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意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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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意义篇1

煤化工领域强势崛起

“虽然国际油价高企对我国能源消费和经济发展提出严峻挑战,但作为一个以煤炭为主要能源消费结构的国家,此轮国际油价飙升并不会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太大威胁。”一位能源专家说,长期以来煤炭占据我国能源消费的70%左右,在国际油价长期高位运行并最终突破每桶100美元大关的时候,提高对煤炭特别是清洁煤的开发利用,成为减轻中国经济对国际石油市场的依赖,提高我国能源自给比例的关键。此时,煤化工在我国能源替代战略中的地位愈发凸显。

“发展新型的以煤气化为基础的煤制油化工产业,是我国现实的选择。”神华集团副总经理、神华煤制油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玉卓说,在国际油价屡屡突破高点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我国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特点,加快发展以煤气化为基础的煤制油化工产业。

据悉,我国今年即将投产的煤制油项目共有三个。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到2022年我国将形成每年5000万吨煤制油产能。

潞安矿业集团董事长任润厚说,运用煤制油技术生产的油品品质优良,可达到欧Ⅴ标准,实现了“近零排放”。更为重要的是,煤制油的原料主要是下组煤,在生产过程中可以把很难提纯的有机硫转化为高品位的硫磺和硫酸等副产品,在煤炭资源的高效利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除煤制油技术以外,国内很多煤炭企业还纷纷投入到高炉煤气制甲醇、二甲醚等石油替代能源的煤化工技术项目中。

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

“随着国际石油价格长期高位运行以及我国对环境和气候的高度关注,我国可再生能源已步入快速发展期。”中国可再生能源学会理事长石定寰作出这样的判断。权威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可再生能源年利用量总计为两亿吨标准煤,约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8%;2022年,可再生能源在我国能源消费中所占比重将达到15%;而到2050年,这一比重将达到30%或更高水平。

石定寰说,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发展水电,80年代后,风电、太阳能、现代生物质能等技术研发应用和产业也在政府的支持下稳步发展,小水电、太阳能热水器、农村沼气、小风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业已经走在世界的前列。

按照我国《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到2022年,我国可再生能源将会占到能源总消费的15%,届时全国可再生能源利用量将相当于六亿吨标准煤。

“可再生能源不仅得到了我国的极大关注,也是高油价背景下国际能源领域的热点。”石定寰说。

节能之路成为必然选择

可再生能源意义篇2

在低碳经济下,可再生能源利用除开水能、太阳能和沼气等能源的应用,其他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率相对较低。研发应用的技术水平不够完善,设备和技术与国际上先进的研发团队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在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过程中,由于其技术评价标准和产品检测等体系不健全,没有形成完整的服务体系从而限制了其创新性发展。

2低碳经济下可再生能源利用模式

2.1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模式电能和燃气是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主要模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提高,农业机械化程度加强,使得在农村发展可再生能源成为了重要的能源应用模式。农村机动车中所需要的各种电能、燃气和柴油等都可以依靠可再生能源进行利用开发。在农村应用生物质能能源将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农作物秸秆以及有机肥料等当作沼气原料,实现沼气转化发电和燃烧生热。在农村的太阳能应用是将光热转化为电能从而实现洗浴家庭炊事等日常操作。

2.2城市可再生能源利用模式在城市的可再生能源利用发展模式中,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以及海洋能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城市与农村的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模式有一定的区别,其生物质能的应用有着不同的概念和意义。城市生物质能产生的数目相对较大,对于解决城市化石能源缺乏以及环境问题上有着重要意义。城市可再生能源利用模式将生物质能和地热能的发展利用作为中心点,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对可再生能源做到持续循环发展利用。

2.3农业园区可再生能源利用模式农业园区的重要组成是农业企业。农业企业以电能为主加工农产品对外销售。目前我国的大多数农业园区中,主要应用太阳能、生物质能以及地热等能源。农业企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物和园区员工生活中的生产垃圾以及企业加工的原材料都是农业园区生物质能能源的重要来源。通过对农业园区实现梯字型发展利用,形成可持续发展的循环农业经济体系。在其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模式中,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以及地热能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形成联系密切的产业发展链。

2.4工业园区可再生能源利用模式与农业园区不同,工业园区的主要发展对象是工业企业,但其能源应用还是以电能为主。生物质能、太阳能以及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工业园区中的应用相对较多。在工业园区,园区企业的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剩余有机废料,园区内工人的生活有机废物,都是其生物质能的重要来源。工业园区的生物质能能源利用模式与农业园区的利用模式同属一类,都是通过生物质能产生的沼气开发应用到发电和炊事等日常生产生活中去。从而促进园区的可持续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建立。

3结语

可再生能源意义篇3

关键词:政府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Abstract:Th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ofrenewableenergyisacomplexsystemengineering.Scientificgovernmentplanningcaneffectivelypreventitsoperationfrombeingblindfoldandimproper.InChina,therearelotsofshortagesingovernmentplanninglikethe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localgovernmentplanning.Systemtheoryshouldbetakenintoaccountwhendrawinguptheplans,suchas,thinkingovertheexternalityofgovernmentplanning,theentiretyof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territorialityoflocalgovernmentplanning.

Keywords:governmentplanning;renewableenergy;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

可再生能源,是在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并有规律地得到补充的能源,可以循环再生,不会因长期使用而减少,主要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这些能源基本上直接或间接来自太阳能,是可连续再生和永续利用的能源形式。这类能源的推广有助于缓解能源供应压力和环境污染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同时又依赖于环境的支撑,受环境的制约,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影响因素出现不协调,都会阻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顺利进行。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总体目标的要求以及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笔者拟从宏观上考量政府规划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联系。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规划是对将来一定期限内实现某个特定目的或构想的确定,科学的政府规划可以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明确的目标和途径,有效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推广,避免因为发展目标不明确而带来的浪费。政府规划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它对系统内部与外部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一个可以避免机会主义的政府规划至少应该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应该有非常明确的战略目标,而不是泛泛而谈的宏伟蓝图,应该包括细化的目标及其达成时间、具体的发展区域划分、具体的考察指标等等,由这些细化的目标构建一个整体的发展前景。其次,一个确保目标能够得以顺利实现的配套方案。为实现既定目标或构想,政府规划必须同时综合、系统地选择和提出一系列必要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规划实质上是为未来的大规模活动制订的行动方案。再次,应变方案。政府规划对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应该有所预料,并对可能采取的政策调整做出合理估计。

实践证明,制订这样的政府规划并不容易,而科学的政府规划将会给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发展带来重大的积极影响。以英国为例,在1990~2003年可再生能源发展过程中,英国都没有逃脱机会主义的模式,直到2003年,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和对不确定性的研究出现在政府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白皮书中,英国的可再生能源推广才取得了重大进展,而这一进步也被英国评论界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注:CatherineMitchell,PeterConnor,RenewableEnergyPolicyintheUK1990-2003,EnergyPolicy(journal),2004。)。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并非一件简单事宜,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先纳入系统的政府规划范畴,以避免盲目和不当。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政府规划,应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集合,大致可以划分为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规划和作为其子系统的区域规划(注:事实上,区域规划下还存在次一层或多层的政府规划(如江苏省长三角区域),为论述的清晰,在此不论。)。我们一方面需要从整体和宏观上把握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统筹考虑国家的能源需求和大政方针,另一方面也需要同时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下的区域子系统的发展特点,整体与局部相统筹,实现最优目标。

二、全国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从国际经验来看,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订了长期的发展目标。例如,欧盟提出到2022年风力发电将达到150吉瓦,风力发电装机占整个欧盟国家发电装机总量的15%以上。到2050年,再生能源要占整个能源比重的50%。更重要的是,各国纷纷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把提出的目标变成强制性的指标。如,澳大利亚2001年4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电力)法》,提出了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MRET)。该法案规定,到2010年,全国增加9500GW·h(2%)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可以提供相当于整个悉尼市的用电量,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在2010年要达到40亿澳元。总量目标的制定,对未来的市场容量和走向起到一个明确的指示作用,特别是通过立法明确表明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可以清晰地知道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从而有利于引导投资方做出果断和正确决策[1]。

可见,对于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而言,明确性和强制性是确保其成效的重点所在。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

“九五”规划期间,原电力部明确提出到2000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万kW的规划目标,但这一“宏伟”目标并没有得到实现,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和相关有效的配套政策。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缓慢和市场容量狭小的主要原因[1]。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在人大常委会获审议通过。该法明确提出了政府和社会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把发展可再生能源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该法明确提出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是,在总量目标制度中并没有任何明确的目标。据查,2004年8月5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发给各相关部门的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在最能体现该法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和总量目标制度中明确提出201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5%,2022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10%,然而,这些规定却在最终审议稿中被删除了。《可再生能源法》最终还是成为一部以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特征为主的法律,其所确定的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虽然具备了政府规划的外形,却因为没有明确的目标规定而存在先天欠缺,立法的强制性在无形中被卸去了功用。

2007年6月7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此规划,到2022年可再生能源在我国能源结构中的比例争取达到16%,水电总装机达到3×108kW,风电装机目标为3000万kW,生物质发电达到3000万kW,沼气年利用总量达到4.43×1010m3,太阳能发电装机180万kW,太阳能热水器总集热面积达到3×108m2,燃料乙醇的年生产能力达到1000万t,生物柴油的年生产能力达到200万t。并且将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一是建立持续稳定的可再生能源市场,特别是对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定强制性市场份额目标;二是落实优惠电价和费用分摊政策,按照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三是加大财政投入和税收优惠力度,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产业体系建设等;四是建立可再生能源产业服务体系,根据需要整合现有可再生能源技术资源,完善技术和产业服务体系,加快人才培养,设立综合性的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机构[2]。虽然在目标明确性上符合政府规划的要求,也配套了相关制度和措施,但终究欠缺了法律的强制力保障。

三、区域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可再生能源意义篇4

追溯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演变,经济发展模式也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阶段渐转变为考虑资源及环境因素的可持续发展阶段。循环经济是与可持续发展一脉相承,遵循生态规律和经济规律,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改善生态环境为核心,以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再制造(remanufacture)、再循环(recycle)”为原则(4R原则),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手段,使生态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增长模式[1]。循环经济是对现代工业发展的状况、后果及前景进行反思之后提出的一种发展理念,其不仅涉及资源和环境,也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2-4]。循环经济中蕴含着深刻的生态伦理思想,研究、发展循环经济背景下的生态伦理,需要综合考虑经济、环境、资源、社会的和谐发展,结合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瓶颈和困境,从政府、企业和公众(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系统化的生态伦理重构。1我国推广循环经济的背景环境污染及资源匮乏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推广循环经济势在必行。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提高的同时引发了诸多负面影响,特别是经济与资源、环境的不协调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生活的自然环境遭到了极大破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超过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5-7]。据综合世界银行、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总局的测算,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约占GDP的10%左右。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高消耗、高排放”的粗放型发展方式,能源资源的压力越来越大,矿石资源等已经逐渐成为制造业的发展瓶颈。发展循环经济是解决环境污染、资源匮乏的最优途径之一。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按照资源———产品———废弃物”的过程进行,既没有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按照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过程进行,是对传统经济模式的根本变革。我国具有丰富的可循环利用的资源,为开展循环经济提供了物质保证。以机械装备制造业为例,2008年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4957万辆(不含低速汽车),机床保有量达700多万台,14种主要型号的工程机械保有量达290万台,其中大量装备在达到报废标准后将被淘汰,新增的退役装备还在大量增加。这些废旧产品中绝大部分零部件具有重复利用价值,构成了丰富的、更优质的地上矿藏”。发展循环经济,符合我国中长期发展战略重大需求。《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将在重点行业和重点城市建立循环经济的技术发展模式,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科技支持”作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目标。2010年10月,中央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推广循环经济典型模式”。2循环经济中蕴含的生态伦理生态伦理学(EcologicalEthics),又称为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Ethics),从实践来讨论人的道德行为,是一种环境道德[2,8]。用生态伦理来思考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困境,要求我们所要关心的不仅仅是人类自身,还要赋予非生命物质以道德上的关怀,是一种深层上的哲学反思,更是一场哲学上的革命[8]。生态伦理学是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基础,循环经济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因此生态伦理学对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9]。目前典型的生态伦理思潮包括人类中心主义”、生命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而循环经济所体现的生态伦理思想超越了以上生态伦理观的范畴,体现了生态伦理观的整合与提升。与传统经济模式相比,循环经济是一种新的经济模式,是一种根本性的变革,从而决定了循环经济背景下的生态伦理观念与传统生态伦理的根本区别。传统的经济模式遵循资源———产品———废弃物”的过程,传统经济模式下的生态伦理主要考虑的是减量化”(Re-duce),即减少资源的利用和废弃物的产生,从而达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目的。传统的经济模式中,资源、环境与经济活动是相互独立的,对资源的利用是一次性的、不充分的,因此传统经济模式下的生态伦理学仍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循环经济模式遵循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过程,是对传统经济模式的根本变革,资源与产品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密切联系:循环经济环境下,产品可以看作是赋予了使用价值的资源”,废弃物被看作是可利用、可再生的资源”,而再制造可以看作是对资源在使用过程中失去的使用价值的恢复和补充”。总之,循环经济模式遵循物质、能量的传递、转换与损耗规律,系统地考虑产品与资源的关系,这与传统经济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循环经济背景下生态伦理的整合与提升体现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建立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和谐发展为目标的伦理,这应该是一种开放的、统一的伦理,不是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是单纯的生命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循环经济背景下生态伦理道德对象的范围从人和社会的领域扩展到生态系统,而经济形式和生态系统更密切的作用与联系决定了需要重新认识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循环经济背景下的生态伦理的道德目标是遵循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系统中物质、能量、使用价值传递、转换、损耗规律基础上,保证三者的健康、和谐发展,体现了系统层面上的公正理念。循环经济背景下生态伦理的公正理念把人类视域建立在经济———社会———生态”的三维坐标上,以最小化能源消耗、环境污染基础上的经济社会进步为目标,运用公正理论协调各种利益主体在生态问题上的利益关系。生态伦理观念的整合与提升,在关注生态道德中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的同时,又关注其中人与社会的关系,它强调生态价值”的全面回归,主张在遵循相关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实现生产领域和消费领域向生态化转向,承认生态位”的存在。提倡废弃物再资源化”,减少资源利用、环境污染,实现经济、社会、生态大系统”的平衡。#p#分页标题#e#3循环经济背景下重塑生态伦理的途径发展循环经济是一项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的事业,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和努力才能实现,因此,要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形成全民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提倡文明消费。循环经济发展中的三个执行主体———政府、企业和公众,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3.1政府层面,建立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政策、法律制度政府作为政策、制度和法律的供给者,行为的示范者,同时也是产品的主要消费者,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加强公共管理与服务,以推进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并促进绿色消费。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将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目前已建立相对完善的循环经济体系。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共同的经验是建立完善的法律、政策体系。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制定鼓励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财政、投资、税收、价格、外贸等相关经济政策,用政策引导、市场运作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循环经济实施中的监督、管理机制和激励、处罚机制。我国政府已经深刻认识到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已经接近极限的显示,明确提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在十一五”期间,政府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对循环经济加以引导与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国家发改委、国家工信部等部门积极组织企业开展循环经济试点,以带动循环经济在相关产业的发展,如2009年11月,国家工信部启动了包括工程机械、矿采机械、机床、船舶、再制造产业集聚区等在内的8大领域35家企业参加的循环经济试点工作。3.2企业层面,培养环境意识,兼顾环境责任企业层面重塑循环经济背景下的生态伦理,首先需要企业从根本上认识对循环经济背景下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相辅相成而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从而调动主动推进循环经济的积极性。循环经济以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为基本原则,减量化”属于输入端方法,旨在减少进入生产和消费过程的物质量;再利用”属于过程方法,目的是延长产品在消费和生产过程中的时间强度,使各种物质和能量各尽所能;再循环”属于输出端方法,通过把废弃物再次变成资源或产品而达到变废为宝、化害为利的目的。循环经济是有时空概念的经济,通过物质、能量的有效、合理循环,既达到了减少自然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的目的,也能够创造可观的经济利益。循环经济落实在企业的具体生产实践过程中,需要形成全面、系统的生态意识。生产过程中,需要意识到节约材料和能源对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意识,并主动淘汰有毒原材料,削减废弃物的数量和毒性;在产品上,需要意识到产品从设计、制造、使用、回收、再制造及再利用的多生命周期过程中对环境、生态及经济价值的影响;在服务上,需要将产品回收、再制造等环境因素纳入到所提供的服务中。3.3公众层面,提高生态意识与行为能力,形成消费绿色产品的良好氛围公众层面重构生态伦理,首先需要培养循环经济背景下公众的生态意识。循环经济背景下公众的生态意识,无论是生态忧患意识还是生态价值、生态责任意识,都根源于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这一社会存在,以及对循环经济模式的认可。近30年来,循环经济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政府、学术界以及企业界的高度关注,其关键技术得到了突破式发展,循环经济背景下的产品质量能够如新品一样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从客观上保证了公众对循环经济模式的认可。循环经济背景下的生态意识虽然是一种软实力,却有着极其强大的推动力,同相关的经济、科技问题同样重要,循环经济背景下公众正确的生态道德观一旦形成,就会对人的行为产生自觉的约束作用,从而大大减轻各种他律”形式约束人的行为时所付出的成本与代价。由于消费在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产品和服务只有被最终消费之后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因此倡导绿色消费是构建循环经济最重要的环节。为在全社会形成绿色消费观念,需要广泛开展绿色消费教育,把绿色消费及环保知识纳入基础教育授课范围,工艺广告、新闻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也需要加强绿色消费意识的宣传。只有引导绿色消费成为公众的主流消费意识,才能从根本上拉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公众除了需要培养生态意识外,也需要积极参与到循环经济中。一方面需要自觉遵守建设循环型社会的法规;另一方面主动购买生产资源消耗少、产生废物少、环境污染程度低的产品,积极消费再制造产品;另外,当产品经历一个生命周期后有义务协助企业回收等。综上所述,与传统经济模式不同,循环经济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及资源、生态的系统工程,其蕴含着经济、社会与生态和谐公正的理念,深刻理解4R”体系蕴含的生态意蕴是重构循环经济背景下的生态伦理的基础。循环经济涉及政府、企业和公众三个主体,政府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构建平台和环境;培养企业循环经济背景下主动的生态意识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关键;而公众的生态意识及绿色消费观念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源动力。

可再生能源意义篇5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补贴;WTO;《ASCM》

近年来,全球化石能源市场波动异常,能源短缺,价格上涨,世界各国也越来越关注气候变化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可再生能源由于其清洁、污染低、可再生等特性越来越受到关注,各国也纷纷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我国在“十三五”规划中也列明了加大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以求在2022年和2030年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的15%和20%。随之而来的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也愈发引人注目。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正当性分析

(一)补贴的定义

在学理上,“补贴”迄今尚无统一的定义。不同学科对补贴的理解各有侧重。就法律层面上说,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补贴”定义为:政府为了支持某一企业、事业、或者政府期望参与的某项改善或者其他被认为需要政府提供援助的目标而提供的资金,其目的大多是为公众谋利益。[1]关于补贴的法定解释,主要出自国际贸易法律规范中,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onSubsidiesandCountervailingMeasures,ASCM)第1条规定:“补贴”是指成员方的政府或者公共机构向某一企业或某一产业给予财政上的捐助或对其价格上或收入上的支持,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增加了从其领土范围内输出某项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范围内输入某项产品,或者由此损害了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的政府行为或措施。[2]据此可知构成补贴需要三个要件。1.必须存在财务资助或是GATT第16条列明的价格或收入支持,该支持由政府、公共机构或者两者委托的私人机构提供。2.必须存在财政资助而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可以体现为直接资金投入或间接的财、税收优惠。3.因此而得被给予了某种利益。

可见,补贴是国家用于发展其本国经济,为了实现某种目标而给予的财政支持,很多人认为补贴将会造成不平等的竞争,影响市场规律,使企业无法在竞争中优胜劣汰,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和发展,因此补贴也一直受到很多人的质疑。但是,“补贴”在当今世界各国各业也都大都存在,而且在某些行业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对于补贴的保留和废除问题,我们应该保持一种态度:如果没有非常充分的理由,保持现有的惯例的是唯一的选择。因为惯例就意味着稳定和合理。即“诉诸既存之实物者,无须证成,只有改变者才需要证成”。所以,补贴之所以存在必有其正当性。[3]

(二)可再生能源补贴之正当性分析

1.国家责任原则与可再生能源补贴

国家是治理社会的统治工具,一方面要对其国民生存、发展、安全、健康负有保障责任,同时,又要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影响、不损害其他国家或个人的利益,即国家责任。根据1992年签署的《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规定:国家环境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一部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也以“国家责任和社会支持相结合”作为可再生能源法的原则之一。[4]

我国是世界第一大能源消费国,煤炭大约占据了我国能源消费总量的65%左右,其带来了严重环境污染的同时,煤炭存储量的不断下跌也成为我国能源安全的一个重要问题。发展可再生能源,是解决我国目前严重的空气质量问题、环境问题和能源安全的重要途径。在国际社会,中国作为世界上负责任的大国,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义务(当前我国碳排放量位居世界第一,并且人均碳排放量同比超出世界平均水平的40%),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利用则可以向世界各国表明我国在节能减排方面的坚决姿态。所以,无论从国内还是国际,发展可再生能源,降低化石能源消耗量,达到减排目标,都是为了我国和不损害别国的利益。而为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政府使用财政资金对可再生能源领域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财政上的补贴支持则有其一定的合理和正当之处。事实上,我国近十多年来一直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到目前为止,我国可再生能源规模位居世界首位。截止到2016年,全国水电装机发电为3.2亿千瓦,风电光伏并网装机发电分别为1.29亿千瓦和4538万千瓦,太阳能热利用面积达到4.0亿平方米,其应用规模、产量均居于世界首位,可再生能源发电总量达到1.38万亿千瓦时,大概占据全社会电力消费的25%。而且,2017年1月5日,国家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和“十三五能源规划”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在《规划》可以看到,在十三五期间,我国将投入约2.5万亿人民币资金用于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力求完成到2022年和2030年非化石能源消费比例占一次性能源消费比重15%和20%的目标,从而改变我国目前的能源消费结构,扩大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节能减排,保护环境。

国家责任原则为可再生能源补贴提供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支撑,使其在法律上具有了正当性和可行性。同时,法律又通过其效力来保障政府对可再生能源补贴这一行为,当然,对于不合理的补贴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会对其进行制裁。在国内法上,如果补贴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可追究违法分子的法律责任。在国际法层面上,如果成员方违反了WTO禁止的得妨碍贸易自由化的补贴,则成员方可对其提出反补贴调查或者诉讼。当然,根据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国家原则,国家在其国内所采取的的合理性的补贴措施,任何其他国家无权干涉。

2.幼稚产业保护理论与可再生能源补贴

在18世纪末,政治学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提出了保护幼稚产业理论(InfantIndustryTheory)。其核心热菔牵汗家的某项产业在发展初期,由于其属于新生产业,在国际上可能经不起竞争,如果可以对其采取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给予其一定的发展时间,以提高其竞争能力,在未来能够拥有相对的竞争优势,对其国家经济具有促进作用,对其可以进行适当的保护。而这种保护措施主要是关税和补贴。该“幼稚产业保护理论”对于论证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合法性和正当性有着重要意义。[5]

能源产业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和安全至关重要。目前我国虽然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用以解决日益紧张的能源供应环境、环境污染问题,并且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整体上相比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技术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早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欧美等发达国家便开始对可再生能源进行开发利用,相比我国近十年来的发展而言,其产业发展成熟,产业链完备,技术水平高,竞争力强,具有相当大的市场优势。例如,我国虽然在风电设备制造、太阳能光伏等产业发展极为迅速,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成果和技术上的突破,但不争的事实是,我国可再生能源电力产业整体上技术含量不高,还处于整个产业链的装配环节,产品附加值和技术含量均不高,主要关键设备还是依赖进口,关键技术尚还是没有全面掌握。因此在国际可再生能源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可能会有人指出,我国是太阳能光伏电池出口大国,以此来反驳我国可再生能源竞争力低的论断,但是,我国太阳能光伏电池主要核心零配件大部分需要依赖于欧美国家,自主研发能力较弱,而且整个产业链技术含量较低,并伴有较高的环境污染。

目前来看,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仍处于发展初期,虽然总量位居世界前列,但是在技术上仍然和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差距,所以需要像幼稚产业那样对其采取相应的政策保护。而且,可再生能源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环境、能源安全有着重要意义,所以,我国对可再生能源进行补贴则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由于可再生能源产业有投资大,技术强、回报周期长等特点,很多企业难以有实力独自对其进行研究开发,并且会承受巨大的风险。在2011年,太阳能电池板制造商Solyndra宣告破产,其证明了可再生能源产业补贴的必要性。正如美国学者Cory所言,如果没有长效的投资支持,可再生能源项目将难以为继。

二、可再生能源补贴合法性分析

可再生能源也称清洁能源。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2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资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根据上述,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相比具有可重新获得、污染较低的特征,各国也纷纷对可再生能源进行财政支持促进其发展。

(一)我国可再生能源合法性分析―从形式合法性角度

我国在风能领域主要是针对风力发电设备进行补贴,根据中央财政部2008年出台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其附件《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设立专项账户对风电设备进行财政支持,据于此,我国风电设备产业存在国家资助。该项补贴是为了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新型产品,主要对风力设备产业化研究性企业进行补助。接受补贴的企业之后享有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其符《ASCM》中关于补贴的定义。

《暂行办法》中还规定,产业化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新开发的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以及配套的零部件,补助金额按照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该条规定将补贴对象做了一定的范围限制,因此具有补贴“专向性”的嫌疑。另外,《暂行办法》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补贴只授予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其明显的违反了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所以符合《ASCM》中所禁止的进口替代补贴的特征。另外。《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了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电设备制造企业的条件,其中包括“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的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以及“在国内完成风电机组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该条也明确的把补贴限定于中资或中资控股的企业,即属于禁止性a贴中的进口替代补贴。[6]

此外,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可以看出,国家设立可再生能源建筑专项资金用以来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工程方面的应用,但严格来说,其中大部分属于《ASCM》意义上的补贴。此外,在“太阳能屋顶计划”、“金太阳示范工程”、“秸秆能源化利用”等中,国家做出的鼓励措施也很容易被定义为《ASCM》中的补贴。

(二)GATT第20条的适用性与否

《ASCM》将补贴分为三类,即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性补贴。不可诉性补贴包括“研发补贴、落后地区发展补贴和帮助企业适应新环境规章而进行设备升级的补贴”,本来,对可再生能源的补贴可以尽可能的使其符合不可诉性补贴的要求,但其在1999年各成员方并未对其作出延长决定,所以该不可诉性补贴则成为了历史。除此之外,WTO对可再生能源也并无像“农产品”类似的特殊例外。那么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可再生能源补贴呢?

由于《ASCM》并未明确是否可以援引WTO的一般例外,所以其能否适用在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但是由于可再生能源的特殊性,其在保护环境和能源安全方面有着巨大的积极意义,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中关于环境保护的为(b)和(g)两项。(b)项“necessarytoprotecthuman,animalorplantlifeorhealthy”即“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实施的措施”;(g)项“relatingtotheconservationofexhaustiblenaturalresourcesifsuchmeasuresaremadeeffectiveinconjunctionwithrestrictionsondomesticproductionorconsumption”即“为保护可用尽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果该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根据(b)项,只为了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措施为一般例外,虽然可再生能源能够对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称之为必要措施则稍显牵强。根据(g)项中为了保护可用尽资源实施的有关措施,该项看起来可以用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一般例外,因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化石能源的枯竭,但是该项的适用要求“该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以及相关判例,其(g)项主要是针对进出口限制的一般例外。很难理解为:一国政府为了石油等可用尽资源,一方面限制国内生产消费,一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进行补贴。所以,无论GATT第20条是否能够被援引适用,其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方面都难以给予一个充分的规则支撑。

三、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之构想

(一)扩大新能源补贴主体的范围

目前,我国的新能源补贴主体只包括了两类:政府和一定范围的公共机构,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补贴的主体包括了政府授权的私营机构。目前,我国的国有银行正在朝着市场化道路发展,与其仅仅把我国国内的补贴主体限定为政府和公共机构,倒不如就和世界贸易组织接轨,把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私营机构纳入到补贴主体的范围。[7]一方面可以减少成为反补贴审查对象的几率,另一方面也可以扩大补贴渠道,为新能源产业的资本募集扩大渠道。所以,把私营机构纳入可再生能源补贴的主体之内是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的一个方向,其对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有着积极地作用。

(二)明确新能源补贴的类型

在立法上根据WTO对补贴类型的划分来进行分类,而不是根据补贴的授予主体来分类,应避免如进口替代补贴和出口实绩补贴等禁止性补贴,如上文在风电设备补贴中提到的把补贴的范围严格限制在中方及中方控股企业。同时灵活运用WTO中关于可诉性补的规定,如避免《SCM》协定第6条列举的严重损害情形,包括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同时在补贴过程中尽量不要超过第6条中关于补贴比例的限制,把补贴控制在5%内。

(三)强化和细化补贴规则

从国内的有关新能源立法方面来说,目前关于新能源补贴主要以国家政策为主,其量大且繁杂,执行力较弱。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这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但是其规定过于框架。所以我国应建立一套统一的有关可再生能源相关的法律体系,树立可再生能源利用意识,同时明确职权分工,增强其稳定性和执行力,同时在该法律体系之下灵活的运用国家政策,加快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四、结语

中国作为能源消耗大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和利用对我国经济发展乃至国家安全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国内,如何正_合理地对可再生能源进行补贴,使可再生能源产业快速发展并且保持积极的竞争,为我国能源和环境问题分忧。在国际上,如何合理且合法地运用补贴来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避免我国陷入国际贸易争端。如何正确地解决这两个问题是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关键一步。

参考文献:

[1]Black,HenryCampbell,Garner,BryanA.ed.Black’sLawDictionary,9thedtion,WestGroup,2009:1565.

[2]沈四宝,王斌乾著.中国对外贸易法[M].法律出版社,2013:224.

[3]这就是佩雷尔曼提出的“惯性原理”,参见〔德〕罗伯特・阿历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温慧卿著.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42.

[5]曹新,陈剑,刘永生著.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22.

[6]黄世雄,罗嫣.中美可再生能源贸易争端的法律问题―兼论WTO绿色补贴规则的完善[J].法商研究,2011(5).

可再生能源意义篇6

(一)研究现状

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基本概念问题,我国2010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内学术界针对可再生能源补贴是否构成不可诉性补贴,以及不可诉性补贴本身的适用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有观点认为,在目前的多哈回合谈判中,已有不少成员方提议恢复“不可诉补贴”条款,还有成员方建议在恢复“不可诉补贴”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不可诉补贴”的范围。与之相对,也有学者认为,根据ASCM第31条、第8条相关规定的适用期仅为5年,而目前WTO各成员尚未就是否恢复不可诉补贴的适用达成一致意见。退一步说,即使第8条仍然可以援引,也还是不明确的。除了不可诉性补贴之外,可再生能源补贴在ASCM禁止性补贴与可诉补贴的规制下又处于何种境地?还有观点认为,依据现有的ASCM,很多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真实目的的补贴都可能被判定为禁止性补贴或可诉性补贴,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WTO成员采取相关的补贴措施自由。4第20条款前言及(b)、(g)项又称为环境例外条款。WTO允许成员方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援引在本条款之下设置合理贸易壁垒。然而,可再生能源补贴能否援引该环境例外条款?有学者指出对于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补贴,看似与GATT第20条(b)、(g)两项所追求的目的的有某种“异曲同工”之效,但从法律上说,两者间实则险阻重重。究其援引,除了GATT第20条对GATT以外的WTO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悬而未决外,可以说,该条款的条文内容在很多方面都不适用于作为补贴措施的抗辩依据。还有观点认为,尽管从表面上看,这两项例外措施的内容非常宽泛,但要想成功援引,尚存在很大的难度。甚至有学者认为,ASCM中有提到WTO其他协定,但没有提到GATT协定,这就说明了ASCM起草者不想将GATT第20条的例外适用于ASCM。

………..

(二)研究意义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最大多数人所共有的物品却得到最少的关照。每个人关心的都是自己的东西,却极少考虑公众的利益。”随着时间的推进,人们改变了过去过度消耗资源、恣意破坏大自然的恶习,逐渐意识到地球不分彼此,是大家所共有宝贵资源。可是大自然并不会因此而姑息人们,气候变化、能源危机的阴霾正一步步地向人们逼近。世界气候会议频繁召开,《京都议定书》计划逐步推进,世界各国对于温室气体排放,全球气候变化等问题表现出空前的关切,然而,不可不承认的是,多边减排计划的谈判相继崩盘,使得现今世界环境保护的步伐仅是原地踏步,停滞不前。此时,可再生能源产业无疑成为了世界各国重要的救市稻草。大力推行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是民意所趋、大势所向。与化石能源相比,可再生能源具有清洁环保、低能耗、可循环等优势,可再生能源补贴是各国政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不二之选。除此之外,能源安全可谓是一国国内安全的头等大事。为了避免不必要能源安全危机的发生,各国政府正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以弥补传统化石能源的缺陷与不足。在实践上,补贴作为一项有效的贸易保护工具被各国所采用,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曾经通过补贴等激励措施是促进某些领域的发展。在各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政策中,补贴措施的运用更是时代所趋。然而,随着世界各国对可再生能源产业重视程度的不断加深,相应WTO各成员方政府陆续对该产业进行援助,其中补贴措施最为常见。各成员方开始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贸易越发敏感,又基于WTO与生俱来的自由贸易属性,提交WTO解决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控诉正经历着从无到有,从有到多的过程,如中美风能设施补贴案、中美光伏案、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等等。由此也引发了本文对可再生能源补贴如此风靡,但贸易摩擦频发的缘由思考,进而考量在WTO法律框架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法性以及现实意义能够得到反映。在理论上,可再生能源补贴本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尚存在较大争议。此外,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现有法律条文对该问题的阐述不甚明确;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对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援引的规定模棱两可,其法律依据存在歧义。本文的分析将建立于对现有WTO法律文本理解的基础上,以GATT1994的补贴规则、例外条款与ASCM的法律条文为蓝本,对可再生能源补贴所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标准

(一)禁止性补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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