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例(12篇)

来源:其他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M].中信出版社,2004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篇2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有价证券,公众化,局限性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端于美国的一种新的金融工具。通过将金钱债权与“一张纸”相结合以及风险防范制度和各种最新的法律制度、经济方法的巧妙综合运用,资产证券化在当前的融资市场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制度已引起我国经济学界、法学界的关注,但是作为民商法学理论的研究著述尚不多见,本文欲在此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

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制度创新的产物,同时又是财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创新。广义来讲,所有的有价证券制度都是资产证券化的表现形式,虽然当前的资产证券化具有更多新的特质,但其本质属性及其产生、发展都是建立在有价证券制度基础之上的。资产证券化一方面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公众化特征,顺应了有价证券制度的发展规律,是有价证券制度的进一步展开。另一方面,它克服了传统的有价证券制度固有的局限性,是对有价证券制度的扬弃、突破。因此,资产证券化是法律制度的创新,而不是简单的历史沿袭,任何传统的制度都不能为其提供直接的沿用模式和法制规范。

一、财产法的发展与资产证券化

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上,财产被区分为具体物和抽象物,前者即为大陆法系所言的有体物,后者即为无体物。由于抽象物是人的意识的创造物,其价值并不直接附属于任何实物客体,所以人们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也可以使其功能相互结合。至为重要的是,抽象物的流转脱离了具体的物质形态,更为便捷。这些都使抽象物在财产法上日益占据了更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在科技尚不发达时,抽象物的意识创造物属性也引发了其不能被明确地感知,进而有损于交易安全的弊端。然而,具体物虽然“通过感观可以感觉到或观察到”,但是其实物客体的存在却导致了流转的不便。由此,在财产法上就产生了沟通具体物与抽象物各自优势的要求,有价证券制度正是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

一方面,有价证券使具体物得以表征化。通过将占据巨大空间或不可移动或不便移动的具体物的全部权利记载于“一张纸”上,并赋予处分这张纸以处分具体物同等的效力,具体物得以表现为流转性极强的有价证券。同时,该有价证券取得了虚拟具体物的属性,这为此后具体物的实物客体市场和虚拟客体市场并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例如,提单、仓单及载货证券,“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此时,从物的流通角度来讲,被记载于证券上的货物已由提单、仓单及载货证券所代替,具体物已表征化为有价证券。从权利性质角度来讲,被记载货物的物权变更依赖于作为证券权利的债权,物权萌生了债权化的趋向,同时债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体现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相互融合。

另一方面,有价证券使抽象物得以有体化。通过将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的,如“债权、公司股份、专利和版权之类的知识产权”等抽象物记载于有价证券,抽象物获得了一定的实物形体-虽然这一形体并不是抽象物本身,交易的标的具有了可以明确感知的公示手段,交易安全相应地得到了提高。此时,有价证券自身尚不具有任何其他价值,只是作为抽象物的载体而存在,仅仅是将抽象物转化为具体物的一种有效途径而已。

当有价证券被广泛地用于沟通抽象物与具体物之间进行流转时,有价证券即逐渐扬弃其工具性而获得了一定的独立价值。虽然这种价值无法完全摆脱其所记载的抽象物或具体物的财产价值,但由于其独立价值得到如此普遍地承认,以至于有价证券“几乎代表、甚至完全代表了金钱或商品”,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无体动产。

我国已故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将一切财货使之证券化,而谋资本之流通,为现代经济生活之趋势,从而关于有价证券之法律关系,占有重要之地位。”可见,将财产“化体”为有价证券,在现代财产法上并非一个偶然的现象,实为现代财产法至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除上述有价证券沟通抽象物与具体物的普遍历史现象外,起源于德国的抵押证券制度将抵押权与证券相结合,也是这种发展趋势的有力证明。限于篇幅,本文对该制度不予探讨。

从最广泛意义上来讲,我们可以将上述种种现象笼统地称为“资产证券化”,即“将资产化体为有价证券”。事实上,从“将资产化体为有价证券”的意义上来理解资产证券化,我们可以认为有价证券制度的历史就是资产证券化的历史,二者具有严格的同一性。因为有价证券的历史,就是财产、权利等与证券相结合的历史,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将资产化体为有价证券”的资产证券化过程。

如果将“资产证券化”概念的外延限定为“20世纪70年端于美国的、被称为assetsecuritization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的话,那么,迄今为止,资产证券化则是现代财产法财产证券化历程上最高级、最复杂、最完善、包容性和灵活性最强的制度结晶。它把一切具有优质信用的现存的、未来的、实体的、虚拟的、无形的资产,都可以赋予其特定的证券化形式,达到担保融资和有安全保证的的投资功效,从而使财富实现空前的流转利用率。虽然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制度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财产“化体”为有价证券的范围,但是资产证券化却没有,也不可能与有价证券之本质属性发生任何偏离。而是在更高层次上、更广阔范围内表达了其作为有价证券制度的财产证券化属性。至此,即有必要对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制度予以框架性的介绍,以作为后文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二、资产证券化制度构架的初步解读

资产证券化制度构架极其复杂,涉及相关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构成纷繁。但是从最重要的层面观察,资产证券化制度大致可被认为是由两个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构架起来的有机体系。所谓两个阶段,是指“资产分割(assetpartitioning)”阶段和证券化阶段,其中尤以资产分割阶段为法学研究的重点。所谓四个主要制度,是指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的设立、资产转移、信用增强(creditenhancement)及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的发行与交易等四项制度。

所谓“资产分割(assetpartitioning)”,是指从资产持有者独立分割出来后新成立的法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新法律主体之名义)持有进行证券化特定的资产,而且该法律主体的债权人(即证券投资人)对于该法律主体的资产,相对于该主体之股东的债权人有优先的地位,如此才能达到资产分割以隔绝破产风险的目的。由于资产证券化目的实现的前提在于:证券化资产与该笔资产的持有者隔离、分割,也就是使该笔资产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所以“资产分割”实为资产证券化最核心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中需要予以分割的“资产”,实为各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因此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分割,其本质在于财产性权利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设计,以达到使该财产性权利成为独立于原始权力人交易基础关系的无体财产的目的。为此,一方面,则必须使该财产性权利得以从其原始持有人处彻底脱离出来,以使该财产性权利获得独立性而得以安全地成为将来发行证券的基础。特殊目的机构创设的首要目的就在于,形成一个为发行证券而持有财产性权利的法律主体,完成财产性权利自原始持有人处独立的任务。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性权利的价值来源于相对义务人的积极给付行为,非阻断相对义务人对财产性权利受让人的各种抗辩则不能彻底维护以该财产性权利为基础的证券的安全性,此即为财产性权利无因性设计的缘由。而资产转移制度则是达到财产性权利无因性设计目的之有利工具。

创设特殊目的机构以确立财产性权利的独立性,至为关键的环节在于,如何切断创始机构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实质控制关系。因为即使资产的转移过程无可挑剔,但由于创始机构单独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必将形成其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实质控制局面。这种实质控制局面又常常会因创始机构操纵特殊目的机构从事不利于证券投资者的事务,而引发各种危机。因此欲确立财产性权利的独立性,首先必须确保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这是创设特殊目的机构制度所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资产转移制度的设计,实为资产分割的核心。合理的资产转移制度,能够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为资产证券化融资目的顺利实现的有力保证。反之,不合理的资产转移制度设计,从一开始就决定了资产证券化必将失败的宿命。在资产转移制度设计上,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取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trust)和真实买卖(truesale)两种方式,前者以信托机构为SPV,后者则以特殊目的公司为媒介机构。另外,鉴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移实为财产性权利的原始权益人虚拟债权的非常规交易,权利转移之后的基础资产管理、营运业务一般仍属原始权益人,因此极有必要对资产证券化,特别是资产转移制度予以适当的管制和约束。

证券化阶段是对经过“资产分割”处理的各种财产的有体化过程或表征化过程、流通性和安全性的增强过程。所谓有体化过程、表征化过程,是指有价证券对于抽象物、具体物的各自优越性的沟通,前文已经论述。流通性和安全性的增强过程,乃是各种财产基于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流通性和安全性,获得的新的属性的过程的概括,也是财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追求的目标和必然结果。

从本质上讲,资产证券化过程乃是对包括抽象物、具体物的财产的潜在金钱价值、资本价值的表征化过程。财产为一个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依严密的逻辑推理,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既可以承载财产价值的整体,亦可以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有价证券或者表彰概括的财产价值,或者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而没有单独记载财产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个中缘由大致在于,使用价值的移转旨在有效利用财产的实体以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而有价证券重在促进财产的流通,若有价证券记载使用价值而不断流动,财产的实体利用目的势必难以实现。因此,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不以记载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必要,无论是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抑或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其核心均在于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以使用价值为前提,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不可能有交换价值,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从根本上不能脱离财产的使用价值,只是其不必须将财产的使用价值记载于证券而已。所以,有价证券是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前提,主要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证券。

从财产价值与权利相结合的角度来讲,对物的独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Substanzrecht)和价值权(Wertrecht)两种。实体权是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以物的实体(Substanz)为客体的物权;而价值权则是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以物的潜在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Kapitalwert)为客体的物权。据此,主要表彰财产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根本来讲就是对财产的价值权的有形表征。而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可认为是同时记载了财产的实体权。但是,此处所言的表彰财产的实体权、价值权乃是从财产权作为所有权利的根本的层次上来讲的,也是为了实现把握证券化过程本质属性的目的出发所得出的结论。至于法律赋予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以何种权利,则应具体而言,不能从财产价值的抽象层面来理解。

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增强制度,是为了确保有价证券的顺利发行与募集而设计的一系列附加担保制度。资产证券化即资产支撑证券,在于“资产”构成发行证券的信用保证,本质上无异于担保融资,而证券化的信用增强制度,则对拟发行证券的“资产”施行担保的加强,旨在一待“资产”出现不利情形而借助其另设的信用保证进行风险防范。在证券融资过程中,预备发行证券的信用评级很大程度上成为该证券的发行能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证券发行人总是通过各种手段提高预备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信用增强最根本的途径在于拟发行证券的基础资产信用的提高,此为内部信用增强;此外,借助银行、保险公司甚至国家直接或间接信用来提高拟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等外部信用增强手段,这对于基础资产信用程度不高、内部信用增强见效甚微的拟发行证券来讲,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信用增强途径。

证券发行与交易为资产证券化制度题中应有之义,该制度与普通证券交易规则并无根本的不同,同时限于篇幅,本文对此制度不再作说明。

三、资产证券化与有价证券发展趋势的契合

前文言及,资产证券化是现代财产法财产证券化历程上最高级、最复杂、最完善、包容性和灵活性最强的制度结晶。通过对资产证券化制度构架的简要回顾,我们对此已经获得一定的认知。为能够全面揭示资产证券化的有价证券制度基础,有必要从有价证券发展趋势的角度对资产证券化制度做更具理性的分析。有价证券的发展趋势,本源于对有价证券制度发展历史的反思,但限于篇幅,笔者在此只能省略此项归纳过程,直接对有价证券发展趋势与资产证券化进行比较分析。

有价证券的发展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就有价证券的属性而言,其流通性与安全性不断得到增强。其二,就有价证券的功能而言,不断扬弃其支付工具属性而增强了信用手段、融资手段的色彩。其三,就与有价证券相关联的财产范围来讲,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其四,就有价证券所涉关系而言,不断由私人间关系向社会化关系发展。在这几个方面,资产证券化无不表现出其作为财产证券化发展最高阶段的制度结晶所具备的最佳品质。

财产权利流通性与安全性是有价证券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特质所在,不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经济价值处于僵死状态;不具有安全性的有价证券,必将引起厌恶风险的投资者的恐慌,而无从实现其价值。因此有价证券制度的发展历程始终以有价证券的流通性与安全性的增强为其宗旨,而从未丝毫偏离。但是受经济发展、人类文明进程的限制,人们至今仍未寻找到将高安全性和强流通性完美结合的有价证券品种。虽然任何人都不能断定,资产证券化就是我们梦寐以求的目标,因为其发展的历程太过短暂了,制度的先进性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但是没有人能够否认,迄今为止,资产证券化制度是人类探索历程上最精致的构思,也是唯一将高安全性与强流通性集于一身的先进制度。

资产证券化产生之前的普通有价证券制度始终面临着发展上的尴尬局面,即在高安全性和强流通性两方面总是顾此失彼,不能取得两方面的平衡发展。从票据、提单、仓单向股票、债券演进过程,就是有价证券流通性不断增强的过程,同时也是其安全性不断衰减的过程。安全性衰减与流通性增强所导致的矛盾,虽然由于有价证券投资的投机属性增强而并不显著;但是大多数人却不趋向于追求高风险的高收益,而宁愿寻求一种回报虽不太高、但更加安全的投资渠道。资产证券化制度通过将至为严格的“资产分割”手段、信用增强机制与流通性最强的有价证券相结合,从而实现了有价证券流通性、安全性双重属性的同步提高。就此而言,资产证券化不能说不是有价证券制度发展历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形式;不可谓不是新时期契合有价证券发展趋势的先进的制度创新。

有价证券的功能亦即有价证券存在的意义,在有价证券的发展历程上始终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反思历史,可以发现有价证券功能是因时代对于生产、交易要求的变化而变化的。当封建割据致使货币不统一、交易不便,时代要求便捷的支付工具时,票据的前身-兑换证书应时代召唤而生;当现代贸易需要一种表达信用的手段时,“远期票据”这种有价证券即时产生了;而当社会化大生产需要巨额的资金来源时,与现代生产组织-公司相结合的股票、债券等具有融资功能的有价证券即时满足了这一要求。当前人们对于与公司相联系的有价证券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大感头痛,一种脱离于公司的融资方式和投资渠道成为新时代的要求,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兴的有价证券制度因迎合了这一需求,而成为时代的宠儿。现代社会从交易社会向投资社会的转变,要求有价证券从支付工具、信用手段向投资工具、融资渠道的转变。建立在公司制度上的股票、债券虽然标示了这一转变的开始,但却存在着诸多弊端,特别是投资者与公司各具独立人格因不可克服的信息差异所造成的公司异化现象,往往使投资者屈从于公司而茫然失措,证明公司融资制度并没有真正完成这一转变,于是资产证券化则历史地成为完成有价证券功能这一转变的新生力量。

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其为记载了一定权利的“一张纸”,而在于其所表彰的财产价值,若丧失了此财产价值,有价证券与一张废纸无异。作为融资工具的现代有价证券,能够承载的财产价值越多,其融资功能就越强。因此,出于增强其融资功能的需要,有价证券赖以产生的财产范围有不断扩张的趋势。票据、提单和仓单等最初的有价证券,由于承载财产范围因与特定的交易关系相联系而非常狭小,其融资功能相当有限;股票、公司债券将其可承载的财产范围扩张到所有可以独立存在的财产,而使有价证券的融资功能得到空前地提高。但是,人们并未就此满足,而是希望所有的-甚至是将来的-财产都能够成为有价证券的基础资产,并希望自己能随之进入现代资本经济,成为其中的一员。“证券化你的梦”的口号使人们不得不惊叹人类非凡的想象力;资产证券化制度更将人类卓绝的创造力表现地淋漓尽致。

经由资产证券化而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乃是建立在不特定人的财产之上的,而赖以可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财产不仅不以现实的财产为限,甚至包括未来可能的财产收益。由此可以看出,有价证券所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正在向更广阔的时空快速蔓延,具丰富的虚拟化和流通性更加具有扩张性。不远的将来,有价证券和信用将成为人们克服时空障碍的有利武器。

虽然现代社会正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迈进,但是这并没有导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疏远,反而使人们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了,即使相互联系的人们之间并不熟识。这种良性矛盾的维持依赖于社会公共产品的组织功能。随着社会的变迁,有价证券正逐渐从私人交易工具渐进为社会公共产品的一员。有价证券的公众化使其媒介的生活关系逐渐摆脱了私人关系的相对性,而逐渐具有社会化特征。建立在独立的有价证券交易市场和极度简捷的交易规则基础上的股票、公司债券是有价证券公众化及其媒介关系社会化的重要标志。资产证券化制度的产生则使有价证券公众化及其媒介关系社会化的程度更具有跨越性。借助于对可证券化财产范围的拓展及有价证券安全性的提高,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使无法通过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股票和公司债券-融资的企业组借助其“资产”即进入有价证券市场,提升了有价证券媒介关系的社会化程度;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则将更多的财产持有者吸入有价证券市场,这些潜在的投资者出于对普通股票、公司债券等公众化有价证券风险的恐惧而不愿投资于有价证券,却因资产证券具备独立信用资产担保而使有价证券公众化的范围得到进一步的扩张。鉴于它具有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双向优势,特别适宜于企求稳定的机构投资,充分其服务社会、稳定社会的优秀品质。

四、资产证券化对公众化有价证券局限性之克服

当前的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融资虽然是引发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直接思想素材和理论基础,但同时,由于一种普遍存在的恋旧情绪,这一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制度正成为资产证券化制度建立与发展的最大障碍。事实上,正是因为这种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制度存在着诸多局限,才更有建立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必要。制度的选择必然是历史的选择,资产证券化的优胜性,根植于这种制度深处的局限性。

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现代公司制度;但同时,其所暴露出来的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也应归咎于公司制度。其中,公司法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及公司资本三原则等是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的根基,也是其局限性的根源。

股票局限性的首要来源是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属性。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其基本意义在于公司成为独立的实体并与其成员人格区分开来,公司独立人格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是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由于公司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且具有独立的人格,因而公司拥有了自身的利益,而公司的利益与其成员的利益不可能始终保持一致。特别是当公司受某个股东、或者专业经理层、或者董事会控制时,这种投资人与公司-实质上是与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分化就更为明显了。由于这些公司实际控制者占据了最优势地位,有价证券持有人必将陷于最不利的境地,公司制度的信息不对称是绝对的,公开性是相对的,投资人投资的安全性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而公司法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根本,从而导致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有价证券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无论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中,都是一块传统的基石。但是对其非难也伴随着有限责任的设计而产生了,并且愈演愈烈。“它(有限责任)不是赋予股东的特权,而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剥夺”,一语道破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犯。公司债券持有人当然不能幸免,虽然他们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嫁风险,但总体而言,建立在有限责任制度上的公司债券的安全性是相当脆弱的。

公司资本三原则是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安全性缺陷的另一个根源。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关系出现失衡,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加大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了均衡地保护公司及其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其首要的目标在于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难免保护不周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笔者认为,资本三原则不仅已经丧失了反映公司财力指标和债权人权利保障等消极功能,甚至根本就是一种将公司经营风险强加于股票投资者的最霸道的制度设计。在这一制度下,公司与街头巧取豪夺、舌灿莲花的骗子没有什么两样。公司和骗子将“一张纸”塞给经过的市民,声称,只要借给我一元钱,你就能够获得永续的高额回报。而事实是,只有在公司和骗子愿意时,购买这张纸的人才可能得到一点点的红利或利息,而他们的本金却永远合法地留在了公司和骗子囊中。除非他们能够找到另一群傻子,将那张“纸”转卖出去。将股票投资者的本金永远合法地留在公司和骗子囊中的。当然,投资者如果更热衷于投机,偏爱于股票市场的机会,本意不在于投资者当属例外。但是,投机永远不能创造财富,而仅仅是价值的转移,虚拟资本与物质财富的创造不能达到转换,最终必将导致金融危机和社会危机。

这些公司基本制度所引发的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的局限性,主要集中在有价证券的安全性方面。资产证券化制度也正是从安全性方面,构建克服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局限性的制度体系的。

一方面,资产证券化构建了特殊目的信托、真实买卖等强有力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维护作为有价证券基础的财产存在的独立性,同时确保该财产仅得因偿付有价证券的本息而被处分的目的唯一性。在以公司制度为基础的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制度中,发行有价证券的基础资产通过出资行为自股东转移到公司而成为公司财产。由于公司拥有该财产的绝对处分权,如抵押、出质、转投资等等,该财产就出于不断的变动之中,以此为基础的公众化有价证券的安全性必然不会太高。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行有价证券的基础资产通过特殊目的信托或者“真实出售”从原始权益人的一般财产中分离出来,却并不直接成为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任意处分的财产,而是通过信托目的或特殊目的公司经营限定和财务管理,确立了基础财产为有价证券发行而独立存在的地位。正是该基础财产存在的独立性和目的唯一性,成为资产证券化克服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局限性的根本途径。

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建立了系统的信用增强制度,为有价证券的安全性提供保证。信用增强(CreditEnhancement)指资产证券化中发行人为了吸收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通过自身或第三方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的行为。虽然信用增强的创设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吸引投资者”,但是所有的信用增强手段都旨在降低拟发行有价证券的风险,从而绝对有利于投资人利益的保护。虽然建立在公司制度基础之上的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也可以采用信用增强手段,但是由于非独立的公司财产给信用提供者以过大的压力,而使信用增强的成本大大增加,必将导致在公司制度上的信用增强无法实现预期目的。

通过这两方面制度的构建,资产证券化制度基本克服了公司基本制度所引发的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在安全性方面的局限。值得注意的是,资产证券化制度并不是绝对完美的制度,其中也存在着如何保护投资者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因为基础资产的独立性架构已经不像在公司制度下那么复杂了。

五、简短的结语

本文试图从财产、有价证券的一般层次上认识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基本属性,并期望通过与相关制度的比较性分析,寻求该制度在现有体系中的基础和源泉。通过研究,我们认为,资产证券化制度是财产法发展趋势的集中体现,是有价证券制度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也是以投资、融资为重心的现代经济的产物。它对现代民法,特别是财产法有重大的冲击力和破坏力,但同时也是现代民商法跟进时代的启发者。作为新生事物,资产证券化制度必然具有各种不成熟的因素,但是这些都不影响其与生俱来的先进性。新的世纪已经不再是“公司社会”了,很有可能成为“证券化”社会,而我们对于这一新生事物的认识,还是很零碎、很片面的。在“证券化”社会来临之前,更清晰、更准确地认识资产证券化制度正是我们必须为之奋斗的世纪性课题!

参考文献:

[1]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第16页。

[2]同①,第15-16页。

[3]当科技发展到人类可以明确感知和控制意识的创造物时,这一弊端将得到克服。当前证券市场的“无纸化”即为适例,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4]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页。

[5][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第26页。

[6]同①,第1362-1363页。

[7]关于抵押证券制度,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519—520页;[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3页。

[8]王文宇:《信托法应如何定位三位一体之信托法律关系》,载氏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第146页。

[9]资产证券化中的创始机构(originator)具有多重身份:其一方面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发动者、特殊目的机构的创设者,另一方面也是证券化资产(有体财产)的持有者,同时也是证券化资产-金钱债权之债权人、原始权益人。因此,文中将不得不同时使用多个概念指代该机构,以强调其不同的法律地位。

[10]参见王文宇:《资产证券化法制之基本问题》,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9期,第113页。

[11]Kohler,RechtundPersonlicheit,S.129-130.笔者认为,柯勒尔此论断的适用范围不必局限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有体物,而完全可以将其适用于更广泛意义上、包括抽象物和具体物在内的所有财产。

[12]谢怀?颍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20—24页。

[1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14]实质上这种现象是如此地普遍,就在专业化程度还不很高的1929年,美国200家非金融公司,竟有65%是由经理所控制。BerleandMeans,TheModernCorporationandPrivateProperty(1967),p.86—107(Harcourt,Brace&Word)。转引自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79页。

[15]P.I.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SubstantiveLaw,LittleBrownandCompany,1987,p3.

[16]Farrar,Farrar‘sCompanyLaw,4thEdition,Butterworths,1998,at20.(Itwasnotaprivilegetobegiventopartnersbutarighttobetakenfromcreditors.)

[17]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118页;梁宇贤:《公司法论》,作者发行1984年版,第285页。转引自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18]参见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

一、私有财产保护的意义

首先,私有财产在物权法中指的是私人对于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并且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以及破坏。试想一下,如果公民自身的私有财产不被法律保护的话,会是什么样子。小偷可以随意抢劫公民的财产并且据为己有,单位可以拖着不给公民发工资或者是盗用工资的一部分去做其他的事情。这样一来,社会就要乱套,乱无章法并且治安问题以及个人纠纷层出不穷。所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社会治安稳定,建设和谐小康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人们在稳步的发展中,私人财富的积累会越来越多,所以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现代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公民必须要正确的认识到私有财产的性质,以及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坚持不断的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措施

(一)加强宣传

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所以很多人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意识不够,对于民商法的认识更是浅薄。比如现在常见的很多人利用微信做微信营销,时常未经作者同意或者是直接忽视作者的未经本人同意,严禁转载的警告直接使用别人的私有的材料。并且微信营销的传播速度非常快,大家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又非常的浅薄,导致有人想要维权反而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在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下,人们私有财产受到侵害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人们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认识不全面。破坏别人私有财产的公民对于相关法律意识非常浅薄,而被侵害不去维权的人也是出于对于法律相关知识的认识不足。

所以要发挥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用,第一步就是要加强宣传,提高人们对于民商法以及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建设法治社会需要全面懂法,所以政府部门可以有针对性的运用不同方式加强人们对于民商法和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对于偏远的山区,可以采用广播和报纸的方式。对于年轻人就需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普法的网站,专门将民商法的细节和保护措施作为一个专题,然后在线客服人员为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对于一些城镇居民,可以拉横幅,写标语来加强人们对民商法的认识,也将法律意识潜移默化到人们的意识中去。

(二)加强法律监督

法律是我国法治社会的根本保障,私有财产的安全问题需要依靠国家以及政府作为其坚强的后盾。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所以很多相关事宜很难处理,也不利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所以加强法律监督对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来说非常重要。所以在民商法执行过程中,需要加强法律的监督。我国政府部门应该专门设置监督部门来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对于社会上那些违法民商法,侵犯他人私有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打击。以此来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在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上文中为了加强公民对民商法的认识,应该大力的宣传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是任何权利只有真正的在实践中落到实处,才能从法律的条款中跳出来成为实际生活保护人们的盾牌,否则就只是一纸空文。所以想要真正的让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就需要在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司法实践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私有财产是公民通过社会劳动取得的一系列价值,所以如果宣传不能达到控制人们的行为的高度,就需要司法来提供保障,司法具有强制性,可以防止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可以真正的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让人民自觉的遵守法律,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稳步发展。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篇4

受国务院委托,现将2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一、2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

20*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中央各项方针政策和*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决议,实现了“*”时期的良好开局,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取得了新的巨大成就,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也比较好。

全国财政收入39343.62亿元(不含债务收入,下同),比20*年增加7694.33亿元,增长24.3%,比预算超收3920.24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本级收入超收2542.47亿元,地方财政本级收入超收1377.77亿元。按规定解决出口退税历史陈欠613亿元后(账务上以退库处理),全国财政收入为38730.62亿元,比20*年增加7081.33亿元,增长22.4%,比预算超收3307.24亿元,完成预算的109.3%。全国财政支出40213.16亿元,比20*年增加6282.88亿元,增长18.5%,完成预算的104.8%。

分中央与地方来看:中央财政总收入21232.31亿元(已扣除解决出口退税历史陈欠613亿元),比20*年增加3971.82亿元,增长23%,比预算超收1960.27亿元,完成预算的110.2%。其中,中央本级收入20449.77亿元,比20*年增加3901.24亿元,增长23.6%,比预算超收1929.47亿元,完成预算的110.4%;地方上解收入782.54亿元,比20*年增加70.58亿元,增长9.9%,比预算超收30.8亿元,完成预算的104.1%。中央财政总支出23482.26亿元,比20*年增加3222.27亿元,增长15.9%,完成预算的105.7%。其中,中央本级支出9991.56亿元,比20*年增加1215.59亿元,增长13.9%,完成预算的104.9%;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13490.7亿元,比20*年增加20*.68亿元,增长17.5%,完成预算的106.3%。新建立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500亿元。中央财政赤字2749.95亿元,比*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2950亿元减少200.05亿元,占GDP的比重下降为1.3%。20*年年末中央财政国债余额控制在35381.68亿元的限额以内。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1706.87亿元,支出1706.87亿元。地方财政总收入31771.55亿元,比20*年增加5186.77亿元,增长19.5%,完成预算的107.3%。其中,地方本级收入18280.85亿元,比20*年增加3180.09亿元,增长21.1%,完成预算的108.2%。地方财政总支出31004.14亿元,比20*年增加5137.87亿元,增长19.9%,完成预算的104.7%。其中,地方本级支出30221.6亿元,比20*年增加5067.29亿元,增长20.1%,完成预算的104.8%;上解中央支出782.54亿元,比20*年增加70.58亿元,增长9.9%,完成预算的104.1%。地方财政收支相抵,结余或结转767.41亿元。上述预算执行数字在决算编制汇总后,还会有些小的变化。

20*年中央预算执行主要情况是:

(一)依法加强收入征管,财政收入保持较快增长。20*年,国民经济保持了增长速度较快、效益较好、物价水平较低的态势。在此基础上,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依法加强收入征管,积极实施科学管理,全面清理和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减免税,努力做到应收尽收,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都保持了较快增长。财政收入形势好主要是经济形势好的反映,也表明财政收入机制渐趋完善,财政发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协调性。需要说明的是,除经济形势好、效益提高这一关键因素外,财政收入较快增长也存在一次性、政策性和超常规因素。主要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股改后利润增加,所得税大幅增收;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集中入库;受固定资产投资和工业生产增长较快、资源性产品价格上扬等影响,相关行业税收超常规增长。剔除这些因素,财政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情况是基本相适应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根据《预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要求,中央财政超收收入2573亿元(未扣除解决出口退税历史陈欠),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体制规定,增加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231亿元、增加教育支出16亿元外,主要用于加强经济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解决历史欠账和削减财政赤字,以增强财政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具体是:增加社会保障支出241亿元;增加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支出372亿元,用于对农渔林等行业因油价上涨增支的补助,以及能源开发、节能、环保等方面的重大项目支出;增加预算内经常性投资100亿元,主要用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增加专项支出135亿元,用于公路建设、购置储备油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增加“三奖一补”资金、对农牧民补助、缉私经费补助、口岸专项转移支付35亿元;增加出口退税指标613亿元,用于解决剩余出口退税历史陈欠;减少中央财政赤字200亿元;预留20*年调整工资及相关支出130亿元。为更加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保持中央预算的稳定性和财政政策的连续性,安排500亿元新建立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使用纳入预算管理,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20*年中央财政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的情况,国务院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综合运用多种财税手段,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20*年,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实施稳健财政政策过程中,进一步调整和丰富了政策手段,并有促有控,增强财政调控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一是积极调整和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从20*年4月1日起,对消费税的税目和税率进行了1994年以来最大规模的有增有减的调整。将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减除标准和内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由800元/人月提高至1600元/人月。调整了资源税政策。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扩大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取消出口退税和降低退税率的范围,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对部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加征出口关税,降低部分资源性产品进口关税。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等税制改革工作也稳步推进。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合理引导消费和间接调节收入分配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二是相机调整中央政府投资规模并优化使用结构。20*年中央政府投资总规模1254亿元(含超收安排100亿元),主要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事业、环境生态、西部大开发等方面的项目,适当开工建设关系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同时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合理把握预算下达进度,严格投资管理,加强监督,提高了投资使用效益。三是调整规范住房土地收支管理的财税政策。将20*年实施的个人购房转手交易征免营业税期限由2年延长至5年。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有针对性地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政策,制定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相关政策,初步遏制了房地产市场中的投机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了节约集约用地。四是研究实施有利于节能和开发新能源的财税政策。针对石油价格高企的新形势,积极研究促进发展石油替代能源的措施,制定支持生物能源发展等扶持政策,发展替代能源的财税政策体系初步建立。同时积极推进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这些措施与其他调控措施相配合,有力地推动了经济向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

(三)加大财政支农力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局良好。20*年财政支持“三农”具有力度大、政策实、措施多、机制新的特点,公共财政的阳光越来越多地照耀到农村。20*年中央财政用于“三农”的各项支出共3397亿元(不包括用石油特别收益金安排的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120亿元),比20*年增加422亿元,增长14.2%。一是全面取消农业税。同时,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制定出台《烟叶税暂行条例》,这标志着国家与农民的传统分配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有利于农民减负增收和休养生息,有利于农业的长远发展。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转移支付782亿元和250亿元。与改革前的1999年相比,农民减负约1250亿元,人均减负约140元,农场农工负担也进一步减轻。农村税费改革进入农村综合改革的新阶段。二是加大补贴政策实施力度。中央财政新增120亿元补贴资金,适时对种粮农民因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增支实行综合直补,7.28亿种粮农民直接受益,并根据石油价格调整情况,拨付渔业等行业补贴资金85.9亿元。全国粮食直补资金达到142亿元,比20*年增加10亿元,其中13个粮食主产省(区)126.8亿元,均占本省(区)粮食风险基金的50%以上。中央财政安排良种补贴41.5亿元、农机具购置补贴6亿元,其中,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比20*年增长100%。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及时拨付补贴资金59亿元。全面推广“一卡(折)通”,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到农民的银行卡或存折中,并启动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加强补贴管理。符合我国国情、综合补贴与专项补贴相结合、管理比较规范的农业补贴政策体系初步建立,保障和促进了粮食安全生产。三是顺利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20*年春季学期开始西部地区率先进行改革,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同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启动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中部地区每个省选择一个县于秋季学期开始试点,东部地区大部分省份也主动实施改革。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150亿元和211亿元,并对部分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直达学校,平均每学年每个小学生减负140元、初中生减负180元。这一改革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说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方式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在此基础上,大力支持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并在全国十个省份启动“新农村卫生新校园建设工程”试点,为加快农村义务教育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四是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范围。据统计,全国50.7%的县(市、区)进行了改革试点,参合农民4.1亿人,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由10元提高到20元,省级财政也相应提高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42.7亿元。从制度和机制上缓解了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五是大力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长远发展。重点支持农村“六小”工程等项目建设,着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深入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改造中低产田、扶持产业化经营等,预计新增粮食生产能力29.1亿公斤;中央财政研究确定从20*年起,用4年时间核减农业综合开发债务44.86亿元,进一步调动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安排扶贫资金137亿元,重点支持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大力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启动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和“科普惠农兴村计划”、推进“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等。六是积极支持建立多元化的支农投入机制。在全国162个县开展整合支农资金试点,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的规模效益。积极探索建立“民办公助”等机制,调动农民投入的积极性。大力支持农村金融体系建设。20*年,中央财政拨付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贴补利息资金29.31亿元,并将试点地区的所得税减免政策延长3年,帮助农村信用社逐步化解历史包袱,增强发展后劲,更好发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力军的作用。这些措施促进了农业生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加快了城乡协调发展步伐。

(四)重点支出得到保障,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切实体现公共财政公共性和公益性的本质特征,财政支出重点向社会事业倾斜,突出加强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一是积极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20*年全国财政就业和社会保障支出4337.65亿元,增长17.3%,完成预算的109.1%。其中,中央财政社会保障支出2010.02亿元,增长22.9%(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20*年全国预算执行情况20*年全国预算(草案)》,以下简称预算草案,第52页)。在东北三省试点的基础上,增加8个省份开展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推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合理衔接。大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建设、困难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实施办法,支持国有困难企业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积极配合研究解决企业干部和军队退役人员的安置问题。特别是面对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的形势,中央财政安排并及时拨付各种抗灾救灾资金112亿元,地方财政也积极安排和拨付抗灾救灾资金,有力地支持了抗灾救灾。二是支持教育事业发展。20*年全国财政教育支出4752.7亿元,增长19.6%,完成预算的103.8%。其中,中央财政教育支出536亿元,增长39.4%(详见预算草案第51页)。在重点支持农村义务教育的同时,启动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支持职业院校实训基地建设。继续支持实施“985工程”等,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完善以国家助学贷款、助学金、奖学金等为主要资助手段的高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三是支持卫生事业发展。20*年,全国财政医疗卫生支出1311.58亿元,增长26.5%,完成预算的110.7%。其中,中央财政医疗卫生支出138亿元,增长65.4%(详见预算草案第53页)。重点加大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支持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等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基层卫生机构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等。四是支持科技创新。20*年,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全国财政科技支出1260.38亿元,增长26.2%,完成预算的110.2%。其中,中央财政科技支出774亿元,增长29.2%(详见预算草案第50页)。进一步优化投入结构,增加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的投入,加大了对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支持力度。出台激励性的财务制度,制定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财税政策措施,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五是支持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20*年,全国财政文体广播事业费支出834.53亿元,增长18.6%,完成预算的108.5%。其中,中央财政文体广播事业费支出123亿元,增长23.9%。主要用于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重点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全国文化信息共享、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等工程。六是支持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完善天然林保护工程政策,积极推进退耕还林后续政策调整等,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支持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国有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全年安排退耕还林400万亩、退牧还草1.5亿亩。大力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从20*年起8个省份已全面推开改革试点。这些措施进一步表明我国社会事业正处在一个加速发展的新时期。

(五)着力缓解县乡财政困难,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认真落实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特别是继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缓解基层财政困难。一是加大“三奖一补”政策实施力度。20*年奖补资金规模达到235亿元,比20*年增加85亿元,并完善奖补机制。巩固和扩大了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成果,全国财政困难县的总数已经由20*年初的791个大幅度减少到目前的200个左右,并将持续向好的方向发展。推动了省以下财政管理方式创新,全国28个省份推行乡财县管改革,18个省份推行省直管县改革,为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提供了体制和机制保障。进一步调动了产粮大县生产粮食的积极性,维护了粮食安全。提高了县乡政府的行政能力,维护了社会稳定。二是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20*年中央财政用于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达到1527亿元,比20*年增加407亿元。三是完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办法。20*年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达到155.63亿元,并将非民族自治区、州的民族自治县纳入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范围。完善了革命老区、边疆地区、等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办法。四是支持加强基层政权建设。20*年中央财政安排政法补助专款59.3亿元,帮助地方基层政法部门进一步改善执法办案条件。安排监狱体制改革经费9.25亿元,推动监狱体制改革。特别是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从20*年开始,用两年时间支持解决全国98086个村级组织无活动场所的问题,中央财政20*年已安排4.9亿元。此外,首次实现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统一,大力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这些措施提高了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

(六)大力支持各项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及支持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又取得新的重要进展。一是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进展顺利。实施了公务员、军人、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相应调整提高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企业离休人员和援外出国人员工资生活待遇,提高了企业退休人员、优抚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等的待遇水平和生活补助标准,并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人员,部分退休早、基本养老金水平相对偏低的人员予以倾斜,这是历史上提高幅度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规模最大的一次。同时,全面清理整顿了公务员津贴补贴,建立并逐步完善了监督制约机制。二是大力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250亿元,支持93户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妥善安置职工41万人。核定经费补助基数48.1亿元,初步完成第二批74户中央管理企业分离办社会工作任务。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也顺利起步。同时,出台一系列财税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外贸改革和实施“走出去”战略。三是积极推动金融体制改革。摸清了金融类国有资产底数和分布情况。制定了国有股权益上缴政策、国有股减持政策和所得税政策,支持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顺利改制上市。四是稳步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这是建国以来我国财政收支分类统计体系最为重大的一次调整,也是我国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的又一次深刻创新。新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充分体现了国际通行做法与国内实际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更加清晰完整地反映政府收支全貌和职能活动情况,对进一步提高政府预算透明度,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五是不断深化其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结余资金管理加强,绩效考评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定员定额试点不断完善,项目预算实现滚动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扩大到所有中央部门及所属6100多个基层预算单位,实施改革的预算资金达到4600多亿元。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本级,270多个地(市),1000多个县(区),超过16万个基层预算单位也实施了此项改革。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进展加快,改革范围不断扩大。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3500亿元,在节能、环保等方面较好发挥了扶持和导向作用。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中央国库现金管理稳妥开展,国债余额管理顺利实施,金财工程建设步伐加快。这些措施有力地推动了传统预算管理制度向现代预算管理制度转变,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七)严格依法理财,财政管理进一步规范。扎实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把依法理财贯穿财政工作的始终。一是财政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将在本次大会上进行审议,《烟叶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或修订。《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正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开始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建立了科学规范的公益金分配制度。财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中央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各项制度及申请等均在网上公示。二是会计等基础建设继续强化。建立了与经济发展进程相适应、与国际标准趋同的会计、审计两大准则体系。同时实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完善继续教育制度。研究提出了我国政府会计改革战略框架总体设想。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加强,业务领域进一步扩大。三是财政监督成效明显。初步建立了实时监控、综合核查、整改反馈、跟踪问效的财政监督机制,重点监督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支出使用情况。共查处有问题资金911亿元,挽回损失150亿元。四是整改工作不断加强。国务院对于全国人大有关决议和审计报告所提意见和问题高度重视,要求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坚决纠正存在的问题。目前,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已认真进行了整改。审计发现的中央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已得到整改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整改情况国务院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20*年中央预算执行和财政经济运行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经济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对“三农”、教育、卫生等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仍需加大。二是对解决涉及国计民生问题的投入力度仍需继续加大,如: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农村低保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部分地区还存在“上学难、上学贵”以及“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等等。三是经济发展的代价较大,对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扶持政策措施仍需加强。四是部分地区基层财政还比较困难,基层公共服务的财政保障能力需继续提高。五是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等现象时有发生,财政收支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仍有待提升。我们将增强紧迫感、使命感,着力深化改革,优化支出结构,完善相关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财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2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根据中央对20*年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面临的新形势,20*年预算编制和财政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调控,完善措施,继续实施稳健财政政策,着力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以人为本,突出重点,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着力支持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加大力度,健全制度,规范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着力促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积极深化各项改革,着力完善财税体制机制,更好地让全体人民享受改革发展成果和公共财政阳光。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20*年预算的主要指标安排如下:中央财政总收入24421.08亿元,比20*年增加3188.77亿元,增长15%。其中,中央本级收入23590.3亿元,比20*年增加3140.53亿元,增长15.4%,这个增幅高于税务、海关部门的税收计划420亿元,执行中如果完不成预算收入,则通过调入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解决;地方上解收入830.78亿元,比20*年增加48.24亿元,增长6.2%。中央财政总支出26871.08亿元,比20*年增加3388.82亿元,增长14.4%。其中,中央本级支出11062亿元,比20*年增加1070.44亿元,增长10.7%;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15809.08亿元,比20*年增加2318.38亿元,增长17.2%。中央财政收支相抵,赤字2450亿元。中央财政国债余额限额37865.53亿元,比20*年增加2483.85亿元。汇总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安排,20*年全国财政收入44064.85亿元,比20*年增加5334.23亿元,增长13.8%。全国财政支出46514.85亿元,比20*年增加6301.69亿元,增长15.7%。财政收入按高于经济增长速度安排,既考虑了我国经济社会较快发展的趋势和近几年收入增长的实际,也考虑了各种减收因素,是积极稳妥的。

需要说明的是,提交大会审议的20*年预算草案及指标是按照新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编制的,为便于代表审议,我们另行在20*年预算草案表中对20*年预算执行数按新科目作了相应调整。

20*年中央财政重点支出安排和主要财税政策如下:

(一)继续适当减少中央财政赤字,调整和优化政府投资使用方向与结构。宏观调控是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客观需要。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经济发展的新形势,20*年中央财政赤字调整为2450亿元,比20*年预算赤字减少500亿元,预计占GDP的比重继续下降到1.1%。中央政府投资总规模安排1304亿元,比20*年预算的1154亿元增加150亿元。其中,国债项目资金规模调整为500亿元,比20*年减少100亿元;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调整为804亿元,比20*年预算增加250亿元。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国债项目资金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方向与结构,向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倾斜,重点用于改善农村公共服务。

(二)强化各项支农惠农财税政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扎实贯彻“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把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作为预算安排和财政工作的重中之重。20*年中央财政用于“三农”的各项支出共达3917亿元,比20*年增加520亿元,增长15.3%。一是严格执行增加投入政策。新增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用于直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投入比20*年有所增加。继续落实新增教育、卫生、文化支出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提高车购税支出用于农村的比重。土地出让收入在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后,重点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二是加大支农补贴力度。中央财政安排良种补贴55.7亿元、农机具购置补贴12亿元,分别比20*年增加14.2亿元、6亿元,并将科学改进补贴政策和方式。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办法,探索建立粮食综合补贴制度。落实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稳定农民种粮收益。三是支持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央财政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30亿元,用于鼓励已经建立制度的地区完善制度,支持未建立制度的地区积极探索建立制度。各地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低保对象范围、标准,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四是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把发展生产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中央财政安排经费5亿元,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安排试点补助9亿元,支持测土配方施肥。安排补助资金3亿元,促进农业产业化及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支出115亿元,并引导地方财政和社会资金投入,着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安排补助资金10亿元,完善“民办公助”机制,支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安排经费11亿元,支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新型农民科技技能培训,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素质。五是扩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范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暂不具备条件的省份也要扩大市、县改革试点范围。认真清理化解乡村债务,扩大化解乡村债务试点范围,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优先化解举办农村义务教育等公益事业形成的债务。全面落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六是创新财政扶贫开发机制。安排扶贫支出144亿元,比20*年增加7亿元。总结完善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建立以结果为导向的扶贫资金分配激励机制、贫困县进退机制,提高扶贫开发成效。七是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安排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173亿元,比20*年增加47.13亿元,增长37.4%。安排资金25亿元,加快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切实提高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水平,支持解决农民群众“听广播难、看电视难”的问题。以农村基层为重点,积极推进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和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八是促进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央财政安排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贴补利息资金19.56亿元,支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安排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10亿元,选择部分农业保险基础较好的农业大省,支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同时,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注重发挥政府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农民和社会资金投入农村建设,加快构建多元化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三)大力推进机制和政策创新,着力支持解决“上学难、上学贵”的问题。教育影响人生走向,涉及千家万户,惠及子孙后代,关系国家未来。20*年,中央财政安排教育支出858.54亿元,比20*年增加252.49亿元,增长41.7%(详见预算草案第51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在巩固西部地区改革成果的基础上,20*年中部和东部地区也全面推行,对全国1.5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落实免除学杂费政策,并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同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中央财政相应安排资金279.8亿元。继续支持开展“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新农村卫生新校园建设工程”试点,深入研究建立城市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二是全面建立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制度,并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20*年,中央财政安排资金95.1亿元,用于扩大政策受益面,提高资助标准。争取在“*”期间建立起系统、科学、公平、有效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制度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上不起学”的问题,促进教育公平。同时,突出政策导向,资助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向农村地区倾斜,向职业教育倾斜,向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倾斜,促进教育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培养社会需要的多元化合格劳动者,引导和促进就业,避免“千军万马走独木桥”。上述政策和机制的全面实施,标志着我国已从义务教育这个基础环节和经济困难学生这个贫困群体入手,着手建立比较完善的财政保障政策体系框架,将更加有效地解决“上学难、上学贵”这个突出问题。中央财政还将大力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提高高等教育质量。

(四)多种措施和政策并举,积极支持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健康关系人民群众幸福生活,是人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20*年,中央财政安排医疗卫生支出312.76亿元,比20*年增加145.36亿元,增长86.8%(详见预算草案第53页)。一是实施免费防治重大传染病政策。努力做到能预防的预防,能治疗的治疗,能监控的切实加强监控。将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法定重大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并在原来免费救治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患者的基础上,将救治效果好的麻风病等纳入免费救治范围。加大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保障力度,支持开展传染病防控知识培训,提高传染病防控水平。改变过去以地方财政为主负担法定重大传染病防治资金的机制,实行以中央财政负担为主的新机制。这一政策不仅可以使更多患者直接受益,而且将更好地控制疾病的传播,使全社会受益。二是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步伐。2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提前一年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继续按每人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也要全部提高到每人20元,并不断完善办法,规范管理,确保参合农民真正受益,并且得到越来越多的实惠。三是支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从20*年开始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逐步将城镇职工之外的城镇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中央财政将对中西部地区的困难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同时,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支持做好关闭破产和困难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有钱看病。四是加大城乡医疗救助力度。20*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加大投入,支持中西部地区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稳步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推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逐步提高救助水平,加强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切实减轻城乡困难群众看病就医的经济负担。五是大力支持提高基层卫生服务能力。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培养的支持力度,力争到2010年将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全部轮训一遍,所需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同时,建立城市社区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从20*年起对中、西部地区城市社区服务人口分别按人均3元、4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使城市居民安全、有效、方便、快捷地享受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六是大力支持中医药振兴发展。加大支持“名医、名科、名院”建设和适宜中医药技术在基层推广应用的力度,促进中医药振兴发展,更好地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同时,大力支持加强食品药品监管能力建设。

(五)突出帮助解决基本民生问题,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大力支持解决民生问题,是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基本的要求。公共财政作为公共资源配置的主体,其最大、最基本的作用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一是加大社会保障和就业再就业投入力度。20*年,中央财政安排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2019.27亿元,在去年较大幅度增加的基础上又比20*年增加246.99亿元,增长13.9%(详见预算草案第52页)。二是继续推动其他社保工作。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扩大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工作。继续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财税扶持政策,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对社保基金以及其他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支持做好农民工及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大力支持抗灾救灾,积极帮助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三是继续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严格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确保中央改革规范政策落实到位,切实防止出现新的拖欠。完善企业收入分配政策,调节国有企业管理者与职工的收入差距,加强对垄断行业收入分配的监管,规范垄断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四是支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落实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等各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通过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着力支持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使困难群体居有其所。

(六)完善财税政策,加快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环节和突破口,也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一是加大科技投入力度。20*年,中央财政安排科学技术支出881.21亿元,比20*年增长20.1%(详见预算草案第50页)。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继续加大对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支持力度,推动科研机构深化管理体制改革。支持重大科技专项的实施。推动建设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二是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利用税收扶持政策,整合资金,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业风险投资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支持关键核心技术及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研发和国产化。推进建立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新机制。拓展政府采购政策对自主创新的扶持功能等。三是稳步推进资源、环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完善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选择电力行业和太湖流域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研究出台鼓励废旧物资回收,发展可再生能源、替代能源和新能源等的相关财税政策,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收费政策,加快建立比较完善的鼓励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体系。四是完善出口退税和关税政策。巩固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成果,研究实施鼓励资源性和有利于技术创新商品的进口,以及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商品出口的税收政策。支持企业提高运用国际贸易规则的能力。

(七)积极配合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等改革,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有效地发挥财税制度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一是积极配合做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立法工作。研究制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保障《企业所得税法》顺利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和企业做大做强,扩大内需,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稳步推进其他税制改革。抓紧研究制定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具体方案及配套措施。出台实施新的资源税制度。力争完成并实施新的耕地占用税。研究开征物业税的实施方案。抓紧完善燃油税改革方案并择机实施。研究修订印花税条例。不断完善房地产涉税调控相关政策措施。三是大力支持深化国有企业、金融体制等改革。继续支持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妥善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加快推进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积极推进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改革,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四是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试点。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利于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减除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支付必要的改革成本,并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中央财政将选择中央直管企业和烟草企业,开展编制试点,地方财政也要积极开展试点,并确保试点取得预期成效。

(八)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提高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继续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财税政策,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并不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不仅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也有利于加快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一是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20*年中央财政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将达到1924亿元,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将达到210亿元,比20*年分别增加397亿元和54亿元。二是发展和扩大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成果。20*年中央财政安排奖补资金335亿元,比20*年增加100亿元。完善“三奖一补”政策,同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确保政策落到实处、资金使用合理。抓紧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积极推进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等改革。三是认真落实司法经费保障政策。中央财政安排贫困地区公检法补助64.9亿元,比20*年增加5.6亿元,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激励机制。抓紧研究解决诉讼费办法改革后的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地方财政也要落实好司法经费保障政策,尽快将司法机关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全额保证。20*年,中央财政安排公共安全支出594.83亿元,比20*年增加131.25亿元,增长28.3%。

另外,为提高我军在高技术条件下的防卫作战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国家和领土完整,适当提高军人待遇,安排国防支出3472.32亿元,比20*年增加524.98亿元,增长17.8%;为加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安排外交支出230.66亿元,比20*年增加62.71亿元,增长37.3%;为加强中央政权建设和支付国债利息,安排一般公共服务支出2160.53亿元,比20*年增加67.95亿元,增长3.2%。中央财政还将积极保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其他重点支出需要。

三、扎实工作,确保圆满完成20*年预算

根据20*年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为确保圆满完成20*年预算,在统筹兼顾的基础上,将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狠抓税收、非税收入征管,促进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在大力支持经济发展、做大经济“蛋糕”的基础上,依法加强收入征管。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偷骗税等违法活动,严格控制减免税,抓紧清理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出台“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策。在全国稳步推进财税库行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进一步强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税种的征收管理。稳步推进税式支出制度改革试点。全面清理和规范非税收入,坚决取消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非税收入项目,完善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和制度,重点研究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等。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部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土地、海域、矿产等资源性收入的征收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抓好并不断推进开展个人收入与单位的行政权力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彻底脱钩的试点工作,从源头上促进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

(二)狠抓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及时总结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经验,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科目设置,研究新科目体系下的预算管理模式。在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等的基础上,在农业部等14个中央部门(企业)开展项目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制预算试点,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同时,深入研究改进政府预算报表,使政府预算真正做到反映全面、公开透明、便于监督。继续加强结余资金管理,积极推进绩效考评试点,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定员定额试点范围,实现实物费用定额与定员定额之间的有效衔接,研究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的机制。中央和省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扩大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中央级政府性基金、离退休经费和省级政府性基金要纳入改革范围;所有地市力争都实行这一改革,县级也要积极推进。中央部门本级及执收单位都要实施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省级改革的资金范围要扩大到所有非税收入,省以下也要积极推进。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制度体系,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加大推进专项拨款政府采购实施力度,切实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初步建成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加快推进金财工程建设,把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更好地融入到财政管理中,提高预算编制和管理的水平。

(三)狠抓重点支出保障,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都要严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力调整支出结构,上下共同努力,切实保障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各项重点支出需要,扎扎实实地体现在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中。抓紧推进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争取尽快取得明显进展。严格控制新专款项目的设立,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中央财政新设立专款项目要经国务院批准。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分配,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努力做到公开、透明、规范。清理整合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尽可能减少项目支出的交叉、重复,真正体现专项转移支付的特定目标。改进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逐步将专项转移支付列入各级地方预算,同时,推进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试点。

(四)狠抓依法理财,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法治财政建设,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积极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评估行业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条例、管理条例等财税立法工作。认真抓好会计准则、审计准则、财务通则的实施,加强和完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大力推进企业内控标准体系建设。加快政府会计改革研究步伐。继续实施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加强注册和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健全财政监督机制,加大对重大财政政策执行过程的监督力度,着力监督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和审计、纪检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团体和舆论的监督。牢固树立依法理财和为民理财的意识,预防各类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发生。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篇5

关键词:人格财产人格利益普通财产善意取得

人格财产是近年来民法学界逐步开始关注的一类新型财产,是指该财产上附着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在理论上,存在“人格物权”、“人格财产”、“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多种称谓,但以“人格财产”最为准确地反映了该类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的理念。[1]实践中,无处分权人对他人的人格财产进行了处分,则受让人是否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2]现行法律对此未有规定,基于立法的考量和对人格财产特殊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其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未考虑人格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确立,是对权利人静态的财产安全与交易秩序之动态的安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结果,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的维护,但主要还是强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等从不同的层面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该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应该说,《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较合理的,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该条首先肯定了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然后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下,才舍弃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后的救济机制。同时该条针对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其适用范围不仅针对物之所有权,亦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纯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其虽未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但结合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只应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普通财产(但对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财产亦不适用,属于物权法第106条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兼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调整的是物之归属与利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关系,人格财产以人格利益属性为主,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物权法从一开始制定就被界定为财产法,甚至出现“物权法”和“财产法”的名称之争,最后的共识是按照大陆法传统制定“物权法”,以规范物之归属与利用关系,以动产和不动产之物的二元划分为基础,构建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的物权体系。基于此,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一直是以物的归属和利用为核心展开的,体现的是物的财产利益关系,至少从现有的四个立法草案和物权法几次审议报告均看不出物权法除了调整财产利益关系之外还调整人格利益关系[3],当然也不可能由物权法来调整人格利益关系,因此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人格财产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其主要价值体现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鉴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其不能调整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人格财产,故善意取得于人格财产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

第二,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关注到人格财产的存在,或认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故未对人格财产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财产进行规定,所以从立法背景上讲,人格财产也并不在物权法调整之列。我国民法理论上人格财产概念的提出,应当以芮沐先生之“人格物权”的概念为先,当然正式引进“人格财产”的应当是徐国栋先生,其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中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绿色民法典》中对其进行了规定。之后笔者及相关学者也有进一步的研究。但理论上及立法界始终未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财产类型置于物权法立法的层面来探讨,在整个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一直未对人格财产的规范问题予以关注和研究,因此可以认为人格财产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即使对物权法之“物”作扩大解释,物权法也似乎无法囊括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的人格财产,更何况人格财产尤为关注的是其人格利益属性。鉴于物权法本身就不调整人格财产,因而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也就不可能包含人格财产。

第三,从现行法的角度讲,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有关人格财产案件的出现,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出台,其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显然只是人格财产的一种典型形态,尚有很多的人格财产未纳入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该司法解释应归入侵权法的范畴,其规范的客体显然主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其次才是财产利益;或者说,该条主要保护的是透过财产而体现的物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价值。此外,该规定的调整范较为狭窄,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加以保护,从法律规范属性上看,其应归为人格权法的范畴,以侵权法的方式保护之,故实践中人格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源于物权法,而是源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目前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回应。[4]在此须强调说明的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否则,无异于让人格财产之权利人放弃其人格利益,从而满足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保护的需要,也即人格利益让位于财产利益,这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格权的现代精神不符,也违反了民法所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故结论是现行法也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二、民法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使财产权的客体日益复杂――由有体物到无体物,再由无体物到某些人格要素,财产权利的类型也不断增加――由物权到无体财产权,由无体财产权到人格性财产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保护人本身,这种保护反映了人格(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或者称为事实人格)[5]与财产划分的相对性:人格(伦理价值)是目的,而财产仅是手段。人格在现代法的体系下既做伦理价值又做行动工具,从财产到人格的转变标志着人类法律制度的进步[6],这也充分地表明人格权与财产权绝对化的二元划分现已日趋模糊,在部分领域呈现了财产权人格化和人格权财产化的倾向,人格权与财产权已渐入二元并重的时代。人格财产的产生和不断发展,是人格权与财产权交融的产物,是财产人格化的典型形态。

实践中,人格财产已不断地呈现出来。首先表现为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特定物,如结婚证、某些特定的照片、婚戒或类似定情物;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家宅、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遗骨、遗骸等;第三类是证明自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之物,例如人事档案、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第四类是与人身有关的器官、血液、基因等人格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财产的范围不断调整,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以及网络世界中虚拟的人物、角色、有特殊意义的邮箱号码等已经成为人格的化身、精神的寄托的“虚拟财产”,都可能被视为人格财产。

人格财产与普通财产之根本差异在于其将财产人格化,体现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在特定财产载体上的有机结合,系人之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在某种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维度得到充分的关注与珍重。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财产不仅是一般意义的财产,其更是人格权于物之上的展现和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故而民法乃至行政法、刑法等对人格财产保护的价值取向逐渐脱离了普通财产,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并纳入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规范体系。民法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明显地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二是对人格财产保护时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良俗的考量;三是对人格财产的侵犯给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民法对人格财产保护的特殊价值取向和特殊保护方式,从本质上排斥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人格财产中的运用:

第一,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近代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因未专门规定人格权而曾被指控为“重物轻人”,两次世界大战促使人权运动蓬勃发展,各国立法纷纷将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7]随着人格权优先地位逐步确立,人格权及其保护范围急剧扩张,以至于发生了“人格现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8]这样的理念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中也得以体现。正如拉丁指出,不具人格品质的财产权不应当优先于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权利。因此,当我们可以确定一项财产权是可替代财产的时候,就存在初步的情形:即,这种权利就应该让位于那些冲突的、获得承认的、未体现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这种情形是非常强大的,在这里,如果没有人格利益被主张,权利主张者想成为我们社会中充分发展的人的机会就会被破坏或受到极大削弱。[9]我国学者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在立法理由中就基因的保护问题指出,在立法上更加侧重于保护基因提供者的利益,规定了其控制权和知情权,同时规定自然人的基因隐私权优先于知识产权,贯彻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的基本原则,[10]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11]因此,“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12]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也使其成为我国学者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目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及判例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人格利益的救济,强化了人格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属性,而弱化了其财产利益属性。

人格财产虽作为物,但该类财产体现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价值,尤其是其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借用法国学者的话说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价值超过市场价值之物”[13]才能成为人格财产,人格利益属性作为人格财产的主要属性而凸显出来。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不得侵犯的规则,若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属于他人的人格财产,其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因此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善意取得适用于对他人纯财产利益的无权处分,而不适用于对人格权的无权处分,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尽管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表面要件,但因该种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处分了他人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被侵犯的原理,该处分无效,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由于人格权优于财产权是民法的一项基本理念,也是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14]因此,法律不能在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以此换取对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相较而言,从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财产中由于以人格利益为主导,故而应当优先保护人格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而不会支持第三基于善意取得人格财产所体现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格财产的保护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考量。在涉及到人格财产的案件中,因人格财产兼及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财产利益代表的更多是个人利益,而人格利益代表的除了作为个体之人的利益外,其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休戚相关。因为,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15]人格财产的保护跨越了财产法与人格权法的范畴,这又常常使其涉及与社会公德、人类基本伦理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当然成为首先原则。若允许寄托特定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势必可能造成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悖的结果,不仅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反而造成了新的社会矛盾,与和谐法治、人文主义精神的要求不相容。比如,涉及到结婚戒指、定情物、祖传物品、家宅、祠堂等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若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会对人格财产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也必将造成有违公序良俗的效果。所以人格财产保护中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导致其排斥了善意取得的适用。

第三,对人格财产之侵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对人格财产的该种特殊保护完全有别于纯财产的侵权救济方式,直接肯定了第三人未经权利人之合法授权占有人格财产为非法,构成侵权行为。对人格财产无权处分的场合,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即使其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形式要件,亦同样构成对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故而是违法的,无效的,在特定情形下第三人还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是善意的第三人也不能因为其善意而肯定其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必须澄清的是,尽管善意第三人在购买无处分权人处分之标的物时不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但他可能没有考虑该物是否寄托了某些特定人的人格利益,所以其对侵犯真正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应当来说是善意的。仅仅就侵犯物权而言,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但若同时侵犯人格利益的话,则不能因此就肯定善意第三人因其不知情而免除其对人格利益侵权的责任。因此,第三人对真正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不知情、无过错的侵犯并不因此而免责,其不仅不能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甚至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分采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的方式已得到有关国家司法实践的认可。[16]

三、人格财产的本质属性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格财产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理论上许多学者都已经有意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意识到了人格财产,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现象和理论体系中抽象和凸显出来。而与“人格财产”相对应的概念是“可替代财产”,通过比较考察可以发现,人格财产的内在属性也并不支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第一,人格财产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人格财产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财产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如珠宝商的一枚婚戒被盗,保险公司会赔偿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一位深爱着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盗,那么用价格替代就不会恢复原状——也许无论多少都无法做到。[17]故而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既侵犯了有形的财产利益,也侵犯了无形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基于善意取得只适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因人格财产仍然承载着权利人的精神利益,法律就必须在善意受让人的财产利益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权利人人格利益所代表的精神利益上进行衡量,显然民法之人文主义精神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是着重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不应是受让人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格财产之人格精神利益对象之特殊性。人格财产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例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18]、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19]、婚纱照赫显“坟墓”有悖民俗影楼道歉赔钱案[20]、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21]、高秀清上诉重庆教育学院其他人格利益赔偿纠纷案[22]、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23]等等案件中,父母生前照片、婚纱照、祖传物品、骨灰等对上列被告或者被上诉人来讲,其可能不知道这类物品对当事人所意味的特殊意义和价值,也无法预见这类物品的损失会不同于诸如此类物可能造成的一般损害。当然,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人格财产之精神利益的无形性导致人格财产被无权处分时难以判断该物是否为人格财产,但这丝毫不影响人格财产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故在人格权优先保护的理念之下,人格财产利益的无形性不应成为善意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人格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理由。

第三,人格财产的基本价值定在于精神利益之保护。人格财产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这类物真实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会成为对这类物赔偿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人格财产与一般的物不同,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比如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来讲,他们之间的定情物在当时可能只值几元钱甚至不值什么钱,但是它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经历,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无价之宝,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此,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利益远远高于其物质价值,而该种利益是人格财产保护的核心所在,也是人格财产不支持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强势理由。而人格财产上承载有以人格利益有强弱之分,只有人格利益明显高于财产利益的人格财产才是真正的人格财产,对该类财产的无权处分,也不是简单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更重要的是对人格利益的侵犯,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人格财产强有力的保护,若适用善意取得则会呈现以较大的人格利益的牺牲换取较小的财产利益的维护的不和谐状态,有违法律之精神。

第四,人格财产之特定性与唯一性。人格财产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哪怕是投入巨额的金钱也无法使其恢复原状。这样的特点使得这种对人格财产的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也自然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填补的损害,与对普通财产损害存在极大不同。原因是人格财产对特定当事人显得弥足珍贵,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毁损灭失,人格财产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纪念意义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使得这种损害成为一种不可愈合的伤害。因此,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24]所以有学者直接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作为现代民法对新财产的一种分类对待[25]。如何判断一件物品对一个人有多大的价值或者意义,可以通过该物丢失时这个人所表现出来的痛苦来估计,因此,如果丢失某物所引起的痛苦是用任何替代物都无法减轻的话,那么该物就与其人格密切联系。[26]因此,人格财产无权处分的场合,一旦认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使善意受让人获得物权,则权利人对人格财产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将无法再现,其财产利益也无法获得弥补,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损失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弥补的,故而人格财产属于不可替代财产,其权利人丧失人格财产遭受的痛苦远远高于可以替代的纯体现财产利益的财产。从成本和效益考虑,善意取得适用于人格财产是不经济的,因为无论是对于个案,还是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整体衡量而言,权利人付出的代价是和成本远远高于受让人交易安全所彰显的财产利益,故而不应支持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

第五,人格财产系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有机结合。人格财产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27]首先,人格财产是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的有机组合,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这就是该类财产冠之以“人格财产”之名的缘由。其次,人格财产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第三,人格财产的称谓在形式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基于人格财产表彰的是民法之人格权与财产权集于一物之上,不能将该类财产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割裂开来对待,也不能因两种权利的结合而简单认为人格权吸收财产权或者财产权吸收人格权,因此,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未将人格财产纳入考量对象的情况下,不能只看到人格财产之物权属性而迳行适用善意取得,更应当看到的是人格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故对人格权的保护排斥善意取得对人格财产的适用。

第六,人格财产处分之限制性。人格财产的所有者尽管对人格财产具有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在处分上会受到一定限制,如一个有钱人可以在离世前销毁属于自己的全部的财产,但是如果他的财产中有一幅名画或是某个朝代的器皿这类的人格财产,就不应允许其随意的处分,因为这涉及到精神权利,而这一点在许多关于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的问题上早已有人发现并讨论,对于普通的物来说,其处分上显然是没有也不应有这类限制的。基于人格财产的人格属性,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连,故而其处分除须符合法律关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规则之外,还须关注到公序良俗之限制。人格财产中诸如人体器官、基因、尸体、遗体、家宅、祠堂等的处分与公序良俗休戚相关,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规定,是无效行为,尽管表象上看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但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和侵犯人格权,该无权处分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28]

四、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之例外:人格财产去人格化后可适用善意取得

人格财产形成可能源于多方面的因素,如权利人对财产支配时间的长短、爱惜程度、财产来源、财产用途、财产价值等。当某一个普通之物经过多种因素的复杂结合,转化为特定权利人的人格财产,即“普通财产人格化”后,就不再是普通之物,而是兼具普通物之属性和人格属性的人格财产,故而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当本为人格财产的物因权利人明确抛弃其人格利益、转让、抵押、出典等多种因素导致其人格利益丧失,或者人格利益降低为次要位置,使其成为普通物或者主要体现为普通物属性时,则该类财产应当适用有别于人格财产规则,转由物权法加以调整。人格财产转化为普通财产的过程,笔者称之为“人格财产去人格化”。在人格财产去人格化后,若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在第三人善意的场合,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时,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允许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等。但在此过程中,如何判断人格财产丧失人格利益属性十分重要。在涉及到人格财产去人格化而适用善意取得的纠纷中,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证明该财产已去人格化转化为普通财产的举证责任,而人格财产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该财产仍属于人格财产,但其应对该财产尚具有人格利益属性且人格利益属性仍占据主导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本身为“身外之物”(外在物)的内化,即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二是本身为人身的东西的外化,即财产直接源于人的身体或智慧。[29]这样区分的基本理念是:反对人只是精神上的存在,肉体是物质的观点,认为人格与肉体相连并与外在环境相连。一个东西越是可替代,它与人格的联系就越松懈,它越是个人化,就越与人格相连。[30]实践中,人格财产去人格化主要有如下原因:

第一,人格财产的权利人明确地抛弃该人格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若权利人明确地抛弃该人格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则使人格财产转化为普通财产而适用善意取得。但必须注意三点:一是该种抛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便参与交易的人能知晓,以维护交易安全;二是若权利人不仅抛弃了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同时也抛弃了人格财产的财产利益,则构成对整个人格财产全部利益的放弃,于此场合则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为占有者基于先占或者其他事由占有后而为处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交易行为,若其合法则可根据交易性质定性即可。三人格财产的权利人抛弃人格利益应当基于自愿,不应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他因素的介入。

第二,人格财产的权利人将人格财产置于流通交易之中,因该交易的产生使人格财产主要呈现为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因权利人的交易行为使之退居其次甚至丧失。因此该种场合可以视为放弃人格利益或者至少是使人格利益弱化,凸显人格财产的财产利益属性,故而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将之予以处分,即构成普通财产的无权处分。若该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可根据物权善意取得之规定允许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实践中该种流通交易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出典、委托转让等情形。

第三,人格财产的权利人因某种特定的事实关系丧失了作为人格财产之人格利益的享有者,则对该主体而言其不再享有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如夫妻离婚后,原来作为结婚纪念的戒指、婚纱照等纪念意义就会大大降低,甚至直接转化为普通之物予以处理;又如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身份关系解除,则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之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可能会减弱甚至消失等。超级秘书网

第四,其他因素导致人格财产去人格化。比如特定人格财产之目的消失,价值丧失,长时间未使用或者护理等等,都会使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减损或者丧失,使该类物转化为普通之物,可以善意善意取得制度。

人格财产概念的确立是民法理论的重要发展,人格财产之善意取得仅仅是笔者关于人格财产的部分研究成果,人格财产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尚有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人格财产的类型化、继承、管理、保护等等尚须深入而细致的探究。本文乃抛砖引玉,以期更多关注人格财产法律制度,强化对人格财产彰显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这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于物权法之完善皆具有重要的意义。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篇6

[关键词]公众参与维护环境安全重要性现实意义

一、公众参与的内涵及形式

“公众参与”(PublicParticipation)从社会学角度讲,是指社会群众、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作为主体,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有目的的社会行动。我国开展公众参与的历史虽然不长,但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对公众参与已越来越重视,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公众积极参与与环境安全有关的各种活动。公众的范围包括普通群众、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除政府的行政行为和企业的环境安全责任行为以外,其他所有环境安全行为均可认为是公众参与行为。公众参与环境安全的形式主要有2种:(1)加强自身修养,规范自身行为,自觉地将环境安全思想贯彻到日常生活中去;(2)影响和督促他人加强环境安全的行为和意识。

二、什么是环境安全

1.环境安全的概念和含义:国际上,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对环境安全有各种不同的理解和定义,见之于法律和政策文件的环境安全,主要有两种。一是environmentalsafety;二是environmentalsecurity。这两者在英文中既有联系,也有很大的差别。下面着重介绍三种环境安全概念。

第一种安全(safety),主要是对人体健康(或卫生,health)和生产技术活动而言,主要指对人的健康没有危险、危害、损害、麻烦、干扰等有害影响,常见的有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卫生(健康)安全、安全生产、安全使用、安全技术、安全标准、安全产品、安全设施等,这类安全问题简称为生产技术性的安全问题。第二种安全(security),主要是对人为暴力活动、军事活动、间谍活动、外交活动等社会性、政治性活动以及社会治安与国际和平而言,主要指对国际和平、国家主权、国家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没有危险、危害、损害、麻烦、干扰等有害影响,常见的有社会安全、国家安全、国际安全等,这类安全问题简称为社会政治性的安全问题。第三种安全,即兼顾上述两种安全的综合性安全或广义的安全。广义的环境安全是指人类和国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和世界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和危害的良好状态。事实上,技术性的安全概念和政治性的安全概念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是基于环境问题的安全,都以环境资源作为介质或都直接指向地球环境和大自然,因而很难将这两者截然分开。例如,根据美国的《环境安全规划》,环境安全(Security)包括污染预防、技术、安全(safety)和职业卫生、自然保育(conservation)、符合法律、净化、爆炸安全(safety)以及害虫管理等8个主要因素。因此,在研究社会政治性的国家环境安全问题时,往往离不开生产技术性的环境安全问题,生产技术性的环境安全是基础,社会政治性的环境安全是前者的进一步发展和综合,后者是前者严重化到一定程度时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后者包括前者。

2.环境安全的内容定义:环境安全最根本的内容是国家对关键资源的支配和控制的方式、手段和途径。是指主权国家在一定的历史阶段,着眼于国家环境权益目标,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环境状况和环境利益不受外部和内部的威胁而保持稳定、均衡和持续发展的一种状态,能够对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国民的生存繁衍和富裕起到维持和促进的作用,预防和应对可能出现的危机、冲突或战争,而不产生危害和负面影响。国家环境安全具体表现为环境的各要素保持完整和完备,国家环境主权独立,国家支柱产业竞争力增强,资源、能源供应得到有效保障,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能够经受国内外动荡的冲击。国家环境安全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控制的主题是谁;②什么是关键的资源;③控制的范围和程度。按照其包括的内容可分为国家生态安全、国家环境权益安全和国家环保产业安全。其中生态安全是国家环境安全的中心,环境权益安全是国家环境安全的基础环节,而环保产业安全是国家环境安全的经济内容。

三、我国的环境安全现状

近几年来,人类和世界各地连续遭遇了海啸、地震、飓风、暴风雪、大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同时,还遭遇了SARS、禽流感、疯牛病、艾滋病等全球大面积传染病的危害和侵蚀,人类社会已经进入到一个自然灾难普遍爆发时机,对物质财富的追求与过度消耗正在不断造成环境资源的破坏和毁灭,也造成了生态灾害和灾难的不断发生。自然灾变的频临将成为今后国际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全世界都将为此作出更多的努力,解决或寻求人类面临环境危机中——求其长久生存以及寻求另外一种生存生态文明!

目前,我国的环境安全现状更是令人担忧,除了上述的灾难和危害曾经出现,且有的危害还在不断发生外,在我国还存在以下影响环境安全的因素:①环境污染严重。水、大气、土壤等污染十分突出。2006年,七大水系197条河流、408个断面中,四、五类水体占28%,劣五类占26%;全国38%的城市环境空气处于中度或重度污染;城市中的居民健康不断遭受到大气污染的侵害,有些城市近几年还出现了非常恶劣的空气污染危害,一遇到大雾或沙尘暴天气城市居民就已经到了窗户不敢开、门也不敢出的地步,一些中小城市和农村地区污染呈现加重趋势;酸雨影响面积占国土面积的1/3,发生较重酸雨城市的比例已有所增加。土壤污染威胁农产品安全;畜禽养殖业污染以及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污染,造成农村环境安全的问题已越来越严重。②生态破坏问题突出。全国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面积174万平方公里,90%以上的天然草原退化,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持续增长,但森林资源总量不足,林地流失依然严峻,生态功能不足;90%以上的天然草原退化,每年增加退化草地200万公顷;有10%~15%的高等植物物种处于濒危状态,物种资源流失严重,有害外来物种入侵每年造成1200亿元经济损失。海洋生态破坏严重,物种急剧减少,赤潮灾害频发;以江河断流、湖泊湿地萎缩、地下水位持续下降为主要特征的水生态失衡问题仍未解决并呈扩大趋势。③水土流失日益严重,土地荒漠化仍呈蔓延趋势。④环境风险居高不下。突发性环境事件进入高发时期。环境事件引发的重要原因,一个是安全生产事故,另外一个就是企业违法排污。这既是一个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的问题,又是一个认识问题。一些地方忽视环境安全问题,甚至急功近利,项目建设中选址不当,把一些化工、石化、冶炼等高危行业建在饮用水源地、江河沿岸、城市居民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和人群密集地区,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将会造成巨大的环境灾难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⑤群体性环境事件呈迅速上升趋势,污染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导火索”。近年来,群众的环境投诉以每年30%的速度上升,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严重影响社会稳定。⑥经济结构建设不合理,重要战略资源短缺。经济结构的内在缺陷可能直接导致对国家环境安全的威胁。由于我国的人口众多,人均资源拥有量较少,入水资源、耕地资源、森林资源、能源资源、矿产资源等,特别是天然气和石油供给不足,无疑会极大地影响到我国的环境安全。四、公众参与维护环境安全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

为了实现和维护环境安全,国外有的学者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环境公共财产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不能象古典经济学的观点那样,认为它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物,因而是一种“自由财产”,任何人无需支付代价即可任意占有和处置。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她应该是人类的“共享资源”,是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将环境的产权(所有权)赋予国家,由国家作为环境的所有权人将环境分配给各个利益主体,在利益主体之间形成有序的关系,从而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地的悲剧”,之所以不直接将环境的产权授予各个利益主体,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有些环境要素如大气产权难以界定;二是让国家持有产权可以使国家保留调控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权力。另外,环境安全按照覆盖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地方环境安全和国家环境安全,如果一种环境安全的效应外溢到到其他地方比较少,就可以将它视为地方环境安全。地方环境安全主要为当地居民提供环境利益,可以由地方政府来营造和维护,国家环境安全为全体民众提供环境利益如大的湖泊或者森林,政府就应承担保护和改善的责任。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环境安全建设中的作用。公民和社会组织所起的作用应理解为帮助和监督政府履行职责,也就是民主机制的一部分,具体表现为公民组成社会团体、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政府决策、公民和社会团体监督政府。政府应当在建设环境安全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公民和社会团体起的是辅助的作用。但是,社会自治在国家之外扮演独立角色,在现阶段起到补充作用;同时,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全国民众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又不能滥用委托权。针对政府失灵,不能单纯依靠国家来解决,而应该发挥社会和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和监督来避免。这就是公众参与维护环境安全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之所在。

总之,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安全现状,每一位公民和每一个社会团体都有责任和义务积极有序的参与维护我国的环境安全,这也是当今中国政治、经济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重大课题。维护国家的环境安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政府部门履行应尽的职责,企业和相关人士履行应尽的义务,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否则,维护环境安全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和国家政治生活的主体,可以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把自己环境安全意志上升为国家环境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且可以通过公民自己和各种社会团体的广泛积极参与,依法监督和维护国家的环境安全事务,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并且公民和各种社会团体有序的积极主动参与维护环境安全,还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主和法治、参与和秩序、发展和稳定的有机结合,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相一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程舸,李冬梅.环境安全概念及重要性探讨.广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3,(04).

[2]谢有奎,陈灌春,李永青,谯华,敖漉.环境安全概念探讨.后勤工程学院学报,2006,(02).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1篇7

物权客体代位主义

可识别代位物信托

内容提要:大陆法系民法恪守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严重阻碍着公平正义在财产侵占、贪腐等领域的实现,也严重阻碍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制度的移植及本土化。相对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具有显著的比较优势,大陆法系民法因此自罗马法时代就不断突破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束缚,在部分社会关系领域实行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采取了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只是对其适用范围仅作了比较有限的规定。从理论和实践来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移植既有必要性亦有可行性,我国有关立法完全可以进行作全面移植。

物权客体是否可以代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物权追及规则的最大差异点。大陆法系民法规定物权客体不具有可代位性,权利人仅可追及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物权客体原物,不可追及物权客体的替代物。笔者将这一规则概括为“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亦可称为物权客体原物规则。与此不同,英美法系规定物权客体具有可代位性,权利人可追及物权客体的替代物。这种物权客体的替代物不仅包括物权客体的可识别替代物,还包括混合了物权客体原物的混合物。笔者将这一规则概括为“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亦可称为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与英美法系的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相比,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严重妨碍了全面资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严重阻碍了社会公平正义在财产侵占、贪腐等领域的实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财产侵占与贪腐等非法牟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虽然确认了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但受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影响,对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贯彻很不彻底。本文的任务在于检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推进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我国的全面移植和立法完善。

一、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及其制度体现:以对大陆法系的考察为中心

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是指权利人可以追及的物权客体仅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不及于该物的替代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标的物一旦失去其原有特定独立性,权利人的物权即告消灭。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源自罗马法。古罗马就有所有人依其自由意思将其所有物转移给他人占有的实践,如使用借贷或租赁关系。在这类关系中,占有人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该特定占有物依财产公示制度享有所有权外观;所有人虽享有所有权,但依财产公示制度不享有所有权外观,所有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笔者以“表见所有物”指称占有人依财产公示制度享有所有权外观但事实并无所有权的物。根据罗马法上的“发现己物,便可收回”原则[1]以及“物件返还之诉”、“所有权保全之诉”[2]的要求,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以其表见所有物清偿其债权。占有人破产时,占有人占有的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表见所有物也不属于占有人的破产财产,所有人对由他人享有表见所有权的表见所有物的所有权受物权法保护。但是,由于“物件返还之诉”与“所有权保全之诉”的行使以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独立存在为前提,因此在标的物不再独立存在时,所有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3]此即后世大陆法系民法所恪守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

在20世纪初叶之前,大陆法系民法一直并无直接体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规定,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形式根据物权客体“直接原则”与“代位禁止原则”确立的。直接原则确立于1914年,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对受托人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委托财产享有取回权,委托财产被受托人个人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程序时,委托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直接原则后来又衍生出代位禁止原则,即委托财产必须维持其原始状态,对于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其他财产(委托财产的代位物或其孳息)或用于替代被损害的信托财产的财产,委托人不享有取回权,无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4]对于受托人不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委托财产,委托人不享有取回权和第三人执行异议权。[5]委托财产因其原物保持原有的特定独立性受物权客体规则保护,但委托财产的孳息不享受物权客体规则的保护。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在制定法上的直接体现是破产法上的破产取回权规则。例如,《德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原本可以由破产财团请求取回的物在程序开始之前被破产人或在程序开始之后被管理人让与的,以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为限,取回权人有权请求让与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7条规定:“依物上或人身上的权利可以主张一物不属于支付不能财团的人,非为支付不能债权人。其取回该物的请求权按照在支付不能程序之外适用的法律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日本破产法》第89条亦有类似规定。[7]

二、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及其制度体现:以对英美法系的考察为中心

物权客体代位主义是指物权客体具有代位性,权利人可以追及的物权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标的物即使失去原有的特定独立性,权利人亦可追及原物的可识别代位物或混合了原物的混合物。相对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对第三人利益不造成任何损害的前提下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充分,并极大地促进了全面资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这是其制度优势所在。物权客体代位主义是对英美法系财产法上财产追踪规则和浮动抵押规则的概括和提炼,其制度体现主要是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以及衡平法中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

(一)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

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其实是英美法系普通法财产追踪规则的另一称呼,即权利人可以追及的物权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标的物即使失去原有的特定独立性,权利人亦可追及原物的替代品。然而,此处的原物的替代品须具有可识别性。原物的替代品如果和其他财产相混合,权利人的物权即告消灭。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主义也源自罗马法。英国早期的普通法法官由教士担任的居多,而英国早期教士通常是积极进取、训练有素的罗马法学者,[8]大学的法律教育也只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罗马法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与物权客体原物规则就通过担任普通法法官的教士和法律教育渠道一起进入普通法。[9]普通法在继受物权客体原物规则的同时也继受了罗马法仅存在于嫁资领域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不同的是普通法以财产追踪制度指称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追及规则,将罗马法嫁资可识别代位物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于普通财产关系,适用范围并无限制。这是普通法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重要发展,也是英美法对物权制度的重要贡献。

英美法系普通法规定,一个人欲主张法律上的所有权,就必须能够识别他所有的物。如果所有物被其他物代替,替代品只要具有可识别的确定性,那么在普通法上仍被视为原物所有人的物;如果替代品和其他财产尤其是金钱相混合,鉴于其财产性质已改变的事实,它不能被识别为一个独立的物,那么这笔已和其他财产相混合而无法识别的代位物不再是原物所有人在普通法上享有所有权的物。[10]根据英美法系普通法的规定,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11]在其对财产的占有被非法剥夺后,有权追踪并要求返还该财产,不管财产落入谁的手中,除非财产持有人是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善意有偿受让行为会切断法定所有人的追踪权;[12]也不管财产发生了什么变化,变成了什么形式———追踪对象包括财产原物、财产交换物以及财产的利润———只要在财产变化的每一个阶段,财产具有可辨识性;[13]不管财产的形式是原物状态还是变化的其他形式,也不管财产是有形财产还是诉取财产(如银行对客户的债务),[14]只要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仍保持财产原物的性质(followthenatureofthething)。[15]英美法系普通法以财产追踪制度将罗马法仅限于嫁资关系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扩展于一切财产关系,以之确立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

英美法系普通法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不仅适用于有体物,亦适用于金钱、证券等价值财产。1815年的“泰勒诉普拉默案”(taylorv.plumer)[16]确立了英美法系普通法上可识别代位物包括有体物与证券等价值财产在内的产品或替代物,罗马法嫁资原物及其代位物规则的适用范围也由此扩展于金钱与证券等价值财产。在该案中,作为被告,普拉默将一笔钱交付给w,委托w为他购买财政债券,但w使用这笔钱为自己购买黄金和美国债券(bullionandamericanbonds),随后隐匿潜逃。后来,w被逮捕,被告查封了w使用委托资金购买的黄金和美国债券,w的破产管理人诉请将被告查封的这笔黄金和美国投资归入w的破产财产。法院认为被告的金钱可以追踪本案的黄金和美国债券,驳回了w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法官埃伦伯拉勋爵(lordellenborough)指出:“原物转变成什么形式在法律与理性上没有任何区别,不管财产的变化形式是以承诺本票的形式表现的本人货物的销售款还是其他货物,因为原物的产品(product)或替代品(substitute)仍保持原物的性质,只要它具有这样的可确定性,只有这样可确定的形式特征消失时,追踪权才消灭,如将财产转化成金钱,然后这笔金钱又和同类的大量金钱混合和混淆。”[17]这表明,本案中的被告委托给w的金钱为被告享有的追踪权所要保护的原物,而案中的黄金和美国债券是被告委托给w金钱的产品或替代物,因具有可识别性而可以追踪,在持有人w破产时受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保护。

金钱通常会被存入银行账户。对于银行账户的金钱,普通法规定,只要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该账户的金钱即被视为具有可识别性,适用物权客体规则保护。这一规则既适用于对原物或其交换产品有不当行为的原持有人,也适用于受让该财产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不是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1921年的“比利时对外银行诉哈姆布雷尔案”(banquebelgepourl’etrangerv.hambrour)[18]反映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h是原告银行的出纳,h把从原告偷出的一笔钱存入新开的一个银行账户,后从该账户取出部分金钱交给与其共同生活的情人s。s将这些钱存入她自己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钱从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19]她消费了该账户内的大部分钱,直至法院审理本案时,s的这一特定账户只剩下315英镑。法院认为账户剩下的315英镑是原始金钱可识别的产品或替代品,原告有权追踪这笔钱。作为原告的银行是h所偷金钱的法定所有人,h是依初始不当行为而获得这笔钱的持有人,银行对h新开银行账户的钱有追踪权,此为原物追踪权。s是h所交付金钱的受让人,银行对s持有的h交付给她的金钱是否享有追踪权取决于两点:其一,s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支付对价;其二,s存入自己账户的钱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或有无与其他金钱混合的事实。而s并非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存入自己账户的钱从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因而这笔金钱保持了可识别性,构成原物的产品或代位物,与原物同样受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保护。

英美法系普通法财产追踪的对象不仅包括原物与原物的产品或替代品,而且包括原物的孳息。1996年的“fc·琼斯合伙企业财产受托人诉琼斯案”(trusteesofthepropertyoffcjonesv.jones)[20]体现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fc·琼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违反破产法被宣告破产,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法定权利将转交给破产受托人。在从破产行为发生到破产裁判这一期间,有一个合伙人从合伙企业的账户中以支票取出总额为11700美元交付给妻子,妻子以这笔钱投资马铃薯期货。该投资取得巨大成功,妻子得到合计存放在期货交易存款账户的50760美元,案发时该账户尚有存款49860美元。于是,破产受托人追踪这笔钱,理由是自合伙企业出现破产行为时,合伙企业的法定权利已经授予破产受托人。[21]法院判决破产受托人有权获得存放在期货交易存款账户的49860美元(其中包括此后赚取的利润),理由是该账户的金钱没有与其他金钱发生混合,妻子从未获得该账户款项的任何法定所有权。该案法官认为,破产受托人的权利主张属于对物权的范畴,追踪权的对象由此不仅包括原物,还扩展于利润这一法定孳息,原物及其利润同样受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保护,物权客体的范围因此及于原物之孳息。

(二)英美法系衡平法中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

英美法系衡平法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是指权利人可以追及的信义财产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作为信义财产客体的标的物即使失去其原有特定独立性,权利人亦可追及信义财产客体原物的可识别替代品,替代品即使与其他财产相混合,权利人的信义财产客体权亦不消灭,权利人亦可追及该混合物,或者主张共有权,或者主张法定浮动抵押权。笔者将之称为信义财产客体代位规则。

在转移所有权外观的全面资产管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有委托资产的管理处分权。依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与其他财产相混合的委托财产因失去其原有特定独立性而失去物权法保护,但委托财产只是以其他形式存在于混合财产之中,或者说是变化了的实物形式或价值形式,委托财产本身并未因与其他财产混合而消失,委托财产本身还是存在的,只是未以具有可辨识的特定独立形式存在于混合财产之中。将混合财产所有权简单地归属于与委托财产相混合的其他财产所有人,只会导致自有财产与委托财产相混合,受托人或其他人及其债权人因此不当得利,对财产本享有权利的无辜弱势受益人与委托人因此蒙受不公平的损失。教会和教士的精神使命在于拯救灵魂,委托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关涉灵魂的拯救与幸福。基于灵魂拯救的需要,同时是高级教士的大法官们创造的衡平法规定,以某种形式混合了委托财产的混合财产持有人以混合财产购买的财产是委托财产的法定浮动抵押物,抵押范围是购买财产时混合财产所包含的委托财产,在受托人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以该混合财产购买的财产优先偿还委托财产,[22]以保障委托财产静的安全。这种抵押权可以称为“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例如,在“国王代表诉哈维案”(exrel.kingv.harvey)中,美国法院认为,如果信托财产同其他财产相混同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整体的财产将被认为是信托财产或基金,除非受托人能够进行区分,而且当混合财产部分用于受托人私人消费或其他私人目的,尚有部分剩余财产时,衡平法规定对剩余财产采不利于受托人的解释规则。[23]衡平法视受托人用于受托人私人消费或其他私人目的的混合财产首先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部分,而剩余财产为委托财产或委托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在受托人破产时,剩余财产优先偿还委托财产。这一规则实际上可归入“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范围,因为依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混合财产及其产品本身构成委托财产的法定浮动抵押物。混合财产的剩余财产当然属于法定浮动抵押物的范畴,只是英美衡平法未以委托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指称这些判例所蕴涵的规则而已。

虽然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有效保障了混合于其他财产中的委托财产的安全,但制度缺陷依然存在。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的缺陷主要有两点:其一,该制度保障的是委托财产静的安全,未及于委托财产由混合财产持有人管理期间所生的孳息,委托财产受益人的收益未得到保障。其二,混合财产持有人会利用混合财产投资:投资成功或未失败的,委托财产静的安全凭价值未贬损的混合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担保而有充分保障;投资失败的,混合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严重贬值,混合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并不能有效保障其担保的委托财产静的安全。换言之,投资的成功由混合财产持有人享有,而失败的风险由需要保护的财产受益人负担,这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原则。为克服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的缺陷,衡平法又规定了一系列财产追踪制度,以保障混合财产中的委托财产安全。衡平法规定,与委托财产品质基本相同的财产相混合所形成的混合财产为混合财产持有人与委托人所共有,[24]以混合财产整体购买的财产为混合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委托财产按其在混合财产中的比例享有相应权益。[25]这项规则可以称为“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共有规则”。混合财产中的混合财产法定共有权、委托财产法定代位权与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选择:当混合财产投资成功时,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实际情形相应选择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或委托财产法定代位权,享受混合财产持有人投资成功的利益,以保障委托财产动的安全;当混合财产投资失败时,财产受益人可以主张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以保障委托财产静的安全。在美国威斯康星州的“特普尔斯诉西北共同人寿保险公司案”(truelschv.northwesternmutuallifeinsurancecompa-ny)、联邦第九上诉法院审理的“布朗诉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案”(brownv.newyorklifeins.co.)、俄克拉荷马州的“通用汽车诉汤姆森案”(g&mmotorcompanyv.thompson)和密西西比州的“莱奇诉莱奇案”(lackeyv.lackey)等案中,法院认为违法使用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将信托基金与其他自有资金相混合,以混合财产购买人寿保险的,人寿保险利益视为相应信托财产的产品,受益人可以行使衡平法追踪权,除非受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证明受托人购买人寿保险的费用来源不是信托财产。[26]

以衡平法财产追踪规则表述的信义财产客体代位规则的基础是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不同的是,衡平法以存在初始信义关系为前提,以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共有规则与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规则等衡平法信义财产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主要体现为信托财产追踪制度)克服普通法财产追踪规则的缺陷。衡平法规定,只要委托财产持有人被剥夺了对财产的占有或委托财产被受托人不当处分,对委托财产无直接占有权的受益人就有权追踪该委托财产,不管其转变成什么财产形式,也不管其落入谁的手中,不管其有无保持可识别性,也不管其是否与其他财产相混合而失去可识别性。总之,只要委托财产以某种形式存在,均受物权客体规则保护。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追踪至委托财产原物或代表了委托财产的委托财产原物代位物以及以某种形式混合了委托财产的混合财产持有人,使委托财产或代表委托财产的财产复归于委托财产持有人。

衡平法信义财产物权客体代位规则的制度价值在于克服了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的制度缺陷,将物权客体的可代位物扩展于委托财产混合于其中的混合财产,从静与动的双重角度有效保障了与其他财产相混合的委托财产的安全,扩展了物权追及效力的对象,使物权追及对象不仅及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及其可辨识的代位物,而且包括混合了原物、原物代位物的混合财产及混合财产的代位物。衡平法以财产追踪制度表述的物权客体制度极大地促进了财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但其局限性是衡平法的信义财产物权客体可代位规则仅适用于信义财产关系,不及于其他财产关系。

三、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及其制度体现:有限实践

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因其制度缺陷,自产生之初就未得到彻底贯彻,早在古罗马就以嫁资客体代位主义矫正其制度缺陷。近现代以降,大陆法系民法虽然顽固地坚持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这一古老的物权法原则,但面对现实社会生活对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强烈需要,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不得不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上撕开一些缺口,在部分民事关系领域实行物权客体代位主义。

(一)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古罗马的有限实践及其制度体现

罗马法在确立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同时就已经注意到这一制度的缺陷,并通过适用范围有限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矫正其制度缺陷,即罗马法嫁资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古罗马繁荣的嫁资实践是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大陆法系地区的最早实践。

罗马法规定丈夫是嫁资的所有权人,也是嫁资的合法占有人,依财产公示制度对嫁资享有所有权之外观,但丈夫对嫁资只享有法定用益权。嫁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由丈夫支配,但丈夫管理嫁资须尽与管理自己物品同样的勤勉与注意义务,否则即对嫁资的丧失、损坏或任何形式的贬值负责。[27]婚姻关系解除时,丈夫必须退还嫁资;若妻子死亡,则归还给她的继承人。[28]由此可见,丈夫对嫁资的所有权显然不同于对其他自有财产的所有权。丈夫享有所有权外观的财产由此可区分为自有财产、嫁资特有财产以及租赁物、使用借贷物等所有权归宿于他人的表见所有物。为保证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嫁资的退还,罗马法规定妇女对嫁资原物以及那些用嫁资款购买的物品享有优先于丈夫所有债权人的“索要优先权”;用嫁资款购买的物品可称之为“嫁资原物代位物”,妇女对嫁资原物所享有的“索要优先权”可称之为“嫁资原物返还请求权”,妇女对嫁资原物的可识别代位物所享有的“索要优先权”可称之为“嫁资代位物返还请求权”。后来,古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将这种特权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嫁资交付时经过“卖因估价”[29]因而不再具有嫁资特点的物品。笔者认为,这些经过“卖因估价”的嫁资原物与嫁资的可辨识代位物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理应与嫁资以及嫁资代位物作相同处理。这一规定完全符合后世英美法系普通法“相似关系相同处理”的公平正义原则,[30]此即后世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之鼻祖的嫁资可识别代位物规则。

(二)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近代的有限实践及其制度体现

事实上,发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制度缺陷的不限于古罗马人;到了近代,部分国家基于各自所关注的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需要,多以适用范围有限的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矫正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制度缺陷。《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8条规定:“一个原本可以请求取回的物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被债务人或在程序开始之后被支付不能管理人不正当让与的,以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为限,取回权人可以请求让与对待给付的请求权。”[31]这一规定的实质是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只是可作为物权客体代位物的“物”限于与物权客体原物相对应的尚未履行的对待给付请求权,适用范围仅限于德国的破产关系领域。《瑞士债法典》第401条规定:“受任人为委任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应当于委任人履行了其对受任人负有的合同义务时依法转移给委任人。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时的财团。受任人破产时,委任人可以请求取得以受任人的名义为委任人的利益取得的货物;但受任人的留置权不受影响。”[32]《瑞士债法典》的这一规定表明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瑞士委托关系领域的确立。

我国民法学界也注意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缺陷,并以适用范围极为有限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克服之。《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两条规定表明《物权法》业已确立了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只是贯彻得很不彻底,制度移植极为有限,适用范围仅限于作为物权客体代位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不及于物权客体的其他代位物,更不及于混合了物权客体原物及其代位物的混合物罢了。

四、确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必要性论证:从理论到实践

(一)确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法理基础

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虽然客观存在于大陆法系物权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适用,但笔者未能查阅到论及该制度的物权法文献,对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制度价值亦不甚明了。交易相对人依据财产公示制度公示的财产状况是其信用基础,债权人可能会根据交易相对人公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以及信用交易的规模、期限和条件。由于债权人的信用交易决策基于对交易相对人依据财产公示制度公示的财产状况的信赖,因此对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障也许是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制度价值所在。然而,根据社会生活常识,所有权外观与所有权归属相分离的现象具有普遍性,因而这一推定并不成立。其具体理由如下:

1.包括受托人在内的任何人都可能拥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但依财产公示制度却拥有所有权的表见所有物,如使用借贷关系中的借用物、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大陆法系民法不支持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表见所有物清偿其债权的主张。

2.任何人所拥有的财产都是动态的,其种类、范围与价值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有的财产由债务人享有所有权外观,所有权外观与权利归属相统一;有的财产由他人享有所有权外观,所有权外观与所有权归属处于分离状态,这些财产或者作为租赁物由他人租赁使用,所有权外观由承租人享有,或者作为使用借贷物由他人借贷使用,所有权外观由借用人享有,或者作为他物权客体由他人享有用益物权。

3.对于债务人的部分资产如债权、银行存款、现金以及无记名证券等,并无将之公示于众的财产公示制度。因此,债权人无法凭借财产公示制度掌握债务人的这些资产。即使债务人依财产公示制度公示于众的财产,也只是债务人的部分而非全部财产,债务人对依据财产公示制度享有所有权的物并不一定都享有所有权(因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可能与实际权属不一致)。

融资租赁关系、动产使用借贷关系、寄存关系、保管关系等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都存在所有权外观与所有权归宿相分离的情形。所有这些均表明大陆法系民法并不存在物之所有权当然归属于表见所有人的制度与理论,债权人事实上不可能知悉其与债务人进行信用交易时债务人可用以清偿其债务的财产规模。财产公示制度的价值不在于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财产所有人公示的财产保障,而在于保障特定财产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障该善意交易相对人对特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享有。债权人如欲使其债权受到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保障,就应寻求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而担保制度的价值即在于以特定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以债务人享有表见所有权的委托财产及其代位物构成其与受托人信用交易决策基础的理论主张看似得到了大陆法系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支持,其实既缺乏社会生活经验的支持,亦不符合法律逻辑,是一种想当然的思维方式。

(二)确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实践基础

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赋予权利人对其物权客体原物的追及权受制于善意取得规则。虽然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但受让人可以“善意且支付相当对价”为由有效抗辩权利人对其所有物的追及权,善意且支付相当对价的买受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的物依法受法律保护。此时,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物在形态上转化成无权处分人从买受人处取得的对价。依物权客体原物规则,权利人无权追及无权处分人取得的对价,无权处分人对其无权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享有所有权,此等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无权处分人可依其自由意思以消费、转让、赠与等方式处分之。权利人只可依侵权之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权,其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这正是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进言之,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至少有两个自身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

其一,不利于在财产侵占、贪腐等社会关系领域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财产侵占、贪腐等不法行为人在有偿或无偿转让或变卖所侵占、贪腐的财产后,受害人囿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规则丧失对被侵占、贪腐财产之代位物的追及权,其权利不能得到充分救济。不法行为人甚至其继承人都可因此享受所侵占、贪腐财产的代位物及其孳息,社会正义得不到实现,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刺激了财产侵占、贪腐等不法行为的“前仆后继”。

其二,不利于全面资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财产管理委任关系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取决于委托财产的安全与效率。在简单资产管理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资产无处分权,委托资产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委托人或受益人可凭借物权追及规则抗辩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以受托人享有表见所有权的委托财产清偿受托人个人债务的主张。在全面资产管理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资产享有处分权,而委托资产的形态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委托资产多不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受托人如果依法改变了委托财产的形态,不管该代位物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基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委托人、受益人都丧失对委托财产各类代位物的追及权,委托财产的代位物落入受托人个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可主张以之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委托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这种威胁不仅具有可能性也具有现实性。因此,这就需要在委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以阻隔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委托财产的代位物。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致使物权追及效力不及于委托财产代位物的法律后果是财产管理委任关系中用以实现委托人委任目的的委托财产受到受托人个人债权人追及的威胁,委任目的的实现或委托人及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缺乏制度保障,严重阻碍了全面资产管理委任关系的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不利于“人尽其能,物尽其用”目标的实现。

以信托制度的移植为例,信托法是英美法富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日本、韩国和我国相继移植了信托法,法国也于2007年在欧洲大陆率先移植了信托法,欧盟目前正企图借助统一民法典运动将信托制度全面移入整个欧洲大陆。然而,移植信托制度的国家大多未能实现信托制度的民法化,如日本信托制度虽然移植于1922年,但至今仍不承认民事信托,[33]信托法仍未能实现本土化。信托制度何以未能成功融入民法环境,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大陆法系民法恪守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与在物权客体代位主义方面的缺失。而为保障信托制度移植的成功,大陆法系国家以受益人撤销权实现英美法系信托法上财产追踪制度的功能,以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殊不知,当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混合,受益人撤销权并不能有效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当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给善意支付相当对价的第三人时,信托财产的形态已经转换成其他财产形态,受益人的撤销权并不能保障受益人追及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原物或在善意取得支付人给受托人的相当对价,信托财产依然处于不安全状态。相反,在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制度背景下,信托财产即使与受托人自有资产相混合或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给善意支付相当对价的受让人,受益人亦可追及于混合了信托财产的混合物或受托人从善意取得人处获得的对价,信托财产的安全因而得到可靠保障。又如,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和独立性,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和独立性,不管信托财产的形态如何变化,受益人均可追及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执行异议权。问题是,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外观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也包括借用物、租赁物、侵占物、贪腐物等,这些同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外观的财产的形态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支配下,权利人只能追及这些财产本身,不能追及其代位物;而根据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规则和独立性原则,受益人可以追及信托财产的代位物,适用物权客体代位规则,其他非自有财产却适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规则,显然有违同种情形同种处理的法治理念。[34]为解决这一理念冲突,2007年《法国信托法》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实力雄厚的专业机构(如信贷机构、保险企业、法国银行等)方可担任受托人。[35]与法国的做法类似,日本至今同样只承认和发展商业信托。[36]如果在物权法领域全面移植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使之既适用于信托关系亦适用于其他物权关系,信托法融入民法典的这一制度障碍将不复存在。由此可见,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极大地阻碍了信托制度融入民法典的进程,必须废除,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必须确立。

五、结论与建议:一种立法论立场

综上所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并无清晰的理性基础,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和确立的必要性。大陆法系既有的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立法与实践亦表明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并无不妥,因而具有可移植性。接下来的问题是,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移植是否存在立法技术障碍,因为“理论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必须同时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否则制度的确认必然会带来的无法消除的内生性制度弊端或巨大的运行成本,势必产生实务上的反对”。[37]从法律体系及法律内在逻辑来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并无立法技术障碍,因而具有全面移植的可行性。因此,笔者建议将《物权法》第34条修改如下:

“侵占或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物被侵占人或无权占有人处分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因处分该原物所得的替代物及其孳息;替代物及其孳息无法返还的,可以要求其返还该替代物的替代物及其孳息。原物或其替代物与侵占人或无权占有人的其他所有物相混合的,权利人可主张混合物共有权,也可对该混合物主张担保物权。

无权处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处分原物所得的替代物及其孳息。无权处分人处分原物所得的替代物无法返还的,可以要求其返还该替代物的替代物及其孳息。替代物与无权处分人的其他所有物相混合的,权利人可主张混合物共有权,也可对该混合物主张担保物权。

权利人依前款规定行使权利不得对抗善意且支付了相当对价的第三人,权利人依前款规定行使权利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仍可请求赔偿损失。”

注释:

[1]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204页。

[2][3]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50-355页,第351页。

[4][5]参见孙静:《德国信托法探析》,《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6][31]《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第29页。

[7]参见《日本破产法》,http://law.jnu.edu.cn/blaw/kyyd/showarticle.asp?articleid=94,2010-05-15。

[8]seeshaelherman,utilitasecclesiae:thecanonicalconceptionofthetrust,70tul.l.rev.2239(1996).

[9]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6页;[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页;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

[10][17][18][20][21][25]参见[英]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威尔:《信托法与衡平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第398-399页,第400页,第399页,第399页,第405-406页。

[11]英美法系的法定所有权包括权力与利益相统一的对物权与仅有权力但无利益内容的对物权。大陆法系以物权概念称呼前者,本文以表见所有权称呼后者。

[12]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13][19]参见[英]加利•瓦特:《衡平法和信托法简明案例》(影印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第197页。

[14]参见[英]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威尔:《信托法与衡平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399页;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

[15][16]参见[英]安德鲁•伊沃比:《信托法基础》(影印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22]参见[英]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威尔:《信托法与衡平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521页。

[23]参见[英]加利•瓦特:《衡平法和信托法简明案例》(影印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518页。

[24]参见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页。较近的判例是1988年的“印度石油公司诉绿石船运公司案”(indianoilcorporationltd.v.greenstoneshippings.a)。案中名为雅典娜(ypatianna)的海轮从前苏联将一批原油运往印度,海轮前次航行的客户是伊朗一家公司,所装运的是同品质的原油,但伊朗公司在海轮上残留有1287.13桶原油。本次原油的收货方主张伊朗残留的原油已与自己的原油混合因而主张混合财产的所有权,但遭到伊朗公司的拒绝。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伊朗公司的主张,伊朗公司有权获得混合财产中1287.13桶的原油。seeindianoilcorporationltd.v.greenstoneshippings.a.,theypatianna[1988]1qb.345,[1987]3wlr.869,[1987]3alle.r.893,[1987]2lloyd'srep.286.

[26]参见彭插三:《信托制度受益人的追踪权分析及应用———兼及与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比较》,http:///cac-new/200706/40009482.htm,2010-03-02。

[27]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3页。

[28]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2页;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92、199页。

[29]卖因估价是指嫁资设立人为了设立嫁资将物品卖给丈夫,将价款设立为嫁资。婚姻关系解除时,丈夫应按照嫁资所折成的价款而非原物退还。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6页。

[30]参见[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页。

[32]《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33][36]参见张军建、王巍:《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34]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篇8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情况、夫妻财产内容和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暴寡了其原有夫妻财产制在结构上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构。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科学,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特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转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法律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篇9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达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薄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二、认定1、区分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的界限。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

2、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3、区分放火罪与意外火灾的界限。意外火灾,是指由于不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然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还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有时只看到火灾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发生分歧。

4、区分放火罪与放火烧自己财物而又不危害公共安全的为的界限。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5、区别一罪和数罪,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6、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7、区分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虽然具有本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罪已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应分别适用本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24条,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8、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1篇10

先看早期工业化国家:上世纪80年代开始,绝大多数福利国家的政府出现被称为“福利病”的财政危机。里根政府大幅减税以刺激经济从而引发天文数字的财政赤字,美国国内关注财政安全的呼声鹊起;90年代后进入长期萧条的日本力求通过政府投资带动整个经济复苏,因此大量发行国债,也使财政安全堪忧。再看新兴工业化国家:拉美、东亚、东南亚的新兴工业化国家80年代以来相继出现外债危机、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三种危机交织到一起,互为作用,财政是这些危机的最终承担者,一些国家的政府不得不求助于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助,接受结构性重组,丧失部分财政。还有转轨国家:转轨国家的政府一方面失去了计划经济时代的收入基础,另一方面还要承担转型的代价,承担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支出责任,同时还要利用财政政策稳定经济,财政困难尤甚。

可以这样说,世界上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财政安全隐患。这一现象已受到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典型的表现是,致力于协调世界经济平稳发展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组织曾专门组织有关专家与各国财政部门合作研究一国的财政可否持续。综上所述,我们足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财政安全问题正在世界范围内呈显性化之势。

财政安全问题的显性化激发了理论界对其根源的反思。

在市场经济制度与财政安全的关系上似乎存在一个悖论。一方面,根据经典经济理论,市场经济内生财政平衡。公共财政学告诉我们,市场经济中的政府只需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执行经济职能。有限的作用领域决定了政府的支出规模是有限度的,而以支定收的税收理论依据也排除了支大于收的可能。虽不能排除经济萧条时期出现财政赤字的可能,但从整个经济周期考察,财政预算基本能达到周期性的平衡;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国家不应存在财政安全问题。或者退一步说即使出现财政安全问题,也至多是某些国家的特例。而事实上是新老市场经济国家都面临着财政的安全问题,这是为什么?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又内生财政不安全因素,因为经济风险是市场经济固有的,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都面临风险,财政风险不可避免。这种观点虽有道理,但又不符史实。我们说过,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的200年间都没有出现过这种普遍存在于各类国家的财政风险,而恰恰是在当今市场经济制度日益成熟之时,在政治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之日,财政安全问题反倒在世界范围内凸显,这又该作何解释?

更多学者试图寻找制度以外的原因:有人认为经济全球化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原因。但经济史实是,在两次世界大战前的第一轮经济全球化浪潮中,早期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发生财政安全问题。可见,经济全球化既不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政府从资金与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向私人部门担保者的角色转换带来了财政风险,但不直接提供资金服务恰好不给政府带来直接的支付负担,何以祸及财政安全呢?有人认为是财政机会主义倾向造成政府过多的隐性的、或有的负债给财政安全造成了威胁,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为什么要有机会主义行为呢?

可见,上述观点都能从某个角度说明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原因,但都没有抓住财政安全问题何以产生的全貌,没有找到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为此,笔者主张对上述观点用逻辑的、历史的方法进行梳理,以对该问题有个全面的认识。

(一)市场经济中财政职能的扩展是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根本原因。

1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市场经济建立之初人们把财政的职能定位在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这种定位是亚当斯密自由放任经济思想在政府财政领域的反映,即政府以提供公共物品的形式参与资源配置,并主要以税收的形式调节分配不公。这种财政职能观决定了政府收支是有限度的,并可基本保持平衡,代议制和行之有效的法律(主要是预算法案)为政府收支平衡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史实亦是如此,20世纪30年代前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能保持预算的年度平衡。现在看,那个时期充分就业状态是预算平衡的宏观经济背景。

2稳定经济。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的职能观持续到20世纪30年代。30年代的大危机催生了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凯恩斯论证了总需求对产出的决定作用(现在看应该加上非充分就业这个前提),这就意味着财政支出作为总需求的一部分对产出的决定作用,从而为财政的第三个职能--稳定经济打下了理论基础。此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虽先后经历了战后的迅速增长、70年代滞胀及80年代的复苏,经济理论界也曾出现新古典综合派、新自由主义学派、新凯恩斯主义学派各领一时的局面,政府的支出和收入作为总需求和总供给的组成部分始终是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杠杆。

有了理论的导航,世界各个地区的政府规模和职责范围都不同程度地扩大了。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财政的稳定职能在抵消经济波动的同时为自身埋下了安全隐患,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财政安全问题的显性化的原因之一。首先,政府为拉动经济增加公共投资必须大量发行国债,这就给政府带来偿付风险。同时,政府要偿还国债利息,这样就间接承担了市场利率风险。国债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一项安全隐患。其次,国债筹集来的资金多用为公共投资,投资项目建成后还要发生维护费用需要续投资,也要由政府承担。而且,公共投资项目的收益和成本状况也要随市场价格波动,面临市场风险。

因此,公共投资的维护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二项安全隐患。最后,大危机后为平稳消费及社会安定,政府主导建立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基金面临市场利率风险及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偿付风险等。这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三项安全隐患。3促进发展。财政是否应具有推动经济发展的职能,至今在理论界还颇受争议,但事实上以东亚、东南亚国家为代表的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一直在实践着这项职能,所以我们在此先抛开理论争论确认这项职能。新兴市场国家政府促进发展所采取的措施多种多样,在此无需赘述,但这些措施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政府力图依赖市场而不是代替市场促进发展,这是市场经济观念的典型表现。经济有效率地发展还是要靠民间和企业的作用,政府不应“作为增长的直接提供者,而是作为催化剂、合作者和促进者”。这种观念体现在具体做法上,就是政府尽量避免采取预算内补贴或直接为公共产品融资等措施,而是以政府担保形式为银行和企业的发展提供动力。这种市场主导型做法本身无可非议,但它却为财政自身的安全埋下了隐患。政府担保等并不出现在传统的预算内,但它们在特定情况下(如金融危机)确实又会构成政府支出,而一旦这些特定情况发生。政府就可能陷入财政危机,P0lackova把这种支出叫做“显性或有负债”(见表1)。典型的显性或有负债包括:银行倒闭或地方政府支付危机转移给财政的负债以及政府担保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遇到困难由财政承担等。显性或有负债的特点有三:其一,不出现在传统的预算之内;其二,与传统预算内出现的支出不同,这类支出不一定发生,其发生与否视特定事件是否发生,所以称之为“或有的”;其三,是法律明确规定政府要承担的义务。或有负债并不是新鲜事,早期工业化国家政府也有或有负债,如美国地方政府为企业的担保,但由于这些国家较早建立了或有负债的披露机制且对其风险管理严格①,加之金融系统较完善,需要政府担保的事例并不多,且这些国家的金融系统较为稳定,“或有”并没有变成“现实”,因此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但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让人们认识到了或有负债的重要性。或有负债是政府和私人部门之间的另一个经济联系通道,政府为银行提供担保引起道德风险,从而加剧了银行系统不良债务,而一旦银行系统不良债务累计到一定程度引发金融危机,政府就要拿出大量资金救助,或有负债就变成了真实负债,对或有负债没有任何准备的政府就此面临财政危机。

4推动转轨。推动转轨职能更是在经典财政学教科书中找不到的字眼,但确实是在世界经济生活中发生并对整个世界经济状况产生巨大影响的事实。如果早期工业化国家政府面临的财政安全隐患主要来自公共投资和社会保障,新兴工业化国家政府的财政安全隐患还加上了来自政府担保引发的显性或有负债,那么转轨国家的财政安全则面临包括以上两者在内的更多的隐患。由于转轨方式分为渐进和激进两种,而不同转轨方式面临的财政安全隐患又不相同,这里因主题所限不能分别详述,在此仅以渐进式转轨的中国为例做简单个案分析。

向市场经济转轨,政府首先要把资源配置的主角地位让位给市场,从而失去了原有的收入基础。同时,政府还要把原来由企业承担的社会职能承接过来,以执行调节分配和社会稳定职能,这给财政带来的压力是巨大的。以中国为例,就有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失业救济金缺口和医疗保险缺口,加之过早进入老龄社会和国有企业改革等又给这些支出项目上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构成了中国财政安全的一大隐患。中国财政还要承担稳定经济职能,1998年开始的积极财政政策就是一例,在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政府带来了巨额国债以及未来的利息支付和后续公共工程投资维护义务。推动转轨--或者说改革开放,给中国财政带来的安全隐患更多,如各种政策性银行的债权、各级政府部门的融资、各级政府部门为引资进行的担保、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等等(见表2)。

(二)经济全球化是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催化剂。

上文中我们通过史实论证了经济全球化既不是财政不安全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它的必要条件,但经济全球化对财政安全的影响确实不容忽视。

经济全球化加大了金融危机发生的可能性,而金融危机会在短期内给政府带来巨额财政负担,甚至引发财政危机。经济全球化导致大量私人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加剧了各国之间的经济依赖,也加剧了一国国内金融系统和企业对外国资本的依赖,新兴工业化国家和转轨国家尤甚。“各种风险--高汇率高利率带来的政策风险、国内资产价值泡沫、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过度借款--可能引发投资者短期内迅速抛出各种证券、国债和货币”,这就是金融危机。金融危机骤然加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危机后经济萧条造成税基锐减,政府要为金融系统重组埋单,政府还要支付其他形式的担保(如公共设施、道路桥梁)等等。如果说金融危机给财政支出带来的压力是短期内骤然出现的,那么经济全球化给财政收入带来的冲击则是危及财政安全的中长期因素。一个冲击来自税收竞争。资本高度流动下,各国为吸引投资纷纷降低公司税率和所得税率,减税成为世界潮流。另一个冲击来自跨国税费逃避。跨国公司利用越来越开放的经济管制,在国际间进行税收筹划,使得自己的税收负担最小化,使各国财政收入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至此我们就能弄清楚经济全球化与财政安全的关系:并不是经济全球化导致了财政不安全,而是财政职能扩展造成财政本身的运行机制存在威胁自身安全的隐患。这些隐患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下极易变成现实,所以说经济全球化可被喻为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催化剂”。

(三)财政机会主义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财政机会主义是我们不得不提到的第三个原因,虽然这是很多国家政府不愿面对的指责。什么是财政机会主义?结合Easterly和P0lackova的论述,可以这样定义:当有诸如议会、国际经济组织等外部机构监控政府的预算内收支时,政府就会利用预算外收支短期内并不会给财政平衡造成影响的机会,产生从事预算外收支活动的偏好,而这种暂时隐匿的影响迟早会在中长期体现出来。上述我们提到过的新兴工业化国家政府担保等行为即是财政机会主义行为典型的表现。这些国家政府在最开始进行担保时应该是以利用市场机制为初衷的,但随着政府认识到这类行为不像直接发债那样影响预算平衡,便不自觉地产生了不计实际效率而继续这种行为的偏好,导致政府担保等行为过多。财政机会主义行为是危险的,因为一旦诸如金融危机等事件发生,它带来的过多的或有负债就会变成真实的政府负担。

从而危及财政安全。可见,财政机会主义行为并不是危及财政安全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还是政府职能的扩展。因为如果没有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推动,财政机会主义就失去了原动力,也就不会发生。但财政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过多的或有负债确实增大了财政风险,所以给它的角色定位应该是“推波助澜”。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篇11

[关键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财产权利

政治文明建设表现的是人们对和谐的社会关系、理想的社会制度的追求。它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是一定阶级、阶层、政党、社会集团、社会势力和个人运用各种手段来调整和处理阶级内部、阶级之间、民族之间和国家之间关系以及其他政治事务的积极成果,表现为一定社会能促进人类政治生活进步发展的政治制度、政治思想、政治行为等。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历程来看,在我国建设政治文明,就要从根本上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

一、政治文明来源于x,-j-财产权利的保护

1.政治制度的契约目的是保护财产权利

西方学者历来强调政治制度要保护私有财产和发展私有财产权利体系。柏拉图主张以限制人口和财产数量来保持私有财产的恒定。亚里士多德则把人类获得具有使用价值的财富活动纳入“家庭管理”,他认为这样才符合自然的人类本性。古罗马法论证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肯定了商品生产中出现的买卖、借贷、债务与契约等关系,容许借贷牟利。到15世纪出现重商主义后,西欧各国更将商业资产阶级和封建统治者共同追求金银货币的要求结合起来,建立了扩大私有财产和增进国家利益的双重理论政策体系。而后由斯宾诺莎倡导的民主政体、霍布斯的君主政体、洛克的君主立宪政体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共和政体也都无不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为前提。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就阐述过人类文明社会生活的方式是社会契约,认为国家只能增进人民的福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如果最高权力侵犯到个人权利,不适用的契约将归于无效,人民可以重新订立契约,革命便是天赋权利。霍布斯则提出财产契约起源论,认为人民交出权利虽不需主权者参加约定,但后者应受契约宗旨约束,它的权力要有利于人民的自保,使人民交出权利而不丧失自身。从西方政治学家的学说来看,政治契约是把个人利益视为惟一目的和一切行动的动力,国家权利和法律只是作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手段。恰如卢梭所言:“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而马克思也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计财产对于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甚。财产曾经是亚利安人和闪米特人从野蛮时代带进文明的力量。管理机关和法律建立起来,主要是为了创造、保护和享有私有财产。”

因此,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而不是掠夺财产,政治权力对私有财产不能绝对独断专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构不能独揽大权,必须颁布有效的法律并由司法部门判断人民的权利;甚至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走任何人任何财产的某一部分。为实现这一目的,孟德斯鸠区分了政治法和民法,认为前者能使人获得自由,后者应使人得到财产。如果国家和个人同时纳入民法范畴处理财产关系,公家以私人资格和私人交涉,就能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防止公共利益运用政治性法律法规去剥夺私有财产。

从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出发,西方政治经济学的理论确立了西方的政治体制,即国家的成立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利,它是人们为保护财产权利而组成的契约性组织。一旦国家背离这一原则,那么人们便可以重新回到自然状态,重新约定契约,组成国家。为了不让政治解体,就必须以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为归宿,完善政治体制,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保证人们财产权利的公平交易,实现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

2.作为政治文明主要表现的民主发轫于财产权利

一个社会的财产权利与其作为政治制度的民主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不同的财产划分形式往往对不同的民主产生深刻影响。这意味着,任何以财产权利变革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改革,最终会寻求或得出一种民主的政治形式;而只有正确确定人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民主政治形式,才是能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促进社会发展的最好政治形式。从最早的古希腊民主形式到近代民主的发轫都说明了这一点。

古希腊的雅典民主政治与梭伦改革密不可分。公元前六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改革家梭伦针对雅典内部激烈的阶级斗争,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宣布废除债务奴役制,公民按财产分等级,各个等级按财产享受政治权利和履行政治义务,并建立起四百人议事会和陪审法院等民主机构,确立了公民财产制度,为雅典民主政治奠定了基础。“在古希腊那里,财产神圣而又古老的意义在于,它是超越必然性,使人升入政治领域成为一个自由人而达致幸福生活的条件。”近代的代议制民主制度的起源也是和财产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公元1215年6月,以坎特伯雷大主教史蒂芬·兰顿为主要领袖的英国贵族反叛同盟的25位代表在泰晤士河畔的兰尼米茨草地上与英国国王约翰签署了一份名为《大宪章》的政治文件,以重申先例的方式宣示了国王与臣民的关系应予遵守的基本原则,这就是“臣民对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障权,以及在臣民与君主的契约关系中臣民对暴君的反抗权”。大宪章被认为是英国国民自由的起源,它通过相当具体的条款确立了“王在法下”和“无代表权不纳税”这两项最实质性的宪政原则,使英国的最高统治权屈居于法的权威之下。“大宪章”奠定了英国式民主的基础,即统治者只有在被统治者同意下才能够统治,否则被统治者有反抗的权利。到l3世纪后期,英王爱德华一世为解决国家的财政困境又强行征税,遭到贵族的广泛抗议。结果,为了赢得纳税人的合作,爱德华一世不得不作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建立一个机构,以便纳税人的代表能够对政府的财政支出进行监督和控制。这样,由财政危机引出了近代的“议会”。到17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政治权力的斗争中,议会的力量逐渐扩大,占据了优势。议员的地位和权力也逐渐增加,议会垄断了立法权,英国近代代议制民主初步形成,从而为现代政治文明奠定了民主的基础。哈林顿断言,国家的性质、政府的形式(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就是由财产即土地的分配情况决定的。他说:“产权的均势或地产的比例是怎样的,国家的性质也就是怎样的。”当财产归一个人占有,必然形成君主制;为少数人或一个贵族阶级占有,必然形成贵族制;为全体人民所占有,必然建立共和国。社会财富的归属在决定国家政权性质的同时,也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性质,表明国家权力总是维护财产所有者的利益。这样,便使财产和财产权利构成了政治和政治文明的基础。

而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财产的所有制决定了民主的性质和形式。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是在财产关系演化的过程中阶级间在社会政治权力上的一种相互妥协。财产的占有关系存在着一个从不完全占有到完全占有的发展过程,与这一过程相联系,国家的民主也经历了从不完全民主到完全民主的演化。而由于民主制的出现,国家制度表现出了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

3.政治文明的确立是财产权利受保护的结果

国家是人类社会政治共同体的高级形式,相对于低级形式的政治共同体,如部落而言,它是一种新型的政治制度文明。随着围绕着财产权利而形成的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日益激烈,社会迫切需要一个能够压制对抗阶级的公开冲突的机关。国家的产生就是为了保护统治阶级的财产权利。

首先,在国家政治制度的建设上,是对财产权利保护的结果。洛克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而财产权利是自然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其他权利都是以财产权利为基础的。“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洛克看来,最好的政府形式是能够确保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政体。正如麦迪逊所言,“当一个人被说成有权占有财产时,他可能同样可被说成他的各种权利即他的财产。政府的组成是为了保护任何财产,以及那些见于种种个人权利之中的事物的……这就是政府的目的,只有如此才是一个公正的政府,一个公正地保护每个人财产的政府。”

其次,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上,也是对财产权利保护的结果。1776年美国发表了《弗吉尼亚权利宣言》,1789年法国发表了《人权宣言》。在这两个宣言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得到确立,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私有财产权利体系。这一体系严密概括了绝对私人所有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西方经济学家认为,私有财产权利体系在法上的确立能保证社会安全与秩序、市场公平与竞争以及经济的增长与积累。社会立法和公共政策的目的,就应是在防止私有财产过度集中和防止为了反社会的目的而滥用财产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鼓励和促进私人广泛取得财产和拥有财产。

第三,在国家的经济制度建设上,也是对财产权利不断保护的结果。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诺思认为,当人口的增长超过资源被利用的限度时,资源就稀缺起来,就必然产生对资源的竞取和争夺。这样,就必须去界定财产权利,以限制资源开发中的矛盾。从历史上看,新建立的财产权利首先是在部落之间进行的,后来移至部落群体内部来制订规则,明确个人的财产权利。最终,财产权利的建立和保护从非官方管理的自愿性团体转到由国家来进行。这是因为,财产权利的建立、保护和实施是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和费用的。而由国家承担起保护和实施所要付出的成本低于私人自愿性团体,这样“便有一种刺激,促使自愿团体用岁入(税金)来交换政府对所有权的严格规定和实施”。这样,就使得国家建立一种经济制度来使财产权利保护成本最小化,以最大程度地利用经济资源。

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要能够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

1.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对人们财产权利的保护

我国经历新民主主义革命以后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从政治上推翻了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的统治,从而使人民当家作主,成为自己的主人,这就在政治上为人民拥有自己的财产准备了条件。首先,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当然不是恢复传统的私有制,但也不是把个人变成没有任何私产的“无产者”,而是重现财产的原初意义。马克思清晰地指出了这种财产的原初意义。他说:“财产最初意味着把自己的生产或再生产的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所以,马克思把这种财产归结为对生产条件的关系。他没有否定这种财产的意义,没有否定“个人把土地、把外在的原始生产条件看作属于他的个体的前提,看作是他个体的存在方式”。因此,马克思并没有否定财产。只不过他指出了两个条件:一是个人属于某一部落,二是这个共同体把土地看作是它的无机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两个条件发生了深刻的历史变化,一是个人所属的部落演变成为历史第三大社会形态“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自由人联合体”,在当代中国就表现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二是外部生产条件是被严格对象化了的社会存在物,是被克服了劳动异化后的私人财产。

其次,从劳动产生财产权利的理论来说,一个劳动者应该拥有除了他自己的劳动力以外的其他财产,不然在任何社会和文化的状态中,他的劳动都不能得到解放,他就不可能成为“自由人联合体”里的自由人。劳动者的财产在这里归结为对生产条件的关系,归结为使劳动获得自由的基本条件。同时,在这里,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已经作为自己的财产而与劳动力所有者相统一。社会主义反对使劳动成为奴隶的财产,而欢迎使劳动成为主人的财产。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确立,使人民摆脱了各种奴役,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者劳动不自由的状态,从而也使人能够以自我劳动获取自我财产,为人的发展寻求物质的根本途径。

第三,从人们平等拥有财产来说,社会主义真正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和人人平等的政治地位,从而为人们提供了保护财产及其权利的公平制度环境。虽然资产阶级提出了“人生下来就是自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口号,但由于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生产资料资本家占有为基础的,人民群众的权利实现却是为资本家的权利实现所约束的,是滞后于他们的权利实现的,这就使得对人们的财产权利保护事实上不平等,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行,人民主人翁地位的确立,为广大人民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政治条件,为人们公平地实现财产权利提供了平等的制度保护。

2.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与完善对人们财产权利的保护

虽然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建立为人们的自由和财产权利准备了制度性的基本条件,但这并不是说已经建立的社会主义制度完全具备了这一条件。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民虽然从政治上翻了身,但并未在经济上、物质生活上获得极大丰富,人们的财产权利依然不多,人们的发展能力依然很薄弱。究其原因,既有经济上的,也有政治上的。在政治上,邓小平明确地指出:“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阻碍四个现代化的实现。”事实上,不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不进行高度政治文明的建设,就不可能实现经济发展的要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就要受到限制,进而使人们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受到限制。

政治体制改革也就是人们之间契约关系的重建,它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必然涉及到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易与谈判。在交易和谈判的过程中,就需要平衡与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保证改革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最重要的就是要保护人们的财产及财产权利,从而保障人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首先,政治体制改革要保护和尊重劳动者自身劳动力要素的财产权利,创造使劳动解放和活力进发的环境,凋动各类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使财富创造最能动的源泉充分涌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按劳分配,一要做到按劳动力价值分配,使收入水平与人力资本价值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联系起来,并由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来调节,以调动全社会劳动者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途径不断提高其人力资本价值的积极性;二应该使劳动者对自己创造的经济剩余有一定的索取权,纳入按劳分配收入,以调动劳动者奉献数量更多、质量更高的劳动的积极性。其次,政治体制改革还要保护各种非劳动要素的产权主体的财产权利,为各种非劳动要素的产权主体提供诚信、合法、经济、稳定的制度预期,营造“有恒产者有恒心”的社会环境,激励资本、技术、信息等各种非劳动要素的所有者把它们提供出来,投入社会生产,用于社会财富的创造的增加过程。第三,政治体制改革还要塑造信用政府、责任政府、效率政府,来保证人们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改革开放以来,政府行政理念和行为方式都有积极的变化。但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发挥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职能时,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利于调动劳动、资本、技术等各种要素的产权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特别是我国国家权力运行对财产的生产、分配、交换及消费等各种社会活动的影响很大。当行政权力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进行非法侵犯时,公民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少有效的法律手段来抵御公权的侵害行为。“规范市场一定要规范政府行为,没有规范的政府,就不会有规范的市场”,“政府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产权,试图用加强政府管制的办法规范市场秩序常常事与愿违.””这就说明了,以财产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市场秩序的维护,首要的是依法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去保障人们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3.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入宪及《物权法》的出台将促进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人民的物质财富也极大丰富起来,人们获取物质财富的途径和来源也大大增多了。在市场经济建设不断深入的趋势下,人们财产的扩大与丰富,使得人们对财产权利保护的要求也逐渐强烈。一是民营企业的不断发展,一方面给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另一方面也使人们积累起了一定程度的私有财产,对这种私有财产的保护和需求反映了人们对财产权利保护的需求。二是自由职业的不断出现,一方面极大地调动了人们进行生产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也为人们获得个人财产提供了更多的途径,这也同样对个人获取财产的自由权利,对所获得的财产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提出了要求。三是由改革所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的分化,使得弱势群体要求一定的财产保护,要求社会通过制度建设和再分配机制、社会保障机制等对他们的财产权利进行切实的关注和保证。四是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进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而这些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都反映了人们的财产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是人们的必然要求,否则就不可能使它们的活力竞相进发。还有,现在各级政府都十分重视民营企业的经济发展作用。强调发展民营企业,为民营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但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如何保障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这主要是指,作为财产权利裁判者的国家如何作为。

财产安全的重要性和意义范文篇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将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分5编19章247条,内容非常丰富,调整对象大到山脉、草原、江河湖海和地下矿藏的归属,小到居民住宅的停车位、电梯、水电管线的归属和维护。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关系着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什么是物、物权和物权法

物权法中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土地、建筑物等,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所谓物权,就是支配物、享有物的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就是说,物权法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所谓“归属”,是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讲的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人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所谓“利用”,是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比如,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后,把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担保银行的贷款债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将拍卖该抵押、质押财产,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获得清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

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这里所谓的“名分”,就是指“权利归属”,即所有权属于谁。山里的野兔属于无主物,所有权归属未定,谁抓住就是谁的,因此一只野兔出现,百人竞逐;而街市上卖兔子的很多,却连小偷也不取,因为那些兔子的所有权归属已定,谁要擅自拿取,就会触犯法律。

关于“物尽其用”。财产所有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可以促进所有权人利用其财产,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更重要的方面是所有权人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最能发挥物的效用的“他人”利用。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农户使用,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实现“物尽其用”的功能和作用。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最为重要,一类是土地使用关系,一类是资金使用关系。在这两类使用关系中,财产所有权人自己不使用财产,而交由非所有权人使用,即所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土地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用益物权制度予以实现的;资金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担保物权制度予以保障的。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就不可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但用益物权制度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又因实行土地公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而有程度上的差别。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土地所有者自己不使用而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而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

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能够保证资金使用关系的高效与安全。国民经济能否长期稳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能否不断满足各类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供给主要采取融资方式,必须考虑融资风险问题,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要切实保障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就必须保证金融机构无论经济环境正常或者发生变动,都能够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尽量减少和避免发生不良债权。这就必须依赖于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尤其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可以归结为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分离,即由原来体制之下的集体所有、集体使用,改为集体所有、农户使用。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形式。这种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农地使用关系,在极大地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生产力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缺点。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以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农户对农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这一转变有利于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保障我国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从而巩固农村改革的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基本法律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并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当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得到与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

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财产,与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全面小康社会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的社会,必然意味着人民群众拥有相当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由全体人民实际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总量来验证。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进一步发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他们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的保护。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还针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比如,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就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或居民谈判签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以解决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这些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精神安宁。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有助于推进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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