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心理学概述范例(12篇)

来源:其他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1篇1

关键词: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危险,过失犯罪的发生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呈现出跳跃式增长的态势。而在犯罪过失的构成中,规范因素处于决定性的地位,犯罪过失规范因素的核心是注意义务,过失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因而,就过失犯罪的成立来说,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一个必要的判断程序。

一、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的概念,但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条的描述在一定意义上也暗涵了犯罪过失的内涵。

但从法条的规定来看,长期以来,我们似乎混淆了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因为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前半段是对犯罪过失概念的界定,理论上也将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最后结论却归结为过失犯罪。可是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前者指的是一种心理态度,后者却是在过失这种心理态度下实施的犯罪。

另外,单从刑法第15条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规定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当然,由于注意义务缺乏立法的根据,这也为理论作出进一步探讨埋下伏笔。

二、注意义务的概念、内容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注意义务,那么,就更没有注意义务概念和内容的规定了。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

关于注意义务的概念,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种:其一,认为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其二,认为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其三,认为是指法律法令以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1]

笔者更倾向于赞成其三的表述,理由在于:第三种表述将注意义务概括为对结果的预见义务和对结果的回避义务,第一种表述只概括了对结果的预见义务,第二种表述概括了对结果的回避义务,这样第三种表述就比前两种表述显得更为具体和科学。再者,作出第三种表述的学者也曾这样论述过失犯罪“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2]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学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由于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取第三种表述较为妥当,那么,笔者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然而,在谈论注意义务的内容时,我们还有必要对两个问题予以厘定:第一,注意义务内容的核心是在于结果预见义务,还是在于结果避免义务?第二,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下面笔者将分别阐述自己的观点。

1.注意义务内容的核心是在于结果预见义务,还是在于结果避免义务?

过失犯罪以注意义务为核心,而注意义务又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那究竟以何为核心是值得探讨的。理论界对该问题同样有不同观点,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争论一个事物的核心,最关键的是把握该事物最灵魂的东西。不管是对立法者,司法者,理论研究者还是对过失犯罪行为人来讲,首先考虑的应该是行为人是否对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习惯持谨慎态度,只有行为人首先考虑到这些法律法规、生活习惯等约束规则的存在,才会有意识的去避免发生,进而才会有意识的采取措施避免,然后可能才会避免结果发生。由此,笔者认为注意义务的核心应该在于结果预见义务。也即在犯罪过失中,对于结果的避免必以对结果的预见为前提,两者之间联系极为密切,以致于我们实际上很难把两者截然分开。

2.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

关于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这个问题,国内学者并无太多的讨论。但也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先生认为“注意义务仍然应该作为主观方面的义务来把握。而且,即使这种结果回避措施与客观行为密切相关,注意义务也不是‘应当采取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而应该是‘应当考虑到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3]

一般情况下,我们认定过失犯罪时,都是在已发生结果的前提下,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即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应当考虑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以及在客观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这些能够肯定,接下来就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即预见结果发生和考虑采用何种措施才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以及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当两者都得到肯定判断时,就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构成了过失犯罪。[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判定行为人负有主观上应当认识的义务,还需通过其是否负有客观上应当采取某种行为的义务来进行。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就完全没有必要把两者分开。

三、注意义务的范围

关于注意义务的范围的界定,我国学者众说纷纭,各自的区分均略有不同。笔者倾向于赞同该种界定,也即产生注意义务的根据主要有四类: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其他依照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等。

(一)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行各业的规章制度都会有从事相应行为应该注意的事项,以避免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各种结果。笔者认为可以将条文中所列事项归为注意义务。

(二)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该类注意义务是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形成的。习惯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是指虽然不具有明确的法定形式,但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共同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包括常理、伦理、道德等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当从事某项职业或处于某种环境时,行为人的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常识自然产生某种注意义务。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也有学者对这一类注意义务具体划分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注意义务;接受委托或契约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以及普通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对于这种具体分法,笔者认为其与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合。在此,笔者不赞同此种具体分类。

相对于法律规定明示的注意义务来说,根据常识和习惯所确定的注意义务不很明确,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

(三)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况,由此而产生的对于危害结果所具有的认识义务与避免义务。先行行为是对于行为人的义务行为而言的,它发生在义务行为之前,通常会导致义务行为。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导致行为人应该实行特定的义务,以消除、减轻危害或危险。[5]

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应该指出,这种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非常相似,但有本质区别。作为义务是在其先前行为造成危险状态时,立即采取积极的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是一种行动义务。而注意义务是要求行为人及时预见或避免危害结果,不一定采取积极作为的形式。

(四)其他依照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

该种注意义务则认为是上述注意义务之外的,在日常生活中出于尊重他人法益应当注意的义务。在此,不再详诉。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为过失犯罪以注意义务为核心,注意义务可以被概括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并且注意义务以结果预见义务为核心,至于注意义务是否为主观上的义务,没有多大讨论的价值。

注释:

[1]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第372页。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184页。

[3]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253-254页。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篇2

关键词:体育理论;逻辑知识;概念应用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08)07-0871-03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迅猛发展,体育理论也水涨船高,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取得了许多突破性的进展,但是,理论往往落后于实践。我们应该承认,尽管体育理论从总体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远远落后于体育实践的发展和需要。落后的一个根本原因和重要标志就是我们的理论工作者不太讲究逻辑。

逻辑学是关于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思维的形式结构”或称思维的形式,包括概念、判断和推理三种形式;“思维的规律”则包括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

本文将专门就“概念”这一思维形式在体育理论研究中的应用展开研究,以后我们将陆续研究“判断”、“推理”和“逻辑规律”在体育理论中的应用问题。

所谓概念,是揭示事物本质属性和范围的思维形式。概念包括内涵和外延,其中,内涵是概念对事物本质属性的反映;外延是概念对事物范围的反映。揭示概念内涵的方法主要是定义(包括特征界定);而明确概念外延的方法则包括划分、限制和概括等。

1如何给概念下定义

下定义是运用概念来界定思维对象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通常定义的方法是“属加种差”所谓“属”,是指先找出被定义概念的邻近属概念,即与它最近的属概念。

比如要对“体育”这个概念下定义,就必须先找到它的邻近属概念――“实践”。要注意的是,种概念上面可以有很多属概念,如“体育”的属概念可以有“文化(广义的)”、“活动”、“客观存在”等等,但它们都不是人的“邻近”属概念。

所谓“种差”,是指必须找出被定义概念与其他种概念之间的差别,也就是只有该事物有而它事物没有的本质属性。如“体育”与其他实践的差别就在于“主客体一致”。

最后,将两者综合起来,成为揭示被定义项内涵的定义项。于是,我们可以把“体育”定义为“人作为主体改造自身身体的实践”。

定义的规则有4条:1)不能使用比喻。错误为“以比喻代定义”;2)下定义必须用全同概念。错误为“定义过宽(或过窄)”;3)定义项中不能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错误为“同语反复”或“循环定义”;4)定义一般不能用否定式,即给正概念下定义不能用否定句或负概念。

由上述定义的方法和定义的规则出发,我们发现在体育理论研究中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1抓不住事物的本质或特有属性例如:“健身操”被定义为:是一项大众健美运动项目。它起源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传入我国,形式简洁、易于掌握,对于提高训练者的心肺功能、运动技巧和塑造健美形体有着特殊效果。(引自中国健美协会《中国等级健身指导员培训教材》145页)

这一定义显然没有指出“健身操”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如果说“健美运动项目”是“健身操”的邻近属概念,那么“健身操”与其他“健美运动项目”的种差是什么?文章没有指出。而后面那段话只不过是讲了健身操的形式与功能,不是它的本质属性。

1.2定义过宽或过窄定义项的外延须同被定义项的外延全同,过宽或过窄都是不恰当的。

例如:将“体育”定义为“…的一种教育实践”是必然会导致定义过窄,因为有很多体育行为并不属于教育范畴,例如竞技与健身。如果将体育定义为“…的一种人的活动”则必然会导致定义过宽,因为人的活动除了实践外,还有认识。显然,体育是实践活动而不是认识活动。

再比如,将“健身”定义为“为了促进人体健康,达到理想的生活质量的一种行为方式”(同上,18页)就是“定义过宽”。根据我们的常识,生活中能促进健康、改善生活质量的行为方式有很多种。

1.3同语反复例如:将“娱乐体育”定义为“愉悦身心的体育活动”,将“社会体育”定义为“职工、农民和街道居民自愿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主要目的的,内容丰富、形式灵活的社会体育活动”(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2004年版,101页)就是非常明显的“同语反复”。

还是在卢元镇的《中国体育社会学》(2004年版)第73页中讲到体育人才的“自然流动”和“非自然流动”时说:“自然流动,指体育人才在人才链上正常的、顺向的流动,这种流动有利于体育资源的有效利用。”“非自然流动,指体育人才在人才链上不正常的、逆向的流动,这种流动可能造成体育资源的浪费,甚至影响体育社会机制内部的紊乱(这句话不通)。”这两个定义实际上都是“同语反复”。

我们不妨用作者的这种定义方式给“及格”和“不及格”下定义:“及格”就是在考试中成绩正常的、合格的分数,这一分数反映了学生较好的学习效果;“不及格”就是在考试中成绩不正常的、不合格的分数,这一分数反映了学生不太好的学习效果,甚至会影响到学生的一生。我们知道判定及格还是不及格只有一个标准,即60分:“及格”就是60分以上的分数;“不及格”就是不到60分的分数,其他的说得再多也没有任何意义。

同样,是“自然流动”和“不自然流动”也只有在给出标准或依据后才能判定,不然就只能是作者毫无根据的主观判定。事实上,没有任何理论和事实证明“海外兵团”以及专业运动员进入普通学校等现象就一定是“非自然流动”。

2如何界定事物特征

界定事物的特征,一般要先交代比较对象,有了参照,方可凸显其特异之处。

例如,将运动竞赛的特征界定为“竞赛目的的综合性、竞赛对抗的激烈性、影响因素的庞杂性和随机性、竞赛结果的不确定性”(李建中《体育基本理论教程》2004年版141页)就令人费解。书中作者并未指出比较对象。参照对象如果是“其他类型的竞赛”,那么上述四个特点并非运动竞赛所特有;参照对象如果是其他类型的体育活动,运动竞赛“目的的综合性”以及“影响因素的庞杂性”也并不突出。

同一本书中将体育娱乐的特征界定为“方法的多样性”、“目的的多向性”和“经营的社会性”(同上,第161-162页),同样很值得商榷,这三条也并非体育娱乐所特有。“体育娱乐”的属概念如果看作是“体育”,同级别的种概念有“体育教育”、“体育竞技”、“体育健身”等。显然,上述三条也不同程度的为其他子项所具有。“体育娱乐”的属概念如果看作是“娱乐”,同级别的子概念有“智力娱乐”、“艺术娱乐”等,而上述三条也不同程度的为其他子项所具有。

同一本书中还将游戏的特点界定为“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具有虚构和假想成分,是一种非功利性活动”和“具有多样性和竞争性”(同上,第168-169页)也不很准确。单单相对于“玩耍”,可以说游戏具有上述第一和第三条,只相对于“竞技体育”可以说具备上述第二条。从作者下文的阐述开看,比较对象是指“传统体育手段”这一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如“体操”、“舞蹈”和“武术”等,如此作比,上述特征界定更不准确。

再举另外一本书中的例子。将中国体育改革的特征界定为“紧迫性”、“渐进性”、“滞后性”和“长期性”(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2004年版,第97页),令人迷惑。从作者下文的阐述来看,作者的比较对象是中国其他领域的改革。我们不解的是,我国其他领域的改革何尝不具有“渐进性”和“长期性”呢?

同一本书中,将体育群体的特征界定为“以体育为共同目标”、“以体育实践为共同的活动方式”、“成员对某种体育活动项目或体育手段具有强烈而稳定的兴趣”、“体育群体开展对外的竞赛活动”以及“体育群体内部具有分工或分层”(同上,第171-172页)。体育群体的属概念是群体,此处的比较对象显然是其他各类群体,而其他各类群体也“内部具有分工或分层”,也有许多经常“开展对外的竞赛活动”。再者,前三条特征嗦且不准确,合为一条“以体育为共同的活动平台”似乎更好。

3如何划分概念的外延

划分的作用在于明确概念的外延。划分的规则要求如下:

1)每次划分须按同一标准进行。错误为“划分标准不一”;

2)划分后所得的子项不得相容。错误为“子项相容”;

3)划分必须按属种包含层次进行。错误为“越级划分”;

4)子项的外延之和等于母项。错误为“不完全划分”或“多出子项划分”。

目前,我国体育理论工作者在划分方面常犯的逻辑错误有:

3.1划分标准不一多年来,对于“体育”的划分一直存在许多混乱,原因主要在于分类标准不够统一。目前常用的三分法(竞技体育、学校体育和大众体育)也确实有分类标准不够统一(分别按功能、场所和参与者划分)的逻辑缺陷。当然,我们长期以来已经习惯了这种划分,而且也一直按照这种划分来开展我国的体育事业,因此短时期内很难改变这一三分天下的格局。但是,随着体育改革的深入,体育理论水平的提高,这一划分格局必将会被打破,体育事业的发展也必将更加理性更加合乎逻辑。

再比如,上文提到的《中国体育社会学》中“社会体育”概念的划分为“职工、农民和街道居民”,也显然是标准不一的(既有职业标准,又有区域标准);同一本书中将竞技体育的政治价值分为三个方面:政治手段的价值、外交手段的价值和社会稳定的价值,分类标准也是模糊和混乱的。从作者的进一步表述来看,似乎是先划分为国内和国际,然后再将国内部分按新的标准划分比较妥当。(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2004年版,143页)

3.2越级划分如,有人将运动竞赛划分为运动会、单项比赛、友谊赛、表演赛、慈善赛、选拔赛、联赛等,就是存在“越级划分”的问题,而且标准混乱。比较好的做法是做二次或多次划分,几次划分之间的标准是不同的(可按目的、规模、组织方式及运转周期等等的标准),这样层次就比较清晰了。

3.3子项相容比如,将健身指导员的工作划分为“从事教学活动、指导锻炼、传授技能、业务咨询、组织管理等”(中国健美协会《中国等级健身指导员培训教材》24页),其中前三项是互有交叉的,并非完全排斥的关系,不能并列。

4如何对概念进行限制和概括

限制是通过增加属概念的内涵,缩小其外延,从而推演到它所包含的某一种概念的逻辑方法。在对概念进行限制时,一定要注意限制的限度。例如,对于一台“电子计算机”,我们说它是“机器”,表达就不够准确,这是限制不够或失去限制;再如,我们说《水浒传》是“中国最优秀的古典文学名著”,那就是言过其实,这是限制过度或多余限制。

所谓概括,则是与限制相反的思维过程,它是通过减少种概念的内涵,扩大其外延,从而推演到包含它的属概念的逻辑方法。在对概念进行概括时,也一定要注意概括的限度。概括超过一定限度,种概念和属概念的距离太远,就会大而失当,以偏概全。比如,把“足球”概括为属于“球类”就可以了,如果概括为“物质”就是过头了。

在体育理论界,失去限制、多余限制和概括失当的问题均有存在。

4.1失去限制比如,将竞技体育的特征之一界定为“具有竞赛规则、裁判与仲裁手段”(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2004年版,133页),就是缺乏限制的例子。非竞技体育比赛甚至是游戏也有规则及仲裁手段,所以如果不对规则和裁判手段加以限制,则是不准确的。可以加上类似“成文的”、“非常严格的”之类的限制词。

4.2多余限制同一本书,同一个标题下,作者将竞技体育的另外一个特征界定为“追求既定的功利目标、传播和宣扬某种价值观念”(同上,134页),其中,“既定”和“某种”都是多余的限制,不起任何作用。组织竞技体育当然有目标,目标在赛前都是确定了的,再提“既定”即为多余;竞技体育宣扬的价值观念主要是有利于赞助商的消费主义观念以及奥林匹克主义等体育价值理念,这些观念当然不可能包罗万象,肯定是“一些”或者是“某种”,所以,没有必要再提“某种”,这儿添加类似“有利于赞助商或组织者或体育自身发展”的限制加以突出似乎是有必要的。

4.3概括失当例如,将体育界定为“人们通过身体动作,增进健康的一种活动”就属此类。再比如,《中国体育社会学》将社会团体的功能概括为下面五条:参政议政、作为政府的助手、经济参与、维护成员权益和成员发展(同上,62页),其中,前三条仅仅是某些社会团体的功能,不能概括为所有社会团体的功能。

5概念举例:功能和目的

“功能”和“目的”虽然不在逻辑学范围内,但我们意在通过对这组概念的举例,以帮助我们进一步把握与“概念”相关的逻辑知识。

功能是指事物的功效和能力,也即事物所具有的作用,它取决于事物的特征,具有客观性;而目的则完全是主观的,是指使用该事物的人借助该事物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不同的使用者使用同一事物的目的可能截然相反。由于能力不够或者操作不当,致使事物功能不能充分发挥甚至朝着事与愿违的方向发展。可见,功能和目的并非全同。

遗憾的是,我们在从事体育理论研究时,常将二者混为一谈。比如,体育现代教学媒体的功能大致有五个:再现功能、集成功能、交互功能、扩充功能和虚拟功能,而运用体育现代教学媒体的目的大致有:提高教学质量、增进教学效率和扩大教学规模等。但我们很多的文章常常将此两者混淆。

再比如,体育可以说具有“强筋骨”的功能,从事体育锻炼的目的有的是为了增进健康,有的为了健美,有的为了夺牌等等,而后者如果追求过度也可能会损害健康。所以,不能把增进健康界定为体育的功能之一,然而把此目的当成功能的不在少数。

最后,笔者对那些在文中被提及的专家学者们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无恶意或偏见,纯粹是为了学术探讨。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钟天朗.运动竞赛经营管理――理论与实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2]饶发玖,等.逻辑学[M].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4.

[3]扬文轩,陈琦.体育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4](英)L.S.斯泰宾(L.SusanStebbing)吕叔湘,李广荣,译.有效思维[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5]中国健美协会.中国等级健身指导员培训教材[M].北京: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服务中心,2007.

[6]周西宽,等.体育基本理论教程[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3.

[7]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4.

[8]李秉德.教学论[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篇3

关键词:宪法概念,宪法思维,宪法规范,宪法事实,规范发现,宪法解释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

思维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或者陈述。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宪法事实的分析、推理和评判结果所形成的新命题则是一个新规范。这既是教义学上规范分析的任务,也是司法实践意义上法律或者宪法思维的目的与结果。

根据德国法学家的概括,教义学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7]这是法学家(者)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社会政治事物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法学家或者学者。学者的宪法评判过程是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纯粹学术推理过程,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包含着具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样的规范发现,但却可以发现法律问题,并将法律问题再概念化,从而蕴涵着知识的创新,可指导立法者制定规范,也可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的司法判决,表现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可作为规范法源,故而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思维过程所包含的问题发现有着积极意义。

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思维也遵循这一过程,只不过由于主体不同,各自的宪法思维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得出的新陈述与规范又有一定的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类宪法思维主体。第一类是社会公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思维主体是司法者。虽然这三类宪法思维存在着很大差别,但其共同之处就是以宪法规范对特定宪法事实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

实践意义上第一类宪法思维是社会一般公众以自己的宪法知识对宪法事实的分析评判过程,涉及宪法意识,在此不予赘述。立法者的宪法规范制定因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其所发现问题并非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学术推理和逻辑演绎,而毋宁说是一个政治博弈过程,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权衡和政治交易过程。司法者的宪法思维既不同于教义学上的学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宪法实施决定着司法者的宪法思维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是法官就个案(宪法事实),依据具有约束力的既定规范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者获得的新规范被运用于纠纷与个案的解决。这也是一个司法裁断和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适用,它包含着“目光的来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烟海的规范中寻找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者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也就是解释。[28]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一个(或者若干个)相关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确,这里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是指某一事实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又因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认识认定为前提调整其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规范涵摄”。由于规范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以,这一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机械地“来回穿梭”,而是将一个有效规范作用于特定事实(问题)。在法官的规范涵摄过程中,并不能像哲学家那样,认为规范涵摄过程就是一个演绎推理或者逻辑推理过程。规范涵摄同时包含着规范作用于事实过程中的逻辑推论,这表现为规范的逻辑推理。由于此处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事实,而是不确定的事实,故法官并不能机械地将规范与事实对应,宣布结果。在将一个既定规范作用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之时,蕴涵着新规范获得和形成的契机。这是因为,这里所讲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规范事实,即规范规定的事实,而规范对事实的规定并非绝对严密和完整。在事实构成中,立法者有时故意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定义权授权给法律适用者;在自规范颁布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变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决的地方;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存在着不准确的、有歧义和错误的表达,此即为法律漏洞。这样,司法者在适用规范面对事实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对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补,从而预示着新规范的诞生。

五、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规范)创新: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

创新,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现。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为了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一个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个将某问题再概念化的过程,它预示着一种看待问题的新思维的成立及解决问题的可能。这一状况同样适用于宪法思维。在以宪法概念思维的规范涵摄过程中,不确定的宪法事实蕴涵着新规范的成立契机,因而宪法思维中的概念创新就是一个规范发现。

概念创新并非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思维发展的结果。在此,思维通过以语言为符号形式的概念作为载体,这一概念承载着大量的事实信息。概念创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学理上的,也可称为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一类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是主体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抽象思维过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有学术源流为依据;二是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抽象;三是须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则是一个法官规范证立和推理判断过程,也是一个规范发现和确立价值的过程,即法官造法。美国学者也指出:“判例法可从具体的情境中创制出概念。”[29]这样,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对宪法问题即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集中在对宪法规范如何“理解”上,这便是一个“诠释”问题。说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论,也是一种程序。程序应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无法进行解释,也无法取得理解。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之所以成为诠释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并进而影响了法解释学,原因就在于它强调程序在获得理解和达成共识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处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对话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如平等地参与、平等地发表意见等。如果没有这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则达成的所谓共识就有可能是独断的,因而也就不具备客观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释宪则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借助各种方法论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将符号还原为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暂时地达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其目的都在于依据一个实定的和有效的规范,通过不同的方法扩充、更新、发展其内涵,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至于法官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则服从于眼前的宪法事实或者宪法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宪法解释方法有很多,法官选择哪一种方法并无一定之轨的原因。而诠释学法学之所以在各种异彩纷呈的法学流派中独占鳌头,就在于在教义学意义上,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的汇集,它既有描述——经验的维度,也不乏逻辑的分析,还是一个规范实践的过程。因之,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各种司法解释方法就成为发现规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因此,“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新规范的形成过程,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认识就是一个新的规范。[30]以新的共识为起点,人们在充满荆棘的问题之路上继续前行,周而复始。

但是,这一过程也有一定的风险,缺乏基础、证明或者证明不当的所谓概念创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内涵基础上进行的,这就使得概念创新需要格外谨慎。对于宪法学研究者而言,学术意义上错误的宪法思维很可能使其得出的宪法判断是一个不真实的虚假判断,确立一个本身不存在的问题,或者一个伪问题和假问题,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学性和可采性。在实践意义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宪法思维有误,一个新的宪法概念或者规范的创新很可能得出一个错误判断,进而对其行为产生误导;对于立法者而言,错误的思维很可能导致形成一个与事实不符的规范,从而使这一规范丧失实际的规范、评价和指引意义。对于司法者而言,错误的宪法思维会使新规范面临着不客观的指责,进而影响个案正义。这是因为,规范发现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创新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着显著区别。实践意义上法官的规范发现必须服从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如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法治原则等。与前几种规范发现和新概念的确立相比,司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中的规范发现始终无法回避对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规范有误,民主合法性本身就是一块挡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创制规范则不然,他必须面对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义机构本身的职能?是否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公众?是否偏离实定规范太远?等问题的质疑。因此,对于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和规范发现,法官必须通过一套严密的证明方法或者司法审查标准,方可从事实中提炼出规范。这一方法或者标准的确立既须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如特定事实须符合历史与传统、人们的基本信念、社会理论、价值观等,也须受到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两者统合的基础上进行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才比较可靠,所做出的判断即发现的规范才是一个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具备正当性,具有生命力和实际约束力的规范,或者说是一个真实和有效的规范,个案正义才可能实现。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学或者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或者发现并非如哲学那样,是发现真理;并且,法学或者宪法学的概念创新必须借着常识和个案,而非形式逻辑意义上以某一定理为前提的逻辑推演。在严格意义上,这一过程已超出了科学或者形式逻辑范畴,是一个诉诸热情、真诚、执着与投入的心理学意义上的事情。这是因为,绝对意义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所说的真理实际上即为“客观性。法学或者宪法学中的概念或者规范的客观性则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或者宪法需要经常立、改、废的原因。特定规范在一个时期有客观性做基础,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丧失客观性;在一个时期没有客观性的主观诉求,在另一个时期则具备了客观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属性,作为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存在,虽然其不乏价值属性,但当一定的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之时,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观性基础,因而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相应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中蕴涵着价值。美国宪法中的奴隶制及其后的废除,以及法官创设的许多非文本的宪法外新权利就是一例。正因为此,在强调宪法的科学性的同时,不应忽视这一学科独有的政治和社会属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这方面,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对经济学研究的感悟与认识对宪法学研究颇有启迪。弗里德曼倾毕生精力致力于经济学研究,撰写并发表了被引用最为广泛和影响最大的著名论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为实证经济学的经典框架。他在半个世纪之前写下的这段话至今依然让人回味无穷。他说:”人们要想在实证经济学方面取得进步,不仅需要对现有假说进行验证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断地建构新假说。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还没有得出最终结论。构造假说是一项需要灵感、直觉与创新的创造性活动,其实质就是要在人们习以为常的材料中发现新意。这个过程必须在心理学范畴中讨论,而不是在逻辑学范畴中进行讨论;必须研究自传和传记,而不是研究专著;必须由公理和实例推动,而不是推论和定理促进。“[31]所以,法学家在概念创新过程中,必须借着宪法概念和个案进行推理,经过严密的证立过程,俾使新概念具备客观性,避免独断,

六、以宪法概念思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以宪法概念思维既是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规范与事实确立恰当联系,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国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即使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无论对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还是对实践意义上的宪法都提出了挑战。学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宪法思维进行思考,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和形成的认识才可能对我国的宪法学学术研究和宪政治建设有所助益。

首先,以宪法概念思维是深化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学科学化的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说到底是一种方法,目的不外是对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提供专业的理论分析和阐释。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是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正确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炼出符合事实的问题,也有助于提升一门科学的专业化程度。在法学家族中,只有具备专业品质的宪法学才能为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贡献出具备自身学科特性的、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阐释,指导实践的发展。同时,以法律实践中的各种规范发现方法作为研究对象并对其作出评价,还可以丰富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内容。

其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提高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规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创新对于宪法学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即学者不是不可以创造新概念,且学理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对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宪法学概念创新必须遵守规范,必须以人们公认和已知的宪法概念为前提,凭借着实例去进行推演,经过充分的证明,而不是经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推论或者凭空自造。否则,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观性而沦于独断或者武断,也会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误导,进而影响法律或者宪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作为规范科学,宪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这些文本对宪法学和宪法实践具有约束力,是所有宪法思维的规范起点。宪法的规范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又可称为文本学。[32]这里的文本并非单纯指宪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宪法依据,包括宪法判例、宪法修正案、条约等在内的规范文本。另一方面,宪法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宪法规范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表现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严格而言,对规范的逻辑分析最具科学性。无论从加强宪法学学科科学性,还是从指导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规范的分析能力,在学术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上摆脱宪法对政治、历史和哲学解读的依赖,将宪法纳入规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强对各种宪法规范的规范属性和效力的多样性认识。当今宪法已走过了纯粹政治宪法,而进入了多样性宪法范式并存的时代,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的出现使宪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宪法多以严格或者传统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存在,它们对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规范多属于宣示性格,具有纲领性和政策性特点,在文本形式上多样化,其名称也各有分别,规范效力亦不同于传统规范。例如,一些具有经济和文化内容的规范不在宪法正文而在“总纲”之中;有的在名称上冠以“政策指导原则”等,以与传统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可被法院实施的规范区别开来。这些规范的属性和效力与传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改变。对这些纲领性或者政策性规范,既不可以传统规范视之,也不可简单否定其规范价值,而是须确立其新的规范属性认识,将其视为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导。同时,对这一类型规范的违反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违宪形态,相应地司法审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例如,立法不作为及其违宪责任的确立即属其一。

第五,以宪法概念思维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指导制定宪法规范和解决宪法纠纷。前述分析多次指出,宪法思维的最终目的和取向是为了解决纠纷,发现规范,宪法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提供这方面的能力。目前,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和宪法问题的增多对宪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基本的宪法判断,提供解决问题的宪法思路。以宪法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认识各种宪法问题,并可对宪政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第六,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进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了解。凭心而论,我们对各种司法释宪方法的精微之处还缺乏深刻认识,特别是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实践中少有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和论证机会,客观上缺乏实践这些方法的机会,自然更无从在此基础上发展宪法解释方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在深入的意义上学习、识别和领会其精深之处,相反,两大法系的趋同使我们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活动,对有别于制定法体系的法官法的创制和发展有一个基本认识。

第七,以宪法概念思维蕴涵着宪法发展的契机。以宪法概念思维所从事的规范发现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宪法思维指导下的宪法解释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致被沦为僵死的教条,或者使宪法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桎梏。法官造法虽然不断招致指责和批评,但并未在根本上动摇这一制度。凭借法官的规范发现活动,新的价值和规范通过个案不断被从事实中提炼出来,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既解决了纠纷,也为宪法发展提供了通路,使宪法不必动辄通过修改而历久弥新。

注释:

[1][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5页。

[2][美]克里斯蒂纳·L·孔兹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页。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页。

[8]参见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页。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1]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1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页。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4]《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5]《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没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因为《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分析的内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说明,其具体内容是对“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义”、“法律是规则”这三个命题的反驳。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533页。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页。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20]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与制定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页。

[21][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3][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

[25]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6]语言哲学认为,“符号”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规则。如语言除了与言说的事物有关系之外,语言本身还服从自己的规则。这一认识因此成为后现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当代意识哲学的“语言哲学”转向。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行动包括思维和写作是由意识支配的,用中国化的说法就是“吾手写吾口”,“吾手写吾心”。但语言哲学认为,人的行动或者写作本身与其说是由思维或者意识支配的,不如说是由语言支配的。这一现象可以更为通俗地表述为: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许多话是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说出的,说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这样说话?或者说出了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受大脑或者意识支配,而是受控于语言自身的法则和冲动。可是,说出去的话,反过来又约束言说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说话呢?还是话语支配了人的行动?同时,语言也是法律思维、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语言哲学问题,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页。关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之第五章“法与语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页。[德]考夫曼:《法律哲学》之第八章“法律与语言——归责行为沟通的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页。

[2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页。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29][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0]实际上,各学科和知识领域殊途同归,最后的问题无不归于“理解”一题上。我们看到,几乎各种学科和知识领域都经历了一个经由价值的、分析的,最后发展到以“理解”和“诠释”为中心的阶段。法学皆然,它由早期的自然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以及各种交叉和边缘性的法学流派,最后发展到诠释学法学占据统领地位的时代。当然,对该问题的思考还牵涉到另外一个更深层问题的追问上,这就是,理解是可能的吗?或者为什么能够理解?对这一问题,哲学家们的回答不同。意大利的维柯1725年认为,我们只能理解历史,因为历史是我们创造出来的;对我们来说,自然则是永远无法被理解的,亦不可能被我们所理解。德国的施莱尔马赫(1768——1834)则认为,“理解”是将自己投入到另外一个人的境况中去“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其后又将之补充为“一是对照比较,二是创造发挥”。对他来说,理解是一个通过将自己置入作者的思路之中,重建另外一个陌生人的内心活动的过程,因为人与人之间具有本质上即灵魂的共同之处。对他而言,“感情”与“设身处地”的能力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吸收了两者的思想,认为理解的基础是前科学时代人们对生命和世界的看法:生命把握生命。但由于这一认识只限于人文科学领域,因而所有观点和理论只能相对有效,只与解释者所生活的世界有关,而不能适用到自然科学领域。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8——182页。而人们究竟是在理解的基础上交往,还是误解使人们更能和谐相处?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作者注。

[31]转引自张军:《经济学是这样成为经验科学的》,载《经济观察报》书评增刊,2004年10月18日。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篇4

一、命题探究

从全国部分考区论述类文章阅读考饲榭隼纯矗2015年高考论述类文本阅读呈现这样几个特点:

1.选材。从选文看,文章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文学艺术等,注重人文科学知识的传播,凸显其文化含量、人文价值、教化作用。例如:安徽卷《中国经典》、浙江卷《思维与语言》、湖北卷《秦汉时代的普遍知识与一般思想》等,这些选文,既体现了命题者对语文经典性、专业性、学术性的看重,也让我们感受到即将到来的新高考改革趋势――加大对传统文化知识的考察。

2.题型。从题型分布上看,大部分试卷采用9分3题的选择题,只有广东卷出现了多选题。而且选择题的设问方式也是时而选对,时而选错,因而对学生的审题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2015年广东、福建、北京、浙江、重庆、江苏等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主观题的考查,而在命题的设计上今年福建卷、江苏卷考说氖恰胺治鑫恼陆峁梗把握文章思路”“理解重要语句内涵”。而广东卷、重庆卷依然和去年一样保留了“应用题”“探究题”,这有相当难度。

3.考点。从考查内容看,论述类文章阅读考查面相当广泛。《考试大纲》规定的两个能力层级(B理解;C分析综合)、六个能力点(理解文中重要概念的含义;理解文中重要句子的含意;筛选并整合文中信息;分析文章结构,把握文章思路;归纳内容要点,概括中心意思;分析概括作者在文中的观点态度)在2015年的试题中都有所体现。其中又以理解重要概念含义,筛选并整合文中信息,归纳内容要点,分析概括作者在文中的观点态度为考点。

二、真题回放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的通知:2016年将有25省份使用统一命题试卷。高考再次走向“全国一张卷”已是必然趋势,而论述类文本阅读也必将慢慢“靠近”全国卷。下面笔者谨以湖北卷的论述类文章阅读为例,分析一下客观题涉及的考点、解析方法以及常见误区,以帮助广大考生整体把握高考论述类文章的考查走势。

阅读下面文章,完成1~3题。

秦汉时代的普遍知识与一般思想

葛兆光

秦汉时代的普遍知识与一般思想,大致可以归纳如下。

“天”仍然是判断与理解的基本依据。仿效“天”的构造,模拟“天”的运行,遵循“天”的规则,就可以获得思想与行为的合理性。在人们心目中,凡是仿效“天”的,就能够拥有“天”的神秘与权威,于是,这种“天”的意义,在祭祀仪式中转化为神秘的支配力量,在占卜仪式中转化为神秘的对应关系。不仅是一般民众,就连天子与贵族也相信合理依据和权力基础来自于“天”,秦汉时代皇宫的建筑要仿效天的结构,汉代的墓室顶部要绘上天的星象,祭祀的场所更要仿造一个与天体一致的结构。

“天”所显示的自然法则更加明确地被一些基本的数字概念所表述,而这些概念又被具体化为一些可以操作的技术,于是“天”与“人”之间就被联系起来。首先是“一”。在秦汉时代,它既是宇宙的中心、唯一的本原、至上的神o,又是天下一统、君威、理性法则、知识基础和一切的终极依据。其次是“二”。“二”即阴阳,既可以指日月、天地,也可以指君臣、上下,以及从阴阳引申出来的冷暖、湿燥、尊卑、贵贱。再次是“五”。在《吕氏春秋》中,思想家曾为“五”并列出种种匹配的事物和现象。这说明人们普遍相信“五行”可以归纳和整理宇宙间的一切,使宇宙整齐有序。相反,如果五行、五色、五声、五味、五方、五脏、五祀等等发生紊乱,人们就要用技术将其调整过来,否则人就会生病,社会就会混乱,宇宙就会无序。比如朝代的变更,要顺序地吻合五德的排行;人们的服饰,要顺序地吻合五色的轮次。这种数字概念经历了漫长的整合和论证过程,在秦汉时代终于以系统的形式固定下来。

沟通天地人神的权力仍然被少数术士所掌握。大多数人相信,他们由于有某些特殊的禀赋与训练,拥有与神秘世界对话的能力,人们需要通过他们与天、与神灵、与祖先交流。

当时人们关心的中心问题有以下几类。一是生命。铜镜铭文这样的考古资料透露了秦汉时代人们的生活观念,看来当时的人们相信人是可以不死的,不过也相信人之永恒极其困难。如果说铜镜铭文、帛画、画像石中的神仙内容及秦汉方士的求仙寻药炼金活动,反映了人们对生命的期望和想象,那么很明显,他们也努力地探索过人体的奥秘与医疗技术,张家山汉简中的《脉书》、马王堆帛书中的《五十二病方》等,就反映了人们的焦虑和忧患。正是在这种期望和想象、焦虑和忧患中,人们逐渐形成了生死观念。二是幸福。在秦汉的一般思想世界中,精神上的自由和超越作为人生幸福的内容,渐渐退居次要地位,对幸福的期望往往被普遍的神仙信仰具体化和世俗化,精神上的自由和超越被生理上的自由和超越(永生)所取代,“富贵”与子孙“繁衍”成了更现实的追求,铜镜铭文中那么多的“富贵”和“宜子孙”的字样就是明证。三是国家。当诸侯国家日益消亡或削弱,各种文化区域日趋混融成为一个文化共同体的时候,人们开始彼此认同。“天下”一词在当时是一个较纯粹的政治概念,当人们逐渐有了更广泛的地理知识之后,人们认识到自己所熟悉的地域只是天下的一部分,于是又常常使用“海内”一词。“海内”一词在当时成了中国人的文化疆域的代名词,凡是生活在海内的人,凡是有共同语言、习俗、观念与服饰的海内人,都是“文化意义”上的“中国人”,文化意义上的共同体已经在人们心目中确立了。

(本文有删改)

1.关于秦汉时代人们对“天”的认识,下列理解符合原文意思的一项是()

A.汉代的墓室顶部要绘上天的星象,祭祀的场所更要仿造一个与天体一致的结构,这只是为了营造一种神秘的氛围,让普通人敬畏。

B.人类的社会秩序、伦理关系都是以“天”为依据来建立的,如果发生紊乱,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进行调节,使问题得到根本解决。

C.无论普通民众还是权贵,都把“天”作为认识世界的基本依据,认为遵循“天”的规则,效法“天”,能够获得思想和行为的合法性。

D.“天”是自然的法则,一切知识都与之相关,秦汉时代的人们以“天”为根本法则认识外部世界,以神仙信仰为终极依据认识自我。

分析:解答本题首先需要在文章中找到“天”这一字眼出现的位置,然后对照原文比对信息。A项,根据原文第一段可知“汉代的墓室顶部要绘上天的星象,祭祀的场所更要仿造一个与天体一致的结构”目的是“获得思想与行为的合理性”,而不只是为了“营造一种神秘的氛围,让普通人敬畏”,与原文不符,命题者设计了“以偏概全”的误区。B项,原文第三段说“相反,如果五行、五色、五声、五味、五方、五脏、五祀等等发生紊乱,人们就要用技术将其调整过来,否则人就会生病,社会就会混乱,宇宙就会无序”,并没有说“如果发生紊乱,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进行调节,使问题得到根本解决”,故B项不符合原文意思,命题者设计了“无中生有”的误区。D项,根据原文第三段“‘天’所显示的自然法则更加明确地被一些基本的数字概念所表述……首先是‘一’。在秦汉时代,它既是宇宙的中心、唯一的本原、至上的神o,又是天下一统、君威、理性法则、知识基础和一切的终极依据。”及原文第五段“在秦汉的一般思想世界中,精神上的自由和超越作为人生幸福的内容,渐渐退居次要地位,对幸福的期望往往被普遍的神仙信仰具体化和世俗化”可知,“秦汉时代的人们以‘神仙信仰为终极依据认识自我’”不符合原文意思,命题者设计了“张冠李戴”的误区。答案:C。

2.下列理解和分析,不符合原文意思的一项是()

A.因为“天”等同于“一”,意味着绝对和神圣,所以,秦汉时代皇宫的建筑要仿效天的结构,以显示对唯一的神的崇敬。

B.一些基本的数字概念的表述显示了天与人之间的关联,五行、五声、五色、五方、五祀等实际上都体现了“天”蕴含的自然法则与宇宙秩序。

C.秦汉时代,在很多人的观念里,只有少数被认为有特殊禀赋与训练的术士才能与天、神沟通,并非人人都具有与神秘世界对话的能力。

D.“一”“二”“五”等数字概念表达了“天”所显示的自然法则,这些概念的形成和确立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并牵连着中国古代的思想传统。

分析:解答本题先要回到原文中定位,虽然工作量较大,但是将原文和选项对比后会发现,错误项的错因是很明显。A项,根据原文第三段“‘天’所显示的自然法则更加明确地被一些基本的数字概念所表述,而这些概念又被具体化为一些可以操作的技术,于是“天”与“人”之间就被联系起来。首先是‘一’……其次是‘二’……再次是‘五’”。可知“‘天’等同于‘一’”的说法于文无据,故不成立,命题者设计了“以偏概全”的误区。且根据原文第一段可知“秦汉时代皇宫的建筑要仿效天的结构”是因为“不仅是一般民众,就连天子与贵族也相信合理依据和权力基础来自于‘天’”而“仿效‘天’的构造,模拟‘天’的运行,遵循‘天’的规则”是为了“获得思想与行为的合理性。”因此,本题命题者还设计了“因果混乱”的误区。答案:A。

3.根据原文内容,下列理解和分析正确的一项是()

A.秦汉时代,人们普遍相信“五行”可以归纳和整理宇宙间的一切,使宇宙整齐有序,所以“五”也可以作为宇宙间一切的终极依据。

B.秦汉时代人们的普遍知识与一般思想反映出,中国人对于幸福的理解从来就没有精神超越的层面,而只着重于现世与物质层面。

C.秦汉时代,人们相信永生可以实现,这样的生死观导致了神仙信仰的世俗化,对于“富贵”和“宜子孙”的追求即是神仙信仰世俗化的重要表现。

D.秦汉时代,与“天下”一词作为政治概念不同,“海内”是“文化疆域”的代名词,“海内”的人于文化层面能够彼此认同。

分析:本题其实是对细节题的一个拓展,按照细节题对应原文定位解析的方法,不难得出正确答案。A项,根据原文第三段可知“五行”可以归纳和整理宇宙间的一切,使宇宙整齐有序,实际上“五”只是表述“天”的基本数字概念,宇宙间一切的终极依据应该是“天”。所以A项的理解和分析是错误的,命题者设计了“偷换概念”的误区。B项,原文第五段说“在秦汉的一般思想世界中,精神上的自由和超越作为人生幸福的内容,渐渐退居次要地位”,选项说是“中国人对于幸福的理解从来就没有精神超越的层面,而只着重于现世与物质层面”。所以B项的理解和分析是错误的,命题者设计了“混淆范围”的误区。C项,原文第五段说“对幸福的期望往往被普遍的神仙信仰具体化和世俗化,精神上的自由和超越被生理上的自由和超越(永生)所取代”可知“‘富贵’与子孙‘繁衍’成了更现实的追求”,这是秦汉时代人们对“幸福”的追求,不是对“生命”的追求。所以C项的理解和分析是错误的,命题者设计了“张冠李戴”的误区。答案:D。

由以上对湖北卷的分析可知,高考对论述类文章的阅读考查侧重于逻辑思维能力,主要让考生借助语文学习的方法和规律,捕捉语言信息,主动获取知识。而命题者在命题时往往不是直接采用原文的语言,而是进行了信息转换,且在选项设计上具有很大的迷惑性。综观近几年的高考试卷,其设置的误区主要有以下几种:

误区一:以偏概全。

以偏概全。指命题者故意增删、改动文中表示范围限制或是程度轻重的词语干扰考生。主要指空间错位,即以部分代替整体,以局部代替全局;或者以全局代替局部,以一般代替个别,从而使考生作出错误的判断。

解题技巧:阅读文章时,要特别注意关键名词、动词前边的修饰与限制词,例如表数量多少的词语:“少数”“部分”“几个”“大多数”;表范围大小的词语:“凡”“全都”“所有”“部分”等,见到这些词,就用横线画出来或者做其他特殊标志。

误区二:张冠李戴。

命题者设计选项时,故意改换施事者或受事者,有时也将此事物表述成彼事物,将事物的此方面表述成彼方面,或者甲乙丙等不同事物各具不同的层次、特点、状态、作用,选项将它们原来的对应关系打乱,进行错误的组合。

解题技巧:阅读原文时,要关注事物的对象,并用圈、点、画、批的方法标出。做题时,应注意看选项中是否存在信息错误对接的现象,尤其看选项的主语、谓语与原文是否一致。

误区三:偷换概念。

主要指命题者在解释概念或转述文意时,故意弄错对象,误导考生。在选项设计时,命题者有意把原文某文句中的甲概念甲事物换成了乙概念乙事物,或在表述时故意把原文的概念用一个相近但有差异的概念来置换,两个概念之间在类别、范围或程度上存在着不同。

解题技巧:解答这类题目,一定要仔细察看与原文相比增加、减少或替代了的词语,甚至要考虑“的”“了”等虚词,看看是否改变了原文意思。

误区四:无中生有。

指选项中所说的内容在原文中未涉及,也不能从原文中推断出来。命题者在拼凑原文某些词语时,常常有意加入自己的“私货”,从而给考生造成干扰。

解题技巧:考生在做题时要仔细比对所给选项的内容,尤其要关注在原文中是否能找到依据,或者根据原文是否能合理推断出来。

误区五:因果混乱。

这是命题者常用的设题方式,重在考查考生的逻辑判断能力。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因果颠倒,就是把“因”错断为“果”,“果”错断为“因”,颠倒了两者的关系;二是强加因果,就是把没有因果关系的说成是因果关系。

解题技巧:在遇到涉及有因果关系的选项时,要在原文中找出相关的句子,仔细分析有无因果关系,或者是否因果倒置。重点要关注“因为”“因此”“因而”“由于”等词语。

误区六:混淆范围。

指命题者故意把原文中尚未确定或还未实现的事情说成既成事实,即“未然”与“已然”混淆。或者把可能出现的情况说成必然出现的情况,或者把大的范围与小的范围进行混淆,给考生造成干扰。

解题技巧:在阅读原文时,一定要回到原文进行定位,或通过寻找一个反例来判断错误选项,同时一定要特别注意一些修饰限制词语,如“已经”“曾经”“过去”“现在”“之前”“之后”“可能”“大概”等。

误区七:逻辑错误。

指命题者在设置“根据原文内容进行合理的推断和想象”试题的选项时,从逻辑推理角度设置陷阱。

解题技巧:进行推断应该根据原文而又不拘泥于原文,应以原文提供的信息为基础进行合理的引申或推断,根据各选项所涉及的内容,先回到原文中找到相关信息,然后进行合乎逻辑的推理,看能否得到选项中的某个结论。

另外,还有答非所问、遗漏信息、前后矛盾等设题误区。总之,只要注意回到原文中定位,细心比对推敲,就不难得出正确答案。

三、备考指导

因为全国高考对论述类文本的考查多以客观选择题为主,下面笔者针对客观题涉及的考点,结合高考试卷中的实例,简析一下客观题涉及的考点及解题方法。

1.理解重要概念的含义。

从历年的高考情况来看,本考点主要考查明确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命题的原则是“尽量使考生能够利用文中语句作为解题的基本材料”,因此,对概念内涵的理解必须依据文本,绝不能脱离文本,而对于考查的概念外延则好似实物的外部特征,表现在各个方面,信息也分散在不同的段落和层次,筛选时要注意找全、找准,此外,有时可能还要借助阅读者的生活经验和知识积累。

如2015年高考安徽卷论述类文本中的一道题:

下列关于“中国经典”的表述,符合原文意思的一项是()

A.中国经典一般意义上与“经”应该是一致的,将其转换成“儒家经典”的观念在作者看来则有些狭隘。

B.中国经典的核心思想是“三教合一”,而“三教合一”正是中国与欧洲在文化领域中最为不同的地方之一。

C.中国经典内容丰富,其中的儒、佛、道思想很有特色,共同构成中国多元的文化,并在古代中国发挥着重大作用。

D.中国经典的认定,除了要考虑籍贯、宗教、学派的思想,还需要侧重考虑唐诗、宋词、元曲里面的名著佳作。

分析:根据材料第一段可知,A项中“中国经典一般意义上与‘经’应该是一致的”说法错误,这只是某些人的观点,不是作者的理解;B项,“中国经典的核心思想是‘三教合一’”的说法在文中找不到依据;D项,根据材料第二段可知,作者认为中国经典的认定,除了要考虑圣贤、宗教、学派的思想著作,还应考虑历史著作、文字学著作,甚至唐诗、宋词、元曲里面的那些名著佳篇。答案:C。

2.筛选整合文章的信息。

从命题来看,是围绕要求将隐蔽的、零散的信息进行筛选与整合形成选项,让考生进行筛选。解题时,首先审清题目,明确筛选的指向;其次,找准范围,确定筛选区间;最后与选文逐一对照,辨别信息真伪。答题时要辨析选项与原文内容要点契合与否,关注选项分句之间的关系,发现题干与选文的细小差别。

如2015年高考北京卷论述类文本中的一道题:

根据“材料二”,在汉字激光照排系统研制过程中,不属于技术难关的一项是()

A.字模存贮

B.汉字信息压缩

C.文字变倍

D.激光逐线扫描

分析:根据材料可知,文中第二段第一句话介绍研究所面临的技术难关,第三、四段介绍克服字模存贮、汉字信息压缩和文字变倍的难关,而D项“激光逐线扫描”在研制过程中并未提及。答案:D。

3.分析概括文章的观点。

论述类文章对这一考点的考查,从命题来看,主要是能否从事例得出结论、论据能否证明观点、对观点态度的分析概括是否准确等。命题的陷阱有妄下结论、观点绝对化、任意扩大观点、观点与论据不符等。解答时,可以借助标志词、段落关系进行概括;可以借助文章的情感倾向来把握;最关键的是,将选项的说法,从原文中找到依据,或者与原文进行比较。

如2015年高考天津卷论述类文本中的一道题:

下面对“自然世界”和“社会世界”的理解,符合作者观点的一项是()

A.“自然世界”在没有人类介入之前由纯粹盲目的自然力量支配,当出现人类实践痕迹之后,则受人类价值规范制约,成为“人化的自然”。

B.“自然世界”是“社会世界”得以建立的基础,因此,自然规律在“社会世界”形成中发挥的作用与它在“自然世界”形成中发挥的作用相同。

C.“自然世界”自身并无价值追求可言,而在“社会世界”中,社会价值规范则是社会世界的核心。

D.“求价意志”是“社会世界”的实质,求真意志、求权意志、求爱意志并非社会世界中的人类追求。

分析:根据材料可知,A项,“受人类价值规范制约”的是“社会世界”而非“自然世界”。B项,“自然规律在‘社会世界’形成中发挥的作用与它在‘自然世界’形成中发挥的作用相同”错误,原文只是说“社会价值规范在‘社会世界’的形成中发挥了自然规律在‘自然世界’的形成中所发挥的同样的作用”。D项,“求真意志、求权意志、求爱意志并非社会世界中的人类追求。”错误,原文是“其他的意志都是这种意志的具体表现形式”,即“求真意志”“求权意志”“求爱意志”都是“求价意志”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是社会世界中的人类追求。答案:C。

4.根据文章内容进行推断。

这个考点的能力层级极高、难度大。从命题来看,考查的主要是根据已知信息推出未知信息、根据事实推出结论、根据原因推知结果、根据现状推知发展趋势等,无论推知哪方面,关键是“合理”。解题时先认真阅读选项,弄清推断的类型;再从原文中找到相应的信息,进行对照,分析选项的语意、逻辑、时态,看表述是否严谨、有据有理。

如2015年高考广东卷论述类文本中的一道题:

下列推断不符合文意的一项是()

A.现代社会每个个体的思想和行为,都会受到前人思想的影响。

B.一个国家失传的史料,有可能在其他国家的文献中找到。

C.传统的宣纸生产工艺,既是前人生产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前人对客观世界的认知。

D.尽管社会面貌已有了巨大的变化,但在社会基本的结构上,我们今天与唐代并没有什么不同。

分析:根据材料第六段“没有一个社会结构是完全凭空构建的,它总是要基于前一个社会结构,继承其中的某些要素,在此基础上建立新的东西。”可知社会基本的结构在学习、继承中不断有修正和创新,因此我们今天的社会基本的结构不可能与唐代完全相同。答案:D。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篇5

【关键词】主语;主位;发展;功能语法

主位述位的概念并不是从语法的出现便存在,而是由一个概念逐步发展来满足语言研究严谨性以及多样性的小句划分方法。

1.传统语法时期

主位述位的概念出现可以追溯到传统语法时期的中世纪语法学家创立的句法原则,即古老的简单句分析所推崇的主语的概念。在这一概念中,主语被看做是动作的实施者,发出者。在一定情况下,这种说法能够解释一系列的句子结构。比如:

(1)Cindydeliveredapieceofcaketoherfather.

在这个句子中,“Cindy”是“deliver”这个动作的发出者,因此是这个句子的主语。这种分析方法便是传统语法意义下的划分方式。借用此方法分析句子成分,则下列句子中的斜体部分都是句子主语:

(2)Asaresult,manystudentspreparefortheseentranceexamsfromanearlyage.

(3)ThespaceflightispartofwhatwillbethelongesttorchrelaybeforeaWinterOlympics.

(4)Howcanyoustopthesunfromshining?

但不难看出,这种方法的普适性并不强,很多情况下句子中的关系不存在到明确的施动关系,或存在间接的施动关系。比如下列句子:

(5)Anotherco-founderisthoughttohavemademillions.

(6)It’sadelighttohavefriendscomingfromafar.

根据传统语法来分析,在(4)中,“Anotherco-founder”应为主语,“isthought”为谓语,“havemademillions”为宾语;在(5)中,“It”应为主语,“is”应为谓语,“tohavefriendscomingfromafar”为宾语。

然而上文提到,传统语法中的主语被视为施动者,动作发出者,(4)中“Anotherco-founder”不是“isthought”的施动者,而是动作承受者;(5)中“It”与“is”并不承担施动者与承受者的功能,真正的施动者则是泛指的人称。

因此传统语法当中所谓主语不适用于句子当中多种多样的意义及相互关系,其对于主语的理解过于表层化,教条化。

对于传统语法中对于主语的不确定性,不准确性,语言学家开始进一步的探索。力求找寻具有上义性质的概念。关于主语的含义也有诸多解释,虽然各有不同,但从广义上看主语的功能可以分为三类:

(1)消息关涉的对象

(2)断言的对象(即论据的真值基础)

(3)动作的发出者

2.19世纪新语法时期

随着19世纪语言学发展的高潮的到来,语言学家们对于主语概念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德国的语言学家赫尔曼保罗将句法学与联想心理学相结合对句子结构及关系进行详尽地探讨。他定义:“句子是语言表述,是若干个概念或若干组概念在说话人心灵上连接起来的标记,是用来在听话人心灵上把相同概念用同一方式连接起来的手段。”(《语言史原则》,第121页)。保罗认为句子至少是由两个成分组成的,即语法范畴的主语和谓语,然而语言是心理关系的投射,因此心理主语和谓语是不能排除在外的,这样主位述位的概念虽然没有出现但已在含义上初见端倪。19世纪的语言学家在三类主语的划分基础之上将原有的单纯的主语谓语进一步划分为心理主语、语法主语与逻辑主语。

(1)心理主语指“消息关涉的对象”。它之所以叫做“心理”主语,是因为它是说话人心理所想的出发点,小句的生成从这里开始。

(2)语法主语指“断言的对象”。它之所以叫做“语法”主语,是因为当时人们认为主语和谓语构成的结构是一种纯粹的语法形式关系:认为它决定其他各种语法特征,诸如作主语的名词或者代词的格和动词在人称和数上的一致关系。但人们并不认为它会表达特定意义。

(3)逻辑主语指“动作的发出者”。它之所以叫做“逻辑主语”,是因为17世纪以来这个术语就用来指“事物之间的关系”,它和“语法”关系不同,后者指符号之间的关系。

这种说法的进步之处一则补充了原有概念的不足之处,二则清晰地说明三种主语的功能。因此,与其说心理主语、语法主语与逻辑主语是三个名称概念,不如说这是对前人所理解主语的三个功能的阐述。

借用此方法再次分析例句:

Cindydeliveredapieceofcaketoherfather.

句中“Cindy”是三种功能的总合体,即“Cindy”既是说话者心理出发点,又是语法形式上的主语,也是逻辑上的动作发出者。

然而现实中的语句具有更多的变体特征。如果我们将例句变化一下,再来分析:

HerfatherwasdeliveredapieceofcakebyCindy.

这时说话者心理出发点,即心理主语,合乎语法规则的主语,即语法主语都为“Herfather”,而逻辑上的动作发出者即逻辑主语则为“Cindy”。

换用上文例句(5)来分析:

Anotherco-founderisthoughttohavemademillions.

句中“Anotherco-founder”是心理主语与语法主语的共同投射,但句中并不存在逻辑主语,换言之,逻辑主语被省略。

3.20世纪布拉格学派时期

20世纪初,随着研究的深入,布拉格学派创始人马泰修斯吸收了前人总和的知识,特别是功能句法观(FSP)的观点,进行了句子的实际切分的研究,将传统语法中的主语谓语概念正式修改为主位和述位(themeandrheme)。根据马泰修斯的说法,绝大多数句子包括两个基本成分:陈述的基础和陈述的核心,即所谓主位(theme)和述位(rheme)。这种分析方法弥补了单纯语法分析的生硬与单一,更看重句子各部分功能与实际交际的曲折变化。在句子中,主位为已知信息,没有这种信息交流不可能成功进行,或者会一直进行直到双方都明了背景信息。换言之,主位在功能上是进行交流的背景,前提。述位则是说话者意图传达的新信息,它不能被听话者所预期。在交流中,功能分析上的主位可能与语法分析上的主语相重合,也可能相分离。比如:

(1)Cindy(T)deliveredapieceofcaketoherfather.(R)

例(1)中,“Cindy”既为句子的主位又是主语;

(2)Asaresult(T),manystudentspreparefortheseentranceexamsfromanearlyage.(R)

例(2)中“Asaresult”为句子主位,但不是句子主语。

4.功能语法时期

此时主位述位的概念已接近成熟,韩礼德作为系统功能语法的创始人,发展了布拉格学派关于主位述位的观点。在ExplorationsintheFunctionsofLanguage(Halliday,M.A.K.,1973)中,提出了可对话语进行语义切分的理论,借用了布拉格学派的术语“主位”,“述位”提出语言具有社会功能,每个小句都是一个信息体。小句由两种元素,即主位(Theme,T)和述位(Rheme,R)构成,进而形成“主位—述位结构”(Theme-RhemeStructure)。主位是一个小句的出发点,无论语法主语是什么主位都处于开端。

至此,主位述位的观点从最初传统语法的主语到19世纪划分的心理主语,语法主语和逻辑主语,在发展到布拉格学派的主位述位概念直到韩礼德建立的主位—述位结构已形成完整体系广为接受并为英语使用与教学等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Halliday,M.A.K.AnIntroductiontoFunctionalGrammar[M].London:EdwardArnold,1994.

[2](英)韩礼德.功能语法导论[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0.

[3]刘润清.西方语言学流派[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5.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

Abstract:BasedonthecrucialconceptscoinedbyProfessorFeiXiaotong,fouridealtypeshavebeencreatedinthisarticle.Italsopresentsthemajorformsofwieldingvarioustypesofpowerrelatingtotheabove-mentionedidealtypes.Finally,withthehelpofidealtypes,itsummarizesdifferentperiodsofsocialchangeinChineseruralregion.

关键词:《乡土中国》社会结构理想型

Keywords:socialstructureidealtype

作者简介:徐鹏(1986-),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社会学。

费教授在《乡土中国》中所涉及的重要概念颇多,而让广大社会学者高度重视且被大量引用的概念客观地说只有两个:其一是差序格局,其二是礼俗秩序。诚然,这两个概念的确能够精辟地描述中国乡土社会的组织结构和权力结构,从而反映出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的本质特征。然而,与上述概念相对应的“团体格局”和“法治秩序”这两个概念,同样也是对用来与乡土社会作比较的“西洋社会”特征的精炼表征,但后两个概念往往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在本书的序言里,费教授曾谈到:“它不是一个具体社会的描写,而是从具体社会里提炼出一些概念。”费教授称之为“从具体社会中提炼出的一些概念”,其实就是韦伯所谓的“理想型”概念,而这些概念不仅仅展现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也反映着西洋社会的某些特征。可见,要想清晰地勾勒出乡土社会的总体特征,还需要将各种相关的理想型概念都利用起来。

在笔者看来,费教授创造出成对的理想型概念,一方面是为了用比较的方法更好地突出中国乡土社会特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注意到单纯地用成对概念的某一方面不能够完整地表述一种社会结构。既然《乡土中国》中的概念并非只能描述中国的乡土社会,而这些概念本身又是具有丰富内涵的理想型概念,那么,将这些概念进行两两组合应该能对一般社会结构进行更为全面系统地表征。基于此想法,下面将从人际关系结构和社会秩序结构这两个维度出发,运用差序格局――团体格局、礼俗秩序――法治秩序这两对概念,来建构四种理想型意义上的社会结构类型。

一、差序格局――礼俗秩序

差序格局――礼俗秩序这一理想型结构是对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描述。在这样一种社会结构中,人与人之间靠着私人联系而组成了一张以己为中心的人际关系网,在这张网中,站在网的向网的中心看去,里面的人都可以认为是“公”的,是自己人;相反向网的看去,那些人成了“私”的,与自己关系疏远,不是自己人。每个人都是人际关系网的一个结点,离自己越远的结点,与自己的关系也就越淡漠,联系也越不紧密。为了维持这张关系网的彼此关联,就需要用一种结实的连带物将每个结点连接起来,这种连带物便是“礼俗”。“礼”是儒家所讲的“恭宽信敏惠”,强调的是人伦差序;“俗”是民间所自发形成的风俗习惯。在乡土社会中,人们被动地接受“礼”的教化过程,同时也将当地的风俗习惯主动地内化于个人心里来指导行动,通过“礼俗”的社会化过程,人际关系网也越来越稳定,而乡土社会的秩序也因而得以形成并保持下来。

由于靠礼俗来维持秩序的社会结构往往是缺乏变动的、单纯继替的,因而在这类社会中往往是以长老统治(教化权力)为其主要的权力形式。有经验的老年人是绝对的权威,年轻人也都愿意接受老人对于他们的教化;而教化的过程使年轻人逐渐形成“现存的结构就是合理的”这样一种共识,于是共识的生成反过来对差序格局――礼治秩序的社会结构予以了强化,使之得以稳定延续。

二、差序格局――法治秩序

以差序格局――法治秩序为表征的社会可以认为是在传统乡土社会中加入了法治的秩序形式,从而使礼俗的作用力处于弱化的地位。在这种社会中,人际关系形式依然是“差序格局”类型的,亦即是以“自我主义”为基础的推己及人的社会;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由礼治转向了法治。法治是靠一系列得到共同认可的法律条文来保障的,而不再以传统文化和民俗来维系社会的稳定。这就使得人们从长老那里习得的经典传统对于秩序的维系没有太大意义,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需要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契约来予以重新规范。因此,这种社会就与费教授所描述的处于社会变迁中的那种社会表现出一致性:“新的环境发生了,人们最初遭遇到的是旧方法不能获得有效的结果,生活上发生了困难。人们不会在没有发觉旧方法不适用之前就把它放弃了。旧的生活方法有习惯的惰性。但是如果它不能答复人们的需要,它终必会失去人们对它的信仰。”对于秩序维持而言,“礼俗”是维持秩序的旧方法,而“法治”则是新方法。

处于变迁中的社会中,会有某些更快地接受法治秩序的“文化英雄”出现,他们就相对于那些固守礼俗的人们更加易于适应变迁的社会,能够处理这个社会中的新难题,进而易于取得他人的信任。这样。这些“文化英雄”对于信任他、跟从他的人们就有了某种支配权力,也就是费教授称谓的“时势权力”。可见,在差序格局――法治秩序的社会结构中,时势权力是其主要的权力结构形式。(长老权力允许继续存在)

三、团体格局――礼俗秩序

当一个社会的人际关系结构呈现出团体格局的形态时,就与上述基于差序格局的两种社会结构类型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性。团体格局不是以己为中心向外推延,而是人与人之间有着平等的地位,他人不能侵犯自己的权利;同时每个人又都主动地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交给某一团体,使自己与团体构成特定的联系。团体本身是个超于个人的“实在”,“是一个控制各个人行为的力量,是一种组成分子生活所依赖的对象,是先于任何个人而又不能脱离个人的共同意志”。[1]在这样的人际关系结构中,其实是有两种关系存在:其一是团体中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二是个人与其所属的团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双重关系显然与差序格局中只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截然不同。为了使双重关系在平衡中保持下去,就应该有一种力量能够充当上述两种关系之间的连接物;当这种连接物是“礼俗”时,便构成了“团体格局――礼俗秩序”的社会结构类型。这种结构类型的典型代表便是农村中的民间借贷社,这个借贷社的社员都属于借贷社这个团体,而这种借贷社的运行并没有所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而是依靠着社员之间的信任、感情以及当地的民俗来维持它的运行,在这种团体结构中的秩序形式便可以称为“礼俗秩序”。

在这种团体格局里,常常会选出一些具有权威的人,他们对团体中的其他人有一种强制权力;当有人违背了这个团体的规范时,就会出面行使他们的权力,对违规者予以制裁。但是,这种团体里的“规矩”并非成文的法律,而是“礼俗”,这给那些掌有权力者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团体的机会;一旦那些权力所有者滥用权力,那么“横暴权力”就产生了。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团体权力形式与差序格局――礼俗秩序中的“长老权力”并不一样,后者的权力是源于长老经验丰富而受人尊敬,而前者的权力则是源于团体中的其他人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主动交予个别权威,使这些权威手中握有支配团体中他人的权力。这种团体中权力的授予形式其实是单方面的,也就是一方只让出自己的权利、同时接受他人的控制,而另一方则接受他人让出的权利而控制他人。只要这种“让出权利――接受让出的权利”这一过程完成,团体中的权威就出现了,而且这种权威成为团体中的权利代表并对他人有绝对的控制权,而被控制者只能接受控制,这种单方面不均衡的权利转移使得横暴权利得以滋生。

当然,说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种社会结构只存在横暴权力未免太过武断,因为在这种结构中掌有权力者不一定都是蛮横暴力、滥用权力的人,只不过这种结构更有利于横暴权力得以培植出来。如果将横暴权力和同意权力作为权力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这两个端点其实都是理想类型),那么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种理想型社会中的权力形式应该更加靠近于横暴权力这一端,却不与之重合。

四、团体格局――法治秩序

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一社会结构是在现代社会中逐渐建立起来的,其出现的标志就是科尔曼所谓的“法人行动者”的出现。法人行动者是“法团”这一特定团体格局的成员。在这一结构中,人际关系结构是体现在法团团体中的“法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联系上。这种联系是受到“法治”的制约与影响;或者换个方式表述,就是受到了科尔曼称为“规范”的影响。(法律条文也可被看做是某种规范)规范的出现源于一些人看到了规范带来的益处,也看到不遵守规范带来的危害;人们依据规范,放弃了一部分对自身行为的控制,但是也获得了对他人行为的一部分控制权,这样控制权就在每一个行动者那里广泛地分配;人们能够通过部分地服从他人的控制来使他们自身的效用最大化,同时也能够获得对其他一部分人的控制。这种控制权转移不是团体格局――礼俗秩序那种结构中的单方面的转移,而是一种互为牵制的双向转移,因而能达到一种平衡。

但是也会出现规范对一部分人有利而对其他人不利的情况。一些行动者服从于那些制定规范的人;当一方服从于另一方成为一种合法地共识的时候,规范变得有了效率;进一步说,越是承认这种共识,那么规范显得越有效率,正是这种共识及其强化过程顺利解决了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一结构中的不均衡的困境。

当对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种社会结构予以了描述以后,可以继续探讨其中形成的权力形式。由于这一结构的秩序是由法治或曰“规范”来保证的,而“规范”的效率又是源于对支配关系的“共识”及其强化过程,因此,这一结构中的秩序最终是建立在团体成员的共识之上;基于共识的权力支配关系正是“同意权力”的典型特征。但是,不能因此就说该社会结构中只有同意权力。和团体格局――礼俗秩序中的权力关系相似,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种社会结构中一般是横暴权力与同意权力并存的,只是更靠近于同意权力这一端罢了。

五、“理想型”的现实表征

上文已将由差序格局――团体格局、礼俗秩序――法治秩序这两对概念两两组合所构成的四种“理想型”社会结构予以了描述。但是分析到此不能完结,因为理想型本身只是分析工具,它的建立最终是为理解现实服务的。正如理想型概念的创立者韦伯所言:“理想类型在本质上仅仅是有关联系的抽象概念,这些联系由我们设想为事件之流中的不变者,作为发展赖以实现的各种历史实体”;并且,“构成理想类型概念的目的始终不是对类的相似物的分明认识,而相反是达到对于文化现象的独特性质的分明认识”。可见,理想型只有拿到现实中进行运用才是有其意义的。

笔者看来,从解放前到改革开放,再从1992年“南巡”讲话以来,中国乡村社会在人际关系结构和社会秩序结构上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前者表现为由“差序格局”向“团体格局”的演进,后者则体现在“法治秩序”逐步取代“礼俗秩序”。而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也经历了这样一种变迁过程,即从传统教化权力(长老权力)向着横暴权力与时势权力共存方向发展,最后走向基于法治的同意权力。为了清楚完整地描述中国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历程,现以“差序格局”和“团体格局”作为人际关系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以“礼俗秩序”和“法治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将中国乡村社会变迁阶段表述出来。

参考文献: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

[关键词]人的社会化;大学生社会化;内涵界定

准确把握和界定人的社会化和大学生社会化的内涵,有益于对人的社会化和大学生社会化的理论把握和实践把握。以下是对人的社会化和大学生社会化内涵界定的理论综述和初步探索。

一、人的社会化

人的社会化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之一。社会学中的社会化跟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提及的生产社会化、后勤社会化、保障社会化中的社会化不是同一个含义。后者主要是指人们某方面活动的集中化、统一化、标准化;是社会生活发展的一种趋势。而社会学所讲的社会化则是指作为个体的人成长为社会人的过程。

德国社会学家G・齐美尔于1895年最早运用了人的“社会化”概念,他在《社会学的问题》一文中用“社会化”来形容群体形成问题。此后,对人的社会化问题的研究,不仅是社会学本身的重要课题,而且也逐步成为与社会学关联的很多交叉学科共同关注的课题,如社会心理学、文化人类学、教育社会学等交叉学科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人的社会化问题。由此,伴随社会学和这些交叉学科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关于“人的社会化”的定义性理解,如美国社会学家c・库利和美国心理学家G・米德把人的社会化看成是形成和发展有个性的社会人的过程;…美国社会学家W・奥格本将其理解为接受、承传社会文化和延续社会生活的过程;美国社会学家S・萨金特和T・帕森斯则将其理解为通过角色学习使人更具社会性以实现角色承担的过程;我国社会学家费孝通认为它是“指个人学习知识、技能和规范,取得社会生活的资格,发展自己的社会性的过程”;我国学者杨心恒、宗力、黄育馥等人则将其看成是被社会诱导去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生活的过程。

上述关于人的社会化的定义都没有论及人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关系。只将人的社会化看成是个体被动地接受社会教化和适应社会的过程,忽略了个体因素对自身社会化及对他人社会化的影响;只看到个体可以同既有的社会规范、行为准则相一致的一面,忽视了个体可以选择、创新、发展社会文化的一面。因此,上述定义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有学者指出:“如果认为人的社会化仅仅只是把既定的社会文化、规范、技能内化为个体的认知结构的过程,并且只要这个过程顺利完成就会使生物的人成为社会的人,那么这种理解是不完整的。”

事实上,也有不少学者已发现了这些定义的局限性,并力图通过重新界定去克服这些局限性,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认为是陈录生和王芝云的看法。陈录生认为:“人的社会化是指个体学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各种社会规范,去认识社会、适应社会,从而达到改造社会、调适心理、发展和完善个性的目的的过程。”王芝云的看法是:“社会化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包括:一是个体加入社会环境、接受社会文化和行为模式的教化、发展自己的个性;二是个体作用于社会、发展社会文化与改造行为模式、变革社会。这就是说,社会化既有社会环境对个体的作用和影响,也有个体对社会环境的作用和影响;它既是个体接受社会文化、接受现有的社会关系、成为其中一员的过程.也是创造社会文化、改造现有社会关系的过程。”

综合上述,关于人的社会化的认识和理解,笔者认为,所谓人的社会化是作为个体的生物人通过与社会的交互作用,学习社会文化,适应社会生活,再现社会经验,并积极作用于社会,创新社会生活和社会文化的过程。具体讲,人的社会化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个人通过社会教化和自我内化而习得社会知识、技能、规范、价值观念和发展个性、完善心理品质,以取得社会成员的资格,传承社会文化,适应社会生活;二是个人通过能动地释放、外化自己的社会属性、本质力量,积极参与和影响社会生活,创新社会文化,促进社会发展。因而,人的社会化是个人学习、适应社会和参与、影响社会的统一。

在目前的社会学研究领域中,还出现了这样的倾向性理解,即认为在以往研究中把社会化的个体视为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个人会使社会化研究难以具有社会意义,由此,认为现在的个体概念既可以指个人,也可以指一个有社会意义的群体和社会单元,像一代人、大学生群体等。显然,这种理解有助人的社会化内涵的界定更趋合理化。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人的社会化问题的讨论是绕不开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论述。就人的社会化这一概念的内涵而言,不管是有一定片面性的传统表述还是更趋合理的现代界定,也不管其在自身的“概念运动”中衍生出的种种定义在表面上看来如何的各不相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把人的社会化看成是人由“自然人”转化为“社会人”的过程,看成是人从社会中获得社会属性的过程。从这一点来说,所有关于“人的社会化”定义都印证了马克思在1845年提出的对人的社会化理解:“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不仅如此,而且所谓更趋合理的概念表述,其合理内核事实上也已存在于马克思的理解中,这集中表现在他于1844年就已提出的观点:“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过“人的社会化”的概念和定义,但他事实上从社会哲学的角度提出了:人在社会中会被一切关联到自己的社会关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法律、宗教、血缘等方面的关系)以“综合”、“合力”的形式“社会化”从而获得人的社会属性;对于每一个人而言这不仅是他人和社会以“关系介入”、“关系影响”的形式和途径作用于自己的过程,而且这一过程使自己以同样的形式去影响他人和社会并获得新的本质力量;人在与社会的交互作用中实现和外化自己的社会属性都具有能动的特征。

据此,笔者认为马克思才是最早提出人的社会化问题及其本质的人,后人只不过是将这种思想实现概念化并赋予社会化主客体明确的价值意义而已。因此,马克思关于人的社会化思想仍然是我们理解和研究人的社会化的重要理论基础。按照马克思的思想,“人的社会化”其实是个中性的概念。它既包括正向社会化也包括负向社会化,这在学理上不存在概念的内在冲突。学者张兴杰从社会化中的“个体能动性”出发也引出了“中性”社会化的概念。他认为“社会化是社会强制性和个体能动性的有机统一”,“个体能动性”包含个体选择性,这种“选择性”使个体在社会化中“并不一定只接

受为社会所认可的文化,相反,他也有接受不被社会所认可的文化的可能”,“社会总是希望他接受和适应前一种文化,但实际上,不少个体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会接受后一种文化。由此可见,应该把‘社会化’视为中性概念,也就是说,既存在‘正向社会化’,也存在‘负向社会化’。但马克思之后的国内外学者,大多在定义的表述和解释上把“人的社会化”理解为正向社会化,强调社会化对于个体和社会尤其是对于社会的价值意义,而把负向社会化理解为社会化的障碍。后人这种对负向社会化的概念性排斥倾向虽然在学理上是讲不过去的,但从研究的归宿点而言还是有其合理性的。

所以,笔者认为基于马克思的社会化思想去理解上述“人的社会化”含义的现代概括,才能在研究人的社会化问题上更好地实现本质把握和价值把握的有机统一。

二、大学生社会化

人的社会化和大学生的社会化是普遍和特殊、共性和个性的关系,所以,“人的社会化”内涵当然地也寓于“大学生的社会化”的内涵之中。这种“寓于”说明大学生也要承担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所要承担的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化任务,从而为我们理解大学生的社会化内涵提供了一般意义上的框架。但是,这种“寓于”不是“等于”,大学生的社会化显然有自身的特殊性,这是很多人在定义表述中重视不够的地方,或者说在很多定义中表现不明显或不很明显的地方;这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在“人的社会化”的概念及其内涵的表述中直接将其中的“人”置换为“大学生”,以此偏于简单的形式直接导出“大学生社会化”的内涵表述。这种由抽象到具体的概念把握方式,虽然在理解问题上有其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却由于忽视或弱化对“具体”的把握,而不能在概念表述中明确“大学生社会化”的特质。显然,要把握大学生社会化的内涵,除了要明确其作为一般人社会化的共性外,更需要明确其作为特殊青年群体社会化的个性即特殊性。那么,大学生社会化的特殊性“特”在哪里呢?

笔者认为,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大学生在社会化过程中处于特殊角色的地位:一是社会化的基础特殊;二是社会化的任务特殊;三是社会化的社会期望特殊。大学生首先是从中学生分化出来的一个特殊的青年群体,比较同年龄段的其他青年群体,其首先具有的基本特征是拥有作为前期社会化成果的更高的智能基础和知识基础。这不仅造成了他们拥有“大学生”这种有别于其他青年群体的角色身份,而且更主要的是获得了承担更高并带有专业化特征的社会化任务的社会赋予条件和自我胜任条件。正因为如此,一方面在他们承担和完成这一更高社会化任务的同时突出地表现了他们作为青年的知识分子身份和精英群体特征;另一方面社会对他们成为社会成员的标准赋予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对他们将在社会承担角色的责任、能力、意义寄予了更高的期望。正因为大学生这种角色的特殊性,又使他们与社会的交互作用和相互影响,除了有一般青年的共性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如文化(特别是知识、技能方面>教化、内化的专门性、专业性、高层次性和外化社会属性的高智能性等等。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1篇8

关键词:宪法概念,宪法思维,宪法规范,宪法事实,规范发现,宪法解释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年的“TheMayorv.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

思维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或者陈述。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宪法事实的分析、推理和评判结果所形成的新命题则是一个新规范。这既是教义学上规范分析的任务,也是司法实践意义上法律或者宪法思维的目的与结果。

根据德国法学家的概括,教义学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7]这是法学家(者)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社会政治事物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法学家或者学者。学者的宪法评判过程是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纯粹学术推理过程,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包含着具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样的规范发现,但却可以发现法律问题,并将法律问题再概念化,从而蕴涵着知识的创新,可指导立法者制定规范,也可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的司法判决,表现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可作为规范法源,故而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思维过程所包含的问题发现有着积极意义。

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思维也遵循这一过程,只不过由于主体不同,各自的宪法思维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得出的新陈述与规范又有一定的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类宪法思维主体。第一类是社会公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思维主体是司法者。虽然这三类宪法思维存在着很大差别,但其共同之处就是以宪法规范对特定宪法事实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

实践意义上第一类宪法思维是社会一般公众以自己的宪法知识对宪法事实的分析评判过程,涉及宪法意识,在此不予赘述。立法者的宪法规范制定因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其所发现问题并非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学术推理和逻辑演绎,而毋宁说是一个政治博弈过程,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权衡和政治交易过程。司法者的宪法思维既不同于教义学上的学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宪法实施决定着司法者的宪法思维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是法官就个案(宪法事实),依据具有约束力的既定规范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者获得的新规范被运用于纠纷与个案的解决。这也是一个司法裁断和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适用,它包含着“目光的来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烟海的规范中寻找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者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也就是解释。[28]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一个(或者若干个)相关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确,这里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是指某一事实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又因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认识认定为前提调整其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规范涵摄”。由于规范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以,这一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机械地“来回穿梭”,而是将一个有效规范作用于特定事实(问题)。在法官的规范涵摄过程中,并不能像哲学家那样,认为规范涵摄过程就是一个演绎推理或者逻辑推理过程。规范涵摄同时包含着规范作用于事实过程中的逻辑推论,这表现为规范的逻辑推理。由于此处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事实,而是不确定的事实,故法官并不能机械地将规范与事实对应,宣布结果。在将一个既定规范作用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之时,蕴涵着新规范获得和形成的契机。这是因为,这里所讲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规范事实,即规范规定的事实,而规范对事实的规定并非绝对严密和完整。在事实构成中,立法者有时故意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定义权授权给法律适用者;在自规范颁布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变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决的地方;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存在着不准确的、有歧义和错误的表达,此即为法律漏洞。这样,司法者在适用规范面对事实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对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补,从而预示着新规范的诞生。

五、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规范)创新: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

创新,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现。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为了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一个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个将某问题再概念化的过程,它预示着一种看待问题的新思维的成立及解决问题的可能。这一状况同样适用于宪法思维。在以宪法概念思维的规范涵摄过程中,不确定的宪法事实蕴涵着新规范的成立契机,因而宪法思维中的概念创新就是一个规范发现。

概念创新并非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思维发展的结果。在此,思维通过以语言为符号形式的概念作为载体,这一概念承载着大量的事实信息。概念创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学理上的,也可称为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一类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是主体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抽象思维过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有学术源流为依据;二是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抽象;三是须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则是一个法官规范证立和推理判断过程,也是一个规范发现和确立价值的过程,即法官造法。美国学者也指出:“判例法可从具体的情境中创制出概念。”[29]这样,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对宪法问题即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集中在对宪法规范如何“理解”上,这便是一个“诠释”问题。说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论,也是一种程序。程序应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无法进行解释,也无法取得理解。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之所以成为诠释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并进而影响了法解释学,原因就在于它强调程序在获得理解和达成共识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处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对话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如平等地参与、平等地发表意见等。如果没有这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则达成的所谓共识就有可能是独断的,因而也就不具备客观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释宪则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借助各种方法论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将符号还原为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暂时地达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其目的都在于依据一个实定的和有效的规范,通过不同的方法扩充、更新、发展其内涵,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至于法官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则服从于眼前的宪法事实或者宪法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宪法解释方法有很多,法官选择哪一种方法并无一定之轨的原因。而诠释学法学之所以在各种异彩纷呈的法学流派中独占鳌头,就在于在教义学意义上,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的汇集,它既有描述——经验的维度,也不乏逻辑的分析,还是一个规范实践的过程。因之,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各种司法解释方法就成为发现规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因此,“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新规范的形成过程,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认识就是一个新的规范。[30]以新的共识为起点,人们在充满荆棘的问题之路上继续前行,周而复始。

但是,这一过程也有一定的风险,缺乏基础、证明或者证明不当的所谓概念创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内涵基础上进行的,这就使得概念创新需要格外谨慎。对于宪法学研究者而言,学术意义上错误的宪法思维很可能使其得出的宪法判断是一个不真实的虚假判断,确立一个本身不存在的问题,或者一个伪问题和假问题,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学性和可采性。在实践意义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宪法思维有误,一个新的宪法概念或者规范的创新很可能得出一个错误判断,进而对其行为产生误导;对于立法者而言,错误的思维很可能导致形成一个与事实不符的规范,从而使这一规范丧失实际的规范、评价和指引意义。对于司法者而言,错误的宪法思维会使新规范面临着不客观的指责,进而影响个案正义。这是因为,规范发现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创新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着显著区别。实践意义上法官的规范发现必须服从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如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法治原则等。与前几种规范发现和新概念的确立相比,司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中的规范发现始终无法回避对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规范有误,民主合法性本身就是一块挡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创制规范则不然,他必须面对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义机构本身的职能?是否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公众?是否偏离实定规范太远?等问题的质疑。因此,对于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和规范发现,法官必须通过一套严密的证明方法或者司法审查标准,方可从事实中提炼出规范。这一方法或者标准的确立既须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如特定事实须符合历史与传统、人们的基本信念、社会理论、价值观等,也须受到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两者统合的基础上进行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才比较可靠,所做出的判断即发现的规范才是一个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具备正当性,具有生命力和实际约束力的规范,或者说是一个真实和有效的规范,个案正义才可能实现。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学或者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或者发现并非如哲学那样,是发现真理;并且,法学或者宪法学的概念创新必须借着常识和个案,而非形式逻辑意义上以某一定理为前提的逻辑推演。在严格意义上,这一过程已超出了科学或者形式逻辑范畴,是一个诉诸热情、真诚、执着与投入的心理学意义上的事情。这是因为,绝对意义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所说的真理实际上即为“客观性。法学或者宪法学中的概念或者规范的客观性则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或者宪法需要经常立、改、废的原因。特定规范在一个时期有客观性做基础,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丧失客观性;在一个时期没有客观性的主观诉求,在另一个时期则具备了客观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属性,作为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存在,虽然其不乏价值属性,但当一定的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之时,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观性基础,因而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相应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中蕴涵着价值。美国宪法中的奴隶制及其后的废除,以及法官创设的许多非文本的宪法外新权利就是一例。正因为此,在强调宪法的科学性的同时,不应忽视这一学科独有的政治和社会属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这方面,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对经济学研究的感悟与认识对宪法学研究颇有启迪。弗里德曼倾毕生精力致力于经济学研究,撰写并发表了被引用最为广泛和影响最大的著名论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为实证经济学的经典框架。他在半个世纪之前写下的这段话至今依然让人回味无穷。他说:”人们要想在实证经济学方面取得进步,不仅需要对现有假说进行验证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断地建构新假说。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还没有得出最终结论。构造假说是一项需要灵感、直觉与创新的创造性活动,其实质就是要在人们习以为常的材料中发现新意。这个过程必须在心理学范畴中讨论,而不是在逻辑学范畴中进行讨论;必须研究自传和传记,而不是研究专著;必须由公理和实例推动,而不是推论和定理促进。“[31]所以,法学家在概念创新过程中,必须借着宪法概念和个案进行推理,经过严密的证立过程,俾使新概念具备客观性,避免独断,

六、以宪法概念思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以宪法概念思维既是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规范与事实确立恰当联系,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国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即使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无论对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还是对实践意义上的宪法都提出了挑战。学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宪法思维进行思考,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和形成的认识才可能对我国的宪法学学术研究和宪政治建设有所助益。

首先,以宪法概念思维是深化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学科学化的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说到底是一种方法,目的不外是对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提供专业的理论分析和阐释。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是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正确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炼出符合事实的问题,也有助于提升一门科学的专业化程度。在法学家族中,只有具备专业品质的宪法学才能为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贡献出具备自身学科特性的、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阐释,指导实践的发展。同时,以法律实践中的各种规范发现方法作为研究对象并对其作出评价,还可以丰富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内容。

其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提高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规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创新对于宪法学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即学者不是不可以创造新概念,且学理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对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宪法学概念创新必须遵守规范,必须以人们公认和已知的宪法概念为前提,凭借着实例去进行推演,经过充分的证明,而不是经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推论或者凭空自造。否则,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观性而沦于独断或者武断,也会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误导,进而影响法律或者宪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作为规范科学,宪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这些文本对宪法学和宪法实践具有约束力,是所有宪法思维的规范起点。宪法的规范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又可称为文本学。[32]这里的文本并非单纯指宪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宪法依据,包括宪法判例、宪法修正案、条约等在内的规范文本。另一方面,宪法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宪法规范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表现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严格而言,对规范的逻辑分析最具科学性。无论从加强宪法学学科科学性,还是从指导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规范的分析能力,在学术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上摆脱宪法对政治、历史和哲学解读的依赖,将宪法纳入规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强对各种宪法规范的规范属性和效力的多样性认识。当今宪法已走过了纯粹政治宪法,而进入了多样性宪法范式并存的时代,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的出现使宪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宪法多以严格或者传统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存在,它们对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规范多属于宣示性格,具有纲领性和政策性特点,在文本形式上多样化,其名称也各有分别,规范效力亦不同于传统规范。例如,一些具有经济和文化内容的规范不在宪法正文而在“总纲”之中;有的在名称上冠以“政策指导原则”等,以与传统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可被法院实施的规范区别开来。这些规范的属性和效力与传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改变。对这些纲领性或者政策性规范,既不可以传统规范视之,也不可简单否定其规范价值,而是须确立其新的规范属性认识,将其视为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导。同时,对这一类型规范的违反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违宪形态,相应地司法审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例如,立法不作为及其违宪责任的确立即属其一。

第五,以宪法概念思维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指导制定宪法规范和解决宪法纠纷。前述分析多次指出,宪法思维的最终目的和取向是为了解决纠纷,发现规范,宪法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提供这方面的能力。目前,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和宪法问题的增多对宪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基本的宪法判断,提供解决问题的宪法思路。以宪法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认识各种宪法问题,并可对宪政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第六,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进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了解。凭心而论,我们对各种司法释宪方法的精微之处还缺乏深刻认识,特别是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实践中少有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和论证机会,客观上缺乏实践这些方法的机会,自然更无从在此基础上发展宪法解释方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在深入的意义上学习、识别和领会其精深之处,相反,两大法系的趋同使我们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活动,对有别于制定法体系的法官法的创制和发展有一个基本认识。

第七,以宪法概念思维蕴涵着宪法发展的契机。以宪法概念思维所从事的规范发现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宪法思维指导下的宪法解释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致被沦为僵死的教条,或者使宪法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桎梏。法官造法虽然不断招致指责和批评,但并未在根本上动摇这一制度。凭借法官的规范发现活动,新的价值和规范通过个案不断被从事实中提炼出来,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既解决了纠纷,也为宪法发展提供了通路,使宪法不必动辄通过修改而历久弥新。

注释:

[1][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5页。

[2][美]克里斯蒂纳·L·孔兹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ProcessofLegal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byAspenPublishers,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页。

[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页。

[8]参见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页。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1]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1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页。

[1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4]《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5]《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6]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没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因为《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分析的内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说明,其具体内容是对“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义”、“法律是规则”这三个命题的反驳。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7][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533页。

[1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页。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20]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与制定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页。

[21][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3][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

[25]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6]语言哲学认为,“符号”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规则。如语言除了与言说的事物有关系之外,语言本身还服从自己的规则。这一认识因此成为后现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当代意识哲学的“语言哲学”转向。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行动包括思维和写作是由意识支配的,用中国化的说法就是“吾手写吾口”,“吾手写吾心”。但语言哲学认为,人的行动或者写作本身与其说是由思维或者意识支配的,不如说是由语言支配的。这一现象可以更为通俗地表述为: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许多话是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说出的,说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这样说话?或者说出了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受大脑或者意识支配,而是受控于语言自身的法则和冲动。可是,说出去的话,反过来又约束言说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说话呢?还是话语支配了人的行动?同时,语言也是法律思维、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语言哲学问题,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5页。关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之第五章“法与语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页。[德]考夫曼:《法律哲学》之第八章“法律与语言——归责行为沟通的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页。

[2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页。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29][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0]实际上,各学科和知识领域殊途同归,最后的问题无不归于“理解”一题上。我们看到,几乎各种学科和知识领域都经历了一个经由价值的、分析的,最后发展到以“理解”和“诠释”为中心的阶段。法学皆然,它由早期的自然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以及各种交叉和边缘性的法学流派,最后发展到诠释学法学占据统领地位的时代。当然,对该问题的思考还牵涉到另外一个更深层问题的追问上,这就是,理解是可能的吗?或者为什么能够理解?对这一问题,哲学家们的回答不同。意大利的维柯1725年认为,我们只能理解历史,因为历史是我们创造出来的;对我们来说,自然则是永远无法被理解的,亦不可能被我们所理解。德国的施莱尔马赫(1768——1834)则认为,“理解”是将自己投入到另外一个人的境况中去“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其后又将之补充为“一是对照比较,二是创造发挥”。对他来说,理解是一个通过将自己置入作者的思路之中,重建另外一个陌生人的内心活动的过程,因为人与人之间具有本质上即灵魂的共同之处。对他而言,“感情”与“设身处地”的能力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吸收了两者的思想,认为理解的基础是前科学时代人们对生命和世界的看法:生命把握生命。但由于这一认识只限于人文科学领域,因而所有观点和理论只能相对有效,只与解释者所生活的世界有关,而不能适用到自然科学领域。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8——182页。而人们究竟是在理解的基础上交往,还是误解使人们更能和谐相处?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作者注。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篇9

《社会认知心理学》的出版对广大心理学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特别是对致力于社会认知心理学研究的学生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社会认知心理学》一书对社会认知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进行了梳理,比较全面地概括了社会认知的主要议题及社会认知心理学的最新研究成果。该书不但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社会认知心理学的研究内容以及最新研究动态,还有助于我们研习社会认知的研究范式,进而帮助我们科学严谨地开展社会认知心理学的研究。综观全书,主要凸显以下3个方面特点:

首先,该书对社会认知的概念进行了系统客观的界定。作者把社会认知分为社会知觉、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3个方面。社会认知是指个体对社会刺激属性直接的整体的反应,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则是在社会知觉基础上形成的更为复杂的社会认知。同时作者把社会认知心理学与认知心理学、社会心理学进行了对比,详细阐述了它们在研究对象、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上的联系与区别。这种对基本概念的全面、系统、详尽的阐述,有助于社会认知心理学学习者尤其是初学者,对社会认知心理学的研究任务以及研究目标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其次,内容丰富、经典,但又不失新颖。《社会认知心理学》一书比较全面地涵盖了社会认知心理学领域的重点议题,例如印象形成、态度加工、归因、偏见以及自我与情绪加工问题。这些研究问题同样也是社会学、社会心理学或认知心理学非常关心的经典研究问题。该书从社会认知的角度对这些经典研究问题进行了新的阐述与探讨,使我们对这些问题有了新的理解和深刻认识,既把握了研究问题的经典性,又注重新颖性。最值得一提的是,该书用一整章的篇幅来介绍社会认知的神经基础(见此书第三章)。随着认知神经科学研究领域的不断发展进步,使得我们可以借用认知神经科学研究的技术手段来考察人类的社会认知加工,从神经的层面来揭示社会认知加工的本质。认知神经科学技术的引入必定引领社会认知心理学研究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在对该部分内容的介绍上,作者参考了大量关于社会认知神经科学研究的文献。该部分内容都来自最新发表的研究结果,体现了社会认知神经科学研究最新研究动态。因此,《社会认知心理学》一书,既能让读者比较全面地把握社会认知心理学的重点及经典议题,又能让他们了解社会认知心理学的最新研究动态。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篇10

一、研究课题

族群社会工作: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

二、研究缘起与研究目的

2011年9月,在经历一番机缘曲折之后,终于笔者背上行囊踏上了南下云南民族大学继续学习社会工作的列车。云南是中国少数民族最多的省份,而云南民族大学是中国民族学、人类学和社会学的研究重镇。学术研究,特别是社会工作研究,是面向人群的,是在地化(localization)的。如何发挥这一区位及院校资源优势,更好地提升自己的学术能力,丰富和拓展社会工作研究,成为笔者思考的重要议题。

由于民族院校的缘故,从学校氛围,到师资结构,以及主要研究方向均与民族议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这种氛围的熏陶下,笔者开始系统地学习民族学、人类学的相关知识。在这个学习过程中,笔者系统地了解到中国的民族发展史,民族建制史,开始深入了解和理解中国各民族的特色、特点与差异。这样的学习,让笔者对社会工作中所讲的“个别化”原则的深意和重要性的理解更加深刻。特别是在完成课业之余,有幸参与了一项关于佤族的专项课题研究,从而使笔者从个案的角度对“民族”概念的理解更进一步。正是在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笔者开始以社会工作的视角思考,社会工作从业者①以现有的“民族”知识体系是否能够顺利地进入案主的生活世界;面对不同民族的案主,社会工作从业者应当如何提供专业的服务;面对同一民族不同分支的案主,社会工作从业者应当如何提供专业的服务。

带着上述问题,笔者开始了对民族社会工作相关研究成果的研读和学习。对于中国学术界而言,社会工作本身是一个新的知识领域,而对于社会工作界而言,民族议题更是一个新的研究方向。所以,笔者能够查阅到的相关研究成果十分有限,在基础概念体系和理论架构等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尚未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面对这样的研究现实,笔者萌生了一种系统梳理和研究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形成系统的民族社会工作知识体系的盲目的初生牛犊不怕虎般的学术“野心”和天真的学术使命感和责任感。

笔者的不自量力很快得到了“惩罚”。从研读和学习中国的相关文献开始,笔者就注意到学者们在民族社会工作的基础概念使用上各有千秋。如何梳理,如何取舍?笔者陷入了困境社会工作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社会工作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于是,又回过头来仔细研读民族学、人类学和社会工作的基础理论着作,面对着汗牛充栋般的理论着作,“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知识体系,反观自己的初衷,笔者开始萌生一种老虎吃天一般的忧伤。

于是,笔者思考和研究的目的变得更加务实而具体——到底怎样的命名才是符合社会工作专业特点的,到底怎么样的基础定位才是切合社会工作实务开展的?于是,在综合分析了众多相关概念以后,“民族”和“族群”这对冤家很自然的成为了笔者的困扰。在看完“民族”与“族群”的“恩怨史”之后,笔者依然是一头雾水,两者之间如何选择,依然没有眉目。无奈之中,笔者又开始反观社会工作的基本价值定位。社会工作是“以生命影响生命”的一门科学和艺术,它关照的是社会情境中,生活世界中的非结构性的具体的人。这是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基本出发点。在此基础上,检视和梳理外在建制化与人之间的各种互动形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人的各种影响,再以专业的方式方法消解人与建制化之间的矛盾,从而达成人“诗意的栖息”。那么,如何理解人呢?马克思讲,“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显然,民族性是人的“一切社会关系”的一种,是人的基本属性之一。从1950年开始,中央和地方民族事务机关组织专门工作队伍,对全国各地提出的400多个族群名称进行识别,到1983年共确认了56个民族,构成了中国现行的民族体系。

这也成为中国开展民族工作、民族研究的一个重要的不可讨论的前提社会工作。然而,对于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来讲,视角定位越靠近案主的社会情境和生活世界就越容易达成对案主的理解,也只有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开展有助于案主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从这个角度来讲,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56个民族体系略显笼统,并不能直接抵达案主所处的社会情境、生活世界。另外,荀子说,“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每一人都处在大大小小不同的“群”之中,人在这些“群”中获得必要的社会化,从而形成人对“群”自我认同与社会定义。大体来看,56个民族的族称体系,更多只是基于各种需要的权宜之举。在民族识别前每一个民族都有着多种自称或他称,每一种称谓都有着一定的社会渊源,它可能是一段历史,可能是一种关系,可能是一种崇拜,总是每一个称谓都深深地嵌入在相关人的生命之中,影响着他/她们的社会化与自我认同。一定程度上说,每一种称谓背后都是一个“群”,不同的称谓意味着不同的“群”,虽然民族识别基于科学和理论对他/她们进行了合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她们之间基于历史、文化和习俗等方面的差异不存在。

三、论文结构安排

本文在行文上主要按照引言——概念提出背景——相关概念辨析——民族社会工作的局限——族群社会工作提出的理论依据——族群社会工作概念的提出与阐释——结论的逻辑展开论述,共分为六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概述了本文的思路历程和主要内容,对国内外相关概念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综述,阐述了文章主要结构与研究方法,并对研究的难点和创新点进行了说明。

第一章主要从中国族群发展现状和趋势的角度阐述了专业社会工作介入族群议题的必然,并从社会工作专业化,服务领域细分和民族工作机制创新两个方面诠释了专业社会工作介入族群议题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兴起的原因。

第二章主要对专业社会工作介入族群议题相关的核心概念“族群”、“民族”和“社会工作”进行界定和分析,并对国内外相关概念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辨析。

第三章主要对民族社会工作的提出和应用情况进行概述和分析,并从未能把握和体现民族议题发展的趋势和主要矛盾等四方面阐述民族社会工作概念的局限性。

第四章主要概述族群社会工作概念提出的理论依据,包括族群理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理论;多元文化理论;生活世界与公民社会理论;社会工作建制化与二律悖反命题;社会工作个别化原则。

第五章提出族群社会工作概念,从体现和把握了民族议题发展的趋势和主要矛盾等四个方面论证了族群社会概念的正当性,界定族群社会工作的概念,并从服务对象、关注的议题、主要分类和基本原则几个方面对族群社会工作进行了阐释。

结论与讨论部分对本文的主要结论进行了梳理,并对本文存在的缺陷和继续研究的空间进行讨论。

四、研究方法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这句古训充分揭示了方法的重要性。从一定程度上说,方法决定了结果的可靠性。所以,如何选择研究方法则是研究的关键社会工作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论文。

选择什么样的研究方法,首先要看选题的本体的性质和特点,其次则受研究者的学术背景影响明显。

五、研究难点与创新点

难点:从全球社会工作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工作正处在一个尴尬的时期,一面是蔓延至今的疑问——“社会工作是不是一个专业,一面是“社会工作的终结的耸人命题。中国社会工作的重建正是在这个时候。这致使我们在重建过程中,没有成熟理论体系可以学习和借鉴,只能长时间的处于迷茫与彷徨之中,摸着石头过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工作——本土化。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WiseMedia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篇11

本文主要阐述了体育的概念,体育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门学科,它随着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体育没有变更,而词义却随着社会的发展、概念的内涵的增多而加以扩展。在现代社会高速发展今天,人类对体育概念的正确认识和理解,也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的。复杂的问题往往也是重要的问题,在具体的学科领域中,对这样的问题进行不断认识与澄清不仅有助于推动该学科的整体发展,而且对于提高该学科学术研究品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理论研究都必须建立在掌握研究对象本质的基础上,否则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体育的概念

2.1国内学者关于体育概念的定义

我国体育概念的出现晚于体育的产生,我国的“体育”一词是一个外来词。自20世纪60年代起,国内外许多教育家、体育家围绕着什么是体育,什么是竞技运动以及与体育类似的一系列以身体运动为基本手段的社会实践活动展开了讨论,虽各自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繁荣了理论研究的学术氛围,但在体育的概念上至今仍未达成共识,可谓各执一词,莫衷一是。

方万邦:“体育是以身体大肌肉活动为工具,而谋达到教育目的的一种教育。”周西宽:“体育是人类为适应自然和社会,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而自觉地改善自我身心和开发自身潜能的社会实践活动。简而言之,体育是人类的自身运动为主要手段改造自我身心的行为或过程。”

罗东一在1924年出版的《体育学》里说:“体育云者,乃身体教育也。所以体育亦为教育之一端,故西学名为:physicaleducation。”1935年吴蕴瑞、袁敦礼合著《体育原理》说:“体育二字,本为身体教育之简称。……乃以身体活动为方式之教育也。”

杨文轩:“体育是以身体运动为基本手段,促进身心发展的文化活动。”1986年《中国体育概论》编写组:(1)“体育(广义的体育,亦称体育运动),它是根据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依据人体生长发育、动作技能形成和机体机能提高的规律,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达到发展身体、增强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丰富社会文化生活的一种有意识、有目的、有组织的社会活动,及其在人类身心发展中形成的全部财富。”(2)“体育教育,亦称体育(狭义的体育),是教育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全面发展身体,增强体质,传授体育的知识、技术、技能,培养道德与意志品质的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育过程。”

鲍冠文:“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为媒介,以谋求个体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直接目的,并以培养完善的社会公民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或教育过程。”

曹湘君:“体育(广义的,亦称体育运动),是指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以增强人的体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丰富社会文化生活和促进精神文明为目的的一种有意识、有组织的社会活动;体育(狭义的)是一个发展身体、增强体质、传授锻炼身体知识、技能、技术,培养道德和意志品质的教育过程。”

颜天民:“体育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根据人生理、心理发展规律,以专门性的身体活动为基本手段,增强体质,发展人体运动能力,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一种有目的有价值的身心活动。”

1995年,《体育概论》中的表述: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为媒介,以谋求个体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直接目的,并以培养完善的社会公民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或教育过程。

2.2体育的概念

首先,体育功能论对体育几种功能进行了描述,反映的是体育“物化”的有用性的那一面。体育的概念满足于以身体练习为手段,而实现种种的社会功能。功能又是与效益挂钩的,所以体育概念也表现出对体育效益的关注,鼓励人们追求其政治和经济的效益。其次,体育本质是功能论,那就与体育概念应承载的责任产生了巨大的分歧。我们知道,体育这一概念,概括的是体育诸现象的本质属性,反映的是体育的本体,也能够体现体育的核心价值。而充当现行体育概念的功能论却远远没有做到这些,而且还掩盖了体育的实质―――身体运动本身就是目的(最纯粹的体育是无功利的)、身体运动中“人”的价值、一种身体运动的变化、体育超越时空的永恒价值,功能论的体育概念使体育真正的价值晦暗不明。第三,我们做界定时,要说明的是体育是什么,而不是谈体育是干什么的,为什么干和为了什么干,如“增强体质”“丰富社会生活”等,我们应该从功能论上转化。所以功能论不能长期霸占在体育概念的位置上,而应以全面的、科学的观点给体育进行概念的确定。

3.小结

在现代社会高速发展今天,人类对体育概念的正确认识和理解也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的。对体育本质的理解除了包括上述的几个方面以外,人们还会不断的去充实体育的内涵,体育的概念也应该更广泛代表社会的实践活动。所以,我们研究体育的概念,不仅要研究它的历史成因和现在的客观情况,以反映事物的本质。更要从未来社会发展的角度,去探索体育概念发展的可持续性、可接受性,以提高体育的社会地位,扩大体育的影响。

任何一种体育现象都不是一个先天自然的实在,而是一个必定融入了人的主观意愿的对象化存在。作为对象化存在的体育与我们在一般意义上说的对象化存在还有一点区别。在一般意义上说来,一个对象化活动总有一个活动的主体和与主体不相同的客体存在,然而,在体育这个对象化活动中,其主体和客体是同一的,即人本身。正因为体育的这一特点,因此,当观察一种体育现象时,常常只是看到了它的客体性质的一面,而忽略了隐藏在客体背后的主观性或目的。由此可见,对体育的本质归为:人的用以强化身体素质的非生产性的身体练习。

参考文献:

[1]易剑东.体育概念和体育功能论[J].体育文化导刊,2004,(01).

社会心理学概述范文篇12

关键词:思想政治理论课;叙述方式;多维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749(2010)03-0050-03

《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以下简称《概论》课)是思想政治理论课05方案的核心课程,它是由《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邓小平理论概论》、《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发展而来,因而教材本身形成了内在的逻辑体系,基本上是四段式的:一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某一理论的阐述,二是某一理论提出的历史背景,三是该理论的科学内涵,四是该理论的重要意义。这一逻辑体系也成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所惯用教学叙述模式,在讲课中也通常运用这四段式。尽管这一体系逻辑严密,然而教材体系与教学体系一致,难免给学生照本宣科的感觉。网络和资讯时代的到来,使当代大学生具有一种多维的发散性思维,这与四段式单一、线性的教学模式存在一定的反差,使得《概论》课教学给学生的感觉难免机械化,也制约了当代大学生对理论的纵深思考。为了增强《概论》课的吸引力和实效性,必须结合当代大学生的特点,开展启发式教学,打破传统的四段式教学模式,注重以多维方式进行叙述,从时政、历史、人物、事件入手来剖析某一理论,促使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化,从而提升对理论的新认识。本文以《概论》课“毫不动摇地坚持对外开放”一节为例,对多维的教学叙述方式进行深入探讨。

一、从时事导入,彰显理论的时代性

以往《概论》课教学,为了避免单纯就理论讲理论,特别强调理论与实际的联系,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在教学中,教师往往是先提出某一理论,然后再用实践中的例子加以印证,以此说明理论的正确性。其讲述为理论――实践――理论这一逻辑思路。例如,在《概论》课“毫不动摇地坚持对外开放”这节中,要阐述“现在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和“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观点时,就必须要讲其理论基础,即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如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开辟世界市场的论述、列宁对社会主义的开放的论述以及对中国开放的阐述。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一问题,就必然引用工业革命以来世界市场的建立以及早期社会主义苏联成功建设的经验为例证来说明,目的是进一步强调对外开放是现代社会发展的潮流,只有开放才能获得发展,否则将陷于衰弱。所以,这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就成为“现在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和“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观点的理论基础。

这一叙述方式有其内在的逻辑合理性,然而也存在着两个问题,其一是实践产生理论,理论又服务实践。“认识从实践始,经过实践得到了理论的认识,还须再回到实践去。”[1]这是比较完整的逻辑思路。然而上述的讲述只突出强调理论在实践中的检验,并没有很好地回答现实对理论的迫切要求,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建设的现实如何迫切呼唤对外开放的理论。这样在逻辑上就存在一个断裂。其二是上述讲述缺乏时代感。对工业革命以来资产阶级如何开拓世界市场和前社会主义苏联的经验以及中国改革开放前的经验介绍对于生活在当下全球化的中国青年大学生来说有种疏离感和陌生感,因而缺乏对对外开放理论了解的迫切感与紧迫感。当然,按照原有的教材体系和教学逻辑,关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这时还没有涉及,在以后会重点讲述。但这样的叙述方式的陈旧的,是以往灌输式教学方法所常用的,对学生产生不了吸引力。

启发式教学方法首先是要求学生带着问题进行学习,而且要调动学生迫切解决问题的兴趣,这样才能把教学引向深入。因而,就必须打破原有的教学叙述方式,在逻辑上“后续”部分要“前置”,以当下社会生活的现实来带入要学习的问题,以增加理论的现实感,即我们的现实为什么迫切需要这一理论,这一理论又会如何指导当前的社会实践并接受实践的检验。这样,就会弥补以往教学叙述中的存在的问题,使断裂的逻辑连贯、完整。因此,在导入课程中要注重以当下时事中的热点问题开始,让学生头脑中带着“问号”和兴趣来学习。例如在“毫不动摇地坚持对外开放”这节中,必须让学生在开始学习前头脑里要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当前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是不是对外开放造成的?已经对外开放的今天还要不要继续对外开放?对外开放带给我们什么,如果不对外开放又会带给我们什么?如何才能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等等。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必须从当下的现实出发,近两年来,有太多这样的时事话题会不断刺激学生产生这些问题,诸如改革开放30年、新中国建国60年、全球性金融危机、中国人民海军建军60年,教师都要对每个话题做不同的设计,从不同的角度刺激学生产生各种问题,以鲜明的印象彰显对外开放理论是时代的要求,是实践的指导。

二、与历史比较,拓展理论的纵深感

传统《概论》课教学不仅特别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而且也特别强调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并且习惯于把改革开放30年前后进行对比,惯用的方法是以数据和图表加以说明,以此突出某一理论的科学性及其价值。例如,在讲述“对外开放”这节中,一些教师往往会讲到汉唐因开放而强盛,而明末清初因封闭而衰败;在社会主义实践中,也把会改革开放前后人民生活水平的“贫穷”与“富裕”的状况进行对比。通过这些古今中外的比较,以说明对开外开放的历史必然性,得出开放则国强民富,封闭则国弱民贫的历史规律。这一结论本身是正确的,但是这一传统讲述方式和手段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一是方法简单。随意从纷繁复杂的历史材料中找到所需要的案例与数据进行简单类比,这只能强化学生的单一思维,达不到启发式教学的目的。其二是重复机械。学生早就在以往的中小学教育中和从自身的成长过程中接受和感受到当前国家和社会物质生活的巨大进步,我们再重复“贫穷”与“富裕”的对比,难给学生新鲜感。其三是逻辑有误。人类社会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呈螺旋上升状,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历史的必然。教师对历史发展阶段做简单对比,很容易导致学生思维的混乱,或是陷入历史循环论或是陷入历史实用主义的误区。

在启发式教学中也因强调与历史比较,但要注重培养学生用宽广的视野寻找历史规律,而不是先有结论后有论据。例如在“毫不动摇地坚持对外开放”这节中要讲到现代社会的开启是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因为工业革命“首次开创了世界历史,因为它使每个文明国家以及这些国家中的每一个人的需要的满足都依赖于整个世界,因为它消灭了各国以往自然形成的闭关自守的状态。”[2]然而资产阶级之所以能够开辟世界市场则要追溯到15世纪哥伦布的地理大发现。在这里,就有一个历史分析:在15世纪,全盛一时的明王朝曾有过郑和七下西洋的壮举,但为什么他没有开启世界历史?为什么中国没有挤身于海洋时代而成为现代崛起的大国?为什么是无论在时间和规模上远不如郑和下西洋的哥伦布对新大陆的发现却开启了世界的历史?这些问题的提出带有更宏观的历史视野,让学生在中国与世界、传统与现代的时空范畴里思考与撞击,从而得出一个根本结论,即邓小平所阐释的:“现在任何国家要发达起来,闭关自守都不可能,我们吃过这个苦头,我们老祖宗吃过这个苦头,恐怕明朝明成祖时候,郑和下西洋还算是开放的。明成祖死后,明朝逐渐衰落,以后清朝康乾时代,不能说是开放。如果从明朝中叶算起,到鸦片战争,有三百多年的闭关自守,如果从康熙算起,也有二百年。长期闭关自守,把中国搞得贫穷落后,愚昧无知。”[3]这一结论不是实用主义的套用所带来的,而是历史规律的总结,使得对外开放理论具有一种厚重的历史纵深感。

三、以人物串连,折射理论的人文性

《概论》课是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概述。与《思想道德修养》、《中国近现代史》等思想政治理论课有所不同,《概论》课基本上是纯理论的阐释,不具有很强的人文色彩。因此,以往的《概论》课教学除了对、邓小平等领导人生平介绍以外,基本是以讲述抽象的理论为主,惯用方法是列举出理论的一些理解要点。这种按照教材体系的讲述方式全面、准确,然而却失之生动、精彩,也不符合教育心理。学生在课上接受知识时有一个“疲劳点”,因而需要教师在各个时间段上不断刺激学生产生兴趣。显然,传统的按照理解要点的讲述很难做到这点,以至于学生对《概论》课有成见,是不太受欢迎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它不如《思想道德修养》可以紧密结合大学生的生活实际,也不如《中国近现代史纲要》可以感受中国近现代的风云变幻。许多学生都认为这门课是枯燥的说教,理论也成为应付考试所需记忆的“干条条”,并没有真正进入学生头脑。

事实上,《概论》课无不渗透着哲学、历史、社会、文化等的因素,它不是也不应当是抽象的、无感彩的纯粹的理论,而应当是具体的鲜活的富有生命力的。《概论》课的最终目的还是要通过对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掌握来培养学生运用正确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认识分析当代中国问题,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与价值观。因此,这就要打破过去的思维定势,赋予《概论》课很强的人文色彩,挖掘理论内外的人文性,增强教学的感染力,把对理论的理解与思考引向深处。

例如在“毫不动摇地坚持对外开放”这节中,传统的叙述在讲到对外开放的多层次开放格局时,往往就讲第一步创办4个经济特区,第二步开放14个沿海港口城市,第三步建立沿海经济开放区,第四步是开放沿江及内陆和沿边城市,形成从点到面、从南到北、从东向西,从沿海向内陆的多层次格局。这一讲述教师也往往运用地图、媒体等辅助教学手段让学生有更形象和直观的理解。学生也就想当然的记忆这一对外开放的格局,而且顺理成章地认为这一格局是事先早有规划,按时间顺利实施而已。学生并不了解这一格局的形成有着怎样的波澜壮阔,需要我们的中央及地方领导有着怎样的勇气、顶住多少压力、打破多少陈规陋习、经过多少次反复才形成的这一多层次格局。因而,在启发式教学讲述中,就必须带领学生进入到这一进程中。这就需要教师介绍推进这一格局的一些关键人物,例如中央的领导、李先念、谷牧等,地方的领导、任仲夷、项南等,具体执行者袁庚、荣毅仁等,还有爱国华侨庄世平、霍英东等,以他们为串连,不断激发学生们的情感,使其身临其境般感受当时条件、环境、氛围,真正理解这一格局的形成。这样,在对外开放理论的讲述中就描绘了一幅交织着时代与人物的跌宕起伏的画卷,折射出很强的人文性,使其富有鲜活的生命力和感染力。

四、用案例剖析,透视理论的丰富性

传统《概论》课教师的叙述视角是往往是宏观的,这一“宏大叙事”风格来源于教材体系。作为教材,当然需要高屋建瓴地全面而深入的铺展。然而,在转化为教学体系中如果也沿用教材体系这种宏观叙述,动辄世情、国情、党情则难免陷于空洞。当然一些教师在宏观叙事中也会有一些案例分析来弥补这一不足,然而这同样存在主题先行的问题,难以达到启发学生的效果。在西方史学有一影响巨大的“法国年鉴学派”,主张对社会生活进行微观研究,用多元的时间、空间、人类、文化、事件等领域的事实来说明总体的历史。尽管这一流派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其研究方法可供《概论》课启发式教学参考,即教学叙述视角要从宏观转向微观,通过微观的案例具体深入的剖析,这既能避免空洞性,又能通过剖析使学生认识到理论的宏大与丰富。

例如对“毫不动摇地坚持对外开放”一节中讲到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就是立足于我国国情,对国际商品市场、国际资本市场、国际技术市场、国际劳务市场的开放,把对外开放拓宽到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以及金融、保险、房地产、科技、教育、文化、服务业等。这一讲述宏观正确,然而宽泛、分散,学生只会机械地记忆,难以印象深刻,也达不到启发学生思维的目的。在启发式教学中,要加强学生对宽领域的认识,就必须选择一些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比如,可以用改革开放时深圳蛇口工业区的开发与建设、中国首家中外合作五星级酒店――广州白天鹅宾馆的建立以及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创立等案例来深入剖析,这些企业本身就是对外开放的试管,涉及国际资本、商品、市场,技术等,对它们的创立与建设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及教训分析,启发学生由微观进入更宏观的视野,足以使学生加强对全中国对外开放宽领域的认识。

总之,通过思想政治理论课启发式教学的叙述方式的多维探讨,打破了传统教学中沿袭教材体系的逻辑思路的叙述方式,完成了教材体系向富有启发式特点的教学体系的转化,在新的教学叙述方式中沟通了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社科与人文、微观与宏观,使得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理论在学生的头脑中更加立体与丰厚。

参考文献

[1]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292.

你会喜欢下面的文章?

    年级写人的作文范例(整理5篇)

    - 阅0

    年级写人的作文篇1我最熟悉的人当然是我的弟弟啦,我的弟弟是个瓜子脸,乌黑的眉毛下有一双水汪汪的大眼睛。他还有一张会说的嘴,如果你和他斗嘴,他肯定斗得你无话可说。我弟弟特.....

    党员酒驾检讨书范例(精选3篇)

    - 阅0

    2020年党员酒驾检讨书范例篇1尊敬的交警同志:关于我酒后驾驶的行为,几天来,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谨向各位做出深刻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

    艺术管理的概念范例(12篇)

    - 阅0

    艺术管理的概念范文篇1关键词:设计;disegno;理念;创造;学院中图分类号:J06文献标识码:A当原始人“用一块石头砸向另一块石头以便打造出有某种功能的工具时,设计就在这一瞬间自然而.....

    对艺术教育的认识和理解范例(3篇)

    - 阅0

    对艺术教育的认识和理解范文上述讨论,无论就师范的性质,还是美术专业的性质,都在忽视一个问题,在师范教育中,就接受基础教育的初学者而言,艺术素质的培养过程中,艺术行为的实践性.....

    教师个人工作总结标准模板范文3篇

    - 阅1

    2023年教师个人工作总结 篇1  本学年,本人接手担任学校教学工作。一学期来,我自始至终以认真严谨的治学态度....

    幼儿园教职工培训计划范文(精选5篇)

    - 阅1

    幼儿园教职工培训计划篇1一、培训目标和培训重点坚持以师德建设为中心,以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为目标,以《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