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概念(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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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概念篇1

关键字:税收协定电子商务营业所得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

常设机构原则是各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采用的协调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根据此项原则,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来源于其境内的营业利润行使属地课税权征税,是以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具有某种特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presence)——常设机构的存在为前提的。这种常设机构的存在可能由于企业的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设施构成,也可能因企业通过某种特定的营业人的活动而构成。(注:关于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设施和营业人活动所应具备的要件,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P176-178,189-197))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共同建议的常设机构原则表明,常设机构这种特定的物理存在,是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缔约国一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客观标志,构成缔约国一方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征税的充足依据。

然而,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或国际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称为非中介化的特点,尤其是在线交易(on-linetransactions)情形下,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交易双方直接在机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询价谈判、订货、付款和交货等交易行为,数据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讯成本,使得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人来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方式,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开展营业销售活动,按照前述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的要件判断,很难认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常设机构。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跨国电子商业销售活动是通过互联和销售商设在东道国境内某个服务器上的交互式网址(interactivewebsite)实现的。这种网址实质上是由数据和软件构成的一种计算机程序,具有易于移动的特点。居住在缔约国一方的销售商可以对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址进行设计、修改,或将网址从一个服务器上转移到另一个服务器上。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客户通过计算机终端与服务器之间的通讯协议联系,可以访问该网址并利用网址的应用软件进行订货和支付。按照前述构成常设机构的因素——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备的要件,上述服务器上存在的网址由于只是应用软件和电子数据组合而成的一种计算机程序,它虽具有可视性,但并非某种有形体的场所或设施,无法满足营业场所所要求的物理存在特征。同时,网址具有易于操纵转移的特点,也难以符合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所要求的地域上的固定性和一定程度上的持久性条件。

其次,网址所在的服务器虽然可视为一种有形体的设备,但在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位于东道国境内的服务器通常并非是居住在东道国境外的销售商所有的或专属使用的,而是东道国境内的网络服务供应商(ISP)所设置和管理的。境外销售商只是在ISP的服务器上租用一定的磁盘空间建立自己的网址,ISP的服务器同时也供其他客户租用来设置各自的网址。因此,这类情形下的服务器由于并不处在境外销售商的支配控制下,不可能构成境外销售商在东道国境内的营业设施;而实际支配和管理该服务器的ISP由于非仅为境外销售商提供维持网址的服务,同时也为其他客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而且ISP通常无权以境外销售商的名义谈判签订合同。按照两个范本规定的构成常设机构的人条件,这类情形下的ISP也不可能构成境外销售商在东道国境内的常设机构。

在现行的跨国营业所得国际税收分配原则下,常设机构的存在是跨国营业所得来源地国行使课税权的前提条件。而上述跨国电子商业交易的特点,说明按照现行的两个范本规定的常设机构构成要件,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互联网络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销售活动,很难被认定为构成设有常设机构。随着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和跨国电子商业交易额在国际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迅速提高,一个新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摆在国际税法学者们和各国财税部门面前:传统的也是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和原则能否继续适应于协调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征税权冲突?是要彻底抛弃这一传统的概念原则另寻新的来源国课税依据,还是应对这一概念构成要件进行相应的调整修订,使其能够继续适用于在居住国和来源地国之间合理地分配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税收权益?对此问题,国际税法学界和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税务部门提出了各自的政策主张和对策方案。

二、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适用问题的对策方案

面对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对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各国政府、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税法学界在和电子商务引起的各种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先后提出了不同的对策方案。

1.彻底的变革方案

鉴于像常设机构这类传统的国际税法概念和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课税存在着诸多问题,税收学界的一些学者主张采取根本性的变革方案,即建议在所得税和增值税之外,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另行开征新的税种,通过这类新的特别税的征收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国内和国际税收分配问题。这类根本性的变革方案包括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ArthurJCordell)和荷兰学者卢休特(LucSoete)等人提出的对网上信息流量开征“比特税”(bittax)[2][3];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杰姆斯托宾(JamesTobin)建议的以网上交易的货币支付流量为对象征收的“交易税”(transactiontax),以及其他学者主张的与基础通讯费用相联系的电讯税(telecomstax)和对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开征计算机税(PCtax)。[4]

主张开征新税种来解决问题的学者们强调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数字经济区别于传统的物质经济的技术特点,以及它们的发展对各国税基的。他们认为传统的税种机制已不能适应信息销售体系的变革,必须针对数字经济的特征,以新的税收机制替代基于物质商品和服务增值的税收机制,才能达到税负公平、节约网络资源和提高征税效益的目的。

这类主张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的激进的对策方案,虽然能够较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技术特点,具有容易认定、操作简便和能有效地防止纳税人逃避税行为等优点,但它们有明显的共同缺陷。首先,将使网络通讯这一新的媒介承受额外的税负,造成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税收差别待遇,从而可能阻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效益的充分发挥。其次,这类新税种的征税对象,如比特税针对的经过网络传输的计算机数据流量和交易税课征的网上货币流量等,尽管容易认定和能够准确计量,但它不像收入或消费额那样代表反映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并不构成国民收入再分配的良好基础。换言之,互联网用户收发的数据数量的多少,并不标志着其收益价值或财富数额的大小,以此作为课税对象标准,不能体现量能课税、合理负担的税收基本原则。由于针对电子商务另行开征新的税种存在着上述缺陷问题,这类根本性的改革方案并没有得到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认同支持,而美国、加拿大和荷兰等国则对这类建议主张持明确否定的态度。(注: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研究室认为,“税收中性原则排除对电子交易开征新税种或补充性税收,而要求税收制度对相似的所得同等地加以处理,不管所得是通过电子手段或现有的商业渠道取得的。”参见[5]。)

国际税收概念篇2

摘要:财政立宪是现代国家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财政立宪离不开宪法文本,宪法文本立足于宪法规范。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财政”概念群作为宪法文本中的规范群之一,不仅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且具有整合性的优势。它包括规范整合、价值整合、秩序整合与社会整合等四个方面,其中社会整合是基础和核心。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1)对现实社会的整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现实社会的解读,二是对现实社会的指导。论文关键词:宪法文本;财政;概念群;整合在法学领域,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法律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规范性是法律概念的重要特征,或者说,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但是,任何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整个法律秩序之一部分。“通常只有了解法律规范在规范群(Normengruppe)法典、部分领域(Teilgebiet、劳动法、社会法、税法)或者整个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才能对规范内容进行切合实际的理解。”(魏德士,2003)329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1),就是这样的法律“规范群”或法律概念群。从概念群的角度探讨财政问题与中国宪法问题的内在联系及其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一、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1.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目前学术界有关财政的定义大体一致,一般认为,财政系指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这种经济团体,为维持其存立、达成其目的,取得、使用、管理必要的财货之各种活动的总称。广义上,财政被用以指国家财政、地方财政二者,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主要是就前者加以规定(阿部照哉等2006)。或者说,财政是凭借国家的权力为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而进行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的活动。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部分。其职能是组织财税收入,拨付财政支出,进行财政监督(刘隆亨,2004)。各国宪法文本上对“财政”的规定并不是范围一致,用语一致,有的国家的宪法是用专章规定“财政”并直接用“财政”作章标题,如属英美法系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对财政活动的法律规定都列入了宪法的范围并确定下来:1959年的印度尼西亚宪法的第八章、1957年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中的第七章、1966年新加坡宪法第五篇;有的国家的宪法是在具体条款中规定财政的收入和支出内容,采用预算、决算、税收、国库、拨款等用语。而在独联体12个国家中,将“财政”用专章写进宪法文本的有4个国家,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章:财政与信贷)、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七篇:白俄罗斯共和国的财政信贷体制)、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五篇:国家经济与公共财政)、格鲁吉亚共和国宪法(第六章:国家财政与监督)。其余8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虽未专章规定“财政”,但大都将“财政”、“预算”、“税收”等概念放到各相关条款中加以具体规定(注:只有土库曼斯坦和塔吉克斯坦两国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财政”一词。)(任允正等,2001)。2.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法律文本上的概念是法律规范,宪法文本上的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同理,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是宪法规范,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就是宪法规范群,具体地说,就是“财政”规范群。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一般由三个层面构成,一是基础概念(财政),二是基本概念(预算、税收),三是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等)。其中,基础概念(财政)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不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在“财政”概念群中的基础地位。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一般比基础概念要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对于基础概念(财政)的从属地位和次级地位。至于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等),在宪法文本上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个出现另一个不出现,即使出现,次数也很少。这就使得非基本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相对于基础概念(财政)和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处于更加从属和次级的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主要应由基础概念和基本概念构成,即一般由财政、预算和税收这三个概念构成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主体。古今中外,概莫能外。3.财政概念群的特征(1)群体性。如果说,宪法文本上的概念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那么,宪法文本上的所有概念和规范就是一个系统,具有系统性。而宪法文本上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若干紧密相关的概念和规范,相对于宪法文本上所有概念和规范的系统,就只带有群体性的特征,具有群体性。(2)相似性。“财政”概念群既然称为“群”,那么“群”又有什么特征呢?在《辞源》(下册,第2499页)里,“群”有禽兽聚合;人群,朋辈;种类;合群;犹诸、众等5种涵义。其中一个涵义就是种类。而“类”在《辞源》(下册,第3999页)里则有种类;相似;善;法式,榜样等8种涵义。而相似就是其中的一个涵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财政”概念群里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概念都具有相似性,如:“财政支出”与“财政预算支出”、“财政收入”与“财税收入”等。(3)层次性。“财政”概念群的若干概念既有群体性、相似性,又具有层次性。如“财政”概念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是最高的层次,“预算”和“税收”概念则为第二层次的基本概念,而“国债、货币、赤字、国库”等就属于非基本概念的第三层次。“财政”概念可以涵盖基础概念、基本概念和非基本概念三个层面。低一层次的概念则不能涵盖高一层次的概念。如“税收”这一基本概念只是“财政”这一基础概念的其中一个方面(财政收入),而不能包括另一个方面(财政支出)。更不能将“税收”概念与“财政”概念相提并论。(4)互补性。在“财政”概念群中,互补性也是它们的特征之一。如“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财政预算”与“财政决算”、“财政收入预算”和“财政支出预算”等。(5)整合性。整合性是“财政”概念群最基本的特征。所谓整合,就是“通过整顿、协调重新组合”(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737页)。而作为财政概念群的整合,就是将具有相似性、层次性、互补性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宪法文本上的规范加以整顿协调,重新组合为“概念群”之后,其价值功能将比整合前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概念更能反映宪法文本对财政问题的整体把握,更有助于人们对宪法文本上财政问题的全面的深刻的认识。因为,“在适用某个具体规范时,应当承认该规范在表达上的局限性和非完整性”。“只有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和谐的解释后,法律适用才是有意义的。”(魏德士,2003)714.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整合整合,既是财政概念群的特征之一,更是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所在。因为与群体性、相似性、互补性和层次性相比,整合性更能聚焦、放大和升华概念群在经过整顿、协调与重新组合之后的规范、价值、秩序、效力和功能。(1)规范整合。概念群就是规范群。概念群的整合性,就是规范群的整合性。因此,概念群的整合首先就是规范的整合。“具体规范建立在规范整体”的“统一调整方案的基础之上”(魏德士,2003)329。(2)价值整合。“法律规范包含了实现法律秩序应当实现的价值导向”(魏德士,2003)68。因此,规范整合已经蕴涵了价值整合。但规范整合并不等于价值整合。“规范和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哈贝马斯,2003)316“在论证性语境中,规范和价值起着不同的论辩逻辑作用。”(哈贝马斯,2003)317(3)秩序整合。规范整合与价值整合表现为秩序整合或法律秩序整合。“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魏德士,2003)329但这一“有序的规范结构”并不是静态的、孤立的个别规范的堆积,而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整合而成。正因为如此,“联邦宪法法院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的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位于该层级顶点的是宪法基本判断。”(魏德士,2003)31(4)社会整合。如果说规范整合、价值整合与秩序整合还是停留于文本体系或制度层面,那么,社会整合则是上述三种整合与现实社会的结合,是将上述三种整合运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宪法文本概念群在现实中的行动表现,是宪法文本的实施,是宪法文本上的概念群由逻辑向现实的转化。如果说,上述整合只是一种可能性,社会整合就是一种现实性。可能不等于现实,现实是已经实现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整合,只有在具有规范有效性的规则基础之上才是可能的。”(哈贝马斯,2003)35“现代社会不仅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过程进行社会性整合,而且通过市场和以行政方式运用的力量进行系统性整合。”(哈贝马斯,2003)48“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而实现的社会整合要完全取决于交往行动自身。”(哈贝马斯,2003)44二、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第3页)1.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财政”概念是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财政”概念群的基础概念。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即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一词8次出现,其分布大致在5个方面:一是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名称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是在规定国务院审计监督权时2次出现“财政”一词(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三是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权限时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四是在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时3次使用了“财政”一词(第一百一十七条);五是在强调国家对少数民族在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权方面要有所帮助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财政”一词在1982年宪法文本5个条款中的8次出现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5处可概括为5种权力,即人大的监督权(监督政府)、国务院的审计监督权(审计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和金融机构)、地方政府的管理权(审查批准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计划和执行情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这5种权力再加以分类,就是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其中,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与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权之间,则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可见,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的基本涵义是分权,既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2.中国宪法文本上的“预算”概念在宪法文本的“财政”概念群中,如果说“财政”一词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那么“预算”一词就是概念群的核心概念。这是因为,财政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组织和实现权力机关批准的财政收支计划。换句话说,预算就是财政预算,财政预算包括财政收入的预算和财政支出的预算。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都离不开预算。因此,就某种意义上说,没有预算就没有财政。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预算”概念共出现4处5次: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使用了“预算”2次(第六十二条第十款);二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中出现1次(第六十七条第五款);三是在国务院职权中出现1次(第八十九条第五款);四是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们政府职权中出现1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从宪政国家的视角而言,审议与通过预算法案曾经是代议机关的唯一职能。而在代议制民主发展日趋完善的今天,审查和通过政府预算法案仍然是代议机关监督、控制政府的主要途径,是建立与巩固责任制政府,实施宪政的关键。但是,这并不是“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全部涵义。实际上,从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宪政机制和宪政改革趋势来看,“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上的涵义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财政预算是保证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经济前提(保权宪政功能)。财政预算的“保权”宪政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满足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需要。因为财政预算是政府向社会征取资财的合法依据,当然也就是其全部权力活动的经济前提。其二,财政预算也确保了政府在政治领域内的合法性权威地位。因为代议机关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由代议机关代表民意行使的立法行为,它向社会表明了民选代表与人民政府的信任与政治支持,是政府取得社会民众的合法性认同的宪政功能。第二,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机制,财政预算是控制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控权宪政机制)。财政预算的“控权”宪政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从而截断了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其二,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是代议机关威慑政府的一种有力手段。代议机关一旦全面控制了政府的财政预算,就牢牢扼住了政府的“经济命脉”,进而取得对于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第三,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宗旨,财政预算是保障公民(纳税人)应有权利的重要内容(维权宪政宗旨)。其一,国家在预算财政收入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税收政策,而应该实行预算民主,让纳税人在税收政策的形成过程中有发言权。其二,国家在预算财政支出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支出政策,要在支出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实现预算民主,确保国家将税收用于生产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保障纳税人应有的权利。3.中国宪法文本上的“纳税”概念“纳税”(“税收”、“租税”或“赋税”等)概念则是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在日本宪法学家卢部信喜看来,“立宪政治乃以国王的课税须得到国民承认这一财政问题为契机而发展起来的历史,即显示了其重要性。”或者说,“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依照法律或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日本宪法第84条)”。“这是基于租税乃是要求国民直接负担,因此必须征得国民之同意的原则,源自于在英国自古便常被论及的‘无代表则无课税’的政治原理。”“这里所说的‘租税’,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其课税权,为了充作其使用经费,强制征收的金钱给付之行为。”(卢部信喜等,2006)其核心是:国家的征税权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其民意代表的机构是议会即代议机关。这就是税收问题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是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这就是“立宪视角下的税收”、“财税宪法”、“财税立宪”或“税收法治”。中国宪法文本中的“纳税”概念与上述涵义相比较,有所区别。在整个1982年宪法文本中,仅出现“纳税”概念1处1次,即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按照蔡定剑(2004)对此条的解说,“税收是国家之基本,公民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创建自己的政府为了公共福利。而公民为此承担的代价和第一义务就是要向国家交税。所以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是可以理解的。”关于“纳税的义务”,蔡认为,“纳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税款。纳税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它有如下特点:第一,具有强制性,即纳税人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第二,具有无偿性,即税收是国家单方面向纳税人征收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不需返还,纳税人也无权要求返还。第三,具有固定性,即纳税人和税率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和有关税收法律对公民偷税抗税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作了处罚的规定,严重的偷税犯罪行为将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以3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制裁。”然而,通观条款全文和蔡定剑对此条款的精解,在“纳税”一词的相关文字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公民的义务,而看不到公民的权利,更看不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看到的只是国家的权力,而看不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既然没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又没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那么,这样的条款,实际上与“国家的税收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这一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或普世性价值是格格不入的。它也同样背离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宪法宗旨。也说明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亟需改革完善,与世界接轨,尽快融入世界宪法国际性的潮流。这是大势所趋。三、中国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意义如前所述,作为规范和价值的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意义,也就是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整合,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现实社会的解读,二是对现实社会的指导。在本文中,笔者仅以“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注:所谓乡村债务,严格说来,应该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以来,中国的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之间发生的债务(朱钢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84页)。据农业部调查统计,1998年全国乡村债务共计3259亿元,平均每个乡镇298万元,每个村20万元(宋洪远等,2004);另据财政部财科所研究推算,2011年全国乡村债务总额在6000亿元(财政部财科所,2004)。沉重的乡村债务,不仅瓦解着中国的乡村经济,恶化着政府和村级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而且威胁着乡村社会的稳定,影响着中国农村政治的变化,也严重地干扰着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新农村建设中一道绕不过去的坎。如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化解乡村债务,成为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的重要话题。近年来,尽管人们从政策、体制、政府、市场、法治等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对乡村债务进行过各种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但是,“研究和讨论的最终结果和提出的政策建议,仍然是局部和针对个案的政策建议,缺少一个更加宏观,即包括金融、财政、税收、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法律框架等在内的一揽子改革与政策建议方案。”因为“乡村债务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单一的政策和方案不能根本解决负债问题。”而必须“要以更高的视角,以综合性的诊治来寻找解决乡村债务的良药。”(朱钢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07页))这一现实问题的整合为例。它表现为:一是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二是“财政”概念群在乡村债务化解中的意义。1.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笔者认为,从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是解决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但宪政离不开宪法,宪法又立足于文本。因此,用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首先必须用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来解读乡村债务的形成原因。这个形成原因,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从人大与政府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失效;从乡村政府和组织与农民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的“税”“费”征缴失范。(1)财政分权失衡。宪政的核心在于分权与制衡,其对财政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纵向财政分权和横向财政分权。纵向财政分权涉及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的财权划分。1984至1994年间,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实行财政分级包干制度。而从1994年开始,我国实行了分税制。分税就是分权。就目前的情况看,这种分权模式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从财政分权的内容上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明显不对称,对地方的财力剥夺过于严重,造成地方政府入不敷出,无力负担基本的公共开支,尤其是广大乡村政府和组织更是举步维艰。乡镇财政极度危机,乡村债务极为沉重。其次,从财政分权的程序上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缺乏规范的博弈。财政分权的内容没有通过立法程序,而是由中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财政分权失衡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首要原因。(2)预算监督失效。乡村债务形成的原因,从纵向来说,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但从横向来看,却是人大对政府的财政预算监督的失效。财政预算监督就是横向财政分权。横向财政分权的核心,是财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分配,具体到目前的中国而言,主要是预算监督的落实问题,即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财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在我国,从1954年至今的4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预算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的是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制度的失效甚至缺失。其原因有5个方面:一是政府预算过程中存在预算内容不全,预算编制时间短且编制粗放,预算无详尽的分类分项计划,预算对政府的行为缺乏约束力,预算内容和预算过程缺乏透明度等问题;二是预算年度起讫时间的断档影响了预算案的严肃性(注:根据《预算法》,我国预算年度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权力机关审批预算的时间无法衔接。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每年的3月召开,地方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开完全国人大会后的4-5月份才召开,因此在预算年度开始的3~5个月,政府所执行的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预算。);三是人大的预算权内容不详;四是人大缺乏审议年度预算报告的能力(主要是代表专业能力不足,审议流于形式;专门机构的工作不力);五是决算制度不健全(朱孔武,2006)。由于上述原因,加上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横向财政分权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刘文华,2002),立法机关对财政预算监督实际上长期处于监督无力,监督失效,甚至监督缺失的状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的财政权力得不到有力的制约,现实中的财政秩序极为混乱,财政危机不可避免,大量乡村债务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与财政分权相联系的预算监督失效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根本原因。(3)“税”“费”征缴失范。如果说财政分权(包括中央与地方的纵向财政分权和人大与政府的横向财政分权)失衡、失效是导致乡村债务的根本原因,那么,在财政分权失衡、失效的既定前提下,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税费的征缴失范,则是乡村债务形成的直接原因。自古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既然在与中央政府的纵向分配博弈中处于劣势,为了生存,地方政府就只能另想办法。有限的制度内税收对于人员不断膨胀的地方政府财政支出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地方政府(这里说的地方政府是县乡政府,主要是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在制度内财政危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一般会充分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制度外寻求财力支持就成为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这就是税外收费。农村社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三乱”现象即由此开始泛滥。当税外收费仍然不能满足乡村财政支出的需求而乡村财政危机本身又长期得不到解决时,乡村举债现象便开始大规模、长时期、不可遏制地持续蔓延开来。2.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化解“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的解读是“财政”概念群整合乡村债务这一社会现实的重要意义之一,但绝非根本意义,其根本意义则是对乡村债务的化解,这也是宪法文本中的“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这一现实问题最重要的整合。(1)财政立宪:治理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财政监督是财政民主的表现形式。财政监督或财政民主的缺失是导致巨额乡村债务的重要原因,弥补或克服财政民主的缺失应该是治理乡村债务的一剂良药。但财政民主的缺失却并非财政民主本身所能解决。因为财政民主、财政立法等都是由财政立宪产生,要真正解决因财政民主缺失造成的乡村债务问题,只能求助于财政民主的宪法依据——财政立宪。何为财政立宪?在美国著名财政宪法学家布坎南看来,第一,要从立宪的角度说明什么样的财政体制是合理的;第二,税制是国家财政制度的核心问题;第三,以宪法的形式坚持预算平衡的原则;第四,对税收的支出要给予限制;第五,货币供给要在有法律保障的前提下按规则确定而不是随意决定(忻林,2000)。财政立宪主义产生于和我国社会制度不同的西方发达国家,当然不能照搬到中国来。但这一思想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根据国情借鉴这一有益思想,构建以宪政为基础的公共财政体制,坚持财政立宪,以从根本上治理乡村财政危机和乡村债务。一是坚持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代议制机构的作用,加强对国家财政权主要是财政预算权的控制和监督。二是坚持“有限政府”,要求政府转化职能。“有限政府”是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财政领域,“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财政职能有限(主要是公共服务)、政府的财政权能有限(以人民即纳税人的授权为条件)、政府的财政行为有限(征税等财政行为应该受法律的限制)。三是坚持“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原则,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在规范性博弈的基础上合理的财权划分。(2)预算民主:破解乡村债务的深层成因。预算民主也是财政民主的一种表述方式,但它比财政民主的表述更具体,更有针对性。何为预算民主?“预算民主就是指建立这样的一种预算制度,在该制度下,政府的收支行为都是置于人民及其代议机构的监督之下的。这种预算制度将从外部对政府预算进行政治控制,使得政府预算能够实现公共责任。”(马骏,2005)55如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镇)政府的财政权力(村级组织为财务权)能够切实地得到本级人大(村级组织则由村民大会进行财务监督)严格的财政预算监督,就可能避免1994年分税制以来全国农村巨额乡村债务现象的普遍产生,还可以防止往后类似乡村债务的财政危机现象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变相出现。(3)税收法定:走出乡村债务的价值理念。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命脉。税收法定是财政法定的另一种表述,只是税收法定比财政法定更具体,是财政法定的一个方面。税费问题曾经是中国“三农”问题的中心,沉重的税费问题曾经是压在农民头上的大山。形成乡村债务的直接原因就是农民税费负担太重。而农民税费负担沉重,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对政府财政权力的审查和监督。政府的财政权力中,其核心权力之一就是征税权。在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监督中,首要的就是对作为核心权力之一的征税权的监督。“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在收入方面实现预算民主的最佳途径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政府的税收、收费与债务政策。同时要约束国家在收入汲取方面的权力。”而“一种能够有效地约束国家征税权力的制度就是宪政制度。”(马骏,2005)46正如布伦南等(2000)所指出的,“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对征税权的约束,关键是制度约束,而制度约束的核心是法律制度的约束,即税收法定(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只要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审查监督严格坚持税收法定的价值理念,各级政府机关与政府官员也自觉地用税收法定的价值观念来转变政府职能,用好财政权,广大农民群众也坚持运用税收法定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那么,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就一定能够从乡村债务的巨大困难和障碍中走出来。

国际税收概念篇3

要防止税收流失,就需要先分析和查寻导致税收流失的原因,以做到“未雨绸缪”或“亡羊补牢”。事实上,导致一国税收流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合法的税收优惠,违法的逃税、地下经济,被认为合法性不易确定而又大量存在的避税等等,都是导致税收流失的重要原因。只有对这些原因进行缜密的分析,才能有效地分别进行相应的税法规制。限于篇幅,本文不探讨税收优惠和“地下经济”问题,主要着重探讨影响较大的税收逃避问题。

税收逃避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是本文为了避免与税法上的某些模糊概念的交叉使用而提出的概念。税法学不同于历史悠久的传统学科,其许多概念需要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厘清、重新概括和界定。税收逃避就属于这样的概念。事实上,税收逃避问题历来都存在,它是关系到具体的税收征管、税法的实效以及税法秩序的重要问题,因而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都受到广泛重视。

笔者认为,在税法理论或税收征管实践中,有两个重要问题必须有效解决:一是重复征税问题,二是税收逃避问题。其中,重复征税问题对于纳税人的权益保护更加重要,税收逃避问题对于国家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全面实现法的宗旨更加重要。由于税收逃避问题包罗甚广,而又许多基本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论和模糊认识。因此,本文着重探讨税收逃避的基本含义、分类、相应的规制等基本问题,至于税收逃避的影响因素。对其规制的成本一效益分析以及税法的详细设计等问题[2],在此暂不探讨。

一、税收逃避的含义

所谓税收逃避,是相关主体通过采取一系列的手段逃脱已成立的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成立从而减轻或免除税负的各类行为的总称。由于税收逃避行为会直接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同时,又会减轻相关主体的税收负担,因而成为各类税法主体都非常关注的一类行为。

税收逃避与相关主体的纳税义务直接相关。由于税收是私法主体的一种负担,各类市场主体或其他相关主体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都希望税负尽可能低,从而使其税后的收益最高。因此,对于各类纳税主体来说,实际上都普遍存在着降低自己税负的动机,这是任何理性的“经济人”都会存在的一种利益驱动,从经济意义上说,这是无可厚非的。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只有在满足课税要素的情况下,相关主体才负有纳税义务而才能成为具体的纳税人,才需要依照税法去履行具体的纳税义务[3].可见,纳税义务的成立要件是法定的]:而纳税义务的数量也是需要依法进行量化的。纳税人要降低自己的税负,就必须改变那些影响税负的课税要素,或者使自己的行为(事实)不符合课税要素。

对于上述影响课税要素的行为,在税法上的评价是,影响课税要素是可以的,但前提是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合乎税法的原则和宗旨。由于纳税人有依法降低自己税负的权利,因此,通过影响课税要素来降低税负是符合经济性原则的;但该降低税负的权利只能依法行使。尤其要符合税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可见,对依法降低税负的权利同样不能被滥用。这对于理解税收逃避问题非常重要。

在上述有关税收逃避的定义中,并未具体指出相关主体逃脱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发生的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税收逃避的具体手段、方式等问题,从而也并未说明相关主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是强调了这一类行为的总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问题很复杂,并不是单一性质的问题。在一个定义中很难作出直接、简练的概括,这就需要通过具体的分类和相关概念的比较来揭示和说明。

二、税收逃避行为的分类

税收逃避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中以下几种分类是比较重要的]:

(一)逃脱行为和避免行为

根据税收逃避的定义,可以依其行为的目的,将税收逃避行为分为逃脱行为和避免行为。逃脱行为,是指为了逃脱全部或部分纳税义务而采取的各种欺骗性行为。避免行为,是指为了避免纳税义务成立而采取的各种正当的和不正当的行为。

上述两类行为不但目的不同。而且发生的具体情形也不同。逃脱行为是在相关主体的行为或事实满足课税要素,因而抽象的纳税义务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为了逃脱该义务而制造假象,企图使人误以为其纳税义务没有成立的行为。避免行为则不同,它是通过采取一系列的行为,使行为人的相关行为或事实不能满足或不能充分满足法定的课税要素,从而使纳税义务不能成立,进而不承担相应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合法的税收逃避和违法的税收逃避

依据税收逃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将税收逃避行为分为合法的税收逃避和违法的税收逃避。在各类税收逃避行为中,相关主体所从事的正当、符合税法宗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是合法的税收逃避;相关主体从事的不正当或具有欺诈性、违反税法宗旨,不合乎税法规定的行为,是违法的税收逃避。

确定税收逃避的合法与违法,不仅在理论上十分重要,在实践中尤其有重要的意义。它涉及到对相关主体义务的认定,以及税法对其行为的是否作出肯定的评价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各类主体的具体利益。

(三)国内税收逃避和国际税收逃避

依据税收逃避行为发生地域的不同,税收逃避可以分为国内税收逃避和国际税收逃避。凡是税收逃避行为发生在一国境内的,为国内税收逃避;凡是税收逃避行为的发生超越一国国境的,为国际税收逃避。作出上述分类,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税收逃避行为主体、客体的地域分布,也有助于确定税收利益的变动空间和在哪些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对于认识税收逃避的具体方式及应采取的规制措施也有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国内税收逃避的主体未必都是该国的居民,实施国际税收逃避的主体也未必都是外国的居民。也就是说,两类税收逃避的划分标准并不是行为主体的国籍,而是逃避行为所涉及的空间范围。

(四)逃税行为和避税行为

依据税收逃避行为的目的和合法性双重标准,可以把税收逃避行为大略分为逃税行为和避税行为。这是非常重要、非常普遍的一种分类。

所谓逃税行为(或称偷税行为、税收偷逃行为),指为了逃脱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采取的各种欺诈性的行为,它具有突出的违法性。

所谓避税行为(或称税收规避行为)。是指为了规避税法,避免纳税义务成立,而采取的各种正当的和不正当的行为。对于此类避税行为是否合法,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很不一样。其实,对于避税行为的合法性,确实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区别对待。

为了说明避税行为的合法性及其具体内涵,可以把上述的避税行为称为广义的避税行为,而后再把它分为狭义的避税行为和节税行为。这两类避税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所谓狭义的避税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为了降低或免除税负,利用税法规定的罅漏而实施的避免纳税义务成立的各种行为。狭义的避税行为与上述的逃税行为不同,它不具有直接的违法性,并不违反税法的直接规定,因而也有人认为它是不违法的甚至是合法的。应当说,狭义的避税行为在形式上确实不违反税法的直接规定。因为它只是利用了税法上的罅漏,但如果从税法上有关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等立法宗旨考虑,则该罅漏恰恰是需要补充的。因此,这种狭义的避税行为实际上是违反税法宗旨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许多学者认为,它同样是具有违法性的。

所谓节税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为降低或免除税负,依法作出的符合税法宗旨的各类避免纳税义务成立的行为。节税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使纳税数额得到节减,从而使总体税负得到降低或免除。与狭义的避税行为不同,节税行为不是利用税法上的漏洞去实现税款节省的结果,而是有意不去从事那些导致纳税义务发生的行为;它不仅在形式上合法,而且在实质上也与税法的宗旨相一致,甚至还是国家鼓励的行为。因此,它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

可见,上述的逃税行为与避税行为,又可进一步分为逃税。避税(狭义)与节税3种行为。通常在对这3种行为进行比较时,人们对于合法性的问题更加关注。为此,学者们一般认为,逃税行为是违法行为;狭义的避税行为(taxavoidance)是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不合法的行为。也有人称其为形式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节税行为是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也合法的行为。也有人称其为既合理又合法的行为。

此外,由于狭义的避税行为、节税行为具有合法性,与是否违反税法的宗旨,是否违反国家在经济上对于相关主体的行为的预期等有关,因此,狭义的避税行为因其违反税法的宗旨,有时被称为“逆法避税”;而节税行为则因其符合税法的宗旨,有时被称为“顺法避税”[4].这些具体的分类及对各类行为的具体性质的认识。有助于加深对税收逃避概念的理解。

三、相关概念的比较

与税收逃避及其具体分类相关的概念有很多,通过对这些相关概念的比较,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税收逃避的定义,也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税收逃避的具体类型或分类。

(一)税收逋脱(taxescape)是美国著名学者塞利格曼的用语,是指纳税人实际并没有负担税收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现象,具体包括给政府带来收入的秘负转嫁行为,以及不给政府带来收入的各种税收逃避行为[5].显然,税收逃避与税收逋脱是不同的,税收逃避的概念更多地关注相关主体逃避行为的目的及其合法性,税收逋脱的概念则更多地关注政府的收入及其对税收收入的影响或可控性。如果说税收逋脱的概念更关注税收的经济意义,税收逃避的概念则更关注法律对税收活动的规制。

此外,由于税收逃避行为都是使政府收入减少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不过是税收逋脱的体现,因此,税收逋脱的概念要大于税收逃避的概念。

(二)税收逃避与税收违法

税收违法行为(或称税收脱法行为)与税收逃避行为联系十分密切,因为在税收逃避行为中,存在着大量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只是一种交叉关系。因为税收违法行为中也有一些不属于这里的税收逃避行为。例如,从主体来看。税收违法的主体不仅可以是纳税人,还可以是扣缴义务人等相关义务人、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各类主体而税收逃避行为的主体则主要是已经发生了纳税义务或可能发生纳税义务的相关主体。

又如,从行为性质来看,在税收逃避行为中,虽然有许多属于违法行为,但也有合法行为,还可能有较为模糊的非合法行为;而税收违法行为则均属违法行为。此外,从行为方式来看,由于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更加多样,方式也更加复杂,其中的某些行为是税收逃避行为所不能包含的。

(三)逃税与偷税

在税收逃避行为中,逃税行为是影响很大的一类行为。一般认为,逃税(taxevasion)作为一个外语单词的直译,与我国税法上所称的“偷税”并无实质区别。如前所述。逃税通常是指纳税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向征税机关实施欺诈,以达到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目的的各种行为。为此,它又被称为“税收欺诈”(taxfraud)。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6].可见,通常的逃税概念与我国税法规定的偷税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

此外,我国过去在税法上曾有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之分,这是依纳税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作的区分,有时也合称偷漏税。由于纳税人的主观过失不易界定,因而在税法上已不再适用漏税的概念,从而使同样强调违法的主观故意的偷税与逃税这两个概念更加可以一致起来。

(四)节税与税收筹划

节税(taxsavings)与税收筹划(taxplanning)往往是被互换使用的概念。所谓税收筹划,通常是指通过依法事先作出筹划和安排,来尽可能取得更多的税收利益的行为。在把税收筹划的特点概括为筹划性、目的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税收筹划一般被认为与节税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但也有人认为,应当把税收筹划与节税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说,税收筹划是更大的概念,它可以采取节税手段,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无论是采取哪种意在少纳税或不纳税的手段,实际上都需要作出筹划。因此,从广义上说,各种税收逃避行为都需要事先作出理性的安排,都属于税收筹划[7].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各国政府所认同的税收筹划,都是鼓励合法节税的税收筹划,而不是狭义的避税或逃税的筹划,这就使得各国鼓励的税收筹划可以与节税一致起来。

四、税收逃避与纳税人权利

相关主体是否有权利进行税收逃避,对于纳税人的逃避行为是否一律要加以禁止?这涉及到对纳税人权利的认识问题。也涉及到对税收逃避的概念、分类等进行全面认识的问题。如前所述,纳税人享有依法降低自己税负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多纳税的义务。对此,在一些著名的判例和判决中,早就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回答。

例如,美国著名的汉德法官就曾指出,人们通过安排自己的活动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无可厚非的。无论他是富翁还是穷人,都可以这样做。并且,这完全是正当的。任何人都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税负。税收不是靠自愿捐献,而是靠强制课征,不能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此外,英国议员汤姆林也曾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指出。任何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以依据法律获得少缴税款的待遇,不能强迫他多纳税[8].

上述观点表明,人们可以为了节税而对自己的活动事先作出安排,以实现依法降低或免除税负的目标。

可见,从纳税人权利的角度说,纳税人有权依法进行税收筹划,国家不能用道德的名义劝说纳税人选择高税负,纳税人有权作出选择低税负的决策。但是,相关主体如果违反税法逃避税收负担,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关于税收逃避的问题,在把税收逃避分为合法的逃避与违法的逃避的情况下,对于合法的税收逃避行为,要充分考虑纳税人的权利,允许其从事意在节税的税收筹划;对于违法的税收逃避,则应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应对税法的罅漏及时采取弥补措施。

五、税收逃避的方式

相关主体进行税收逃避,必须采取一系列具体的方式。对这些方式进行研究,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税收逃避的合理性、合法性、正当性的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区分相关主体的经济意愿与国家的立法考虑之间存在的差异。同时,也能够为有效地解决税收逃避问题提供重要的前提。

在税收逃避行为的诸多分类中,逃税、避税(狭义)与节税的分类是比较重要和有代表性的,因为它把税收逃避的目的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结合在了一起。为此,在研究税收逃避的方式时,有必要以这种分类为基础,分别探讨税收逃避的具体方式。

在上述3种税收逃避的方式中,逃税的方式主要是用各种虚假的现象掩盖其纳税义务成立的真实本质,因而其具体的方法主要是采取隐瞒、伪造、虚报等欺诈性的手段。避税的方式主要是寻找和利用税法上的漏洞,使相关的行为或事实恰好在税法调整的“空白区域”,从而避免纳税义务的直接成立。节税的方式主要是用各种合法的手段,通过事先系统地作出安排,利用纳税义务的成立相对于经济活动的滞后性,来依法降低实际税负或推迟纳税时间,实现获取税收优惠的节税效果。上述方式对于国内税收逃避和国际税收逃避一般都是适用的。

由于各类税收逃避的方式甚为复杂,实施的领域、范围和影响都不尽相同,而且逃税行为和节税行为的基本方式相对较为清晰,因此,人们对影响较大且不易辨别的避税行为的基本方式研究较多。其实,国内避税和国际避税的基本方式是大致相同的,只不过由于国际避税涉及到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和不同的税制,且实施的范围更加辽阔。因而在方式上可能比国内避税更加多样化。

由于各国只是对符合课税要素的跨国纳税人进行征税,因此,只要改变课税要素中的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要素,就可以实现避税。事实上,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就是以变更居民身份为主的主体转移方式、以转让定价为主的客体转移方式[9],以及作为两种方式结合的避税地方式。对此已有许多学者进行过探讨。

在开放条件下,国内避税与国际避税的方式越来越类似。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存在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者存在不同“税境”的情况下,由于其基本格局与国际格局类似,即都存在高低不同的税负区,都存在着不同级次或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因而避税活动同样会在高税区与低税区之间展开。这些国内避税的问题在我国已经存在,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六、对税收逃避的规制

对于税收逃避行为,各国都非常注意依据具体情况,通过完善税法进行规制。但对于不同类型的税收逃避行为。各国在税法上的规定却不尽相同。这既与各类税收逃避行为本身的差异有关,也是税法规制性的体现[10].

对各类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体现了税法对这些行为的态度和评价。一般说来,逃税行为因其本身具有非常突出的违法性,各国都对其严加禁止。各类逃税行为,轻则构成违法。重则构成犯罪,因而对逃税行为的处罚,始终是税法、刑法等法律中有关涉税处罚规定的重要内容。

此外,节税行为因其本身具有突出的合法性、顺法性,或者说与税法宗旨或立法目的存在着一致性,因而各国在税法上都是加以鼓励的。对于逃税行为的禁止与对节税行为的鼓励,恰好构成了税法规制性的两个方面。

在上述两类行为之间,是处于过渡地带的避税行为。由于狭义的避税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不违反税法的规定,但在实质上有悖于税法的宗旨。因此,一般认为它是不合法的行为。避税行为虽然不会像逃税行为那样受到直接处罚,但可能存在税额调整并补足税款的问题;同时,也不会像节税行为那样受到鼓励。由于避税行为毕竟使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损失,国家必须通过立法等途径,来弥补税法罅漏,从而做到亡羊补牢,避免再为避税者不当利用。

各国对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必须依法进行,主要包括单边规制和国际协调规制两个方面]:

(一)单边规制

税收逃避的单边规制,是指一国通过单方面的税收立法所进行的规制。单边规制的立法,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制定专门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强化纳税义务[11].各国税法中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一般条款和个别条款。个别条款,是指在某些相关税法中规定。旨在解决个别税收逃避问题的条款;一般条款,是指在税法中作出总体规定、适用于规制各类税收逃避行为的条款。由于个别条款存在一定的缺点,因此一些国家在税法中着重规定了一般条款(或称概括条款),其中最著名的是德国《税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德国《税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主体均不得滥用法律事实的形成自由而规避税法的适用,不得滥用私法的形式及其形成可能性来逃避或减轻纳税义务,否则,应依据与其经济活动相当的法律事实,予以适当调整后再对其征税。该规定尤其强调。规避税法行》的实质是滥用了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主要是私法)赋予相关主体的法律事实的形成权,特别是滥用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此外,税法上所要规制的,是相关主体用私法允许的形式(如合同形式)来掩盖影响税负的经济事实的情况,强调对于滥用私法权利进行税收逃避的主体,必须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对其进行征税,同时,还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12].

为了加强对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一些国家还在税收立法和相关判例中进一步强化了纳税人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体现在:(1)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税收信息的义务,特别是要向居住国提供其在国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2)纳税人对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惩处。(2)纳税人在国际避税案件中负有证明义务,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国际协调

除了上述的单边规制方式以外,通过国际协调方式来规制税收逃避行为也日益重要。国际协调规制,无论是双边方式还是多边方式,都主要体现为在税收协定中制定相应的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特别是反避税条款。

事实上,相关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以及税收协定本身应有的重要作用,就是防止税收逃避。正因为如此,许多税收协定的名称中,就有“防止偷漏税”的字样。在这些税收协定中,一般都规定各国要注意交换国际偷漏税的情报,且情报的交换并不局限于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必要时也可以涉及第三国的居民,并允许缔约国将收到的情报用于法院诉讼。当然,相关国家同时也要尽到对情报保密的义务,尤其不得要求对方缔约国提供泄露跨国纳税人商业秘密的资料以及违反相关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情报。

(三)我国对税收逃避行为的规制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税收逃避问题日益突出,对其进行税法规制非常重要。为此,我国也非常注意对其进行单边规制和国际协调规制。

在国际协调规制方面,我国已经同6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之类的税收协定。这对于解决国际税收逃避问题非常重要。此外,我国还通过单边的税收立法,规定了许多旨在解决税收逃避问题的个别条款。例如,在一系列商品税立法中规定,在某些可能存在税收逃避的情况下,征税机关享有从高适用税率权、应纳税额的核定权或确定权[3].又如,在各类企业所得税立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征税机关对于关联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享有合理调整权[4].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临时离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偷税等涉税犯罪以及违反税收征管制度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也都是规制税收逃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税收概念篇4

目前,我国会计学专业本科教学培养目标为:“培养能在企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经济管理部门、学校、研究机构从事会计实际工作的本专业教学、研究工作的德才兼备的高级专门人才”。这一目标强调了会计学专业培养目标的职业性和专门性。而从目前财经专业大学生的就业情况来看,企事业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是财会专业毕业生就业的主渠道,也是最需要大学生和最能发挥大学生特长的地方。因此,如何培养在校大学生,并使其毕业后能在基层单位发挥其专业技能,尽快适应社会需求,成为财会专业教育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企事业单位的财会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包括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中,从业人员不但要掌握会计知识,还要熟知税法。正如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在《会计理论》一书中写到:“很多小企业,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编制所得税申报表,甚至不少企业若不是为了纳税根本不会记账。即使对大公司来说,纳税也是会计师们的一个主要问题。税法对于提高会计实践水准具有极大影响,并促进一般会计实务的改进及一致性的保持。通过税法还可以促进会计观念的发展”。此外,根据我国国家人事部披露的一份人才需求预测显示,会计类中的税务会计师成为需求最大的职业之一,由此可见开设税法相关课程的必要性。在这里,“税法”相关课程主要包括《税法》、《税务会计》、《税收筹划》、《税收实务》和《国际税收》等课程。而这些课程该在哪些专业开设,如何开设,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都值得在教学中认真探讨。

一、高等工科院校税法课程的开设现状

高等工科院校相对于高等财经院校来说,在培养目标上更应侧重于培养实用型而不是研究型的专业人才。而目前高等工科院校在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上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开设“税法”课程的专业偏少,普及性不足

目前,税法课程一般只在财会专业开设,其他专业并未开设相关的课程。实际上税法的相关知识不仅是财会专业必不可少的,对于其他专业也有普及关于税法基本知识的必要。因为不论是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个人的日常生活,都与税收息息相关,让大学生熟悉了解税法的相关知识,自觉、准确、及时地履行纳税义务,既有利于日后的实际工作和个人的日常活动,同时也有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在财会专业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未成体系,专业性不强

在会计专业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中,有的院校是《税法》,有的院校是《税务会计》,还有另再开设《税收实务》课程的;而在财务管理专业有的是《税法》,有的是《税收筹划》,有作为考试课的,也有作为考查课的,从而导致所开设的课程在内容上比较混乱,专业性不足,缺乏系统性。特别是有的院校所开设的课程缺乏“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的系统知识,而这正是实际工作中最常用、最需要用的,“税务会计师”也是社会最需求的职业之一。

此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企业对外贸易日益增多,海外投资也日益增多,相应地,社会和学生对于国际税收知识的需要也更加迫切,因此也有必要增设《国际税收》课程,介绍有关知识。

(三)缺乏实践环节或实践环节偏少

税法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强调的是涉税的实际操作,即对企事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个人日常生活首先要分析其是否涉及到税收问题,进而对所涉及到的税种正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在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能充分享有纳税人应有的权利。社会普遍需要的是实用型的人才,而大学生缺少的正是实际工作的经验,所以应在教学中加强实践环节,为学生尽快适应实际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开设《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课程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改革的需要

由于会计和税法的目的不同,使得按照会计方法核算的会计收益与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税收益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和不可避免的,而且随着会计体制和税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不断的加大。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和税收的法律法规,如颁布实行了《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2006年颁布于2007年施行的39项会计准则,在税收方面也不断地在修订调整有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执行都使这一差异愈加明显。由此要求企业纳税时,必须合理准确地计算企业的应税所得,以保证企业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纳税风险,有效行使税法赋予的权利,合理进行税收筹划。因此,为了适应纳税人纳税的需要,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会计必须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并合理进行税收筹划。

(二)是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税法的逐步健全以及税收征管的加强,企业越来越感觉到税款的缴纳在整个资金运作中的重要性。纳税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需要对纳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包括事前筹划、事中核算和事后分析等。一方面,纳税人对纳税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必须符合税法要求,按税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通过税务会计课程的开设系统地进行研究;另一方面,纳税人也应保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合法合理地“节税”。纳税筹划是我国税收法制逐步完善情况下企业的必然选择,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开设“税收筹划”课程加以引导和研究。

(三)是加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

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对于加强税收法制,强化税源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首先应按照税法的规定核算税款的形成、计算、缴纳、退补等与纳税有关的经济活动,准确、及时地进行纳税申报,同时也为税务机关检查其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提供依据。这要求企业会计人员不但要掌握会计专业知识,还须熟知税法,熟悉税务会计的知识。此外,国家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税收筹划进行认可的同时也在积极引导纳税人正确进行税收筹划。因为鼓励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意识的办法是让纳税人充分享有其应有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有纳税筹划。因此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都是重要的必修课程。

三、税法相关课程的专业设置及在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税法相关课程的教学内容,建议在高等工科院校的不同专业方向开设不同的课程,建立合理的课程体系。

会计专业(会计学方向)应开设《税务会计》必修课程,至少60学时;《税收筹划》作为选修课程,30学时;28学时的《国际税收》为选修课。另外,应增加《税务会计》课程设计的实验环节。《税务会计》课程的选修课为《会计学原理》课程,平行或选修课为《中级财务会计》、《财务管理》和《成本会计》等课程。

会计专业(注册会计师方向)依然开设《税法》必修课程,50学时;《税收实务》40学时的必修课;28学时的《国际税收》选修课。同时增加《税务实务》课程设计的实验环节。

财务管理专业应开设《税收筹划》必修课程,安排40学时;40学时的《税务会计》必修课程;28学时的《国际税收》选修课。另外,应增加《税收筹划》的实验环节。《税收筹划》课程的选修课为《会计学原理》、《中级财务会计》和《财务管理》等课程。

其他财经专业如市场营销专业、生产管理专业等,应开设《中国税制》30学时的选修课程,主要是普及“税法”的基本知识。

四、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会计》课程的主要内容

《税务会计》主要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涉税业务的税务会计处理,而《财务会计》课程中涉及到的相关内容,原则上不需再作介绍了。

1.税务会计概述。主要介绍税务会计的概念、对象与目标、基本前提、一般原则和税收制度等。

2.主要税种的税法及其税务会计处理。这部分是本课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内容。分别按各具体税种介绍我国现行各税种税法的基本内容、应纳税款的计算及其会计处理方法,包括有关纳税凭证、纳税申报表的填制与审核,税款的申报、缴纳和补退及如何对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其中重点介绍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税收筹划》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收筹划概论。主要介绍纳税筹划概念、原则、形式和种类等。

2.税收筹划的技术与方法。主要介绍国内税收筹划的基本技术和方法;简要介绍国际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3.我国现行主要税种的税收筹划。介绍各税种的税收筹划,主要围绕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

4.企业经济活动的税收筹划。主要围绕企业的设立、并购与重组、投资决策和融资决策的税收筹划。

(三)《税法》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法概论。介绍税法的概念、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等有关税法的基本理论。

2.主要税种的税法。主要介绍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主要税种的税法相关规定,包括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征收管理与纳税申报。

3.税收征收管理法。介绍税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法律责任。

4.税务行政法制。简单介绍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四)《税务实务》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务实务概述。简要介绍税务的概念、范围与形式、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等基本概念。

2.税务登记实务、发票的领购与审查实务。

3.建账建制、实务。

4.企业涉税会计核算。主要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涉税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重点是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

5.纳税申报实务。介绍各税种的纳税申报,重点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6.纳税审查实务。

7.税务咨询。简单介绍税务咨询的形式、内容,详细介绍税收筹划的有关内容。

(五)《中国税制》课程的主要内容

从税收制度的角度介绍有关税法的基本概念及现行税法体系各税种税法的基本内容,侧重于有关税收制度的基本知识的普及。

(六)《国际税收》课程的主要内容

了解和熟悉国际税收学的基础知识,掌握国际税收学的基本理论与实务。

五、改进教学方法,增加实践环节

在开设以上课程的教学中,适宜采用多媒体教学与板书相结合的方法,可以更好地提高教学效果。一方面,由于“税法”中大量的内容是有关的税收法律条款,而且这些法律规定又在随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具体教学内容变化又快又大,利用多媒体可以更好地适应这种变化,可以提高授课的信息量和讲授速度,充分利用有限的上课时间;另一方面,“税法”的实务操作性强,需要具体运用法律规定,需要学生自己进行分析计算。例如,根据某一生产企业一个月内发生的销等具体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增值税进行计算,就需要针对每一项经济业务进行分析计算,这时,利用板书对学生逐步进行引导、分析,从而得出最后结论,这样的教学效果比单纯用多媒体的效果要好。因此,在教学中现代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板书相结合,更能提高教学效果。

国际税收概念篇5

关键词:资产负债观;所得税;暂时性差异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6年修订的《国际会计准则12—所得税》要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我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执行。新所得税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要求企业一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递延所得税。

一、选题背景

美国会计师协会中的会计程序委员会1944年的第33号公告是第一个建议对实际发生的应付所得税进行期内和跨期的权威性会计公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79年7月了第12号公告《所得税会计》,要求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1989年1月,委员会了《所得税会计征求意见稿》(e33),建议采用损益表债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1996年国际会计委员会正式颁布了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12-所得税》要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二、研究动态

国际上,经历了一系列影响巨大的会计造假案件之后,各国会计界大多已转向对“资产负债观”的推崇。这一基本理念的转变,导致所得税费用确认与计量的改变、导致所得税费用由原来以“利润表”为依据改为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进行核算。“资产负债观”源于经济学“全面收益”的计量理论,认为收益是财富的增加即净资产价值的增加。这一收益概念认为不论交易是否发生,只要财富即净资产价值增加,就有收益。“资产负债观”是以真实的净资产增加作为收益,注重的是经济实质,突破了传统的、单纯的利润考核概念,有助于促使企业改善资产负债管理,优化资产和资本结构,避免眼前利益和收益超前分配,提高决策水平,着眼于企业长期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按照资产负债观理论,对于某类交易或事项总是首先定义并规范相关资产和负债,然后再根据资产和负债的变化确认收益。因此,所得税准则首先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的确认与计量做出了明确规定,继而通过递延所得税和实际应缴的所得税来计算所得税费用。也就是说,先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再确定所得税费用。具体到“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就是侧重于资产负债表,首先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倒挤出递延所得税费用(收益)。

三、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论证、分析、举例等方法,查阅了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期刊杂志以及利用网络等手段进行资料的进一步搜集整理,在参考国内外准则制定机构和其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概念、实施的必要性和处理程序进行阐述,分析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使得企业在确保资产负债表债务法顺利实施的同时提高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

四、文章结构

全文共分五部分:文章首先对资产负债观及其相关概念进行了概述;文章第二部分阐述了实施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必要性;文章第三部分论述了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的基本步骤及其要点分析;文章第四部分分析了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面临的问题;文章第五部分论述了改进和完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对策。

资产负债观与所得税的相关概念

(1)资产负债观

资产负债观是指以资产、负债的概念为基础和核心,定义利润及其构成要素,企业中所有存量的变动是其增加经营活动成果的最好且惟一的证据。它把会计看成一种计量资产和负债的手段,其目的是通过定期和经常地估价来计量各项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乃至整个企业的价值,因此认为企业净资产的保持和增值是衡量企业的主要指标,并通过资产负债表加以反映,利润表的确定仅是计价过程的一个副产品。资产负债观以资产负债表为重心,强调全面收益,收益由净资产的期初期末余额之差产生。资产负债观认为收益是某期间净资产的增加,不考虑交易或非交易,只要引起净资产变动就确认收益。它不主张采用历史成本,要求资产和负债采用现行价值或公允价值来计量,强调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应当着眼于资产和负债的定义、确认和计量。

(2)计税基础

计税基础是2006年的《企业新会计准则》中提出的概念,它分为资产的计税基础、负债的计税基础。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3)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负债的计税基础=负债的账面价值-未来可税前抵扣的金额

由于笔者学识水平有限,对国内外准则的研究不够深入,观点还有待辩证,笔者在今后的学习中将继续关注这方面的研究动态与成果,掌握更多知识,提高水平。

参考文献:

[1]董宣召,陈一晓.永久性差异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改进探讨[j].商业会计,2010(04).

[2]胡庆红.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核算问题的探讨[j].商业会计,2010(03).

国际税收概念篇6

[关键词]税权结构;分权制衡;正当行使;税权滥用

一、关于“税权”概念的认识与争议

“权利(力)”的概念,素为理论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其内涵界定却非常棘手:“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力)也。”只有将“权利(力)”置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其内涵才能被清晰揭示。大量法律关系都以复向形式存在,传统部门法如民法中存在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束,行政法中有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等权利(力)束。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税法上的概念更为复杂,专业性更强,其中,尤以税法上的权利(力)问题为甚。“税法学上的许多问题,都可以解释为各类不同意义上的税权如何有效配置的问题。”税权”概念能否成为涵盖所有税法上“权利(力)”的抽象的上位概念,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我国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1991年)》提出了“统一税政,集中税权,公平税负”的税制改革原则,这是“税权”概念初次出现在我国立法文件中。此后,“税权”概念常常在立法文件中出现。

关于“税权”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税权是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政府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管理税收事务的权力的总称。(2)税权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人,在税收立法、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等方面的权力。(3)税权具有多重含义:国际层面上表现为税收管辖权,国内法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税权就是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征管权与收益权。税收立法权包括税种的初创权、修改权、解释权和废止权,并可细分为税种的开征权与停征权、税目的确定权和税率的调整权、税收优惠的确定权。上述观点的共识是:征税的权力是政府诸多强制性权力中非常重要的一种。也有学者不认同“税权”的概念,他们认为,各种税收权利已经相对成型,“税权”概念看似新鲜,实则含混模糊,不仅对税法的发展毫无裨益,反而可能使原本就混乱不堪的概念体系雪上加霜。

讨论“税权”的概念,不妨从“权利(力)”说起,关于“权利(力)”的定义颇多,笔者直接选择通说作为讨论前提: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而权力则是个人、集团或国家,按照其所希望的方式,贯彻自己的意志和政策,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权力是一种通过影响他人而取得一致行动,达到某种结果的能力。古汉语中的“权利”一词与正义无涉,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具有法律内涵的“权利”一词是因翻译英文产生的新语词。西方社会中的权利是具有价值判断色彩的词汇,与法律密不可分。“权利”问题在西方现代法学中占据突出地位。有学者认为,“权利”应包含权利、特权、权力、豁免四层含义。

权利可以表达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凭借权利分析理论成为集大成者:提炼出“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来诠释权利的逻辑结构。其理论框架虽然因为缺乏对权利的价值层面和社会事实层面的关注而为后世学者所诟病,但仅就权利的逻辑形式而言,霍氏理论仍是一座难以逾越的丰碑。我国税法仍然是“征税之法”,其研究重心一直集中在“税权”的分配和行使、税种和税率的设置和调整、税收征管的力度与效果等问题上。这些问题始终围绕这样一个中心:如何让纳税人最大可能地履行纳税义务,即如何实现财政收入增长甚至使其超过预期的充足。“当政府合宪地建立并作为对民生的回应而组成时,它理应成为有效动员和弓i导分散的资源、以精细的工作应对任何突发事件的不可或缺的设置。”

“政府应当做什么是讨论税收和财政的角色时必然涉及的门槛性的问题,因为政府所做的任何事都必须由人民付钱。政府做得事越多,人民要付的钱越多。”公共财政迄今为止对“政府应当做什么”的最佳回应,趋于理性化与民主化的公共财政,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政府”的职能观,旨在提供公共产品、满足民生需求。为何要征税,其正当依据何在,从来都是税法研究和实践中的重要基础性问题。为了实现税收收入最大化的目标,政府总是试图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基于这种利己动机,政府天然地有扩大税权的倾向。尽管政府可以利用税收这种强制性的方式合理剥夺私人财产权,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力没有边界。“税权”概念是对掌握在国家、政府手中关乎税收的权力的描述,过分纠缠于“税权”是否能够精要各种税收权利实元必要。笔者亦不赞同将“税权”概念定位为所有税法权利(力)的上位概念,这与行政权无法统领行政法上的权利(力)是同理的。笔者认为,可以将“税权”理解成一种“强制性转移私人经济资源的权力”,“税权”概念是客观存在的,可以将之界定在“征税权”的范围内,这也为“税权”的行使应当在客观限度内提供了合理性支持。

二、税权行使的事前规制:税权法治

各国宪法通常都要求税收必须依据法律进行课征,并且往往对此作出明确的表述,这一以法律保留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的思想,常被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既是税收立法的原则,也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原则,预示着税法主体的诸项权利义务以及税法的各类要素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收法治的核心实质是税权法治,要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依法稽征。财政权与财产权的分离,促成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对立,从而引发的经济、社会冲突迫使税收必须按照宪政的制度逻辑发展。税权既然是来源于人民的权利,其行使必然要符合人民的意愿,接受人民的监督。税收不仅能够维持政府的存在,而且对人民的自由和民主也具有保障作用:“自由和相关的权利也需要成本,赋税就是支付的成本,建立保护权利和执行法律的机构。永恒不变的是,权利使得权力对抗权力。”人们已经形成一种共识:要使得政府与人民之间建立起真正的相互信任就必须建立起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税权制衡机制,即现代税权应该受到其内在的、合理的、规范的制衡。自20世纪始,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经历了从“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到“防范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演变。

从应然角度看,征税主体是指国家,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实体,不可能亲自履行课税权,因此,实然角度的征税主体是具体履行征税职能的行政机关,即所谓政府。国家权力既包括政治权力也包括财产权力,但国家在行使税权参与国民收人,取得财政收入,凭借的是政治权力,而非财产权力。虽然人民承认政府具有强制的课税权力,但是,对政府的课税行为,仍然保留许多表面上的法律约束。所有宪法中的规定,都可以解释为对这种潜在权力的限制。权力滥用的意义是:“一个行政官员,他的行为虽然在他特权之内,虽然遵守形式,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然而行使权力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所以授予他这种权力的目的和动机,就是说行政道德所不容许的目的和动机。”“不断有经验告诉我们,每一个拥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尽其最大的可能行使他的权威”,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税权”概念本身并没有言明应当以何种形式去取得税收。

为使税权行使保证在正常的范围内,必须贯彻税权法治的原则。税权之所以受到限制,正是税权法治的内在要求。在某种程度上说,限制税权,是为了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客观需要。“课税权之行使,应依民主程序由立法机关以多数决定为之,并符合税捐法定主义、税捐公平原则与过度禁止原则等宪法意旨,以有效落实纳税者之权利保护。”税收合法性的主要来源在于国家或政府以民主的方式通过税法法律规范的事实,换句话说,税收合法性的根源恰恰在于其民主性。当人们日益认识到税权可能产生负面作用,为了使税权不至于膨胀成一种恣意的侵略性力量,就必然要时时刻刻警惕税权的运行状况,并设定具体的限制规范其运行的过程。通过制约税权,可以使税权的运行过程控制在有效的规范监督下,促使税权在规定的轨道和限定的范围内公正、积极地运行,保证税权的结构不发生倾斜。

衡量一国是否有宪政型财政的关键因素不是其有无宪法或者是否存在基本预算制度,而是应当考虑其基本政治架构安排以及财税制度是否能够在实质上最大限度地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一切权力,包括税权都是人民通过宪法的方式授予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行使宪法所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社会成员的同意权是政府行使税权的合法性基础。基于民主和法治国家的理念,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出发点,税权细分在现代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强调和不同形式的实践。税权细分的制度安排和功能结构均突出了“法律保留”原则的特点。在法治化水平较高的国家,税权细分一般通过宪法予以明确规定,或至少存在一个由最高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依据。我国税权无论是纵向划分还是横向划分,一直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稳定的规则,其实际划分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来规定的。这就使得税权细分的过程较为轻率,且中央政府在税权细分的过程中过于强大,地方政府能够与之博弈的可能性大减。

纵向上,税权可分为中央税权和地方税权。决定各种政府间分配税收立法权最重要的因素是国家结构形式,一个国家的财政结构是分散的或集中的,要视其政体是联邦制或单一制而定,但不是绝对的。大多数情况下,所有税法性要素的立法权不是都赋予某一级政府,而是将其分配在不同层级的政府中。最普通的模式是,中央政府对纳税主体、税基、程序规则保留决定权,但将决定税率的权力与其他各级政府分享。在一些情况下,除了设定税率的权力外,对税基的部分立法权也属于当地政府。对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来说,权力下放的范围及其所导致的利弊是不一样的,即不同的分散度适用于不同的国家,没有一个特定的标准。在各国越来越意识到地方政府具有重要作用的今天,财权分散在众多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已经成为一种主流趋势,这样可以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效率。但与此同时财权分散也可能会带来某些直接的或潜在的效率成本或公平成本问题。

我国自1994年启动的分税制改革实际上就是财政体制的改革,虽然财政分权体制远远未臻完善,但确实已经给我国财政体制带来了很多正面发展。目前,我国财政分权依然具有很强的非规范色彩,政策性、灵活性过强,法律性、稳定性太差。主要表现在:税权高度集中,地方缺乏必要税权,地方财政收支矛盾日益突出,地方没有税权就滥用收费权,且收费规模日益膨胀。

民主通常要求分权,税收法治,进而言之税权法治,正是构建现代法治社会的突破口。“税务官员面对的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是如何决定行政规则在解释和执行税法中的合适地位。”纵观近现代社会法治的发展和税法的变迁历史,税收领域的法治状况确实深刻地影响到整个国家的法治水平。税权的横向细分是指税权在相同级次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与配置,据此,税权可分为税立法权与税执法权,前者包括税种的初创权、修改权、解释权和废止权;后者包括税种的征收权和管理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税权的横向细分应指根据其内涵析出诸项权能。因为税收立法所规定的事项涉及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与经济生活安排,税法较之其他领域更受宪法基本价值观,特别是基本权理念的约束。这也是要求税法具有高度正义性的原因所在。税立法权与税执法权,可以分别认为属于抽象与具体的税权。在目前税收领域授权立法泛滥的情况下,税立法权与税执法权的界限尤其需要予以清楚区分。

三、税权滥用的事后救济:税权诉讼

税权作为国家拥有的强制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能力,本质上属于权力权,与权力权相对的是“责任”,亦即要限制权力权的滥用,必须课以责任的威慑。税权是一项职责性的权利。税权既不能随意放弃或怠于行使,也不能不当行使或者滥用。“权力制约”是一种与国家政治架构和法律运作紧密相关的制度设计。权力的负面作用日益显现,为使其不致成为恣意与滥用的侵略性力量,就必然要对权力运行的目的、范围、方式、程序等进行明确界定,并设定具体的控制或者约束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主张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是司法途径。司法被认为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效救济,是社会的良心所在。税权正当行使受阻或其滥用都可能引起税权诉讼。无论是依法行政,还是依法治税,都必须通过强化司法权的作用,以实现对行政权、税权的制约。

即便恪守税收法定原则,但当出现税收的确定或征收违法时,若不能提供充分保障纳税人提出的争议或要求保护的权利,税收法定便失去意义。在具体的税收征纳过程中,税权的不当行使或者滥用问题早已得到针对具体税收的确定或者征收的税收行政复议与税收行政诉讼制度的解决。如果不当行使受阻或者滥用的是抽象的税权的话,时下争论不休的纳税人诉讼或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纳税人诉讼,是指人民得就无关自己法律上利益之地方自治团体财务会计上违法之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加强对政府财政作用的监督。

法律责任是法学范畴体系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认定、归结和执行是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税收是国家依法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税法实际上属于“侵权”性法律规范,由此,其合法性论证尤显必要,有关税收的争议更是在所难免。对作为公法的税法来说,健全、公正、合理的税收法律责任是税法有效实施的根本保障。解决涉税争议的途径很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一般是指通过税收救济法律制度。税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税收诉讼,传统的税收争议大多遵循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途径。传统的税收争议解决至多能够为税执法权具体行使产生的争议提供纠纷解决途径,而无力于解决抽象的税权争议,比如中央税权与地方税权的冲突及对税立法权的质疑等。

将“税权”的行使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税收法治的应有之义。法律上有所谓公权与私权的划分,而私权的行使受到司法的全面审查较为普遍,公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税权往往与国家权力挂钩,司法对抽象税权的监督乏力。税权行使的事先规制是分权制衡理论在税法领域的具体贯彻,是“用公权制衡公权”的传统法理。而税权之所以仍在不断膨胀和扩张,其行使并未受到适当的制衡和控制。因为司法审查的缺位,传统的解决税权滥用问题的对策只能是诉讼外的非常规纠纷解决机制。而税权滥用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最终损害私人权益。采用私权制衡公权的方法,就是尝试将税权的行使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将可能收到良好的效果。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说,将税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基本上没有什么障碍。纳税人诉讼实际上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尝试。

纳税人诉讼是针对纳税人对财政资金的支出。即税款的用途而言的。纳税人纳完税后,就有要求政府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的权利,如果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存在瑕疵,给公众造成损失的话,公众就会通过司法救济要求赔偿;政府将纳税人缴纳的钱花到不是正当的地方,纳税人就可以寻求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这是纳税人诉讼的基本法律逻辑。当税权不当滥用时,必然引起也应当指向税权公益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传统税法认为,税收制度、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从来都是体现政府的意志,政府决定着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如何征税及税收用于何处。个人的需求偏好与意志对税收征收与使用之类的公共政策问题一般不起作用,传统说法把税收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严格的区别,认为纳税人只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至于征税和使用则是国家拥有的当然权利。纳税人诉讼的原告是纳税人还是公民,能够通过诉讼监督财政支出的到底是曾经或者将要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还是可以从公共产品中普遍受益的公民等问题都尚未论证。只是赋予纳税人通过司法途径监督财政支出是不够的,公共产品的消费者,即全体公民都应当并且可以成为财政支出是否得当的税权公益诉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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