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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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篇1

近年来,市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一些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隐患严重危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别是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由于这些场所的经营单位大部分没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一旦发生火灾,业主或经营单位无力承担对火灾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特别是一些火灾涉及群体利益,赔偿金额巨大,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极有可能引发,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火灾造成对第三者伤害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通过市场化风险转移机制,采用商业手段解决责任赔偿等方面法律纠纷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消防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使受害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灾后救助负担,提升政府综合管理水平。各县区、各部门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到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按照“政府推动、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原则,积极、稳妥地推动这项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保障。

二、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原则、方式及目标

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要坚持政府推动、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原则先试点、后推广,边总结、边完善;充分利用火灾责任险的辅助社会管理功能和经济补偿功能,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三、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重点领域

根据公安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要以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为重点”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在以下重点领域,引导和督促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一)大型公众聚集场所:

1.商场市场类: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

2.宾馆饭店类:床位数在50个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招待所)和就餐位在50座以上或就餐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

3.公共娱乐场所类:夜总会、歌舞厅、录像厅、影剧院、卡拉OK厅、游乐厅、茶馆、网吧、保龄球馆、旱冰场、健身馆、桑拿浴室;

4.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会所;

5.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6.商业写字楼。

二)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

三)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

四)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地铁。

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

1.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业储存单位(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3.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经营管理单位;

4.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

5.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四、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步骤和方法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阶段,依据《消防法》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宣传教育各单位充分认识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第二阶段自查落实阶段,各相关单位根据公安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要以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为重点”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觉组织落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阶段监督督促阶段,由市政府牵头,组织消防等部门对各单位落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督促各单位认真落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阶段整改、总结阶段,要求各单位严格落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依据监督抽查的情况,总结在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方面存在经验和不足之处,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五、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要求

一)要充分发挥保险在灾害事前防范和事后救助中的重要作用。努力扩大保险的覆盖面和普及率,推动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持续深入开展。

二)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监督检查。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三)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各保险公司积极创新,改善服务,切实做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工作,着力提高保险业火灾风险管理水平。要切实发挥保险费率经济杠杆作用,实行保险费率与消防安全评价结果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推动被保险人自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要加强协作,促进消防与保险良性互动发展,共同推进火灾风险防范。要建立火灾保险检查与消防监督检查、保险理赔与火灾原因调查联动机制。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共同促进被保险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险公司要加强对防灾防损、核保和理赔定损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消防部门对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进入火灾现场参与火灾原因调查、进行火灾损失核定应依法提供条件。

五)市各有关部门和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开展火灾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火灾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六)加强协作,规范保险经营行为。要按照“政府领导、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原则,逐步建立起科学的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价体系。认真执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要在工作中建立起消防与保险的良性互动机制,规范保险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使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真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政府,有利于群众的事业。

六、组织领导

成立以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同志为组长,市公安局副局长、市消防支队支队长、政委和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为副组长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消防支队防火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篇2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一、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篇3

论文摘要:简要分析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融合的大背景,结合国际商保社保融合的成功案例,通过对宜春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分析,总结出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的优缺点及可行性,提出我国在大力发展商保社保融合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是指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社会保险是在传统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在近代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在欧洲出台的。随着劳动者阶层的壮大,社会保险的规模、范围日益壮大,在各国都成为重要的保险保障组成部分,与商业保险形成竞争的局面。但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存在共性、竞争性同时还存在很多互补性。社会保险是政府举办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社会保险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具有低水平、广覆盖的性质,并且有一定的保障范围。商业保险可以提供客户多层次、特殊的保险需求,而且商业保险具有较成体系的保险原理和技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实现融合,便可吸取对方的长处,满足公民多方面的需求,充分发挥保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公民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使保险保障不仅具有高覆盖、平民性的特色,还可提供全面的系统的保障,并运行机制、精算技术、投资渠道拓展社会保障空间。国际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已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且日益发展成为社会保障的重要形式。

在我国医疗保险社保商保融合尚未深入发展的时候,宜春市率先提出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业务,并据此推出了公开招标业务。

一、宜春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保险业务

我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委托商业保障公司承担的采购招标工作,基本情况如下:

投标报价为:

1.参保保费:城镇居民医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成人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及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5元。

2.理赔限额: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支付范围的费用,年度累计最高赔付限额6万。

3.理赔比例: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支付范围费用赔付比例75%。

参保基本情况:截止2009年12月底,已参保人数为48.33万人,其中成年人25.24万人;未成年人23.09万人,总保费约850万元,目标参保人数约76万人。

参保范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已参加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和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参保居民和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补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按江西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三大目录执行。

二、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的优越性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能够通过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和方便快捷的补偿支付方式参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既有利于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和看病贵的问题,维护公共医疗的公平性,又有利于将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运用到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加强了效率性。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通过签订盈亏分担协议,双方按照约定的赔付比例分享经营结果,有利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控制问题得到有效控制,同时保证其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险公司也可以专业化优势,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科学化管理提供技术平台。

同时,政府方面,有利于转变职能,降低成本。政府通过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职能委托专业保险公司落实,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经办工作,可以实现监督管理与具体降班相分离,政府得以从繁琐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中解脱,集中精力专攻政策的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的行政公信力,做好基金征缴管理工作。

此外,对整个市场而言,有助于的抗风险能力。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风险经济,对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主要经济风险,可以通过在社会保障则中社会化的方式噩耗政府行为来给予解决。然而政府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不能把所有风险都纳入到自己的职能范围中,在此情况下,商保的存在就可以解决政府职能所不能覆盖的层面,把社保意外的风险,给予保障,这样有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抗风险能力。

三、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也有它的局限性

首先,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的专门法律法规,商业保险公司、参保居民、政府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利于其相互之间义务关系的合理确定,同时也使得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与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降低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其次,保险公司参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仍缺乏经验和动力。保险公司涉及社会保障的业务较少,如何管理日益庞大的保费收入无疑是个严峻的问题,加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有的公益性和低保费收入,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动力。

显然,社会保障对国家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采取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融合,以减轻对国家财政的压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障仍然欠缺广度和深度,在运行机制和效率方面还相当不到位。于此同时,我国又面临人口老龄化的压力,所以怎样更快更好地发展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目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如今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在逐渐走出旧模式,开始进行新的探索。

越来越多的地区尝试着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融合,并且很多合作案例都进行地比较成功,“湛江模式”就是由此产生的一个典型。但是,在这种探索发展的过程当中,必定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

四、政府仍然要在社会保险的管理当中扮演重要角色

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管理者,政府在社会保险中的重要职责是天然具有的。尽管政府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的运作,并不代表政府可以做一个“甩手掌柜”。如果地方政府将自己的管理权力和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全数转交给了商业保险公司,这对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融合发展是相当不利的。作为商业保险公司,其主要经营目的就是盈利,而社会保险是以促进社会公平、增加社会福利为目的,因此,如果完全将管理权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极可能使社会保险功能弱化,社会保险被商业化趋同于商业保险。

明确管理权力和责任。在合同制定时,双方的管理权力和责任没有明确,可能在以后的合作中,双方管理权限交叉,最后导致使管理缺乏效率。同时,在出现问题的时候,也可能导致双方相互推卸责任。

构建共有的信息平台,合理简化办理手续。在委托经营模式下,社会保险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信息应当是一致透明的,这是提高社会保险运作效率的基本。原本将社会保险委托商保公司运作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提高管理和运作效率,但如果双方沟通信息不充分,反而会降低效率。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政府和保险公司不能有效地沟通协调,那么一旦遇到需要报销医药费,被保险人可能面临医院、社保部门、保险公司三头跑的境况,大大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这也是有些人反对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我们认为,在共同管理下,双方应当构建一个共有的信息平台,保证社保部门和商保公司都具有充分足够的信息,并且合理简化社保办理手续,降低被保险人、政府以及保险公司各方的负担。

参考文献:

[1]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篇4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目标法律监管农业风险管理局

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农村和农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对农业保险的法律监管更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但在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中如何建构监管法律制度,还有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这些问题的明确和清晰将有利于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性质及其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

农业保险的性质事关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定位和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

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角度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从农业保险具有商品性和非商品性的二重性以及农业保险主体面.临的博弈困境的角度加以分析,由此得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市场失灵并需要政府大量补贴的结论。[1]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第二类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物品,第四类是共有资源。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公共物品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物品,自然垄断物品是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2]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是,农业保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为,参加农业保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缴纳保险费等,因此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另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产品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3]

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因为市场是按照价格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只有在私人物品的范围内,市场机制才是有效率的。由于农业保险自身风险大、社会效益高和经济效益低,所以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等价交换。实施农业保险只能是违背商品交换一般规律,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当农业保险既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时,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定价、财政补贴等国家干预手段来实现这一特定目标。[4]

国外农业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也说明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不可行。Wright和Hewitt在研究中发现,历史上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所有险和多重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在1938年以前,经营农作物保险的私人保险公司都遭到了惨败,最终退出了这一业务领域。[5]美国联邦政府于1938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基本原因就是私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担农作物保险的巨大风险。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不可能走商业化道路,而只能是政策性的。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继2004、2005和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产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从上述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得到国家核心层的认可和支持。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我国农业保险监管的理论解释

一般说来,农业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的理论体系,从农业保险实践来看,其思想基础源于一般的规制理论。其中有三种重要的规制理论:公共利益论、捕获论和公共选择理论。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1篇5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看病难”问题结合

一、引言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分别覆盖了城镇就业人口(包括就业以后失业,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非就业人口、农村人口,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成了中国特色“三纵三横”的医疗保障体系的主体部分和主体层。

二、基本医疗保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概念。

医疗保险就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

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等基本特征。因此,医疗保险制度通常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建立基金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以解决劳动者因患病或受伤害带来的医疗风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存在问题。

1.管理部门不统一,制度间差异大

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分属3个行政部门管理。城乡分割、群体分割、管理与经办分割依然存在,导致基本医保制度的“碎片化”,这既损害了医保的公平性,也为人口的正常流动人为设置了障碍。

2.医保基金资金使用效率有待提高

医疗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导致了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来源于医患双方。

3.现行医保政策助长“看病难”现象

目前医保政策虽然规定个人定点医院中必须有一家基层医疗机构,但并没有赋予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职能,再加上患者本来就由于基层医院在医疗设备、人才等方面的劣势而对其信任度有限,所以有条件的患者尽可能到医院尤其是大医院就诊。在治疗阶段,由于住院治疗的医保报付率和封顶线都要明显高于门诊治疗,从而使患者在不必住院时要求住院,增加了医院床位的紧张,使等待入院的病人住院难。

三、商业医疗保险

(一)商业医疗保险的概念。

商业医疗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营的,盈利性的医疗保障。商业医疗保险是仅针对投保人的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一种健康险。消费者依一定数额交纳保险金,遇到重大疾病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于是盈利性质的,其往往保费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但是赔付比例也更高,是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力补充。

(二)商业医疗保险的可供选择。

在分析保险公司的供给之前,首先要了解自己的需求以及对于保险保护效果的预期。需要明确的一个观念是,商业保险是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重大疾病,或者碰到一些紧急需要大额医疗费用,或者需要长期看护的情况,需要商业医疗保险提供保障。

四、推进我国商业保险业参与医保体系建设的政策思考

商业保险参与医保体系建设能够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取更大的福祉,是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大方向。

(一)加强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顶层设计。

主要是厘清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适应人群、职责边界以及经办主体,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更好地运用市场机制,提高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

(二)出台保险参与医保项目的管理办法。

对经营主体、经营模式、费率和管理费、经营期限等进行明确规定,引导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实际和能力,理性参与医疗保险项目,以盈亏基本平衡为原则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减少恶性竞争、努力实现商业保险参与医疗保障项目能够持续经营。

(三)形成与政府部门更紧密的合作机制。

保险公司与社保、卫生部门要建立长期合作的关系,保险公司需加强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投入;社保部门则要树立更为稳定、可持续的政策导向,引导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医疗行为进行监控;卫生管理部门则要扩大商业保险监督权限,允许保险公司进行病历查询,并不断完善驻院监管制度。

(四)建立保险医疗信息系统的共享平台。

创新利用信息技术优势,探索建立医疗信息共享平台。根据难易程度,遵循先内后外的建设原则,首先在保险行业内建立医疗赔付信息共享系统,积累疾病种类、用药情况、费用支出等重要数据,为医疗保险费率定价提供基础;在此基础上,与卫生、社保等部门的医疗系统进行对接,实施数据共享,加强对医疗行为实时监控,提高理赔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研究支持健康保险发展的税收政策。

从大局出发,研究出台针对企业、个人投保医疗健康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根据自身特点,对企业投保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的列支比例提高到8%以上,允许个人投保健康保险的相关费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扣个人所得税。从而构建多层次、广覆盖、高保障、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险体系。

五、结论

我们应该结合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的特点,制定一个优良的解决方法。

医疗报销:

基本医疗保险首先要减去门槛费用,各医保定点医院的标准根据医院级别有所不同,一般为500-900元不等。(总费用-门槛费-自药费)*赔付比例%,赔付比例随缴费年限会有所变化,从65%-80%不等。

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算法一般为:(总费用-社保已报-自费药)*90%,这样二者结合报销下来就基本解决了全部医疗住院费用,所以在享受政府基本医疗保障的同时,再买一份合适的商业医疗保险,就可以合理的改变看病难的现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分别好比汽车的刹车和安全气囊,前者保障了我们基本的医疗需求,而后者在出现“事故”的时候给我们最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篇6

关键词: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合作;定位;关系重构

引言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都是运用大数法则来分散疾病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参保个体起到防范风险和保障健康的作用。但是一直以来,它们的关系是研究保险体系聚焦的论题。建国以后,我国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分别建立起公费医疗制度和劳保医疗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不断深入发展,两种制度的弊端也逐步暴露:覆盖面窄、经费管理混乱、没有稳定保障、浪费严重、待遇不均等,严重破坏了医疗资源配置的公平与效率。基于这些问题,1994年国务院决定开展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决定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取代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并于199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试点推广;随后2003年,国务院转发《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在广大农村地区开展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7年7月,国务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推广完成。至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3+1”医疗保障体系模式。而相对于强制实施的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是被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与保险人签订的健康保险合同。由保险人给付一定的保险金给商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它可以根据个人的需求和经济条件灵活地加以选择,满足投保人个性化、多样化需求。

一、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合作的必要性

一是二者从产生开始就有补充关系。商业保险的产生早于社会保险,在其产生初期主要针对收入较高、家庭经济状况好、缴费能力强的群体,承担着社会医疗保险的主要供给责任。随着工业社会不断发展,社会保险从早期主要覆盖工薪劳动者逐步扩展到全体国民,使商业健康保险的地位发生改变,社会保险保基本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商业健康保险作为补充保险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两类医疗保险有着明确的分工。从保障目的看,社会医疗保险一般是“保基本”,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因而保障水平不高,且其标准由政府统一规定,而商业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则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障需求和缴费能力,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因而可以满足个性化的需求。

二是对于目前我国的国情状况需要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的协调合作。我国如今面临着未富先老的局面,中国正在逐步迈入老龄社会,到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4亿,这将带来医疗资源的严重紧缺。首先是老年人为接受护理服务入住医院成为最大问题。我国社会护理保险发展滞后,护理服务的可及性差,再加上医疗资源配置比例失调,客观上造成病人就医行为的集中趋高性,加剧了病人在三级医院看病贵、看病难的状况,导致社会性住院加速医保基金支出。社会基本医保还有着地域结构的挟制,报销比例、起付线、封顶线的规定远远落后于人们对于医疗的支出费用。同时,根据现行的退休人员无须缴纳医保金的政策,人口老龄化降低了医保基金收入,面对基金支出的刚性需求与日俱增,加剧了基金收支的不平衡。基金收入来源有限,基金支出难以控制,长远来看收支失衡不容忽视。医保可持续发展面临的挑战在不断升级,决定了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结合的必要性,集聚商业健康保险资源,要充分发挥制度合力。

二、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合作的必然性

近年来,我国已进入以医保改革为重点的医改深水区,在对医疗保险进行了全方位深入探索后,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无缝对接融合发展。2009年4月,我国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商业健康保险在此阶段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保险产品种类快速涌现,多样性不断满足市场需求,理赔手续更加简单快捷,方便群众。继2006年“国十条”之后,2014年8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新国十条”),从顶层设计将保险纳入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等社会经济工作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提出:“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引导。对商业化运作的保险业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对具有社会公益性、关系国计民生的保险业务,创造低成本的政策环境,给予必要的扶持;对服务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具有积极作用但目前基础薄弱的保险业务,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随着大病医保试点的扩展,社保与商业健康保险的合作迎来了更大的发展机遇。

三、政府对商业保险的“阻滞效应”

我国医疗保险体系构建在很短的时间内基本实现了全民医保,其中政府的行政合力推进有着非常大的作用,但进一步加强多元化的保障格局和提高医保效率仍然存在问题。

1.社会医疗保险与企业年金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商业保险,对商业保险存在挤出效应。从覆盖面来看,新医改提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城乡居民,三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率均达到90%以上。”随着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扩大,筹资水平不断提高,在收入水平不变的条件下,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出对商业保险的购买有挤出效应。同时,社会保险与企业年金共同发力,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本满足人们对于主要的养老与医疗需求,减少了商业保险的需求,削弱商业保险购买的积极性。

2.政府调控作用强于市场配置,导致社会医疗保障效率低下。一般认为的政府机构的效率一定比不上商业机构的理论,建立在两个前提条件上:一是这个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非常完善,有市场经济的制度和法律基础;二是商业机构确实有在市场中公平竞争的能力,而不是通过拥有垄断权获得竞争能力。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经济体制改革并没有完全到位,医疗服务资源集中于政府手中,对医疗服务的数据、技术、资金还拥有非常大的垄断权力。因此,目前的中国医疗服务供给方还是行政垄断,效率低于高成本的投入,或者带来较低的报销比例,甚至有时出现合作招标中以牺牲商业保险利益情况。

四、社会医疗与商业医疗的定位与关系重构

社会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两大重要支柱,它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协调好各个方面作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政府居于主导地位,引入市场机制,提高医疗保险运行效率,提升全民医保水平与质量;商业保险借助社会保险部门强大的平台与社会化风险保障,创新发展模式探索合作机会。为更科学地促进商业医保与社会医保融合与协调,结合其发展空间,提出以下相关建议:

1.明确商业健康保险在医疗保险体系中的地位,明确其职责。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众的健康意识越来越强,再加上各种新发疾病和慢性病发生率的攀升,医疗费用的逐年上涨,提高了人们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的意识。同时,国民收入的提高有利于增强人们对健康保险的购买能力。商业保险公司将不仅仅作为补充存在,而要发挥在我国医疗保险系统中的重要组成作用,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开办形式多样的健康保险,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2.转变政府职能,引入市场机制,提高社会医疗保险效率。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我们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基本医保与补充医保等多方面的关系。社会需求是多样化、无止境的,但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应管好办好基本医疗保险,发挥其行政作用,制定好保险政策,充分发挥其保大病的制度监管功能,化解人民群众的重特大疾病风险,做好托底保障功效;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向商业保险购买医疗服务的办法,促进医疗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而对于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则放手交于市场配置。

3.加强顶层设计。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领域的政策规划和组织协调,对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建立统一性制度框架。引导商业保险公司逐步退出与社会保险相似的业务,鼓励创新健康保险产品,满足多样化的医疗需求,积极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另一方面,法律要明确社会医疗保险保基本的作用,转变“大包大揽”、既“划桨”又“掌舵”的行政化运作,划清基本医保与补充医疗的界线。

小结

我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医疗保险体系面临着既要革除传统政府“一手操办”的历史弊端,又需要创新规范其发展模式,由全覆盖的横向扩面向保质的纵向提升转变。如何建立一个高水平高质量的全民医保体系是全面小康的重要内容,是“十三五”规划实施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促进商业健康保险向更高阶段转变,与社会基本医疗深度融合,渗入更细更微的全方位保障是当前医疗保障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何文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互促互进[J].中国医疗保险,2013,(10).

[2]云雪.浅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差别性与互补性[J].经营管理者,2010,(5).

[3]许飞琼.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关系的演进与重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10).

[4]许静萍.社会保险改革下统筹商业保险的发展研究[J].社会经纬理论月刊,2013,(6).

[5]吕志勇.商业健康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系统耦合协调发展研究[J].保险研究,2013,(9).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篇7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一、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篇8

论文摘要:简要分析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融合的大背景,结合国际商保社保融合的成功案例,通过对宜春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分析,总结出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的优缺点及可行性,提出我国在大力发展商保社保融合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是指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社会保险是在传统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在近代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在欧洲出台的。随着劳动者阶层的壮大,社会保险的规模、范围日益壮大,在各国都成为重要的保险保障组成部分,与商业保险形成竞争的局面。但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存在共性、竞争性同时还存在很多互补性。社会保险是政府举办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社会保险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具有低水平、广覆盖的性质,并且有一定的保障范围。商业保险可以提供客户多层次、特殊的保险需求,而且商业保险具有较成体系的保险原理和技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实现融合,便可吸取对方的长处,满足公民多方面的需求,充分发挥保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公民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使保险保障不仅具有高覆盖、平民性的特色,还可提供全面的系统的保障,并运行机制、精算技术、投资渠道拓展社会保障空间。国际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已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且日益发展成为社会保障的重要形式。

在我国医疗保险社保商保融合尚未深入发展的时候,宜春市率先提出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业务,并据此推出了公开招标业务。

一、宜春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保险业务

我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委托商业保障公司承担的采购招标工作,基本情况如下:

投标报价为:

1.参保保费:城镇居民医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成人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及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5元。

2.理赔限额: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支付范围的费用,年度累计最高赔付限额6万。

3.理赔比例: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支付范围费用赔付比例75%。

参保基本情况:截止2009年12月底,已参保人数为48.33万人,其中成年人25.24万人;未成年人23.09万人,总保费约850万元,目标参保人数约76万人。

参保范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已参加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和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参保居民和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补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按江西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三大目录执行。

二、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的优越性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能够通过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和方便快捷的补偿支付方式参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既有利于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和看病贵的问题,维护公共医疗的公平性,又有利于将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运用到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加强了效率性。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通过签订盈亏分担协议,双方按照约定的赔付比例分享经营结果,有利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控制问题得到有效控制,同时保证其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险公司也可以专业化优势,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科学化管理提供技术平台。

同时,政府方面,有利于转变职能,降低成本。政府通过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职能委托专业保险公司落实,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经办工作,可以实现监督管理与具体降班相分离,政府得以从繁琐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中解脱,集中精力专攻政策的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的行政公信力,做好基金征缴管理工作。

此外,对整个市场而言,有助于的抗风险能力。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风险经济,对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主要经济风险,可以通过在社会保障则中社会化的方式噩耗政府行为来给予解决。然而政府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不能把所有风险都纳入到自己的职能范围中,在此情况下,商保的存在就可以解决政府职能所不能覆盖的层面,把社保意外的风险,给予保障,这样有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抗风险能力。三、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也有它的局限性

首先,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的专门法律法规,商业保险公司、参保居民、政府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利于其相互之间义务关系的合理确定,同时也使得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与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降低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其次,保险公司参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仍缺乏经验和动力。保险公司涉及社会保障的业务较少,如何管理日益庞大的保费收入无疑是个严峻的问题,加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有的公益性和低保费收入,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动力。

显然,社会保障对国家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采取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融合,以减轻对国家财政的压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障仍然欠缺广度和深度,在运行机制和效率方面还相当不到位。于此同时,我国又面临人口老龄化的压力,所以怎样更快更好地发展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目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如今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在逐渐走出旧模式,开始进行新的探索。

越来越多的地区尝试着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融合,并且很多合作案例都进行地比较成功,“湛江模式”就是由此产生的一个典型。但是,在这种探索发展的过程当中,必定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

四、政府仍然要在社会保险的管理当中扮演重要角色

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管理者,政府在社会保险中的重要职责是天然具有的。尽管政府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的运作,并不代表政府可以做一个“甩手掌柜”。如果地方政府将自己的管理权力和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全数转交给了商业保险公司,这对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融合发展是相当不利的。作为商业保险公司,其主要经营目的就是盈利,而社会保险是以促进社会公平、增加社会福利为目的,因此,如果完全将管理权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极可能使社会保险功能弱化,社会保险被商业化趋同于商业保险。

明确管理权力和责任。在合同制定时,双方的管理权力和责任没有明确,可能在以后的合作中,双方管理权限交叉,最后导致使管理缺乏效率。同时,在出现问题的时候,也可能导致双方相互推卸责任。

构建共有的信息平台,合理简化办理手续。在委托经营模式下,社会保险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信息应当是一致透明的,这是提高社会保险运作效率的基本。原本将社会保险委托商保公司运作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提高管理和运作效率,但如果双方沟通信息不充分,反而会降低效率。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政府和保险公司不能有效地沟通协调,那么一旦遇到需要报销医药费,被保险人可能面临医院、社保部门、保险公司三头跑的境况,大大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这也是有些人反对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我们认为,在共同管理下,双方应当构建一个共有的信息平台,保证社保部门和商保公司都具有充分足够的信息,并且合理简化社保办理手续,降低被保险人、政府以及保险公司各方的负担。

参考文献

[1]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1篇9

[关键词]传统价值;商业保险;消费者权益

[中图分类号]B84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4-0102-02

1保险人应是同舟共济的倡导者

1.1商业保险是保险分配关系实现的形式

马克思在论述生产关系时提到,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人类同自然界的关系包括两点:其一,改造自然物,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与再生产;其二,同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作斗争,保证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在物质资料再生产中,人们需要为了消除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以及生老病死等,给经济生活造成的不安定因素,采取共同的行动,互相共济、共同分担经济损失,用集体的力量提升同自然界斗争的能力,来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以及经济生活的安定。这样就形成了人们之间特有的“一人为众,众人为一”,千家万户帮一家的经济合作关系,即保险分配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也能成为买卖对象,是因为它具有提供经济保障的功能,满足人们转嫁风险损失的需要。在保险商品市场上,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出售保险单,实现保险商品的交易。所以说,保险的商品形态成为保险分配关系实现的一种形式,就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商品化。

1.2保险人应是消费者同舟共济的倡导人

保险人把保险作为经营的对象,应是互济互助、同舟共济的倡导者,为参与平均分担的所有成员提供专业化的应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风险服务。风险服务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互动,风险服务的本质就是保险人通过和消费者信息的沟通、情感的传递,达到消费者对保险人的价值认同。保险人发挥对风险处理的专业能力,使消费者联合起来,组成应对风险的团体,以满足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

保险人如何为消费者搭建共同应对风险的舞台,这应是商业保险经营的一大难题,制约着商业保险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保险人既要考虑保险这种商品的特性,又要考虑影响消费者消费保险的诸多因素。从保险商品的特性来说,保险既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商品,又是一种非渴求商品,很少有消费者主动来消费这种商品,人们在风险事故发生前总是存有侥幸心理。正因为保险商品的这一特性,使得保险必须靠推销才能实现交易活动。从影响消费者诸多影响因素来讲,既涉及消费者的风险意识、消费者的收入、消费者对处理风险手段的认识,又涉及对保险人的评价。特别是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人的评价,直接影响消费者是否选择保险这种处理风险的方式。因为保险商品还是一种异质性商品,保险服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具有异质性,即易变性,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条件不同,就会带来很大的差异。不同的保险人即使提供同样的保险产品,消费者的感受也会不同,甚至同一个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也不一定会一成不变,因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不同,表现出相当大的差异。

因此,保险人的言行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保险商品使用价值的实现。这些人的言行必须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才可能唤起消费者购买保险商品的欲望,实现消费者的要约行为。保险人的言行要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双方的价值观应有相同之处,因为价值观是决定人们行为的心理基础。通过人们的行为取向,以及对事物的评价、态度反映出来,它是驱使人们行为的内部动力。因此,我国的传统价值观将直接影响保险交易的实现。从我国的传统价值观“仁”的角度看,在处理人际关系时,应倡导人们进行换位思考,关爱他人、扶持困难群体,体现仁爱之心。所以,保险人应该有一种慈悲、关爱的内在精神。因为从事保险事业,必须用慈悲关爱之心,去对待被保险人的风险、意外、不幸和灾难,让他们的身心得到安稳、安宁和安定。

2我国传统价值观的内容

儒家提出的“仁义礼智信”观念,凝聚了我国人民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的智慧和经验,具有高度概括性,体现了我国传统价值观的核心内容。“仁”在儒家文化中处于核心位置,孔圣人将“仁”作为“五常”的核心和个人修养的至高境界。仁和爱是一体的,只有具备了仁慈的心境,才能够放开胸襟去爱人。因此,仁是社会人际关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会自然达到“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五伦状态,社会将会和谐发展,人与人要和睦相处,互爱互助,患难与共。“义”即大义、正义、公平、公正、公道,“义”是循理,言谈举止要合情、合理、合法。我国传统价值观念中将义与仁并用,提出诸如“仁义道德”等思想,这是传统文化思想的精髓。“礼”是谦虚、恭敬,“礼”调整着人的各种行为,注重礼仪是我国这个“礼仪之邦”的传统美德。礼和仁互为表里,仁爱之心是礼的内涵,礼敬是仁爱的外在。“智”指智慧,而非知识技能,“智”表现为遵德守礼,法道自然,智而不迷。“信”是诚信,指对人对事要真诚守信,“信”是个人和社会的立身之本,兴业和治世之道。君子重信轻利,“一诺千金”和临危“拖”孤成为美谈。

3忽视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后果

保险的基本职能就是分散风险与经济补偿。保险的基本职能让人们在社会分工条件下,明确了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消费者通过风险转移的方式,把生产与生活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难以应对的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进行专业的处理。保险人通过科学专业的分散风险安排,为消费者提供及时、准确的经济补偿。科学、合理的经济补偿服务,是保险业的基本职责,也是保险业存在的价值。同时,保险经济补偿职能的发挥,也体现了保险的公信力。

但在我国商品交易条件下,公平、公正的保险商品交易原则,又让人们在风险转移交易中,因保险商品交易的特殊性、保险人的行为,产生权益难以实现的顾虑。

3.1忽视消费者知情权的后果

保险产生的基础是因为有风险存在,消费者之所以选择保险,是因为自身暴露在某种风险之下,保险人应是应对风险的专业人士。在销售保险商品时,应对消费者进行风险诊断,再推荐合适的保险商品。如果保险销售人员不会对消费者的风险进行分析,把消费者误认为与自己同样的风险观念,保险人何谈风险处理的专业人士,在保险信息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又怎能买到适合自己消费的保险商品呢?

基于保险产品的设计比较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一份保险合同往往包含了大量专业术语,切实需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清楚的解释和说明。实际上,保险合同这一纸契约,已成为横亘在保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一道天然屏障。当保险销售人员对保险产品进行非实宣传、介绍时,会片面夸大产品的收益,诱导投保人购买不合适的保险产品。保险人的这种行为,既有不“智”的表现,又有不“仁”、不“义”、不“礼”、不“信”的嫌疑。

3.2忽视消费者求偿权的后果

与消费者索赔有关的保险从业人员,利用对保险信息优势的地位,转变了推销保险时表现的为消费者风险服务的姿态,高高在上,为了本公司或本人的任务指标,推三阻四,让消费者在受到经济损失的惨况下,在实现自己合理期待的过程中备受磨难,即使是自己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消费者也难体会到在索赔过程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更何况那些因保险签单引发的保险补偿预期而实际遭受拒赔的被保险人呢?这些人如何看待保险,如何评价保险从业人员,就可想而知了。

在利益或利润的驱动下,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通常会采取拖赔、惜赔等方式减少(降低)赔付责任,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保险求偿权,也导致保险业的“理赔难”的现实。甚至有的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对消费者的保险保障和保险价格等利益形成了侵犯。保险人这种做法,既是失“信”的行为,又让人产生不“仁”、不“义”、不“礼”、不“智”的联想。

上述问题使得保险行业失去了消费者的信任,长此以往,消费者越发的不信任保险。如今,无论在保险行业做何工作,人们只要听说与保险有联系,多以“卖保险”的概之。可见,保险这种让人称道的分配制度,形成了如此局面,不得不让每一个关心保险的人深思。

4传统价值观对商业保险的保障作用

建立在“仁爱”基础上的五常和五伦等传统文化价值观念是中国人长治久安的基础,不论是对个人、行业,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借鉴作用。传统价值观对商业保险业中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作用体现在:

一是传统价值观能够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风险认知是保险存在的基础,也是保险长久发展的保障。信息不对称是经济社会的常态,在保险行业中也不能避免。因此,为避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保障消费的知情权尤显重要。按照我国传统价值观,“信”是立身立业的基础,以此为基础,保险公司(保险人)会主动解释保险合同中的难点和重点,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因为保险人知道,失信于人,是不仁义和不道德的行为,对企业未来的发展绝对有害,他自身会提高企业的信誉度,较少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二是传统价值观能够保障消费者的求偿权。消费者的求索权是保险理赔事件发生后发生的,是消费者(被保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现实社会中保险的“理赔难”现象,根源在于保险公司的“唯利是图”,缺乏传统的价值观的约束,失去了道德底线。大力弘扬传统价值观,使之成为保险企业的企业文化,重视仁义道德,经济行为以“信”为本,这样就能有效降低保险企业侵犯消费者求偿权的行为。另外,大力弘扬传统文化,也可以增进保险消费者的守信意识,减少保险理赔事件发生的概率,促进保险企业的良性发展。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一、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篇11

关键词:巨灾保险;政府责任;政府干预;因由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2-0066-03

一、巨灾保险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

巨灾保险市场失灵是由于巨灾风险的系统性、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导致市场不能有效运转,商业保险公司选择退出巨灾市场,从而出现有效供给不足,无法实现风险最有分配的目的[1]。假设保险公司以收益最大化为目标,他们之所以提供保险并非因为与确定性相比,更偏爱;而是因为存在一个数学定理:大数定理,当数量足够大时,不确定性事件变得可预测[2]。

保险市场运转所依据的大数定理,可使保险公司集合大量的彼此独立、但是具有风险同质性的投保人,从而实现彼此之间损失的共担与互保,而保险公司亦能够从损失与保险的差额之中获得利润空间。然而,巨灾具有极强的系统性和并发性,各个独立的投保人可能在同一时间内遭受同样的灾害风险,这种系统性风险发生的概率相比与人为风险而言尽管不大,但却有着极强的破坏性,给保险标的造成极大的安全威胁。商业保险公司盈利所赖以依附的风险分散布局,在巨灾事件中不复存在。风险的不可分散性,使巨灾事件后的商业保险赔付呈现出保险学上所谓的“厚尾分布”,造成尾大不掉的“分散陷阱”,各个独立的投保主体之间的损害互抵关系不复存在,保险公司囿于资金能力的困乏,亦难以对巨大自然灾害提供有效的风险防御保障。

普通保险的风险分散模式多是在空间意义上的分散,前已述及,对于巨载保险而言,由于风险事件的共时性,横向分散方法难以奏效。而按照时间维度来分散风险的纵向风险分散机制在理论意义上在巨灾保险的风险分散中能够发挥一定程度上的作用。显然,与普通风险相比,巨灾风险更适合在时间维度上风险的跨度性分散,即用无灾年份的保险费用收入来填补巨灾发生时候的保险赔偿金[3]。但在各国保险公司的商业实践中,保险公司很少采纳风险时间分散的方法。时间分散方法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充足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数额巨大,且必须保证其即时的可用性。这对于在资本市场上角逐的上市保险公司而言,无疑是限制了其对资金的驾驭与运作,同时保有巨大流动性资金的上市保险公司还很容易成为金融市场公司收购的对象,而面临易主的危险。

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外部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保险公司应对巨灾事件时的资金匮乏问题。然而,尽管保险公司所开发的巨灾衍生品具有套期保值作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近十余年的商业事件却表明,巨灾保险证券化速度大大低于先前预期,巨灾衍生品在巨灾风险分散与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仍然大有其局限性[3]。巨灾衍生品作为一种新型投资工具,金融投资者对其运行模式与盈利状况的知晓程度尚处在较为陌生的状态,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风险厌恶心理,使其具有远离陌生产品的投资倾向,这种由于金融投资者意愿性偏差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极大地减损巨灾衍生品的融资能力。

市场失灵由于内在于市场机制本身缺陷,很大程度上无法通过市场自身的调整来实现对失灵问题的克服[4]。囿于巨灾事件时间上的同时性、系统性,破坏力上的灾难性、风险分散的不可调和性以及商业保险公司资金实力的困乏性和商业公司作为商法人的营利性特质,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需要政府以其强大的资源统筹与调动能力来实现。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相比在巨灾保险的应对中具有多种优势:其一,目的优势。政府是非营利性法人,具有更强社会公共性,政府不会向保险公司那样存在着明显的成本与利润考量,并据此作为自己选择投保人的标准,政府具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首要责任,更关注受灾群体的切身利益与维系社会的稳定与秩序,这决定了政府更具有建立与完善巨灾保险的动力性因素。其二,能力优势。政府作为一国的行政职能之唯一隶属机构,具有统筹调动举国之力的能力,无论在资金还是在人力、物力上均具有商业保险公司所无法比肩的能力,并且具有特殊声望机制,能感召社会力量参与其中。①总而言之中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健全政府之责任承担乃首当其冲。

二、巨灾保险的社会需求需要政府帮助满足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又是世界上自然灾害种类最多、强度最大、频次最高、受灾最为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全球气候变幻的大环境之下,中国地震、泥石流、沙尘暴、冻雪等严重自然灾害频发,并且影响的范围与造成的损害亦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对中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构成很大威胁,成为制约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症因[5]。

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着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之间的明显的地域性差异,并呈现出从东部地区到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递减的走势。而自然灾害发生地区在中国的地域性分布却呈现出由东部地区到西部地区逐渐递增的走势。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自然灾害较少发生,中部尤其是西部贫困偏远山区自然灾害频发。而一个区域的抗拒自然灾害的风险抵御能力又与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呈正相关关系,这就意味着中国广大中西部地区自然灾害频发,但其自然灾害抵御能力薄弱。而前已述及,商业保险公司囿于自身营利性特质和资金实力的局限,又普遍不看好或者不情愿参与自然灾害频发地区巨灾保险的保障事宜,中国保险也长期以来对巨灾保险采取限制承保的政策,家庭和企业参加商业保险的比例过低,仅仅很少比例的受灾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补偿,保险赔付占灾害损失补偿比例不足2%,例如,汶川大地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8400多亿元,其中财产损失超过1400亿元,而投保财产损失不到70亿元,赔付率只有5%左右,远低于国际36%的平均赔付率水平。

巨灾保险发展水平的低下,使遭受巨大自然灾害的地区的居民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救助,人民处在水深火热之中,和谐社会也就难以建立。以2010年为例,该年度中国自然灾害总损失达到5339.9亿元,国家财政救灾拨款总计113.44元,财政补偿仅仅占据自然灾害总损失的2.12%[6]。商业保险的缺位,政府财政补贴的严重不足,使中国中西部地区巨灾保障事业的建设举步维艰。广大受灾地区民众的生产、生活又亟待政府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保障体系,这就需要政府以财政资金提供者、法律制度建构者、社会服务协调者的多重身份积极参与到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三、巨灾保险的政府参与是巨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最佳手段

由于与普通保险相比,巨大自然灾害存在着危害发生上的系统性、破坏力上的灾难性等特征,使巨灾保险存因风险分散困难,存在着严重的“厚尾分布”现象。普通保险以投保人之间彼此独立作为其基础性的假设命题,投保人之间彼此的独立性意味着损害事件发生是非系统性的,而巨大自然灾害则具有并发性,一旦灾害发生,受灾区域内所有投保对象都面临巨大人身以及财产损害,商业保险公司即将面临巨大的保险赔付风险。价值理论上能够适用于巨灾保险的时间分散方法,由于需要建立充足的保险基金,而使商业保险公司资产流动性弱化,面临市场运作不便困境,且对于建立之初的保险公司而言,很可能刚刚从事保险事业便因为巨灾发生后的保险费用赔付而遭受破产风险。再加之,中国资本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式有效”的发展阶段,由于信息不对称和资金流动性不强等因素,使旨在为保险公司融资的巨灾金融衍生工具不为金融投资者所喜好,使商业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上遭遇融资障碍,种种因素都将中国巨灾事件的受灾地区排斥在商业保险的大门之外。

“一个功能显著的市场经济,有时候以国家采取行动为其前提条件。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为有效,且市场经济还能接受更多的政府行动,只要它是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7]如前所述,巨灾保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价值属性,其提供与适用中存在着严重的外部性问题,单纯依靠市场作用,很难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风险的有效转移。政府作为一个国家行政管理只能的唯一隶属机构,具有政策制定、资金供给、形成管理和司法保证等多方面的优势。而政府以国家之整体实力为后盾,能够实现巨灾风险在全国范围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有效转移,政府的资金运作和统筹协调能力又可以辅助和支持商业保险进入巨灾保险领域,使中国自然灾害频发地区受到更加健全的资金与制度保障。

具体而言,其一,政府的政策制定职能可以使政府制定各种扶持、建立、健全巨灾保险保障的法律政策规范,明确相关主体、部门的职责权限,使巨灾发生地区的保险事业有人管、有人问、有人承担责任。并且政府的政策制定职能还可以通过制定各种激励性制度规范,鼓励商业保险参与巨灾保险,鼓励企业、个人广为社会捐赠,从而减轻巨灾发生地区资金压力,提供多元救济路径。其二,政府具有财政资金调度能力。税收是喂养政府的奶娘,税收形成政府行动的财政资金,而政府又通过多种形式将税收以财政拨款、转移支付等多种形式返还给纳税人。政府强劲的资金调度能力可以直接对商业保险经营者提供各种补贴,亦可以通过减免税负等形式间接降低商业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形式为贫困多灾地区注入资金血液,帮助其灾后重建和恢复经济发展。其三,政府拥有强劲的暴力机构。任何一项制度政策的制定和推行都需要依赖一定的责任追究机制,而政府的司法、警察、监狱等暴力机构,可以保障巨灾事件中责任追究机制的稳定运行和责任最终落实,减少和避免巨灾保险体系建设中的推诿、扯皮和不负责任现象发生。上述理论表明,政府是一过巨灾风险的最佳管理和建设者,让政府充当巨灾保险体系的参与和建构,并让其发挥主导作用,是管理和化解巨灾风险的最佳手段。

四、巨灾保险域外做法的经验汲取

当私营保险公司不能向公共提供巨灾保险时,人民自然就期待着政府能够填补这个领域的空白[8]。巨大自然灾害在许多国家都处于商业保险的保障之外,保险学理论也将此种风险列为不可保风险。巨灾保险的私人保障在世界范围内的缺失使政府干预亦在世界范围内成为普遍性要求。美国、英国、日本、法国、新西兰等国家的政府均通过不同形式向其民众提供巨灾财产保险。其中,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几十个州政府纷纷采取不同举措积极干预和介入巨灾保险市场,如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著名的联邦洪水保险计划(NFIP)为洪水灾害频发地区的民众提供水灾保险,各个州则依据自身的自然地理和灾害类别因素,设立不同的巨灾保险项目,如夏威夷州所创设的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HHRF),加利福尼亚州所建立的加州地震局(CEA),弗洛里达州政府所建立的弗洛里达居民财产和责任联合承保协会(FRPJUA)等等为全国以及各州居民提供地震、洪水、飓风等巨灾保险,保障民众基本生存和社会秩序稳定。①

日本由于处在地震和火山活动异常活跃的环太平洋地震带上,成为全球地震、火山喷发等灾害的高发区,同时,由于地理、地形和气候等条件的原因,日本又是台风、暴雨、洪水、泥石流、雪灾等自然灾害的重灾区[9]。为此日本政府采取了种类繁多的巨灾保障措施,其中最为有名的是其地震保险。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以新泻地震为历史契机[10]。在1966年通过《地震保险法》并建立日本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apanEarthquateReinsuranceCo.JER),其中对于巨灾事件发生所导致的家庭财产的损失,在限定额度以内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则由日本政府和公司共同承担。再如日本的农业保险,1948年日本政府颁布《农业灾害补偿法》,由日本政府出资对投保人实行保险费率补贴,如水稻的补贴率为58%,小麦为68%,春蚕为57%,猪为40%,牛、马为50%。并且政府作为日本农业保险的强劲后盾,其对农业的共济组合联合会承担着再保险职能,在没有发生巨大灾害的一般年份,城府、共济组合、联合会的保险责任分担比例大约为政府60%、共济组合15%、联合会25%。但是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政府的保险责任承担随即升至80%,甚至是100%,这样很好地保证了共济组合的经营稳定性。

从上述国外做法可以看出,针对巨灾损失,在世界范围内一国政府普遍扮演着主导性角色。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州的地震保险中,所有巨灾保险品种和业务均由政府一体承担,商业保险公司甚至不再有任何介入。在日本,政府在一般情况下,承担着主要的灾害保险资金供给职能,在发生巨大灾害的年月,日本政府甚至承担百分之百的灾害损失。纵观世界可以看出,即便是崇尚市场自由经济,反对政府过多干预的西方发达国家,其政府亦纷纷积极参与到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去。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政府有着西方国家所难以具备的资源调动与协调能力,更应该积极广泛地干预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并应该起到主导性作用。

参考文献:

[1]胡晓珂.论中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J].中国商法年刊,2009:492.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格致出版社,2012:42.

[3]张庆洪,葛良翼,凌春海.巨灾保险市场的失灵原因及巨灾的公共管理模式分析[J].保险研究,2008,(5):13.

[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6.

[5]谷明淑.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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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281.

[8]曾立新.美国巨灾风险融资和政府干预研究[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12.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性范文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完善社会保障,解决民生问题,努力使全体人民病有所医、老有所养,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看到,民生建设的推进将使得公共资源配置进一步向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领域倾斜,也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意味着商业保险在参与基本社会保障经办服务、投资管理养老医疗机构等方面,发挥功能作用的空间将越来越大。

基本的社会保险只能满足社会保障最基本的需求,而随着社会成员对退休后生活水平的要求不断提高,较低的社会保障标准越来越难以满足需求。商业保险可以弥补社会保障供给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一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安全网,满足社会多样化和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需求。从国际经验看,建设多渠道的保险体系,引导和鼓励各类补充性保险计划的发展,不断提高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是各国保险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速的时期,已步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农村的社会保障覆盖率也远落后于城市,民众的养老和医疗保障需求特别是农村居民的保障需求非常巨大,仅仅依靠社会基本保险的投入远远不能满足。在这一背景下,商业保险积极探索、大胆尝试参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正当其时。

近年来,商业保险在养老险、健康险和农村保险三大领域中发挥的作用日益突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9年底,商业保险为人民群众未来的养老和健康积累准备金达1.9万亿元,成为人民群众未来养老和医疗支出的重要来源之一;商业保险在农村小额保险方面做了积极探索,初步建立了面向农村低收入群体的服务网络,为超过610万农民提供了共计810亿元的风险保障;商业保险积极服务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惠及农民达3118.9万人。从政策支持的力度来看,国家对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视。从市场主体的投入来看,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积极性越来越高。从取得的成果来看,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社会效益越来越好。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与国民的需求相比,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发挥还存在一些障碍,如缺少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的体制改革没有完全到位,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在商业性养老和医疗保险业务领域的经营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等。

商业保险机构要更深入、更广泛地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亟须在六个方面继续夯实基础:一是坚持市场化的运作机制;二是强化精算技术支持;三是健全偿付能力管理;四是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账户管理;五是提供“一揽子”的配套服务;六是充分发挥综合营销能力,以此提升商业保险的经营能力。要按照中央提出的“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不断改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加快保险业发展,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推进公共服务创新”的要求,在创新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扩大保险覆盖层面等方面下功夫,发挥商业保险专业优势,提高社会保障运作效率和质量。

从国际经验看,政府通常会给予社会保障性业务的经办者和受保人以特殊政策,鼓励企业和个人依靠自身力量为养老和健康保障作出安排,以减轻公共财政负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积极的财政、税收政策扶持是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应尽快推动建立多部门参与的协调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障问题的战略研究,统筹规划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制定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支持政策,采取财政补贴与税收优惠相结合的推动机制,调动商业保险机构服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积极性,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政策和发展环境。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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