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利用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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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篇1

[关键词]再生资源圈区管理高值化资源化财税扶持

1前言

国务院总理在2004年召开的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明确提出:“要研究制定鼓励废物回收和资源再生利用的政策法规;建立废旧物资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建设节约型社会电视电话会议上,温总理强调:“以再生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农膜、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为重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立为我国“十一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七大主要任务之一,并对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指出“推进绿色消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一批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工业(农业)园区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

2007年4月27日,国务院总理在全国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了再生资源产业园区的建设对于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性:“深化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建成一批循环经济典型地区、典型企业、再生资源产业园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总结经验,逐步推广。”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要“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建设科学合理的能源资源利用体系,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2008年3月,国务院总理在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鼓励和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

由此可见,随着“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不断深入,作为发展循环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正不断发展。从国家政策到地方产业,都在为此目标不断努力。

2再生资源和再生资源产业

2.1再生资源和再生资源产业简介

根据《循环经济法(草案)》,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所谓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所谓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所谓资源化,是指直接将废物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因此,回收再利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再生资源理所当然地成为“再利用、资源化”的主要对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相关条例,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随着循环经济的不断深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已经逐渐形成一个产业,即再生资源产业(也称静脉产业)。而发展再生资源产业园区是国家倡导建立的一种新型工业园区,通过园区内以及园区外的中间产品和废旧物资的相互交换从而实现物质的循环,通过能量、资源和信息系统的高度集成使用和基础设施共享的方式构建园区工业生态链,以此形成固废资源化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的特殊产业集群,从而使资源得到最佳配置、废物得到有效利用,从根本上解决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尖锐冲突,是实现循环经济的有效手段。

以塑料回收利用为例,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资源和原材料需求量的不断增加以及国际原油价格猛涨,合成树脂原材料价格不断攀升,与此同时,旧城改造、电子电器汽车等更新加快,作为可再生利用的废旧塑料回收再利用量不断增长。尤其在沿海地区的浙江、广东、福建等经济发达地区,塑料消耗量大,原材料树脂供不应求,逐步形成了废旧电子电器拆解和塑料回收综合利用的市场。塑料再生行业的发展带动了周边以及当地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农民增收、提高生活水平和资源再生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由于前期对这一行业缺少引导和规划,这些地区从事进口以及国内集散的废旧塑料拆解利用企业,大多数规模小而分散,工艺落后、设备老旧、生产技术水平不高,环保投入很少、易造成二次污染,特别是某些回收塑料集散地的环境污染问题已很严重,但同时又是当地民众的主要谋生手段,从资源再生利用的角度应该扶持它让其发展状大,这些情况已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当地政府处于两难状态。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出路就是要实行圈区管理,通过圈区管理可以建立完善的环保设施;实现环境友好化,通过圈区管理可以将改性塑料技术应用于废旧塑料再生行业,实现其高值化应用;通过圈区管理可以集中财力进行财税扶持,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2.2再生资源产业圈区管理是实现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实施“圈区管理”[1,2],通过园区的统一管理及引导,可使再生资源加工业目前存在的管理粗放、经营规模小、布局分散、加工品种单一等问题得到解决,提高再生资源的回收效率;通过园区统一规划对废渣、废水和废气进行集中防治和无害化处理,可减少和避免污水、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同时通过资源的整合,引进先进的改性技术,提高对废旧资源的高值化利用,有利于实现产业升级,建立起一批能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再生资源工业区。这项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环境及加强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管,对于促进环境、经济和贸易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废旧塑料回收利用为例,经过实地考察和借鉴国内外工业园区建设及各类废旧资源再生行业所取得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对废旧塑料回收行业实行圈区管理应严格做好以下几点工作:一是要正确理解废旧塑料环境友好化再生利用的重要意义,建立生态型塑料回收再生工业园区,回收再生塑料替代原料的使用,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经济发展和资源供给不足的矛盾,因此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二是要充分发挥圈区管理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圈区科学规划与公共设施投入,制定科学的管理条例并严格执行,引导企业入园,建设服务型管理部门。

3再生资源的高值化利用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由来已久,根据传统的回收利用方法,只是简单地将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进行收集,未进行充分利用,也未能发挥出再生资源的全部潜力。因此,再生资源的高值化利用,是再生资源产业发展和废弃物资源化的关键。福建省十分重视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产业的发展,省经贸委已委托省资源再生协会组建福建省再生资源行业调研组,福建省改性塑料技术开发基地已先行对福建省主要废旧塑料集散地展开了较系统的调研,对福建省废旧塑料行业的生态园区建设提出了一系列建设性建议。

以废旧塑料的回收利用为例,按照传统的处理方法,废弃的塑料制品往往和生活垃圾或生产垃圾一起,进行填埋或者焚烧,这是一种低值化甚至是无价值的利用。而按照高值化利用的原则,废旧塑料作为一种再生资源,在进入垃圾系统之前,将其进行回收,分类,重新制成塑料母料,加工成制品。虽然这类产品相对于其废弃前的档次下降,但相对于焚烧或者填埋,这样的利用过程就是属于一种高值化利用[3]。

再生资源的高值化利用,要依靠强有力的科技研发,从产品的源头开始,以材料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生态设计理念为指导,充分考虑产品在利用后的可回收、再资源化的能力。以无机粉体改性塑料环境友好材料为例,塑料在使用和再生加工过程中都会产生性能老化,另一方面由于回收的废旧塑料来自不同的应用领域,其初始材质参差不齐,各类塑料混杂在一起,造成了回收塑料的综合性能特别是加工性能和力学性能大大降低,这就使得再生塑料的应用领域受到很大的限制,经济效益得不到很好的体现。为了提高废旧塑料循环再生的经济价值,就必须引入先进的改性技术,提高产品的综合性能。目前主要是通过将其与无机粉体共混,并加入少量功能性助剂,提高回收塑料的拉伸强度和抗冲击强度以及耐热性,或者利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回收塑料制备合金料,提高产品的综合性能。

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批准成立的福建省改性塑料技术开发基地长期致力于环境友好材料及固废的综合利用与治理领域研发工作,在国家“十五”科研攻关计划、国家“十一五”科技支撑计划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资助项目和福建省“十一五”重大专项的资助下,在改性塑料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这些技术在废旧塑料高值化利用方面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4,5]。以利用稀土“壳一核”无机粉体改性塑料技术为例[6],该技术可以同时提高废旧塑料的刚性和韧性,很好地实现了废旧塑料刚性和韧性的共存效果,目前已应用于回收聚烯烃类产品和工程塑料ABS类等产品,承担《功能性环境友好型回收塑料专用树脂》的研发,以其可塑性强、流动成型性好、加工条件范围广以及柔韧性好等优点成为塑料的主导产品,开发了再生聚丙烯(PP)编织袋专用树脂;再生聚乙烯(PE)市政排污、燃气输送及通讯光电缆护套等管道专用树脂;环境友好型PE塑料包装材料专用树脂和回收塑料ABS增韧增强专用树脂。

4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的财税扶持

再生资源产业属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支持也必然属于对再生资源产业发展的支持。目前,为了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在财政、投资、税收、金融等各项政策上都给予了有力支持。例如,在财政政策方面,按照即将出台的《循环经济法》要求,研究建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示范试点、宣传培训等。在税收政策方面,国家调整了进出口税收政策,控制国内紧缺资源和高耗能、高排放、资源性产品出口,对这类产品实施出口暂定税率。这些政策都为循环经济的顺利发展提供条件。而作为再生资源产业,在享受循环经济大背景下的政策优惠的同时,笔者认为,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应该拥有更具体的财税扶持。笔者在调查福建省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现状的基础上,对目前福建省对该产业的财税扶持提出以下建议:

4.1在财政政策方面,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出台具体的奖励措施。对从事再生资源产业的企业,根据其“再利用、资源化”所创造的价值,给予奖励。采取政府补贴方式支持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的研发和产业化应用推广。按照即将出台的《循环经济法》要求,研究建立发展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的专项资金,用于开发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的政策研究、示范试点、宣传培训等。可以参考《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利用过程的污染指标、监测和考核三大体系能力建设。

4.2在税收政策方面,国家已经调整了进出口税收政策,控制国内紧缺资源和高耗能、高排放、资源性产品出口,对这类产品实施出口暂定税率。因此,对于再生资源产业,应出台高值化利用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及高值化利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要配合内外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落实好符合条件的资源再生与综合利用、与环保有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进资源税制度改革,改进计征方式,提高税费标准。研究企业新购入的进行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研发所需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金在其销项税金中抵扣的政策。开展环境税方案的研究设计,研究鼓励国内紧缺资源废料进口的政策。

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双向管控”增值税管理机制的通知》(闽国税发〔2007〕203号)的精神,福建省实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双向管控”增值税管理机制。该机制是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实行“以票控进,以进控销”正向管理,对利用废旧物资企业(以下简称“利废企业”)的废旧物资利用实行“以产控耗,以耗控进”的逆向管理,对回收单位的“销”与利废企业的“进”进行“指标比对”,并进行相关纳税评估,防范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虚抵的增值税管理机制。“以票控进,以进控销”正向管理是指,对回收单位进行源头管理,严格收购凭证的使用和管理,要求区分不同购进对象,开具收购凭证或取得发票,从购进环节防范虚开收购凭证,进而防范其销售环节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以产控耗,以耗控进”逆向管理是指,对利废企业利用废旧物资参照农产品预约定耗实行利废预约定耗管理,并通过纳税评估测算企业产能确定其废旧物资的消耗量,从而核实企业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的情况,防范其虚抵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标比对”是指,对回收单位进行纳税评估,并将利废企业核实后的废旧物资购进指标与回收单位的销售指标进行比对,再次防范其销售环节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7]。

4.3在价格政策方面,应适时调整再生资源产品的价格,支持对再生资源的高值化利用,应体现“高值化”的特点,专项用于支持当地再生资源结构调整和产品研发;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优惠电价政策,降低小火电价格,对再生资源发电等实行鼓励性电价政策。还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环保收费改革。适时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对开发的再生资源产品实行适当的价格保护。

4.4在金融政策方面,国家已经了《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出台了《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和《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些政策都可以为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提供参考。在目前“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影响下,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应继续加大对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积极开展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研究提出设立再生资源产业投资基金方案,促进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

4.5在投资政策方面,国家将继续加大国债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对循环经济的支持力度;将一些节能效果明显的重点项目,纳入中央财政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支持范围。因此,作为地方政府,应努力发展一批“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的龙头企业,开发一批“高值化”效果显著的项目,使之得到国家投资的支持。

4.6在政府采购政策方面,可以根据《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实行政府绿色采购。政府采购清单,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的企业将以此为导向,努力开发适合采购的产品。同时,一些优秀的产品也可以通过企业或行业的推荐,在政府采购中享有优先权。

5展望

《循环经济法》即将,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都将获得一个至关重要的支点。中国循环经济即将迎来一个里程碑式的时刻。各地政府应站在战略的高度,根据当地已形成的废物回收集散地的现状,周密规划圈区管理的一系列工作,大力支持开展再生资源的高值化利用的技术研发,协调相关部门,用足财税政策扶持再生资源高值化开发的企业,推动这一产业进一步发展,从而实现真正“没有废物的经济”。

参考文献

[1]黄慧诚.政府引导企业孵化――肇庆打造全国一流进口废物加工“圈区管理”试点园区[J].环境经济,2008,(1):55-56.

[2]仵德建,吴宝书,马双军.烟台再生资源加工园区实行“圈区管理”[J].再生资源研究,2005,(6):43-43.

[3]固体废弃物高值化――废旧塑料和粉煤灰复合新材料.中国科技信息.2003,(14):63.

[4]刘欣萍,肖荔人,许兢,等.无机粉体改性塑料的研究进展[J].应用化工,2006,35(12):952-957.

[5]陈庆华.无机粉体改性塑料环境友好材料的环境协调性研究[J].塑胶工业,2007,10(1):38-42.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篇2

关键词:可再生资源政策措施发展

前言: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不可再生能源消耗巨大,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并日益重视能源、环境、气候等全球变化问题。时至今日,许多国家早已陆续制定出不同形式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一系列的优惠政策,来投资并鼓励社会各界利用和使用可再生资源,以此寻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替代能源。以下笔者对我国鼓励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扶植与优惠政策体现进行粗浅的概述,并提出几点推动可再生资源发展的个人建议,以供参考。

目前我国鼓励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扶植与优惠政策体现

为了更好的鼓励我国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我国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扶植与优惠政策,以此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利用,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在国家法律法规上给予的支持

目前我国在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等法律中,都对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做出了相关的鼓励政策。例如: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到“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以此国家强制手段以及利好政策激励可再生能源的进一步发展。

1.2鼓励开发利用,给予政府补贴

目前我国有关财政部门早已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对开发利用可再生资源的地区和企业,给予一定的政府补贴,加快了可再生资源的发展。例如:“送电到乡”工程,在工程实施初期,我国政策及地方财政部门筹集了近40多亿的资金,支持无电地区1000多个乡(镇)建立太阳能发电、风力发电和小水电站,解决人们生活用电的同时,充分的利用和使用了可再生资源,降低了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同时,部分地方政府益对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政府补贴,如远地区的农牧民,购买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和小型风力发电系统给予每套100300元的财政补贴,以此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快速融入人们的生活。

1.3利用价格支持促进可再生资源发展

利用价格支持是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关键。目前我国典型的价格支持政策,主要体现在风力发电上,如: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电价改革方案中提出,

“风电、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业暂不参与市场竞争,电量由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或招标价格优先购买,待电力市场成熟时由政府规定供电企业售电量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比例,建立专门的竞争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场。以价格优惠,为可再生资源提供有力的发展环境。

1.4对可再生资源给予国家投资支持

目前我国除了对可再生资源给予法律政策优惠外,还给予了充足的专项投资支持,以此加快可再生资源的研究开发,建立起科学系统的可再生能源产业链。例如:农村推广使用可再生资源时,地方财政部门为可再生资源产业提供了专项贴息贷款。同时,我国还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纳入了双边和多边援助的优先领域,引入国外的优惠贷款支持国内可再生能源的项目发展。

推动我国可在生资源进一步发展的几点个人建议

目前我国早已出台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收益,降低了能源的消耗,但是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力度尚较为薄弱。因此,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加快我国可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步伐,笔者从可再生资源发展的两个方面,提出几点个人建议。

2.1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扶植、鼓励的具体建议

针对我国可再生资源产业发展的基本现状,合理加强国家扶植、鼓励力度,落实法律法规,对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尤为重要。我认为要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可再生资源发展的利好政策:一,应该明确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制定发展战略与发展规划;二,加大可再生资源专项资金的投入,研发开发高端产业;三,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应制定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财税政策和投储资政策;四,建立国家可再生资源技术研发中心,并在各大高校中,开始可再生资源研究专业课程,为可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与储备;五,加大对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重要意义的正面宣传,贯彻落实节约型社会。

2.2加大可再生资源技术产业发展的扶植力度

目前我国可再生资源技术发展水平良莠不齐,各类技术发展的战略地位也不尽相同,严重造成部分可再生资源产业发展缓慢,无法形成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产业规模。因此,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根据各类可再生资源技术的特点及发展水平,制定具体的战略措施,平衡发展,以适应市场商业化发展需求。具体建议如下:首先,加强对风力发电公司的扶植。扶植几家大型风力企业,迅速形成规模化的生产能力,并且规范风电市场,加速风电场建设;其次,加强对太阳能热水器产业的扶植。目前我国太阳能热水器技术相对成熟,但是由于种种因素限制,太阳能热水器的使用仍无法广泛推广。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出台对太阳能热水器使用的相关优惠政策,并给予一定的政府补助,促进发展;再次,生物液体燃料。生物液体燃料多使用农村秋后废弃收割的高梁茎秆、地瓜、木薯等原料。因此,其能源来源广泛,价格低廉,在使用中生态环保,加强生物液体发展势必会逐渐形成上千万吨的液体燃料替代能力。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篇3

内容提要:尽管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中国没有具体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但是中国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成员国,近年来积极通过立法等手段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及其一系列配套政策的制定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气候变化问题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的进程、内容以及体系完善上都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人类正面临气候变化的严重冲击,全球为应对气候变化正在进行积极的努力。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减缓”(mitigation)与“适应”(adaptation)作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的两项最主要措施。所谓“减缓”实质是指公约的成员国通过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或者增加温室气体的吸收“汇”以预防气候变暖,这一措施也被称为“预防性”(preventativeresponses)应对。所谓“适应”实质是指通过增强生态系统的适应性和社会制度的适应性,以减轻气候变化对人类造成的实际的或者可预期的不良影响,这一措施也被称为“调节性”(adjustments)应对。[1]“目前,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提高能源效率和节能,二是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三是碳封存技术的应用。前两种方法已经较为广泛的应用,而碳封存技术还不广为人知”。[2]可以说,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中的比重,是除节能、提高能效外最主要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途径,因而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与政策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受到各成员国的广泛重视。中国作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成员国,在2009年12月哥本哈根举行的全球气候变化大会上明确提出“到2022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通过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推进核电建设等行动到2022年我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到15%”。中国在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领域的突出表现,表明中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鲜明态度。

一、气候变化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进程的影响

(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前:可再生能源法制几近空白

中国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历史源远流长,例如在远古时代就利用柴草做饭、取暖和照明,这种传统的对生物质能的利用一直沿续至今。但是这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现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是20世纪以后的事情。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对风能、太阳能、沼气、太阳灶、光伏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及技术的研发与利用。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末的40年间,最广泛应用的可再生能源就是小水电,户用沼气也有一定的进展,其他可再生能源尚处于研发阶段。因而,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除了国家领导人对利用沼气的口号式宣传之外[3],主要体现在农村能源建设的政策之中,如1986年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发展农村能源的长远规划时,应包括“节柴灶、沼气、森林能源、小水电、小火电、小窑煤、秸秆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能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规划,农村用能规划(包括乡镇企业商品煤、电、油供应)和节能规划”;同时还提出“特别注意小煤窑、薪炭林、小水电的开发,同时,积极进行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和能源作物方面的开发试点”。在法律层面,只有1988年颁布的《水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总的来说,由于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目标在于补充农村燃料的不足,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与法律真可谓凤毛麟角。

(二)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可再生能源法制零散、不成体系

20世纪90年代之后,三个最主要的因素为中国制定鼓励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宏观政策奠定了基础:第一个因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化石能源不能满足我国城乡生产和消费的需求,可再生能源在满足农村用能需求上具有天然优势;第二个因素是由传统化石能源消耗带来的大气污染问题越来越明显,要求开发利用清洁的可再生能源;第三个因素就是《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结,要求各成员国尽可能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在这三个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中国从1990年之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与法律。在政策层面,1992年国务院提出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和措施,明确要求“因地制宜地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明确提出“能源工业的发展以煤炭为基础,以电力为中心,大力发展水电,积极开发石油、天然气,适当发展核电,因地制宜地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同年10月,原电力工业部颁发了《风力发电场运行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原国家科委、计委和经贸委共同制定了《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1996-2010)》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项目”等。这些文件成为指导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在法律层面,1995年的《电力法》在总则第五条中规定:“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在“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一章中规定:“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1997年11月1日通过的《节约能源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其第三十八条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这两部法律虽然明确要求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但是有专家批评它们只是“笼统地提出支持和鼓励,缺乏具体的和可量化的措施,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作用甚微”。[4]而被专家赞誉为“可再生能源企业和项目受益匪浅”的法律是1993年7月通过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该法第二十五条的“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第四十六条的“国家鼓励企业增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的规定,对大多数太阳能、沼气企业的发展起了保护作用。[5]尽管这一阶段,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可再生能源政策与法律,但它们十分零散,目标显然主要在于应对大气污染和解决农村能源供应问题。

(三)从《京都议定书》签订到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入法制轨道

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在于为发达国家设定了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与时间表,即从2008年到2012年必须完成的削减目标是:与1990年相比,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和加拿大削减6%、东欧各国削减5%至8%,新西兰、俄罗斯和乌克兰可将排放量稳定在1990年的水平上。这样一个具体的目标与时间表,对承担减排义务国家的国内政策与法律产生明显影响。英国、德国、西班牙等欧盟国家以及欧盟率先颁布法律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譬如,德国于2000年3月了《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英国颁布了《2002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2002年苏格兰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西班牙1998年12月颁布了《关于可再生能源、垃圾或生物质能发电的皇家法令》,欧盟部长理事会于1997年制定了《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决议》,欧洲共同体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的共同立场》,日本于1997年通过了《关于促进新能源利用的特别措施法》等等。尽管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具体的强制性减排义务,但是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中国能够参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减排贸易。在此背景下,中国具有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内在动力,可再生能源发展及相关的政策与法律在《京都议定书》通过后步入快车道。在政策领域,1999年原国家计委、科技部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风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等;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可由银行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贷款;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实行“还本付息+合理利润“的定价原则,高出电网平均电价的部分由电网分摊。此项政策的出台为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激励机制。2000年8月23日,原国家经贸委《2000-2015年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要点》明确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目标、产业化体系建设、预期效益分析、制约因素与存在的问题;2001年10月10日,原国家经贸委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其中明确了2001年至2005年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重点和采取的政策措施。在法律方面,2002年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次在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中提出国家鼓励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2002年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条也规定“使用清洁的能源”。除了这些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予以鼓励的法律外,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6]。《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入法制轨道。在《可再生能源法》颁布不到半个月前,《京都议定书》因俄罗斯议会的批准而于2005年2月26日生效。这绝非偶然巧合,它与“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密切关注”[7]等因素有着紧密联系。但是《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立法的主要目标,在第一条只宣示“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见,《可再生能源法》颁布时,立法者对可再生能源作用的认识仍然有相当的局限性。

(四)2005年2月《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可再生能源法制逐步形成体系

虽然《京都议定书》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没有硬性的减排约束,但毫无疑问,《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对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压力。“《京都议定书》逻辑可以这样理解:第一步,是部分发达国家(附件一)短期(2008-12)微减排量(平均约5%)。签署后续的系列协议是第二步,第三步则是每个新协议都要进一步限定附件一国家的排放。可以预见,适时地,非附件一国家也必将纳入减排。最后,可期望每一个国家都要遵从于一个排放限额”。[8]实际上,从《京都议定书》生效开始,国际社会就对后京都时代各国的减排义务展开了激烈讨论。作为全球二氧化碳的排放大国,中国应对气候的态度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加之中国国内一方面面临十分严重的大气污染,另一方面又遭遇高油价时代,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中国有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强烈愿意。《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总的来看,《可再生能源法》比较原则,只有33个条文,仅规定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尚不能满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现实需求。因此,《可再生能源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文国务院办公厅,函请国务院办公厅督促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与《可再生能源法》配套的12项规章和技术规范,包括:(1)水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2)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和技术规范;(3)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量目标;(4)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5)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6)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政策;(7)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办法;(8)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9)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10)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11)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规范;(12)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及有关技术标准等。这些规章除少数几个外[9],其余均已颁布实施。另外,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还针对可再生能源某些领域的情况,了一些专门的部门规章或者政策文件,例如国家发改委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印发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等。这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推动可再生能源一些专项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除了这些有关可再生能源的专门法律和政策之外,中国有关环境保护、其他能源法律和政策中也强调了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譬如,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有序开发水能,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节约能源法》[10]、2008年8月29日通过的《循环经济促进法》[11]、国务院制定的国发[2007]15号《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2007年6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12]等都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快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解决《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以来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可以看出,这一阶段,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经渗透进中国有关环境保护、能源安全特别是应对气候变化等多领域,气候变化正在越来越成为中国加强可再生能源法制的又一明确和主要的驱动力与源泉。[13]可再生能源法制已逐步形成一个规模庞大的体系。

二、气候变化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内容的影响

按照当前主流的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解读,《可再生能源法》最主要的贡献在于建立了总量目标制度、强制上网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分摊制度和专项资金制度。[14]这五项制度都是间接地借鉴了《京都议定书》附件一所列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与政策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确立的。

(一)总量目标制度

《京都议定书》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为附件一所列发达国家设定明确的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和时间表。许多发达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自己的减排义务均在各国的国内立法或者政策中确定了本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的目标与时间表。例如1998年6月8日欧洲联盟部长理事会《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决议》第四条提出:“到2010年共同体整体上的可再生能源使用数量增长12%。”2001年3月23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的共同立场》则要求欧盟国家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在其全部能源消耗中占12%,在其电量消耗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达到22.1%。丹麦制定了题为“21世纪的能源”的能源行动计划,该计划的目标是在2005年,全国的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要比1988年减少20%,而到2030年要减少50%。西班牙政府提出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占其能源消费总量12%和在电力消耗中占29%的国家总量目标。澳大利亚提出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应增加到255亿千瓦时,相当于全国总发电量的12%,可再生能源的供应量增加2%。[16]中国在起草和制定《可再生能源法》时,借鉴和参考了欧盟、西班牙、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和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度设计中,明确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即在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规定:“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为了保障总量目标制度的实施,该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17]对总量目标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想通过国家中长期目标和地方中长期目标的制定来实现总量目标,而国家中长期目标和地方中长期目标则通过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地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来实现。依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2007年8月中国出台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力争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能源消费总量的10%,到2022年达到15%”。为了进一步落实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和中长期目标,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达到10%,全国可再生能源年利用量达到3亿吨标准煤”。2009年9月22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重要讲话,庄严承诺中国“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核能,争取到2022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左右”。

可以看出,虽然中国并没有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但是受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影响,一些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最关注的指标与时间表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二)“强制上网”、“固定电价”、“费用分摊”和“经济激励”制度

发达国家应付气候变化的措施对中国的影响不仅体现在中国确立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上,还体现在落实总量目标制度的具体制度和措施方面。这些措施主要体现在《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以下四项制度上。

1、强制上网制度。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的一个重大差异在于,无论是太阳能发电还是风力发电均存在不稳定的问题,因而电网企业天然地排斥可再生能源电力入网。发达国家为了实现其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以应对气候变化,通过政策与法律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扫清技术与制度制约上的障碍。有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部分州、英国、澳大利亚等推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有的国家如德国、西班牙等则推行“强制入网”制[18]。中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强烈愿望,借鉴了发展可再生能源绩效突出的德国的“强制入网”制度。《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认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2、分类固定电价制度。强制入网制度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所发电力的入网问题,也就是可再生能源电力的销售问题,但是由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受技术、原料、资源等制约,在开发利用的成本上通常高于常规能源,如果让可再生能源电力与电网企业按照常规能源所发电力的价格进行交易,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整体上必然会因为高成本、高价格处于不利境地,甚至退出可再生能源领域。因而,各国都对可再生能源在价格上进行扶持。但是可再生能源种类复杂,可再生能源之间也存在发展不平衡问题,因而对发展程度不同的可再生能源不可能采取程度相同的扶持。比如德国对可再生能源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分门别类地制定上网电价。我国基本上采用德国的做法,实行“分类固定电价”。《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19]

3、费用分摊制度。强制入网和分类固定电价制度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的电力销售和投资回报问题,但是并没有解决电力供应商或者电网企业收购高成本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所支出的高于常规能源所发电力的费用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那么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电网企业必然不可能长期承担此项“额外”义务。因而在发达国家,对于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所支付的高出常规能源的费用,采用费用分摊的办法来消化。比如,英国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费用均衡地分摊给各个供电商,澳大利亚和德国将其分摊给最终的消费者。[20]中国借鉴国外经验,将这部分额外的费用分摊给最终的消费者。《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4、经济激励制度。制约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另一大障碍是缺乏足够的资金,资金的缺乏既制约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发,也制约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还制约可再生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投资设厂。国际社会在有关气候变化的谈判中,技术和资金成为发展中国家关注的焦点,其原因大概也在于此。费用分摊制度只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高于常规能源(燃煤)发电的额外成本分摊问题,没有解决其他制约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资金障碍问题,如技术的研发、设备制造、资源勘查等。因此,《可再生能源法》第六章对经济激励措施,如专项资金、优惠贷款、税收优惠等进行了明确规定。2006年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的这个办法使专项资金制度得以落实,而其他经济激励措施尚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政策制定加以落实。

通过以上制度和措施,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政策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到2008年底,全国水电装机总容量达到了1.72亿千瓦,占全部发电量的16%;全国风电装机容量达到了1200多万千瓦;光伏电池产量达200多万千瓦,是世界第一大光伏电池生产国;太阳能热水器年生产能力达到了4000万平方米,全国累计太阳能热水器使用量超过1.25亿平方米,占世界太阳能热水器总使用量的60%以上;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也有较大发展,户用沼气池达到了2800多万口,大中型沼气设施达到了8000多处,沼气年利用量达到了约120亿立方米。2008年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量约为2.5亿吨标准煤,约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9%。[21]

三、气候变化与现行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内容的完善

尽管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潮流的冲击与中国国内应对能源与环境问题的双重压力下,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政策的制定取得了可观的成绩,但也应当看到,中国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还不能完全适应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战略地位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需要。一是现行《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其他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均没有开宗明义地提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之一是应对气候变化;二是《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在实施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已经不适应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需要。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涉及7个条文,虽然不是大修,但也不能谓之小修,因为其涉及《可再生能源法》一些重要制度的完善。根据全球共同面临的气候变化的现实、中国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压力以及中国节能减排的内生需求,我们不仅需要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个别条款的修正,将来恐怕还需要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全面的修改,以改变中国能源结构、大幅增加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例。

(一)关于立法目标

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等国家,均在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除了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外,还要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中国实际上已经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鼓励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并且也在2007年6月4日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中明确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大力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如果说我们在2005年出台《可再生能源法》时,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还不紧迫的话,现在应当已经非常迫切了。在《可再生能源法》中开宗明义地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有两个好处:一是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明确态度以及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实际行动;二是提高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层次,也就是说,发展可再生能源不仅关系中国的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而且关系到全人类的未来,从而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可再生能源意义的认识。此次修改没有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可再生能源的立法目标进行原则宣示,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二)关于可再生能源规划

《可再生能源法》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实现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保障性措施,但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中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规划缺乏足够的资源评价基础,规划目标缺乏科学预见性,国家和地方规划间缺乏相互衔接,使可再生能源的发电规划同电网规划不同步、不协调的问题日益突出”。[21]这导致可再生能源电力因为电网负荷有限、距离长远等难以并网等。对此,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政策对现行制度加以完善,如增强规划的科学性,防止规划目标过高或者过低[22];促进国家规划和地方规划的衔接,防止地方规划脱离国家规划,使国家规划虚置;加强电网建设,使电网规模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模相适应,防止可再生能源因电网缺陷而出力受限、电量损失。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将现行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三)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与全额收购

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电网企业对可再生能源的全额收购义务,但是全额收购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原因有执行方面的,也有立法方面的。立法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全额收购规定不全面、不具体,如《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规定电网企业有义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电网企业对电网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的责任和义务,由此,电网企业既没有义务建设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相配套的电网和接入系统,也没有义务对电网未覆盖地区的上网电量进行收购。由于对电网企业应当负有的电网建设的责任义务规定不明确,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正常上网、电量损失的问题。因而,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明确电网企业电网建设、接入系统建设的责任和义务成为当务之急。另外,《可再生能源法》虽然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但是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亦即发达国家所称的“配额”指标没有规定,也客观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与收购的积极性。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作出三个重要修改。第一,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度,明确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第二,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第三,设置电网企业电网建设和服务义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四)关于经济刺激

《可再生能源法》通过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和附加收入调配等解决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上网电价的差额、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持的合理的接网费用和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对于如何具体操作,《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发改委的《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及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当前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通过电网企业网间结算方式调配,但是这种结算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可再生能源附加计为电网企业收入,所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等要占全部附加资金的三分之一;二是资金调配周期长,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电力企业资金压力较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将电价附加改为基金方式征收和调配,并把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征收的电价附加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合并为政府基金性质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根据可再生能源电量交易的情况由基金进行直接补贴,实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专款作用,提高资金的调配效率。24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将现行法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将现行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将现行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2)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另外,国家也需要制定有关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政策,以进一步通过经济刺激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四、气候变化与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体系的完善

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在短短四年多的时间里为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保障,可再生能源发展取得了良好成绩,但是毫无疑问,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最主要措施之一,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在未来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现有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很难满足可再生能源未来发展的需要。客观地说,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制还处于成长期,不仅现行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需要逐步完善,未来还要制定更多的法律与政策,以对一些立法空白加以填补,使可再生能源的法制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一,平衡各类不同技术类型的法律与政策。目前中国有关风电的政策比较系统和丰富,但是有关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液体燃料、潮汐、地热、水电等的政策相对滞后,一些基本的技术规范与标准、经济激励措施等都不到位,造成可再生能源发展不平衡。因而加强和平衡不同技术类型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应当受到重视。

第二,分门别类立法。美国等发达国家不仅有综合性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还针对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分门别类地制定法律和政策,而且针对不同技术种类制定专门的技术研究、示范与推广法。我国也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综合性立法到位的基础上,再分门别类地、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的法律,如《太阳能法》、《风能法》《生物质能法》等。

第三,加强地方可再生能源立法。由于各地资源情况、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气候条件等存在差异,发展可再生能源需要因地制宜。目前我国有部分省市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如湖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四川省等少数几个省制定了本省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大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大省并没有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制定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省,也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局限于解决农村用能问题,没有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置于与其承载的任务相匹配的位置。为此,各地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精神和原则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以弥补《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全国性配套政策的不足。

第四,其他相关法律与政策的修改也应当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带来的新问题,以加强相关法律和政策与《可再生能源法》的协调性。虽然我国近两年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注意到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并在内容上作了规定,但是大部分法律和政策并未考虑这一问题。随着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以后由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带来的法律问题会涉及土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等行政立法,财政、税收、产业与竞争、金融等经济立法,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民事立法。因此,在我国其他法律领域,也需要在新法的制定与现行法的修改过程中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产生的法律问题。

注释:

[1]DavidHunter,JamesSalzman&DurwoodZaelke's:InternationalEnvironmentalLawandPolicy,ThirdEdition,FoundationPress,2007,p650.

[2]MichaelB.Gerrard,Editor,GlobalClimateChangeandU.S.Law,AmericanBarAssociationSectionofEnvironment,EnergyandResources,2007.p15.

[3]毛泽东在湖北、安徽等地视察沼气利用技术时指出“沼气又能点灯,又能做饭,又能作肥料,要大力发展”,“要好好推广”。国家经贸委可再生能源发展经济激励政策研究组:《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经济激励政策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4]、[5]叶荣泗、吴钟湖主编:《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研究》,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页。

[6]、[7]《可再生能源法》从列入立法规划到最终通过,全程只用了18个月的时间,许多人认为这“表明国家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在对这部法律认识上的高度一致,这种一致性也充分反映了全国人民对发展清洁可再生能源和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强烈愿望”。李俊峰、王仲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解读》,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二。

[8]ScottBarrett,Climatetreatiesandtheimperativeofenforcement,OxfordReviewofEconomicPolicy,Volume24,Number2,2008,pp.239-258.

[9]尚未颁布的规章主要包括:水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

[10]《节约能源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11]《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12]《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提出“通过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加快煤层气开发利用等措施,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到2010年,力争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包括大水电)在一次能源供应结构中的比重提高到10%左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又明确提出“改善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和支持使用洁净煤技术,积极科学地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13]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9年9月22日在美国纽约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重要讲话,承诺将“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核能,争取到2022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左右”作为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强有力的措施之一。

[14]、[15]、[19]参见李俊峰、王仲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解读》,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8页,第20页,第16-38页。

[16]《可再生能源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合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7]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明确规定:“电网运营商有义务将可再生能源电力纳入其营运网,优先购买其提供的全部电量。”1998年的《德国电力输送法》也明确规定:“电网运营商有义务接纳在其供电网范围内生产出来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对所输送的电力给予偿付。地理位置不在电网运营商供电区域的可再生能源电厂,距离该电厂最近的电网运营商有接纳的义务。”1998年西班牙《关于可再生能源、垃圾或生物质能发电的皇家法令》(六)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站的发电机组和配电企业的电网进行并联。通过配电企业把产出的额外的电能输入电网,只要电网从技术上可以吸收”。

[18]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6年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对风力发电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生物质发电项目有政府指导价,也有政府定价的;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发电项目则实行政府定价。

[20]《可再生能源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中国新能源网,newenergy.org.cn/html/0092/2160925249.html。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篇4

关键词:新能源;时间与速度;经济

前言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对能源的巨大需求正在对世界经济产生巨大的影响。在中国出口增长的同时,高耗能高污染的发展模式也日益成为中国人担忧的对象。

为此,本版近期特推出“可持续发展”系列,共8篇,聚焦新能源及环保主题,希望引起读者的进一步关注。

新能源是相对于长期广泛使用、技术上成熟的常规能源(如煤、石油、天然气、水能、核能等)而言,已经开发但还不能大规模使用或正在研究试验、尚需进一步开发的能源。

新能源开发空间有待拓展

新能源包括海洋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氢能等等。也就是目前通常说的可再生能源(水电除外)。新能源技术在世界上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例如太阳能的光热转换,光电转换,地热直接应用,生物发酵及热分解以制取沼气和气体燃料,潮汐发电技术等等。

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体系。自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可再生能源投资投入和可再生能源制造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比较完整地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有益于解决中国日益突出的能源供需矛盾和环境恶化问题。

除了《可再生能源法》,国家发改委还牵头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例如制定了2010年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颁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发改委还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联合颁布了《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和《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此外,风能和生物质能资源的普查工作也正在进行中。

可再生能源是指在自然界中可以再生的能源资源。它清洁且对环境无害或危害很小,其另一特性是分布广泛,适宜就地开发利用。2007年中国风电装机累计已达到605万千瓦,在建420万千瓦,该年的装机比过去20年总和还要多。但相对于中国目前的能源资源和环境问题,业界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速度仍不满意。可再生能源在中国电力工业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到2006年底,全国水电装机容量1.3亿千瓦,占全国总发电装机容量的21%。对于大型水电是否列为可再生能源,仍有争论。然而,除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所占比重尚不足1%。

可再生能源发展缓慢的原因

可再生能源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是它相对高的成本和所需的电价。可再生能源的发电成本一般比煤电高,生物质能发电为1.5倍,风力发电为1.7倍,光伏发电为11-18倍。可再生能源发展迟缓,与快速增长的火发电装机容量相比微乎其微,因此比例可能进一步减小。以风能为例,中国风能资源相对丰富,据估计可开发利用的风能储量约10亿千瓦,其中,陆地风能资源约2.5亿千瓦,海上7.5亿千瓦。中国推动风能发电近十年了,尽管近期增长较快,然而风电装机容量也只有约605万千瓦。

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焦点集中在降低成本,这是共识。然而,过度关注成本和所需的电价,是中国可再生能源战略的一个误区。表现在,一是过于迫切降低成本而急切要求设备国产化,二是对可再生能源电价控制过紧。中国的可再生能源必然有一个大发展,这一点不应当怀疑。但是,开发时间和速度很重要,这应当是可再生能源战略乃至能源战略的一个重点。简单地说,无论利用不利用,风一直在吹,阳光普照。但是,煤越挖越少,大气污染排放越来越多。

大规模地降低可再生能源成本,显然需要设备国产化。但是,设备国产化有一个先引进技术还是先做成市场规模后再国产化的选择。在市场规模很小的情况下,引进技术需要政府行为和干预。除了扭曲市场之外,引进可能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谈判过程。相反,有了市场规模,国产化必然随之而来,且速度很快。以火电30万和60万千瓦机组设备为例,当笔者10年前做30万千瓦和60万千瓦机组的电厂项目时,设备基本进口,政府并没有刻意要求国产化。事实是,几年前30万和60万千瓦设备已基本国产化。大市场吸引了技术,造就了中国30万和60万千瓦发电设备的制造能力。

另一个问题是行政控制电价。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风能项目的电价实行特许权招标,企业则为了获取项目压低竞标电价,以不到0.4元/kWh中标。而根据风电的基本情况测算,除了自然条件特别好的风场,加上特别乐观的假设之外,能够达到商业要求的风电价格都应该超过0.6元/kWh。经验证明,中标企业可能没有想真正地按建设承诺经营这些风电场,而是先拿下项目,慢慢做,或等待政策,或再与政府讨价还价。当然,为装饰门面,亏本建设经营风电的企业,可能有,但不多。

在可再生能源的成本和价格问题上,必须包括环境治理成本以及资源耗尽溢价。环境治理成本很容易理解,资源耗尽溢价则需要解释。涉及对能源矿藏等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经济分析中要计算资源利用的经济成本。由于这些资源无法再生,被耗尽时必须用进口或国内替代品来替代,因此资源利用的机会成本包括了资源耗尽后其替代品的成本。耗尽溢价或费用可根据经济价格和年开采量占总储量的比例来确定,该溢价与经济开采成本相加后就得到使用不可再生资源的总经济成本。如果在可再生能源定价时,将目前的可再生能源成本价格,扣去用煤发电的环境治理成本和资源耗尽溢价,可再生能源的价格不会比煤电高。

此外,还应当动态地来看可再生能源成本和价格问题,不应当将目前国家批给可再生能源的价格看成是一成不变。长远的看,不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会上涨。因为,不可再生能源资源价格会因为稀缺和增加环境治理成本而上行,而可再生能源的价格则可能由于技术进步和市场规模带来的迅速国产化而下行。现在认为被批高了的电价,以后可以下调。除非价格当局认定已经批复的价格永远不变,但是这样一来,那能源价格还改革什么?

当然,许多价格上的考虑是出于对提高目前电价水平的担忧。这种担忧是合理的,但至少在现阶段不能成为阻碍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原因。因为,以目前可再生能源占发电

的极小份额(大水电除外)来看,可再生能源电价再高一些并不足以影响整个电价水平。

可再生能源的优点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和接受。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对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举足轻重。在资源紧张的现实条件下,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是中国社会的共同选择,也是电力工业可持续发展之路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中国政府已经从战略高度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快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虽然不尽人意,但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中国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也明确提出,到2022年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包含大水电)将占总装机容量的30%以上。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加快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步伐。国家发改委决定在2005-2007年间设立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高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风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供热和地热泵供热。这些政策和规划为可再生能源的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础。在降低可再生能源成本方面,还有其他一些措施,如通过平摊电价或实行价格补偿等机制,计划增加科技投入,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市场竞争力。

推广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关键因素

经验证明,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相对缓慢,需要特殊政策和努力去推广应用。显然,科技攻关,降低生产成本,是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和发展的关键。但是,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高投入、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率的粗放式增长方式造成中国能源后备储量不足,资源过快消耗,从而影响能源安全和长远发展。发展可再生能源势在必行,而且时间和速度都很重要。

“十一五”计划确定了单位GDP能耗比“十五”期末降低20%左右的发展目标。发展可再生能源是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风电装机容量已经超过了“十一五”末期的500万千瓦规划目标,但是与可开发利用的约10亿千瓦风能储量和每年8000万千瓦火电装机相比,是一个小数字。发展速度是不是能再快一些,政策能不能更优惠些,措施能不能更有力些?比如,采取风电强制入网和收购政策,强制某一电网范围可再生能源的份额,还有其它一些激励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贷款优惠政策。

目前可再生能源发展还有其它障碍。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小而且分散、成本高,会给电网带来一系列运行、负荷匹配、增容和成本增加等问题,实践中存在上网问题。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技术论证、检查及监督,也缺乏有资质认证的专业公司,增加运行风险。因此,可再生能源企业风险较大、盈利较差,较难吸引社会资金的投入。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可持续发展;环境现状

一、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现状

资源是人类在地球上赖以生存的必要保证。人类为了满足日益高涨的生活需求,不断地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甚至采用了掠夺式的开发手段。资源的枯竭已经使人类的生存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如何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已经是人类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而迫切的问题。进入21世纪,人类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国目前正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二个五年计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向21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迈进,但面对我国严峻的资源现状,如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确保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关键。

因此,如何选择一种更加合理、健康、节能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用尽量少的资源消耗去获得更为丰富多样的社会需求满足,并且从体制建设上保障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废弃物资源在物质性能上的可再生性,是其可再生利用的根本。利用循环再生原料是人类社会工业技术进步的结果,也是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资源循环利用的必要手段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循环经济理念是在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思想指导下,为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而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就是资源的循环利用。

因此,对于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从循环经济的角度去认识,不但要认识到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还要对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具体方法有足够的了解,做到从根本上提高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成效,满足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求。

二、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过程来看,可再生资源主要是对废弃物资的循环和再利用,不但实现了节约的目标,也发挥了废弃物资的重要作用,实现了废弃物资变废为宝的目的。因此,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角度出发,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

在生产生活中,废弃物资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到物资的自身特点,有些物资虽然处于废弃状态,但是具有一定的回收和再利用价值,只要加以正确的开发和回收,并辅以一定的科技手段,就会将废弃物资进行回收利用,提高其利用率。所以,对于废弃物资而言,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对废弃物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1.2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通过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废旧物资找到了合理利用的方式,不但减少了物资重新生产的成本,也对现有的资源进行了综合利用,实现了物资的循环利用。所以,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出于提高循环经济发展质量的目的,环境可在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和重要方法。

1.3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对降低经济发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总体物资成本得到了有效降低,不但满足了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还减少了环境的污染和能源的消耗。因此,对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而言,其意义在于有效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降低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为此,应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意义有正确认识。

三、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具体方式分析

考虑到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应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方式有足够的了解,并根据可再生资源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开发与利用方式,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求。目前来看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1做好物资回收工作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主要都集中在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利用上。在这一过程中,要想取得可再生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预期效果,就要从物资回收环节入手,严格执行物资回收程序,加强废旧物资的回收工作,将废旧物资按照种类进行回收,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质量,满足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要。

1.2细分资源的种类

在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为了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综合效果,需要对资源的种类进行细分,按照可再生资源的类别做好分类工作,促进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质量的提高。为此,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中,应将资源的分类当做重要工作之一,制定具体的回收种类划分标准,提高回收的准确率。

1.3注重高科技手段的引进

为了保证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应根据实际开发与利用过程,引进高科技手段,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效果,使一些重要原料和成分能够从废旧物资中提取出来,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需要。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高科技手段的引进是十分必要的,对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1.4注重实效性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在实际过程中应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以追求实效性为主要目的,完善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手段,提高开发与利用的整体效果,注重整个开发与利用过程的实效性,使整个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为此,应根据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实效性目标,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结束语

综合上述,在循环经济发展思路的指导下,从提高环境保护效果和经济发展质量的角度出发,做好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必须认真分析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并对具体做法有全面的了解,促进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参考文献: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1篇6

【摘要】据农业部对全国农村可再生能源统计结果表明,农村居民生活用能呈稳步增长趋势,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迅速,目前能源消费结构以秸秆和薪柴为主,但存在着商品能源消费城乡差距较大,地域差异显著等问题。分析表明,商品能源无法满足中国农村能源发展需求。我国拥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可供农村地区开发利用的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太阳能、风能、小水电、地热能、生物质能。为促进在我国农村地区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建议采取完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政策法规体系,消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市场障碍,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多能互补开发农村能源,加快服务体系建设等措施。

引言

农村能源是指农村地区的能源,包括能源消费和能源生产(主要是当地的可再生能源)[1]。实际上,农村能源是针对第三世界国家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不发达,很少获得商品能源供应,主要依靠当地生产的可再生能源资源满足需要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2006年乡村人口总数达7.37亿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为56.10%[2],农村能源关系到全国1/2以上人口的生活用能供应和生活质量改善的问题。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循环经济的理念,是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搞好农业农村节能减排,不仅有利于合理有效地利用农业资源,优化农村地区能源消费结构,缓解化石能源供应的紧张局面,保障国家能源安全,有利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能源供应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我国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能源需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识中国农村能源发展趋势,选择合适的农村能源发展战略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通过对《2007年度全国农村可再生能源统计汇总表》分析,研究了我国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趋势、制约因素和发展对策。

在中国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据农业部对全国农村可再生能源统计结果,截至2007年底,全国省柴节煤灶保有量1.5亿户,节能炉3471万户,节能炕2024万铺;农村户用沼气保有量总数已经达到了2650万户;太阳热水器保有量达4300万米2,太阳灶保有量112万台;已建成秸秆集中供气站734处,建立了一批秸秆固化成型示范点,为生物质能源规模化开发利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l)农村居民生活用能消费总t稳步增加与20。。年相比,2。。7年农村居民生活能源消费总量增加了32.1%,年均增长率为4.。%,低于全国同期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呈稳步增长态势(图1)。其中,商品能源增加了47.6%,年均增长率为6.7%;非商品能源增加了26.4%,年均增长率为3.4环。在农村居民生活用能费中,优质能源的增长速度较快。其中,农村户用沼气消费增长速度最快,与2000年相比,2007年增长了350.5%,年均增长率为24.0%。其次为液化石油气和电力,分别增长了122.5%和95.0%,年均增长速度分别为14.3%和n.8%。而煤油消费呈负增长,与2000年相比减少了67.7%,年增长率为一17.2%(图2)。中国农村居民生活用能正朝着商品化、优质化的方向发展。2)能源消费结构仍以秸秆和薪桨为主2007年中国农村居民生活用能消费结构中,秸秆占48.33%,薪柴占28.10%,煤占14.08%,电力占5.47%,沼气占2.21%,液化石油气占1.71%(图3)。目前,我国农村居民生活用能仍以秸秆、薪柴为主,大部分用于炊事和取暖之用,优质能源比例低,能源消费结构极不合理。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于秸秆、薪柴容易获得,几乎不需要任何费用造成的。从发展趋势来看,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秸秆、薪柴等传统生物质能仍是我国农村居民的主要生活用能。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1篇7

关键词:建筑节能;现状;可再生能源;应用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mostseriousproblemfacingmankindistheproblemofenergyconsumption,andalsothelargestproblem.Inthedeterioratingenvironmentalsituation,China'sbasicstatepolicyofconservingenergy,protectenvironmentastherealizationofsustainabledevelopmentinchina.Therefore,buildingenergyconsumptionasthemaincomponentofenergyconsumption,buildingenergyconservation,useofrenewableenergyisoneoftheimportantmeasurestoprotectenvironment.Renewableenergyisnotonlyinconformitywiththeconceptoflowcarbonenvironmentalprotection,andgreenbuildingisofgreatsignificancefortherealizationofsustainabledevelopment.ThispaperanalysesthestatusofbuildingenergysavinginChina,combinedwiththeactualsituationoftheapplicationofrenewableenergyinbuildingsinChina,andputforwardthedevelopmentstrategyofrenewableenergyinbuildingenergysaving.

Keywords:Buildingenergyefficiency;presentsituation;renewableenergy;application

中图分类号:TE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我国建筑节能现状

建筑能耗是能源消耗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建筑节能仍处于初级阶段,各方面工作并未完全推行,节能工作进行的相当缓慢,实行节能建筑是全世界建筑方面的重要问题,也是我国面临的重大问题。

第一,我国建筑节能市场发展并不完善,并且发展相当缓慢,缺少有效的市场管理制度和市场监督。我国目前的的节能市场秩序混乱,节能建筑并不能顺利的进行竞争和交易,在传统建筑市场中收到排挤,不能在建筑市场中站稳脚步,因此不能发挥实现建筑节能的意义。

第二,我国原有的建筑市场保有量很大,由于节能建筑要涉及到各种建筑体制的改造,因此,改造成本和改造工程的问题难度较大。据调查,我国大部分公民不愿意承担改造费用,只用很小的一部分公民愿意配合改造。这就给国家财政带来困难,原有的建筑是很难实现建筑节能改造的。

第三,在我国,最新建筑的建筑节能执行力度较小,只重视施工图设计时间的审查部分,而忽视了其他例如工程项目立项、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部分。我国的建筑节能并未形成完整体系,建筑时间和施工人员水平有待考察,政府的监管力度没有跟上,时间方面并未达到建筑节能的标准。

最后,我国的建筑节能技术使用率比较低。虽然,从20世纪80年的实行节能战略开始,我国已经在太阳能、通风、节能墙体材料、节能门窗、遮阳、供热制冷设备和地源热泵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大多数的成果仅限于学术理论中,实际推广应用率极低。理论并未得到实践,研究与应用严重脱节,导致建筑节能发展缓慢。

二、可再生能源在我国建筑的应用

在我们生活的环境中,常见的可再生能源包括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潮汐能和生物质能等,但是目前常能用在建筑上的只有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和生物质能。

2.1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

在建筑中,通常把太阳能的利用分为水电应用和光热应用,一般,在建筑中可以利用太阳能得到生活热水,采暖,太阳能制冷空调和光电池灯等用处。

在我国,利用太阳能的光照给建筑物提供热源,解决人们基本生活所需的热水和采暖,提高了太阳能系统的利用率,与建筑所需结合在了一起。另外,太阳能产生的热水可以吸收制冷剂工作产生的热量,生产出的太阳能空调应用需求与太阳能能力协调一致。但是,需要的太阳能集热器越多的话集热面板就越大,工程成本就越高,因此要合理利用太阳能供热系统,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在我国,太阳能也应用在了发电技术上,利用太阳能作用的光伏电池可以作为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也可作为照明、供电的主要能源,姨以解决建筑内家庭用电等需要。光电技术是太阳能发展的主要方向。

虽然太阳能技术已经在我国得到推广,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很多太阳能系统可靠性不足,安全性差,不能满足防水、抗风、防雷、抗雪、抗震的要求。另外,很多房屋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不协调,不能充分利用太阳能光照。

2.2地热能在建筑中的应用

地热资源包括地下水、土壤或地表水等,我国根据地热源供热制冷原理,生产了地表淡水源热泵、地下浅层水源热泵、地表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及浅层海水源热泵等供热制冷工具。利用地热能源生产的地源热泵可以供热,也可为高效节能空调制冷。地源热泵要借助其他能源实现其价值,例如电能,实现地热能源向其他能源的转换,使能源得到充分利用。在冬季,电源水首先经过地里土壤,吸收土壤内的热量后,经过地源循环,被地源循环泵送入地源热泵蒸发器,然后放热,放热后的水再经过热泵做功热量传递给冷凝器,最后地源水降温后再循环到地下再次吸热。用户循环的水吸收冷凝器中的热量,当达到供暖温度标准后,再由用户循环泵供给采暖用户。再供暖末端可采用风机盘管或地板辐射等方式进行供暖。在夏季,地埋孔内的地源水将热量释放给土壤,然后经由地源循环泵进入地源热泵冷凝器,在热泵冷凝器吸热后,经循环返回土壤再放热。由此循环,用户循环的水经热泵做功,做功后释放给热泵蒸发器热量,降温后的水再由空调循环泵供给空调制冷用户。

2.3风能在建筑中的应用

我国是利用风能最早的国家。最开始,是利用风力驱动的发明的帆船,能够在江河中行驶。从明代开始,发明了风力水车,用来灌溉农田,并且相继发明了用于农产品加工的风力机械。我国将风能主要利用在发电、通风和降温等方面。通常,将风力发电利用在高层或者超高层的建筑上面,因为,一般只有在风机的风速达到每秒2.5米的情况下电能才能产生,当风速达到每秒25米时才能达到额定功率,当风速为每秒40米时才能保证持续发电。因此,只有根据当地的年平均风速、风向和风力资源,在高层或者超高层建筑上充分利用风能。

另外,我们平常最常见的就是利用自然风进行屋子自然通风,使室内空气循环流通,并且在夏天,经常通风可以带走室内的热量,可以减低室内温度。自然通风既可以有效降温,有不用浪费其他资源,不会产生污染,因此更有利于环境可持续发展。

2.4生物质能在建筑中的应用

越来越多的科学家发现,生物质能的开发潜力是无穷大的,生物质能在我国的应用领域主要用城市垃圾焚烧热电联产、农村对沼气的利用和能源作物种植方面。其中,推广最普遍的就是沼气应用。在沼气池内发酵植物秸秆或者动物粪便,然后产生沼气,并将沼气进行过滤,以提高纯净度,最后通过管道送到用户家中。沼气不仅环保,还能替代电能和天然气,满足用户家中需要。

三、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发展策略

作为能耗最主要的部分,建筑节能应该得到人们的重视,尽量减少对不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提高能源的利用率,减少能量损失,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实现建筑用能结构调整,推荐城市建筑节能发展。

要想使可再生能源得到充分利用,要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用来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这些推广涉及到水利、水文以及电力等方面,跨越了多个行业技术部门,因此要得到这些部门的重视,必须成立专门的可再生能源监督管理部门。这些监督管理部门要与其他技术领域的部门加强沟通,协调配合,解决推广应用中的困难和问题,落实各项工作,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要想使可再生能源应用得到推广,还要完善相关应用的技术标准体系和规章制度。根据可再生能源的现状,建立针对可再生能源应用的法律法规,制定合适的规章制度。还有就是要完善相关的经济鼓励制度,拓宽筹资渠道,充分利用相关激励制度推动可再生能源在我国建筑节能方面的发展,争取各方面财政支援,激励和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节能中的应用。

最后,要想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节能的可持续发展,要制定相关财政资金使用计划,使可再生能源在应用能有充足的资金保证。要想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要对其进行大力宣传和推广,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充分利用相关媒体宣传教育,营造全民参与的积极氛围。

四、结束语

随着社会各方面的不断进步,人们对能源的需求也不断增大,公用建筑每年增加的速度越来越大,因此,如何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是一个新的研究方向。可再生能源种类有很多,在应用的过程中,使用者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选用合适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在建筑节能中的应用,缓解我国目前紧张的能源现状,促进社会主义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韩建新,颜宏亮.21世纪建筑新技术论丛[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0:131-132

[2]田蕾秦佑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3]姚建勋、王刚,建筑节能中的太阳能利用,节能技术,V01.22No.124,2004.3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

[关键词]经济可再生能源技术效率

由于经济增长作为国家发展首要解决的问题,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从具体的内容上看,无论是古典、新古典还是新增长理论,都提到了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自然资源对经济增长的约束。能源消费问题的出现,使能源瓶颈作为资源约束的一个代表性方面,对经济增长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而提出能源对经济制约作用的同时,一方面随着近年来石油价格起伏不定并且居高不下,许多国家将提高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作为以后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温室效应的作用,导致全球温度不断上升,国际对可再生能源使用的呼声越来越高。根据国际能源署统计截止到2007年,世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正在以每年1.7%的速度增长。而与此同时世界主要能源的增长速度为1.9%,比可再生能源的增长速度略高。主用能源供应当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相对1990年也有增长。在经合组织国家中,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已经占了总的能源使用的6.5%,而在非经合组织国家当中,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比例达到了18.3%(2007年)。虽然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使用中比例不断的提高,但是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对提高经济技术效率的作用并不清楚,因此明确可再生能源使用对提高经济效率的意义在当前尤显重要。

国内外研究现状:

关于能源和经济增长关系的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采用直接从经济活动的能源消耗及经济产出相关数据的考察,通过计量经济学中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从已有的研究来看,针对不同国家,不同时期,采用不同的计量方法,得到的结果都有很大的不同。

最先对此做出研究的Kraft(1978),对美国能源消费和GNP数据进行了Granger因果检验,得到了GNP对能源消费的单向因果关系。此后,Akarca和Murray等人分别就美国国内数据做了因果关系研究,结果也是各不相同。

在随后20世纪80年代,这研究不再只限于美国,而是扩展到多个国家和地区。Yu和Choi(1985)对五个国家的能源消费和GNP进行因果检验,发现对于美国、英国、波兰,二者之间存在双向因果关系,韩国的GNP对能源消费存在单向因果关系,而菲律宾的能源消费对GNP则存在着单向因果关系。Erol和yu(1987b)对六个国家的能源消费和真实收入进行因果检验,发现对于加拿大、法国、英国,能源消费是中性的,德国的能源消费则对真实收入存在单向因果关系,而对于日本和意大利,则存在反向的因果关系。ChontanawatHun&Pierse(2006)对30个OECD国家和78个非OECD国家的能源消费与GDP的关系进行研究,发现能耗与GDP之间,OECD国家较发展中国家更为明显,特别是能源向GDP的单向因果关系,发达国家明显高于发展中国家,即节能对发达国家的影响更为严重,该研究没有发现中国、印度能源消费和GDP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应该将中国和印度纳入相应的环保协议中。

基于上述研究的结果,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对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说存在着很大差异,甚至对同一国家同一时期,采用不同的计量方法,结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并不能对此得到一个一般性的结论。要研究其他国家的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的相互影响,就必须根据这些国家的相关数据的统计特征选择相应的计量方法。

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对中国的能源消费和经济增长关系做出的研究看,林伯强(2001)采用协整及误差修正模型,分析了中国的能源消费、GDP、能源价格经济结构中重工业的份额的协整关系。马超群(2004)采用协整和误差修正模型对中国1954年-2003年GDP和能源消费以及能源消费结构进行分析,表明GDP和能源消费及煤炭消费之间存在协整关系,而GDP与石油、天然气和水电之间不存在协整关系。

国外很多学者对可再生能源消费和经济增长的提高进行了研究,Domac等学者认为通过为相关国家提供更加多的工作岗位和经济收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可以提高技术效率。Bhattacharya等学者认为,在亚洲一些国家,可以通过将木质能源转换为电能提高技术效率。国内对可再生能源消费和经济增长的关系比较少,简台珍(2008)通过对42个国家2001年-2002年可再生能源消费数据的回归分析得出,可再生能源消费的提高有利于技术效率的提高。王瑛(2008)具体分析了以水电、核电、风电为代表的中国可再生能源消费与实际GDP之间的协整关系和Granger因果关系,得出1953年―2006年间可再生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之间具有稳定的协整关系,同时得出我国可再生能源消费量是GDP增长的单向显著Granger原因的结论。郭勇(2009)运用VAR模型,对我国1994年-2007年核电消费数据进行研究,得出核电消费与中国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基于时间变化的双向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的研究结果,笔者发现有关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研究,所用考虑的角度多是从总体能源投入考虑。本文对能源消费和经济增长数据则将能源的投入细化到可再生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中的水能、可燃废弃物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在总能源投入的比例。通过确定可再生能源与GDP的关系明确能源结构的调整的方向,以期实现经济技术效率的最优化。

参考文献:

[1]Kraft.J.andKraft,A.OntherelationshipbetweenenergyandGNP.JournalofEnergyDevelopment,1978,(3):401-403

[2]Akarca,A.t.andLong,T.V.OntherelationshipbetweenenergyandGDP:areexamine-ation.JournalofEnergyandDevelopment,1997,(5):326-331

[3]Murry,D.A.andNan,G.D.Theenergyconsumptionandemploymentrelationship:Aclarification,JournalofEnergyandDevelopment,1992,(16):121-131

[4]YuS.H.andChoiJ.Y.The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energyandGDP:aninternationalcomparision.EnergyDevelopment,1985,(10):249-272

[5]Chontanawat,J.,L.C.HuntandR.Pierse,CausalitybetweenEnergyConsumptionandGDP:Evidencefrom30OECDand78Non-OECDCountries,WorkingPapers,2006,113.

[6]林伯强:中国能源需求的经济计量分析.统计研究,2001,(10):34-39

[7]马超群储慧斌:中国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的协整与误差校正模型研究.系统工程.2004,(10):47-50

[8]Domac,J.,Richards,K.,Risovic,S.,2005.Socio-economicdriversinImplementingBoener-gyprojects.BiomassandBioenergy28,97106.

[9]Boyd,G.A.,Pang,J.X.,2000.Estimatingthelinkagebetweenenergyefciencyandproductivity.EnergyPolicy28,289296.

[10]Chien,T.,Hu,J.-L.RenewableenergyandmacroeconomicefficiencyofOECDandnon-OECDeconomies,EnergyPolicy,Volume35,Issue7,July2007,Pages3606-3615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篇9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篇10

积极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已为世界共识国际上将可再生能源划分为传统利用的可再生能源和新的可再生能源。传统利用的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大水电和直接燃烧的生物质能,新的可再生能源利用主要指现代技术利用的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和固体废弃物等。2001年,全世界消费的可再生能源19.3亿吨标准煤,约相当于全球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13.5%。提高能源效率和发展可再生能源已成为全球无可争议的可持续发展能源的两个车轮。从战略上说,世界最终将转入可再生能源的永续利用。世界各国都将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当作21世纪能源发展的基本选择。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动力国际社会发展可再生能源出于以下考虑:能源安全和能源供应多元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少化石燃料引起的城市环境污染;替代核能;创造就业机会和发展中小企业动力;扩大技术和装备出口。我国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原因和动力包括以下方面:1.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化石能源不可再生,迟早要枯竭。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可循环使用,又无污染,必将取代化石能源成为能源供应的主体。2.调整能源结构的需要。当前,我国能源结构仍停留在以煤为主的时代,煤在一次能源中占60%以上。大量煤炭的直接燃烧引起严重的环境污染。用清洁能源替代煤炭、调整能源结构是近期的重要任务。3.保护环境的需要。可再生能源对当地、区域和全球环境保护来说都是友好的能源,基本不排放污染物。4.开发西部的需要。西部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占全国资源总量的70%以上。其中,风力资源占85%以上,太阳能资源占90%左右,小水电资源占65%以上。发展可再生能源必将带动西部经济的发展和保护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5.解决农村用能及边远地区用电和生态建设的需要。目前,我国农村依有约3亿吨生物质能供70%的农民作为传统利用的生活能源,边远地区仍有700万农户没有电力供应。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当地可再生能源资源,为他们提供电力和清洁能源,对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农牧民脱贫致富具有重要作用,对改善这些地区的生态环境起著切实的保障。6.提高能源供应安全的需要。可再生能源不仅可转换为电力,还可转换为代油的液体燃料。发展可再生能源不仅可以提供新的能源,而且可以提高能源供应安全。7.开辟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世界跨国石油公司BP、Shell等纷纷建立起太阳能、氢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研发和生产部门。他们认识到,可再生能源在21时世纪将逐步取代化石能源,成为全球新的经济增长点。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问题尽管我国可再生能源具有巨大的资源潜力,部分技术实现了商业化,产业也有一定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技术、规模、水平还是发展速度上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还面临著许多问题和障碍,主要包括:多数可再生能源技术发电成本过高和市场容量相对狭小。目前,除小水电外,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远远高于常规能源发电成本。例如,小水电发电成本约为煤电的1.2倍,生物质发电(沼气发电)为煤电的1.5倍,风力发电成本为煤电的1.7倍,光伏发电为煤电的11~18倍。我国具备规模化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条件1.我国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资源。专家估计,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可获得量是每年73亿吨标准煤,尚有足够空间可以开发。2.技术逐步趋于成熟。主要特征是:能量转换效率不断提高;技术可靠性进一步改善;系统日益完善和稳定;产业化不断发展,已涌现一批商业化技术,如小水电、地热发电、太阳热水器、地热采暖技术和微型光伏系统等。3.经济性不断改善。目前的大多数可再生能源技术在经济上与化石能源还缺乏竞争能力,但生产成本已有明显下降,如风电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篇11

一、澳大利亚新能源产业发展的现状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四大煤炭的生产国和最大的煤炭出口国,也是亚太地区液化天然气第三大出口国。据有关资料显示,2003~2004年度,澳大利亚全国能源生产总量约3.8亿吨标准煤,其中煤炭占68%,天然气占20%,石油占5%,其他可再生能源占7%。自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以来,澳大利亚加快了新能源开发利用的步伐并取得了较大进展,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澳大利亚地处南半球热带和温带区域,大部分地区年平均日照时间在30个小时左右,太阳能资源十分丰富。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太阳能发电技术研发的国家之一,其光伏发电和太阳能热发电技术水平已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目前,澳大利亚太阳能光伏发电总装机容量约5万千瓦。此外,太阳能利用也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和广泛的支持,澳大利亚有40多万个家庭安装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占全国家庭总数的5%以上。

澳大利亚风能资源丰富,开发利用潜力很大,是澳大利亚新能源发展的重点,其南部沿海风电场,风电机组年利用小时数一般在3000小时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300小时以上,是世界上条件最好的风电场之一。为了加快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利用,2001年以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通过建立观测网络和计算机模拟,绘制了全国风能资源分布图,并将所得的测风和模拟数据提供给风电开发商。目前,澳大利亚全国已建成44个风电场,总装机容量达82万千瓦,在建的风电场25个,总装机250万千瓦。

澳大利亚的生物质能资源丰富,包括动物粪便、废弃油脂、农林废弃物、城市生活垃圾、能源植物等。同时,澳大利亚制糖业发达,蔗渣发电给本国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澳大利亚生产生物乙醇的原料主要是小麦和高梁等,单厂年生产规模约6000万升,目前正在计划建设5个年生产规模1.8亿升的新厂,生产生物柴油的原料主要是废弃食用油和动物油脂。

澳大利亚在2013~2014年将增加新能源投资,据该国的彭博新能源财经公司分析,澳大利亚的投资将增加到2013年68亿美元,2022年将增加到450亿美元。尽管澳大利亚拥有世界上最好的新能源资源,但澳大利亚开发利用自己的新能源潜力比其他国家还要慢。2011年澳大利亚新能源利用比上一年增加了11%。尽管如此,澳大利亚来自新能源的电力只占8.7%,而世界平均水平为近20%。

二、澳大利亚发展新能源产业的主要做法

澳大利亚东临太平洋的珊瑚海和塔斯曼海,北、西、南三面濒印度洋及其边缘海,面积为769.2万平方千米。澳大利亚作为世界上一个发达国家,资源储量雄厚,能源出口在其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时也消耗着大量的本国能源。澳大利亚为了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政策措施,推动本国经济跨越式发展。

1、能源效率注册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澳大利亚《能源效率法》规定了法人能源效率注册。其一,法人的能源效率注册。主要包括:注册的义务、能源使用准入、法人注册申请之例外。该规定旨在保障登记人按要求提供注册法人的相关资料,遵守本法。如果该法人符合申请要件,行政官员就必须为该法人注册。如果申请者提供包括条例规定的资料和依照条例规定的形式提起撤销注册的申请,则可以撤销注册,行政官员必须在注册名单中取消在申请做出及其后的两个年财政年度中的注册人之名称。其二,评估计划审批制度。注册人应当每5年作出评估计划。如果行政官员依照该法之规定收到并认可该评估计划,则应当给予该法人书面认可通知单;反之,如果行政官员未在收到申请后的6个月内批准该评估计划,他或她将被认为是默认符合本法之规定,并应给予该法人的书面认可通知单。如拒绝批准该计划,也要出具书面通知单,以及对该法人准备依照《澳大利亚能源效率法》第18条规定的行政官员认为符合要件的评估计划。

2、可再生能源许可

可再生能源许可证用于抵消或减少可再生能源短缺时购电的义务主体支付费用的数量。某一年度中有适格购电行为的人被称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一般通过购买来获得许可证。许可证由法定资格的发电站等发电主体发放,该发电站使用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再生能源,且其发电量达到了相应的1997年符合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底线。同时,许可证也可以由政府批准的太阳能热电站和小型电站发放。主体是个人的,在其可以发放许可证之前需要注册。许可证必须依其注册内容使用,并且其交易同样需要注册。义务主体可以放弃该许可证。如果义务主体持有可再生能源许可证节余,可以凭该许可证节余付费。

3、市场配额

按照澳大利亚联邦法律规定,电力零售商和大用户每年必须购买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获得相应数量的可再生能源证书,达不到这一比例或者不能获得足够可再生能源证书的电力零售商和大用户必须交纳高额的罚金或税金。否则不能继续经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在生产电力的同时也产生了相应数量的可再生能源证书。按规定:1兆瓦时相当于1份证书,每份证书的价格大约在40澳元左右。从总体来看,虽然证书和电力价格随市场供求关系浮动,但有了出售电力和可再生能源证书这两部分收入,可再生能源项目基本上可以做到自负盈亏和滚动发展。

4、财政补贴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规定,对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居民和商户给予每瓦8澳元、每户最高8000澳元的补助。同时,通过退税和财政补贴的方式,对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节能灯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或节能产品的用户给予补助。各州政府也积极制定各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财政补贴政策。以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州为例,2003~2007年的4年间州政府共拨出800万澳元财政专款,成立了可再生能源基金,对私人投资可再生能源项目给予相应的补贴,其比例最高达项目总投资的20%。

5、税收优惠

澳大利亚的能源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对清洁能源、新能源等绿色能源项目的扶持。虽然澳大利亚火力发电能力过剩,但仍对新能源项目给予税收支持,以期减少环境污染,控制温室效应。主要政策有:对太阳能、风能、生物制能、地热、小型水利发电站等项目减免5年的企业所得税。对使用绿色能源的用户多支付的电费,通过退税的形式给予补贴。边远地区企业用再生能源抽水,购置水能水泵或风能水泵的,政府除以拨款形式退回一半的费用外,另外一半的费用同样在计征所得税时加计扣除75%。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了澳大利亚绿色能源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6、生态保护

澳大利亚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空气环境保护、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水资源保护、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海岸海洋环境保护等领域。为了减少环境污染,政府向法人和个人开征了具有准税收性质的垃圾费和水处理费。垃圾费和水处理费属于地方政府收入,各地政策不尽相同,有的以房产的价值为缴费依据,有的以房产的面积为缴费依据,有的以其他方式征收。如澳大利亚的布里斯本市,以垃圾桶的数量征收垃圾费,商业单位以厕所数量和用水量征收水处理费,工业单位以厕所数量和废水量征收水处理费,个人以家庭为单位收取固定费用。

三、澳大利亚新能源产业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化石能源占澳大利亚全国能源消费的比例很高,造成澳大利亚单位能源消费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很大,加之其人口稀少,澳大利亚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高于世界大部分国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压力很大。为此,澳大利亚将发展新能源作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手段,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以推动本国经济社会发展。通过对澳大利亚新能源产业发展状况及有关政策的了解,我们感到澳大利亚新能源利用可以给我国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1、增强能源市场竞争力

能源资源价格体系的结构性变化是市场化背景下能源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实践证明,没有稳定的新能源市场需求,就没有新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初始投资和生产成本通常较高,如果没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及相应的资金作后盾,加之没有相关政策制度作保障,新能源产业发展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用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补贴新能源)制度,通过能源公开招标,政府在采购能源政策中优先考虑新能源;二是保障新能源企业的生产利润,提高企业的生产积极性,鼓励企业持续参与新能源开发和利用;三是引导金融企业和投资机构建立新能源的风险投资基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技术创新,联合开发新能源技术;四是把新能源技术纳入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加大政府对新能源技术研发投入,提高新能源的研发经费;五是建立新能源生产与消费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新能源生产实行免税或者降低税率、提供贴息或低息贷款,减少新能源企业的成本支出。

2、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面对传统能源在应用过程中的种种弊端,新能源在我国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通过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可以改变我国目前的能源结构,缓解能源短缺与环境污染等问题,还能保证国家的能源安全,提升国家竞争力,并带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基于此,我们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

一是坚持以完善科研院所研发体系为依托,以深入推进产学研结合为途径,大力支持新能源产业实现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研发的突破。

二是以龙头企业为依托,建立一批部级新能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突破关键技术瓶颈。

三是建立一批新能源重点实验室和产品试验检测中心,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在相关高等院校建立基础技术研究实验室,在企业建立应用技术研究实验室,突破一批重大关键技术攻关项目,提高能源效率。

四是引进一流人才,培养工程专业技术人才,解决人才缺乏难题。一方面,重点引进国家急需的新能源高级技术人才,为他们提供安家费、专项津贴、专项研发资金,提供事业平台。另一方面,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鼓励高等院校新开设风电工程、光伏工程、核电工程、生物质能工程等专业,制定长远的人才培养计划,大力培养工程技术类本科、研究生人才,以满足新能源产业发展的需要。

3、完善能源法律体系

与澳大利亚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相比,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尚需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领域。虽然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应有其阶段性的重点;而当前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完善,工作重点是尽快将能源市场、能源效率和新能源领域立法列入重要议程。

一方面,制定《能源市场法》,推动能源市场由非市场机制的垄断性市场转向市场机制的竞争性市场。成熟的市场是能源发展的基础,特别是新能源的发展。能源市场涉及诸多环节,包括生产、需求、产业结构等方面,中国应当有一部能源市场基本法,其目的是为建立和规范能源市场确立基本原则和制度,推动新能源产业发展。在时机尚不成熟之时,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实践,首先进行单个能源市场立法,以点带面渐进地推进。

另一方面,制定《能源效率法》,促进能源效率的提高。能源效率的提高,能间接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保护生态环境。当前,我国能源效率只有33%,比国际先进水平低10个百分点左右。法律政策的缺失是导致能源效率低下、高消耗和浪费严重的主因。因此,我国应制定《国家能源效率框架》,以此提高我国能源利用效率,有效降低生产成本。

4、继续深化国际合作

能源领域的国际合作既能有效地促进能源新技术的广泛应用、提升并推动世界各国能源科技研发实力,又能共同为促进世界能源持续供应、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护生态环境及保持能源价格相对稳定作出新的贡献。实践证明,国际合作有力地推动了新能源产业发展,也带动了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增强。

可再生能源利用范文篇12

关键词:政府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abstract:th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ofrenewableenergyisacomplexsystemengineering.scientificgovernmentplanningcaneffectivelypreventitsoperationfrombeingblindfoldandimproper.inchina,therearelotsofshortagesingovernmentplanninglikethe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localgovernmentplanning.systemtheoryshouldbetakenintoaccountwhendrawinguptheplans,suchas,thinkingovertheexternalityofgovernmentplanning,theentiretyof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territorialityoflocalgovernmentplanning.

keywords:governmentplanning;renewableenergy;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

可再生能源,是在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并有规律地得到补充的能源,可以循环再生,不会因长期使用而减少,主要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这些能源基本上直接或间接来自太阳能,是可连续再生和永续利用的能源形式。这类能源的推广有助于缓解能源供应压力和环境污染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同时又依赖于环境的支撑,受环境的制约,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影响因素出现不协调,都会阻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顺利进行。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总体目标的要求以及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笔者拟从宏观上考量政府规划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联系。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规划是对将来一定期限内实现某个特定目的或构想的确定,科学的政府规划可以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明确的目标和途径,有效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推广,避免因为发展目标不明确而带来的浪费。政府规划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它对系统内部与外部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一个可以避免机会主义的政府规划至少应该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应该有非常明确的战略目标,而不是泛泛而谈的宏伟蓝图,应该包括细化的目标及其达成时间、具体的发展区域划分、具体的考察指标等等,由这些细化的目标构建一个整体的发展前景。其次,一个确保目标能够得以顺利实现的配套方案。为实现既定目标或构想,政府规划必须同时综合、系统地选择和提出一系列必要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规划实质上是为未来的大规模活动制订的行动方案。再次,应变方案。政府规划对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应该有所预料,并对可能采取的政策调整做出合理估计。

实践证明,制订这样的政府规划并不容易,而科学的政府规划将会给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发展带来重大的积极影响。以英国为例,在1990~2003年可再生能源发展过程中,英国都没有逃脱机会主义的模式,直到2003年,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和对不确定性的研究出现在政府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白皮书中,英国的可再生能源推广才取得了重大进展,而这一进步也被英国评论界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注:catherinemitchell,peterconnor,renewableenergypolicyintheuk1990-2003,energypolicy(journal),2004。)。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并非一件简单事宜,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先纳入系统的政府规划范畴,以避免盲目和不当。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政府规划,应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集合,大致可以划分为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规划和作为其子系统的区域规划(注:事实上,区域规划下还存在次一层或多层的政府规划(如江苏省长三角区域),为论述的清晰,在此不论。)。我们一方面需要从整体和宏观上把握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统筹考虑国家的能源需求和大政方针,另一方面也需要同时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下的区域子系统的发展特点,整体与局部相统筹,实现最优目标。

二、全国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从国际经验来看,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订了长期的发展目标。例如,欧盟提出到2022年风力发电将达到150吉瓦,风力发电装机占整个欧盟国家发电装机总量的15%以上。到2050年,再生能源要占整个能源比重的50%。更重要的是,各国纷纷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把提出的目标变成强制性的指标。如,澳大利亚2001年4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电力)法》,提出了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mret)。该法案规定,到2010年,全国增加9500gw·h(2%)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可以提供相当于整个悉尼市的用电量,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在2010年要达到40亿澳元。总量目标的制定,对未来的市场容量和走向起到一个明确的指示作用,特别是通过立法明确表明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可以清晰地知道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从而有利于引导投资方做出果断和正确决策[1]。

可见,对于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而言,明确性和强制性是确保其成效的重点所在。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

“九五”规划期间,原电力部明确提出到2000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万kw的规划目标,但这一“宏伟”目标并没有得到实现,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和相关有效的配套政策。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缓慢和市场容量狭小的主要原因[1]。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在人大常委会获审议通过。该法明确提出了政府和社会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把发展可再生能源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该法明确提出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是,在总量目标制度中并没有任何明确的目标。据查,2004年8月5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发给各相关部门的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在最能体现该法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和总量目标制度中明确提出201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5%,2022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10%,然而,这些规定却在最终审议稿中被删除了。《可再生能源法》最终还是成为一部以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特征为主的法律,其所确定的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虽然具备了政府规划的外形,却因为没有明确的目标规定而存在先天欠缺,立法的强制性在无形中被卸去了功用。

2007年6月7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此规划,到2022年可再生能源在我国能源结构中的比例争取达到16%,水电总装机达到3×108kw,风电装机目标为3000万kw,生物质发电达到3000万kw,沼气年利用总量达到4.43×1010m3,太阳能发电装机180万kw,太阳能热水器总集热面积达到3×108m2,燃料乙醇的年生产能力达到1000万t,生物柴油的年生产能力达到200万t。并且将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一是建立持续稳定的可再生能源市场,特别是对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定强制性市场份额目标;二是落实优惠电价和费用分摊政策,按照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三是加大财政投入和税收优惠力度,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产业体系建设等;四是建立可再生能源产业服务体系,根据需要整合现有可再生能源技术资源,完善技术和产业服务体系,加快人才培养,设立综合性的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机构[2]。虽然在目标明确性上符合政府规划的要求,也配套了相关制度和措施,但终究欠缺了法律的强制力保障。

三、区域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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