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模式(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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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模式篇1

Abstract:InChina,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sineconomicallydevelopedareasareusuallywellprotectedandutilized.Insomeeconomicallyunderdevelopedareas,the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cannotbeproperlyprotectedandutilized.Inordertoimprovethestatusquo,wemustimprovetheattentionon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inunderdevelopedareas,strengthentheprotectionmeasures,promoteitsapplicationinsocialdevelopmentandrealizethesustainabledevelopmentof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intheseareas.Thisarticlewillexplorethestatusquoofexploitationof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resourcesandexplorethedevelopmentandapplicationof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inunderdevelopedareas.

关键词:欠发达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分享合作;制度安排

Keywords:underdevelopedareas;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sustainabledevelopment;sharecooperation;institutionalarrangements

中图分类号:G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6)31-0191-03

0引言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是研究一个民族历史文化的重要资料,然而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也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尽管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制定一些保护政策,开展了一系列的保护活动,但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当地的整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高,部分居民对非物质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缺乏认知,致使一些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失传的境遇,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发展进程中逐渐沦为商业经济的“奴隶”而逐渐失去文化精髓。

鉴于此,本文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现状着手,对存在的问题和成因进行深刻的分析,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提出有针对性地对策,以促进这类文化资源可持续发展。

在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大部分聚集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欠发达地区,在这些地区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经常会因过度重视经济发展而忽略了对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作为一种宝贵的文化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与经济产业有着本质性的区别,传统的经济产业通常是以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而文化产业发展的目的则是以保证当地居民利益。因此,为了提高这些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当地政府的相关部门必须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促进地区经济与民生的共同发展。

1欠发达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模式篇2

“没吃陈麻花,到磁器口钱白花”。重庆磁器口古镇,很多店铺经营着同一种产品――麻花。好几家都打着“陈麻花”招牌,包装和口味大同小异。但生意最好的一家始终是“陈昌银麻花”,每天都排满长队。

为什么?陈麻花制作传统技艺先后被列为区级和重庆市级非遗项目,老板陈昌银更是公认的第四代传人,因此全国慕名而来的游客觉得它最“正宗”。据说,陈昌银的麻花生意每年利润上百万元。

事实上,国内几乎每一个旅游景点都有非遗元素的纪念品出售,甚至连路边摆摊的小贩都说卖的是非遗产品,自己是非遗传承人。在众多文化生意形态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显然是一块金字招牌,因为“遗产”二字彰显的是稀缺性。

什么是非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2006年,国务院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在此后的十年时间里,各地争相申遗,掀起了一股“非遗热”。截至2016年9月,已经评定的部级非遗代表性项目1372项,部级非遗传承人1986人,省、市、县级非遗项目更是不计其数。

“非遗热”的背后,一方面是政府对文化遗产采取的抢救保护措施,以达到传承和发扬的目的。另一方面是民间试图通过“生产性保护”的方式,借助商业力量,对传统技艺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

大风吹皱了一池春水,越来越多的非遗项目正在走出博物馆,借助生产和销售手段,从展览品变成消费品;越来越多的非遗传承人告别手工作坊的“自娱自乐”,朝着产业化、品牌化的模式过渡,想要把非遗做成一门大生意;各种以非遗为主题的博览会、表演、旅游体验、文创市集、手工艺场纷至沓来。据保守估计,非遗拉动的是一个千亿级市场。

那些在现代生活中濒临消失的传统,如今正以“非遗”之名,成为各路企业和资本眼中的金矿,并试图用商业手段进行一场救赎。

商业化这味药引

根据全国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结果来看,我国有近90万项非遗资源。但如此庞大、丰富的非遗资源,并非都具备商业开发价值。

马斌是湖南一家演艺公司的老板,经常策划、组织一些地方民俗类节目进行商业化演出。在一次考察中,马斌发现一种源于土家族祭祀仪式的舞蹈,是当地的非遗项目,于是便把会跳这种舞蹈的村民组织到城里参加商演。

跳到一半,观众大呼“难看”。尴尬的马斌付完演出费之后,连夜把村民送回老家,从此再也不提这个舞蹈。

曾经还有人想把非专业性的民间传说故事、谚语童谣包装成商业节目,引进到剧场。同样遭遇观众不买账。

马斌们的失败在于,这类用于祭祀和迎神赛会的民间舞蹈类非遗,如侗歌、苗舞等,历史上并无商业传统,又因社会发展失去了生存土壤。如果只是简单粗暴地将其从原生态的土壤环境中抽离,强行包装成商演项目,很难符合现代观赏要求。

不是所有非遗项目都适合商业化这味药引。相比之下,大量美术、手工艺、中医中药、戏剧、曲艺、音乐类的非遗项目更具优势。他们都是在千百年的生产、加工、销售、治疗、表演中,借助商业的力量才流传至今。

那么,具备商业价值的非遗项目有哪些特征?

首先,具备市场基础。比如,传统戏剧、评书、相声等,历史上本来就是通过商演的方式“走市场”的。在现代消费环境下,找到新的流量入口相对容易。

由白先勇操刀的青春版昆曲《牡丹亭》从2004年起,已经上演近300场,并且场场爆满。白先勇团队主要动了关键的两刀,颇符合现在流行的“颜值”经济倾向,一是用现代舞台技术呈现传统戏剧;二是用年轻演员去吸引年轻观众,坚持高校巡演,培养未来的观演群体。

其次,本身就是商品。比如大量通过传统手工艺生产的器具、食品和药品。这类项目则需要从原来“高冷”的定位、单一类别中跳出,向大众消费品方向转型。

作为部级非遗项目和中药传统生产工艺的代表,东阿阿胶的快消品策略以桃花姬阿胶糕最为典型。阿胶糕的定位本是滋补品,桃花姬则定位为女性白领的养颜零食。其体量与普通糖果一样大小,方便携带和食用,外包装带着浓郁的中国风,颜值颇佳。在营销方面,桃花姬在《甄执》《女医明妃传》等热播影视剧中以宫廷滋补美容佳品的形象“出镜”,成功俘获一干爱美女性。

另一个类似的例子是马应龙。当年互联网上流传着“马应龙痔疮膏对黑眼圈有疗效”的偏方。马应龙借势在自己“八宝古方”基础上,研发出眼部护理品牌“瞳话”,并且借网络恶搞风潮好好地刷了一把存在感,甚至一度成为年度营销案例被研究。

活化路径2.0

对于已经被论证了具备商业开发条件的非遗,如何在当下出一条市场接受度高的金光大道?

开发新的场景和用途,是很多非遗项目拓展市场的突破口。

海南椰雕是部级非遗项目,长期作为高档工艺品销售。由于缺乏创新,样式老旧,椰雕也面临着市场瓶颈。

椰雕非遗传承人吴名驹尝试把传统手工艺嫁接现代科技产品,设计出可以通过蓝牙、Wi-Fi连接移动设备的椰雕音箱。现在,吴名驹团队主打以椰雕为核心的创意商品生产,比如椰雕蜡烛、椰雕茶叶罐等,让原本只供欣赏的传统椰雕与现实生活产生了更多链接。

北京前门大街,是老字号的聚集地,内联升布鞋总店就位于其中。内联升千层底布鞋制作技艺是部级非遗项目,具有160年的历史。但在年轻消费者唱主角的今天,内联升却利用生产IP衍生品布鞋,实现了品牌向年轻化的过渡。

比如,内联升与迪士尼合作,取得其授权,推出了迪士尼公主和米奇系列时尚布鞋,打中了年轻女性和儿童的“萌点”。一直以来,内联升布鞋以成年男性消费者居多,拿到了迪士尼的IP授权后,“老门脸”秒变小萝莉。今年,内联升还与动画电影《大鱼海棠》合作,推出中国风浓郁的“大鱼海棠”主题布鞋,迅速成为网红,线上开售不到一天,就全部售罄。

不只是内联升,大量非遗老字号都面临着品牌老化的困境。因此,找到适合自己的姿势和方式,向年轻化、时尚化转型,才是这类非遗品牌正确的玩法。

“非遗+旅游”是另一条活化路径。相较带有生产属性的手工技艺项目,民间音乐、舞蹈、传说、民俗等一些非生产性项目想走向市场,需要与一定的场景相结合,而旅游显然是一个不错的场景。

近年来,在政府的主导下,打造了许多与旅游相结合的非遗小镇、非遗体验馆、非遗传习基地等,但实际效果却差强人意。究其原因,很多项目并没有深度挖掘非遗特点,呈现形式雷同单一。这种“场景化”过于简单,自然留不住游客。

由张艺谋、王潮歌、樊跃等人打造的“印象系列”山水实景演出,就将非遗元素成功融入旅游场景,获得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以根据部级非遗项目刘三姐歌谣改编的《印象刘三姐》为例,十余年间常演不衰,观众超过1200万人次,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收益。究其原因,第一,《印象刘三姐》冲出了实体剧院模式,把漓江山水打造成实景舞台;第二,演出把刘三姐的经典山歌、壮族民间风俗、生产生活方式等非遗元素组合创新,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增强舞台效果,带给观众视听冲击;第三,聘请当地村民作演员,把他们的日常生活进行艺术加工后搬上舞台,保留了原生态。

之后,印象团队又把这套模式复制到《印象武隆》中,起用川江号子传承人,在山水间重现了川江号子这一部级非遗项目。

“印象系列”的成功,引爆了国内旅游演艺的热情。各地纷纷打开自己的非遗“宝库”进行挖掘,邀请名导和演艺公司,打造了一系列实景演出。在近年来“井喷”的旅游市场中,这些实景演出大多取得了不错的商业回报。

事实上,与物质和自然遗产相比,非遗的特点在于它是活态,只有通过不断的生产和展现,其文化基因才能被传承,才能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产生商业价值。

非遗生意新维度

长期以来,分布在中国各地的手工艺非遗资源,大多数处于个体、零散、封闭的生产状态。加上很多手艺人经营渠道狭窄,导致产品销路不佳,规模化产出困难。对线上与线下、产出端与销售端、传统手艺与现代商业的整合,就显得尤为重要。

2016年1月,永新华韵文化产业集团旗下的非遗主题垂直电商平台“e飞蚁”上线,专门为非遗传承人和非遗企业提供推广平台,主打电商+营销+线下园区模式,帮助他们对接市场,联合销售手工艺产品。

目前,“e飞蚁”已签约了300余名非遗传承人和上千名专业匠人。除了线上展示和主题宣传,“e飞蚁”还在线下布局了多个非遗文化产业园。园区分为一街(中国非遗大街)、两核(非遗博览馆、非遗大戏院)、三区(非遗博览区、非遗体验区、非遗创意区)的布局建设,具备交易、展演、体验、美食、传习等功能。

另一种整合者模式的代表是重庆百工传艺,其模式为手工品电商平台漫淘网+线下手艺工场+在线教育平台手艺网。这相当于搭建一个非遗文化和技能的知识平台,将非遗传承人、手工艺爱好者和手工产品进行了有效连接。

本身就拥有平台优势和整合能力的阿里巴巴也切入了非遗市场。

2016年“阿里年货节”期间,淘宝众筹联合故宫淘宝在线上发起“非遗众筹”。众筹产品全部由故宫淘宝提供设计方案,高密剪纸、朱仙镇木版年画、内联升老布鞋等非遗传承人进行手工制作。

Q版宫廷帝后像的木版年画、故宫气质的齐天大福剪纸、“探花”主题布鞋等萌版非遗作品上线后,很快就被抢购一空。数据显示,项目上线仅半天,高密剪纸众筹项目筹款超过13万元,项目达成率1300%,很快满额停筹;山东花饽饽和朱仙镇木版年画众筹项目达成率也超过150%。

“让天下手艺人没有难做的生意”,这是非遗资源整合者企业一个共同的目标。但互联网只是为非遗产品提供了一个新的销售平台和玩法,能否在更高的层面打开新的维度,才是推动整个非遗产业发展的关键。

资本的风正在吹来。2016年6月30日,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宣布“文化四板―非遗专板”上线,打造非遗产业产股权交易专业市场和资源整合平台。按照计划,非遗专板将为非遗项目提供包装、宣传、商业模式梳理、国际销售渠道建设以及国际文化交流提供服务。

一个月后,由武汉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中国非遗基金”正式启动。该基金将面向全球募集,借鉴成熟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基金”运作模式,采取专业项目投资运作方式解决非遗保护瓶颈问题,让非遗产品在市场、政策、金融方面得到支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模式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乡村旅游法律保护传承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4-099-03

黑龙江省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边疆省份,各少数民族保留着北方民族所特有的民俗风情,成为本省重要的民俗旅游资源。特别是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更是具有极大的开发前景。适度地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可以推动黑龙江省特色旅游业的发展,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同时也有利于民俗文化的保护和传承。2011年3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该法的出台弥补了国家层面的立法空白,标志着非遗保护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赫哲族自古就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一部分,历史文化悠久。以“夏捕鱼作粮,冬捕貂易货”为生计。人们吃生鱼肉、穿鱼皮衣、盖鱼皮被、点鱼油灯,形成了赫哲族独特而丰富的渔猎文化,在历史上以“鱼皮部落”著称。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是赫哲族人口规模最大的聚居区,赫哲风情最为浓郁,同时也是特色旅游业开展的最有声有色的地方,2011年7月该乡被住建部和国家旅游局确定为第二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本文以其作为研究案例,颇具典型性。

一、街津口乡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现状

街津口赫哲族乡位于黑龙江中游南岸的街津山脚下,与俄罗斯隔江相望。该乡成立于1963年,1985年被黑龙江省确定为省级旅游区,1992年被林业部批准为部级森林公园。在这块人杰地灵的土地上,勤劳的赫哲人民创造了内涵丰富的口承文学、优美多姿的音乐舞蹈、巧夺天工的传统手工技艺以及丰富多彩的民俗活动。目前,赫哲族被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有两项:伊玛堪和鱼皮制作技艺,其中伊玛堪还被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有“鱼骨工艺”、“鱼皮镂刻粘贴画”、“桦树皮画”、“赫哲族嫁令阔”、“赫哲族萨满舞”、“赫哲族乌日贡大会”、“赫哲族叉草球”、“赫哲族特仑固”、“赫哲族说胡力”、“赫哲族天鹅舞”、“赫哲族传统婚俗”、“赫哲族食鱼习俗”{1}等54项。丰富的资源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在国家“兴边富民行动”的带动下,街津口乡大力发展特色旅游业。每年接待游客数量已超过30多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达到8000多万元。目前在全乡有各类餐饮住宿场所百余家,仅“渔家乐”家庭旅馆就有50余家,充分保证了旅游高峰期间的游客餐饮住宿需要,形成了“食、住、行、游、购、娱”的一站式旅游服务体系。{2}街津口乡政府所在地――赫哲族渔业村是部级文明村,该村144户人口,有60多户农民从事旅游业开发,涉及餐饮娱乐业、加工销售旅游工艺品、游船和出租车业务各领域。与此同时,该乡着力推进传统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的研发,促进了鱼皮制品、桦树皮制品、剪纸艺术等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这不仅发展了地方旅游经济,而且对于赫哲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起到了保护和传承的作用。

街津口乡建设了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赫哲民族文化村”,这是迄今为止黑龙江省唯一一处全方位再现赫哲族历史原貌的旅游景区。景区内有小型的赫哲展览馆,陈列着赫哲族的鱼皮服装、传统手工艺品。通过赫哲族村落、大型雕塑群、民族歌舞、宗教仪式、食鱼文化、传统说唱艺术等赫哲族文化精粹的再现,全面展示赫哲族的民俗文化。赫哲人每四年都会举办一次“乌日贡”大会,其中第一、二、五届在街津口(或同江市)召开。这是集赫哲民间文化、体育项目为一体的综合节日与节庆活动,吸引了众多游客前来体会赫哲风情。“乌日贡”大会一般都进行鱼神舞、温尼吉、赫哲族酒歌、伊玛堪、嫁令阔、萨满舞等一个个富有浓郁民族特色的节目表演。在赫哲族渔猎文化濒危之际,“乌日贡”同样成为传承赫哲族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

1.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丧失其原始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在于其民族性、活遗产性、无形性以及传承性。这是一种“活态”文化,只能通过口传心授,代代相传。而在非遗的旅游开发过程中,由于商业利益的驱动,许多经典的民俗文化被机械地舞台化、庸俗化、商品化。特别是对于一些根植于当地民风民俗的民间文学进行开发时,盲目地将其从赖以生长的土壤中剥离出来,移植到另一个文化空间,割裂了其本身的传承纽带,导致了传统文化的变异。例如,传统的礼仪节日和庆典民俗都是在特定的文化情境内按照传统方式举行的。但是,很多旅游地为了迎合旅游者的需求随时随地开展。活动(或表演)的内容也常常根据旅游者的需要被压缩,删减。例如,作为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傣族“泼水节”,现在已经成为可以随时上演的机械程式。再如,“伊玛堪”是赫哲族特有的音乐形式,是口传的叙事长诗,本可以连续唱好几天。而如今的“伊玛堪”向着舞台方向发展,形式上偏于短小,削弱了其真实性和原始性。

2.开发的功利性。近年来,各地的“申遗热”方兴未艾,这本是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却披上了功利性的色彩,成为非遗保护的终结者。地方政府把非遗看成文化政绩,不惜斥巨资申遗。一旦列入非遗名录,便会给当地带来巨大的旅游效益。而各地的投资商更是为了迎合旅游者的口味,将富有特色的原生态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歪曲、篡改、破坏其完整性。例如,凤翔木版年画被列为第一批部级非遗,其制作全以手工雕版,土法印制。如今为了扩大销量改为机器印刷,贬低了文化价值,破坏了其原始形态。功利性引发的过度商业开发与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加速了非遗的消亡。

3.商业化带来的投资商与传统社群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从“非遗”旅游开发的参与主体来看,主要有三个方面,即政府、投资商和传统社群的原住民。而旅游利益的获得者主要是政府和投资商。其中,投资商为了追求投资回报,大肆利用当地非遗资源,无序的开发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和文化环境,却能从中收取巨额旅游利益。而传统社群作为其利益的源头仅仅通过提供劳力和技艺换取了微薄的报酬。二者之间巨大的收益差距导致的分配不公,严重打击了传统社群民众保护和传承民族传统文化的动力和积极性。由此可见,民族地区非遗旅游开发必须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确认传统社群私权利的方式来实现。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模式

街津口乡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进行保护和传承,与此同时,赫哲渔民有发展本地旅游业的迫切愿望。在此背景下,协调非遗的保护与开发的关系,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冲突,解决赫哲族非遗旅游开发的困境,都需要通过完善国家和地方立法,构建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弥补了非遗保护国家层面的立法空白。

1.行政法律保护模式。从性质上看,《非遗法》属于行政法律保护范畴。所谓行政法律保护措施是指:“以非遗为对象,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行政保护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在非遗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保存机制、确认机制、传承者的认定机制和文化生态保护机制等,建立起行政法律保护的系统机制。”{3}以《非遗法》为中心,结合街津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实践,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行政保障体系。

(1)加大政府财政支持的力度。该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这是国家法律首次明确了政府对非遗保护的财政义务。”然而,目前非遗的开发实践往往是由掌握着资金优势的投资商主导。一些地方政府为扩大政绩,盲目引入投资商进行大肆开发,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加大政府财政支持力度,可以减少商业资本在非遗开发中的比例,防止投资商过度开发。同江市政府从1997年起,投资1500万元,在街津口建设了“赫哲民族文化村”。不仅对非遗进行了有力的保护,防止外来商业资本对旅游收益的瓜分,而且逐年提高了当地渔民的经济收入。

(2)加强政府部门在非遗宣传、教育、传播中的职能。该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每年8月,同江市都会举办赫哲族旅游文化节,对赫哲族的文化遗产起到了很好的宣传作用。同时,该市除赫哲族博物馆、民族文化村以外,还建立了“中国赫哲族网站”、“伊玛堪艺术团”“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对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功能巨大。当然,政府的职能不仅体现在非遗保护工作的宣传上,更体现在对工作成果的维护上。1990年同江市筹资420万元建成了全国唯一的“赫哲族博物馆”,而如今该馆已大门紧闭,无人问津。在非遗保护的宣传方面,法国的做法十分值得借鉴。法国将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周末确定为“文化遗产日”。在这一天,所有的公立博物馆都免费向游客开放,并通过向私立博物馆提供税收优惠的方式鼓励其减价,吸引游客参观,大大提高了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程度。

(3)妥善处理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该法第3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旅游开发可以说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保护和传承的有效模式。一方面可以使游客真切体验到民族地区深厚的历史积淀和浓重的文化韵味,更有利于增强对民族地区的文化认同。另一方面,在开发过程中要避免出现重开发、轻保护,重经济效益、轻文化内涵的现象。减少和防止过度商业化对非遗的破坏。

(4)转变地方政府在非遗旅游开发中的职能。政府在“非遗”的保护中应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所谓政府“主导”是介乎于包办与不干预之间的权力行使状态。具体而言,政府职能应体现在制定总的保护规划、宣传教育等宏观性和指导性层面。政府不应参与商业开发,更要避免将非遗旅游开发作为一时的政绩工程,而忽略了对于当地民众文化自觉意识的唤醒。2012年4月,同江市旅游局编制了《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旅游发展总体策划及重要节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于进一步建设赫哲文化生态旅游度假区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2.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兼评《非遗法》的缺陷。通过乡村旅游的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既可以为非遗的保护获取更多经济收益,同时,也可使其他公众更多地了解本族群的文化,增加族群的文化自尊和文化自信。然而,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如果不赋予传统社群私权保护,会导致其文化遗产被自由获取和无偿使用,进而从精神层面上被歪曲、滥用,直至异化消亡,从物质层面上会产生无偿使用者与传承社群之间的利益失衡。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成路径来看,基本上都是首先由某个个体创造,在漫长的文化实践过程中由群体丰富发展演变而来。它的产生、发展根植于特定社区、群落提供的民俗文化土壤,已经与社群民众的精神和情感融为一体。其“活态流变性”决定了文化遗产是一种既有文化传统又有创新的知识体系。传统社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从本质上具有私权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私权的保护可以说是一片空白,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该法并未规定传统社区民众的法律地位,只在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中规定了国家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措施。口传心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千百年来沿袭下来的传承机制,特别是对于赫哲族这样一个只有语言没有文字的民族,依靠口头传承的民间文学、技艺更是需要作为文化载体的社群民众共同来承载和传递。仅规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法律地位,容易产生市场“合法垄断”,{4}也会伤害其他原住民的情感和利益。例如街津口赫哲族乡的尤女士,是鱼皮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她制作的鱼皮一件可以卖到几万元,是其他人制作的数倍,许多人都是慕名前来购买。该乡的另一位女士也制作鱼皮衣,但因为没有名气一件也仅能卖4000元左右。{5}可见,这一规定容易造成制度化的不公,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有效保护。

其次,该法的公法性特征明显,缺乏对权利人私权的民事保护措施。《非遗法》仅在44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准用性规范肯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却忽略了非遗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别,容易产生权利保护真空,直接影响保护效果。究其原因,可归结为缺乏私权保护理念,从而影响到整个私权保护制度的建构。

最后,该法未能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主体范围。《非遗法》从公法的角度强调政府在非遗保护方面的职能,却忽略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权利人及其范围。权利人的范围可以是社群、民族、地区甚至是个人,具体根据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过程中所作的贡献而定。对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处理会导致利益分配不均,从而影响其传承与传播的积极性。

将旅游开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二者有机结合,既可以推动黑龙江省特色旅游业的发展,也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为非遗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同时明确了对于非遗进行开发利用的合法性,然而因其明显的行政法律保护模式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性的忽视而备受诟病。只有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才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一个全面、科学、有效的保护路径。

[基金项目:2012年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编号12522065)]

注释:

{1}陈军.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研究[J].黑龙江史志,2012,(12):28-29.

{2}杨林川.同江街津口赫哲族乡挖掘鱼文化,打造民俗旅游度假区[EB/OL]http:///system/2011/07/21/

053295161.shtml,2011.7.21.

{3}娜仁图雅.科尔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机制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2):34-38.

{4}文永辉,卫力思.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以贵州为例[J].贵州民族研究,2012(1):14-19.

{5}马晓华.赫哲族鱼皮服饰及其制作工艺的传承发展[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9(1):150-154.

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模式篇4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文化产业化

[中图分类号]g1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8-0214-05

王焯(1979—),女,辽宁社会科学院民俗学文化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人类学、民俗学。(辽宁沈阳110031)

本文为沈阳市哲学社会科学2009—2010年度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090212)、沈阳市哲学社会科学立项管理重大项目、辽宁社会科学院2010年度重点项目、辽宁社会科学院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2009—2010年度重点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的保护方式和发展方向,历来作为业界普遍探讨和广泛争议的研究问题被提出,静态保护、商业性开发、生产式保护、产业化经营等众多“非遗”保护模式此消彼长。面对外来文化的不断冲击和现代文明的持续挑战,在国家制定的“非遗”保护政策工作经历五年一周期的变革之际,传统与创新的对接,民族与现代的碰撞,由来已久未曾定论的问题仍值得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并共同谋求和谐发展。

一、“非遗”产业化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基础

“非遗”保护目的关键就是“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1]。“非遗”归根结底属于文化范畴,创新是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发展方向。

趋同于“文化产业化”发展历程,“非遗”是否能够以产业化方式生产和发展正处于文化产业发展初期时面对的困惑阶段。20世纪中叶,当法兰克福学派首先提出“文化产业(cultureindustry)”概念的时候,赋予了这个词强烈的批判色彩。他们认为文化产业化导致的批量化、大众化、商业化生产和传播褪掉了艺术品的神圣光环。然而,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以文化产业的形式大量输出本土文化产品,不仅获得了丰厚的经济利润,而且引发了全世界寻求经济发展和文化突围的国家的关注。日本、韩国有效地学习了西方先进的文化产业模式,不仅带动了民族经济的发展,又扩大了民族文化的影响。[2](p36-37)如今,作为目前世界上第一文化产业强国,美国的文化产业在其国内产业结构中仅次于军事工业位居第二。[3]其文化产业经营总额近几年高达数千亿美元,每年为美国提供1700多万个就业岗位。最初的批判理论与文化产业发展现状的严重不符,导致了法兰克福这个理论派别另一著名代表人物本雅明及其文化产业理论的诞生,并深刻影响了美国文化产业理论的发展。他认为文化产业的兴起是艺术史上的一次革命,现代科技的发展推动文化艺术载体的传播手段进步。他对文化产业兴起所导致的传统经典文化向大众文化的转变,在文化理论上给予了积极的认同。[2](p25)现在,作为全球最活跃的产业门类,文化产业在人们的怀疑眼光中已经慢慢成长并进入快速增长期,一跃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支柱产业。

对于已经确立为部级“非遗”的项目,产业化所带来的规模化发展是保护的一种途径,而对于那些期望申报部级“非遗”名录的省市县级“非遗”项目和准“非遗”项目,产业化便与“非遗”的申报立项制度构成了一组矛盾,尤其是许多“非遗”传承人的生活状况并不理想,产业化带来的经济效益颇具诱惑,在现实面前往往会难以固守传统模式,最终放弃。可见,由于制度引发的“非遗”资源浪费不容忽视。

争议三:产业化的程度、标准、模式众说纷纭。“非遗”文化产业尚处于萌芽状态,其理论和实践皆不成熟。是不是所有项目都可以走上产业化道路?都有能力实现产业化?具体问题应该具体分析。就产业规模而言,一些民间艺人、部分“非遗”项目在整合资源基础上,已将产品部分投入市场,并做了初步尝试与积累。虽然政府与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非遗”保护与传承,但被动的保护很难阻挡“非遗”在强势文化冲击下的势微势头。就效益产出而言,保护工程投入巨大,而经济产出甚微,数量众多的“非遗”保护全靠政府投入将难以为继。从“非遗”项目整体保护与传承来看,依然缺乏影响力与规模化,尚未真正进入市场的良性循环之中,消费者的基本需求也无法满足。从保护濒危程度上看,保护措施依旧滞后,政府协调缺失严重。因此,那些经济潜在价值较好,市场化可能性较高的“非遗”项目,应该走自我图强,自我发展的产业化道路。

三、“非遗”产业化的标准、分类与原则

(一)标准

“非遗”产业化主要是指从事“非遗”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利用可经营性“非遗”项目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根据

由文化事业单位担任“非遗”项目保护单位的情况在国内不乏少数。沈阳市的市直专业艺术院团保护项目即占全市“非遗”项目总量的14%。其中,由于沈阳评剧院一直沿袭拜师学艺的传统,不同流派传人按照不同年代和不同年龄段,呈现“阶梯”传承趋势,不仅确保了“非遗”项目能够传承下去,也为实现“生产性”保护奠定坚实基础。专业文化企事业单位能为文化艺术提供良好的传承和发展基础,应该把“非遗”项目作为文化企事业单位新的活力,同时通过财政和人资政策倾斜、商业运作等行为充分调动和发挥文化企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在“非遗”项目市场化进程中事半功倍。

(三)规模生产与运营模式

“非遗”已经成为一种公认的文化品牌,可有效提升地方文化产业的大众吸引力和文化深度。个别“非遗”项目虽已自发投入市场,但规模效应迟迟未能展现,原因是:第一,项目技艺传承方式单一。如东北古建筑传统地仗油饰彩绘技艺,这是一项早在清朝末年发展完整的传统手工技艺,在民间,这项技艺通常以家族或师徒形式传承。如今,项目保护单位在维持正常运营基础上,正努力摆脱传统手工技艺在传承中的瓶颈禁锢影响,在实现产业化经营方式下,逐步完善技艺传承的保护措施,采取民办教学传徒授艺的形式,面向社会召集弟子进行技艺传习活动。但受社会环境和传授空间的影响与制约,加之出徒周期长,收益低,致使这项技艺一直处于濒危状态,前景不容乐观。第二,资金来源匮乏。单纯依靠政府资助无法促使“非遗”项目实现规模生产,然而,由于项目种类繁多,外来资本的投入也存在较大风险,投资方大都持观望态度。第三,项目保护单位或传承人在市场运作、营销方式方面能力不足。这是最重要的原因。市场化仅仅是通向产业化的第一步,产业化是生产、销售两个领域的整合。鉴于以上原因,“非遗”产业化必须借助政府、企业、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等多方力量,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规模生产与规范科学的运营模式。

(1)政府搭建集散平台。“首届整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模式篇5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保护主体第三部门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的下位概念,是民族或群体对质朴生活的一种折射,其背后映射的是人类先知的许多生活场景和心灵镜像以及群体的生活状态和真实需求,对其保护关系到全人类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国际社会对此也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便是对该共识的一种折射。我国于2005年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06年成立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2011年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理论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的学术成果也层出不穷。但在这些成就背后,仍有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没有解决,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机制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性、流变性、多样性,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靠单一主体是无法实现的,在这其中牵扯了众多主体,各方主体处于不同位阶且职能各不相同,但现实中却是各方主体角色定位与现实功能严重背离,进而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良性发展的最大制度瓶颈。因此,构建一个完善的主体体系并确定各主体的功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刻不容缓。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划分

非物质文化的流变性、公共性导致其主体的多元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文化基因流传的反映,是各聚居区民众对世代相传的群居生活的一种文化上的映射。一些传统习俗、节日已被全民族所认同而代代传承,它不属于某个集体或个人,其产生和发展是由于其所在的群体甚至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共同完成的,其权利主体具有不特定性。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性也注定了其主体之争带有必然性。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这场保护运动中,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民众是应然保护主体外,政府、商界、媒体、学界等也已成为实然保护主体,而政府在这场运动中有着主导地位,凸显了遗产保护的意识形态和权利话语。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需要各方主体参与方可实现,这毋庸置疑,但在现有的保护模式下,我们遇到了“主体角色定位”问题的困境,出现了“主体错位”的现象,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进行重新划分和定位,就尤为必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划分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传过程中,实际上面临两个主体:一个是享有非遗权利的主体,另一个是保护非遗的主体。

“非遗权利主体”是在非遗的发展流传中,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并承担义务的主体。非遗权利主体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学术界对此问题有国家说、群体说、个人说、类型化说以及群体与传承人二元主体说等观点。上述观点按照不同的价值取向或是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对权利主体作出了界定。采用国家主体、群体主体或个人主体等单一主体说,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变性、多样性等不确定性的特征。采用不同类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适用不同主体的类型化主体说,未突出文化来源地群体和传承人的地位。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反映,文化来源地群体和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和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毋庸置疑,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界定上应当突出反映。二元主体结构说虽承认了群体与传承人的地位,但忽视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国家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本文对非遗权利主体的界定是群体、传承人和国家三元结构模式。创造、保持传统知识的群体或社区应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个人、组织或团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有着创新性贡献,可以传承人身份就创新部分享有权利。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情形应严格限定,只能对于某些具有重要文化价值而又无法判定群体来源或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例如某些重要的全民族节日、民俗等。

“非遗保护主体”是指不对非遗享有所有权,但对其发展起重要推动作用的群体。“非遗权利主体”传承发展传统文化,防止文化基因断流,弘扬民族文化,其本身就是一种保护非遗的行为。因此,广义的保护主体中当然包含权利主体范畴,但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角度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所起的作用角度分析,权利主体与狭义保护主体仍大相径庭。权利主体是产生、传承和发展自己传统文化的主体,狭义保护主体并不传承传统知识,它们分散在各个领域,涵盖了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学术界、新闻媒体、企业和中介组织,它们基于各自所处领域的差异,凭借自身资源,通过政策、资金和智力等层面的支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样化保护和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角色定位与现实功能的背离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应划分为权利主体和保护主体,两者应有各自的角色定位和职权划分,但在现实中,却出现了角色功能错位,本应承担保护职责的主体却越俎代庖成为了权利主体,本是具有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却游离在文化之外,由此出现了“越保护越破坏”的怪象。

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存在制度上瓶颈。首先,理论界对非遗权利主体界定迄今仍无共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仍不明确,即便是新出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在商业背景下,伴随着文化的产业化和市场化运作,当非物质文化遗产被无偿利用、滥用或盗用时,无人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主张权利,导致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质上处于“真空状态”。例如:苗族医药在传承过程中主要是依靠“议榔”―苗族自身的“习惯法”来约束医患双方的职责权利。但“议榔”只是一种传统的仪式,它是苗族自身的习惯法,没有法律的效力,很多苗医苗药的祖传秘方处于任意使用、占有和模仿的状态。黔东南地区很多商户使用的药方是假冒的,甚至很多公开营业的瑶族药浴商户都不是瑶族人开设的,这对瑶族药浴这一传统医药文化是一种深深的伤害。

其次,在实践中非遗诉讼往往由所在地政府提起,非遗所在地群体或传承人提讼的机制不畅通,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缺乏制度上的可操作性。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往往是生活在民间,受自身文化素质和保护意识所限,往往无从了解相关制度,无法积极主动行使诉讼权利。加之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群体性,且又没有统一的集体组织保障诉讼权利的行使,致使权利保护难以落到实处。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不清晰是产生问题的根源,但权利行使机制的缺失也加剧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侵害行为的泛滥。

政府、开发商和学界的“主导性保护”致使权利主体与传统文化相剥离。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文化公共性。在国家软实力竞争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民族文化的存续,更关系到国家文化安全和文化。③因此,国家行政化公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各国通用模式。但在中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出现了地方政府为了追寻当下的经济利益,往往急于招揽企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进而资本化运作,或是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工程”而有计划地“设计”出一些文化④,从而使文化保护发展变成了“政绩工程”,政府如评审项目般完成工作,真正的文化主体却被排斥在这场保护运动中,逐渐失去了文化发展的主导权。

政府以旅游式商业开发为思维,引导开发商对文化进行商业化运作。这种商业化运作恰恰迎合了旅游消费者对“原生态”文化消费的渴望,客观上也带来了经济利润。这种经济效益也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群体相信在政治权力和经济资本的扶持下可以改善经济现状,因此积极地参与到这场传统文化的商业复制中。然而,开发商的这种“片面”开发,虽然一时带来了经济收益,但充其量只是“片段式”的展示和对传统文化充满猎奇心态的游客的迎合。于是,脱离的各种祭祀、脱离了纯真纯美的男女真爱的婚俗表演,脱离精细手工的机器化生产的民间工艺品被逐一被展示,文化以“快餐”的方式供公众咀嚼,这不是文化传承与发展,而是一场湮没在娱乐泡沫中的破坏。同时,开发商在类似掠夺式的开发过程中,并未构建惠益分享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文化权利主体并未在产业化过程中获取实质的、持续的利益,这种消耗性开发使传统文化与日常生活渐离渐远,创新土壤遭到破坏,文化传承链条被人为割裂。

在非遗保护中学术群体是最先发掘传统文化的价值并率先进行理论研究的先知先觉者,但在政府主流话语权高度政治化、资本化运作的指挥下,学者所发掘的这些文化价值却作为了资源博弈的工具,学者在这场保护中开始游走在各种评审、申报中,根据自己的想象与现实需求创造或者任意改变传统文化,然后由当地人依照这些设计出来的传统文化进行展演,权力、资本和文化相互结合以达到其所谓的保护目的。

政府、开发商和组成的利益共同体把持着文化资源的优先控制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资本、权力和知识的盘剥对象,文化的权利主体在这场博弈中不断被边缘化,处于沉默或失语的境地,逐渐丧失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的话语权。在政府、开发商和学界的“强势保护”下,非遗权利主体被挤出文化圈。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机制的完善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民事权利予以明确。2011年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质上是一部行政性质的法,这部法从宏观整体上为非遗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着重强调的是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对非遗的管理、保存、调查和登记等事项。但是该法既没有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也没有赋予传承人相应的民事权利,这也正是权利主体主张和维护权利陷入困境的原因所在。正如文中前述,应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个人和国家三元权利主体模式,并对三者成为权利主体的法律条件予以限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权利主体。同时,法律应赋予权利主体享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包括公开权、署名权和保护传统文化完整权。公开权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决定就未进入公共领域的传统文化以各种表达方式予以公开的权利;署名权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地群体或传承人有标明身份的权利;保护传统文化完整权是指权利主体有权防止对传统文化的歪曲、割裂或不当利用。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控制权、收益权等权能。具体是指权利主体对属于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管理、控制的权利,有权维护自身的文化尊严和传统习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营利性利用需得到权利主体的许可或授权,并支付一定的费用。非遗权利主体应该具有文化发展中的惠益分享权利。确立非遗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民事权利,才可以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摆脱“自上而下”的被动模式,也使传统文化被侵害现象在一定程度得以遏制。

政府角色从“强势干预”向“适度引导监管”转变。结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对“缔约国的作用”的描述,我们需要将政府功能从“强势主导”向“适度引导监管”转变,政府应以法律、经济和宣教为手段,引导、调解和保护非遗的发展。其主要职责是:第一,奖励良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体系。政府应引导、监督非遗保护过程中各主体的行为。对传统文化商业开发应进行行政审批制度,商业开发中的民族文化“保真”性措施是重点监管对象。可以在国家层面着重制作一些优良的大型非遗节目。同时,鼓励支持出版界、新闻媒体和影视界等以各自手段宣传非遗,以扩大非遗的认知群体。第二,政府应制定相关法律,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为非遗发展提供良好的国内外环境。第三,完善资金筹集渠道。政府除了对非遗的专项财政拨款之外,还应鼓励企业、个人等民间资本介入,扶持第三方中介组织的建立,拓宽资金来源领域。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宣传意识的培养。国家应在各级教育体系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在小学到大学的各层级教育中,设置有关非遗的课程,使中国优秀的文化遗产精髓得以传播、延续。向公众尤其是青年进行宣传,避免现代的年轻人只知洋文化,只过洋节日,而对自己的传统文化知之甚少的现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中构建“第三部门”组织。在社会学领域,有“第三部门”的称谓。“第三部门”是处于第一部门(政府)和第二部门(企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具有民间性、公益性、自治性和志愿性。其称谓可谓多样化,如NGO(非政府组织)、NPO(非营利组织)、公法人;事业单位、准政府组织、中介机构(组织)等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音乐著作权协会组织模式为参考,构建非遗保护的“第三部门”组织。该组织的主要功能是接受非遗登记、申报和主动搜集、整理非物质资料并建档;筹集资金,对非遗传承人进行资助并推广宣传传统文化。在非遗的权利主体和保护主体之间搭建沟通桥梁,构建对话交流机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侵犯时可以自己名义代权利主体诉讼,这可以有效解决权利主体行使诉讼权利机制不健全的问题。该组织吸收专家学者、社区代表、传承人代表及志愿者加入,从而确保该组织具有专业化优势。非遗权利主体以申请原则加入该组织,由组织自身进行审核决定是否保护,无论该遗产是否被认定为国家或地方各级代表名录。“第三部门”组织的资金来源一方面是政府财政拨款,另一方面是以捐助、基金及商业化收益及诉讼中的赔偿。同时,也鼓励传统社区自筹经费,用于对本社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资金需由组织统一管理、运作,资金流向主要用于资助传承活动和宣传活动的开展,提升公众对非遗的认知度。组织需定期公开资金流向,接受公众监督。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监管工作。

“第三部门”组织与社区、村委会或居委会相结合,普查、搜集、登记保存非遗相关资料,并根据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型,开展展示技艺、传艺、学术研究等推广与宣传工作。制作影视宣传资料,借助传媒力量,宣传各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促使公众了解更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知识。该组织可以与各级学校开展合作,尤其是与高校和科研单位中的非遗研究中心开展非遗的科学、技术研究。不断向公众推广非遗知识并宣传传统文化现状和传统文化遭受的各种威胁,从而提高非遗的认知度,增强民族文化认同感。“第三部门”组织因其具有贴近民众和社区、专业性强等一系列优势,它所开展的保护工作对政府行政保护工作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对政府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决策咨询机构。

(作者单位: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

【注释】

①郭玉军,唐海清:“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新突破”,《海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48页。

②刘朝晖:“村落社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艺术研究》,2009年第4期,第33页。

③刘壮:“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权价值”,《民族艺术》,2010年第2期,第2页。

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模式篇6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商业标记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传统商业标记介绍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在千百万年发展进程中积累形成的珍贵资源,它无形但却胜似有形,是人类的无价财富。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相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而商业标记是指在工商业领域中的具有表示商品来源、质量功能的标记,诸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国原产地名称、质量标记等。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第二条第八款中规定: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应纳入知识产权范畴。公约中规定“不得作任何保留”。中国作为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接受了上述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并且在其传承的过程中产生了相应了传统的商业标记,则其这种传统商业标记应该享有知识产权并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那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此种情形的保护又是怎样的?

二、我国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标记的保护现状

我国的传统商业标记主要是一些名称、符号、标志。这些传统商业标记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并且有比较强的可识别特性,基本上符合商标权法律制度的保护条件。因此,我国通常是通过商标权法律制度。尽管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传统商业标记的保护问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①并且在实践中,我国早己存在将传统商业标记纳入商标法保护的做法。例如:景德镇陶瓷协会为具有景德镇特色的日用瓷、陈设艺术瓷等新产品注册了“景德镇”陶瓷证明商标。北京“同仁堂”也被列入了2006年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上事例说明,我国在实践中已经通过商标权法律制度对传统的商业标记给予政策性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标记保护中存在不足的分析

虽然商标权制度和一些法律法规对于保护传统商业标记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着它的特殊性,在具体保护中仍然存在较多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受保护的利益主体不明确。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长期发展进步中逐步形成,在后辈不断改进传承至今的,所以其受益的主体在很多情况下是不明确的,具有显著的不唯一性和群体性,在法律和制度的层次上很难判定究竟该保护谁的利益。因此,造成了传统商业标记在受法律法规保护时有很多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二)相应的权利使用不明确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商标则与普通商标存在很大的差异。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群体性和地域性特征,由于主体不够明确,其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等权力的行使会相对困难,传统商标在转让或授权许可的过程中不能够保证品质,反而不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商业标记而言,其可使用的权利是亟待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的。

四、如何解决现在保护措施中的不足

针对现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传统商业标记的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善:

(一)区分受益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传统商业标记的注册人。

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确定收益主非常重要,传统商业标记也是如此。若其主体明确,则可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一旦得到确认,在国家法律层面上这种传统的商标就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若其主体不明确,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但是可以用地理标志制度为准来解决受益主体问题,从而确定商标的注册人,原因是地理标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的标志。”②以地理标志制度为准解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商业标志问题主要利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组织中成员资格的标志。”③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④从定义和相关规定来看,用证明商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商业标记,不仅能够表明此传统商业标记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和其特定的品质功能,也可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被商业化的使用的同时时其实质内涵不会被扭曲,其形象不会被破坏。“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来保护传统商业标记同样可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并可以起到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投入商业用途使用相应传统商业标记的企业积极参与、发展社会经济的作用。”⑤

(二)用国家法律法规为后盾,明确细化传统商业标记使用中的权利

对于一个商标来说其权利不外乎使用权、标识权、许可权和转让权。因此明确传统商业标记的权利主要应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1.确定相应传统商业标记的使用权和标识权。

由于传统商业标记通常是利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来实现对其的保护的。对于证明商标,有权使用该商标的是经商标注册人也就是所有权者的同意或认证后,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注册人可能其并不享有使用权,只享有商标所有权和管理权。而对于集体商标来说,有权使用商标的是该注册集体的内部成员,并且还必须遵守一定的商标使用的要求。

对于标识权来说,注册传统商标的区域内符合申请注册时所明确要求的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都有权力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或在其提供的相应服务时标识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作用只是标识了与特定内容的联系,起不到区分不同单位、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服务之间的差别,因此不同的个体在标注相应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同时必须要标注上自己单独的注册商标,以示区别。

2.明确传统商业标记的许可权和转让权。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群体性和地域性,并且种类之间的差异甚大。对于一些地域性、群体性非常明显传统商业标记而言,其许可权和转让权是需要谨慎行使的,像江苏无锡宜兴市的宜兴紫砂陶制品,其制作原材料是宜兴独有的一种澄泥,若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其他地区生产,则会大大降低紫砂陶器的品质,彻底毁坏了紫砂陶艺的口碑。

而那些没有很强地域性和群体性特征的传统商业标记则可以跟普通的商业标记一样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但是如果获得使用权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在使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商业标记时,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象、品质、口碑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应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剥夺其使用该传统商业标记的使用权。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商业标记的目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章第三条。

②《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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