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学论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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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学论文篇1

这次*市财政税务学会换届大会暨财税理论研究表彰会,通过了新的学会章程,表彰了一批财税优秀学术研究成果,选举了新的学会领导机构,了学会今后一段时期的目标和任务,对新世纪本市财税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财政学会、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十分重视这次会议,中国财政学会发来贺电;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卢仁发会长、中国税务学会李长海副秘书长等领导专程从北京赶来,亲临指导;*市社团局和*市社联十分重视本市财税学术团体的建设,市民政局副局长、市社团局局长谢玲丽同志、市社联党组副书记、副主席潘世伟同志等领导也参加今天的会议,以示支持。在此,请允许我代表*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对他们光临会议以及长期以来对*财税学会工作的关心和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这次大会上,我荣幸地被推选为新一届学会的会长,这是大家对我的信任和厚爱,深感责任重大。我将与学会领导班子和全体会员一起,在党的*大精神指引下,在市委、市政府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正确领导下,在中国财政学会、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继承和发扬历任会长和前任周有道同志等历届老领导的优秀传统,坚持开创性、坚韧性和操作性的有机统一,紧紧依靠广大会员的共同努力,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团结拼搏,负重奋进,把*财政税务学会的工作做得更加扎实、更加出色。

下面,我结合当前*财税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就新一届学会的有关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明确财税学会的功能定位

同志担任*市委书记时在市社科联第四次大会上,曾就社科联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等作了非常完整、系统、准确的阐述和概括。同志,社团工作要在加强党和政府同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联系方面积极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要在组织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学术研究和参与决策方面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要在促进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社会化方面积极探索咨询服务作用,要在帮助广大干部群众增强理论素养提高理论水平方面努力发挥宣传普及作用。这一重要指示,对于我们更好地开展学会工作,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财政税务学会是一个群众性的学术团体,学会的宗旨是联系理论界、教育界和财税系统及社会各界关心财税科学理论和实践的人士,推动财税科学研究,促进财税事业可持续发展。二十多年来,*市财政税务学会集中了一大批财税系统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政策水平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联系了大批社会各界关心、热心财税研究,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学术造诣的专家学者,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发挥学会的综合优势和组织协调作用,为我国和*的财税改革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迈入新世纪后*经济发展的新阶段、新时期,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大精神,明确功能定位,进一步把广大干部的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党的*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来,把广大会员的力量真正凝聚到抓住机遇、实现*“四个中心”的宏伟目标上来,努力营造积极向上、开拓创新、团结奋进的理论研究氛围。当前,要按照同志的“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四新”要求,“思考得更深一些、眼光更宽一些、要求更高一些”,在解放思想中统一和提高思想认识,在转变观念中开拓创新、与时俱进,进一步密切财税部门同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关心财税事业人士的联系,加强财税科学的理论探讨、实践调研和专业培训,按照“普及基础上提高、提高指导下普及”的总体要求,努力发挥学会的桥梁纽带、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宣传普及等各方面的重要作用,开创学会工作新局面。

二、把握财税学会的工作重点

党的*大对今后五年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对财税改革了新的目标和任务;也为财税科研了新的课题和要求。党的*大报告:要“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要把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根据形势需要实施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国家计划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相互配合的宏观调控体系,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深化财政、税收、金融和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预算决策和管理制度,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监督,强化税收征管。”等等。党的*大报告,是我们党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奋勇前进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今后几年,我们要根据上述要求,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结合借鉴国内外财税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立足社会经济运行全局,把握财税科研的重点,不断拓展*财税科研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更好地为财税工作服务,为财税改革服务,为*新一轮的发展服务。

1.组织重点财税专题调研。理论源于实践,实践检验理论。我们要着眼提高财税实践效益和效率的新起点,开展多层次多角度的群众性专题调研,既要深入研究事关*长远发展,具有全局性、宏观性、战略性、开创性和前瞻性的重大财税改革问题;又要切实探讨事关财税实务高效运作,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低成本优化管理的具体财税服务事项。近期涵盖面较广的重点专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如何适应市场化改革和生产力发展的进程,正确处理中央与*市、市与区县、市财政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市财政与预算执行单位和委办局部门、区县之间的财税工作关系,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公共财政框架。二是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全球信息化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深化财税改革,转变财税职能,加快建立体现世界级国际大都市特点的财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三是如何结合实施扩大内需、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三项基本国策,根据国内外形势变化,适时调整财政政策的内容、范围、力度和方向,发挥财政政策调动社会资源“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四是如何结合实施新《征管法》和税费改革,建立新型的财税征管体系,统筹预算内外收入,均衡各级政府财力,建立各级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五是如何加快以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和

政府采购制度为重点的支出管理改革;有序推进建立管理规范、约束有力、讲求效益的综合预算管理体系,强化政府财政预算的统一性、完整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六是如何以财税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加强财税监督管理,完善财税政务公开,整治财税违规行为,防范财税运作风险,营造依法理财治税的良好社会环境。七是如何以财税网站和财税运作信息化为抓手,严格各项财税业务规程约束,严格各项财税工作事项责任考核,促进财税干部业务素质提高,全面提升财税专业运作能力和效率。总之;我们要通过专题调研和预案研究,牢牢把握*财税改革发展的主动权,更有效地发挥财税在改革、社会经济发展、稳定中的应有职能。

2.组织财税学术交流活动。理论的价值在交流共享中体现,在交流争论中提高。组织学术交流,就是把自己的成果推向社会,把社会的成果引进来,拓展成果的共享面和争论深度。近期学术交流要从基础性、制度化着手:一是建设“财税科研数据库”,逐步完善财税运行基础数据、财税法规政策、财税科研成果等信息采集,努力实现财税部门与各政府机关、科研院所、图书馆等信息资源的开发使用,减少对财税工作热点、难点和敏感点进行调研的前期工作量,提高调研分析效率。二是建立财经形势分析会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学会借助“外脑”,组织内外有关部门和专家“跳出财税看财税”,分析国民经济及财税运行的优势和瓶颈,预测走势,探讨对策建议,及时上报上级领导部门,为财税部门改进工作和上级领导决策提供咨询服务。三是举办形式多样的财税学术报告和研讨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专家、学者作财税专题讲座和相关各类学术报告,并争取市委、市府有关部门和中国财政学会、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等方面的支持,有计划地承办一些大型的国内国际财经学术研讨会,为广大会员开展财税科研开阔眼界、启发思路。四是办好《*财税》等刊物。《*财税》可以说既是市局局刊,又是学会会刊,一方面要宣传党的*大精神,宣传党和国家财政税收方针政策,另一方面要汇聚国内外财税科研和实务的成果,反映*财税理论与实践的进步。同时,要改善学会内部交流刊物的办刊质量,围绕当前经济发展的热点问题和财税中心工作,促进全市基层财税分会的群众性学术活动。五是要编好财税志和财税年鉴,加强与各兄弟学会、协会的联络,开展跨地区、跨领域的学术交流。

3.组织财税业务培训和咨询。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学会的人才、智力和信息等组织优势,面向基层、面向纳税人和预算单位、面向社会,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财税业务培训和咨询,也是当前*财税学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要按照中国财政学会、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的统一部署,贯彻市局意图,执行社团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学习和借鉴工商、计划、统计、劳动等兄弟学会的好的经验和好的做法,结合*的实际建立上下联动、各有侧重、职责明确、廉洁高效的培训和咨询网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一些市场需要、社会欢迎的专业性社会服务,承接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预算单位、纳税单位的委托;进行财税咨询、人才培训、专题调查等项业务,在发挥学会社会效用的实务中提高学会会员的财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学会秘书处作为*财税学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要切实履行起职责,认真做好学会各方面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指导。

三、增强财税学会的运作合力

学会工作是整个财税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真正发挥学会的作用,仅仅依靠学会领导机构和秘书处同志单枪匹马、孤军奋战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方方面面的关心、理解、支持和帮助。只有多管齐下、形成合力,才能开创学会工作的新局面。各级财税部门作为学会的主管部门,更应重视和加强对所主管的学会的领导,切实推动学会运作融入财税改革与发展。一是在组织上,各单位、各部门的领导对学会工作要高度重视,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不仅要亲自关心、过问和支持学会工作,而且要明确一位领导具体分管,指导学会选准调研课题,帮助学会落实科研条件,并配备精于的办事人员,安排适量的活动经费,支持学会有效运作。二是在业务上,各单位、各部门要把学会工作与整个财税行政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步考虑同步计划、同步部署、同步检查,积极发挥学会在组织调研和培训方面的潜能,努力实现学会工作与财税行政业务工作的良性互动,促进本单位、本部门提高业务水平。三是在制度上,各单位、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实际,建立健全学会调研成果的交流制度、考核制度、评比制度和档案制度,逐步形成全市财税系统内行政与学会、专业性与群众性调研相互交融的学术调研氛围,推动财税干部更多地关注自身财税理论与实践能力的提高。

各位代表,各位来宾,同志们,*财政税务学会换届大会举行后,还要召开全市财税工作会议,市委副书记、市长韩正同志将对五年来的财税工作进行回顾,并今后五年财税改革与发展的目标和要求。我将具体布置今年财税工作,今年是财税文化建设年。在今天的会上,我想就学会如何围绕财税文化建设这一中心任务,再谈些想法。

近年来,财税系统致力于财税队伍的思想建设、廉政建设、作风建设、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今年我们突出文化建设,是基于财税改革与发展面临更新更高的要求。我们知道,文化决不仅仅是琴棋书画、文艺体育,应当包容人类正确认识自然、认识社会和认识自身的所有知识,涵盖认识方法、思想观念及理想追求等。联合国把2003年定为知识经济年;党的*大物质文明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市委、市政府提倡城市精神。我们讲财税文化建设,确立*财税系统的先进文化和良好精神风貌,就是贯彻落实党的*大和市委、市政府要求的重要举措。

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逐步形成一种企业经营的“坎理论”。就是说所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经历几道坎,包括技术坎、营销坎、管理坎、理念坎、战略坎、文化坎等六道“坎”,最后一道是文化坎,文化经营是企业经营的最高境界。这是因为企业文化最能反映企业成长发展的成熟程度,最能体现企业的管理、精神、形象。作为国家政府部门,要提高行政能力,要体现政府管理水平,树立政府形象,最终的坎也应该是文化坎。一

位日本资深专家认为*有望超越东京成为世界级经济中心的优势有三条;第一条就是文化,*文化贯通中西,海纳百川。第二条是政治稳定,不论处在哪个历史时期,当局都需要*在政治上保持稳定。第三条才是区位优势,具有超级海空大港、气候适宜、经济实力和广阔腹地等条件。从*加快建设世界级国际大都市的意义上讲,突出城市精神、文化建设,适逢其时。

财税文化建设,最根本的是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体现文化的先进性,确立文化建设的基本观念:即终身学习的观念,择善自律的观念,知识管理的观念,全面发展的观念;确定财税文化建设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即发扬财税人的敬业精神,提升财税人的整体素质,树立财税人的公仆形象。

上述有关文化建设的思考还比较粗浅,我讲这些,无非是为了抛砖引玉,请学会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讨论、进行调研、加以完善财税文化建设的内涵和举措,促进财税文化建设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财税法学论文篇2

关键词财税法学案例教学法角色扮演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

新中国成立60余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财税法对于社会、经济与政治的影响日益加深。财税法学从因陋就简到如今的稍具规模,日趋成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综合性的学科。然而,相较于对民法、刑法等学科所具有的日常认知,法学学生对于财税法却缺少课堂之外的实际接触,缺乏必要的感性认识,较难激发其课程学习的兴趣。面对这一困境,本文希望通过案例教学法的导入,以引导式、对话式的教学方法让学生注意到财税法与生活的密切关联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全方位处解财税法律问题的能力。

1财税法教学中导入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

案例教学法在财税法教学中存在诸多困境,主要包括对理论的困惑、与实践的脱节、教学手段的单一性等方面。比如,我国自1998年开始提出公共财政模式以来,财政学界围绕其展开讨论,提出了公共财政一元论、国家财政论及双元财政论等主张,而不同的财税法学教材采纳的财政学理论存在差异,常以其中的某一种理论作为观念基础。如果教材或课堂教学中不作充分的说明,学生在阅读不同教材进行比较借鉴时就会有理论上的困惑。我国正处于经济与财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许多制度多借鉴西方的财税法理论;而西方的财税法理论以西方市场经济的实践为基础,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存在诸多差异。大陆法学教育单纯地靠教师讲解、学生被动听课的传统式教学方式,无论是对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还是对于学生在财税法理论知识同现实情况的实践方面,都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现代化教学的今天是根本行不通的。

案例教学法以问题为导向,以学生的合作学习为中心,通过强化学生主动参与的学习行为达到促进学习的目的。通过教学互动,可增强学生主动学习的动力。在教学活动中,教师是引导者、协助者,学生是学习的主导者;不仅如此,它还影响教师的教学,促使教师思考学生的学习、课程的架构与组织、案例探究与教学内容的关联性及学科整合等问题。案例教学法不仅可以传播知识,亦可激发学生讨论与辩证的动力,培养学生高层次的思考能力、评鉴能力及在特定情境的决策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的导入可以促使学生与教师的角色转换与互动,通过案例将财税学、财税法等学科知识进行整合,让学生在案例所创造的情境中主动研读相关材料、分析案例事实、作出最终评判,获得思考及行动的权力,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与实践能力,最终实现财税法学的教学目的。

2财税法案例教学的展开方式

2.1案例的选择

案例是案例教学法的中心,但只有合适的案例才能提供足够的信息,引发多层次的讨论,引导学生批判分析,规划可能实践中的决策及行为技巧,因此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我们认为,财税法学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择与编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真实性与典型性。所谓案例是指以故事描述的手法,刻画真实人物在复杂的、真实的法律情境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必须采取的行动或决定。案例教学法借助学生对于具体案例的认识差异,在分析论辩冲突中激发学生主动学习的动力。因此,案例必须有明确的主题、人物和情节,它的铺陈必须具有吸引力及一定的剧情性,案例应反映法律与法律、法律与道德、情感等之间的冲突,具备适度的复杂性,及对多元观点的包容性;它必须足以产生学生认识差异的要素,方能促使学生养成主动学习及批判思考的能力。

二是可思考性与层次性。由于案例教学法不是以传递信息的方式帮助学生理解学习内容,而是通过分析及批判思考的过程帮助学生建构知识,所以,财税法案例本身所提供的信息不仅应具有思考性,且应突出财税法问题的复杂性。我国所发生的财税法问题往往非常复杂,法律世界与真实世界、合法性与现实性之间往往存在紧张关系。在教学中应鼓励学生将讨论内容与个人的体验相结合,在此过程中引导学生探究、分析、反思,要求学生为自己的论点提出合理的解释,以激发学生对于特定案例事件的感受,并产生财税法学新思考。

2.2案例讨论的形式

案例教学法不同于判例教学法,它的重心在于通过案例的讨论来引导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知识和能力不是经由别人告诉而得来的,必须经过学习者的主动接受,积极反思内化而得。因此教师必须根据案例的不同类型选择合适的讨论形式。案例讨论的主要形式包括分组讨论、全班案例讨论和书面案例报告等。对于简单的财税法案例可以采用分组讨论的形式,将全班按照一定标准分成不同的小组,给各小组布置具体的案例,分配小组讨论的时间,最后由小组代表在课堂上对案例作总结性发言。对于综合性的财税法案例,由于其内容较复杂,可在教学进程过半后展开;由教师公布案例,学生课后准备,可让学生根据各自观点的差异分成不同的阵营,各阵营推选代表从各自的立场陈述观点、依据,进行辩论,这样不仅可以调动学生运用已学财税法理论知识来分析问题,而且可以促使学生主动查阅资料,拓展知识面,使学生的理论水平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升。而书面案例报告则是学生对于教师所布置案例进行的书面响应,对于书面案例报告,教师应仔细阅读,并设置相关评价标准以正确评价学生的报告,激发学生后续讨论的积极性,形成良性循环互动。

3教师在财税法案例教学法中应扮演的角色

3.1熟悉财税法教材内容

案例教学法和其它的教学法一样,教师首先必须熟知教材内容。教师只有熟知教材内容,方能撰写或选择适当的案例,依据主要概念和所设计的相关问题建构大纲,将内容与过程充分整合,提出适当的问题引导学生从案例讨论中探索、发现及应用知识。

3.2引导学生探究财税法问题的能力

教师必须具备倾听、反思及回应的能力,以引导学生进行案例探究。倾听要求教师以开放的心态及专注的态度聆听学生言论,这不仅有助于教师选择适当的响应方式,也创造了学生表达个人想法所需的安全自由的氛围,开启师生之间平等对话的通道。教师在倾听的基础上应反思学生的陈述,通过学生释放的信息了解学生的想法。在倾听、反思的基础上,教师应选择恰当的回应方式,鼓励学生重新检讨自己的观点、引导学生分析自我的思考过程。财税法问题既有宏观问题,如一国财政政策的调整,也包括了微观问题,如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从分析视角看也可从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角度展开,法学内部又可包括、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不同的维度。而学生的分析视角通常较为单一,应鼓励学生多角度、多层次地进行案例分析。

3.3课堂教学秩序的管理

传统教学以教师为中心,维护教师在教学秩序中的权威性,教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案例教学法则强调学生的主导性,因此教师必须平衡其与学生在教室中的权力配置。案例教学法下,教学是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互动,而不是传统教学法下的灌输过程;教师和学生是伙伴关系,教师既是学习过程的引导者,也是参与者。成功的案例教学,是让学生和教师双方的权力和控制权都获得满足。

3.4接受学生的负面反应

案例教学法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依赖学生能否进行充分的课前准备。学生必须付出更多的学习准备时间,才能在课堂进行深度思考的讨论。但学生往往习惯于传统法教义学的方法,过度依赖教师的信息传输,对案例教学法存在排斥。因此,教师必须面对学生不能适应新教学法所产生的抗拒心态,必须以耐心、包容的态度,接纳学生的负面反应,并逐步改造。

3.5建立多元的评价体系

教师对学生的最终评价不仅意味着教学过程的完结,也是学生成长和学习收获的重要证据。在财税法的案例教学法中,一方面,教师应要求学生将其课前准备及讨论参与写成报告交给教师供检查,以增加学生学习动力,让学生不断反思学习的过程及个人的成长,检讨个人在案例教学法中的学习收获。另一方面,课堂参与是案例教学法的重点,学生参与的质量是此教学法成败的关键,教师应妥善安排时间,尽可能让每个学生都可以参与案例的讨论,撰写案例报告。

4学生在财税法案例教学法中应扮演的角色

案例教学法需要学生主动积极的参与及反思,因此,学生必须付出相当的努力,具备正确的学习态度及自我调整的能力。学生在财税法案例教学中应达到以下要求:

4.1课前积极准备

学生在案例讨论前应积极准备相关资料。首先,学生应熟悉案例的相关内容,查阅案例的时代背景,通过分析将案例事实转换成各种法律关系;其次,分析不同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利)、义务关系,以合法性为重点分析主体的各种行为;最后,归纳总结形成个人的初步分析报告。为保证学生课前准备的有效性,教师一方面可对学生观摩自己对案例的分析演示,了解案例分析的基本流程;另一方面,教师应留给学生足够的时间与空间来思考和讨论案例。

4.2课堂积极讨论

在课堂讨论中,教师应尽可能地创造机会让每个学生都参加讨论。学生通过小组讨论与分享,在学习过程中聆听不同角度的思考,达到全体参与、互相学习的效果。学生在课堂的讨论应围绕着案例事实展开,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理由,耐心倾听其它学生的分析,遵守课堂秩序。

4.3课后积极反思

在讨论结束后,学生应反思自己的分析结果,要积极吸取他人合理的观点,及时对自己不合理的观点进行修正完善。学生应认识到,案例教学本身并不是最终目的,也不应成为一种学习上的负担。学生在讨论互动的过程中,应寻求可行的、最佳的学习方法,逐渐认识到自己才是学习的主体。

综上,将案例教法学导入财税法教学是解决目前财税法教学困境的一种方法,其能否达到预期效果,有赖于多种条件的满足。对于教师而言,案例教学法并非教育的万灵丹,案例教学法的实施需要较多的学习时间,教学过程中可能产生模棱两可没有统一答案的情况,案例教学可能对教师权威构成挑战等等,这些都是教师推行案例教学上的重大挑战。

参考文献

[1]段晓红.谈财税法教学的目标定位[J].财会月刊,2005(15).

[2]邵光华.教师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法研究及其启示[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2001(5).

财税法学论文篇3

高素质人才的培养离不开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财税法课程师资队伍之所以满足不了社会需要,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课程设置以专业为限,造成财税法教师多元化知识结构构建障碍

《财税法》课程在经济学专业和法学专业都有开设,经济学专业的《财税法》课程主攻财政学和税收学的教学,法学专业的《财税法》课程主攻财税法和税法的教学,这样的课程设置以专业为限,割裂“卓越财税法律人才”培养所需的复合型知识体系,直接导致接受此种模式培养的财税法教师知识结构的单一化。当他们担任财税法教学工作后,又再重复此种单一知识体系教学模式,周而复始。因此财税法课程设置不合理,对财税法教师多元化知识结构的构建造成较大障碍。这属于财税法师资建设“先天不足”的部分。其实高等教育作为一种精英教育,在知识体系上要侧重“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的结合,不能固守专业方向,僵化培养目标。黄进老师指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要求必须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培养与类型化、特色化培养相结合”的原则[1]。因此,财税法课程设置上应打破专业局限,补充相关学科知识教学。

(二)财税法课程的专任教师人数普遍不足,且缺乏教学团队建设基础

我国高校财税法课程教学,囿于师资缺口,专任教师人数普遍不足。首先,财税法专业方向的专任教师人数不足。表现在一是大多数财税法课程教师虽是法学科班出身,但其专业方向多为经济法或民商法;二是部分任课教师甚至是从其他学科或学院借调过来,如从经管、会计学院借调,这些都导致财税法教师缺乏必要的理论教学知识基础。其次,财税法课程的教学团队数量很少。这主要是因为大多数法学院校的财税法专任教师人数较少,有的学校甚至仅有一名专任教师(因为课程为选修课,课时较少),有的学校是由经济法教师兼任财税法教学,从而导致财税法课程教学改革成果较少,缺乏教学团队建设基础。

(三)财税法课程性质转变导致

财税法教学未得到足够重视,师资队伍建设缺乏发展动力传统法学教育体制普遍重视核心课程教学,忽视选修课及其他法学相关课程教育。1999年前财税法还是经济法专业的必修课程,随着教育部本科专业目录调整后,财税法课程性质从必修课调整为选修课,甚至有的学校已经取消单独设课,仅在其他法学课程中略微简述。第一,课程属性的转变直接导致课时的缩减。一般来说,《财税法》课时在36左右(只有极个别财经类院校课时达到54),但仅税法而言,我国就有近20个税种。课时的缩减,使得任课教师只能着重于主体税的讲解,其他辅助税甚至税收征管等都较少涉及,学生财税法律知识不全面;第二,课程属性的转变,也影响了财税法教学的改革和创新。因为选修课考核一般以考查为主,相比必修课的考核严格度要低很多,所以任课教师普遍缺乏课程教学考核压力,教学缺乏积极性,师资队伍建设缺乏发展动力。

(四)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对教师实践技能培

养重视度不够“卓越财税法律人才”培养要求从事财税法律教育的教师,不仅要能向学生解释“是什么”、“为什么”,更重要的是要向学生讲授“怎么做”,即财税法律教师应具有一定的财税职业技能。但目前财税法律教育中对财税法律实践技能的教学重视度不够,在教学中“照本宣科”的多,理论创新的少;课堂讲授的多,实践训练的少;简单灌输教学法用的多,其他教学方法用的少。具体表现在:第一,实践教学课时明显少于理论教学课时,一般只占到总课时的十分之一;第二,财税类实验设施、设备较少;第三也是最关键的,财税法律教师自身的实践技能水平普遍不高。很多财税法任课教师甚至从未填写过纳税申报表,更不用说知道税款如何入账等实际财税工作技能,特别是财税法教师中拥有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寥寥无几,这样导致课程教学中仍以法条讲解为主,学生对于财税实际问题知之甚少,难以满足财税法律职业需要。实际上就卓越财税法律人才培养而言,财税法教师实践教学技能的要求,较之其他法学课程,不是更低,而是更高。为实现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宜将“通识教育、理论教学、实践教学相统一。”

二、基于“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理念的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

鉴于以上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不足,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兼具理论研究基础和实践技能的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具体包括:

(一)建立并健全财税法教师理论教学技能培养机制

第一,在财税法专任教师的聘用标准上要更新观念,成立由学校行政部门负责人、资深教师、学生代表和财税专家等组成的教师聘用委员会。具体分工如下:由学校行政部门负责人核对待聘人员的基本信息,考察其教育背景;由资深教师考察待聘人员的知识层次和理论水平;由资深教师和学生代表联合考察待聘人员的教学效果;由财税专家具体考核待聘人员的实践技能水平。第二,以教研室为单位,成立专门的财税法课程教学培训平台。在财税法教师的理论教学培养上,可充分利用教研室平台,以财税课程教学改革为方向,以提高财税法教学质量为目标,针对财税法理论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包括分析课程教学内容,探讨教学方法,反馈教学评价,实施教学改革等。通过这个平台建设,不仅有利于财税法教师理论教学技能培训的常态化发展,而且可以为各法学课程之间开展教学交流、共享教学资源提供场所和途径。第三,加强财税法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是财税法师资建设的关键,也是衡量师资队伍建设好坏的重要指标。所以一方面要“内扶”,即要积极鼓励财税法专任教师提升自身学历,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积极申报各类课题;对教学效果好,科研成果多的教师,学校要重点培养,优先业务及学术进修;配套相关的奖励措施,对积极改进教学方法,创新教学模式的财税法教师给予奖励。另一方面要“外引”,即把引进高层次财税法律人才作为提高教师队伍整体水平的突破口,确保师资队伍持续健康发展。无论是严格财税法教师任职标准,还是建立教学技能培训平台,最终目标都是提高财税法教师的教学质量,因此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还须进一步完善教育教学能力评估机制,从单纯课堂教学评价转变为“教学工作状态评价”[3]。

(二)建立并健全财税法教师实践技能培养机制

财税法学教师实践技能的培养,“必须改变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严重专业分化的取向,法学专业教师要树立融合法学和相关专业知识以及法学内部各学科知识的理念,并尽量付诸实践”。第一,建立财税法教师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实践教学是形成法律职业习惯和建立法律职业认同的重要工具。只有提高财税法教师自身实践技能,并借助实践教学中师生间的学术探讨与体验交流,才能更好地端正学生的学习态度,激发课堂参与的积极性。因此,可与税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建立稳定联系,建立财税法教师的实践技能培训基地,实现财税法教师从上岗培训,到在岗培训的不间断培训平台,一方面为财税法教师职业技能培训提供真实工作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为开展财税法课程实践教学提供案例资源。第二,聘请财税实务专家,完善兼职师资队伍建设。在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中,学校要加强兼职师资队伍建设。这是师资队伍结构优化、财税法律人才培养和财税法律专业变化的需要。通过聘请会计师、律师、税务师,甚至是法官、检察官为兼职教师,采取到学校做报告,开座谈会,参与实践教学或编写实践教学材料等多种形式,创新高校兼职教师管理模式。一方面成立专门的兼职教师管理部门,规范兼职教师的教学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兼职教师培训,让兼职教师尽快取得高校教师资格证书。

(三)在财税法师资队伍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中,增加对实践技能和实践业绩的综合考核

第一,将财税法教师的实践技能教学工作纳入工作量计算。财税法律实践教学对于任课教师提出了更复杂、更专业的要求,因此也应将教师的实践技能培养和实践业务纳入工作量计算,如指导的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办理的诉讼案件量、为群众提供的法律咨询次数,发表的实践性教学研究文章数量,以及在实务部分进行的在岗/顶岗学习和培训等,都可以按照一定参数,具体量化为财税法教师的工作量。这样不仅有利于合理分配财税法教师的教学任务,更有利于全面评价财税法教师的教学工作。第二,将财税法教师的实践业绩纳入职务晋升考核范围。以往高校的职务晋升主要以科研成果为主,这样的工作考核机制不利于高校教师实践教学的开展。建立财税法律实践教学业绩的职务晋升考核指标体系,将财税法教师的实践业绩与职务晋升挂钩,如指导学生实践活动获奖、从事财税法律服务等兼职工作时间以及发表的高质量学术文章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财税法教师的实践教学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课程的实践教学效果。

(四)成立财税法师资队伍建设专项基金

财税法学论文篇4

内容提要:现代国家源起于现代意义的税收,税所具有的“公共对价性”、“非营利性”与国家的“民主法治性”结合而成税收国家,税收国家必须反映“公共目的”及“国家目的”的两个面向。没有税收国家,就不可能有以经济自由为中心的实质法治国家;反之,税收国家须营造一个完善法治的构造。税收国家的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起源于财政民主理念,以此为导引完善财政立宪制度、财政分权制度和相关程序制度,由此为税收国家权力运作设定一个起码的边界。

一、税收国家的理论线索

“税收国家”(Steuerstaat,TaxState)的概念最早来自于奥地利财政社会学家鲁道夫·葛德雪(RudolfGoldscheid)1917年《国家资本主义或国家社会主义》[1]一文中,主张税收国家作为“自然社会发展的结果,将会是国家向人民的需求愈趋减少,而给予人民者,却愈益增加”。[2]

葛德雪的观点在西方经济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许多经济学家纷纷撰文反驳,其中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AloisSchumpeter)1918年的《税收国家的危机》(DieKrisedesSteuer-staat)最具代表性。熊彼特从税收国家的源起、本质与界限论述了税收国家的相关问题,希翼建构一套税收国家理论,并据以克服当时所谓“税收国危机”之困境。[3]他论证现代国家源起于现代意义的税收范畴,共同的需求是税收的来源,它使税收成为一种必需。税收具有“共同对价性”(本质)、“非营利性”(界限)与国家之民主法治性相结合而成税收国家;税收国家的建置原则,必须反映在“公共目的”以及“国家目的”的两个面向。[4]税本身有其界限,而不容逾越。当国家产生异化,逾越了税收的界限,则税收国家将失去存立基础。税收国家的界限,乃在于国家目的逐渐反客为主,而滥用租税之目的,导致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对调,前因与后果的脱勾。[5]

熊彼特得出:国家的起源与税有关;国家的灭亡或结束也应该与税有关;国家的自治也与税有关。这不仅是因为支持国家正常运转的官僚体系就是随着税收体制的建立而建立起来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国家必须存在于保障个人利益有效运作的私人经济基础上,国家借助财政可以日益扩大其管辖权,并把其意志逐渐渗透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一旦税收成为事实,它就好象一柄把手,社会力量可以握住它,从而改变社会结构。”[6]在此基础上,熊彼特运用了葛德雪所提倡的财政社会学观点,得出以下结论:“财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洞悉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7]财政体制与现代国家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以至于可以把现代国家直接称为“税收国家”。[8]

德国学者约瑟夫·伊森斯(JosefIsensee)曾进一步对税收国家的个别特征和要件进行详细总结,提出税收是现代国家主权之表征,税收国家乃现性国家之特征,就民主国家而言,税收非仅为政治上现实,而实寓有宪法上理念。[9]

“税收国家”这一概念后为世界范围内财税法学界普遍使用并为中国学者日益接受。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用税收国家作为指称一国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依靠税收的体制的宪法学概念,强调将宪法视为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使用方法的法律规则。[10]他认为21世纪的国际社会将以税收国家为中心,和平福利社会的宪法格局是世界潮流。[11]

我国台湾葛克昌教授亦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的本质即为租税,租税是国家的象征,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12]国家财政收入依赖税收,对于纳税者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13]故国家实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又可名为“租税国家”。

二、税收国家的逻辑起点:税奠定国家基础

“为何要课征税收,其正当根据是什么,这是在税收的历史上,很早就一直阐述的问题。它与如何看待国家的本质,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14]税收国家权力如何受到限制?如何划分?税收国家的边界和原则为何?人民可否及如何对自己的财政权利实施救济?这都同国家观念有关。因此,从税与国家之间关系入手,是深入理解国家本质的最佳途径。关于现代意义的税与现代的国家起源的问题,几个世纪以来产生了众多学说:流行于17世纪的公共福利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个人纳税是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时所支付的价款;发端于18世纪的交换说,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主体,国民因国家活动而得到利益,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因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特别交换关系;[15]起源于19世纪英国、发展于德国的义务说,最终以黑格尔的国家有机体学说为基础,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的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当然的义务;盛行于20世纪的经济调节说,与凯恩斯主义一脉相承,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而税收是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分配的重要手段。马克思认为“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16],“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17],“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18]同时也指出“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又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上述各学说理论基础、逻辑风格各异,有的充满了社会学概念,有的具有鲜明的经济学意义,有的富有浓厚的政治学色彩,但殊途同归,受其启示和诱导,可以理性地认同这样的逻辑和结论:税与国家相伴相随产生,国民通过纳税支持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执行公共职能、履行公共责任,才能有国防、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所以“国家的主要任务在于提供安全与公正,故首须建立起无对价之租税体系,以取得财源;然后再建立起法律体系,以规范及保障人民的资源分配及权利义务关系。”[20]现代国家之所以会成为税收国家,不仅是由于税在国家财政收人体系中占有了非常重要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确保私有财产权的税收国家中,国家不占有主要生产资料,财政收入必须仰赖公民的财产牺牲。公民的同意纳税或拒绝纳税,构成一国发展的基础,公民权利也由此对国家权力形成制约。因此在税收国家中,税的公共对价是国家财政权必须以实现和保护财产权为目的。类似的逻辑推理和结论使现代国家的税收国性质不容置疑。其实,现代国家的税收国性质,早有卢梭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那么,他们所消费的资料从何而来?那就是自其成员的劳动。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21]

在这种意义上,税收国家也可称为无产国家。[22]税收国家本身是“无产”的,而“私人”是“有产”的,国家为维持其存续和运作必须通过税使社会财富从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转移,即所谓的“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23]在此基础上,国家才能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如果国家占有主要生产资料,靠自营而获得财政收入,人民的权利对国家权力不仅难以制约,相反还会对其产生敬畏和顺从。于是,权力扩张的冲动难以抑制,权力滥用的问题也会随之产生,导致人民权利被挤占、侵犯和剥夺。“所谓租税国,乃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企业者国家而言,是指以租税为国家主要收入的国家。在租税国中,课税不但是国家收入之合法形态,也是唯一之合法形态。除非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企业,国家原则上不得从事营利活动;非有特殊法律的依据,非租税之其它公课,不得成立。”[24]

发展至今,税收国家作为现代经济化国家的一种形态,是国家发展到现代社会的产物,它着重强调税既奠定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又是奠定宪政的基础,[25]税收国家是从财政角度对国家形态进行的界定。从财政宪法的角度而言,国家行为的全部内容无非在于财政支出、财政收入和财政管理三项,因此,政治国家的另一面即为财政国家,税收国家是在财政国家模式下从收入面对国家进行的定位,与之相对应的还有“公债国家”的提法。[26]公债收入也是变相的税收收入,因为公债最终要靠税来偿还。因此,“公债国家”只能用来分析一种税收国家的非正常状态,相比而言税收收入是最稳定、最可靠的,在各种收入形式中也是最适合现代国家的。

“征税的权力事关毁灭的权力”,[27]国家财政权与人民财产权间存在着明晰边界,现代国家不可能再通过暴力方式攫取私有财富。德国海德堡大学著名税法学与宪法学教授保罗·基希霍夫(PaulKirch-hof)在《如何对抗国家这头税捐怪兽》一文中提出半数理论(Halbteilungsgrundsatz)[28],认为课税权之范围,必不能超过人民财产收益之半数,否则将与宪法保障财产私用性之理念有违;进而认为,比例原则在税法领域的适用,必须具体地呈现出半数原则的意涵,以认清租税国家的界限。[29]私有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是对立统一的:对立的根源在于经济资源的稀缺,无论是私有财产权还是国家财政权,其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公民个人的财产利益,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30]国家财政权与纳税人财产权的统一体现为,“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有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社会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31]如同私有财产权是个体的最基本权利一样,国家财政权也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权力,是国家的“生存权”,私有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税收国家中,财政权的行使还可能带来公民财产的增长。例如,财政补贴和社会救济等财政支出,可以直接增加人民的财产权利,而因财政政策的促进所带来经济增长,也会使人民获得财富增值的机会,从而间接增加人民的财产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涉及私人的财产权利和国家的财政权力,前者是私权利,体现的是私人利益,后者是公权力,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赋税方式的适用意味着国家对于财产权作为宪政在先约束的认同,因此那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端专制政体就丧失了存在的经济基础,而建立在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合理制约和公平基础上的法治就有了用武之地,而法治的精神正是“权利至上”,法治国家也就成为税收国家的应有之意。

三、税收国家的先决条件:实质法治国家

现代国家作为税收国家,在放弃由自己占有并经营财产以获得收益(财政收入)、即所谓“所有者国家或企业主国家”角色的同时,必然要通过税法制度“分享”私人经济主体的经济收益以维持国用;而私人经济主体欲安全享有其财产,并通过自由经济体制加以经营盈利,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以获得国家的保护。在税收国家中,公民同意是财政权的合法性基础,财政权必须以保护财产权为目的,也就是说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并服务于私权利,同样财政权来自于财产权并服务于财产权,简单地说,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现代国家有“取”与“予”之两面,然不论“取”或“予”,都应遵循“法治国家受其基本权及法治原理拘束,原则上须保障私有经济秩序,由于此种保障之限制,国家之财政需求,不得不主要依赖人民纳税。国家收入取之于税,国家无须拥有公有财产,或经营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充分私有……没有纳税义务,即不可能有经济自由;不存在租税国家,就不可能有以经济自由为中心之实质法治国家。”[32]

“租税是法律的创造物”、“无法律则无课税”等至理名言是税收领域法治理念的浓缩。[33]现代以来,法治理念普及于公共生活诸领域。[34]实行普遍的依法而治(rulebylaw)意味着掌权者受其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虽然他们可以合法地改变法律,但在法律改变以前,必须服从法律“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ruleunderlaw),承认法律高于一切权力,才能达到法治(ruleoflaw)。”[35]

从法理层面上看,税的征收和使用都具体体现为一种国家权力,无论是征税权还是用税权都摆脱不了权力会被滥用的危险,并且相对于这种权力,纳税人的权利往往处于弱势。国家的征税权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入,征税权的不当行使和用税权的偏颇都将损害纳税人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征税权的滥用会造成对公民财产的侵害,进而影响纳税人的生活、家庭、投资等等;用税权的偏颇将会造成公民对福利的非公平分享,进而影响税的目的的实现。这两者最终都会造成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侵害。

私有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财政领域的体现。为防止财政权的滥用,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力,而所有这些都需要法治的保障,税收国家要在法治层面实现财政权(公权力)和财产权(私权利)的良性互动,减少矛盾,增加和谐。“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36]

为保障税的现实正当性,国家必须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财产,无代表则无征收;财政税收制度由国家立法确立,所有财政税收行为必须依法而行,无法律则无征收;无论税收还是财政支出包括抽象的行为和具体的行为,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无救济则无税收。只有法治国家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保障公共财政的良性运行,在此基础上增进政府与公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协调,把政府与公众之间“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转变成“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就要对利益进行权衡,比如国家只有从私领域征税才能获得财政收入,才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但有限的经济资源对低收入人群又极其重要,因此国家在征税时就需要考虑纳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

德国行政法学家福斯朵夫(ErnstForsthoff)于《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一文中断言,“所谓现代法治国家成为社会国家,主要系以税收国家之形态表现其功能。”[37]税收国家是法治国家即宪政国家的经济基础和先决条件,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因此,有学者指出,“宪政国家,特别是实质意义之法治国,本质上须同时成为租税国家。”[38]因为国家财政收入由租税取得,国家自身不必保有国有财产或经营公营事业,财产及企业得以归属私有,人民取得私有财产后之纳税义务,即为取得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没有租税国家,也不可能有以经济自由为中心之实质法治国。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同时要成为社会国家(社会法治国),不免有其捍格紧张之处:因社会国以调整现实社会不平等为己任,勇于打破社会现状;而法治国以保障个人自由财产为前提,势必承认并保障现实不平等社会现状。法治国保障经济上自由权,本以排除国家干预为目的;坚持法治国保障,亦不免使社会国积极干预理想为之落空。然而透过租税为中介,人民经济自由除依法纳税外得免于国家干预;另一方面个人经济自由禁止国家干预之堡垒,亦因纳税义务得斟酌社会国目标而打开一缺口,国家藉由累进税率、社会政策目的租税优惠、遗产赠与税制以及量能负担原则贯彻等调整,得以闯入并重组社会之财货秩序。故社会国家理想,要同时维持法治国传统,只有以租税国型态,表现其功能。[39]

从最终意义上讲国家的根本任务也就是财政的任务,税收国家从国家收入面观察体现为“税收国家”,从国家支出面观察体现为“给付国家”,税的征收和使用在国体上归于统一。在厉行法治的国家,要求控权制度的存在、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财政这种公共经济行为是基于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依照符合宪法准则和精神的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是在一国的宪政秩序和一定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宪定性、法定性: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决定着该国财政体制和财政活动的基本框架和根本程序;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决定着该国财政支出的总的支出目的和支出原则,而合宪的法律和法规则决定着财政收支活动的具体收支范围、收支规则和程序。

四、税收国家的法治构造

在现代“租税国家,宪法政治的内容归根结底表现为如何征收租税和使用租税。人民的生活、人权与和平基本上都由征收和用税的方法决定,这一点也不夸张。”[40]税收国家须营造一个完善法治的构造,为权力运作设定一个起码的边界,使其不至于随心所欲、无所顾忌。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关系,理念是制度的精神和灵魂,原则是制度的铺垫和主线,制度是理念的物化和原则的延展。在法治、平等和人权等理念及其衍生的立宪主义、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导引下,税收国家正在显示出规范国家权力、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基本走向。

(一)税收国家的法治理念:财政民主

从国家与税的变迁看,现代税收国家的法治理念是财政民主化。税收国家立法权力在渊源上当归属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权力组织及其成员所握有的权力不过源于全体纳税人的授权,应当成为人民主体治理和监督的对象。正如当代美国法社会学家塞尔兹尼克所说,法治的中心是减少专断。当适当的利益不被考虑、公布的规则与官方的目标毫无关联时,规则便成为专断的;如果规则所反映的不过是混乱不堪的政策,而且是建立在无知或错误的基础之上,根本就没有提出连贯的评价准则,对人或事的处理变幻无常或受与合法手段、目的无关的规则所左右,这便是专断。实现法治,必须探寻产生专断的种种因素并找到减少专断的灵丹妙药。[41]这一灵丹妙药就是财政民主,在西方称为“财政议会主义”、“财政议决主义”,在我国台湾、大陆的学者称为财政民主主义原则。虽在称谓上有所不同,但都是指纳税人同意经代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公开透明地,对公共财政进行决定、管理、监督的理财、治财的过程,目的都是要保证纳税人真正享有管理国家财政和对财政问题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财政民主包括财政的决策民主、财政分权和民主监督。

1.财政决策民主。财政民主要求政府要时刻牢记自己的任务只是执行公共决策,而不能越俎代庖,自己为公众作出什么决策。政府不但要每年向公众公布其预算和决算情况,接受公众监督;而且遇到重大事件时要向公众说明,让公众了解情况,并遵照公众的决策。

2.财政分权。财政分权是实现财政民主决策的必要条件。财政分权的理论类似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划分,旨在建构一种稳定的秩序,着眼于一个国家之内的正常的公共秩序,目的在于防止权力的集中。税权力配置的关键在于根据事权的不同划分而在纵向上合理配置,也即税权力本质上应该是国家所拥有的与其事权相匹配的税收立法权、税收调整权和执行权等。“政府的职能在于把国民的精神力量和物质力量引向所既定的目标。”[42]政府是实际上税收利益的最终汇总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利(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从而以该不对等的表象而掩盖政府(征税机关)与人民(纳税主体)之间平等的实质。故必须财政分权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

3.民主监督。财政收支全过程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公开,并以简明的方式使公众了解国家的财力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公众的监督一方面加强了他们关注财政事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促使政府依法行政。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财政监督在议会的监督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43]

(二)税收国家的法治原则

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法治分析模型的指引,税收国家的法治原则起源于税收国家的基本理念,前述税收国家的财政民主理念将逻辑地演绎出三项基本原则:税收法律原则、税收平等原则和税收入权原则。

1.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人民同意纳税、同时要求国家承担一定义务”的意志的最佳表述就是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国家应当贯彻税收的立法权由议会专属行使的议会主权和法律保留原则,通过民主的方式将社会成员对公共财政活动的集体意愿上升为法律,政府的财政活动基于议会的授权,从而使社会成员的意志得以真实决定、约束规范和监督政府。

税收法律主义是符合公共财政意旨的,因为公共财政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宗旨,财政收入的取得,要建立在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筹集资金的基础之上的,而最终受益者还应当是纳税人,对纳税人权利造成肆意侵害的不加限制的征税权的行使显然违背公共财政的初衷。税收法定主义之“法”只要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自然也就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其中所渗透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上看可能只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但由于法律应当是人民遵循代议制民主程序制定的,所以这种要求与法治的精神是天然一致的。[44]

2.税收平等主义原则。凡立宪国家都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及公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租税平等主义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行政征收领域的具体体现。税收国家平等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税的普遍征收,税收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收领域的平等不是绝对平等,税负应当分担但不是均担,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应当同等纳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应当区别纳税。公共征收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负的公平分担。

3.税收人权原则。以纳税人的权利为本位,公民纳税义务的合法性依赖于代议制宪政体制下的公民授权,并作为实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手段,以增进和维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税收国家对税的高度依赖性,使之对纳税人权利也高度重视,国家对税的获取和处分都必须征得纳税人的同意:从消极防御的角度来说,税收是国家对公民财产自由权的侵犯和对公民职业及营业自由权的干预,因此应当受到宪法的规制和限制,国家只能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收税,公民不缴纳任何法律以外的税款,税收国家就是指财政收入主要依靠税收收入的国家。[45]

税收人权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设定税收底线,关照人民生存权,实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人权主义原则实质上就是人道主义原则;创设和保障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制止滥用征收权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人权主义原则需要程序正义原则的保障;建立完全的行政征收救济机制,对违法的行政征收,包括抽象的税费设定和具体的税费征收,纳税人或相对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人权主义原则要求司法审查制度的援助;[46]以及禁止税费重叠,避免造成人民双重或多重负担。

(三)税收国家的法治制度

1.财税立宪制度。“宪政的较深一层的含蕴是指政府机构的运作和行政行为,是以宪法所界定的权力为界限的。权力是有限的,被民意所限制。”[47]现代国家的财政(广义)是在租税、公债、预算、国库会计等有关的各种制度中运营的。这些制度由宪法确立基本原则,据此具体化地确立财政的各种法规,它们构成严密的法律框架,这种以宪法统领的财政法律制度即为立宪财政制度。税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不得不加以宪法约束,由于大多数近代国家都采取税收国家体制,即国家的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自税收的一种体制,在租税国家里,税之问题的处理方法决定着和平、福利以及人权等状况,因此可以将宪法视为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税金使用方法的法律规则。[48]近代资产阶级的宪政实践则是直接从税收立宪开始的。现实中政府多从经济上追求效率的角度出发,而较少从财政作用的法学角度切入,造成法治的漏洞,形成财政事项往往无法控制在“宪法”的控制之下,造就了财政怪兽的出现。“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听到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不做坏事。”[49]因此,有必要建立“财政立宪”,以控制国家财政权力、保障纳税人权益为价值定位。立宪财政制度是现代化进程中财政民主主义理念制度化的结果,标志着民众成为“主权者”而获得了财政权,实质是民众作为纳税人来控制“政府的钱袋”。

面对税收国家的出现,政府课税权力日益高涨,纳税人税负日益增加的事实,公共选择学派提出立宪经济学理论,主张制定财政宪法。因为,“在这种非制宪状况下,纳税人自然是暴露在政府课税权力极大的剥削之下。任何处在权力无限政府的假定下的纳税人,自然会产生意愿,要在预算制定之前,就对课税的权力采取制宪约制。以使这个约制在立宪之后所有的年度中,都能约束财政权力的运行……租税法则应该视为一种近永久性的制度来讨论。如此,人们才能够预测,并且可以适当的调整其行为,当然还包括一些需要较长时间规划的行为。”[50]

税收国家时代,税收立宪是必然的选择,但是究竟那些涉税条款应该写入宪法呢?公共选择学派认为为防止追求税收极大化的专制政府的出现,从宪法的角度制约租税大体包括三条途径:税基的制约、税率的制约和程序上的制约即合格的多数决和国家的预算平衡责任。[51]通过财政立宪制度对税的征收和使用的良性规定,将有助于规范国家的征税行为,防止征税权的滥用;有助于实现税的国家财政收入、经济政策调整和引导、财富公平分配的目的。通过对税的征收和支出的统一的宪法层次的规范,根本上实现对公民(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促进,税的正当性也即可维持。

2.财政分权制度。宪政的核心在于分权与制衡,其对财政的要求主要表现为:财政与市场的分权、纵向财政分权、横向财政分权。法国《人权宣言》声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推论之,凡公民财产权无保障和国家税权力约束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政。国家财政权力的制度化问题应当明确国家税权力的性质和内容,这关系到税权力的宏观分配。按照“无代表则无税收”的逻辑推论,国家税权力视为一个权力体系,税的设定权、税的执行权、税的监督权是国家税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税的设定权原则上属于立法机关;税的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对税之监督应当是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全面监督,监督权应当合理配置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税权力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国家所享有的课征和使用税的权力,包括税收立法、税款征管、税收支出、税收司法等方面的权力或权利,即本文中所称之“税权力”是为税的征收权力和税的支出权力的统一。

3.完善程序制度。建立和完善税收国家的程序制度是税收国家法治构造的核心问题。公正的法律程序体现法律的正义。它既体现立法、执法、司法、护法等国家权力的科学配置和程序约束,也体现公民权利在程序中应有的保障。其实,“程序正当”作为一个单独的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程序的实体意义最初表现在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正当过程(DueProcess)"条款,这一原则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了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52]由此来看,程序法定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有异曲同工之处;甚至可以认为,当程序法定或程序正义作为一个单独的更高层次的基本原则,作为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的时候,税收法定主义不过是其延伸于税法领域的一个产物罢了。程序正当包括:民主、公开、公正、严明。明显违反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法律、法规或判决、裁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53]

税收国家程序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应当遵循如下思路:其一,税收国家程序制度包括了税的设定程序、税的执行程序和税的监督程序,特别要强调税的设定程序化。比如,开征新税、税率调整等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其二,法治的税收国家应当排弃“权利—义务”的传统单向思维,在税的征收和支出等各个层面上,通过程序创设相对人的参与和监督权利,防止和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专断。其三,构建税收国家全面诉讼制度。全面诉讼制度的构建是税收国家宪政和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层面,也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财产权及相关权利的积极措施。随着税收国家法治理念的完善,税的支出和监督的法治化问题也已经浮出水面。这不仅使加强立法机关对预算的监督成为必要,而且应当使相对人既可以对不法的财税行为提起诉讼,又能够将违宪和违法的政府财税支出行为诉诸法院。。无论是以监督国家财税权力为出发点,还是着眼于对纳税人权利以有效救济,完善和发展税收国家的全面诉讼制度都至为关键。

五、余论:税收国家理论在中国

由于税收国家理论具有很独特的制度背景,因此能否应用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能否对中国的税收法治起到基础性的作用,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55]随着改革开放30年的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和逐步深化,随着我国公共财政收入的规范化,税收收入已经成为我国政府财政收入的绝对来源,[56]由此标志着中国现在正处在向法治的税收国家的转型过程中。

税收国家的立国之本是纳税人,可纳税人在中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上的尊重,对于由自己血汗累积而成的财政资金,国家机关如何使用、支配,纳税人无从知晓;对国家财政资金违法占用甚至无度挥霍,纳税人却无可奈何。[57]这是因为财政与市场之间的界限不明,财政越位和缺位的现象同时存在:越位意味着不必要的财政开支,意味着对公民财产权的过度侵害;而缺位则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不足。[58]

社会主义国家公共财政的权利主体是人民,国家只不过作为人对人民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但在行政主导型的财政体制下,财政成为政府的专营,原本政府代人民理财异化为政府包办代替。当然,民主财政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机制来表达和实现的,代议制是现代社会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的一个理想模式。民主理财意味着议会中心对行政主导的否定,虽然政府作为人民财产人的身份没有改变,但政府财政权力形成于、受制于代议机构。在国外,财政议会中心主义要求一国的财政事务必须经议会议决,否则违法。财政议会中心主义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的至上权威。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行政机关受制于人民代表大会,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这是中国民主财政的基本保障。当然,民主政治发展至今,人们不再满足于代议制民主,而要求参与民主。因此,民主理财还要求财政权力的行使接受人民的直接监督。

“我们建立这个国家的目标并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我们的首要任务乃是铸造出一个幸福国家的模型来,但不是支离破碎地铸造一个为了少数人幸福的国家,而是铸造一个整体的幸福国家。”。我国传统上习惯将国家看成“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60]或者“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的机器”。[61]事实上,民主制下的国家并没有这么恐怖,国家像其他任何社会组织一样,都是人类行动和理性选择的产物,它是社会中的全体成员为了实现某种共同的目的—在自愿的、理性的和契约的基础之上建立的一个联合体,它与我们每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它是为我们每个人服务的,而不是拿来压制和对付我们的暴力工具。税收国家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它与市场经济、民主法治都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所以重新审视税收国家理论与中国现实的关联度,从而挖掘该理论的积极合理内核,服务于中国财政税收法制建设实践,具有莫大的意义。而财税法制建设是整个法制建设的十分重要的一环,它与各个相关的领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62]税收中国法治之路的终极目标不单纯是建构法治国家,而是最终形成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社会。

注释:

[1]参见〔日〕坂入长太郎:《欧美财政思想史》,张淳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347-348页。

[2]SeeGoldscheid,Rudolf,ASociologicalApproachtoProblemsofPublicFinance,(editedbyRichardA.MusgraveandAlanT.Peacock),NY:STMartin'sPress,1958,pp.202-213.

[3]SeeJosephA.Schumpter,“TheCrisisoftheTaxState",InternationalEconomicPapers(1954)No.4,pp.5-38.

[4]SeeJosephSchumperte,“TheCrisisoftheTaxStatee",inJosephA.Schumpeter(ed.)TheEconomicsandSociologyofCapitalism,Princeton: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91,p.39.

[5]Seenote[4],pp.99-140.

[6]JosephA.Schurnpter,“TheCrisisoftheTaxState”,in(ed.)InternationalEconomicPapers,NewYork:Macmillan,1958,pp.17-19.

[7]Seenote[3],p.5.

[8]Seenote[4],p.139.

[9]参见J.Isensee,“DerSozialstaatinWirtschafrkrise",inFsfurBroermann,1982,5.365.转引自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社会国、租税国与法治国的理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5-148页。也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2页。

[10]参见[日]北野弘久:《21世纪是租税国家社会》,载2005年6月23日《中国经济时报》。

[11]参见[日]北野弘久:《日本国宪法秩序与纳税者基本权—租税国家的宪法保障装置》,陈刚、雷田庆子译,载《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2]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页。也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文。

[13]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载《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期。

[14][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15]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1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94页。

[17]同注[16],第19卷,第32页。

[18]同注[16],第4卷,第342页。

[19]同注[16],第3卷,第10页。

[20]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页。

[21]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4页。

[22]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3]Seenote[9],p.146.

[24]葛克昌:《国家学说与国家法—社会国、租税国与法治国理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2-143页。

[25]参见贺卫方:《人大审查财政预算的意义》,载2003年1月16日《南方周末》。

[26]同注[12],第29页。

[27]这是美国的约翰·马歇尔首席法官在麦克科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所言,转引自〔澳〕布伦南、[美]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编校序第6页。

[28]半数理论(Halbteilungsgnmdsatz)指“对财产权课税只有在下列状况之下可接受,亦即对于应有收益的整体负担,在减除了依据类型化方法所计算的成本费用及其它负担之后,接近但尚未达到一半的地步。亦即对财产收益,国家之手与私人之手最多各取一半。”参见PaulKirchhof,BesteuenmgimVerfassungsstaat,2000,S.31f.

[29]转引自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2-143页。

[30]参见熊伟:《宪政与中国财政转型》,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

[31]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32]参见葛克昌:《租税法:第一讲,租税与现代国家》,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7期。

[33]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34]关于对此理念的权威论述,参见A.V.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0thed),London:Macmillan&Co.,lid,1961;F.A.Hayek,TheConstitutionofLiberty,Chicago:HenryRegreryCo,1960;L.Fuller,TheMoralityoflaw,(revisededition),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1969;JohnFinnis,NaturalLawandNaturalRights,Oxford:ClarendonPress,1980.

[35][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6页。

[36]L.L.Fuller,TheMoralityofLaw,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1969,pp.209-210

[37]E.Forsthoff,BegriffundWesendesSozialenRechtsstaats,VVDStRL12(1954)S.32,翁岳生译,《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载《宪政思潮》198年第2期。

[38]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亦认为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具体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大陆地区诸多学者也在理论上对税收国家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税收法治的积极意义,具体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页。

[3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亦认为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具体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大陆地区诸多学者也在理论上对租税国家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税收法治的积极意义,具体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页。

[40][日]北野弘久:《纳税人基本权论》,陈刚、谭启平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41]SeeCf.P.Shuchman,CohenandCohen’sReadingsinJurisprudenceandLegalPhilosophy,Little,BrownandConHnpany,1979.pp.938-946.

[42]〔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8-159页。

[43]蔡定剑、傅静:《人大制度二十年发展与改革讨论会综述》,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44]参见熊伟:《财政法基本原则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45]转引自JosephRaz,TheAuthorityofLaw,ClarendonPress,1983,pp.210-211.

[46]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教授以其《税法学原论》、《宪法与税财政》和《现代税法的构造》三部力作创立“北野税法学”,纳税者基本权理论构成北野税法学思想的基础。由北野弘久教授主持审议和通过的《纳税者权利宣言》列举了纳税人的如下基本权利:1.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等权利;2.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3.对违法课税处分等有接受救济的权利;4.管理租税征收和用途等的权利;5.工薪阶层纳税者权利;6.纳税者的个人秘密保护;7.要求公开情报和参加财政过程的权利。同注[22],第353-364页。

[47]韦森:《中国当前需要什么样的宪政经济学》,载《宪政经济学—探索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48][日]北野弘久:《和平、福利国家的发展与纳税者权利保护》,郭美松译,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20页。

[49]〔美〕沃菲尔德:《1798年肯塔基决议》,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7-158页。

[50]参见[美]布伦南、布坎南:《课税的权力》,殷乃平译,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4年版,第233页。

[51]同注[49],第242-248页。

[5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3]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监控征税权运行的法理与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54]在美国,纳税人可以对在法律上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租税行为提起主观诉讼,以国家或地方政府为被告,提出返还税金的诉求;在日本,地方自治法规定自治体内住民有权提起以停止支出、取消或确认支出行为无效、令地方政府对违法支出代位赔偿等为诉讼请求的住民诉讼。国外纳税人诉讼制度对建立全面诉讼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55]同注[12],第32页。

[56]如2008年,我国财政收入总计61316.9亿元,其中全国税收收入为54219.62亿元,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达88%。2008年财政收入总额数据来源于财政部,全国税收收入数据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且其中税收收入中不含关税和农业税,数据经过计算整理。

[57]朱大旗:《从国家预算的特质论我国(预算法)的修订目的和原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58]参见熊伟:《公共财政、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59]〔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3页。

[6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页。

财税法学论文篇5

【关键词】财税法权利义务实证分析

【正文】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ofLaws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着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财税法学论文篇6

[关键词]税法谦抑性;税权谦抑性;结构性减税;政府间税权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137-06

王惠(1963-),女,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经济法系主任,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财税法学。(浙江杭州310018)

本文系浙江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2010年度科研立项课题“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程序改革与完善”(项目编号:2010C002)阶段性成果之一。

税负过重问题已成为我国一大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结构性减税作为2012年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而权威观点认为“结构性减税作为积极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是政府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是一种市场导向的发挥税收作用的间接调控手段。”笔者认为,单纯从宏观调控手段方面理解结构性减税政策,难免使该政策在经济变化过程中反复变化而导致政策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在此,本文提出税法谦抑性理论,并以此理论分析我国政府税权谦抑以及结构性减税政策下政府间减税权分配问题,以期对构建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障及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新税制有所裨益。

一、税法谦抑性理论的提出

在当代民主社会中,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具备公正、谦抑、人道,才被视为真正具有合理性,才能为社会所承认和接受。“公正”、“谦抑”、“人道”已成为现代法律三大价值目标。谦抑性不仅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现代法律区别于传统法律的重要标志。

(一)税法谦抑性观点的提出

“税法谦抑性”,意指税法基于其自身形成特质而天然具备并经由立法、行政与司法体现出来的税收国家及其者对税权的收敛和私权的敬畏。它不止于遏制税收国家超越其职能的征税冲动以及将税收作为无所不能的调控手段的趋向,还在于遏制税收国家扩张性地滥用税收手段调整利益关系与其他经济关系,并以此建立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利益关系。换言之,所谓“税法谦抑性”,就是指税负应当公平,税收应当收敛,税法应当紧缩,税权应当限制。

传统税法理论普遍强调税收“单边性”、“无偿性”、“强制性”特征,致使人们以为国家税收以及规范税收行为的税法与谦抑性无任何关联,然而,日益扩大的财政需求正在将现代国家推向由“财政危机”最终走向“危机”的不归之路,现代国家税权的不断膨胀,不仅加大民众税收负担,也使税收成为公权力干预私人生活和侵犯基本权利的一个主要载体。税收国家一方面过于依赖税收,另一方面其国内财政恶化、浪费与腐败行为横流,以至于人们不得不思考国家(政府)的税负公平、税收收敛、税法紧缩、税权限制问题。

由于“税”是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下产生的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故经济、政治和文化传统对“税法谦抑性”理念及制度的形成与实施的影响明显。从经济上讲,当税收在国家的财政收入中占据主导地位并成为利益分配的主要手段的前提下,“税法谦抑性”才有真正形成与实现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政治上讲,只有在民主、和财政立宪成为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的前提下,“税法谦抑性”才有存在与实现的基础。从文化传统上讲,税收道德文化、民主文化、文化和法治文化必须成为一个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氛围时,“税法谦抑性”才有扎根并开花结果的土壤。

(二)税法谦抑性之核心——税权谦抑

税法谦抑性的核心为税收立法、税法解释、税收执法与税款使用中的税权谦抑。税权概念含义复杂,学界认识不一。一般认为,狭义上的税权仅指国家税权或政府税权,其具体内容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但近代以来国家的功能已越来越依赖于政府权力运作和职能履行,政府作为国家的人,不仅更加接近人民日常社会生活,并在具体税收活动中直接与人民打交道,故人民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往往只见政府不见国家,人民多见政府在行使税权。政府税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先天存在暴力、自我膨胀等弊症。针对税权行使所导致的社会治理危机日益显现,解决税权的肆行与傲慢问题就显得更加迫在眉睫。人民意识到:尽管“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依赖于税,依赖于税收‘喂养’的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无度地通过征税权转移公民的财产。或者说,公民财产权不可能以‘税’的名义向国家无限制地让渡。这种让渡应该是有其一定限度的”。因为国家、政府或立法机构这类组织较之个人并非更具公平、有效使用财产的能力,他们的立法、行政活动可能比个人更少拥有理性,而作为拟人化的公共组织,国家与政府(尤其是代表国家或政府的官员)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经济人,也有追逐财富的贪婪,有时其独立利益并非与社会利益一致而总是出现财政目标与社会经济目标偏离,如不再限制,必定从税收和税法上反映出来,由此造成私人财富的不安全和社会财富的浪费。故税权行使不可无度,更不可能代替市场而成为调节整个经济活动的决定性力量。

二、税法谦抑性的理论基础

税法是一个以税权问题为中心的开放法律体系,要证明“税法谦抑性”之必然以及税收国家践行税法谦抑性的目的和理由,需要从中外历史上数千年来先哲们建立和形成的自然法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相关思想和理论中寻找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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