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办学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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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办学范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著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第十八条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中外合作办学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一)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活动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中已有或者相近专业、课程举办。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三十四条中国教育机构可以采取与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十五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照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办法确定。

第四十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教材。引进的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五十条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经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第五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收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办学范文

甲方:

乙方:

本着真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公司申请,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条款,同意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幼儿园。

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章:幼儿园名称、地址及合作年限

一、幼儿园名称:

二、幼儿园地址:

三、合作年限:

合作年限年,自年月日起开始合作至有关国家政策调整要求停转办学或转制,除非届满之前出现合作人一致决定解散为止。

第二章:合作方式

一、合作出资:

出资人民币,土地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办学许可证以及包括办学条件(设施设备投入等)作为幼儿园的经营场所,方占幼儿园的股权比例为。

二、方负责该幼儿园一切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该园学生的安全和队伍建设、校园文化建设、保育教育、科研、师资培训、后勤工作等。认真履行职责,圆满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方占幼儿园的股权比例为。

第三章:利润分配分担方法

一、幼儿园教职工工资在幼儿园收费中支出,以生养园,不够支出部分由

方自行承担。

二、幼儿园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进行。

第四章、会计及财册保管:

一、幼儿园按照通行的会计方法或法律规定的会计方法进行记录、核算、存档。

二、每学期的会计报表及账册应置于幼儿园财务部供股东查阅,股东有权了解幼儿园财务状况并提出意见及建议。

第五章、幼儿园事务

一、股东会是幼儿园最高的权力机构,主要行使以下权利职责:

1、有权了解幼儿园状况,并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决策。

2、对幼儿园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3、审批幼儿园的财务预算、决策、利润、分配和弥补方案。

4、从园长至全体员工均执行合同聘任制,由方全面管理。

二、股东会成员、园长的报酬和费用补偿

1、园长月薪元,财务元。

2、正常加班每工作日元,一般加班不给补贴。

3、外出开会学习必须事先上报批准方可有效实报。

第六章、禁止事项

一、在合作期限内不得退回投资额,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二、挪用、借贷幼儿园资金等其它盈利活动,利用职务从收支中提取回扣,虚报支出,少报投入,贪污、侵占幼儿园资金等行为。

三、在本幼儿园同一地区内,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办同档次的幼儿园。

第七章、解散与清算

一、幼儿园因下列情形解散:

1、本协议约定办园期限已满。

2、投资人退出或死亡。

3、因国家政府变化不让办园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

4、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

二、幼儿园解散后,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幼儿园进行清算。

第八章、违约责任

一、双方合作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

二、单方违反本协议的任意一条,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可以申请主管部门仲裁,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无可非议仲裁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附则

一、经双方协商,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修改内容为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幼儿园章程有规定,按章程规定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一份备案。

三、:本协议双方签名后生效。

四、以上协议双方已认真审阅,并经双方一致认可通过。

合作办学范文篇3

【关键词】中外合作办学高等教育政策法规

【中图分类号】G52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3)15-0018-02

一中外合作办学政策产生的背景及政策法规的演进

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在教育领域出现的一个新事物,20世纪80年代至今,已有30年的历程。现已成为中国教育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形式之一,与公立学校、民办学校共同组成了我国高等教育的新格局。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对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促进我国高等教育国际性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外合作办学是在受到外部环境的客观推动和内部自身发展需求的双重推动而产生的。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使知识社会的特征愈发明显,各国均通过教育国际化提高本国高等教育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力,跨国合作办学是许多国家拓展全球教育市场的新模式。另一方面,我国的教育供给不足,特别是高等教育资源的不足使很多公众的教育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因此,无论是外来竞争的压力还是内需的压力,都促使我国急需引进国际先进的教育机制、教育理念和教育方法。

我国加入WTO以后,大量涌入的外国机构给我国教育界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并促使我国的教育部门推出了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措施。从政策措施完整性和合法性不断完善的过程来看,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改革开放后到1995年是萌芽阶段。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实际上便已经开始探索各种形式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1984年9月我国签署了《亚太地区高等教育相互承认学历、学位和文凭公约》,为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学历、学位和文凭互认提供了政策依据。1993年6月当合作办学发展再次面临瓶颈时,国家教委下发了《关于境外机构的个人来华合作办学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教育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在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有选择地加以引进和利用境外的管理经验、教育内容和资金,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应坚持“积极慎重、以我为主、加强管理、依法办学”的原则,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经过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通知》还对合作办学的范围、类别、主体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初步认可了中外合作办学实践的可能性,并提供了相应的政策支持,是中外合作办学政府政策的初步框架。

第二阶段,从1995年到2001年是初步形成阶段。1995年1月26日,原国家教委在《通知》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就中外合作办学的意义、性质、必要性、应准循的原则、审批标准及程序、办学主体及领导体制、证书发放及文凭学位授予、监督体制等方面做了规定,构建起了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的基本框架。1995年3月1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并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肯定了中外合作办学的行为,为中外合作办学政策提供了法律基础。1996年1月,国务院学位管理办公室了《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授予学士学位以上的办学条件。在这一阶段,中外合作办学相关的法律法规密集出台,标志着在我国中外合作办学走上了依法办学的道路。

第三阶段,从2001年至今是调整充实阶段。在这一阶

段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中外合作办学如同“雨后春笋”般得到了快速发展,国家为了规范管理,相继出台了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教育部所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一阶段的法律法规出台,不仅把中外合作办学政策彻底上升到了法制化的高度,而且还建立了一整套包括主政策、配套政策、补充性政策的较为完善的中外合作办学政策体系。

二中外合作办学政策存在的不足

1.办学政策滞后

中外合作办学政策相对滞后,主要体现在政策制定的时间滞后以及政策内容滞后上。从政策制定的时间上来看,1995年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仅把中外合作办学定位为“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而接下来长达7年时间,都未有新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直至2003年3月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而后又在2004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实际上,在2001年我国加入WTO之后,中外合作办学就已经大规模出现了,在这段时间中,政策存在着明显的滞后现象,不利于发挥政策法规的导向作用。时至今日,我国仍然尚未制订鼓励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扶持与优惠政策。

2.未能实现引进优质教学资源

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核心目的是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但现行状况是外方仅仅提供一些外语课程和老师,但并不提供核心课程,中外合作办学仅成了学子出国的“预科班”或“镀金”的工具。这主要还是因为中外合作办学政策中表述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优秀教育资源”的标准没有规定,导致现行的中外合作办学大多数都未能实现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目的。

3.非法办学猖獗

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主体不明确,政府机构之间职能交叉,没有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存在众多的分管部门,这导致有心依法办学的学校面临分头审批等困难,而对于非法办学的学校却又存在监管真空的情况。这就导致现行很多高校绕过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批和监督,或通过模糊和变通运作模式等方式开展实质上属于中外合作办学的教育教学活动。

4.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

在实际办学中,由于中外合作办学政策执行中具体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不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结束后,总是会出现监督管理措施难以跟上,没有系统的信息反馈机制,上级对下层的执行情况不能及时准确地把握,监督部门的执法手段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进行规范的现象。由于各种原因,中外合作办学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常出现协议中承诺的国外教育机构的教师没有出现;或集中在几天中授课,学生难以消化吸收;国外教育机构所颁发的学历文凭未能获得其国内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可;承诺事项不能兑现等问题。

5.教育问题

教育指一国固有的处理其国内教育事务和在国际上保持教育独立自主的最高权力。在对外体现我国教育,我国《教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中外合作办学必将导致教育面临国内外的严峻挑战。

三完善中外合作办学政策的建议

1.及时制订和落实相关政策

首先,有关部门要及时通过各个相关主体了解到现行政策的不足之处,提高相关政策法规推出的及时性。其次,有关部门应完善配套的政策法规,在相关性政策法规的支持下建立内容多样性、结构稳定性的法规体系。

2.对政策中模糊的概念加以解释、订立相关标准

对政策中模糊的概念,如“优秀教育资源”“合理回报”“外国教育机构”等加以解释,订立相关标准,对可量化的指标予以量化,无法量化的指标也尽量通过详细的解释保证概念明确。

3.完善监督体制

在完善监督体制方面,要在合法性、及时性和连续性的原则下制订和实施政策。首先,要落实相关部门依法操作,严格按照《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操作;其次,建立和完善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办法,通过对实际情况的研究分析,制订适应我国国情的监督管理机制和方法;最后,加强民意反馈,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实施监督。

4.成立专门的中外合作办学管理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政策虽然属于教育政策,但涉及的部门较多,不同于普通的教育政策,因此,可以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用以协调各行政部门落实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政策,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理性维护教育

对待教育问题,我们要改变过去把教育仅仅理解为一切都必须自己包办、不允许任何形式外方介入的片面认识。我们要在坚持教育的基础上落实“互惠互利”的原则,对我国来说,在培养合格人才的过程中,既坚持了教育,又成功引进了国际教育资源;对外方来说,他们的知识产权和价值,以及在合作办学中应有的合法权益也将得到尊重和保护。

参考文献

[1]林金辉、刘志平.高等教育中外合作办学研究[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顾建新.跨国教育发展理念与策略[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8

[3]中外合作办学新政策解读——教育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答问[J].中国高等教育,2004(20)

[4]覃美琼.中外合作办学现状分析与对策建议[J].高等教育研究,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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