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房管理办法(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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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管理办法篇1

第二条全县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住房救助。

第四条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工作。

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及全县城镇廉价租住房保障资金、资产的筹集与使用、管理等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财政、民政、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涉及的街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且情况较为特殊的家庭,由政府以低廉的租金向其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租金补贴,即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家庭,均可向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三代同堂且男女混居的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取得我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区实际居住满3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系指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七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应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持下列资料向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现实住房情况证明。

第八条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会同财政、民政、公安部门和各街镇政府(办事处)组成审查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下列标准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宅使用面积、家庭收入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一)申请家庭的户口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且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无分户、合户的情形。

(二)家庭人口按在居住地有本县非农业常住人口的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实际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它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其它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三)对现住房按以下方式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均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其中住房阁楼高度不到1.2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1.2米到1.7米的对折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4.有非住宅户一律按有住房处置。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告。对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且对登记的家庭提出具体的保障方式。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

第十条对已登记的家庭应结合其住房困难程度,按照申请的先后或者摇号、抽签确定的顺序轮候。

第十一条对经轮候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家庭,按以下规定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实物配租。即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配给合适面积的廉租住房,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县物价局共同拟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租金补贴。即按每人实际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之间的差额计算补贴面积,所租房屋地区类别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乘积按月计算租金补贴,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补贴龙岗、棠香、龙水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5元,其余建制镇不得超过2.5元。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必须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

(三)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第十二条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住房出租人签订《**县房屋租赁合同》,经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核后,并凭住房租赁合同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给出租人。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定》后,自协定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重新安排轮候;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十四条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发放租金补贴和配租住房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者配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责令其退出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房。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连续两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并停止领取租金补贴或按期交回廉租住房。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房的,经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可以在一年以内续租,续租期间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期满,应将廉租住房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主,其它资金作为补充,其来源如下:

(一)县财政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全部增值资金;

(四)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及相关管理费用支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新建、购置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认定符合我县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房;

(三)接受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一定使用期限的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等;

(五)其它。建设廉租住房,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土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建设、购置廉租住房的,只交工本费,其余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契税一律免交。水、电、气、讯、闭路安装只收取材料费(材料按市场价核算,或材料由建设单位购买,相关部门负责安装,免收工时费)。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一)拖欠租金的;

(二)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转让或转租廉租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涉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实物配租住房资产管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调整等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廉租房管理办法篇2

关键词:廉租住房;现状;问题;解决方案

住房问题是关乎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使全体人民实现‘住有所居’,让更多的人享受改革与发展的成果”。廉租住房制度作为我国帮助城市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问题的一种政策努力,旨在通过政府政策扶持,帮助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定和和谐。因此,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的住房保障体系,既关系到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又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关系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的实现。

一、我国廉租住房发展现状

我国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已有近十年的时间。从1998年开始试点到2011年初,全国县级以上城市已全面建立廉租住房制度。

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廉租住房保障的力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中明文规定“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1]以某县为例,该县县城区城镇家庭户约9万余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户数约为5700余户,此户数中大多数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而该县从2003年开始,实际为3800余户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了租金补贴370余万元,修建廉租住房三期共450余套(不包括经济适用房建设数量和棚户区改造数量)。截止2010年底,实际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共1500余户。

二、廉租住房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近年来全国各市、县基本建立了以廉租住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整体的发展态势上,与居民的期望和长远目标仍有一段不小的差距,存在较多的问题。

2.1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不足

我国实施住房保障的突出问题在于财政资金有限,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还比较低,而且发展也不平衡,地方政府的保障能力与社会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我国廉租住房筹资方式主要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收益的10%;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从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部分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发行社会福利筹资[2]。这些资金落实起来仍然很困难,而且数额不定。同时,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习惯的影响,社会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的情形难成气候,这样各地廉租住房资金资金来源渠道比较单一,资金来源落实不够到位,严重影响了我国廉租住房建设的稳健发展。

2.2廉租住房准入机制不完善

廉租住房准入机制尚未解决租住标准的制定、申请资格的认定这两个技术性问题。廉租住房的现行保障对象的确定是根据建设部2005年制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3]的有关条款,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如某县廉租房准入条件为:(1)家庭成员本地城镇户籍5年以上;(2)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4500元;(3)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5。上述条件中,特别是对人均收入的条件很难核定,如有无存款、在外务工收入根本无法审核。而个人其他形式的收入对于政府来说都是隐性的,并且目前我国又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信息,关于个人的财产性收入、家庭转移收入、遗产收入等信息,政府及相关部门都无法进行统计。此外,对于收入者而言,这几种收入不具常态性,因此他们也不必公布申报。

2.3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缺乏针对廉租住房的法律。现有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属于部门法规,效力层次相对较低,影响力不够大。同时,廉租住房退出管理的专业性比较强,但是,目前在廉租房管理过程中缺乏这种专门的职能机构。

廉租住房退出机制是建立在对廉租住房家庭的经济条件进行严格跟踪管理基础上的,而在这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界定家庭收入的相应体系。在当今社会收入来源多元化的情况下,个人及其家庭收入的透明度很差,只有单位工资部分是有记录的。在这种不确定因素很多、家庭收入缺乏透明度的情况下,要确定收入的经济来源标准难度很大。

三、推进廉租住房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国内外的成功模式,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积极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3.1保证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1)设立廉租专项财政资金。土地收益应当是廉租住房资金投入的主要来源。为了便于量化考核,避免地方政府在土地出让收入上的不同理解,应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将土地出让收益的10%计提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变更为以土地拍卖成交金额的10%计提,将此项资金纳入廉租住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2)建立“租售”结合的运行模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部份廉租住户通过自身努力提高了家庭收入状况,这部份人按政策已不属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此,应相应提高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或采取将原租住的廉租住房出售给原承租户的方式解决这部份人的住房问题。将租金和住房出售收入纳入廉租住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形成良性的资金循环体系,以缓解资金断链这一问题。

3.2强化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职能

应强化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职能建设,建立单设的、代政府履行职能的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从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项目报建、工程建修、廉租住房准入对象审查、退出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实施动态的、全方位管理,以解决目前存在的职能模糊、监管无力的问题。此外,应强化对省、市、县各级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工作的绩效考核,将此项工作作为对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3.3建立个人申报资信监管制度

确保廉租住房的退出,首先必须加强对廉租住房家庭收入的跟踪管理。只有清楚掌握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变化,才能了解哪些家庭不符合规定,需要退出廉租住房。建议省、市、县依托房管、税务、工商、公安、金融、保险、社区等部门建立共享的廉租住房住户个人动态信息平台,以帮助住房保障部门实时了解廉租住房住户个人信用和资产情况。

3.4建立奖惩兼备的廉租住房退出机制

建立奖惩兼备的廉租住房退出机制,有利于保证廉租住房源的合理流动,减少廉租住房的退出阻力,节约行政成本。为此,我国应在完善惩罚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激励机制的建设。

激励机制方面,可以对主动退出原廉租住房的承租户在金融、税收等方面提供各种优惠政策,如购房无息贷款或减息贷款、办证税收优惠、优先购买原承租房等。惩罚机制方面,我国应该提高惩罚力度,解决廉租房退出制度中的压力缺失问题。以高强度的惩罚措施、高成本的违法代价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西华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学院;四川;成都;610039)

参考文献:

廉租房管理办法篇3

在广大民众的千呼万唤之下,“廉租房办法”终于在近日亮相,但甫一出台,便激起了舆论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据新华社11月26日消息称:“为促进我国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日前,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央行、税务总局和国家统计局等九部门,联合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对廉租房制度建设中群众和地方政府普遍关心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办法》将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4年起实施至今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点保障全国1000万户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总则》中就明确了其重点保障的对象:全国近1000万户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针对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过小的问题,《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即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据建设部测算,目前全国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近1000万户,占城镇家庭总户数的5.5%。这1000万户家庭将是今后廉租住房保障的主要对象。

据建设部统计,截至2007年10月底,全国656个城市基本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保障管理工作将由地方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办法》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对民众关心的保障标准和额度,《办法》规定: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该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廉租房资金来源有保证

2007年全国计划安排廉租住房资金达到70.4亿元,超过2006年之前廉租住房资金总额。但要将廉租住房覆盖面进一步扩大,今后5年每年的资金需求接近500亿元。

为解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足问题,《办法》提出了五条资金来源渠道:一是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是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例不得低于10‰四是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是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同时,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将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2007年11月27日,财政部对其11月14日出台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解读。财政部有关负责人透露,截至2006年,各地账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约有80亿元,这部分资金将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八个方面:一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二是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三是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四是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五是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六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七是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八是其他资金。

与以往资金来源相比,财政部此次规定的资金来源新增了三条渠道。即:除中央财政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补助资金以外,省级财政预算也要相应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二是提高了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比例,即从原来的5%左右,提高到不少于10%;三是明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均要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财政部负责人强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与廉租住房租金两项资金性质和用途均不相同,不能混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专项用于解决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资金,只能用于发放租赁补贴和购建廉租住房,不能用于其他开支。廉租住房租金是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的资金。

为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被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

廉租房不能“转”不能“赖”

值得注意的是,为保障公平、保证廉租住房真正落实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廉租住房保障将继续实行“先到先得”的轮候制。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将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而实物配租将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廉租住房唯一的功能是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因此,《办法》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如果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财政部负责人在解读《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时也强调,低收入家庭一旦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将立即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对于不能收回的,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对于不符合规定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房将成政府长期职责

费尽周折才出台的“廉租房办法”显然不会是一个“走过场”的措施。据了解,本届政府有意将其作为一个主要的政府职责长期贯彻下去。

国务院总理11月19日在新加坡访问时说:“如果提起人民生活,我最为关注的是住房问题。”

他在新加坡国立大学发表演讲后回答提问时说,应该说,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居民住房的条件有了很大的改善,现在城乡居民住房面积人均超过20平方米,但是分布不均。特别是近些年来房价上涨较快,人民有很大的意见。说,政府的职责最重要的是要搞好廉租房,让那些买不起房或者进城打工的农民工能够租得起房、住得上房。为此,中国政府今年将安排49亿元用于廉租房建设,再加上地方财政,投入将达到几百亿元。明年我们将加大廉租房建设的力度。

他同时提到了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大多数是面向中产阶级的,他们中有许多工资也不是很高。在中国,经济适用房户均面积90平方米是比较适当的,因为中国人多地少,“对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政府应提供和保障土地的需要,当然(这些)土地也要节约和集约使用”。

廉租房管理办法篇4

代表们指出,2004年海宁市政府实施的《海宁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市区廉租房,必须是相关部门确定的低保户或特困户,且家庭住房使用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这一门槛的设置让一些买不起经济适用房,又达不到廉租房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户,处在了住房解困政策的“夹心层”,他们要求申请廉租房的呼声十分强烈。只有建立合理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廉租房建设,适当降低廉租房准入门槛,逐步解决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难问题,才能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需求,构建“居者有其屋”的安定和谐社会。

代表们要求,市政府要尽快研究制定相关政策,逐步扩大廉租房的受益面;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障廉租房的资金来源;要加快廉租房建设,保证廉租房的工程质量;要多途径落实房源,确保廉租房的房源供应;要公开公平,做好廉租房的配租工作;要加强动态管理,完善廉租房的退出机制。

办理结果:大力推进廉租房建设让更多群众居有其所

对代表们提出的建议,海宁市政府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将廉租房建设列为2007年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于年内完成了7000平方米廉租房主体工程建设。

海宁市政府明确该建议由分管副市长牵头领办、市政府办重点督办、规划建设部门具体承办。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承办单位对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参与单位作了明确的责任分解,对建设进度列出了具体的时间表,建设进度等情况还通过《海宁日报》向全市人民进行了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廉租房管理办法篇5

第二条文登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发改、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具体实施方式,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房居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五条新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应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实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一致的政策优惠。对收购旧房屋、接受捐赠房屋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出租人职责,负责出租、维修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筹集,包括以下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货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章保障对象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文登市市区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而无房居住的,经民政、房管部门认定,可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第十条低保家庭应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家庭;低收入家庭应为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家庭。具体资格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政、房管等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资格审核,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公正公平、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档案记载、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实施。家庭成员的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情况为准。

与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分立户口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按每户4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

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同,实行分类差别补贴。对低保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全额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对低收入家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75%补贴。

保障对象领取补贴后,可根据家庭居住需要,自行选择和租赁适当的住房。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户主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现场调查完成后,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5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复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受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于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15日内,持承租住房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复核和退出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自准予登记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持民政部门确认有效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按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核。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受理机关进行复核后,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家庭继续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期满未提出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一条保障年度内,保障对象更换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交验新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居住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等证件、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对不再具有或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停发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限期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廉租房管理办法篇6

第一条为规范**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162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城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发改、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同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超出50平方米的不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按市房产管理部门商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金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民政部门确认为低收入家庭的;

2、无房户、危房户,或拥有私房和承租住房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

3、具有**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1年以上的;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

5、符合国家、省、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确认证明;

(三)申请人居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四)由市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私有住房或承租住房的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管理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八条市房产管理局和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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