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直接融资的局限性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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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直接融资的局限性范文

我们需要真正的无线扩容

使用iPhone的用户有点烦,因为要想通过存储卡来扩充容量的话,无论是苹果官方的LightningAdapter转接附件还是众多认证品牌的转接头,价格都高得离谱,为了一个SD卡转接头花费上百元,相信大家都舍不得。而虽然山寨品牌能够在价格上解决问题,但前提是用户必须得越狱。虽然越狱已经变得简单,但同样能够难到很多小白用户。而且,手机都是极富工业设计感的产品,凭空多出来的那个转接头,实在是有碍观瞻。

当然,你也可以选择安装类似Splashtop这样的手机软件来让联入局域网的手机直接调用电脑上的多媒体资源,但毕竟我们手机是随身带着到处跑的,不可能时时刻刻拥有无限局域网环境。是的,上述的扩容方案虽然都有一定的实用性,但缺点也同样明显。真正的无线扩容,才是最好的解决方案。

无线扩容无限扩容

什么是真正的无线扩容?当然是既不使用直连附件,又能摆脱无线局域网的限制的扩容方案。通俗点说,就是买个无线读卡器。它将读卡器功能和无线网络融合到了一起,既可以提供无线扩容的效果,也能够让手机摆脱无线局域网的空间限制,当然也不用直接在手机上连接各种扩展附件了。在手机上下载无线读卡器的APP软件后,打开无线读卡器的热点并用手机连接,就能通过APP软件调用无线读卡器上接驳的存储卡、U盘甚至是移动硬盘里边的资源了。整个过程几乎没有任何门槛,而且理论上可以无线扩容。小巧的无线读卡器可以放到背包里,甚至直接揣在口袋里,完全不会有累赘感。

目前主流的多接口无线读卡器几乎都能支持USB接口的U盘、移动硬盘以及SD卡等主流的存储介质,同时产品也正朝着功能多元化方向发展。以金士顿MobileLiteWireless为例,它除了拥有多种接口外,还能够直接给手机甚至是平板电脑充电,作为用户的备用电源。此外,产品还带有桥接功能,让用户轻松调用扩容资源的同时也不会影响无线上网。

简述直接融资的局限性范文篇2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解读:

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息支出,对企业来说,并非新业务。所得税法实施后,由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政策出自国务院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税务总局又未有相关的操作规定,各个地方税务机构在处理税前扣除时,基本上都根据自己的理解,针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制定出了各具特色的地方政策。

比如,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1月15日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中,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解答》规定,“企业在多个银行开户的,其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金额,可按基本户开户行的利率水平计算确定”。上述文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以央行“基准利率”为准,超过基准利率的,要经过市局审核确认。

我们知道,央行在银发[2004]251号文中,明确“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所以地方税务机构以“基准利率”为依据确定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合实际情况。

由于实际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操作深受诟病,国家税务总局在34号公告中对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利率给出了统一的、更具合理性的操作规定。

34号公告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34号公告进一步对“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作出了解释性规定:“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从上述规定看出,首先,承认了贷款利率的市场化情况,既然是市场化的利率,就不可能只有一个利率。所以,上述文件明确,可以采用“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具体的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的“实际贷款利率”。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

其次,纳税人自行提供证明其利率符合金融机构的利率实际就可以了。

这个文件,实际上改变了过去企业借款利息中“利率”没有可操作性只能由税务机构说了算的状况。

作为企业,假如有来自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要充分领会34号公告的精神,在双方协议确定借款利率时,一定要充分沟通,确定一个能够提供“金融机构同期同类的利率”作参照,争取既能取得借款,又不至于利率无所参照,而导致无法税前扣除的结果。

注意: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并不适用34号公告。

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解读:

34号公告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费”之争,而是根据实施条例第27条将工作服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除了争议。员工服饰费用作为一项单独的合理支出并规定扣除,必须符合:企业统一制作且员工工作时必须要穿这两个要求。那么,有的企业在市场上直接购买的,或者以员工自购服装凭票报销形式入账,则属于职工福利的内容,应按职工福利相关规定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解读:

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适应性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航空企业由于其行业特殊性,其对员工进行技术类专业教育培训是其经营的必要条件,直接与其经营相关联。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属于岗前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职工教育经费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和34号公告规定相一致。

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解读: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一是将净值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二是视同处置资产将净值转营业外支出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前者。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34号公告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

34号公告指出“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应增加固定资产原值,此处对“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未明确具体标准,是否包括“装修”不明确。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因此,房屋装修,如果是营业税中税目中的修缮业务,应作为改扩建支出。并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折旧扣除;如果是营业税税目中的装饰业务,一般可不作为改扩建支出,摊销扣除。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解读:

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有三种形式:股权转让、清算处置、减资收回,都应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股权转让,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清算处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减资收回,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读:

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和会计利润相同,不用调整。汇算清缴时可以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次年1月1日到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日取得有效凭证均可以扣除。

34号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

对实施之日以前的事项处理,与34号公告相同处理自然不作调增;不一致的采取不用作追溯调整的从宽处理,只需对调减事项在2011年度作一次性处理。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06]32号)中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中动漫企业的基本认定标准;(二)具备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三)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8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本规定所称动漫直接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技、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条件的企业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动漫企业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动漫企业名单,并在已取得的“动漫企业证书”中对该企业是否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标注。

对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实行年审制度。进口免税资格的年审由文化部直接负责,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上加盖年审专用章。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五、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及证书上标注的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动漫企业在本年度有效期内进口《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附件)范围内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清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发展能力的提高及动漫企业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以《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所列的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六、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应在每年的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的商品、数量、免税金额及所用于的项目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并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汇总后报财政部关税司,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七、对用于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免税进口的商品,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处置。如经查实,获得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非法转让免税物资、偷税、骗税等违法经营行为,将被撤销进口免税资格,并予以公布。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关税[2011]27号;2011年5月1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以下序数对应《范围》中的序数):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4.薯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2.麻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1]26号;2011年5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税[2011]48号;2011年6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简述直接融资的局限性范文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民间借贷;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4日

一、我国农村金融现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历经变革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农村金融业务发展迅速,农村金融机构实力不断增强,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农村金融市场的系统性缺陷是空间结构缺陷。农村金融机构城乡布局失衡、区域性布局失衡严重。农村地区、中西部地区金融机构分布密度较小,农户不能享受到基本的金融服务。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农村,农村金融机构的区域布局相对较完善,农村商业金融也较发达,农村金融商品的供给较为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况,再加上农村落后的基础设施以及缺少与城市市场的融合,使得许多国家的农村居民生活在相对孤立之中。上述特征都与农村金融融资出现的以下问题有关:①交通/信息条件差,以及缺少和其他市场的融合,导致市场高度分割,这就产生了信息障碍,限制了风险的分散;②人口密度低,平均贷款额小,家庭储蓄少,这些都增加了交易成本;③农业生产周期的季节性特征,农产品价格高度相关性以及收入的波动都加大了农村融资的风险;④农村客户常常缺少商业银行所要求的传统形式的抵押品,价格高度相关性以及收入的波动都加大了农村融资的风险。所有这些问题都使得农村地区,特别是其中的贫困人口无法得到正规金融部门的充足服务。其结果,相对于城市家庭而言,农村家庭常常得不到足够的信贷、储蓄和保险服务。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相互关联的,农村地下金融没有合法地位,只能在体制外畸形生长,很难满足农村资金的需要,而且地下信用没有法律保障,仍然是采用口头约定的简单形式,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民间金融大部分都是乡村邻里、亲朋好友等社会小团体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信用域极其有限,资金规模往往较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差。

2、农村金融功能性缺陷。正规金融不能满足农村发展的资金需求,为民间金融发展提供了空间,民间金融活跃,且缺乏必要的规范和保护。民间金融的存在,是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失衡、金融二元性的重要表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金融功能性缺陷主要体现有三:

第一,现有农村金融机构组织功能不健全。国有商业金融在农村金融领域内的功能弱化,农村信用社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存在的问题仍然较突出:一是考虑到自身财务上能够可持续发展,农村信用社经营中商业化倾向严重,使资金大量流向相对收益率较高的城镇或非农部门;二是在政府隐形担保下运作。

第二,农村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对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而借款人由于急需用钱,不论利率高低,自己承受能力如何,只管把钱弄到手,结果往往是债权人不能按期收回资金或根本无法收回,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从而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农村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弱,不良资产严重。

3、民间金融目前还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民间金融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存在,但建国以来政府对其活动经历了由禁止、打击,到默认而不提倡的过程。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其一直作为地下经济的一种。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

二、农村金融的主要运行形式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资金供求者之间直接完成或通过民间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完成的债权融资。主要运行形式有:

1、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目前在农村金融实践中的基础地位和主力军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它是否能真正转变为符合国际通行的合作金融原则的机构,一段时期以来,一直争论很大。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自有资金不足是制约支农工作的首要瓶颈;国家宏观政策以及农信社内部管理水平不高等事实使农信社筹措资金日趋困难。在宏观方面,我国许多现行制度不利于银行间公平竞争。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信用社自成立之初就一直向集体所有、向国有靠拢,“官办”的意识和表现非常强烈,为股东负责,其合作金融的“自愿、互助,互利、民主和低盈利性”的资金和金融服务的性质体现不多。

2、小额信贷。以农村扶贫为中心的小额信贷活动,一直没有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部分为准正式金融,部分为非正式金融。同农村金融市场和信贷扶贫政策相比,我国的农村小额信贷坚持采用小组信贷、整贷零还、小额连续放款和提供技术服务等基本制度,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并指导帮助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摆脱贫困,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为有效达到上述目的,开发、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并建立了一支培训有素、自愿致力于小额信贷的工作队伍。因此,小额信贷在我国迅速发展。小额信贷在我国扶贫开发项目中毋庸置疑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一些固有的不足和局限,主要表现在小额信贷只解决了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金融服务的问题,却不能涵盖农村中最贫困、没有创收或创收能力不强的那部分贫困户;小额信贷机构目前还只能向他们的贷款户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由于可用于小额信贷的资金毕竟有限和不允许突破最高借贷限额的规定,小额信贷本身很难产生规模效应。小额信贷的主要作用是为农村贫困人口提供信贷服务,是当前不尽完善的农村金融体系的必要补充,其在实现不同区域扶贫目标方面的重要作用是其他农村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难以替代的。

3、民间借贷。农村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三种,一是口头约定型。这种情况大多是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进行,他们完全靠的是个人之间的感情和信用,无任何手续。二是简单履约型。这种民间借贷形式较为常见,双方只是简单履行一下手续,大都是写一张借条或一个中间证明人即可成交。三是高利贷型。在利率下调和开征利息税的情况下,个别富裕农民把他们的资金以比银行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借给急需资金的人或企业,以获取高额回报。

三、对农村金融问题的法律对策

1、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度的商业化。作为农村金融中介的主体,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一直以来都面临着两难的困境,这样的局面既不利于我国整体金融改革的继续和深化,而且会妨碍我国农村金融的深化和发展,对于缓解和根治“三农”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增长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于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不能照搬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的模式,而应考虑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和目前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农业银行的自身实际情况,在当前只能是“有限度的商业化”。第一,由于继续部分政策性支农业务,国家应在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和补贴;第二,把支持的重点转移到农业龙头企业以及涉农企业上来,积极支持乡镇优质企业二次创业,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市场交叉定位;第三,搞好与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分工协作,营造良好的农村金融氛围和农村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为各自的健康发展创造外部条件;第四,对其城乡业务实行差别利率,以弥补农村业务中的部分经营损失。

2、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积极发挥其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加快由单纯经营信贷业务向资产多元化的转变;对有效益、资金需求量大而单独一家联社贷款不足的项目,县级信用联社可采取社团贷款等形式,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省级联社应加强对市、县级联社富余资金的资金调剂,适当提高资金调剂利率,既为资金富余的基层联社找到解决出路,提高经营效益,又能帮助资金短缺的基层联社解决支农资金不足的矛盾;在风险防范的前提下,省级联社应加强行业指导和咨询,通过组织资金拆借、购买国债、创新信贷品种,拓展资金营运外延。在政策上给予农村信用社更大的支持,在税收上应得到比商业银行更优惠的待遇;在利率的确定方面应有相对于商业银行更大的浮动空间;积极支持并协助其建立现代化支付结算系统。银监会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力度,促进、引导其更新理念、规范行为、提升服务水平。确定以农村信用社的“三农”服务目标,限制其资金运用范围,防止资金继续外流。适应形势要求,探索新的信贷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要改进贷款管理方式。如适当提高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授信额度;适当扩大基层农信社信贷授权;实行差别利率,对贷款量大、信用好的客户,可给予适当利率优惠;简化不必要的贷款手续,提高信贷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经营机制与激励机制。在建立贷款责任追究制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更为科学、责权利相结合的贷款激励机制,将贷款面、贷款额、收息率和不良贷款下降等指标纳入信用社考核的重要内容,将信贷员的经济收入与贷款效益挂钩,促使信贷人员主动营销贷款;抓紧试行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对符合条件、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小企业,采取授信贷款或保证贷款的方式,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服务。

3、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适时推进民间金融合法化。虽然民间金融始终应客观经济发展之需要而事实存在,甚至在一定区域和一定时间内还曾经出现过规模化趋势,但在制度真空的状态下,缺少必要的法律约束和行业监管,并且这些非正式金融组织的非正式运作机制及其所发行的非标准合同性金融工具所隐含的风险,较之其可能提供的金融便利与效益而言,更加引人注目,且备受质疑。因此,首先必须要明确对待民间金融的态度。加大金融、财税政策倾斜力度。目前,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空间还很狭窄,发展能力有限,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一是完善相关的财税政策。对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开办之初可给予全额免税或减免一定的税收,待其经营步入正轨并实现财务可持续后再全额征税。对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小企业、“三农”的贷款,财政可给予一定的利息补贴或风险补助,同时适当下调营业税率,提高其收益水平;二是进一步简化办理贷款过程中涉及的抵押、担保、评估和公证等程序,降低或免除相关费用。

4、建立中小农业担保公司。为促进农业的生产,满足农村资金需求者贷款担保的需要,现阶段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农民、农户、其他小生产者、乡镇企业创设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可以做到:立法上设立专门条款,降低设立中小农业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应对该类农村的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发放有明显标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交易相对人提示。并且允许农民以自留山和自由林木经评估后投资入股设立农业担保公司。对于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可以给予一定时期的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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