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审计法规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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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审计法规范文篇1

我国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开展得比较早,并且我国财务审计工作人员对内部审计在单位组织结构中的职能定位以及如何充分切实履行内部审计的职责等问题一直在探讨之中。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是指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的管理制度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合规、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有效,以及财务信息的真实、正确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的经济监督和评价活动。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人员确定被审计领导部所承担的积极经济责任履行是否充分,消极经济责任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责任的问题的一种审计方法。

二、分析经济责任审计与财务审计两者之间的关系

财务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尽管二者在理论上和方法上难以相比,但从现有的审计实践来看它们有联系、更有区别。个人认为两者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审计目的的落脚点不同。传统财务审计的目的是评价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财务记录的合规性。以便维护我国财经纪律和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客观公正地确认和评价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一是明确如果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弄虚作假,或者对资金的投入和使用效益差,以及如果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负何种责任和负责到何等程度;二则明确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财务收支活动中是否有侵吞国家资产财物、违反有关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2、审计的对象不同。财务审计立足于对单位进行监督,即对“事”的监督。一般在年初就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初步的审计计划。而经济责任审计是根据党政部门的委托才能实施审计。是通过对“事”的监督,落实到对“人”的监督。把对“事”和对“人”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因而其监督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力度更大。

3、审计的内容的重点不同。经济责任是要对各位领导在任职期间对责任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重大经济决策、个人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审计并做出评价。而财务审计仅停留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审查上。从形式上看,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涵盖了财政财务审计,内容出现重叠;但从实质上看,传统财务审计是在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是在审计“责任人的职责”,评价“责任人”的履职情况。

4、审计的方法不同。财务审计的方法有两大类:一类是审查书面材料方法,包括审阅法、核对法、比较法、分析法、抽查法、逆查法等。另一类是证实客观事务的方法,包括调查法、观察法、盘查法、鉴定法等。而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采取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并尽可能地借助有关职能部门的力量和手段,突出对主要经济指标和重大决策以及廉政等重要事项进行重点审计的方法。一要抓住被审计事项的主要矛盾、突出重点;二要充分利用被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资料;三要把经济责任审计与日常审计或年度审计结合起来。

5、审计风险的大小不同。财务审计风险为一般审计风险。而经济责任审计所处的审计环境相对地特殊和复杂、风险因素也更多。包含查证结果不实的风险、审计证据不足的风险、定性决定不准的风险、评价结论不真的风险等。如果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失误,评价不当,还可能引发用人风险,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更大的损失,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6、审计报告反映的重点内容不同。财务审计报告的重点是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综合评价和有哪些违纪违规问题及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重点是对被审计单位领导人的经济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领导人应付有的责任进行评价,评价是“肯定”还是“否定”,找出产生原因、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及应负哪些责任。

财经审计法规范文

[关键词]执法依据;职责调整;新增权限

[中图分类号]F23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5024(2007)04-0187-03

[作者简介]马同保,安阳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财务与审计。(河南安阳455000)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对《审计法》的修订,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我国国家审计事业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国家审计法制建设又向前跨出了一步,它必将对我国国家审计事业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简称新《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新《法》中有关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职责调整和新增权限等问题,谈一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一、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与修订前的《审计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强调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分散在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法》及其法规规定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也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作为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监督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专业性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为此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然而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对此新《法》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规定明确指出了,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作为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不能超出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一,审计机关只能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否则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但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第二,审计机关只能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法》上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立建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第三,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有: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

新《法》对审计机关职责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

将“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拓宽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的审计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因此,不能再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而应将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一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形势需要,新《法》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与纯粹国有的金融机构、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接受、占用了国家财政资金,或者说使用了纳税人的钱。如果不将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大量的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所谓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是指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金融机构。所谓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新《法》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这里的“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也都纳入了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从而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新《法》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它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几年的审计发展,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为了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本次修改就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规定,以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具体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时,除了执行《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有省部级(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地方党委、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而且是指由组织、人事等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涉及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外籍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新《法》将旧《法》的“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这一修改意义重大,它标志着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今后,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审计机构,其工作质量的保证,不仅需要业内自律,而且还需要业外的国家机关即审计机关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审计机关负责核查的审计报告,仅限于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是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不应对其进行核查。并且审计机关在确定要核查的审计报告的具体对象及审计方法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来操作。

三、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新增权限

新《法》在审计机关权限方面增加了许多。主要体现为“查电子权”、“查账户权”、“封存权”和“提请协助权”等四个方面。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这就是所谓的“查电子权”。这一权限的理解,第一,审计机关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提供。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所有可能影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都有权检查。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这就是所谓的“查账户权”。首先,它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有效监督、发现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很好履行审计职责的必然要求。其次,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不仅包括正在使用的账户,还包括审计期间内曾用过的账户;不仅包括交易频繁的账户,还包括长期不发生交易的账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并且做到账户余额、开户日期、开户经办人、预留印鉴、销户日期、交易记录、交易对方账号、交易对方账户名称等信息内容的全面审查。第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必须事先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以防滥用查询权侵犯公民隐私。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款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由。第四,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时,应该执行严格的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正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此外,审计人员查询金融账户还应持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第五,审计机关在查询时,可以抄录、复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走。最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财经审计法规范文

1.1农村经济财务审计人员素质有待提升,农村审计工作开展不合理

目前农村经济财务审计人员综合素质低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很多村落进行选举换届的时候,村级审计人员的出纳业务不是很熟练,有的甚至不会办理会计业务。而对于村干部的审计工作,则是由当地政府委托经管站进行,审计质量比较低,根本达不到预期效果。

1.2农村经济财务审计工作无法可依,标准化程度低

目前,尚没有一套属于农村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审计工作的开展还处于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同时,从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性质定位来看,多被认定为内部审计,尚属于农经站的服务行为。从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配置专门化的队伍,没有标准化的制度规范。如此,种种问题制约着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难以满足农村快速发展的经济体制。

1.3审计工作无计划,审计程序不合理

目前,大多数乡镇没有中长期的审计计划,更没有切实可行地实施方案。同时,对于审计后的资料和审计后的有关文件没有规范的送达文书和完整的审计档案记录。对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审计取证、审计档案整理与保存等一系列审计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参照国家《审计法》规定执行。

2做好农村财务审计的重要意义及作用

2.1有利于农村干部的清正廉洁,以拒绝或避免贪污、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可以及时挽救干部,使其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通过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可以揭露农村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能及时发现并纠正农村基层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农村干部依法、依规、正确、全面地落实农村政策和管理财务。2.2有利于增强农村集体经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程度,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保护和激发广大农民对发展集体经济的积极性,从而促使其快速发展壮大。通过审计可以强化农村财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更有利于村民了解村财务一届来的收支状况,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有利于改善和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2.3有利于端正村干部的经营思想和经营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审计以提高农村干部管理财务水平。2.4有利于加强集体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责任,防止“漏管、失管和滥管”。通过审计可以强化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有效使用。改革开放以来,农村集体经济不断壮大,积累了一定规模的农村集体资产。

3做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措施及建议

3.1全面提升农村经济财务审计人员素质,提高农村审计工作开展的规范化、系统化。农村经济财务审计工作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这需要工作人员具备高素质、高能力的业务水准。但是,从农村经济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来看,长期以来审计队伍人员配置不稳定、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起、工作随意性比较大,导致农村审计工作的开展难以规范化、系统化。3.2积极克服不利因素,改善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环境。长久以来,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有效开展程度低的重要原因在于农经部门权威差,地位低。3.3加强农村审计法制化建设,提高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程序的标准化水平。从目前农村财务审计情况来看,迫切需要一部权威的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条例,把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加强农村财务审计宣传力度,规范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执行标准,加强民主法制教育,教育广大农村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不断增强基层干部遵纪守法意识,提高群众的参与意识。将村里的财务收支等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内容,定期上墙,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村群众民主选举组成村级财务清理小组,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3.4做好财务审计监督工作,切切实实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新时期农村建设面临着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农经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不断完善农村审计队伍建设力度,逐渐规范农村审计行为,尤其是在县和乡镇一级必须要配置专门的或者是兼职的审计人员,切实履行对村级财务审计监督的工作职责。3.5强化审计的执行力度,形成农村审计长效机制。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保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长期有效,形成“长期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首先各级业务部门要主动加强资金运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对在审计巡查中及时发现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督促整改。如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村(组),将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诫勉谈话。二是要严肃纪律。审计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全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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