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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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篇1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法律地位会员制

证券交易所是指在一个有组织的系统中为证券的买卖提供一个竞价市场的交易场所。从组织形式上可划分为两种,即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于不同国家证券市场的建立具有不同的背景,这使得各个国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与职能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指由作为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商共同组建、设置证券集中交易场所及设施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作为独立的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限。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会员之间有自律机制。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后果均由证券买卖双方承受,证券交易所不对此负有担保责任。

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设置场所及设备,以供有价证券竞价买卖并开设市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形式设立,但其设立的依据除了公司法外,还要适用有关证券交易所的特别法,通常还要经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公司制证券交易所采用公司管理制,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对场内交易负有担保责任,即对交易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负责赔偿。

三、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1)法律特征:2005年新《证券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主要是:①特许制法人:是指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事先获得政府或者主管机关的事先核准。②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证券交易所本身不参与证券买卖,也不决定证券交易价格,只是提供相关服务。③自律性法人,指证券交易所是一个自律管理机构。

(2)组织形式上,我国虽然名义上是会员制,但其实是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行政会员型组织”。相对于国外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共同拥有,共同参与的基本特点,我国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是扮演着执行国家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决策的组织机构。参与的会员对证券交易所的重大决策没有任何参与权。并且交易所的相关人员人事任免权也由证监会掌控。综上所述,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既非公司制也非会员制,既非政府部门也非事业单位,但同时也或多或少的承担了这些部门的一部分职能,表现出这些部门的某些特征。

(3)监管职能上,我国证券交易所既是一个集中交易场所,又是由众多证券从业机构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它既是市场运营组织,又是市场监管机构;既是具体监管上市企业、证券商和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线监管机构,又是受政府管理机构监管的主要对象。

(4)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单位的法律关系,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依据不同权力来源,分为自律监管和他律监管两个方面。行业自律是早期证券交易市场的主要监管力量,但后来随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的部分行政化趋势的发展,日渐形成了其对会员的行政性监管职能。

(5)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的法律关系:行政监管关系。《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是证券交易所的基本职能之一。可以说,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已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准行政法律关系。《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

(6)证券交易所与政府监管机构的法律关系:证券交易所在政府证券监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其监管职权,确保证券市场正常运行,它既是证券市场一线监管的主要平台,也是政府监管部门具体、微观职能的延伸,是对证券监管部门监管职能的有效补充。

四、我国证券交易所法律地位的路径选择

我国现阶段应暂不实行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而应当改革现行的行政会员制,将其转变为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公司制改革有其优点但其弊端不容忽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尚不成熟,虽然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可能会吸引更多的投资,但是随之而来的投机交易可能引发的泡沫经济和其他风险对我国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存在极大的风险。同时,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原本就不够完善,存在许多缺陷,如果实行公司制改革,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责进一步降低,那么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将进一步弱化,这对于我国原本就不成熟的证券市场而言,是极其不利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虽然具有吸引投资的功能,但是从我国现阶段来看,证券交易所最大的问题是在于行政会员制组织模式对证券交易所发展的不利影响,而非由于对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不足而使证券交易所的发展止步不前。招商引资并非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当务之急,证券交易所要提高自身的竞争力,首先应当解决自身行政色彩过于浓厚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并非一定要通过公司制改革来实现。毕竟公司制改革所带来的风险未必是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所能承受的。

我们应当以落实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为目标,对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进行局部改进和完善。应当从转变监管理念开始,不断弱化证券交易所的行政色彩;推动政府监管部门把证券交易所视为自己监管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层次,而不是附属机构,使证券交易所真正成为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服务的独立法人。减少政府的不当干预,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治权限,回归其自律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职能。

参考文献:

[1]施东晖.证券交易所竞争力分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2]谢增毅.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利益冲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3]李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关键词:自律监管:证券交易所;比较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l(2007)04-0056-04

我国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新兴转轨的市场,对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进行国际比较。分析成熟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制度模式、具体的监管方法以及监管的法律依据,对于强化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建立多方协调、可持续监管的上市公司监管体系,维护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重要性

上市公司的监管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具有成熟市场体制的国家也难免问题频出。从最早发生在英国的“南海事件”(1720年)到1929年美国股市的大崩溃,再到2001年的安然事件、2002年世界通信、施乐等美国大公司的轰然倒塌就是明证。

在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证券交易所站在监管的最前沿,是政府监管行为最重要最直接的体现和表达载体,同时,证券交易所作为上市公司集中上市和具体交易行为的发源地和终端,又是信息量最大、最畅通的部分,也是整个监管最敏感的地区。因此证券交易所在监管的过程中,具有着“天然”优势,这种优势是政府监管无法替代的。第一,证券交易所是最贴近上市公司的监管主体,政府监管机关无需、也不可能始终站在监管一线,它必须更多地依赖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指导、监督,第二,交易所与上市公司是民事关系的双方(交易所和上市公司本身是一种契约关系),这就使得交易所能够借助民事手段监管上市公司,而政府监管就难以直接用民事手段实施监管,第三,证券交易所具有专业知识上的天然优势。自律监管组织由市场行为者组成,这使得自律组织通常对证券市场的规律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对市场行为的类型和方式更为熟悉和了解,他们比其它任何监管机构更有能力预见到可能的损害行为,因此交易所在监管上市公司过程中,在业务、技术和知识上比政府有更高的敏感性,从而更具有效率。第四,交易所在对上市公司监管的过程中更具灵活性,能够随市场环境的变化而迅速反应,制定更加灵活和适用的监管规则和行为守则、道德规范或及时更改监管规则、更新监管标准,把监管落到实处。与此相比,政府制定的法律应该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不宜经常变化,并且一般只能规定最低标准。因此,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及制度设计是解决上市公司监管问题的基本途径。

二、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其监管体制中的定位与作用

从图1中可以看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StatesSe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代表政府统一监管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商和投资公司。它是证券市场的一级监管机构。根据《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而确立的SEC是一个独立的、非党派的、具有准司法权的权威性证券主管机构。由总统任命SEC主席。SEC主席对国会负责,SEC可以由国会授权制定法律。可以对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可采取摘牌等措施。并作为联邦法庭的顾问对公司重组程序提出意见。

纽约证券交易所处在美国证券业监管体系中的二级层次,它处于市场监管的第一线。它与第一层监管构成了互补关系。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及监管权限主要包括核准公司上市申请书,对申请上市公司进行审查:审查已上市公司是否出现法定退市情况:监视证券是否出现异常交易:监视所有NYSE会员和会员券商,检查其是否违法;对违法事件进行调查。处罚种类包括暂停某证券交易:对不法交易进行直接惩罚或移交SEC处理:市场发生异常情形时中断交易,对会员券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行为直接进行调查的是执法部,执法部了解有关会员违规信息的主要途径是投资者投诉。纽约证券交易所监管执法程序详见图2。

在美国证券监管执法中,自律组织(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无疑大大提高了SEC监管调查的效果。如1999年SEC接受的投资人申诉及询问案件就有73908件,其中投资人申诉案有24504件。对于如此多的申诉案件,经分析、过滤后。转交给纽约交易所(NYSE)、纳斯达克交易所(NASD)等自律组织或证券商办理的案件有2600多起。美国自律组织NYSE与NASD接受的申诉案,也是分别先由其法规执行部与客户申诉部对案件进行分析过滤,依据涉案金额多寡、被指控违规人员的计算机记录、所违反的规定或触犯的法律决定自行调查或转交证券商办理。

由此可见,交易所自律监管对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自律监管并不是不受约束的。为了保证自律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保证其能够真正履行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义务,交易所在管理组织证券交易、制定交易规章制度、提供交易的通讯、服务设施等方面必须无条件地服从SEC的管理,交易所在SEC授权下进行查核及处罚:同时交易所还要接受来自受害者事后的赔偿诉讼。

上述两方面的压力使得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必须兢兢业业,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加强对行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使行业免受来自政府的处罚和来自受害者的赔偿诉讼请求。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中美比较

我国证券市场是政府推动型市场,市场化水平较低,政府监管成为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力量,膨胀的行政监管必然会遏制自律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我国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完全不同于英美国家,在政府启动的市场中。政府监管取得了监管的优势地位,自律组织在多数情况下是被动地接受强大的政府监管存在的事实,而无意设定自己的监管手段与目标。缺乏自律组织监管传统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特点。英美国家的情况则根本不同,在以自律组织为主实施证券监管的长期实践中,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自律监管体系。政府监管手段出现以后,只是将那些适于政府监管的职权转移出去。或者将关乎证券市场安定或防范危机的问题转移给政府,而自律组织监管依然是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最初是没有自律组织监管内容的。自律监管是在政府监管逐渐放弃权力过程中形成的,在没有特别危机发生的情况下,政府放弃监管权力的过程是缓慢的。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分工,主要表现为:

1.在人员任命方面。纽约证交所的董事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此外还设有第二董事会――一个由投资者、上市公司、会员券商交易厅经纪人代表等各方利益相关

者代表组成的咨询性小组。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从证监会的司、局级干部中委派的,期满后再回到证监会,三分之一的非会员理事也是由证会委派的,这种人员任命方式直接影响了监管的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有效性,在制度安排上也无法得到保证。

2.在监管权限方面。纽约证券交易所对会员和会员公司的监察、检查和调查是由三个部门分别执行的。交易所的市场监察部负责监察会员和会员公司的交易活动:会员公司监管部负责对会员公司实施定期检查,监督其财务状况、运作情况和销售行为;执法部负责调查会员、会员组织及其雇员、联合会员(alliedmember)等,并对可能违背交易所规则、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证监会规则的行为进行;以上三个部门一起构成了纽约证券交易所负责对会员群体执行监管职能的监管组。相比之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权力十分有限,国内交易所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检查、调查以及处分程序,特别缺乏听证和上诉机制;另外国内对券商的例行检查也一直未能全面实施。这大大限制了交易所监管前瞻性特点的发挥。

3.在处罚手段方面。早在1817年的纽约证券交易所章程就允许纽约证券交易所对任何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采取措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执法部负责查处损害客户利益、违反销售规则的行为,会员券商违反财务和经营规则的行为。此外还对交易厅和市场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包括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予以追诉。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是拥有名义上的权力。缺乏实际行使的权力,往往是由证监会调查做出最终判决后指令交易所去执行,或者交易所必须在向证监会报告并获得批准之后才能实施。这使得交易所的监管没有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和实际的处罚能力,没有充分发挥其一线监管的优势。

四、完善我国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对策建议

如果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有效监管体系所不可缺少的,立法者、政府监督者就要有意识地推动自律组织更好地发挥作用。自律监管不是法治的对立物,而是法治自身的组成部分;自律监管不是政府监管的对立物,而是能够与政府监管良好配合的监管制度。因此我国政府应该意识到作为处于资本市场最高监管地位的政府不仅要培植证券市场,还要培植自律监管组织,形成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相互补充和良性互动。

1.增强交易所的独立性,改善政府监管一权独大的局面。在我国最重要的就是增强证券交易所的独立性,减少证监会的直接控管。使其更好地发挥组织市场、管理市场的功能。同时分担更多的政府的责任和风险。减少我国证券市场“官办”的色彩。在市场机制能够发挥作用的方面尽量让市场机制及市场力量去充分发挥作用,避免政府部门管得过宽、过泛。管得不当。为此。证监会应该将交易所作为自己的一个对象而不是一个附属于自己的部门来对待。促使证券交易所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交易所的法人。证券会应该按照证券监管的规律要求,给证券交易所一个自由成长和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为实现上述监管改革。有学者提出应该对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某些条款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是减少交易所非会员理事的数量和比例,将其比例由现在的50%减少到30%左右;二是取消证监会对理事长、副理事长的提名权力,改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提名并由全员大会选举产生,报证监会备案核准;三是将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权由证监会转变为交易所理事会。

2.应把政府监管与交易所自律监管相结合的这种分工模式上升到法律高度。在法律中明确交易所自律组织的法律性质,通过法定自律而非授权自律的模式明确交易所的自律职责,完善交易所和会员之间的契约关系;进一步明确证监会和交易所在监管证券公司方面的职责分工和协作。使交易所成为一级独立的监管主体。需要在法律上将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上市、暂停上市、退市的权力交给证券交易所,明确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定位。

3.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还应尽量扩大交易所的监管权限。进一步强化交易所的证券上市准入权、会员准入权、证券交易活动监管权、信息披露监督权、上市公司治理监督权、证券争讼调解权和仲裁权;充分发挥其信息优势。及时发现风险隐患,保证市场在正常风险下运行。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范文

关键词:证券监管监管风险监管制度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转移和弱化市场监管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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