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开发报告(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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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发报告篇1

一、深刻认识建立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重要意义

建立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全市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根本好转的重要措施,也是解决耕地保护和用地保障矛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市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了节约集约用地模范城市、国土资源执法模范县区、国土资源管理模范乡镇和耕地保护模范村等“四模”创建活动,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方依法管地、依法用地意识淡薄,未批先用、边报边用、未供即用、以租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损害了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甚至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的“大建设、大发展”,因此,建立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各县区(园区)、各有关部门必须认清形势,深刻认识违法违规用地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危害性,切实转变观念,牢固树立国土资源“大家管、大家用”的意识,有效预防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一江两岸协调发展,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二、各级政府的土地执法监管目标责任

各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查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负总责,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及违法用地的制止、拆除和复耕等。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逐级落实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以及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查处责任。要将耕地保有量,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卫片执法检查中违法图斑的整改情况等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健全网络化巡查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按照“市为主导、县区为主体、乡镇为基础”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网络化巡查制度,各县区、开发园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周至少巡查一次,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坚持每天巡查,对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对土地违法行为整改不到位的,由乡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政府或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整改到位。对国土资源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形成违法事实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案件,所在县区、开发园区国土资源部门或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确保对土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出现的违法用地行为,要在发现或接到报告24小时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要组织力量依法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各县区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行为,要在接到报告48小时内,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并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结果。

各乡镇政府每周一前要将上一周《土地巡查违法用地情况统计表》,经主管乡镇长签字后,上报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同时抄报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每月5日前要将上个月《土地巡查违法用地情况统计表》,经主管县区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字后,上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每季度将全市土地巡查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上报市委、市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市政府每季度将对违法行为查处报告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并在年底进行考核评比。

各级政府要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专项报告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和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制止;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按规定专项报告。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视情况抄送本级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因违法用地行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环境污染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及一些重大项目违法用地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视情况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各县区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在接到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向市政府专项报告。

市国土资源局对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涉及重大违法案件的,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等方式进行查处。

四、部门联动,从严落实共同监管责任

国土、公安、检察院、法院、监察、发展改革、住建、规划、环保、工商、金融、财政、农业、文化、城管、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责任分工,切实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相关土地执法监管落到实处。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工作。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和涉嫌犯罪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定期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或侦查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阻碍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及时受理、侦查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公安部门可以在市及各县(含有县级职权的园区、新区)设立国土资源警察大队及中队,与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各司其责,相互配合。

(三)法院负责依法受理、审查、执行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及时受(审)理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案件。

(四)检察院负责依法受理、查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和涉嫌土地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

(五)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追究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违纪责任。

(六)财政部门负责接收和处置国土资源部门移交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市政府相关规定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对治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负总责。

(八)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对违法用地项目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供水、供电、供气;已供水、供电、供气的,在接到国土、城管执法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及建设应当停水、停电、停气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有关程序停止供应。

(九)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对违法用地复耕、复绿加强监管,并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十)对违法用地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评;国土资源、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工商、文化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以上部门还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以上部门和单位在落实土地执法联动机制,履行规定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政府直接督办。对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土地违法问题发生或受理后未及时依法处理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以及为违法用地单位、个人提供便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年内因土地问题受到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优,问题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五、奖惩并举,从严实行土地管理问责

(一)建立警示约谈和问责机制。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全市违法用地案件查处情况的督导检查,对查处工作不力、违法用地问题严重、违法占用耕地比例偏高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由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实行警示约谈,指出问题,限期整改。对未按规定要求完成整改任务的,暂停该县区、开发区土地报批和相关业务,相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县区、开发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启动警示约谈:

1、一个自然年度内,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土地执法监察责任等不力,没有完成预期工作任务的;

3、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4、对上级挂牌督办、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5、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需要警示约谈的。

警示约谈后,仍未限期整改的,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对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从重实施问责。

(二)建立奖惩机制。根据市政府土地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目标任务,把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到考核体系中,市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对各县区、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考核评比。各县区、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每年也要对辖区内的所有乡镇、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考核结果上报备案。市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实行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级评比制度。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违法案件制止、查处不力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切实加强领导,把土地执法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严格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强化土地执法监管,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县区、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的大政方针上来,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队伍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和环境,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二)健全和完善土地执法奖惩制度。对土地管理秩序比较混乱的县区、开发园区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提出责令其限期纠正或整改的意见,对拒不纠正或整改的,可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限批。自觉接受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或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我市耕地保护和土地执法监察责任目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督查意见。凡有土地违法案件被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或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的,督办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地区的土地报批工作。

土地开发报告篇2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

(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七)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款:“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3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

(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改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控制”。

(二)第十二条“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第十七条:“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年检期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修改为:“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八条“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检不予通过”修改为“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不参加年检或拒绝接受日常检查的”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土地开发报告篇3

一、土地增值税已成为重要税种

我国1994年1月1日开征土地增值税,十几年来,对促进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推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发挥了作用,土地增值税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已成为重要税种。进行一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被鉴证单位营业税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土地增值税也会达到这个水平。另外,土地增值税税率高,30%甚至是40%,房价高的地区无疑增值税要很高,这些都说明土地增值税是重要税种。

二、审核鉴证难点多

1.普通住宅鉴别

鉴别是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是实施土地增值税审核鉴证的关键,因为鉴别为普通住宅房地产企业将享受增值额20%以下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而非普通住宅是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的,鉴别中有一个难点问题,即应由税务部门来实施,还是应由社会中介组织来实施,目前规定与从税务机关得到的答复存在不确定性。另外一个难点,就北京地区而言,历史上有两个普通住宅鉴别标准,一个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二[1996]431号)规定标准:按单栋楼号平均每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为普通住宅;另一个是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北京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京建住[2005]528号)规定标准:小区建筑容税率1.0(含)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同时满足三条标准的为普通住宅。鉴别普通住宅怎样使用这些文件标准,是废止[1996]431号文,还是[1996]431号文与[2005]528号文共同使用等,没有十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普通住宅的鉴别应由税务部门来实施,税务部门代表政府有权威性,过去也是由税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普通住宅审核表》来实施的。至于怎样使用文件标准来鉴别普通住宅,笔者认为,北京市2005年5月30日公布了普通住宅新的三个标准,那么,2005年6月1日之前房屋竣工的土地增值税清税项目,鉴别普通住宅应执行京地税二[1996]431号文件规定,而之后房屋竣工的执行京建住[2005]528号文新规定。这符合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规定原则。国家对全国范围的普通住宅问题也曾作出规定:2005年6月1日起,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低于同级别土地住宅平均交易价1.2倍以下的为普通住宅,这也说明2005年6月1日之后竣工的房屋,普通住宅鉴别要使用1.0以上、120平方米以下、1.2倍以下三个标准规定。

普通住宅鉴别,还存在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普通住宅标准仅对商品住宅而言,不适用非住宅(商铺)。

2.容积率的计算

2005年5月国家规定了满足三条标准的房屋为普通住宅,其中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要在1.0以上,这是一个平均化、综合性标准条件,笔者觉得还不够妥当。房地产企业往往成片开发房屋,各种属性栋楼俱在,需要每栋楼去鉴别是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为宜,使用栋楼容积率更为妥当些、贴切些。然而,如何计算栋楼容积率呢?小区平均化、综合性容积率,按照国家规划部门《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相除求得,栋楼容积率可按房屋实测报告书商品住宅实测可售面积(不包括非住宅实测可售面积、未公摊实测面积)与栋楼分摊的用地面积相除求得,栋楼分摊的用地面积可采用土地出让合同分摊用地面积数。

3.可售面积问题

土地增值税审核鉴证,须臾离不开房屋实测报告书中可售面积。当预售的房地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可售总面积85%以上时,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售房平均单价也要使用可售面积。栋楼分为商品住宅可售面积,还有商品非住宅(底商)可售面积,地下车位整体转让某单位的,还应分出地下车位可售面积。商品住宅可售面积是最重要的,应依据实测报告书数据,摘取加计确认,不要把实测报告书单独列示的未公摊面积加计入,向购房人(业主)出售车位的,车位可售面积也不要加计入。

4.应付工程款与预提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贯彻187号文进一步规定:“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这里“或应付”所说的应付费用,笔者认为是指会计核算计入“应付账款”科目中的预提费用事项,并不是指“应付工程款”一类应付款。预提费用不得列在扣除项目金额中扣除,规定正确,而符合条件的应付工程款,即有严密合同协议,有洽商变更增项减项手续,有工程监理审批,特别是有的还获得了工程款正式发票,应该允许列在扣除项目金额中扣除。

房地产企业开发事项需求资金大、周期长,出现成本已经发生,而款项未支付工程款是很正常的,没有一家房地产企业能够在不发生负债的状况下完成开发。允许正常应付工程款列在扣除项目金额中扣除,也体现了税负公平性原则,不能只要求房地产企业在清算中将收益入足,而不要求房地产企业在清算中将合理合法的成本――应付工程款入足。

5.四项成本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6]187号文中首次提出“四项成本”问题,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完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贯彻187号文则规定:清算项目中四项成本每平方米扣除额,明显高于《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单方造价金额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扣除额。

四项成本新规定是国家针对多年来土地增值税征收还不尽人意而提出的,仅对商品住宅而言,不包含非住宅(底商)四项成本。社会中介组织人员鉴证中,要将住宅与非住宅四项成本分开,计算出商品住宅四项成本,去与国家规定的标准成本对照,圆满完成土地增值税鉴证。

6.出具鉴证报告的计税单位

笔者近期看到几篇筹划土地增值税的文章,有的筹划追求“避税”,将必须分开进行土地增值税计算的两个计税单位,等划为一个计税单位去计算、去“避税”,节省的税实际是偷到的税。

社会中介组织在进行土地增值税鉴证中,一定要划清计税单位,按计税单位的具体情况去出具鉴证报告,该分开出报告的,要分开出报告,需要合在一起出报告的,且不能多余的分开去出报告。按划分的计税单位去出报告,大致有两类情况:

(1)单栋楼开发清算项目。有非住宅(底商)的,当住宅部分为普通住宅的,应将住宅与非住宅(底商)作为两个计税单位分开出具报告;当住宅部分为非普通住宅的,可以将住宅与非住宅(底商)合为一个计税单位出具报告。没有非住宅(底商)的,则住宅为一个计税单位出具报告。

(2)多栋楼(分期分批开发、开发小区开发等)开发清算项目。应按单个栋楼入手划清计税单位出报告。首先,划清单栋楼住宅计税单位与非住宅(底商)计税单位,进而划清住宅计税单位是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计税单位,再对配套设施医院、学校、幼儿园、邮电通讯、会所等进行划分,有偿转让的划分为一个计税单位,移交政府或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划分为另外一个计税单位。多栋楼开发清算项目,按单栋楼计税单位出报告为宜,对于开发期间同一、栋楼属性一致、楼层结构相同、成本规模相同、同为普通住宅或同为非普通住宅、同为有偿转让或同为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可以合为一个计税单位出报告,但要持谨慎性原则,还要注意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杜绝将不一致性的栋楼计税单位合为一个计税单位出报告,避免税收流失。

三、审核鉴证专业技术要求高

一是要求社会中介组织人员对企业仍在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有较深的理解,特别对开发成本六项成本,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类知之较深。社会中介组织人员要懂得会计、税法,也要懂一些工程预算及技术问题,要懂经济类法规,还要了解一些建筑法规,会编成本支出会计分录,也要会看一些建筑图纸。

二是要求社会中介组织人员有较高的电脑技术水平。房地产企业建一栋楼几千万元,甚至几亿元。建一片楼是几十亿元,甚至是上百亿元,相应会计核算凭证多、账册多,工程合同协议也十分庞大。这就要求社会中介组织人员会用电脑从被鉴证单位核算系统或局域网“导取”数据,筛选、分类、审核、打印输出鉴证数据底稿,实现土地增值税鉴证程序化、电算化。

土地开发报告篇4

一、总则

(一)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二)地质灾害按其危害程度划分为四个等级:

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大型:因灾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中型:因灾死亡3人(含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三)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1、县政府成立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特大型突发性地质灾害由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及时报告县委、县政府,同时报省、市处置地质灾害工作领导小组,在省、市处置地质灾害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2、大型突发性地质灾害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工作;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及时报告省、市处置地质灾害工作领导小组,省、市有关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3、中型突发性地质灾害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工作;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及时报告省、市处置地质灾害工作领导小组,积极争取省、市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

4、小型突发性地质灾害由当地的乡镇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及时报县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支持、配合。

二、机构和职责

(一)成立*县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指挥部

总指挥:*

1、*县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应急抢险指挥部办公室)

县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2、抢、排险队,*同志兼任抢排险队队长。

3、治安保卫队,*同志兼任治安保卫队队长。

4、医疗救护队,*同志兼任医疗救护队队长。

5、后勤保障队,*同志兼任后勤保障队队长。

县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处置地质灾害工作制度和部门联动机制;在省、市处置地质灾害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协助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报告灾情,调集有关部门和抢险救灾力量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助工作;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指挥、协调和组织大型、中型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做好小型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帮助协调解决小型突发性地质灾害处置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组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按有关规定界定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督促、检查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情况。

(二)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县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大型、中型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处置工作需要配合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小型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

1、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县地质灾害抢险指挥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警体系、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按有关规定向县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灾害灾情信息;会同县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抢险、救助的部署、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地质灾害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向县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调查和处置结果。

2、县财政局:负责落实、拨付县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资金。

3、县交通局:负责抢修因灾损坏的交通公路设施,保障交通干线和抢险救灾重要路线的畅通;在危险路段设立醒目的标志,警示过往车辆和行人;做好抢险救灾人员、物资及撤离人员的紧急运输工作。

4、县水务局:组织和督促各乡镇水利工作站对水库四周、水利设施沿线地质灾害的抢险、救助工作;组织灾区供水设施的恢复、保障灾区供水;及时向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县国土资源局和有关乡镇政府通报降雨信息、汛情动态。

5、县建设局:组织对发生或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地区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进行危房检查,指导群众安全转移;供气部门加强对有关设施的防护和巡查;组织当地抢修因灾受损的市政公用设施,尽快恢复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工程设施。

6、县民政局:及时掌握各地灾民安置动态,组织调运救灾物资,协助灾区有关乡镇安置和救济灾民,安排好灾民生活。及时向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报告灾民救助和安置情况。

7、县卫生局:组织医疗和卫生防疫队伍,调集必要的卫生医疗器械、药品,及时赴灾区投入抢救治病和防疫工作;及时向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报告灾民医疗和防疫情况。

8、县*局:负责做好社会治安工作,防止因突发性地质灾害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同时做好现场的警戒工作。

9、县气象局:收集有关气象信息,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分析、预报重点地区未来12小时降雨和天气状况,每1至3小时向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通报,并及时在县广播、有线电视台预报。

10、县电信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保证地质灾害发生地之间的通信畅通,保障通信人员和设施安全。

11、县电力局:组织人员对灾区进行电力抢修,恢复电力供应,全力保障灾区学校、医院、重点工程、市政设施、军事等重要用户的电力供应;及时向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报告电力供应和抢险情况。

12、县武警中队:参与突发性地质灾害紧急情况处置的会商,并按会商要求组织所属部队参加抢险、救助工作;及时向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通报部队抢险救灾情况。

13、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参与抢险、救助工作。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有关乡镇政府应当紧急调集抢险的应急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由交通管理部门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三、组建、落实抢险救灾人员

*县国土资源局组建县级地质灾害抢险队。现场指挥由各包联乡镇的县级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由各乡镇长担任。各乡镇应当成立应急抢险分队,对人员要登记造册、编成班组,报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监测和预报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地质灾害预警体系建设,建设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形成覆盖全县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要在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协调指导下,逐步建成与全县防汛网络、气象监测网络互联,形成县、乡、村、点四级的地质灾害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传递地质灾害险情、气象资料和汛情信息。

(二)各乡镇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健全灾情速报制度,保障紧急情况信息报送渠道畅通。接到地质灾害紧急情况或险情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并向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对属于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紧急情况的,在向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报告的同时,还应越级直接报告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

(三)各乡镇政府和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发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的作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重点地区的监测和防范。在地质灾害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牌,并及时向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报告。

(四)县国土资源局要加强与气象、水务部门的联系,联合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及时向各有关乡镇政府通报气象、汛情和地质灾害预警等信息。县气象主管部门暴雨警报或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后,各乡镇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要立即将降雨信息和防灾要求通知到各村,由村及时组织通知到重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危险区内的群众;各单位和当地群众要对照“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做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乡镇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乡镇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

(六)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地质灾害预报。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五、应急处置工作

(一)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处置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发生后,乡镇政府应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判定地质灾害级别及诱发因素、灾害体规模等,并立即将灾情向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报告,同时越级上报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及时报告处置工作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县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要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开展施救工作,控制地质灾害进一步发展,同时要立即向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地质灾害情况。

县政府在省、市地质灾害处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省、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应急处置指挥部,组织开展各项抢险救助等工作,及时将地质灾害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和调查处置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报告,并要根据有关要求上报国土资源部。

(二)中型地质灾害的处置

中型地质灾害发生后,乡镇政府应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判定地质灾害诱发因素、灾害体规模等,并立即将灾情向县政府和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及时报告处置工作进展情况,直至处置工作结束。

县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要组织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地质灾害发生地乡镇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同时立即将地质灾害情况向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争取省、市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县政府应及时组织地质灾害灾情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置结果上报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

(三)小型地质灾害的处置

小型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判定地质灾害诱发因素、灾害体规模等,并在1小时内将灾情向县政府和县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及时报告处置工作进展情况,直至处置工作结束。县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要组织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要及时组织地质灾害灾情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置结果上报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时,视情况对地质灾害处置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配合;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将调查处置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国土资源部门。

六、善后处置工作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乡镇政府要做好灾区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安定群众情绪,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生产,及时部署地质灾害防治和处理善后工作。民政等相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做好救灾物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组织新闻单位及时、准确、客观地报道抢险救灾的工作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地质灾害调查,并将地质灾害调查处置结果上报市、县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

(三)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应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五)对不及时按本预案报告地质灾害灾情信息,不服从指挥调度,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土地开发报告篇5

【关键词】水土保持省级公报设想

1理清思路,深入剖析问题所在

1.1发展现状

河南省自从2006年开始编制《河南省水土保持公报》,每2年编制一期,现已3期。公报主要内容包括:综述、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预防、水土保持治理和重要水土保持事件。河南省水保公报的基础数据主要来源于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和相关水土保持部门。

1.2作用成效

(1)初步履行法律职责;2011年3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工作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将定期编制和水土保持监测公报纳入监测工作的核心内容。水保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告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公报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其主要内容为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和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河南省的水土保持公报主要以水土流失普查成果和省内主要河流径流、泥沙监测成果、水土流失监测点监测成果和水保统计结果作为主要数据来源,定期向社会全省水土保持监测成果、预防和治理情况等,集中反映我省水土流失状况、水土保持工作进展和防治效益。(2)有宣传效果;公报的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反响和成效,发挥了良好的社会宣传作用,提高了公众的认知度;为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了重要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信息,有利于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集中展现了水土保持工作进展和效益,提振了行业自信心,提升了行业形象。(3)为决策提供了有限参考;监测公报公告了水土流失状况、预防治理情况以及监测点的年度水文气象、径流泥沙等数据,为水土保持相关部门和行业提供了决策参考,但是作用并不明显,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公告的功能和效用有待进一步提升。

1.3存在问题

总体来讲,目前省级监测公告与法律的要求相距甚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科学性。不能实时反应公告区域流失消长变化及原因;资料堆积,缺乏结论缺乏分析。(2)准确性。缺乏公告区域的流失面积变化、原因、对策和结论,数据点面关系。(3)时效性。公告周期、资料数据时间点的时效性不足。

因此,造成公报在决策、行业管理技术支撑作用不明显。

1.4原因分析

监测公告是监测工作所有成果的集中体现,工作已经开展了10年,总体来说是有进展,步子慢,突破少。究其原因,在对公告的认识、定位、技术路线和相关配套建设方面,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

1.4.1认识问题

省级监测机构对公报处于应付状态,重视程度依然不够;只注意有和无,不关注公报所发挥的作用;对于公报的内容和形式缺乏不断的探索、总结和提高。

1.4.2定位问题

(1)服务对象是谁不明确。目前的公报不能为水行政决策部门及相关水保工作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2)服务对象的总需求和阶段需求不明确,公报的内容相对于服务对象缺乏针对性。(3)监测机构总目标和阶段目标不明晰,需要不断的清晰明确。(4)围绕总目标和阶段目标的路径是什么?仍需要不断深化和细化。

1.4.3技术路线和手段问题

(1)水保监测公报基础源数据的问题。重点应该是针对某一区域的侵蚀强度,而不应是当年的水文泥沙观测等数据。(2)基础源数据获得的途径是什么?适宜遥感普查、遥感抽样、综合抽样和综合(地面)普查多重方法相结合,相辅相成。(3)如何使基础源数据可靠准确的问题。对基础源数据长期有效的观测重视程度不够、相关的科研投入缺乏。(4)如何处理遥(遥感监测)与测(常规监测)的关系。研究认为:遥具有宏观对比的一致性、时效性;测的数据某一时段内具有局限性;测是遥的基础,具有长期性,测为遥提供服务和支撑。(5)空间和时间尺度问题。

1.4.4相关配套问题

(1)人才问题。水土保持监测是一项跨部门、多学科的工作,不仅需要水保、水文和农林方面的知识和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有关知识,而且还涉及到信息化、现代化设备方面的知识,需要一大批有理想、有抱负的复合型人才。(2)水保监测相关科研课题与投入依然不足的问题。(3)监测设施、设备的功能与型号是否满足监测工作需要的问题依然存在。(4)管理问题。缺乏一种行业管理、部门配合的管理机制。

2提高认识,找准定位

监测公报是所有监测工作的集中体现。明确监测公告的定位,是做好公报编制和工作的基础。公告服务于生态建设决策、政府考核和公众权利的功能决定了公告的定位。

2.1法律定位

水土保持监测公报的法律定位可概括为法定职责、政府决策、变化趋势、公众服务。法律规定和要求的水土保持监测公报,是水土保持部门按照法定内容向社会的重要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监测信息。水土流失情况及变化趋势,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情况,服务于生态建设决策、生态文明制度、机制和政府决策。及时向社会公布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相关信息,发挥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向社会水土保持监测公告,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水土流失危害的忧患感,增强水土保持责任意识,形成水土保持人人有责,自觉维护、真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氛围。

2.2工作定位

掌握并及时公告水土流失现状和变化趋势、评价和反馈水土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决策、生态文明制度、机制和政府责任制提供科学依据;作为加强监管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环节,为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落实提供科学依据。

2.3工作核心

通过公告集中反应各级土壤侵蚀强度面积变化和原因、区域水土保持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等。作为政府部门的行业公报,国家和社会关注的行业重要信息,服务于国家建设与发展、服务于社会公众是其主要功能和核心任务。各地水土流失状况和变化情况,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工作进展与成效,反映当地作为生态资源重要组成的水土资源现况和合理利用等变化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重要参考;公告区域水土保持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是提高各部门增强水土保持意识,积极开展水土保持防治重要的途径。

3立足现状,全面设想

3.1公报的名称

公报的名称宜为“水土保持监测公报”。根据法律规定,公报是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向社会法定内容。该名称既突出公报是以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分析评价结论作为主要公告内容,与法律对公告界定与要求相一致,又避免了公报就是水土保持工作总结的误读。

3.2公报的主要内容

公报以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分析评价结论作为主要公告内容。公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水土保持工作。主要公告预防和治理、年度工作情况介绍,以及工作情况的统计数据。(2)水土流失状况。主要公告水土流失类型、分布和面积,辖区一定行政单元面积(市、县)水土流失的消长情况。(3)面积变化原因的分析。结合水保工作及面积消长变化,分析所辖区域水土流失发生变化的原因;结合各地水土流失面积及同期降水情况,分析主要河流泥沙含量变化情况、水土保持效益和典型危害事例。(4)综合评价和建议。结合所辖区域水保工作和面积变化,综合评价全省或各地水保环境发展方向、趋势与对策建议。

3.3公告的周期

省级水土保持监测公报编制与周期宜为2年。

3.4公告源数据的获取

公告源数据的获取方式以遥感为主;十年全面遥感普查一次,建好本底值和空间分布基础数据;单数年对照全面遥感本底值,进行20%抽样调查;偶数年根据抽样调查结果进行推算并结果;十年一个轮回,实现区域全面监测。

4讨论与展望

围绕着已经开展的探索和设想,依然有很多问题亟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解决。(1)监测公报中核心数据或源数据到底是什么?研究认为是通过多种途径获取的图斑的侵蚀强度及相关信息。(2)源数据如何取得?研究认为就是通过定期全面遥感普查和定期的抽样调查获得。(3)如何做到全面遥感调查与抽样调查科学准确?全面遥感调查,关键是建立一套科学、准确、稳定的解译标志;抽样调查,关键是如何抽,怎么操作,要有一套具体的管理流程。(4)水保监测人才配置和投资重点。基于以上观点,人才配备的重点依次是信息化方面、水保、水文专业,投资方向重点以遥感、地理系新系统为主。监测站点及应急调查应以坚守、维持为主。努力构建以信息化为主的水保监测体系。(5)如何围绕监测公报定位、主要服务对象及作用等,理清发展思路,把握战略发展方向。

5结语

结合监测和公告工作现状,我们开展了公报前瞻性的探索,提出尚不完全成熟的初步设想。这些设想还需要通过不断思考、研讨、实践和论证才能逐渐清晰成熟起来,真正指导今后的公报工作。

参考文献:

土地开发报告篇6

第二条在**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产督察工作的部级矿产督察员、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设矿产督察员办公室,由矿产开发管理处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矿产督察员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督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指导矿产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

(二)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解决矿产督察报告提出的问题;

(三)每年1月底前,向矿产督察员聘任单位报告上年度督察工作情况;

(四)负责矿产督察员的培训与年度考核;

(五)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的计划安排和使用工作;

(六)负责矿产督察员推荐、解聘的报批工作;

(七)召开矿产督察员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督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地质调查院承担日常具体的督察组织工作,**省地质调查院设立矿产督察站,矿产督察站业务上受矿产督察员办公室直接领导。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管理办公室,由负责矿产开发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根据矿产督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督察工作;

(二)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协调处理矿产督察报告提出的问题;

(三)每年1月中旬前,向省厅矿产督察员办公室报告上年度矿产督察工作情况;

(四)负责对部级矿产督察员的年度考核提出建议,并提出对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的考核、解聘、续聘意见;

(五)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矿产督察员监督管理范围

部级矿产督察员重点负责大中型矿山企业及重要的矿区和大中型地质勘查项目及重要矿种勘查区域的督察;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中型以下矿山企业及矿产开发区域、勘查项目及主要矿种勘查区域的督察。矿产督察员的具体督察任务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

第七条矿产督察员职责及工作要求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重组矿产督察员队伍的通知》(国土资发〔**〕279号)及**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组建地方级矿产督察员队伍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33号)规定的职责实施督察,并要求:

(一)每年每位矿产督察员应有不少于4次的现场督察,提交有矿产督察员、矿业权人签字的《矿产现场督察备案表》(附1)或《勘查项目督察备案表》(附2),编写矿产督察报告,送矿产督察员办公室和相关市国土资源部门;

(二)督促矿业权人按照督察意见进行整改,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及时向矿产督察员办公室和有关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立案调查的建议;

(三)在督察矿区发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且事实清楚的,应在5日内向有关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矿产督察员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四)发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作为的,或发现越权发证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

(五)在执行督察任务时,要向督察对象出示矿产督察员证;

(六)对被督察的矿业权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保守秘密;

(七)年底向矿产督察员办公室和相关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八)总结和报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先进典型和经验;

(九)完成矿产督察员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矿产督察员考核及管理

(一)矿产督察员的年度考核由矿产督察员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考核的内容包括:

1、现场督察情况,《矿产现场督察备案表》、《勘查项目督察备案表》填写情况;

2、矿产督察报告提交情况;

3、有无虚报、瞒报、漏报、知情不报或严重失实上报的情况;

4、廉洁自律情况。

(二)矿产督察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优秀和称职的矿产督察员,继续任用。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称职的,由矿产督察员办公室向聘任单位呈报,经聘任单位审定后,解除聘任,收回督察证。

(三)矿产督察员因工作关系或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承担督察任务时,矿产督察员办公室应及时向聘任单位申报,予以解聘。

第九条矿产督察员发现问题的解决

(一)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产督察员报告其查处矿业权人的违法行为,应在15日内赴现场查处。对于有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在7日内赴现场查处。

(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产督察员反映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作为不力的情况,应在10日内组织查处。

(三)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产督察员报告的问题不作查处或查处不力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矿业权人对督察工作不配合、设置障碍、隐匿实情、拒绝督察或有问题逾期不改正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法定的处罚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五)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帮助矿产督察员做好督察工作。

第十条矿产督察员自律要求

(一)矿产督察员不得与矿业权人有合资、合作、入股、持股或其它形式的经济关系;

(二)矿产督察员不得接受矿业权人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向矿业权人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矿业权人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借矿产督察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矿产督察员、、,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的,或者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由矿产督察员办公室报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矿产督察经费管理

(一)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来源:

1、矿产督察工作专项经费;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中列支的专项经费。

(二)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使用范围: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补贴、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日常办公费用、奖励、督察工作所需用品以及培训、会议等。

(三)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有挪作他用的,予以追回,并在下一年度下拨经费时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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