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道路建设标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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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道路建设标准篇1

各位领导:

近年来,市民政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紧密围绕全市中心工作,以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建设为总抓手,不断提升地名服务水平,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

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和沿海大城市相比,还有很多需要加强的地方。目前,我市运行中的地名标志主要是2001年根据上级要求设置的,使用时间较长,样式较为老旧,损坏和丢失现象较为严重,已不能很好的适应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别是去年,我们花大力气高标准完成了全市道路命名更名工作,形成了老城区围绕五古桥”,新城区围绕古九州”,新兖镇突出新”,大安镇突出安”,农高区以花卉名称命名的道路名称新格局,受到了上级领导的赞许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路名的变更和路段的重新划分后,急需将这一命名体系从纸面上落实到街道上,这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惠及子孙的大事,高水平完成这一工作,将有助于提升我市的城市文化品味,既能方便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又能够成为造福外来客人、商户、旅游者的指路牌,是我市打造经济强市、文化名城、商业重镇”的重要内容和有力抓手。

一、深化思想认识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本着高标准、高起点的原则,紧密围绕我市打造森林城市、生态乡村、和谐社区、文明市民”的奋斗目标进行,完善城区路、街、巷的地名设置工作,强化地名标志的功能,提升城市品位,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化,争取建设成为亮点工程”、民心工程”。用发展的眼光进行设标工作,按照今后的发展情况设标布点,确保几年内不过时、不落后。

二、创新工作模式

此次街道设标标准高、数量大,设置及后期运行维护所需经费较多,为了切实减轻财政负担,我们参照一些大城市的成功做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全面引进民间力量参与到整个街道设标以及后期维护工作中来:小街巷路名牌的设置和维护仍然由财政负担;市区主要干道、主要路口的路名牌,采取广告招租的办法,在协议期内,谁投资谁受益,由广告商负责建设维护的一切事宜,市民政局做好监督,协议期满,由民政局收回。

三、提高设置标准

对新老城区、新兖镇、大安镇、农高区已修建完成的路、街、巷设置地名标志,主要干道路口两侧起止点设立双向标志、沿路主要路口设立单向标志;次要道路起止点只在右侧设单向标志,沿路主要路口增设单向标志。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透白汉字和大写汉语拼音。各种路街标志在地名牌主体双侧均加有指向箭头

(一)需要由广告商投资设标的街巷

27条城区主要道路的地名标志需要由广告商投资设置及维护,分为主要干道和次要干道,共设置地名标志牌376块.

1、主要干道6条,共设置地名标志牌133块:九州路、建设路、龙桥路、西御桥路、中御桥路、酒仙桥路。

设置标准:采用不锈钢双支架,上方地名标牌标准为1600mm×450mm反光标牌,下方为宣传栏带灯箱照明。

2、次要干道21条,共计243块:北环城路、南环城路、南护城河路、北护城河路、富阳路、青莲阁路、文化路、天仙庙街、西环城路、大禹路、青州路、扬州路、吕公堂路、西护城河路、东御桥路、东环城路、滨河路、育才路、曲兖公路、金谷路、徐州路。

设置标准:采用不锈钢双支架,上方地名标牌标准为1500mm×400mm反光标牌,下方为普通宣传栏。

(二)需要由政府投资设标的街巷

街、巷、胡同无法招商,设标及维护经费须由市财政从专款中列支解决。建设经费约需189000元。

后期的运行及维护费用由市财政每年列支。

(三)新兖镇、大安镇及农高区道路

根据道路情况设次要路标志,所需经费自筹解决。

四、强化协调合作

此次道路设标工作是一些公共事业,点多面广,需要多部门协调合作,为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建议涉及到的部门明确一名联络员,靠上工作,按照政府主管、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专门负责这一工作的协调。

五、营造舆论声势

在推进地名设标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各种机会,广泛运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墙报、板报、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国家地名管理的有关法规政策。对开展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及其人们生产、生活的关系等,进行大力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到地名设标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在全社会形成支持、关心地名设标工作的浓厚氛围。

2010年6月30日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篇2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篇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交付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交付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查勘,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道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产权已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扬的物品及垃圾等废弃物;

(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杆、设亭、安置交通设施、设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台和社会车辆候车站的,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非开挖不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悬挂《开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须在夜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其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

第十九条电力、电讯、煤气、给排水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复与验收,注销《开掘道路许可证》。

道路修复必须在三在内完成。纵向挖掘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的变化情况,及时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桥涵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即设立危桥(涵)标志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涵)措施,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封桥(涵)通告,组织危桥(涵)抢修。如需断航,应当向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断航通告。

对各类古桥的维修与改建,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限速标志的,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

(二)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只在桥梁下通过时应当谨慎行驶,不得碰撞桥梁设施。损坏桥梁设施,肇事者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四)除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石板桥上通行。

第二十五条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三)在重要桥梁设施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刺划、砍击桥涵和拆毁、移动桥涵标志牌、铭志牌;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八)擅自在桥下停泊船只、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需要依附桥涵铺设管线和临时占用非交通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十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维护保证金。临时排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道,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分流条件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市政设施排水监测部门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二)与酸、碱类物质作用后能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三)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两侧各五米内抛锚、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四)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防汛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防汛设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道、节制闸、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防汛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防汛设施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新建、改建、扩建防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和防洪要求,并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防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在防汛排水期间,来往船只应当听从泵闸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得强行通过。水闸、泵站两端各五十米内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场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非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修管理。无维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四)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五)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损于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复费;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复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或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阻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恪尽职守,如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八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工业园区和各开发区、度假区、保税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依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乡(镇、区)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法人为地方人民政府。其中,县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区管委会)负责建设;村道在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区管委会)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五条市交通局及县乡公路管理处依据职责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并对建设质量进行监管。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

第六条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应符合四级以上公路标准。

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质量,提高公路抗灾能力。

第九条三级以上(含三级)农村公路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三级以下农村公路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组织技术人员勘测设计。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年度项目计划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二条申报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各建设单位要依据**省农村公路中长期建设规划写出书面材料(主要包括项目位置、工程概况、拟建规模、路面结构、项目投资等情况),报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组织专业人员实地调研。

第十三条三级以上(含三级)农村公路项目,要编制简易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积极性、资金配套能力等因素,以保证计划的履行能力。

第四章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和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同一乡(镇、区)范围内多个项目可一并招标。

第十七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市交通局进行监督;乡道、村道建设招标要在市交通局指导、监督下由乡(镇、区)组织。

第十八条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业务及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以乡(镇、区)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必要时可通过招标委托社会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追究制,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项目主管单位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施工单位负责人要对质量终身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坚决依纪依法追究。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公示牌,标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当地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工程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的监控。施工单位每分项工程完工,需经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抽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个分项工程。

第六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为了更好地管好、用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建设单位应设立专用资金帐户,专项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第二十五条资金支付流程。

计划下达及资金到位后,建设单位向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报送付款申请、计量支付证书、工程进度报表;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根据施工协议、合同及工程进度初审后报送市交通局计管科,然后由计管科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计局进行复审,并据此填写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拨付工程款。市财政局按照资金申请程序和施工进度,将资金拨付至实施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

工程预付款的拨付: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在计划下达后或招投标开始后,按照上级补助资金的15—30%(村道按15%,桥梁、县道、乡道按30%)向市交通局提出预付款申请;市交通局计管科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工程预付款,由市财政局根据市交通局计管科提供的建设计划、施工许可批复(施工图批复、招投标资料、质量监督手续等)按资金拨付流程予以拨付。以后每次拨款时,预付款按有关规定从计量拨款中逐步扣回。

实施单位要依据项目的前期手续、施工图设计批复、施工资料、计量支付等事项建立一整套档案资料,分别报送市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缓拨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制度的;

(二)属计划外工程的;新晨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七章工程验收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乡道、村道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形成验收报告,并在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向**市交通局上报验收报告。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篇5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经管,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经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经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经管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经管停车场。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经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经管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经管,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经管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经管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定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经管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经管的规定进行经管。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经管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经管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经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管。具体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管规定和制度,实行规定化经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经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经管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经管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市政道路建设标准篇6

关键词:市政道路工程;原因分析;质量控制;管理措施

Abstract:theurbanroadconstructiondepartmentsinvolved,coordinationisdifficult,andtimelimitfortight,allkindsofcommonfacilities,transportationfacilitiesandroadengineeringsynchronousconstruction,constructiondifficulty,qualitycontrolhasthecertaindifficulty.Thispaperbasedontheengineeringqualitymunicipalroadisdifficulttocontrolthecausesfortheanalysis,andthemainbodyofresponsibilityforhowtoperformthequalityandscientificmanagementbehaviorpaper,inordertoensuretheengineeringquality,mustestablishstandards,andprocedures,andinstitutionalizedprocessmanagement,forthefollowingtheconstructionqualitymunicipalroadprojecttoprovideeffectivequalityguarantee.

Keywords:municipalroadengineering;Reasonanalysis;Qualitycontrol;Managementmeasures

中图分类号:U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前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及城市化发展进程,政府必将加大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市政道路工程多属政府城建固定资产投资,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政府形象及人民的生活,因此市政道路建设必须走长远规划、远期与近期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发展之路,用好每一笔城建资金。本人在近年来从事市政道路建设的切身经历中体会到,要提高市政道路的工程质量,各责任主体要严格履行质量行为、建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过程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证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质量。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1.业主方面需要规范完善的工作

1.1完善项目法人负责制及工程代建制度

市政道路工程属于政府城建固定资产投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避免政府部门直接管理工程项目,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分清责、权、利之间关系,促使项目业主真正重视工程质量,以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2规范工程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标择优选择参建单位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

我国已经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度,但围标串标现象时有发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潜在的招投人,招投人相互串通招投或与投标人串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这些投标人并非以实力、信誉取胜,签定合同后不是卖标就是施工过程偷工减料,导致问题工程、豆腐渣工程产生,严重扰乱建筑市场,政府要加大查处力度,规范工程招投标管理,择优选取参建单位,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业主要对委托的监理单位充分授权,除了决策与外部环境协调及资金筹集方面的职能外,其它均应授权监理单位完成,使其能科学、公正、自主地开展工作。

2.加强工程设计质量控制管理

工程设计阶段的质量控制,就是在设计慨算限额内,向业主提供符合设计标准、适用的、便于实施、能满足使用功能与效益的设计成果。包括设计对象和设计结果两个方面:一是工程的质量标准,包括采用的技术标准、设计使用年限、工程规模及使用功能;二是设计成果的正确性,各专业设计的协调性、设计文件的完备性和协调性。

2.1建立设计项目质量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设计项目全过程进行管理,对工程项目负责,对授权的设计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各专业设计工作执行情况,实现设计项目质量计划,确保设计产品和服务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2.2做好质量预控,合理制定设计策划

针对设计项目建立质量目标,规定质量要求和安排应开展的各种活动,形成文件并传达到各项目组成员及相关人员,作为项目设计管理和控制的文件。由于种种因素影响,项目设计周期常常受到影响。当设计进度变更时,应及时修改设计策划,使设计进度不影响施工、制造和采购进度,保证工程项目总工期的目标要求。

2.3注重设计工作与各有关方的衔接

(1)为提高设计质量,重点要抓好市政道路整体配套设计,在道路建设的同时,地下配套建设好各种管线,强化道路综合管理。路面注重各类道路附属设施的配套建设,即路灯、绿化、街头静态景观、交通控制灯的一体化设计,完善残疾人通道、人行道的坡道、触感块材设施等,交叉口设计注意处理好主次干道间的衔接,符合交通畅通要求。对道路上公交站亭采用人性化设计,注意合理选择站台距离和站台式样,绿化景观设计突出绿化配置与环境协调的道路景观。对市政道路设计方案既充分体现新理念、新技术、新水平,又选用技术可靠、经济合理适度、施工方便可行、结构安全耐久的设计方案。

(2)由于市政工程涉及范围广,包括道路、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讯、绿化、路灯等,为保证设计工作质量,设计各专业间的组织接口应形成文件,包括各设计专业的职责、分工和专业之间关系,并由设计单位技术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其有效性的评审。当道路与给水、燃气、电力、通讯、绿化、路灯等不是由一家设计单位统筹设计时,项目业主应组织协调好各设计单位的信息传递工作,确保项目的设计工作质量。

3.监理单位要加强监管力度

为做好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监理,监理工程师要严格按照与业主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和批准的监理规划要求,以设计图纸、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科学、公正、独立地开展工作,督促承包单位按施工合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重点应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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