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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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篇1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研究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伴随着很多的问题和矛盾,如近年来出现的诸如三鹿奶粉、瘦肉精等事件,这与我国的信用体系缺失是有密切关系的。

一、信用的理论基础

(一)信用在民商法中的界定

信用简单的来讲就是交易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的表现为,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负有履行义务,偿还债务和最后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能力;对于正在进行的交易,民事主体任何一方为了避免或降低交易风险的发生,都有通过一定渠道获取对方的信用状况的权利。[1]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的价值

一个拥有高度评价的信用体系能够为交易双方创造一个公平、公开、透明的环境,其明确清洗的标准与界限,为公平交易创造了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2]

一个社会一旦拥有了公平守信的环境,交易双方能够准确明了地获取对方真实的信用信息,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更加有利于良好经济秩序的维护。一个没有或者缺乏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交易双方丧失对彼此的信心,势必会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3]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法律都体现出了对信用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4]《合同法》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等等。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还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中,很多的都没有涉及信用。由于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完善,因此远远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整个信用环节的要求。

(二)信用调整力度缺乏

信息性,财产性等是现代信用的特殊法律特征,因而需要依靠法律的调整。[5]如果法律的发展无法达到市场对信用的需求,就无法实现法律调整的优势,然而在现行信用法律中,几乎找不到对信用的特殊调整力的法律规定。[9]

(三)信用卡体制缺位

随着信用卡在我国越来多多的被人们所接受和使用,信用卡体制的建设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需求。市场主体是信用卡行为的实施者,信用卡的使用是凭借市场主体取得和延续的信用,信用卡体制缺位容易引发很多的问题,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建构民商法信用体系的途径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法律建设提高社会的诚信度,促进市场诚实守信的公平交易的实现,推动经济的顺利发展。这这所谓“透明的法治可以在陌生人之间创造信任的基础”[6],只有有了信用才有了交易的可能。

(一)加强民商法执行信用原则的力度

当前,我国民商法总则以及各项具体民商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信用的原则和要求,市场交易行为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受到民商法等法律体制的信用建设规定,同时市场主体自身的信用建设也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市场主体的社会资本和道德资本,对于市场主体经济发展的意义和作用必须重视和加强。随着信用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重视,已经成为企业家的一种精神,成为企业的一种文化建设。

1.信用权建设

信用权的建设要建立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需要建立信用权。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信用利益要依赖信用权来实现,目前对于信用权问题在民法草案中也提出来了,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权将被越来越多的法律所重视,将信用权的构建纳入法律监督,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2.企业信用建设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不健全的现状下,必然会出现欺骗违约等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信用缺失问题。企业信用关键组成部分的信用体系,是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瓶颈,如果缺失必然会影响整个企业的发展,由此可见,这是一个相互促进和影响的过程,那么企业的信用建设就变得尤为重要了。[7]

3.个人信用建设

人是市场交易行为的执行者,经济社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人信用体系的完整程度。[8]个人信用建设牵扯到个人隐私方面的保护,如果不将个人信息置于法律保护下,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个人隐私的破坏势必会伤害到当事人,这就需要法律的保护和裁决。民商法对于个人信息收集的方式、目的以及其安全性,都是有考核的,对侵害行为也是有处惩规定的等等。

(三)加强政府引导和监管

政府要加强职能监督作用,在信用的公开和透明方面,要不断督促个人和企业信用的健全和完善。政府要加强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社会化、公开化、透明化建设,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础,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企业信用调查等体系,通过提高信用的透明度来推进整个社会信用的建设。[9]

结语

科学有效的信用体系,是经济社会想要取得长足而稳定发展的前提。从企业、个人和政府三方面出发,构建民商法信用系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和管理下完成对社会经济市场的引导,才能真正意义上满足市场主体对于信用的要求和需求。

参考文献

[1]丁邦开,何俊坤.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14.

[2]李凌燕.信用经济法律精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引车耳.信用制度深度透视[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

[4]倪受彬,施丹婷.金融危机背景下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初探[J].社会科学,2009,8.

[5]崔利民.信用制度与我国商法之现代化[J].河北法学,2009,8.

湛继红.社会信用体系惩戒机制设计[J].金融与经济,2008,2.

[6]廖勇刚.德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我国的启示[J].青海金融,2009,4.

[7]赵艳.西方社会信用体系模式及其启示[J].中国改革,2011,4.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篇2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险法;城乡统筹

中图分类号:F8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723(2012)11-0041-02

一、引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老龄化问题日渐突出,这给予社会整体发展及生产力价值的发挥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特别地,相对于城市而言,我国农村人口普遍收入较低,人口老龄化加剧使得老年人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广大农村凸显的这一问题,严重阻碍着和谐社会的建立。面临日益突出的农村养老问题,我国在不断探索着解决方法。从2003年一些地方开始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为筹资机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开始,到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我国农村养老政策日趋完善。随着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推广,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这一体系的建立对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各个层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的意义

随着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试点及推广证明,在我国建立有效、完善的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无论在政策层面、经济层面还是思想层面都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并且,随着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及推广,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协调以及农村建设层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

我国具有强大的农村市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与相对饱和的城市经济市场相比,农村经济市场开发的潜力更大。但是,由于人均收入较低,养老保障问题的制约,农村经济消费能力一直处于较低水平。随着新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及其体系的建立,使得农民从思想上释放了消费压力,在消费观念及行为上与之前有了很大的区别。这种消费观念和行为的转变,使得广大农村经济市场被广泛的发掘,内需的强有力拉动,使得我国经济发展中心逐渐趋于平衡,为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催化

城乡经济差距一直是我国面临的重要社会化问题,它对于我国社会稳定发展,社会矛盾化解产生重要的阻碍。而通过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集体及其推广,能够从养老生活保障层面为突破口,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从而缩小城乡居民在这方面的差距,这对于改变城乡二元结构、逐步做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等层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统筹平衡发展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在这样的大环境下,通过建立较为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因为这一层面差距而产生的社会化矛盾,对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推动

随着国家对于“三农”问题的重视,建立新型社会化农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化进程的重要课题。从我国农村当前的情况来看,建立新农保制度对于新农村建设意义重大。首先,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将极大地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经济自立能力,从而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增强他们对生活的自信心;其次,社会关系的和谐建立。由于农村经济收入水平较低,在老人赡养方面给予子女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压力,通过建立养老保障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子女的经济负担,从而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了因经济利益引发的家庭矛盾,有利于形成敬老爱幼的风气与更为和谐的家庭关系。

三、完善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措施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建立为标志,当前我国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仅仅两年时间。随着制度及体系的进一步推广,这一体系在一些细节层面的问题逐渐凸显。例如,按照制度固定,一个农民缴费满15年时,每月将领到养老保险金88.17元。这些钱对于养老来说,只能起到减轻养老负担的作用,但是要单纯靠这个养老保险来养老,是不可能的。另外,养老金水平的相对稳定与上涨的物价之间的矛盾等,这些问题使得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价值大打折扣。这对当前的这一系列问题,认为如果要提升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作用及效果,必须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完善,从而使得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得到进一步的解决。

第一,增大政府投入,提高新农村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同时完善其他一系列养老保障制度体系来保障农村居民养老权益。较低的资金水平还不能足以解决当前农村养老保障问题,政府应当解决市场宏观调控的手段来提升农村养老保障水平,并且通过养老保障制度体系的建立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老人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系列问题。

第二,进一步明确各地区调整的差异性,给出具体的调整方法,与市场发展水平挂钩(比如发放金额与消费者物价指数挂钩),保证新农村养老保险给农民提供持续高效的养老保障。相对问题的养老金水平与上涨的物价之间的矛盾使得养老保障制度与体系价值的发挥大打折扣,因此,在后期的推广过程中,必须将体系的完善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协调。

第三,完善特殊情况下的实行方法,同时与商业保险相结合,减轻农民在参加新农村养老保险以后所需要承担的风险,进行风险转嫁。

四、结语

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及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解决当前我国老龄化问题具有较为实际的意义。但是由于制度及体系建立及推广的时间较短,因此还需要对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进行细化和分解,从而使得整个养老保障体系得到完善,为解决当前农村养老问题提供有力的

保障。

参考文献

[1]李战胜,单杰,宫雪莲.以新农保为契机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问题[J].卫生经济研究,2010,(4).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篇3

一、公法与私法之区分

要正确认识民法的地位,首先应明确公私法之划分。在前苏联和我国80年代以前,一般认为,这一分类是不科学的,对此持批评态度。否认公私法的划分最深层理论是否认各类利益的差别,否定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的对立,因而,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需要重新加以认识。王家福研究员提出:“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日本学者姜浓部达吉将公、私法的区别称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他说,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意义。对于国家所制定的一切法规,若不究明属于公法或私法,而欲了解其内容和所生效果盖不可能。

公法有很多其自有的特点,从调整对象上看,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国家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从调整方法看,主要是合理组织公共权力,强行性调节社会关系。因为,公法几乎均与“公共秩序”相关,因而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却必须予以适用。私法主要调整市场主体及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由于私法以私权为核心,因而特别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经济是在市场主体局部利益的驱动下运行的,市场主体追逐自身利益的行为需要得到国家与社会的认可及保障,私法的职能即在于此。所以,以私权神圣和私人自治为中心的私法。②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也就具有了重要地位。尤其是民法,被称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法。当前我们强调公私法划分,重点在于正确认识民法属于私法而不是公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私法范畴内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划分

1.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存在形式上平等与实际上并不平等的矛盾,劳动者与劳动组织在许多劳动关系中实际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不能把民法调整的互不从属的,等价有偿的一般劳务关系,混同于在从属条件下提供职业上的劳动,享受劳动保险、保护,在各种提留和赋税原按劳取酬的劳动关系。在调整方法上,劳动法与民法存在重大差别。劳动法为维护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确认劳动者与劳动组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平等地位,强调劳动纪律,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劳动法规范为强行性规范,与民法规范之任意性也是不同的。

2.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把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法律现象。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人身关系和体现这些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它与民法的区别表现在:

在调整目的上,民法的主要价值取向于充分运用价值规律,发展商品经济。婚姻家庭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则在于全面调整好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维系家庭,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在调整方法上,当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脱离民事法律关系轨道时,民法采用补与赔的方法使该社会关系回复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模式中,而婚姻家庭法没有补与赔的理念。婚姻家庭法在坚持平等的原则外,还要充分考虑感情、伦理对婚姻家庭的影响,它对亲属间平等地位的维护也采取了民法所没有的一系列手段,贯彻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原则。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在婚姻关系的调整上,婚姻家庭法虽也讲婚姻自由,但是又从伦理和繁衍健康后代、教育青少年等社会角度出发,坚决反对对婚姻不负责任的态度,因结婚与离婚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着婚姻的自由。

3.民法与商法。

商法作为伴随商事交易关系的萌生而建立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自身的特点也较为明显;虽然民法被称为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法,但商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不可抹煞的区别性,决定了只有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形式,才能更好的发挥商法的法律效益和法律价值。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规范的性质看,民法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完全以自愿原则参与私法交往,并在行为形式、内容范围甚至法律适用方面享有很强的自主性和自由意志性,而商法原则上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结合,其中对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的规则基本采取任意性规范,而对商事主体的组织行为则原则上采用强制性规范。

第二,从法律关系上看,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之总称。商事关系则是营利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范围仅涉及双方有偿的财产关系。

第三,从归责原则上看,民法实行以过错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无过失原则有许多限制。而商法则在很多情况下适用无过失原则,而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第四,从规范的公法性看,商法具有公法性是它区别于民法中普遍私法规范的一个显著特征。本世纪以来,由于现代经济的深刻变化。多数国家相继放弃了放任主义立场,而在商事立法领域实行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即向商法输人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从而拓宽了商法的领域。这使商法属于私法又不同于普遍的私法部门。

最后,从规范的国际性看,民法注重各国固有的传统,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民族性,而商法则往往超越国家、民族、地区的界限,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和相容性,从而使其具有明显的国际性。

三、民法与公法范畴内相近法律部门的划分

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民法领域出现了一些公法性规范,如缔结契约以公法的监督,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还有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等。带来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倾向。但这并不能削弱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部门的差异。只因私法中会有一些公法条款或公法中规定一些私法条文则就称“私法公法化”是不科学的,或称“公法私法化”也是不科学的,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不像以前那样清晰了。但公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中的基本法与行政法等公法部门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

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始终是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至今在法学界仍没一致意见。在过去十几年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大经济法”观点,他们把大量本属于民商法的法律规范也纳入经济法体系,甚至出现了将民法包罗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或“调整纵横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要求首先制定“经济法大纲”的思潮。确定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在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要澄清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差异。

1.民法与基本法的基本假设差异。

法律面对复杂的社会,根据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及在此条件下人性总的不同表现形式,及可改善程度,以不同的规范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形成不同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他们暗含的对社会人性假设的不同。

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交易关系可以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所订立的契约被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仅作为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而且作为法院裁判的基准。这就是民法两个最根本原则平等和意思自治的背景,亦是私法自治的背景,也即民法是建立在个人理性的基础上,经济法对效率及公平价值理念的追求。要求国家以社会代表的身份介人经济活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为使社会经济稳定、高效,公平发展,就必须依主体的两个基本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和差别待遇原则。经济法的手段也主要是财政、金融、税收、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经济手段。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建立在社会理性的假设基础上。

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理形成于自由竟争资本主义时期,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机制能够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使多种要素达到平衡状态,因此应由市场自发地配置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可见民法是建立在假设市场万能的基础上。民法的规制从经济学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④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平等、意思自由、诚实信用等,都从民法制度中得到反映。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却形成于本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经济学家对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产生怀疑,认为许多原因都可导致市场失灵。可见市场机制并非可能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经济活动,但政府调节并非完美无缺。由此,经济法学者们认为市场和政府都可能会失灵,但只要约束得当,政府失灵会小于市场失灵给人类造成的损害。经济法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建立了既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制及对政府行为进行规制的经济法独特的双重规范,并且着重对政府经济行为进行规制。

2.民法与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属公法范畴。无论是西方国家或在中国,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正在日趋发达和完善,宏观调控法正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和主导地位。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以社会责任的本质,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因此其社会性尤为突出。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功能,是国家全面调控社会经济的主要法律部门。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社会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民法以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属私法的范畴。民法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传法,是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民法以私权神圣为其原则。私权神圣即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神圣。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仅不受其他自然人、法人的侵犯;国家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亦不得限制或剥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民事范畴的非权力性即平等自愿、自主诚信,对等补偿性,决定了民事范畴不能适用经济法—公法进行调整,而必须适用民法—私法进行规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民间主体平等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主要法律保障,民法则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①寇志新.民法典的制定必须以私法观念为指导.法律科学,1998(3):12

②王晨光,刘文.市场经济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中国法学,1993(5):35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篇4

依法治国与法治的概念在内涵上是相同的,因为法治本身表达了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法治应成为我国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的观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有关依法治国问题学术界曾展开过热烈讨论,本文对此将不作系统探讨,下面仅就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谈几点看法。一、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依法治国,首先须有法可依。这就需要加强立法,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缺乏完备的法律体系,立法将是杂乱无章、相互冲突的,同时也会留下许多法律调整上的漏洞,进而严重影响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王家福教授等曾在《论依法治国》一文中列举了应完善的法律包括九个方面,即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障法。(注:王家福、李步云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这种概括是极为全面和精辟的。对此,我个人深表赞同。但我认为,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值得探讨,这就是:在众多的经济立法中,应当突出哪个方面?是应强调民商立法及其原则和精神,还是应强调以政府部门的规章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行政立法以及其采纳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这其实是关系到我国立法方向的重大原则问题。笔者的观点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法律体系。这是因为,民商法作为调整各类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自由竞争为内容,并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的自由流转和组合,则必然要加强民商法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和健全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合伙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民商法的重要性不只体现在它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上,还表现在它对法治社会的建立所产生的巨大作用上。我国的社会实践以及学者们的研究都揭示了这样一个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商法的完备和充分实施。只要我们不再是把法治作为手段,而是将其奉为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商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健全法制,很大程度上应当是指健全民商法。应当看到,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两者的协调一致和有效的综合调整,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础。然而,民商法的许多规则及原则,有可能与政府部门的某些规章所确立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第一,民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它确认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并对这些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因此,民商法被称为“权利法”或“保护权利的法律”。而政府部门所制定的许多规章,注重的是对被管理者的管理以及对被管理者从事某类民事活动的限制。毫无疑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施加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从来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限制过多或不合理,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并且对公民或法人基于民商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不适当的限制。第二,民商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市场是由无数的交易行为构成的,而交易的法律形式便是合同。鼓励当事人缔结合法的契约并保障其实现,必然会促进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因此,市场经济必须以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必须确保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从事各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大量民商法律的颁行,已使在计划体制下受到严格限制的交易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仍然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和干预。(注: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篇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结构发生了新中国建立以来未曾有过的重大变化:在所有制结构上,私有制经济已取代了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而且私有制的比重还在进一步提高。在收入分配结构上,已形成了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的格局。在阶级阶层结构上,已形成了“金字塔”型,新资产阶级兴起,工农大众弱势化。在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的关系上,高速度带来了高能耗、高污染,使GDP的增长大打折扣。在内外经济关系上,我国国民经济正面临着日趋附庸化的严重危险。

经济的变化带来社会利益格局、结构和功能的变化,从组织到地区,到整个社会的资源整合方式进行由总体性社会向分化性社会的转变。各方面的利益被充分的显现出来,利益主体多元化。当前我国的社会结构。已形成“五大等级”“十大阶层”的“金字塔”(中国社科院社会学所调查报告),人们被分化成了不同的阶层,即使同一阶层的人们之间,利益需求也不完全统一,个性越来越明显,社会的复杂性也随之增强,正在由统一向分化转变。我国社会组织的运行机制乃至性质发生了变化,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隶属于国家的管理型单位变为利益型单位,中心任务则更多是满足成员需要及谋求组织自我发展。整个社会整合正在由行政性社会整合向契约性社会整合变革,市场中的契约性关系,以及建立在契约性关系基础上的商会、行业协会等中间组织,都在整合经济活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以,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社会自主性的增强和结构的分化,要求政府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社会力量的发挥,以契约为基础,运用与社会组织、公民社会合作的协作型方式整合社会资源。

2建立适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协作型政府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政府通过政治手段的倾向对于其他领域的强势统治开始相对弱化,中国政府职能从改革前的以政治职能为轴心整合经济与社会职能,经过改革推动的以经济职能为轴心整合政治与社会管理职能,转变为现在正在展开的以社会管理职能为轴心整合经济与政治职能。政府的职能更多的是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治理手段,也发生了变化,将由政府治理模式传统的管理型向现代的协作型方向发展。其中有几个关键点是值得注意的:首先要彻底转变政府职能,从经济领域弱化出来,就必须加强市场自身的建立和完善,市场完善了,政府自然就没有干涉的空间,政府职能的转变就会彻底。其次,政府要改变垄断的行政模式,强化社会自治的能力,采取和社会共同管理的方式。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个人权利为基础、以民间组织为主要特征的“公民社会”逐渐兴起,他们正在承担着具体的、专业性的社会管理职能。而政府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利用社会力量,向协作型治理模式转变。

笔者认为在具体努力上要培育或完善实现协作型行政的基本要素:

2.1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由单项制度的安排转向以结构性改革为核心的制度创新阶段。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主要问题是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经济完善,一方面要求实现政企、政资分开,减少行政的直接干预,使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不断要求有效地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既要形成全国统一市场和规则,又必须在西部大开发中实行有差别的区域政策。区域协调发展和居民共同富裕成为我国未来改革和发展的一条重要原则。改革实际上是利益结构的调整,改革逐渐形成了新的利益格局。由于分配制度改革不到位,收入差距呈扩大趋势,各利益群体的利益均衡问题越来越突出。积极寻求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合理的财产分配关系,科学整合利益群体,为人们进一步创造获得利益的空间。改革的实质就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是实质性推动我国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条件。

2.2培育协作型的公民社会

“协作”顾名思义是至少两个主体的共同行动,所以,加大政府以外力量的发展是必要的。公民社会的出现,决定了其在政府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一个活跃的公民社会,可以通过传送民众中各个不同部分的需要和表达他们的利益而有利于改善民主政体的运作。培育公民社会,首先,在全社会培育一种开放的的公众参与环境,积极动员与吸纳最广泛的社会公众参与到公共行政过程中。其次,是要从政策上给予扶持并加以落实。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国公民社会的迅速崛起已是不争的事实,它对中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日益重大的影响。但基于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的原因,中国公民社会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其制度环境的许多问题和困难。为了促使正在兴起的中国公民社会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政府应当在深刻认识公民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转变对公民社会的态度,对公民社会给以正确的定位和合理的分类,加紧修订和完善关于民间组织的法律、规章和政策,从审批、登记、注册、监管、经费、税收等方面对民间组织既积极支持、热情帮助,又正确引导、合理规范,营造一个有利于公民社会健康成长的制度环境,使公民社会更好地与政府合作,齐心协力建设一个民主、公平、善治、宽容的和谐社会。

2.3建立民主法治政府

民主从根本上说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理念是在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民主政治要求遵循公正、合理、普遍、透明的程序,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以及对少数的尊重与保护,实行权力的合理分工与有效制约机制;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及利益主张均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和平衡,各种不满、怀疑和对抗都应该消化在民主过程之中并保持在一种秩序的范围之内,各种利益冲突与争执都应该通过民主机制得以和平解决。强化公民的参与决策的机会和体制。法治政府,一方面政府本身机构的设立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行政人员的自由才量权也是受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和自由不受非法剥夺;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都处在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之下;各政治主体依照法定的规则和程序行使政治权力,法律是一切社会主体的最根本行为准则。同时,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都通过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予以有效地调整,各种社会资源和利益都通过法律机制予以公正、合理分配,权力的失控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矫正,受侵害的权利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参考文献

[1]吴志成.中国公民社会:现在与未来[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6,(3).

[2]张康之.走向合作治理的历史进程[J].湖南社会科学,2006,(4).

[3]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篇6

时期,左倾错误比较严重,走左倾路线的行为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不良影响。为此,中国共产党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提出“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针对性方针,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具有高可行性的民商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实施,推动了农业的发展,减少了基础建设的投资,克服了共产风和平均主义的盛行,也抑制了通货膨胀,平衡了财政和信贷,起到了繁荣市场,改善人民生活的作用。新中国的民生法律的制定和发展过程中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同样遭遇了挫折,碰到了一些问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领导人过于实际的思想以及不遵循经济的发展规律,还有一些政治方面的斗争,导致了在经济建设中出现了严重的错误。例如,“”上面提出的有关集中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工业型国家的指导方针,社会实际发展中,却因急于求成,出现了“”的现象。错误的思想导致错误的经济建设行为,大炼钢铁,大搞群众运动的形象,严重地违背了经济的发展规律,造成了国民经济的严重损失。人民的生活陷入了困境,还出现了经济关系上的闭关锁国,且民商法律制度也被人们抛之脑后。

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及《民法通则》的颁布

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拨乱反正”使得我国经济发展又重新迈向了正常发展轨道。十二届三中全会中所提出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突破了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对立的观念,且在此还提出了商品经济是中国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不可逾越的阶段。强调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我国国民经济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此时的民商法律更好的调整了商品经济的关系,且民商法律制度的制定为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被列入立法议程中的民商法律制度有所有权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主体制度、商事制度、婚姻家庭制度和财产继承制度。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台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台赘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舭和国商标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4月12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上通过的。该法在同一天颁布并在1987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这部法律是中国民商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它不但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还象征着文明的进步,也是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保证。这项法律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第一,确定了民法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平等自愿的基本准则。第二,民法的调整范围问题得到了解决。第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得到了确立。第四,确立了自治的民法精神。第五,权利本位的民法体系被确立。

三、中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在十四大上,中国共产党列出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道路中遇见的问题,得出了一些宝贵的经验。这次会议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对如何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商法律体系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要求。近年来,中国的民商法法律制度进入了全面建设时期。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制定实施,更好的满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求。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好的满足了现代文明社会和谐、平等、民主的婚姻家庭关系需求。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起草确立,更好的适应了逐步完善的民商法律制度需求,目前其他商事法律工作仍处于进行当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更好促进民商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需求,已被列入国家议事日程。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更好的神话了所有制的改革,同时为逐步完备的物权制度提供了有效的需求。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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