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论文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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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篇1

【关键词】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代位权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由保险代位权引发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国《保险法》第60条至63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享有代位权,第46条却对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作出了笼统限制,排除了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各种不同的案例,也有不用的审判结果。归根结底是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对司法实务缺乏明确的指导和规制,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扰。讨论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对代位权实践实有裨益。

一、保险代位权的涵义

所谓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权利。另外,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保险人依照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者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1]。而以上两种定义的区别在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以后,保险标的的残留价值或者推定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是否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59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60条第1款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

可见,保险代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保险代位,包括了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对此,我国《保险法》第59条和第60条对保险的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分别予以了规定。在此文中,笔者主要论述权利上的代位权,即保险代位权。

二、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可适用的范围

对于代位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但对于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保险法》在第46条中作出了笼统的限制:“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以其标的的差异,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其中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世界各国,一般只有补偿性保险合同,才允许代位追偿。而损害填补原则贯穿于整个财产保险领域中,所以通常不会对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权提出疑问。损害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故“无损害即无保险”便成为财产保险领域的谚语。因此,保险代位权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毋庸置疑的。至于人身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权的问题,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三种不同种类不能一概而论。

(一)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之保险。其可分为生存给付和死亡给付。首先,就人寿保险之生存给付部分而言,依照保险在代位制度上的法理,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至少涉及三面关系之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在法律上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若无第三人之损害事实发生,则无保险代位发生的机会。而“人寿保险之生存保险事故之发生为被保险人届期仍然生存,就此‘生存’之事实而言,难谓被保险人有何抽象上之损害可言,被保险人既无损害,不可能发生对第三人之权,遑论规定保险人之代位权”[2]。也就是说,我国《保险法》第46条对于人寿保险生存保险部分而言,没有什么意义。其次,对于人寿保险死亡给付的部分而言,不论被保险人死亡事故之发生,系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所致,被害人(被保险人)本身因其人格权已消灭,已经为非权利义务主体,被害人(被保险人)本身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本无由成立;至于受益人可能基于自己的身份关系致发生财产上的损害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抚养费用、医疗费用或殡葬费用请求权),以及因非财产上的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如抚慰金请求权),该等请求权本就属受益人本身所享有,并无不当得利之可能,且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并不相同。故于人寿保险而言,不适用保险代位权并无不妥。

(二)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分娩以及其所致残废、死亡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而这些事由,都是属于人的身体内部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外部因素(第三人)引起的。因此,在健康保险中,不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当事人,所以也不会出现被保险人被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故没有适用保险代位权的争议。

(三)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由此而致残废、死亡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其保险事由系意外事故所致体伤或者死亡,该事故可能由其他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所致,涉及到第三人。因此,意外伤害保险有无适用保险代位权有讨论、争议的空间。

三、国内外对人身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态度

(一)肯定说

瑞士1855年民法典关于债务的部分,曾有这样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因为他人致死的赔偿代位权。为了防止因为犯罪行为引起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该法典第1859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致死时,保险人得请求赔偿。1887年,瑞士在修改民法典时,删除了上述条文,但对此后的立法以及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产生什么影响[3]。

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与瑞士的旧民法极为相似,该法第1382条规定:人寿保险人对致害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法院自1894年6月以来,仅在Courd'Assisesdejura一个案件中,判决确认人寿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

(二)否定说

我国台湾地区是典型的否定主义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者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此外,该法第130条(关于健康保险保险金额、代位禁止等)准用该法第103条之规定;该法第135条(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第135条之四(年金保险)亦准用该法第103条之规定。由此可见,台湾地区之立法对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的代位权有十分彻底确切的否定。

我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十分相似,不同的地方在于我国《保险法》并未将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以及年金保险分开,而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仍有权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三)部分肯定或部分否定说

依照美国立法和判例,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不适用保险权。劳工损害赔偿保险依照劳工损害赔偿法,普遍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美国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若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代位权。这种做法已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仅有少数法院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代位权,仍然采取否认其效力的立场[5]。

在德国,人寿保险于1873年至1874年间曾提出三起损害赔偿诉讼,但都被发言驳回请求。德国1908年《保险契约法》也只在第二章“损害保险”中规定了代位权。但是,当今德国的实务和理论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6]。

四、对我国《保险法》第46条的剖析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使用的是“赔偿保险金”,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采用的是“给付保险金”。当然,财产保险本身就是一种损失补偿型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在定损的基础上再确定应该给付的保险金额,适用的是事后确定保险金的补偿方法,使用“赔偿”是恰当的。而由于“人身无价”,所以人身保险就根本不能适用补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越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由此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然而,以“人身无价”观作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权适用”论断之理论基础是否妥当?事实上,经济补偿性是保险的根本目的和功能,保险金给付方法的不同不应该影响保险的这一属性。人身保险中某些险种适用事先确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方法,是由这些险种的特性所决定的。所谓“人身无价”,实则是对人的价值的一种误解,我们知道,从哲学的价值观念角度来看,人的生命、身体的确是不可以用金钱衡量的。但在市场经济中,作为经济主体的人的价值是可以大致衡量的,特别是将人身作为标的进行保险的时候,特定人的经济价值可以通过其创造财富的能力进行评估,并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指标进行量化。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正是通过对被保险人进行生存状况调查评估其价值,从而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可保、或者可在什么范围内承保。一般地,保险人绝对不会接纳一个创造财富能力很低的人投保的高额人寿保险。另外,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之所以会在投保规则中规定同一类险种某一投保单位的最高投保限额,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避免保险金额超过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从而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第46条将保险代位权排除在所有的人身保险的规定并不妥当,其实保险代位权也有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空间。而且“人身无价”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不意味着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是不道德的(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更没有产生的必要了)。故我们应抛弃原来传统抽象强调“人身无价”论,这样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司法操作上,都更合理一些。

参考文献

[1]顾向一.保险代位权行使相关问题研究[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6(3):363-369.

[2]毛颖.浅析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J].商业文化・财经视点,2000(9):13-14.

[3][4]林动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M].(台)1991,118.

[5]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0.

[6]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J].湖湘论坛,2007(2):90-92.

[7]WolfgangFreiherrVonMarschad,TheRightofRecourseofPrivateInsurers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摘要:2009年新修正的《保险法》沿袭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在对这一规定的立论基础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的观点。最后,对人身保险的各具体类型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予以分析。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如欲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外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自无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顾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则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对抗,这样,被保险人的所谓受益人变更权,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私下将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做可能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仍在继续交费履行义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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