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缴纳政策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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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篇1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发展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责任。但是在对公积金的实际管理中,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往往流于形式,部分中小地区公积金委员会甚至将所有的职责都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权力的过于集中,很容易给住房公积金带来一定的隐患及风险。虽然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要受到同级财政部门及民众的监督,但是监督的方式均属于事后监督,监督的方式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相关部门不可能对住房公积金的运作进行全程监控。因此,这种监督所产生的效应就非常有限,不能从根本上解除住房公积金在使用中存在的隐患及风险,从而导致住房公积金的安全使用性大打折扣。

(二)公积金覆盖面小

住房公积金作为国家的一种住房基金,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工资性及社会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上的所有单位,例如:政府机关、国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型单位及一些社会团体都有义务为其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是从我国目前缴纳的实际情况来看,政府机关及国营企业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要单位,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型单位及一些社会团体缴纳的数额很少甚至没有。当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对这些单位进行经济惩罚,但是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采取强制执行,这样很容易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部分抗法违法的企业,法院及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往往也找不到好的办法对其采取措施。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想了解企业的员工数量以及财务运作的具体情况,具有非常大的难度。在无法知晓企业员工准确工资的前提下,就没有办法要求法院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公积金的覆盖面较小已经成为我国公积金发展与管理中的一个弊病。

(三)公积金缴存基数不统一,加大贫富差距

我国的公积金制度建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社会的各个阶层的单位之间的收入差距很小,职工的缴纳数额没有明显的差异。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加入到WTO后,我国企业的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同企业、不同行业的职工工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两极分化的情况已经非常明显,但是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以及基数依然按照原先的办法进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在公积金缴纳时采取就高原则,经济效益差的单位在进行公积金缴纳时采取就低原则。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单位所执行的公积金缴纳比例及基数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一般公积金缴纳比例较高的单位,公积金的缴纳基数也比较高。不同单位的公积金缴纳额度有时会相差数十倍,这样也一定程度拉大了不同单位之间职工的收入差距,使我国的行业及企业之间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

(四)未能及时解决低收入人群住房问题

我国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职工买房过程中的资金短缺问题,特别是中低收入的职工家庭能够买得起房。公积金在使用时,职工可以一方面可以提取公积金账户的资金用于垫付房款;另一方面职工在进行贷款时,还可以享受到公积金贷款方面的优惠。公积金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和改善企业员工的住房问题,但是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统计,进行公积金贷款的人群多为中高等收入者。许多低收入者并没有进行公积金贷款,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具有一定泡沫化,房屋价格不断走高,低收入者无法承担巨额的购房款,也无法承受沉重的还贷压力;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由于安全需求高,需要较高的担保条件,对于那些公积金缴纳额较少的低收入者,在贷款时受到收入的限制,从银行获得公积金贷款来补贴房款的难度就相应加大,很难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所以说,我国现有的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受得了一定影响,不能够及时地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低收入者依靠公积金买房的愿望已经很难实现。

二、解决上述问题应该采取的措施

(一)加强监管

首先,政府要调整公积金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及监督作用。在当前的公积金制度下,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还是一个相对比较松散的组织,对实际的公积金管理没有控制权,管理效力很难在实际中得到有效执行。笔者建议政府应该将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置为一个常设机构,对各个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及监督,较好的解决目前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监管的问题。其次,各级政府还要健全外部监督体系,切实落实财政局、审计局、社会民众的监督职责。财政部门在实际的工作中,一般只对相关机构的费用预决算进行审核,不会对所属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运作进行全程监督。各级银行都以吸储做为其重点任务,很容易对住房公积金的相关管理机构产生监管不力的现象。因此,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要对这种现象引起重视,加强对公积金运作的监管。

(二)扩大公积金覆盖面

政府部门要逐步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首先,应该将住房公积金缴纳的内容加入到新的《劳动法》、《合同法》中,为公积金的缴纳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其次,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对国外一些发达国家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学习,从而运用丰富的手段来履行其职责。另外,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还要与财政局、劳动局等政府机关部门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这样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才可以充分了解到各个企业职工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在此基础上,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还要加大住房公积金的宣传力度,让企业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重要性有深入的了解。这样,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才有可能顺利展开,并且得到企业及民众的支持。

(三)完善制度,向低收入者倾斜

政府要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科学核定,确定企业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上限额度,做到公平分配,努力缩小各企业间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额度的差异,纠正无序的分配制度。另外,政府还应该做到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及管理相互分离,并且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联系,健全公积金的管理制度及方法,避免监管的漏洞以及税源的流失。在此基础上,各级政府还应该对经营困难企业、低收入职工人群制定一些具有针对性的政策,例如:设立最低的公积金缴纳额度;对低收入职工购买经适房时实行公积金贴息补助;利用行政调控,多建立一些低价位的住房,供应低收入职工;对于从未使用过公积金的低收入者,在退休时要对其公积金进行一定的利息补助等等。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对低收入人群利用公积金买房造成了或多或少的困难。各级政府一定要加强对公积金运作的监督,努力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加大对低收入人群的政策扶持。只有这样,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才可以充分发挥其功能,帮助企业职工及低收入人群购买住房,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樊爱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及趋势[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1).

[2]许吉光.从住房公积金的历史看其未来趋向[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04).

[3]张兴文.浅谈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证券期货.2010(04)

[4]贾如海.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现代商业,2010,(21).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篇2

“社会保障政策也应成为促进民营企业转型升级的有效调控手段之一。”这是全国政协委员、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界代表朱建民的提议。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以后不久,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就扑面而来,一些经济效率不高,但对民生又非常重要的行业在如何生存下去、兼顾效率和公平的问题上面临艰难的选择。

而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不只是朱建民,很多两会代表建言社会保障体系也应该顾及到这部分企业的生存状况,适时地做一些调整。

缴纳比例不应“一刀切”

朱建民认为,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说到底是政府对劳动者的承诺,政府应该承担一部分,不应该把所有的压力都放到企业身上,尤其是在经济大环境不好的情况下。因此朱建华建议,在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障所得不会减少的情况下,政府应该根据企业的具体经营状况适度的下调其缴费额度。

企业所处行业的经济效益高低和工资占生产资料的比例被朱建民当做缴纳比例不同的两个标准。朱建民认为,政府应该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经济效益高低,工资占生产成本的比例等因素制定不同的缴费比例。比如,新技术等经济效益高、工资占劳动成本不高的行业,交纳比例可以高一些,而纺织等生产效益低、工资占劳动成本比例高的行业可以交纳比例低一些,由国家拿出一部分基金来平衡劳动者享受的社保。

“国家可以设定一个比例范围,比如拿工资占生产成本的比例值50%为界,低于这个比例的企业,社会保障比例可以高一些,而高于这个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则可以低一些。”朱建民说。“即便在社会经济大环境良好的情况下,社会保障的企业交纳比例也不应该‘一刀切’。”

朱建民的另一个身份是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从事的是高新技术产业。朱建民毫不讳言,如果实施有差别的社保征收比例,经济效益相对较高,工资占生产成本比例不高的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交稍高比例的社会保险。

朱建民认为,现行的社保政策是把更多的财富集中到国家手中了,劳动者并没有多得,企业也没有减负,对鼓励企业进行经济结构调整没有促进作用。

重庆代表团代表王晓琳也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企业的人工成本确实上升,再加上近两年节假日增多、金融危机冲击,企业的运营成本一直居高不下,政府应该考虑在一些和企业息息相关的政策上给与相应的优惠。

当然社保政策是一个系统的问题,不应该平均主义,也不应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民众反映转移困难,就开始解决转移问题,企业反映缴费比例较高,就暂时性的降低缴费比例。“政府应该仔细研究,出台一个既能保障劳动者权益又能调动企业积极性、缓解企业经营压力的措施。”

但全国人大代表、复星集团董事长郭广昌认为社会保障政策不应该作为调解企业积极性、降低企业阶段性运营成本的措施。因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法定的责任,不能因为经营不善、环境不好等主客观的原因逃避责任。社保问题应该用市场经济的原则去解决,那就是公平的对待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对同样的市场主体实施同样的原则,不能厚此薄彼。

“如果用经济效益的好换决定社保交纳标准,在一个行业内,经济效益好的多交社保、不好的少交,企业的积极性更调动不起来。”郭广昌说。

区域性尝试成果

事实上,朱建华等委员的建议,在2008年金融危机到来后不久,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做了相关尝试,2008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系列文件,规定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可在2009年之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也允许困难企业在2009年之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职工应享受的各种社保待遇不受影响。

文件下达不久,用工大省广东就迅速出台了相应的实施措施。广州市为了给企业解困,不仅允许企业缓缴社保,而且还调整了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调整时间暂定为一年。失业保险的缴费费率从原来的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3%降低到0.3%,下调幅度达到九成。据测算,此举可为企业减负约15亿元,职工减负约6亿元。

社保专家也承认,这样的政策确实在金融危机的紧要关头拯救了一大批企业,但不同的政策执行起来的难度很大,如何界定政策所说的困难企业就成了让执行部门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东莞市社保局特别成立了“困难企业”认定的专门机构,并结合东莞实际,联合劳动局、财政局、地税局发出《我市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扶持企业发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对困难企业有明确的描述:“困难企业”是指2008年10月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服装、制鞋、纺织、玩具、印刷、包装、电子元件、家用电器、五金塑料、家具加工等且通过困难企业认定的企业。困难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且恢复有望、没有裁员或净裁员人数未达到在职总人数的25%;没有出现拖欠职工工资行为;总负债与总资产之比在80%-100%之间;在申请前3个月没有出现连续亏损等。

《通知》同时也指出,同一困难企业只能选择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中的一项,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据测算,这项从200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政策,为东莞市企业减负4.75亿元,拯救了很大一批企业。

基于广州、东莞等市的尝试,日前,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将支持困难企业的缓缴社会保险费、降低部分保险费率、提供相关补贴的政策执行期延长一年。

政府如何埋单?

毋庸置疑,在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但有一个问题随即凸现出来?假定企业确实经审批缓缴,结果倒闭,劳动者的社保权益谁来保障?

朱建民认为,社会保障的公平问题是应该由政府出面解决的,国有企业的利润也应该很大一部分比例用在保障劳动者的公平权益方面。

中山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申曙光教授也认为,既然是应对金融危机的特殊政策,又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缓缴的,最终无法补缴的部分应考虑由政府“埋单”,这应看做是政府应对金融危机影响的必要成本。他同时提醒,缓缴政策属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在适当的时候就应该取消,否则一样会影响公平和效率。

“国家应该建一个统筹基金,当社会保障的账户资金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出现暂时性的困难时,统筹基金应该帮助解决这个问题。”朱建民坚持,不管社会保障政策如何从促进企业积极性的角度调整,劳动者的权利都应该得到同等的保障。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

【论文摘要】企业年金在我国出现十余年来,虽然发展较快但总体规模和覆盖率仍比较低,很多业内人士主张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采用eet税收优惠模式,以鼓励企业建立年金计划。笔者认为,从社会公平角度考虑,目前我国不应实行过高的税收优惠,tee税收优惠模式更符合我国现实情况。

一、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

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的涉税环节包括缴费、积累、领取三个阶段。相关的税收优惠主要在这3个环节展开,受惠方包括企业和员工,其中缴费阶段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阶段和领取阶段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

对三个涉税环节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组合成不同的年金税收优惠模式。如果以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综合表示三个环节的课税情况,本文将其组合成五种税收优惠模式。

(一)eet模式

在该模式下,缴费阶段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阶段免征个人所得税,只是领取阶段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缴费和投资环节不征税,领取环节征税。其特点是实现税收递延,确保不重复征税。eet模式推迟了一部分个人收入及其投资回报的确认时间,从而推迟了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既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总体不减少,又给予个人延迟纳税的优惠,因此有利于吸引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

从理论上讲,退休职工领取的企业年金实质上是一种推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视同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是当企业缴费和投资收益已经享受了税前扣除待遇时,这种推迟支付的劳动报酬就更应当纳税。因此eet模式规定在年金领取环节纳税是有理论依据的,它既可以避免重复交税,又可以防止人们利用企业年金计划进行避税或偷税。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均采用eet模式。

(二)tee模式

该模式只在缴费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均免征个人所得税。与eet模式比较,tee模式不影响政府当期财政收入,但是员工履行纳税义务与享受权利在时间上的差别过大,不利于吸引企业和雇员参加企业年金计划。而且由于这种征税模式放弃了未来的征税权,随着人口老龄化及企业年金基金的成熟,政府在以后阶段的财政收入可能因税基缩小而受到影响。

(三)tte模式

该模式对缴费环节和积累环节征税,对领取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实际上tte模式对举办企业和年金受益人均无任何税收优惠,可能会挫伤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不利于企业年金的发展,但是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适用于国家财政状况不佳的情况。例如,新西兰在1990年就因财政困难放弃了eet模式,转而实行tte模式,其目的就是希望使税收收入提前实现,以弥补当时的财政赤字。

(四)ett模式

该模式只对缴费环节免税,在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均要征收个人所得税。ett模式虽然能够推迟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时间,但由于对积累环节的投资收益即时征税,与一般储蓄和投资收益的税制没有区别,而且年金受益人还要牺牲存取款的自由,因此,ett模式不利于鼓励员工参加年金计划。

(五)eee模式

该模式对年金缴费、积累、领取三个环节均实行免税政策,无疑会提高企业和员工参加年金计划的积极性。缺点是对个人所得的免税过于宽容,有损社会公平,也使国家财政收入下降。该种模式在实际中运用较少。

上述五种模式各有利弊,eet模式推迟了纳税时间,eee模式则完全免税,这两种模式都有助于鼓励企业和员工参与企业年金计划,适用于年金发展初期阶段且国家财政收入十分充足的情况。但是eet模式会给政府带来即期财政压力,eee模式则完全放弃了一部分财政收入,因而这两种模式在财政状况不佳的国家较难实行。

tee模式和tte模式将纳税时间提前,不会影响国家即期的财政收入,但是对于年金受益人来说,纳税与受益的间隔时间过长,一旦政府税收政策有变,年金受益人就可能得不到政府许诺的税收优惠,因此这两种模式对企业和员工的吸引力较小。ett模式给年金受益人带来的实惠很少,很难提高人们参与企业年金的热情。

二、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

2000年国务院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规定: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制,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缴付的企业年金缴费,都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年金积累环节,我国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只能参照国家对投资收益的税收规定,即除了国债利息收入外,其他均不能免税。对股票、投资基金等分红按20%征收资本利得税。

对年金领取环节,我国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的《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职工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时须比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目前我国有关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缴费环节,没有涉及积累和领取环节;从缴费主体看,也只对企业缴费给予税收优惠,对个人缴费没有作出规定。总体上看,我国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面较小,优惠幅度偏低,与ett模式比较接近。从个人所得税负担的角度看,我国年金受益人在缴费、积累和领取阶段均要交税,实际上存在重复纳税问题,只是由于我国企业年金历史短,大部分年金尚未进入领取阶段,该问题还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三、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不宜采取高税收优惠政策

是否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能否推动企业年金制度发展;二是兼顾社会公平。

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我国面临着巨大的养老金缺口压力,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未来的养老压力是必然选择,而发展壮大企业年金规模有利于减轻政府的养老负担。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应该大力发展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在我国出现十余年来,虽然发展较快,但总体规模和覆盖率还都比较低,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曾有业内人士预计,2010年我国企业年金将达到1万亿元,参加人员将超过1亿人。世界银行也预测,2030年

截至2007年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2亿多人,而同期企业年金缴费职工人数仅为1000多万人,不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5%,年金替代率也很低。可见,我国的企业年金还远远不能成为养老保障体系的第二支柱。在这种情况下实施高税惠制度,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2.不同行业与地区的企业年金规模差别很大

企业年金是一种普惠制度,应该惠及所有企业和雇员。但目前我国90%以上的年金基金来自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基本上是工资水平较高的大型垄断性国有企业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国有企业。

从行业分布看,国有垄断的电力、石油、石化、民航、电信、金融、高速公路等行业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其中电力行业的企业年金规模和待遇水平最高。从地区分布看,也呈现出明显的不平衡。上海、广东、浙江、福建、山东、北京等地区基金积累较多,东部沿海地区高于中、西部地区。从企业规模和职工收入水平看,小规模企业普遍缺乏企业年金制度,平均工资水平高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比例高于工资水平较低的企业。截止到2006年2月,全国只有50多家中小企业向各地劳保部门备案,规模不到1亿元人民币,所建立的企业年金占我国年金总额不足1%。这些中小企业大多分布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大多属于电力、烟草、it等高利润行业。也就是说,创造我国gdp55%、出口总额60%、税收45%、就业机会75%的大量中小企业还游离在企业年金计划之外。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给予企业年金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受惠的只能是一小部分已经享受垄断利益的高收入人群,企业本身的高工资再加上企业年金,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的待遇不公,使不同行业和地区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

3.企业年金缺乏配套管理制度

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相当于国家给予了税收补贴,一方面可以激励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企业和高薪雇员偷税漏税的工具。高薪雇员适用的边际税率较高,如果没有最高缴费额的限制,相当于国家给予的税收补贴就很高。低收入者适用的边际税率很低,甚至无需纳税,国家给予的税收补贴也就很少,甚至没有。因此,最希望通过缴纳企业年金避税的是高薪雇员,最有权力决定年金制度的也是高薪雇员,如果国家在给予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同时,没有制定禁止优待高薪员工的相关规定,那么企业年金的公平性就会大打折扣。

为了使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公平性,西方国家在制定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时会设置很多限制性条件,包括个人最高缴费限额、年金受益的最高限额、领取年金的年龄等等,以迫使企业对高薪雇员和低收入雇员一视同仁,使企业年金成为覆盖全体雇员的普惠性保障。而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如果片面强调税收优惠,无疑会给高收入者偷税漏税带来可乘之机,背离建立企业年金的初衷。

(二)现阶段我国应采取tee税收优惠模式

从社会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则应该保证其惠及每一个雇员。如果不能保证普惠,则应将企业缴费在税后列支,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据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应采用tee税收优惠模式。即:在缴费阶段不给予任何税收优惠,企业缴费不能抵减企业所得税,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计入工资总额一并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既可以防止高收入者利用企业年金达到避税目的,又不会因建立企业年金而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在年金积累阶段,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投资回报率较低,年金投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后所剩无几,因此对年金投资收益可以暂时免交个人所得税,以便年金基金的积累和扩大。在领取阶段,由于缴费阶段已经全额交税,因此领取时不应当再交个人所得税,以避免重复纳税。

与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虽然tee模式取消了企业缴费的税收优惠,但增加了积累和领取阶段的税收优惠,实际上降低了年金受益人的所得税负担,既不影响国家即期财政收入,又避免重复纳税,还保证了社会公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年金受益人交纳所得税在前,享受年金权利在后,可能会降低积极性。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尚没有能力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惠及的只是一小部分垄断行业的高层雇员,这些人已经凭借国家垄断获取了高于其他行业几倍甚至几十倍的收入,年金只是对其高收入的额外补充,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补充养老,因此在现阶段tee模式是一个比较公平的选择。以后,随着各项制度的健全和年金制度的普及,再逐步过度到eet模式。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

我国企业年金的相关政策经过近年的发展,关于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已经有了大致的框架,运行也逐渐变得规范化、透明化。尤其是从2014年起,我国对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开始实行延期征税政策,即采用EET的税收优惠模式。本文通过对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新政与以往政策进行对比,尝试探讨这一政策的不足,为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以促进企业年金在我国的推行以及长期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

企业年金;延迟纳税;养老基金

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

企业年金,又称称为职业年金,是指除了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公共养老金或国家养老金制度以外,由企事业单位在相关政策的框架下结合自身经济状况自发建立的,为职工提供的作为退休收入保障的一种补充性质的养老金制度。企业年金的资金来源于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采取完全基金积累制,累积的基金在退休后按月或者一次性发放给职工,最终收益取决于基金积累的数量和投资收益的大小。企业年金的构成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单位为员工缴纳入年金账户的本金部分,可以说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个人福利。二是个人缴纳并存入企业年金账户的本金部分,可以算做员工出于自愿由当期转至延期领取的那一部分的工资。三是由以上两部分的本金构成的基金进行投资进而产生的投资收益,即为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从1991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出台相关文件进行鼓励、规范,而企业年金也被定位为养老保障体系“三支柱”中的“第二”支柱。关于企业年金替代率的设定,最初设计的目标是达到20%。早在2004年,当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该《办法》是国家的关于补充型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旨在通过国家政策对企业为职工进行的补充型养老保险福利进行规范。近十几年来,国家各有关部门已相继了十几个规范性质的相关文件,尤其是2013年12月,国家财政部、人社部及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13]103号文《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正式从制度上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即在企业年金的缴费和投资环节不予纳税,将纳税时间递延到领取企业年金的环节,也就是EET模式。新政的税收优惠相关政策可以被概括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在年金缴费环节,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此次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年金参保者均可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相当一部分参保者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新政策的意义

此项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前进了一大步,也是一个制度上的创新。

1.延递型的税收政策有利于降低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负担。首先,14年1月开始执行的企业年金税收新政策,规定我国对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个人暂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延期缴纳本期的个人所得税,虽然不能减少纳税的相对总额,但根据货币的时间价值,这样的延迟使得个人相当于获得到了一笔无息贷款,令个人当期的现金流量有所增加,使个人在当期有更多的资金扩展流动资本进行资本的使用和投资;若再考虑通货膨胀使得货币贬值、银行利率降低等因素,延期纳税无疑对于个人财务收益的获得有很大的好处。延期缴纳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在某一个时间段的纳税绝对总额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由于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节,实际上起到了减少税收的作用。其次,新政策不仅使年金的参与者可以延缓纳税,减轻当期个人所得税纳税的税负,而且在新政策的背景下,很大一部分参保者会在一定程度范围内,降低个人所得税的总的税负。对于一部分的纳税个体来说其中一个好处就是适用税率降低。鉴于个人所得税的按累计税率来征收的特点,若纳税者收入较低,则适用的税率也低。而一般情况下,职工退休后的收入会比在职时的收入水平低,因此企业年金所对应的税率也较低。

2.促进企业年金的推广,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目前,企业年金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有待进一步推广。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纳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而据人社部的官方数据,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人数为2210.46万人,积累基金7092.39亿元,这一数字,还不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十分之一。在我国目前经济增速放缓、大量企业经营效益低下,亟待拉动内需的大背景下,如何激励更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对于完善我国多层次、三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挑战。而关于企业年金的递延纳税的这一政策,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吸引更多企事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加速企业年金的基金积累规模与积累速度,促进企业年金的管理与投资,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无疑是完善我国多层次养老体系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

三、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有关企业年金延迟纳税的若干法规来看,我国现阶段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存在以下问题:

1.税收政策的法律层次偏低。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对于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都有明确而具体的法规和制度,具有很强的立法性和权威性。如:美国关于企业年金税收的相关政策,主要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在《国内税收法》和《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以上两部法律在立法程序上都是由国会批准通过的,因此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这些法律对于企业年金的各个方面都有很详细的规定,包括税收政策、运营机构、管理机制等方面都有极其严格的规范,使得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得以实现良性实施和运行。再如澳大利亚的“超级年金”计划,对于该国的年金政策有一部专门的《超级年金保障法案》,该法案对境内的所有企业强制规定了必须为雇员缴纳企业年金,加入年金基金,对于税收优惠政策、投资方式、监管机构都有很详尽的规定。与之相比,虽然我国早已开始推行企业年金制度,在十几年间为此相继出台与了多个关于企业年金税收的政策和行政法规,然而这些政策多以《通知》、《办法》的形式,在层次方面也只是处于地方性质的规章或者部门的法规这样的层次,而没有国家层面对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立法。因此,立法的法律层次偏低,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对于企业年金计划的稳定长期发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激励性不足。目前实施的延递纳税政策将会对低收入职工的整体税收负担产生负面的影响,退休后年金的税收负担不但没有降低,反而还有所上升,这使得延期纳税的激励效应不足。因为低收入的职工在缴费环节的应税工资收入低于个税免征额3500/月的标准,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在原来的缴费环节纳税的模式下,实际的税收负担为零。如今,在延迟纳税型的新政策下,领取年金的环节,将按照全额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税负的最低下限也有3%。在这样的政策下,低收入群体并没有参加企业年金的动力,宁愿选择之前的税收优惠模式避免纳税。现阶段的税收政策将会导致不同收入水平的群体税收激励呈现比较明显的分化,造成税负的不公。

3.分类所得税制会导致企业年金制度的激励性减弱。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施的还是分类所得税的机制,所有收入都由单位代扣代缴,职工拿到收入是税后收入。而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实际与目前的“EET”延迟纳税的政策是有一定冲突的,会导致企业年金制度的激励性减弱,影响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积极性。相比之下,综合所得税制更适合企业年金的推广,在年底要以家庭为单位重新报税并据此调整,多退少补,这个时候是以整个家庭的收入作为一个基数,要扣除法定免税额,赡养老人、赡养孩子的费用以及相应捐赠等等项目。这样报税之后,应予退还的税就会退还给个人,这样的制度更有利于企业年金的实施。

4.税收优惠性不足。现行的延递型税收政策,在职工的企业年金领取环节征税时,一方面不允许扣除在缴费环节个人没有用尽的生计费标准,另一方面也不允许扣除退休后未用尽的生计费标准(因为基本养老金低于生计费标准。而是采用全额计税的办法,这样将会使税收优惠力度受到很大程度的消极影响。而且此次税收政策新政中对于退休后领取的年金采用的是全额计算的方法,直接适用工资薪金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因为没有免征额度,也没有针对投资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优惠性不足。

四、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完善

1.完善年金税收的相关法律,加强税收监管。首先,从法律层面看,我国已经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对举办企业年金的条件、方案内容、投资范围、运作与管理等方面都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到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大多以《通知》和《办法》的形式出现,法律层次低,权威性不够。因此,有必要完善企业年金税收法律,既可以对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增加有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款,也可以根据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特点另立新法。其次,从监管主体看,我国可参照美国和英国的做法,将企业年金税收监管主体设定在中央一级的税收监管层次上,专门设立企业年金税收监管部门,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专业监管企业年金税收的征收、稽查以及政策制定等税收问题。

2.在年金缴费的环节,建立工资个税免征额使用情况的权益记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赋予每个纳税人的工资收入免征额度为3500元/月的标准,这是作为纳税人的法定权益。当期如果该费用扣除的标准没使用尽,那么税务机关就应该为纳税人建立一个权益记录,记录没有扣除完的免征额度还剩下多少。尤其是在现行的延期征税的政策下,更加应该允许纳税人在未来退休获得延期的年金收入时,补扣掉当期法定权益未用完的那一部分费用扣除标准,这样可以充分体现税法的权威与严肃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年收入不超过5万元的低收入的年金计划参与者,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未超过个税免征额标准,则更应允许在其退休之时领取年金时对这一部分未使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予以补扣。至于的具体征管方式则可通过年金计划账户管理系统来操作,对于年金计划参与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使用情况予以记录。尤其在现在政务电子化的大背景下,实现这一点并没有任何技术性的障碍。

3.在年金领取环节,将全额计税改为差额计税。现在实施的年金税收政策对退休后的年金收入实行全额计税的办法,且没有任何扣除,这种一刀切的算法有待进一步商榷。结合以上提到的记录退休前未用完的个税免征权益,同时应该将全额计税办法改变为差额计税。具体可以采取的差额计税的方法可以分为三类。方法一:允许退休领取时扣除年金个税免征额扣除标准。即:每月应纳税额=企业年金月收入-3500(元)。方法二:对于个税免征费用扣除的标准高出月基本养老金的那一部分,允许从年金收入中扣除。即: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年金月收入-(3500-月基本养老金)。方法三:缴费时没有使用完的个税免征扣除标准,可依据账户管理系统的权益记录,允许从企业缴费中进行补扣。如:月工资薪金4500元,三险一金的扣除率为20%,年金的个人缴费率为4%,企业采取同基数按5%缴费。可补扣企业缴费的税收免征费用标准=3500-4500*(1-20%-4%)=3500-3420=80。企业缴费部分=4500*5%=225。企业缴费与未用完税收免征费用标准,可按照孰低原则进行扣除。领取年金的时候,应纳税所得额=年金月收入-225。

4.对年金的投资环节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鉴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晚,发展比较不成熟,各类金融市场机制和监管机制也需进一步完善,对于企业年金进行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而经过最新修订之后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也对年金的投资范围和方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年金的投资范围狭窄、管理费用高、投资收益较低。在这样的背景下,若再对年金的投资收益征税则会对年金的保值增值产生不利的影响。与此同时,由于年金的个人投资收益信息不便于取得,如果对投资收益进行征税,那么税收的管理将会有诸多方面的技术性困难,这样便提高了税收征管的成本。所以在企业年金的投资积累环节,为鼓励企业年金的市场化投资,应对其投资收益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免除。

5.引导企业关注职工利益,提高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中的地位。不管是美国401K,还是智利模式,还有香港特区的强积金制度,这些制度的账户基金的投资组合,决定者是个人,是账户持有人决定账户资产的配额比例。而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对于投资的资产比例、资产配置甚至企业年金以后的发放方式,持有人都不具有发言权。年金的主体是职工个人,单位的缴费应该是配比给个人去缴的,而目前我国的企业缴费是大头,个人缴费是象征性的,政策设计中企业处于强势地位。职工对企业年金了解有限,相关的知识缺乏,同时又缺乏与企业主对话和博弈的支撑和渠道。而长期来看,企业年金最终的目标肯定是由账户持有人个人决策的,这个需要国家去进一步规范和引导。对于现在这个历史阶段,马上把投资权下放到个人的时机尚未成熟。广大职工的金融教育、投资教育仍需提高,且资本市场成熟度也不高。可以采取一些过渡性的办法,如发挥工会的作用,使得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以后更多考虑到职工的利益,而不是强行单方面予以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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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吕惠娟,刘士宁.对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J].当代经济,2010(12):132-133.

[5]闫俊、杨燕绥、刘方涛.年金延期征税红利政策分析[J].武汉金融,2015(2):12-16.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篇5

中共中央十三五规划中提出,完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健全多缴多得激励机制。鼓励城镇职工参保是当今完善养老保险急需要解决的问题。完善养老保险“多缴多得”机制,坚持养老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挂钩”的基本原则,进一步鼓励参保缴费,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长久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养老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缓解财政压力,使大部分老年人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基本的生存权利得到保障。本项目旨在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强调激励政策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鼓励职工积极参保,多缴多得。同时,提出当今养老保险激励政策实施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找出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提供相关的意见及建议。

一、我国养老保险发展现状

所谓养老保险,就是国家通过立法,对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或缴费满一定年限的劳动者,定期给付养老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1953年,中央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进行修订,扩大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全面确立了适用于中国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政策。这个政策采取的还是国家和企业共同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企业职工不需要缴纳费用。1986年,国务院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这是国家首次放弃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将养老保险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三方面共同负责的社会现代化养老保险制度,第一次建立了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的费率从1991年标准工资的3%到1997年的不得低于缴费工资的4%,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同时,退休职工的待遇水平与其在工作期间的缴费相关联,进一步调动了职工工作的积极性,保障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减轻了国家的财政压力。

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逐步建立起基本养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这个决定进一步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原则。1995年3月,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提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并在各地区进行试点,允许个别地区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地区的不同情况进行适当修改。社会统筹部分采取现收现付模式,单位负担一部分;个人账户部分采取积累模式,体现个人责任,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缴费形成,企业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为8%,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宣布由2006年1月1日起,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养老金缴纳完全由职工个人负责,企业和国家不再向个人账户缴纳养老金,并将个人账户缴费率从11%降低到8%。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是我国根据自身国情,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而创新的一种养老保险缴费模式,企业职工个人、企业和国家都要承担一部分养老金缴纳的责任,同时,将职工退休养老金与其工作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挂钩,进一步激励了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强调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提高了社会的公平与效率,同时也为国家的财政减轻了一部分压力。除此之外,还形成了养老保险制度的三大支柱,第一支柱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第二支柱是企业年金;第三支柱是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我国现养老保险仍以第一支柱为主。

二、由于养老保险激励机制的缺失对公平与效率产生的影响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采取的“统账结合”这一模式,是我国根据国情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险模式,在这么多年的运行中,积累了无数的经验和教训。但是,这一模式并不是万能的,随着我国国情的发展变化,加上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改变,其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与不足也逐渐地暴露出来。

自建国以来,我国各级领导人就不断强调居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的问题,同时,也更加注重在分配与再分配中的效率与公平的问题。而养老保险作为我过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居民收入再分配的公平与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目前,我国养老保险采取的是“统账结合”的模式,既有一定的再分配的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企业职工对养老金缴费的积极性,但由于我国养老保险激励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只一味地强调缴费的公平性,将在职职工的缴费完全在全社会范围中统筹,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水平与其工作期间的养老金缴费关联不大,使得一些高收入的职工得不到其相应的养老金水平,大大打击了职工缴费积极性,养老保险仅仅实现了公平,但在效率方面并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

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现象严重

直到1993年之前,我国养老保险一直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制度,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是由正在工作的职工进行支付。而随着我国老龄化的不断严重,退休人员的数量增多,这种制度带来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养老金的支付压力越来越大。因此,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由“现收现付”向“统账结合”转变,养老保险由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面承担,大大减轻了企业和国家的负担。但是,由于要解决改革前退休的那部分员工的养老金问题,国家采取将社会统筹的那部分养老金支付给那些改革前退休的职工。

但是,由于老龄化的加重与提前退休的浪潮,社会统筹的那部分资金不足以支付所有的退休员工养老金,因此,需要国家进行财政补贴,但是由于国家财政资金不足,不得已使用个人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补贴,因此造成了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而同时,由于养老保险的激励机制不足,导致了职工缴费的积极性不够,出现了一部分人不愿参加养老保险或是出现了欠费、逃费的问题,导致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大量流失,使得个人账户中资金不足,更加导致了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而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在近些年越来越多地暴露在大众的视野内,引起了很大的社会争议,而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平是它所追求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个人账户空账的现象,则损害了养老保险的公平性。同时,由于个人账户都是空账,无论职工在账户中存入多少钱,都还是空账,不利于调动在职职工在养老保险的缴费问题,更不利于提高效率。

《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5》称,截止2014年底,个人账户空账额超过3.5亿元。个人账户累计记账额快速增长,即使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积累的所有资金用于填补个人账户,仍然会有较大空额。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李珍用了一个比喻形象地说明了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状况:“这就好比说一个人口袋里有10元钱,,可他还有一张11元的欠条在别人口袋里。”李珍表示,个人账户既没有增进效率,也没有解决人口老龄化情况下退休收入保障问题,却引发了退休收入的下降,长期来看必然对制度的财务平衡产生压力。【1】从2001年开始,国务院进行了做实个人账户的试点工作,调整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将个人缴费比例提高到8%,并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不再记入个人账户。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未来基本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和缴费额直接相关。做实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中央政府财政和地方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央政府财政承担所需资金的75%,地方政府财政承担所需资金的25%。但由于个人账户空账的数额巨大,各级政府用来补贴养老保险的金额也越来越大,隐形债务越来越大,无法弥补,给政府的财政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2、养老保险覆盖率过低

由于我国经济形势的影响,一些公司出现经济不景气的现象,导致员工失业率上升,养老保险的征缴也出现了困难,加上养老保险激励制度的缺失的问题,广大职工的缴费积极性没有被调动起来,一些职工认为把钱投入到养老保险中还不如存在银行或者拿去投资,因此出现了部分个体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存在着少缴费、不缴费的现象,还有一部分的城镇职工和进城务工的人员由于对养老保险认识不足、收入过低等原因,并没有参加养老保险。虽然养老保险的总参保人数在不断上升,但实际缴费人数却在下降,给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运行和国家财政带来了巨大压力。

《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4》显示,截至2014年底,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合计达到8.42亿人,其中2.29亿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在我国人口总数中,剔除16岁以下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等群体,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约为10.5亿人。[2]据此判断,目前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总体覆盖率已到80%左右。

到2014年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4124万人,比上年底增加1906万人,增长5.9%;比2009年底增加10574万人,年平均增长7.7%。但是《报告》也显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职工的比例在下降。2014年,企业缴费人员19431亿,比2013年增加470万人,占参保职工的比例81.2%,比2013年的占比下降2.8个百分点,比2009年下降6.5个百分点。

《报告》分析称,导致缴费人数占参保职工人数比例下降的主要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困难群体中断缴费比较多,主要是部分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低且不稳定。二是部分人员对养老金计发“多缴多得、长缴长得”等政策不够了解,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就不愿再继续缴费。三是一些人在多地就业过程中未能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因而即使在新就业地已经参保也可能被原参保地统计为中断缴费人员。而一些职工拒绝参加养老保险的行为,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与效率,一方面,我国的养老保险仅仅只覆盖到了一部分的城镇职工,而更大一部分的进城务工人员、私营企业人员和一些灵活就业人员并没有被加入到养老保险中,这就造成了一部分人员在退休后享受不到他们应有的养老金,这大大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发展;另一方面,养老保险的覆盖率较低,参保人数过少,国家财政对养老金的方面入不敷出,社会统筹方面的基金不足,不得已动用个人账户的基金,对社会的效率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3、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率过高

我国当前行使的“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由于养老保险激励政策不足的影响,个人账户基金收入不足以满足国家财政的需要,导致国家将缴费压力都放在了企业身上。其中,企业对养老保险的缴费率最高为20%,但实际上,在一些地区,由于退休人员增多等原因,一些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率竟高达30%,给企业带来了严重的财政压力。根据调查显示,中国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率远远高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美国,企业缴费率仅有6.2%,英国为12.8%,德国9.75%,俄罗斯为8.2%。由此可见,加上综合国力与经济水平的比较,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率确实过高,一些中小企业难以承受如此高的缴费率,因而出现了逃费、拖延缴费的现象。

这一点,通过精算技术就可以很容易地用可比较价格加以验证。假定年均记账利率为3%,通货膨胀率为3%,即不考虑通货膨胀和物价上涨的影响,政府每人每年补贴30元,储期30年,只要每年的工资增长率g>0,g便是个人账户每年的边际损失率。鉴定未来新常态下我国的工资或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率g=4%,不到20年,这笔财政补贴的现值就微乎其微了。[4]

因此,养老保险要想对职工有足够的吸引力,还需要调整养老保险金的收益率,这个利率要基本与银行持平,同时还要考虑职工退休后出现的通货膨胀与货币贬值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不任由养老保险基金发生严重的“时间性贬值”、“沉睡式贬值”,才能吸引和鼓励更多的职工将闲余资金都投入到养老保险中。

3、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与监督体系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一个政策能够顺利实施的基石和保障。现今,我国在养老保险激励制度方面相关的法律还几乎是一片空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养老保险法》,使得我国养老保险的改革面临着更多的困难,相关的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对于激励制度的相关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篇6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社会责任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筹资和运行机制的调整,如何收好、管好和用好巨额的养老保险资金,保证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运营,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南京市社会保险申办机构在实践中探索的通过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做法,是一种治理本之策,提供了许多启示。

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下文简称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负责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中心成立之初,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已经面临相当困难的境地,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南京市不少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社会保险费欠费比较严重,仅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预算缺口均达8亿多元。这一现象在全国都普遍存在。如不尽快改变这种局面,不仅难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按时、足额发放,更将危及刚刚启动不久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有可能酿成重大的社会问题。

在南京市政府的支持下,依据国家、省政府的相关法律、文件精神,中心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以规范申报程序引导,以强化社会保险费促进,以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良性循环模式。这一模式被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充分肯定,2004年在南京市专门召开现场会。随后几年,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困难局面得以逐步改变,2006年开始略有节余。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是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重要特色,评定工作在南京市用人单位中产生了广泛的响应。自2003年启动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以来,相继有500多家用人单位主动申报,经层层审核,严格把关,先后于2004、2005、2006、2007年和2008年评选出49、46、34、26和30户,累计185户A级信誉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宁劳社征(2003)7号)的规定,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因此,2004年度被评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缴费单位,必须在2008年规定的日期向评审机构提交上一个评定期内(2005-2007结算年度)本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各项义务的书面材料并提出复评申请。评审机构将依据《评定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复评评分标准》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复评单位分别做出三种决定: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限期整改后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和取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称号。

《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是一项与全体市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公共政策。经过酝酿、决策、实施、评估的完整过程,现在,我们通过对这项政策的理性分析将更能领会它的重要意义。

第一,对现行法律、政策的解读。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具体有三种规定:缴费申报。在正常情况下,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邮寄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是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的重要环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满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信息登记、审核、披露制度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了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仅要根据表格的要求如实填写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而且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篇7

【关键词】避税行政事业单位

1970年代末期,中国开始进入改革开放,税收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税收慢慢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利润最大化成为各个企业竞相追逐的目标,如何合法规避各项税金成为摆在企业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于是合理避税应运而生。合理避税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不违法的手段,以达到减税的目的。

对具体的纳税人来说,研究并实践合理避税,不仅直接可以给纳税人带来经济利益,使他们创造的商品价值和商业利润有更多的部分合法留归纳税人,而且还能帮助纳税人正确树立法制观念和依法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素质。

税收中的所得税来源可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收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事业单位缴交企业所得税。

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支出、不实行经济核算、主要提供教育、文化、科技、卫生等活动的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公共组织。

由于事业单位性质各异、收益来源多样等原因导致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调整项目较多,增加了税收征收管理和政策执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的事业单位都很难合理的区分经营和事业支出,因为事业单位的核算记账方式是收付实现制,这样就会造成在应税和非应税收入中难以合理分摊各项开支。目前主要更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事业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时,除了财政拨款和上级补助,还有国家规定的免税项目外,也应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所得税,是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的应纳税计算,在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中,无论哪种方式都会造成事业单位和税务机关对相同的经济业务有不同的处理意见,这个当中的调整项,该如何调整并没有明确。所以,绝大多数的事业单位都是将经营支出安排得刚好和经营收入配比,难以做到节约成本,或有富裕。

财政部规定,事业单位任何一笔付款,都需要通过财政支付大平台,财政严格监控,如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支出,这笔费用将会被预警。2015年财政还规定,事业单位不能通过现金的方式付款,也就是说财政不允许事业单位支取现金,这就严格控制了事业单位的每一笔支出。财政还严格控制三公经费,三公经费是指财政资金安排的出国(境)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这三项经费。由于这三项费用的滥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党政机关的公费旅游、消费、吃喝等不良行为,故为社会普遍关注。所以财务在做账的时候都会严格记入相应科目下。事业单位财务在年末做好下一年的预算和当年的决算,如果当年有结余的,财政将会把拨款全部收回,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各种制度和规定限制了事业单位规避企业所得税的可能性,导致其无法规避。

综上,事业单位想要规避企业所得税显得尤其困难。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包括自然人取得的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日渐提高和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个税收入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迅速增加,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际上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收入比重约为30%。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等发面发挥着重要积极的作用。

国税发[2005]9号文件基本规定是:“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年终都会对员工进行考核,发放一定数目的年终奖励性绩效,是对职工一年工作的肯定,还可以激励职工为单位做出更大贡献。税法的规定,就是将年终奖直接除以12去找到相应税率,再用相应税率去乘以年终奖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大大降低了年终奖金的个税缴纳。值得注意的是,3500元作为扣缴基数,当月只能抵扣一次。所以单位可以利用税法的这个规定进行合理规避。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每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允许税前扣除,也就说按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不用纳税的。同时,职工可以缴纳补充公积金。所以,一般职工提高公积金缴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职工巧用公积金进行避税是合理可行的。公积金中有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该制度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一种补充,是一种长期的住房储金,用于职工的住房消费,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不强求缴纳,职工缴纳与否都是自愿,个人不超过7%,单位不小于1%。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同样也是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行承担,并于该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

以某事业单位为例,该单位的在编人员在7月进行了工资调整,补交了巨额社保,部分职工该月的实发工资变得很少或者还不够扣,基于该月的特点,可以将在编人员的下月奖励性绩效按照一定比例预提到该月发放,从而降低了这部分职工该月和下个月的个税缴纳,达到了合理避税。所以,在某个月的工资发生重大调整特别是能抵扣的数额变大时,可以预提第二月的绩效,这样可以让本来该月缴纳较低的个税也可以让第二个月的缴税基数降低,从而起到合理避税。

合理避税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能在不违法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更好的提供职工收益最大化,完成各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为单位谋取更大的发展,达到收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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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所得税法》.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4]王振川.浅谈企业所得税对我国企业的影响.西安社会科学,2009年9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

[6]张庆.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探析.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2010年07期.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篇8

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及税收政策概述

(一)企业年金市场现状

《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显示,截至2014年底,全国7.3万户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比上年增加0.7万户,增长10.9%;累计结存7689亿元企业年金基金,比上年增加1654亿元,增长27.4%;比2009年增加5156亿元,年均增长24.9%。2014年,2740个企业年金组合数得以建立,实际运作资产金额7403亿元,实现581亿元投资收益,加权平均收益率9.30%;47.6万人领取企业年金,领取金额141.3亿元。由此可见,我国企业年金计划参与度持续增加、资金长期属性凸显,发展潜力和空间巨大,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年金发展极不平衡,存在规模小、覆盖面窄以及严重的结构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年金计划参与形式以单一计划为主,多覆盖于国有大型企业及高薪人士,中小企业参与度不高;从区域来看,在规模上存在东、中、西梯度分布,在发展增速上呈现出区域性差异。

(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概览

学界普遍认为,在影响企业年金发展的诸多因素中,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税收优惠政策。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建立较晚,税收政策还不完善,这是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2000年以来,我国制订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均不同程度地适应和满足了当时的实际需要,推动了年金市场的发展。主要包括:(1)《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这是第一个规定对建立年金并缴费的企业给予相关税收优惠的文件,并首次使用企业年金提法,替代补充养老保险称谓;《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确认了年金企业缴费比例税前扣除;《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缴费税前扣除标准由4%提高到5%。(2)《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个人缴费的相关税收政策;《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税公告[2011]9号),规定企业年金缴费时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3)《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在缴费阶段对个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三)对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简要分析

对企业年金征税,其税收优惠主要针对所得税,体现在缴费、投资和领取三个环节,根据对不同环节是否征税,可分为EEE、ETE、EET、TEE、ETT、TTE、TET、TTT8种税收模式,其中T表示征税,E表示免税。2014年之前,我国仅对缴费环节的个人缴费征税,企业缴费部分按员工工资总额5%为限作为企业成本列支,从2014年起,税收政策发生实质性改变,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实行延期征税政策,也就是缴费环节免税,对领取环节按照个人所得征税,即由TEE型转为EET型。在当前我国年金市场不发达情况下,EET模式符合国家鼓励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导向,成为推动普及企业年金计划的新动力。

EET税收模式实施后,对国家、企业、个人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国家层面,虽然导致政府当期财政收入直接减少,但从长期来看,有利于调动企业和个人参加年金计划的积极性,扩大全国补充养老计划的覆盖率,从而大大降低国家未来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的压力,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随着企业年金计划的成熟,既可以间接增加政府在以后阶段的税收收入,又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在企业层面,企业年金可以从税前利润中按成本费用扣除,使得这部分资金不用纳税,不但提高了员工满意度,还增强了员工凝聚力,年金计划转变为人才激励手段,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在个人层面,员工在企业年金缴费和获得投资收益时免税,领取时虽然要交税,但因退休金较低,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低于在职时,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少,这使得员工因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既获得了延迟交税的优惠,又增加了退休后的养老保障。

二、基于税收公平效率原则的EET税收模式问题探讨

在诸多税收原则中,“公平、效率”是最重要的原则,本文基于这两个原则,对我国企业年金EET税收模式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从税收公平原则角度分析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应确保公平。企业年金的社会再分配属性,要求其必须兼顾公平性,但从实施情况和效果看,我国企业年金EET税收模式,依然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公平性问题。首先从国家和企业层面来看,目前我国企业年金计划主要覆盖优势行业和大型企业,如石油、电力、电信、国有商业银行等,且大多分布在东部发达地区和重要城市,在不同行业、地区间,乃至不同规模企业间,表现出极大的不公平性。其次从个人角度来来看,不公平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群体之间存在不公平;二是不同收入水平群体之间存在不公平。具体地讲,无论是从获得延迟交税的优惠利得看,还是从年金替代率看,参与年金计划可以获取未参与者享受不到的税收优惠,不同收入水平群体获取的税收优惠水平差异较大,高收入群体明显高于低收入群体。

(二)从税收效率原则角度分析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应讲求效率。从EET税收模式实施以来的激励效果,以及对企业年金的推动作用来看,我国企业年金EET税收模式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优惠力度不够。优惠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缴费比例偏低,按照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个人享受年金缴费环节免税的额度仅为缴费基数的4%,超过部分依法纳税,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的5%部分可以税前列支计入成本,此比例远远低于美国、加拿大、法国等西方国家的缴费比例,难以实现我国最初设想的20%的年金目标替代率。二是在领取环节征税时,优惠程度大打折扣,力度明显不够,既不允许扣除缴费环节个人未用的生计费标准,又不允许扣除退休后未用的生计费标准,也就是基本养老金低于生计费标准部分,而是全额计税。

2.激励性不足。激励性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低收入职工激励不足。在原TEE型税政下,由于低收入职工在缴费环节,当期应税工资薪金低于3500元/月法定费用扣除标准,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税收负担为零。在EET型模式下,领取环节全额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不做任何扣除,税负至少为3%,这对低收入职工来说,税负不降反升,导致延期征税的激励效果不明显。二是对于部分超标准缴费的职工激励不足,按照财税[2013]103号文的规定,年金个人缴费比例超过4%以上的部分,需要并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缴个人所得税,即超标准缴费部分没有享受税收优惠要照常纳税,但到年金领取环节,无论以前是否享受税惠政策,均要全额纳税,导致重复纳税,严重挫伤了这部分职工参加年金计划的积极性。

三、对改进和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建议

针对上述对EET税收模式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和探讨,为了充分发挥EET模式的高效率优势,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公平性,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限制性规定,加强公平性

1.关于年金覆盖面的相关规定。提高企业年金覆盖率,将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全部纳入企业年金计划,保障职工的应有权益;同时,为防止员工频繁流动,可以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年金参与者,设置一定的工作年限要求,达到规定年限才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既可以解决上述参加年金计划者与不参加年金计划者的公平性问题,也考虑了企业现实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若全员覆盖难以达到,至少也应对企业年金最低覆盖率进行限定,达不到企业规定要求的,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逐年进行覆盖面测试,以保证在企业规模发生变化时,其年金覆盖率始终符合要求。此项规定可以有效防止有的企业利用年金优惠政策不考虑基层职工仅为企业高管谋取福利,解决企业内部不公平问题。

2.关于提前支取年金的相关规定。毋庸置疑,提前支取企业年金,既造成不合理避税,也背离了企业建立年金的初衷。因此,国家特别需要对提前支取企业年金进行严格规定,比如,规定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出国定居等条件的情况下,年金参与者才可提前支取限额内的年金金额,并且根据提前支取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扣除标准和税率,等等。

3.关于最高税前扣除额度的相关规定。为解决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年金不公平性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应规定年金最高税前扣除额度,比如,缴费基数不能超过本地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超出部分由企业和个人按规纳税,等等。

(二)提高税收优惠力度,增强激励性

为增强EET税收模式的激励性,鼓励企业建立年金,应适当提高税收优惠力度,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进一步提高企业年金优惠税率,扩大企业年金税收优惠覆盖范围。目前,我国规定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税率,企业缴费部分为5%,个人缴费部分为4%,二者均普遍偏低,该比例离我国企业年金20%的目标替代率尚有很大差距。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建立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提高企业年金的优惠税率。

2.在年金领取环节,区别不同情况纳税。

(1)对低收入职工,应允许扣除生计费用,改全额计税为差额计税。针对目前我国现行的EET税收模式对退休后的年金收入“一刀切”全额计税,不得有任何扣除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职工在退休前,还有尚未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可以改全额计税为差额计税;此外,领取时纳税还应顾及到职工退休后的不同收入现状,考虑退休时生计费与缴费时扣除标准的差异。这样做可解决低收入职工实施EET模式后税负不降反升问题,体现了年金税收优惠对高低收入者纳税的公平性,有利于激励低收入职工缴纳年金的积极性。

具体差额计税方式有两种:第一,领用时,若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部分,应允许从年金收入中扣除,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年金月收入-(3500-月基本养老金)。第二,退休前缴费环节没有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允许从年金收入中补扣,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年金月收入-未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例如:某职工月工资薪金4000元,三险一金扣除率为22%,年金个人缴费率4%,不考虑其他因素,则该职工当月未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3500-4000×(1-22%-4%)=3500-2960=540(元),退休后领取年金时,其应纳个人所得税=(年金月收入-540)×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

(2)对超标准缴费职工,在领取年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其缴费时已纳税部分,这样可解决重复征税问题,有利于激励这部分职工缴纳年金的积极性。

采取以上措施必须取得职工在职时费用扣除标准、已纳税款等资料,为此,为了做到有据可查,在年金缴费环节,企业应及时建立职工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使用情况档案,以及已纳税款等情况的相关记录。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1篇9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住房商品化,是解决我国住房问题的根本出路。要把全面推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房改工作的重点。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和省房改领导小组下达的《“九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目标与任务》,现就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省“九五”期间住房公积金目标任务,切实做好各年度指标的落实工作,采取措施继续扩大公积金的归集率,增加归集额。省房改领导小组对各地实施进度进行定期检查通报。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各地应逐年作出调整。

三、行政事业单位要率先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及时为职工缴纳足额到位的住房公积金,财政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要列入预算,保证按期到位。

四、企业为职工缴交公积金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均应按期交纳。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当地银行协商,由银行直接托收单位交纳的住房公积金。

五、有条件的地方或单位,经当地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公积金缴交率可以从现行5%提高到8?10%;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可以从7?10%提高到10?15%。

六、企业因经济效益差不能按规定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厂职代会研究通过,报经当地房改办批准,可采取申请动用单位售房款、暂时降低缴交比例、单位负担部分暂时挂帐、履行缓交手续等过渡措施。

七、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和公积金贷款按第一清偿顺序偿还。

八、各级房改、财政、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的检查监督,对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批准出售公有住房和住房建设项目立项,不得动用单位住房资金,不得购买安居住宅;对无故停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除停止办理其住房建设的有关手续外,对迟交部分要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不执行国家和省统一政策规定的,要严肃查处,严格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处理。

九、各地要将建立公积金制度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对实施好的地方和单位由房改领导小组考核表彰。

十、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公积金应主要用于住房建设和支持个人购房抵押贷款。上一级房改、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篇10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制度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合法性分析

2013年农历新年伊始,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即对外称,全国住房公积金入市的相关研究准备工作已经启动,证监会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尽快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修订。该言论一出,引起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有赞同也有否定,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公积金制度起源、法律性质以及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读,分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够对有关方面的决策和政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当初是“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是关于制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该条目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1991年,在积极借鉴新加坡等国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上海市委、市政府决定正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后,经过持续10年的积极探索,这一制度得到逐步发展和完善(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全国城镇“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6年4月12日,上海通过全国第一部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9年3月,国务院在总结全国各地住房公积金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2003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二)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产生原因

一是我国公民住宅的供需矛盾要求政府进行住房制度改革,以保障公民的住宅权。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进一步放开市场,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开放,原先一切由国家计划调控的计划经济政策变为由市场调控的市场经济政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的人口流入城市,城市人口剧增,房屋建设与人口增速不匹配,住房供需矛盾凸显,这些迫使政府进行相关制度改革。

二是在当时环境下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国外成功经验借鉴。在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已有国家通过类似我国公积金制度在保障本国国民住房问题上取得成功,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德国的住房储蓄制度,日本的住宅金融公库制度等。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性质分析

学界对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性质存在着强制储蓄性质论、住房补贴性质论以及社会保障税性质论等观点,每种观点都从各自角度对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以下性质:

(一)行政强制性质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范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单位依法将受到限期办理、限期缴存、行政处罚或者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惩罚(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只要是条例所规定之范围,职工不能自己选择存或不存,必须依法缴存,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行政强制性。

(二)社会保障性质

从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的兴起背景,就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制度最核心的目的就是保障我国居民的住房。在《住房公积金条例》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职工购房、建房、大修住房等时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也可以在法定条件用于前述用途下提前支取(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

(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住房公积金条例》中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属于缴存人的个人财产,缴存人缴存的金额全部都存入其个人专项账户,应当是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私有财产。但同时,《住房公积金条例》又规定公积金缴存人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必须符合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而各省也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符合本省省情的具体内容(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省的规定比如陕西省西安市的《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拥有产权,但这种产权与个人的其他财产有所不同,对住房公积金的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李海明,2012)。公积金具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社会公积金的以上性质决定了政府在对公积金进行管理时既不能相同于税收等国家征收制度的管理方式,也不同于缴存人自行选择存入银行的储蓄款的管理方式,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

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

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被定义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与缴存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一般来讲,住房公积金缴存之后款项按照制度规定应当直接存入到缴存人独立账户,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表国家管理,管理中心负有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职工的义务。虽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强制性政府行为,但是政府在收缴之后只是将所有的账户统筹代管,账户资金不同于税收等强制性收费。缴存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在规定条件下提取自己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可以看做是二者形成合同之债法律关系的依据。

(二)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国家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定范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必须依法缴纳,若不依法缴纳,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这个角度分析,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又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都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政府有权利也有权力依法强制性将公积金缴存人的一部分工资纳入到国家统筹管理的范畴内,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也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但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政府在税收、行政征收、罚款等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后几类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对于自己依法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所获得的金钱具有所有权,也意味着政府可以决定其用途;但是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和居民住房有直接紧密联系的地方,如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等,此外政府还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诸如购买国债等低风险的方面(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经前文分析得出,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使用他方所有物,必须征得他方同意,否则即为侵权。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储蓄性质,但因为政府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政府,之于公积金缴存人,之于社会公众就有着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职责,即在社会公众之中建立自己的社会公信力,做公众的坚实依靠;作为政府,就绝对禁止未经公积金缴存人同意的情况下动用公积金缴存人账户资金(即使在民法上讲货币是种类物,对于种类物只需交付同种类之物即可),用作股市投资此类高风险的活动。所以,政府如果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首先必须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犯缴存人合法权益,就是违法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带有强制性,政府可以依法强制要求缴纳,在实践中也是直接由单位代扣代缴,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第十条规定)。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是具有实权的市房改办、财政局、建设局的隶属机构,或是与地方房改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事实上成了一个地方性的行政机构(张东,2004)。不管是政府还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职责就是负责替缴存人管理账户中的资金,负责账户资金的安全,保证住房公积金用在与保障住房直接紧密相关的方面。将住房公积金不经缴存人同意投入股市,使其处于和保障住房用途不直接紧密相关切高风险的领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结论

综上,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公积金制度起源、法律性质以及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读,分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够对有关方面的决策和政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是房改的产物,必须服务于职工住房消费,促进自住其力,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国外很多具有先进经验的国家都在本国居民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上较为谨慎,如在《德国住房储蓄法》中就严格规定了住房储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原则,规定住房储蓄不得用于风险交易,保证存款的安全,提高了中低收入群体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杨银桃,2012)。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也应当严格依照制度规定,对公积金进行合法、有效、利民的有效运作。

参考文献:

1.新浪财经.证监会:住房公积金入市研究准备工作已启动.网址链接:http://.cn/stock/y/20130226/202314653550.shtml。

2.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

3.李海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改革与战略,2012.10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篇11

【摘要】2008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已经调整为2000元,但相对于社会其他阶层来说,人数众多的工薪阶层的收入非常有限,交纳个人所得税后,其家庭净收入已有不足。合理避税无疑可以让纳税人特别是占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低收入群体——工薪阶层在依法纳税的同时,还能合理合法、有效地增加收入、减少支出,这对提高纳税人素质、促进全社会和谐发展有着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工薪阶层;个人所得税;公积金;税收优惠政策;合理避税途径

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征税机关与纳税人(居民、非居民人,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投资企业)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个人所得税应为每个纳税人所熟知,其中涉及工薪阶层个人应税所得项目就是“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对于工薪阶层而言,个人所得税与每个人如影相随,息息相关,是一个较大的纳税开支项目。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寻求合理、合法的避税途径,是经济社会中维护个人权利和义务,激励人奋发向上,实现理想追求的一个有利条件。在积极纳税的同时,寻求合理避税的途径对于广大的工薪阶层每个纳税人来说都非常现实,很有必要。笔者仅就此做一简析。

一、巧用公积金避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工薪阶层个人每月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从税前扣除的,也就是说按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不用纳税的。同时,职工又是可以缴纳补充公积金的。所以,一般职工提高公积金缴存还是有一定空间的,工薪纳税人巧用公积金避税是合理可行的。需要强调的是,利用个人缴纳补充公积金进行避税时有两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纳税人要在所在单位开立个人补充公积金账户;二是纳税人每月缴纳的补充公积金虽然避税,但不能随便支取,固化了个人资产。

二、利用捐赠进行税前抵减实现避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金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就是说,个人在捐赠时,必须在捐赠方式、捐赠款投向、捐赠额度上同时符合法规规定,才能使这部分捐赠款免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允许扣除的捐赠额=实际捐赠额(≤捐赠限额)。

(二)2008年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四川汶川8.0级大地震了《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号)

通知规定,个人如果通过指定机构向灾区捐助钱物,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按规定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规定如下:首先,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其次,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最后,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三)对于地震“特殊党费”

国税发[2008]60号文件规定,广大党员响应党组织的号召,以“特殊党费”的形式积极向灾区捐款。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这是合理可行的。

三、理财可选择的避税产品的种类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不断推出了新的理财产品。其中很多理财产品不仅收益比储蓄高,而且不用纳税。比如投资基金、购买国债、买保险、教育储蓄等,不一而足。众多的理财产品无疑给工薪阶层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慎重思考再选择便可做到:不仅能避税,而且合理分散了资产,还增加了收益的稳定性和抗风险性,这是现代人理财的智慧之举。

(一)教育储蓄的免税和优惠利率

储蓄存款在很多工薪阶层的全部流动资产中占到的份额多达80%,但是加上征收利息、银行收费等使存款利率压缩到很低的水平,本来就很少的利息扣掉5%的税金后所剩无几,对于工薪阶层来说实在不划算。面对储蓄存款利息收入高达两成的税收成本,利率优惠幅度在25%以上的教育储蓄将是工薪阶层很好的理财法宝。

(二)选择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债券投资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国债利息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即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2007年12月,1年期记账式国债的票面年利率为3.66%;10年期记账式特别国债(八期)的票面年利率为4.41%;3月期的第十九期记账式国债的票面利率为3.38%,均收益较好。选择投资免征20%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国债既遵守了税法的条款,实现了避税,还从中赚取了部分好处,因此,购买国债对大部分工薪阶层实为一个很好的避税增收渠道。

(三)选择正确的保险项目获得税收优惠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居民在购买保险时可享受三大税收优惠:1.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不计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2.由于保险赔款是赔偿个人遭受意外不幸的损失,不属于个人收入,免缴个人所得税;3.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利用暂时免征税收优惠,积极利用国家给予的时间差避税

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或基金获得的差价收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均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目前对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中较少的几种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项目之一。纳税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股票或者基金进行买卖,通过低买高卖获得差价收入,间接实现避税。但因为许多纳税人不是专业金融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所以采用此种方式时需向行家里手请教,适时学习相关知识,谨慎行事。

五、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用现在比较通用的说法叫作税式支出或税收支出,是政府为了扶持某些特定地区、行业、企业和业务的发展,或者对某些具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给予照顾,通过一些制度上的安排,给予某些特定纳税人以特殊的税收政策。比如,免除其应缴纳的全部或者部分税款,或者按照其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等等。一般而言,税收优惠的形式有:税收豁免、免征额、起征点、税收扣除、优惠退税、加速折旧、优惠税率、盈亏相抵、税收饶让、延期纳税等。这种在税法中规定用以减轻某些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规定,就是税收优惠政策。

六、积极利用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误餐费发票进行避税

我国税法规定:凡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费补贴、误餐补贴的,视为工资薪金所得,计入计税基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是根据经济业务发生实质,并取得合法发票实报实销的,属于企业正常经营费用,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笔者建议纳税人在报销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误餐费时,应以实际、合法、有效的发票据实列支实报实销,以免误认为补贴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收到了避税的效果。

七、利用年终奖金实现避税

税法规定,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无疑为纳税人提供了避税的方法。根据国税发[2005]9号文优惠政策的规定,纳税人可以以牺牲一部分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作为代价,要求单位发放年终奖金,实现避税。注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而言,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八、通过企业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实现避税

企业可以采用非货币支付的办法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例如免费为职工提供宿舍(公寓);免费提供交通便利;提供职工免费用餐,等等。企业替员工个人支付这些支出,企业可以把这些支出作为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在实际工资水平未下降的情况下,减少了部分应由个人负担的税款,可谓企业个人双受益。

九、利用级差、扣除项目测算,合理纳税筹划,争取利润最大化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分级次减除必要费用,每次收入不足4000.00元的,必要费用为800.00元;超过4000.00元的,必要费用为每次收入额×(1-20%)。在取得相应业务后,可根据收入额合理筹划,订立相关合同,争取利润最大化。

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特别是2008北京奥运的召开,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各个阶层个人收入的提高产生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与其他阶层相比,工薪阶层个人收入相对较低,但其却是个税的纳税大户。考虑到我国社会现状和贫富分化逐渐拉大的趋势等社会不和谐因素,寻求合理避税途径,不仅有利于为数众多的工薪阶层及其他社会各阶层的稳定和发展,而且对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也起着积极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08住房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05-04.

[2]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8]55号).2008-05-21.

公积金缴纳政策范文1篇12

关键词:限售股;转让;税收政策;问题;建议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出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我国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传递出维护股市稳定,促进社会公平,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力促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信号。这一政策在发挥税收宏观调控作用、维护市场公平环境、调节过高收入、完善税收制度等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限售股转让课税在政策上存在的问题

(一)不利于投资者长线持股

该政策可能对股市构成短线利好,因为对限售股解禁后的抛压起到了缓解作用。如果持有限售股的个人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有非常“过硬”的关系,是可以通过加大送配力度,提升抛售期间财务报表等方式,打出一个“提前量”来,股价的提升将消化这部分税费,从这个角度而言,提高限售股持股成本的目标难以实现,持有者解禁后仍然可肆无忌惮地抛售。另外,政策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且未能发挥税收鼓励投资者长期持股的积极作用。投资者在市场上的买卖决策主要依赖于对未来股价的走势判断,看涨则持有,看跌则卖出。限售股转让课税政策出台后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干扰这一基本判断,当预测未来股价下跌时,卖出是最好的策略,因为此时能够实现盈利最大化。当预测未来股价上涨时,投资者仍然会选择卖出,这是因为此时卖出,再通过二级市场买回,可以避免将来在股价上涨后卖出缴纳更多的个人所得税。可见,对税收的规避强化了投资者的短期行为。从长期行为来看,政策也不利于鼓励纳税人长期持有股票。因为对持有人来说,无论什么时间变现都是统一的税率20%,并不会因为持有时间延长而相应少缴税款。事实上,长期持有对于保障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稳健、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和促进市场长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税收在这方面作用欠缺。

(二)增加了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

对限售股转让课税的通知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主要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此外,限售股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证券机构需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如果纳税人实际应纳税款与预扣税款不一致,应当办理清算。目前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时是以股改限售股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扣除按照转让收入15%确定的原值和合理税费后,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按设定的收盘价计算与实际收入几乎不可能相同,15%的设定成本线与实际的原值也不会相同。因此,发生限售股转让的纳税人全部都需要办理清算。这就大大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如果纳税人申报时出现资料不齐全的情况,或多次发生股票减持,就需要经常性地奔波到税务机关,进一步增加了税收成本。对没有原值凭证的纳税人来说,按收盘价计算的转让收入与实际收入也很可能不一致。如果预扣时就按照实际收入来计算,那么这部分纳税人就不需要再办理清算。政府应当考虑从这一角度出发来进行政策设计,减少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

(三)税收管理存在漏洞,不利于政策的执行

这次政策规定只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征税,而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股票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个规定存在一个让个人逃税的重大缺陷!假设某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那么他可以以极低的价格(比如说1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事先安排好的人,或者直接就是转让给他的妻子或者儿子,这样他只需要交税1×20%=0.2元,而转让之后的股票在沪深交易所通过竞价抛售不再需要征税。虽然这样做似乎比较可耻,但是资本的逐利性不会考虑道德的问题,连马克思都说过“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另外还可以利用ETF基金避税,大家对ETF基金并不陌生,ETF基金属于开放式

[1][2][3]

基金的一种,又称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投资者既可以向基金公司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又可以像封闭式基金那样在证券市场上按市场价格购买。但是向基金公司申购时只能通过该品种ETF基金所涉及的一揽子股票换取基金份额,赎回时以持有基金份额换取一揽子股票。现行税法只提出出售限售股获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并未说明用股票换基金,卖出基金获利需要缴税,这就为那些持有限售成份股的个人大小非提供了一个避税通道。以中国平安为例,持有中国平安的个人大小非可以通过购买上证只除平安外的其他只股票,然后将包括中国平安在内的一揽子只股票拿去申购上证ETF基金,再将这些基金售出,其成本大约在千分之三左右,售出后获利部分则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目前中国平安的这些大小非都是通过法人持有,不管卖股票还是卖基金,获利都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三家职工股公司的股东也可以通过回购的方式拿回股权,也就是原价转让,然后再通过申购ETF基金的形式出售,这样就达到了避税的目的。依据上述模式,我国很多大小非都可以通过这种“借道”ETF的方式实现避税。这是目前对限售转让课税的漏洞所在,这一漏洞严重影响了政策的执行。

(四)纳税清算的期限规定不清晰,容易造成纳税人误解

文件规定,实际应纳税额与预扣预缴税额是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日起个月内,办理清算,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这一规定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存在着差异,纳税人未办理清算,会带来未补税和未退税两种结果。对于未退税的情况,《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对于未补税的情况,《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对有偷税等情形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可以无限期追征”。因此,“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中的“规定期限”应当不仅仅指解缴税款的次月起个月,而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规定期限需要进一步明确,以避免与《税收征管法》冲突,更避免纳税人在政策遵从上的误解。

二、进一步完善税制的建议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为了最大化地实现限售股政策的设计意图,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规范相关制度

三部委的通知只对个人股东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仍按原财税政策的规定视为企业利润的组成部分,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种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对于限售股的转让来说,存在着两大弊端,甚至让法人股东有了逃税的空间。首先是回避了转让限售股所得的暴利性质。作为一家企业来说,其正常的利润率是有限的,但企业转让限售股所得,其利润少则几倍,多则十几倍、几十倍,是一种赤裸裸的暴利。对这种暴利所得更应该征收暴利税,而不是通常的企业所得税。所以,从国家的税收制度来说,应该把转让限售股所得的暴利与企业的正常利润区别开来,并采取不同的征税政策。其次,将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视为企业利润的组成部分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做法,给企业提供了做账的空间。法人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做账来调节利润,甚至把账面做亏,以达到少交或不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通过这种账务处理,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可能就达到逃税的目的。因此,从税收征管来说,把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视为企业利润的组成部分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而且,这种做法也不利于规范股市“大小非”的管理。目前,个人持有限售股的比例很低,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法人股东才是限售股的最大持股者。如果说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有利于股市稳定的话,那么,目前对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在税收问题上的放任,显然是不利于股市稳定的。

因此,不论是从完善股市税收制度,还是从维护股市稳定发展的角度,都有必要对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所得的征税问题进行完善,将对法人股东转让限售股的征税从企业所得税中分离出来,进单独行征税。

(二)设计差别税率,鼓励持有人长期持有限售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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