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审判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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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范文

关键词:媒介审判媒介权力司法独立

“媒介审判”(trialbymedia)一词来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trialbynewspaper)。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作为一个舶来品,“媒介审判”在我国也叫“媒体审判”、“新闻审判”、“舆论审判”等。

规制“媒介审判”之论争

对于“媒介审判”是否应予以规制,学界已经有比较多的讨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

不应规制“媒介审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该给“媒介审判”以宽容的态度,让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得到更好的发展。提这一主张的学者在开始主要是新闻界,他们认为“媒介审判”不一定会妨碍司法的公正,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来看,法院系统未能实现司法独立这一硬伤,则是导致现阶段司法不公正的根本制度原因。媒体的报道仅仅是提供了一个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公众可以了解司法审判是否符合自己的公正标准,是否捍卫着公众的利益。这里的媒体仅是一个信息的提供者,它根本没有能力影响公众对案件的深层判断,更无法撼动根植于民众心灵深处的法律文化。因此,指责媒体报道误导公众舆论,影响甚至导致司法不公正的说法也是难以成立的。①现在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特别是诉讼法学学者认为应当“在言论自由和司法公正、独立这两个价值中间更多地鼓励和保障前者”②。综合很多学者的意见,他们反对对“媒介审判”予以规制,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与英美法系中有陪审团负责事实审查的形式不同,我国是由专业的法官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专业的法官不应该像未受专业训练的陪审员一样受到媒体的影响。其二,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倾向于对前者的保护是国际上大多数立法的通例。其三,在我国,相对于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影响,新闻舆论的媒体监督对司法的审判权产生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其四,在一个公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公共权力得到公民权利的严格制约,从长远来看,新闻自由的充分显见,有利于司法独立的最终实现。

应规制“媒介审判”。与第一种观点完全相反的是,很多学者都认为“媒介审判”应予以规制,其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专业法官审理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理制度,但是在心理学领域的成熟研究表明,法官和普通人一样,会因为“首因效应”、“晕轮效应”等一样受到舆论的引导和影响。③其二,尽管我国所处的法系不同于英美法系,但我国诉讼中也是存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而且我国现在推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理念与国外的陪审团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此外,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议》中第二条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就规定,该制度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也与新闻媒体常常过度关注的案件类型不谋而合。使得媒体舆论滥用不但会影响到陪审员的审理工作,而且这种影响还会因为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类型与媒体乐于关注的案件类型的交集而处于一种较高的程度。所以说,我国是单纯由法官负责案件审理,而且法官审理案件可以不受媒体舆论的不良影响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④其三,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是一种不断调整的历史。如以美国为例,在对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调整经历了从最初以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司法法》对新闻自由极其广泛的惩罚,到1831年《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尽管对藐视法庭罪有所限制,但法官仍可惩罚“近乎”、“附近的”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再到上世纪中叶以前,只要案件“审理未结”且法官认为出版物之批评有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即可对其惩罚;直到1941年,美国才确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较严格的标准。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不断调整和培育过程中,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美国人首先选择了司法独立。因此,对于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倾向于对前者的保护是国际上大多数立法的通例的观点是站不脚的。其四,“媒介审判”是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滥用,正是我们所说的“媒介审判”的存在,使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有了片面性和局限性。此外,行政权力对司法如此严重的侵蚀少不了媒体的帮助,如果媒体不借助民众的力量对行政权施压,行政的力量也不会那么频繁地干预到司法活动中。因此,“相对于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影响,新闻舆论的媒体监督对司法的审判权产生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的观点也是不对的。其五,从现实情况来看,自1995年的“夹江打假案”到“张金柱案”、“刘涌案”、“蒋艳萍案”,再到近几年发生的“深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等,在这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是法院尚未开庭审理,媒体的“审判裁决书”已经下达,一些媒体报道与网民评论互相呼应,以带强烈情感色彩的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人,从而给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施加了某种看得见或看不见的压力。如认为梁丽无罪,胡斌应重判,邓玉娇系正当防卫,罗彩霞的受教育权应得到维护。有人感慨于此,甚至用了“全民皆法官”来形容这场近乎癫狂的舆论“盛宴”,“媒介审判”呈愈演愈烈之势。

规制“媒介审判”之机理分析

虽然学界对“媒介审判”是否应该予以规制有不同的观点,但由于“媒介审判”在现实中的负面作用日益明显,对“媒介审判”进行规制的呼声日益强烈,成为一种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下面就从其他角度来探析规制“媒介审判”之机理。

“媒介审判”超越了新闻自由的权利界限。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在一定的范围内运行,任何超越了其权利界限的权利行使都是一种反权利行为,应该予以规制和反对。《刑事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司法独立的原则。媒体在具体的新闻实践中可以行使采访权和公众知情权,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当前报刊在法治宣传方面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二条规定:对于正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决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在1997年经第二次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显然,“媒介审判”都是这些规定所否定的对象。

“媒介审判”是媒介权力的异化。随着社会的信息化程度越高,人们对媒介社会的依赖越严重,媒介权力的影响也就越大,如今社会的各个层面,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文化生活,都无法忽略媒介权力的作用。媒介权力可以理解为现代传播媒介是一种对个人或社会进行影响、操控、支配的力量,被称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而媒介权力一旦发生异化,则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深刻的负面影响,这也是任何一种权力的辩证性意义所在。媒介异化则是指新闻媒介在一定的条件下,向其对立方面转化,成为外在的异己力量,具体的表现形态就是媒介错位、媒介缺位以及媒介越位。而媒介权力异化的形态在媒介审判中最显著的体现就是媒介越位。媒介越位就是指媒介超越了自己的职能范围来行使媒介权力,而媒介审判正是由于媒介以新闻自由为由超越了司法程序,从而影响了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的一种媒介行为,它打着公共利益的口号,行使道德审判之便,将一些本不能随意公开的事件、信息随意地公开,无视他人的隐私和尊严,在“蒋艳萍特大经济犯罪案”中,有报道披露蒋的一些隐私信息标题赫然写着《蒋艳萍结婚就当“一奶”,警惕荒谬“女人价值论”》。未经有关部门的权威认定,媒介就自作主张,用一些出位的、带有主观色彩强烈的字眼进行道德审判,还有的媒介审判则是在司法审判之前或正在进行的时候,抢先对嫌疑人作出定性和定罪的评判,“杀人狂魔”、“首位女巨贪”等字眼充斥于各大报纸的头版,尤其是当多家媒体的宣传形成聚合效应之后,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张金柱在行刑前曾经说“是记者杀了我”,足见媒介的审判已经超越了舆论监督,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力利剑。

“媒介审判”加剧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两根支柱,而二者本身又是一对天然的矛盾,新闻自由强调通过信息公开来实施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司法独立则排斥各种非司法的因素对司法者的指令、干扰和影响。对于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关系中不可避免的博弈与冲突,有人称之为“一个久远的话题,一对永恒的矛盾”。关于司法的独立性,西方学者将其概括为七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⑤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司法者独立性越强,就越有可能遵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反之,就越有可能远离法律的精神和原则”⑥。司法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得不考虑新闻舆论的反应,影响它“遵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独立作出裁决和判断,其结果必然是司法公正的偏离和丧失。有些情况下,媒体虽然没有顾及法律程序,但是报道中对案情的判断是准确的,但因为媒介审判在前,即使司法审判是独立进行的,公众还是会怀疑审判受到了报道的影响。如宝马车撞人案,虽然最后的审判和媒体的判断是一致的,但经过调查,公众的想法很大程度都是:如果没有媒体报道,司法机关肯定会,这在客观上显然是媒介比司法更管用,司法跟在媒介后下判决,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有可能为其他对司法的外来非法干预大开方便之门。

“媒介审判”不利于公众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和法律观念。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罪行法定”、“程序优先于实体”等观念本来就淡薄,需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罪行已经相当清楚,新闻媒介也不应当以为既然他犯了罪,就可以一哄而上,人人喊打,其主张是完全背离现行法律的。有些案件涉案人的行为确实令人发指,但是媒体的“声讨”,非但无助于案件的依法处理,而且只会在民众中煽动一种非理性的情绪,与法治目标背道而驰。新闻媒介应该以客观公正的报道,准确宣传司法程序,报道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接受公正公开的审判的权利、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仍然受到保护,唯有如此,才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和完善。

注释:

①廖金英、谢太平:《“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青年记者》,2005(10)。

②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③蔡墩铭[台]:《审判心理学》,台北水牛出版社,1982年版,第731页。

④袁佳:《“媒体审判”问题研究》,2009年3月。

⑤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⑥史尚宽:《宪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页。

媒介审判范文

由于案发在特殊场所(娱乐场所)、被杀者为政府官员、杀人者为女服务员、案情涉嫌官员恃强凌弱,有媒体质疑该案存在不公的可能性,因此,“邓玉娇案”的进展格外受人关注。某网络论坛上发帖,认为此案是邓玉娇在面对几个具有官员这一强势身份的男人对她的强奸威胁时做出的正当防卫,并建议大家一起用行动来帮助这个用刀捍卫尊严的姐妹。此帖引发各网络论坛的巨大响应,网上一项针对邓玉娇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调查表明,广大网友几乎是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的正当防卫。网民普遍表示出对邓玉娇的同情甚至赞颂,在网络上邓玉娇已被授予“2009年第一烈女”、“侠女”、“圣女”等称号,营救烈女的网络呼声甚至已经变成了现实行动。在巴东县城以及邓所住的医院前,都有从各地赶来声援支持的网民,当地一些民众也聚众声援并申诉自己的利益要求,巴东县城局势紧张。

巨大的舆论和民意产生影响,6月16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邓玉娇案”,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邓玉娇的自首情节和心境障碍,法院做出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邓玉娇案的判决回应了媒体舆论的关注。尽管法院一再表示坚持公正处理,理性审判,绝不以意志和感情代替法律,但一些专家指出,此案的判决结果实际上是感性民意战胜理性司法。该案看似尘埃落定,但凸显了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话题:当公众意见借网络等媒体形成巨大舆论压力时,司法如何在理性适用法律和舆论压力之间取得平衡?司法向来以独立、理性、公正为价值追求,司法行为的职业性、专业性和理性特质要求司法工作者排除各种非理性因素干扰,公正客观地适用法律,因此传统上人们倾向于认为独立而理性的司法应该拒斥情绪性、非理性、非专业性的公众意见和舆论。然而,媒体和公众也能借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途,影响司法个案,形成“媒介审判”的现象。

“媒介审判”在西方源于审判过程中施行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容易受到公众舆论的影响。如果大众传媒在判决前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将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因此,西方法学界普遍将“媒介审判”视为一种不依据程序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非法的道义裁判,并对其加以限制。

在我国,大众传媒的日益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等新媒介的井喷式发展,新媒体(互联网和3G移动互联网)和传统媒体(主要指书籍、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正不断联手导演一幕幕“影响性诉讼”和“媒介审判”的大戏,如孙志刚案、哈尔滨林松岭案、云南晋宁县“躲猫猫”事件、贵州省习水嫖宿幼女案、杭州“70码”飙车案、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拾金案,等等。单纯的个案由于传媒和网络的传播,其影响迅速超越当事人,超越事发所在的行政区域和地理区域而传遍全国,成为“影响性诉讼”,并汇集成强大的公共舆论,进而影响司法审判活动,最后形成“媒介审判”之实。

仍以邓玉娇案件为例。在此案的发展中,“媒介审判”的特征表现得淋漓尽致。第一,公众话语权的膨胀。公众几乎是肆无忌惮地发出了自己对邓玉娇“刺官”行为的意见,并期望以此来影响甚至左右法官的判决,公众及舆论实际上扮演着法官的角色,无怪乎一些人惊呼“全民法官时代”已经来临。第二,公众参与的匿名性和无组织性。正因为匿名性和松散性,网民的参与带有明显的肆无忌惮和任性特征,不少论坛帖子充斥着各种侮辱性和不负责任的谩骂和恶毒言词。第三,网众参与的理性与非理性和情绪宣泄性共存。一部分网民的意见基于个人理智而显得理性而节制,但相当一部分网民将自己的情绪性意见宣泄出去,使得网络意见中充斥着喧闹、发泄和谩骂等非理性色彩。由此,审慎、独立、理性的法律适用活动与媒体汹涌的民意浪潮形成激烈的冲突。

当司法遭遇了媒体,我们该何去何从?是遏制公众舆论和更严格的媒介管制,还是“跟着公众的感觉走”?

一方面,在信息公开和日益开放的舆论环境下,任何组织或个人遏制公众舆论和媒体显得越来越无能为力。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大发展,网众数量持续增长,他们不属于任何机构,党组织“进不去”,思想政治工作“进不去”,行政强制力也“进不去”。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在改变媒体格局的同时,也宣告单纯的遏制媒体和舆论的管制手段在技术上越来越难以见效。

另一方面,独立司法审判权的履行和司法理性的价值追求也决定了司法系统不能简单地“跟着公众的感觉走”,尤其在面对不成熟的和非理性的公众意见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网络舆论压力时,更要审慎地保持司法头脑的清晰冷静。

媒体或网络往往追求的是“眼球效应”。为吸引眼球,媒体不可避免地存在刻意迎合公众倾向性意见的冲动,在给我们提供了巨量和便捷信息的同时,媒体难免会倾向性地提供信息,利用公众的非理性情绪进行渲染乃至炒作。

发生在哈尔滨的林松岭案件更戏剧性地展现了公众的非理性和被操控性。从当初“恶警”打死“大学生”的序幕上演,其后网络和媒体爆料林松岭的纨绔子弟身份,林松岭便被操控成了“恶少”,“恶警”殴打大学生的剧本于是演变成“林衙内”逞凶袭警和现代版的“鲁提辖拳打镇关西”。两个版本的剧情截然相反,但在“吸引眼球”这一点上却高度一致。两个版本一经上演,都激起了公众或网众的巨量参与,起初还在同情“大学生”林松岭的广大公众,在随后几天却又加入了声讨和谴责“林衙内”的行列中。

无论是“邓玉娇案”、“林松岭案”,还是类似的“媒介审判”个案,一个共同的事实是:公众既没有意愿、也没有能力、更没有途径去搜寻或者阅读可靠、翔实的真实剧本(如侦办记录、司法鉴定文书等)。公众参演的剧本似乎总是媒体提供的具有“眼球效应”的信息,甚至是各种传闻、谣言等,公众根据对剧本的“感觉”进行表演,其表演因而具有很强的非理性特征。

面对这样的网络舆论和公众意见,司法可以简单地予以忽视和拒斥吗?不能!因为网络意见的发表,无论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表达的都是公众对司法理性和司法公正的期盼。因此,简单拒斥网络舆论实际是在打击社会对司法理性和司法公正的呼唤,是在毁坏司法赖以成长和成熟的土壤。

媒介审判范文篇3

[关键词]媒介审判网络时代去中心化

自从进入20世纪以后,人类就生活在复杂的信息环境中。由报纸、广播、电视所构成的大众传播媒介日益丰富着社会的信息交流活动,网络的问世与普及,更是与传统媒介一起,极大地影响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美国学者斯坦利・巴伦将媒介对人类施加的影响描绘得非常形象:“媒介已经完全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媒介向我们传递信息,给我们提供娱乐,使我们兴高采烈,让我们烦恼困惑”。[1]如今人们对于媒介的基本功能已经耳熟能详,我们通过媒介了解信息、娱乐生活,人们对媒介的依赖程度在逐日加深。但是巴伦也提醒着我们:“媒介改变我们的情绪,挑战我们的知识,侮辱我们的理智”。[2]

传播媒介自诞生以来,不仅改变了人们的认知方式,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甚至也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现代舆论的产生更是与大众传播媒介息息相关。舆论学研究者麦克利德等写到:“媒介在舆论形成过程中的角色,是作为渠道或联系者,变动的代言人和认识方法发挥作用的”。[3]由此可见,大众传播媒介对人类与社会的影响无处不在。当前的信息社会正在从web2.0向web3.0过渡,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敏感事件、热点问题等,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的高频率互动已成为一种常态,这种互动改变了以往传统媒介时期舆论的形成过程与散布规律,不仅使网络时代的舆论更加复杂与模糊,也对传统媒介时代就存在的“老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

“媒介审判”(trailbymassmedia)是一个比较陈旧的话题,在传统媒体时代就有众多的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展开研究。具体到新闻传播领域,人们关注的是对于一个庭审案件,媒介所持有的报道尺度与报道意向的问题。“媒介审判”实际上是媒介职能的一种“越位”。具体来说,“媒介审判”指的就是“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在法庭判决前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4]信息时代,普通公众的知情权(therighttoknow)只能通过新闻传播媒介机构的报道活动来实现,因此知情权作为现代民主社会里最基本的一项公民权利,保障了新闻媒介采写权与报道权的合法性。庭审案件本身具有的特征使其极易引起大众的“聚焦”,成为媒介报道的焦点、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但是分析这些报道与评论,其中总会发现过激的言辞、过早的定论,一部分是受众所为,但是也有很多媒体陷入了“媒介审判”的误区。受众的认知来自于媒体,如果媒介在对这些案件的报道中超越了一般司法程序,就会形成一种舆论,造成一种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不利于案情的客观与公正。2001年引人注目的“蒋艳萍涉嫌特大经济犯罪案”在开审前,一些媒介在报道中肆意夸大蒋艳萍的贪污数额,称其有1000余万,并指称蒋利用美色和金钱大肆行贿,许多媒体在报道中更是裸地称蒋为“罪犯”,有的报纸的标题还写成了“枪毙还是少了”。事实上,书指控其贪污数额是70万,对其行贿的指控则没有涉及,而且在法院判决前,蒋艳萍法定身份只是被告人,而不能称之为罪犯。[5]媒介的这种报道尺度与意向已经形成了“媒介审判”,对司法独立是一种极大的破坏,也阻碍着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

社会迈向网络时代以来,不管是新闻媒介的信息机制,还是受众接受与反馈信息的渠道,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从媒介平台这个角度来说,传统媒体与互联网媒体的互动频率增强,舆论在瞬息间得以形成与变化,网络带来的舆论的分散性、情绪化、碎片化更是极大地挑战着“媒介审判”,并且也出现了“媒介审判”的一种变异,即“网民审判”。互联网作为媒介工具与技术平台已经毫无争议,网民通过网络媒介成为了信息的者,他们的言论与立场在更大程度上会干扰到司法的审判程序与公正性,对案件紧锣密鼓似的跟进、成千上万的点击率、各大门户的置顶贴、回帖与评论更是不计其数,虚拟环境带给现实社会的影响是不可小觑的。网民的观点或者意见经由互联网传播后,同样可以在现实世界引起波澜,发挥着不亚于传统媒介的作用。

发生在2010年10月20日的“药家鑫撞人杀人案”在今年4月26日有了一审结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媒体对于该事件在报道前期阶段一直围绕着“官二代”、“军二代”做文章,因此对药家鑫家庭背景的好奇与对其行凶杀人的愤恨成为当时舆论主题,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北京青年报等各大媒体也都纷纷报道该事件。但在今年3月中下旬以后,专家律师和媒体的口风却悄然变化了,媒体报道的内容中出现了“药家鑫不该死的三种理由”,对药家鑫的成长历程和在校表现给予了关注,这时期的舆论有些分散,一些网友认为“杀人不一定要偿命,可以通过别的惩罚方式”,呼吁理性看待此事,甚至也由此事件拓展到死刑是否该废除等事关民主法治建设的问题,但是仍然有大部分的网民坚持认为必须要判处药家鑫死刑,对律师所谓的“自首说”“无前科说”等给予嘲讽与谩骂。

如果说舆论中期还出现对此案的不同声音的表述,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对药家鑫案点评之后,网友们的评论就达到了白热化,而且口径基本一致,形成了一种“沉默的螺旋”,网络中呈现了“舆论一律”的现象,呼吁判处药家鑫死刑的意见越来越增势,另一方则越来越沉默。

案件暂时告一段落,但纵观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报纸的跟踪报道,亦或是电视媒体的专题策划,其影响力最终都是通过网络得到扩散,网民评论满天飞,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前期向围观群众发放案件调查问卷就是压力过大的一种反应。这都向我们重新敲响了警钟:必须要高度警惕网络时代的“媒介审判”,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这一认知刻不容缓。

一、互联网传播的去中心化使得媒介组织易在传播内容的选择上失去理性导向,受到“多数网民意见”的干扰。传统媒介在组织报道过程中一定要立场明确,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网络媒介同样不能断章取义,不能盲目跟风,误导网民。

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中断言,我们正处在一个“沙皇退位,个人抬头”、“消解中心主义”的时代。[6]互联网传播的去中心化主要体现的就是传播主体把关人权力的瓦解,以及由此带来的网民去中心化的思维模式。

传统的新闻生产过程中,把关人处于一种决定媒介内容的支配地位,受众的反馈相当受限。网络传播中信息的便捷与低门槛化弱化了把关者的权力,传播主体开始多元化,“由真实走向虚拟,由确定走向不稳定,由单一走向多重,由集中走向分散”,[7]这虽然给网络传播带来一定程度上的自由,但是也消解了传统媒体所构建起来的支配现实社会的权力机构。

传统媒体环境下,受众的被动性非常明显,他们往往接触到的是来自于大众媒体的特定的,导向性明确的信息,主体意识淡薄。网络传播的去中心化使得信息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以往的权威或者主流媒体,信息本身的质量、可信度、是否符合受众心理期待成为网民采信与再传播的主要依据。

这样一来,网络舆情更加复杂与混乱,对网络舆论的监测与管理的难度无形中加大,网民关注的热点与焦点往往成为媒介报道选材的判断标准。在庭审案件中,媒介极易跟着“网民”走,多数媒介不愿因与网民期待相反的或者立场模糊的言论而丧失受众群体,往往是网民群起而攻之,媒介则选择“跟风“或者失语。

二、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已经成为一个高风险社会,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经济市场化、科技网络化都考量着传统的社会结构。新旧观念的冲突与东西文化的碰撞,改变了个体的价值判断标准与行为方式。网民作为一个群体,隐蔽性、匿名性与情绪化是其显著特征。从社会心理角度来看,不能排除多数网民将网络作为泄私愤的平台,因此网络中充斥着大量的不负责任的、不理性的言论。这点在庭审案件别明显。这与法律本身的客观、理性、公正是相违背的。因此,加强网络时代受众群体的媒介素养也是弱化“媒介审判”(“网民审判”)的一种有效途径。

爱因斯坦说,“从一个单纯的人的观点来看,道德行为并不意味着仅仅严格要求放弃某些生活享受的欲望,而是对全人类更加幸福的命运的善意的关怀”。[8]人们虽然在网络时代中形成了一种新的交往方式,但是对于伦理的一些基本命题仍然拥有相同的价值判断,比如说传播动机的善意与正当,对错误与低俗的自觉抵制,诚实可靠地信息,杜绝煽动性言论的传播,维护司法的尊严。《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则规定针对的是传统媒介组织,但是笔者认为在网民已经借助互联网这一媒介平台进行自主传播的同时,它应该同样适用于约束网民的行为。

总之,在被网络包围的今天,不单单是媒介自身需要加强自律,坚持正确导向,杜绝“媒介审判”现象的发生,网民也更应该提高自身道德修养,防止出现新形态的“媒介审判”。

注释:

[1][2]斯坦利・J・巴伦著,刘鸿英译:《大众传播概论―媒介认知与文化》(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转引自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4][5]转引自王天定:《新闻道德与法规》,兰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尼葛洛庞帝著,胡泳等译:《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2002年版

[7]杜俊飞:《网络传播概论》(第三版),福建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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