师的工作是日本节能行政中的重要一环,他们虽然属于企业的员工,但是,由于根据法律和经济产业省的行政指导来促进工厂企业的节能工作,实际上起到了日本节能行政最前沿落实者的作用,使日本节能行政在耗能较高的大中企业、大中单位中,具有很高的效率。他们尽管在性质上隶属于企业,但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经济产业省、环境省在企业中的政策代表。第四,能源管理师的工作虽然主要在大中型企业和耗能大户单位展开,但是,由于他们除了必要的专业工作以外,还肩负着教育所在企业全体员工的责任和义务,而受到相关知识普及和政策、技术教育的员工则将相关的理念、知识、政策和技术通过自身的社会关系网向全社会扩散、辐射。因此,能源管理师的工作成为全民节能意识普及和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日本的相关制度与中国的借鉴问题

能源管理师制度对于节约能源具有切实有效的实际作用。根据国际上一般的说法,采用能源管理师的企业即使不经过任何技术改造,最低也能够减少5%的能源消耗。这个节能比率对于大中型企业和耗能量较大的单位来说是相当可观的数据,将直接带来生产成本的下降和碳排放的降低,对于企业增加效益,维系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实现中国政府的碳减排目标,都可以带来直接的推动作用和正面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经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管理本单位节能工作。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颁发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这两项法律法规的出台和规定,为中国正式建立能源管理师制度并走向实际应用、普及确立了法律和政策基础。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能源管理师制度还属于刚刚起步,尚没有建立和完善。因此,既需要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既有体制,尽快建立并发展既有中国本国特色、又不落后于世界通行规则和质量的能源管理师制度。同时,解决各行各业急需要一大批能源管理师这一专业性人才的社会需求,应对降低成本、节能减排的社会新潮流和新变化。

日本能源管理师制度的特点及其对中国的意义包括:

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日本是极度缺乏能源的国家,特别是由于两次石油危机的冲击,更加重了日本的能源危机意识,也促进了包括节能管理师在内的节能法律、制度、管理、技术和教育的发展。日本节能管理师制度体系不仅内容完善,而且,在很多做法上也比较深入细致,节能管理比较彻底到位。值得中国全面学习和引进。以生产1美元国内生产总值(GDP)消耗能源换算成石油计算,日本每生产1美元GDP仅需要128克石油的能源,这在世界各国中能源利用效率最高。美国和欧盟每生产1美元所需石油分别是:221克、170克。③可见,日本的能源利用效率比美国和欧盟要高出很多。这其中不乏日本能源管理师和相关制度的贡献。

美国能源工程师协会(AEE)注册能源管理师(CEM)培训项目已经在中国捷足先登,抢占了中国在这一高端培训领域的相当一部分市场,已经占据了中国在该领域的制高点。在这种情况下,更有必要引入日本的培训和考试认证体系,使中国能够兼取美国、日本和欧洲能源管理师制度各自的长处,结合中国自身国情,创设出中国自己的培训和考试认证体系。否则,如果中国只引进美国的相关体系,中国将完全受制于美国。并且,在完全吸纳美国相关制度的情况下,不仅不容易创设具有本国特色的制度,也不容易鉴别美国体制的弱点。而有日本体系作为第二个参照系的状态下,不仅会产生合理竞争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某一外国体系独霸天下的情况也会为之改观。

日本能源管理师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培训,亦或考试,都由财团法人日本节能中心来主持和管理,集中统一,全国划一。中国目前的试点培训和资格取得有些遍地开花的倾向。作为试点尚无不可,但是,逐渐应该向集中管理、统一运作、全国划一的方向发展。因为能源管理师的业务素质与新的节能理念、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的行政、新的节能技术和方法、新的管理办法等密切相关,属于较高层次的行政与技术专业性管理范畴。如果任凭地方各自为政,势必政出多途,难以掌握国际国内的最新动态和最新技术、方法等,致使同为能源管理师的资格获得者在业务水平上也会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是良莠不齐。

能源管理师的培训和考试等在日本较少资格限制,即使在培训上有些限制,如从事相关能源管理工作具有3年的实际经验等实践资格的限制。但在报名考试的资格上基本上没有什么大的限制。这样可以单纯根据考试水平,获得资格认证。但是,这种体制也存在弊端,即单纯靠复习考试,或者过硬的背功等也能获得通过,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而这其中的一些人在实践中却很难发挥作用。一是没有实际工作经验和实践难于在第一线的工厂企业发挥作用;二是资历较浅、比较年轻,在工厂或单位的节能工作中难于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国的能源管理师制度从一开始就要尽量避免这种弊端的出现。对于初级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当然可以限制较宽、或不设限制。而对于中高级的能源管理师资格获得应该有相关技术职称的限制,如以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获得者为报名条件,或者,具有一个工厂、单位部门经理以上行政职务的资格限制等。以便于他们能够在获得相关资格以后有效地开展工作,切实落实所学到的节能知识和技能,普及节能减排的教育等。(作者为外交学院国际关系研究所教授)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篇11

摘要:“宪法资源”是指《政治生活》教材中以现行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为主要内容的课程资源。《政治生活》中宪法资源包括宪法典资源、宪法性法律资源、宪法史资源三种类型,通过引用式、内涵式和链接式三种方式呈现出来。政治教师必须熟练掌握宪法的主要内容,教学过程要弘扬我国的宪法精神,课堂既讲政治话语又讲法治话语。

关键词:《政治生活》宪法课程资源法治话语

作者简介:武兴华,男,江苏省新海高级中学,中学高级教师,连云港市骨干教师。

宪法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宣言书。“宪法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①。现行的高中《政治生活》是一部阐释政治学基本常识的教材,其中自然带有展现宪法色彩、体现弘扬宪法精神的时代意蕴。本文所指的“宪法资源”是指《政治生活》教材中以现行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为主要内容的课程资源。现行的《政治生活》教材不仅强化了我国宪法制度的主体内容,而且梳理了一些宪法制度的发展轨迹。本文试图归纳总结《政治生活》中宪法资源的类型与呈现方式,并得出应有启示。

一、《政治生活》中宪法资源的类型

宪法典资源。宪法典资源是指教材中直接或间接引用的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各种宪法条文的总称。《政治生活》中宪法资源主要表现为我国现行《宪法》的法条。比如,教材第一课在我国国家性质的表述中,引用的是宪法的第1条,在表述人民民主真实性的材料中,引用的是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条款,在介绍我国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三段文字中,分别引用了《宪法》第34条、第35条、第41条,在“参与政治生活把握基本原则”中,借助于《宪法》第33条阐述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涵义;第五课在表述我国政体的时候,引用《宪法》第2条来点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第七课在表述“民族平等原则”的时候,引用了《宪法》第4条;在表述我国宗教政策的时候,在不同段落分别引用了《宪法》第36条的不同款项。这些宪法条文的引述,使教材的表述更加具有严谨性、规范性和科学性,政治教材的语言风格更加趋向法律化,凸显了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权威性与根本性。

宪法性法律资源。宪法性法律,属于广义宪法范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外的、规定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目前,我国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有《选举法》、《立法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这些宪法性法律在《政治生活》中也有较多的体现。比如,教材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概念作了狭义的界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界定了村委会、居委会的法律地位,基层群众自治的实现途径;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详细介绍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容,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建制、自治机关、自治权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介绍了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职权、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任期以及义务与权利。这些宪法性法律在教材中的出现,表明了我国发展民主与健全法制是有机统一的,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

宪法史资源。我国宪法史是指从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的,我国宪法制度所走过的进程及其嬗变轨迹。教材共有4处出现宪法史资源,均以历史顺序为线索,揭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过程中健全法制的辉煌历程。这四处宪法史资源依次是:(1)在“选举方式的选择”中,回顾了我国自1953年至2010年选举方式所经历的七次完善,论证了选举方式的选择必须体现国体,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状况相适应;(2)在“基层民主的自治历程”中,回顾了我国自1981年以来的基层民主自治从实践探索逐步走向法治轨道的进程,让学生感悟了基层民主自治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最有效的途径;(3)在“依法执政”中,列举了我国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和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的事实,以及几次修正案的部分内容,旨在说明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是党依法执政的重要体现;(4)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进程”中,回顾了《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内容,勾勒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逐步走向法制化的历史轨迹。教材中的这些宪法史资源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变化按照时间顺序安排在一起,理清了一些重要宪法制度的来龙去脉,有利于学生深刻感悟我国政治生活的发展进步。

一、《政治生活》中宪法资源的呈现方式

引用式呈现。引用式呈现是指《政治生活》在叙述核心观点时,引用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以使论据确凿充分,增强教材说服力的叙述方式。比如,教材引用了《宪法》第1条,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引用第2条,说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前文中所列举的宪法典资源都是以引用宪法条文的方式呈现的。《政治生活》中的大多数宪法资源,也是以这种方式呈现的。引用式呈现能更准确表达教材编写者的意图,富有启发性,能使教材语言简明扼要,说理充分,论证有力。

内涵式呈现。内涵式呈现是指《政治生活》在概念或原理的介绍中以非引文的方式再现《宪法》条文,从而揭示某个概念或原理所包含的本质属性的表达方式。比如,教材指出,民主集中制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组织、活动的最重要特点,主要体现在:“在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的关系上”,“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这三条表现,就是我国《宪法》第3条的内容。又如,教材对“公民政治性义务”的概述,是我国宪法第52-55条的内容。和引用式呈现相比较,内涵式呈现是一种不带引号的引用,使教材的“政治话语”通过“法治话语”来言说,表明了政治与法律的天然联系。

链接式呈现。链接式呈现是指《政治生活》通过“探究与共享”、“专家点评”、“名词点击”、“相关链接”等辅文栏目嵌入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内容,以帮助学生扩展视野达成学习目标的编排方式。比如,第一课在表述人民民主真实性的材料中,引用的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概括性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二课在“相关链接”中介绍了我国选举法规定的几种选举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三课在材料中图文并茂地描述了“对人民负责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第五课在“相关链接”中介绍了各级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与任期;第五课还在“名词点击”中嵌入了我国宪法对于“一府两院”的性质与职权的规定,特别阐述了“司法独立”原则的法律内涵;链接式呈现深化了学生对宪法精神的领悟,拓展了《政治生活》学习的知识外延。

三、对《政治生活》教学的几点启示

政治教师必须熟练掌握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邓小平早在1986年就提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我们的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①政治教师首先应该完备自身的法律知识,从熟练掌握宪法开始。《政治生活》教材中涉及的宪法资源内容较多、范围较广,除我国宪法典以外,还有很多的宪法性法律。这就要求任课教师对我国宪法的主要法条有全面的学习和掌握。我国现行宪法共138条,绝大多数法条,在教学中都具有课程资源的意义。因此,教师必须熟练掌握才能高屋建瓴,把握教材。此外,还需要熟练掌握宪法性法律。从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来看,很多政治教师需要专业法学知识的补课,弥补早期师范教育的不足。

《政治生活》的教学过程要弘扬我国的宪法精神。如果教师在教学中仅仅是阐述一下与教材知识相关的宪法条文,就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难以真正弘扬宪法精神。为此,教师要立足于学生现实的生活,着眼于学生的发展需求,把理论观点寓于社会生活的主题之中,实现学科知识与现实生活的对接,实现理论逻辑与生活逻辑的对接,在具体的教学中,笔者主要进行了这几方面的尝试:(1)开展主题普法活动:“弘扬宪法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等。(2)创办宪法宣传手抄报,选取一些与学生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分析,让学生在感悟中增强宪法观念。也可以在宣传小报中介绍一些基本的宪法知识,使学生对宪法有进一步了解,增强他们的宪法观念。(3)课堂话题研讨,比如“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我国宪法知多少”,“青少年如何维护宪法尊严”等等。(4)搜集经典的中外法律格言与学生共享,比如,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培根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举动祸害尤烈,因为后者不过是弄脏了水流,前者却破坏了水源”。

教师在政治课堂应该既讲政治话语又讲法治话语。语言是思维的外壳,通过语言的交流,对话者能感受到彼此内在的精神力量,从而形成不同的体验,接受不同的教育。“语言是现代法治化程度的一个棱镜,也可以折射出人类社会和各个国家现今的法治进程与进展情况”。②长期以来,一些政治教师的课堂充斥着单调空洞的“政治话语”,满嘴政治辞藻、通篇政治口号,导致课堂失去起码的活力。空洞的政治话语既不能激起学生参与课堂的活力,又不能适应法治时代的需求。“法治话语”在思想政治课中的缺失,凸显的是教师法治素养的堪忧。事实上,不少教师缺乏“法治思维”,缺乏“法律语言”的训练,自然对“法治话语”有陌生感和疏离感。社会在转型,“法治话语是体现法治精神的语言符号”③,正在成为全社会推广的另一种“普通话”,成为一种公共话语。政治教师要自觉担当起时代赋予的使命,课堂上要不断丰富法治话语,更要不断普及法治话语,让法治话语融入现代高中生的学习和生活。具体到教学上,既要普及法律知识,也要普及法治话语,少喊空洞的政治口号,多说理性文明有责任感的“法治话语”。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篇12

首先,新加坡中央集权的教育行政管理制度对其教师教育政策的有效执行起着重大的规定性和保障作用。我们知道,公共政策执行效率同一个国家的行政管理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央集权的体制有利于保证各级政策执行者在执行过程中顺从政策意志,并能较好地协调各执行组织之间的关系以有效保证公共政策的统一执行与实施。例如,新加坡的在职教师教育政策,不仅由政府制定统一的培训方案及其课程,而且还统一规定相对固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地点和时间。其中,在职教师教育的课程设置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为了满足不同水平不同学科教师的需要,新加坡国家教育学院提供了多样化的培训计划与课程,其中有提升教学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课程,如物理教学在职文凭(In-serviceDiplomainPhysicsTeaching)计划;也有为学校管理者或教师提供的里程碑培训项目。2001年,新加坡教育部正式启动“教育服务专业化发展与职业规划”方案,该方案有3条专业发展路径供教师们选择。其中,而选择高级教师路径的人员,可接受课程与教学设计、教育心理与指导、教育考评与测量、研究与统计四个领域的专门培训。[4]这种由政府相对统一制定的方案不仅有利于教师平等接受各种再教育和培训活动,而且还能缩小各所学校教师质量的差距,最终促进教育的均衡发展。不仅如此,中央集权的行政管理体制还有利于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教师最需要提升的素质培训方面。这样不仅使其政策执行所需的大笔经费得到了较为充足的保障,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其利用效率。如为了吸引在职教师积极参与各种培训,新加坡教育部下拨专项经费,用以支付在职教师培训时所需的相关费用等。[5]再如,为了让新加坡中小学教师都能掌握并能使用现代信息技手段教学,在其信息技术教育总体规划的第一年(1997年),该政府在其后的5年时间内下拨了20亿新元,专门用于学校配备硬件设施、帮助学校建立网络、开发课程软件以及培训师资等。[6]正是由于经费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新加坡教师教育政策才有充裕的执行资源。总之,新加坡教师教育的课程设置、教师培训的具体途径、教师教育发展标准以及教师教育所需费用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中央统一制定或下拨。这种集权式的行政管理体制使其政策在各所学校推行时比较顺利,有效地保证了该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较为普遍而彻底的实施。

二、法律制度的影响

新加坡严厉的法律制度对其教师教育政策的有效执行起着重要的规范性作用。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得以顺利执行,除了受到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政策法规、科技发展水平以及教育发展规模等因素影响外,还受到这个国家法律法规的影响。公共政策的执行必须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否则就无法执行。[7]在新加坡,由于自然资源极其匮乏,人是其唯一资源,而教师作为承担开发人力资源的主力军,其整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该国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的成败。因而新加坡政府极其重视教师人力资源的开发,并将教师专业化培训方案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台,从而使其政策执行做到有法可依。例如,为了保证教师教育政策能持续有效地执行,增强教师参与培训的主动性、积极性与持久性,新加坡政府不仅颁布了《教师法》和《教师教育法》;而且,为了让教师安心教学和终身学习,该国还颁布了《就业法》、《工作关系法》和《公积金法》等教师福利方面的法律法规。[8]这些法律条文不仅明确了教师参与在职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就其福利待遇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新加坡的法律文件对教师教育政策的执行不仅具有强制作用,而且还具有激励作用,有效地促进了政策的实施。不仅如此,在政策执行的具体过程中,执行机构与人员会经常面对目标群体对政策的歪曲理解或拒不执行等问题,这也需要相应的法律保障。[9]我们知道,法律手段在教师教育政策执行过程中,不仅能消除阻碍其政策目标实现的各种干扰,而且还能保障其政策执行活动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10]再有,法律还可以明确规定执行政策的各级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权限,而职权关系的法律化能提高其政策执行的严肃性,从而克服其盲目性和随意性。例如,新加坡的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教育学院培训教师的理念、具体任务、目标以及实施方案。不仅如此,良好的法律制度也可以把教育政策执行中良好的行政意志、民众意志和政党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武器。这样不仅能满足教师的需求,有利于教师教育政策执行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而且还能维护政策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利益配置的合法性。[11]比如,新加坡政府在其《教育法》和《教师法》中,明确提出维护教师的尊严和人身合法权益。只有当法治能充分为师道尊严、教育受到伤害而保驾护航,作为教育理念的执行者能得到充分理解和认同时,教师职业的自豪感才能得到激活,教师才能切实感到教书育人职责的神圣,也才能自发地学习以不断提升自身的素养,这个国家的教育才会发达。[12]再如,为了让教育经费切实用于教师教育,以避免个别妄想贪污或挪用教育经费的行为,新加坡政府不仅出台了严厉的法律文件,同时还建立了反贪局等监督与惩罚机构予以配合。因此,可以说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为其教师教育政策的顺利实施起到了明确责权、统一民众意愿、防止行为等作用,较好地避免了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

三、经济制度的影响

政策执行虽然是一种政治行为,但最终服从于特定的经济利益主体。因而,政策的有效执行受其经济环境的影响很大。首先,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对其政策执行起着导向作用。比如,新加坡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下的、开放性的,自由经济与统制经济相结合的混合型市场经济体制。[13]这就决定了该国教师教育政策在其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必定受其影响并与之相协调。一方面,新加坡政府统一制定具体的教师培训方案。另一方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又呈现出自由竞争的机制。比如,新加坡政府要求承担培训任务的不同机构为教师提供既能满足其专业发展需求,同时也能提供满足教师非专业发展需要的菜单式课程。而教师自主选择培训机构与培训课程,既能增强他们参与培训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培训机构之间的竞争。[14]两者之间的有机结合,提升了教师教育政策的质量及执行效率。其次,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制约着其公共政策的调整与执行。可以说,新加坡任何阶段的教师教育政策,无不体现出引导、鼓励人们将自己的才智、精力和各种能力用到经济建设上。[15]如在1965年提出发展基础教育以配合劳动密集型经济发展时需求大量小学教师,于是新加坡政府就集中精力培养小学师资。当教师数量得到满足后,该政府又开始提高教师质量。因而,在20世纪70年代末,新加坡采取分流教育制度,对于教师也采用不同的分流培训措施。到了1987年,新加坡正式推行将英语作为第一教学用语,母语为第二教学用语的双语教育政策,随即也组织教师掌握英语教学语的培训。在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新加坡经济发展战略注重创新,为此提出“注重培养学生思考、少教多学”的教育发展策略,并组织在职教师参与各种新教学方式的培训。进入21世纪,面对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挑战,新加坡政府不断改革教育发展模式,目的是让每位学生均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教育。[16]在这种背景下,教师的作用、角色和核心使命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因而,其培训模式随之改变,政府在结合过去“理论—实践课程系统”的基础上,强调规范教师学历、学位制度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构建新的教师专业发展机制,加强教师对课程设计、提问和反馈等教育基本理念的理解;强调教育以学生为工作核心,注重培养学生获得学科知识和技能的能力等等。[17]2007年,新加坡教育部又提出重点培养教师具备专业实践能力、领导和管理能力、个人效力等技能。此外,还要求教师通过日常反思、行动研究、导师合作、实习、见习等方式,来加强理论和实践之间的联系。[18]由此可见,新加坡任何阶段的教师教育政策的调整与完善,都充分地体现了根据其市场需求来配置资源以更好地满足教师实际需求的特点,而这一特色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教师教育政策的有效执行。总之,新加坡的经济发展战略不仅对其教师教育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具有导向作用,而且也制约其政策调整的方向,其最终目的是使教师教育政策与其经济制度更为密切的配合。而一个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反过来又有效地促进其政策的顺利推行。这是因为经济制度在其政策执行过程中,能够将实施政策的任务与物质利益挂钩,并以责、权、利相统一的形式固定下来,间接规范人们的行为,给执行人员以内在的推动力以增强其政策执行的效力。[19]比如,新加坡政府提供良好的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激励教师努力工作并不断提升自身的素养。而且,政策执行还与目标群体拥有资源的多寡有关,目标群体资源越丰富,法令执行成功的可能性就越高,非生产性成本就越低。[20]如为了吸引和留住一流的人才献身教育事业,以培养未来有创新、有能力、高素质的下一代,新加坡政府努力招募优秀人才从教,并购置现代化的教学器材。而良好的福利待遇、教学和科研环境,又吸引了大批优秀的人才前往新加坡任教,而高素质的人才对于教师教育政策的有效执行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21]所以说,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发展程度不仅影响着政策方案的调整与完善,同时也影响着政策执行的普遍性与彻底性。[22]

四、激励机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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