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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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篇1

论文关键词民营快递保价运输条款合理性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及经济生活对速度要求的提升,我国民营快递行业迅速的发展壮大起来。快递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接连出现,快递货运量节节爬升,快递业形势一片大好。然而,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不小的隐患。司法实践中关于快递保价运输条款的争议就是一种典型的体现。

为避免货物在运送过程中丢失,以及解决货物丢失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国内多数快递行业都开展了保价业务。然而近年来关于保价业务的纠纷屡见不鲜,保价制度的存废之争从未停歇。那么,快递保价运输条款的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我们将从保价运输这一运输模式及我国民营快递业保价运输有关条款入手,探究这一问题。

一、保价运输概述

(一)保价运输定义

所谓保价运输,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对货物声明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它既是一种运输制度,又是一种赔偿方式。即它是一种托运人可以选择在基础运费之外缴纳额外的保值附加费的运输方式。当发生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托运人以保价额度以内的赔偿。

(二)保价运输产生

保价运输发源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和早期的意思自治原则。自18世纪80年代,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过度运用,使得托运人几乎片面的包揽了海上运输的全部风险。扰乱了海运行业的运营秩序。这一现象直到1921年《海牙规则》中方才得到改善。《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以及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均衡了承托双方的利益和风险承担方式。同时在第四条中增加了“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的例外性规定。这种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即为保价运输。后来,航运业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制度又被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等借鉴,适用于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制度也应运而生。

二、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制度

(一)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的性质

在我国民营快递业现行的保价运输运作方式下,保价运输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但托运人在向快递公司托运货物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采取保价运输,并自行选择保价额度。保价运输条款一般包括:第一,托运人是否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如不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则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第二,若托运人采取保价运输,则由托运人根据货物价值,自行选择保价额度。并支付相应的保价费。此时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则按照托运人事先声明的货物价值及货物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二)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适用现状

1.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效力判定的法律依据。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业务范围在《邮政法》第十四条中做出来规定。此规定中并未包含快递业务。而是在第六章中单独对快递业务进行了规范。根据立法逻辑,这说明我国民营快递业务并不属于邮政普遍业务范围。进而应当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快递服务是指即指快递公司通过铁路,公路和空运等交通工具,对客户货物进行快速投递的一种运输方式。根据其性质,快递合同可以比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的物运输合同进行法律适用。

因此,关于快递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并非适用《邮政法》。

2.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条款存在的合理性。(1)风险分担,限制责任。近年来,快递业由于其投递覆盖面广,速度较快,价格低廉的优势,迅速赶超传统邮政行业,业务量不断增加。各快递公司货运量一般较大,运送地域遍及全国乃至全世界。这就加大了运输过程中货物管理的难度。不论是不可预知的自然灾害,还是货物易碎易腐的本身属性,稍有差池,就会有造成货物损失的风险。快递公司责任压力重大。鉴于我国民营快递业收取的运费较为低廉,由其片面的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会限制快递业的发展。在此情况下,设置可以由托运人自行选择的保价条款,既能充分尊重托运人的意愿,又能平衡快递过程中的风险负担。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体现。这无疑是合理的。

(2)优于保险,方便快捷。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与保价运输效果相同的,还有货物保险业务。保险业务和保价运输在运作原理上是类似的。托运人都可以通过事先的投保,取得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两者在实际操作上有很大不同。

首先,保价运输业务和运输业务是一体的。托运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即可选择是否采取保价运输。而无需另行前往保险公司签订单独的保险合同。与此同时,当货物真的发生毁损灭失时,采取保价运输的托运人可以直接凭借报价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而购买货物保险的托运人,还需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依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提供各项证明及接受现场勘验。其次,承运人是货物安全的直接负责人,与其达成保价运输合同可以更为直接的提高承运人责任感。而保险公司不直接参与货物运输,只能消极等待货物运输结果。较为被动。相比之下,保价运输更为方便快捷。性价比更高。

3.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快递业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快递运输合同性质的争议,因而对于此类纠纷,往往无法使用固定的标准案由立案。加上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条例对保价货物如何运输、如何赔偿作出详细的规定,不同人群判定保价运输条款效力的法律依据存在分歧,这就造成了目前国内各地法院对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存有不同观点,国内各级法院对快递保价运输纠纷的判定,通常基于法官自身的倾向性,使得该领域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影响司法公正。

(2)快递公司收取保价费属于重复收费。自消费者把物品交托给快递公司运送时起,安全地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就应当是快递公司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我把东西交给你,你却不能保证把它安全的送到,那么,我所付的快递费,所对应的权利是什么呢?因而,快递公司不能因为消费者没有另行交纳一笔保险费就使消费者的快件处于一种安全性不确定的不“保险”状态。快递公司在正常收取的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保价费或保险费,属于一种重复收费,而且不能从事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否则更有超范围经营之嫌。此外,在实践中,不同的快递公司所收取的保价费也不同。如邮政按所保价金额的1%收取,而顺丰则为5‰。同时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又有所调整。保价费率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不禁让人对快递保价费的定价权产生怀疑。也使快递保价业务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3)快递公司在商品估值以及保价金额上存在不足。从现实出发,快递公司不可能储备足够的鉴定人员来鉴定纷繁复杂,无所不包的快递物品。对于金银、珠宝、艺术品等珍贵财物以及有价证券、文件、技术资料等,由于价值难以鉴定,快递公司无法有效地进行估价。此外,对一些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信件、照片、纪念品等,其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也往往相去甚远。不能有效的进行价值评定,妨碍保价程序,产生隐患。

4.我国民营快递业的保价运输条款的完善建议。(1)政府或行业协会规范快递保价运输收费。针对各快递公司自主制定保价收费标准的现状,政府或行业协会应当将定价权回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统一的快递保价收费标准,有利于规范快递市场,防止不正当竞争,是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责之一。此外,统一的标准有利于增强消费者对快递保价运输的信任,促使更多人选择保价运输。

(2)严格约束快递公司方面就快递保价问题对消费者尽到合理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由于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实际经济地位上优势的不平衡,导致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的条款,对另一方意义重大。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如果对方要求,应当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而快递公司应就保价条款对消费者尽合理的提醒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要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

一、关于商业银行(一)什么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有别于“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业务为主要经营对象的综合性、多功能的金融企业,是能够提供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存贷利差、中间业务收费和自营资金业务等获取利润。(二)商业银行可以为个人提供哪些服务?1、储蓄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的储蓄业务2、汇款业务:包括同行、跨行、同城、异地(包括跨境)汇款3、贷款业务:包括个人住房文秘站:按揭贷款、汽车消费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贷款等4、业务:包括基金销售、保险销售、第三方存管业务、个人黄金买卖业务、个人外汇买卖业务、代销国债等5、理财业务:提供理财产品和相关服务6、银行卡业务:提供借记卡、信用卡产品服务。包括通过银行卡存款、取款、转账、消费等。7、公共缴费业务:收缴电话费等。8、出国金融业务:提供外币境外汇款、外币兑换、旅行支票、出国留学贷款等业务。9、电子银行业务:提供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助设备办理各项银行业务的服务。10、公共信息服务:提供人民币、外币存贷款利率、境外汇入款付款途径、全球货币代码、常用合作机构等信息。二、关于非法集资(一)什么是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二)什么是非法金融活动?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三)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非法集资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四)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包括承诺高额回报、编造虚假项目、以虚假宣传造势、利用亲情诱骗等手段。(五)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三、关于银行理财(一)什么是个人理财?个人理财是商业银行为个人投资者提供财务分析、投资顾问等专业服务,以及以特定目标投资者或投资者群为对象,推介投资产品、理财计划,并投资者进行投资操作或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二)理财产品与储蓄存款有何不同?银行理财产品的本质是金融投资产品,在流动性、风险、收益、交易方式等方面与银行传统的储蓄业务有着较大区别,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需谨慎购买。(三)常见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1、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和外币理财产品。2、按收益类型不同:分为保证收益和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3、按投资方向不同:大致分为货币型、债券型、股票型、信贷资产型、组合投资型、结构型、代客境外理财产品(qdii)等。4、按产品到期日不同:分为有固定到期日和无固定到期日理财产品。(四)银行理财五个“不等于”银行理财不等于储蓄存款预期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口头宣传不等于合同约定别人说“好”不等于适合自己投资理财不等于投机发财(七)如何理解“买者自负”的原则?买者自负是指投资者可从购买行为中获得利益,同时也要自己承担购买的风险。投资者应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风险评估等相关资料,充分了解所购理财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树立正确理财观念,谨慎投资。在签署合约后,履行合同所标注的买者责任,承担可能的投资损失。四、关于个人贷款(一)个人贷款有哪些种类?个人贷款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汽车贷款、个人留学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个人存单(国债)质押贷款等。(二)申请个人贷款应该注意哪些问题?1、申请贷款额度要量力而行,通常月还款额不宜超过家庭总收入的50%;2、贷款用途要合法合规,交易背景要真实;3、根据自己的还款能力和未来收入预期,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4、向银行提供资料要真实,提供本人住址、联系方式要准确,变更时要及时通知银行;5、认真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6、要按时还款,避免产生不良信用记录;7、不要遗失借款合同和借据,对于抵押类贷款,还清贷款后不要忘记撤销抵押登记。(三)还款方式有哪几种?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等额本息还款法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月还款数不变;等额本金还款法本金保持相同,利息逐月递减,月还款数递减。二者相比,贷款期限、金额和利率相同的情况下,在还款初期,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的金额要大于等额本息。但按照整个还款期计算,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会节省贷款利息的支出。五、关于借记卡(一)什么是银行借记卡?借记卡是商业银行提供的具有申办简便、功能众多、先存款后使用、不具备透支功能等特点的支付工具。(二)银行借记卡有哪些功能包括存取现金、转账汇款、刷卡消费、代收代付、资产管理(办理理财、基金、保险等业务)、金融服务之外的延伸服务等。(三)安全使用借记卡应注意哪些问题?包括注意卡片保管、卡片密码保护、卡片中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如卡号、身份证件号码等)、丢失后及时挂失等几方面。六、关于基金保险(1)什么是银行代销基金/保险业务?银行代销基金/保险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签订书面代销协议后,代为销售相关产品,受理投资者相关交易申请,同时提供配套服务并依法收取相关手续费的一项业务。(2)在银行购买基金/保险时需向银行提供哪些信息?投资者在银行购买基金/保险产品时需按银行要求提供个人相关信息,信息要真实准确,以便银行提供相关信息查询、短信通知及其他后续服务。对保险产品来说,是否如实告知相关信息还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保险利益。另外,根据监管要求,投资者购买基金/保险产品时需填写个人投资者投资风险分析评估材料,银行据此推荐相应风险等级的基金/保险产品供投资者选择。如投资者的风险评估与拟购买的基金/保险产品风险评级不匹配,投资者需慎重做出投资决策。投资者需要在相关的协议文件中抄录产品风险提示并签字确认。(3)如何理解“买者自负”?买者自负指投资者可从购买行为中获得利益,同时也要自己承担购买的风险。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招募说明书、保险条款等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充分了解购买基金/保险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树立正确理财观念、谨慎投资。在签署协议后履行协议所标注的买者责任,承担可能的投资损失。七、信用卡(1)什么是信用卡?信用卡,又称贷记卡,是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2)信用卡有哪些还款渠道?银行信用卡可通过以下渠道还款:账户绑定自动转账、现金或转账、网上银行、电话自助终端、电话银行、自助设备等。(3)如何保持良好的个人信用?请记住信用卡账单日和还款日,定期查询信用卡账单,及时进行信用卡还款,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根据自身收入水平合理消费,防止因还款压力大而影响日常生活。八、自助设备(1)银行的自助设备有哪些?银行的自助设备包括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自动存取款机、自助查询机、自助缴费机等。客户可通过自助方式在相应的自助设备上完成存款、取款、转账和查询等交易。(2)常见的通过自助设备进行诈骗的形式及预防措施犯罪形式内容描述防范常识1向指定账户转账犯罪分子在自助设备上张贴紧急通知或公告,要求客户把资金转移到指定账户上,或按一些提示进行操作后才能取钱。如果客户把资金转出或进行了某些操作,就可能上当受骗,造成资金损失1、不要相信自助设备上张贴的要求将资金转到指定账户的公告或通知2、如果自助设备出现故障,银行会将机器关闭,暂停使用。2克隆卡利用盗获的银行卡资料,复制相同的银行卡,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客户现金。1、取款时观察自助设备的插卡口等处有无多余设备。2、不要随意丢弃交易凭条3、不要将银行卡密码泄露给他人。4、输入密码时,防止他人偷看。3封堵出钞口犯罪分子事先将出钞口用异物堵住,待取款人取不出钱离开后,再将钱取出。1、取款时先查询余额,了解资金情况。2、查看出钞口有无异常。3、取款成功机器未吐超,应多等几分钟。4、如果自助设备发生扣账不吐钞现象是由于设备本身故障或银行网络故障所致,客户可通过向机具管理银行或发卡银行查询,申请调账处理。4热心人帮助犯罪分子在冒充“好心人”帮助取款人取款或查询账户余额的同时,偷看其交易密码。1、掌握自助设备操作方法,减少泄密机会。2、有问题直接向机具管理银行或发卡银行咨询。3、谢绝陌生人帮助,输入密码时要防止陌生人偷看。九、电子银行(1)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电话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交易的银行业务。(2)如何安全使用网上银行使用安全的电脑操作选择正确的网址登录保管好密码等个人身份信息养成良好的操作习惯树立正确的安全意识(3)如何安全使用手机银行不要使用他人手机登陆手机银行选择正确的手机银行网址登录妥善保管手机银行用户名和密码,请及时进行密码重置。如果丢失手机或更换手机号码,请联系银行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篇3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是高收益与高难度、高风险并存的,如何做到既要拓展国际出口业务又能有效地防范风险?作为企业的核心与骨干必须准确把握上述问题。本文首先阐述了国际贸易风险具有的两个功能,其次,分析了国际贸易风险的特性。最后,就国际贸易中风险的规避方法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与国际市场接轨,但机遇与挑战并存,在国际贸易中还存在不少风险。国际贸易业务中,由于受不可知因素的影响,与外方发生贸易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国际买方可能采用以下手段损害卖方企业利益:利用中国出口商对国际贸易规则不熟悉而设圈套进行欺诈,从而侵吞货款;因自身财务问题而拖欠货款,甚至破产倒闭从而逃避债务;因市场问题,以各种理由中止与中国厂商的合同、并拒收货物,或采用拒付货款、要求降价等手段让中国厂商蒙受损失;发生国际贸易纠纷时,中外双方解决争议因人力、物力的消耗造成的成本较高问题。

国际贸易风险主要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流程中发生的风险。比如在交易前的准备环节,由于市场调查失真而引起的信用风险。由于国际贸易是一个紧紧依赖于环境的活动,尤其是对国际环境的依赖,所以,诱导国际贸易的风险因素极为繁多,国际市场竞争的激烈,国际国内环境的复杂多变,更使得国际贸易风险因素复杂化而难以准确把握,致使国际贸易风险事件经常发生,并导致重大的风险损失。然而,也正是环境的复杂多变,又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有利的机会,使国际贸易活动有可能获得风险收人。企业常常会对这种风险收人与风险损失、风险成本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进行决策并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本文就国际贸易中风险的预见及规避方法进行深入的探讨。

2、国际贸易风险的功能、特性及规避

2.1诱惑功能

诱惑功能是指国际贸易风险诱导经营者追逐风险利益。马克思曾这样评价过风险利益的诱惑功能:对于资本家来说,如果有20%的利润,他们就会活跃起来;如果有50%的利润,他们有的就会挺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他们就敢践踏一切法律,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杀头的危险。马克思所描述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已经成为过去,但他所指示的风险对企业经营的诱惑功能却是深刻的,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收益与风险伴生的规律。

风险诱惑功能的强弱,取决于风险收人与风险成本之间的比率或差额。风险收人是指国际贸易活动在风险因素构成的环境中所获得的收人,它是国际贸易活动全部经营收人减去非风险经营收人的余额;风险成本是为克服风险因素的作用,企业所投人的资本、人力、时间、信誉和社会利益等。风险收人与风险成本之间的比率或差额越高,风险的诱惑功能越强,反之则越弱。

2.2约束功能

风险是一种带来费用、损失与损害的不确定性。因此它在引诱贸易活动、追求风险收益的同时,也对贸易管理行为构成了约束。这种约束具体表现为国际贸易活动的威胁、抑制和阻碍,也就是风险成本与风险损失对国际贸易活动的约束。

国际贸易风险约束力的大小取决于风险损失的大小与风险成本的大小。当风险损失与风险成本都很大时,风险约束力就强;当风险损失较大、风险成本较小或风险损失较小、风险成本较大时,风险的约束力也较强;当风险损失与风险成本较小时,风险将更多地表现为对国际贸易行为的诱导。

2.3国际贸易风险的特性

(1)经营活动中风险的共性

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任何经营活动中都有可能会遇到风险,经营活动中的所有可能遇到的风险都有其共同的特性。

第一,风险的客观存在性。人类存在的历史证明,无论是自然界中的地震、台风、洪水等,还是社会领域中的战争、瘟疫、冲突、意外事故等,都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们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风险处处存在,时时存在。人们无法回避它,消除它,只能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来应对风险,从而避免费用、损失与损害的产生。

第二,风险的相对变化性。风险的相对变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风险性质的变化。比如车祸,在汽车没有普及以前,表现为特定风险,到20世纪在西方国家汽车成为主要交通工具后,车祸就成为基本风险。又如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中的海难,对船东和出口商或是进口商而言,是纯粹风险,而对承担大量货物运输风险的保险人来讲,却是一种投机风险。②风险量的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风险、抗御风险能力的增强。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风险能够加以控制,使其发生的频率降低,导致损失的范围减少和损失的程度降低。预测技术和方法的不断完善,对风险的估测日趋精确,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风险的不确定性。③某些风险在一定空间与时间范围内被消除。比如,随着通信技术和银行业的发展,电子信用证和SWIFT格式成为信用证结算的主要手段,使得以涂改或伪造信用证进行欺诈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控制乃至消除。而同时,伴随一项新活动的开始,又可能有新风险的产生。比如,EDI贸易方式的产生及发展,引起了电子提单及其他电子数据安全哇风险的产生和其他风险。

第三,风险的可识别控制性。所谓识别,是指可以根据过去的统计资料,通过有关方法来判断某种风险发生的概率与风险造成的不利影响的程度,诸如费用、损失的损害;所谓控制,是指可以通过适当的技术来规避风险或控制风险发生导致不利影响的程度,现代管理科学的发展为风险识别与风险控制提供了理论、技术和方法支持。

(2)国际贸易业务中风险的特性

既然风险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能够引起损失和损害的不确定性,而国际贸易风险则是这种不确定性事件发生、表现和影响于市场参与主体的经营活动和结果的特殊形态。因此,我们可以分析、推导出国际贸易风险所具有的特征。

第一,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国际贸易风险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必然产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国际贸易风险是国际经济活动中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性表现为形成国际贸易风险原因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产生和诱发国际贸易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主要源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律的复杂性和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认识及其他方面能力的局限性。由此国际贸易风险就有了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依据,就必然以风险成因的角度表现出来。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还表现为国际贸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在国际贸易风险存在基础消除之前,国际贸易风险是“必然事件”,国际贸易经营者只能将其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但无法将其降低至零。另外,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还表现在它是通过偶然性体现出来的。国际贸易风险的存在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但风险的表现形式却有个体性和差异性,风险的发生无论是范围、程度、频度,还是时间、区间、强度等都可以表现出各种不同形态,并以各自独特的方式表现出来。

第二,国际贸易风险的无意识性。国际贸易风险形成于国际贸易主体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失误,又在无意识的情况下承担了这些失误及其所产生的后果。总体说来,首先,国际贸易风险与有关经营商的主观意识的无意识性密切相关。因为即使比较复杂的国际环境,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经营主体能够准确意识到所处的环境,有意识地采取切实有效的避免风险的策略和措施,国际贸易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避免或降低。因此,国际贸易风险往往与经营行为主体的主观无意识性相关,经营行为人的主观无意识性包括其无意中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无意中采用了不适合的贸易方式方法,无意中遗漏了贸易过程的某些环节,对贸易环境和竞争对手的分析失误等。其次,国际贸易风险是经营主体无意中接受的,经营行为人事先对风险的发生并无足够的觉察,或对风险的强度判断失准,所采取对策与实际发生的风险不对等。再次,国际贸易风险不包括经营行为人故意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2.4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规避方法

(1)广泛咨询收集贸易中的对方相关信息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谁掌握的信息量越多,胜出的机会就大大增加,就能避免国际贸易活动中的盲目性。到海外投资,一定要请国际政治专家帮助考证当地政治环境是否稳定,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关系如何等;与国外大公司、金融财团合作,一定要设法弄清楚他们与该国政府、议会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完全消除这些风险,但可以了解这些风险的发生规律。

(2)风险转移

所谓风险转移,就是将风险转由其他主体承担,自己不承保。保险是一种最典型的风险转移技术,企业为避免火灾、水灾等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通常会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万一企业遭受这类损失,保险公司将给予相应的赔偿。这样,企业就可以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这类损失,风险得以转移。与保险类似的还有期权。对于将来准备以外币支付来进口某项产品的企业来说,汇率上涨极为不利。于是,为避免汇率上涨带来的损失,该企业将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用以购买“保险”,即买入一个买权。保险是防范贸易风险的重要工具,企业应加强认识,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主要通过承保出口过程中面临的政治风险和买家风险为出口企业提供风险保障。此外,信用保险还有其他一些重要的衍生功能:一是通过对买方信用风险的承保,推进银行介入贸易融资,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二是促进企业间交易由现金交易甚至易货交易模式,变为更高效经济的信用交易模式,润滑企业的交易过程,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三是保险后的应收账款资产质量得以提高,从而改善企业总体财务状况,改善财务报表;四是帮助企业采用灵活的贸易条件,进而提高企业竞争力,巩固贸易关系。

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篇4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危机

一、责任保险简介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时,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责任,而要成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须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此处之第三人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人,被保险人若成为受害第三人不可以主张责任保险金的给付;其二,须属民事责任范畴,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须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三,须为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之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应注意的是,若责任的履行得以转化为损害赔偿或得以转化为金钱计算的,也可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四,此责任是由于疏忽、过失等造成的,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行的责任保险仅对意外或不确定的损害危险有意义,不确定的危险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属道德风险,不应划入责任保险的范畴。

具体就险种而言,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及蓬勃发展

依照通说,责任保险创始于法国。在19世纪初期颁布拿破仑法典并规定下赔偿责任后,法国率先举办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久远,仅有百年的渐进历程,但是发展速度却是相当惊人的,其保险费的增长速度已超过全部保险业务的保费增长速度。现今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理论体系和运作系统的保险制度。当今责任保险能取得如此辉煌的业绩,不得不归功于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是社会因素,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每个人接触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使得人们开始用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正如台湾学者吴荣清所言,“当今社会,权利义务的观念,日益彻底而发达;各项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一个人的行为,在有意或无意中加害他人的可能性随着增加。责任保险应该随着发展,以发挥其效能。”

其二,无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责任传统上采取过错责任主义,其在19世纪到了鼎盛,但同时也遭受到了压力,此项压力主要来自于工业灾害和铁道交通事故。随着意外事故的急剧增加和损害填补必要的凸现,无过失责任也由原先的特别法领域渐次扩张,迄至今日,已成为与过失责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运用无过失责任虽然能够显著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不利于个人资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一些对社会有益但风险较大的行业,投资者会裹足不前,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前进。

同时我们也看到,虽然无过失责任向受害人广开求偿之门,但是对于受害人能否从加害人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还存有疑虑。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于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强化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责任保险的蓬勃发展与无过失责任的引入联系密切,正如所有学者认为的那样,“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但是责任保险在其创立伊始,也受到舆论的指责。民众认为开办责任保险会助长道德沦丧,这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左,同时使得人们对注意义务有所懈怠,助长反社会行为,有悖社会公益。虽然有如此众多的批评,但是并未能阻止责任保险之发达。依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其原因有三点:1、19世纪以来,意外灾害事故频繁,加害者个人负担沉重,受害人也难获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社会公益;2、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助长反社会之行径,行为人并未因投有责任保险而降低其注意义务,“盖事故一旦发生,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或行政上尚须受到一定之制裁”;3、可以避免加害人借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制承担,“例如对某种范围之保险人可以提高保险费率,依法规或契约之规定,更可使保险公司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损失者,有求偿权。”

但王泽鉴先生同时也认为“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对受害第三人的补偿不可能抛弃侵权责任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方面起到一定作用。”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意义。

(二)责任保险危机

与责任保险的辉煌同时值得一提的就是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一般出现在产品责任领域)。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责任制度中无过失责任的扶植而得到繁荣;同样,在责任保险达到鼎盛时期,又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造成了责任保险的危机。其表现为:责任的巨大膨胀与裁决金额的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采取极端的措施,或是责任保险费成倍的猛增或是人们得不到保险单。

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篇5

1不存在消费者道德风险时的最优产品责任保险契约模型

首先我们假设消费者的使用行为不会影响风险型产品所带来的意外损失,然后再给出其行为能够影响意外损失的情况。假设市场中分别有生产者、消费者和保险公司。生产者手中有一件风险型产品,它给消费者带来连带的额外风险损失是一个随机变量π,π0,分布密度为f(π),分布函数为F(π)。π=0即不发生意外损失时,F(0)>0;π>0时,f(π)是连续的。该风险型产品的生产成本为c,价格为p,它对消费者的价值为ω0。消费者的效用函数为u(x),不妨设u(0)=0,且消费者为风险厌恶型的,即u′>0而u″<0。生产者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为σ,当发生额外风险损失π时,保险公司支付给消费者的赔偿费为g(π)0,并且g(π)π(若g(π)=π,则称为完全保险;若g(π)<π,则称为部分保险;若g(π)>π,则称为过度保险),即不存在过度保险的情况。再设该风险型产品的市场和相应保险市场是完全竞争的,这意味着生产者与保险公司都不能赚取超额利润,如果存在交易的剩余,则完全被消费者占有。注意到以上假设,我们构建如下基于委托理论的最优契约模型。maxg(π)、p、σF(0)u(ω0-p)+∫π>0u(ω0+g(π)-π-p)f(π)dπs.t.ìíp-c-σ0(1)σ-∫π>0g(π)f(π)dπ0(2)ω0-p0(3)模型中条件(1)、(2)分别是生产者和保险公司的参与约束,注意到该风险型产品的市场和相应保险市场是完全竞争的,故(1)、(2)约束取等号。由于已经假设不存在过度保险的情况,注意到u′>0,一定有u(ω0-p)u(ω0+g(π)-π-p),又u(0)=0,所以条件(3)是消费者的效用(即目标函数值)不小于0的必要条件,它是消费者的参与约束。令ω0-p-s+=0,即ω0-p=s+,其中s+是非负变量,于是上述模型可简化为maxg(π)、s+F(0)u(s+)+∫π>0u(s++g(π)-π)f(π)dπs.t.ω0-s+-c-∫π>0g(π)f(π)dπ=0为求解上述最优化问题,我们构造如下拉格朗日函数:L(s+,g(π))=F(0)u(s+)+∫π>0u(s++g(π)-π)f(π)dπ+λ(ω0-s+-c-∫π>0g(π)f(π)dπ)分别求L对g(π),s+的偏导数得:u′(s++g(π)-π)-λ=0(4)F(0)u′(s+)+∫π>0u′(s++g(π)-π)f(π)dπ-λ=0(5)根据库恩-塔克条件可知λ为一个正的常数(因为约束条件等号成立)[4],由(1)式显然可得Pareto最优风险分担。注意到∫π>0f(π)dπ=1-F(0)与F(0)>0,将(4)式代入(5)式有:u′(s+)-λ=0(6)把(6)式代入(4),注意到λ为一个正的常数且u(0)=0,所以s++g(π)-π=s+,即g(π)=π(7)将(7)式代入原模型分别得σ=∫π>0g(π)f(π)dπ,p=c+∫π>0g(π)f(π)dπ。于是可得如下定理。定理1在不存在消费者道德风险的条件下,最优产品责任保险契约可以实现Pareto最优的风险分担,最优契约要求完全保险,最优保险费为风险的期望值,消费者使用产品发生的风险成为生产者成本的一部分最终计入价格。

2存在消费者道德风险时的最优产品责任保险契约模型

一般来说,风险型产品所发生的风险是受消费者的使用行为影响的,比如锅炉,是否正确使用(需要付出学习成本),是否定期清理污垢(需要付出保养成本)等,因此设计保险契约时要考虑对消费者的激励问题。下面我们来分析此类保险契约的最优设计。用a表示消费者学习正确使用产品和保养该产品所付出的努力水平。理论上讲,努力水平a可以是任何维的决策向量,但为了讨论方便,这里我们假设a是一维变量。c(a)为消费者努力的负效用,是效用化成本,并且c′(a)>0,c″(a)>0。因为这里考虑消费者的努力会影响意外风险损失的大小,所以可以假设当产生额外损失π时的分布密度为f(π,)a(π0),分布函数为F(π,a)。显然,对于固定的π,消费者努力水平越大,达到π的损失的可能性越小,因此,我们可以假设一阶随机占优条件Fa(π,a)>0成立。再假设π=0即不发生意外损失时,F(0,)a>0且Fa(0,a)>0,Faa(0,a)<0,意为消费者的努力水平越高,不发生风险损失的概率越大,但不发生风险损失的边际概率递减;π>0时,f(π,)a对π连续、对a可导且fa(π,a|π>0)<0,即消费者的努力水平越高,发生风险损失π的概率越小。由以上假设,存在消费者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我们给出如下基于委托理论的最优契约模型:maxg(π)、p、σF(0,a)u(ω0-p)+∫π>0u(ω0+g(π)-π-p)f(π,a)dπ-c(a)s.t.ìíp-c-σ=0(8)σ-∫π>0g(π)f(π,a)dπ=0(9)a=argmaxa′[F(0,a′)u(ω0-p)+∫π>0u(ω0+g(π)-π-)pf(π,a′)dπ-c(a′)](10)ω0-p0(11)其中a′是指消费者的任何一个努力水平,因而(10)式是对消费者的激励约束;(8)、(9)、(11)式分别是生产者、保险公司、消费者三方的参与约束。我们可以用一阶条件来表示上述模型中的第三个约束条件[13](即(10)式)有:Fa(0,a)u(ω0-p)+∫π>0u(ω0+g(π)-π-p)fa(π,a)dπ=c′(a)令ω0-p-s+=0,即ω0-p=s+,其中s+是非负变量,于是原模型可简化为:maxg(π)、s+F(0,a)u(s+)+∫π>0u(s++g(π)-π)f(π,a)dπ-c(a)s.t.ìíω0-s+-c-∫π>0g(π)f(π,a)dπ=0(12)Fa(0,a)u(s+)+∫π>0u(s++g(π)-π)fa(π,a)dπ=c′(a)(13)为求解上述最优化问题,我们构造如下拉格朗日函数:L(s+,g(π))=F(0,a)u(s+)+∫π>0u(s++g(π)-π)f(π,a)dπ-c(a)+λ(ω0-s+-c-∫π>0g(π)f(π,a)dπ)+μ(Fa(0,a)u(s+)+∫π>0u(s++g(π)-π)fa(π,a)dπ-c′(a))求L对g(π)的偏导数有:u′(s++g(π)-π)=λf(π,a)f(π,a)+μfa(π,a)=λaa+μafa(π,a)f(π,a)(14)求L对s+的偏导数并把(14)式代入有:u′(s+)=λF(0,a)F(0,a)+μFa(0,a)(15)引理原(简化后)模型的两个约束的拉格朗日乘子λ、μ均与π无关且都大于零。证明:由拉格朗日函数L(s+,g(π))的右端不含变量π(是积分变量,被积分掉)可知λ、μ均与π无关。求L对a的导数并且注意到(13)式有:λ∫π>0g(π)fa(π,a)dπ=μ(Faa(0,a)u(s+)+∫π>0u(s++g(π)-π)faa(π,a)dπ-c″(a))上式右端括号内的表达式是消费者激励相容约束的二阶条件,因此肯定小于0;又由假设π>0时fa(π,a)<0,所以λ、μ同号。显然μ≠0,否则对消费者的激励相容约束(12)不起作用,因此λ≠0。若μ<0,则λ<0,注意到π>0时fa(π,a)<0,由式(14)u′(s++g(π)-π)<0这与已知u′>0矛盾。综上只能λ、μ均大于0。为了讨论问题的需要,我们把消费者与生产者完成交易、还没有投入使用时产生的剩余ω0-p=s+称为交易的即时剩余。定理2在考虑消费者道德风险的产品责任保险契约模型下,消费者购买产品所获得交易的即时剩余s+只与其未来使用产品时为正确使用和保养该产品所付出的最优努力水平a有关,而与风险损失π无关;并且a越大,即时剩余s+越小。证明:注意到引理与(15)式,显然即时剩余s+与π无关。下面考察(15)式右端对a的导数并注意到Fa(0,a)>0、Faa(0,a)<0:[λF(0,a)F(0,a)+μFa(0,a)]′=λμF2a(0,a)-λμFa(0,a)Faa(0,a)[F(0,a)+μFa(0,a)]2>0因此(15)式右端的式子对a单调递增。又由于u″<0,所以努力水平a越大,即时剩余s+越小。π>0时,f(π,a)在a点的弹性函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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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消费信用制度信用保证保险

我国消费信贷起步很晚,直到1998年,为刺激内需,中央决定加速发展消费信贷,人民银行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消费信贷的政策。

然而,消费信贷的开展并不尽人意,与社会良好的意愿形成强烈的反差。在很多地方,呈现出一种观望咨询多,银行宣传解释多,而实际借款人少的现象。究其原因,除了贷款需求方消费意愿不强,负债消费观念尚未形成等原因之外,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便是个人消费信用制度的缺乏。因此,建立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对我们来说已经迫在眉睫。

一、个人信用制度释义及其主要内容

个人信用是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个人为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权(使用权)做出的偿还承诺和偿还行为。它不再仅仅是靠过去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来提供劳动力和获取报酬,也不再仅仅通过银行的存、取款来达到消费的目的,而是利用起个人信用来达到消费和经营的目的。

个人消费信用制度作为开展消费信贷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和个人社会档案、个人银行账户和收入来源、个人保险保障情况、个人信用记载、个人其他资产构成以及个人债务情况等六个部分。

1.个人身份证明和个人社会档案。此项内容主要是方便银行对借款人真实身份、社会关系和社会经历等基本情况的一般把握。

2.个人银行账户和收入来源。银行所发放的任何一笔贷款,都基于对借款人运用第一还款来源的预期,就个人而言,现金收入即为第一还款来源。

3.个人保险保障情况。由于个人消费贷款的期限较长,不可控的因素较多,银行和贷款人都在寻求第三方保障。当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从而有力地保障了消费信贷的安全性。

4.个人信用记载。通过借款人历次借款活动的连续纪录,以观察其是否有良好的还款意愿,是否有恶意拖欠或赖帐等恶劣倾向。

5.个人其他资产的构成。银行掌握个人的全部资产,既可在贷款时选择合适的抵押品,又可对借款人的偿还有一个全面的判断。

6.个人债务情况。商业银行在考虑贷款时,还应适当考虑借款人的负债情况。如果借款人负债比例过高,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保证贷款的安全性,那么银行就不应发放贷款。

二、消费信贷中存在的风险分析

目前,我国消费信贷市场空间不断拓展,住房信贷、汽车信贷、耐用消费品信贷、助学信贷等业务迅速发展。随着消费贷款规模不断扩大,其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也逐步暴露出来。

1.消费信贷风险主要来源

消费信贷风险主要来自借款人的收入波动和道德风险。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备的个人信用制度,银行缺乏征询和调查借款人资信的有效手段,银行难以对借款人的财产、个人收入的完整性、稳定性和还款意愿等资信状况做出正确判断。在消费信贷过程中,各种恶意欺诈行为时有发生,银行采用当面对证或上门察看等原始征询方式已经不能保证信用信息的时效性和可靠性。

2.银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制度缺陷

现在国内商业银行管理水平不高,更缺乏消费信贷方面的管理经验,对同一个借款人的信用信息资料分散在各个业务部门,难以实现资源共享。对个人的信用调查基本上依赖于借款人的自报及其就职单位的说明,对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社会活动及表现,有无违法纪录,有无失信情况等缺乏正常程序和渠道进行了解征询,导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3.与消费贷款相关的法律不健全

在我国,虽然“欠债还钱”这是天经地义的,然而在“同情弱者”的文化背景下,我国实践中常常发生“欠债有理”的现象,一些法律法规中似乎也有“维护债务人权益”的倾向。由于消费信贷业务的客户比较分散,均是消费者个人,并且贷款金额小、笔数多,保护银行债权的法规又不健全,特别是在个人贷款的担保方面缺乏法律规范,风险控制难以落实。

4.借款人多头贷款或透支,导致信贷风险上升

随着国内金融业务的广泛交叉,借款人可以多头贷款。但同时一些借款人利用商业银行之间信贷信息交流不畅的缺陷,重复抵押贷款、逃废债现象时有发生,信贷风险增大。

5.利率尚未市场化,消费信贷缺乏相应的风险补偿机制

消费贷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客户分散且数量大、客户风险状况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对不同客户群应采取不同的利率定价,以实现贷款风险收益的最大化。但由于目前我国利率尚处于管制阶段,商业银行无法通过差别定价的贷款策略,增加对高风险客户贷款的风险贴水,从而不能有效地降低消费贷款的平均损失率。

6.指令性发放消费信贷,形成巨大的风险隐患

一些商业银行为了扩大消费信贷规模,对基层行下达硬性的放贷指标。不少银行擅自降低贷款标准和担保条件,对高风险、低信用的客户提供消费贷款,一些地区的基层行甚至为了完成贷款任务,给大量收入无保证的下岗职工发放金额高达数万元的消费贷款,这种现象的蔓延将造成新一轮的风险积聚,不利于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开展消费信用保证保险是解决消费信贷问题的重要途径

消费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个体要想获得金融机构的按揭贷款,申请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由保险公司负责银行的损失,可见信用保证保险可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转效率,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迫切需要信用保证保险。如何加快发展信用保证保险,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成为我们亟待研究的课题。

1.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信用保证保险发展的环境

第一,要倡导信用文化,强化社会信用意识。通过各种宣传、教育以及正反面典型的示范,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理念,使讲信用成为最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

第二,加快信用法治建设。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出台并完善有关信用管理和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法规,对权利人的利益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对违约失信者或其高层管理人员要追究责任。同时,更要严格执法,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等非正常因素的干扰,严厉打击违约失信行为,大大提高违约失信行为的成本。

第三,发展信用服务中介行业。主要是发展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和信用等级评估机构,解决信用信息的征集、分析和共享问题,使保险人能够提高获取信息的速度,降低使用信息的成本,同时也为企业进行信用风险管理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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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在电子商务中,支付的安全性是交易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一个独立而有公信力的平台,确保了双方收付款的安全和快捷,极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支付宝、财付通、首信易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崛起,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走进了千家万户。目前国内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注册用户已突破七亿,日交易额也超过了30亿元。其中,仅支付宝一家公司的注册用户就达到5.5亿左右,日交易额超过25亿元。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然而,该法主要从央行金融监管的层面进行规制,在平等的民事领域,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不清晰,由此产生大量法律风险,从而严重制约了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发展。本文将分析第三方电子支付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针对现存的法律风险,探讨如何通过立法合理分配和化解风险,从而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及其法律关系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界定和特点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由非银行机构基于互联网提供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服务,支付平台通过提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或虚拟账户满足客户的收付款需要{2}。从国内和国外的实践来看,第三方电子支付有以下两种模式:一是支付通道模式。即支付平台向消费者提供银行网关的服务,消费者直接进入银行账户,由银行完成转帐,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的PayPal。二是支付平台账户模式。在此种支付模式下,用户在支付平台设立虚拟账户,并可对账户进行充值、收款和付款。支付平台可以参与到交易中,通过虚拟账户来提高支付的安全度,其典型代表是支付宝。第一种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委托人加入“付款人——银行”的支付流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第二种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机构还通过提供虚拟账户,对基础交易的收付款承担一定担保角色,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下文主要针对支付平台账户模式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展开研究。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可将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基本特点归纳如下:

第一,第三方支付是准金融活动。我国《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立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排除出金融机构的范围。但由于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具有明显的支付清算属性,这些机构应属“准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具有“准金融性”,在民事活动中的角色和地位类似于金融机构。

第二,第三方电子支付属于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且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无纸化”、“虚拟化”、“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传统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据法等部门法律规范带来了新的挑战。

第三,第三方电子支付属于小额电子支付。小额电子支付又称为消费性电子资金划拨或者零售性电子资金划拨,主要面向个人消费者,这类资金划拨金额少,但划拨较为频繁。由于划拨服务的对象是普通消费者,与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相比,消费者在资金上、技术上、管理上都往往处于劣势,因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相当重要。

(二)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特殊的商事活动,主要涉及三类主体:一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二是银行,包括客户的签约银行和客户备付金的存管银行两大类;三是交易者,一般为买卖双方,即付款方和收款方[1]。上述主体通过互相缔结合同,确立彼此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1.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交易双方的关系。根据《办法》,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三方支付企业根据支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和交易双方的具体指令提供代为收付款的服务,具体来说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信息披露义务。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客户提供其支付记录。第二,保管客户备付金义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从备付金的收取来看,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从备付金的使用来看,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从备付金的返还来看,支付机构有义务按照客户的要求退还备付金。第三,代为支付义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第四,代为收款和付款义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客户指令,代为收取其他注册用户向该客户支付的各类款项。并且,按照客户指令,将应收款项交付给客户。第五,保守商业秘密义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第六,保管客户信息资料义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从支付服务协议的条文来看,以支付宝支付服务协议为例,强调“代收”、“代付”、“代管”等字眼,体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地位;但从支付平台账户式第三方支付的运作来看,付款方先将资金划拨到虚拟账户,第三方支付机构负责对虚拟账户进行实际调用。对于收款方而言,支付机构担保收款人签字确认货物表面一致后,即付款给收款方;对付款方而言,支付机构担保当货物没有送达、货物质量有问题或买卖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等,则不付款给收款方。在一定程度上,第三方支付机构充当着交易的担保人。这种担保法律关系与传统担保有所不同,引起一定的法律风险。

2.第三方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客户的签约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关系。客户的签约行主要是为客户提供资金存储、移转和结算服务的银行,该签约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缔结合作协议,形成金融服务合作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协议获得签约行的授权,客户完成支付,签约行得到适当的利润分成。

另一方面,客户备付金的存管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除了基于备付金存管合同形成存管服务合同关系外,根据《办法》,存管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使用情况承担法定的监管义务,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2]。前者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则属于金融法上的监管关系,本文不作探讨。

二、第三方电子支付的主要风险

第三方电子支付与金融机构的电子支付一样,所涉及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系统风险、欺诈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

然而,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角色的双重性——既是网络支付技术服务提供者,也是承担一定担保角色的支付中介——在风险承担上更是具有多重性。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上述风险所引起的民事法律问题,只能适用一般合同法或侵权法原则,由此可能带来各当事方之间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在此领域,有四类主要风险值得关注。

(一)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提供网络支付技术服务的专业机构,其所面临的最重要的风险在于——对于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应如何在支付机构、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予以分配。在电子支付系统产生后,在数据的处理、传输过程中存在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此类活动对电子支付系统形成严重威胁,相应民事法律后果该如何分担,成为影响各方利益的关键,也深刻影响着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发展前景。

目前,对于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仍主要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支付服务协议予以分配。例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该公司通过客户的账户名和密码或客户使用的其他产品或设备[3]识别客户的指示,客户应当妥善保管其账户名和密码或其掌控下的这些产品或设备,对于因密码泄露、产品或设备遗失所致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因客户的过错导致的任何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该过错包括密码被他人破解,客户使用的计算机被他人侵入。如客户发现有他人冒用或盗用其账户及密码或任何其他未经合法授权之情形时,应立即以有效方式通知该公司,要求该公司暂停相关服务。该公司对客户的请求采取行动需要合理期限,在此之前,该公司对已执行的指令及(或)所导致的客户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支付宝上述格式合同,对于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的承担采取以下几方面原则:其一,以账户密码以及客户使用的其他产品、设备作为识别措施,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识别措施的指令,视为得到授权的指令。其二,若发生未经授权的支付,客户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经过合理期限,支付宝才暂停相关支付服务,在此之前,未经授权的划拨风险由客户承担。这意味着,客户若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须承担所有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且客户通知后,支付宝作出行动前有一个时间差,该“合理期限”没有明确,意味着客户要为此而承担巨大法律风险。

(二)支付瑕疵风险

支付瑕疵风险问题,即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支付错误、支付迟延或没有支付等状况,给客户造成损失时,应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风险的具体来源不同,支付瑕疵有几种:一是支付机构及其内部工作人员过错而造成支付中断或迟延;二是支付机构必要的系统停机维护造成支付服务终止;三是第三方原因而造成支付服务中断或迟延;四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业务中断或迟延。当发生支付瑕疵涉及赔偿时,有两个层面的赔偿,一是支付服务的直接损失;二是支付瑕疵所带来的间接损失。

对于第三方支付瑕疵,目前无特别法进行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往往通过格式合同规避或减轻己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例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该公司不对支付服务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包括“服务不受干扰、及时提供或免于出错”。对上述四类支付瑕疵中的后三类,明确规定该公司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支付宝公司对于任何间接的、惩罚性的、特殊的、派生的损失(包括业务损失、收益损失、利润损失、使用数据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不论是如何产生的,也不论是由对支付服务协议的违约(包括违反保证)还是由侵权造成的,均不负有任何责任,即使事先已被告知此等损失的可能性。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支付宝公司对协议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向客户收取的当次服务费用总额。

支付宝上述格式合同将绝大部分支付瑕疵风险转嫁于客户,体现在:其一,排除了三类支付瑕疵的责任,但对具体的归责要件、举证责任等表述模糊;其二,排除了间接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事先已知晓间接损失的可能;其三,违约赔偿责任限于服务费用总额之内。若立法不作明确规定,任由支付机构单方格式合同来分配支付瑕疵风险,客户的弱势地位难以得到改变。

(三)基础交易的抗辩延伸风险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支付中介,尤其是承担一定担保角色的支付中介,当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发生纠纷,付款方能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撤回或者撤销其支付指令,从而阻止或者撤销对收款方的付款,称为基础交易的抗辩延伸。无条件的抗辩延伸固然可以维护付款方的利益,但却影响了支付的效率性以及收款方的利益;而抗辩延伸的完全切断,则有可能损害付款方的利益,纵容收款方的不当获利,影响交易公平。如何对各方利益进行衡平,影响第三方支付的长远发展。

目前法律对基础交易的抗辩延伸风险并无明文规定,主要由当事人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协议约定。例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客户所发出的指令,都不可撤回或撤销,且成为支付宝公司客户支付或收取款项或进行其他账户操作的唯一指令,客户应当自己对该公司忠实执行上述指令产生的任何结果承担责任。因交易所产生的任何风险应由交易双方承担。当客户与第三方发生交易纠纷时,客户授权支付宝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当发生交易纠纷,客户授权由支付宝公司根据支付服务协议及网站上载明的各项规则进行处理。支付宝服务之合作单位,所提供之服务品质及内容由该合作单位自行负责。

可见,支付宝支付服务中,原则上,客户不可撤回或撤销已发出的指令,并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旦基础交易发生争议,能否主张抗辩延伸取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判断,即使交易的相对方与支付宝有合作关系。这种格式条款的规定显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支付宝公司的利益,不利于付款方的利益。

(四)资金沉淀风险

资金沉淀问题的产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独特的支付系统不无关系。在一个理想的支付系统,资金的支付过程是同时进行付款人账户的借记与收款人账户的贷记。而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支付的账务处理与支付指令的处理并不同步,交易环节和支付结算环节的资金流是先由买方(付款方)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买方(付款方)确认授权付款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转给卖方(收款方){3}157-158。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的货款普遍存在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情况,导致大量的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上。

如前所述,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是暂时代为保管沉淀资金,并不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的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支付账户持有人所有。《合同法》第377条也明确规定,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义务时,除应返还原物外,若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应一并返还。但从操作层面看,由支付账户持有人来享有利息收入却并不现实。例如,支付宝的日交易笔数达到500多万笔,每秒交易笔数在50笔,如果让支付宝或者支付宝所委托的金融机构分别针对各个消费者的每笔消费金额进行利息的分配和返还,操作成本可能高得惊人,甚至超过利息收入总额{4}。因此,支付宝公司在《支付服务协议》中排除了客户对于沉淀资金利息的请求权,规定“您(客户)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

但从法律意义上看,支付宝客户依据协议放弃资金利息的权利,但也不意味着支付宝公司当然地取得对该部分利息的所有权。为免触及这种法律雷区,实践中,支付宝公司将该部分利息收入计入“应付账款”并放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中。但对于这笔应付却不可能付的账款,在明确的立法出台前,任何处分行为都可能使第三方支付机构面临法律风险。

三、第三方电子支付风险分配与化解机制的完善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新生事物,其法律关系不同于过去支票、信用证等传统支付模式,也不同于银行从事的电子支付业务模式。在风险分配与化解方面,可参考其他电子支付立法经验,突破传统民法思维,从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特点和发展状况出发,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

(一)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的合理分担

关于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冒用风险,可借鉴信用卡冒用风险分配的经验。因为两者都属于小额电子支付,支付机构与用户在风险防控方面都力量悬殊:从风险预防方面看,该风险源于支付制度的设计特点以及网络设备和技术的局限性,网络支付服务的提供者,作为资金和技术的强势拥有者,有义务通过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避免或者减少风险,因而对风险产生应当负重要责任;从风险控制方面看,除了付款方的妥善保管和及时挂失外,还依靠支付机构及其履行辅助人(收款方)在接受交易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因而支付机构应承担部分风险;从风险转嫁方面看,支付机构可以通过保险等方式转嫁部分风险,而不是把所有风险强加于用户。总之,第三方支付机构跟发卡行一样,比一般用户更有能力预防风险、控制风险和转移风险。

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传统民法中“谁受益谁承担风险”来解决三方当事人的风险分配问题,而应依“优势之风险承担人”之标准,即应将风险分配于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风险发生之人,始能达成契约最高经济效率之目的{5}97。有鉴于此,应通过立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责任。

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E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对消费者承担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的责任规定了三个等级,即50美元、500美元和无限责任,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取决于消费者通知金融机构存在未经授权的划拨的时间以及未经授权的划拨发生的时间{6}106-108。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颁布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确立了另外一种模式的风险分配机制,规定了三种冒用风险分配方式并用列举方式明确适用的条件:第一,由持卡人承担全部冒用风险,主要适用于持卡人有欺诈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第二,冒用风险自持卡人办理挂失停用手续时起由发卡行负担,主要适用于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部份,以及条款中列举的持卡人虽无欺诈或重大过失但严重违反信用卡要求的行为;第三,冒用风险自持卡人办理挂失停用手续之前24小时起由发卡行负担,主要适用于持卡人既无欺诈或重大过失,也无其他严重违反信用卡使用要求的行为[4]。

由于在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仍处于起步阶段,很多还是免费服务,若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过重责任,有可能束缚其发展的活力,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承担,应采用台湾模式,对目前某些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予以一定修正,我们主张以下的风险分配方式:(1)挂失前的冒用风险由用户承担,挂失后的冒用风险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2)有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户对冒用风险负全部责任;(3)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或收款人未尽善良管理人责任的,应当和被冒用者共同承担风险;(4)在举证方面,基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技术优势,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即当发生冒用情况时,第三方支付机构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善良管理人责任且冒用发生在挂失前;或证明用户有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支付瑕疵风险的适当归责

对于支付瑕疵风险,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第三方支付机构不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其支付瑕疵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王泽鉴先生之观点,在对产品设立无过错原则时,应考虑侵权行为法之体系、消费者保护之必要性、商品制造人及其他责任主体之负担能力及社会经济利益四个因素{7}181-182。我们依此分述之。其一,《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认为,电子支付这种特殊的电子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当然适用无过错原则。其二,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服务对象是不可预知的,有可能是成千上万的在线用户,如有损失,其涉及面也巨大。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瑕疵支付施以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三,支付瑕疵的损害赔偿有可能让支付机构承担巨额的且与其收益不相称的损失,这种担心实则多余,因为该经营风险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分化或转移,例如购买责任保险、建立经营风险基金等。其四,从长远来看,在无过错原则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更加注重支付的安全性和可适用性,更容易树立良好信誉,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因此,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利大于弊。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更多地是基于效益与公正、个体利益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考量{8}。值得指出的是,为了遏制无过错责任带来的消极影响,应当确立相应的免责规定,这是防止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过重责任从而窒息其生机的“安全阀”。法律应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电信设备故障或电信部门技术调整、黑客攻击、网站升级、银行方面的原因而造成支付瑕疵;第二,支付机构必须的系统停机维护造成支付服务中止,且事先履行了信息公开;第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业务中断或迟延。

就赔偿范围而言,由于支付迟延、支付错误或者未完成支付所带来的间接损失比起直接损失,往往数额更大,而且事先难以确定。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小额的支付服务费(甚至免费提供支付服务)而承担不可预知的巨额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只须对支付瑕疵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抗辩延伸风险的立法解决

用户在利用第三方支付购物或接受服务后发现商品或服务有瑕疵时,可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该购物或服务停止支付的问题,应首先研究第三方支付机构、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文所研究的支付平台账户式第三方电子支付,与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关系不同。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的信用卡的签帐单后即付款予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的消费关系之外,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征{9}。从这个意义上讲,持卡人原则上不得对发卡行主张基于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但在支付平台式第三方电子支付中,以支付宝为例,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若这种担保角色及其基础上的风险分担仅仅通过格式合同予以确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种种问题,交易者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我们认为,抗辩权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完全通过格式合同予以调整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精神,应对消费者重要抗辩事由予以明文规定,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担保功能。(1)当收款方尚未把商品交付给付款人或交付的商品数量不符,或者收款方尚未向付款方提供服务时,付款方有权就该笔交易向第三方支付机构行使抗辩权;(2)借鉴外国的冷却期制度,规定买方在一定时期内有权退回订购的商品(特定类型商品除外)并提出解除契约,同时可以向第三方支付机构行使抗辩权;(3)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收款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有密切联系,具有从属性和相互依存关系时,持卡人也可以其对特约商户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发卡行的付款请求。

(四)资金沉淀风险的有效化解

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篇8

关键词:中国;入世;中小型出口企业;风险;防范

一、当前出口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

对于中小型出口企业而言,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贸易壁垒风险

在世界经济发展速度放慢的条件下,各国为了自己的利益,纷纷采用各种各样的贸易壁垒来限制进口国外的产品。这些贸易壁垒多种多样且经常变化,中小出口企业如不能及时把握、了解和适应这些壁垒,在出口产品时就会陷于被动。如进口限制是进口国为保护本国市场常用的措施之一,但进口国何时采用、对什么商品采用、对哪些国家采用等具有不确定性,中小出口企业对此较难预测,如企业的出口市场过于集中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则当这些国家实施进口限制措施时会对企业出口造成极大的影响。如2001年6月,日本和韩国宣布暂停进口我国家禽肉及其制品,给以日、韩为主要外销市场的家禽肉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2.面临进口国厂商或消费者起诉的风险

国际贸易面对较为复杂的法律环境,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不同于国内法律,如在美国,即使产品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但根据其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法律则规定只对产品发生的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1999年3月,几个美国人以东芝笔记本电脑的软盘驱动器有问题可能导致数据损失为由,起诉日本东芝公司,东芝公司害怕败诉,作了庭外调解,赔偿美国人10.5亿美元的损失。而中国人在2000年以同样理由在中国法庭起诉日本东芝公司,东芝公司却对中国人的起诉置之不理,原因之一是中国对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法律规定不同于美国。又如,以前我国某服装制造商出口一批童装到日本,由于服装口袋内的断针刺伤了购买者的手指,该消费者通过消费者协会起诉,最终该服装制造商赔偿20余万日元并花巨资购买了日本的检针设备才保住了日本市场。这些案例说明,如果出口产品由于质量问题遭到进口国消费者的起诉,出口企业就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一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出口企业不仅要承担巨额损失赔偿,而且还可能失去原有的市场。

3.信用危机风险

信用危机是指由于某一突发事件而影响了出口企业的信用而造成的信任危机。对信用危机处理不当会损害企业的形象,降低顾客的忠诚度。由于没有处理好影响企业形象的突发危机而导致企业迅速衰败的例子时有发生。但同时也有许多企业通过危机管理妥当地处理好了危机事件,保证了企业的持续发展。如1982年发生的“泰诺”中毒事件对于生产该药的美国约翰逊联营公司而言无疑是巨大的危机,民意测验表明,94%的服药者表示今后不再服用此药,对该危机事件如处理不好,不仅“泰诺”胶囊可能从此消失,而且约翰逊联营公司的其他产品也会受到影响。约翰逊联营公司在了解了事情的真相后,果断地采取了一系列正确决策,赢得了公众和舆论的理解与支持,使公司的信誉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4.政策变化风险

政策是影响企业经营的重要因素。政府在制订政策时会考虑到其连续性,但对企业而言,政府制订政策的依据、何时制订以及制订什么样的政策则难以预测,一旦政府制订的政策不利于企业的经营,但由于政策执行的强制性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危机。

5.环境突变风险

企业的经营受环境的影响,环境的变化有的是渐进型的,如经济形势,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预测;有的是突变型的,事先无征兆,或有征兆但不能引起人们的注意,“9.11”事件是典型的突变危机,这样的危机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往往是防不胜防的。美国在遭受恐怖袭击之后,迅速采取了空中管制措施,暂停了中美之间的航空运输,造成我国一些出口商品积压,部分外贸企业的出口受到严重影响。如山东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美国出口的价值120万美元的6000台激光打印机合同因此而被迫取消。

6.企业资源位个人化风险

企业资源位是指在广义的资源空间内,企业所能实际和潜在利用、占据的广义资源。例如,对于企业特别是对进出口企业而言,客户是企业最重要的资源之一。企业资源位个人化是指企业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由公司承担广义代价,将企业资源位转化为个人所有。当掌握了企业资源位的个人脱离原企业并带走客户时,不仅使原企业的客户流失,而且增加了十分熟悉自己的竞争对手。这会使原企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由此带来巨大的危机。

7.客户信用危机风险

出口企业如对客户资信的调查工作做得不够,选择了资信不佳的客户,在客户不能履约时,便会给企业带来损失。或者所选择的客户在签约之初就存心诈骗,但出口企业没有察觉,以致于合同签订后被客户骗走货物,造成经济损失。中小企业的规模本身就很小,如果一笔大额合同的货款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收回,势必影响其资金周转,导致经营困难。

二、产生危机的原因

1.出口市场过于集中

市场集中可以减少市场开发成本,降低出口费用,但同时也会带来风险。这种风险是多方面的,例如:出口市场过于集中会造成市场过早饱和,企业采取低价策略容易引起反倾销诉讼、企业赖以出口的市场环境因素如政策发生变化,都会影响企业的出口。因此,出口企业应在综合考虑市场开发成本和市场变化风险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者消费习惯、距离远近等,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

2.价格竞争导致部分企业的产品质量下降

目前,我国大多数中小出口企业的竞争方式还停留在价格竞争上,通过低价来赢得客户。甚至为了争夺客户,对同一种原料性产品,众多企业同时采用低价大量出口,导致这种原料产量迅速减少。单纯依赖价格竞争虽然在短期内可以取得成效,但由于企业不能获得足够的利润来支持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必然影响其发展后劲。目前,在我国主要出口市场上,价格已不是影响消费需求的主要因素,要想长久地占领这些出口市场,包装、质量、服务等非价格竞争方式尤为重要,因此,企业要考虑长远利益,综合采用各种竞争方式,避免单纯依赖低层次的价格竞争。

3.现代环境的复杂多变性导致风险因素增加

进入21世纪,企业面临的环境发生了许多变化。首先,竞争激烈且方式多样。企业为了创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特色,纷纷采用各种竞争措施,有的企业甚至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激烈的竞争必然伴生更多的风险。其次,市场多变且变化迅速。这体现在技术飞速发展和消费者需求变化加快两方面。最后,国内、国际竞争相融合。我国入世后,外资大规模地进入会给我国企业创造机遇,但如果把握不好也会带来危机。总之,当今环境中风险因素大大增加,且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发生后对企业的影响都远远大于以前。

4.部分企业对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认识不足,风险意识差

国际贸易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惯例,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如商检、海关、保险、运输等,因此,比国内贸易复杂得多,风险也大。部分中小型企业在出口产品时,由于经验不足、人才缺乏等原因,对国际贸易的整个过程缺乏系统的认识,往往是考虑了某一环节,但却忽视了另外一个环节。如重视了合同的签订,但在合同的履行及出现问题后的解决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中小企业获得出口经营权后从事出口业务时,要事先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经营人才问题、产品对国外市场的适应性问题等,避免在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贸然进入国际市场。

5.企业自身管理制度的问题

部分中小型企业缺乏科学的管理制度是产生风险的原因之一。如企业的激励制度不到位,造成外销员跳槽导致企业客户流失,而约束机制不合理又会造成外销员在谈合同时只重视数量不考虑质量等。此外,中小企业缺乏有效的信用管理制度也是造成风险的原因之一。

三、出口企业的风险管理措施

针对以上风险及其产生的原因,我国中小型出口企业出口产品时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熟悉目标市场国惯用的贸易壁垒

贸易壁垒是影响产品出口的主要障碍之一,出口企业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主要目标市场国家的贸易壁垒,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应对措施,或者是绕开其贸易壁垒,或者是通过在产品、技术等方面的调整以适应其要求。此外,要建立对贸易壁垒的预警机制,及时掌握其变动趋势,防止贸易对象国突然采取某项限制进口措施而造成我国出口企业的措手不及。

2.加强品牌管理,提高出口产品质量,适当进行相应的投保

品牌是产品的通行证,而质量是品牌的基础。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速,各国企业都真正认识到了品牌的重要性,它是企业长久占领市场的要件。出口企业要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必须实施品牌战略,而实施品牌战略必须从产品质量抓起,积极争取获得各种国际认证。目前,我国产品的主要出口市场集中在美国、日本、欧盟等,这些国家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很高,一方面是这些国家消费者的质量意识很强,另一方面是这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十分完善,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很高。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企业可能要承担很大的赔偿责任,同时还会影响企业的声誉,因此,出口企业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的同时,应投保产品责任险。

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1篇9

2013年5月29日,某物流公司(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签订了《海运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类企业的客户;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预计年投保额人民币2亿元。该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每月15日前,或自前次申报45天内(以两者中先发生者为准),向保险公司书面申报所有起运的货物运输(如果该段期间内没有货物运输,那么必须书面申报该段期间内的货物运输为零),保险公司对不符合申报条款的运输任务不负保险责任。

2014年4月11日,原告受A公司委托运输货物,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所装载的货物高度超过了路桥高度标准,货物与横跨道路的高速路桥发生刮擦,致使货物严重受损。2014年5月9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报了本案货物运输,前次申报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

另,上海某区法院受理了A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二审程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A公司损失792485.58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尚未履行。2015年7月26日,A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证明书》,同意将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同时表示,原告取得保险金后,A公司有权优先受偿。

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款792485.58元,并另行支付运费21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焦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保险人通过诉讼已明确了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消灭;三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申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三、案例评析

(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有效所谓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因非故意行为所致发生保险合同内约定的事故而遭受损失,因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外,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保险人在享有收取保险金的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其固有的财产权利,理应受到保险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权利,其不具有专属性,理应可以被转让,因而,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转让,应当是其实现其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合法性。具体到本案中,按照《海运货物/陆上运输预约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类企业的客户。原告受A公司委托运输货物,A公司成为原告之客户,因而A公司是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原告则是该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A公司应当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不得向原告转让索赔权,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保险合同及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A公司通过签订《索赔权转让证明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属于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行使,那么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则允许的原则,无论被转让对象是投保人还是其他关系人,都应当充分尊重A公司的权利转让行为。

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合法转让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将该权利转让给被追偿对象是否有效,仍值得探讨。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运输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承担运输任务,并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失误致使保险标的严重受损,原告与A公司之间构成违约之债,因此原告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责任已由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定。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人履行完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将转移给保险人,意即在本案中,被告将可以对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被告辩称,根据法理及商业惯例,原告作为被追偿对象,即使被保险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也不具意义,被告可行使抵销权。

对此,笔者难以苟同。笔者认为:所谓抵销,从广义上讲,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场合,依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合意,使彼此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归于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按照传统学理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二人互负债务;(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均已到期;(4)双方债务均适用于抵销。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其取得对第三人求偿权的前提是已履行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尚未对A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因而其无法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对被告并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退一步说,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金,那么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将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抵销的法定要件,应当允许其实现抵销权。但是,即便被告之后可以实施债务抵销权也不能先前否认和阻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的债务抵销权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理由。综上,A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应认定其有效。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诉讼明确了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当然消失在本案中,原告与A公司之间成立违约之债,且该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归于消灭?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坏很多情况下是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与第三人基于不同的债务发生原因而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义务,这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之债。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名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之债与普通连带之债的不同主要表现为:普通连带之债通过求偿关系实现各自分担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通过追偿关系实现终局责任分配。正因为此,被保险人在维护权益时可以有两种途径进行选择:一是基于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第三人追究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有的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因不同原因而成立不同债务,一旦某债务人全部给付,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一并消灭。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秉持损失补偿原则,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因而,在因第三人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赔偿已完全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将归于消灭。

本案中A公司已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原告索赔,且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原告作为A公司、被告与原告三者关系中的终局责任人,其是否履行赔偿责任将决定A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是否消灭。根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保险金归于消灭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第三人已履行其所负债务,且使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完全填补。虽然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金额能够完全填补损失,但是由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其应负债务,因而A公司的损失尚未得到填补,因而并不能因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就简单认定为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消失,而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损失填补状况进行实际判断。

因而,笔者认为,即使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明确了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是只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尚未得到全部填补,那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就仍存在,并可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

(三)申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本案二审中,原告称申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对该法条的理解,格式条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格式条款是一方于订立合同前预先拟定的;(2)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定的;(3)格式条款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申报条款,该申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结合其形式及签订的具体内容加以判断。

首先,该申报条款并非记载于《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而是记载于合同正文,因而可以判断该条款并非保险人预先拟定,且给予原告足够的协商机会,因而不符合保险条款构成要件。

其次,该保险合同是货运预约保险,保险人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按时向保险人申报其运输货物,一方面方便保险人按照约定保险费率收取保费,另一方面防止投保人逆向选择。具体来说,由于货运预约保险的一大特点在于投保人定期向保险人申报运输的货物,每次申报时间间隔较长,如果不规定申报条款,那么保费的收取将缺乏明确标准,无法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另外,如果不规定申报条款,那么投保人可能为了减少保费支出,瞒报、少报运输货物,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进行集中申报,如此则会大大增加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因此,该申报条款对本案原告具有针对性,而不是为了在其他保险合同上重复使用而制定的,不应将其定义为格式条款。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申报条款应属于双方协商而成的普通合同条款,并非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因而原告的诉称缺乏法理依据,合同双方应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忠实履行申报条款,并承担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启示

(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限制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在保险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是一种期待权,其并不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只有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期待权才转化为现实的对保险人的债权,因而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应当承认被保险人将其转让的合法效力。

但这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呢?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保险合同对于诚信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原因在于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与费率大小主要取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及保险标的的风险大小状况。因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依赖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强烈的信赖关系。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维护标的安全义务、防止和减少损失义务等,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保险金请求权随意转让给任何第三人,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自身权利得不到实现而对其应尽义务持懈怠态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可获取更大利益,因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持纵容态度,并不积极履行防止、减少损失义务。

此外,保险利益是贯穿整个保险法的核心理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而,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可以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来看,要求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利益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行为和道德风险,是公共政策的要求。只有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损失,才能防止其主动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损失的扩大。二是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损失补偿合同。损失补偿的具体含义为: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补偿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为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使其经济状况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保险利益明确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从而限制了保险人赔偿责任,有效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取利益。因而,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因缺乏保险利益而难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保险利益的作用就无从发挥。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的专业知识缺乏及索赔时间、经济成本较高,索赔难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因而专业的保险索赔公司应运而生,这类公司直接购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以获取利益。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悖于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但是由于对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认识模糊,法律法规也缺乏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如何制止第三人借保险事故谋利的情形发生,实为困难。

笔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依附于保险合同而存在,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因而其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与其他债权相比仍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与其他债权相比,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和行为的产生,被保险人只有在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受损而产生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时,方能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金请求权转变为现实性权利。此外,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应当遵守保险的基本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补偿量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所以,基于此特性,笔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不应像普通债权一样允许随意转让,而应坚持有限让渡原则。

具体来说,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象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方能合法成为保险金请求权的接受人。没有发生利益受损的主体,应限制其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以防止道德风险及不当得利。

(二)保险金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第三人违约或者侵权而造成,因而被保险人可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一是基于违约或侵权之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一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可能有四种情况发生:

1.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足以填补损失,那么依据保险法理论,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其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归于消灭。

2.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填补损失,那么被保险人的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补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可以行使,只是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可以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自动转让给保险人。

4.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小于保险价值的,不但保险人可在已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被保险人也可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补偿,在实务中往往会同时选择向第三者和保险公司索赔,以期以最小的时间、经济成本获得赔偿金,尽快恢复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其合法享有的权利,应当承认其具有合法性。但是这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第三者以行使赔偿请求权并获得法院支持,但是第三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因而被保险人继续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如此,大大浪费了被保险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使其损失无法得到及时弥补,造成更大损失。

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弱势方以及实际损失的承受者,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的共识。此外,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担风险和损失补偿,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险目的所在。相较于第三者而言,保险公司有着经济实力雄厚、风险意识较强等特点,如果被保险人优先向保险人索赔,能够以较小成本获得补偿,并尽快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从而有效减少损失。此外,相较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公司的法律意识、索赔能力更强,其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能够有较大可能获得第三者的赔偿。如此,可以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逃脱责任,削弱侵权法对加害人的威慑功能。因而,在保险金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不能,那么保险人仍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以尽快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而承受的损失。

故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保险人的财力雄厚,较少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况,被保险人可以优先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以使损失得到尽快弥补。如果被保险人已优先向法院起诉第三者,第三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其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人并不能以第三人为该债务之终局责任人为由予以拒绝,而应当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以尽最大可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其求偿成本,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

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篇10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劳动供给;劳动需求;福利

一、引言

自法国1905年建立世界上最早的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失业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经过了百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和功能强大的体系。然而,失业保险制度受到经济学理论上的青睐和重视却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众多经济学家惊奇地发现:只占据国民经济极小份额的失业保险,①会直接作用于经济中的每一个微观个体;它的每一项内容②变化都会直接改变人们的行为决策,进而对宏观经济产生巨大影响。

大量细致的理论研究围绕着失业保险制度展开。研究的领域涉及劳动经济学、公共经济学和福利经济学;研究的方法也逐渐从建立理论模型转向更多的实证计量分析。具体而言,研究工作大体集中在三个方面:(1)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研究,这是吸引众多经济学家目光的起始点;它引发了对失业保险制度的全面讨论。(2)失业保险制度对企业劳动需求影响的研究。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税,探讨失业保险税收政策对企业劳动需求的影响也是重要内容之一。(3)失业保险制度对福利影响的研究。失业保险究竟如何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增进个人和社会福利的作用值得仔细思考。本文拟按照这三个方面,回顾20世纪70年代以来经济学家们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探讨和争论,并对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作出评述,同时也指出了这些理论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非常有益的。

二、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研究

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的影响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西方国家的失业率一直徘徊在较高的水平上,人们开始怀疑这一现象是否与失业保险政策有关,③并开始重新审视和评价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同时出于财政问题的考虑,一些国家的政府开始着手对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福利制度实行改革。对现实的思考激发出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成果,相关文献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一)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理论探讨

在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理论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搜寻理论(searchtheory)。该理论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劳动者能够理性地选择放弃可以得到的某些工作机会并保持失业状态,等待在未来出现更好的工作。那么,是什么因素决定劳动者放弃或接受新工作提议呢?搜寻理论认为,劳动力市场上关于工资等信息是不完全的,失业者搜寻和获得工作必须付出成本。失业者会根据劳动力市场上的各种信息,大致估计搜寻工作的成本和收益,以决定出去工作的心理底价或可接受的最低工资水平,即保留工资水平。除此之外,劳动者的效用是工资收入和享受闲暇的函数。搜寻工作行为可以带来未来工资收入,增进劳动者的效用水平,但这实际上也是放弃了闲暇机会,劳动者的效用水平受到损害。任何一个理性的劳动者都会以满足效用最大化为目的,选择适当的工作搜寻努力程度。因此,保留工资水平和工作搜寻努力程度是直接决定人们劳动供给行为的两个关键因素:保留工资水平越低,搜寻工作越努力,失业者结束失业状态的概率较大;反之,失业者就业机会较小。失业保险正是通过改变它们,进而影响人们的失业时间和就业状态。

1.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产生负面影响。Feldstein(1976)和Topel(1983)等人认为,搜寻工作的劳动者会根据劳动力市场提供的信息,估算找到新工作机会的概率、成本和收益,形成搜寻工作的预期边际收益与预期边际成本。失业者的搜寻行为将一直持续到两者相等的时候为止,此时的工资水平恰好等于保留工资,失业者接受工作提议。劳动者的储蓄、借款和失业保险金等非劳动收入会改变搜寻工作的预期边际收益,进而影响失业者的保留工资水平。当失业者获得较丰厚的失业保险金时,其搜寻工作的预期收益以及保留工资会相应提高;失业者不仅变得更加“挑剔”工作,而且也会降低寻找工作的热情和减少寻找工作的时间,进而延长失业时间,经济中的整体失业率也随之上升。[1-2]

2.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的影响是不确定的。Feldstein等人的分析暗含着这样一个假设:只要处在失业状态,劳动者就可以无限期获得失业保险金。然而现实情况是,失业者享受失业保险必须具备相应资格以及享受失业保险的时间受到严格限制。考虑到这些制度特征,一味指责失业保险会增加失业的结论便具有片面性。

将失业保险的制度特征引入理论模型的开创性工作是由Mortensen(1977)作出的。他赞同Feldstein等人的理论并进一步指出,失业保险还具有激励和促进人们积极寻找工作的“资格效应(entitlementeffect)”,故对个人劳动供给的综合效应是不确定的。这表现在,经济中总是有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失业保险享受资格,失业保险会增加其成为资格享受者的吸引力。另外,对于失业保险享受期限快要结束的失业者,即将丧失的失业保险会直接导致其保留工资水平迅速下降,从而激励他们努力寻找工作。对于这些失业者,失业保险的资格效应往往占主导地位,他们的失业时间会因此而缩短。[3]Meryer(1990)延续Mortensen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观点:在失业保险期限之内,较高的失业保险金的确会延长人们的失业时间;而在接近该期限结束时,失业者结束失业状态的概率会极大提高。因而,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行为产生的影响并不能一概而论。[4]

3.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产生积极影响。如果将失业保险放在更广范畴或更长时间内来考察,会得到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产生积极影响的结论。首先,失业保险产生影响的范畴并不仅仅限于劳动者。Hamermesh(1982)认为,失业保险会增强人们参与劳动力市场的积极性。因为参加工作之后,即使被解雇也能得到失业保险金,这比不参加工作、没有任何收入要好得多,所以失业保险会提高劳动力市场的总体劳动参与率。[5]其次,按照失业保险金替代率计算失业保险金的方法,意味着失业之前的工资收入越高,失业者获得的失业保险金也就越多。在失业风险无处不在的情况下,这种联系会促使就业者愿意增加劳动供给来获得更高的工资收入(Yaniv,1982)。[6]最后,失业保险金能够影响工作搜寻类型,帮助失业者尽快就业。Kahan和Low(1991)按照失业者搜寻工作的方式,将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系统搜寻,即失业者根据自身条件和兴趣,有针对性地收集某一类工作信息;另一类是随机搜寻,即失业者毫无目的地广泛搜寻市场上的各种信息。这两种类型的搜寻方式比较起来,系统搜寻虽然更花费时间和金钱,风险也较大,但是其目的性较强,失业者能够容易并快速地找到合适的工作。[7]失业保险提供的现金与时间补偿能够支持失业者选择系统搜寻的方式去获取相关的工作信息,并在较短的时间里找到满意的工作。

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还会影响劳动力资源在不同企业之间的重新配置。Topel和Welch(1980)发现,失业保险税具有双重效应:一方面,对于不会或者很少解雇劳动者的企业而言,其缴纳的失业保险税通常高于其前雇员获得的失业保险金,故失业保险成为了这些企业的额外负担,降低了它们扩大劳动力需求的愿望。另一方面,对于解雇经历频繁的企业,其前雇员获得的失业保险金远远大于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税,失业保险转化为对企业解雇行为的补贴。故在经济繁荣时期,这些企业扩大自身规模,毫无顾忌地雇佣大量劳动力;在经济萧条和市场不景气时期,这些企业又会无情地解雇大量的劳动者,导致失业率大幅上升。[18]

(二)失业保险制度对企业劳动需求影响的实证分析

失业保险对劳动需求和劳动力资源配置影响的实证检验,引起了经济学家们的广泛兴趣;大部分研究支持固定比率和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会导致经济中的整体失业率上升的结论。

一些经济学家直接对失业保险税收与失业率的关系进行了实证检验。Topel(1980)等人的研究表明,如果完全根据企业的解雇历史来决定它们的失业保险税率,美国的平均失业率将会下降大约1/4。[18]Anderson和Meyer(2000)通过研究1972-2000年美国华盛顿州失业率的波动状况,证明了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抑制企业解雇劳动者的动机和行为。华盛顿州在1985年之前实行是固定税率的失业保险税收政策,1985年开始推行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相应地,该州的失业率在1972-1984年处于6.8%~12.1%之间;而在1985-2000年,该州的失业率呈明显下降的趋势,波动范围在4.8%~8.2%之间。失业率不仅在总体上低于1985年以前的失业水平,并且失业率波动幅度也趋于缓和。[19]

另一些经济学家则从失业保险税收制度与劳动力资源配置关系的角度,检验了失业保险与失业率的关系。Anderson和Meyer(1997)分析了美国1978-1984年八个州的相关数据,发现许多企业只承担了其前雇员的部分失业保险金。这种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鼓励了企业的解雇行为,特别是促使劳动力资源大批地从雇佣关系相对稳定行业流入了失业风险较高的行业,经济中的整体失业率也随之上升。[20]Deere等人(1991)比较和检验了1957-1967年美国各行业的失业率、失业保险税和失业保险金的数据,其结论是:建筑业的雇佣关系最不稳定,是失业保险的最大受益者;制造业次之;采矿业和服务业的就业关系相对稳定,承担了失业保险的额外成本。如果失业保险税率和失业保险金水平都增加10%,采矿业和服务业的就业份额则会下降1%左右;而制造业和建筑业的就业份额则会分别上升2.3%和0.09%,经济中的暂时失业率会因此上升5%。[21]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哪种失业保险税收制度,都会对企业的劳动力需求行为发生作用,进而影响劳动力市场的就业水平,只不过这两种方式的影响程度不同而已。固定税率的失业保险税收政策,实质上是一种极度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制度。这种制度安排仅仅单纯地从数量上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并没有深入到将产生失业的风险与责任同各个企业联系起来。这种做法不仅会降低企业的劳动需求,还会增强劳动力市场就业关系的不稳定性。为了增加就业机会和减少解雇现象的发生,设计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不失为一良策;它让多解雇劳动者的企业需缴纳更多的失业保险税,承担较大的责任,避免了随意的解雇行为。与此同时,该制度又可以减轻就业关系稳定企业的成本负担,激励它们适当增加对劳动力的需求,从而起到稳定经济的就业水平和相对降低失业率的作用。

四、失业保险制度对福利影响的研究

以上大部分文献的结论是,失业保险制度会减少个人劳动供给和企业劳动需求,提高总体失业率。接受这一观点将会导致我们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失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帮助所有劳动者分担失业风险。分析失业保险改善微观个体和整体经济福利的相关文献,基本上是从以下三个方面针对各国具体数据而展开的实证分析。

1.失业保险制度能够平滑个人消费,增进个人福利。劳动者因为失业而丧失劳动收入的情况尽管是暂时的,但是或多或少地降低了其福利水平。特别是失业者失业持续时间越长,其消费水平随之下降更多。Browning和Crossley(2000)证明,当加拿大的失业者持续失业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他的消费水平会大幅下降14%左右。[22]

维持个人在失业期间的福利水平,尽管依靠储蓄以及参加私人保险市场可以缓解个人在失业期间的消费水平下降;但是,储蓄实质上是牺牲现期消费来换取未来消费的一种形式,取决于个人的储蓄意愿和收入水平。因此,储蓄作为预防失业风险的功能极为有限。此外,个人的失业原因和搜寻工作的努力程度属于私人信息,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巨大监督成本阻碍了私人保险市场参与失业保险的积极性。因此在保障劳动者福利不受未来失业风险的损害方面,失业保险制度有着储蓄和私人保险市场无法替代的优势。Browning和Crossley的研究表明,失业保险的确对维持失业者的福利有很大帮助。失业保险金的多少与失业者的消费水平高低呈高度的正相关:失业保险金每下降10%,会引起失业者的平均消费水平下降0.8%;而对于没有任何资产或配偶没有工作的失业者,失业保险金的下降对他们的打击是巨大的,其家庭消费水平分别下降了11.55%和17.71%。[22]同样地,Gruber(1994)模拟1968-1987年美国各州的消费数据发现:失业保险金替代率越高,失业保险平滑消费的作用越显著。据他的估计,没有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消费水平较失业之前下降了22%,比享受到失业保险保障的失业者的消费水平下降幅度(7%)高出3倍之多。[23]

2.失业保险能够提高失业者再就业的整体水平。Feldstein(1982)的研究表明:失业保险条件越慷慨,失业者的保留工资水平也会越高。[24]较高的保留工资水平能够激发失业者坚持寻找具有资本和技术含量的高工资的工作,失业者再就业收入的整体水平会因此得以上升。[24]Meyer(1990)的研究更为具体,他估计失业保险金水平每上升10%,尽管会导致失业者平均失业持续期增加一周左右,但是失业者再就业后的工资比失业前的工资水平平均上升了1.2%。[4]Crémieux和Audenrode(1995)对加拿大有关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获得失业保险金超过30周以上的失业者,其再就业后的工资收入比没有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者再就业后的收入普遍高出7%~9%。[25]

3.失业保险能够提高经济效率。一方面,失业保险支持失业者花费更多的时间来积累人力资本或寻找具有更高劳动效率的工作,能够改善工作与劳动者匹配关系,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和总产出水平。Enrenberg和Oaxaca(1976)发现,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增进了所有劳动者的福利,进而提高总产出水平大约为0.5个百分点。[26]Marimon和Zilibotti(1998)强调劳动者和企业之间应当根据比较利益的原则进行匹配。一方面,失业保险能够促使劳动者等待更适合他们的工作,从而起到改善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失业保险能够提高工作结构的层次,产生更有效率的工作,提高总产出水平。[27]Acemoglu和Shimer(1999)认为,低工资和低效率工作的失业风险相对稳定,而具有高工资和高效率工作的失业风险相对较高。大部分劳动者是风险规避者,他们都愿意从事相对稳定和低效率的工作。企业苦于招不到合适的劳动者去填补高失业风险的岗位,往往会顺应要求创造更多的低工资和低资本密集程度的工作,因而经济中的工作结构是缺乏效率的。失业保险能够帮助劳动者分散失业风险,鼓励他们从事更具冒险的工作。相应地,企业也愿意投入更多的资源来创造这些工作,从而起到改善工作结构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作用。这样,不仅劳动者可以获得更高的工资,整个社会的总产出和总福利水平也会得以提高。[28]

五、简要的结论和启示

失业保险制度具有双重效应。一方面,它提供时间和现金补偿,帮助失业者及其家庭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改善劳动力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等等;另一方面,它不可避免地干扰了劳动力市场的自身运行机制,扭曲了企业的劳动需求和人们的劳动供给行为,可能会造成更多的失业现象。失业保险制度产生的最终影响取决于以上两种效应的强弱对比,这也使得失业保险政策陷入两难境地:慷慨的失业保险金以及相应的失业保险税收,会减少人们就业机会和增加失业;而过低的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税收,尽管可以降低对劳动力市场资源配置的扭曲程度,却达不到保障失业者正常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目的,失去了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根本意义。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经过几次改革,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与我国庞大的劳动力市场规模和失业人数相比,现有的失业保险制度仍然是落后的,表现为失业保险覆盖面窄、参与率低和缴费困难等等。因此,认识和了解西方失业保险制度的理论和具体设计是非常有益的。通过对以上文献的研究,我们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点启示。

首先,基于失业保险制度最根本目的是对劳动者消费起平滑作用的认识,我们认为应当将失业保险金与失业之前的工资收系起来,成为工资收入的一定比率,以保障不同层次失业者的生活需求。这一比率不能过低,否则它保障不了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福利和失业者的再就业培训,也吸引不了劳动者参与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者再就业的收入水平以及社会经济效率的作用更是无从谈起。这一比率也不能过高,否则会出现类似于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扭曲微观个体劳动供给的行为。同时,这一比率的计算还需要配合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失业特点,确定合理的失业保险享受期限和享受资格等具体内容。

其次,鉴于设计合理的失业保险税收制度能够发挥减少劳动者失业风险以及降低失业率的作用,我们认为政府应当根据企业的解雇经历和潜在的失业风险,制定有个体等级差别的费率制度。一方面可以提高整体税率,解决失业保险基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保证充裕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另一方面可以缓和失业保险对企业劳动力需求产生的不利影响,约束失业风险高的企业在使用劳动力资源方面的随意性,保障劳动者的利益。随着我国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固定费率制度向失业保险经历评估制度的转变,能够帮助劳动者特别是低工资和低技能劳动者实现相对稳定的就业;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劳动力市场上弱势群体频繁失业的现象。

注释:

①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90-1996年的统计,失业保险支出在各国GDP所占比例大约在1%~3%之间。

②在西方国家,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保险金水平、失业保险享受期限、失业保险享受资格和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等等。失业保险金多少用失业保险金替代率(失业者失业前工资收入的一定比率)来衡量。失业保险享受资格是指领取失业保险的失业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规定。失业保险享受期限是指具备失业保险资格的失业者并不能永久性的获得失业保险金,超过了规定期限的失业者不再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是指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者缴纳的失业保险税以及政府的财政支出构成。

③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金替代率普遍较高。例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为55%,法国和德国为60%左右,丹麦、瑞士等国甚至达到了80%~9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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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1篇11

关键词:个人寿险需求,影响因素,综合经营

寿险需求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下愿意并且能够购买人寿保险的数量。影响个人寿险需求的因素既有主观的,又有客观因素的;既有连续变化的,又有突然变化的。突然变化因素是指那些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的,如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等因素;而连续变化因素则是指那些随着时间的变化不断变动的,如人口、gdp等因素。连续变化因素是促使保险需求规律性变化的动力,而突然变化的因素则是使保险需求产生波动的主要因素。然而,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化,金融自由化,以及个性化金融需求的日趋多元化,推动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信托市场和保险市场间的互动,影响寿险需求的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影响机理更加复杂,需求更加多变,保险产品创新难度增大。本文仅就个人寿险需求的影响因素作初步探讨,将各种影响因素分成主观与客观两类,期望通过对这两类影响因素的特点和变化规律的分析,为寿险产品开发设计提供参考依据。

一、影响个人寿险需求的客观因素

(一)风险是影响个人寿险需求的根本因素

风险是决定和影响寿险需求众多影响因素中的根本因素。保险公司正是通过把生命风险(死得太早或活得太久)开发设计成寿险产品出售给投保人来取得经营利润的。保险商品表现为确定的精神消费与不确定的物质消费(一种或有索取权,或期得利益)统一的特殊使用价值,而不确定的物质消费与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分布一致。被保险公司开发设计成各种寿险金融衍生产品,一部分进入生产领域,如企业团体寿险、企业年金等保险保障类企业员工福利计划计人生产成本,而另外一部分则进入了消费领域,如居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消费,从而参与到整个社会经济系统的物质再生产与精神再生产过程中。因此,可保的人寿风险是保险公司经营中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和基础。没有风险,就不会有保险需求,更不会有保险。

(二)收入水平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1.收入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收入水平的高低影响着保险需求量的大小。收入水平越高,社会对保费的支撑力越强,保险需求会增加。反之减少。但是,由边际效用递减理论知,当其它因素不变的条件下,随着家庭收入的增长,寿险需求会先增长,达到某种水平后则会出现下降。这就是越穷与越富的人保险需求反而低的原因。其次,由马斯洛需求层次论知,保险满足的是人们对安全需求。收入水平增加,消费结构会发生变化,以生存需要为主的单一消费模式转向消费多样化。在总消费中,生存消费的比重逐步下降,安全保障的需求成为人们日常消费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并在消费结构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当人们的这部分需求能被寿险所满足时,他们的注意力就会转向更高层次的需求,再多的寿险需求对他们来说都是多余的,过多的寿险需求给人们带来的只是负的边际效用。因此,在其它因素(比如人口)不变的条件下,随着收入增加,寿险需求会先随之增长,达到某种水平后甚至会出现下降。显然,尽管保费收入是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正函数,但不是单增函数。

2.寿险需求收入弹性的特征

一个发展中国家逐步变为中等收入国家或由小康国家向富裕国家转变的过程中,随着收入的增长,保险需求也在增长,而且其增长幅度较大,即保险需求的收入弹性系数大于零,尤其在临界点1(如图1),穷国变为小康收入国家的阶段,弹性系数值更大。因为在临界点1的左边,收入增长基本上用于生存消费,不产生保险有效需求;而在临界点1的右边,任何新增收入都会带来一定的保险需求。这就是处在经济起飞、转轨阶段的国家,保险需求的增长比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要快许多的缘由。现今世界上各国都处于临界点1与临界点2之间,如果说到达临界点2则意味着这个国家几乎所有人都已经超出了对安全需求的层次,而上升到了对更高层次的需求了。如果社会物品极丰富后,实现按需分配,这样,商业寿险需求就趋向减少了。

(三)寿险产品及其替代品、互补品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1.保险业发展阶段及产品丰富度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保险业发展所处阶段、市场结构特征和产品丰富度有着高度关联,是影响需求的重要因素。寿险产品对保险需求的影响常常取决于市场发育的阶段。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市场处于卖方市场阶段,寿险公司较少,产品单一,如垄断市场,保险需求在短期内释放,消费者饥不择食,需求量较大,很难分清优劣,寿险产品因素对需求的影响将不太明显。但当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转变为买方市场时,市场主体增多,寿险品种丰富多样,如垄断竞争市场。此时消费者比较成熟,产品丰富度就成了一个影响因素。

2.替代品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首先,从风险管理功能角度看,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手段,任何其它风险管理工具都是其替代晶。被保险人进行风险管理总是会选择成本最小而保障效用最大的方法。尽管避免风险无疑是最节省成本的一种方法,但这在实际中是不可能的。当风险事故所能造成的损失不是很大,影响不是严重时,选择保留风险则可以降低成本,因为通常收取的保费总是大于期望损失的。比如感冒发生频率高,损失(所需医疗费用)较低,可以在时间上自然分摊其损失,并等于期望损失,因此,保留小型风险可以降低成本。但对于损失大影响严重的风险,保留风险就是不可行的了。预防和抑制都是减小风险发生概率或损失程度,而并未将风险规避。风险转移对于转出风险方无疑成本最低,但它要受到合同条款的限制,而对转人方,仍然要对风险进行管理,比如公费医疗就是个人家庭与单位间的风险转移。而单位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运用科学的手段将风险集中处理,分散风险,化解风险,将大的不确定的损失转化为小的确定的损失,虽然有一定的成本,但确实是对风险最有效的管理办法,如单位委托保险公司举办团体寿险。

可见,对于风险管理手段来讲,替代品使得保险的潜在需求减少,但是对于那些难以避免的,损失较大、影响较严重的,难以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转移成本较大的风险,在其他风险管理失效时,保险就成为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手段。

其次,从保障功能角度看,社会保险和商业寿险存在相互替代关系。社会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可以减少人们对个人风险的担忧,从而减小商业寿险方面的需求。另外,在社会总资源一定,用于社会保险增多,用于商业寿险就必然减少。比如,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比例越多,商业保险自然少人问津。韩国学者kim曾对中国的研究表明,政府的人均社会安全和社会援助支出每增加100美元,则人均寿险保费要减少6.9美元。

总之,社会保障水平较高,人们就不愿意多花钱自己购买商业寿险。相反,人们就不得不购买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不足的部分补充。最后,从储蓄投资功能角度看,随着混业经营趋势加剧,引发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信托市场和保险市场伺的互动,兼具储蓄、投资、理财和保障等多种功能的寿险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层出不穷,如子女婚嫁教育险与教育储蓄存款、证券开放式基金与投资连结保险等,吸引大批投资欲望高的消费者。可见,在人们追求资金保值增值,寻求资金投资收益比寻求保险保障更强的今天,金融产品间具有很强的替代性,这对保险需求产生了强大的替代效应。

另外,保险是金融产品中唯一具有转移风险功能的产品。保险的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初期当个人资产积累不足时,对遭受损失的个人给予的补偿(见图2)。在初期,当个人资产积累有限时,保险的保障功能比较突出。而当拥有一定的资产(如在保额以上)的水平时,个人可承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保险保障作用就降低了,对保险的需求则会降低。随着金融资产变现能力提高,对保险的替代作用也越强。个人拥有的金融资产数量,也决定了个人风险的承受能力,从而影响其对风险转移的需求。

3.互补品对寿险需求的影响。任何与寿险需求成同向变化的保险产品,都是寿险的互补品。互补晶越多,寿险需求就越强烈。比如,附加险需求增加会导致主险需求增多。住院附加险需求增加会导致医疗险需求增多。其次,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间存在着相互替代关系。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下,社会保障程度越高,它对商业保险的替代效应越大,反之相反。另外,保险与储蓄产品间存在明显的替代关系。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利率上调,使得保险需求下降,储蓄需求上升。保单持有者通常将以保单抵押取得现金,或直接退保以取得现金向其他货币市场或资本市场投资。反之,利率下调,使得保险需求上升,储蓄需求下降,由于保险公司调整保单利率具有迟延性,人们通常会积极投保,利用时间差获得低价格高收益的保障。同时,由于利率调整,迫使各公司调整寿险产品预定利率,推出新款保单,从而引起新旧产品价格的变化。如果遇到通货膨胀所引起的心理预期的影响,又会推波助澜强化这种波动。利率上升将导致保险产品价格下降,从而增强其产品的竞争力;利率下降,将导致保险产品价格上升,从而使其产品丧失竞争力,需求下降。

(四)营销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人们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弱,保险行为就被动,反之则主动。在保险发展初级阶段,居民保险知识缺乏,甚至仍有些人不知道保险和保险产品,更不要说对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的了解。此时,只要借助有效的营销手段,就能让潜在需求有效化。如采取营销体制创新,拓宽营销渠道,传播普及保险知识,让保险深入人心,则能显著增加保险需求。1992年引入美国友邦营销体制后,我国保险业以35%以上的年递增率的长期高速增长。保险营销员从无到有,十来年就发展到目前130多万人,是他们开拓了银行、邮政、网络、电话等营销渠道,以及各种营销手段和方法创新,是他们创造了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奇迹和各种神话。当然,尽管最不受欢迎的营销手段是业务人员上门推销,但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产生业绩的主要手段仍是业务人员上门推销。

(五)人口因素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人口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在总量和结构。人口总量是形成寿险需求的基础,众多的人口数量标志着潜在保险市场巨大。人口结构决定了寿险的有效需求及差异。现代社会人口的老龄化、家庭结构趋小及多样化的趋势,将带给商业寿险较大的发展空间。首先,人口老龄化已成为世界各国人口结构变化的总趋势,在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保险一定时,随着老年人口所占比例上升,对寿险商品的需求也将上升。因为,寿命延长所造成的人口结构老龄化也是一种风险,寿命的延长意味着一个人年老退休后生存的时间更长了,所需的养老费用也就更多了,那么,老年人不得不更多地依靠自己年轻时的个人储蓄性商业养老保险以对付活得太久的风险。

其次,在人口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家庭结构也是影响寿险需求的因素。家庭成员越多,老幼相扶、相助和相养的功能就越大。在社会经济不很发达时,家庭则是最有力量的保障。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人口迁移的频繁,家庭结构的日益趋小和单一化,核心家庭由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组成,人数较少,经济条件较好、家庭成员教育水平较高,而单亲家庭增多,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作用很有限,传统家庭的保障功能大大减弱,以往“养儿防老,多子多福”的想法变得越来越不现实,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社会化的办法来解决自己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因此,在社会保险与企业年金保险一定水平下,商业寿险就成为家庭未来保障方式的首选。

(六)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发展环境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1.经济体制与政策

保险业是社会经济政策敏感度很强的一个行业,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将对保险需求产生直接的影响。首先,不同经济体制下,承担风险的主体不同,商业保险需求差异就很大。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是承担风险的主体,不仅把职工的生、老、病、死全部包下来,甚至还为其亲属提供了不同程度的社会保障。那时的商业寿险需求很小。市场化改革后,个人成为承担风险的主体,生老病死问题必须个人自己解决,企业年金保险和个人家庭的储蓄性商业养老保险就自然成为个人家庭寿险需求的必选。可见,体制变迁使承担风险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创造出来巨大的商业保险需求。

其次,经济政策和发展规划对保险需求影响巨大。如中国改革开放后藏富于民政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实施,则整个社会经济总量和增长速度在持续提高条件下,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增多,培育了较强的消费能力,大量中间层的形成,引起消费结构、消费方式的变化。中间阶层已是保险消费的主体。另外,如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对保险需求的影响也是明显的,因为,构建和谐社会,有利于增加对保险的需求。一是引起政府和民众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社会风险等风险问题的重视,并增加保险供给能力的投人。二是保险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可以发挥自己特有的社会功能,从而为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机遇。

2.社会保障制度

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商业人寿保险的需求。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为主体的国家年金、以企业团体养老保险的企业员工福利计划为主体的企业年金,以个人储蓄性商业养老保险为主体的个人年金的“三支柱”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确立,目前,已成为员工退休后生活质量能与时俱进的坚强基石。今后,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广覆盖低保障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不足部分必然要通过企业年金和个人年金解决。

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演化和发展改革经验看,各国由于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阶段、价值取向、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不同,社会保障的内容体系各有差异,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的,广覆盖低保障的改革方向却是一致的。因此,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深入,会刺激企业员工福利保险计划和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的大量需求,为商业保险开辟广阔的市场空间。

3.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能左右保险购买行为,税收优惠政策会刺激保险需求升高,反之降低。通常做法是税法规定投保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或补偿,免缴个人所得携,以及采取减免或延期赋税的办法来刺激对保险商品的需求,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如对于企业交纳的团体保险费税前列入成本,对于个人用于交纳年金保险费的收入给予税收减免或延期至年金给付时征收。另外,国家给予那些积极参与国家社会改革管理的保险公司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供给间接的刺激了保险需求。显然,税优政策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好处是明显的,对企业和政府的好处更是长远的。

4.金融政策

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受金融政策的变动影响较大,金融政策的稍微波动将影响到人们在保险商品与其他金融商品间的选择。这主要是通过利率的波动对保险产品价格的影响来影响需求的。在寿险产品定价过程中主要的影响变量分别为预定利率、预定死亡率和预定管理费率。其中,各公司的预定管理费率基本稳定,而死亡率在生命表统一的情况下,这两个变量就是一定的,此时寿险产品的预定利率就成为决定寿险产品价格的主要因素。

当然,放宽保险资金运用限制,鼓励保险与证券、银行间的合作,推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间的互动等一系列金融政策的出台,无疑也会使新型投资保障兼具的寿险产品比一般其它金融产品具有更多的波动性。特别是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影响寿险需求的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影响机理更加复杂,需求也更复杂多变。

5.产业政策

产业政策对寿险需求的影响巨大。如stalson把美国19世纪60年代寿险业的巨大发展归功于政府有力的产业引导。二战前,美国保险产业结构单一、国际化程度很低,是典型的内向型发展模式。二战后,美国采取了充分对外开放的国际化政策和一系列产业引导的发展战略。因此,尽管美国的保险发展历史不长,但发展速度非常快,到19世纪90年,美国不但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而且还是世界六大再保险中心(百慕大、英国、德国、瑞士、法国)之一,保险产业十分发达。另外,韩国学者kim认为韩国60--70年代寿险业的飞速发展,并很快跻身世界寿险业先进国家行列的原因,也主要得益于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前,我国强制停办保险20多年,那段时期保险业发展倒退,有需求无保险,-恢复保险后,长期以35%年增长率快速发展。强调科学发展观后,中国保险业努力培育自主创新能力,一系列既能满足日益多样化消费需求又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又有利于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不断出台,无疑对推动整个保险业结构的升级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意义重大。

6.法制环境

保险是保险公司对未来事件的承诺,如果寿险公司届时不能履行承诺,则被保险人不仅失去支付的保险费,而且也无法获得应该得到的保障。因此,大多数国家对保险经营的组织形态、财务状况等从制度和法律方面进行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监管,保证保险人合法经营,切实保障投保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如通过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度,把一些无竞争力的经营者排除在市场之外。对投资的限制能减小保险经营的风险,从而增加对保险的需求。

因此,法制环境的完善程度,如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企业的约束从经济层面上升到法制层面等,必然会导致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发展,法制化的市场经济必然会使保险有效需求增加。另外,执法部门对保险合同纠纷的正确处理,甚至消委会和新闻舆论部门对公众的保险意识的正确引导,以及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信誉及险种的评价和推荐的公正透明与合理化,均会诱发保险需求的扩大。

7.文化意识

文化方面主要指一个社会中人们的习俗、宗教信仰、道德规范、价值观念等。一个国家特有的社会文化环境可能影响人们对风险的态度以及对所面临风险的管理措施,从而对寿险需求产生影响。观念习俗等方面的因素多通过对消费者需求偏好的改变来影响需求。这些影响因素内容十分广泛。

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分散风险,提供保障,但不同文化意识下,保险需求差异较大。在东亚一些国家,由于居民崇尚勤俭和倾向较安定生活的文化意识,通常把保险看作储蓄保障工具。而同处在亚洲的一些中东国家居民,由于宗教信仰方面的原因,保险被认为是不合适的,因此需求极小。西方国家居民由于祟尚个人自由和注重自我救济等价值取向,对保险需求较大。

不同文化程度者对风险和保险的认识不同,保险的平均购买份数也不同。受教育程度越高其保险需求越旺盛,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人对人寿保险需求敏感度较高,而迷信、愚昧的人可能相信神灵保佑,却不相信风险的客观存在,祈求神灵保佑则是其主要的风险管理办法。此外,在一个大的文化之中可能包括一些较小的亚文化群,不同亚文化群的人虽同属一种文化,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不同职业的人其保险需求不一样。从事危险工作的人们,可能比其他人更需要人身意外保险。来自相同的亚文化群体、相同的社会阶层甚至同一职业,但有不同的生活习俗的人也有着不同的保险需求。

二、影响个人寿险需求的主观因素

因为人们会面临着疾病、意外伤害、衰老等死得太早,或者活得太久的风险,从而带来经济收入的不确定性。这不仅会构成家庭或个人较为严重的经济负担,而且还可能增加个人或家庭生活的精神和心理压力。

面对未来的不确定性,通过保险安排可使可能的经济收入下降或损失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使个人心理得到安慰,实现安全保障。而获得的保险商品消费效用,也会强化人们的风险和保险意识。因此,在其它因素不考虑时,影响和决定保险需求的,是由人们对人寿保险消费需求心理所决定的。

(一)从风险意识看寿险需求的行为心理

尽管心理学发现每个人的风险偏好空间曲线的形态基本相同,但是会在不同的风险程度上达到风险偏好函数的顶点,即不同人需要不同的风险刺激。一些人只需较低的风险水平就能达到其风险偏好需求,而另一些人则需较高风险水平才能达到匹配的风险程度,显然后一部分人要比前者对风险的意识更趋冒险性。阿罗把人们对风险的态度分为好冒风险的“冒险型”、回避风险的“避险型”、漠视风险的“中性”。正是由于对风险的不同意识,才导致购买保险也分为偏爱、肯定、冷淡和拒绝等几种消费意识和行为,从而影响保险需求。进一步看,人们对风险的不同意识取决于每个人的人格心理结构,个人的心理结构是思维和性格倾向的成份组成在每个人身上表现的程度不同,从而形成人们面临同样风险时具有不同的心理和行为特征,这些行为特征实际上就是个人的风险决策。比如,攻击性和表现欲强烈的人对风险意识是好冒风险的,这些人对风险的可接受水平比一般人高,认为在低风险的决策中取胜的机会与一般人差不多,而倾向于冒更高的风险,才能感到心理愉悦。

其次,人们对风险的意识也取决于前述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的心理积淀,实质上是这些背景和外部环境下的社会心理因素对个人人格心理结构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构成人格心理结构的过程是从社会定向的性格向个人定向的性格演变。比如由于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中国人民深受封建制度的剥削和压迫,传统的社会伦理,文化中的儒家训诫等等,使中国人的意志偏于过分的自抑、忍耐和保守,因此中国人对风险的意识大多数属于“避险性”。而美国人开放,敢于抗争和冒险等等,他们对风险的意识与中国人形成鲜明的对比。

另外,人们厌恶风险的假设是保险的潜在需求的主观前提,这是基于保险是以一个小量的确定的损失(保费)代替一个大量的不确定的损失。当保费等于损失期望时,选择保险的人属于风险中性者;当保费大于损失期望时,选择投保的人属于风险厌恶者。而一般公司收取的保费除用于损失补偿外还要提留公司利润和费用,因此,可以粗略地认为保费大于损失期望(这里我们忽略公司的投资所得,或者假设个人投资收益率与公司投资收益率相等)。所以,认为有保险需求的人一定是一位风险厌恶者。而风险喜好者,宁愿选择承受大量的不确定性的损失,甚至主动制造风险,如。而保险的有效需求,其产生的基础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饱暖尚不能满足,则不会有剩余社会产品用于补偿损失。因此,即使人们有风险意识,保险的潜在需求也不能转化为保险的有效需求。总之,人们越是厌恶风险的存在,越希望稳健的经营和安定的生活,保险的潜在需求就越强烈;相反,若越喜欢投机,喜欢刺激,往往保险的潜在需求越小。

此时,很难衡量某个因素与需求的量化关系。因此,在研究影响保险需求的因素时,即使该因素是影响保险的潜在需求,也只能通过研究其影响潜在需求心理行为而得到对有效需求量行为结果的影响。当然,通过排除经济因素的影响后,可估计其对潜在需求心理的影响力,而对保险的有效需求行为结果,可用保费收入作为衡量指标,则很容易研究保险有效需求行为结果与其影响因素间的数量关系。

(二)从保险意识看寿险需求的行为心理

风险的客观存在和人们厌恶风险的心理行为决定了保险潜在需求的存在。风险的存在是保险潜在需求的客观前提,人们厌恶风险的假设是保险潜在需求的主观前提。潜在需求是不以知不知道、愿不愿意或能不能够通过保险手段来化解风险为基础的,而是以风险的客观存在和人们对风险的意识与评价为基础的,保险意识则是将保险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的动力之一。由于一些条件的限制,使得一些人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要用保险来化解风险,但其自身对保险的潜在需求仍然是客观存在的,此时其较低的保险意识就成为了阻碍保险潜在需求向有效需求转化的一个因素。

一般来说,文化教育程度的高低影响着人们对风险认识、预测和处理的水平,决定着人们是否有用保险手段来化解风险的意识与行为。当然,由于保险消费者社会地位、经济基础、文化背景不同,对寿险需求的行为表现也相应不同,在需求心理行为上的差异也很大,根据需求心理行为表现的差异可将个人投保人分为三大类。

1.满足基本需求的心理行为表现

特征是交费相对较低,获得保障为主,希望保险手续简便、交费方便可靠、理赔容易迅速。这类寻求基本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打交道时,对保险服务的需求是被动接受的,只要方便、规范、高效就行。这类投保人约占总数的70%。

2.满足较高层次需求的心理行为表现

特征是投保人有一定社会地位,个人收入和文化修养都达到了一定水平,比较理智,希望提供良好的服务。因此,这类投保人在满足其基本需求的情况下,对险种搭配的灵活性,保障范围的适用性有明显的需求偏好,对保险的服务行为有自己的评价标准。他们对保险服务的需求介于被动与主动之间。这类投保人约占总数的20%。

3.满足高层次需求的心理行为表现

由于他们事业有成,收入颇丰,保险意识强,对个性化服务较重视,保险需求是多元化的。因此,需要保险、证券、银行、信托等到综合金融服务,对保险服务十分挑剔,特别需要综合-的保险产品组合设计服务,强调自我,要求优质服务和保密要求,属于主动型投保人。这类投保人约占总数的10%。

(三)从心理预期看寿险需求的行为心理

如何取消失业保险范文篇12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劳动供给;劳动需求;福利

一、引言

自法国1905年建立世界上最早的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失业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经过了百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和功能强大的体系。然而,失业保险制度受到经济学理论上的青睐和重视却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众多经济学家惊奇地发现:只占据国民经济极小份额的失业保险,①会直接作用于经济中的每一个微观个体;它的每一项内容②变化都会直接改变人们的行为决策,进而对宏观经济产生巨大影响。

大量细致的理论研究围绕着失业保险制度展开。研究的领域涉及劳动经济学、公共经济学和福利经济学;研究的方法也逐渐从建立理论模型转向更多的实证计量分析。具体而言,研究工作大体集中在三个方面:(1)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研究,这是吸引众多经济学家目光的起始点;它引发了对失业保险制度的全面讨论。(2)失业保险制度对企业劳动需求影响的研究。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税,探讨失业保险税收政策对企业劳动需求的影响也是重要内容之一。(3)失业保险制度对福利影响的研究。失业保险究竟如何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增进个人和社会福利的作用值得仔细思考。本文拟按照这三个方面,回顾20世纪70年代以来经济学家们对失业保险制度的探讨和争论,并对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作出评述,同时也指出了这些理论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非常有益的。

二、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研究

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的影响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西方国家的失业率一直徘徊在较高的水平上,人们开始怀疑这一现象是否与失业保险政策有关,③并开始重新审视和评价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同时出于财政问题的考虑,一些国家的政府开始着手对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福利制度实行改革。对现实的思考激发出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成果,相关文献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一)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理论探讨

在研究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理论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搜寻理论(searchtheory)。该理论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劳动者能够理性地选择放弃可以得到的某些工作机会并保持失业状态,等待在未来出现更好的工作。那么,是什么因素决定劳动者放弃或接受新工作提议呢?搜寻理论认为,劳动力市场上关于工资等信息是不完全的,失业者搜寻和获得工作必须付出成本。失业者会根据劳动力市场上的各种信息,大致估计搜寻工作的成本和收益,以决定出去工作的心理底价或可接受的最低工资水平,即保留工资水平。除此之外,劳动者的效用是工资收入和享受闲暇的函数。搜寻工作行为可以带来未来工资收入,增进劳动者的效用水平,但这实际上也是放弃了闲暇机会,劳动者的效用水平受到损害。任何一个理性的劳动者都会以满足效用最大化为目的,选择适当的工作搜寻努力程度。因此,保留工资水平和工作搜寻努力程度是直接决定人们劳动供给行为的两个关键因素:保留工资水平越低,搜寻工作越努力,失业者结束失业状态的概率较大;反之,失业者就业机会较小。失业保险正是通过改变它们,进而影响人们的失业时间和就业状态。

1.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产生负面影响。Feldstein(1976)和Topel(1983)等人认为,搜寻工作的劳动者会根据劳动力市场提供的信息,估算找到新工作机会的概率、成本和收益,形成搜寻工作的预期边际收益与预期边际成本。失业者的搜寻行为将一直持续到两者相等的时候为止,此时的工资水平恰好等于保留工资,失业者接受工作提议。劳动者的储蓄、借款和失业保险金等非劳动收入会改变搜寻工作的预期边际收益,进而影响失业者的保留工资水平。当失业者获得较丰厚的失业保险金时,其搜寻工作的预期收益以及保留工资会相应提高;失业者不仅变得更加“挑剔”工作,而且也会降低寻找工作的热情和减少寻找工作的时间,进而延长失业时间,经济中的整体失业率也随之上升。[1-2]

2.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的影响是不确定的。Feldstein等人的分析暗含着这样一个假设:只要处在失业状态,劳动者就可以无限期获得失业保险金。然而现实情况是,失业者享受失业保险必须具备相应资格以及享受失业保险的时间受到严格限制。考虑到这些制度特征,一味指责失业保险会增加失业的结论便具有片面性。

将失业保险的制度特征引入理论模型的开创性工作是由Mortensen(1977)作出的。他赞同Feldstein等人的理论并进一步指出,失业保险还具有激励和促进人们积极寻找工作的“资格效应(entitlementeffect)”,故对个人劳动供给的综合效应是不确定的。这表现在,经济中总是有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失业保险享受资格,失业保险会增加其成为资格享受者的吸引力。另外,对于失业保险享受期限快要结束的失业者,即将丧失的失业保险会直接导致其保留工资水平迅速下降,从而激励他们努力寻找工作。对于这些失业者,失业保险的资格效应往往占主导地位,他们的失业时间会因此而缩短。[3]Meryer(1990)延续Mortensen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观点:在失业保险期限之内,较高的失业保险金的确会延长人们的失业时间;而在接近该期限结束时,失业者结束失业状态的概率会极大提高。因而,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行为产生的影响并不能一概而论。[4]

3.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产生积极影响。如果将失业保险放在更广范畴或更长时间内来考察,会得到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产生积极影响的结论。首先,失业保险产生影响的范畴并不仅仅限于劳动者。Hamermesh(1982)认为,失业保险会增强人们参与劳动力市场的积极性。因为参加工作之后,即使被解雇也能得到失业保险金,这比不参加工作、没有任何收入要好得多,所以失业保险会提高劳动力市场的总体劳动参与率。[5]其次,按照失业保险金替代率计算失业保险金的方法,意味着失业之前的工资收入越高,失业者获得的失业保险金也就越多。在失业风险无处不在的情况下,这种联系会促使就业者愿意增加劳动供给来获得更高的工资收入(Yaniv,1982)。[6]最后,失业保险金能够影响工作搜寻类型,帮助失业者尽快就业。Kahan和Low(1991)按照失业者搜寻工作的方式,将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系统搜寻,即失业者根据自身条件和兴趣,有针对性地收集某一类工作信息;另一类是随机搜寻,即失业者毫无目的地广泛搜寻市场上的各种信息。这两种类型的搜寻方式比较起来,系统搜寻虽然更花费时间和金钱,风险也较大,但是其目的性较强,失业者能够容易并快速地找到合适的工作。[7]失业保险提供的现金与时间补偿能够支持失业者选择系统搜寻的方式去获取相关的工作信息,并在较短的时间里找到满意的工作。

(二)失业保险制度对个人劳动供给影响的实证分析

失业保险制度到底是增加还是减少劳动供给并没有在理论上形成统一的结论,而理论上的争论激发了大量围绕着失业保险对失业影响展开的实证研究工作。与尚有歧义的理论结论所不同的是,几乎所有实证分析的结论都支持失业保险会延长失业者的失业时间和提高经济中的失业率这一观点。

1.失业保险会提高失业者的保留工资水平及降低工作搜寻力度。Feldstein(1982)对1976年5月美国失业者抽样调查的结果显示:如果失业者可以在失业期间获得失业保险金,那么失业保险金替代率每上升10%,失业者的保留工资水平上升4%。[8]失业保险对人们搜寻工作努力程度的负面激励效应,通过实验经济学的方法得以证实。美国西北大学经济系的Meyer教授在美国伊利诺州做了着名的“奖金实验”(thebonusexperiments)。他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者随机划分为两组:一组是按照正常途径获取失业保险福利的控制组;另一组是承诺失业者在11周内找到工作并持续工作4个月以上就给他们就业奖金的试验组。结果显示,试验组的平均失业时间要比控制组的失业时间缩短了一周左右,并且节省下来的平均失业保险津贴总数要多于支付给他们的奖金总数(Meyer,1995)。[9]

2.失业保险金水平的提高和领取期限的延长增加了失业者的失业时间。Feldstein(1976)实证检验发现:当时丰厚的失业保险金导致绝大部分失业者安于现状并乐于享受闲暇,造成了经济中接近一半的暂时失业(layoff)。[1]如果将失业保险金替代率增加10%,Katz和Meyer(1990)估计美国失业者的平均失业期会增加1.5个星期。[10]因此,检验失业保险享受期限对失业的影响取得了一致的结论。Moffitt和Nicholson(1982)等人发现,如果失业保险享受的潜在期限延长一周,失业者的失业持续时间将会增加0.1~0.8周不等。美国失业保险享受期限最长为26周,可能导致平均失业时间延长2.5周。[11]

3.失业保险领取资格对失业的影响符合理论上的预期。Card和Riddell(1996)证实了失业保险领取资格的容易程度与失业率呈正相关关系。[12]加拿大和美国的经济环境等各方面都非常相似,经济发展水平也相差无几,但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加拿大的失业者能够领取失业保险的可能性比美国失业者高出3倍以上;到了80年代末期,这种可能性增加到3.5倍以上。相应地,加拿大的失业率较之美国的失业率更高,上升得也更快。对Mortensen关于即将结束的失业保险能够提高失业者就业积极性的观点,并没有在实证分析中得到更多的验证,其原因就在于系统区分和收集这些失业者的个人信息非常困难。但是,仍然有Carling和Holmlund(1996)对瑞典的数据作出了大致的估算:当失业保险期限快结束时,失业者脱离失业状态的可能性的确是上升的,但是计量结果并不显着。[13]

尽管理论上还存在争论,但是建立在西方国家现实数据上的实证检验,已经证实了失业保险对个人劳动供给产生负面影响并提高失业率的观点。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理论和实证研究的前提条件是一国经济在正常运行状态下能够提供足够的就业机会。其次,它们的研究对象是短期公开失业,并且绝大多数失业者可以享受政府为之提供的较宽裕的失业保险。这与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大相径庭。发展中国家存在着大量长期结构性失业和总量过剩失业群体、许多劳动者被排斥在失业保险体系之外以及失业保险金标准过低等情况。因此,考察失业保险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力市场的影响还需要结合这些特殊条件和背景。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借鉴这些理论的研究成果,考虑和认识在一个主要依靠市场机制调节的劳动力市场上,失业保险制度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去影响人们的劳动供给行为,进而对经济中的失业率产生巨大影响。这对于衡量发展中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如何影响劳动供给继而失业现象,也起到了一定的参考、比较和借鉴作用。

三、失业保险制度对企业劳动需求影响的研究

大多数西方国家规定,失业保险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企业,其做法是企业按雇员工资总额的某一比例缴纳失业保险税。按照缴纳失业保险税的不同比例,失业保险税收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固定税率的失业保险制度;另一种是等级税率的失业保险制度,又称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experienceratingofunemploymentinsurancesystem)。

(一)失业保险制度对企业劳动需求影响的理论探讨

1.探讨固定税率方式对企业劳动力需求的影响,主要是在竞争市场工资理论和效率工资理论基础上完成的。Kelejian和Black(1970)等人认为,失业保险税实质上是一种工资所得税,由企业和劳动者共同分摊,导致劳动供给和劳动需求同时下降。然而,失业保险扮演着对失业风险补偿的角色又会吸引人们参与劳动力市场,增加劳动供给。在劳动供给无太大变化和劳动需求减少的情况下,市场均衡工资和均衡就业水平则降低。[14]Stiglitz(1986)采用效率工资理论来分析失业保险税对劳动需求的影响。他认为效率工资实际上是企业无法确切掌握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而通过高工资政策进行甄别的一种方式,失业保险税并不一定会减少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其原因是,失业保险金抬高了劳动者的保留工资水平,一方面会导致企业进一步提高工资来吸引劳动者就业,同时也减少对劳动力需求的愿望;另一方面也会促使低效率的失业者宁可呆在家里也不愿意出去工作。于是,在某一给定的市场工资水平上,寻找工作的劳动者的平均技能水平和质量都会普遍上升;相应地,企业也会节省部分筛选和考察工作申请者实际能力的信息成本和雇佣成本,增加对劳动者的需求。[15]

2.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是在企业工资总额基础上,按照企业解雇历史制定不同的税率。解雇人数较多的企业适用较高的税率等级;反之,适用较低的税率等级。美国是采用这一制度的典型国家,几乎所有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工作都是围绕着美国相关情况展开的。该制度的设计原则和目的是企业完全承担前雇员获得的失业保险金,从而抑制企业解雇劳动者的随意性,降低经济中的失业率。然而,这一目的在现实中难以实现。这是因为,一方面失业保险税率有最低等级和最高等级的限制;低于或者超过界限的企业,其解雇劳动者的人数与失业保险税的税率不再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许多研究已证实,即使在失业保险税率随解雇人数增加而上升的范围内,多数企业只支付前雇员获得的部分失业保险金。所以,现实中的失业保险税收制度通常是不完善的(称为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

Feldstein(1976)和Baily(1977)认为,企业在市场需求下降和经济萧条时期会解雇劳动者,这一点众所周知。不存在失业保险制度时,企业必须提供较高的工资来补偿失业风险,这样才能吸引劳动者前来就业。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如果采取的是固定税率和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税收政策,政府实际上承担了部分失业补偿金;而本该由企业支付的高工资,就缩减为就业时期的工资水平和失业时期的部分失业保险金。这样,失业保险无意中鼓励了企业的解雇行为,导致经济萧条时期产生更多的失业。[1][16]Albrecht和Vroman(2003)也支持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更加有利于就业的观点。[17]尽管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会提高企业的解雇成本和降低它们雇佣劳动者的愿望,但是,现代企业一般采取效率工资来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一方面,较高的效率工资会促使劳动者勤奋努力工作以减少失业的风险;另一方面,高昂的解雇成本也迫使企业不会轻易解雇员工。一旦所有劳动者和企业都这样做了,就能够带来高产出、低失业和高工资的结果。

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还会影响劳动力资源在不同企业之间的重新配置。Topel和Welch(1980)发现,失业保险税具有双重效应:一方面,对于不会或者很少解雇劳动者的企业而言,其缴纳的失业保险税通常高于其前雇员获得的失业保险金,故失业保险成为了这些企业的额外负担,降低了它们扩大劳动力需求的愿望。另一方面,对于解雇经历频繁的企业,其前雇员获得的失业保险金远远大于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税,失业保险转化为对企业解雇行为的补贴。故在经济繁荣时期,这些企业扩大自身规模,毫无顾忌地雇佣大量劳动力;在经济萧条和市场不景气时期,这些企业又会无情地解雇大量的劳动者,导致失业率大幅上升。[18]

(二)失业保险制度对企业劳动需求影响的实证分析

失业保险对劳动需求和劳动力资源配置影响的实证检验,引起了经济学家们的广泛兴趣;大部分研究支持固定比率和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会导致经济中的整体失业率上升的结论。

一些经济学家直接对失业保险税收与失业率的关系进行了实证检验。Topel(1980)等人的研究表明,如果完全根据企业的解雇历史来决定它们的失业保险税率,美国的平均失业率将会下降大约1/4。[18]Anderson和Meyer(2000)通过研究1972-2000年美国华盛顿州失业率的波动状况,证明了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抑制企业解雇劳动者的动机和行为。华盛顿州在1985年之前实行是固定税率的失业保险税收政策,1985年开始推行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相应地,该州的失业率在1972-1984年处于6.8%~12.1%之间;而在1985-2000年,该州的失业率呈明显下降的趋势,波动范围在4.8%~8.2%之间。失业率不仅在总体上低于1985年以前的失业水平,并且失业率波动幅度也趋于缓和。[19]

另一些经济学家则从失业保险税收制度与劳动力资源配置关系的角度,检验了失业保险与失业率的关系。Anderson和Meyer(1997)分析了美国1978-1984年八个州的相关数据,发现许多企业只承担了其前雇员的部分失业保险金。这种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鼓励了企业的解雇行为,特别是促使劳动力资源大批地从雇佣关系相对稳定行业流入了失业风险较高的行业,经济中的整体失业率也随之上升。[20]Deere等人(1991)比较和检验了1957-1967年美国各行业的失业率、失业保险税和失业保险金的数据,其结论是:建筑业的雇佣关系最不稳定,是失业保险的最大受益者;制造业次之;采矿业和服务业的就业关系相对稳定,承担了失业保险的额外成本。如果失业保险税率和失业保险金水平都增加10%,采矿业和服务业的就业份额则会下降1%左右;而制造业和建筑业的就业份额则会分别上升2.3%和0.09%,经济中的暂时失业率会因此上升5%。[21]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哪种失业保险税收制度,都会对企业的劳动力需求行为发生作用,进而影响劳动力市场的就业水平,只不过这两种方式的影响程度不同而已。固定税率的失业保险税收政策,实质上是一种极度不完善的失业保险经历评估制度。这种制度安排仅仅单纯地从数量上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并没有深入到将产生失业的风险与责任同各个企业联系起来。这种做法不仅会降低企业的劳动需求,还会增强劳动力市场就业关系的不稳定性。为了增加就业机会和减少解雇现象的发生,设计失业保险经历评估机制不失为一良策;它让多解雇劳动者的企业需缴纳更多的失业保险税,承担较大的责任,避免了随意的解雇行为。与此同时,该制度又可以减轻就业关系稳定企业的成本负担,激励它们适当增加对劳动力的需求,从而起到稳定经济的就业水平和相对降低失业率的作用。

四、失业保险制度对福利影响的研究

以上大部分文献的结论是,失业保险制度会减少个人劳动供给和企业劳动需求,提高总体失业率。接受这一观点将会导致我们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失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帮助所有劳动者分担失业风险。分析失业保险改善微观个体和整体经济福利的相关文献,基本上是从以下三个方面针对各国具体数据而展开的实证分析。

1.失业保险制度能够平滑个人消费,增进个人福利。劳动者因为失业而丧失劳动收入的情况尽管是暂时的,但是或多或少地降低了其福利水平。特别是失业者失业持续时间越长,其消费水平随之下降更多。Browning和Crossley(2000)证明,当加拿大的失业者持续失业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他的消费水平会大幅下降14%左右。[22]

维持个人在失业期间的福利水平,尽管依靠储蓄以及参加私人保险市场可以缓解个人在失业期间的消费水平下降;但是,储蓄实质上是牺牲现期消费来换取未来消费的一种形式,取决于个人的储蓄意愿和收入水平。因此,储蓄作为预防失业风险的功能极为有限。此外,个人的失业原因和搜寻工作的努力程度属于私人信息,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巨大监督成本阻碍了私人保险市场参与失业保险的积极性。因此在保障劳动者福利不受未来失业风险的损害方面,失业保险制度有着储蓄和私人保险市场无法替代的优势。Browning和Crossley的研究表明,失业保险的确对维持失业者的福利有很大帮助。失业保险金的多少与失业者的消费水平高低呈高度的正相关:失业保险金每下降10%,会引起失业者的平均消费水平下降0.8%;而对于没有任何资产或配偶没有工作的失业者,失业保险金的下降对他们的打击是巨大的,其家庭消费水平分别下降了11.55%和17.71%。[22]同样地,Gruber(1994)模拟1968-1987年美国各州的消费数据发现:失业保险金替代率越高,失业保险平滑消费的作用越显着。据他的估计,没有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消费水平较失业之前下降了22%,比享受到失业保险保障的失业者的消费水平下降幅度(7%)高出3倍之多。[23]

2.失业保险能够提高失业者再就业的整体水平。Feldstein(1982)的研究表明:失业保险条件越慷慨,失业者的保留工资水平也会越高。[24]较高的保留工资水平能够激发失业者坚持寻找具有资本和技术含量的高工资的工作,失业者再就业收入的整体水平会因此得以上升。[24]Meyer(1990)的研究更为具体,他估计失业保险金水平每上升10%,尽管会导致失业者平均失业持续期增加一周左右,但是失业者再就业后的工资比失业前的工资水平平均上升了1.2%。[4]Crémieux和Audenrode(1995)对加拿大有关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获得失业保险金超过30周以上的失业者,其再就业后的工资收入比没有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者再就业后的收入普遍高出7%~9%。[25]

3.失业保险能够提高经济效率。一方面,失业保险支持失业者花费更多的时间来积累人力资本或寻找具有更高劳动效率的工作,能够改善工作与劳动者匹配关系,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和总产出水平。Enrenberg和Oaxaca(1976)发现,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增进了所有劳动者的福利,进而提高总产出水平大约为0.5个百分点。[26]Marimon和Zilibotti(1998)强调劳动者和企业之间应当根据比较利益的原则进行匹配。一方面,失业保险能够促使劳动者等待更适合他们的工作,从而起到改善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失业保险能够提高工作结构的层次,产生更有效率的工作,提高总产出水平。[27]Acemoglu和Shimer(1999)认为,低工资和低效率工作的失业风险相对稳定,而具有高工资和高效率工作的失业风险相对较高。大部分劳动者是风险规避者,他们都愿意从事相对稳定和低效率的工作。企业苦于招不到合适的劳动者去填补高失业风险的岗位,往往会顺应要求创造更多的低工资和低资本密集程度的工作,因而经济中的工作结构是缺乏效率的。失业保险能够帮助劳动者分散失业风险,鼓励他们从事更具冒险的工作。相应地,企业也愿意投入更多的资源来创造这些工作,从而起到改善工作结构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作用。这样,不仅劳动者可以获得更高的工资,整个社会的总产出和总福利水平也会得以提高。[28]

五、简要的结论和启示

失业保险制度具有双重效应。一方面,它提供时间和现金补偿,帮助失业者及其家庭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改善劳动力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等等;另一方面,它不可避免地干扰了劳动力市场的自身运行机制,扭曲了企业的劳动需求和人们的劳动供给行为,可能会造成更多的失业现象。失业保险制度产生的最终影响取决于以上两种效应的强弱对比,这也使得失业保险政策陷入两难境地:慷慨的失业保险金以及相应的失业保险税收,会减少人们就业机会和增加失业;而过低的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税收,尽管可以降低对劳动力市场资源配置的扭曲程度,却达不到保障失业者正常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目的,失去了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根本意义。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经过几次改革,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与我国庞大的劳动力市场规模和失业人数相比,现有的失业保险制度仍然是落后的,表现为失业保险覆盖面窄、参与率低和缴费困难等等。因此,认识和了解西方失业保险制度的理论和具体设计是非常有益的。通过对以上文献的研究,我们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点启示。

首先,基于失业保险制度最根本目的是对劳动者消费起平滑作用的认识,我们认为应当将失业保险金与失业之前的工资收系起来,成为工资收入的一定比率,以保障不同层次失业者的生活需求。这一比率不能过低,否则它保障不了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福利和失业者的再就业培训,也吸引不了劳动者参与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者再就业的收入水平以及社会经济效率的作用更是无从谈起。这一比率也不能过高,否则会出现类似于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扭曲微观个体劳动供给的行为。同时,这一比率的计算还需要配合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失业特点,确定合理的失业保险享受期限和享受资格等具体内容。

其次,鉴于设计合理的失业保险税收制度能够发挥减少劳动者失业风险以及降低失业率的作用,我们认为政府应当根据企业的解雇经历和潜在的失业风险,制定有个体等级差别的费率制度。一方面可以提高整体税率,解决失业保险基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保证充裕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另一方面可以缓和失业保险对企业劳动力需求产生的不利影响,约束失业风险高的企业在使用劳动力资源方面的随意性,保障劳动者的利益。随着我国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固定费率制度向失业保险经历评估制度的转变,能够帮助劳动者特别是低工资和低技能劳动者实现相对稳定的就业;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劳动力市场上弱势群体频繁失业的现象。

注释:

①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90-1996年的统计,失业保险支出在各国GDP所占比例大约在1%~3%之间。

②在西方国家,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保险金水平、失业保险享受期限、失业保险享受资格和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等等。失业保险金多少用失业保险金替代率(失业者失业前工资收入的一定比率)来衡量。失业保险享受资格是指领取失业保险的失业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规定。失业保险享受期限是指具备失业保险资格的失业者并不能永久性的获得失业保险金,超过了规定期限的失业者不再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是指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者缴纳的失业保险税以及政府的财政支出构成。

③西方国家的失业保险金替代率普遍较高。例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为55%,法国和德国为60%左右,丹麦、瑞士等国甚至达到了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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