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照明工程设计(6篇)
来源: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强化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工商、财政、物价、人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申请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申请时,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法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工程、经营、财务、统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企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为职工交纳的三金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
(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发改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在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权证明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市建设、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市发改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图纸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报的项目设计图纸,应当详细反映开发项目所在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化覆盖率、容积率、硬化率、各类配套设施的布置方式、标准等内容。
开发方案计划应当详细说明项目的工期、开发步骤、开发组织、质量标准及新技术、新材料、节能方式的应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报原审定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20%。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严格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面积的3‰至5‰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但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报市政府或上级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政府或上级政府批准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到市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它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2
我市紧邻长三角,交通便捷,区位优势明显,经济较为发达,城市建设发展迅速。*7年全市实现城镇投资417.59亿元,其中由我委直接实施的工程17.28亿元。今年计划投资40.02亿元,新续建项目45项,其中建设道路16条,道路总长达66.21KM。如何在越来越多的工程建设中既保证项目又好又快完成,为加速城市发展提供基础设施载体,又能做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是摆在我们建设管理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虽然我委近年来承担的重点工程建设任务越来越重,但由于我委在工程建设中一贯注重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两手抓,两手都硬”,不断加强思想教育建设和制度建设,持之以恒坚持创新,前移监督关口,摸索出一套“四宜四不宜”的做法,使我市建设系统近年来没有发生一例腐败案件,出现了工程效益和干部锻炼双提高的喜人局面。现将我市的几点做法简单做个介绍,以和兄弟市同行们共勉。
一、权力宜散不宜聚
工程建设环境复杂多样,资金流量大,材料需求品种繁多,资源配置多样。建设管理者拥有项目决策权、工程发包权、组织实施权、资金分配权、验收监督权等众多重要权利。如果没有一种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将不可避免的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此,我市注重在根本上解决问题,建立了一套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
1、建立合理的投资体制框架。彻底改革原有的投资体制,尤其是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实行项目决策、投融资、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工程建设、项目发包、资金供应、运营管理、监督监察等环节相分离,将传统的“项目法人”有机划分为“征地拆迁法人”、“项目建设期法人”、“项目资金法人”。由市发改部门负责全市项目年度计划的编报汇总和具体项目的立项批复;由市建司或财政部门作为项目法人投资融资,并根据工程现场的实际实施进度,依据工程具体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工程量验收记录等资料拨付工程进度款;由市规划局负责项目的规划方案评审;由辖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实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直至净地交付;市政府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采购交易中心,所有政府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项目和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投资项目,下同)必须统一到该中心招标交易,市政府采购处作为全市政府性资金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各项政府性工程的招标投标业务;市建委和其他市有关工程建设部门作为工程实施主体负责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再由出资人委托根据招标选择的造价中介机构审计,市审计部门根据年初的审计计划以不低于10%的项目进行复审;工程建成后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规模、重要程度等因素交由市或区政府管理维护;在项目建设全过程中由市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全程监督,市政府督办室在关键节点进行进度和质量督办。我市通过构建这样一个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项目运行体制,使投资与建设、建设与管理、实施和监督相互分离,避免了行政权力过于集中,在工程质量、财务管理、招投标等关键环节上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不利局面。
2、建立规范的规章制度。制度是一切工作的基础,有了好的制度就可有章可循。除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各项规定外,我市在工程建设领域建立了一套门类齐全、内容全面的规章制度。先后出台《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芜湖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充管理规定》、《市建委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意见》、《关于开展第二轮对委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廉政谈话工作的通知》、《关于明确市建委干部管理权限的通知》,即将出台《芜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材料价格调整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实施,使我市工程建设有了极具可操作性的依据。
3、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我市在项目建设尤其是在政府性项目建设中始终以科学的态度和科学的程序进行项目决策,以避免工程决策行政化,其核心就是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工程的计划编报、规划方案评审、可研评审、环境评价、概算审查、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审计、资金拨付等关键环节全部引入专家咨询制度,并充分尊重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保证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如在我市中江桥拓宽改造项目中,有部分专家对上马该项目有不同意见,认为此项目可暂缓实施,我委经过仔细研究并向市领导及时汇报,最终采纳了专家意见暂缓实施。
二、人员宜流不宜滞
项目最终要靠人来完成。如何在工程建设中充分调动工程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始终具有饱满的工作热情,最大程度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同时又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政绩观,始终保持干部队伍的廉洁性,正是项目管理工作的核心。“流水不腐,户枢不蠹”,长期的工作实践证明,在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中,实行一定程度范围内的项目管理人员的流动是非常必要的。自*6年以来,我委对所有重点工程责任单位的领导班子及主要负责人共10人次全部进行了交流轮岗。
1、更新了思想观念。不同的工作岗位承担的权利责任不同,工作接触对象、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工作难度等等也不同。实行人员的交流可促使项目管理人员不断解放思想,有利于打破原有固化、僵化的思想观念;有利于换位思考,提高工作效率,转变工作作风。
2、提高了工作能力。人的能力有限而知识无限,满足于原有在书本上学来的知识远远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长期在一个工作岗位上将导致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难以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工程管理局面。保持人员的流动,可扩大视野,丰富知识结构,有利于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3、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人员长期不流动,接触的工作对象和工作内容固定不变,极易产生懈怠思想,放松自律;极易产生山头主义,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因素,产生各种腐败行为。实行管理人员交流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发现线索,查处腐败行为。
在人员交流中,我们特别把握了几项基本原则,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一是公开透明原则;二是交流时限原则;三是锤炼助长原则;四是考察反馈原则。
三、程序宜制不宜活
工程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客观规律办事,否则既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工期延长、造价提高,又极易形成很多监管漏洞,给腐败者以可乘之机。我们在工程建设中始终以三个“按照”办事:
一是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前实际需要,我市一般从前一年末即开始着手编制城建重点工程投资计划,经过建委和其他相关单位内部酝酿、专家咨询、部门和辖区政府沟通协调、分管市长初审、其他相关副市长会审、市长审定、市投资委员会通过等程序后,最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下达给责任部门,以明确具体工程项目。在具体手续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立项、设计招投标、项目建议书编制和评审、工程方案设计和评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评审、环境评价、初步设计、设计概算编制和审定、施工图设计、工程和监理招投标、施工和监理合同签订、组织工程开工建设的步骤进行。项目所在区政府同步办理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净地交付。
二是严格按照规定制度办事。如前所述,我市在工程建设领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我市规范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起到了重要作用。各责任部门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办事,市监察、督办、审计等监督部门全过程监督监察,严格执行项目责任追究制度。
三是严格按照“两个集中”办事。按照市政府要求,所有单位必须归并行政审批职能,集中到一个科室;审批职能必须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我委作为先行实施单位,早在市政府统一布置前就在全市率先成立了行政审批科,将全委所有行政审批职能归并到该科办理,并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首席代表,全权受理各项审批事项。
四、监督宜前不宜后
我市工程建设中的党风廉政建设,既务实又务虚,既有事中、事后监督更注重事前监督,坚持监督关口前移;既有全过程监督又注重关键环节的监管;既有领导监督又充分发挥群众和社会监督。
1、坚持教育预防在先,牢固树立反腐倡廉意识。做到逢会必讲,坚持不懈地进行廉政教育,用正反两方面的事例有针对性开展各种教育活动,构牢思想道德防线,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在设计、施工、监理,总承包、分包等各个环节,层层建立廉政责任制,通过与这些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规范各自的行为,象管理工程质量一样把廉政工作纳入合同管理。
2、坚持监督关口前移,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工程建设时间跨度长,情况复杂,腐败案件大都比较隐蔽,后期危害性大。我市在加大全过程监督管理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事前监督,将监督关卡前移,防患于未然。如我市在保兴垾综合整治工程中,针对该项目建设周期长,施工环节多,项目内容复杂的情况,市审计部门作为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单位,自项目立项即开始介入,与监理单位相互配合,从对项目审批程序、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到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以及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执行情况,一直延伸到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进行全过程监督。又如在工程招投标中,针对当前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现实情况,和市招标办充分沟通,在招标文件条款设置、评分办法拟定、准入条件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对中标单位的合同签订、后期实施过程中的经济技术签证、图纸变更、风险责任承担等诸方面实行先期规定,变被动为主动,从而最大程度的减少腐败行为滋生的可能性。*7年我委仅在城维费核算项目中,审核工程结算金额近1.4亿元,核减金额1203万元。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3
内蒙古革命历史博物馆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17年重点文化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区政府2017年第一次主席会议要求,交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市政府又交由内蒙古青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施。
项目选址于呼和浩特市机场路以南,万通路以东。总占地面积298.68亩,总建筑面积137598㎡,概算总投资187118.98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及多渠道解决。建设周期为三年。项目为地上五层主体博物馆建筑一座,其中包含内蒙古革命历史展厅、大青山抗日根据地展厅、内蒙古骑兵展厅、民族团结展厅、国防教育、互动展厅及临时展厅。附属设施包括地下配套机房、设施设备用房、仓库、应急消防处置、停车场等。
自项目2017年开工建设以来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各级领导高度关注项目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多次莅临现场调研,其中包括自治区宣传部部长白玉刚、自治区政府秘书长包振玉、自治区文化厅厅长贺志亮、呼和浩特市市委书记云光中、市长冯玉臻、副市长王继平、周强等多位领导。
项目建设对于加强城市文化基础设施、提升市民文明素质、提升城市文明程度、丰富城市内涵、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文化活动需要具有重要意义,是加快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重要举措。
二、项目的由来
根据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15]2号)和《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同时因自治区尚没有一座全面反映内蒙古革命历史的专题博物馆,自治区文化厅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大青山抗日纪念馆。
2017年1月14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批准建设内蒙古革命历史博物馆重点公共文化类项目,将大青山抗日纪念馆并入内蒙古革命历史博物馆进行建设,统称内蒙古革命历史博物馆建设项目。2017年2月10日自治区政府第一次主席办公会议中明确提出大青山抗日根据地场馆、内蒙古革命博物馆作为重点文化项目,并要求自治区发改委同呼和浩特市政府积极对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三、项目手续办理情况
截至目前,内蒙古革命历史博物馆建设项目已办理完成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外的全部手续。现已推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相关报件资料准备及审核工作,待土地收购划拨程序完成后,可在一个月内完成发证。
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项目土地收购划拨由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土地补偿事宜,目前开发区收储中心已核算完成各地块土地成本,并收集了原地块土地权属证明,编制了土地收回补偿方案并报送市政府批示。根据市政府会议精神及相关批示,开发区收储中心后续将尽快完成资产评估确定划拨价格,申请注销原土地权属证明并移交相关资料至市自然资源局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土地成本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由市财政局先行拨付6800万元土地补偿启动资金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剩余资金按照《呼市人民政府2018年第19次常务会议纪要》内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拨付。
四、项目实施情况
内蒙古革命历史博物馆项目交由市政府实施后,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青山文旅投公司作为新的投资建设主体负责博物馆项目土建工程事宜,市文新广局负责项目展陈展列事宜,共同推进项目尽早开工。
2017年3月青山文旅投公司按照相关程序履行了项目前期咨询服务招标工作;2017年4月6日举办了博物馆方案笔选,中国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获得第一名,并要求中国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化设计方案,多次召开设计方案专家研讨及论证会,并多次向自治区政府、市政府汇报阶段性设计成果,合理优化布局。
为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建设工作,青山文投公司多次组织召开项目建设必要性专家论证会、可行性研论证会,与会人员有人大代表、政协代表、学生代表等社会各阶层人士,充分讨论了博物馆建设的必要性,肯定了博物馆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弘扬红色文化、加强红色文化教育宣传的作用。同时,青山文投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先后履行了项目设计、地勘、监理、项管及施工招标程序,确定了各大建设责任主体,以便施工单位尽快入场开始作业。项目于2017年9月正式开工,12月底完成桩基基础工程。
2018年冬歇期结束后,项目于2019年3月底正式复工,施工图纸于2018年初开始进行逐层审核,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配合审图中心对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及电气工程进行一审、二审,并陆续通过内蒙古建设厅审图中心技术审查,中建八局按照过审的施工图纸做了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方案,并组织人力物力资源进场开始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到2019年5月底完成了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工程。
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及多渠道解决,总投资达18.7亿元,现已完成投资达8.06亿元。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拨付了项目建设资金共计3.94亿元,用于支付项目前期咨询服务费用及工程进度款,大力推动了项目建设。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4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和扶持粘土制品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墙材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品发展方向,加快科技进步与技术创新。
(二)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
(三)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对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达到规范标准要求的建设工程,按规定返还墙改专项基金。
(二)对销售自产的生产原料中搀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特定建材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对销售自产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政策。
(三)鼓励设计、施工、生产、科研等单位,广泛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研发及应用,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三、强化监督管理,营造良好市场氛围
(一)建设单位要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上明确标注新型墙体材料的名称和技术性能指标。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依据国家禁实和墙改政策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操作,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进行认真查验,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严禁以粘土制品替代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产品。
(二)对未按规定设计和施工的建设工程,市墙改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建筑节能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相关政策,严格审批用地取土,促使粘土制品产量逐年减少。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税收政策,足额征收粘土制品生产企业各项税金,严禁按简易办法征收。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5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展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形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开发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美化城市夜景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绿化、雕塑、喷泉、车站、桥梁、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大街以外五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五)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六)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等政府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场所,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条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一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9日起施行。
城市夜景照明1.一般概念:泛指地域或城市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2.特定区域概念:专指自然地理区划中的区域景观。
3.类型概念:指相互隔离地段,按其外部特征的相似性,归为同一类型的景观,如建筑景观、园林景观、草原景观、江河景观和森林景观等。
自然景观
naturallandscape
只受到人类间接、轻微或偶尔影响,自然面貌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天然景观,如高山、极地、热带雨林及某些自然保护区等。
人文景观
又称文化景观culrurelandscape
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景,是自然风光、田野、建筑、村落、厂矿、城市、交通工具和道路以主人物和服饰等构成的人文现象的复合体。
夜间景观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篇6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的要求现代的城市道路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整个城市的有机活动。为了适应城市的人流、车流顺利运行,城市道路要具有如下内容:
1.适当的路幅以容纳繁重的交通。
2.坚固耐久,平整抗滑的路面以利车辆安全、舒适、迅捷的行驶。
3.少扬尘、少噪声以利于环境卫生。
4.便利的排水设施以便将雨雪水及时排除。
5.充分的照明设施以利居民晚间活动和车辆运行。
美丽校园的演讲稿范文(整理8篇)
- 阅0美丽校园的演讲稿篇1尊敬的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上午好!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主题是”把美丽带进校园“。走在校园里,看见地上的一片纸屑,你是视而不见,还是弯腰捡起?在食堂.....
植树节的作文范文(整理16篇)
- 阅0植树节的作文范文篇1今天是植树节,阳光灿烂,老师安排我们一起去植树,我们开开心心地拿起水桶,抗起铁铲,带上树苗地去植树了。我们兴高采烈地来到路边,我和小明一组,我挖坑,小明提水.....
工作的自荐信,工作的自荐信范文(整理
- 阅0有关工作的自荐信(精)篇1加强理论学习,进取学习新课程俗话说,理论是行动的先导。自山东省实行新课程以来,我是第一年带新课程的新授课,对新课程的认识了解还不够,所以,必须进取学.....
图书推广营销方案范文(收集2篇)
- 阅0 写法稿件工作整改意见篇1竞聘贺词了信反思文化建设策划书请假条的制度爱岗敬业新课程,礼仪同义词食品文言文成语:自我批复韦应物大全:规范致辞的翻译规范。
员工手册收据记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