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特征(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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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特征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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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家庭暴力。特点。缺点。前景。

。2000年以前,人们只在报纸论坛上关注家庭暴力。自2000年以来,全国28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或政策,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学术角度研究家庭暴力。纵观2000年以前的文献,关于家庭暴力的家庭定量研究已经获得了家庭暴力最基本的数据,但也比较粗糙。对于暴力的原因没有完整的解释框架[1]。2000年以前,大多数研究从社会学、法学和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家庭暴力,很少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研究。2000年后,专门研究开始出现,涵盖了更多的医学和流行病学领域,以及更多的心理学领域。然而,对家庭暴力的研究应该远远超出这一范围。通过检索数据发现,最近的家庭暴力评论文章是2008年和2012年的两篇[1-2],没有更近期的文献来总结和总结近十年来家庭暴力的研究进展。《家庭暴力》作为一种存在的现象,它不仅是社会学领域的一个心理问题,也是心理学领域的一个社会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它有着新的特点和新的研究方向等着我们去探索。

1。在近十年的家庭暴力研究中,将使用更多的量表来获取数据,对家庭暴力工具的研究将更加深入和详细。2.

·张迎黎和其他人回顾了最常用的家庭暴力国外的评估工具及其在中国的应用冲突策略量表(CTS)、混合虐待量表(CAB)和儿童虐待问卷(CTQ-SF)在中国最常用于研究领域,包括HITS量表、虐待评估筛查量表(AAS)和持续暴力评估量表(OVAT)通常用于临床和普通人群筛查。女性虐待筛查工具(WAST)也用于研究和筛查。HITS是最准确的紧急诊断工具。AAS主要评估怀孕期间的虐待,而OVAT则专注于检测持续的虐待行为[3]

·郑莉等人编制并统计测量和分析了城市家庭暴力倾向量表[4].

2目前,家庭暴力定量研究的解释框架尚不完善,许多学者的研究也增加了很多有价值的数据。

·曹玉萍等人认为重组家庭中的身体暴力发生率较高。暴力与性别无关,男性暴力发生率较低受教育者更容易被武器殴打[5]。

赵幸福等人通过Logestic回归分析发现,父亲惩罚、严厉的养育方式、吸烟、外向、社会支持和情感干预是男性家庭暴力行为人最重要的预测因素[6]

·柳娜等对家庭暴力中严重身体暴力代际传播的特征进行了验证和探讨:家庭社区家庭存在暴力严重身体暴力代际传播的现象,但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更有可能成为严重身体暴力的严重代际传播者成年后会遭受严重的身体暴力,而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不一定会成为严重的身体暴力[7]通过研究,

·杨世昌等人发现,暴力群体与非暴力群体在职业、婚姻状况、经济状况等方面存在差异,在生活条件、受教育年限等方面没有显著差异,因此推断出影响父母教养的原因对孩子的攻击行为是复杂的。这一结果提醒人们,父母的职业、良好的婚姻状况、富裕的家庭经济、优越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程度较高的父母也可能对孩子采取攻击行为[8]

·柳娜等人采用线索调查的方法发现,高危家庭中的暴力肇事者遭受的创伤事件最多。入侵和高度警惕的症状越严重,高风险家庭和非暴力家庭发生严重身体暴力的风险就越大[9]。

·赵奕在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时采用了国外的理论,而不是中国的男尊女卑观念[10]。

、赵幸福等探讨了男性家庭暴力身体虐待者的人格因素,发现男性家庭暴力身体虐待者具有较低的文化水平、吸烟者和一定的人格基础[11]。

、张亚林等人发现,男性家庭暴力身体虐待者的文化程度较低的人比对照组多,吸烟者多,每天吸烟量大,他们的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抑郁、敌意和偏执得分显著高于对照组[12].

3。研究对象的选择和研究更加详细和多样化。

·杨玉凤关注有家庭暴力的青少年的心理和行为问题,家庭暴力指的是青少年在家庭中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13]。

王翠玲等人描述了30名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自杀风险特征以及热线咨询师的干预方法[14]。

4。获取大量有价值的信息。

(1)在对家庭暴力的定量描述中,数据更准确,项目更具体。

和曹玉萍用定量研究描述了家庭暴力表现的发生率。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口头暴力,其次是手无寸铁的殴打。这些家庭中有一半与多种形式的暴力共存表格[5]。

(2)对家庭暴力的危害甚至程度进行了更详细的研究。通过研究,毛金柱发现了家庭暴力与中学生情绪问题行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越多,孩子出现情绪问题行为的可能性越大。如果这种暴力是以身体暴力的形式发生的,那么儿童就容易有攻击性行为。如果采取精神暴力的形式,儿童容易患抑郁症和焦虑症[15]。在

,李芷若等人探讨了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言语暴力和冷暴力)与中学生心理素质之间的关系,发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为冷暴力>言语暴力>身体暴力。三种暴力与心理素质呈显著负相关,其中冷暴力对心理素质具有较强的预测能力,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应引起重视[16]。

1。2000年关于家庭暴力文献的大多数研究都是以妇女为受害者进行的。尽管2000年后的文献中有男性受害者的案例,但很少有关于男性家庭暴力的研究,而且大部分文献仍然是从女性的角度来研究的[17]。这可能是因为受中国传统文化男尊女卑的影响,男性很少报告家庭暴力。在未来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将重点放在以男性为研究对象的家庭暴力调查上,并将其与女性家庭暴力进行比较。

2。2000年后,研究开始区分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暴力和身体暴力。然而,对各种类型暴力的研究尚未深入。在未来的研究中,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在不同的家庭或环境中的组合,或者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的采纳与人格之间的关系,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

3。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描述和解释上,对干预的研究较少,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很大,由于其隐私性,我们很难对其进行早期预防。然而,在悲剧发生后,我们如何从专业角度帮助这些受伤的人并抚慰他们的伤口是我们未来的使命。

参考了

[1]王向贤。描述、解释和方法论:家庭暴力定量研究十年回顾[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杂志,2008(3)。

[2]曲珍,刘谦。多学科视角下的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现代女性,2012(3)。

[3]张迎黎,张亚林,何影,柳娜。介绍几种常见的家庭暴力评估工具[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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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莉,齐思文。城市家庭暴力倾向量表的编制及统计计量分析。青岛大学学报大学(自然科学版)[J]。2008,6(2).

〔5〕曹玉萍、张亚林、杨世昌、王国强、张宇、KangXi。家庭暴力表现形式及相关因素的比较研究[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8。

家庭暴力的特征篇2

家庭暴力问题初探

xxx是栖霞区一名普通的农村妇女,1989年经人介绍和在宁打工的商某结婚。婚后没多久,xxx就因家务琐事遭到了丈夫第一次殴打。再往后,挨打对xxx来说成了家常便饭,丈夫常常不为任何理由就打她,甚至在怀孕期间也是如此,手段也越来越残忍,发展到用菜刀砍,烟头烫,皮带抽,绳子勒。99年11月,xxx跟着丈夫回到盐城老家,在老家,丈夫对xxx的打骂变本加厉。有一次,当xxx实在无法忍受毒打,跑出去求救时,周围邻居包括村干部在内竟然没人伸出援手。生活在长期的打骂中,xxx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终于在20xx年8月她向盐城某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是法官在得到其丈夫“以后再也不会打老婆”的保证后,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回家后没多久,丈夫又开始动手,而且打的更凶,xxx对丈夫的希望彻底破灭了,她逃回南京打工。20xx年3月,xxx来到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要求解除和高某的婚姻关系。xxx的遭遇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迫害的一个缩影,带给了我们关于家庭暴力若干问题的深深思索。栖霞区148法律服务专线自20xx年1-5月份共接待侵害妇女权益的咨询41起,其中类似xxx这样的家庭暴力案件占20起。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4日出台的《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更多表现为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它主要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在这里所阐述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间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联合国大会于1993年12月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把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家庭暴力不仅应包括受刑事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还应包括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和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行为。一、家庭暴力的现状(一)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1996年间,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1996年已占25.7。(二)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三)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xx年江苏省妇联最近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52.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74.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伤害、拐卖、盗窃、诈骗、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49.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13.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四)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农村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施暴者的文化多在初中以下。二、家庭暴力的特征家庭暴力与其他形式的暴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行为的隐蔽性。这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这种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其次大多数受害妇女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属于个人隐私,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她们不愿向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反映,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第三从对咨询求助妇女的调查中笔者发现,受害妇女身体的外在损伤,较为明显且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而精神的内在损伤,较为隐蔽且容易受到忽视,但是精神上的损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和悲哀,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前来148专线咨询的20位女性中,有4人因长期遭受暴力导致精神分裂。(二)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捆绑、行凶、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有精神上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方式,还应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三)时间的连续性。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家庭暴力并不是偶尔发生,或只存在短短几天,它们一般短则持续几个月,长则几年、十几年,甚至伴随婚姻生活的全部过程。据我区某妇女反映,她在恋爱时就受过男方的毒打,怀孕期间丈夫仍然不停止对她的打骂,最终导致她流产。(四)后果的严重性。一是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妇女人身权利中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等权利的粗暴践踏和侵犯,是对妇女的心理、精神等方面的严重损害和摧残;二是当暴力超过了受害妇女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如20xx年,浙江省临安县一位妇女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解决,雇了4名打手,将其丈夫打死;三是家庭暴力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后果尤为严重,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三、家庭暴力的成因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问题实际上是男女不平等意识在行动上的反映,通过对来访咨询情况的分析,笔者发现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历史方面的原因。我国长期存在的封建夫权和“男尊女卑”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封建夫权统治和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思想至今仍影响着一些人特别是男性的行为,传统观念将打骂妻子视为丈夫的权利和正当行为,这一点在农村地区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表现的尤为突出。社会上存在的轻伤不予追究和家庭暴力“邻居不劝、居(村)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四不管”现象就是受这种观念的影响。(二)思想方面的原因。有些男性受腐朽思想的影响,迷恋金钱和美色,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和道德的自我约束,使得家庭暴力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和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三)经济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城市妇女因下岗或无业,造成夫妻间经济收入差距悬殊,而农村妇女普遍都缺少甚至没有经济来源,对丈夫的经济依附严重。妇女生怕离婚后失去经济来源,在受到丈夫的暴力时只能忍气吞声。(四)法律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二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行成文法典中也无配套完整的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措施,有关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条款散见于《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中,而且有些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三是有些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更因为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将轻伤害化为“家务事”,对受害妇女的投诉和求助处理得简单轻率,有的甚至根本不管,致使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暴力事件的增长;有的法官对于妇女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的案件一味调解和好而不判决离婚,致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xxx的遭遇就是一个明证。(五)社会方面的原因。社会控制乏力是导致家庭暴力升级的重要原因。一是调解家庭矛盾、家庭纠纷的社会调节机制不健全。过去国家有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调节机制(如政府的有关机构,单位的领导、工会,妇联,居、村委会等)帮助人们调解家庭矛盾和纠纷,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机构职能的转变使不少单位和部门忽视了这项工作或未能根据新情况开展工作,致使家庭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而激化为家庭暴力;二是社会舆论对家庭暴力态度暧昧,不能给予及时曝光和谴责,对施暴者没有起到威慑和警戒作用。(六)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婚姻基础不稳定和婚姻质量较差的家庭中,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大多综合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视老婆为“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而受害妇女由于缺乏法制观念,自我保护意识差,加上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在受到侵害时,不主动向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反映求助,致使家庭暴力行为不断升级。四、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家庭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形式,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般性的家庭问题,而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社会问题,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家庭暴力的综合防治:(一)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目前,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有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在我国,虽然新《婚姻法》中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也明确规定了救助措施,但是在立法上,对具体制裁措施的规定不细,并且缺乏完备的救助措施。虽然如湖南省等一些省份已经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增强可操作性。(二)公、检、法、司部门要分工合作,加大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打击力度。公、检、法、司部门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要转变把家庭暴力当作夫妻间的私事的观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确保受害妇女投诉有门,110报警系统应把家庭暴力列入干预范围,接到受害妇女的求助必须及时出警并做处理。对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或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立案侦查。110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求助不作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权实施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对判决认为不正确的,可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案件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应查清事实,公正审理,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同时判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还可以设立专门审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庭,提高反家庭暴力措施的针对性,如辽宁省鞍山市各级法院均成立了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邀请各级妇联干部做陪审员,对此类案件快立快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反家暴工作一是体现在基层民调组织可以通过调解工作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社会公德,提高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从而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防止一般家庭暴力行为转化为恶性暴力案件;二是体现在法律援助中心对受害者给予法律援助上;三是通过“四五”普法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需要强调的是防治家庭暴力,必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职能作用。大部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经济贫困,生活拮据,缺少文化,不懂法律,对于她们的离婚诉讼请求,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实行救助制度,为她们减免诉讼费用,使她们打得起官司,保障权利救济程序得以顺利实现,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符合受援条件的受害妇女,要及时提供援助,以保障其实体权利得到救济。(三)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性的家庭暴力救助网络。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也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并肩治暴。截止20xx年底,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联合文件;13个省、47个地市县建立了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法院系统为公正审理妇女权益案件,设置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544个,聘请了4266名妇联组织的专职维权干部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妇女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邯郸市、盐城市等一些城市先后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这些规定和机构在反家暴工作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尽快建立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可在社区中逐步建立有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街道)、派出所、法律援助(148专线)接待站、群众团体组织(妇联、团委)、社区居民自助组织(居委会、村委会)、专业机构(医院、鉴定机构)组成的社会救助网络;二是借鉴国外如加拿大、美国的一些做法,建立旨在维护妇女权益的妇女庇护所。目前国内一些城市如北京、武汉、抚顺已建立了类似性质的妇女避救站,收留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为她们提供临时食宿、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和简单的技能培训。(四)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一是大力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妇女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低下,男女地位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行为的根本原因,妇女只有在经济上独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人的状况;二是要提高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三是要提高妇女及其家庭成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依法解决家庭矛盾的自觉性,增强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发现,“148”法律服务专线可以通过举办“妇女维权周活动”、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等等形式发挥其法制宣传的职能优势,及时地将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时送到广大妇女身边,提高她们的法制观念,增强她们同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四是家庭成员要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建立和睦、文明、团结的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团结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愿xxx的悲剧不再重演!

家庭暴力的特征篇3

[关键词]家庭暴力;女性犯罪;诱因

我国女性犯罪中,暴力型犯罪逐年上升,且其中大部分犯罪是针对家庭成员的暴力犯罪。女性作为暴力性相对较弱的性别,其暴力型犯罪有一定的特征。这其中包括女性在犯罪中的双重身份,即承担受害角色的同时,拥有害人的角色。这体现在绝大多数女性暴力型犯罪都建立在此前被施暴、欺凌等情况下,所作的一种过度“自卫”表现。还有部分人是在长期受尽折磨与虐待后,产生极度的绝望感而酿成最后悲剧式的结果。在这一部分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大部分是由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才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这种犯罪行为与一般的暴力犯罪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犯罪也较小,最终导致此种暴力行为的发生某种程度可以看作是“延时防卫”。而正因为此种“防卫”,或者说由于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女性心理方面的改变导致的过激行为,是不被我国现有法律所正面评价的,所以此种暴力犯罪才更值得社会给予更高的关注。

家庭暴力在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属于一个关键因素。由于其同时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及联合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都比较类似,大多数界定中都包括一定形式的身体、精神及性暴力等,并将家庭暴力视作一系列具有控制性的连环行为,而并非前述的单一行为。据此,家庭暴力有其有别于一般暴力的特征。首先,一般家庭暴力的发生都在隐蔽的家庭场所,在我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不论施暴者,抑或是被施暴者本身则把此类行为看作“家丑”,或者是“家庭内纠纷”。这导致家庭暴力被隐瞒于社会监督或法律救助的范围外,并更容易产生经常性、反复性家暴情形。再者,家庭暴力并非单一伤害行为,也不同于一般暴力犯罪的目的性、瞬时性。家庭暴力双方因处于亲密关系中,并在空间上也处于长期互相暴露的情形,所以其暴力形式更加多种多样。因施暴者可基于长期惯性,或某种概括目的对被施暴者进行一连串的伤害行为,其中包括:身体暴力、精神伤害、冷暴力、性暴力等。这是家庭暴力中“暴力”界定的关键。最后,家庭暴力发生在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而且具有长期、反复的特点,所以其行为后果及其严重。会造成被施暴女性身体及心里各方面的不可修复的伤害,长此以往,当暴力达到一定限度,女性有可能产生一种在绝望中求生的逆反行为方式,最终导致女性暴力性犯罪行为的产生。1

家庭暴力一直以来在女性暴力犯罪中都是重要诱因之一。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问卷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已成为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在513分调查问卷中,有237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有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有62人因家庭暴力问题犯故意杀人罪,制造了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危及社会安危的恶性案件多起;有41人被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另外,陕西省女子监狱对家庭暴力犯罪进行的调查中,杀夫型犯罪占63%,而其中有一半的人曾遭受家庭暴力。以上事实都进一步表明,家庭暴力犯罪与女性暴力型犯罪的联系。而家庭暴力引发女性暴力型犯罪的原因又只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社会的性别结构中,女性处于相对较弱势的地位,特别是在传统观念深入人心的地方,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更是难以得到保障。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过后,自身不愿将“家丑”宣扬,即使“宣扬”,也很难获得周边人的支持和理解,这会进一步恶化被施暴者的处境。第二,女性本身应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这种定义是根据女性的社会角色及生理构造所决定的。但女性在面临突发状况或是压力情形下,更容易产生情绪波动及危险心理,而在反复、强烈的刺激下,部分就转化为女性激情犯罪。第三,女性对待家庭暴力的态度及反应也会决定自身陷入暴力的怪圈。2家庭暴力中一部分女性会由于对家庭的眷念,对丈夫的依赖和对儿女的不舍,产生侥幸心理。总以为自己有能力或义务为家庭去忍耐,或者认为丈夫的暴力行为只是一时的。这种心理从某种程度上会为长期循环性的家暴埋下罪恶的种子。这种说法并非将家庭暴力的发生归责于受害人本身。而是说长期的压抑以及退让也是造成最终以突破法律界限行为进行反抗的一个因素。

在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诱因,笔者认为可以从源头处对家庭暴力行为施以规制。首先,可从立法角度,将家庭暴力行为和一般暴力行为相区别,并对家庭暴力进行合理定义以及考虑其延展性。特别是在家庭暴力获得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完善相关司法主体并明确此类司法主体各自职能,使家庭暴力的保护除开传统的家庭救济、行政救济外,介入有效的国家强力救济。其次,从社会舆论及社会力量出发,应多宣扬家庭暴力和普通家庭纠纷的区别。让民众对此类暴力行为有一个客观正确的认识。而并非以往舆论一致将普通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相混淆,导致部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很难及时得到身边力量的救助,这也变相加重家庭暴力对社会和谐的影响。家庭暴力的提前防制能有效应对其所导致的一系列恶劣的连锁反应,对女性暴力性犯罪的研究和关注更要求社会能从根源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作者简介

徐萌:女,(1991―)四川通江人,四川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

注释

家庭暴力的特征篇4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原因对策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特征、原因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

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

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2、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

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4、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6、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

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2、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利与控制不平等。多数家庭暴力都是因为施暴者比受害者更有权力,或者施暴者在某些方面想控制受害者,但却往往难以控制,比如,传统观念中的父权思想,所谓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很容易导致父亲对孩子施暴。而在婚姻暴力中,大多数的暴力也是因为施暴者想控制受害者的思考或行为,但往往无法控制,而采取伤害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婚姻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是男性,由于男性天生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比女性差,在体力方面比女性强,当男性无法以语言使女性顺从时,就会以肢体动作来获得控制对方的能力。

3、家庭面临压力,且家庭对压力的调适能力缺乏。经济方面和工作方面的压力,都会使受压者的情绪失控,往往在外面无法发泄,便只能发泄到家里。如果家人无法很好的面对并处理好家庭所面临的压力,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极有可能以家庭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心中所承受的压力。4、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

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5、社会的宽容态度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在分析个案的家庭暴力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三、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的特征篇5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主体;非婚同居

一、《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主体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明确了“至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对此,有人认为这符合我国国情,如果把非婚同居等情形纳入法律,会对伦理及公序良俗产生负面影响;有人认为规定的范围过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则认为,“考虑到家庭暴力法与现行法律的衔接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可以将同居关系、恋爱关系、伴侣关系,以及前配偶关系者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具体做法是在法律中增设准用条款。”①

本文认为应把非婚同居家庭归入《反家庭暴力法》,正如送审稿所说的“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发生在私人生活或家庭内部,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所犯的虐待行为。”

二、非婚同居有别于单纯的恋爱关系和曾经的家庭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狭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法律没有禁止,无配偶的同性或异性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自愿、稳定、长期、公开地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同性或异性双方公开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未婚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

这里所说的非婚同居是指狭义上的非婚同居,即无配偶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以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目的,持续性地公开共同生活的居住方式。

(二)非婚同居有别于单纯的恋爱关系。非婚同居是以共同长久生活为目的、自愿、稳定、公开居住在一起的生活方式,具有不亚于夫妻关系的亲密度,在情感、经济和性活动等方面与夫妻关系具有极大的类似性。而单纯的恋爱关系并不存在这种类似于夫妻关系的特性。

首先,亲密程度不同。非婚同居者之间具有单纯恋爱关系所不能达到的亲密关系,表现在心里、性、生育以及经济支持和社会功能等各个方面。而单纯的恋爱关系爱往往不涉及性、生育和经济方面的问题,相互之间的依赖程度也不及非婚同居。

其次,控制与被控制的程度不同。由于非婚同居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密关系,使他们很容易形成一种相对牢固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从而更容易发生暴力行为。而单纯的恋爱关系各自独立、自由,很难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易产生暴力行为。

(三)非婚同居有别于曾经的家庭。曾经的家庭包括曾经的婚姻家庭和曾经的非婚同居家庭,即前配偶和前非婚同居者。其实,他们之间的亲密程度和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已经随着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尽管有人认为即便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二者之间曾经的关系依旧能够牵绊彼此,但是这种牵绊只是基于曾经情感上的关系,而不是在经济或家庭功能等方面的控制。

三、现代“家庭”应作扩大解释

曾庆编的《法学大辞典》将家庭定义为“由婚姻、血缘或收养产生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共同体”②马忆南将家庭定义为“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③这两种解释都认为家庭的基础是“婚姻、血缘、收养等关系”。然而,家庭的概念不断地发生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家庭的形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婚姻、血缘组合的形式,而出现了许多非婚同居家庭、同性结合家庭。

家庭是将其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组织,具有生育、性、感情、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功能。从功能和形式上看,同居和已婚家庭并无区别,双方保持着亲密关系和生活伴侣关系,提供情感慰藉、生理满足、养育孩子等。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适龄青年非婚同居、老年人非婚同居都已然成为不争的事实。据调查目前80后婚前同居的比例是45%,且该比例势必会不断上升。

四、国外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的立法例

目前,世界上有120多个国家已颁布反家庭暴力法律。美国是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先行者之一,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主体相当宽泛。如1994年通过的《针对妇女暴力法》法案对家庭暴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配偶、原配偶、共同育有子女的人、以配偶身份正在同居或曾经同居的人、或者与配偶身份相当的人对另一方或者儿童实施的受家庭或家事法律所规定的暴力犯罪行为。”④英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主体为配偶和亲密伴侣。英国内务部对于家庭暴力是这样定义的“如果你受到与你共同生活者的身体或性的侵害,或受到此类威胁,这就是家庭暴力”。⑤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这里的“事实上的夫妻”即是指同居关系。香港1986年颁布了《家庭暴力条例》,2008年和2009年进行了修订,2010年更名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修订扩大了主体适用范围,纳入了同居关系。

五、扩大至非婚同居家庭的必要性

第一,从非婚同居关系的特殊性出发,非婚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密性质不亚于夫妻关系,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关系的法律地位。

第二,非婚同居间的暴力由于其行为的隐蔽性、多样性致使它区别于普通人的暴力行为,仅依据治安管理法或刑法来调整,不能有效维护受害方,也不能有效预防和惩治施暴方,将会促使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现象的增长。

第三,随着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的不断增多,如果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将会引发各种恶性报复的犯罪事件,从而扰乱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从世界立法趋势出发,随着非婚同居家庭暴力的普遍出现,将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亲密伴侣之间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这既是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的高度重视。

结束语

现实社会生活中家庭暴力高频发生,其中非婚同居家庭所发生的暴力比例不在婚姻家庭暴力比例之下,根据前文对非婚同居的特殊性质,现代家庭的扩大解释、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以及扩大现有主体的必要性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本文建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款应当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非婚同居者、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参考文献:

[1]杨鸿台:《同居法律规制研究》著,中国书籍出版社,2011年4月。

[2]蒋月:《婚姻家庭法前言导论》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5月。

[3]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

[4]陈明侠、夏吟兰、李明瞬、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8月。

[5]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注解:

①来源于新浪网新闻中心:http://.cn/c/2014-11-27/022731208207.shtml。

②曾庆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

③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第一版。

家庭暴力的特征篇6

【关键词】妇女;家庭暴力;司法

伴随着经济转型,政治改革,文化碰撞,婚姻伦理关系失范家庭暴力事件日益增长,不仅侵害着妇女的身心健康,也冲击着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会影响到下一代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日益提高对家庭冷暴力的重视程度,构建以司法机制为核心,全社会联动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平台势在必行。

一、家庭暴力的概况分析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分析

家庭暴力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最高院还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指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伤害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据妇联的调查显示,女性遭受的家庭暴力远比男性遭受的家庭暴力比列要高很多,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历史、文化、心理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形成具有历史性

家庭暴力不是一个时代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几个世纪面临的难题,在封建时期,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的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男女之间的地位主次,荣誉高低,报酬多寡,权利先后往往不是根据个人能力强弱及社会贡献多少为判断标准,更大程度是以性别和身体强度来评判,妇女缺少法律上被赋予平等的权利,她们怀孕,分娩等生理过程,使得她们的精神削弱,体力降低,传统的男权主义与妇女的依附心理,是直接催生出家庭暴力的最合适的温床[1]。在家庭纠纷发生之时,男性面对妇女的反抗情绪及逆反行为,他们会认为自己的权威形象受到质疑,自身的中心地位受到挑战,“三重四德”的传统思想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影响着他们对妇女的态度和行为,通过经济控制及身心制裁以达到控制妻子、巩固自己家庭地位的目的,历史遗留的观念及传统形成了妇女逆来顺受的习惯,妇女在维权及救济方面往往无从下手,不知所措。

2.家庭暴力的实施具有隐秘性

家庭暴力多数发生在家庭内部,环境一般较为封闭,初期无法被观察,受暴妇女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想法在更大程度上选择了包容和沉默,她们自身法律修养的滞后及对司法救济途径的生疏也让她们寄望于男性自我反思,良心发现来改变施暴行为,家庭暴力在苗头性阶段没有被有效制止,施暴人较少会主动意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他们更不会受到教育及相关惩罚,把家庭暴力完全“家庭化”的现状使得司法干预,社会调解等第三方救济难以入手,受暴妇女在承受暴力的同时确是有口难言,心理压力进一步上升,引起心理异变。

3.家庭暴力的升级具有极速性

对于在男女平等的呼声中成长起来,当代女性有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思,希望摆脱传统女性软弱的特质,但长期受到丈夫或者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呈现“受虐妇女综合征”特征,她们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男性,在长期挨打中变得沉默及无助,如果情人挑拨等外部因素刺激妇女的神经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妇女就会以牙还牙,采取极端的手段进行自救或者报复,在云南某女子监狱调查就显示,1.1%的女性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时是即时反抗的,多少人选择在其食物中投毒或施放安眠药,或趁对方熟睡,醉酒后用木棒、砍刀将对方杀害或重伤[2]。一场没有硝烟的家庭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争夺战争在暗流涌动,在权威与反权威、控制与反控制的博弈中,家庭暴力极速升级并严重化,妇女常常在家庭暴力当局中成为升级者和爆发者。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分析

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不仅直接体现在妇女受到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更关系到个人的健康发展、家庭的和睦稳定、社会的和谐有序,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不容小觑。

1.违反法律法规。

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本身是已经或将要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而遭受暴力的妇女精神上会感到折磨,长期生活在冷漠、紧张的气氛中,导致她们心情抑郁或精神上的崩溃,在找不到正当解决途径、积愤难消的情况下,选择杀人等非理性方式解脱,使得她们触犯法律,这恰恰没有帮助妇女摆脱家庭暴力对自己的伤害,事实上是把妇女推向深渊,在法律制裁下、心理阴影下度过余生。

2.破坏家庭稳定

长时间受到暴力侵害的家庭,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就会受到损伤、破坏,直接影响到家庭的正常生活,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家庭关爱的缺失,会加剧问题儿童的孤僻、封闭行为,加重儿童的焦虑、恐惧、自卑等不良情绪,无知及无畏会使他们尝试使用暴力行为或破坏发泄感情,以至于他们的身心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变成问题少年,甚至可能敌视和报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影响社会稳定

家庭是社会中的最基本的组成元素,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否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家庭的不和睦促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的形成,使得家庭得不到解决的矛盾通过社会行为表现出来,妇女报复及问题少年也提高了社会犯罪的几率,不懂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们,往往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冲击。

二、反家庭暴力的司法现状

反家庭暴力虽然在立法上已经实现了全国与地区并存共治的局面,在总则中也是被禁止的情形,是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但司法上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取得的成效还不明显,司法面临的现状也令人反思。

(一)联动局面未能形成

全国妇联、、最高检、公安、民政、司法和卫生部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已经将家庭暴力纳入了110警务工作之中,但是在实际事件处理过程中,警察接到报警案件后只进行了说明及劝解,当做一般的家庭纠纷来处置,公安司法机关在对待家庭暴力问题上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让家预工作失于软,流于宽,事实上家庭内冲突的作用与权力关系不应该被不适当地最小化,因为谁也不可能忘记它们在国家中的重要性,无论他对家庭的看法是多么的温和[3]。就被害人而言,许多家庭暴力问题受害者甚至不知家暴是一种违法行为,妇女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即使有些人知道家暴法,也不知具体如何应对[4],受害妇女自我防护意识的淡薄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妇女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取得保障自身权利的希望落空。

(二)家暴理念存在分歧

对于“家庭暴力”的理念各不相同,各国各地区法律法规在家庭暴力主体及类型的界定有着差异,司法实践也存在区别。在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家庭暴力主体是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涉及到前配偶,同居伴侣,前同居伴侣。研究表明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更常见于有或有过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如离异夫妻之间,恋人或曾有过恋爱关系的两人之间,调查表明,恋人之间和离异夫妻之间暴力的频率和严重程度,远远超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频繁程度和严重程度[5],对于同同居女友实施暴力是否也能够来适用家庭暴力法去调整,虽然在实践之中也能基于各种侵害类型提供不同的法律救济,但统一的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无疑会对受害人提供更为便利及全面的保护。另外,家庭暴力类型上有精神暴力,身体暴力及性暴力等分类,就如其中的性暴力而言,法学界对“婚姻关系内强迫算不算犯罪”这观念有着分歧,在司法实务中使得类似案件判决大相径庭,如:1995年姚某诉白俊峰案及1999年上海青浦法院对婚内案审理判决[6]。为了给予司法实践思想指导和智力支持,就应对家庭暴力理念进行体系化的分析,了解各国家庭暴力之共性,为我国家庭暴力理念提供新思维。

(三)法律维权面临的挑战

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裁判的机构,以审判为主要职能,原则上审判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会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对妇女的人身、财产及精神保护,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直接决定了审判结果,对受暴妇女影响极大。

1.人身保护令制度不够不完善

人身保护令的推及实行以来,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取得了一定成效,维护了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了弱势处境的妇女,但人身保护令保护时间不长,在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中缺少临时应急性救济措施,妇女对其执行效果不信任,或基于害怕施暴者对其报复,或基于舆论影响,往往申请的数量较少,实际受惠者数量不多[7]。

2.证据制度不够不完善

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这使得在人证方面缺少证明,即使有亲友等知情人也会因为多种因素拒绝作证,受暴妇女遭遇到精神及性暴力时,其证据证明材料不仅收集困难,更可能会涉及到收集证据手段不当而被排除。

3.个人财产制度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承认了妇女的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也对受害人财产利益所作牺牲应加以照顾与补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却得不到支持,理论上婚姻是基于家庭关系,经济独立和生存而组织的,不需要以离婚为前提出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补偿,保障已婚期间内的精神权利,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引起施暴者的注意,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护,对于司法效果来说也更为温和,令人接受。

三、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探究

基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结构及社会现状,家庭暴力已经不再是个人私事,它关系到法律问题、人权问题、平等问题,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调配合,综合治理,以司法机制基石,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社会救助大联动格局才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办法。

(一)加强普法宣传,促进联动防治局面形成

防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利,是全社会共同需要攻坚的课题,加大在各个领域内的普法宣传教育,促进思想进步,形成统一认知极为重要。实际上,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使家暴惨剧愈演愈烈,对此加强公权部门的深度培训尤为关键,可以对公检法加强性别文化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维护妇女权益意识,要求施暴者到社区指定地点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让其反思改正,妇联搞好素质教育培训,鼓励女性特别是贫困妇女、流动妇女加强法律素养,掌握就业技能,提高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8]。公安机关在接到求助电话及求助妇女时候,首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当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或违反法院签发令时,公安机关可以拘捕施暴者提交公诉机关;各委员会,单位,社区可以营造反家庭暴力文化氛围,利用“三八”妇女节及“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举办社区活动,给予妇女充分心理支持,提升妇女法律维权意识。加强法治宣传,拓宽解决家庭暴力的途径,构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全面配合格局,促进妇女自主性救济与多方救济结合,形成联动防治机制,切实将家暴问题分析清,解决好,处理掉。

(二)发展家暴理念,完善案列指导制度

反家庭暴力理念经过多年来的学术研究及司法论证,家庭暴力应该去“家庭化”,它不再只是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大到事实婚姻家庭或至同居及同居家庭;对于实务中家庭暴力施暴类型案件判决不同的问题,可以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避免同类型案件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理念不相同而出现判决大相径庭的局面[9]。

(三)健全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机制

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施暴者也要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这些法律规范都比较抽象,对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进一步完善、健全反家暴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1.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

通过立法明确人身保护令,赋予其明确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证据应说明,扩大裁定内容,增加迁出令、给付令,禁止令和财产等保护令种类[10],保护好整个诉讼阶段妇女的居住权、生命权,保障受害妇女享受到医院诊疗、心理治疗及避难场所等救助,保全在诉讼过程中的妇女财产权益,为妇女提供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

2.完善证据制度

家庭冷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往往很难提出充足证据,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地位,在证据采纳的司法实践中,注重对家庭暴力基础性证据的关注,日记,伤情照片,保证书,报警记录及专家对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证词等证据,对证据认定的态度应当适度灵活,对偷拍,诱导等获取的证据应全面看待分析,合理采纳接受,避免陷入机械法条主义的陷阱中。

3.完善财产制度

完善财产分割及补偿制度,建立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补偿机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施暴者而造成的身体及精神医疗费用由施暴者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可以适当做出精神费等补偿性费用,对于妇女在家庭工作中贡献并导致其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生活质量降低,在财产分割应受到照顾,肯定妇女的家务劳动,避免妇女离婚生活陷入困境。

在我国,系统全面的专门防治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立法还没有出台,这使得公检法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欠缺统一的执法依据,私立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联合协作协调度不高,对妇女相关保护措施难以落实,因此确立以司法机制为核心,通过全国性统一形成反家庭暴力法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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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俊,王东萌.家庭暴力中女性以暴制暴的犯罪成因[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1):93.

[3]毛兴贵.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322.

[4]吴慧敏.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的社会成因及应对举措[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1):72.

[5]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J].法学,2012(2):46.

[6]生龙曲珍,刘谦.多学科视野下的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现代妇女,2012(3):11.

[7]陈苇,段伟伟.法院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实证研究[J].河北法学,2012(8):36.

[8陈武文.浅析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J].法制博览,2013(2):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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