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动物保护意义的认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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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保护意义的认识篇1

[论文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公民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论文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保护;文化权利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近年来持续性的文化热点。国际社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作一项关乎人权与发展的科学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发展人权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一、保护工作是世界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

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强调,条约是为“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1996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两项国际公约等其他普遍认同的法律文件中宣布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和在“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宣言》前言提出:“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重申应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并特别强调人权和文化权利是文化多样性的保障和有利条件。其第5条关于“文化多样性与人权”原则特别指出:

文化权利: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

文化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创造力的多样性的发展,要求充分地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

在《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中还要求:

“进一步认识和阐明作为人权之组成部分的文化权利所包含的内容。”

2002年9月联合国教科义组织伊斯坦布尔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中强调:“在遵守普遍承认的人权的前提下,必须采取措施使无形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在各国得到认可。”

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前言强调,条约是在“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制定的。《公约》所遵照的“国际人权文书”主要是《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该《公约》还强调:“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理念是建立在普遍人权理念之上的。

人权,顾名思义是指人的权利。根据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包容了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整个领域。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有着紧密的联系,又有其独立性。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文化权利包含以下内容:参加文化生活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等。但一般来讲,文化权利的重要方面指的是文化参与权、文化平等权、文化自决权和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

自二战以来,文化权利作为“独立的、可实施的权利”受到各国政府、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的认真对待;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落实文化权利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理论方法,在这种背景和目标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立足于发展人权和落实文化权利,领导制定了系列的文化发展规划及《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2)、《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96)、《关于全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76)等20多部维护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宣言、劝告书和解释性文书,形成了一个关于文化权利的理论系统。这对促进人类社会文化多元化发展。维护全体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尊严,为更多的人享有文化权利和捍卫文化多样性,为更多的少数人群体享有文化或多文化公民身份做出了重大贡献。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系列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实现文化权利,尤其是文化平等权、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

1950年,t.h.马歇尔将人权发展阶段描述为:18世纪是公民权利的世纪,l9世纪是政治权利的世纪,20世纪是社会权利的世纪。我们认为,2l世纪是文化权利的世纪。文化权利在新世纪被重视主要有四个原因:(1)gdp增长、恩格尔系数下降,人们对文化消费需求增长;(2)现代化发展要求公民文化素质与之相适应;(3)民主政治使公共管理由权力理性走向权利理性;(4)知识经济对人创造能力的要求和尊重等。这四方面原因促进了文化权利在新的世纪受到普遍关注,促进了文化权利事业的发展。

“文化权利是属于特定文化的人的权利,因这些文化而形成。保护文化多样性是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文化权利是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促进文化平等权、文化认同权、文化经济权益等文化权利的实现。”

(一)文化平等权

人类文明是由各种不同文化组成的。全世界有数量众多的不同文化,不同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文化的存在价值和势力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一个特定时期、任何一个特定地方,都可能存在着多数与少数、统治与被统治、霸权与屈从的不同文化群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弱势文化。作为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面临着文化空间被挤压、甚至是被“文化灭绝”或“文化群体灭绝”的威胁。以语言为例,据儿童基金会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000种语言,其中2,500种正濒临消亡,还有更多的语言正在丧失使它们作为实用语言存在的生态背景。针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积极提倡文化平等和加强对弱势文化的保护,这对文化平等权利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种提倡是有其现实意义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文化歧视和文化压迫势头有所发展。理论上的表现就是文化帝国主义,如汤林森文化帝国主义理论、亨廷顿文明冲突论以及福山历史终结论等。文化帝国主义是指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物质条件方面的优势,运用经济和政治的力量,宣扬和普及自身文化的种种价值观、行为模式、制度和身份,并通过文化思想的渗透来控制相对落后的国家,使这些国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殖民地。因此国际社会在20世纪尤其是90年代以来大力提倡的保护文化遗产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理念,是对文化帝国主义的一种批判,也在很大范围和程度上保护了不同文化之间应有的平等权益。

(二)文化认同权

文化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许多民族、群体、社区的基本识别标志。世界上原本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各自文化的熏陶下,在宗教、语言及生活样式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形成基本一致的观念。这种一致的观念形成了不同文化的人们对自己文化的普遍认同。

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但国际社会对文化认同权的认识经历过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1982年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大会通过的《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才正式宣布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会议认为,无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问、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经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反映了一个民族、群族、社区和国家对自身特征的认同和自豪感以及被世界认可的程度,是维系一个群体或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纽带。毫无疑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有助于维护少数人成员的文化权利,可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化和文化同一化过程中的竞争力,为维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起到作用。

(三)文化经济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包括三方面:继承人(文化宿主)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相关的精神与经济权益的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医药、农业、技术技能、生态知识以及传统音乐、故事和设计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这必然产生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数年前我国东北赫哲族某乡因《乌苏里船歌》著作权归属问题起诉著名歌唱演员郭颂案就是一个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和经济权益而引发的法律事件。

从国际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已经出现了一股掠夺潮。一些西方人在世界各地民族地区或村寨大肆收集文化资源,然后制成文化商品或申请专利,再凭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帜,反过来向文化资源原产地倾销,在大肆破坏文化资源和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沦为其文化殖民地。这是后殖民主义的一个时代内容。

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要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权利。

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保护应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强调: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特别是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战略,反对文化物品和文化服务方面的非法买卖。

三、保护工作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人权观与文化权利观。根据马克思主义对经济、政治和文化三者关系的理解,人权结构中经济权利是基础,政治权利是保障,文化权利是目标。马克思主义认为,要达到真正普遍的人权,只有通过社会主义制度这一途径。人权是社会主义的题中之意,促进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的最高价值和追求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先进和优越的一个重要标志。1985年邓小平第一次非常明确地肯定了社会主义同人权有着本质的联系。中国政府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我国以宪法为核心已经形成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的法律体系,制订的有关确定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经达到了一千多件。

对动物保护意义的认识篇2

论文摘要: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是一个逐步深入,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从“狭隘人类中心主义”到“大地伦理”,使人类逐步认识到了人与自然万物同属于一个“生命共同体”。从而人类对“自然权利”有了更明确的解析;在“自然权利”运动的推动下,“自然权利”的内涵得到前所未有的丰富和发展,它对于今天指导人类进行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有重大现实意义。

当前,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为了实现本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所关注的重大问题,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终目标。而今天,为什么要保护自然,又何以能实现,其实这是一个历史的话题。今天,追本溯源,从历史的角度来反思环境保护的渊源,对实现环境发展的可持续性,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自然权利”说的起源及基本内涵

.“自然权利”这一专业术语是随着人类对自然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人类认识发展的渐进性决定了不同时期人们对“自然权利”释义的不同。提到“权利”一词时,它总是与人或人类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即有它的特殊的规定性和特定的使用范畴。因此,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无论是作为一个社会法律关系,还是作为道德关系范畴,特别是就“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来考虑时,权利只能局限于人类或人类社会领域。

1.1“夭赋权利”的最初途释

“天赋权利”或“天赋人权”是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的哲学家洛克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倡导人权解放运动首先提出的,它的基本含义是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拥有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也就证实了最早的“权利”一词指的就是人权,即人类的认识只是局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其实早在公元三四世纪时,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哲学家就认识到这样的哲理:人是先于政府或其他文明秩序而存在的,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是根据某些基于存在和生存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他们把这种原则称之为“自然法”。

3世纪时,罗马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提出“动物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为自然法包括了自然传授给所有动物的生存法则;罗马人也由此推出,假定存在着(除人类以外的)另一种道德体系,即‘动物法’,也是合乎逻辑的[[2]。上面所说的“自然法”或道德体系,也就是处于朦胧状态的“动物权利”意识,只不过直至后来出现了“人权”的思想,才有了更明晰的解释.另外,虽然这里只是提到了把动物包括进这种“公正”的概念之中去,但这种微弱的“广延共同体”的思想使在20世纪70年代的“森林与其他自然客体在法律面前应当拥有地位”观点的出现就显得不很突然。

而其他意义上的“权利”思想,即和人类社会同等意义上的“权利”范畴内的自然权利,不可能存在于动物生活领域或其他生物生活领域。澳大利亚哲学家帕斯莫尔认为“权利思想完全不适用于非人类的存在物,人类之外的生命认识不到彼此之间的责任,也没有能力交流对责任的看法,这一事实意味着只有人类道德才是道德共同体的成员,荒野只有工具价值,当然人类应该以负责任的态度来加以讨论,也就是说,大自然的确不拥有权利,但为了自己的幸福而保护大自然,把生态伦理学当作某种人际道德来加以讨论是正确的。”罗国杰认为“所谓动物的权利,并不是他们生而俱有的。而是人赋予他们的,人类之所以赋予植物或动物以权利,并不是为了植物或动物本身,而是为了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阁。因此,并不否认“自然”权利的存在,而是从人类自身的“权利”问题出发,即谈到自然的权利,不只是权利主体的改变,其本质与人类社会的“权利”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可以说,这只是一种借用,或类比的用法。同时,也必须承认,人类对于“权利”含义的解释也不可能至少不能全部在自然那里找到。

1.2“动物权利”的突破和认识自然的起始

在历史上,很多宗教都倡导“生命意识”,仁慈主义者对任何生命都持有敬畏的态度。他们把对动物的残忍行为视为人所犯下的错误,从宗教的角度看是一种罪孽;哲学家纳斯认为,“原则上,动物所拥有的生存和成长的权利,与我们及我们的孩子所拥有的权利同样多”[’]。英国的劳伦斯最早提出的“畜类也享有权利”的观念,是伦理上的重大进步。但他反对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反对激进的仁慈主义者。仁慈主义者的行为在18世纪由民间运动逐渐发展到为保护动物权利立法的斗争。1876年,使用活体解剖成为争论的热门,最后迫使政府立法调节,要求必须用麻醉药把动物实验者的痛苦降到最低的程度。

另外还有素食主义者的禁猎行为等,他们和宗教的仁慈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动物权利的保护和动物权利解放运动;虽然还只是局限于动物的范畴,但它促进了人类从“狭隘人类中心主义”向“开明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化,这是人类伦理思想的重大进步。

2自然权利的基本特征

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从突破“人类中心主义”到“大地伦理”伦理思想的诞生,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人类在曲折的发展中发现大自然同样存在“权利”,认识到人与自然的“统一性”。综观各个时期的自然权利理论,人们发现“自然权利”有以下特征:

2.1自然性

自然权利是自然意志的表现,它源于自然运行的法则,任何违抗自然意志,违抗自然运行法则的,对自然权利的侵犯行为,最终都会遭到自然力量的报复与打击。自然性是自然权利的本质特征。

2.2一致性

所有生物按照生态规律的存在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任何生物都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存在权利,同时,也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义务、自然意志、自然法则。自然力量是不允许任何生物只行使生存的权利而不履行存在的义务;也不要求任何生物只履行存在的义务而不行使存在的权利。

2.3平等性

在自然权利上,所有的生物无贵贱之分,高低之分和优劣之分异,决不因其数量的多少,出现时间的早晚,拥有力量的大小,进化层次的高低而不同;自然这一伟大的造物主既不偏爱也不歧视任何一个成员,任何生物都不可能长期获得超越生态学规律之上的生物生活特权。

2.4相对性

在人类出现之后,自然中的其他权利主体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在生态系统中,面对着自卫的、能动的人类,其他的生物往往无法通过自发的活动直接实现对人类的权利要求,而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义务主体的人类的配合才能实现,人类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对于社会一自然的和谐发展具有巨大的能动作用。

勿庸讳言,人类作为自然道德的义务主体,在自然活动中意味着对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扭曲必然导致人与自然关系的扭曲,人类自然生活史的悲剧,是人类社会史悲剧的延伸。因此,人类的社会文化存在方式必须和自然的存在方式相适应,人类的社会文化运演规律必须服从自然的运演规律。

3“自然权利”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在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不断发展的同时,各种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也发展起来,它既为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提供理论的指导,同时它也在人类认识的推动下不断深化和发展,使“自然权利”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得以深化。

1}世纪初期,笛卡儿的“灵魂与肉体的二元论”思想代表了当时人们对自然的普遍认识程度,他把人由于具有灵魂和意识能够思考而与动物区分开来;提出了动物感觉不到痛苦的理论,认为动物只是一种机械的“自动机”,他坚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sl。笛卡儿因此还成了活体解剖的积极倡导者和实践者。这是对除了人类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东西可享有人类平等的权利思想的真实反映。在笛卡儿主义盛行的同时,另一种与其截然相反的,新的理论也在发展,这就是边沁的功利主义伦理观。即动物是有感觉的,它能够体验痛苦,感受快乐。他倡导仁慈对待动物,尽量减少动物所遭受的痛苦的思想;他反洁道,“问题的关键不是,它们能推理或说话吗?而是它们能感觉苦乐吗?",(67但他同样认为,动物低于人类,不值得人去尊重和关心,动物的利益是可以牺牲的。他们的这些认识还只是停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认识层面。

美国著名的哲学家雷根则全面地阐述了“动物权利主义”思想。第一,动物与人类一样,具有天赋价值,人类与动物最关键最基本的相同之处就是都是生命的体验主体。第二,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权利论不仅局限于人类的范围,动物与人类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动物应该获得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的同等权利。这样,雷根把动物的权利与人类的权利等同起来,这是人类在道义上对动物的最大平等,是对动物权利的大解放。

而与此同时,被称为“自然权利运动的先驱”的法国著名的哲学家史怀泽,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理论”,其核心思想就是“敬畏生命”理论。他认为万物都是可受尊敬的生命,自然界的任何生命都与人类一样,具有同样受到尊敬的权利。他把自然万物归结到同等生命的集合,从而使人类的视野得到巨大的扩大。而罗尔斯顿的“自然权利观”则显得更明了、更彻底,他对“自然权利”的解释更具体,更丰富。他着重强调了人与自然发生关系的过程中“自然权利”的产生以及表现形式。

第一,“权利观”。罗尔斯顿认为权利产生于关系。人之所以存在权利,享有权利,就是因为人类生存的社会处于人与人交往的关系之中[f}l。而同样如果没有人类与自然、自然界各个组成部分内部之间发生关系,也就不存在“自然权利”之说;权利不存在于自发性的大自然中,权利附着在感觉之上,在人们关心自发性的大自然时,动物的权利对人类不具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动物的权利不是天赋的;因此,不管人类对有感觉的生命产生有害或有利的影响,我们都必须承认,任何生命都拥有某种不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权利。

对动物保护意义的认识篇3

(一)现状:群众生态文明意识总体水平不高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但生态失衡、资源短缺问题也日趋严重,因环境问题导致的社会频发。虽然群众对生态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保护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已成为群众的迫切诉求,但群众生态文明意识总体水平仍然较低。[4]据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全国调查显示,69.9%的群众认为环境保护非常重要。[5]但中国社科院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相对于其他社会问题,群众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对“我国面临的问题”排序,群众将环境问题列为第五,社会治安、教育问题、人口问题、就业问题都排在前面。对“我国发展目标”排序,环境问题也列为第五,而经济发展被排在第一,其次是科教进步、人口控制和社会公平。以上数据说明,群众不但对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而且对我国“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互协调”的发展战略缺乏充分的认识。35%的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认识仍然停留在环境卫生的层面。[6]尤其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传统心态,影响着群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据调查显示,只有51.9%的群众会偶尔关注自身周边环境问题,其中53.08%的群众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面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时,只有69.6%的群众想到依靠法律途径解决,其中53.8%的群众“希望别人向政府反映情况”,43.1%的群众“在有人组织的情况下愿意解决此事”,3.1%的群众会“很无奈,忍着”。[6]生态教育是培养群众生态文明意识与素质的根本手段。《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领》指出,自20世纪70年代开展环境宣传教育以来,群众生态观念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总体水平还不高,不同地域和群体还存在明显差异。[7]政府、社会和媒体开展的生态文明教育多是环保公益讲座、理论研讨会、环保科普等,对群众的影响力和带动力不够。作为生态文明教育主阵地的学校,由于受教育模式和考核机制制约,加上一些教师自身生态素养不够,对生态文明教育缺乏足够重视,学生虽然具备了一定的生态道德观念,但未形成自觉的行为准则,对生态环境问题的认识往往还局限在表层,远远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群众往往只关心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各种环境问题,如水、大气污染、噪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食品安全,但这些都属于浅层生态文明意识,也称为“日常生态文明意识”。对更广范围的深层生态文明意识,如野生动物植物保护、耕地减少、森林破坏、荒漠化、海洋污染等与公众生活较远的生态问题则知之甚浅,对于气候变暖、酸雨或其他大规模生态灾难更是漠不关心。

(二)对策:加强教育宣传,提高群众生态文明意识中共十报告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形成合理消费的社会风尚,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1]群众生态意识水平影响着群众的价值取向、行为选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群众生态文明意识不但受性别、年龄、收入、职业和文化程度等自身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还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主导价值观念、管理机制体制、媒体宣传教育等社会因素影响。因此,提升群众生态意识应采取多种方法和途径。学校是生态文明意识培育的主阵地,家庭是生态文明意识培育的重要基地,社区是生态文明意识培育的重要土壤,媒体是生态文明意识培育的重要平台。1972年,英国伦敦大学英王学院院长卢卡斯教授将环境教育分为三个阶段:关于环境的教育、在环境中教育、为了环境的教育。“关于环境的教育”是指环境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在环境中教育”是在现实环境中进行环境教育,“为了环境的教育”是指环境价值观与态度的培养。[8]西方各国环境教育大都经历了“卢卡斯模式”的三个阶段,但我国人口和经济发展方面与西方不同,尤其地域、行业和文化的差异很大,我们必须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生态文明意识培育模式。一方面要进行宏观的全局性的生态文明意识培养,弘扬中国传统生态文化,让生态文明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另一方面应立足本地,关注本乡、本土,因地制宜,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推动本区域的生态环境教育和宣传,提升群众的生态文明素养。

二、实践维度:群众生态文明行为

(一)概念界定群众的生态文明行为,是指群众发挥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绿色生产、低碳生活和理性消费,以及主动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政府决策、管理监督和效果评价的具体实践。绿色生产是指节能、降耗、减污的生产方式。低碳生活是指降低二氧化碳排放,以自然健康、返璞归真的方式生产生活。理性消费是指按照追求效用最大化原则进行的可持续消费。马克思认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这总是一样的。”[9]人的行为活动是有意识、有目的地进行的,是自觉的、能动的活动。这种在自身中有意识、有目的的能动活动,使人成为主体。[10]人是自然界的产物,也是自然界的塑造者。自然界为人类社会发展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资料。“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人类生产生活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必须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工业文明的生活方式把人的物质需要和人对财富的占有作为人类的唯一追求,引发了极端个人主义、享乐主义、金钱拜物教以及奢侈浪费等。恩格斯指出“:单是依靠认识是不够的。这还需要对我们现有的生产方式,以及和这种生产方式连在一起的我们今天的整个社会制度实行完全的变革。”[11]当群众真正认识到生态可持续、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的重要意义时,才能主动将爱护自然、保护环境的生态文明意识转变为自觉的生态文明行为。群众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产、生活和消费行为是群众建设生态文明的实践路径。

(二)现状:群众生态文明实践的广度深度有限环境问题不是“天灾”而是“人祸”,需要人从自身的态度与行为层面寻找原因。1993年4月,71个国家1600多位资深科学家(包括半数以上的诺贝尔奖获得者)联合署名了“全球科学家呼吁世人的一封信”(WorldScientists’WarningtoHumanity),指出人类活动已给环境和资源带来无可逆转的伤害,严重危及人类社会与动植物界的未来。《环境伦理汉城宣言》也认为“,如果我们再不对传统价值观与信仰进行反思,其结果将是环境质量的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崩溃”。[12]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积累下的生态环境问题也日益显现,江河水系和土壤污染高发频发,还有近年来频现大范围长时间的雾霾污染等,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影响和损害,由此引发的群体性环境维权行为显著增多。老百姓过去“盼温饱”现在“盼环保”,过去“求生存”现在“求生态”。群众的生态意识明显提高,但还没能完全转化为生态实践,成为群众的日常生活理念。群众一方面呼吁生态文明,另一方面在行为方式上又表现为一定程度的冷漠,知多行少,说多做少,理念与行为脱节。据环保总局和教育部调查显示,75%的公众在购物时不考虑环保因素,只有35%的人会购买相对价格较高的环保产品,仅仅30%的人处理废弃物符合环保要求。据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调查显示,69.6%的人认为周围人行为不符合环保标准,但如果需要他们去干涉或监督时,只有35.1%的人考虑去过问,而真正会采取行动的人则更少。[5]这些结果反映出群众生态文明实践呈现严重的“政府依赖型”和“自利型”特征。传统的粗放型生产、生活、消费方式给生态环境带来很大影响。据新华社报道,中国生产的粮食有35%被浪费,每年在餐桌上浪费的食物约合2000亿元,相当于2亿多人一年的口粮。餐桌外的浪费高达700亿斤,接近我国粮食总产量的6%。[13]在农村,很多农田依然采取大水漫灌方式,造成水资源的巨大浪费。农民为提高农业产量,往往过量施用化肥、农药,导致严重的农村面源污染。有些农民为了省时省力,直接采用焚烧方式处理秸秆,既浪费了土地肥力,又造成了大气污染。群众消费理念不成熟,攀比和炫耀心态严重,非理性消费盛行。西方工业文明所倡导的“多买、多用、多扔”的生活方式和“多多益善”的价值观念使物质主义和享乐主义成为时尚,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随着中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生活者的致害者化”日益凸显,也就是说,以前是环境受害者的广大群众现在变成了环境问题的发生源,直接或间接引起了环境的污染和破坏。[14]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发出的噪音、产生的垃圾、排放的废水与废气等,已大大超出环境承受力,很大程度上成为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重要致因。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必须以环境资源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适度消费为特征,以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崇尚精神和文化的享受,倡导艰苦奋斗、崇尚俭朴、注重环保的可持续理性消费,使群众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与物质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然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三)对策:创新管理模式,促进群众生态文明实践生态文明建设就是按照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对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进行生态化改造,在生产、消费和流通领域推动绿色生产、低碳生活、理性消费,以较少的资源消耗和最低限度的环境污染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政府而言,就是要加强宏观组织引导,创新管理机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制度设计和完善,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生态文明建设道路和方法。对于群众而言,就是要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将生态文明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积极投身生态文明实践。总之,使生态文明建设主体从一元到多元,生态文明建设格局从单向到共治,生态文明建设方式从科层化到扁平化,最根本的在于构建坚实的群众基础,紧紧依靠群众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广泛深入开展。首先,加强宏观组织引导,丰富群众生态实践形式。政府、企业、学校、家庭可以组织多种多样的生态教育实践,比如开展感受自然、爱护动物、建立环保网站、发行绿色刊物、组织环保意识调查、生态文明知识竞赛、生态环保研讨会和征文等活动。通过这些生态实践活动,可以提高群众的思想认识,树立绿色消费观念,增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把生态文明理念转变为节约资源、能源和保护环境的自觉行为。只有广大人民群众转变思想观念、践行环境友好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生态文明建设才能取得明显成效并长久开展下去。其次,运用市场经济杠杆,激励群众生态实践行为。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外部性效应,往往导致“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应充分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提高排污收费标准,推行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水权交易等制度,完善社会资本投入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建立完善的奖惩措施,补偿群众投入生态实践的成本,激发群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内生动力,引导全社会齐心协力走低碳、绿色、循环发展之路。第三,发展非政府环保组织,推动群众环保运动健康发展。环保NGO是群众开展生态实践的重要载体。近年来,国内外的各种环保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如绿色和平组织、海洋保护者协会、自然之友,还包括大批高校组织的环保社团协会,已经成为生态文明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应进一步出台支持鼓励社会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适度放宽限制,促进民间环保社团的成立,加强对环保社会团体管理、指导和监督,鼓励和引导群众积极加入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环保志愿者活动,最广泛地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在全社会形成爱护环境、节约资源的新风尚,推动群众生态实践蓬勃开展。

三、制度维度:群众生态权利与义务

(一)概念界定生态权利是指每个人与生俱来享有健康生态环境的权利。一个健康的外部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须,生态权利是人类的基本权利。1972年,联合国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有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5]群众的生态权利包括环境知情权、享有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即获取相关生态环境信息的权利,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参与公共环境事务的权利,对政府企业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群众享有生态权利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履行保护生态的义务。《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群众生态义务包括遵守已有生态文明法律法规、推动生态文明立法完善、践行生态文明行为规范,具体表现为生态宣传义务、生态保护义务、生态奉献义务和生态自律义务。马克思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每一个人都在影响环境,同时也受到环境的影响。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以及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关系到我们的共同利益。因此,我们必须主动承担生态责任,积极履行生态义务。群众生态权利与义务协调统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必须坚持群众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群众参与和国家治理的协同,在政治、法律、道德等方面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二)现状:群众生态义务与生态权利缺乏规范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认为“:地球权利和义务是内在联系的,权利总是与义务结合在一起。”[17]任何人要享受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就必须同时履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总是把生态权利与环境义务割裂开来,或者片面强调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人自身的需要而忽视人对自然的义务和责任,或者片面夸大环境义务的重要性而忽视人自身的权利诉求。生态义务和生态权利是辩证统一的,没有生态权利的生态义务难以履行,没有生态义务的生态权利也不可持续。群众只有在履行环境义务的曲折过程中才能确保生态权利的保障落实,而那些逃避或漠视生态义务、只想享有生态权利的人最终必然丧失生态权利。西方主要是通过“自下而上”的公众环保运动来推动环境保护的。当环境问题出现时,首先是公众自发组织起来,督促政府制定环境政策、法规、标准和规划,监督和限制企业排污。很多环境政策都是在公众的倡议、参与、监督下产生的,因此,西方环境政策的实施、法规的执行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鲜明的“自上而下”政府主导特点,大多数生态活动都是由政府倡导、组织、支持和赞助的,如“中华环保世纪行”、“环境保护宣传月”“、世界环境日”等活动。这种模式可以迅速集中有限资源改善环境问题,比较适合我国国情,但同时也弱化了群众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群众对自身权利与义务认识不充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的作用和影响十分有限。调查数据显示,虽然84.6%的人不同意“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事,与我无关”,但大多数人对个人努力的信心不足,在回答“改善环境问题主要依靠什么时”,只有9%的人选择“每个人对环境保护的努力”,还有5.8%的人选择“公民自发的环境保护运动”,但是63.3%的人认为“单靠个人努力,无助于解决环境问题”。[5]群众往往只参与环保公益讲座、理论研讨会、环保科普、环保教育等宣传教育层面的活动,很少能够真正参与生态法律法规制定、具体项目建设决策和环保项目评估,群众维护自身生态权利缺乏法律和制度保障。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制法规,依法解决群众合理合法的生态诉求,使群众由衷地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对动物保护意义的认识篇4

(一)积极保护土著聚居社区

土著社区是土著族群共同体生产、生活的空间场所,也是土著知识孕育的客观背景,对土著聚居社区的保护,直接关乎族群共同体及其文化的发展与传承,并对土著知识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于土著聚居地社区的保护应着力从以下方面进行:首先,针对土著族群聚居地,国家及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法律,保障其经济、社会文化的和谐发展;其次,划定土著社区的空间范围,并做好相应的规划,包括建筑风格、绿化、交通等;最后,做好土著社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积极保护,宣扬土著知识价值与意义

土著知识的价值对于社区居民来说深有感触,但众多的外界群体对其仍然一无所知。一方面,土著知识的价值已经得到了人类学家、植物学家等的认可,但其价值并未得到最大范围的认知。为此,相关部门必须对土著知识价值进行宣传,加强人类对土著知识的认识。另一方面,鉴于人类历史上不少优秀的弱势文化或元素被强势文化或是主流文化同化的经验与教训,对土著知识的保护必须采取积极的行动,通过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并落实一系列的政策与措施,保障土著知识的传承。对于濒临消失的土著知识,必须当机立断,采用有效的办法进行抢救,全方位地加以记录和保存。

(三)合理开发土著知识旅游资源

1.以保护为前提

土著知识旅游资源是土著知识旅游开发的前提与基础,失去土著知识旅游资源,整个旅游活动将难以开展。没有保护的开发将是掠夺性的,土著知识旅游也将难以为继。土著知识旅游开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人类对土著知识价值和意义的认知,培养人类对土著知识保护的意识,促进土著知识在族群间的传承,并为社区发展带来系列的利益。

2.加强对土著知识旅游开发与保护资源的监管力度

当地政府,尤其是文化部门要加大对土著知识及其聚居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坚决制止任何对土著知识有破坏的项目与开发行为;旅游开发商、旅游规划者要杜绝急功近利,避免破坏性项目的立项;媒介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及时揭露关于土著知识旅游资源开发的破坏行为,并督促相关部门予以打击和整治;对土著知识旅游资源保护、传承具有贡献的个体及团队要给予奖励,以此激发群体对土著知识的保护动力。

3.制定合理的土著知识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方法

由于土著知识具有稀缺性、民族性、地域性、非物质性、可传承性等特点,对土著知识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不能简单模仿其他类型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模式,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意开发与保护的方式与方法,甚至需要注重技巧的运用。

4.积极培育土著知识人力资源

土著知识旅游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积极开发土著知识旅游的人力资源,不断培育具有丰富土著知识、较强服务意识、相关业务熟练的土著知识从业人员以及素质高、能力强、创意新的土著知识旅游人才团队。对此,首先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针对东道主居民开展“全民旅游意识”培训,让东道主社区居民普遍地认识到土著知识的旅游价值,充分认知到土著知识旅游对社区发展的意义,以及社区居民在土著知识旅游开发中扮演的角色等;其次,要积极组织关于土著知识旅游开发、服务、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土著知识旅游从业者的整体素质,确保土著知识旅游的健康持续发展;最后,制定合理的人才引进政策,积极吸纳旅游从业人才。当地政府应当针对社区旅游开发的实际,出台具体的人才引进战略,尤其需要注重对社区内部旅游人才的挖掘与培训,减少旅游经济效益的漏损。

二、土著知识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机制

土著知识旅游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政府、市场、社区等不同机制的综合性作用,并发挥各自的效用,形成强大、完善、有机的合作机制合力,共同促成土著知识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一)政府干预

由于土著社区在多方面存在特殊性,关于土著知识旅游开发过程中的资源与环境保护、招商引资、政策制定等,注重国家及各级政府的作用是十分关键的。首先,关于土著知识旅游资源保护的政策法规均要由国家、政府制定并出台,且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其次,土著知识旅游资源的开发项目需要由政府部门来审批、监管,任何有损土著知识旅游资源的行为都需要政府部门来纠正、调节;再次,土著知识作为特殊的文化事项、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政府的认定;最后,土著知识旅游资源开发的项目需要政府进行招商引资,社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需要各级政府筹措和协调。

(二)社区参与

社区居民不仅作为土著知识的传承者,而且是土著知识旅游重要的旅游资源。如果土著知识旅游能够确保当地社区居民参与旅游开发的整个过程,必将极大地促进土著知识旅游的可持续发展。由于各地区、各民族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存在不平衡,土著族群显示出极大的特殊性,包括经济水平的落后性、社会的封闭性、弱小性与边缘性、文化的弱势性、原生态性等,再加之土著知识旅游的非物质性,对土著知识的开发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族群本身,因此,在土著知识旅游开发和运作中,注重社区参与,对于实现相关利益者共赢,保护旅游资源及其环境,展示土著知识的生动魅力,凸显土著知识旅游产品的吸引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深远意义。

(三)市场推动

旅游因为游客才具有意义。在现代旅游中,很多游客越来越向往民族地区的奇异风俗、异质文化以及生态环境,旅游活动在满足游客旅游需求的同时,也促使许多的族群对自己的文化和环境有了新的认识。一方面,旅游作为文化交流的方式,在极力地宣传族群文化的同时吸引了大量的游客。为此,特定族群将为自己的文化而自豪。另一方面,形成强有力的文化自觉。土著知识的旅游化利用将使社区共同体认识到自身文化和聚居地的旅游价值,在经济利益的作用下,将形成文化自觉,主动保护其文化与环境。

(四)文化传播

对动物保护意义的认识篇5

一、进行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的重要性

1.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是生物教育的重要方面

加强生物教学与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是很有必要的,因为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是培养学生素养的重要方面。培养学生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不仅提高了学生自身的素养,而且还会使学生对学习生物知识产生极大的兴趣。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是现代生物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上特别是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它。把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作为生物教学的目标之一,这会使生物教学对社会性事业产生强烈的影响。

2.中学时期是进行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的关键时期

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是学生自身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的需要。中学生所处的年龄阶段,正好是一个人长身体、学知识、培养能力和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时期。全面提高自身的素养,是中学生全面发展的迫切需求,有利于形成一种科学的、文明的和健康的生活方式。现在的中学生十年以后就是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当他们具备良好素养的时候,对于解决当今所面临的一些自然社会问题是非常具有意义的。因此,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为学生的生存和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的内涵

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有助于学生正确理解生命的价值和意义,理解生命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培养学生热爱生命及环境的态度,树立健康、正确的价值观。在生物教学中,重视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是一种科学技术知识及社会价值的教学,让学生掌握科学概念,学会科学方法,而且懂生物学知识与社会有关的问题,提高他们的素养。在生物教学中重视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显示出鲜明的生物教学的特点,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

三、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的目标

教育学生珍爱生命应该是人的一种道德坚持,同时,让学生理解人与环境的关系,生命的存在需要有良好的自然环境,从而懂得要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对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成果,启迪人认识了过去没有认识或不能够正确认识的环境问题。例如,过度砍伐森林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对气候的影响,以及经济开发对生物物种的影响;人为排放的废气引起的温室效应和对臭氧层的破坏对陆地生态系统产生的影响等。我国和世界各国一样,都面临着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为了应付全球气候变化,防止大气和水污染、治理土地荒漠化和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必须依赖科学技术手段和全体公民良好的环境意识。生物教学中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会渗透到学生未来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对于培养学生素养,提升素质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实施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保教育的途径

1.在课堂中进行有意识的教育

在教学中,教会学生善于发现、挖掘和表达知识间的联系,把学到的生物知识与社会生活、环境保护等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培养学生热爱生命、珍惜生命、关爱生命的情感,进而去解决实际问题,并增强学生关注自然、关注社会及参与解决自然和社会中的实际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2.通过多媒体和课外阅读资料,进行生命及环保教育

在生物教学中,教师应通过多媒体和课外阅读资料渗透生命及环保教育促成学生健康的关爱生命的意识和行为,达成保护环境的紧迫性的基本共识。

3.开展实践教学

对动物保护意义的认识篇6

内容提要:传统文化对任何一个国家或群体都意义重大,加之我国传统文化保护的现状堪忧,特别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不足,所以有必要创设新的制度对传统文化进行保护,即传统文化产权制度。学者们对传统文化保护制度的观点各不相同,都只关注了传统文化特征的某一个侧面,不利于将其上升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进行一体保护。传统文化产权制度则建立在劳动财产论、劳动价值论和文化资本论的基础之上,其具体的制度构建主要包括:主体应采用“双重主体说”,权利主体是其所在社区的群体,管理主体是国家,即由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来统筹传统文化产权的运行;客体即传统文化,但应排除公有领域、宗教领域、合理使用状态下的传统文化;内容大致包括署名权、文化尊严权、文化发展权、使用权、获得收益权。

四百年来,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直在演进,其中针对任何客体所设定的权利都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实践的需要而逐渐纳入到知识产权法体系中来的。与一般的财产相比,传统文化同样具有利益属性,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益属性是显而易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同样具有利益属性,应该在其上设定相应的法律权利。正如费安玲教授所言,我们在设计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度时,旨在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者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益中,包含着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财产利益主要以有体物为其载体而体现,但是,近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已经不再拒绝对尚未被物质载体固定的利益加以保护,如人们的表演、技能实践所体现的财产利益。……①传统文化里面包含了一定的有形财产,但更主要的是无形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有形财产是无形财产的物化表现形式,因而在传统文化上设定的包括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在内的民事权利,即传统文化产权完全可以成为无形财产权家族的新成员,本文就是对这一观点的理论阐述。

一、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一)传统文化是发展中国家文化安全的中心一环

在全球化背景下,在不同文化的交互作用过程中,某些奉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西方国家在世界范围传播本国的文化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以损害发展中国家本土文化为手段,图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以新的方式延续和强化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对全世界的控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由于在文化、意识形态、社会制度、国家利益等诸多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着较大分歧,自然成为某些霸权主义国家进行文化渗透和文化颠覆的主要目标。文化安全是整个国家安全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有着重要意义。传统文化是发展中国家文化价值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其文化安全的重中之重。

(二)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是该民族的存在之本

自从民族形成之后,文化以民族的形式出现。一个民族使用共同的语言,恪守共同的风俗习惯,养成共同的心理素质和性格,就是民族文化的突出表现。因而,人类学研究者都认为,对文化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对人和社会本质的研究。在社会当中,人要占有一个身份,必须扮演与此相关的“角色”,角色是身份的行为期待,角色所包容的内涵就是文化。它告诉人们应该怎样,而不应该怎样,文化其实是人类行为选择的标准体系。②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更是少数民族区别于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主要标志,少数民族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主要依托于其文化。如果一个少数民族没有固有、稳定的文化,该少数民族就难以形成而长期存在。因而,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少数民族的文化就没有这个民族,少数民族的文化是其存在之本。

(三)传统文化的保护现状堪忧

在漫长的岁月里,传统文化在某一群体的习惯法的保护下,在群体内部有序流传,并以传统的方法在群体内和谐地运用和发展。然而,在商业化浪潮汹涌的今天,随着其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的凸显,以及科技发展带来的传统文化利用方式的多样化,传统文化的利益分配与分享正处于严峻的失衡情势和混沌状态。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利用其先进的科学技术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大肆掠夺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资源,在商业上大量地滥用、歪曲或者篡改,而没有给创作群体或者相关国家任何的文化或者经济回报。另一方面,一些珍贵的民间文学资源自生自灭,没有进行任何开发、利用和保护,造成珍贵遗产的流失、灭失和社会财富的浪费。这种流失不仅仅是财富的流失,也是历史的流失,传统的流失。这对于一个民族甚至一个国家来说几乎是失去存在的精神根源。

(四)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方面的不足

我们首先来探讨著作权法在传统文化保护方面的不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特定的作者,而传统文化的创作者通常是某一群体、社团或民族,而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即便是曾经由某一个人所创作,但在代代相传的过程中,又加入了社区或民族中其他人的改造和创新,创作主体变得无法判断。这是传统文化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最大区别,也正是这一区别,使得用著作权法保护传统文化制造了一个难题,简单地讲,传统文化的创作主体无法确定,或者说应视为集体创作。

第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传统文化是由某一社区或民族的整体或部分人创作,并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的创新和发展,这也是传统文化的生命力之所在,这种永远处于变动之中的传统文化的创作可能永远都没有创作完成,对它的保护应是没有期限的,也就是永远保护。

第三,所有的传统文化都会反映一个群落的传统文化特征,反映其文化价值趋向,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却未必如此。

在探讨了著作权制度与传统文化保护的关系之后,我们再探讨一下利用专利权制度保护传统文化存在的缺陷:

第一,专利权制度主要是对创新的激励机制,若将传统文化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其必须满足专利权制度所要求的条件:有完成发明的日期、一个或多个发明人的身份、相关产品的限定参数及有限的保护期等。但是,传统文化是很难遵循上述原则的。

第二,专利权要求其客体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历史的视角看,传统文化是具有创新性的,这些创新有的符合现代知识产权的要求,有的不符合现代知识产权的要求,尤其缺少专业的技术数据,因而多数传统文化是无法适用专利权来进行保护,更何况有些传统文化是排斥刻意的创新行为的,因为其会破坏传统文化的真实性。

第三,专利权无法保护传统文化的原生环境。如果传统文化的拥有者不能保存他们的传统文化和生活方式,那么即使建立了保护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仍然不足以防止传统文化的流失甚至消灭。

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唐广良教授也认为,在讨论保护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及其利益分享问题时,“正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显然已不合适;必须创建一种全新的制度,或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创建一个特殊的分支,以满足这些特殊资源保护的特别要求。③其中“正统的知识产权”是唐教授自创的一个概念,指的就是我们在一般意义上理解的知识产权。因而,从权利的性质上看,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保护知识产权人在确定时限内的私权。而传统文化产权的无形要素已处于“公有领域”,它的保护对象是某民族或某社区集体创作的成果。

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生物技术等高技术成果的专利、商业秘密的保护,促进了发明创造;对计算机软件、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促进了工业与文化领域的智力创作。但它在保护各种智力创作与创造之‘流’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忽视了对‘源’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而传统知识,尤其是民间文学的表达成果,正是这个‘源’的重要组成部分”。④郑教授所说的传统知识就是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我们把这些传统文化作为公共产品随便加以利用,我们忽略了其背后作为传统文化主人的当地社区或少数民族的文化利益。

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产品及相关成果的唯一工具,之所以反对利用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或者建立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文化,是因为西方知识产权的概念与传统社区和土著居民的实践及文化不相容,将民间社区或少数民族引入市场经济的框架最终会导致传统文化的流失。美国网络激进主义者约翰·佩里·巴洛在说到数字化财产所带来的迫在眉睫的大难题时这样说到,知识产权法不可能通过打补丁、翻新或者扩展就能包容数字化表达的这些东西……我们有必要开发出一套全新的方法,以适应这个全新的环境。法律家们正在采取行动,就当作旧法律还能够继续发挥作用,无论是通过奇怪的扩张,还是借助强制力。但他们错了。⑤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历史上知识产权制度也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为保护文学财产和鼓励创新而设立的,现在的知识经济时代是否发展到需要创立一种新的制度来保护传统文化?

二、传统文化产权制度概述

(一)学者们对传统文化产权的不同观点

对于传统文化产权,学者们从各自不同的研究视角和专业背景出发,有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大家对传统文化产权的不同认识,主要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王鹤云将其称为“文化特性权”,即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地区的人群中形成或流传,创作主体不明确,但有充分理由推定为该群体中的个体或群体智力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权属于该群体所有,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属于国家。⑥

刘江彬、陈俊铭借鉴国际文件的做法,将原住民文化权益称为“传统资源权”,简单地讲,就是对传统资源权做扩大解释,将文化资源作为一种资源也列入传统资源权的保护范围之中。⑦

曹新明提出了无形文化标志权的设想,即由无形文化标志依法产生的一种专有权利,而且不受期限的限制。无形文化标志是指某一种无形文化样态来自于某一个特定国家、民族、群体、团体或者区域,而且与其民风习俗、文化实践、生活方式、行为惯例、仪式庆典和文化空间直接相关联,被其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⑧

张钧认为,除了自决权外,一个少数民族应当有权使用自己的文化,这不仅包括自己民族的使用,还应包括以让予使用权(借用)、许可使用等。从这个意义而言,文化权在性质上类同于所有权、著作权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⑨

还有学者将传统文化产权作为传统资源权的一部分进行研究,认为传统资源权是一个综合的权利概念,其中的传统资源财产权体现为保有和传承主体对信息传递成果的使用和收益。前者包括保有和传承权、事先知情同意权、知识创新权、非原生境利用权;后者则来自于在知识创新中作为创新成本的投入和在非原生境利用中作为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资本的投入。⑩

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有的观点没有在概念中体现传统文化产权的本质特征,特别是所有的传统文化都具有的不同于现代文化的“传统性”的特征,有的观点没有在概念中突出传统文化的“文化性”的特征,而只关注了传统文化的某一个侧面,不利于将其上升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进行一体保护。

(二)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界定

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作为商品的劳动产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人类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物质产品,不仅有外在的形体,而且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另一类是人们在精神生产过程创造出来的知识产品,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这类产品具有非物质性。非物质性的特征表明了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与处分形态: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用;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11按此标准将文化遗产进行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类: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体的文化物质,文化性决定了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性,物质性则决定了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形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抽象的文化思维,它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且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变化,如知识、技能、表演技艺、信仰、习俗、仪式等,所以从本质意义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上就具有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的特点,不是通过物本身而是通过人的活动来进行。

传统文化产权,通俗地讲,就是指传统社区对其传统文化所享有的私法意义上的产权,这里的传统文化既包括传统社区所拥有的物质文化遗产,也包括属于该社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以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制度至关重要,它是决定一个社会经济绩效的最重要的因素,如果一项制度安排能激励人们将资源和努力更有效地配置于生产性活动,就能促进经济增长,激励人们最优地使用他们的财产。产权是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产权是个人或组织的一组受保护的权利,它们使所有者能通过收购、使用、抵押和转让资产的方式持有或处置某些资产,并占有在这些资产的运用中所产生的效益。12目前,传统文化被认为处于“公有领域”,恰恰缺少产权制度的保护,进而造成保护与开发中的混乱状态。而对传统社区的界定,我们可以借鉴前述的菲律宾的成功经验。在菲律宾,当地文化社区是指以自我归属和归属区别于其他人的一群人民或者同质社会。这些人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社区持续地居住在公共的确定的领土上,并且这些人,自古老时代以来,在所有权意识下,占用、持有并利用这些领土,有共同的语言、习惯、传统和其他显著的文化特征;……对于我国来说,由于我国与他国不同的民族国家发展的历史,前述定义的后一种情况在我国是不存在的。但我们可以借鉴前述定义的前半段的规定,来界定我国的传统社区,这一定义的最大优点就是突破了民族的界限,也不是依托于简单的地域的界限,而是以文化为基础的传统社区的边界,比较适合于应用在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方面,比较符合传统文化产权的实际情况。

吴汉东、胡开忠两位教授在其《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主张我国的财产权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形财产权制度,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形财产权制度,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制度。同时列举了一些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其中包括著作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这种对我国的财产权体系的划分,笔者是非常赞同的。但同时还认为,这些财产权体系的每一个分支都应该是开放的,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随时容纳一些新的财产权类型。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传统文化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同属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三、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

传统文化产权主要是指各少数民族有权分享对其文化进行开发所获得的利益,这一权利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洛克提出的劳动财产理论。他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中提出了其理论的核心观点,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13这就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论。有学者对洛克的观点进行了解读后认为,狭义的财产指的是个人所拥有的物质财产;而广义的财产,包括三种含义,一是被拥有或可能被拥有的事物,如财富、财物、土地等;二是所有权的含义,唯一拥有、享用和使用某物的权利;三是归某人合法所有之物:受法律保护而私人享有的有形资产权(如土地、货物、金钱)和无形财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14传统社区在创造传统文化时同样掺加进了他们的劳动,其价值性越来越明显,因而传统文化可以成为无形财产权的内容之一。

(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

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进一步发展了洛克的理论,提出了著名的劳动价值论。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章中分析了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二因素和劳动的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的二重性,认为劳动的二重性决定了商品的二重性,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从而创立了劳动价值论。15马克思还用“活劳动”指商品生产劳动过程中人的体力和脑力的支出。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是少数民族成员依靠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实践中,通过他们集体的创造性劳动逐渐形成的。在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中凝结了世代少数民族成员的“活劳动”,从而使其文化具有了价值。不言而喻,少数民族对他们的传统文化拥有“文化产权”。现实的状况是,少数民族的文化产权制度尚未确立,少数民族对传统文化的展示、传承和发展就得不到产权制度的保障,文化经营商和旅游公司随意利用民族文化资源而没有受到应有的制约。

(三)文化资本理论

当代文化资本的研究基本遵循布尔迪厄对三种文化资本形式的区分,沿着文化资本与人力资本、文化产品和文化制度的关系三个方向深入进行。“……这种经济理论之所以要改变某些资本的性质,并把它们定义为超功利性的,是因为通过改变性质,绝大多数的物质类型的资本都可以表现出文化资本或社会资本的非物质形式;同样,非物质形式的资本也可以表现出物质的形式。”16实际上,布尔迪厄所说的三种文化资本形态大体上可以对应于人们通常所理解的人力资本、文化产业和文化制度。这在作为文化资本形式存在的传统文化上都有明确的体现,千百年来,传统文化一直与传统社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它们都是以精神或肉体的持久的“性情”形式存在的具体形态,如傣族传统社区的傣族的泼水节;在传统文化被开发成文化产品后,它是一种以文化产品方式存在的客观,如各旅游景点里面举行的傣族的泼水节;在傣族泼水节在民族旅游中被制度化以后,就形成了各种关于傣族泼水节的以规范和资质为主要特征的制度形态,如西双版纳傣族园中关于泼水的各种规范、对参与泼水的员工和游客的管理措施、对使用的水源的管理等。简言之,文化资本理论同样是传统文化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

四、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构建

(一)传统文化产权的主体

讨论传统文化产权的法律保障问题,归根结底是要明确谁对文化享有权益,享有什么权益,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目前传统文化产权的法律保障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就是权利主体缺位问题。

1.传统文化产权主体的设立

对于传统文化产权制度主体这一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1)国家说。例如,“民间艺术作品作者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只能由国家当然地作为整体著作权的所有者和行使者。”17从类似的观点可以看出,之所以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这一少数民族文化权益的重要方面的主体应是国家,有的是出于操作上的便捷性,由于少数民族文化权益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不便于以类同于现代版权作者的身份去认定。(2)少数民族说。例如,审理

2.双重主体的运行

目前的传统文化保护方面的主体是比较混乱的,各主体之间的职责与权限是非常不清楚的。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的天龙镇为例,推动这个地方保护工作的,至少有5个主体:平坝县政府、天龙镇政府、天龙村民委员会、已经“买断”天龙镇古老街区和天台山经营权的旅游公司、主导“民族村镇保护与建设”工作的省建设厅。在传统文化产权的具体行使方面,成立类似于“传统文化产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民间团体,明确各政府部门与民间团体的职责,有可能会为传统文化的保护探索出一条新路。“传统文化产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置若干专职工作人员专门从事传统文化保护,并由若干专家和所有少数民族或社区的代表共同组成,其中的重大事项由“传统文化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充分听取该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的基础上投票决定。对于精神性权益的行使,一般由少数民族或传统社区自己行使,无须代行,唯一存在问题的是当该类权益受到侵害时,则须由“传统文化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对于经济性权益,则由“传统文化产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的民间团体行使,所得收益设立专项基金,用于保护、开发、推广、发扬本区域的传统文化。

(二)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客体

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客体就是传统文化,但不是传统文化的全部,有些传统文化需要从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客体中排除,这些需要排除的传统文化主要包括:

1.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文化的排除规则

“公有领域”一词在此用于专指那些不能成为私人所有,而且任何公共成员都有合法授权来使用的内容。从此意义上讲,“公有领域”意味着某种不同于可“公开使用”的含义,它常常被传统社区认定是由知识产权制度创造的,并且不是遵从惯例和习惯法所要求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大众传播媒介。根据一般的法理,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文化,已经成为人们的共同财富,不再成为传统文化产权的客体,不再受传统文化产权的保护。对于传统文化来讲,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要判断一个传统文化是否真正地进入“公有领域”,还是仅仅在本民族或本社区内的特定领域的公开。如果是前者,可能真的进入了“公有领域”,比如,阿拉伯数字、珠算等,我们不再保护;如果是后者,则不是法律意义上公有,比如,贵州从江的瑶族药浴、各少数民族的民族舞蹈等,仍然是少数民族或传统社区整体的私有,需要通过传统文化产权制度来进行保护。

2.宗教性传统文化的排除规则

在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中,带有宗教神秘色彩的部分传统文化具有封闭性。在一些少数民族中,有关宇宙初创和万物起源等的故事,必须由巫师在祭祀祖宗和举行葬礼的庄严场合,才向该民族的人传诵,是不可随便演唱的。潘盛之教授认为,“显在文化”,即显露在外、与特定物质关系紧密相连、有明确物质形态与之对应、人们可以直接感知,如实物、住房、服饰、交通设施、生产工具、寺院、语言、文字、风俗等。而由知识、态度、价值观等构成的所谓“隐性文化”,主要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并不以特定的物质形态表现出来,不容易被人们感知。23根据潘老师的观点,寺院本身作为建筑精品,艺术和历史博物馆,是“显在文化”,可以作为传统文化产权的客体,可以成为旅游开发的对象;而主要作用于人们精神生活的宗教仪式与信仰则属“隐性文化”,则不能成为传统文化产权的客体,也不应成为旅游开发的对象。

宗教性传统文化,就是指那些在传统部族和传统社区内具有宗教信仰意义的传统文化,包括象征或属于宗教信仰实践和宗教信仰习惯的传统知识以及与宗教信仰有某种关联的传统知识。24这类传统文化显然不是知识产权法等私法的调整对象,而应由公法予以规制。当然,宗教性传统文化中的可分离的纯粹“知识”或“文化”部分,当然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成为传统文化产权的对象。

3.合理使用的排除规则

合理使用是对传统文化产权的限制措施之一。有学者认为,对传统文化根据不同情况,在其权利内容方面应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不同规定,主要包括:既要得到许可又要支付使用费的情况:即在传统背景和习惯范围之外,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摄制以有线无线或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享有专有许可权和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无需取得许可但要支付使用费的情况:改编、表演、转录、以有形方式固定后的再使用;无需取得许可也无需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主要是对传统文化的合理使用方面。2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非常有道理,在进行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相关立法时可予以参考。

(三)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内容

1.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创作群体身份、证明该群体为传统文化主体的权利,也是精神性权益的核心内容之一。此项权益对于权益主体至关重要,它有利于对创作者声誉的提高,《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中指出:一切使用者在使用有关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时,必须指出它们的来源,不仅要指出作为居民团体的来源,如部落,还须指出作为地理位置的来源,如某国、某省。这项权益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乌苏里船歌》案的判决中指出,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这表明中国的司法实践对传统文化产权中的署名权的确认和保护。

2.文化尊严权

该项权能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传统文化的表现形式、表现场合、文化空间及本意完整、不受歪曲的权利。这种权利被有些学者称为“反丑化权”或“保真权”,它类似于普通版权人身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或尊重权。这意味着应该按照传统文化来源群体特有的世界观、价值观并在特定文化或宗教背景中去诠释、理解和利用传统文化。26由于传统文化对外往往代表着该民族等群体,对传统文化的肆意滥用、破坏常会伤害民族自尊心,所以实有必要赋予权益主体此项权益,以保护传统文化不受歪曲。对这项权能的损害就是“文化贬低”现象的存在。这种伤害主要表现在将民间艺术品在传统置放地以外的地方展示,把民间艺术品有悖于原创目的地展示,宗教用品被当作装饰物出售,等等。

3.文化发展权

作为传统文化创作者的传统社区应当享有发展或授权他人发展其传统文化的权益,以利于传统文化的进步和发扬光大。这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知情同意权,即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进行开发必须事先告知该少数民族并获得其同意。这种开发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改编少数民族的民间文学、民歌,将少数民族的音乐和舞蹈用于商业性演出,等等。传统文化产权制度可以借鉴《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事先自由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原则,即对传统文化进行开发要获得传统社区的事先自由知情同意,并对开发所获得的利益与其进行分享。

4.使用权

我们认为,传统文化的使用权即传统文化主体以利用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进行创作、娱乐等消费文化行为的权利,具体形式可包括通过记录、录音、录像、表演、展览、网上传输等方式展示、传播传统文化,也包括利用传统文化进行创作、娱乐,还包括进行商业性演出或其他商业性使用方式。使用权的实施方式包括自己使用和授权使用。自己使用主要是本民族或本社区的成员使用,这种使用一般是非商业性的;授权使用主要是指授予本民族或本社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使用,可以是商业性使用,也可以是非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商业性使用。因为非商业性使用是属于传统文化产权合理使用的范畴,相当于是自动授权。商业性授权使用一般是非独占性使用许可,即在授权后,本民族或本社区的民众可以继续使用该传统文化,也不能排除其他人的非商业性使用。

5.获得收益权

即传统社区以外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商业性使用传统文化时,传统社区有权从中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多数国家规定,如果是为商业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如阿尔及利亚、贝宁等国),而有的国家则只是简单地规定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如马里、卢旺达等国)。澳大利亚学者卡迈尔·普里提出的“公有领域付费制度”,指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可以不受限制地加以使用,而只需从使用该作品或其改编所产生的收益中按某一百分比付费。27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传统社区从其传统文化中获益的权利是得到广泛认可的。

以上仅从几个比较基本的方面来探讨了一下创设传统文化产权制度的问题,还很不成熟,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有更多的人来关注传统文化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笔者认为,仅仅通过公法来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传统民法在这一领域将大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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