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全文解释(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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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语全文解释篇1

内容提要:为了保证刑法适用解释符合立法意图、实现立法目的,实现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的刑事法治目标,刑法适用解释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及其制约下的刑法文本的特殊性,确立相应的刑法适用解释规则,刑法适用解释应遵循同一律、排他律、只含同类、严格解释、正确解释及生活逻辑的规则。

刑法适用解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形而上的抽象思维,其思维方式包括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基于形式逻辑思维与辩证逻辑思维的统一,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当代刑法文本的特性及其解释目标,笔者主张,刑法适用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规则。(注:刑法适用解释的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规则事实上绝不限于我所阐述并论证的下述规则,但这些规则无疑是刑法适用解释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规则。)

一、同一律规则

形式逻辑中的同一律意味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保持概念和论题的同一,避免“混淆概念”、“偷换概念”或者“转移论题”、“偷换论题”的错误。运用到刑法适用解释这一思维过程,同一律要求对同一刑法词语在不同场合进行相同的解释。根据同一律解释规则,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中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是指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的其他一切罪行,既包括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属于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也包括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属于不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属于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排除在自首范围之外,显然违反了同一律规则,不符合立法创制特别自首制度的初衷。

当然,同一律在刑法适用解释中也非毫无例外的铁则。如果立法另外明确规定其不同的含义,对同一概念亦可以进行不同的解释。这种例外不仅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对同一概念的含义的不同界定,也可能是同一法律文本内部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界定。前者可以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为例。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重婚罪。1994年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婚姻法上不再承认其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如果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能否认定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根据同一律这一形式逻辑的一般规则似乎应当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行为宣告为无效婚姻,宗旨在于不再保护这种无效婚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刑法上如果对上述行为不以重婚罪论处,则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初衷,无异于鼓励重婚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与婚姻法对“结婚”这一法律概念的含义作出不同界定的典型解释例。后者则可以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解释为例。根据同一律,这里所称“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是指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特别要求必须抢劫财产数额较大,因而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构成前提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其含义当然就不必限于侵犯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即使侵犯财产数额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因此,“两高”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79刑法)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

二、排他律规则

排他律规则,又称明示其一排斥其余规则,即刑法术语或者原则列举的几个特指事项或者例外情况,意味着排除了没有被列举的其他事项或者情况,除非刑法另有不同的明文规定。

排他律解释规则一般适用于采用“明示列举式”立法技术的刑法文本及其语词含义的解释。立法者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时,往往以个别化的方式描述性、列举性地规定构成要素。“明示列举式”的犯罪构成要素描述能够提供理解立法旨意的“实质指导形象”,可以清楚、直接、具体、确定地界定刑法干预的范围,凡不属于“明示列举式”犯罪构成要素列举的事项,在适用解释时则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余”的规则,当然地被认为排除在刑法适用范围之外。排他律适用于“明示列举式”的犯罪构成的典型解释当属对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解释。该条文明确列举了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从而排除了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其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排他律规则要求“明示其一排斥其余”,但“明示其一排斥其余”不能混同于“明示排斥默示”。所谓“明示排斥默示”,是指根据法律文本对某种要素的明文规定推导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该种要素的法律文本不含该种要素。迄今为止,“明示排斥默示”作为一种体系解释的具体规则并没有为刑法适用解释论所普遍接受,我们不能借口“明示排斥默示”,从刑法条文关于某种犯罪的构成要素的明文规定之中,当然地推导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构成要素的犯罪就一律排斥该构成要素。例如,我们不能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72条非法持有假币罪规定了“明知”要素这一前提出发,依据所谓“明示排斥默示”规则,当然地推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明知”要素的持有型犯罪就不需要证明“明知”。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之所以明文规定只有出于“明知”而持有假币的才能构成持有假币罪,是因为作为该罪持有对象的“假币”具有以假乱真、不易识别等特点,容易出现无意持有假币的情况,因而需要在立法中对“明知”要素予以特别明示。而其他持有型犯罪构成之所以没有特别明示“明知”要素,则是因为立法者根据经验与常识判断,这些持有型犯罪的持有物本身往往就是违禁品,而且容易辨识,因过失而无意中持有或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被人载赃而持有的,当然不具有可罚性,持有这些特定物品而构成犯罪必须出于故意和“明知”,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常识。我们在适用解释持有型犯罪构成时,既不能拘泥于所谓的“明示排斥默示”的形式逻辑规则而进行抽象的推论,也不能完全拘泥于刑法条文是否规定“明知”据以判断是否实行严格责任,而必须运用法律意识、生活经验和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犯罪的犯意要素进行符合生活逻辑的思维与判断。如果根据没有形成共识的所谓“明示排斥默示”规则,借口刑法条文字面上没有明文规定“明知”要素,断言持有型犯罪是不需要出于“明知”或者不需要证明“明知”的严格责任犯罪,必然蕴涵着冤枉无辜、客观归罪的巨大危险。

三、只含同类规则

只含同类规则,即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

作为体系解释的基本原则,只含同类规则依附于作为“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而产生。所谓“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是指刑事立法技术上“在罪状中列举刑法打击的若干重点情形之后,采用‘或者其他’、‘以及其他’等词语将相关的类似情形划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这种方法的实质是避免挂一漏万,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惩治犯罪时无法可依。”(注:宗建文:《刑法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5页。)但是,事实上,即使是一个试图将处罚的所有可能的先决条件都逐条列举的法律文本,仍然可能是不完整的,不能完全周延行为类型的范围,并体现立法者的对行为的不法属性的规范与价值判断。因此,立法者就必然会在“明示列举式”描述方式之外,运用具有一定逻辑抽象性与规范评价性的一般概念和规范术语,描述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典型特征,从而在封闭性的描述性犯罪构成之外,形成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描述性构成要件以及规范性构成要件。(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24~225页。)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流变性,立法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方法予以精确、具体、周延的类型化规定,而必须运用类比推断的方法,既明确列举实践中常见的、典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多数情况下适用刑法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又堵截性地概括规定其他可能的构成要件要素,立法上往往表现为,刑法法条经常在运用确定性语词具体列举几项特定情形或者事项后,附随一个诸如“以及其他”、“或者其他”之类的总括性语词,以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周延法益保护。

根据只含同类规则,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时,应当通过与法条在罪状中明确列举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比推断,明确地界定该总括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从而满足刑法明确性与确定性的要求。为了避免解释的随意性,解释时应根据类比的对象而定,即“或者其他”之前的情形是参照物,与其基本相当的情形才可被解释到“其他”这一用语的内涵之中。按照只含同类规则,这种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只限于未被明确列举的性质、情状与具体列举的情形或事项类同或基本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而不包括不类同或不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注: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页。)

只含同类规则对总括性语词与确定性语词之间的类同性的要求,主要是指两者在事项或情形属性方面的类同。其典型解释例之一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解释。根据只含同类规则,这里所谓“其他危险方法”,只能是指未被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明确列举但又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基本相当的其他一切方法,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注:2003年5月15日“两高”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依照司法解释制作者的逻辑与判断,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的,即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该《解释》故意规避适用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违反只含同类规则对危险方法的危险性的规则,是否具有“避轻(罪)就重(罪)”的嫌疑,颇值商榷。)

四、严格解释规则

刑法文本的解释必须采用以文义解释为基本方法的严格解释,应当尽可能根据对该刑法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不违背社会情理的解释,除非根据立法原意不得不进行不同的解释。

严格解释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法国刑法典》通则第111-4条明确规定:“刑法典应严格解释之。”(注:《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依据这一严格解释规则,“负责适用刑法的法官无权将其扩张至立法者并未指明的情况。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均不受惩处。即使某一相类似的行为,情节甚至可能还要轻一些,但因为有规定而受到惩处,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仍不得惩处。”(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即使是强调法官自由裁量和适用解释的英美法系同样坚持“刑事法律必须被严格地加以解释,以排除刑事法网适用上的不公正”。(注: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但是,刑法适用解释到底该严格到什么程度,却不存在固定不变的标准,而应当结合罪刑法定及其价值旨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地予以确定。在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盛行的时代,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以及形式合理性成为刑事法治的基本诉求,刑法适用解释论因而采取以绝对的严格解释为基本立场的主观解释论或形式解释论,试图严格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表现的立法意思。20世纪初实质的罪刑法定兴起以后,法的灵活性、动态性和周延性以及实质合理性一度成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刑法适用解释论因而多采相对自由解释的客观解释论或实质解释论,试图通过刑法适用解释发现刑法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的意思,使刑法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当代的罪刑法定则兼顾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双重诉求,强调在确保最低限度的形式合理性以及法的确定性、安全性与可预测性的同时,通过适当的解释,发现刑法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的意思,满足实质合理性与法的灵活性的需要。

当代刑法适用解释论视野中的严格解释规则,既不强求法官对刑法文本进行逐字逐句的严格解释,“法官始终可以依据立法者的思想与意图,以订正某一法律条文在事实或语句上的错误。”(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亦不排斥运用文义解释法以外的论理解释方法进行相对自由的解释,甚至不绝对禁止在必要时根据立法原意、立法目的进行不利于被告的扩张解释,因为“刑法严格解释规则并不强制刑事法官仅限于对立法者有规定的各种可能的情形适用刑法。只要所发生的情形属于法定形式范围之内,法官均可将立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坚持严格解释规则的关键在于合理地界定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作为一种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严格解释规则之外的相对自由的刑法适用解释,扩张解释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刑法文本的“可能的词义”应当成为扩张解释最大的边界范围,超越此一界限的解释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但是,由于法治背景的不同、罪刑法定价值旨趣的变化,同一语词的解释结论究系扩张解释抑或类推解释,往往又实在无法形成共识。当年德国法官认为电能不是1870年《德国刑法典》所指的财物,如果将盗窃电能解释为盗窃罪,就是罪刑法定所禁止的扩张解释。而法国和日本法院则认为电能虽然是一种无形财产,但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可以被人占有和使用,因而也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将盗窃电能解释为刑法所禁止的盗窃罪仍然是罪刑法定所许可的扩张解释。(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在我国刑法适用过程中亦存在类似的争论。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一些酒吧老板利用酒吧组织掩护“靓仔”与男同性者进行淫乱活动的案件,围绕着这些案件的定性,司法实践与刑法学理产生严重分歧。有人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教条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理解,将我国现行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绝对严格地解释为组织女性向男性提供以金钱或者财物交换为前提的性服务的行为,而不包括组织男性向女性或者组织同性之间提供以金钱或者财物交换为前提的性服务。因此,尽管论者也承认组织“靓仔”与男同性恋者进行淫乱的行为严重妨害社会风化,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仍然不得将这样的行为适用解释为组织卖淫罪,否则即为罪刑法定所禁止的类推解释。(注:1998年11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查处的“红蝙蝠茶屋”老板黄某涉嫌组织、容留男性进行同性性交易案,最终即在检察机关征询专家意见后因“找不到适用法律的依据”而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后相应解除了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的取保候审。——参见:《全国首例同性性交易案撤案》,《北大法律周刊》1999年第2卷第3期。)

在笔者看来,卖淫的语词含义是以金钱或财物交换为前提的淫乱活动。卖淫通常是指女性向男性卖淫,但卖淫的语词可能含义也包括虽属少见但又不能完全排除的男性向女性或者同性之间的卖淫。将“靓仔”向男同性恋者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行为解释为卖淫,并未超出卖淫可能具有的最大语词含义范围,也未超出国民对组织卖淫罪犯罪构成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而且亦完全符合刑法设置并惩治组织卖淫罪以保护社会风化和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这样的解释并非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而是罪刑法定所许可的扩张解释,尽管解释结论不利于被告人。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适用解释必须在刑法文本可能的词义范围内进行。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刑法中的词义表明了允许的解释与不允许的类推之间的界限,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解释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达到词义界限的最宽点。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往往比立法者所设想的适用范围要宽些,在此等情况下,法律解释者的任务是通过‘目的论的缩减’对一些概念作符合目的的限制性解释,使得法律意志受到尊重。”(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亦即,刑法适用解释在进行必要的扩张解释的同时,亦得结合立法目的进行必要的限制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结论一样,限制解释的结论既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前者的典型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多次盗窃”与第8条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解释,(注:该《解释》第4条将作为盗窃罪犯罪构成定量标准的“多次盗窃”限制解释为“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而第8条则将作为盗窃罪适用死刑法定情节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限制解释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后者的典型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6条关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注:该《解释》第5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6条又要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其解释结论必须和扩张解释一样,不得逸出被解释的法律文本及其语词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限制解释只是在此范围内对法律文本及其语词含义进行符合立法目的的缩减和限制。

五、正确解释规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曾经被我国传统人治社会奉为圭臬的“宁枉不纵”、“罪疑从有”、“罪疑从挂”乃至于“罪疑从重”等有罪推定观念、做法不断遭到否定,流行话语转而强调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如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遇到难以厘清的疑问或疑虑,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程度的,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以避免事实认定可能出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这就是以“罪疑从无”、“罪疑从轻”为基本标志的“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出于对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误解,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人主张将“存疑有利被告”原则扩展适用于刑法文本的适用解释,强调在刑法文本的含义存在疑问或出现歧义时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实行“罪疑从无”、“罪疑从轻”。(注:例如,在刘海洋“伤熊”案件如何适用刑法适用的探讨过程中,有人认为,刘海洋伤害的黑熊是动物园圈养的珍稀动物,而非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所以不能认为是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黑熊是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不是一般的财物,故意伤害黑熊的,因而不能以故意毁坏财产罪论处。即使黑熊能够被解释为一种特殊的财物,由于黑熊是“无价之宝”,不能具体确定其财产价值,而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只具有“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种情形,因而也不能对应适用。刑法对刘海洋伤熊行为既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以应当予以无罪处理。——参见张明楷:《刑法理论中的强势话语分析》,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北大法学论坛》第一辑之《程序的正统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与此同时,作为对这种“存疑有利被告”的强势话语的逆反,也有学者明确地提出了“存疑有利被告”只适用于事实疑问的认定而不适用法律疑问的澄清,绝对排斥“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对刑法文本解释的规制。(注: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典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不是任人嘲笑和批判的对象。当刑法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据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适用解释的任务就是尽量以善意将条文用语朝着正义的方向进行解释,通过解释使刑法的实然规定贴近应然,从而成为良法、正义之法。——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序说第2~3页、第51页。)

笔者认为,刑法适用解释对刑法文本含义的阐释和重构,不仅体现为在刑法文本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阐释性活动使文本含义明确化和具体化,而且在于当刑法文本的含义存有疑问或者歧义时通过适当的解释使文本含义得到澄清和统一。一般说来,“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因此而免于适用法律,法院也无义务一定要采取‘有利于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释’。如同在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一样,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预备性工作、传统与理性材料),从中找到法律的真正意义。”(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面,法院不是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而是选择正确的解释。”(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重要的是法律的适用者要努力查明法律的理智的意思。基于此观点,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扩充解释,而只存在准确的解释。”(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可见,刑法适用解释原则上不能适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从而“使得法官有义务从诸多解释法律的可能性中选择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即在疑罪情况下作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解释)。”(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也就是说,在刑法文本含义存在疑问或者歧义时,法官不是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而是运用适当的解释理论、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对刑法文本作出理智、正确和准确的解释,这种解释结论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

但是,笔者又认为,刑法适用解释并不绝对排斥“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适用。刑法文本含义的疑问或者歧义产生的根源在于刑法文本的漏洞,这种漏洞可以分为法内漏洞和法外漏洞。法内漏洞可以通过法官适当的重构性解释活动予以填补,但是,罪刑法定对法官造法机能的严格禁止,决定了法外漏洞则不可能经由法官的适用解释予以填补,而必须启动立法程序或者至少进行立法解释才能予以补充。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包括“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适用解释上,“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通常是指不具有军警身份的人员假冒军警人员进行抢劫,当然也可以扩大解释为具有特定军警身份的军警人员冒充其他特定军种、警种、军衔或级别的军警人员公然进行抢劫。但是,如果军警人员利用自己真实的军警身分、军警特权明火执杖、公然抢劫的,则显然超越了“冒充”一词可能具有的最大含义范围,甚至已经完全悖离了“冒充”一词的应有含义,因而无法被扩张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对加重处罚情节“明示列举式”的设置,客观上又排除了对军警人员公然抢劫以总括性加重处罚情节论的逻辑可能。因此,虽然军警人员公然抢劫的危害程度不亚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是如果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其他7种加重处罚情节的,仍然不得适用加重法定刑,而只能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法定刑,即只能对军警人员公然抢劫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注:军警公然抢劫能否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问题,凸现了刑事立法技术的重要性。如果立法者能够审慎地选择使用诸如“明示列举”、“类比推断”、“原则例示”等不同的立法方法,恰当地配置描述性、规范性、封闭性、开放性犯罪构成,原本可以避免许多不该出现的法律漏洞。)

六、生活逻辑规则

为了实现对刑法文本的正确解释,生活逻辑必须参与刑法适用解释。生活逻辑规则要求结合生活经验与常情常理等来自于民间的经验知识阐释和说明体现官方知识的刑法文本的抽象规则。虽然严格解释原则要求以平义解释为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方法,但刑法语词含义的抽象性、多样性、可变性以及边缘地带含义的模糊性,决定了严格根据语词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严格的形式解释,在保障刑法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的同时,亦必然蕴涵着牺牲刑法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巨大危险。刑法适用解释因而必须超越形式的解释论而根据生活逻辑和经验知识进行实质合理的解释,以弥补作为一种官方知识的抽象刑法规则的不足。(注:正是基于对生活逻辑、常情常理、民间知识的尊重,在20世纪80-90年代后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新加坡等国家,法院判例逐渐引入了“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womansyndrome)的概念,将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虐待的妇女在极度恐惧之下被迫杀死施暴的丈夫或同居男友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网开一面从轻发落,尽管其行为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分割。而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尚未予以体认,司法实践中对于长期遭受丈夫暴力虐待的妇女杀死丈夫的行为一般不以正当防卫论处,有的甚至判处过于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这种教条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做法,不仅违反罪责均衡原则,不利于实现个案处理的公正,而且违背社会常情常理,难以获得广泛的公众认同,参见赵凌:《杀夫:悲凉的一幕》,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3日;《刘拴霞杀夫被判12年,新理论告负争议再起》,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17日。)

论语全文解释篇2

摘要:本文是以《现代汉语词典》为基础,将大量的三音合成词按照语义构词规则分为九类,并以举例分析的方式研究归纳每一类型中的三音合成词。在分类描写的基础上,分析了《现代汉语词典》在释义内容上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语义构词规则;现代汉语词典;三音合成词;释义

第一章研究综述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形成语义解释的科学体系,相继出现了许多词典学著作,在这些著作中都论述了释义问题。其中对释义的论述大都从整体着眼,谈论的问题涉及一个或几个方面,有宏观的指导意义,而单篇的论文则从微观角度出发,从一个问题或者问题的一个方面入手,对释义的研究更加具体、深入。

1.某一释义方式或释义理论的探讨,代表性的成果有:陈伟(2006)《“多维释义”理论学理探析》,文章从“多维释义”理论的理论基础、认识论本质、发生论本质、释义本体特征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认为“多维释义”理论立足于各种意义理论以及相关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跳脱了传统词典释义的方法论窠臼,构建出现代词典释义的新范式。

2.释义的原则或要求。如曹聪孙(1997)《词典释义的规范化进程》中,论述了释义的科学性、准确性、完备性等。王宏硕(2000)《词语释义要合法》,指出词典释义要合乎国家的法制建设,要跟上法制建设的步伐。

3.释义中的义项问题。如符淮青(1981)《义项的性质与分合》,文章通过对比几部现代词典中实词义项的处理,探讨了义项的性质与分合中的一些问题。章宜华(2005)《多义性形成的认知机制与词典义项的处理――兼谈多义词的语义理据及词典义项的解读》,文章从原型范畴、隐喻和转喻几个方面探讨了多义性形成的认知机制与词典义项划分的语义理据。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研究可见,词典释义的研究趋向多元化,从宏观到微观,从形式到内容,词典释义的研究涉及到方方面面。

通过上述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对词典释义的研究是多角度的、多方向、多目的的。在这些研究中,他们从不同的方面揭示了词典释义的理论与方法,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持。但我们也能看到,有关三音节释义研究还有很大的空间,前人对三音合成词并无深入研究。而从语义构词角度入手,找出《现代汉语词典》中部分三音合成词释义所存在的问题的有关研究更是少之又少。

第二章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围绕《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方面的研究成果丰富,但针对《现代汉语词典》三音合成词释义的大规模专门研究尚未出现,而三音合成词在词典中地位重要,应予以充分的重视。我们通过对《现代汉语词典》三音合成词的部分考察情况,来探讨《现代汉语词典》中三音合成词的释义。一方面能丰富《现代汉语词典》释义理论研究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为语文词典的编纂或修订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释义是词典的生命线。词典释义要求科学性、准确性,达到规范化的要求。”[1]好的词典是在修订中日臻完善的,改善词典释义是提高词典质量的中心环节。

词典中的释义是我们理解词义的关键。精确的词语释义,有助于人们正确认识事物;错误的或不当的词语释义,则会导致人们对词语理解的偏差。三音合成词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关系极为密切。我们通过对《现代汉语词典》三音合成词释义的研究,能够提高三音合成词释义的质量,进而提高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和理解。

第三章研究对象与方法

3.1研究方法

从语义构词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现代汉语词典》中部分三音合成词释义的考察,以举例说明的方式研究归纳《现代汉语词典》中三音合成词释义的相关问题。

3.2研究对象

本文以《现代汉语词典》中的三音合成词为基础,从语义构词的角度,将其大致分为九类(公式中的一个字母代表一个语素,括号代表词语),分别为:第一类A+B+C=(A+B)+C、第二类A+B+C=A+(B+C)、第三类A+B+C=D、第四类A+B+C=A+B+C、第五类A+B+C=(A+C)+(B+C)、第六类(A+B)+C=(A+B)+D、第七类(A+B)+C=D+C、第八类A+(B+C)=D+(B+C)、第九类A+(B+C)=A+D。并以此为框架,列举说明《现代汉语词典》中三音合成词释义的相关问题。

第四章《现代汉语词典》中三音合成词释义方式的研究

4.1释义及释义方式

“释义是指对词目含义的注释或解释。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离不开‘释义’。”[1]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释义的理解会有所不同。我们这里所说的是词典中的释义。“在词典学中,词典中的词条就是一个陈述句,该句子所陈述的主语或主题就是词目,谓语部分就是释义。”(Dubois,J.etDubois,C1.,1971)[2]“词的释义既是以语言解释语言,就要利用语言中语词的各种各样的意义关系,使释义词语和被解释的词所代表的意义等值或近值。”[3]

关于释义方式,各家都有自己的观点,并在相关著作中做了明确而具体的分类,有代表性的如:胡明扬等的《词典学概论》中,将释义分为对释式和定义式。其中对释式又分为同义词对释,词语交叉释义,反义词对释,限制性同义对释。定义式又分为逻辑定义释义和说明性定义释义。

4.2基于语义规则分析的三音合成词释义

三音节词的释义方式应该由其语义构词规则决定,而不应受到来自词语的语法方面的过多束缚。原因在于,三音合成词多实词,少虚词。其释义就可以理解为是对词目含义的注释或解释。因而,从语义规则分析的角度研究三音节词与的释义是实际而可行的。下面来具体分析每一类的三音合成词的释义问题。

第一类:A+B+C=(A+B)+C代表的是前两个语素可组成词,后一个语素单独成词的三音合成词。而A+B+C=(A+B)+C的释义即为词语(A+B)和C释义的相加。

如:

(1)对立面:名,出于矛盾统一体中的两个方面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斗争的两个方面。

a对立:动①两种事物或一种事物中的两个方面之间的相互排斥、相互矛盾、相互斗争。②互相抵触:敌对。

b面:部位或方面。

(2)友谊赛:名,为了增进友谊、交流经验、提高技术而举行的体育比赛。

a友谊:名,朋友间的交情。b赛:动,比赛。

(3)民俗学:名,民间的风俗习惯、传说、口头文学等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a民俗:名,民间的风俗习惯。b学:指学科。

(4)服务业:名,国民经济中在流通、国产生活、科学文化教育、社会公共需要等领域提供各种劳务的部门和行业。其中银行、保险、会计、律师等现代服务行业越来越重要。

a服务:动,为集体(或别人的)利益或为某种事业而工作。

b业:行业。

第一类词语在三音合成词中占据了很大比重。例(1)是典型的A+B+C=(A+B)+C的释义。而(2)、(3)、(4)则在解释三音节时,将(A+B)的意义加以扩充。扩充的方式多是举例说明。

第二类:A+B+C=A+(B+C)代表的是第一个语素单独成词,后两个语素可组成词的三音合成词。而A+B+C=A+(B+C)的释义即为词语A和(B+C)释义的相加。

如:

(5)活火山:名,正在喷发的和人类历史上经常作周期性喷发的火山。

a活:动,生存;有生命(跟“死”相对)。

b火山:名,因地球表层压力减低,地球深处的岩浆等高温物质从裂缝中喷出地面而形成的锥形山,火山顶部漏斗状的洼地叫做火山口。

(6)见世面:名,在外经历各种事情,熟悉各种情况。

a见:接触:遇到

b世面:名,社会上各方面的情况。

(7)核威慑:动,拥有核武器的大国以核军备、核战争进行威胁,作为处理国家事务及推行全球战略的理论和策略。

a核:指原子核、核能、核武器等。

b威慑:动,用武力使对方感到恐惧。

例(5)和例(6)属于典型的第二类三音合成词。而例(7)中为了更加详尽的表达该词的意义,在词语后有添加了该词的所属范畴。本文认为,添加公式外的释义,容易造成词语的冗余,影响查阅者的判断,故应去掉。

第三类:A+B+C=D代表的是组成三音合成词的三个语素的意义,与这个三音合成词的意义不同。此处的D≠A≠B≠C。

如:

(8)二百五:名,①讥称有些傻气,做事鲁莽的人。②半瓶醋。

a二:数,一加一后所得的数目。

b百:①数十个十。②表示很多。

c五:数四加一后所得的书目。

(9)耳边风:名,耳边吹过的风,比喻听过后不放在心上的话(多指劝告、嘱咐)。也说耳旁风。

a耳:名,耳朵

b边:靠近物体的地方。

c风:名,跟地面大致平行的空气流动的现象,是由于气压分布不均匀而产生的。

(10)一根筋:形,比喻死板、固执。

a一:数,最小的正整数。

b根:量,用于细长的东西。

c筋:名,肌腱或骨头上的韧带。

(8)、(9)、(10)都是属于A+B+C=D。组成三音合成词的语素与整个三音合成词的释义不存在紧密的联系。

第四类:A+B+C=A+B+C代表的是组成三音合成词的三个语素各自意义的加和即为该三音合成词的释义。

如:

(11)老大难:形,属性词。形容问题错综复杂,难以解决。

a老:副,很;极。

b大:副,程度深

c难:形,不容易;做起来费事。

(12)防空壕:名,为了防备敌人空袭而挖掘的供人躲避的壕沟。

a防:动,防备。

b空:天空。

c壕:壕沟。

(13)仿生学:名,生物学的一个分支,亚纽生物系统的结构、功能等,用来改进工程技术系统。如模拟人脑结构和功能原理,改善计算机的性能。

a仿:动,仿效:效仿。

b生:生命。

c学:指学科。

例子中,(11)和(12)为典型的第四类三音合成词。例(13)中,对于“仿”字的解释放在了举例说明部分。着重解释了仿生学的范畴及其作用。本文认为,这样的释义会让查阅者不能直接通过释义的主体部分理解概念,而要借助举例说明部分来理解。这会给查阅者,尤其是汉语初学者带来理解上的困难。

第五类:A+B+C=(A+C)+(B+C)的意思是语素C分别与语素A和B组成词语,两个词语相加的释义就是三音合成词的释义。

如:

(14)教职员:名,学校里的教员和职员的合称。

a教员:名,教师。

b职员:名,机关、企业、学校、团体担任行政或业务工作的人员。

(15)明后天:名,时间词。明天或者后天。

a明天:名,时间词今天的下一天。

b后天:名,时间词明天的明天。

(16)影剧院:名,供放映电影、演出戏剧、歌舞、曲艺等的场所。

a影院:名,电影院

b剧院:名,①剧场;②用作较大的剧团名称。

第六类:(A+B)+C=(A+B)+D代表的意思是语素A和B组成一个词语,而语素C的意义在三音合成词中变为其引申义或比喻义。

如:

(17)二婚头:名,指再嫁的妇女(含轻视意)。也叫二婚儿。

a二婚:动,再婚(旧时多指妇女再嫁)

b头:人身最上部或动物最前部长着口、鼻、眼等器官的部分。

(18)糊涂虫:名,指不明事理的人。

a糊涂:形,不明事理;对事物的认识模糊或混乱。

b虫:比喻具有某种特点的人(多含轻蔑意)。

(19)交际花:名,在社交场中活跃而有名的女子。

a交际:动人与人之间的往来接触;社交。

b花:比喻年轻漂亮的女子。

其中例(17)中的“头”是引申义。引申为妇女。例(18)和(19)中的“虫”、“花”为比喻义。

第七类(A+B)+C=D+C代表的意思是语素A和B组成的词语在三音节词语中的意思为其引申义或比喻义。语素C仍为其本身的意思。

如:

(20)发烧友:名,对某项事业或活动非常迷恋专注的人;狂热的爱好者。

a发烧:动,发热。

b友:朋友

(21)门面话:名,应酬的或冠冕堂皇而不解决问题的话。

a门面:名,商店房屋沿街的部分,比喻外表。

b话:名,说出来的能够表达思想的声音,或者把这种声音记录下来的文字。

(22)蜂窝煤:名,煤末掺适量石灰或黏土加水和匀,用模型压制成的短圆柱形燃料,有许多上下贯通的孔。

a蜂窝:像蜂窝似的多孔形状。

b煤:名,一种可以燃烧的黑色物体。

例(20)、(21)中的“发烧”、“门面”在三音合成词中都是其比喻义。而例(22)中没有把“蜂窝”解释成其比喻义,而是以描写的方式将蜂窝煤的形态展现出来。对于那些没有接触过蜂窝煤的查阅者来说,会形成认知上的困难。

第八类A+(B+C)=D+(B+C)意思是语素A在三音合成词中的意义为其比喻义或引申义。而由语素B和C所构成的词语的意义不变。

如:

(23)伤脑筋:形容事情难办,费心思。

a伤:动,伤害;损害。

b脑筋:指意识。

(24)灰空间:名,建筑学上指功能上不定性,具有双重或多重意义的空间。如某些传统建筑的檐下外廊,介于室内和庭院之间,是有多种功能的中间性空间,就是灰空间。也叫模糊空间。

a灰:形,像草木灰的颜色,介于黑色和灰色之间。

b空间:名,物质存在的一种客观形式,由长度、宽度、高度表现出来,是物质存在的广延性和伸展性的表现。

(25)下意识:名,潜意识

a下:名,方位词。位置在地处的。

b意识:名,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其中的思维是人类特有的反映现实的高级形式。

上述例子中的“伤”“灰”“下”都是引申义。分别引申为“耗费”“中间状态”“潜在的”。

第九类:A+(B+C)=A+D代表的是语素A的释义不变,语素B和C所组成的词语在三音合成词中的释义为其引申义或比喻义。

如:

(26)电老虎:名,①比喻凭借手中的权利谋取私利、刁难用户的电力单位或人员。②比喻耗电量大的设备。

a电:名,有电荷存在和电荷变化的现象。电是一种很重要的能源,广泛用在生产和生活各方面,如发光、发热、产生动力等。

b老虎:①比喻大量耗费能源或原材料的设备。②比喻有大量贪污、盗窃或偷漏税行为的人。

(27)怀鬼胎:比喻心里藏着不可告人的事或念头。

a怀:动,心里存有。

b鬼胎:名,比喻不可告人的念头。

例(26)、(27)中的“老虎”、“鬼胎”都是比喻义。

第五章结语

本文从语义构词规则的角度总结了三音合成词的九大类型,分别是第一类A+B+C=(A+B)+C、第二类A+B+C=A+(B+C)、第三类A+B+C=D、第四类A+B+C=A+B+C、第五类A+B+C=(A+C)+(B+C)、第六类(A+B)+C=(A+B)+D、第七类(A+B)+C=D+C、第八类A+(B+C)=D+(B+C)、第九类A+(B+C)=A+D。在进行了大的分类之后,我们对这九类三音合成词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且分析了《现代汉语词典》在释义每类三音合成词时存在的若干问题。

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我们仅选择了三音合成词中的一小部分进行研究,这对于类型的归纳与分析都是一种限制。而且在文章中,描写的内容占据了较大比重,理论性的阐释相对较弱。囿于学识和眼界,对于已有的词典释义理论吸收尚不全面,尤其是外文资料的占有量较少,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对国外词典释义的理论借鉴较少,而国外的词典释义理论中往往蕴含着宝贵的可借鉴之处。同时,本文对《现代汉语词典》中三音合成词的释义所作的研究,仍属于抽样的而不是全量的研究。在今后的研究中,可以增加所选词条的数量、拓宽词条所涉及的领域,从而增强研究的科学性,提高数据的准确性。(作者单位:鲁东大学文学院)

参考文献:

[1]黄建华.词典论[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

论语全文解释篇3

关键词:哲学解释学,法律解释,判决理由

诠释学,又称解释学、释义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指的是文本解释的技艺,旨在字句疏通,释疑解惑。曾用于诗歌的解释。这种解释技艺的大量运用首先在中世纪后期的神学中,对《圣经》中上帝的意志进行解释。其次发生在法学中,尤其是11世纪前后大量罗马法资料被发现,由于年代久远不易理解需要疏义,这便产生了注释法学派。总括诠释学的演变,大体经历了从文本解释之技艺发展到施莱尔马赫的心理学解释和狄尔泰的精神科学方法论,最后向本体论转向,与此同时还表现出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及批判倾向。

法律诠释学,是至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受本体论诠释学的影响,首先在德国兴起的。加达默尔于1960年发表的《真理与方法》,标志着哲学诠释学的正式诞生。如果要追寻法律诠释学的缘起,无论从哲学渊源,还是从应用层面上,均须回到加达默尔。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就其核心而言,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说法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是非感存在先见、前理解之中,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要么对要么错的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在探究性造法解释中,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1]因而法官在判决中说明理由正是这种交流的体现,这也说明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应该在于判决理由上。

加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提出几个著名的命题:一、理解、解释和应用同是理解过程中的成分。二、理解同时即是应用和解释。三、所有解释是理解的解释,解释又是理解的应用,应用并非在理解后发生,应用是理解的行为。但法律解释与其它解释例如文学的解释并不相同,法律解释者对某个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不止是限于理解该法律文本,而是将该法律文本(某个条文)作为解决待决案件的准据,亦即将该法律条文适用于待决法律事实,从中得出判决。换言之,法律解释以法律应用为目的。因此,应用是法律解释的目的,而非解释的要素。[2]

为了与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比较,对于事实上发生的事件,法官必须配合法律的用语将之表达出来,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论证,最终形成为法律事实。这一过程也是法官理解、解释、判断的过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只应该是法院(规范性法律解释)和法官(具体案件中法律意义的阐释者)对法律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说明。[3]因为从三权分立的目的看,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垄断,那么如果立法者、行政者既能制定法律又能解释法律,这可能会使立法者专权,而与三权分立原则相违背。所以,根据法治要求,只能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立法者和行政机关不能解释法律。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从哲学解释学角度看,就是法律解释活动,其过程就是理解的进行,既包括对法律的理解,也包括对事实的理解。

在解释法律和事实的过程中,除了包含理解、解释两个要素以外,还有一个要素不可或缺,即判断。法官审判中行使的是一种判断权,无论是事实裁剪,抑或是法律发现,法官都必须站在中立的角度进行事实判断、价值评判。因而,法律解释中,理解、解释和判断,这三个要素相互作用,相互包含,共存于一个统一整体中。理解、解释和判断同是理解过程中的成分;理解的同时即是判断和解释;所有解释是理解的解释,解释又是理解的深化,判断是理解的行为和过程。

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是一个将法律向判决转化的过程,期间经历了理解、解释和判断三要素相互作用、相互纠缠,才最终形成了判决。这个过程充满个体的主观性、创造性和群体的参与、程序的规准以及社会法律价值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的相互影响。因而这个过程成为法官做出判决时必须言说的部分,亦即判决理由。权威不是现成被给予的,权威最终不是基于某种服从或抛弃理性的行动,而是基于某种被承认和认可的行为。[4]所以法律权威的树立与判决被接受息息相关,而判决被接受的前提是判决理由充分,让人心服口服。正因为如此,判决理由的说明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本文正是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对法律解释的过程进行分析,来说明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的必要性。

一、理解:法律解释的起点和基础

作为法律解释活动,法官审判既是(广义)理解的过程,又是(狭义)理解的过程。前者包括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对事实的理解和事实与规范关系的循环理解。后者只是法律文本的理解,因此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基础。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想要把法律个别化为判案的依据,就首先得理解法律。法官只有理解了成文法,才能把它正确地贯彻到具体案件中,没有理解,法官不可能发现法律,不可能正确地贯彻立法意图,并在司法裁判中叙明判决理由。法律解释是“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5]成文法中不包括解决案件的现成答案,它必须经过法官的思维加工,哪怕是最简单的法律识别。法官在法律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中重新理解法律,才能构建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6]

加达默尔认为理解之所以可能是由于存在先于理解的“偏见”或“先见”。先见是人在历史中的存在状态。它与历史水融,形成了一切理解的基本前提或视域。“先见”构成了个人的存在,也同时为一切理解提供了基础与可能。历史占有个人的方式是通过语言,个人在接受理解语言的同时,接受了历史给予他的“先见”。加达默尔区分两种“先见”。一种是历史给予的,对理解有正面价值,它来自于人们对历史文化的继承,因此是“合法的先见”。另一种先见是“盲目的先见”,它是指个人在现实人生中不断接触吸收的见解,传统哲学或诠释学所指责的偏见,很大程度上就属于这种先见。[7]

先见作为人的存在状态,同时包含着“合法的先见”和“盲目的先见”。有学者

认为:“合法偏见的形成并不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在这里,教育和教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教育和教化,人们所欲求的真正理解也可能是存在问题的,起码理解的创造性是难以觉察的。”[8]主体意识无法分离“合法”和“盲目”,唯一的办法是在理解过程中显露“先见”,不断尝试,在理解过程中逐渐修正或去除盲目的成分。

人的理解是在占有语言之中才能发生的。在语言之外,没有一个理解和意义的“自在世界”。[9]同一时代的人要在语言中达到相互理解,必须要接受那个时代的语言体系,对语言发生理解上的困难,却是语言的另一时间上的特性造成的,这就是语言的历时性(指语言结构和意义在历史演进中发生不断的改变)。这表明语言的时间性或历史性,具有淘汰和更新语言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不同学科、不同行业由于所涉范围、研究方法等不同,形成了异于日常用语具有特定含义的专门术语,这些专门术语阻碍了从事不同学科、不同行业的人们对彼此学科、行业的理解。这从另一侧面也反映了语言的多义性、创造性和语言体系的开放性(在不同学科和行业中衍生出新的意义)。返回到法律领域可以看到,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的特性决定了首先应理解法律,才能解释并适用法律。文字的诠释始于字义,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例,语言的不精确性、多义性也进入了法律领域。“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而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10]可见,语言对使用环境的依赖性,语言脱离语言使用环境,便会出现意义不全,甚至失去意义的现象。[11]

语言的使用环境,从性质上一般分为二种:语言环境与非语言环境。前者指语言的体系,任何语言,须在它自己的体系中才发生意义。语言体系包括语法、句法、习语等。语言的使用,总是以语言体系作为发生意义的背景。非语言环境指语言欲描述之对象世界,它包括事物、经验、情绪、想象等。语言与它欲把握的对象之间,比语言与语言体系自身之间,多一层关系。语言的使用一般都要同时涉及语言环境和非语言环境。语言自身总是共性的东西,否则就无法作为沟通思想的媒介。法律语言以一般语言为基础,又具有一些独特的语言习惯和语言含义,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语言体系,为法律文本的理解指明了一定的界限,法律适用者只能在法律文本已载明的意义范围内去寻找,并且法律特殊语言的用法通常应优于一般语言的用法,除非有其它标准可知,否则法官不能有意偏离其固有语言的用法。[12]但法律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法律文本本身是对事物共性和普遍性的一种概括,事物本身发展的无限性和复杂性,使得成文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事物和行为的特性。因此法律文本与个案之间总存在距离,对法律适用者来说,他要不断面对新的案件,而正是面对不同的案件时,法律的字义才经常呈现出模糊性,使规范文字也变得有疑义。[13]那么,对法官而言,他的任务之一就是弥合共性法律和个性案件之间的缝隙,就如加达默尔所言:“调解法律和案件之间距离这一诠释学任务即使在社会关系没有变化、抑或现实的历史变化并没有使通用的法律变得过时或不适用的情况下也还是存在着。”[14]非语言环境,对造成理解上的分歧,至关重要。解释者的个人经验、生活背静、理解的视度,以及所处的历史时代,其中经验和理解视域是最直接影响个人理解的因素。

(一)经验。经验先于观念、先于判断而发生。经验在它被理解、被解释、被做出价值判断之前,已经直接在个人身上发生了。个人的经验不可为他人所替代,也不象语言那样可与他人分享。但经验却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个人对语言的理解。[15]因而任何解读都是从经验出发的。法律适用者过往的审判经验,常常会作为“相关规范”带进法律具体化的过程。法官把他自己内化的社会规范带到了解释过程中。[16]法官在面对新的案件时,往往先根据经验凭“直觉”形成预先的结论,然后再到法律文本中寻找能证明其观点的条文,当该预先的结论得到证实时,他就保持该观点,如得不到证实,就重新确定观点。当然对于事实问题,法官往往更多地借助经验法则反推出案件事实经过或某些待证环节。

(二)理解视域。我们无法摆脱有自身历史存在而来的“先见”,这是我们的“视域”(horizon)。视域就是看视的区域,这个区域囊括和包含了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得看到的一切。[17]但视域并非封闭的,而是向新的理解不断开放的。正如我们有我们的精神世界,作品也有作品的世界,我们不可能以自己的“先见”去任意曲解解释对象,如历史典籍,历史事件,某种哲学,因为它们各自有历史的特定的内容,限制了我们的“先见”,只接纳它可能接纳的理解,只有当这两个历史背景即解释者的“先见”和被解释者的内容,能够融合在一起,产生意义,才会出现真正的理解,加达默尔称这个过程为“视域的融合”。[18]由视域融合而形成的理解,既非是解释者原有的“先见”,也不是作品或历史的原有内容。

首先,作品有它自己的世界。作者通过语言,构造了一个意义世界。但作品的世界不限于它的语言世界。作品的作者与他由文字表达出来的东西常常不尽相同。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现象,是个人使用语言必定会发生的个性与语言共性的冲突。因为语言语法规则,相对于个人瞬息而变的思想、情感而言,显得僵死和固定,难以完全宣泄出情感的全部内涵,表达意图、思想、信仰的深度和复杂程度。姑且假定作者的语言表达与他的意图完全吻合,语言文字自身具有的歧义性(又称多义性),也会使语言表达的意义范围,溢出作者愿意或意图界限。[19]法律文本作为立法者立法意图的载体,也同样不限于它的语言。文字表达既可能无法准确地传达立法者的意图,也可能溢出立法者的立法旨意。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秩序所固有的,但尚未在成文法律文本上得到表述或不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也应视为法律的一部分。西方国家仍然保持这样一种观念,如德国,其联邦指出“法……并不完全等同于成文法律的整体。司法判决的任务有时就可能”特别要求那些宪法性秩序所固有的,但尚未在成文法律文本上得到表述或只有不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应当通过某种评价行为(即使其他可能具有某些主观意志因素)得到澄清,并在实际的判决中得以实现。“[20]在英国,人们直到今天仍然把这样一个古老的信念视作是法律的一个部分,即有关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从未被列诸于文字但却被认为能够得到每个人遵守的规则的信念。[21]

其次,解释者也有他自己的精神世界。“先见”构成了他基本的精神世界,是主体进行理解前的已理解的精神储备。解释者的世界也不限于他的语言世界。他在用语言解释作品意义的同时,允许作品的世界进入自己的体验、经验、理解中,并扩展自己的“前理解”形成的理解视域,面向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开放。[22]先见总体上包括几个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关涉到人之存在的境遇,如语言、经验(生活历程和知识运用)、利益考量等。就法律适用者而言,相关的知识的积淀和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是其必备的“先见”,并且由于经验的作用,当他面对任何一个具体需要评断的案情,总会有一个前判断。[23]这些构成了法官最基本的理解视域。

无疑,解释要卷入二种不同的历史时间。一方面,解释者自身要处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刻,另一方面,被解释的对象有它形成的历史时间,除了向传统、历史文化、经典等这样一些解释对象,本身的历史时间与解释的时间不会共时地处在同一时代,即使一部当代的著述作品,它的时间也与解释的时间相区别。这两个历史的时间之间,存在着一个距离。[24]这种距离不仅仅是时空上的,更多的是语言和经验上的。这种距离造成了解释者对作品的疏离和陌生感。法律文本与法律适用者之间也存在这种距离感。法律文本总是代表着历史和传统,而法官面对的却始终是新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法官站在现时角度阅读法律文本,想要发现适用于当前案件的法律规范,是需要跨越时空距离、语言和经验上的障碍的。在越过障碍之前,法律文本的意义一直处于未决状态。但对法律文本解释者虽然应去作合乎时代的理解,但

也必须尽量地置身于历史环境之中努力去实现与文本作者的视域重合。[25]

最后,视域重合的完成即是作品意义的呈现,但作品的意义世界已不再是作品原有的世界。它新生于两个世界的交流时刻-理解,解释者在理解中不仅重新规定了他的精神世界,也给作品开拓了作品可能造成的意义世界。该世界是解释者与作者之间,现实与历史之间,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之间,建立起的真正对话。法律适用者在与法律文本的交流中,促成了法律和事实的结合,其尊崇的价值观念与立法者的旨意引起了共鸣和碰撞,寻求到了现实和历史的交汇,达到了现代与传统的结合。

法律是事物关系的外在表达,但由于事物及其现象的复杂性,法律能够表达的却只是人类所能认识到的事物的内在关系,并且该关系本身也并不受制于人类的意念和控制。事物作为单纯的存在,每种事物有着自身内部的关系构造,不同事物之间的关系构造也不尽相同,人类的归类和总结无法穷尽事物之关系模式。同时,置于某一空间中的事物不是静止的,而是无限变化的。事物及其关系的变化不仅在时间的流淌中发生演变,而且也在空间的延伸中发生变化。而事物的运动变迁又使其内部结构和外部关系处于流动状态和动态复杂中。这样,事物就总是呈现出一种模糊性。

事物间关系的复杂性使人们很难确知事物的规定性,因此,当我们不能靠实证和数学演算,逻辑推理而确知事物之间的关系时,人们就只能利用其大胆的猜测、假想等主观世界的功能作用于对象世界和事物关系,这时,我们所了解的所谓“事物关系的真相”,其实只是指主观性-主观认知到的“真相”,是主观之镜中的真相。[26]当涉及与法律关系更为密切的以人们行为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时,我们面临的将是比一般事物关系更多、更复杂的意义世界。如果将社会关系本身看成一种文本,那么,在这个文本中,本身包含了主体对它的意义赋予和期待。所以当我们解释社会关系时,不仅仅要关注行为、语言、文字等客观存在的文本,而且更要关注埋藏在文本中的隐喻,要解读文本背后的主体心理世界。[27]

所谓关系事实是指事物交往(或作用)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状态。[28]对关系事实的理解分歧首先发生在纠纷当事人双方。一旦关系事实进入司法领域就成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人们在交往秩序(关系事实)出现分歧和纠纷时因请求司法救济而产生的,[29]这时,案件事实成为法官观察、理解和解释的对象。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很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法官的理解和解释并非完全主观的,也不可能垄断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因为与理解法律文本同样道理,法官专业的知识和思维方式作为理解的“先见”,使其至少是法律的赞成者、拥护者和捍卫者。法官的专业意识使得当其作为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的解读者时,会将对法律的独特的亲和性的主观情感带入其中,扩大法律的职能。当然这或许也恰恰是其缺陷所在。因为他们不能远距离地观视、审验法律,从而得出关于诠释法律的多视角的结论,把法律放在社会系统中的恰当位置上。[30]但这一缺陷并不是不可弥补的,因为审判过程并非一场法官的“独角戏”,而是当事人和职业群体共同参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当事人、律师、检察官就事实和法律的不同理解进行“对话”,最终寻找“可以被接受”的答案。而且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还会将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反应列为考虑的因素,从而以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观的角度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审视。因而法律解释存在相对的主观性并不是最可怕的,可怕的是法官不对这一主观的过程进行说明和解释。无怪乎有学者说“在司法领域中,裁判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31]

二、解释:法律理解的表达和深化

语言作为生活必须要表达的形式,先于理解和解释的区分,同时包括着解释和理解。解释是语言的解释[这里使用“语言”一词,是指它的最广义的含义,其中也包括由身体的姿势所表达的语言].理解在语言中进行。解释总是一种语言的表达,是语言公开被表达出来,或以文字,或以言谈,或二者兼之并辅以表情和身体的动作。而理解则同时可在语言和非语言的心理层次上实现,或以默识体会,或以言语运意,语言在理解中常常是默然无声地活动着。这种语言应用形式上是差异,给理解和解释作了表达形式上的区别。对意义的把握与展开上的区别在于:当意义在整体关系中凸现时,我们视为理解的实现,当意义被表达或逐次展开时,自身就是在解释说明。[32]

理解与解释在理解过程中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理解产生、伴随、完结着解释,因而也包含着解释。解释反转来又以分析展开的方式发展推进着理解。”[33]对整个作品的解释而言,理解本身并不是一方式,但却与属于方法的解释结合在一起。理解的同时即是解释,理解的每一时刻,都与解释直接或间接地相互助长,不可分离。

法律解释过程中,理解和解释也是形影相随的。理解是从整体上把握或理解各种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各部分的意义,而解释是对各种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的阐明。法律解释是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是对所理解的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表达。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解释者在语言运用中,又反过来加深了理解。语言表达的过程是一种思想提升的过程。因为语言并不是一个中性的工具,语言自身就是思想。解释者个人必须使用一种语言去解释,个人在使用共性语言的过程,同时是将其独特体验、情绪、思想,溶入个人的语言表达中的过程,从而对语法、句法、字义的约定俗成等作为稳定的共性的东西进行微妙改变,创造出富有个性的语言。个性语言比语言共性的容纳能力更为丰富多彩,二者之间的张力产生出“言不尽意”或“言在意外”。存在于法律解释中的另一个问题是由文字表达引起的。首先,文字作为一种符号,与人们所意指的物相对称。因为在文字的起初形式中,语言是物的完全确实和透明的符号。[34]但是伴随着人类抽象能力的增强,显示了人类文字与物失去了相似性,意即文字与物并非是简单的对称,特别是形成语言之后所成就的思维离散。因此对文字或语言的解释,主体间性的重合是趋近而非完全一致的。也是在此基础上,法律解释才往往透露出造法的可能性。其次,文字是需要通过书写来表达作者的意向的。文字的书写表明了一般意义生成,这不仅存在于文字本身,而且主要存在于文字的整体结构中。法官作为一个法律文本适用者,需要在理解立法者所书写出来的法律文本之基础上,来解释自己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这里必然存在书写者与阅读者的思维异化。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司法者与民众之间,都存在“诠释法律只能达到某种相对合理的境地。”[35]因而解释基于理解,又不限于理解,是理解的延伸。

法官对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阐明,目的在于弥补共性的法律与个性案件之间的空隙。因为成文法律是对事物共性的抽象,要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必须将一般法律具体化为判案的依据。并且由于法律在许多情况下与事实的结合会呈现其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这种情况下,法官就需要就法律与事实进行理解解释。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法官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对法律意义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实际上就是最终由法官根据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价值和精神、法律思维方法以及法律的具体操作规范所构建的审判规范,也即判决理由。在个案中,判决理由就是法律。[36]法官构建审判规范主要是在思想领域中完成的,同时各种主体,包括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等参与议论也为法官构建审判规范提供素材,对这些素材,法官还必须加以整合,因此法官在个案创造性理解、解释法律过程中应引进合理性论证程序,对判决理由进行说明。人们期待司法公正,除了期待法官公开判决外,更重要的是要公开说明判决理由,对判决结果进行论证。法律解释的过

程不仅是发现法律的过程,而且也是构建审判规范,并使其正当化(包括合法化和合理化)的过程。正当化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判决中说明理由,二是将判决理由公布于众。[37]因此中国审判改革应重点落实的部分就是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理由。

三、判断:法律解释特定而不可或缺的要素

人的一生中充斥着各种判断。从广义而言,判断既包括对事物证实或证伪的判断,也包括各种各样的选择。前者包含着对事物本质的探询,是人类进步史上起到重大影响的关键步骤;后者则可以发生在人生的每时每刻。司法审判中的判断基本上包涵上述两方面的判断。

在哲学史上,不少哲人对判断提出了反思性的分析。例如康德曾提出两种判断的分类,即审美的判断力和目的论的判断力。前者被理解为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对形式合目的性作评判的能力,后者被理解为通过知性和理性对自然的实在的合目的性作评判的能力。[38]因此审美判断力是主观合目的性,目的论判断力是客观合目的性,两者从本质上而论都是人的思想意识所做出的判断,都具有主观性。举一个例子,一件衣服如果从保暖角度被认为是适用的,则符合目的论判断;如果从新潮、时尚给人以美感出发则符合审美判断。康德的这种判断分析只能是人作为主体的主观价值判断。由此黑格尔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三种主要判断,即质的判断、反思的判断和概念的判断,开始对事物具有了较为趋向于客观的认识。质的判断,是一种定在的判断,指存在于特定时间、地点有特定的质或量是实际事物而言的,是关于感性方面的判断。反思的判断,是一种探询事物本质的判断,作为个体在判断中被设定为返回到自己的个体,在往复之间呈现事物的本质。概念的判断,以普遍事物和它的全部规定性作为内容,将事物的共性归属于某一类,形成类概念的判断。[39]黑格尔关于判断的分析,从特定事物的类归属到其本质的剥离,成为判断过程中的主要方面。及至近代,胡塞尔基于现象学对事物本质和表象的区分,通过经验性的基础将事物的共相提升出来,构筑经验性的普遍性的基础,并通过区分来度测事物的“相似距”。[40]胡塞尔的经验判断分析奠定了现代哲学诠释学中关于“视域融合”理论的基础,也成为如何在理解、解释中合理运用先见的基础。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是在与事实的互动中进行的,往往是在诸多的可能性中,基于各种考量,认为其中一部分法律条文或法律原则于此事实是适当的,因此决定选择此部分。所以法律解释中判断是与理解、解释交杂在一起的,理解和解释离不开判断。如前所述,“适用”在法律中有独特的含义,在法律解释中,理解并非与适用处于同一过程。理解过程中,法规范的发现并不等于法律适用。这是法律解释不同于其他解释的地方。法律解释是溶理解、解释和判断于一体的过程。理解和解释的同时是判断,判断既是结论,又是过程。

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往往涉及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事实判断以感官的知觉为基础,可以通过观察及实验的方法来证明。但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案件事实,通常是过去的事件,法官一般不可能亲身感知事实,必须凭借他人的感知来了解案情。当然法官仍然可能看见属于案件事实的客体,如行为工具、当事人有争议的文件、行为发生地点和被毁损之物的残余等。然而整个事实发生的来龙去脉,却不可能再感知了。于此,只能凭借曾经感知该事件的人,由记忆中将之搜索出来,并且在法院作证。然而大多数证人的证词都不可靠,因为感知、注解和回忆都会发生错误,表达也不精确,而且证人多少会不知不觉地加入自己的立场(有意的伪证就不用提了),这所有种种都会影响证词的价值。[41]当事人的陈述就更有怀疑的理由了。因此,法官不能轻率地相信某一证人或当事人一方,而必须判断这些陈述的可信度了。当然法官还可以借助其它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它证据材料,推得案件事实。假使案件事件属于内心世界(例如:特定的意向、动机、善意或恶意),就只能借助间接证据[41](外部迹象)来推论它,因为这一些事件他人根本无法直接感知。法官虽然可以“自由地”评价证据,但法官还必须受诉讼程序的约束,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听证、质证、认证以后,才能形成法律事实。而且法官还必须努力排除一切可以导致错误发生的根源,仔细地形成内心确信。于此人格特征的参与也是不可或缺的:法官职业伦理中审慎判断的态度。[43]

司法审判中所呈现的事实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基于进入案件进程的思维。这里必须区分事物及由事物呈现的现象即事实。例如在凶案现场有一件血衣,血是被害人的,衣是嫌疑犯的,血和衣均为事物,由它们指向的事实是这名嫌疑犯罪杀人凶手。注意在事物真实的情况下,事实需要证实或证伪,因为所指向的事实可能并不真实,在上述例子中即存在他人伪造现场进行嫁祸的可能性。但是不真实的事实也可以作为指证嫌疑犯的证据,因为这同样可以反映出事物的本质。[44]在以上法官对法律本文和事实的理解之后,需要将两者连结起来,即以法律本文来解释事实或用事实来解释法律本文,使法官在内心中形成确信,认为由自己对本文和事实的理解而来的解释是恰当的,具有权威性的。这在司法活动中是必需的,因为法官必须确信自己诠解的权威性,否则在表达出来以后会难以服众。因此,法官最后只能做出独断的判断:与立法者不同,他们是为了探究法律本文对社会的适应性;与民众也不同,他们是为了探究法律适用变更的可能性。法官理解、解释和判断经历了由对法律本文理解的探究至独断判断的过程,其诠解法律有其独特的一面。

案件事实最终演变成法律事实,是事实与法律互动的结果。如吉尔兹所言:“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定规则、判例汇编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45]法官解释法律时,也是在法条与事实间“眼光往返流转”中完成的。可见,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时纠缠在一起的。法官一边用法律术语将案件事实陈述出来,一边即在评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只有在考量可能作为判断依据的法条之下,案件事实才能最终转化成法律事实,而法条的选择乃至具体化,又必须考量案件事实。于此“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本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成。[46]

法律论证是基于法律发现之基础上的,意指法律论证基于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解释基础上,是法律判断的最终的说理过程。这里会遇到一个明显的论证上的困境,即“明希豪森困境”。[47]因此法律论证过程追求的并非是绝对的真理,而是“在现行有效法秩序的框架内能够理性地加以证立。”[48]如前所述,法律本身就是个价值体系,“法律的应用并不仅限于三段论的演绎,它在更大范围内也需要法律应用者的价值评判”。[49]既然法律判断以价值判断为基础,那么法院的判决在本质上是法官的价值判断,但这种价值判断却不是法官私人情感的体现,法官的判断,要使人信服,要具有社会的感召力,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首要的即是要符合法秩序的客观目的,保护相对重要的利益。

结语通过以上对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理解三要素:理解、解释和判断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且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法律解释是带有个人主观性的理解活动,虽然受制与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这也正是法官在判决中阐明判决理由的最直接的原因。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那么法官对自己的理解过程进行说明,以证实得出的最终结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以及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意识的熏陶就显得非常必要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像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快马加鞭地进行,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都在不停地增补、修订,“送法下乡”的法制宣传运动也如火如荼地开展,许多人以为由此法治将可最终实现。但是法律完善和法制宣传固然重要,但不能过分注重制度和规范的法律,而轻视法律解释学真正的中心问题:即由法律向判决的转化过程,[50]亦即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而在判决中阐明判决理由也正是法律解释学在审判实践中的最终立脚点。因此,我国法律解释学和审判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由解析规范、制度型解释向构建审判规范、说明判决理由型解释转换。

注释:

[1]参见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8-149页。法律需要解释是因为: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二、法律的任务决定了法律必须与其所欲调整的行为相结合,而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主体理解、解释法律的过程。三、法律所具有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成文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必定为司法者等留下了可以进行解释的许多空间。四、法律本身的开放性决定了应利用解释使法律不断地充实、发展。五、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本身的特性决定了首先有理解和解释,然后才有法律的适用。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7页。

[3]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第30-38页。

[4]参见[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5][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18页。

[6]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7]参见[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188页。

[8]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9]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14页。

[10][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17-218页

[11]诚如维特根斯坦所言:“预期和实现在语言里相接触。”[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12]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13]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14][德]加达默尔:《诠释学与历史主义》,夏镇平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15]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0页。语言的意义源自我们的经验(客观环境与内心体验),过去的记忆逐渐地构成了一个理解的背静,我们的每一次理解都是顺着这个脉络延伸。李道刚:《解释的“历史性”》,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16]参见乌尔里希·施罗特:《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诠释学》,郑永流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诚如胡塞尔所言:“回溯到经验世界就是回溯到‘生活世界’,即回溯到这样一个世界,在其中我们总是已经在生活中,并且它为一切认识作用和一切科学提供了基础。”[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58页。法官对法律本文的经验认识在理解法律过程中又返回到实际生活世界即对于法律本文和个案的理解之中。

[17]参见[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

[18]参见[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

[19]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59-61页。

[20][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面临的问题和进路-《法律论证理论》导言》,舒国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21]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22]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2页。

[23]参见李道刚:《解释的“历史性”》,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24]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2页。

[25]参见李道刚:《解释的“历史性”》,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从本体论哲学诠释而言,存在着主体间性的问题。

[26]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主观性及其原因》,《法学》2002年第8期。

[27]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主观性及其原因》,《法学》2002年第8期。

[28]参见谢晖:《事实之为诠释学法学的对象》,《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29]参见谢晖:《事实之为诠释学法学的对象》,《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30]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主观性及其原因》,《法学》2002年第8期。

[31]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32]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03-105页。

[33]吕格尔:《解释理论》(Ricoeur.InterpretationTheory.FortWorth:TexasChristianUniversityPress.1977.P72.)转引自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05页。

[34]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9页。

[35]谢晖:《论诠释法律的相对合理原则》,《长白学刊》2002年第1期。

[36]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37]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38]参见[德]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另康德区分了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两者是以述项是否包含在主项内为标准的区分。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韦卓民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6页。

[39]参见[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3-355页。

[40]参见[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72-383页。

[41]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07页。

[42]间接证据是一些事实或事件,其本身固然不是待决案件事实本身的构成部分,然而可以由其推得属于案件事实的过程。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陈述则不是这种事实,即使法官可由此推得结论,亦同。德国法哲学家恩吉斯持不同见解,他认为这些陈述可以算是“个人的间接证据”。

[43]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08-209页。

[44]任何事物之存在,表征着与其关联的世界存在的合理性;无论是正义或非正义的表象、真实或虚伪的表象,都预示着合理的原因。事物的现象是一种假象,可能存在真与伪的区分,但是假象也是事物本来存在的反映,本质上揭示了事物的本源。因此,通过现象的真与伪,都可能认知事物之本质。

[45]转引自苏力:《纠缠于事实和法律之中》,《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46]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84页。这种过程契合加达默尔的观点:“理解的运动总是由整体到部分而又返回到整体。”[德]加达默尔:《诠释学与历史主义》,夏镇平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47]明希豪森困境来自于这样一则故事:明希豪森男爵在一次旅行时掉入泥潭,四顾无人,于是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从泥潭中拉出来。说明在论证过程中出现三种结果:一是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以至无法确立论证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1页及第223-224页。

[4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49][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50页。

论语全文解释篇4

关键词: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质疑

刑法条文是硬性的书面条文,然而使用刑法评判的法官却是具备思想意志的主体,因此,在使用刑法解释时,其表达价值和判决事实的判定要从多角度进行分析。而其中的关键点就是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性,但是,位阶性本身并没有被严格的标注出来,这就使得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

1刑法规范解释的必要性

在刑法落实过程中,从某个层面分析刑法规范,其实际的内容较为抽象,要将其应用在具体的刑法规范事件中,就要借助规范化语义进行集中的解释。基于此,刑法解释是将刑法規范和刑法适用性连接在一起的必要因素,若是没有健全完整且位阶性明确的刑法解释,就会导致刑法无法有效落实,甚至会形同一纸空文。

(一)法律语言表达过程中本身就依托语言的语义,而语言本体的模糊性和多义性也决定了语言表述法律过程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刑法在运行过程中,无论是法律条文的约束功能还是法律解释的实际情况,都要严格遵循罪刑法的相关要求,减少语言的模糊性以及明确界限的基本要素十分关键。

(二)刑法本身就是法律规范性行为,只能是依托社会关系建立的一般性和普遍性问题,并且整合抽象以及概括特性,能更好地应用在具体案例中,确保其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有效对解释的产生,解释的判断以及解释的选择等予以关注。若是从立法技术的层面出发,则要对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且为了有效避免使用一些不确定性的概念和定义,就要对刑法解释留有有效的空间。因此,研究刑法解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文义解释位阶性产生的质疑

(一)文义解释本身具有局限性。对于刑法解释而言,文义解释较为普遍,主要就是对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探究和分析解释,因此,在刑法概念中,由于具体案件并没有被列入其中,就需要借助具体的法律条文和用语对其进行集中的阐释。若是从这个角度分析,刑法解释中将文义解释作为优先位可以说通[1]。但是,这种位阶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有在单独应用的过程中才具备,从而获取明确的结论,且整体意义也较为显著。需要注意的是,若是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出现了碰撞,需要首先建立文义解释,但是,文义解释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一时不能判断最优化解释,就使得整个判定受限,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之间的碰撞也就并不明显了。

(二)文义解释需要借助目的解释进行检验和校对,在文义解释结构中,得出的结论十分有效且具备法律意义,需要相关人员建立有效的检验过程,只有从根本上对负荷规范的目的进行分析,并且借助法律用语进行扩展解释。因此,法律最终判定的结果要从文义方面和相关法律文本相一致,这就导致得出的明确结论只是相对意义上的明确和完善。另外,在司法解释工作开展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将目的解释作为工具对文义解释内容予以检验,使得文义解释的决定性意义存在了偏差,其实际的存在价值就不能完全等同于终极价值。加之文义解释存在一定的界限性,就使得语言习惯只能是解释界限。

(三)文艺解释需要借助体系解释进行最终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刑法的具体领域内,若是对个别化的法律观念关联结构予以判定,则体系的秩序要求和完整性要求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只有在无矛盾以及无赘述的情况下建立的文义解释,才能有效发挥其实际价值。另外,在文义解释出现争议性结论后,就要借助体系解释对其展开深度整合以及验证校对,避免误会的出现。从而有效整合案件管理水平[2]。

3目的解释位阶性产生的质疑

目前,对于目的解释的分析,要从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这也是位阶性在相对意义上优先问题引起学者质疑的关键点。

(一)主观目的解释。在目的解释体系中,主观解释十分关键,但是,其运行和应用过程并不具备相应的优位性。一般而言,主观解释完全脱离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等。基于此,专家认为,要借助决定性的标准对相关问题进行集中梳理和分析,并且有效整合客观目的解释和主观目的解释等具体方法之间的关系。目的解释中,不能完全排除目的解释。加之主观解释无法形成决定性,不能进行绝对化的判定和分析,要从全局对法律的相关条文予以监督,避免出现解释项目僵化的问题。除此之外,若是要对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进行差异化分析,就要从动态化的角度分析历史。

(二)客观目的解释,在客观目的解释工作开展过程中,要整合多面性功能体系,完善其实际内容,深度剖析立法者的需求和意图,保证探析过程能助力文义解释更好的建立相关结论。基于此,在对文艺解释进行正确性判定的过程中,只有具备证明价值才有意义。尤其是在法条语义中,若是含义范围本身较为狭窄,则对处罚范围要进行综合性分析,按照客观目的的解释结论展开扩大化整合以及判定,有效建构解释界限处理机制。但是,在法条用语范围较宽时,则客观目的解释的应用也十分有效,要对适用范围进行约束和处理,综合处理相关情况的同时,全面分析抽象优先原则,完善解释方法的实际价值[3]。

4结束语

论语全文解释篇5

关键词:释意理论会议口译策略

一、释意理论

释意理论,即巴黎释意学派口译理论,于20世纪70年代初由法国巴黎大学高等翻译学校副校长、著名教授、翻译理论家达妮卡・赛莱丝科维奇创立,是国际口译界诞生的第一种系统的口译理论,并成为口译员培训和口译实践活动的重要理论基石,在此基础上创立的三角形口译模式也得到了广泛应用。该理论注重口译过程中的意义传达而非语言学。

释意理论认为,口译是一个三角过程而非直线,它包括三个过程:理解源语、脱离源语语言外壳、译语表达。理解源语是指口译者首先要理解语言知识(包括语音、语义、句法、篇章等)和百科知识(包括记忆、经验、重要事件、感知、理论知识、想象力等),这是下一环节开展的基础。只有在精通源语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把握其传达的信息,进而流畅地表达出来;脱离源语语言外壳是一种认知过程。释义理论认为,“当讲话一结束其声音元素会逐渐消失,口译员在其脑海里保存的是其非语言形式”,即口译员在源语消失前就记住其意思,脱离了源语的形式;表达,是在掌握了原语所表达的意思后,尽可能摆脱原语形式和结构上的束缚,以习惯性的方法将其意思表达出来。

二、会议口译中的口译策略

(一)转换句型

释义理论要求口译者不仅要表达原语的意思,更要准确、详尽地表达发言者想要表达的意思和情感因素,同时还要体现“信”。但是,中文句子结构和英文存在很大不同,要做到释义理论的要求,就必须首先转换句型。例如:

(人大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我们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发展国民经济。

Weshoulddevelopournationaleconomyindependentlyandself-reliantly.

将“独立自主”和“自力更生”由形容词转换为副词并调整了句型,显得更为流畅,同时也起到了强调作用,反映了发言者的情感。

(二)解释信息

解释信息指的是将源语言中一些比较难的词语、短语或表达(尤其是缩写和有文化特色的词汇)用政治、文化、语言方面的知识进行一番解释和适当的补充。例如:(总理答中外记者问,2008)5年前,我曾面对大家立过誓言:苟利国家生以死,岂因祸福避趋之。

Fiveyearsago,infrontofasimilaraudience,Imadeapledge:Oneshouldupholdhiscountry'sinterestwithhislife.Heshouldnotdothingsjusttopursuepersonal2ainsandheshouldnotevadehisresponsibilitiesforfearofpersonalloss,

译者将汉语习语的意义进行了一番解释。oneshouldnotdothingsjusttopursuepersonalgains。当面对国家利益时,应该有怎样的具体行为。

(三)精简信息

会议口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翻译课程,在实际会议中,议员没有过多的时间去理解或解释发言者的内容,而中文一向内容丰富。因而口译者在会议口译中要注意有意识的取经济检省的原则,略去不必要的信息,保留习语的精髓即可。如:

(总理答中外记者问,2009)在这里,我想特别提出,我们三管齐下,其实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那就是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

Actually,inregulatingtherealestatemarket,wehaveadoptedonemoreveryimportantmeasure.Thatis,wewillfurtherincreasethesupplyofgovernment-subsidizedhousingunits

译者将汉语习语“三管齐下”省略不译,即很好地体现了发言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又避免了纠结习语的翻译,节省了时间。

(四)习语对等

中文和英文都具有很长的历史,在长期的发展中都会融合地方文化形成一些习语,在口译时要注意应用与汉语习语对等的英语习语,如:

―箭双雕

Killtwobirdswithonestone.

有志者事竟成。

Wherethereisawill,thereisaway.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Onecannothaveboththeeggandthehenatthesametime.

对于此类口译不能直接按中文直译,否则会词不达意,这也要求口译者要多积累一些英语习语。

(五)解释文化内涵

释意理论指出:“译员必须熟知中英文的文化背景,同时在翻译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听众对于语言文化背景的理解能力。”所以译者在进行翻译时,还要

特别注意“文化重建”,即对带有文化色彩的表达进行相应的解释,让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听众更好的理解发言者的意思。例如:

(总理2010.03.14政府工作报告)但是我们应该记住这一条古训:行百里者半九十。

Weshouldrememberthisimportantthing.Thatishalfofthepeoplewhohaveembarkedonaonehundredmilejourneymayfullbywayside.

Weshouldrememberthisimportantthing.Thatisthelastpartofanendeavoristhehardesttofinish.

很明显,下面的译文将“行百里者半九十”的“半”的意思(成功了一半)和总理想表达我们不能就这样中途放弃中国经济的发展这层含义更好的表达了出来,对文化内涵进行了必要的解释。

论语全文解释篇6

[论文摘要]戴维森认为,一个意义理论的证据就在于说话者持语句为真的条件,而一个说话者持一个语句为真结果证明是他用该语句表达的意义和他的信念的函数。为了解决信念与意义的相互依赖性这个问题,戴维森引入了“宽容原则”。他通常在以下三种意义上使用这种原则:(1)假定说话者与解释者对于他们共同环境的本质具有相同的认识;(2)假定说话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真信念;(3)假定说话者是理性的。宽容原则是彻底的解释获得成功的一个前提条件。由于戴维森并没有论证全能的解释者关于其环境的认识的确是真的,并且对引起信念的对象的本质没有给予保证,因此仅仅依靠宽容原则,尚不可能确保得到一个关于客观世界的客观真理。

戴维森被公认为20世纪下半叶最有影响的哲学家之一,他提出的一系列富有独创性和挑战性的观点在英美哲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在语言哲学研究领域中关于意义的阐述成为当代很多分析哲学家工作的出发点。根据戴维森的观点,关于一种语言的一个恰当的意义理论应当是这样的:假如一个人得以知道这种理论,他就将会理解这种语言。众所周知,在戴维森看来,这样的意义理论应当采用塔斯基式的真理理论的形式,因此他围绕这个话题进行的大部分著述都是在阐述这种理论的恰当性条件。粗略地说,他认为意义理论的证据就在于说话者持语句为真的条件。然而,一个说话者持一个语句为真结果证明是他用该语句表达的意义和他的信念的函数。为了对话语进行解释,我们需要某种关于信念的知识;而为了认识信念,我们必须知道如何对话语进行解释。这意味着没有关于意义的先在知识就不可能推断信念,没有关于信念的知识就不可能推断意义。为了解决信念与意义的相互依赖性问题,戴维森引入了“宽容原则”。“宽容原则”最初主要是一个方法论的原则,对解释活动进行约束。后来,戴维森将对意义和信念的指派与合理性问题结合起来,进而指出“宽容原则”可以产生反怀疑论的认识论结果。然而,由于戴维森并没有对“宽容原则”进行过专门的讨论,因此,“宽容原则”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彻底的解释是什么关系,它是否具有回击怀疑论的批驳力,关于这些问题还存在着争议。本文拟从这几个方面对“宽容原则”进行探讨,以期对其获得更为全面的认识。

一、“宽容原则”的含义

“宽容原则”是彻底的解释获得成功的一个必要条件。正如戴维森所言,“宽容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个具有一种可行的理论的条件。”然而,到底何为“宽容原则”呢?戴维森并没有对此进行过专门的讨论和明确的阐述。戴维森对“宽容原则”的认识散见于他的多篇论文中,他通常在几种不同的含义上使用这个原则。在他的著述中,我们可以发现至少三种不同意义上的宽容原则。在他的早期论文中,戴维森通常把宽容原则看作是这样的一种假定:说话者与解释者对于他们共同环境的本质具有相同的认识。例如,在《彻底的解释》一文中,戴维森就曾经指出:“我们想要的是这样一种理论,它满足对真理理论形式上的限制条件,并获得人们最大程度上的一致同意,这也就是说,就我们所告知的而论,使库特(以及其他人)所说的话尽可能经常地是正确的。”在《思想与谈话》一文中,戴维森也指出:“因此,最终必须考虑的支持一种解释方法的方而就是它使解释者与说话者一般来说是一致的:根据这种方法,当说话者持一个语句为真并且根据解释者的观点这些条件成立的时候,说话者在特定的条件下就持这个语句为真。”在《论认识图式这种观念》一文中,戴维森同样认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的全部知识就是一个说话者持语句为真,并且我们不可能假定他的语言就是我们自己的语言,那么我们不知道或者不假定关于说话者的信念的许多方面,我们就甚至不可能迈出解释的第一步。因为只有能够对话语进行解释才可能获得关于信念的知识,因此,开始的唯一可能性就是要假定信念的一致。”

上述引文表明,“宽容原则”预设了解释者与说话者在信念上的“一致”。在这种意义上,解释者应用“宽容原则”的一个结果就是他发现说话者与自己对于他们共同的环境大体上具有相同的认识,至少在这种意义上足如此,即指派给说话者的信念将被解释者所分享,解释者与说话者的信念内容就是解释者和说话者共同的环境中的事件或者条件。除了假定说话者与解释者具有大体上一致的信念之外,戴维森还赋予了“宽容原则”另外一种含义,即假定说话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真信念。在《信念与意义的基础》一文中,戴维森指出,“我建议我们把一种语言的说话者持语句为真这个事实看作是证明该语句在那些情况下是真的自明的证据。”

在《思想与谈话》一文中,他又指出:“解释之所以可能,其原因在于我们能够先排除大量错误的可能性。一个使人们对大量错误的语句表示赞同的解释理论不可能是正确的。通常的情况必定是,当一个说话者持一个语句为真的时候,该语句就是真的。”在《关于真理与知识的融贯论》一文中,戴维森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他指出:“当一个解释者发现说话者的这样一个语句,说话者在他认识的条件下对该语句有规律地表示赞同的时候,他把这些条件看作是说话者语句的真值条件。”

戴维森赋了;“宽容原则”的第三种含义是假定说话者是理性的。在下面的引文中,我们可以找到“宽容原则”在这种意义上被使用的佐证:“以一种使一致最大化的方式进行解释,这种方法论的建议不应当被视为依赖的是关于人类智力的宽容的假定,这种假定可能被证明是假的。如果我们无法寻找到一种方式把一个生物的话语和其他行为解释为揭示了一组根据我们的标准大体上是一致和真的信念,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那个生物是理性的,是具有信念的,或者表达了任何东西”。在《思想与谈话》一文中,戴维森又指出:“这里融贯在以下两种意义上含有理性的观念,即:不仅需要解释的行动根据所指派的欲望和信念必须是合理的,而且所指派的欲望和信念还必须相互匹配。虽然这个关于理性的方法论假定并没有使向主体指派非理性的思想和行动成为不可能的,但是它的确对这样的指派施加了某种压力。”

鉴于存在上述这些关于“宽容原则”的不同阐述,人们无论把哪一种阐述作为基础,都会对以它为基础而获得的理论产生重要的后果,从而得出关于“宽容原则”可靠性的不同结论。下面我们就对“宽容原则”与彻底的解释的关系做一分析。

二、“宽容原则”与彻底的解释

在戴维森看来,所谓彻底的解释,就是根据对说话者的态度和话语意义的知识没有任何预设的证据对他的话语进行解释。“彻底的解释应当依赖于这么一种证据,这种证据既不采取关于意义的知识的形式,也不采取关于信念的详细知识的形式”。因此,彻底的解释者能够用来对说话者的话语进行解释的资源极其有限。不过,他可以扮演田野语言学家的角色,对说话者的行为及其环境进行观察。通过对一个说话者的环境的观察,解释者可以发现在特定的条件下说话者对一些语句恒常地表示赞同。这样,彻底的解释者可以进入一个说话者的语言的第一个通道就是说话者持语句为真的态度。这种初始证据在彻底的解释中之所以可以被利用,其原因在于知道说话者对哪些语句持真(这也就是说,哪些语句他们相信是真的)既没有预设关于他们信念的详细内容的知识,也没有预设关于他们持真的语句意义的知识。正如戴维森所言,“关于行为的或者倾向的事实可以用这样的方式给予描述,这种方式并不假定解释,但是一个解释理论可以以这些事实为依据。这种行为的或者倾向的事实将会必定成为意义和信念的向量”。

然而,一个说话者持语句为真是由下面两个因素决定的:说话者关于世界的一般信念和他认为语句具有的意义。在戴维森看来,如果一个人相信,认为s意味着p,那么假定若p为真,s意味着p,并且s因此也为真,则他就可以有理由推断s为真。如果我知道在时间t一个说话者s持一个语句s为真,并且如果我知道s相对于说话者s在时间t的含义,或者知道说话者持语句s为真所依据的信念(假定他知道s的意义,并且根据这个信念和他的其他信念获得这样的信念,即s在时间t是真的),那么我们就能够解决这个对子中的另一个因素。正如戴维森一再强调的那样,这表明,信念和意义是如何纠缠在一起说明话语的。这也就是说,一个说话者之所以在某个场景中持语句为真,一方面是因为他说出那个语句的含义,另一方面是因为他的信念。在解释中,如果我们必须依靠的一切就是诚实的言语这个事实的话,那么我们就不可能在不知道意义的情况f推断出信念,并且我们也不可能在不知道信念的情况下推断出意义。因此,彻底的解释者所面临的问题就如同理性选择论者所面对的问题一样。“概略地说,我的论点是我们应当把意义和信念看作是一个单一理论的相互关联的构件,正如我们已经把主观价值和概率看作是决策理论的相互关联的构件一样。”在行动的理性选择中,如果我们把行动的选择看作是表现了行动中的偏好的话,那么一个人的理性选择就取决于他对自己认为可以获得的选择的偏好。一个人对一种选择的偏好反过来又取决于以下两种因素:一个人可以采取的行动将要导致的结果的相对合意性和一个人所认为的可能产生每一种结果的机会。例如,一个人面对这样的选择,是否要接受针对一场比赛的胜者的打赌。在这种情况下,在接受打赌与不接受打赌之间进行理性的选择,就取决于这个人对赌赢或者赌输这种结果指派的相对合意性,取决于他对产生每一种结果的概率所进行的评估,取决于不接受打赌的相对合意性。在决策论中,要对一个主体的实际选择进行解释的话,我们就必须努力地寻找到一种方式对相对合意性和主观概率这两个未知变量中的一个变量进行约束。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案最初是由弗兰克·兰姆赛(frankramsey)提出来的。假定偏好是由相对合意性和主观概率产生的结果的话,那么我们需要寻找的是一个主体的行动偏好中的某些模式,它们足以确定两个独立的决定因素中的一个。与此类似,在彻底的解释中,解释者必须从持真的语句中确定对语句指派意义和对信念指派内容。如同决策理论一样,我们可能希望持真语句中的某种模式将会有助于揭示语句的意义。正如戴维森所指出的那样:“为了厘清事物,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方法,它将一个因素看作是稳定的,而解决另外一个问题。”这种方法就是引入“宽容原则”,把信念看作是确定的,从而解决意义的问题。

在彻底的解释中,根据对说话者的环境的观察,解释者所获得的说话者的持真态度,它指向的是一个说话者在回应其环境中的事件或者条件时时而持真、时而持假的那些语句。引起说话者对这类语句持真态度的因果链开始于他个人环境中的某一事件或者条件,这导致他形成了一个信念;具有这样的一个信念反过来又导致他持自己语言中的那个在当时表达了这种信念的语句为真。这就意味着根据说话者持语句为真的态度与其环境中的条件之间的关联,通过假定那些由环境中的条件激发的关于这些条件的信念(场景语句表达了其内容的那些信念)是真的,我们就可以获得对说话者的语句的解释。因此,“宽容原则”假定,大体上说,说话者关于其环境的信念是真的,这种假定是为了保证说话者持语句为真的态度与激发信念的环境中的条件相关联,从而通过确定信念的内容而获得表达了该信念的语句的意义。在彻底的解释这种语境中,假定说话者关于环境的信念为真这种意义上的宽容原则,从方法论上解决了信念与意义的相互依赖性问题,通过假定说话者的信念为真,彻底的解释者可以保证说话者持语句为真的态度就是该语句为真的自明的证据,从而解决了意义的问题。

然而,在对说话者指派真信念的时候,彻底的解释者首先要发现,在说话者的环境中,什么显著的特征构成了他在某个特定的时刻持一个语句为真的理由,这实质上依赖的是解释者如何看待说话者对环境的认识,即彻底的解释者向说话者指派的是他自己对那种环境条件的信念。因此,为了把说话者在什么条件下持语句为真的事实用作一个真理理论的证据,我们必须假定他们相信我们认为他们应当相信的东西。这也就是说,在彻底的解释这种语境中,要迈开解释的第一步,彻底的解释者唯一能做的就是依据他自己关于真理的某些标准的认识,向说话者的语句指派真值条件,并且把这个真值条件当作说话者在持语句为真时实际上获得的真值条件。正如戴维森在《形而上学的真理方法》一文中所言,“如果我正确地向你指派了信念的话,那么你就一定具有与我自己的信念模式相同的信念模式。因此,毫不奇怪,只有当我的解释使你与我大体上一致的时候,我才能够对你进行正确的解释。”这就意味着,在彻底的解释中,为了获得初始的证据,使解释有可能进行下去,彻底的解释者必须假定被解释者与他具有相同的信念,即“宽容原则”所假定的解释者与被解释者在信念上的一致。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理解,而为了获得理解,解释者和被解释者必须在信念上保持恰当的一致。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宽容原则”是彻底的解释的一个前提条件。由于假定说话者的信念是真的,“宽容原则”将彻底的解释者在解释一开始所面对的两个未知变量——信念和意义——减少为一个,从而通过尽可能地认为信念是恒常不变的而从解决意义问题人手来解决信念与意义的相互依赖性问题。由于假定了解释者与说话者具有相同的信念,彻底的解释者通过将自己由于环境条件引起的信念指派给说话者得以迈开解释的第一步,“宽容原则”保障了彻底的解释能够进行的初始证据。

三、“宽容原则”与怀疑论

戴维森对“宽容原则”的应用并没有满足于为彻底的解释提供方法论的指导。他还宣称“宽容原则”会产生反怀疑论的认识论结果。那么“宽容原则”是否具有戴维森所期待的那种对怀疑论的驳斥力呢?

尽管怀疑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是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重要特征,即它们都宣称,尽管我们关于现实世界的任何信念都是融贯的,但是我们并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它们就是真的并因此会成为知识,因为我们通过感觉证据或者经验获得的关于外部世界的认识并不可靠。正如笛卡尔的怀疑论所断言的那样,尽管我们具有所有关于外部世界的知识,但是我们可能产生了幻觉或者是缸中之脑错误地认为有一个独立存在的外部世界,它激发了我们各种各样的信念。这意味着存在下面这种可能性,即存在与实际的世界根本不同的世界,如缸中世界,笛卡尔的魔鬼世界等,而在其中我们的经验证据保持不变。这也就是说,怀疑论者的直接矛头指向的是我们通过感觉证据和经验获得的事实是否就是关于外部世界的事实。戴维森在《关于真理和知识的融贯论》一文中也对怀疑论给予了这样的描述:它是一种怀疑我们具有任何“关于现实世界”的知识的观点。它承认所有“我(关于世界)的信念是统一的”。它质疑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融贯的信念是真的。

如果戴维森的“宽容原则”要对怀疑论的这种主张进行反驳的话,那么它就必须能够证明我们关于现实世界的信念的确是真的。

正如上面的描述所表明的那样,在彻底的解释这种语境中,“宽容原则”假定了说话者的信念是真的,如同戴维森在《信念与意义的基础》一文中所言,“我们把说话者持语句为真这个事实看作是该语句为真的自明的证据。”然而,说话者信念的真是建立在与解释者具有相同信念的基础之上的,这也就是说被解释者信念的真是依据解释者的标准来判断的。“认为一个主体的思想和言语含有很大程度的真理和相容性,这种看法是解释者对一个人的言语和态度做出的正确解释所产生的一个人为的结论。而这种真理和相容性所依据的是解释者的标准。”这也就意味着,以“宽容原则”为前提的真和一致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解释者与被解释者的信念是基于对主体问世界的认识而达成一致的,他们的真理标准是彼此约定的,因而,这种一致只能在主体间奏效,这种真也只是一种人为的设定。更何况解释者的信念也很可能是错误的。正因为如此,怀疑论者会提出这样的质疑:“为什么解释者与被解释者不可能是根据他们共同的错误信念而彼此理解的呢?”因此,只有被解释者的信念与解释者的信念之间的一致并不能保证这些信念的真。“宽容原则”尚不能对怀疑论者提出的上面那种质疑做出回应。事实上,戴维森本人也承认会出现怀疑论者提出质疑的那种情况,“能够出现这种情况,并且毫无疑问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为了回应怀疑论者的质疑,戴维森提出了两个新的论点作为对“宽容原则”的修正和补充,第一个论点诉诸的是全能的解释者这种观点;第二个论点利用了某些关于信念的认识本质和认识方式的思想。

所谓全能的解释者是指,他相信所有的真理并且只相信真理。假定现在这个全能的解释者要通过使自己与说话者之间的一致最大化而对说话者进行解释。根据这个假定,由于解释者是全能的、无所不知的,与他达成一致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相信真的。这意味着被解释者关于其环境的认识不可能彻底地错误。如果所想象的这个解释者的“无所不知”意味着他关于世界的认识完全不可能出错的话,那么我们就会认为他与一般的解释者有所不同。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无所不知”并没有出现在戴维森的思想中。戴维森所依据的只不过是这样的事实,即“全能的”解释者关于世界的信念全都是真的。戴维森并没有指出实际上存在这样的一个解释者,他只不过认为如果存在这样的解释者的话,那么他所解释的那些人也都具有关于世界的真的认识。不过,不提及“无所不知”,同样的思想也是我们对自己或者对任何人都会有的思想。如果一个人关于世界的认识是真的话,假定信念的指派就是真值的指派,那么他所解释的任何人也都将会具有关于世界的真的信念。因此,倘若全能解释者的信念没有被论证在事实上就是真的话,那么引入这样一个解释者的思想实验也就没有增加对怀疑论的反驳力度。

作为对“宽容原则”的补充,戴维森应对怀疑论的第二个策略主要依靠的是他关于信念本质的认识,这使他坚持他所谓的说话者的环境与其话语和信念的不可分离。他认为,信念是通过将信念与激发它们的世界中的事实相匹配而认识的。因此,大体卜说,信念在本质上是真的。他明确指出:“我认为,妨碍对感觉持完全的怀疑态度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最清楚明白的和在方法论上最基本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把一个信念的对象看作是引起那个信念的原因。并且,作为解释者,我们必须如实地看待这些对象。”

相信一个解释者认为引起一个话语并因此产生了它的意义的原因一定就是事实上引起那个话语的原因,要找到充分的理由来说明这种情况,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就意味着,至少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即解释者和被解释者认为是引起一个话语的原因并不是引起该话语的实际的原因。如果我们必须把一个信念的对象看作是引起那个信念的原因的话,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把笛卡尔的魔鬼世界里或者缸中世界里的居民的话语解释为大脑中的计算机环境,无论它被推断具有什么经验。

因此,戴维森关于信念内容的本质的认识只不过确保r解释者与被解释者之间的一致和相互理解,因为它要求,在每一个认知者在其中遭遇同样感觉证据的可能世界里,解释者和被解释者都应当被指派相同的信念。也就是说,在每一个可能世界里,一个认知者在其中根据某种证据被指派了一种信念,那么同样的信念就应当被指派给那个世界里其他任何也熟悉同样证据的认知者。但它并没有要求被指派的信念是真的。它并没有提到相关原因的本质。例如,我相信昨天有一个撞车事故,这个信念可能就是该事故引起的,或者是通过一个恰当的计算机模拟而引起的。“宽容原则”没有排除我是一个缸中之脑这种可能性。它只不过保证了当对引起信念的对象的本质保持沉默的时候,我们的信念是真的。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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