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监督检查方案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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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篇1

根据宪法、组织法、代表法、立法法、预算法、审计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文件的要求,综观各级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实践,人大监督可以归纳出宪法监督、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罢免和撤职等各种制度和做法。由于国家的监督法正在酝酿起草过程中,对这些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基础上形成的制度以及那些在监督实践工作中形成的普遍做法,今后的法律会作怎么样的取舍和规范,目前还很难预料。本文只能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实践角度出发,着重就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理论和实践谈一点认识和体会。

一、要发挥地方人大在宪法和法律

实施监督中的积极作用宪法和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定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基础。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从上述的规定来看,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特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以外,“监督宪法的实施”与“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从内容上讲是一致的,可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是宪法和法律监督的主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虽然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是分层次的,但在具体的权力层次怎样划分上还没有一致的看法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的运作机制还没有形成,如何认定违宪行为、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等重大的问题尚需政治决策。但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确是各级人大的重要职责,对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上海市人大从地方权力机关角度出发,努力做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做好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工作,积极发挥地方人大在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中的积极作用。

首先,要做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上海市人大从1999年开始启动规章备案工作以来,共对56件(项)市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备案审查,提出了18条修改意见。从实际情况看,这方面的工作还很不够,报地方人大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很多,什么该备案,什么不必备案,没有规定;报备案的程序没有规定;不报备案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备案审查的机构、程序、处理等也没有规定。现在国家法律尚未对此项工作有明确的规定,地方实践的情况也很不一致,应当在全国各地实践基础上认真总结,形成规范。

其次,要做好执法检查工作。从地方实践的情况看,执法检查最早是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尝试组织部分代表对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种的监督形式。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对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执法检查的组织、检查报告的审议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检查工作与立法工作相比,还显得比较薄弱,主要是执法检查的计划性、针对性还不够,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对象有时还不很明确,执法检查的程序性规定还不严密,执法检查的参与程度不高,执法检查的效果还不明显。具体来讲,就是在执法检查的项目选择上还比较随意,论证不够;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检查还缺少操作规程方面的制度建设;执法检查过程中了解实际情况的调研工作和调研对象往往也由被检查的行政机关提供,不容易做到客观全面;除了审议检查报告外,相当部分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与调研了解情况的次数不多;对检查结果的跟踪整改要求不够落实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除了继续实践,还要加强总结研究,更重要的是要增强创新意识,勇于开拓,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1998年在开展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时就探索运用了抽样调查的新方式,对提高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第三,要做好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涉嫌违法处理案件进行监督工作。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工作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对“一府两院”涉嫌违法处理案件的监督形式已历经有四届、十多年的历史了,有的把它概括为“个案监督”。现在大家已经逐步认识到,人大监督具体案件,不是简单地就事论事地纠正具体案件,更主要的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进而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方法上讲,也主要是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实践中,上海市人大通过渠道受理的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件有2万多件,虽然纠正了一些处理不当的案件,但就整体情况看,“个案监督”工作开展得还不够理想。主要的问题是,大家对权力机关监督个案的认识还没有“到位”,各级人大在监督具体案件时缺乏必要的工作力量和监督手段,很难发现并深究那些“问题案件”,错案和责任案件的追究机制往往反过来使“问题案件”更难被发现。因此,可以说,人大在“个案监督”工作方面很大程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

二、要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二是要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三是评议“一府两院”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首先,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对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的基本的主要的形式。目前,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有三个层次:一是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二是常委会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专题报告;三是专门委员会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情况的汇报。经过多年的实践,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制度规范,但是,随着形势发展,这些制度也需要改进、发展和创新。

从地方人大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的实践来看,人大听取报告的成分比较多,但是审议报告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增强;上常委会的专题工作报告应政府要求的多,宣传政府工作,要求人大支持的成分比较多,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相对比较少;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是很重要的环节,但是现在专门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开展还受到观念、制度和机制等多方面的制约。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要为代表和委员审议工作报告提供条件。

第二、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对国家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具有重要的影响。但由于法律法规在制度设计方面对从这方面的工作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各级人大在这方面都还处在起步的探索阶段,形式审查多,实质审查少,监督不到位。强化人大在这方面的职能,不仅需要体制机制的保障,更大程度上讲,也是政治决断的问题。

第三、评议工作。评议工作把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人大会议、常委会会议监督和闭会以后的经常性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丰富了人大代表的活动方式,拓宽了人大监督的渠道,强化了监督的力度,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有促进的,对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法律意识、国家意识和责任意识是有积极作用的。

地方各级人大的评议工作实践了十多年,主要有三种形式:工作评议、执法评议和述职评议。本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评议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不仅将评议工作覆盖到所有政府组成人员,而且还拓展到司法审判机关的负责人。在评议的手段和方法上也有所创新,评议的广泛程度和深度都有新的发展,但从评议工作的实践看,目前评议工作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评议的主体是常委会、专门委员会?还是代表或主任会议?评议的对象往往是“评下不评上”或“评副不评正”;评议的具体做法和程序如何有利于代表和委员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被评议对象的真实情况;评议意见的处理如何落实等问题,已经影响到这项工作继续扎实、持久地开展,迫切需要总结经验,用法律加以规范。

三、要运用好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

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

和检举,罢免和撤职等具体的监督手段人大形使监督职权,往往会对被监督对象造成不小的压力,形成比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要谨慎使用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罢免和撤职这些具体手段。要严格依法监督,不能任意监督,干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要行使好人大的监督职权,必须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是要处理人大监督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人大监督“一府两院”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价值取向、目标和任务根本都是一致的,要维护党的领导的核心作用,要定好位置、用好权力,才能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会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

一、全力以赴搞好粮食清仓查库,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118号)和《关于印发*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3676号)要求,在部际联席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准备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要求,全面部署清查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培训工作,对辖区内参加省级复查、市级普查和督导企业进行自查的全体检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清查工作顺利进行。

认真开展清查工作。组织专门力量督导企业自查。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开展市(地)级普查。对本省(区、市)内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粮食库存及清仓查库工作情况开展复查。普查、复查工作人员均按照“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择优选调和安排。协助国务院抽查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抽查。逐级汇总有关数据报表和检查工作报告。对检查结果层层把关,准确及时报送,确保清查结果真实可靠。

二、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加强最低收购价粮食的监督检查,检查最低收购价粮食是否质价相符、账实相符和储存是否安全,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严防扰乱市场、克扣农民、“转圈粮”等违规行为。收购国家临时存储粮的玉米产区、南方稻谷产区、东北大豆产区的粮食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企业切实保证收购的国家临时存储粮为国内新产粮食。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粮食的监督检查,做到供应及时,质量合格。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确保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规范交易行为,严格交易管理,确保交易正常。督促有关承储企业认真履行竞价销售出库合同,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库。对干扰客户正常交易和设置障碍阻滞粮食正常出库的承储企业,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并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三、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核查。规范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的指导、服务、监管与核查,确保取得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符合必须具备的条件。

开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保障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

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时时关注社会舆论,及时了解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的涉粮报道,认真受理人民群众以各种方式反映的涉粮问题,为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打好基础。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加大案件查处力度。高度重视案件查处工作,及时分析总结案件查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和不同时段涉粮案件发生的规律,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地发挥粮食监督检查的服务和保障作用。分析总结案件查处经验,不断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理论成果武装监督检查队伍,不断增强监督检查人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成果转化为开展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思路、方法和动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加强队伍培训。从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执法技能、注重工作成效三个方面增强粮食监督检查业务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用理论教学、工作研讨和召开现场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加强廉政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六、巩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成果,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

会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

2013年新一届中央政府成立之后,党的十八大确立的各项目标进入到全面落实阶段,尤其是在深化改革、惩治腐败方面成果显著,极大地提升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改革与反腐相互促进,并且都与行政权力密切相关,要想巩固现有成果并不断向好的方向发展,必须标本兼治——完善监督机制。对于行政权力的制约我国的法定方式为行政法制监督,而行政法制监督根据主体的不同又分为多种形式,其中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对于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实中,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概念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概念

行政法制监督是拥有法定监督权力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的相关法律制度。主要形式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是司法机关监督的重要方式,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管理行为在法定范围内施行监督的法律制度。检察机关的行政法制监督可以起到督促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政,保证依法治国方略得以实施的作用。因此,检察机关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对于整个行政法制监督体系来说十分重要。

(二)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的问题

⒈存在着监督范围偏小的问题。检查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之一,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行监督。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务犯罪,包括监督贪污、贿赂犯罪,行政机关法人犯罪等;二是监督特定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执法活动,包括监督侦查和监管改造活动。这与检察机关应然性的监督内容并不十分相符。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是一种全面的监督,在建国初期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就体现出了这一点。新中国刚刚成立时,我国的检察机关按照法律授权,拥有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的职权,一直到1979年我国的检察机关都拥有该项职权。但1979年我国的相关法律删去了这些内容,仅保留了对刑事法律的实施和审批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即产生了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缩小的情况。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略微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仅有针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监督权力。但在现实生活中,抗诉监督很少行使,监督效果甚小。由此可见,在目前情况下,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手段极为有限,且效果不佳,导致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是检查机关的实际监督范围偏小。

⒉我国检察机关存在着被动监督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的权力源于检察权,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为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而这些权力在行使中都显现出被动的特点。如在公诉前对于案件的审理,检察机关就是被动的。一般程序是先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再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即检察机关从公安机关那里“接力”案件,这种“接力”就是被动的。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是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才开始的,这实际上是一种“不送(移送)不理”。而检察机关认为案件证据不足而退回进行“补充侦查”时,这种决定也是在审查后作出的,表现为被动的审查。被动性同样体现在检察机关的职务侦查权之中,案件发生在先,检察权启动在后,检察机关的介入以犯罪事实的存在或发现为前提。类似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那样主动地、定期地、泛泛地进行“大检查”,一般不太可能出现在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身上,有关此类案件,很多时候是在接到有关“举报”后才展开的;即便存在类似于行政机关的检查,检察机关也不会是此类检查职权的行使主体。以上情况说明被动性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权力之中,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的权力同样受此影响。受被动性影响的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行为,不能完全地实现监督的目的。

二、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监督范围偏小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

⒈特定时期不同监督部门的职责划分是产生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偏小的原因。在拨乱反正时期的1979年,我国对检察机关组织法进行了修订,修改的结果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缩小了。当时的修正草案在阐述修改的原因时认为,虽然对该法进行修正,但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仍然包括检察机关,这样修正的目的是为了让检察机关来源于宪法的职权更加的具体、明确和集中。具体表现为修正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范围是有关叛国、分裂国家、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政令统一等重大的犯罪案件。而对于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监督,只对严重违法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负责。一般性的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则交由相应的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行政机关内部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这样的修正在当时起到了使各部门分工明确、界限清晰、职权统一的作用,提升了国家机关整体运行效率。修正案的解释体现出了对法制和国家统一性的维护,但同时,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变小了。

在当时,我国经济处于落后境地的特定时期,实际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的范围狭小。在当时,行政管理关系比较简单,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并且集中在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犯罪方面,这种“监督”基本等同于“查处”的不完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因贪污、受贿、渎职行为被追究的责任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责任;二是党纪政纪责任。当行为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时由检查机关进行查处,而程度没有达到需负刑事责任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时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不同部门有不同的责任范围,可以说责任追究机制是完善的。所以,从部门分工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只负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一般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分别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这种划分基本符合当时的行政法制监督逻辑的。但是,这种监督的分工,是特定时期简单的相对关系和并不复杂的情况下的查处分工,而不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监督的分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种简单的事后监督方式遇到了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挑战,并且无法适应当前形势,导致了现行检察机关行政法治监督范围偏小的问题。

⒉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偏小的影响。由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偏小导致我国现行检察机关行政法治监督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达不到行政法制监督应有的效果。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向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以避免公民合法权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不法侵害。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之中,对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监督,通过公民自身维权行为启动监督程序,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实现监督目的的。对于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目前欠缺类似于像在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监督中那样的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方式,使得我国现行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检察机关行政法治监督制度的缺陷便包括在其中。尽管存在着这样的缺陷,检察机关在监督的实践当中,仍然在现行制度下尽最大的努力实施监督行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在处理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案件时及时地进行移送、起诉、监管等行为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但因无明确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其效果并不理想。

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街接缺失监督为例,2001年国务院行政法规,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建立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两法衔接”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两法衔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是移送案件的一方,公安机关是接受案件的一方,从表面来看,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两个行政主体之间的公务往来。但是,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依然存在。为此,检察机关被引入其中作为第三方监督,但由于后期“两法衔接”的牵头部门被撤销,使得检察机关陷入了孤掌难鸣的境地,工作起来困难很大。在此种背景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处于时进时退的状态。2008年中央政法委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的有效衔接机制,扭转这种局面,但因没有转化为相应的法律制度,效果依然不十分理想。从此一例便可看出,缺少明确的法律制度支持对监督效果会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被动监督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

⒈司法的被动性是检察机关被动监督产生的原因。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之一,具有司法机关的主要属性,其中司法的被动性尤为明显。被动性这一司法本质属性,在历史长河的淘洗中被学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认可。在我国古代就存在着民不举官不究的说法,其表达的就是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而司法要具有被动性与中立性是因为司法追求的是公平正义,任何主动的司法所产生的结果,都会让不利方产生质疑,认为司法机关是有所图谋,没有做到人们所期待的公平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公正的结果,也会使得公平正义的效果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不利于弘扬公平正义。因此,司法要具有被动性这一特性被各界广泛的接受,并且一直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因此,检察机关在实行行政法制监督时,这种被动性始终伴随其行为。但是,检察机关的行政法制监督职能不同于检察机关的其它司法职能,监督应具备主动性才能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

以职务犯罪监督为例,在职务犯罪监督中,检查机关监督的是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监督职能通过侦查涉嫌犯有渎职罪的人员和对犯有渎职罪的人员提起公诉的方式体现出来。监督的启动是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超过行政处罚覆盖范围,并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下。在整个的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体现出来的职能是职务犯罪的事后查处,具有十分显著的被动性。这种被动性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并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

⒉被动监督产生的影响。检察机关的被动监督导致监督效果达不到预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检察权为基础,其重要特性之一是防止被监督权力的违法行使。虽然检察权不具有认定被监督权力违法行使的效力,但为了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检察权可以干预被监督权力的违法行使,启动新的法律程序。检察机关的行政法制监督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一种形式,也具有监督行政权力的作用,可以防止行政权力的腐败和被滥用,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公有财产和公民的民主权利免遭侵害。但是,从检察机关实行行政法制监督的具体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在不法侵害发生之后达到一定程度才被动启动的,与其追求的防止不法侵害发生的目的并不十分相符。

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是制约行政权力的手段,在面对主动性强并且极易扩张的行政权时,应当担负起监督制约的重任。但是,因为被动性的存在,在现实的监督过程中被行政机关“执牛耳”随其走,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完善检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

⒈建立检察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制度。行政处罚行为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为基础,行政处罚权是一项行政制裁权力,包括处罚行政违法行为和追诉行政犯罪行为。在行政处罚中出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达到行政犯罪行为的程度时,就会出现移送案件的情况。移送是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点,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根据“两法衔接”工作的经验,检察机关以刑事审查的方式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最为有效。虽然该程序是事后监督,但可以及时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的情况出现,保障了对犯罪案件的依法追诉。因此,应当建立相关法律制度将其明确下来。相关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备案审查或定期审查的规定,以及赋予监察机关审查权、调卷权和纠正违法权等规定。备案审查是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密切相关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对象,审查其在行政处罚中有无涉嫌犯罪、涉嫌犯罪的确定及其是否应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备案审查是对行政行为检查核对的方式,通过审查可以发现有哪些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之后进行及时的法律追究,使得不法侵害产生后果得到救济。审查起到的作用符合行政法制监督的目的,因此建立备案审查制度是必要的。当然,审查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克服,比如行政主体的公务员在明确知道该项制度针对的对象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为了掩饰行政违法行为而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准备工作”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将审查设计成为不确定的,采取多种方式随时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样将会增强审查的效果,更有利于监督。其他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采用定期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同时应赋予监察机关审查权、调卷权和纠正违法权等,以保障行政处罚权对刑事法律的遵守。

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的事件,都是由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请司法审查。我国这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只规定了公民个人如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依据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处理,而对行政行为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该种情况应当属于行政法制监督的范畴,并且应当以行政诉讼方式救济。在当前这种规定不明并缺少直接有关利益主体启动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检查机关应主动担负起对这类事件提起司法审查的责任。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必须完善的内容。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虽与自身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讼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意义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保障行政权的依法行使,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角色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向审判机关提起行政公诉。而根据我国现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检察机关负有举证的责任。因此,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应让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有对有关行政机关、企业、单位调查取证的权力。同时在构建该项制度时也要考虑到在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中,也存在大量的案件可以通过督促起诉和督促监管进行纠正,不需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以,除了设置行政公益诉制度外,还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检察监督原则,确立法定的检察机关督促起诉和督促监管权。

⒊建立检察机关对监察、审计案件的审查制度。在我国,国家刑事法制具有统一性,表现为在行政处罚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党纪调查程序、政纪调查程序、审计处理程序以及其他涉及刑事犯罪的调查程序中都做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相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相关规定。监察案件和审计案件与行政处罚案件相同,都有对行政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置和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规定。因此,对于监察、审计机关应当移送的案件进行监督有利于相关案件的处理。对于监察、审计案件应当建立与完善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相同的制度。检察机关对监察、审计处理案件的刑事审查制度,可以保障监察案件和审计案件的查处对刑事法律的遵守。该项制度应设置检察机关对监察、审计处理的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刑事审查机制,保障监察、审计处理程序和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依法衔接。

(二)改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建立行政违法预防监督制度

行政法制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权力的腐败和被滥用,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公有财产和公民的民主权利免遭不法侵害。检察机关的监督亦是以此为目标。监督的最佳效果是没有不法侵害,即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行政法制监督却是以不法侵害发生为前提,是次一等的监督效果的追求,并不完全符合行政法制监督的目的。而该种状态的出现是由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被动性和缺少预防环节的结果。所以,检察机关行政法治监督应当增设预防监督制度。

预防监督制度的内容应以教育警示为主。预防监督制度追求的是防止行政不法侵害的发生,而行政不法侵害产生的根源是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的公务员是否做出违法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个人的思想观念,而思想观念是可以通过教育进行塑造的。因此,应通过教育帮助公务员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并强化相关法律知识,使得公务员对自身所做的行为的性质有明确辨识,最终达到预防行政不法侵害的目的。行政违法预防监督制度应当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预防教育,行政机关内部的预防教育通常是运动式的教育,而行政违法预防监督制度则是法定的,具有更高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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