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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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范文篇1

精于算计,巧用公积金贷款额度

张女士和她的先生都是一家大型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在结婚买房时设计出一个绝妙公积金使用计划:在和丈夫领结婚证前,两人先以各自的名义购买了4楼与5楼上下相邻的一室一厅的房子,这样算来可节省一大笔钱。

根据公积金管理规定,如果夫妇双方都缴公积金,只能用其中的一个,不能双方同时使用。

张女士是这样设计的:两个人如果共买一套房子,只能用夫妇一个人的公积金贷款额度10万元,而两个人分开买房子就可以各自申请10万元的公积金,可以多获得公积金贷款10万元。当两套房子全部装修好以后,他们把其中的一套以每月1600元的价格租出去,这样既可以做到“以租养贷”,又减轻了还款的压力。等孩子将来出生后,把现在的4楼和5楼两套居室打通,装上楼梯,就能成为一套复式公寓。张女士对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真是算计到家。

留出资金,变通公积金来买车

目前,汽车消费热潮正不断升温,有的市民购房时资金充裕,没有申请住房贷款,可不久后需要购车时资金不足,只好申请购车贷款。其实,更好的做法是在购房时申请住房贷款,留出资金购车,这样其实就是巧用住房贷款购车。

如果同样是10万元5年期的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利率是3‰,每月还款额是1823.66元,而汽车贷款的月利率是5.025‰,每月还款额要2169.2元。目前,有些汽车销售商推出10%的利率优惠,即使这样每月还款额也要达到1952.28元。5年下来,两者相差7717.72元。

此外,住房贷款期限更长,可以降低每月还款的金额。目前汽车贷款的期限一般在5年以下,同样借款10万元,5年期汽车贷款每月还款要2169.2元,而20年期的公积金贷款每月还款只要608.62元。这样就大大减轻了还款的压力。

因此,购房者即使买房时资金充裕,也应该事先考虑其他的大宗消费需求,比如购车、装修、子女教育等,而申请一定比例的购房贷款,比较合算的是申请纯公积金贷款。

无利息税,公积金账户省力合算

很多人看到自己公积金账户里的钱越来越多,常常会觉得不划算:除了买房或一些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要“套现”只有等退休,这么大笔钱不能用实在可惜。很少有人知道:钱存在公积金账户里是不收取利息税的,在目前国家规定的利率下,钱存在公积金账户里,绝对比存银行活期、零存整取1年期、整存整取1年期要合算。

目前,职工当年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比照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即0.72%计息,上一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存储本息比照三个月整存整取的利率即1.71%计息。而商业银行存款整存整取一年的利息是1.98%,除去20%的利息税为1.58%,比公积金的利率要低0.13%。

因此,如果不是急于用公积金抵扣房款的话,钱存在公积金里绝对省心省力又合算,更何况存在公积金账户里还有及时贷到第二套房房款的机会。如果既贷了公积金又贷了商业贷款,与其用公积金账户里的钱抵扣公积金贷款,还不如另外准备一笔钱,先还商业贷款。

长期缴纳,公积金变养老金

据了解,目前很多人只知道“三金”医保金、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是必缴的,而没有“公积金”则问题不大。事实上,公积金也是法定必缴,员工放弃了“公积金”,也等于放弃了一块很重要的福利,甚至可以说是放弃了一份养老金。

首先是丧失了购房低息贷款的权利。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是,1-5年期年利率为3.6%,6-30年期年利率为4.05%。而购房商业贷款的利率是,1-5年期年利率为4.77%,6-30年期的利率为5.04%。

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范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机构)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贷款业务的委托)

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条(贷款偿还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办法另行制定。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五条(房屋类型)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六条(借款人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申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三)所购买的房屋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三)项中的建筑设计标准、第(四)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贷款期限)

每项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共同借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其中最年轻者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借款人的申请期限短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的,贷款期限以申请期限为准。

第九条(贷款限额标准)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共同借款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贷款限额按各借款人分别计算后的总和为准,其中,第(三)项中各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当申请期限短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申请期限为准;当申请期限长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最长期限为准。

本条第一款中的倍数、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贷款金额的计算方法)

每项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任意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一年期以内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

第三章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借款申请的提出)

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借款申请的审批)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贷款手续的办理)

在准予贷款决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向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款人应当提供准予贷款决定书。

第十六条(借款合同的签订和主要内容)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贷款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贷款资金的支付)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

第十八条(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

除现金支付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贷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代为办理提取手续。

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申请审批手续,可以在借款申请审批时一并办理,也可以在还款期间办理。

借款人与非同户直系血亲的关系,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贷款本息的提前偿还)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受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借款合同的继受履行)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按约放款的责任)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逾期还款的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审批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办法)

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范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会计核算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现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增值收益的相关会计核算规定明显滞后,各地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会计核算政出各门,口径不一。笔者就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财务核算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粗浅探讨如下:

一、会计核算基础不明确,影响增值收益的可比性

《办法》并未明确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会计核算基础,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采用收付实现制,或采用权责发生制,或采用修正的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不同的会计核算基础下,增值收益千差万别,会计信息口径的不统一,影响了不同管理中心之间业务成果的横向可比性及各级管理层的决策相关性。

建议住房公积金业务采用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基础,公积金中心作为独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虽然不以赢利为目的,但要考核业务成果、筹划资金来源、进行经济决策,都需要利用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成本核算信息,实行权责发生制能如实反映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责任,有效地评价各部门的业绩,使得作为主管部门的政府和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对住房公积金的成果一目了然。

二、国债债券、住房公积金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的核算,不符合配比性原则,导致增值收益的大幅波动

《办法》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账务处理,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则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处理。随着住房公积金事业的迅速发展,沉淀资金的规模也日趋庞大,为合理利用资金,提高公积金效益,公积金中心往往将沉淀资金存入中长期国债或定期存款,当国债或定期存款达到一定的比例时,容易造成业务收入在存储期间及到期支取的年度忽低忽高。如采用收付实现制核算,不仅不符合会计核算的配比性原则,更容易导致各年增值收益的大幅波动性及会计信息的失真。

建议对国家债券、住房公积金定期存款利息收入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实现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并在“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科目下增设“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和“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两个明细科目。

三、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核算过于笼统,不符合谨慎性原则,增加增值收益操作的随意性

《办法》规定,当期应收未收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贷记“委托贷款利息收入”,而对于逾期贷款是否停止计提利息收入,何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何时将已计提的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冲减,逾期贷款、呆账贷款的届定标准,《办法》等公积金文献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此以来不仅不符合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也增加了财务操作的随意性。

由于当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及等额本息还款,建议将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委托贷款划分为逾期贷款管理,逾期6个月(含6个月)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借:应收利息,贷:委托贷款利息收入。逾期6个月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提计入当期损益,于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借:住房公积金存款,贷: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对于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逾期超过6个月(不含6个月)以后,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借: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贷:应收利息。

四、住房公积金结息制度的滞后,导致了增值收益的人为操控性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于每年6月30日按挂牌利率结息,此种结息模式存在诸多弊端:一是因结息年度与会计年度不一致,根据《办法》规定,年末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预提职工公积金利息,而预提公积金利息支出并无具体统一操作细则可循;二是按结息日挂牌利率结息,年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时,对利率的估计选择,全凭财务人员的主观判断,当预计利率上升时可选择高于当前的挂牌利率计息,当预计利率下降时,则选择低于当前的挂牌利率计息,利率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增值收益的准确性;三是此结息制度未对部分支取住房公积金的结息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剥夺职工利益,变相增加增值收益。如某职工2011年6月30日结息后公积金余额6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2000元,2012年5月31日支取公积金2万元,其部分支取公积金是2万元是作为上年结转余额低减,还是作为本年新增公积金抵减,则直接影响职工利息金额及增值收益额。

现行结息方式实际上是借鉴商业银行以前的活期存款计息模式。然而,银行早在2005年就已经对活期存款的计息方式改成了按季结息。当前,改革住房公积金结算制度尤为必要,笔者建议一是更改结息日:参照银行活期存款结息日期,将每年的6月30日结息改为按季结息;二是对上年结转及本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利率,或者在“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的基础上,明确部分支取公积金的计息问题。

五、业务支出科目设置不足,管运成本不分,致使增值收益失实

《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实际工作中,发生的与公积金业务息息相关的刚性费用却无从进行账务处理,诸如账户维护费、支票工本费、职工公积金转移汇兑手续费,逾期贷款诉讼费用,票据合同印刷费用、网络运行费用、设备更新维护费用、业务宣传费用等,这些与业务相关的运营成本只能列入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核算,容易造成外界对公积金人力成本过高的误读,也直接导致增值收益的失真。

建议在“业务支出”的二级明细科目中增加“网络运行费支出”、“宣传费支出”、“票据印刷费支出”、“设备更新维护费支出,“诉讼费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以详细准确地反映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信息,合理计算增值收益。

六、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设置冗余,影响公积金业务需求及资金使用效率

《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因此,期末“增值收益存款”余额应等于期末“增值收益”余额+期末“贷款风险准备金”余额。这样以来,一是通过增值收益专户冻结了一部分资金,降低了资金的流动性和使用率,影响了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发放业务的资金需求;二是在权责发生制下,如果购入国债、定期存款比例过高、期限过长,实现的增值收益并非完全现金流量,账面赢利能力与实际支付能力往往不协调,在此基础上,如将实现的增值收益全额转入增值收益存款专户,势必会挤占住房公积金资本金;三是由于会计科目是会计核算的基础,是按照会计要素的具体构成进行科学分类而确立的会计核算项目,实际上“增值收益”已通过公积金财务成果指标反映出来,且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的管理费用、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已单设专门科目进行核算管理,“增值收益存款”科目从核算的内容到核算的方法已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性。

建议取消“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增值收益存款”两个会计科目,增加“银行存款”科目,并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科目“定期存款”、“活期存款”。

七、对影响以前年度增值收益的前期差错调整毫无着墨,导致当年增值收益信息失真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对影响以前年度增值收益的前期差错调整毫无着墨,对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费用、收入,增值收益分配的差错事项,无论过错大小,因为没有可调整的前期科目,只能直接视同当年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调整当期的数据,从而影响当期的“增值收益”,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建议增设“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用于核算公积金中心本年度发生的需要调整以前年度增值收益的事项,调整增加的以前年度增值收益,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调整减少的以前年度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经上述调整后,同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增值收益分配—待分配增值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在增值收益分配表中增设“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项目,列示于“年初未弥补损失”项目与“增值收益分配”项目之间,调减的以前年度损益以负数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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