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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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篇1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经营者;适格主体;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400万迅速增长到2000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然而伴随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的是:网络购物成为在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其中对B2C和C2C交易中的投诉占大部分。根据中消协的数据,2005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发生数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最终选择放弃投诉。如此众多的网络欺诈对电子商务是不利的,可能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这不利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普及与发展。

目前《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都已经出台,但因为该类法规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在现阶段该类法规对普通消费者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不可操作性,而有关网络欺诈的事件屡屡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说明我国在此领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明确指出,今后“网上开店”不仅要办照,而且必须进行网上备案。B2B、B2C、C2C交易模式都属于监管范围之内。这意味着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备案的方式将从政府方面对网上的经营者进行宏观的约束与限制,但这种约束与限制从目前我国的网络现状来看,仅仅限于“宏观”层面,而且《办法》作为地方规章,本身具有地域局限与无强制力。由此看来,《办法》的实行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际意义。

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单从加强行政监管、实行行业自律、建立信誉评价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制等方面入手是远远不够的,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立法作为基础与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基础,现阶段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其在电子商务中适格主体的界定。这是《消法》在电子商务环境是否适用与解决电子商务消费纠纷的依据,也是建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法理基础。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的界定

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涉及到该问题的解决。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界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而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是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的。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值得商榷:

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是,消费者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

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个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已不具有和对等经营者的实力,所以要求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与团体力量和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

转贴于因此,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本文将“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手段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及法律保护,所以现行法对消费者的定义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根据上文,电子商务中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那么,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二者,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对其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对经营者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或商业行为。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本文对经营者的定义强调的是“取得经营许可证”,故将“经营者”界定为: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时,本文认为电子商务中具有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有: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即经营者不仅仅存在于B2C交易模式中——在C2C交易模式中,虽然销售方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但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实力弱、手段弱,在消费时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消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在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因网络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更加严重,[1]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的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那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完全可能,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企业注册为个人用户的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购买者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

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涉及“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不需要经营许可证就可以在网上经常性地从事经营活动。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且当前网民对C2C交易中产生的纠纷或欺诈,都认为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救济范围。事实上,在C2C交易中遭受欺诈的网民很大都选择向相关的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

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订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但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具体达到的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具体达到的标准。

三、相关立法内容与监管措施建议

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与政府监管制度不完善的状态下,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从立法层面确定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内容进行修订或是出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法规,以推动电子商务的普及与发展:

1、明确网络消费者的概念。这有利于网络交易纠纷中消费者身份的确定,从而可以令被侵权人明确选择合适的法律与合适的救济途径。目前,在国外的有关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中都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如:《新西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示范法》规定:消费者指任何自然人;《加拿大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指南》规定: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成员、亲戚的需要而进行商业交易的个体社会成员。

2、确定网络经营者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点的确定较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将扩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各种交易模式,令消费者在需求救济时有法可依,并且这一点的确定也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中的经营者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以商业或专业能力缔结合同;《新西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示范法》中对企业的定义为:任何个人或法人,包括从事1986年《公平交易法》中界定的政府机构。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网络经营者为个人时是否必然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1篇2

关键词:欺诈;消费;法律价值;危害

一欺诈性消费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消费的其他目的,假“消费”之名,故意虚假消费,以欺诈经营者的行为。实践中其突出表现是: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标识与实质不符,但为了达到谋取其他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进行虚假消费,然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的规定,向经营者追索增加赔偿部分,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或恶意降低经营者的社会评价以进行行业竞争。现阶段,此类案件常因商品产地和产品、服务功效广告虚假而引发。

由于欺诈性消费一般都以合法形式为表征,行为人对经营者提出“增加部分”的赔偿请求时,依据了现有的法律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模糊法律界限,导致认识不一,适用法律依据各异。究其原因,是人们对该行为破坏法律价值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法律对人类社会的价值是巨大的,但由于有些行为的违法因素具有潜在性,如果不从法律价值的高度分析,就可能导致对这种违法行为认识不清,甚至予以肯定,从而危害法律的价值。法律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存在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所应维护的价值取向,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公序良俗等等。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因此,根据马克思主义一般价值观,可以把法律价值界定为“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法律必须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欺诈性消费虽然从表面上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一行为的危害性实际上相当严重。

其一,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市场秩序,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是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形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人与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反映,是人与人之间较为稳定的、模式化的联系。它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因为人类的任何发展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秩序。就市场而言,必须具有一定的交易秩序和市场监督秩序,市场才能健康发展,并符合法律的秩序价值。而欺诈性消费则使市场正常交易活动受到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受到损害。市场交换秩序要求市场主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欺诈性消费行为却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和合同。它要求当事人在社会活动中不得以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项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近代以来,各国的民法也基本上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德国民法第117条第2项规定,以虚假行为隐蔽他的法律行为,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18条规定,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出于真意不致于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无效[1]p22-23。《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消[2]p21。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准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律价值,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和经营活动当中理应遵循的。然而欺诈性消费行为恰好与此相悖,表现为不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是故意还是过失,欺诈性商品购买者或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捏造一个消费的虚假事实,诱使对方作出经营行为,以达到自己的双倍索赔目的或其它目的。可见,欺诈性消费的行为人在假以“消费”之名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自己不存在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存在的瑕疵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经营者欺诈,反而是对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十分了解,而恰恰反过来欺诈了经营者。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经营者必须诚实信用,并未禁止“消费者”违背这一原则,但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并且从法律的价值来看,如果经营活动中的任何一方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破坏,危害法律的秩序价值。

同时,欺诈性消费还破坏了市场监督秩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和一切组织、公民和个人有权对商品或服务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那么,针对非消费者而言,当发现经营者有欺诈性经营行为时,法律赋于他的权利就是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欺诈经营者”不是法律所许可的方式,而是一种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来实现自已的违法利益的恶性循环。这种行为的存在不仅无补于市场交易健康有序的进行,而且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价值。

其二,欺诈性消费规避法律和公序良俗,扭曲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3]。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公序良俗为各国法律所推崇。《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2]p20。正义所要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其基本目的,能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产方面所必须的,也就是正义的目的[4]。正义是法律的先导,任何阶级的立法者都不可避免地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作为立法指导,并将这些正义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法律以权利义务来确定正义原则,体现正义的状况,引导正义的方向。

如果权利人违背了权利的性质、范围以及享有条件和实施方法等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就会被滥用,就会在权利的行使上出现不正义。欺诈性消费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实现自已的非消费利益,其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规避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过程。经营者提供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标识与实质不符的商品或者服务,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这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此时,行为人故意进行欺诈性消费本身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给以保护,从一定意义来说就是支持了欺诈,从而误导人们投机取巧,也就等于允许和鼓励人们从其错误行为中谋利,造成是非不清,从而扭曲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其三,欺诈性消费行为许可了行为人的违法意志,混淆了法律的自由价值。

洛克认为,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动、财富和自己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不受另一个人任意意志的支配,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马克思认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线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标规定的一样。可见,法律的自由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自由转化为权利。但自由并不是无限的,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而欺诈性消费者的行为不是法律所许可的自由,如果不对欺诈性消费行为予以否定的话,就等于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国家法律的许可,使其具有合法性,成为普通的权利,从而助长了欺诈性消费者的恶意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对象为消费者。从该法最根本的目的看,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购假索赔”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的一倍。”此规定说明,只有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产品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果非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则受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正如行人被路边餐馆的高压锅爆炸致伤,受害者索赔就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同时,行为主体在已知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以索赔为目的,购买禁销产品为自已谋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是种违法行为。如果对欺诈性消费行为不加以摒弃的话,实践中就会出现更多的负面的行为,其行为动机就可能不是打击制假者,而是利用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的某些法律规定玩弄一种黑吃黑的游戏,以当作一种生财之道,谋取那份来之不易的一倍赔偿金。并且,欺诈性消费超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如果不对欺诈性消费行为加以摒弃的话,欺诈性消费行为者利用购买法律禁销产品的违法行为捞取不义之财的投机取巧的价值观念同时也得到了肯定,进而又使得人们把投机取巧的价值观念带入经济领域,使经济秩序受到更大的破坏。从长远的角度看,培养一种好的观念,使之成为一种优秀的民族意识和品格,其结果必然是提升整个民族的素质,推动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进而推动整个民族的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进步。因此,欺诈性消费行为侵蚀了法律的自由价值,理应为社会所摒弃。

欺诈性消费行为侵蚀了法律的价值,因此应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首先,要大力培育市场主体良好的市场道德,进一步规范市场竟争。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造成了大量的不合格的市场交易主体;导致了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扭曲,从而产生了欺诈性消费行为。市场道德是市场主体的自律机制,市场道德成熟与否,直接关系市场主体能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公平竟争。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道德的形成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欺诈性消费行为正是市场主体缺少道德约束的产物。因此必须加强市场主体的道德教育,培育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公平、正义观念,规范市场竟争。

其次,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代经济学家对欺诈现象从成本与收益的对比方面做了准确分析:当欺诈者认为自已的预期欺诈收益大于期望成本时,他就会选择继续欺诈;一旦成本上升到期望收益以上,欺诈者就会洗手不干,转向诚信经营。而科学的规则就是要使欺诈者的期望成本上长到期望收益以上,使欺诈者对欺诈行为失去兴趣[5]。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各种经济性垄断已经出现,经济领域存在总需求大于总供给的卖方市场问题,相伴而生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的现象十分严重,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在这样的立法条件下,如果仅靠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则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不得不采取权宜之计,规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双倍赔偿消费者,以发动全社会共同打假,相伴而生便出现了王海及“王海现象”。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及市场培育,买方市场基本形成,加之欺诈性消费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明知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故意消费的,不予赔偿。从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促使市场秩序良性、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理(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篇3

关键词:反垄断法;竞争政策目标;经济分析方法;消费者福利;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8-0138-04

自从实证主义兴起后,社会科学研究中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量化的分析,经济学就是应用量化分析的代表。量化的分析最早主要局限于对有形物质利益的分析,但现在,这种量化分析的运用逐渐扩展到无形价值观念的分析之中,包括以公平正义观念为主导的法学领域,其中,作为经济法主要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所受到的经济分析的影响是首当其冲的。同时,经济分析对反垄断法的影响不仅仅只停留在分析方法上,现在更已深入到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上,并对反垄断法传统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某种压制。

一、竞争政策目标

由于反垄断法是以维护竞争秩序为目标的,因此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往往被称为竞争政策目标。表面来看,竞争就是竞争政策的基本目标。但是,当竞争目标被设立起来后,竞争很容易变成某种形而上学化的目标,成为人们机械追求的目标,而这种形而上学的追求阻碍了人们对反垄断政策的理解与灵活运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现代竞争理论逐渐突破了过去较为抽象与固定的分析方法,转而寻求竞争背后更为真实的价值目标。因此,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并不是追求竞争本身,或者某个特殊的竞争秩序安排,相反,当初的抽象竞争目标,实际上应该作为实现某个更高层次目标的一种手段。

这种更高层次的目标,也即竞争政策的内在目标,这些目标决定了竞争政策分析的导向及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从宏观来说,现代竞争法或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似乎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即效率与公平,但是这种表述过于简单,很难准确概括欧美发达国家针对反垄断法或竞争法所提出的具体政策目标。

当前,无论在美国还是欧盟的反垄断法实践中,经济学分析的影响已经日趋明显。并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经济分析方法与传统规范分析方法的相互对立。但是,经济分析方法与规范分析方法又分别倾向于不同的价值目标,基于此,我们将当前的竞争政策目标分为经济分析目标与规范分析目标两类,前者从内容上来说总体上与效率目标相对应,后者则总体上与公平价值目标相对应,但在具体内含上,经济分析目标比规范分析目标要更加宽泛和复杂。

二、欧美发达国家竞争政策分析方法的变革及经济分析目标的确立

就竞争与经济学的高度关联性来看,反垄断法中的分析进路应该是以经济学分析为主导的。但是,一般认为,在反垄断法的发源地美国,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确立了经济分析在反垄断法中的主导地位。现在欧洲及很多其他国家的立法也都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从而形成了一个大的趋势:竞争法自身的规范或法学属性减弱,经济分析属性逐渐加强。当然,欧盟的转变相对于美国而言要晚一些,一般认为是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而且虽然经济分析的影响在欧盟日益增加,但是经济分析在欧盟的竞争政策分析中的主导地位仍然是一个不太明晰的问题。

而在经济分析主导地位逐渐确立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发生了经济分析方法自身的革新。即由过去的对垄断较为严厉的结构分析方法。转变为一种相信市场可以自我调节的非结构分析方法,前者的代表是哈佛学派,后者的代表是芝加哥学派。实际上经济分析方法过去也一直存在,不过旧的结构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较为宏观,也往往可以被规范分析所理解(例如结构主义经济分析下所反对的垄断地位,与规范分析下所主张的经济自由是有共通性的),这时的规范分析与经济分析的分歧也并不明显,或者说这时的经济分析还未脱离规范分析的理解范畴。而在20世纪70年代后,经济分析方法得到了革新,更加深入到微观分析,并更加注重效率分析,也使竞争政策目标的经济分析属性更重,从而超出了注重公平价值目标的传统规范分析的理解范畴,形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经济分析目标与规范分析目标的对立。

此外,我们还有必要澄清一个逻辑问题,即经济分析方法与经济分析目标的关系。按西方经济学的观点。经济学是关于社会如何利用稀缺资源的学科,其基本任务是提供客观性的描述和分析,而不是提供价值目标或政策目标――虽然经济学家也有价值取向(例如对低失业率的追求,或者对效率本身的追求),但其价值取向只是经济学分析的指引,而不是经济学分析本身。如按这一逻辑,“经济分析目标”的说法似乎就是错误的,但是实际上,从渊源上来说,现在的西方经济学从马克思所处的年代开始,就已经倒向了所谓的无价值取向的学说(即庸俗经济学),而正如马克思所说,这只是一种自我标榜,其背后隐藏的是对现状的崇拜与固守。这一现状即资本主义与自由经济。也就是说。不同的经济分析理论,往往会有其内在的价值取向,而且,西方国家中也有竞争法学者承认,不同的经济分析方法往往表现出与不同的价值取向的亲和性,例如传统的结构分析方法与非经济目标(如分配公平)的立场是相契合的,一般主张对垄断采取较严格的态度;而芝加哥学派的新经济分析方法则与效率目标相契合,往往主张对垄断采取较宽松的态度。

因此,我们所说的反垄断法中的经济分析目标,是经济分析理论内在所支持的价值目标。而过去的经济分析目标则被统一在规范分析的范畴之内,并没有形成独立的范畴。但现在的经济分析理论所支持的经济分析目标则超出了规范分析的范畴,从而形成了经济分析目标与规范分析目标的对立。这种新的经济分析目标从内容上看,大体上与法学上所说的效率目标相对应,欧美发达国家由规范分析到经济分析的变革,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其从注重公平到注重效率的总体转变。不过,效率目标这一概念在经济学中容易产生混淆,因为效率往往只是经济分析的一个工具,而不是经济分析的最终目标,而且在我们所要讨论的经济分析目标中,除了经济效率目标外,还有消费者福利和社会福利目标。

三、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及社会总福利――美国经济分析目标的选择

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以及社会总福利都是福利经济学的基本概念。福利经济学是研究资源配置如何影响经济表现(经济效用)的经济学分支。而经济效率就是可以实现最大效用的资源配置效率,消费者福利与社会总福利实际上就是对最大效用的不同角度的评价,严格来说,消费者福利应该仅限于消费者剩余,而社会总福利则包括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因此,在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当中,经济效率属于中间目标,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则属于更高层次的目标。

美国在确立反垄断法中的经济分析主导地位时,很多学者锁定了“消费者福利”,将其视为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而且还有学者经过考察得出结论:“消费者福利”已经成为美国学界一致推崇的终极目标。“消费者福利”这一终极目标,一般认为是由罗伯特・保克确立的,他认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而促进消费者福利。罗伯特・保克实际上是将消费者福利与资源配置效率视为一致的目标,因为从其表述的逻辑上来看,资源配置效率是一种中间性目标,而消费者福利则是通过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可以实现的最高目标。而且,这里的消费者福利也被视为是与社会总福利一致的目标,其所理解的消费者福利,就是指财富的最大化或消费者的满足。因此,当时的经济目标被认为是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及经济效率的统一体,只要实现了最优经济效率,就可以实现社会福利,也就可以实现消费者福利,人们往往对这三者也不作区分,而且有时还互换使用。甚至有时直接将经济效率目标作为反垄断法的最高目标。

然而,将经济效率目标直接作为反垄断法的最高目标,可能会掩盖消费者福利这一最终目标,当然,如果二者确实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与冲突,这种做法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是实际情况是,这三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这一冲突根源于对消费者福利存在的广义与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将消费者福利等同于社会总福利,包括消费者获得的效用和生产者实现的效用,而且社会总福利是与经济效率相一致的,这也即上述罗伯特・保克所述的观点。但狭义的理解则将消费者福利理解为消费者获得的效用,而消费者获得的效用可能与社会总福利存在冲突,也就是说,当社会总福利最大时,消费者福利不一定是最大。

基于上述分析,美国有学者对作为反垄断法终极目标的消费者福利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即取其狭义的理解,强调消费者福利与社会总福利的区别,从而破除了罗伯特・保克所推崇的广义的消费者福利、社会总福利及经济效率的“三位一体”,而这一狭义观点的代言人即罗伯特・兰德,而且,现在普遍认为,相比之下,后者所代表的狭义观点在美国似乎更占上风。罗伯特・兰德主要从反垄断法的立法及实践历史得出结论,认为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是制止企业对消费者的掠夺,具体而言就是要制止企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或维持市场控制力而迫使消费者支付更高的价格。他的观点也毫无保留地被美国的《横向兼并指南》所采纳,该指南指出,如果某项合并具有反竞争性,则除非合并方可以证明,其合并所产生的效率性可以抵销反竞争性对消费者产生的负面影响(即可以维持相应产品价格不变),否则政府将不会批准该项合并。这也反映了美国政府对狭义消费者福利目标的推崇。

因此,虽然表面上美国现在的最高政策目标都统一在消费者福利这一概念之下,但美国学者及法官们对于消费者福利的具体理解还存在一定分歧,其中罗伯特・保克所主张的将消费者福利、经济效率和社会总福利等同,在某种意义上更加突出了经济效率的主导性,而忽视了公平,从而造成了经济分析目标与规范分析目标的对立。但是,罗伯特・兰德的主张使消费者福利具有独立于效率目标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则维护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公平,也与传统的规范分析目标之间的关系更为和谐。或许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罗伯特・兰德的主张才更受到法官与学者的推崇。

四、消费者福利目标与消费者保护目标之间的联系

总体而言,各国一般都会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保护”就是这类立法的基本政策目标。“消费者保护”也被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视为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之一,这也反映了反垄断法与消费者保护立法之间的内在关联。但是要注意的是,消费者保护首先应该是规范分析目标,其内含包括所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追求,以及维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公平的相关目标,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是不同的两个范畴。

而上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们试图利用新经济理论来提出效率属性更强的经济分析目标,但是又不能完全抛弃传统的规范分析目标(如消费者保护),因此他们最终确立消费者福利为反垄断法的最高政策目标,这实际上是在试图调和经济分析所推崇的“福利”与规范分析所推崇的“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的过程中形成新的目标,只不过在对消费者福利的广义解读中(即将其等同于社会总福利),这种调和具有虚伪性,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使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或消费者权益被替换使用,但其实质则是完全倒向了效率目标,损害了消费者保护的应有内涵;而在对消费者福利的狭义解读中(即将其严格限定在消费者剩余的范畴内),这种调和虽然是不彻底的,但是却真正兼顾了经济分析下的效率目标及规范分析下的消费者保护目标。因此我们仍有必要区分规范分析中的消费者保护与经济分析中的消费者福利,相对而言,前者内涵更广,当然,这两者之间内在联系也是不能忽视的。我们可以将上述的相关竞争政策目标归结到下图之中:

需要说明的是,在规范分析目标中,公平一般并没有被作为一个具体的目标提出,但是在消费者保护这一目标中,实际上包含了消费者与垄断者之间实质公平的考虑,因此我们也可以将消费者保护作为公平价值目标的一个衍生性目标:而除了体现公平理念的消费者保护目标外,还有经济自由等政策目标,一起构成了与经济分析目标相对的规范分析目标。在经济分析目标中,经济效率往往只是一种中间性的目标,在最终目标上,还可能存在消费者福利与社会总福利的分歧,而其中消费者福利目标则与规范分析目标中的消费者保护相关联,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共同的指向。不过,经济分析目标中的消费者福利只关注“福利”这一经济学标准,但规范分析目标中的消费者保护,则在内涵上更为多元化,不一定仅仅局限于经济福利。

五、结论

美国在经济分析方法的变革过程中,确立了消费者福利这一经济分析目标的最高地位,而这似乎是在寻求对传统规范分析目标(消费者保护及公平)与新兴经济分析目标(经济效率或福利)之间的一种调和,但是这种调和在一开始却被消费者福利、经济效率及社会总福利的“三位一体”理念所裹挟,并完全倒向了经济效率。这种对经济效率的绝对崇尚,与现实要求并不相符,也忽视了传统规范目标的应有地位,因此在美国的实践中逐渐让位于狭义的消费者福利理念,即侧重于考察消费者剩余,而不是单纯的经济效率或社会总福利。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篇4

关键词:网络支付消费者支付机构银行权利义务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

由于网络支付业务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支付方式,较好地解决了物流、商流、资金流、信息流“四流”整合的问题,因此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并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成为社会公众重要的支付方式。相较于现金、银行转账等传统支付模式,支付链条中的参与者已由消费者、银行,转变为消费者、银行以及支付机构。参与主体的增多对交易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增加了难度,也对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了挑战。目前,我国对网络支付的研究已取得很多成果,从网络支付行业的发展、国际支付机构的监管比较,到对市场准入退出管理、业务规范、备付金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多领域均有涉猎,总体来说较为宏观。

一、非银行网络支付业务模式

(一)网关支付模式

网关支付模式是最早产生的非银行网络支付业务模式,主要是指支付机构汇集多家银行机构网银接口,消费者选择相应的发卡行后,网页跳转至该发卡行网关,由消费者登录网银完成支付操作。

(二)快捷支付模式

与网关支付类似,在快捷支付模式下支付机构也汇集了多家银行机构的支付接口,但在使用过程中网页不会发生跳转,消费者仅需输入银行卡卡号、身份证号、支付密码、手机号码等信息,由支付机构或发卡行验证身份信息后,完成支付操作。在第一次快捷支付中,消费者身份信息由发卡行验证;在之后的付款交易中,部分支付机构是由其自身验证消费者身份信息,直接向发卡行发送扣款请求。与网关支付相比,由于快捷支付消费者无须开通网上银行,操作步骤更为简洁,且减少了在网页跳转过程中发生钓鱼欺诈案件的可能,因此发展迅猛,目前已成为网络支付业务主要模式之一。

(三)支付账户模式

支付账户模式中,消费者须在支付机构平台中注册一个支付账户,并采取绑定银行卡、上传身份证件照片等方式完成实名制开户。使用过程可大致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充值,支付机构采用密码、指纹、手机短信验证码等方式对消费者身份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后向支付账户已绑定的银行卡发卡行发送扣款请求;发卡行将交易处理结果反馈支付结果,完成银行卡账户扣款。第二步是余额支付,支付机构验证消费者身份后,直接从支付账户进行扣款。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信息的有效性由支付机构核验。该种模式最为常见,如支付宝、财付通等支付机构。

二、法律关系分析

从支付流程看,交易过程中涉及到支付机构、发卡行和消费者三方,支付机构和发卡行同为支付服务提供方。

(一)网关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与银行。在网关支付和快捷支付模式下,支付机构主要起到“归集”作用,消费者通过支付机构平台选择自己的发卡行完成支付操作。从交易本质上看,由于核验消费者身份信息以及交易指令完整性与准确性的为银行机构,因此消费者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应遵循《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见表1。

支付机构与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基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而产生。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见表2。

消费者与支付机构。消费者与支付机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而产生。支付机构有权要求消费者提供必要的身份信息,以供自身与银行认证;有权要求消费者缴纳支付服务费用。支付机构也有义务向消费者披露自身资质、收付标准、银行转账限额等信息;有义务维护支付系统安全;有义务转送消费者支付指令;对消费者信息保密等。同样,消费者也拥有知情权、选择权、信息安全、资金安全、损失赔偿等权利;有义务向支付机构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有义务按照约定发送支付指令。

(二)快捷支付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在快捷支付模式下,消费者的身份验证主体有两种,分别为支付机构和发卡行。若消费者身份信息是由发卡行核验,那么与网关支付模式相似,支付机构仅提供一个类似信息转接的服务,参与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二致。

若消费者身份信息是由支付机构核验,那么消费者与支付机构、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改变。主要区别就在于由支付机构核验交易指令的完整性与准确性,银行仅根据支付机构的支付请求进行扣款,支付机构和银行均有权对消费者划分风险等级,对支付类型、单笔交易金额、每日累计交易额等做出限制。

(三)支付账户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相较于网关支付和快捷支付模式,在支付账户模式中支付机构不仅归集了各个银行支付接口,同时设计了内部账户体系,为消费者开立支付账户。消费者之间的资金划转,不仅可以通过支付账户与银行支付接口间完成,也可以在支付账户间完成。

消费者与支付机构。由于在该种模式下,消费者待划转资金以支付机构名义,存在于银行中。根据衡平信义的原则,衡平法上信义关系即只要一方A为一方B的事务或财产从事活动,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形成信赖。信义关系基于合同又超越合同,即当事人之间除了在合同具体条款约束以外,还有其他的权利义务,如信息义务。受信人基于受益人的信赖关系而在一定程度上占有受托财产,拥有管理乃至处分的权利,因此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在网络支付业务中,支付机构基于用户的信赖与之产生委托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存管账户,存管用户资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占有受托财产并有管理权限,也就具有了挪用、滥用的道德风险。综上分析,支付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义关系,支付机构负有信义义务。基于以上的法律关系分析,结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等管理规定,可以得出消费者与支付机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见表3。

消费者与银行。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消费者与发卡行仅在充值、提现两个环节中产生直接的关系,而充值、提现使用的支付机构与银行的支付接口,则消费者与发卡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按照《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开展,此处不再赘述。

支付机构与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这种合同法律关系要比网关支付和快捷支付复杂--不仅涉及网关支付、快捷支付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因支付账户的存在而产生消费者备付金管理等相关问题。一是,银行需要为支付机构提供存管服务,对存放于本行的消费者备付金的划转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在消费者信息验证方面,在支付账户的模式下,支付机构不再是转送信息、协助查验的角色,而是承担了主要的身份信息以及支付信息的核实责任,发卡行仅根据支付机构的支付指令划拨消费者银行账户资金。

三、政策建议

网络支付业务不断向多元化、专业化、复杂化发展,在满足消费者零售支付需求的同时,也给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权等带来更多困难。尽管监管部门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时,均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由于相关法律层级较低、规定较为泛化、缺少明晰的纠纷处理流程等原因,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结合网络支付业务特点以及国外监管经验,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促进网络支付行业稳健发展。

(一)提升监管层级、夯实法律基础

目前我国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是于1993年颁布、2013年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内容上看该法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权益,未提及消费者在支付过程中的权益。此外,尽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虽有规定,尚未明确处罚。建议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面、系统梳理包括网络支付业务在内的电子支付服务中,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支付机构与银行的监管、处罚标准,提升法律层级,夯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二)细化争议处理流程,畅通救济渠道

尽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消费者资金损失的偿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相关条款较为原则化,消费者一旦发生类似未经授权支付而遭受资金损失,该向谁申诉、提供哪些证明资料、处理流程以及时限要求等均未明确;同时由于主体涉及多方,容易出现支付机构、银行相关推诿的情况,最终给消费者带来“二次伤害”。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建议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为主体,建立消费者网络支付业务纠纷处理机制,并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由支付机构或银行举证。

(三)强化消费者备付金管理,建立支付机构偿付能力保障制度

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聚集了大量的消费者资金,尽管我国已建立了人民银行主管、备付金银行协管、协会及机构自律管理的监管体制,并采用风险准备金、备付金信息核对检验等日常监管以及保障措施,但监管效果有待提高。一方面,制度滞后业务的大环境下,人民银行、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违规行为难以“预知”,基本是处于事后监管,且备付金核对校验难度较大、“事中”监督流于形式;风险准备金是按银行利息的10%进行计提,资金规模有限,“事前”保障机制有所缺失。因此,建议参考欧美取消备付金利息收入的做法,将备付金所产生的利息购买商业保险;实行保障偿付制度,要求支付机构按照备付金比例以自有资金缴纳偿付资金。

(四)探索实行公益诉讼,强化消费者信息保护

在网络支付业务中,支付机构、银行,甚至是提供商品交易的平台,均留存了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均要求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手段,消费者也难以就个别信息泄露进行诉讼维权等原因,导致信息泄露事件屡禁不止。建议以中国消费者协会或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为主体,根据舆情与投诉,探索实行公益诉讼,强化消费者信息保护。

参考文献:

[1]马梅,朱晓明,周金黄等著.支付革命――互联网时代的第三方支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篇5

市场经济法治创新需要扬弃传统,实现自我超越。以经济法部门的发展为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法部门的两次大规模理论重构即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创新努力。其中,第一次理论重构发生在1992年之后,重构的目的是寻找经济法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以使经济法的制度和理论更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第二次则发生在2002年以后,重构的目标是针对中国成功“入世”,相关理论与实践均发生巨变的形势,有效地确定经济法理论的法理基础,以全面实现经济法理论的内在自足。⑦这两次理论重构直接影响了现实的经济立法发展规划和立法理念,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理论指导,使市场经济法治发展产生了质的变化。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根本立足点。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消费经济、消费者、消费权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以此为起点构筑市场经济法治框架即成为市场经济法治创新重要的着力点。从中国法学研究的现状看,法学界对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日益凸显的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相关研究带有明显的“都市化”倾向。⑧从中国当前的收入格局看,资本收入和资源收入偏高,而劳动收入则偏低,这与西方国家形成了鲜明对比。提高劳动收入成为保持消费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只有提高了广大劳动者的收入占比,才能提高一国居民整体的消费能力。因此,就我国而言,当务之急在于通过制度建设增加中低收入者的可支配收入,尤其是增加农民和农民工收入,进一步完善鼓励居民理性消费的各项经济政策。这里,需要防止以“增收政策”简单化地取代、等同于消费政策,在排除消费增长的收入因素制约中,忽视对已经形成的巨额购买力存量的化解这一非收入制约的倾向。市场经济是一种主体经济,其主体是人,是具有自主性、能动性和自为性的人。只有具有主体地位的人,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才会有独立的自由意志,才能从事有效益的生产,才会有进取冒险精神,才是一个负责的人。培育和造就具有主体地位的人是市场经济的根本价值所在,也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先决条件。⑨在德国哲学家卡西尔看来,人与动物最大的区别在于,人不仅能过着生活而且更能借助符号表达生活,故此,人是“符号”的动物,“符号化的思维和符号化的行为是人类生活中最富于代表性的特征”。瑏瑠就某一活生生的人来说,在宪法的调整中,其主体地位是公民;在民法的视野中,他是一个自然人,享有着民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行政法则视其为行政相对人;当其涉及犯罪时,刑法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来加以调整;而在诉讼法调整的诉讼关系中,他的主体地位也相应地转变为原告或被告。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各种性质不同、内容相异的社会关系。但无论是何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永远是人。即使是社会组织,事实上也是如此。瑏瑡目前来看,调整着不同类型社会关系的各部门法,其实均将人作为自己的法律主体。但是,由于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调整方法,因此其法律主体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称谓,尽管这些主体仍然是同样的人。经济法产生后,其法律主体的提炼和归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活动,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把法律主体的“人”进一步区分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或政府)瑏瑢,三者之间呈现出典型的“三角”关系,分别承载着不同的市场角色和任务,行使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形成对传统民法在观念与主体制度方面的重大突破。全世界范围日益高涨的消费者运动与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使消费者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被反复凸显出来,在消费经济时代消费者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曾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瑏瑣正因为消费既是生产的目的,也是其归宿,所以以消费者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才更为科学。无论从消费在抽象的社会再生产环节中的地位看,还是从刺激消费、扩大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现实角度考虑,消费和消费者的保护都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消费者的保护应是经济法的第一要义。瑏瑤消费者保护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在于,确立个体的身份认同与归属,启动个人涉入社会的参与和抗衡机制,确保个体性的不容消逝,聚积集体行动的社会自发力。瑏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市场经济法治面临新的创新任务,笔者认为,新一轮市场经济法治创新需要重点考量消费者及其消费权的倾斜保护,提供解决纠纷的法权主义程序安排,经由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实现社会公义,同时经由立法与个案的昭示,逐步规导矛盾重重的社会趋于理性、和平、循序与守法,营造自由而祥和的经社世态。转型时期的中国,处于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一个权利观念高涨、权利主张不断张扬的时代。新的权利诉求不断地被人们提出与主张,从探视权、隐私权、知情权、生育权这些逐渐被立法确认的权利到亲吻权、权、送葬权、追思权等尚富争议的“权利”。这些诉求对原有的权利体系与权利理论提出了众多的挑战与质疑,也与原有“和谐”的权利体系不断地产生冲突。瑏瑦从生产到消费,从物质消费到精神消费,从消费公平到公平消费,虽然这些年来国家一再强调扩大内需,但事实上普通民众的消费权利仍在很大程度上被剥夺。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贫富之间、政府与居民之间消费增长过于悬殊;二是消费的选择权被剥夺,大部分民间资金流向了房地产、汽车和医疗等行业。简单地说,中国消费经济发展的问题并不在于绝对消费量低,而是消费结构不合理、消费差距过大。在贫富两极分化中,穷人求一蜗居尚且不能,而富人却已大步跨入奢侈品消费时代。瑏瑧英国学者拉兹认为,法治的优点在于限制或防止专断独裁,有助于稳定社会关系,增强人们对自己行为和活动的预见能力;有助于保护个人自由,即禁止某些干预个人自由的行为;有助于维护个人尊严。瑏瑨然而,拉兹的法治观只是一种形式法治观,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形式法治所强调的形式平等与实际不平等的紧张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贫富两极分化的加剧,引起了激烈的社会冲突,进而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以“风险社会”和“事故社会”为特点的当今社会,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重经营者的责任。如果不加区别,盲目加重经营者的责任,又会阻碍科学技术发展,损害全体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如何寻求经营者责任的加重和适度,是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个既艰难又重要的任务。瑏瑩从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克服形式法治的局限和缺陷,是保护人权、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必然选择,也成为消除恶法的一种重要机制。从国际范围看,各国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包括规则至上、良法之治、框架以及司法功能等,这些要求给建立在消费经济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法治创新提供了基本的价值要素和研究方向。

二、市场经济法治创新所面临的主要挑战

过去很长一个时期,我国推动经济发展主要依靠招商引资、扩大投资、增加产能和促进出口等。党的十报告指出,加快形成新的经济发展方式,使经济发展更多依靠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更多依靠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带动,更多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驱动,更多依靠节约资源和循环经济推动,更多依靠城乡区域发展协调互动。这五个“更多依靠”表明,我国经济工作的重心正在发生重大转移,国家要把推动经济发展的立足点从过去那种主要依靠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转到依靠质量和效益的内涵式提高上来,通过大力发展消费经济,增强国民经济长期发展的后劲。虽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但目前来看,在发展消费经济的过程中,市场经济法治创新仍将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和挑战:

(一)消费体制和消费环境问题

目前,经济体制改革已成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其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消费问题涉及财政、税收、金融、贸易、劳动与社会保障等不同管理部门,与收入分配和再分配、金融消费、商品流通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单以商品流通管理为例,流通环节多,主管部门多,可转嫁的流转税多,城乡发展不平衡,流通网络布局不合理,企业信息技术水平不高以及流通能力供给不足等问题的存在,不但降低了商品流通效率,而且增加了商品流通成本,推高了商品最终价格,从而给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带来不利影响。由于政府与市场的责任边界不清,导致居民消费心理预期恶化,加上城乡收入差距的拉大,使得居民消费需求受到不同程度的抑制。如何便利消费、保障消费、引导消费、创造消费并进而促进消费,如何培育新兴消费领域和消费热点,均需要在市场经济法治创新中破解现行消费体制的制约,逐步改善我国的消费环境。笔者认为,体制不应该成为窒息创新活力的桎梏,改革消费体制、改善消费环境是市场经济法治创新所面临的首要挑战。只要是在这一大前提之下,特别是在某些相对模糊的区间,应该对良性的创新给予更多的宽容。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容许局部范围或局部区域进行“试验性”的探索。

(二)消费能力和消费激励问题

由于种种社会不公的问题相当普遍地发生,以致居民财产和收入差距急剧扩大。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全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0.4的警戒线,从那时以来还在继续扩大。瑐瑠2013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3-2012年基尼系数显示,十年间我国基尼系数维持在0.47-0.49之间,2008年达到峰值0.491。瑐瑡作为用于衡量一国居民收入差距的常用指标,我国基尼系数长期超过0.4的警戒线,说明了多年来居民收入与经济增速不同步,城乡间、区域间、居民间的收入差距和消费差距仍然较大,居民消费行为趋于谨慎和保守,消费尚未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第一动力,需要加快收入分配改革,正确处理市场与效率、发展与分配、限制与激励的关系。以住房消费为例,过度消费与消费不足长期并存,高房价维持了高收入群体的财富保值和增值,但同时也增加了低收入居民的生活成本,削弱了消费能力,而且还增强了支出预期,挤占了居民在其他方面的消费,影响正常的消费行为,使巨大的消费潜力不能得到有效释放,成为增强居民消费能力的约束因素。瑐瑢实证研究发现,中国农村消费能力不足来源于农村居民的绝对收入过低,农村居民主要面临外在的消费冲击;中国城市居民消费能力相对较高,但面临着较大的消费波动,城市居民主要面临内在的消费冲击。如何从财税、金融以及社会保障等制度层面提升居民的消费能力,在激励消费的同时限制非理性消费,是市场经济法治创新所面临的又一重大挑战。

(三)消费教育与消费保护问题

当前,一些与科学消费、合理消费、健康消费及可持续消费相悖逆的消费方式和消费行为在实践中仍大量存在,这些非理性的消费行为和习惯不仅影响着当代人的生活品质和质量,同时也影响到后代人的消费心理和观念形成,这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国家改革消费体制、扩大内需政策的效果。消费教育是消费者掌握有关消费资源管理和如何采取行动来影响消费决策因素的知识和技能的过程,其范围可以狭窄地定义为正规的在学校实施的消费教育,也可以广泛地定义为包括正规及非正规的,在学校或在社会上实施的消费教育。消费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人们对消费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的地位及对拉动经济增长的作用的清晰意识和关注,对消费与人口、收入、政策、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清晰意识和关注;向每一个人提供科学的、健康的消费所必需的观念、知识、技能、方法、道德和法律保护;创造个人、群体和作为整体的社会对待消费的新的消费模式,在坚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坚持可持续消费。当前我国的消费教育仍不够系统和正规,实践中消费者合法权益屡屡被侵犯,国家对消费教育和消费保护的重视程度、资金投入以及活动组织仍不尽如人意,文化消费中居民消费能力偏低以及中老年对“看电视”的偏爱和青少年对“上网”的迷恋即能从一个侧面说明该问题。消费教育的不发达,使如何把消费者培养成为“聪明消费者”、“自立消费者”和“自觉消费者”更显重要,围绕消费经济所展开的市场经济法治创新也就面临着更进一步的挑战。

(四)法治现代化问题

在现代社会,神治、德治和人治都逐渐失去了基础,法治成为主要治道。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瑐瑨现代法治在消解社会冲突与整合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代法治自身却存在以下五种困境,即封闭与开放、内信与外迫、确定与无常、普适与特惠以及规则与事实。瑐瑩众所周知,有法律不一定有法治。法治之于法律制度或者社会结构而言,成为一种重要的论说纬度,是否达到了“法治”,成为一个法律或者法律制度是否现代化的衡量标准。但应该强调的是,法治仅仅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一种表现或者方面,后者的成就需要前者的确立,但并不是有了法治,整个法律制度就具备了现代性。因为实际运行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法治之于社会制度或者社会结构的转型亦是如此。瑑瑠现代法治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价值密切相关,成为现代西方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模式。瑑瑡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转型过程当中,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社会转型的不平衡,即经济转型、社会转型较快,但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滞后,转型期的法治还只是一种有限法治。这里的“有限法治”,系指法治的方式与人治以及其他非法治的治理方式将并存相当长的时间。从根本上讲,在转型期缺乏全面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只能以法治与其他治理方式并用来实现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因此,系统研究实现法治现代化的条件制约与条件配合,是市场经济法治创新所面临的又一大挑战。

(五)研究范式转型问题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篇6

关键词广告自由主义自由竞争

广告的声誉总不是那么好。在许多人看来,广告不那么诚实可信,为了推销商品,夸大商品功能,甚至欺骗消费者;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广告导致经济霸权,垄断性大集团依仗巨大广告投入,占有了绝对的市场份额,导致市场集中化,而且巨大广告费垒筑了保护屏障,使得新品牌难以进入市场;传播学家担心大众媒体被大广告主控制,媒体为了吸引广告主,片面追求发行量和收视率,甚至迁就广告主对栏目、内容、编排的干预,导致媒体低俗化,丧失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社会学家和文化学家批评广告对社会文化产生各种不良影响,如影响少年儿童心身健康,破坏社会伦理和价值体系,激化社会矛盾等。半个多世纪以来,对广告的批判讨伐不绝,甚至有人主张废止广告。

然而,广告产业并没有被削弱,而是在全球范同内不断扩展。全球广告费在近10年中翻了一番,目前已经超过5000亿美元。广告为什么要存在?广告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在哪里?为什么我国改革开放后要马上恢复广告?广告机制作为社会现实,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发展过程中得到整个社会意识形态的支持。本文透视隐藏于广告表象背后的宏大叙事,揭示广告这种商业性自利话语的本质和功能。WWW.133229.CoM

一、广告机制与自由主义思想

“在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力量一定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背景有密切的渊源。”这是马克斯,韦们《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所包含的重要思想,它也同样适合于解释广告这一社会机制。

一个社会总有自己明确的思想体系,用以维持其社会系统的统一协调。自由主义和自由竞争是资本主义的核心思想,也是资本主义社会构筑政治体制和经济体系的理论基础,贯穿于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系统。现代广告作为一种社会机制,伴随着资本主义一路走来,成为资本主义社会和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表征着自由主义和市场经济的逻辑。

自由市场是经济自由主义的产物,生产什么,消费什么完全是个体自由的选择。基于个体本质上是自利的、工于算计的,即所谓的“经济人”的假设,商品的生产者与购买者都会谨慎行事。会对自己的利益算计权衡。这样,在个体之间,包括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利益上的张力,彼此制衡。理性的、工于计算的生产者投资生产的目的是获得自我利益,他的产品必须为消费个体提供利益,才能吸引理性的、工于计算的消费者购买他的产品。在自由市场中,生产者、消费者、劳动者都既是参与者,又是竞争者,各自选择着对自己的最有利的行为。这样,个体的理性选择和利益最大化取向形成了彼此制衡的张力,这就是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它调节着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维持着市场系统的秩序。

作为自由市场经济体系组成部分的广告机制,也逃不出“看不见的手”的控制。广告是广告主的自利行为,根据个体都是自利的假设,广告主有运用广告或其他手段追求自我利益的自由。广告主做广告的动机很明确,希望通过广告使更多的消费者赶快来购买他的产品或享受他的服务,这样就可以尽快地收回包括广告费在内的投资成本。并获得利润。自利的、理性的,工于算计的消费者不仅可以自由地拒绝广告,也不会只听广告主的一面之辞,他们会收集各种不同产品的信息,在比较各种产品后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产品。即使广告夸大了产品的功能,理性的、自利的消费者也不是那么容易被广告忽悠的,就是一时被广告蒙骗了,他或她发现广告的产品不像广告说的那么好,就可以通过投诉甚至起诉广告主,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以后就不再购买这种产品。广告主因为虚假广告,不仅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失去了消费者的信任,他的产品就会卖不出去。这种情况下,广告主再想要把自己的商品卖出去,就必须付出巨大代价去重建消费者的信任。市场是由个体管理的,广告也接受个体的管理,广告这种自利性话语完全符合自由市场的运作规则。

自由主义的另一个理论就是自由竞争可以产生效益,自由的个体之间的自利性竞争不仅能保证市场的“自然秩序”,使个人的潜能得以充分发挥,极大地提高经济效率。广告就是企业主之间的竞争形式之一,广告的竞争性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广告主之间的商品信息竞争,二是广告主之间争夺消费者的竞争。广告主们都说自己的产品怎么好,有什么特别的功能或效果,一个说我的手机显示屏大,图像清晰,一个说我的手机带mp4,不仅可以听歌,还可以看电影,另一个则说我的手机带200万像素的摄像头,还能拍摄dv……广告主们在广告中比拼产品的功能和价值,消费者则获得了更多商品信息。广告的目的是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广告主们各自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承诺产品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利益,这种利益性承诺竞争促使广告主不断提高商品质量,积极开发新式产品,努力改善产品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甚至降低商品价格,消费者则从中受益。

许多人批评广告只是“一面之辞”,是广告主与消费者之间不对等的信息传播行为,广告只说对广告主有利的信息,回避自己产品或服务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或享受服务之前却无法知道这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消费者作为广告受众是信息弱势者,容易受到广告这种自利性话语的伤害。广告法规或传播法规虽然对广告信息作了规范要求,但并没有针对广告“只说有利的,不说不利的”的信息模式加以明确制约,广告传播也没有严格的加以限制。其逻辑起点就是自由主义关于人的自利性本质的原初假设,涉及广告主与广告主、广告主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博弈。

二、广告言论与自由竞争

广告是广告主通过大众媒体的关于他们自己商品的言论。广告这种特殊言论开始并没有受到自由主义思想家的特别关注,美国的《第一修正案没有明确要保护广告和其他商业性言论,但后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一系列具体案例的裁决,认同广告主关于阿品或服务的观点和意见属于自由言论的范围,同样,受众获取包括广告在内的各种市场信息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根据自由主义思想,个体有权了解市场信息,广告则是提供各种市场信息重要方式。

美国医学协会(ama)、美国律师协会(aba)等行业协会一直以来限制自己会员广告,认为广告推销会降低会员的职业地位,而且可能导致不道德的、欺骗性的行为。这种限制会员做广告的规定。不仅受到法律机构批评,也遭到消费者组织反对,普遍认为大众应该享有获取关专业性服务、资质、背景信息的权利。在1976年弗吉尼亚医药局与弗吉尼亚消费者委员会的案子中,最高法院裁定:各州不能禁止处方药品经营者价格广告,理由是信息的自由流通是必不可少的,这样的广告信息能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药品。1977年,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广告限制违反了宪法,律师应享有《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包括广告等商业性言论。基于这样的判决,其他一些行业协会也陆续撤销了他们的广告禁令。。这就从法律上认可了广告的自由言论性质,同时表明消费者享有获取市场信息的权利。

在自由主义思想体系中,广告不仅是一种自由言论,而且是一种竞争机制。竞争是自由市场的灵魂,广告竞争体现了企业之间的平等,可以提高市场的透明度,防止市场垄断现象,而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广告更加清楚地了解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从而更容易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作为官方权威性广告监管机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积极鼓励比较广告,希望广告主在广告中使用比较手法,甚至允许指名道姓地说别人产品有什么缺陷,说自己产品有什么优势。鼓励比较广告的用意是要让消费者更深地了解市场,了解商品,促使产品或品牌之间的竞争。此后不久就出现了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以及七喜之间的广告大战,彼此指名道姓地揭露对方产品的短处。这使得消费者对饮料产品有了更深刻的了解,选择饮料时也更理性。

自由,并不是毫无制约的自由,自由更不意味着个体或团体人可以以其他人的损失为代价而享受自由。按照米克尔约翰关于“公言论”和“私言论”的区分,广告言论属于“私言论”,而且是一种自利动机的言论,因此自由性受一定限制。对于损害或侵犯消费者或竞争者利益的广告,如欺诈性广告、非公平竞争性广告,政府通常都制定相应的广告法规。并建立审查和监管制度加以限制。例如,要求比较广告中关于自己产品和比较产品的陈述都必须客观真实,而且是可验证的,否则就会受到指控和处罚。对于广告言论的监管,在广告历史上有过深刻的教训。19世纪末,美国的涉及广告言论和传播的法规尚未健全,各种夸大功效、谎称某种特殊成分的虚假药品广告盛行,可乐饮料也声称能健脑、抗头痛和抗脑疲劳。。虚假广告扰乱了药品市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导致广告信誉一落千丈。

广告是大众媒体传播的“言论”,会对大众产生影响,除了违法问题外,还有伦理道德问题。广告涉及的许多问题已超出了法律的范畴,却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引起社会舆论的不满。歧视性广告、性广告、儿童广告、烟酒广告等一直来受到社会广泛的批评,有的广告还引发消费者运动,严重影响广告和广告行业的社会声誉。因此,一些行业协会也会制定广告准则,规范其会员的广告行为。美国律师协会败诉后,撤消了广告禁令,于是协会制订了详细的广告准则,以防止有损于社会道德、行业声誉的广告行为,如爱荷华州只允许“碑文”式印刷广告,只列姓名、地点和资质等,而且要求在广告上提醒消费者不能以广告作为选择律师的依据。

有了法律和行业协会这双重限制,这样就可以在广告自由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广告这种自利性“言论”对其他个体和社会的伤害。大众情感不能替代法律理性,一些涉及伦理、道德的方面问题,法律也无能为力,这就需要民间行业协会和社团作出反应。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calvinklein(ck)香水、内衣、牛仔的广告不断引发情绪骚动和伦理争议,尤其是1995年针对青少年的牛仔服装系列广告,十五六岁左右半裸的男女少年模特在电视广告中像成人那样做出性挑逗的姿势,在平面广告中尽管没有半裸,但他们姿态不雅,还露出内裤。许多教会和家庭协会与家长们对广告提出强烈抗议,扬言要将那些出售ck产品的百货商店嗣起来,一些议员呼吁抵制其所有产品,一些媒体拒绝刊播ck广告。行业协会也猛烈批评ck广告,而ck的零售商请求公司撤回广告。迫于社会舆论压力,政府有关部门介入调查ck广告是否触犯少年儿童色情传播法,但是最后的裁定令许多人很失望,结论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广告违法。尽管得到法院支持,但慑于消费大众的抵制和社会各界的反对,ck广告还是停止了广告。这说明消费者团体、媒体、行业协会确实可以起到法律的补充作用,用非法律的手段抵制违反伦理、败坏道德的广告话语,消除不良广告言论的影响。

三、广告话语,体现资本权力的意志

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广告符合自由主义价值观,是自由主义宏大叙事的表征,但我们应该看到,广告这种自利性话语直接受制于资本权力,体现着资本的意志——繁衍与增值。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深刻地揭示了贤本权力的本质,它劳动成为一种商品,成为资本权力可以任意支配的东西,劳动力本身在资本权力控制下失去的自身的自由性和自主性。广告话语和广告机制承接了资本权力的贪婪和残酷,体现了资本权力的控制欲望。

麦克卢汉指出:“有史以来第一次,在我们这个时代里,成千上万训练有素的人耗尽自己的全部时间来打入集体的公共头脑。打进去的目的是为了操纵、利用和控制,旨在煽起狂热而不是给人启示。在人们脑子里留下持久的烙印,使大家处于无助的状态,这就是许多广告造成的后果,也是许多娱乐造成的后果。””美国历史学家大卫·m·波特也认为,广告这一强大机制与学校、教会一样,具有塑造大众标准的力量,是为数不多的执行社会控制的机制之一,不同的是,广告不像学校和教会那样把完善个体、提升人类作为自己的目标。“这就意味着,广告带给社会和人们的不是自由,而是控制的枷锁。

广告看上去是每个个体或企业的权利,现实中却往往成了少数资本巨头的控制市场、控制消费者的工具。这一点体现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而在跨国广告传播中表现得更加明显。跨国公司向发展中国家输出资本和品牌的同时。凭借雄厚的资本实力,充分利用广告话语实现控制发展中国家经济的日的。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当下,这种倾向越来越明显,跨国集团向第三世界输出产品和品牌的同时,他们利用广告挤压本土弱小企业,实现市场控制,第三世界最终成为了跨国集团的品牌博览会。

同时,广告在行使资本权力时往往更具有艺术性和隐蔽性。舒德森是“广告影响有限论”者,但他认为广告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很大,一方面这些国家的广告法规不健全,容易钻空子,另一方面消费者对大量外国品牌、商品没有什么经验,对老道的跨国广告中的技巧缺乏免疫力,容易受广告影响。跨国广告通过传播消费文化和西方价值观,以对第_一世界的传统文化产生影响,从而达到控制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目的。这里,广告的不是言论自由,广告体现的是资本的意志和权力,是跨国资本的霸权。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篇7

【关键词】鲍德里亚;消费社会;媒体;消费主义

一、鲍德里亚的消费社会理论

消费社会理论目前在学界已经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鲍德里亚也因较早的对这一理论给予系统的论述而在社会学、哲学界占有了一席之地。鲍德里亚认为,在当今资本主义社会,不是生产决定消费,而是消费决定生产,当今资本主义社会就是消费社会。正是看到了这种现状,他提出了“消费社会”的概念,“消费而不是生产主导了资本主义社会整个体系运转,资本主义就是一个消费社会,而不是一个生产社会。吃饭、穿衣等基本问题解决以后,人们追求的是要吃什么、穿什么,精神上如何得到愉悦。”鲍德里亚认为,消费社会的主要特征是,人们消费的不仅仅是物品的功能性(使用价值),更多是追求它的符号价值。

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原理,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而鲍德里亚则认为,商品除了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以外,还具有符号价值,符号价值是它的终极价值,使用价值和价值在它面前黯然失色。这一点体现在广告中尤其明显,以耐克鞋为例,耐克公司策划广告的时候,把乔丹精湛的篮球技艺转化成图像符号,然后再和消费者脚上的鞋联系起来。其言外之意就是穿这种鞋的男子就有阳刚之气、甚至有着和乔丹一样精湛的篮球技艺。这种符号意义上的满足,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并由此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

鲍德里亚认为,由于消费的符号化和象征化,现代社会的消费传播正在越来越体现出“差异化”的特点,即追求个性和与众不同,所谓“风格传播”的特点越来越突出。鲍德里亚提出了“仿真”、“超真实”的概念,以此来界定消费社会的特征――电视提供给我们的已经不是事情的原貌,也就是说,电视提供出来的只是“拟态环境”,是经过采编人员加工、制作以后的东西,但由于电视的仿真特性,人们又缺乏将其与真实对照的手段,所以,往往把非真实当作真实,甚至比真实还真实。观众也有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并从中获得,引发消费的欲望。鲍德里亚关于消费社会的论述,为我们理解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的基础带来了精要的逻辑,也为分析我国新闻传媒的消费主义提供了理论前提。

二、我国媒体消费主义的若干表现

我国媒体的消费主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传媒对消费主义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传播,二是传媒自身的消费主义文化变异,即传媒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消费为目的,围绕自身产品(传播内容)的可消费性来组织生产。其中后者表现的更加明显,也是一个新的趋势。

1.传媒对消费主义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传播

鲍德里亚认为,现代社会的消费行为很大程度上是由传媒决定的。传媒出现了大量的包括广告在内的“生活方式报道”,对受众实施物质生活消费的诱导。在计划经济时代,主要是“生产方式报道”,而在市场经济时代,报道的内容转向“生活方式报道”,这种“生活方式报道”的核心是社会的消费行为。媒体就是用这种方式吸引受众的眼球,激发他们消费的热情。

2.传媒自身的消费主义

传媒自身的消费主义,主要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因此,传播内容主要着眼于公众物质消费和精神需求欲望的创造,新闻传播者也在扮演信息推销者的角色,很多主持人一改过去严肃面孔,努力拉进和受众的距离,培植观众对媒体的亲和力以及消费热情。传媒自身的消费主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闻文体遭受消费主义的侵蚀。哈贝马斯指出,“新闻和报道,甚至是新闻评论,都以休闲文学的形式粉饰起来”,从而导致“小说与报道之间的界限也消失了”,以消费的充足度替代现实的可信度。报纸和电视台为了迎合受众,开办情感专栏,以情感为卖点,吸引受众眼球,以此获得高发行量和收视率。为了促使女性成为消费者,,妇女杂志采用种种策略,刊登虚构的广告画面,把各种商品促销信息巧妙地扮成“消费指南”,登载既能迎合女性心理又能刺激女性气质养成的小说故事等等。

(2)大众传播娱乐化。新闻本应是严肃、真实的,而我国的传媒却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新闻也娱乐。娱乐本没有错,大众传播也有提供娱乐的功能,但一些媒体盲目追求经济利益,造成新闻节目庸俗、低下,甚至跟风炒作,丝毫不顾社会效益,如杨丽娟事件,媒体恶意炒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3)传播者通过各种手法来强化媒介内容的可售性。恶意“炒作”、新闻策划都是传播者经常使用的手段,如湖南卫视的《名声大震》精心筹划电视节目真人秀,其口号和宗旨是“将明星还原于凡人”。男女明星搭配演唱,加上舞台、灯光的绚丽配合,制造出华美的审美享受,让观众看到明星真实的一面,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观众的心理,正因为如此,才保证了收视率和观众的忠诚度。

(4)媒介的“造星”。从湖南卫视的《快乐女生》到河南卫视的《梨园春》再到央视的《星光大道》,这的确是平民造星,是草根文化,媒体正式抓住“普通人”也能成为明星这一卖点,吸引了众多的受众和广告商,观众参与短信互动,既保证了收视率,也带来了可观的经济利益。而观众也从中获得。但是,电视提供的只是超真实,舞台上的超女、明星,已经不是真实中的再现,而是经过媒体的包装、策划后呈现出的,所以,所谓的“明星”只是媒体生产出来的产品,大众传媒所制造的媒介世界就像镜子一样反映出人类社会的存在,影响人们的思想和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媒介除了追求利润以外,也应对自己在文化、道德、社会领域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反思,应把公共性和公益性放在第一位。不能单纯的追求收视率和发行量,否则,媒介的公信力就会下降。

三、我国媒体出现消费主义趋向的原因分析

1.利益驱动。一直以来,我国的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报纸、电视台等媒体要生存,都是政府拨款,而在市场经济时代,由于政治、经济、媒体内部的变革以及体制的变革,“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报社和电视台都要自负盈亏,于是,各媒体为了自己的生存,他们都想方设法为自己的生存开辟空间,广告正好弥补这个缺口,但是,市场竞争激烈,有些报社、电视台还是很难盈利,在困境中,他们就自己策划经营,甚至片面追求收视率和发行量,而把公共性和公益性放在次要的位置。

2.受众需求。当今社会,经济进步,市场繁荣,人们生活节奏逐渐加快,生活压力渐大,为缓解压力,受众需要放松、休闲,甚至需要满足自己的某些欲望,媒体注重受众调查,也是努力使自己的编码与受众的解码相一致,这样的话,传播者就算成功了。

3.激烈的竞争。由于各大报纸、各家电视台竞争激烈,为了在传媒中有立足之地,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存空间,在同质化严重的背景下,各家媒体都立足于自身的优势,进行新闻策划,对新闻产品进行包装,对新闻内容进行加工制作,甚至是炒作,其目的就是追求轰动效应,以在竞争中获胜。

4.体制变革。以前是党管媒体,我国的舆论监督是很不力的,只允许舆论一律,不允许发出不同的声音,媒体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作为企业的媒体,为自己的生存,当然要追求经济效益;社会上的广大公众想要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党和政府则追求的是自身的对媒体的要求则是维护党的意识形态。于是,经济利益、公共利益、意识形态之间展开了博弈,这也正是矛盾的焦点所在,在钢丝绳上跳舞的情况下,很多媒体就打“球”。从党管媒体到“事业单位、企业经营”,这种体制的变革,正是我国传媒出现消费主义的深层原因。

四、我国传媒消费主义带来的启示

1.我国的传媒和消费主义之间的关系

消费主义代表了一种意义的空虚状态以及不断膨胀的欲望和消费的激情,广告冲斥着广播、电视,报纸也在不停地教育人们消费什么、怎么消费。一方面,新闻传媒的消费主义缓解了人们的压力,满足了人们的需求,“使用于满足”理论的研究中,受众基于各种需求来使用媒介,例如获取信息、心绪转等,这样,媒介表现出消费文化的这些特点,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法兰克福学派的成员认为,“娱乐工业”的特点是隐蔽的欺骗性、文化沦落为商品,传媒的宣传以及电视的仿真,人们从电视中获得,丧失了批判精神,变得麻木、被动,人便成单向度的人。他们对此持悲观批判的态度。在鲍德里亚看来,媒体是推行消费主义的助手,消费行为是由大众传媒所决定的。在我看来,媒体和消费主义是共生共荣的关系,具体体现在大众传媒由于宣扬消费主义而获得更多的受众,消费主义由于大众媒介的宣扬更加深入,但如果大众媒介对消费主义的宣扬过渡,则会造成不良影响。

2.正确认识我国媒介的消费主义

对我过媒介的消费主义,应该持一分为二辨证的态度,既要肯定其合理的一面,由于新闻媒介的消费主义,给观众带了,满足了受众的需求,缓解了人们的压力,使观众远离了生活的烦恼,也应该警惕其不合理的一面以及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避免享乐主义。

参考文献

[1]鲍德里亚,刘成富,全志刚.消费社会[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哈贝马斯,曹卫东.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3]李明.消费・文化・政治―波德里亚消费社会大众文化观论析[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3.

[4]鲍德里亚,李辉.消费社会的符号批判[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问题分析思路空想社会主义者真正的社会主义者历史唯物主义者

[中图分类号]A8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L-7326(2011)02―0017-06

我们耳熟能详的一句话,“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很多人都在讲,但可能多数人并不知道这是爱因斯坦在《物理学的进化》一书中提出来的,他指的只是“数学上或实验上”的问题。而在远要复杂得多的社会历史领域,我们常见的事实是,问题非常明显地摆在论者面前,但不同的人对其的理解和分析却很不一样。我们以《德意志意识形态》第二卷第四章关于“真正的社会主义”历史编纂学的批判为例,来看马克思、恩格斯如何处理这一类问题以及对于我们的启示。篇幅所限,我这里只分析其中关于傅立叶主义的部分。我们不妨把这一部分论述设置成一个“思想讨论会”的形式。讨论的主题:社会主义者该如何理解资本扩张以来出现的社会现象及其解决之途?参加人:“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真正的社会主义者”格律恩和“历史唯物主义者”马克思、恩格斯。具体议题:(1)对“人的本质”能否给予一种“心理学上的解释”?(2)量化和计算是否可以成为一种社会研究方法?(3)什么是现代社会的“表现”和“基础”?(4)如何理解生产与消费的一致性问题?会议程序:傅立叶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他的看法,格律恩对其观点进行了概括、转述和评论;马克思、恩格斯先是认为格律恩对傅立叶学说理解上存在偏差,接着一一检视了他转述的客观、全面性问题,最后通过分析和批判,“对当代的斗争和愿望作出当代的自我阐明”。

一、改弦易辙未能保证格律恩分析的准确和到位

《德意志意识形态》第二卷第四章评论的是格律恩的一本书《法兰西和比利时的社会运动》:尽管这只是格律恩计划写作的多卷本社会主义史的序篇,但他对法国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理论从圣两门、傅立叶及其学生直到蒲鲁东的历史发展还是进行了比较粗略的勾勒、描述和评论。马克思、恩格斯感兴趣的是他描述的细节是否真实和确切,因为在他们看来,这是他们进行再分析和再评论最重要的依据

与研究圣西门的学说却没有参阅圣西门本人著述不同,格律恩对傅立叶主义的批判倒是从傅立叶的著述出发的,然而,这也没有保证他的批判的准确和到位。他搞不清楚在傅立叶众多的著述中什么才是其最重要的作品及其思想,反倒是施泰因第二手的叙述仍然影响甚至左右着他的判断和思路,我们在其阐释中所看到的也大都是施泰因早已较详细地叙述过的东西,而不是傅立叶本人独特的思想,

我们举格律恩对傅立叶的《关于四种运动和普遍命运理论》一书思想的阐释为例。他除了从这部书中翻译过来几处谈爱的片断、重复在傅立叶很久以前就已经不知有多少著作家谈论过的关了道德的期盼。外,根本没有关注过作为傅立叶思想中最核心的对现代农业和实业的批判。至于傅立叶对商业的评论,他也只满足于从该书《政治经济学的发生和关于商业的争论》一章的“序言”中翻译了几个一般性的原理。对法国革命的叙述是傅立叶此书的重点,最需要认真阐释和分析,但很遗憾,格律恩仅仅从这部书和另外一部名为《论家务农业协作》中摘录了几段,并引用了施泰因的著名的文明表,此外,没有任何自己的评判。这样,作为傅立叶思想中最重要的部分“就被非常仓促地、极为肤浅地用二十八贞逐字逐句的翻译叙述出来,而且这些翻译,除少数例外,都只是一些最一般和最抽象的东西”最后,格律恩把施泰因在某种程度上强调过的一些重要思想,诸如travailr6pugnant(讨厌的劳动)和travailattrayant(诱人的劳动)之间的对立,完全放到最次要的地位,对此,马克思、恩格斯一针见血地指出他是“把重要的和不重要的东西混杂起来”了。

更进一步是关于傅立叶总体思想的概括。格律恩也非常明白,傅立叶不同著述中的思想构成一・个“体系”。‘因此。把贯穿在各处的深刻见解叙述出来当然是“绝对必要的”。应该说,这是一个更为烦难的T作。而格律恩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同样使我们感到失望:他仍然是从傅立叶的原著中逐字地翻译了一些引文,然后又杜撰了一些“美文学式”的词句来进行描述和评价;他根本没有或者说不想证明,傅立叶是怎样写出这些书的、他和他的学生又如何把它们编成丛书、这些丛书的内部结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而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这些结构,也像黑格尔的方法一样,要想加以批评,首先就必须指明它们如何构成,从而证明你掌握了它们。”

二、对“人的本质”的一种“心理学上的解释”

格律恩看到,社会主义并不是资本主义兴起之后的产物,相反,“在人类历史上,社会主义者辈出”。但是,很明显,现代社会主义者较之先贤义是有相当大的差别的,那么怎样将他们区别开来呢?“对于鉴别他们之中的每个人来说,重要的只是他对人的本质的理解。”为什么呢?“因为人的本质就是一切中的一切。”而“人的内在本质在现实中、在实践中体现出来。内部的东西也一定会在外部表现出来,因此,内部的和外部的之间的差别一般应被消除。”格律恩的这种做法是“真正的社会主义者”惯常的路数,实质上“只是把关于人的本质的思想悄悄塞给每个人,并且把社会主义的各种阶段变为人的本质的各种哲学概念”,把社会主义史解释成一种“非历史主义的抽象”。马克思、恩格斯说:“德国人如此令人难以置信地夸耀自己关于人的本质的智慧”,殊不知,对于“人的本质”“三个普遍特性――悟性、心灵和意志――的承认从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派时起就已是尽人皆知的了。”

但是,这里问题的关键,或许并不在于“人的本质”这个概念,而在于不同时代的人所理解的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在现代人心日中,“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派”时代所流行的关于“悟性、心灵和意志”等观念已经是一种非常遥远而陌生的东西了:即如傅立叶,他“也诉诸这个人的本质”,但他是“按照自己的方式”用“十二个欲望表”来向我们揭露了人的本质的。所以,这里就需要认真分析一下,把人“分为”十二种欲望的做法与当代的社会变迁和时代境遇相比是否是准确、到位的。

格律恩强烈质疑“这个表的完备性”,“认为它是有缺陷的”。他反问道:“这一打欲望是否能向我们解释清楚什么是人?”答案是:“根本不能”。但在这里傅立叶指的不是数量,不是说十二种欲望还不够,而是说它们并没有表征出对人的本质的当解;他甚至说“完全可以只指出五种感觉来”,但问题是“在这些感觉中包含着整个的人,只要能说明它们,只要能够解释它们的人的内容就行了”;再极端点说,“人甚至完全包含在一种感觉中,包含在感性中,他的感觉不同于动物的感觉”;就是说,重要的是必须看到,人的感受性具有人的而不是动物的性质!

就实质看,傅立叶的“欲望论”不过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心理学上的解释”,而格律恩的上述批判使我们看到他“如何第一次试图从费尔巴哈的观点”,即从现实的感性世界处罚出发触及到傅立叶思想的症结,这不仅使傅立叶式的解释显得多余,同时也是对那些试图从心理学角度理解社会复杂问题的思路的一种颠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格律恩对人的本质的理解业已达到了现代水准。格律恩所强调的那个“包含”在真实的个体唯一的特性中、并且被哲学家根据这一特性来加以解释的“整个的人”,同样是一种幻想;他不是从其现实的历史活动和存在来加以观察,而是从其某种不同于动物的另一特征中引申出来的“人”,只是“人的一般”或“一般的人”;他所看重的所谓“人的内容”也完全不依赖于现代的生产阶段和现实的人们的交往。格律恩可以毫不费力地批评傅立叶对爱的解释,因为他在判断其对现代的爱的关系时,也是以傅立叶用来为自己创立关于自由恋爱的观念的那些幻想为根据的。

还必须指出的是,仅仅就上述一个方面来概述傅立叶对人的理解,既不全面,也谈不上深刻、比如,格律恩没有研究过傅立叶的教育观点,而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那里才是傅立叶体系的精华,“井且包含着最天才的观测”;他也看不清楚制约现代婚姻制度的关键因素,认为“从消灭婚姻出发还是从消灭私有制出发,都无关紧要”,甚至希望不要“从资产阶级社会中目前实际存在着的婚姻瓦解的形式出发,而从另一种婚姻瓦解的形式出发”过渡到新型的“爱的社会”,然而在傅立叶那里这一切却“只是从生产的改造出发的,”两相比较,孰重孰轻、孰深刻孰肤浅,不是显现出来了吗?

三、“数学的社会主义者”问题

阅读傅立刻=叶的著述,往往会发现一个现象,即他在研究问题包括社会现象时经常会“做各种‘数学’尝试”,即进行量化或计算处理。以上所论述的“十二个欲望表”就是很好的例子。此外,他在论述资本主义是一种“每个人对全体和全体对每个人的战争”的制度、幻想通过宣传和教育来建立一种以“法郎吉”为其基层组织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时候,都运用了很多数据来说明和推断。比如,他设想“法朗吉”通常由大约1600人组成,人们每天吃5顿饭,最穷的人每天也可以吃40样菜,而人的寿命延长到144岁。对傅立叶的上述思路,格律恩感到非常奇怪,所以特将其称为“数学的礼会主义者”。与其相反,对社会问题,格律恩是擅长“用美文学式的、掺合着黑格尔传统的”思辨来反对“数字化”的、在他看来,数恰恰是某种不确定的东西:“什么是一?一不会静止不动,它将成为二、三、四”;“数杀害了一切本质的和现实的东西”,谁能说清楚“什么是一半的理智、三分之一的真理?”他还认为“在有机发展的情况下,数失去了理智”,傅立叶是“在计算你的不正常的味觉的分子”,而“被如此残酷迫害的文明是以无情的几九表为基础的”。最后,他极端地说:“谁把数当作物的尺度,他将成为利已主义者,――不,他已经是利己主义者。”“傅立叶的整个组织计划只是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傅立叶正是文明利己主义的最坏的表现。”

即便高度关注现代社会中的主体性因素和非线性状态,但马克思、恩格斯始终是把对社会现象的定性分析与量化统计结合起来的。他们特别重视傅立叶对生活环境的描摹及其提出的“吸引力”概念,同时提醒格律恩:没有量化、没有计算“就不可能更准确地确定”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说傅立叶的分析中确实不免有其主观的臆造和幻想的话,那么马克思、恩格斯更愿意把这些论述看作是“傅立叶天真幽默地用人的生活的宏伟想像来和复辟时期人们的庸碌无为的习气相对抗”可惜格律恩只从这一切当中抓住那些最天真的方面,再加上道德的庸俗的注释,他并不理解傅立叶的用意和用心。

四、现代社会的“表现”和“基础”

傅立叶抨击资本主义制度,但并不主张革命。他曾对法国大革命提出责难,说:“如果四十年前人们就知道协作,那么就可能避免革命。”对法国人向来不屑一顾的格律恩对此反问道:“为什么杜尔哥番、大臣知道劳动权利,而路易十六的头仍然从断头台滚下来?要知道,利用劳动权利来偿还国债,要比利用鸡蛋来偿还容易。”这是不是表明,看到革命必然发生的格律恩的思考就比否定革命的傅立叶深刻呢?不是的。格律恩这里忽略了一个问题,“即杜尔哥所说的劳动权利是自由竞争,而要确立这种自由竞争,就必须实行革命。”

还有一个事例可以佐证,看到傅立叶的症结的格律恩并不比傅立叶更超越和高明。在对傅立叶的工作做总结时,他说,傅立叶根本没有对“文明”作“彻底的批评”,因这些“批评只涉及到文明的各种表现,而没有涉及到它的基础;作为某种现存的东西,文明被形容得可厌又可笑,但没有对它的根源进行研究。不论是政治还是宗教都没有受到批判,因此人的本质仍然是未经考察的。”从巾我们可以看出,格律恩是把现实的生活关系说成是现代社会的“表现”,而把宗教和政治说成是这些表现的“基础和根源”。这就是说,较之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对现实的捕绘,格律恩所代表的“真正的社会主义者”是“把德国哲学家的思辨词句作为最高真理提出来,而且竭力把自己的对象,即人的本质,同法国人对社会的批评的结果联系起来”相对抗的。而在已经实现了向历史唯物主义转化的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格律恩表述的纯粹是一个“陈旧的命题”:如果宗教和政治被当作物质生活关系的基础,那么在最终意义上一切都会归结为对“人的本质”的研究,即归结为人关于自身的意识。而这是马克思、恩格斯思想发轫时期的思考,现在他们已经大大超越了这种认识。

五、生产与消费复杂关系再辨正

马克思、恩格斯把格律恩关于生产和消费的观点及其论证放到这一部分的最后来评论,并且说“这是‘真正的社会主义给格律恩先生的遗训”。

格律恩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是:“在理论上和在外部现实中,生产和消费可以在空间和时间中彼此分开,但是按其本质来说,它们是没有区别的”;就是说生产就是消费,反之亦然。更值得注意的足他对这一观点的论证。他特地举了烤面包、做衣服和读书等几个例子来讨论。按照通常的理解,烤面包这种“最普通的手工工作”。对于烤面包者本人来说当然是生产,对于其他吃面包的人来说就是消费,而格律恩认为,对于烤面包者本人来说它也是消费,因为他也需要面粉、水、牛奶、鸡蛋等等;而吃面包也是在生产,即它会逼迫社会提供“磨粉机、酸面槽、炉子乃至犁、耙、链子、磨粉机的齿轮、细木工制品、石匠的制品”等等。同样的推论原则,穿鞋和穿衣服当然是消费了,但对于鞋匠和裁缝来说不是生产吗?当然也可以说,他们生产的时候也是在消费;书是“造纸厂、印刷厂和装订工人生产的东西”,花费了他们的劳动,读书就是读者在消费他们多年劳动的产品。但这时候读者什么也没有生产吗?比如,他也许会产生新的思想乃至写作和出版新的书,进而带动新的纸张、活字、印刷油墨、装订工具等的生产;如果不只一个人读书,还有另外一千个人也在读,那么由于众多人的消费就会生产更多新的版本,也引发发行新版本所必需的一切材料的生产。这些思考促使格律恩更加坚定了自己的看法:“总而言之,工作和使用是没有区别的。只有我们的颠倒的世界把它们彼此割裂开来,在它们之间放上价值和价格的概念,并用这种概念把人和社会分为两半。”

生产和消费确实是现代社会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注意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这是格律恩思想跟上时展的体现;但他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既不客观,更不深刻,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其现实动机和影响是负面的。在现实生活中,生产和消费并不是“没有区别的”,相反往往处于互相矛盾之中:这显现出他的“理论”与“外部现实”的错位。他还试图说明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其统一的条件,比如,如果没有大礼服和面包的生产,就不可能有大礼服或者面包的消费,这个观点当然是新的、准确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在现代社会中生产大礼服、鞋子、面包的人却缺衣少粮、食不果腹,而这些物品的消费者中却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从事生产!再如,格律恩曾“用一种经典式的、美文学式的、意识形态的语言”问道:“有人认为,享用咖啡、糖等纯粹是消费;然而,难道这种享用在殖民地那里不是生产吗?”如果这就是消费和生产统一的依据和例证,那么在这里同样可以发问的是:在殖民地那里,对于从事“生产”的黑奴来说,他们究竟能“享用”(“享受”③)到什么?显然不是咖啡、糖等的滋味而是鞭子的滋味!在这种“享用”中他们究竟“生产”了什么?别人的“消费品”和施于己身的“毒打”!这里不难看出,格律恩对于生产和消费二者关系的这种“浮夸”的解释很可能成为对现存社会的辩护。

还可以做进一步的辨析。如前所述,格律恩已经认识到,为了消费就应当生产,在生产的时候要消费原料。这多少触及到现代经济运行中需求与供给之间的关系,就是说,他意识到,人的消费即需求会产生新的供给。但很显然,第一,他忘记了,这样的需求应当是有效的需求,人应当为其所需要的产品提供等价物。以便由此引起新的生产。第二,他忘记了,现在生产面包是用蒸汽磨,而从前是用风力磨和水力磨,更早的时候是用手推磨,生产面包的这些不同的方式完全不取决于吃面包这一简单的行为,在这里我们看到的是生产的历史发展!第三他没有想到,随着这些不同的生产阶段产生的还有生产和消费之间的各种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各种矛盾。如果不研究这些生产方式中的每一种方式和以此为基础的整个社会制度,就不可能了解这些矛盾,而这些矛盾只有通过这种生产方式和这种制度的实际改变,才能得到解决。仔细地考察会发现,生产和消费的一致性是很多“真正的社会主义者”一点在淡论的议题。起初的意思是:活动本身应当提供享受(当然,在他们那里这纯粹是一种幻想的观念)。而在这里这种一致性被格律恩解释为:“消费和生产从经济学上来说应当彼此抵销”,不应当有超过直接消费需要的剩余产品,如有这种情况,显然一切运动都会停止。所以他傲慢地责难傅立叶,说他想以生产过剩来破坏这种一致性。但格律恩忘记了,生产过剩只是由于它影响产品的交换价值才引起危机,然而不仅在傅立叶那里。就是在格律恩所建立的那个十全十美的世界中也看不见这种交换价值

这样,我们就可明白,格律恩在“真正的社会主义”思想发展中所做的工作及其意义:为了重复和证明关于生产和消费一致性的原理,格律恩是采纳了政治经济学关于需求和供给的最庸俗的原理;而为了利用需求和供给这两个概念来达到自己的日的,他删去了其中必要的中间环节,从而把它们变为最纯粹的幻想,例如,他在谈到蒲鲁东的时候写道:“如果你宣传消费者的社会自由,你就会得到生产的真正平等,”在人们真正团结一致的情况下,甚至每个人的消费都以一切人的消费为前提这个原理也会成为真理对此,马克思、恩格斯评价道:“没有比这种宣传更容易的了!”更准确地说,是没有比这种宣传更空洞、更幻想同时更无聊的了!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1篇9

关键词:欺诈;消费;法律价值;危害

一欺诈性消费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消费的其他目的,假“消费”之名,故意虚假消费,以欺诈经营者的行为。实践中其突出表现是: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标识与实质不符,但为了达到谋取其他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进行虚假消费,然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的规定,向经营者追索增加赔偿部分,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或恶意降低经营者的社会评价以进行行业竞争。现阶段,此类案件常因商品产地和产品、服务功效广告虚假而引发。

由于欺诈性消费一般都以合法形式为表征,行为人对经营者提出“增加部分”的赔偿请求时,依据了现有的法律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模糊法律界限,导致认识不一,适用法律依据各异。究其原因,是人们对该行为破坏法律价值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法律对人类社会的价值是巨大的,但由于有些行为的违法因素具有潜在性,如果不从法律价值的高度分析,就可能导致对这种违法行为认识不清,甚至予以肯定,从而危害法律的价值。法律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存在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所应维护的价值取向,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公序良俗等等。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因此,根据马克思主义一般价值观,可以把法律价值界定为“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法律必须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欺诈性消费虽然从表面上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一行为的危害性实际上相当严重。

其一,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市场秩序,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是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形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人与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反映,是人与人之间较为稳定的、模式化的联系。它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因为人类的任何发展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秩序。就市场而言,必须具有一定的交易秩序和市场监督秩序,市场才能健康发展,并符合法律的秩序价值。而欺诈性消费则使市场正常交易活动受到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受到损害。市场交换秩序要求市场主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欺诈性消费行为却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和合同。它要求当事人在社会活动中不得以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项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近代以来,各国的民法也基本上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德国民法第117条第2项规定,以虚假行为隐蔽他的法律行为,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18条规定,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出于真意不致于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无效[1]P22-23。《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消[2]P21。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准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律价值,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和经营活动当中理应遵循的。然而欺诈性消费行为恰好与此相悖,表现为不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是故意还是过失,欺诈性商品购买者或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捏造一个消费的虚假事实,诱使对方作出经营行为,以达到自己的双倍索赔目的或其它目的。可见,欺诈性消费的行为人在假以“消费”之名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自己不存在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存在的瑕疵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经营者欺诈,反而是对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十分了解,而恰恰反过来欺诈了经营者。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经营者必须诚实信用,并未禁止“消费者”违背这一原则,但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并且从法律的价值来看,如果经营活动中的任何一方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破坏,危害法律的秩序价值。

同时,欺诈性消费还破坏了市场监督秩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和一切组织、公民和个人有权对商品或服务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那么,针对非消费者而言,当发现经营者有欺诈性经营行为时,法律赋于他的权利就是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欺诈经营者”不是法律所许可的方式,而是一种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来实现自已的违法利益的恶性循环。这种行为的存在不仅无补于市场交易健康有序的进行,而且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价值。

其二,欺诈性消费规避法律和公序良俗,扭曲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3]。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公序良俗为各国法律所推崇。《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2]p20。正义所要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其基本目的,能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产方面所必须的,也就是正义的目的[4]。正义是法律的先导,任何阶级的立法者都不可避免地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作为立法指导,并将这些正义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法律以权利义务来确定正义原则,体现正义的状况,引导正义的方向。

如果权利人违背了权利的性质、范围以及享有条件和实施方法等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就会被滥用,就会在权利的行使上出现不正义。欺诈性消费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实现自已的非消费利益,其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规避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过程。经营者提供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标识与实质不符的商品或者服务,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这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此时,行为人故意进行欺诈性消费本身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给以保护,从一定意义来说就是支持了欺诈性行为,从而误导人们投机取巧,也就等于允许和鼓励人们从其错误行为中谋利,造成是非不清,从而扭曲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其三,欺诈性消费行为许可了行为人的违法意志,混淆了法律的自由价值。

洛克认为,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动、财富和自己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不受另一个人任意意志的支配,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马克思认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线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标规定的一样。可见,法律的自由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自由转化为权利。但自由并不是无限的,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而欺诈性消费者的行为不是法律所许可的自由,如果不对欺诈性消费行为予以否定的话,就等于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国家法律的许可,使其具有合法性,成为普通的权利,从而助长了欺诈性消费者的恶意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对象为消费者。从该法最根本的目的看,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购假索赔”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的一倍。”此规定说明,只有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产品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果非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则受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正如行人被路边餐馆的高压锅爆炸致伤,受害者索赔就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同时,行为主体在已知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以索赔为目的,购买禁销产品为自已谋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是种违法行为。如果对欺诈性消费行为不加以摒弃的话,实践中就会出现更多的负面的行为,其行为动机就可能不是打击制假者,而是利用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的某些法律规定玩弄一种黑吃黑的游戏,以当作一种生财之道,谋取那份来之不易的一倍赔偿金。并且,欺诈性消费超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如果不对欺诈性消费行为加以摒弃的话,欺诈性消费行为者利用购买法律禁销产品的违法行为捞取不义之财的投机取巧的价值观念同时也得到了肯定,进而又使得人们把投机取巧的价值观念带入经济领域,使经济秩序受到更大的破坏。从长远的角度看,培养一种好的观念,使之成为一种优秀的民族意识和品格,其结果必然是提升整个民族的素质,推动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进而推动整个民族的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进步。因此,欺诈性消费行为侵蚀了法律的自由价值,理应为社会所摒弃。

欺诈性消费行为侵蚀了法律的价值,因此应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首先,要大力培育市场主体良好的市场道德,进一步规范市场竟争。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造成了大量的不合格的市场交易主体;导致了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扭曲,从而产生了欺诈性消费行为。市场道德是市场主体的自律机制,市场道德成熟与否,直接关系市场主体能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公平竟争。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道德的形成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欺诈性消费行为正是市场主体缺少道德约束的产物。因此必须加强市场主体的道德教育,培育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公平、正义观念,规范市场竟争。

其次,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代经济学家对欺诈现象从成本与收益的对比方面做了准确分析:当欺诈者认为自已的预期欺诈收益大于期望成本时,他就会选择继续欺诈;一旦成本上升到期望收益以上,欺诈者就会洗手不干,转向诚信经营。而科学的规则就是要使欺诈者的期望成本上长到期望收益以上,使欺诈者对欺诈行为失去兴趣[5]。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各种经济性垄断已经出现,经济领域存在总需求大于总供给的卖方市场问题,相伴而生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的现象十分严重,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在这样的立法条件下,如果仅靠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则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不得不采取权宜之计,规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双倍赔偿消费者,以发动全社会共同打假,相伴而生便出现了王海及“王海现象”。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及市场培育,买方市场基本形成,加之欺诈性消费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明知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故意消费的,不予赔偿。从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促使市场秩序良性、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理(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

论文摘要:本·阿格尔是早期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他从重建马克思的危机理论出发,提出了关于资本主义的生态危机理论。在他看来,当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已使生态危机取代了经济危机,并从异化消费着手,探寻了生态危机的根源和出路。阿格尔的思想不仅对于西方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对我们当前解决生态危机、实施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启迪。

本·阿格尔是早期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他借鉴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成就,尤其是在对马尔库塞和莱斯思想批判继承的基础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资本主义生态危机理论,并由此发展出较为系统的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体系。他的思想不仅促成了西方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体系化,而且对于我们当前解决生态危机、实施可持续发展也具有重要启迪。

一、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提出

在西方生态学马克思主义史上,阿格尔首次提出“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这一概念,并从马克思的辩证法的三个组成部分以及马克思主义思想发展史的基本模式出发,论证了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必然性。在阿格尔看来,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

一方面,它是马克思主义的。因为,它承认资本主义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是以不断扩大作为利润源泉的商品生产为基础的,并从资本主义的扩张动力中来寻找挥霍性工业生产的原因。另外,在对资本主义的危机进行分析时,它也没有忽视对阶级结构的分析。

在它看来,虽然马克思主义的部分内容业已过时,但其理论见解基本上是正确的,仍然充满着活力,并以此为前提对资本主义运行机制和危机经验进行研究。另一方面,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义是对马克思主义的超越和发展。对于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来说,发达资本主义时代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人类所面l临的主要矛盾是社会矛盾,资本主义危机也主要是以经济危机的形式出现,然而,到了发达资本主义时代,人与自然的矛盾变得日益突出和空前激化,社会矛盾的地位正在被人与自然的矛盾所代替,生态危机成为资本主义的主要危机形式。他说:“不仅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矛盾,而且生产过程据以同整个生态系统相互作用的方式也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矛盾。”并“把矛盾置于资本主义生产与整个生态系统之间的基本矛盾这一高度,认为资本主义生产的扩张主义动力由于环境对增长有着不可避免的、难以消除的制约而不得不最终受到抑制”。

这样,在生态学马克思主义中就包含着两种分析观点:一方面,它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扩张动力来分析生态问题,认为正是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扩张动力导致资源的不断减少和大气受到污染的环境问题。另一方面,它从异化消费人手来探求人的解放,力图通过对现代统治形式的评价和批判来摆脱独裁主义的协调和异化劳动的负担。由此,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目的也是双重的,它既要打破过度生产的控制,又要打破异化消费或者说是过度消费的控制,从而设计出一种打破二者控制的社会主义的未来。对于过度生产,他指出,将通过分散工业生产和降低工业生产的规模来克服;而过度消费的克服将通过向人类提供有意义的、非异化的劳动的办法来实现。

建立在以上对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认识基础上,阿格尔从重建马克思的危机理论出发,提出了他的生态危机理论。

二、生态危机取代经济危机

在阿格尔看来,大量存在于自由经营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与资本的矛盾,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即使不是全部消灭,也是逐渐削弱了。在垄断时期,资本积累已超出资本家有效利用的能力,它的趋势已完全改变,并引起阶级的重新结合,从而使资本主义危机的特点发生了重大改变。今天考察资本主义的危机不仅要看到资本主义固有的结构性矛盾,而且更要看到发达资本主义在加深异化、分裂人的存在、污染环境和破坏大自然等方面所造成的危险趋势。他指出,垄断资本主义发展到今天,已导致了两大严重问题,即“过度生产”和“过度消费”。前者以追求利润为动机,导致技术规模越来越庞大、能源需求越来越多、生产和人口越来越集中以及职能越来越专业化等等;后者则表现为人们往往只根据消费的多少来确定自己的幸福程度,从而使整个社会的消费越来越膨胀,超出了自然界所能承担的限度。这二者的共同作用不仅加剧着人的异化即分裂了人的存在,而且还对自然的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的破坏和污染,导致生态危机的爆发。在阿格尔看来,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因经济危机而必然崩溃的预言之所以迄今未能在西方实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当代资本主义用高生产和高消费延缓了经济危机的发生。这也是当代资本主义与早期资本主义的一个显著区别。高生产和高消费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主要发挥两个重要作用:一是刺激异化生产,使资本主义积累和再投资得以继续和无限扩张;二是消除人们对异化劳动和资本主义制度的不满,从而延长资本主义的寿命。然而,虽然当代资本主义用高生产和高消费延缓了经济危机,但它使生态危机不仅不可避免,而且将逐步取代经济危机而成为当代资本主义的主要危机。

由这样的分析出发,本·阿格尔声称:“历史的变化已使原本马克思主义关于只属于工业资本主义生产领域的危机理论失效了。今天,危机的趋势已转移到消费领域,即生态危机取代了经济危机。”。因此,当务之急是“从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生产本质的见解出发,努力揭示生产、消费、人的需求和环境之间的关系”。这就是阿格尔的以生态危机来取代马克思的经济危机的基本主张。

阿格尔的这一声称,很显然存在着对马克思思想的片面解读和歪曲。马克思的危机理论不仅仅关注生产领域,消费领域也是其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马克思从来没有把生产当做一个孤立的活动来研究,而是从它与流通、消费等的关系中对它进行把握。在他那里,生产和消费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体现在二者中的每一方都表现为对方的手段,以对方为媒介,而且,生产和消费中的每一方在实现自身的同时也在创造着对方,把自己当做对方创造出来。由此可见,生产和消费在马克思看来是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的,其危机理论不可能仅仅属于生产领域的危机。实际上,马克思还专门对资本主义的消费现象进行了研究,这一研究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他的商品拜物教思想。商品拜物教思想通常被认为是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批判理论,当然,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这只是揭示了马克思这一思想的一个方面。而实际上,它对当前时代更有意义的是,以前瞻的眼光对资本主义消费异化现象的洞察和批判。

客观地说,阿格尔主张用生态危机论代替经济危机论,这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当代资本主义发展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然而,他的这一思想在认识到资本主义生态问题严重性的同时又对它做了过分拔高,走向了思想的极端。其实,用生态危机论来取代经济危机论,是在自觉不自觉地用人与自然的矛盾来取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这严重偏离了马克思的思想。在马克思那里,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始终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矛盾,是人与人的关系在决定着人与自然的关系,所以,应当从社会矛盾出发来认识生态问题。而阿格尔却颠倒了二者的关系。事实上,虽然当代资本主义的危机越来越表现为生态危机,但其背后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仍然是经济危机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不能仅仅从表面来看待当代资本主义的危机,而要看到它背后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危机,更不能因生态问题的严重性而做出这样的判定,即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生态危机已经取代了经济危机。正确的认识应该是:当代资本主义社会是双重危机,即经济危机和生态危机的结合体。在这种危机态势中,经济危机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危机形式,不能离开经济危机来单独地看待和讨论生态危机。

三、异化消费:生态危机的直接根源

对于当代资本主义的“过度消费”和消费主义问题,马尔库塞和莱斯都作了具体研究。阿格尔继承和发展了他们这方面的认识,把消费主义与资本主义的生态问题直接联系起来,明确提出“异化消费”是生态危机的直接根源的思想。

阿格尔指出,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使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与马克思生活的时代相比,异化也具有了新的形式和特点。异化消费已成为普遍的而占主要地位的异化现象,并成为当代各种异化的集合点。这主要体现在:经济上,异化消费与异化劳动互相支持、互相促进,成了异化劳动得以继续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政治上,异化消费增加了人们对资本主义合法性的认同,从而支持着资本主义制度,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一种新的控制手段。在他看来,正是由于马克思对消费领域缺乏充分分析,才错误地认为只有生产领域中的危机趋势才导致资本主义的崩溃。由此,阿格尔指出,马克思所创立的异化劳动理论已不足以分析和认识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异化现象,需要对马克思的异化理论进行修正和发展,从而提出了他的异化消费理论。

依据阿格尔的观点,异化消费与人的真正需要相脱节。消费本来是满足人的需要的一种手段,并总是与人的某种具体需要相联系。然而在资本主义社会,虽然一切消费也都涉及使需求与商品相一致的过程,但需求与商品之间的关系由于广告的媒介而变得十分复杂。需求不是适应“纯商品”本身,而是适应某种商标的商品。消费也成为对不自由的一种“补偿”,从手段变为目的,与人的需要相脱节。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异化消费呢?阿格尔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生产领域中劳动的异化。由于劳动异化,人们从事着单调、乏味和无聊的工作。这样,劳动中的他们是不自由的,无法发挥自己的创造性和自主性,于是便把注意力转向消费领域,试图通过消费行为来“补偿”劳动这一不足,使消费成为逃避劳动痛苦和不幸的避难所。然而,这种通过消费而得到某种自由的补偿,只能是一种“虚假的补偿”。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人们的消费也是受操纵和控制的。在消费领域如同在生产劳动中一样,人们也是不自由的。阿格尔把这种被控制的消费行为称为“真正自由的苍白反映”。

在阿格尔那里,异化消费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范畴,而且还是一个政治范畴,起到一种重要的“政治作用”,即维护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因为,第一,它为资本主义再生产维持较高的利润率和转移经济危机创造了条件。第二,它增强了人们对资本主义制度的依赖性。资本主义正是通过不断制造“虚假需求”,迫使人们不断地购买和消费来大大增强人们对资本主义制度的依赖性。第三,它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增加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合法性。由于把人们的注意力都引到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消费品上,从而大大分散了人们对社会政治问题的注意力,转移了人们对社会制度的不满情绪。他说:“个人提高其消费水平可以赢得更高程度的社会和政治控制。”所以,资产阶级统治者总是以许诺高消费来获得民众对其合法性的支持,“合法性是以许诺高消费而获得的”。“对消费实行操纵和调节业已延长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寿命”。

对于阿格尔的异化消费理论,一方面我们应当承认,它是建立在马克思的异化劳动理论的基础之上的。阿格尔虽然认为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工人的劳动与马克思生活时代工人的劳动相比,有许多新的特点,但在对劳动的性质判定上与马克思相一致,即认为它是一种异化劳动。他把异化消费看做是异化劳动的逻辑对应物,并指出,正是由于人们在单调乏味、非创造性的并且是常常报酬不足的异化劳动中感到不满足,才致力于消费活动,把消费看做是获得满足和幸福的唯一源泉。他说,劳动中缺乏自我表达的自由和意图,就会使人逐渐越来越柔弱,并依附于消费行为。这里,他实际上是把异化消费产生的根源归为异化劳动,这一思想是正确的和合理的。并且,阿格尔还对异化劳动和异化消费的关系做了正确分析,指出二者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是相互支持和相互促进的,其中,异化劳动是异化消费的基础,而异化消费则支持着异化生产制度,使资本积累和再投资得以继续进行,从而也使异化劳动得以继续存在和发展。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阿格尔的异化消费理论不仅建立在马克思的异化劳动理论的基础之上,它还是在新的现实条件下对马克思异化理论的时展。在l9世纪,异化主要存在于劳动生产领域,因而马克思把对异化的分析和揭露,主要放在了劳动生产方面。而在当代,异化已远远超出了劳动生产领域,扩展到生活的方方面面。阿格尔对异化消费的揭露和分析,是有其现实根据的。二战以后,一方面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另一方面也由于战争中建立起来的庞大的生产能力被转入到和平用途,使得社会能够向人民提供大量的消费品。再加上“享乐”思想的盛行,西方进入到了所谓的“消费社会”。阿格尔的异化消费论正是对这种现实进行理论反思的产物。在对异化消费的考察中,阿格尔把异化消费与资本主义制度紧密联系起来,并具体分析了它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所具有的经济和政治功能,以及它在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这样在阿格尔那里,异化就不仅仅被看做是一种自然的、自发的现象,而是一种社会的、人为的现象。他的这一思想还是有一定理论深度的。

当然,阿格尔的异化消费论的局限性也是显见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他对异化消费的社会作用作了不切实际的拔高,把它看做是资本主义社会各种弊病和一切社会问题的总根源,似乎只要消除了异化消费,一切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他甚至把克服异化消费看做社会主义革命的突破口。二是在对异化消费的分析中,阿格尔虽然也承认异化劳动是异化消费的基础,把异化消费的原因归为异化劳动。然而在他那里,异化劳动仅仅被归结为劳动过程的破碎化、集中化和官僚化。他仅仅是从人的不自由以及自主性和创造性的丧失方面来看待异化劳动的。可见,阿格尔主要是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从违反人性的角度来揭露异化劳动的危害性的。他没有对深藏在异化劳动背后的私有制根源进行分析,这就大大降低了对异化劳动的批判力度。

四、期望破灭了的辩证法的社会变革策略

既然异化消费是生态危机的根源,因而,只要克服了异化消费就可以解决生态问题。那么,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才能克服异化消费呢?对此,阿格尔明确指出了“期望破灭的辩证法”的社会变革策略。

在阿格尔那里,所谓“期望破灭的辩证法”,指的是“在工业繁荣和物质相对丰裕的时期,本以为可以真的源源不断提供商品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而这不管愿意与否无疑将引起人们对满足方式从根本上重新进行评价。它表现为这样一个过程:首先,由于生态系统无力承受无限增长的生产能力,必然会导致生产萎缩,出现“无增长的经济”。于是,人们所被许诺的能够得到源源不断商品的期望就随之破灭,他们被迫重新思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重新思考人的需要与消费的关系。正是在这一思考中,人们将会对自己应该过什么样的生活形成新的期望,“从而改变那种把幸福完全等同于受广告操纵的消费的观念”。而消费观念的变化必然会带来消费行为的变革,那种依附于广告媒介的消费和把消费看做是满足的唯一手段的消费现象将会消失,从而使异化消费得以克服。在阿格尔看来,消费领域的这一变革也将扩展到劳动生产领域,它将会使人们对于从劳动中获得满足的前景的看法发生改变,从而促使劳动的强制性消失,使劳动成为真正的“创造性劳动”。这样,在生产中将会出现非官僚化和民主化的趋势,实现工人对生产过程的直接管理。而这又将会带来整个资本主义工业体系的全面改组,并进一步扩展到社会政治领域,使整个社会的权力关系发生改变。分散的、自治的管理形式将取代那种等级制的、自上而下的统治权力体系。以此,阿格尔断言,发端于消费领域的“期望破灭的辩证法”最终将导致整个资本主义经济和政治制度的根本改变,消除异化消费不仅是可望的,而且是可及的。并且,消除异化消费的同时也就克服了生态危机。

可以看到,阿格尔从消费领域人手的社会变革策略实际把革命的希望寄托在了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之上。而人们消费观念的变革又植根于“人的需要与商品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之中,而这种过程是由有限的生态系统确定的”。这样,革命在他那里似乎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的发生只是取决于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这就把变革的希望完全寄于生态系统的危机,从而忽视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重要性。这种脱离生产资料所有制,脱离一定的物质条件的社会变革带有明显的乌托邦性质,在实际中是行不通的。为了克服异化消费和生态危机,阿格尔不仅提出了“期望破灭的辩证法”这一总体变革策略,还提出了以“分散化”和“非官僚化”为核心的具体措施,这主要包括:第一,实行稳态经济,改变人的消费模式、居住状况和生活方式。他说:“今天的生态危机需要有计划地缩减工业生产。我们把这称为‘生态命令’。”

第二,实行分散化和非官僚化的政治。分散化和非官僚化的实质就是生产的民主化,即“工人对生产过程的直接管理(即生产过程的非官僚化和自我管理)”。在阿格尔看来,这不仅可以使生态得到保护,而且还可以带来资本主义社会政治、经济等主要制度的根本改变。第三,实行分散化的社会主义所有制。阿格尔所说的分散化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既区别于南斯拉夫的高度分散的“社会所有制”,又区别于苏联的高度集中的国家所有制,而是二者的折衷,“社会主义所有制本身可以理解为集中化与分散化这两极之间的连续统一体”。在他看来,只有这种所有制观点才是符合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设想,“通过提出分散化的社会主义概念,我们就可以使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观点不受那些把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解释为国家控制的集权制拥护者们的影响了”。第四,实行马克思主义和民粹主义相结合的意识形态。阿格尔指出,由于马克思主义和美国的民粹主义共同反对官僚化,因而二者不仅相容而且是可以结合在一起的。他说:“可以把马克思主义嫁接到美国的民粹主义上,以提供将导致成熟的激进生态批判和社会主义变革的这一缺少的环节。”并且这一结合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因为,在他看来,美国的民粹主义包含着的“民主实质”,恰恰是马克思主义的理性传统所缺乏的,民粹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可以在这一新的世界相汇合,把基层群众的民主素质(特别是美国人的民主素质)与源于欧洲社会主义传统的对资本主义的批判结合在一起,新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正是二者的结合。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篇11

学界有一普遍性共识:现代社会出现了异化消费。法国后现代哲学家泼德里亚甚至把当代社会称为消费社会”。可以说,消费伦理的提出,不是按照伦理学的内在原理,从逻辑理论上推论出来的,而是由于当代人类在消费过程中频频出现的实际问题才浮出水面的。当今这种现象概括起来就是消费异化”或异化的消费”。

消费在人类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直接关系着人的现实物质利益。在人类社会文明诞生以后,物质消费便同人们的道德标准结合起来,我国古代便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种警示语句,进而也成为伦理学的不可获取的一部分。不过,在工业社会革命以前,由于受当时物质生产方式与价值观念的影响,主流伦理学大多将消费等同于奢侈、浪费、耗费。现代市场经济却急切地把消费纳入其中,使人们在不知不觉中扩大消费的量与范围,将消费与人的本性相异化、相脱离。随着人们意识到通过物质资料的消费来证明自己的存在价值成为当今社会主流观点时,一种危机意识逐渐产生,迫切要求人们重新在伦理学价值的高度来探讨人的本性,确立起符合人的真实需要的消费伦理,将人类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消费伦理的现状及其分析

(一)从消费行为的价值取向看,消费伦理价值观已从传统节俭的消费观转向奢侈的消费观

中国传统消费伦理理念是勤劳节俭为德,肯定了劳动在创造消费资料中的基础性作用,肯定了劳动所具有的道德价值,赖其力苦生,不赖其力者不生”,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些精论都明确指出,劳动是生活的基础,是创造的源泉,只有通过辛勤的劳动创造出物质财富,才能进行消费,才能享受生活。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人们形成了崇俭黜奢的消费习惯和道德观念,因此中国人把勤劳节俭作为美德,把贪欲奢靡作恶行。

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对消费作出了许多精辟的论述。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著作中,把节俭视为吝啬”与奢侈”的中道”。他还指出正确的消费才是合乎德性的”,在他看来所谓正确的消费也就是符合中道原则的消费即节俭的消费。

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频繁发生,为了刺激消费,凯恩斯反对勤俭节约,主张扩大消费。他认为节俭是导致经济危机的罪魁祸首,只有人们增加消费,劳动产品得以消耗,才能保证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转。

到21世纪,人们的生活质量水平相比以前有了质的飞跃。越来越多的人也推崇及时行乐,加上现在信用商务的发展,超前消费屡见不鲜。物质消费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繁忙的工作之余,只有将自己辛苦的劳动所得换为各式各样的消费品才能彰显自己的个性和存在。因此,当今社会主流消费观念已经由传统的节俭到现在的奢侈。

(二)从消费文化的角度看,消费伦理已从物的消费转向符号消费

物的消费主要是指工业社会以前的消费,符号消费主要是指后工业社会的消费。前者是对商品的消费,侧重点在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后者是对与商品有关的周围世界意义的消费。正如鲍德里亚认为的消费既不是一种物质实践,也不是一种富裕现象学,它既不是依据我们的事物、服饰及驾驶的汽车来界定的,也不是依据形象与信息的视觉与声音实体来界定的,而是通过所有这些东西组成意义实体来界定的。消费是具有某种程度连贯性的话语中所呈现的所有物品和信息的真实总体性。因此,有意义的消费乃是一种系统化的符号操作行为。”

物的消费主要体现在商品社会中。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社会从表面上看,似乎人们在生产劳动中相互得到需要的满足,相互实现着消费关系,但实际上,每个为他人的需要进行生产是一种假象,隐藏在这个假象背后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掠夺,相互欺骗和相互奴役的实质。人的需要的满足不但没有成为人的本质的实现,反而成为人走向奴役之路的手段和桥梁。因为你的需要它们根本不是一种赋予你支配我的产品的权力和手段,倒是一种赋予我支配你的权力和手段。”这表明人对物的消费已转向对物的顶礼膜拜即人物化,人的社会关系转化物的社会关系;人的能力转化为物的能力,实质上是人的消费异化。

弗洛姆认为,现在社会消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给人以快乐,满足人的多方面生活,丰富人的情感,而是单纯的为消费而消费,消费本身成为目的。人们购买了许多东西,只不过是为了要有;我们对无用的拥有感到满意”,而人的思想、理性被机械性消费所取代,人变成了一架没有思想,没有情感的消费机器”。一般来说,消费就是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消耗。物之所以能被消费,正是因为其具有功能价值(使用价值)。消费是和人的需要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当然消费不仅仅限于物质上的,还包括精神文化消费,如各种各样的时尚消费和休闲娱乐消费。精神文化消费的前提条件是物质极大丰富,这正符合当前消费社会所具有的特征。消费社会是一个被物所包围,并以物的大规模消费为特征的社会,这种大规模的物的消费,不仅改变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而且改变了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生活方式。

造成的结果是人自身存在着内在的分裂,即人在消费过程中即无法完全认识自我也无法正确认识他人。在消费社会中,人的消费异化形式已从物的异化转向符号异化。正是在此基础上法兰克福学派以批判的眼光剖析西方消费主义文化,他们认为西方消费主义文化隐含着政治目的和操纵意识对人们生活方式起着麻醉和物化”的效果。在一种同一的和大众的消费文化的统摄下,消费者产生的是虚假需要,人们的生活世界殖民化,他们面对众多的商品,却已失去了判断和选择能力。消费者不再有创造和解读消费文化的欲望,因为这时的消费文化已不再是一种基于消费者需求生产出来的与消费者贴近的日常生活文化,而成为一种异己的意识形态力量。鲍德里亚在此上确信,消费主义不只是一种地区性经济文化症候,也正称为全球性的经济文化特征。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当然不只是一种消费市场的西方扩张过程,也是消费主义”甚至西方文化帝国文化”的过程。正是西方消费主义文化意识形态的控制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纷纷仿效发达国家的方针模式及其派生出来的消费方式,使得奢侈型的消费方式逐渐向全球扩展,已经具有了相当的普遍性。

三、现阶段我国消费伦理的构建原则

我国现阶段消费伦理要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适应,要与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相适应。具体来说,现阶段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消费伦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原则

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的消费伦理必须符合这个基本国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要以其统帅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消费伦理作为社会伦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也必然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的基本矛盾是落后的生产力和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之间的矛盾。社会主义消费伦理要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有利于全体人民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要最终服务于提升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

(二)尊重历史原则

任何伦理道德规范都具有历史继承性,消费伦理也不例外。构建新时代的消费伦理必须承认历史、尊重历史,发扬传统的优良道德。在东西文明的冲击融合过程中,只有坚持民族的、科学的东西,才能真正实现人民福利的不断提高。

(三)公平正义原则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大任务。公平正义不论是作为价值、原则,还是作为制度、规则,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内在的本质要求。消费是各项经济活动的最终归宿,消费行为要求较之其他经济活动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更为强烈。消费伦理的公平正义不仅包括消费者消费权利公平、消费机会公平、消费规则公平和消费环境公平等,也包括代际消费公平和人类消费行为与自然界之间的公平。

(四)社会和谐原则

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产生各种社会矛盾,社会发展就是这些矛盾运动的过程。和谐社会就是要在发展的基础上争取处理好各种社会矛盾,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消费是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构建社会主义消费伦理必须在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基础上,兼顾各方利益,促进和谐消费。

四、对我国消费伦理的反思与展望

消费伦理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新颖的词汇,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物质资料的需求日益增加,这些都或多或少了影响了人们的消费伦理。这种对物质的依赖性,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走向了奢侈消费的道路,现代社会形成了这样一种现象,好像消费的越多,生活就会更好,即使这种消费现象是不合理的、是超前的。这也促使我们回过头来反思,为何我们的消费观念会出现这么极端的一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关于绿色消费的倡导少之又少,人们对绿色消费的认识还只在于皮毛;我们的青年一代,无论是在学校课堂上还是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接受的消费指导也可以说是微乎其微。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反思的原因,倘若我们在发展社会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对于人文道德多增加一些投入,今天我们国家的消费伦理可能会是完全不同的情况。

对于我国以后消费伦理的发展,我们希望不仅仅是在理论上的延伸,而是可以在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大众认知,任何理论如果只停留在理论阶段,那它的价值也无法真正体现。我国目前这种不合理的消费行为,只能通过多方面的积极倡导,例如社区的宣传、学校教育和大众媒体的共同努力,传达一种健康消费的理念,引导人们可以自觉地进行绿色消费,促使我国消费伦理能够达到崭新的层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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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云霞.消费伦理的实质及其对传统伦理的超越[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3]孙春晨.符号消费与身份伦理[J].道德与文明,2008(1)

对消费主义的看法范文篇12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概念欧盟指令比较法

本文拟对欧盟指令、英国及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概念进行比较,并分析涉及有关消费者概念的判例,对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提出笔者的想法,厘清消费者保护的主体范围,以便在市场交易中更准确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欧盟指令中的消费者概念

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通过条约、规章以及指令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大量的努力。其中,指令的作用尤为明显。在欧盟指令中,基本不存在对消费者概念的统一定义。虽然立法者根据不同的情境和保护目的,在欧盟指令中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设计,但在不同的欧盟指令中,却包含了极为相似的消费者概念。

在欧共体《上门销售指令》和《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中,消费者被定义为:“以......为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不能够归属于营利的或职业的活动的自然人”。

在欧盟《远程销售指令》以及《消费者商品销售指令》中有着极类似的定义:“以……为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不能够归属于营利的或职业的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而在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消费者的定义有了些微的改变:“为一些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不能够归属于营利的、商业的或职业的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从上述指令对消费者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其中的些微区别与发展:

其一,在《上门销售指令》中,“目的”作为名词用的是单数形式,而在其他指令中却用的是复数;

其二,与其他指令相比,在《电子商务指令》中,不仅仅规定了消费者的行为是非营利的、非职业的,而且还应是非商业的活动;这些指令均用否定地形式界定了消费者的行为范畴。虽然在《电子商务指令》中,在“非营利的”与“非职业的”之外,又增加了“非商业的”活动限定,但这样的区别没有实质意义。此外,指令中“目的”的单复数区别,是基于合同标的物既可供私人使用和又可供业务使用,即“两用(dual-use)”目的的考虑。譬如购买汽车或笔记本电脑,既可用于私人生活也可作为业务经营使用。时至今日,尽管欧洲法院没有特别针对上述法令,对消费者概念中有关“两用”问题的解释做出决定,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一些欧洲法院的判例,推断出其发展的趋势:原则上对消费者的概念作限制解释。

欧洲法院认为,“在‘两用’目的的情况下,并非要当职业性的使用目的占主导地位时,才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条例。由上述判例可见,在“两用”合同中,只有当职业性的使用目的占次要地位时,才适用于上述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令。

我们在欧盟现行合同法原则(AcquisPrinciples)中也能找到同样的观点:“为一些主要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在其企业性的活动之外的任何自然人。”

在上述欧盟指令以及现行法原则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条共同的规则:

1.消费者的概念应局限为自然人;

2.参考交易的目的;

3.将营利和职业性的目的排除在外;

4.判断交易活动是否归属为营利和职业性的目的。

如上文所言,从欧洲法院历年来的判例来看,对消费者概念作限制解释。因此,创业者或合伙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如Benincasa诉DentalkitSrl一案中,原告作为创业者,虽仍为自然人,但却以未来的商业性活动为目,因此不属于消费者。欧洲法院认为:“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消费者的特性时,消费者的概念需作限制解释,它取决于具体合同中,当事人的身份与其目标及本质之间的关系,而非根据其主观身份来确定,作为缔结合同的原告,以从事非当前的,而是未来的职业或营利的活动为目的,不能被视作消费者。”

相较德国民法,欧洲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调整范围作更为严格的规定。通过这些判例中欧洲法院对消费者概念的限制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在欧盟指令中的消费者概念是相对独立的。

二、英国法中的消费者概念

在英国法中,大致分为两种不同的消费者概念:

1.“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出现在1977年的《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在1979年修订的《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的第61条第(1)款和第(5a)款中,同样沿用了前者的消费者概念;

2.“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则来源于按相关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的国内法。

(一)“传统”的英国消费者概念

在《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通过对消费者合同的定义引导出“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其中第25条第1款规定:“合同中的一方(消费者)既非在业务过程中交易(inthecourseofbusiness),也没有令人以为其在业务过程中交易,”及在本法第15条第2款(a)项提及的合同中,“货物以通常的方式供应给私人使用或消费;”

此外,在该法第12条第1款中规定:“在符合以下情况下,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交易时,即属‘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a)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inthecourseofbusiness)”订立该合约,亦没有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程中立约的表现;

(b)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如合约受售卖货品的法律……,根据该合约或依据该合约移转的货品,属于通常供应作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在英国法中,很早就已产生了“角色特性”的消费者概念,由于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往往拥有更多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并通过营销与格式合同等手段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通常扮演着弱势角色。英国法同样将消费者的交易目的纳入关注的重点。消费者购买商品以满足其通常的私人消费需求,而非经营者通过交易以满足其经营业务的需求。此外,拍卖和公开招标也被严格地排除在消费者活动之外。

作为英国“传统”的消费者概念,《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与《英国货物买卖法》并没有从根本上将消费者限制为自然人。除此之外,“传统”的英国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在欧盟法和德国法中均未有如此细节化的规定。

(二)“欧化”的英国消费者概念

“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则几乎逐字逐句地来源于每个欧盟指令。譬如,英国为了将欧共体1993年颁布的《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指令》2转化为国内法,于1994年颁布了《英国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规章》,其中对消费者概念作了这样的说明:“消费者意指,以营利、业务或职业为目的之外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此外,《英国远程销售消费者保护规章》中包含了相同的消费者概念,虽然在第3条第1项中,仅列举了“业务”,但在之前对“业务”的定义中,已清楚地做了解释:“业务即包括营利或职业”。《英国远程销售消费者保护规章》中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同样严格遵循欧盟《关于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的指令》中的规定,与《英国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规章》中的消费者概念并无二致。《英国电子商务指令》中的第2条第1项对消费者做了几乎相同的定义。《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非营业场所订立合同取消)规章》中,对消费者概念被定义为:“被认作在以业务为目的之外活动的,除法人以外的人”。与其他规章相比,这里对消费者概念的表述虽略有不同,但它同样指明了“业务”,并在先前就对“业务”作了相同的定义:即包括“营利或职业”。因此,消费者的概念范围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

通过由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即所谓“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将英国“传统”的消费者概念限定为自然人。与英国“传统”的消费者概念一样,“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同样将业务性的行为目的排除在外(“outsidehisbusiness”)。然而,在“欧化”的消费者概念中,并没有对有关“表见经营者”、举证责任的划分做出规定。

(三)英国法中的“两用”问题

在英国法的判例中,所购商品用于私人和业务的“两用”交易,常常成为有争议的问题,而争论往往集中于关于“在业务过程中(inthecourseofbusiness)”这一特征上。根据以往一些判例来看,如LondonBoroughofHavering诉Stevenson案,如果有关交易即便不是买方的主要业务,但只要是“构成该业务不可或缺的部分(integralpartofthebusiness)”,该交易就应被视作“在业务过程中”的行为,即当事人符合经营者的特性,因此不能归属于消费者概念的范畴。该案的争议在于:被告经营的是汽车租赁业务,而变卖其业务用车是否应被视为“在商业或业务过程中(inthecourseofatradeorbusiness)”所从事的行为?该案的LordParker首席法官认为,租车业务中的部分日常业务便是购置和调配车辆;在此事实基础上,出售车辆和对车辆信息的描述乃是构成租车业务“不可或缺的部分(integralpartofthebusiness)”。

为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在业务过程中”,英国法引入了“偶然性(incidental)”的概念,即通过交易的规律或偶然性的程度,来判断该交易是否属于“在业务过程中”。譬如,变卖旧的工厂设备,通常情况下不应将这种“偶然性的(sporadic)”交易视作“在业务过程中”订立的合约。同样,公司“在业务过程中”订立的购车合约,应基于其业务性质的需要,譬如一家经营着杂货店的公司购买了一辆货运车;商业银行为其高级行政人员购买轿车;地质勘探公司为其业务经理购买越野车等。在R&BCustomsBrokers公司诉UnitedDominionsTrust公司一案中,上诉法院法官Dillon认为,“在认为一项交易作为构成业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之前,该项交易必须要体现其规律性。如果该交易不是规律性的,企业购买商品也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受到消费者法律的保护。”

然而与以往判例不同,在之后Stevenson诉Rogers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则采用了一种更宽容的态度来解释“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这一术语。在本案的波特大法官(PotterLJ)看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2款应按其字面做扩大解释。由于该案扩大了对“在业务活动中”这一概念的解释,以至于在主业之外的交易是否属于“在业务活动中”这样的问题,没有明晰的答案。同样,在使用“欧化的”消费者概念中,“两用”交易的问题无依可循。即便如此,通过上述判例我们仍旧可以看出现今英国法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趋势,即消费者保护往往被优先考虑。

通过对英国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研究,可以肯定的是,英国法不依赖于欧盟指令中的规定,在《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与《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已发展出独立自主的消费者概念。英国法自有的消费者概念与由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而来的消费者概念,即“传统”与“欧化”的消费者概念一起组成了现今英国的消费者概念,因此至今英国法中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消费者概念。

三、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概念

在德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开端,德国法中却仍没有出现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因此,1894年的《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中通过将“商业登记簿上的登记的商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从而界定实际需要保护的消费者。

同英国一样,德国立法者为了将欧盟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制定了众多的消费者保护规范。因此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这种高度复杂的消费者保护体系造成了各法律规范之间在价值和逻辑方面的冲突,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不便32。为了使这些规范构成逻辑和价值融通的一体,便于法律适用,自2000年德国债法改革始,在德国民法典中消费者的概念被统一地定义为:“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正是通过德国的债法改革,让德国立法者得以将欧盟指令中对消费者概念的不同定义进行统一并转化到德国民法典中:民法典开篇第一章的总则中规定消费者一体化的概念。

与英国传统消费者概念不同,德国民法典以否定的方式界定了消费者概念。根据这样的定义,消费者首先被限制为自然人,因此法人被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此外,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如在创业阶段着手筹备其营利活动的创业者(Existenzgründer)或独立的自由职业者虽然仍为自然人,但原则上已不能被看作为消费者。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条对消费者的定义,“对于创业者的一些法律行为,如租赁办公室、签订连锁加盟合约、购买自由执业诊所的股份,均被看作为经营行为。对于这样一种处在准备阶段,即将成为营利性的或自由职业的活动,没有理由适用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中,使用的是“缔结法律行为(abgeschlosseneRechtsgesch?ft)”,而非英国法中的“订立合约(contractdeals)”一词,这使得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在订立合约之前便可适用。譬如,经营者在缔约前应履行的信息披露的义务。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消费者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和欧盟指令中并无二致。

德国民法典中仅仅将“独立的职业活动”排除在外,而非在欧盟指令中涵盖了所有的职业活动。譬如,公司职员购买工作服,根据德国民法即可界定为消费者,而根据欧盟的规定则极有可能被界定为经营者。由此可以看出,与欧盟指令相比,德国民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定义地更为宽泛。譬如,以民事合伙形式管理自己财产的情况时,民事合伙也被原则上视为消费者。

通过这些判例我们不难看出,与欧盟法中的消费者概念相比,德国法院更倾向于一种对消费者概念更为宽松的解释。

在德国的“两用(dual-use)”情形中,关于消费者特性的归属,时至今日仍存在激烈的争议。特别是当越来越多的自由职业者,或所谓的自雇人士的出现,譬如,其所购买的汽车往往既用于个人私务使用,同时也供其职业活动支配。德国部分学者认为,在此类问题中总应优先考虑消费者保护。而就近年的判例所显示的趋势来看,判断消费者的特性更多是取决于标的物私人使用和业务使用的主次地位。

对难以判定交易标的物的使用目的时,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若自然人的行为被归属为经营者的活动,仅当该自然人在个别的具体情况下,通过其行为明确地、毫无疑问地将此表示出来”,由此可见德国最高法院更倾向于作有利于消费者的推论。

四、结论

在欧洲仍未有一个统一的消费者概念,就连在欧盟指令中也没有对消费者概念作一体化的规定。时至今日,在英国存有两类消费者概念:“传统”与“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它们之间主要以是否涵盖法人来区分。“欧化”的消费者概念是通过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形成的,但英国法院在对消费者概念的解释中更多地选择较为宽松的适用范围来保护消费者。德国民法典参考欧盟指令中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将消费者概念作了一体化的定义。与英国法院长期以来显现的趋势即在争议情形下作对消费者有利的判决相比,德国法院虽未走得更远,但也经常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倾向消费者保护的一面。

通过对欧盟、英国和德国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可以发现中国与西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渊源、主体规定等方面均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法》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调整范围作了规定,却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明确的定义,这造成了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概念模糊。首先,消费者的主体包括了自然人,还是同样包括法人及合伙组织?与欧盟、英国和德国法相比,《消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在此,我们应当先回顾消费者保护的出发点: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并非每个消费者都能合理地运用信息做出理智的决定,使得消费者面对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只有基于这样的理由,立法者才能突破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采取干预措施进行保护。因此,应当借鉴欧盟、英国和德国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明确地将法人从消费者的主体排除在外。其次,如何理解《消法》中的“生活消费”?我们采用“生活消费”的用语是为了区分与之相对应的“生产消费”,随着当今社会越来越多地自由职业和服务业的应运而生,显然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不再适宜描述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交易标的之使用目的,在欧盟以私人(private)与业务(business)加以区分。我们可以借鉴欧盟、英国和德国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用否定排除的方式,只需指出非以营利或职业为目的即可。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在经济生活中人们不仅仅扮演着单个角色,主业和副业交互存在,譬如,购买商品再次网上转手等,可以借鉴英国法中对交易规律性/偶然性的评估,如月销售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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