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的方式(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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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的方式篇1

【关键词】低碳国土规划

一、以低碳为目标进行国土规划的意义

低碳概念是一种从各个方面实现低碳化的的一种概念,它要求生产、生活、发展等各个环节都要以低碳的形式实现,比如它包括实现低碳形式的经济发展、低碳形式的日常生活、低碳形式的能源消耗等。人们之所以开始重视低碳的理念,是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自然能源已经被严重消耗,目前人们的生存环境已逐渐被破坏,若继续使用高能源、高排放的生活、生产、发展的方式,未来人们将失去生存空间的缘故,为此,人们提出低碳的概念。低碳的概念总体来说分为三个部分:低碳经济,它是指人们要在减少能源消耗的情况下,找出让经济持续发展的方法;低碳生活,指人们要习惯低排放的生活方式,要在日常生活中一点一滴的节省碳能源、减少碳排放的生活方式赢得持续生存的空间;低碳发展,是指使用环保技术、绿色技术,使人们能在生活和生产中实现低碳的理念。我国虽然地大物博,然而我国的自然资源分布的方式极不平衡,且我国的人口数量多,这使我国人均自然资源的占有量较少;目前我国的环境正持续恶化,雾霾现象、酸雨现象、癌症村现象等异常现象正在频繁发生;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不合理,自然资源被过度开发。以上生态发展的现象给人们以警示,要求人们必须要重视低碳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用合理的国土规划实现低碳的概念是一件极其重要的事情。

二、低碳概念下我国土地的碳排放现状

(1)直接碳排放的现状。所谓的直接碳排放,是指自然资源循环带来的碳排放,它与国土使用的现状有关,比如如果使用加大农田耕作、增多草场面积、积极植树造林等方法会让绿色覆盖面积增加,从而使碳排放量减少。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直接碳排放却逐渐增多。2013年的数据统计中记载,2013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120万亩,且我部分区域的耕地退化严重,我国现有的耕地面积有三成已经受到侵蚀,现被侵蚀的耕地面积已达近3亿亩,其中受严重污染不能持续耕作的土地已达1.1%的比例。我国曾是排名世界第二的草原大国,草地是我国的重要天然资源,然而据统计,过度使用草地使我国的草原的草资源严重退化,据2013年统计,我国草地生产力已下降至建国初期的一半,草地沙漠化现象严重,正以每年1.34万倾左右的速度向沙漠化方向发展。据2013年的数据调查显示,我国全国森林面积约297.29万平方公里,即将退化的面积约39万平方公里,新增面积不及20万平方公里,且我国的人均森林面积约0.132公倾,仅为世界的119位,同时我国的森林面积发展不平衡,南方城市,尤其是福建的植树造林工作颇见成效,而北方的植物造林工作未积极开展,这造成我国直接碳排放出现南北不平衡的问题。

(2)人为碳排放的现状。人为碳排放是指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出现的碳排放。据统计,我国的人为碳排放量自2000年始-2012年期间年年上升,2012年,我国的人为碳排放比例占世界的27%左右,其中人均的碳排放量为7公吨,这意味着我国是数一数二的人为碳排放量的大国。其中,我国在“九五”和“十五”期间,人为碳排放量略微减缓,这是由于我国的能源转化技术正在推进,然而这种减缓幅度非常微小,它暂时不足以改变我国人为碳排放的现状。

(3)间接碳排放的现状。所为的间接碳排放是指除去以上的碳排放类型以外,其它的碳排放的总量。经过统计可能了解,我国间接碳排放量在1985年以前数量比较少,而在1985-1995这段时间,由于经济的增长,间接碳排放的总量已攀升至一倍多,1995-2005年之间,间接碳排放量又攀升至一倍多,直至如今,根据统计,我国的间接碳排放量又在2005年的数量上攀升一倍。由此数据可以看到,我国间接碳排放量每隔十年就要攀升一倍的数量。

三、以低碳为目标优化国土规划的方法

(1)调整国土开发的强度。由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到,国土开发的强度能决定低碳理念能否实现。以国外的国土开发强度的数据为参考,目前亚洲强国均将国土开发的强度定于10%左右,部分欧洲发达国家将国土开发强度定于15%左右,这意味着我国可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将国土开发强土定于10%,而绝不能超过20%的数值。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数据统计可以了解,我国的部分南方发达城市国土开发的强度已经超过20%的数据,这些城市正是碳排放量数值最高的几个城市,为了让我国的经济可持续发展,我国要通过国土规划使国土开发趋于平衡,特别要限制南方城市的国土开发。

(2)优化国土利用的结构。根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土地的碳排放量从高到低的类型为工矿用地、交通用地、城乡居民点用地。特别是工矿用地类型的碳排放量比其它二类用地的总和还要多。这意味着我国必须优化国土利用的结构,通过合理的规划国土结构达到低碳经济发展的目的。我国西部与东部的很多城市,均以第二产业为支柱产业,这类产业往往为碳排放量极大的产业。为改善这一现状,我国需要优化国土利用的方式,使我国能以低碳的方式发展经济。部分工业产业属于高污染的产业,为了减少我国的碳排放量,我国需要对这些产业进行限制,利用国土的规划推动产业结构的改变。

碳排放的方式篇2

建设生态文明,促进节能减排是我国“十二五”时期所面临的一个重要战略课题。减少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是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点。要实现减少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目的,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十二五”规划指出,要“探索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推进低碳试点示范”。去年9月,国务院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将“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建立自愿减排机制,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作为推广节能减排的重要市场化机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开始进入实质性阶段[1]。

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一个新的国家战略安排,必须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才能得以确立,走低碳发展道路,制度创新是关键,法治建设是保障。首先,应当明确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根据国内外实践经验,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国家设定一个允许排放的含碳温室气体污染物的总额限制,向被纳入到交易机制的公司或工业部门授予一定数额的配额,以此作为排放该数额污染物的权利,分配到各公司或工业部门的许可之和不得超过总额限制。若企业通过技术革新等手段实现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量,该企业则可以将剩余的排放权拿到排放市场上进行交易以获取利润;反之,企业就必须到市场上去购买排放权,否则,超过许可量的排放将会受到管理部门的重罚[2]。其次,应当厘清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行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行为规范”为主线,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方能切合实际、有的放矢。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交易符合国际和国内的法律规定,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所进行的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监测监督行为,是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基础;第二,市场中介行为。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排放权配额的供需信息、为交易创造和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保证排放权交易成功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第三,买卖行为。交易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买卖富余排放权配额的行为,是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主要法律行为,它决定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性质;第四,碳排放评价行为。由独立的核证主体对排放主体减排后的碳排放进行的定期的独立审评和事后确定,使减排量获得公信力的行为是维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长期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3]。围绕对上述四个法律行为的规范,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采取循序渐进方式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解决碳排放权交易合法性问题

碳排放权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即指含碳温室气体排放行政许可的转让,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前置性条件。目前我国基本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行政许可不能转让;第十二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特殊行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并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能否交易。因此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事实上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4]。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出发,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应该采取渐进的立法形式,在现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鼓励各试点地区积极制定地方性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2010年9月出台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规章就明确规定排污权以排污指标进行交易,并对交易主体及条件、交易方式及程序和交易管理及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5]。待各项条件成熟之后,国家再以专门立法形式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对含碳温室气体的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详加规定,并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增加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作为我国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加以确定。

2.建立具体的总量控制机制

总量控制机制和碳排放许可制度的构建是政府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也是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石。从权利属性上看,碳排放权作为交易品实质上是以1吨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的排放配额。如果没有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企业就会不受限制地向大气层排放二氧化碳,免费使用全球性“公共资源”。只有在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下二氧化碳排放权才成为稀缺资源,才具有商品属性,从而可发生交易活动。将二氧化碳排放权这一全球性公共物品使用权转化成为可以在碳市场上交易的私权,交易主体必须先获得碳排放权。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有关总量控制具体实施的统一法规,只是一些零星的条文,如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和第15条中提到了总量控制这一概念,但对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总量分布、监测和核查、适用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十二五”期间各地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规定了总量控制计划,而为保证总量控制计划形成应有的长效机制,对碳排放总量控制立法还应当及时跟进。可以考虑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由专门行政机关制定国家排放总量,并采取一定方式、程序进行分配;对确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统计制度、统计对象行业和种类、总量监测核查制度等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总量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3.建立统一的碳排放许可制度

交易主体获得碳排放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颁发碳排放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碳排放许可制度是与总量控制机制相配套的重要制度[6]。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的统一法规对碳排放许可制度进行规范。现有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针对水污染防治且可操作性不强,已经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水污染防治法》仅明确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各地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以及监管机制等方面不尽统一,对无证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法律实施的效果大打折扣。江苏省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以地方性规章的形式为碳排放许可制度的立法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办法》中对于申领排污证、持证单位需遵守的规则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办法》还将有偿使用和以交易方式获得排污指标,作为排污许可证申领的前置条件;并就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收回、回购等事项作了特别规定,强调了排污许可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法规上的有效衔接,从而为推进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了政策法规依据。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应当加快《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立法进程,为碳排放许可制度提供统一的具体规范。

4.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法律制度

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市场中介行为和买卖行为主要体现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之中。应建立一系列基本制度和交易规则,保障整个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自由、公平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制度。环保部门要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加强对出售指标者的环境监测和监督。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只有完成减排指标之后的剩余部分才能卖,不能完成的必须买。设立“门槛”性质的事前预防机制,不能达到法定减排要求的新排放源,则没有购买资格。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碳排放权申报登记、指标登记和指标交易登记,是分配碳排放指标的基础,也是政府监测碳排放权及其变化情况的基本途径。碳排放权交易登记要求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应在环保部门指定的系统内建立一个账户,所有的交易活动都要通过账户进行。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账户管理系统和信息系统,以全面及时了解碳排放权的持有、交易等情况。碳排放报告制度。按照总量控制计划的设计,所有的排污指标持有者都应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详细、如实地报告其排污指标的变化情况。例如,多少指标用于内部减排,多少指标用于交易,多少指标储存备用等。为防止利用碳排放权交易违规套利,必须报告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受益人及其相关信息。碳排放交易监管制度。监管制度是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压器”。应制定一系列的信息披露、报告和核查、法律责任等制度,对于在碳排放交易中出具虚假排放数据和资质证明、违规操作恶意套利、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碳排放的方式篇3

关键词:低碳经济;碳排放交易;碳减排;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1-0104-04

引言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护人类共同生存的环境,国际社会已经开始采取共同行动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997年,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本东京共同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为各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规定了标准,并建立了三种国际合作减排机制。2003年,美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碳排放权交易交易市场――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2005年,欧盟也推出了碳排放权交易体系(theEUEmissionTradingScheme,EUETS)。之后,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逐渐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起来,特别是近年来碳排放交易额呈爆发式地增长。实践证明,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有效地促进了各国碳减排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激励企业自主地开展低碳生产和消费。中国是全球碳排放第一大国,但在碳排放交易的体系和市场的建设方面远远落后与前述发达国家。直到2008年9月25日,中国才成立天津排放权交易所,2009年11月17日才完成中国首笔碳排放交易。这标志着我们也已在着手建立碳排放交易机构并逐步开展碳排放交易。不过,尚属于试行阶段,并未全面铺开或较大规模地展开,相关法律制度仍属空白。中国政府在哥本哈根会议上承诺,到2022年,在2005年的水平上减排40%~45%,减排压力和任务可谓相当繁重。建立和完善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含义

碳排放权交易也称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在全球减排的大背景下,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环境部门根据其环境容量制定逐年下降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将碳排放总量通过一定的方式分解为若干排放额度分配给各区域以及各区域内的企业,供其在一定的时期内使用。若该企业在该时期内的碳排放超出其分配的排放额度,它就必须接受严厉的法律制裁。对于这个碳排放配额,企业可以完全给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减排技术的研发和运用等方式把碳排放配额节余下来。这种节余下来的配额,企业可以把它出售给那些需要超额排放的单位,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反过来,对于购买到排放配额的企业,他们通过支付若干费用而获得一定的排放权,从而避免法律的严厉制裁。这种碳排放权配额或指标的买卖即为碳排放交易。它可在某一个国家或区域内进行,也可以在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

在碳排放交易体制下,碳排放配额或指标成为了可以转让的一种法定权益。在减排政策执行下,这种配额逐渐减少,具有很大的稀缺性。由于从事低碳排放技术研发、运用和服务的企业能节余或换取碳排放配额继出让给其他企业而获得较好的收益,而那些碳排放大户却不得不花费较高的成本购买排放配额。这样在市场的调节下,高碳企业就会不断地向低碳领域转移,也会促进低碳技术的研发和运用。因此,碳排放交易体系可有效地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实现碳减排总量的逐步减少。

作为一种减排机制,碳配额交易方式与单纯的行政手段相比,更具可操作性。企业有更多灵活空间,它们可以按照相对成本的比较,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节能改造,还是到市场上去购买所需的排放额度,从而实现以成本效益模式来管理企业碳排放问题。政府仅通过行业碳排放总量,制定基本的交易制度,以经济手段,让市场的力量来进行调节,来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能企业,避免对单个企业的硬性管制和行政管理,从而实现降低排放量的目标。实践证明,这种调控手段比传统的行政手段,以及征收碳税或碳关税更为有效[1]。

二、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中的公平问题

当一个国家根据碳减排目标确定好某一个时期的碳排放总量后,政府须再将其分配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而再分配给需要碳排放企业或个人。由于在碳排放权交易体制下,碳排放配额不再仅是一种减排义务,还是一种直接可转换为金钱的法定经济权益。这种权益不仅涉及地区和企业直接的经济利益,还会涉及到区域经济发展和个体经济行为或活动的开展。同时,这种权益还会影响到区域环境保护和居民生活质量等问题。碳排放权分配的不公,除了部分企业的经济利益直接造成影响外,还导致地区和产业之间的不平衡,破坏市场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另外,这种不公还可能会导致企业和民众的强烈抵制情绪,从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影响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运行效率。因此,我们必须对分配过程中的公平和公正问题加以足够的重视。

如何在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分配碳排放权,如何在分配中保持公平性和公正性,将是一个备受关注和极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做到的是程序公正。政府应注意加强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和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将碳排放指标分配的各个步骤、程序、环节和事项以及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加以充分的公开,各地区、各企业和甚至民众都能充分参与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要充分听取各产业部门、各行业协会或经济组织的意见,对于重要问题应当组织专家、学者、经济实务界人士,以及民众代表进行充分论证。程序公正不仅可以尽量减少政府部门决策的独断性和盲目性,防止政府决策失误,还可以对政府的决策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减少利益集团的不当游说和攻关,防止腐败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发生。

具体的分配方式与碳排放权分配有着重要的关系。从欧盟的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主要有无偿分配和拍卖两种方式。其在减排的第二阶段,无偿分配方式所占比例为90%,而拍卖占10%[2]。无偿分配的方式,往往让垄断行业获得巨额的不当利益,而对于竞争性很强的企业却是加大了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增加了企业负担。出现这种不公平情形的原因主要是,垄断企业往往因其实力而获得足够多的碳排放配额。一方面,它们可以轻松地从消费者那边收回减排成本,另一方面,它们还能转让其部分或全部配额而获得额外收益[2]。在这些垄断企业下游的竞争企业,例如金属行业,它们不但得不到免费的配额,还要承受诸如电价上涨带来的成本上升。这对于下游企业来说显然不公。欧盟电力等能源型企业通过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获得巨额利益足以证明这一点。①另一种不公是,对于这些具有巨大经济利益的排放指标进行无偿分配,极容易导致腐败行为,进而产生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我们必须吸取欧盟的碳排放权分配中的经验教训,根据中国国情采取一些改进措施,以免在中国重新上演。

由于采取有偿且公开的方式进行,拍卖方式自然在企业之间容易达成公平,但是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可能出现新的不公平。碳排放权的拍卖实行有偿分配,显然与征收碳税相似。而政府通过拍卖的获得资金不一定被有效地用于碳减排领域,或者不一定公平地用到各地区、各产业、各企业上。同时,大多数企业因为没有能力将这种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或下游企业,而导致企业成本的增加,进而影响甚至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但是,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初始配额,程序公开、价格透明,可让企业多次参与,灵活处理;同时也可以减少企业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游说,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寻租”,避免腐败问题的产生[2]。

无偿分配和拍卖方式哪一个更公平呢?拍卖似乎占上风,但是这种方式带来的管理成本可能远高于无偿分配方式。笔者认为,欧盟将这种两种方式结合采用的做法是可取的,但采取何种比例组合得视各国具体情况而定。在法制比较健全且监管严格的国家,无偿分配的比例可以高一些;相反,无偿分配的比例就宜相应降低,而应提高拍卖的比例。结合中国国情,笔者建议50%左右以上的碳排放权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初始分配。

碳排放的初始分配还可能给提前自愿采取减排措施的企业带来不公。若在分配时,不考虑这些企业的利益,并根据其已经采取的减排措施和减排量给其分配若干排放配额,显然对该等企业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在自愿减排阶段实行自愿减排。初始分配还有可以在现有的企业和新设企业之间产生不公。若现有企业能无偿获得若干排放权,而新设企业却要必须有偿取得,这对新设企业来说无疑提高准入门槛,显然不公。对这些问题,我们在制定分配规制时也必须加以充分考量。

三、超额碳排放的处罚、执法和监督问题

在碳排放交易体制下,超出排放配额进行排放的企业,必须要受到法律的重罚,使违法成本远高于购买碳排放权的成本,否则这些企业宁愿接受处罚也不会花钱向别的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交易也就难以开展。

中国现行排污收费标准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所带来的成本,大多数只有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50%左右,甚至不足10%。这样,企业往往愿意超标排放,而不愿意购买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进行污染净化处理[3]。因此,在立法环节,我们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律制度,对超额排放的企业应当规定较高的罚款金额和较重的处罚措施。在这些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新加坡等国的经验,对违法者实施“按日计罚”制度。如在美国,联邦环保局针对违法排污者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可下达禁止令,要求违法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在禁而未止的阶段,每次违法罚款的幅度最高可达每个违法日25000美元。也可制定一些加重处罚条款,如规定连续两年以上排放量不能达标的且未购买配额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并处以碳排放配额总额双倍的罚款;或者对于那些排放超标的企业,限制其在金融市场的准入和融资,具体如采取吊销贷款证,限制上市融资或从银行取得贷款等处罚措施[4]。如只有通过这些严厉的制度设计,大幅提高企业超额排放的违法成本,才能保障和促进碳排放权交易顺利开展和进行。

当然,徒有严格的立法而没有严格的执法、司法和监督也是不行的。目前中国环境行政执法存在很多问题,不少地方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政非法干预和暴力抗法等情况还非常突出。为此,我们必须采取切实的措施完善和加强环境执法,健全环境执法监督机制,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并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建全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环境行政公开制度,保障监督主体的环境知情权等等[5]。

除此之外,我们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大力推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才能减少超额排放行为,促进碳排放权的正常交易。

四、交易中各方主体的创设、准入和法律规制问题

碳排放交易自然离不开作为交易平台的碳排放交易中心或交易所。2008年,中国成立了三家环境权益交易机构――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后来,山西吕梁节能减排项目交易中心、武汉、杭州、昆明等环境能源交易所也相继成立。日前,由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深圳能源与环境技术促进中心及RESET(香港)在深圳联合共同设立的亚洲排放权交易所也注册成立。尽管国家发改委将全国能源机构限定在十家之内,但许多地方都在积极探索排污权交易,环境交易所大有在全国遍地开花的势头。从法律层面来说,交易平台的创设绝对不能毫无制度和秩序,而应有一个明确的条件和程序,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面对各地地方政府或投资者的申请,发改委当然不能暗箱操作、随意决策。另外,当这些机构创设之后,如何规范这些机构的运作,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碳排放交易的有序发展,也是中国政府急需要考虑的问题。

碳排放交易的另一类重要主体就是交易的相对方,即碳排放权的卖方和买方。最为基本卖方是那些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企业,而最为基本的买方是那些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实行碳排放的企业。但实际中,情况要复杂得多。从国际碳交易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买家主要有以下五类:(1)“合规”产业部门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产业部门,如国内外的一些火力发电公司等;(2)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设立的专项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3)商业化运作的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市场更为活跃;(4)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产业部门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的银行服务能力和竞争力;(5)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非商业性组织[6]。这些买家的身份很复杂,购买排放配额的目的也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额排放使用,随时都可以从买家转换为卖家,故其交易的目的也变得复杂。目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主要是国外买家向国内企业购买,碳排放权的国内交易还很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国内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买家和卖家。复杂的交易主体和目的,大大提高了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进而产生影响碳排放权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必须对碳排放权的购买者加以一定的法律限制,并对其交易行为加以规范。特别是对专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类专项基金和碳基金,以及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很有必要对其作出专门立法,通过对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和对碳排放交易活动的严格监控,以维护正常的碳排放交易秩序。

五、对碳排放市场的调控和监管问题

对于碳排放交易,政府不宜给予太多干预,其主要任务就是建立市场交易法律体系,完善交易环境和秩序,提高各方主体的交易效率。但这并不等于政府放弃对该交易市场的基本调控和管理,因为市场会存在失灵的情形,市场本身不一定能按照政府意志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进而提高交易效率。另外,碳排放权是一种重要的环境资源权,它往往影响国家的环境安全和经济安全。因此,对之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对交易市场实行适度的宏观调控,以及对交易行为加以严格监管也是必要的。

政府对碳排放市场的调控主要在碳排放总量确定和交易价格的调控上。我们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好某个时期的碳减排总量,以及做好国际贸易中的碳平衡工作。若过多地确定碳排放总量,并将这些排放权过多地无偿分配给企业,可能导致碳排放交易价格过于低廉。碳排放权的交易价格理应由市场自由调节而成,但问题是,过低的价格可能导致从事减排技术投资、开发、真正购买减排设备采取切实减排措施的企业无法收回其成本,而没有采取任何实际减排措施的企业却可以通过购买低廉的排放权而获得继续排放的权利。故过低的交易价格难以刺激企业的温室气体的减排欲望和行动,进而导致国家确定减排目标和任务难以完成。另外,中国是碳减排大国①而目前碳排放权配额主要是出卖给欧美国家。过低的交易价格不断会损害中国企业的利益,也会损害国家利益,将会迫使中国政府和民众将付出更多的碳减排成本。

目前中国企业出售给欧美国家的碳排放权单位价格普遍低廉,在国际碳排放市场充当了一个“卖炭翁”的角色。导致这些情况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际上碳排放交易机构均为欧美等国家所设,它们主导了国家交易价格的话语权和定价权。另外,中国相关专业人员和专业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欠缺,致使企业在碳排放权交易时信息严重不对称,最后不得不将碳排放权低价出售。②导致交易价格低下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目前中国尚处于自愿碳减排阶段,碳排放权的取得似乎为无偿取得,它们在低价出售的情形下仍能获取一定的转让利润。为了实行一定的价格调控,建议政府在自愿减排阶段对碳排放额度实行有偿分配或拍卖,同时,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国碳排放交易平台,争取碳排放国家贸易的话语权和定价权。当然,政府还可以建立各种碳基金,代表政府参与碳排放市场的交易,通过市场的逆向操作,以实现对碳排放交易价格的调控和平衡。例如,在遇到金融危机,企业碳排放需求下降,甚至出现大量剩余时,政府可以通过碳基金对市场碳排放权予以回购,以防止碳排放权的暴跌。

在加强调控的同时,政府的另一任务就是制定一个富有效率的交易程序和规范,对各类交易主体和服务主体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以增加碳排放交易的透明度,提高交易主体的履约率,从而提高碳排放交易的效率。

当然,无论是政府的宏观调控还是微观监管,都得依法进行,不能仅凭政府官员的意志随意作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完整法律制度,为政府的适度调控和严格监控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也可规范政府自身行为,防止权利寻租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减少政府行为对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不当干预和不良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交易程序、特别是审批程序的设计和规定上,应当注意交易的便捷性和审批的效率化。过长的审批过程将导致碳排放交易风险,降低企业间进行碳排放交易的积极性。

结语

本文讨论的上述问题均属于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过程中不能回避基本法律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存在较多的争议,且未能形成一致认可的结论,但在立法之前对之进行充分的探讨和交流却是非常必要的。欧美发达国家在碳排放交易体制的建立方面行动较早,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加之它们在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都比我们更为成熟和完善,因此,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当然,我们的国情存在着很多差异,在构建碳排放交易体制时应注意中国的特殊情况,使我们的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更为公平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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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的方式篇4

关键词:农地资源;碳排放;强度;结构;因素分解

DOI:10.13956/j.ss.1001-8409.2017.01.18

中图分类号:F1245;F30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409(2017)01-0081-04

Abstract:Thispapercalculatesthescaleofemissions,carbonintensity,andcarbonemissionsstructureofagriculturebytheformulasforcalculatingcarbonemissions,basedonthestatusofagriculturalcarbonemissionsfrom1995to2014.Andthen,itempiricallyanalyzesthecarbonemissionsdrivingfactordecompositionbyequalityandimprovedKayaLMDIdecomposition.Resultsshowthat,thecarbonemissionsfromagriculturalcountryisincreasingyearbyyear,in1995is38828293milliontons,andin2014increasesto8385.9491milliontons,theaveragegrowthrateisof415%.Carbonemissionsproducedbypesticide,chemicalfertilizerincreaseswiththetransformationofeconomicgrowthandthewayofagriculturalproduction.Percapitacarbonemissionsinagricultureandfarmlandhasincreased.Thereisthelongtermstableequilibriumrelationshipbetweenfertilizers,pesticides,plasticsheeting,dieseloilandagriculturecarbonemissions.

Keywords:agriculturallandresource;carbonemission;strength;structure;factordecomposition

气候变化是本世纪影响最为深远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核心是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总体趋势,节能减排已成为全球共同的责任。发展低碳农业是应对气候变暖、确保能源安全、保护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目前比较常见的农业碳排放量影响因素的研究有三种方法:IPAT方程、Kaya等式和LMDI方法[2]。其他还包括DPSIR模型、资源利用回归模型、经济增长与环境监测模型。同时结合脱钩指标、计量模型等。本研究以1995~2014年农业能源消耗为基础数据,利用碳排放估算公式对我国农地资源利用的碳排放规模、强度和结构进行测算,基于改进的Kaya等式与LMDI分解法,结合计量模型,对碳排放驱动因素进行实证分析。

1测算方法和数据来源

11测算方法

基于农地利用的角度测算碳排放量应用最为普遍。农业碳排放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过程中的6个方面:①化肥;②农药;③农膜;④农业机械;⑤农地翻耕;⑥灌溉农业。碳排放估算公式为:

E=∑Ei=∑Ti・δi

其中E为农业碳排放总量,Ei为各种碳源的碳排放量,Ti为各碳排放源的量,δi为各碳排放源的碳排放系数[2]。

12数据来源

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1995~2014年),并结合相关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家统计局、农业部公布的相关数据。包括化肥、农药等各项农业能源消耗以及农村总人口、农业GDP等相关数据。

2测算结果与分析

21我国农业碳排放规模

211我国农业碳排放总量

根据碳排放公式和数据,计算出1995~2014年我国农业碳排放总量,其波动规律呈现如下趋势(见图1)。

(1)1995年我国农业碳排放量为38828293万吨,2014年增加到83859491万吨,年均增长415%。农药、化肥、农膜、农用柴油、翻耕、灌溉等所产生的碳排放量随着经济增长和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都不同程度出现了波动性增长,年均递增率分别为455%、369%、687%、484%、050%、124%。

随着我国农业中化肥施用量的不断增加,化肥的碳排放总量从1995年的25122476万吨增加到2014年的49810585万吨,化肥年均碳排放量37888358万吨;农药带来的碳排放量从1995年的3774587万吨增加到2014年的8674148万吨,年均排放6340565万吨;农膜的碳排放量从1995年的3325560万吨增加到2014年的11256140万吨,年均增长率高于其他各种碳源的碳排放量。农用柴油碳排放总量和增长率呈现在波动中增长的趋势,总量从1995年的5158861万吨增加到2014年的12369649万吨,后者是前者的24倍。农业有效灌溉面积总量基本稳定,所以其带来的碳排放量相ζ轿龋1995~2014年间一直在100万吨左右。翻耕面积变化不大,其碳排放量也相对平稳,一直在50万吨左右,年均碳排放量480732万吨。

(2)根据各年份不同的碳排放总量增长率,本文把1995~2014年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95~2001年,碳排放增长率均高于5%。我国化肥用量及其增长速度也令人吃惊。这主要源于1982年到1986年的农业一号文件的影响。随后农业部把1990年定为农业技术推广年,积极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建立高效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转变农业生产方式,这也是该阶段化肥用量大幅增长的主要原因。

第二个阶段为2002~2007年,这个阶段的碳排放增长率稍有放缓,控制在34%以内。

第三个阶段为2008~2011年,在这几年时间里,碳排放增长率较上个阶段有所反弹,增幅在33%~65%之间。这主要源于2007年开始,国家的支持农业的“一号文件”,对促进农业和农村发展进行了全新的顶层设计。

第四个阶段为2012~2014年。这几年间,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方式转变的重视,农业能源消耗量减少,碳排放量的增速明显放缓,控制在134%~361%之间。这主要源于三农政策的引导作用。

212我国人均农业碳排放量

英国前副首相普雷斯科特在北京举行的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研讨会上表示,“为了公正地评估相互的污染程度,我们应该使用新的标准,也就是人均碳排放量。运用人均碳排放这个指标,能更好地显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碳排放上的态度、行动及其后果。”与此同时,人均碳排放量相比其他指标,剔除了不同国家和地区人口密度对碳排放总量的影响。目前在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方面,我国正在飞速进入发达国家的行列。

人均农业碳排放量=农业碳排放总量/农村总人口。从图2可以看出,农业人均碳排放总量逐年增加,从1995年的00459吨/人增加到2014年的01250吨/人。同时增长比率也呈现增长的趋势,从1995年的472%增长到2014年的1006%。

213单位耕地面积碳排放量

单位耕地面积碳排放量是评价低碳农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指标,是从土地利用角度体现碳排放情况,单位耕地面积碳排放量=农业碳排放总量/耕地面积。这里耕地面积不考虑耕地资源现实生产能力。数据显示,单位耕地面积碳排放量由1995年的04059吨/公顷增长到2014年的06889吨/公顷。除1999~2000年间单位耕地面积碳排放量有所下降外,其他时段的单位耕地面积碳排放量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

22我国农业碳排放强度

碳排放强度也就是GDP碳排放,或称GDP能耗、GDP能耗强度。是指单位GDP的CO2排放量,该指标主要是用来衡量一国经济发展同碳排放量之间的关系。一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低碳还是高碳,主要是通过每单位GDP所带来的CO2排放量是下降还是上升来体现。同时与整体碳排放目标这个绝对的指标不同,碳排放强度指标是一个相对的指标,随着不同条件和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本文将碳排放强度的概念应用到低碳农业中,农业碳排放强度=农业碳排放量/农业GDP,反映每单位农业GDP产出所带来的CO2排放量[5]。农业碳排放强度是衡量农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率的一个重要指标。

由图4可看出,1995年我国农业碳排放总量38828293万吨,农业GDP53422亿元,农业碳排放强度073吨/万元;2014年我国农业碳排放总量83859491万吨,农业GDP405336亿元,农业碳排放强度021吨/万元。1995~2014年间,我国农业碳排放强度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年均下降615%。

1995~2014年我国碳排放强度变化趋势呈现阶段性特征,大致可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为1995~2000年,这一阶段碳排放强度呈逐年下降趋势,从1995年的073吨/万元下降到2000年的038吨/万元,表明农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第二阶段为2001~2005年,这一阶段碳排放强度变化不大,均在039吨/万元~040吨/万元之间。第三阶段为2006~2014年,随着国家政策对生态环境的重视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这一阶段碳排放强度呈阶梯式下降趋势,从2006年的039吨/万元下降到2014年的021吨/万元,这一时期我国农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

23我国农业碳排放结构

我国农业碳排放结构组成包括6大要素,分别是:化肥、农药、农膜、农用柴油、有效灌溉面积和翻耕。

(1)1995~2014年,从农业碳排放结构来看,化肥所占比重最大,达到6138%。但是化肥所占比重总体趋势是下降的。从1995年的647%下降到2014年的594%。其次依次为以农业机械消耗为代表的农用柴油、农膜、农药、有效灌溉面积和翻耕,比重分别为1405%、1175%、1027%、177%和078%。农用柴油所占比重呈现出在波动中增长的趋势,主要是源于随着农业机械化的不断推进,农业机械动力的不断增加,对柴油的消耗量也在逐渐增加。

(2)从各具体结构组成来看,化肥碳排放量所占比重最大,但其比重是不断减少的。从1995年的647%一直下降到2014年的594%。近年来,随着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不断推广,化肥利用率普遍提高5%~10%,增产率一般为10%~15%,最高可达20%以上。所以在保证粮食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化肥使用效率,并逐渐减少化肥施用量,使碳排放量不断降低。

农用柴油带来的碳排放量所占比重次之。2014年,我国农用柴油消耗量为348438万吨,占全国柴油消耗总量的30%~40%。同时受国际油价大环境的影响,我国柴油价格的不断攀升,农业机械化生产成本是造成农业生产成本“天花板”价格的重要因素。同时柴油价格的变动带来的碳排放量也呈现出波动中不断增加的趋势。

再次是农膜。我国是农膜生产量和使用量最多的国家,每年棚膜耗用量已达70万吨,地膜年销量45万吨,农膜使用量是其他所有国家总和的16倍。农膜使用量的不断增加带来的碳排放量不断增加。

最后是农药、有效灌溉面积和翻耕面积。后两者的总量基本不变,所以其导致的碳排放量也较为稳定[6,7]。农药带来的碳排放量所占比重在波动中增长,从1995年的972%增长到2014年的1034%。

(1)总体来看,农业经济因素成为了导致农业碳排放增加的最主要因素。研究结果表明,1995~2014年,经济因素累计产生了30444%(1370915万吨)的农业碳排放增量。这与很多学者关于农业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EKC验证结果是一致的。这说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质量仍然处于EKC曲线拐点左侧[2]。

(2)在抑制农业碳排放量减少效果方面,依次为效率因素、结构因素、人口因素。1995~2014年,农业生产效率因素、农业结构因素、劳动力规模因素对碳减排的累计贡献分别为10859%(489008万吨)、592%(266603万吨)、3664%(164993万吨)。

(3)为进一步分析碳排放量影响因素的每一个结构冲击对我国农业碳排放量变化的贡献度,对碳排放因素进行方差分解。结果显示,化肥和农药对农业碳排放的长期贡献度呈现先增加后减小的趋势,而且经历了逐步衰减的过程,均值分别为135083%、18883%。农膜对农业碳排放的长期贡献度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农用柴油对农业碳排放的长期贡献度比较平稳。

(4)协整检验说明,化肥、农药、农膜和农用柴油与农业碳排放量之间存在长期的稳定均衡关系。脉冲响应函数分析结果表明,对化肥、农药、农膜和农用柴油的正向冲击会对农业碳排放量的增加产生稳定的促进作用。

3结论和建议

(1)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质量仍然处于EKC曲线拐点左侧。因此随着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和能源消耗的不断加大,农业碳排放量不断增加。

(2)化肥、农药、农膜和农用柴油的正向冲击会对农业碳排放量的增加产生稳定的促进作用。农业能源消耗仍将是我国农业碳增量的主要因素。

(3)在大农业的背景下,发展低碳农业的手段主要有三个,包括减少碳排放、增加碳汇、配套一些实用的技术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其中减少农业碳排放的措施包括减少农业能源消耗、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做好农村生活节能和实施农业清洁生产。增加碳汇的方式包括增加耕地碳汇、草地碳汇和通过植树造林增加碳汇。在使用一些实用的技术发展低碳农业方面,主要包括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调整种植结构和种植制度、发展节水农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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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的方式篇5

(一)国外研究综述

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的会计问题最初被纳入排污权会计框架内探讨。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FASB)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均出台过排污权交易会计的相关处理草案或准则,试图把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排放的会计处理问题实行相对统一的规范。为了促进碳排放交易制度,欧洲25国开启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即总量控制与排放交易模式下排污权交易机制。为了针对这一项目IASB下的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IFRIC)于2002年启动了总量———交易模式的排污权交易会计处理解释项目,并且于2004年了《IFRIC3排污权》解释公告,试图规范总量———交易模式的排污权交易会计处理。但是该解释公告有两点欠妥之处:第一,计量属性不一致。对于排污权的初始入账按历史成本入账,但是却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环境负债。收入与费用的计量基础也不一致。第二,后续计量上存在复合计量模式和报告模式。因此引发了理论界极大的质疑,被迫于2005年7月废除。虽然此解释公告的时效期间非常短暂,但是却为排放权交易会计的发展提供了借鉴的基础。直到2007年12月,由于碳会计处理方式的差异使得碳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统一碳会计处理规范又不得不被提上议事日程。IASB再次激活排污权交易机制项目,这一次IASB放弃了与FASB的冲突,提出了三种会计处理方法,这种多元可选的处理方式更适用于当前碳交易发展极不平衡的实际现状。这些规范或是草案的提出,对于规范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等问题都着非常积极的意义。在积极发展低碳经济的大背景下,碳交易市场也随之扩张,由此除了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报告,碳排放、交易与披露逐渐也引起了学者的关注。有学者指出,基于温室气体排放引起的碳会计事项不应仅仅局限在传统的排污权框架内,而应同时设置一个类似于社会责任会计中的碳账户对其不确定性和风险进行确认和计量。2008年,StewartJones教授等将与碳排放、交易及鉴证等的会计问题称之为碳排放与碳固会计,即碳会计。这是最早在研究文献中独立出现碳会计”一词。

(二)国内研究综述

随着温室气体相关研究问题的不断升温,我国学者也开始致力于碳会计的研究。但由于相关法律及会计准则的缺失,国内学者对碳会计的研究还很不成熟,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碳排放权的资产类别问题;另外一个是关于碳排放权如何在会计上确认计量的问题。王艳、李亚培(2008)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做为一种生产要素,有增值的可能性,属于金融衍生产品,并且符合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目的,应将其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张鹏(2010)认为我国的碳排放权是在简单借用发达国家的相关名词概念,是对CDM的简单理解,应将碳排放权”改称为碳减排量”。目前对于中国CDM项目而言,碳减排量主要是为了履行销售合同而持有的,它的最终目的是销售。因此,碳减排量应当作为存货在会计上确认。[3]邹武平(2010)认为碳排放权类似于其他排污权,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应该确认为无形资产。[4]吕能芳(2013)认为碳排放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都具有特殊性,参考生物性资产”和油气资产”的设置,可以单独设置碳排放权资产”,以体现其在会计确认、计量方面的特殊性。

二、碳排放权会计的核算

(一)碳排放权会计的确认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2006)》,资产定义为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可以通过政府无偿分配或者排放者买卖交易的方式获得碳排放权,企业一经取得,便可以自主的决定是使用还是销售碳排放权。如果是使用碳排放权,那么碳排放权做为一种生产要素,与其他资源共同发挥作用,为企业未来带来经济效益;如果企业销售持有的多余的碳排放权,那么碳排放权和企业持有的其他资产一样,也会给企业带来未来现金流量。碳排放权完全符合资产的定义。除了满足资产的定义,要确认为资产,还必须满足下面两个条件:第一,该资源产生未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二,该资源的成本和价值能够可靠的计量。就第一个条件看,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权所有权归企业所有,因此企业可以控制未来的经济利益。如果是企业自行购买的碳排放权,那么产生的经济利益毋庸置疑归属于企业。就第二个条件看,随着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无论是免费分配的还是市场交易的碳排放权都会有市场价格。综上所述,碳排放权同时符合资产的定义与确认条件,毫无疑问属于企业的一项资产。对于碳排放权属于资产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但是碳排放权属于何种资产尚无定论。据有关调查显示,企业将碳排放配额资产列示为存货、无形资产、其他流动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5%、65%和20%;对于外购的排放配额,这一比例分别为11%、58%和31%。从表面上看,将碳排放权列式为以上几种资产类型,都有其合理之处。并且,无论将碳排放权确认为何种资产类型,并不影响企业资产总额。但是将碳排放权列示为何种资产,却会影响企业的管理绩效及决策方案的选择。从深层次剖析,将碳排放权确认为存货、无形资产或是金融资产都有欠妥之处。会计中对资产要素的分类和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持有目的。对于不同的企业,获取碳排放权的方式不同,持有目的各异,不能一概而论。本文认为,碳排放权的确认和计量应该以企业的持有目的为依据具体分析。

(二)碳排放权的会计计量

1.企业自用的碳排放权

对于企业自用的碳排放权,本文认为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应该参照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方式来进行。

(1)政府免费发放配额

有研究者认为政府免费发放的碳排放配额不会影响资产负债表,所以不需要计量。本文认为,在一定时期,企业的碳排放总量是持续既定的,政府免费发放的配额与企业实际购买的配额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从企业内部管理的角度来看,应该对政府免费发放的配额予以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因此,政府免费发放的配额应该以公允价值计入无形资产———碳排放权”,对应科目设置为递延收益———政府补助收入”。当企业由于日常经营业务排放了温室气体,借记生产成本”或者制造费用”,贷记累计摊销———碳排放权”。另外,递延收益还应该在碳排放权使用年限内进行分摊计入当期损益,借记递延收益———政府补助收入”,贷记营业外收入”。在资产负债表日对碳排放权进行减值测试,计提减值准备。随着各国环保意识的提升,企业都会努力的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最终,企业都会在减排目标限度内生产,碳排放权交易将会逐渐萎缩。所以,碳排放权虽然稀缺,但却不会增值。会计期末无形资产减值,应该借记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碳排放权减值损失”,贷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碳排放权减值准备”。

(2)企业自行购买配额

无论碳排放配额是企业从政府免费获得,还是自行购买获得,都是为了用于偿付自身的碳排放量,而不是用于对外出售,相当于为了自己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买单,碳排放权也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企业自行购买的碳排放权,按照取得碳排放权的成本借记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企业自行购买的碳排放权后续计量同政府免费发放配额的处理方式。

2.企业用于出售的碳排放权

在企业持有碳排放配额充足、碳交易市场活跃的前提下,企业可以将持有的碳排放权出售,此类碳排放权资产基本符合金融资产的定义,可以参考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方式。

(1)交易性金融资产

企业将取得的碳排放权短期内出售,应该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企业购买的碳排放权,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入账,为此产生的交易费用计入投资收益”。会计处理为: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成本”、投资收益”;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变动,将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提高时,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碳排放权”。公允价值下降,则做相反记录。出售此碳排放权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按碳排放权的成本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碳排放权成本”。同时,如果公允价值提高,借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贷记投资收益”。

(2)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企业取得的碳排放权用于非短期出售时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取得碳排放权初始确认时,按公允价值及取的该项碳排放权时的费用之和入账,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碳排放权”,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资产负债表日,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其处理不同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不是计入当期损益而是计入所有者权益。如果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余额时,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金额时,则做相反方向的分录。企业持有的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如果有明显迹象表明其价值发生了减值,就应确认减值损失。但是对于碳排放权,本文认为不应该计提减值准备。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出于起步阶段,政府调控干预比较多。另外,做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现阶段并不承担强制减排的义务,但是这种状况不会是一成不变。所以,碳排放权价格出现持续恶性下降的可能性不大。这与交易价格相对波动较大的证券市场有显著不同,所以,对于碳排放权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当出售该项碳排放权,具体的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碳排放权公允价值变动”(也可能是借记)。另外将取得的价款与该碳排放权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并且将之前计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转入投资收益。

(三)碳排放权资产的会计报告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企业碳排放权对于企业的经营成果影响越来越突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更加关注企业的碳排放权信息。根据碳信息披露的国际共识,披露内容至少应包括企业面临的气候变化带来的风险与机遇、GHG排放及减排的定量信息、企业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信息及治理安排等内容,在形式上,主张与主流财务报告的融合。本文提出以下三种披露信息的模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碳排放交易的情况与企业规模选择。

1.在企业财务报告中披露

根据企业持有碳排放权的目的不同,在资产负债表中无形资产或金融资产下设立二级科目,用于反映企业所拥有的碳排放权。利润表中碳排放权通过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科目影响企业的损益,揭示企业销售碳排放权和实施节能减排导致的收益。在现金流量表中,将计划自用的碳排放权所导致的现金流量计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将计划销售的碳排放权导致的现金流量计入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在现行财务报告框架内披露碳排放权会计信息,可以维持原有的财务会计报告模式不变,非常符合人们的阅读报表的习惯。但是这种披露方式使得披露信息比较分散,并且局限于按会计准则要求的货币化计量。

2.编制独立的碳排放权报表

我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制度的规定的这种披露方式实际是以资金运动为主线,分别从资金存量状态和流量规模、原因和结果两个角度设置对应表格进行报告形式设计。独立的碳排放权报表可以借鉴财务会计报告行使设计的存量与流量、原因与结果的模式,进行独立的碳排放会计报告的设计。

3.低碳报告书

碳排放的方式篇6

一、部分国家的碳交易市场支持森林生态补偿的制度设计

(一)新西兰:林业直接参与碳市场交易不设上限获取碳配额的补偿模式新西兰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下称《议定书》)的缔约方,应对气候变化一贯较活跃。为实现减排承诺,同时推进国内企业清洁低碳发展,新西兰建立了碳市场。新西兰林业在促进国家完成《议定书》规定的减排任务方面具有重要地位*,为此,林业是首个加入碳市场获得交易和补偿的行业。1.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基础:《议定书》+碳配额制度。理解碳交易市场对林业的生态补偿,首先必须理解该市场对林业进行生态补偿的“合法性”基础或者是补偿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新西兰,有两个层面:一是《议定书》,二是碳排放配额。按照《议定书》规则,允许新西兰根据缔约方会议制定的与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活动(LULUCF)引起的碳排放和汇清除相关的方式、规则和指南,用1990年以来人为直接的造林、再造林和毁林活动引起的温室气体源排放和汇清除的净变化,来抵消其在《议定书》所承诺的温室气体减限排指标。根据这一规定,新西兰把碳市场管控行业分为三类:一是“汇清除”行业,即1989年后的森林,特点是碳汇贡献大、经济影响大,任务是增加符合《议定书》规则的碳汇,碳市场鼓励通过造林活动获得配额,鼓励国家增强碳汇能力和就业能力;二是“纯排放”行业,即液态化石燃料和固定能源行业,特点是排放大、经济影响小,按照《议定书》,要降低它们的排放,为此,碳市场规定这些部门需全额上交与其排放对等的配额;三是“基础性”行业,即1989年前森林、农业、渔业和工业生产过程,特点是排放大、经济影响大,为避免强制减排产生负面经济影响或为鼓励这些行业不改变土地用途,碳市场对其发放免费配额。基于以上三类行业的不同特点,新西兰设计了针对性的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法律基础是其2002年气候变化法及2008年修正案)。该制度有两大特点:一是“无上限、买配额”的以配额为主线的基本原则;二是基于上述三类行业不同特点,设计不同的配额管控原则。关于第一方面,“无上限”指的是新西兰碳市场与欧盟碳市场相比,有一个特点,即都属于“限量与贸易”模式,但没有具体上限。新西兰在2008—2012年的第一承诺期,须将温室气体排放量控制在1990年水平,即3566万吨CO2当量,这是“国家总量目标”,但并没有对碳市场本身设定需要完成的具体减排目标,即没有“市场总量目标”,碳市场只是完成《议定书》下规定的减排任务的方式之一。“买配额”指的是,新西兰碳市场虽没有上限,但却采取发放免费配额,超过配额自行购买的模式。关于第二个方面,“汇清除”行业可以直接入市获取配额。“纯排放”行业直接入市购买配额,“基础性”行业获得一部分免费分配的配额,其超额排放部分需购买配额。根据以上划分,可以看出,新西兰碳配额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按照“谁排放、谁付费,谁吸收、谁受益”的原则安排。其“纯排放”行业就是完全付费行业,“汇清除”行业是受补偿行业,“基础性”行业介于二者之间。2.制度设计的关键运行基石:行业覆盖+配额管理+遵约机制+交易机制。解决了碳市场补偿林业的合法性基础后,制度设计还需要解决补偿的连续性(可持续性)、补偿的激励约束机制以及市场交易效率问题。新西兰在这方面,有4个方面创新:“行业分类覆盖、稳定市场运行”,确保补偿制度可持续发展,即覆盖足够的行业,确保市场有足够的参与者,不因参与人少而市场萎缩。为稳定运行,市场对覆盖行业有两个管理特点:一是分类管理将行业分为受援助行业和不受援助行业,划分原则是行业是否可转移定价。受援助行业(不可转移定价)包括1989年前森林、渔业、(工业中的)排放密集和贸易暴露产业*,以及农业。不受援助行业(可转移定价)包括但不限于电力、石油、废弃物部门。受援助行业可以领取免费配额,但领取的免费配额低于该部门排放。这样做避免受到冲击影响市场基础。二是行业管理以林业为首要循序渐进推进。这样做,是基于各行业减排成本对生产生活的影响评估后,采取先易后难的做法。新西兰计划2008—2015年分步将国内所有部门全部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覆盖范围由最初的林业(2008年1月)扩展到常规能源、交通燃料、工业气体(2010年7月)以及废弃资源处理(2013年1月)。农牧业将于2015年最后一个加入。农牧业是新西兰的支柱产业,又是温室气体排放最大的部门,2009年其排放量占全国46.5%。为避免减排对农牧经济的可能影响,故最后加入。“免费、购买和抵消”三种混合的配额管理模式并存,灵活实施“污染者付费”的补偿制度。在立法基础上,针对各行业不同的任务和特点,确定其配额管理模式后,碳市场在配额发放方式上,对不同行业和各行业内部均制定了相应的分配方式和分配额度。对于不同行业配额发放的确定主要基于两方面:(1)部门所占经济总量和排放总量比重的高低;(2)行业是否面临较大的国际竞争力。以林业部门为例,由于其在国内经济所占权重较高并且是新西兰减缓气候变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可以“免费”进行配额补偿(1989年前森林)、也可“抵消”工业排放(1989年后森林)。即林业是“免费”和“抵消”制度同时并存的受偿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遵约机制,确保补偿制度的公平运行。在碳市场中,受补偿的林主,其权利主要是根据碳汇增加可获得配额进行碳交易,市场确保林主的自愿参与权、交易权、获利权、公平获取交易信息权,以及农林部提供的(林地制图、碳汇计量等)专家免费服务的权利。同时,碳市场也明确了受偿主体林主的义务**。他需要对排放情况报表(在颁发配额之前或之后)进行履约审计。因碳储量净减少,有义务上额的林主,通常必须在提交其排放情况报表后20个工作日内交出。碳市场公布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林主,每公吨课征30~60新元的惩罚(而购买配额遵约的成本是每公吨12.5新元),或者缴纳两倍拖欠配额。“确保交易发生和平稳运行的交易机制”:(1)建立统一的交易单位,即新西兰单位;(2)明确补偿主客体要通过中央注册系统申报、登记、注册等规范程序;(3)对交易全过程跟踪记录,确保有效监管;(4)必须如实上报温室气体减排情况或森林增汇情况,森林碳汇必须按照农林部制定的技术指南和相应规则进行测算;(5)产生排放必须上缴相应新西兰单位,产生碳汇可以获得相应新西兰单位补偿,新西兰单位可在市场主体之间进行买卖。3.制度设计的特色补偿政策:“非抵消机制+一次性补偿”的双轨模式。目前,国际上很多森林碳交易都以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形式开展,获取的碳汇经第三方核证后获得核证减排量(CER),以抵消工业排放,这种模式一般被称为抵消机制。并且许多市场对这种机制一般都有上限控制,如不超过控排企业许可减排范围的5%。新西兰在碳市场补偿林业生态建设上作出了“非抵消机制+一次性补偿”的双轨模式创新。“非抵消机制补偿”(或直接入市交易补偿)针对1989年后的森林,主要有两项补偿政策措施:(1)对新增林采取直接入市交易获取配额补偿,而非通过抵消机制间接交易补偿。碳市场对1989年后的森林即新增林,由立法赋予直接入市交易获取配额的权利,这样做的目的有两方面:首先,森林碳汇具有抵消其国家排放25%的强大功能,碳市场理应直接纳入,并且这种做法也符合《议定书》3.3和3.4的规则要求,属于有效交易;其次,是为了在碳市场初运行阶段执行“广覆盖、循序渐进、稳定市场”的思路。完全依靠配额强制管理工业、能源等排放,而把农业、林业等排除在外或仅以间接抵消机制参与,既减少参与方波及市场稳定,也减少工业、能源的选择,影响到配额的功能,或会出现配额过多或价格过高的现象,影响市场运行。(2)对林业参与碳市场获取配额不设上限。不管是已有林或新增林,碳市场对决定加入的林主,不设置其参与碳市场通过碳交易获取新西兰单位的具体上限。这样做,主要基于3点:首先,激励林主长期加强森林增汇措施;其次,便于把林业参与者通过中间集团交易商的模式组织起来,开展大规模造林、生物多样性增汇活动;再次,丰富市场参与者的主体形式和组织形式,维护和稳定市场运行。“一次性补偿”针对1989年前森林,即赋予已有林一次性补偿的权利。碳市场对1989年前森林给予一次性补偿,即免费分配5500万个新西兰单位(折合13.75亿新元),补偿的法律依据是《议定书》,通过补偿已有林林主的机会成本,减少毁林,减少国家排放。补偿标准是已有林产权状态和林主已持有森林的年限,具体制度规定:第一,合格的1989年前森林,并且自2002年10月31日并没有改变所有权安排的,每公顷将获得60个新西兰单位;第二,合格的1989年前森林,但于2002年11月1日当天及之后转让给持有人,可以获得每公顷39个新西兰单位;第三,已在2008年1月1日当天(或以后)通过怀唐伊定居点条约*(TreatyofWait-angi)转让给(毛利人)部落的皇室森林,可以获得每公顷18个新西兰单位。新西兰碳市场的经验,可以说“摸着石头过河”,其对林业的生态补偿和碳市场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一方面,碳市场尽力给予林业创造最大的增汇、生物多样性的环境效益空间;另一方面,林业参与补偿过程,林主获得了长期参与碳市场的信心,也丰富了林业组织形式,从而长期稳定国家碳市场的运行。

(二)澳大利亚:单独立法支持林业碳汇以“抵消机制”间接参与碳市场的补偿模式澳大利亚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固定碳价碳市场(即碳税),原定于2015年过渡为浮动碳价碳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但2013年政府已决定提前于2014年启动国家碳市场。1.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基础:《2011清洁能源法》+《2011碳信用(低碳农业倡议)法案》。澳林业碳汇参与国家碳交易主要是在2011年《清洁能源法》(CELP)的基础上,单独立法,形成《2011碳信用(低碳农业倡议)法案》(CarbonCredits(Car-bonFarmingInitiative)Act2011)。该法案就碳汇项目合格标准、方法学、审查等进行单独规定,方便开展碳汇项目,林业碳汇以项目形式获取澳大利亚碳信用单位(ACCUs),再进行交易。这种单独立法模式,增强了碳汇的竞争力,但是根据法案,碳汇抵扣工业减排不能超过5%上限。2.制度设计的关键运行基石:控排行业+许可证管理+遵约机制。澳大利亚于2012年开始实施固定碳价的碳市场,当时的初衷是促进工业、能源实质性减排,间接对碳汇小规模补偿的思路。这可以从以下3点反映出来:(1)碳税覆盖国家重要的“控排行业”。覆盖能源、交通、工业加工、非传统废弃物和排放物(这些行业占国家排放的70%以上)。CO2年直接排放量达到2.5万吨以上的企业被征收碳税,覆盖国内约500家大型污染企业。(2)每个企业按照“排放许可证”支付碳税。政府对企业发放排放许可,每个许可代表1吨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在碳税政策期间,可按固定价格从政府购买碳排放许可,每个企业有购买上限,最大购买量为其在每一合规年度的排放量。(3)减排企业可以获得援助,或可以用农林业碳汇项目的AC-CUs抵偿,但这两种方式都有限制。第一种,援助范围和资金有限,第二种,抵扣限制必须小于5%。固定价碳市场政策促进了电力、工业实质性减排,获取了较好的国际形象,但是,这种模式产生了负面影响。澳在实施固定价碳市场阶段,过快收紧排放许可证的口子,一方面购买许可证有严格上限,另一方面,购买碳汇抵偿也有严格上限,导致排放源转移定价间接推高物价。目前澳物价高,尤其电价全球最高,家庭生活成本超过香港、东京和伦敦,民众不满意,澳大利亚碳市场一方面是树立了“减排形象”,而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国内民意”。3.制度设计的特色补偿政策:阻止“许可证收紧过快补偿责任转嫁”林业碳汇补偿突破5%限制。澳碳市场对林业生态补偿的政策完善,是在“配额收紧过快补偿责任转嫁”这一过程中,及时调整实现的。鉴于碳价过高,澳大利亚政府决定提前一年实施碳排放交易,计划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启动碳市场,旨在将2014年7月碳排放的成本从预计每吨25.4澳元(22.4美元)降到每吨6澳元。澳大利亚政府在2013年7月的《清洁能源立法修正案》中,针对2014年即将推出的碳市场对林业补偿及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1)农林业碳汇项目挣取ACCUs的上限突破了5%限制,可达无限。根据新规定,减排企业可以突破目前5%的限制,使用通过低碳农业倡议(CFI)获得的ACCUs来抵消其碳排放。在旧的模式下,电力、工业部门的减排选择十分有限,新的市场模式下,这些部门可以采购更多的林业碳汇,以低成本减排,减少对民众的负担。(2)增加国际碳汇项目履约的灵活性。超排企业可以利用国际市场获取的碳单位履约,增加了其清偿碳负债的灵活性,但有使用限制:利用欧盟排放贸易体系的碳单位不能超过其清偿的年度碳负债总量的50%,京都机制碳单位不能超过6.25%(2015年7月1日可以提高为12.5%)。(3)允许存入和透支。新的交易形式还允许企业存入和提前透支碳汇项目的ACCUs,但是提前透支有上限,如透支2015—2016年度的碳单位抵偿2014—2015年度的碳负债,不能超过其2014—2015年碳负债的5%。以上分析表明,推进实质性减排并非“一蹴而就”,增加对林业碳汇的补偿有助于碳市场循序渐进,澳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及时调整,赋予林业碳汇更多的抵扣空间,给予实质性减排部门更多的选择,也就给予民众更多的民生实惠,反过来才能保障碳市场长期运行。

二、部分国家林业参与碳交易及生态补偿的模式与我国的比较分析

(一)我国碳交易试点省份碳市场补偿林业的主要制度安排我国碳市场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制度设计还在摸索阶段,特别是关于碳市场补偿林业生态建设的制度设计还在研究和尝试。我国碳市场的主要模式和要素,是采取总量限额下的碳配额分配交易管理模式。目前,试点6省份碳交易都采取总量限额的配额管理模式,交易气体都是CO2,交易主体略有不同,有的为年排放2万吨CO2及以上的单位(如广东),有的为1万吨及以上的单位(如上海)。从参与数量看,各地略有差异,北京约覆盖200家,上海约190家,广东约覆盖442家。市场交易标的为CO2直接排放权和间接排放权和由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产生的中国核证减排量(CCER)。市场都主要以配额为主线,通过配额分配和管理,对企业排放进行管理。分配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确定。在前两年一般采取免费分配,以后逐步增加拍卖分配的数量。管理主要是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相关部门可根据违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5倍予以处罚。我国试点碳市场补偿林业生态建设的模式,都采取基线信用抵消间接机制。6省份的碳市场纳入林业的唯一接口是,允许碳汇项目通过核证后获得的中国核证减排量(CCER)入市交易。但一般都有上限,北京是5%,广东是10%,上海为5%,同时,北京规定5%中本市辖区内项目获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须达50%以上,广东规定10%中的70%需来自本省核证项目。林业纳入碳市场的法律依据是《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

(二)部分国家林业参与碳交易及生态补偿的模式与我国的比较分析1.比较分析。本文从适用条件、优劣之处两方面(见表2)比较分析新西兰、澳大利亚与中国在林业参与碳交易及生态补偿的制度设计上的差异。———适用条件比较。新西兰采取林业“直接入市参与碳交易,直接获取碳配额”的制度模式,主要基于4个条件:(1)《议定书》约束下的国家立法。根据该法规,1990年后森林碳汇可直接抵减工业排放。(2)森林覆盖率较高,人工林较多碳汇潜力较大。新西兰森林覆盖约为30%,人工林达到176万公顷,占其森林面积的22%,近80年来一直处于增长趋势。新西兰制度模式正是基于其人工林较大的碳汇基础。(3)农林业是国家主要的排放源和碳汇。2010年新西兰农业排放约为国家总排放的47%,是主要的排放源,而其林业部门约抵消了农业、能源、工业加工和废弃物排放总和的28%,是主要的汇清除部门。基于这种排放结构,市场设计采取了直接纳入林业给予资金补偿的方式。(4)林业经济地位较重要。新西兰林业对GDP的贡献率为3%~4%,其林产品贸易额占世界林产品总贸易额的1%,林业吸纳其就业人口的10.5%。基于林业的这种重要地位,采取直接将其纳入碳市场获取交易补偿的支持模式。澳大利亚采取“碳抵消模式间接参与碳交易”的制度模式,主要基于4个条件:(1)林业是排放源部门。2010年,澳大利亚CO2排放4.39亿吨,农林业为排放源,排放达到3376万吨。基于农林业属于排放源,不具有直接入市抵减工业排放的功能,因此采取“间接模式”补偿林业。(2)能源是主要排放部门。2010年,能源CO2排放占国家CO2排放的87.5%。基于这种结构,亟需推进能源实质性减排,为此没有把林业直接纳入碳市场获取经济补偿。(3)森林覆盖率较低,人工林较少,碳汇潜力较低。澳大利亚森林覆盖率约为20%,人工林较少,仅占其森林面积的1%左右。与新西兰相比,其造林增汇基础和潜力较弱。(4)澳大利亚林业经济地位没有新西兰林业重要。澳大利亚林业对GDP的贡献约为0.6%。中国适用条件与上述两国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与新西兰相似的是我国林业是汇吸收部门、林业经济地位重要,与澳大利亚相似的是我国排放结构以能源为主。

———优劣之处比较。新西兰模式的优势包括:第一,纳入约2000家林业主体,活跃了碳市场。第二,林业直接参与碳市场降低了工业减排成本,为工业提供了有效的减排选择。如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0日,工业等部门产生了总碳排放为3180.3万吨CO2,其中依靠林业和其他部门直接提供了1492万吨CO2碳清除,抵减比例达到了46.9%,几乎一半。第三,生态效益突出。根据新西兰原农林部的《2009毁林情况报告》,如果新西兰未将林业直接纳入碳市场,则估计2009年的毁林面积为7000公顷,而由于直接纳入,实际毁林面积下降到3500公顷。第四,通过直接入市交易,增加了农民收入。其劣势在于,过多依靠林业碳汇抵减,降低了工业通过技术改造实质性减排的动力。澳大利亚模式的优势是林业间接交易,促进了能源部门实质性减排。但是其劣势在于间接模式下林业进入碳市场的接口小,规定了5%的限制,导致碳市场促进生态效益成效不显著。同时,农民受益有限,收入增加不多。为了减少这种劣势,澳适度调整,一方面针对间接交易单独立法,另一方面突破了5%限制,希望碳市场在促进工业能源实质性减排和林业生态效益、农民增收方面取得平衡。我国目前采取的模式类似于澳大利亚,优势也是促进实质性减排。但劣势相对来讲,比澳大利亚突出,这种模式下,由于接口小、再加上5%的限制,导致我国世界第一人工林大国的碳汇优势很难发挥出来,生态效益低。林业未直接入市,导致林业参与主体少,农民受益面窄,增收带动不强。2.结论。根据对国外碳交易补偿林业与我国试点的比较,结合我国林业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从适用条件看,我国应该两国模式都适度借鉴。根据前述比较,我国条件与两国都有重叠,对于如何借鉴,需要弄清3个选择前提:首先,全球气候协议的走势。新西兰林业可直接入市获取碳配额进行交易,根本原因在于其林业碳汇强大的抵扣功能,且符合《议定书》规则,帮助国家完成减排任务,也是政府预期林业碳汇功能更加受到“后京都协议”认可。目前,事关2022年后的国际气候变化协议尚未明确,《议定书》3.3和3.4条款如何改变尚不可知。林业碳汇既有增强抵扣工业排放的可能性,也有进一步萎缩的可能性。但我国目前实施的试点,采取类似于CDM的场外项目级参与单一模式管理林业碳汇交易,实际上是按照后一种可能性进行管理的,这就丧失掉前一种可能性发生时的减排机遇。为此,我国应结合新西兰“直接入市”和澳大利亚“间接抵消”两种模式。其次,是以促进工业、能源“实质性减排”为主,还是以促进生态效益、农民增收为主。笔者认为,应两方面兼顾。我国尚未承担强制减排任务,且实质性减排步伐过快容易导致前述澳大利亚的减排成本过快转嫁到居民头上的风险。通过林业直接入市和间接抵消,可以在两方面都较好兼顾。再次,碳市场稳定运行才能保障长期性的生态补偿和建设。碳市场供需平衡不利,影响林业的交易补偿。我国试点碳市场,其市场结构有四方:需求方、碳配额结余的需求方(又作为供给方存在)、CCER供给方以及回购或发放配额的政府。这种四方市场结构,行政色彩较浓,特别是供给方缺乏,不利于市场平衡。综上所述,从促进林业碳汇减排贡献的角度看,我国应效仿新西兰模式,把林业直接入市参碳交易,直接获取碳配额。从促进能源部门实质性减排来说,我国应效仿澳大利亚模式,采取碳抵消模式。综合这两个方面来看,我国应两种模式都适度借鉴,在促进林业碳汇和林业经济贡献,促进实质性减排两个层面都协同推进。具体作法是,在目前间接抵消基础上再给予林业一定的碳配额指标,坚持“两条腿”走路,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2)从优劣势比较看,我国目前的间接抵消模式劣势较明显应及时调整。根据前述比较分析,碳交易促进森林生态补偿,需要同时促进能源部门实质性减排和林业生态效益、农民增收等方面,而我国试点碳市场对林业参与的接口,主要是碳抵消机制,且有上限限制,存在碳交易对林业生态补偿“接口单一和上限控制”的双重限制。这种模式,虽然促进了能源部门直接减排,但是不利于通过碳汇直接入市,增加控排企业的灵活履约选择,不利于激发林业生态效益。澳大利亚碳排放与我国基本相同,以石油、电力、工业、能源等为主,但它在碳交易管理纳入林业方面已作出转变,原因在于既要实质性减排也要尽可能增加生态效益、减少民众负担,为此,其突破5%限制提高林业碳汇补偿空间。这种“兼顾实质性减排和促进生态效益、减少居民承担转嫁减排成本”的作法值得我国借鉴。新西兰人工林较多,国家为鼓励符合京都规则增汇,对1989年后森林不设交易上限,直接可获取新西兰单位增加林农收入。我国是世界第一人工林大国,新西兰的这种交易模式,有利于促进我国人工林碳汇生态贡献和吸纳大量就业,也值得我国把新造林直接纳入碳市场,并减少交易限制。(3)从特色补偿措施看,我国试点碳市场缺乏对已有林的一次性机会成本补偿。森林既是碳汇,也是碳源。阻止森林排放,需要防火、防虫,需要科学经营,这些都需要大量投入。新西兰认识到这一点,对林主的碳汇保护行为付出的机会成本给予不同等级的补偿(见表2),起到了通过碳市场实现大量减排的效果。因此,我国碳市场需要对已有林保护行为返还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支持。(4)从两国管理碳汇交易的经验看,森林碳抵消补偿机制是充分考虑碳市场对人民生活的影响、帮助实现配额管理“由松渐紧”这一国际共同趋势,以及优化碳排放配额管理、活跃市场交易的重要保证。碳排放配额数量的宽松管理会导致市场上缺乏买方需求,交易清淡;管理过紧又会迫使价格过高,增加消费者负担。在碳交易试点初期,企业往往不太适应碳排放配额方面的约束,可能因成本问题增加抵制情绪。澳大利亚在碳市场初期就收紧了排放许可证,产生对居民日常生活成本上涨的不利影响,后通过提高转移支付能力、减税和提高碳汇抵消机制上限额度等方式减少由于碳配额收紧的影响,该举措获得群众支持。我国在建立碳市场后,碳减排所需要的资金投入最后势必会转嫁到终端消费者,这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居民生活费用支出。所以,需探索有效方式尽量减少碳市场对居民生活的影响,以减小碳市场发展的阻力。如果在收紧配额的同时,向控排企业提供灵活的森林碳抵消机制,能实现双赢:既增加碳排放配额市场上的买方需求,活跃了市场;又通过灵活的碳抵消机制帮助企业减少减排成本。加快推动碳抵消机制设计,在碳排放配额管理方面就可能具备条件收紧配额,市场活跃程度就可能会表现得更好。

三、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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