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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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篇1

关键词:政府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Abstract:Th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ofrenewableenergyisacomplexsystemengineering.Scientificgovernmentplanningcaneffectivelypreventitsoperationfrombeingblindfoldandimproper.InChina,therearelotsofshortagesingovernmentplanninglikethe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localgovernmentplanning.Systemtheoryshouldbetakenintoaccountwhendrawinguptheplans,suchas,thinkingovertheexternalityofgovernmentplanning,theentiretyof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territorialityoflocalgovernmentplanning.

Keywords:governmentplanning;renewableenergy;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

可再生能源,是在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并有规律地得到补充的能源,可以循环再生,不会因长期使用而减少,主要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这些能源基本上直接或间接来自太阳能,是可连续再生和永续利用的能源形式。这类能源的推广有助于缓解能源供应压力和环境污染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同时又依赖于环境的支撑,受环境的制约,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影响因素出现不协调,都会阻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顺利进行。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总体目标的要求以及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笔者拟从宏观上考量政府规划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联系。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规划是对将来一定期限内实现某个特定目的或构想的确定,科学的政府规划可以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明确的目标和途径,有效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推广,避免因为发展目标不明确而带来的浪费。政府规划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它对系统内部与外部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一个可以避免机会主义的政府规划至少应该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应该有非常明确的战略目标,而不是泛泛而谈的宏伟蓝图,应该包括细化的目标及其达成时间、具体的发展区域划分、具体的考察指标等等,由这些细化的目标构建一个整体的发展前景。其次,一个确保目标能够得以顺利实现的配套方案。为实现既定目标或构想,政府规划必须同时综合、系统地选择和提出一系列必要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规划实质上是为未来的大规模活动制订的行动方案。再次,应变方案。政府规划对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应该有所预料,并对可能采取的政策调整做出合理估计。

实践证明,制订这样的政府规划并不容易,而科学的政府规划将会给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发展带来重大的积极影响。以英国为例,在1990~2003年可再生能源发展过程中,英国都没有逃脱机会主义的模式,直到2003年,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和对不确定性的研究出现在政府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白皮书中,英国的可再生能源推广才取得了重大进展,而这一进步也被英国评论界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注:CatherineMitchell,PeterConnor,RenewableEnergyPolicyintheUK1990-2003,EnergyPolicy(journal),2004。)。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并非一件简单事宜,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先纳入系统的政府规划范畴,以避免盲目和不当。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政府规划,应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集合,大致可以划分为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规划和作为其子系统的区域规划(注:事实上,区域规划下还存在次一层或多层的政府规划(如江苏省长三角区域),为论述的清晰,在此不论。)。我们一方面需要从整体和宏观上把握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统筹考虑国家的能源需求和大政方针,另一方面也需要同时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下的区域子系统的发展特点,整体与局部相统筹,实现最优目标。

二、全国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从国际经验来看,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订了长期的发展目标。例如,欧盟提出到2022年风力发电将达到150吉瓦,风力发电装机占整个欧盟国家发电装机总量的15%以上。到2050年,再生能源要占整个能源比重的50%。更重要的是,各国纷纷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把提出的目标变成强制性的指标。如,澳大利亚2001年4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电力)法》,提出了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MRET)。该法案规定,到2010年,全国增加9500GW·h(2%)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可以提供相当于整个悉尼市的用电量,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在2010年要达到40亿澳元。总量目标的制定,对未来的市场容量和走向起到一个明确的指示作用,特别是通过立法明确表明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可以清晰地知道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从而有利于引导投资方做出果断和正确决策[1]。

可见,对于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而言,明确性和强制性是确保其成效的重点所在。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

“九五”规划期间,原电力部明确提出到2000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万kW的规划目标,但这一“宏伟”目标并没有得到实现,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和相关有效的配套政策。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缓慢和市场容量狭小的主要原因[1]。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在人大常委会获审议通过。该法明确提出了政府和社会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把发展可再生能源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该法明确提出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是,在总量目标制度中并没有任何明确的目标。据查,2004年8月5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发给各相关部门的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在最能体现该法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和总量目标制度中明确提出201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5%,2022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10%,然而,这些规定却在最终审议稿中被删除了。《可再生能源法》最终还是成为一部以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特征为主的法律,其所确定的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虽然具备了政府规划的外形,却因为没有明确的目标规定而存在先天欠缺,立法的强制性在无形中被卸去了功用。

2007年6月7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此规划,到2022年可再生能源在我国能源结构中的比例争取达到16%,水电总装机达到3×108kW,风电装机目标为3000万kW,生物质发电达到3000万kW,沼气年利用总量达到4.43×1010m3,太阳能发电装机180万kW,太阳能热水器总集热面积达到3×108m2,燃料乙醇的年生产能力达到1000万t,生物柴油的年生产能力达到200万t。并且将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一是建立持续稳定的可再生能源市场,特别是对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定强制性市场份额目标;二是落实优惠电价和费用分摊政策,按照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三是加大财政投入和税收优惠力度,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产业体系建设等;四是建立可再生能源产业服务体系,根据需要整合现有可再生能源技术资源,完善技术和产业服务体系,加快人才培养,设立综合性的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机构[2]。虽然在目标明确性上符合政府规划的要求,也配套了相关制度和措施,但终究欠缺了法律的强制力保障。

三、区域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篇2

关键词: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生物质能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我国的能源利用率也在显著的提高,人们对于能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多种多样的能源形势满足了人日益增长的能源需求。我国黑龙江省是能源消耗大省,黑龙江省的能源利用形势以及生物质能的发展情况是我们日益关注的焦点。

1黑龙江省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情况

农村能源可分为可再生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两种。可再生能源包括秸秆、薪柴、沼气和电力;不可再生能源包括煤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和焦炭。需要说明的是,农村电力包括火电和水电,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比实际要高一些。

总体上看,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总量是逐渐增加的,但增加的幅度在变小。1991~1995年为2051.10万t标准煤,2001~2004年为2095.55万t标准煤,增加了44.45万t标准煤,增长2.17%。从分阶段来看,1996~2000年与1991~1995年相比,增长量为26.75万t标准煤,增长1.30%;2001~2004年与1996~2000年相比,增长量为17.70万t标准煤,增长0.85%。

与1998年相比,生活能源中,不可再生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量都在增加,不可再生能源增长率为49.44%;可再生能源增长率为25.35%。农村生活越来越依靠不可再生能源,也就是说这种能源利用方式是一种不可持续的方式。据判断,农村生活能源利用也会随着农村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呈现出一个倒U型曲线特征。农民收入较低阶段,较多地依靠农作物秸秆、薪柴等作为生活能源;随着收入的提高,生活能源逐渐转向煤炭、液化气、煤气等不可再生能源;当收入水平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农村生活能源可能更多的采取沼气、电力等可再生能源。

影响农村生活用能的因素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农村万元收入耗能,二是农村农民生活现金支出,三是乡村总人口。一般来说,农村生活能源消耗量与农村万元收入耗能、农村农民生活现金支出、乡村总人口正向变化,即农农村万元收入耗能、农村农民生活现金支出、乡村总人口越多,农村生活用能就越多。

2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存在的问题

2.1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率不高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率虽然近年来有一些提高,但是总体数据与发达国家,甚至是别的科技发展水平高的省份相比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传统的能源消耗方式并没有被新型的环保的能源消耗方式所取代,生物质能的发展也是出于基础水平,黑龙江省还停留在高消耗资源来提供能源的基础上。一些厂家打着生物质能技术的口号,却没有真正进行环保的能源的利用,生物质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2.2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出现能源浪费现象

黑龙江省农村对于能源的利用并不科学合理,存在较重的能源浪费现象,能源的回收利用更加是有待提高的。甚至很多地方根本没有能源回收利用的设备。人们也没有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意识。这对于我国的资源的节约型利用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也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阻碍。

2.3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的技术体系不完善

我国的能源技术体系一直是关乎我国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的重中之重,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解决现在存在问题的关键。由于黑龙江省低温寒冷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广大农民生产生活能耗高、能源需求量大。我国黑龙江省农村现有的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技术手段无法满足这么大的能源需求,这也就限制了我国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

3黑龙江省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的建议

3.1政府鼓励支持我国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技术的研发

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们要从科技的层面上解决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出现的难点和问题,必须革新农村能源利用技术手段,让技术的发展跟上时代进步的潮流,鼓励科研工作者研发环保又节约能源的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3.2建立健全我国石油化工行业的规章制度

我国的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出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是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某些领域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有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很模糊的,这对于一些不法分子来说,无非是找到了可乘之机。要想解决我国农村能源利用及生物质能发展出现的问题,必须在充分调查研究,听取民众意见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做到执法必严。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篇3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推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近年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带动了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利用技术和产业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初步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将进入从小到大的规模化发展阶段。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了修改,自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国家层面立法,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相对原则和笼统,需要结合我省社会、经济、体制、能源资源与需求的实际情况,加快研究出台地方性法规,以利于我省具体地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

(二)制定条例是优化我省能源结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我省是资源小省、经济大省,一次能源自给率不足5%,能源资源基本依靠省外输入。2010年我省能源消费总量为1.69亿吨标煤,其中煤炭在全社会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约60%。预测到2030年我省能源消费总量为目前的2.5倍。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和我省优化能源结构的客观要求,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需逐步降低,到2022年将降到50%以下,其减少部分需要有相应的替代能源。因此,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是实现我省能源“保供给、调结构”的必然选择,是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客观要求,也是培育新兴产业、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清洁能源主要包括可再生能源、核电等新能源以及天然气等优质清洁能源。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将努力打造全国清洁能源基地示范省列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研究出台我省地方性法规,以法制手段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制定条例是理顺我省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统一协调、管理、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根本途径。我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海洋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品种齐全、资源丰富,具有大规模开发利用的条件,但资源总体质量和开发条件在全国处于中下水平,开发成本较高,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也较多,如开发利用领域广、涉及部门多、管理分散、地位不够突出、力度不够大等。尽管我省已逐步形成了一些部门性的激励政策和管理制度,但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尚需要制定一个专门的法规统一协调、管理和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尽早制定我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从2010年开始,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着手调研、起草条例草案(初稿),推进立法前期准备工作。经向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法制办多次汇报、衔接,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二类项目、2012年度立法计划一类项目。2010年我委专门成立立法起草协调小组,制订起草工作计划。此后,按立法程序,召开专家座谈会,开展实地调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于2011年9月份上报省政府。

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多次征求和协调有关厅局意见,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和专家意见,并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等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对送审稿反复论证修改完善。2012年2月23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目前,国内其他省份还没有出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制订条例在全国尚属首创。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实际情况,参照国内外好的做法和经验,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开发利用规划、考核评价、发电量配额制、电网公司全额保障性收购、经济激励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三、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问题。条例草案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目前基本上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综合管理,同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这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组织领导,也有利于发挥各方开发利用的积极性,是本条例有效实施的重要体制保障。根据省编委办的修改意见,按照省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在第二章管理职责中对省建设厅、省经信委、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职责根据“三定”方案作了具体界定。

(二)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问题。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比较先进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根据可再生能源资源情况和发展目标,制定详细、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指导和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我省陆域空间狭小,海上经济、交通、军事等活动也较为频繁。可再生能源是后发的开发领域,其开发利用规划与已有的土地、环保、建设、海洋、交通运输、水利、农林渔业、军事、海事、港航等规划和活动会产生交叉和矛盾,尤其是纵向管理的海事、港航以及军事活动,必须通过规划进行有效管理。从可再生能源资源保护看,风力发电场、工业集中区屋顶空间、水电站等都是稀缺的场址资源,这些都需要通过规划加以控制和保护。根据国内外规划编制的成功经验,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风能、太阳能、水能等单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等内容,并明确了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场址保护等问题。

(三)关于水电适用本条例的问题。可再生能源法在可再生能源的概念解释中,将“水能”纳入可再生能源的范畴,但同时又规定:“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草案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大型水电项目的开发,对环境影响较大,不应纳入可再生能源法予以支持。因此,可再生能源法规定水电适用法律问题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后再作出决定。据了解,国家能源局对水电开发原则上是支持的,为了最大限度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减少水电开发对环境的影响,重点是支持开发利用小河流的小水电。目前,我省已没有大型水电开发的资源条件,下阶段开发利用的重点是小水电的开发和一些老旧小水电的技术改造,对环境影响较小,也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范围。因此,我省条例草案将水电也直接纳入了适用范围,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对此无不同意见。

(四)关于考核评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中都明确提出了到2015年,全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要达到11.4%。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能源局已在制订《“十二五”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目标考核体系实施暂行方案》,准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为了将该项考核在我省落到实处,有必要对各设区的市也相应地进行考核,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量配额制的问题。可再生能源法对发电企业提出了发电结构要求,规定了相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明确了各发电企业的社会责任。国家《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则明确提出,到2022年,权益发电装机超过500万千瓦的投资者,所拥有的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权益装机总容量应达到其权益发电装机总容量的8%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其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第十四条中也明确规定“发电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具体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导致该规定无法操作,现据向国家能源局咨询了解,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可能在2012年适时正式推出实施。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

(六)关于电网公司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问题。发展可再生能源必须建立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这也是国外在可再生能源起步和成长阶段实施的重要制度。我省电力公司直属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国网公司对我省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对我省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国网公司、省电力公司是全力支持的,但个别地方对接纳可再生能源发电不是很积极,没有完全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执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电网执行全额保障性收购的有关内容。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篇4

关键词:乡村旅游区;可再生能源;旅游循环经济

中图分类号:F5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3-010-01

一、旅游循环经济及其研究现状

旅游循环经济是一种可持续的旅游发展模式,是在资源和环境承载力条件下进行旅游开发和开展旅游活动,在旅游业所涉及的食、住、行、游、购、娱等要素中,积极开展生态旅游、生态管理和清洁生产,倡导绿色消费的观念措施,在旅游区内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之间建立循环链,实现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快速发展。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旅游循环经济进行了积极的研究和探索,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研究的范围多集中在概念、运营模式、发展体系和实践方面的研究。国内对旅游循环经济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但是没有进行发展旅游循环经济技术支撑方面应用研究,本文试着从可再生能源技术在乡村生态旅游区的应用入手,探索旅游循环经济发展、旅游区清洁生产的新范式。

二、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旅游循环经济发展中的意义

1.可再生能源技术介绍

可再生能源是指一些人类认识和利用有着相当长历史且对环境和生态友好的永不枯竭的能源。与传统能源如煤炭、石油相比,可再生能源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主要表现在:资源丰富,储量庞大;环境污染小,干净清洁,对环境友好。目前,许多国家制订了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使其在全球总能源耗的比例由目前的5%提高到2022年的15%左右。随着一大批成熟技术的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市场份额会越来越大,应用的范围也会逐渐渗透到各个领域,成为未来的一种主要能源。

2.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旅游循环经济应用中的意义

(1)节约运营成本

煤炭和柴薪使用简单方便,前期基本上不需要设备投入,所以乡村旅游区对煤炭、柴薪的利用占有很大的比例,其利用方式也仅仅局限于最基本的燃烧方式。使用可再生能源最主要的是前期设备投入,成本相对较大,但从长远来看,可再生能源设备只需一次性投入,后期几乎没有花费,且经济环保,能够节约乡村旅游区的运营成本。

(2)降低常规能耗

降低常规能源的使用的比例是应用可再生能源的一个重要目标。乡村生态旅游区具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储备,比如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有些旅游区还具有丰富的地热能。要合理的利用这些可再生能源技术,需要依据乡村生态旅游区的可再生能源组合情况,科学合理的制定利用方案体系,把其应用到旅游区所涉及的各个行业、部门和区域,可以有效的替代常规能源,降低其使用比例,实现乡村旅游区的生态化发展。

(3)净化生态环境

常规能源使用所排放的烟尘和燃烧废弃物等严重影响了旅游区的光环境、大气环境、生物环境、水环境和土壤环境等,且燃烧废弃物的随意堆放或不正当处理给旅游区造成明显的污染。应用可再生能源,没有SO2、CO2烟尘排放,没有固体废弃物产生,不会对旅游区的环境、空气质量产生影响,对旅游区生态环境能够起到净化作用。

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乡村生态旅游区应用的推进措施

乡村旅游地多是环境优美、资源组合较好的地方,随着乡村旅游业的发展,其所暴露的问题如常规能耗过大、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废弃物随意堆放等引起了人们的注意。把乡村地区的优势可再生能源技术利用到发展旅游循环经济中去,对于乡村地区节能减排、优化环境、提高空气质量及对资源循环利用能够起到促进作用。

1.政策激励

与传统常规生化能源利用相比,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前期资金投入较大,旅游企业难以接受,所以政府应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来激励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旅游区的应用。第一,制定激励政策。制定推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根据乡村旅游区的规模、能源利用方式等制定出针对乡村旅游地区的激励政策。第二,实行价格补贴政策。对乡村旅游区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的企业给予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持、减免税收、价格补贴等优惠,企业利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前期成本由政府部分补贴。

2.技术改进

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大量技术还远没有达到大规模应用阶段,应用成本较高,应当从国家层面加大对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究和改进。一方面需要加强研发工作,各科研部门、高等院校应该积极进行可再生能源技术方面的研究和实践,使一批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达到推广层面,丰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体系;另一方面,积极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欧美和日本的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应该积极的引进并学习消化。

3.观念更新

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是一种环保型、无污染的、可循环利用的能源系统,但是由于目前设备成本较高,没有引起乡村地区旅游企业的重视。应该积极的引导乡村地区旅游企业经营者意识到可再生能源的潜在优势,并给予其一定的政策和价格优惠,使其在观念上意识到利用这项技术的重要性和可行性。

4.示范推广

我国乡村旅游区处于旅游业发展的初期阶段,其能源利用系统尚不是很完善,尤其是以可再生能源为主体的乡村旅游区更是缺乏。建立乡村旅游地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起到示范作用,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成本效益将会为旅游区特别是乡村旅游区所重视;二是其所建立起来的运作模式将会为其他旅游区借鉴,为其他旅游区建立可再生能源利用模式提供经验。③

参考文献:

[1]谢军安,郭苏智,王锡莲.循环经济的理论和模式构建[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3,(8).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篇5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法:配额制:固定电价制度

2003年6月,全国人大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列入2003年度国家立法计划,政府部门与有关专家学者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起草及相关工作。[1]在《可再生能源法》起草过程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中国应当确立或者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是借鉴以英国和美国(得克萨斯州)为代表的配额制,还是采用以德国为代表的固定电价制度?这种制度选择一直困扰着起草小组,因为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将最终决定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成败。本文试图对国外可再生能源立法确定的主要法律制度进行梳理与比较,以期为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度构建与选择提供一些建议。

可再生能源配额制(RenewablePortfolioStandard,简称RPS),[2]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用法律的形式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电力供给总量中所占的份额进行强制性规定,电价由市场决定,以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制度。英国和美国(以得克萨斯州为代表)是实行配额制的主要国家。[3]

1.英国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

英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起步较晚,[4]但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根据欧盟加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所做的承诺,[5]英国于2003年2月24日了《能源白皮书》,[6]确定了可再生能源电力2010年要占到电力总消费量的10%、2022年要占到20%的具体目标。

为了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消费中的比例,英国近年来一直在加强可再生能源方面的立法工作。[7]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英国贸工部(DepartmentofTrade&Industry,简称DTI)于2002年4月实施的《可再生能源义务令》(RenewablesObiligationOrder:2002)。该命令的中心内容是确立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

英国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供电商有义务购买一定比例可再生能源电力。此项法令明确规定,供电商在其所提供的电力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比例由政府每年根据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和市场情况等来确定。[8]

(2)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由英国燃气、电力市场监管部门监督实施。为了使配额制得以实施,《可再生能源义务令》规定了监管部门的具体监管措施:第一,确立已取得认证资格的合格的可再生能源项目;第二,监督产量和颁布可再生能源义务证书;第三,监督供应商遵守可再生能源义务;第四,监督可再生能源义务证书的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

(3)对违反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者予以惩罚根据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所有供电商都必须履行责任和义务,达到当年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电乡份额。如果不能完成任务,供电商将要交纳最高达其营业额10%的罚款。

英国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的实质是对可再全能源的开发利用实行配额制。

2.美国得克萨斯州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

在美国实行配额制的十三个州中,得克萨斯州是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成效最为显著的一个1999年,得克萨斯州政府在该州公用事业监管法令(PubicUtilityRegulatoryAct,简称PURA)勇39.904条中确立了可再生能源配额制,随后,解克萨斯州公用事业委员会又制定了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实施细则。根据PURA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得克萨斯州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容量目标。得克萨斯州可再生能源配额要求到2009年新增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达2000MW,并继续维持已经返营的800MW的可再生能源,这相当于当前耗电量的3%.

(2)义务承担者。得克萨斯州可再生能源配额制要求,在竞争性市场中,所有电力零售商根据年电力销售量比例分摊可再生能源购买要求;么有电力公司如果决定参与竞争,那么必须达到问再生能源配额标准要求。

(3)具有合格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得克萨斯州可再生能源配额制规定:在1999年9月1日之后投人运营的新建可再生能源发电厂以及所有容量小于ZMW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厂(不论其发电地点在何处),都是合格的可再生能源,都可以得到可交易的可再生能源证书。

(4)可再生能源证书。得克萨斯州可再生能源配额制要求发放有年度达标期限的可交易的可再生能源证书。可再生能源证书在生产时发放。

(5)监管机构。得克萨斯州公共事业委员会制定配额制规则并由其监督执行。

(6)处罚。得克萨斯州可再生能源配额制规定,对未达标者,针对未达标的每千瓦小时,处以5美分或者在达标期内平均可再生能源证书交易价的200%的罚款。

3.配额制的特点

从英国和美国得克萨斯州实行的配额制来看,它们的共同的特点是:

第一,配额制的建立首先要确立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目标,因而它是目标制度。这种目标包括政府目标和企业目标。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长远目标和年度目标,但政府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企业的目标,即政府的目标最终分解成每个应当承担可再生能源发展义务的企业所必须承担的“配额”。

第二,配额制是一种市场机制。也就是说,承担发展可再生能源义务的企业,不论是发电商还是供电商,由他们自主决定选择什么形式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为了降低企业的成本,配额制的辅助性或者延伸性的制度就是电力交易市场(证书交易)制度,通过可再生能源证书交易,实现市场交易)制度,通过可再生能源证书交易,实现市场竞争和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规模。

第三,配额制不偏好某种技术形式。由于配额制对所有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形式一视同仁,不偏好某种技术形式,因而它实际上是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完全整合进电力市场。

第四,配额制强调强有力的监管机构和严厉的处罚。配额制宏观的目标制度和取决于市场的运作机制,使得了承担义务的发电商或者供电商有充分的自主权来完成可再生能源的发电义务,但是企业的自利性可能导致企业不能按照市场的规则和规定的配额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在配额制度下,监管的重要性凸显。监管机构一旦发现企业违反义务,没有完成规定的配额,就会对企业施以严厉的处罚。

固定电价制度(也称强制购电法),是指国家根据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实际发电成本,或者根据电力平均价格,确定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电价,并要求电网企业必须购买可再生能源开发商生产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制度。在固定电价制度框架下,国家对发电商的可再生能源的生产量不做强制性要求。

固定电价制度或者强制购电法作为一种刺激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20世纪80年端于美国,尤其是加利福尼亚州。尽管美国有十三个州使用配额制,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使用配额制,但是美国有些州(如纽约州等)仍然实行固定电价制度。美国联邦政府也主要采用强制电量上网和电价补贴政策。欧洲的一些国家,如德国、丹麦、西班牙、比利时、芬兰、卢森堡、葡萄牙、瑞典等,也普遍实行固定电价制度。

德国是实行可再生能源固定电价制度比较典型的国家,其利用这种制度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9]

为了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1991年,德国政府颁布了《电力入网法》,强制要求公用电德国政府颁布了《电力入网法》,强制要求公用电力公司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涉及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有水电、风电、地热发电、光伏发电和沼气发电等。《电力入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已组建成的中小型水电上网的困难和得到合理的水电上网电价问题,同时也希望扩大其他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范围。按照该法的规定,风电、水电的上网价格为电力销售价格的90%.公用电力公司必须按照这个价格收购风电、水电等电力。《电力入网法》的颁布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稳定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由于有了明确的原则、政策、措施和法规,大大促进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10]但在1998年,德国电力行业市场化,销售电价整体下降,导致电网支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商的电力价格也随之下降,许多发电商面临沉重压力。此外,输电商和配电商也抱怨《电力入网法》增加了他们的电力成本。[11]

为了更广泛而有效地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并解决1998年以后出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输电商之间存在的利益矛盾等问题,2000年,德国出台了《可再生能源法》(EmeuerbareEn-ergienGesetz,简称EEG)。EEG实施后,德国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更加迅猛,成为世界上可再生能源发展最快的国家。德国还制订了新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即:2010年可再生能源电力将占全国电力供应的12.5%,2022年达到20%.为实现此目标,德国议会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4月通过了修订后的《可再生能源法》。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1)规定了可再生能源(风力发电、装机容量不超过20兆瓦的沼气发电、装机容量不超过5兆瓦的屋顶光伏发电系统、容量不超过100千瓦的非屋顶光伏发电系统、容量不超过5兆瓦的水电以及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废气处理发电、地热发电)电力固定的上网电价。

(2)针对不同可再生能源发电类型、不同资源条件、不同装机规模,尤其是针对不同发电技术水平规定了不同的电价。

(3)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固定电价降低的时间表,如对沼气发电,规定自2002年起新建装置电价每年减少1%.

(4)建立了可再生能源电力分摊制度,规定输电商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各个地区和电网间的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进行整体平衡,使可再生能源固定的高电价带来的电力增量成本平均分摊在全国电网的全部电力上,以确保各个输电商之间能够公平竞争。

(5)规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和输电商应承担的并网设施和电网扩建费用,发电商有义务支付联网费用,而电网扩建费用由输电商承担。

(6)对于已经具有电力成本竞争能力的可再生能源技术,不再给予价格优惠。

从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固定电价制度具有三个最主要的特征:(1)强制入网。输电商有义务将可再生能源生产商生产的电力接入电网。(2)优先购买。输电商有义务购买可再生能源生产商生产的全部电量。(3)固定电价。输电商有义务根据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价格向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支付固定电费。

配额制与固定电价作为两种典型的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法律制度,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实行,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存在自身的缺陷。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这两种制度的优势和缺陷。

1.配额制的优劣势

配额制作为份额目标制,它的明显的优势在于:确定了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的快速成长与发展;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成本;符合市场机制,较好地与市场机制相融,因而与政策的稳定与否关系不大;容易与传统的能源市场整合,等等。

但是,配额制也有明显的缺陷:

第一,不能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在配额制前提下,由于国家预先设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和份额,所以供电商在达到规定跳份额后,缺乏超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动力,司再生能源发电商就会因市场容量的缺少而只生产一定限额的可再生能源。因此,“配额”相当于该定了可再生能源电力发展的上限,不符合可再生能源未来发展的方向。

第二,在配额制下,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面临一桩较大的风险,从而制约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除了“配额”的限制之外,在配额制下,由于可再生能源的价格完全取决于市场,而市场的不确定性使指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市场价格亦不确定。而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价格的不确定性,将会大大增加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的投资风险,使可再生能源开发商进行项目融资变得比较困难。

第三,配额制有可能造成企业间不公平竞争,甚至垄断,从而不利于可再生能源的长远发展:由于配额制采取市场机制,因而从一开始就使大型企业在竞争在处于优势地位,[12]这实际上有利于大企业集团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和排斥了新的、独立的、小规模的公司进人可再生能源发电市场,难以真正实现促进可再生能源市场发展的目的。

第四,配额制不考虑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技术差异,不利于可再生能源的多样化发展。虽然配额制鼓励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形式都参与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交易,但事实上,供电商更愿意收购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通常,大规模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如大风电、沼气发电)一般在电网高压端入网,供电商可以像其他常规能源电力一样得到过网费收益,而小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由于容量小,只能在电网低压端入网,所发电量直接送人当地配电系统,进入终端消费,这样,供电商就得不到电力的过网费这部分收益,无利可图。因此,在较小规模可再生能源电力(例如太阳能、生物质、污水处理、垃圾填埋等)上网问题上,遇到了来自供电商的强大的阻力,这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多样化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如裤克萨斯州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主要支持成本最低的可再生能源技术—风电的开发。[13]

第五,配额制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强有力的处罚措施和手段,加大了监管的成本。

第六,配额制的操作比较复杂。在配额制框架下,份额标准的确定、可交易的市场体系(证牛交易)的建立、处罚标准的制定等都比较复杂,使得制约配额制施行成功的因素多元化。

2.固定电价制度的优劣势

固定电价作为另一种制度机制,也具有自身的优势与缺陷。

固定电价制度的优势在于:(l)在明确的固益电价下,可再生能源发电商能够预期收益与成本由于可再生能源法的核心内容就是保证可再生氰源发电商不会无利可获,因而有利于大大小小的各类可再生能源开发商的进人;(2)针对不同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制定不同的电价,可以成功地刺激各种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的多样化;(3)固定电价简单明了,其管理、操作十分方便;(4)在固定电价制度下,由于国家给予启电价扶持的保证,比较有利于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的国产化发展,从而有利于增强国家的可再生能源生产能力特别是竞争力的储备。

但是固定电价制度也有自身的弊端,表现在:

第一,在固定电价制度下,没有对供电企业可再生能源生产量的要求,使得国家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市场机制的摒弃导致最大限度地降低可再生能源价格机制的匾乏。在固定电价制度下,可再生能源成本与价格的降低,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和规模的大幅度提升,如果发展规模不能达到一定程度,技术尚不成熟,则可再生能源的价格就很难下降,而高昂的成本支付则取决于一个国家(国民)的经济实力。因此,在固定电价制度模式下,成本将成为阻碍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因素。

第三,在固定电价制度下,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政策的持续性而不是市场机制,而政府政策可能因人、因事而具有不稳定性,因而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可持续发展值得怀疑;

通过分析配额制与固定电价制度的优劣势可以看出,配额制是一种基于市场的制度,而固定电价制度则更多的是基于政府推动的制度。配额制的优势往往是固定电价制度的劣势,配额制的劣势又往往是固定电价制度的优势,反之亦然。

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为我所用,甚至进行制度的直接移植,制定科学、适宜、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立法机关奉行的一贯宗旨。这一做法在技术性较强的环境保护、能源技术、标准化等领域体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发达国家在可再生能源的立法方面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做法或者制度,而我国在此领域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学习、借鉴国外可再生能源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成为《可再生能源法》起草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对可再生能源的两种主要制度即配额制与固定电价制度,中国学者更多地关注了配额制,主张中国在立法中采用配额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可再生能源研究中心也对配额制进行了长期研究,对中国实行配额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政策框架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若干报告。与此相反的是,中国很少有学者对固定电价制度进行全面研究。但是国外却有学者认为,中国更适合采用固定电价制度,而不是配额制。[14]那么,在配额制与固定电价制度之间,中国究竟应当选择哪一个?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可再生能源法》选择或者构建什么样的制度,主要取决于我国当前可再生有源发展状况以及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和技术前景与配额制或者固定电价制度的兼容性。

长期以来,以石油、煤炭为主的传统能源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能源基础。由于传统能源存书储量有限、污染严重的问题,同时我国具有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村用能需求很难依赖传统能源,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能源需求会日益增大,近两年来频繁发生的电荒、煤荒、油荒等上表明我国面临能源短缺或者供应紧张的问题。事实上,我国早就意识到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并在一系列立法中强调发展可再生能源,[15]以改善能源供给结构,增强能源安全,保护环境。近自来,可再生能源已获得长足发展,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发展小水电,到2003年,小水电开发量已达3000万千瓦,年增150一200万千瓦;从20世纪70年代研制大中型风电机组,至2003年,57万千瓦的风电厂已达40个;从1951年开始研究光伏电池,现在太阳能光伏发电量关5万千瓦,太阳能热水器的使用为5200万平方米。我国可再生能源技术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据统计,我国目前拥有10多个光伏电池制造厂1000多个太阳能热水器制造厂。[16]尽管如此,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甚至与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不小的距离,因此,从总体上看,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仍处于初始发展阶段。这主要表现在:国家没有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升到战略的高度,缺乏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明确目标和具体规划,导致对可再生能源的投人不足;缺乏必要的政策和经济激励措施,使得可再生能源在技术先进性、设备制造国产化能力、产业发展以及竞争力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在电力生产总量中所占份额之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17].

根据我国能源需求的宏观态势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可再生能源法》的具体法律制度时,采用配额制会遇到巨大的障碍: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篇6

2005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并在2009年作出了修改,确定了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并网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财政激励措施等一系列的法律激励制度.

一、《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以下几个主要的法律激励制度1、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是一个国家或者其中某一个地区的政府用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对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占有率做出的强制性的规定,以确保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相应的条款明确指出,我国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将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的总量目标的制定,具体授给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2、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相应的条款明确指出,我国的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相应的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以此来激励相关开发可再生能源主体的积极性.

3、分类电价制度分类电价制度,即有关主体根据采用不同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发电的社会平均成本,分门别类地制定相应的上网电价,并向社会公布,以期确保合理竞争.

4、费用补偿制度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相应的条款明确指出,我国的电网企业依照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若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我国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的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其中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5、专项基金制度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相应的条款明确指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由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对以上项目工程的支持.

二、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律激励措施的缺陷及相关措施完善的建议1、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律激励措施的缺陷针对我国目前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问题,系统分析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法律激励制度,结合2005年及2009年修改过《可再生能源法》,我国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激励措施仍然有诸多缺陷:

(1)可再生能源开发生产成本、技术相对传统能源无明显优势,需要资金、研发、技术的支持目前,可再生能源的生产成本比化石燃料要高.这迫使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更需要健全的融资机制,强大的研发能力,先进的装备制造技术.虽然为了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法》中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由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对以上项目工程的支持.但从实际投入量上看,国家对可再生能源的投资量仍偏少,稳定的政府资金投入机制尚未形成.

(2)可再生能源市场尚未初步形成没有市场需求,就没有可再生能源的快速发展.公众目前更偏好传统能源,传统能源的供应体系、销售体系、服务体系已经完善,这样传统能源的规模效益将远远大于可再生能源的,比可再生能源能有竞争力,可再生能源供应不得不依赖传统能源市场.

在《可再生能源法》虽有规定说,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但实际上国家电网及供热、供气系统不能覆盖的区域仅是偏远地区,这样的市场需求太小,远无法促进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形成.

(3)可再生能源法规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仍有待完善,具体可操作性相对较差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在如何具体操作方面,有所欠缺,相关配套措施的缺失.此外,从法律综合体系上看,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律和法规及相关规章本身缺乏全局性、系统性、协调性、连续性、稳定性,而且在权威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不足,仍需完善.

2、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律激励措施的完善建议(1)加强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研发和技术创新,建立新的融资机制政府部门应将对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开发和技术创新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的高技术领域,加强与高校的合作,重视吸收国际先进技术,加大研发投入,制定更加优惠的财税政策,促进建立可再生能源体系的核心技术,防止国外技术的垄断.

在融资机制的建立方面,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国内融资机制:完善相应的税收、贷款、补贴政策,加大对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投入;建立一些新的融资机制:比如政府购进一批风能发电设施,然后一定的方式租赁给风能开发企业.另一方面要,在国际融资方面应该由政府加大对可再生能源开发企业的引导利用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亚洲银行、全球环境基金会对可再生能源开发的资金支持;作为政府还应该建立相关专门部门引导可再生能源开发企业利用《京都议定书》机制(排污权交易、共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相关的资金及技术支持.

(2)培育建立可再生能源市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离不开它的市场,政府应该以市场机制为主导,指定可再生能源发展政策,以引导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政府要制定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宏观调控及全国性的产业政策,积极利用相关经济激励政策引导其发展,明确企业的相关产权.具体而言:政府必须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进行事前事后评估,避免盲目开发,各地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全国性的产业规划方针,如西部应以风能、太阳能为特色产业,东部以潮汐能为特色产业;政府必要时应和可再生能源开发企业签订行政合同,采购它们的产品,指导其投资、研发,以避免外国企业垄断;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出口;积极制定相关标准体系,推行可再生能源标识,鼓励公众购买可再生能源产品.

(3)细化、补充、协调配套法规,落实、评估法规实施情况鉴于我国实际情况,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应在考虑了全国,地方实际情况,仔细研读《可再生能源法》后及时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制定相应的规划、计划,来细化和补充《可再生能源法》中确定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保证《可再生能源法》的顺利实施.我国许多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法律政策措施规定缺少全局性,集中性差,存在法律政策措施的制度目标协调性差,相关规定缺失等不少问题,而且许多可再生能源法律政策措施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缺乏沟通性,导致彼此之间矛盾或冲突的出现.对此,我们一定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确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及时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规划等相关法律做出调整,同时必须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各项指标要求,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体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各项目标要求.此外,税法,金融法、经济法也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以激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使可再生能源体系形成综合性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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