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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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1

内容提要: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一、引言

中国保险立法如以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为嚆矢,迄今正好一百年。其间,虽然几经波折,但仍有两个繁荣兴盛的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以1917年拟定《保险业法草案》为起点,1929年又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终在1937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共经历了20年。第二个时期:以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第25条为“财产保险合同”)为起点,经过1983年和1985年国务院相继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过渡,于1995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后,于2002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迄今正好30年。

比较这两个时期的立法成果,笔者遗憾地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水平仍然未超越我国历史上已颁行的保险法的立法水平,尤其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立法,可以说是今不如昔,此绝非妄言和虚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然在短暂的十几年间经过了2002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订,但在许多方面仍然无法适应当前保险业的发展,日渐丧失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和监理保险事业的功能。尤其是其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就条文数量而言,还是就体系内容而言,抑或就规范技术而言,远不及1929年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及1937年的《保险法》。因此,为导正保险之经营,健全保险业之发展,修订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仍是我国保险立法不可回避的课题。

那么,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是仍然与前两次修订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小修小改,还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窠臼进行大修大改?这是一个首要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必须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方面:(1)在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2)在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3)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4)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番探讨,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有所助益。

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合”还是“分”

就保险法的规范类型而言,保险法可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理法)。保险合同法旨在规范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依循;保险业监理法则旨在监督保险业者之经营活动,以保证保险业的正常运作,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保险立法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两种:(1)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2)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保险法》。[1]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中国等少数国家所颁行的保险法;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

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经历了从分别立法转向合并立法的变迁过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之“商行为篇”中,设有“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共计57条;虽然《大律商律草案》未曾公布,但其奠定了我国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的基础。1927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拟定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包括保险通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终结条款等四章,共计109条,仍然沿袭《大清商律草案》所确定的分别立法体制。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拟具《保险契约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并将原草案名称《保险契约法草案》中之“契约”删除,改称《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这是我国近代以来从名称、体例到内容都是基本接近现代保险法立法的一部专门法规。不过,该法虽名为“保险法”但在内容上实质仍为“保险合同法”,设有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共计82条。该法公布后,因批评者众多,南京国民政府又另行起草“保险法草案”,于1936年审议通过,并于1937年1月11日公布《保险法》;与之同时公布的还有《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至此,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正式确立。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之后,于1963年在修法时将所谓的“保险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并为一法,从此脱离大陆法系之传统,并延续至今。在祖国大陆,保险立法工作于改革开放之初开始重启,国务院于1983年和1985年颁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仍然沿袭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分别立法体例。不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则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2]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从立法背景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草案起草者之所以选择合并立法体例,并非出于理性,而是出于实用或便利。也就是说,采合并立法体例,在立法时只制定通过一部保险法,而不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法律,只需一次立法程序即可完成,降低了立法成本,易于被立法机关接受,有助于提高立法效率。[3]但是,合并立法体例从法理而论并不科学;从实务而言,不仅给法律适用和修正带来了困扰,而且造成了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干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林勋发教授所言:“保险契约之规范与保险事业之监理,两者之性质截然不同。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之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4]一言以蔽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固均以促进保险业之稳定发展为其终极目标,唯其规范之对象不同,其所持之原则因而有异”。[5]因此,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

其次,采合并立法例,使得立法者在处理“保险合同分类”与“保险业务分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时,相互牵制、彼此干扰,不得不迁就其一、忽略其一。保险合同的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将性质上相同者归为一类,以利于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有效地规范;而保险业务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是如何区隔业务范围,以便于主营机关对保险经营予以有效地监理。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分别立法体制,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应当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而在保险业法部分则可区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但是,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合并立法体制,在该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放弃了“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分类,而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以迁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业务分类。[6]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是顾此而失彼,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徒增无数的争议和困扰。

最后,合并立法例给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制造了“瓶颈”,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由于受“重保险监管立法、轻保险合同立法”观念的影响,有关保险合同法的条文仅有区区60个条文(第9-68条),实属“先天不足”,不足以发挥有效规范保险合同之功效。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订时,以“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强化保险监督管理”为指导思想,仅仅对保险业法部分作了修正,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根本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订。鉴于上述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2月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工作,提出了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同时兼修的设想。但是,2008年底立法机关在审议修正案时,由于受汶川大地震、国际金融危机等国内外因素的左右,修改重点又向保险业法倾斜;全部条文数量从158条增加到187条,而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文数量则从60条降至58条,所占比例从39%降至31%。尽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诸多条文进行了“增、删、改”,但仍然属在已有架构基础上的小修小补,对于保险实务中早已存在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等险种仍然未作规定,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又属“后天不良”。

总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两法合并的立法体例,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我国修订和完善保险合同法的制约因素,未来修法时应当放弃两法合并体例,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两法分立体制。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固守还是扬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颁行以来,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及其衍生的代位、重复保险和保险竞合等制度的规范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瞩目的焦点,迄今仍然争论不休。而产生争论之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无关联。因此,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二分法”是否科学,值得反思。

从立法沿革来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生命保险合同;1929年《保险契约法草案》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937年《保险法》颁行时将保险合同改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理由为:保险损失补偿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7]不过,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在当时遭到了学界的批评。有学者指出,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分类,并未依照同一的分类标准。损失保险之所谓损失,系对保险事故的结果而言;而人身保险所指之人身,则指对象而言;如果以保险之对象为分类标准,则人身保险应与财产保险相对。[8]不过,保险合同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未被当时的立法者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之所以采纳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实际上是受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及学说的影响。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后,起初仍适用1929年拟定、1937年颁行的《保险法》,采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1957年台湾“行政院”在草拟所谓“保险法修正案”时,建议废弃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改采“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之“五分法”。[9]台湾“立法院”在审议过程中,围绕“保险分类:五分法、三分法或二分法,如何选择”之主题,[10]进行了一场历时六年的研讨和争论,至1963年决定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修正理由如下:“保险分类,关系保险法制定之体系及对保险之管理意义至大。在学理上与实务上,本有‘二分法’及‘五分法’两种,前者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类;后者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经反复研讨,因‘五分法’之意外保险,部分属于责任保险,部分属于伤害保险,分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于各国法例不符,对保险业业务之管理,尤多不便。本条乃采财产及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之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时,全盘接受了上述学说,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分设“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延续至今,只不过于2009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章节顺序上,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调整除具有政治上的宣示意义外,于规范效果上并无多大改进,甚至与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的历史逻辑不符。

毋庸讳言,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二分法”仅仅只是对近代保险业发展水平一种朴素的认知,因而不能不说是一种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传统分类。这是因为,近代以降,虽然已将保险区分为“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但所谓“对人的保险”仅停留在“人寿保险”或者“生命保险”方面,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业务并未开展。在这种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实为“人寿保险合同”)两者之间的区隔似乎泾渭分明,对相关法律规范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也无从产生;但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保险险种也日新月异,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除在形式上“仅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之外,[12]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规范并无任何实益,而且徒增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扰。其中,典型的疑难问题是,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归入“寿险”还是归入“财险”?诸如此类问题,就成为困扰各国保险经营和法律适用的“悬案”。以日本为例,该国学者上山道生教授曾总结道:“‘人患了病’、‘由于伤害或疾病而导致的健康恶化’、‘以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的人的死亡’等等关于疾病、看护、伤害的保险金的支付以及损失部分的补偿,则既非寿险,也因其损失评估不能像对‘物’那样进行而非财险。长期以来,这一部分到底是归入‘寿’还是归入‘财’,一直成为困扰寿财划分的悬案”。[13]为解决上述问题,日本学界将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称之为“新兴保险”或者“中间性保险”;1995年修订的《日本保险业法》,将之规定为“两者皆非”的“第三领域保险”,保险合同的分类也从“二分法”演变为“三分法”;[14]2008年颁行的《日本保险法》承继了这种“三分法”,其在保险合同分类上的体现为: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五节“伤害疾病损害保险的特则”),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自本世纪初期健康保险蓬勃兴起之后,同样面临诸如日本曾经所经历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入“寿险”还是归“财险”的争议,且至今仍然为困扰我国法律适用的“难题”。为此,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为解决上述困扰,主张借鉴日本所确立的“三分法”,即“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中间性保险”。此主张也为中国保监会2006年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规章所采。[15]不过,由于这种做法仅为“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廓清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时未予采纳,仍然墨守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二分法”之陈规。

保险合同法学说的现展,已经扬弃了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进而演进为“损失填补(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现代“二分法”不再固守“以保险契约所承保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的传统观念,而改为“以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是否为经济上可得估计之损失为区分标准”的现代观念。[16]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之给付基础与被保险人所遭受之“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不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损失补偿(填补)保险”。[17]但是,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的标准来衡量与“损失补偿保险”相对应的术语,就不应当是“人身保险”,而应当是“定额给付保险”——缔约时约定多少保险金额,事故发生时就给付多少保险金,而不问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多少损失。有德国学者就指出:“损失(补偿)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这种比照还不是特别明确。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对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这也可能发生在人身保险的一些事故中,如意外伤害事故中要对医疗费用或者误工费予以赔偿。故此,‘损失保险’准确的相对概念应为‘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保险金额,以在投保人保险事故情形给付,而不取决于具体财产损害的多少。这种设计特别适合于财产损害难以量化的保险事故,特别是人寿保险。”[18]

“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并非是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的彻底抛弃,而是在“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这一传统认知框架下,为因应保险险种的多样化发展之需,在关于保险合同分类之认识论上所作的进一步抽象和升华。因为从保险合同之给付基础而论,财产保险合同之给付固然均为损失补偿性质;但人身保险合同之给付并非均为定额给付性质,而是既有定额给付性质者又有损失补偿性质。由此可见,从逻辑关于概念的分类须满足“不相容性”的要求出发,“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区隔并非相互排斥,而是有所相容,逻辑上并不严谨。相反,“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二分”区隔则“非此即彼”、互不相容,逻辑上相当严谨。总之,“按因保险契约之特性有属共通性者,亦有属差异性者,就其差异性而言,以损失填补与定额给付最为明显,其亦直接导致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之差异,以此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保险分类之标准,方能有效规范保险契约所生法律问题”。[19]

综上所述,保险契约之分类于学说上的发展,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而演进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法”。故我国立法者须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将保险合同分类修正为“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立法构造上所采体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采“二分法”,而大陆法系则采“三分法”。[20]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二分法”的模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21]在这种“二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保险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已转让于他人,否则,保险合同之利益原则上归被保险人所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当然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为第一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该第三人为受益人,即受赠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经由保险以免除其对于第三人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时,该第三人则被称为债权受益人。[22]从合同法原理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二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构架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

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这种“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则仅为“关系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在“三分法”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享有之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无论是在“二分法”体制之下还是在“三分法”体制之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归属于被保险人。只不过在“二分法”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相符,“保险契约之关系因之而单纯且合理”。[23]而在“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只能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即“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24]简言之,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体制之下,虽然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为要保人以及保险人,但保险契约所保障之对象仍为被保险人,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原因无他,真正于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之人为该被保险人”。[25]只不过,“谁受损,谁受益”这一“损益关系”的规则,往往被隐藏在“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的背后。

在“三分法”体制下,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的关系时,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同样,被保险人指定谁为受益人,乃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之处分,纯属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立法所考量的重点。因此,在“三分法”体制下,应以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中心主体来构造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诚如江朝国教授所言:“于三分法中,倘若未能如此辨明保险契约之中心主体,率然以为要保人即为契约当事人且为缴纳保费之人,即为保险契约之中心,则不但容易斫伤保险制度本身乃系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之本旨,更可能导致要保人图谋‘投保利益’快速实现而故意致生保险事故之发生。”[26]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2条第5款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定义的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保险立法承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三分法”体制。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上述定义与“三分法”体制不谋而合,但观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可以发现其体系十分混乱。其中,关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定位不清最为严重。以下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是否因此得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和社会舆论的质疑。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原则来看,保险人所承保者应为意外事故,而非被保险人主观可控制的事故,[27]此即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抑或投保人与受益人共谋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均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故,与保险事故偶发性原则相符,保险人实无免责之理。其次,从情理而言,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正需要保险金来医疗。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被保险人就会丧失获得本应享有的保险金,岂不有使被保险人代人受过之嫌?最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本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难道是为了惩罚犯罪或者威慑犯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诚如国外学者所言,如果需要威慑或惩罚犯罪,那么需要由刑法来完成,而不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来完成。[28]考诸上述规定之所以产生并一直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29]无非是因为立法者未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

例二: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考察其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情形下的同意权,无非在于防止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人格权,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初步体现了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但贯彻得并不彻底。因为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所为同意之时间均在缔约前后,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的合同,保险期间动辄十年乃至数十年。在此数十年的期间内,因时间久远可能会发生不可预期的事故,使得先前行使同意权时判断或信赖之依据和基础已经丧失,典型者如夫妻之间投保后,因关系交恶、恩断义绝,若仍然维持保险契约的效力,会产生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情形,显然与被保险人内心意愿相违。那么,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以便被保险人对利害关系重新作出评估和衡量呢?我国保险法学界有学者持否定性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何谈解除权或撤销权之有?[30]不过,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曾经对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提出增订第2款,以赋予被保险人的解除权或撤销权。其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但遗憾的是,2009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时,此项建议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至于其理由,不得而知。反观2008年新修订的《日本保险法》,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31]日本的这一做法,使得“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贯彻得更为彻底,值得我国未来修法时借鉴。

综上所述,在坚守“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当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

五、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分”还是“统”

海上保险为保险业之源头,“无疑是贯穿保险业发展历史的‘母亲之河’”。[32]在保险业发达国家,海上保险皆先以发生,渐次及于陆上火灾保险及生命保险;其立法也是先有海上保险之规定,置于“海商法”中,后制定“陆上保险合同法”。我国立法也因循了这一模式,199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为“海上保险合同”;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为“保险合同”,只不过名为保险合同,实质上是有关“陆上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如何认识和处理上述两类保险合同法的关系?我国大多数保险法学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4条“海上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主张海商法只不过是保险法的特别法,两者虽然分置于不同的法典之中,但实质上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化格局已基本形成。[33]但问题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真的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吗?我国保险合同法已经统一了吗?如此种种,颇值探讨。

首先,我国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并非真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更遑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来看,两者分别源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传统。祖国大陆的保险法主要是学习和移植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而后者有关保险合同之规定又基本上是承袭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保险契约法草案》,沿袭了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法的传统。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其背景是处在改革开放之初,在海上运输领域向国际社会主要是向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学习、借鉴、吸收和引进的过程。前国际海商法协会主席、英国海商法学家帕特里克·J.S.格里格斯曾指出:“这种国际公约的某些条款有选择性的并入国内法的做法,最典型的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包含了现有许多国际公约中的许多公认条款。为了达成最大限度的统一,这种方法或许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助长了混乱和不确定的现象发生。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并入的方法并未被广泛采纳。”[3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则充分参考了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借鉴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加拿大著名海商法学者威廉·台特雷教授在其名著《国际海商法》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1993年海商法第12章(第216-256条)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了规范。虽然措辞有所不同,但该章节包含了很多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35]毫不夸张地说,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可以清晰地发现前者的诸多条文是对后者未加任何改造的直译而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源自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传统,必然导致两者在体制、制度、规则等方面的差异。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差异表现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体系的构造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源自大陆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仿大陆法系的“三分法”体制,除保险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作为关系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源自英美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采英美法系的“二分法”体制,仅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而无投保人的存在。除此之外,在一些具体制度如告知义务、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是彼此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不同法系,统一的保险合同法制并未形成。

其次,未来我国保险合同法制之走向应当实现统一。其理由有三:(1)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与其说是一种科学,不如说是一种沿革,传统的要素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以降的海上保险合同规范大多置于海商法之中,且一直相沿成习。究其缘由乃在于海上保险产生之初与海上船舶运输业的“天然”联系。海上船舶运输业兴起之初,尽管“四处渗透着‘保险法’的触角”,[36]但海上保险只不过是“商人的女仆”,[37]无不依附于海上船舶运输业者。因此,近代诸国海商法无不将海上保险合同纳入其中,并作专章规定。但是,如果我们从现代海上保险业角度来审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当海上保险业从“商人的女仆”发展成独立的行业并进而与陆上保险业一体化时,海上保险“远没有像海员人身伤亡或船舶碰撞那些问题更具有海商法的基本特征”。[38]进一步而言,当下“区分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实质意义,并非相当重大”。[39]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可以独立于海商法之外。(2)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难以适应国际上保险业务一体化的现代趋势。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的区分是相对的,并且有逐渐淡化的趋势。起初,海上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海上发生的事故和灾害,然而近代社会交通发达、国际贸易日益兴旺,海上保险的保险范围也逐渐扩大。海上保险所指的“海”的范围颇广,“不但与海连接之码头、海岸或货栈得在其列,即陆上亦往往包括及之……海上保险殆已成为‘运送保险’之别名”。[40]尤其在现代社会,随着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的发展,某一货物的运输往往陆续经过陆上运输、空中运输、内河运输和海上运输等不同的阶段,实行“门至门”的联运方式,此时的货物运输客观上要求仅仅订立一项保险合同,而不是分别订立陆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一项保险业务往往既涉及海上保险,又涉及陆上保险;一个保险事故可能既属于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也属于陆上保险的承保风险。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间的分界线如今已越来越模糊,两者在实践中往往同时并存、相互混杂,保险业务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相当的统一性。由此可见,保险业务的一体化在客观上需要保险合同法的统一;否则,必将加大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增加被保险人的不便,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应当从海商法中分离出来。(3)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徒增法律解释上的争议和适用上的困扰。以被保险人为例,海商法确定被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仅仅是受保险合同保障、有权受领保险金之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为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与陆上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却如此的迥然不同,以至于争议迭出,徒增适用上的困扰。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座谈会的会议纪要》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海商法》中有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投保人”。应当说,这种做法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合同法作出变更,其合法性和妥当性也颇值得探讨。由此可见,为杜绝争议、减少适用上的困扰,根本之策在于突破现行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人为区隔,实现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

最后,中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应当是“实质统一”而非“形式统一”。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海商法典后又应当纳入何处?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可资参考的立法例有二:一为法国立法例。在法国,早在1681年颁行的《海商法》中就包含了海上保险法的规定;1807年又将《海商法》归入《法国商法典》;1967年7月3日颁行的第67—522号法律以及1968年1月19日颁行的第68—64号法令取代了原《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法的规则,使海上保险法脱离了《海商法》乃至《法国商法典》;1976年法国汇编并颁行《保险法典》时将1967年颁行的法律和1968年颁行的法令纳入其中,完成了保险法典法制的统一。[41]其二为韩国立法例。《韩国商法典》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虽然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期间,由于处于日本的殖民统治时代,韩国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因此被韩国学者称其为“依用商法”。[42]1962年颁行的《韩国商法典》在整体框架上与《日本商法典》基本保持一致,但并非完全照搬,而是根据韩国的实际进行了很大的调整。[43]其中,就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部分而言并未仿照《日本商法典》将其置于海商法的编章之中,而是置于第四编之第二章“损害保险”之中,[44]其第五编“海商法”中并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就上述两种立法例比较而言,法国立法例虽然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并入统一的《保险法典》之中,但这种统一仅为形式上的统一而已,并未厘清一般损失保险与海上保险的“种属”关系。也就是说,海上保险虽为其他保险种类之源泉,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即运送保险之一种。[45]反观韩国之立法例,不仅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而且将其作为“损失保险”之一种,置于“损失保险”章节之中;如此一来,不仅完成了保险合同法制的形式上的统一,而且还达成了实质上的统一,与法国立法例相比显得更为科学、严谨。

六、结论和建议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和完善,在指导思想上应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若仍然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增、删、改,其结果只能是事倍而功半,浪费修法资源而已。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应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在立法规范上,应将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放在首位,以满足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之需求。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架构上,应放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上,在维持现有“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的处理上,突破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的陈规,将其置于《保险法》“损失补偿保险”的章节之下,实现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注释:

[1]SeeJohn.K.Dimugno&PaulE.B.Glad,CaliforniaInsuranceLaws,Annotated,2003,WestGroup,2003.

[2]考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起草过程,主要是学习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作法,无论从篇章结构还是相关规定来看,几乎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的“翻版”或“浓缩”。

[3]参见李祝用:《保险法立法体例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4][19][23]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1991年自版,第3页,第124页,第5页。

[5]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55页。

[6]参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5条之规定。

[7][8]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9]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1957年在“保险法修正案”中,对采“五分法”之理由所作了说明:“本法原按保险标的之性质,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大类,损失保险非以物之保险为限,无形利益之保险亦予包括。而人身保险则不特仅及于人生命及身体之保险,并未包括人之保险之全部,即身体之保险,亦仅以意外伤害为限,致使大多之保险契约乏于规定,失所准据。部分保险契约因保险标的可兼为人、物及无形利益。应释为损失保险抑为人身保险,见仁见智,在保险业以经营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一种之规定下,尤滋纷争。为谋补救,另为区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各立专章,分别规范其特质。”转引自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页。

[10]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7页。

[11]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

[12][25][26]参见江朝国:《论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之保险法制》,《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2期。

[13][日]上山道生:《保险》,刘淑梅译,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4]参见[日]山下友信等:《保险法》,有斐阁2010年第3版,第345页。

[15]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9月1日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之规定。

[16]参见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0页。

[17]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4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

[1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439页。

[20]参见[日]仓沢康一郎:《保险契约法的现代课题》,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页。

[21]据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施文森教授考证:英美法上“insured”一词,我国学者将之译为“被保险人”。若细加研究,“insured”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之财产为保险标的之人,同时亦指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之人。及至200年前人身保险逐渐兴起之后,始发现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与以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人及日后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未必为同一人,实际上,有时亦有不可能或亦不宜为同一人。于此场合,若仍以“insured”涵盖此三者,难免误导。于是称前者为“Applicantforinsurance”,称后者为“Beneficiary”。由于人身保险制度系由财产保险制度推演而来,于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身保险运作上始终受产险惯例之拘束,除非保单或法令有特别规定,仍然承袭产险上“insured”一词以资概括,因此对于“insured”一词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令上“theinsuredmusthaveinsurableinterest”一语尤宜多加思索。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22-123页。

[22]SeeJohnLowryandPhilipRawlings,InsuranceLaw:DoctrinesandPrinciples,2nd,ed.OxfordandPortland,Oregon,2005,p.172.

[24][日]金泽理:《保险法》(第2分册),成文堂1994年版,第108页。

[27]参见[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28]参见[英]M.L.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7页。

[29]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均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将条文序号改为第43条并删除了“受益人”一词;此种修改虽属进步但并不彻底。

[30]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第3集,台湾瑞兴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29-248页。

[31]参见2008年修订的《日本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

[32][英]奥梅·希尔:《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33]参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议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34]转引自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5][41]参见[加拿大]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第478页。

[36][38][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上),杨召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37]参见[英]H.A.L.科克雷尔、埃德温·格林:《英国保险史》(1547-1970),邵秋芬、颜鹏译,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39][45]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40]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页。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2

一、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初创阶段

1985年初,台北十信、国泰信托投资公司、亚洲信托投资公司、华侨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陆续发生连锁性存款人挤兑事件,对台湾地区金融安全和支付系统冲击较大,凸显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紧迫性。台湾当局依据台湾地区“银行法”第46条规定,提出设立以直接保护小额存款人为目的的存款保险制度,并普遍获得金融业界、学者及专家的赞同。台湾地区“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邀请金融机构代表拟订“存款保险条例草案”,报经“行政院”决议通过,于1985年1月公布施行,台湾地区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依据正式诞生。“财政部”与“中央银行”于“存款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后,即积极筹备且共同出资成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并于同年9月27日正式营业,成为台湾地区专责办理存款保险的机构。此阶段存款保险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征:1.自由投保时期。台湾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初采用自由投保方式,主要是为配合金融自由化趋势,使金融机构享有经营挑战空间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保。但因存款保险制度在当时属于初创,社会公众对此制度极为陌生,加之存款人对台湾当局过去维护金融安定与保障存款安全颇具信心,导致不能真正体会存款保险的重要性。此外,为了避免增加存款保险费所带来的负担以及大部分金融机构以其尚未全面计算机化、计算保费费时费力为由,对投保事宜多心存观望,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广进展缓慢。

2.单一费率时期。存款保险制度创设初期,金融机构的设立及业务范围受限制较多,故个别机构之间风险差异并不明显,存款保险费率采用单一费率制度,初期费率由“财政部”核定为万分之5。当时,不少金融机构认为保险费率偏高,参加存款保险将加重其经营成本负担,故投保意愿较低。“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据当时台湾岛内经济金融情势及参考金融机构的意见,将存款保险费率调整为万分之4,此后再次调整为万分之1.5。虽两次调降费率均已顺利达到减轻投保机构经营成本负担及提高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意愿的短期目标,但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金融机构之间的经营风险高低日益明显,加上层出不穷的金融危机事件,对于不同风险的金融机构适用相同的单一费率制度,其公平性备受批评,终促成其后的保险差别费率制度的实施。

(二)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阶段

1990年,台湾当局为顺应世界潮流,大幅放松和解除金融监管措施和幅度,并于1991年12月开放银行设立申请,启动“金融版图之重组工程”,导致金融市场竞争趋于白热化;而此时又恰逢亚洲金融危机、9.21大地震及世界经济不景气的影响,金融机构逾期放款比率节节攀高,金融业受此冲击严重,系统性金融危机有一触即发之势。台湾当局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持续发展,开始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1.增加资本,强化理赔能力

按照“存款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原定资本总额为20亿元新台币(下同),但因1990年代新设民营商业银行陆续开业,经济金融竞争情势已然变迁,为提高存保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于1992年7月将公司资本总额由20亿元调高为50亿元。又因彰化县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金融风暴事件,“行政院”为加速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的累积,又于1995年11月将该公司资本总额调高至100亿元。

2.修订承保标准,掌控承保风险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审慎筛选合格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于开业之初即订有金融机构承保标准。为配合金融环境的发展和变迁,公司持续修正该承保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为适应当局开放民营商业银行的设立,增订新设商业银行的承保标准;为配合“银行法”的修正及“信用合作社法”的公布施行,将前述两种承保标准整合为单一标准;参考先进国家以资本为基准的监管措施,将金融机构资本或净值比率增列为承保审核项目;将承保标准中有碍业务健全经营的项目予以量化,内容包含逾放比率、逾放加计不良放款比率、放款集中比率、应予评估资产占调整后净值比率等事项。

3.自由投保制度改为全面投保制度

1995年,台湾地区爆发彰化县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金融风暴,并连带其他控制能力差的金融机构,连锁性的发生数起存款人挤兑事件。鉴于社会各界对金融体系安全尤为期盼,台湾当局决定对金融监管制度进行适度改革。“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在充分调研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将存款保险制度改为全面投保。此后,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正式迈入全面投保制度。当时除德意志银行台北分行因有母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依法免予参加之外,其余依法核准收受存款而尚未参加存款保险的57家金融机构,皆于1999年2月1日起全部加入存款保险,成为“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投保机构。

4.风险单一费率制度改为风险差别费率

1990年代,台湾地区历经经济景气趋缓的冲击、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挑战,金融机构间之间的经营风险差异愈趋明显,存款保险采单一费率制度,无法保证其公平性,并容易产生道德危险及诱使金融机构承担高风险等问题。为使金融机构所支付保费与其风险相当,遂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制度。

二、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框架

(一)组织机构

“存款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由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经理人和经理部门等机构组成。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有董事7人,分别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指定人选担任,以便于使存款保险公司的业务得以有效顺利开展。公司设监察人3人,由监察人互选1人为常驻监察人。并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长提经董事会同意后聘任,按照董事会决议,综合负责全公司业务。

(二)资金来源与运用

首先,在资金来源方面,“存款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存款保险,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其资本总额,由“行政院”定之。前项资本,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及投保之金融机构认股;“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50%。其次,在资金运用方面,“存款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存保公司的资金,除用于经常费用开支,及依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险责任、提供财务协助、成立过渡银行及办理垫付等用途之外,应投资于政府债券、存放于中央银行或以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之方式运用。

(三)承保金额和对象

首先,存保公司成立之初最高保额为70万元,此后保险额度逐步提高,至2011年调高至300万元。2012年底,投保机构存款总额达33.47万亿,受保储户的户数比率为98.44%,最高保险额度达到300万,使大部分的小额存款人得到存款保险的保护,巩固和提升了社会公众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信心。其次,依“存款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凡经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邮政储金或受托经理有保本保息之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向存款保险公司申请参加存款保险,经存款保险公司审核许可后为投保机构,如果金融机构在2007年1月20前已参加存款保险,免依前项规定申请存款保险。金融机构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参加存款保险者,依其为一般金融机构或农业金融机构,由存款保险公司分别报由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责令该金融机构撤换负责人或废止其许可。具体而言,存款保险的对象,大致可分为下列四大类:其一,银行。包括一般商业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其二,“中华邮政公司”。其三,信用合作社。其四,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业金库以及设置信用部的农、渔会。根据台湾地区“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统计资料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共有3家公营金融机构、37家民营银行、29家外国和大陆地区银行在台分行、23家信用合作社、278家农会信用部、25家渔会信用部参加存款保险。

(四)投保方式

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在创立之初以尊重金融机构投保意愿为前提,并未强制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采用自由投保的方式,结果造成部分金融机构因未加入存款保险,而使其存款人无法受到存款保险的保障,因此为了保障全体存款人的权益,台湾当局修改“存款保险条例”,将存款保险投保方式改为全面投保方式。

(五)保险标的“存款保险条例”

第1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指以下列台湾地区境内之存款为标的之保险: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机构之转存款、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承保之存款。前项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项目:可转让定期存单、各级政府机关之存款、中央银行之存款、银行和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邮政机构、信用合作社、设置信用部之农会、渔会及全国农业金库之存款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不予承保的存款。第一项所定台湾地区境内的存款,不包括银行所设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受的存款。

(六)保险费率

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第16条第3项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具体而言,根据2013年“存款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规定:其一,银行、外国及大陆地区银行在台分行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5、万分之6、万分之8、万分之11、万分之15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5。其二,信用合作社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4、万分之5、万分之7、万分之10、万分之14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5。其三,农、渔会信用部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2、万分之3、万分之4、万分之5、万分之6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25。

(七)保险责任

“存款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投保机构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存款保险公司应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险责任:其一,根据停业投保机构账册纪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余额证明,将赔付金额以现金、汇款、转帐或其他拨付方式支付。其二,商洽其他投保机构,对停业投保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赔付金额相等之存款,由其代为支付。其三,对其他投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资金、办理贷款、存款、保证或购买其发行之次顺位债券,以促成其并购或承受该停业投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存款保险公司办理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预估成本,应小于第一款赔付之预估损失。但如有严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的情形时,经存款保险公司报请主管机关洽商“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同意,并报“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存款保险公司办理前项但书规定事项,致一般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或农业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不足时,得分别向一般金融投保机构及农业金融投保机构收取特别保险费。特别保险费费率及收取期间,由存款保险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八)主要职责

存款保险公司的主要职责为办理存款保险业务,除此之外,还包括检查投保机构、辅导问题投保机构及接管停业投保机构等主要职责。其一,检查职责。台湾存款保险公司的检查职责主要体现在金融检查方式上。其执行金融检查,以实地检查为主,表报稽核为辅。实地检查分一般检查与项目检查。一般检查系对金融机构全盘业务之检查,检点随着金融环境之变迁而调整;项目检查系就财务状况有重大异常变化或其他特定事项并配合主管机关的委托对特定业务办理的检查。其二,辅导职责。为加强服务投保机构、落实场外监控制度,台湾存款保险公司自1998年起实施专责辅导员制度。即按全体投保机构所在行政区域或性质分别规划辅导责任区,指派专人追踪考核检查意见、出席其相关会议、适时提出改善经营缺失意见、邀谈经营状况异常的投保机构负责人,并与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保持联系,以有效掌控其承保风险及实时处理投保机构相关问题。其三,处理职责。2000年至2003年,“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受“财政部”委派,先后接管因违法授信、资产质量严重恶化等原因发生挤兑事件的中兴商业银行、高雄区中小企业银行、高雄县凤山信用合作社等问题投保机构。

三、对大陆地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启示

(一)摒弃存款保险万能论,正确认识存款保险的作用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味着大陆地区存款保险制度有望在近期出台。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许多学者体现了强烈的期待和膜拜,认为该制度可以从根本上保证金融稳定和安全。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对于保护普通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稳定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但并非是保证金融稳定和安全的根本制度。台湾地区发生的“力霸”事件就是例证之一。台湾地区中华商业银行为追求高额利润,过度对外放款,导致其核心资产被其母公司台湾力霸集团掏空,形成了118亿的坏账。虽然在“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介入和接管下得到了解决,但是仍然造成了许多存款人的疯狂挤兑,极大的威胁了台湾地区金融系统安全。如果将视野扩展到全球,也可以发现类似的例证。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后,英美等国纷纷大幅度提高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德国、希腊等国家将限额保护改为全额保护,这也体现出很多国家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持一种谨慎态度。以上例证启示我们,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将有利于大陆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并非是金融稳定和安全的根本性制度,应正确认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和局限。

(二)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赋予其必要的金融监管权

首先,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独立的、专业化的存款保险公司营运是防范存款保险蕴含风险的重要手段。《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机构设置以及是否有权限参与存保机构的接管等事项。建议将大陆地区的存款保险机构定性为公营机构,并可以考虑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共同出资建立,以市场化公司形式运作,由国务院直接领导和管理。其次,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必要的金融监管权。为了更好的监管和提高存保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水平以及减低存款保险公司的风险,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规定存款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机构定期披露相关信息,并有权检查银行的相关业务。如果存款保险公司发现投保机构有财务、经营等问题时,可以向其发出警告、提高保费以及停止投保等资格,并有权协助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实施接管等权限。

(三)采取渐进式方式建立差别费率制度

台湾地区存款保险的费率是由单一保险费率过渡到差别费率的,差别费率的实施效果明显优于单一费率。台湾地区实行单一费率的实践表明,单一费率会增加高风险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助长其过度追求利润的投机心理,并且会影响到低风险投保机构的稳健经营的积极性。就大陆现行的银行业体系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以上机构的风险水平差异较大,因此根据银行类型实行不同的差别费率符合大陆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条明确了大陆将实行存款保险的差别费率。但具体的费率水平以及划分依据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具体费率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投保机构的运营成本,对投保机构非常重要,因此设立符合符合大陆现状的差别费率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关键之一。考虑到大陆银行信用立法和评级制度的欠缺,建议采用渐进式方式建立差别费率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在存款保险推出的初期,实行较为简单的差别费率,在制度试行到较为成熟时,根据各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风控水平、资产集中度、盈利能力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并按照评价得分划分风险级别,以此确定差别费率。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所缴纳的保费较高,其日常的运营成本会相应增加,相应提高其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维护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

(四)建立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

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是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出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和层次,是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的金融机构收取保费及监管的前提条件和核心依据。风险评级体系是以防范风险为目标,对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和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就要求我们应该建立包括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安全状况、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状况和市场风险敏感性状况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一套公正、客观、科学的评价体系。有效的风险评级体系不仅要具有稳定性还要具有灵活性,可以对参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变化做出及时反应,从而准确判断各类参保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迅速采取监管措施,提高对有问题机构的风险控制水平,提升风险评级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由于评级体系中的指标及权重的合理性,有赖于有长期完备的历史数据进行检验,因此要注重积累和分析经验数据。此外,还要对投保机构的风险监测结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风险点并监督采取相应措施,将风险尽可能消除在萌芽状态,以防范整个金融系统风险。

(五)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系统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3

2012年,我国保险行业跨过前一阶段的高速增长期,面临更为复杂的市场挑战。保险与互联网的跨界整合成为产业热门话题,保险业与电子商务的相互渗透推进,险种和渠道的开拓创新,给消费者带来了更便捷、更新颖的体验。

面对下一轮发展,保险行业“十二五”规划对信息化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着力强调“信息化建设要积极深入推进经营管理由‘保单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转移,提高数据资产价值,推动企业进行差异化竞争;要适应业务创新的要求,支持企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和提高服务的及时性和便利化,强化对保险标的风险的事前管理,建立稳定、持续和可控的销售渠道。”

商业保险的快速增长期

与社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又被称为金融保险。众所周知,社保主要为个人提供生活基础保障,而商业保险的根本出发点是令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

我国商业保险经历了“入世”十年黄金发展期后,开始被经济高速增长、社会及人口老龄化等各方面因素所裹挟,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重。

从交强险制度实施到房地产投资解禁、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到参与医疗纠纷调解、从养老社区投资到新农合建设、从大病医保靠政府到惠及10亿人的大病保险再报50%由商业保险承保……走向民众的商业保险,其庞大的市场前景和国民的刚性需求,足以撑起保险业的下一个黄金十年。对此,第三方保险平台大家保网CEO方玉书表示:“一个新增的、有消费能力的市场,居民消费习惯,都在悄然改变环境,为商业保险的后30年发展提供强劲的动力。”

根据即有国际经验:当一个国家和地区人均GDP达到3000美元及以上时期,商业保险需求会进入转折期,即“后黄金发展期”。

我国保险行积累第一个1万亿资产耗时24年,积累第二个1万亿资产却仅用了3年。2012年1月至4月,我国保险业共实现保费收入5922.07亿元,保险业总资产已达6.33万亿元之巨。而援引国家统计局2012年8月公布的数据:2011年中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35083元,按平均汇率折算,中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由2002年的1135美元上升至2011年的5432美元。

这意味着我国的消费结构仍处于一个可升级的区间,加之作为消费主体的25~49周岁人口比重由90年代初的32%上升到近期的45%,以青年为主体的年龄结构决定了我国将进入商业保险消费快速增长期。

黄金十年培育“黄金”卖场

过去的10多年中,中国保险业飞速发展,并未受到过多的外界干扰,即使在全球经济普遍低迷的2011年,仍实现了1.43万亿的保费收入。但细心的产业人士分析发现,10.4%的年保费增长率较之2010年高达30%的大幅增长,仍可谓大幅回落。故有专家指出:走到今天的保险业,不得不迎接逆周期成长的挑战。

从“大家保”网的访客数据可以看出,年龄结构所折射出的商业保险消费比例变化尤为明显,25~40周岁的青年族群构成了“大家保”网站商业保险的主流消费群体,此外男性访客占据了60%,而在职业分布方面,教育、金融、IT等行业人士较为密集。

统计数据显示,当前中国每天有近20万保险用户,超过90万次的保险需求检索正在网络上实时发生。艾瑞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网络十大热门服务中保险排名第五,超过了已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B2C网上商城、分类信息和P2P视频。

面对这样一个蕴藏巨大需求的互联网“蓝海”,保险机构却仍保留着已被沿用了数十年的传统保险销售模式,而无法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网销模式。在忍痛看着成千上万的网民投保无门之时,保险公司不得不把大量时间、精力、金钱花在“网下找客户”上。

对于这种需求与供给倒挂现象,不少保险客户苦笑:“世界上最远的距离莫过于你在网下卖,而我在网上找。”

事实上,网销渠道的突破,对于今天的保险行业而言,并非一个难以承受之重的愿望,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以一种合理的互联网模式来搭建、满足各方所需?

当前,日益扩大的保险需求、传统的保险体制及诸多行业偏见诟病,把很多潜在的保险消费群体阻挡在了门外。作为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平台“大家保”网站的掌门人,方玉书指出:“保险存在比较突出的供需矛盾,因此特别适合通过互联网来提高效率,增加透明度和降低成本。”根据其统计数据:目前全国已有超过25万人及1.2万家公司成功通过“大家保”网站定制了保险计划。

O2O催生保险网络2.0版本

目前,网销保险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保险公司自行开发的网络平台,只销售自己公司的产品,第二种是类似淘宝的综合网购类平台,第三种则是第三方保险资讯类网络平台。

这三种网销方式或因险种单一无法满足用户对保险多样性选择的需求,或忽略了人在保险销售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所以无法涉足一些复杂的险种。换言之,这些被称为“1.0版本”的保险资讯类网站已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

各方的需求究竟在哪里?简而言之,保险公司(人)和投保人需要的无非是一个网络“大卖场”,区别仅在于:投保人需要的是一个可以把保险像商品一样摆在货架上供自己挑选并比较的大卖场;而保险公司或人则需要一个有庞大客流及超人气的大卖场。

如何把双方所需的“大卖场”通过互联网模式进行合理搭建?“大家保”网站所试水的“2.0版本”,通过O2O模式满足了产品的多样性需求。

在该系统中,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可以不受限制地把自己专注的优势险种、保险方案,像商品摆放在货架上一样,在“大家保”网站平台上进行展示。

其次,用户的自主选择和精确匹配大为提高。借助互联网技术,网络平台可以把一个复杂的保险产品按险种类别、保费和保额、适用人群、险种所属公司、需要服务的人所在区域、年龄、性别等进行细分,让消费者看得明白,并能根据需求更客观、更快速地搜索到产品与人。而网站的盈利模式,是向保险人收取固定月租(广告展示费),而不参与交易环节,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平台的独立性。

O2O模式的双赢效应

O2O模式带来了双赢效应。首先,O2O模式为企业降低了销售成本。长期以来,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险公司及人通常会采取传统营销方式开展业务,譬如酒会、电话、陌生拜访等,其销售费用占保单总价格的33%左右,而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保单,可以大幅降低保险机构的经营成本。

据美国学者Booz-Allen和Hamilton测算,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出售保单或提供服务要比传统营销方式节省58%~71%的费用。因此,通过互联网提供的服务越多、保险公司节省的费用也就越多。

其次,长期以来的保险过度推销,令很多消费者对“被动消费”产生了严重的抵触情绪。而O2O模式则是基于投保人的自身意愿,把被动需求变为主动需求。让投保人自主搜索、比较、挑选的网络平台,能更精确地匹配投保人需求,成交率自然更高。

此外,由于网络平台所提供的保险产品具有多样性,且服务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所以能够帮助保险公司及保险人将业务拓展到以前未曾涉足的区域,获得增量客户。

对于消费者而言,O2O模式优势同样明显。首先,消费者能够在网络平台上对众多保险公司及人提供的不同保险产品和服务进行综合比较,因此能够直观、清楚地了解适合自己的保险,既不必忍受没完没了的电话骚扰,也不会再投保无门。其次,随着保险公司及人的销售成本降低,企业可以花更多的时间和成本来更好地服务客户,这对消费者而言,都是实实在在看得见的好处。

本地化服务的纵横格局

对于保险行业的电子商务而言,其未来的竞争力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由保险消费引导的技术,二是对保险服务及周边服务的整合能力。

随着保险网销渠道的发展,更多的保险生产商、产品、服务加入进来,第三方平台的优势会逐渐凸显。以“大家保”网站为例,其已在全国10个城市布局了站点,以上海、北京、重庆、广州等经济相对发达、上网人群较多、保险深度较广的城市为代表,这些站点的构建也形成了网站本地化服务格局的基本蓝图。

网站会根据各个站点数据,把保险经纪人按区域就近分配给用户,深度细化地实行本地化服务。以上海市场为例,按照当地的行政区域划分,用户和保险人在注册个人资料时即登入了自身所属的区域信息,并保存在平台数据库中。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4

近日北京CBD核心商务区的招标再度引来各方关注。以泰康人寿、生命人寿、阳光保险、安邦财险等险企为主的金融机构扎堆竞购该地块,取代万通、万达等传统房企担当主角,并在几大地块上纷纷报出最高价,成为抢占北京新地标之战中的一景。

这是去年9月份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新政出台后,险企首度高调集中亮相。业内人士预计,今年保险资金将成为地产大宗交易的主要买家。

抢夺北京新地标

在险资投资不动产政策放开后,保险资金开始扎堆拿地,目标是北京地标CBD地块。在去年12月7日CBD核心商务区6宗地块第二轮投标现场,保险公司的身影格外引人注目,入围名单共出现8家险企,他们锁定的目标是原中服地块分拆后的4宗(Z3、Z4、Z5、Z6)地块,而且在报价中均显示了其强大的资金优势。

从现已公布的入围名单来看,险企呈一马当先的态势,涉足了除Z15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其中在三个地块的竞标上,泰康人寿、生命人寿、安邦财险和它们各自的联合竞标伙伴分别报出了最高价;生命人寿、华康资本(保险)、安邦财险分别出现在两个地块入围名单中,流露出志在必得之意。

仲量联行北京投资部董事庞树东表示,北京市CBD的写字楼开发风险几乎为零,具有良好的现金流和未来稳定的发展趋势,并且在市场上有良好的估值体系,这符合保险公司的投资偏好,回报稳定理性。

对于此次险企扎堆竞购CBD,保监会有关人士表示,上述险企出手拿地是商业自用,符合现行政策。险资投资不动产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若发现违规操作,保监会将从严查处。

商业地产频出手

保监会去年9月初的《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明确,险资投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自此,险资投资不动产闸门开启。

国际知名物业公司戴德梁行(微博)预计,随着保险资金进入不动产的开闸,今年保险资金将成为地产大宗交易的主要买家。

事实上,自去年三季度以来,保险公司已开始频频出手成熟物业。人保、平安、太保近期在洽购商业物业上均有所收获。

业内人士普遍预测,投资不动产一定程度上能化解险企投资压力。申银万国统计数据显示,投资商业地产可获取5%-8%的收益率,对应较低的波动率,风险较小;美国的商业地产收益率与中国类似,长期在7%以上,5%左右来自租金收入,2%左右来自资产升值。

“养老社区”圈地潮

不动产投资新政的开闸,也使险资成为地方政府眼中的“香饽饽”。据了解,一些发达省份纷纷把建设养老实体作为“保民生”的重要方面,这和险企延伸产业链、建设养老社区的思路不谋而合。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5

9月1日,北京市正式启动少儿住院互助金制度。这是一项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由北京市红十字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共同设立。在此前后,全国很多地区也先后尝试发起设立了类似的少儿互助金项目。

这对本来已经独足难撑的学平险,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同时,也将“打着公益旗号暗自牟利的少儿互助金”推出了水面。北京的一些批评者指出,基本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这对本来“互为补充”的安排,如今成为博弈的力量。

觊觎学平险市场?

按照北京“少儿互助金”的设计规则,今后,每名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每年只要交50元钱,每学年度最高将可享受8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障。

保险业专家指出,由这项互助金的设立人和设立目的可以看出,这是一项区别于商业保险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少儿互助金管理部门负责人介绍,少儿互助金的原则是“低筹资、广覆盖”、“互助共济”,目的是“从机制上解决过去一家一户的局限性,实现全社会共同承担风险”。

这项以公益为出发点的基金一经推出,就给原本已不平静的学平险市场带来了一场风波。直接原因,被认为是“划归各地教委全权管理的少儿互助金可以从根本上挤走学平险”。

据《财经时报》了解,针对这一动向,目前仅在北京地区,不同的区级教育局大致采取三种态度:或者强制学校要求加入少儿互助金,或者要求学校规定学生购买一种保险-学平险或者互助金,或者不强制要求学生投保。

按照2003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学平险不得再以学校作为投保人投保。换句话说,学平险不应是一个被强制要求投保的保险品种。同样,保险公司也不得再通过与学校的协议而获得大额保单。

但是,少儿互助金的出现,则使得刚趋于透明的市场又出现干扰。因为教育主管部门的介入和部分教育局的干涉,使少儿互助金在一些地区得以强制的姿态,将学平险挤出校园。

矛盾凸现

实际上,由各寿险公司分食的学平险市场,变成了由各地教委一手垄断的局面。在保险责任相近而保险金额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学生家长不会重复购买这两种保险,即在参加了政策性的少儿住院互助金后,商业性的学平险恐怕再难有市场成长的机会。

利益受到损失最大的,可能依然是投保者。在教育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这次博弈中,选择权依然没有保障。不少学生家长表示,学校拿一份通知单,说交钱买保险,“那就掏钱呗,别人孩子买了,自己不可能不买;至于买到手的究竟是什么,根本说不清楚,也没人给我们说清楚”。

投保人对选择权益的忽视,则使少儿互助金与学平险之间的争夺,更近乎政府部门与商业部门的直接利益冲突。

此外,少儿互助金如何运营,同样成了摆在设立者面前的问题。据悉,少儿互助金与学平险的本质,在于前者为非盈利性质,后者为商业行为。

但商业保险专家指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少儿互助金在“仿造学平险的模式,其中保险责任、赔付比例基本相似”:“不同之处只是前者的政策性-也就是强制性-较强,后者则是完全的商业经营模式”。

少儿互助金的年费率与学平险大体一致,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保费在40~50元/年,保险金额却在6万元以上。特别是对一些大病患者的赔付,更达到8万元。

以“公益”的名义

设立公益性质的互助金,虽然出于对少儿基本保障的考虑,但事实上,设计和经营互助金项目需要相当的专业技术和实力。

然而,许多地方的教委是否具备承办少儿住院互助金的经验和实力,仍然是一个疑问。不少地区的教委和教育局只能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将这笔业务二次转手。

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透露,实际上,有的所谓“少儿互助金”,依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地方教委只负责收费,并且从中收取手续费,至于保险风险,则完全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

“虽然保险公司已经没有多少利润了,但为了市场长远的占有考虑,依然愿意接受这种保单。”他说。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团险部有关人士认为,创建少儿互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公益而不是盈利,但依然需要有一定的运营能力来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延续,保证参与者的利益。

换句话说,基金不仅需要一定原始积累,还需要不断扩大规模,仅靠每年收费慢慢积累,很难达到正常运营的目标,甚至可能导致严重的透支,互助保险的本来目的也将会因此得不到实现。

据少儿互助基金有关人士表示,有的地区的基金管理部门的确会考虑到运营基金有困难,选择与商业寿险公司合作,将风险完全扔给商业寿险公司。

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篇6

我国地形起伏大,地貌单元多,地质结构复杂,是一个地震灾害多发且所造成的损失十分严重的国家。日本等国地震保险的实践证明,建立有政府作为承保人参与其中的地震保险制度,是地震多发国家应对地震灾害风险的合理的制度选择。本文力图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借鉴日本国家地震保险制度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国家地震保险制度的总体构想。

一、地震风险的性质与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

按照风险管理与保险的理论,商业性完全可保风险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在一定时期内事故的发生要有相当的数量,从而有足够的经验数据可以为保险费率的厘订提供客观依据;二是每次事故造成巨大损失的概率较小,从而使保险人按照所厘订的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在通常情况下足以抵补保险赔偿和费用支出,且有剩余以使保险经营主体能够有利润可图;三是众多有地震风险的财产所有者有能力并愿意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从而既使保险的总保险费收入达到必要的规模,又可以使风险高度分散。然而,一定地域空间内破坏性地震即使在较长的时期也很少发生,而一旦发生作为风险载体的财产极易普遍严重受损,从而使保险人所面临的赔偿责任很可能远远超过其保险费收入。尤其是居民家庭受其对保险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的限制,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很难达到使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足以抵补保险赔偿和费用支出且有剩余的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不是完全的商业性可保风险。

正因为如此,日本的地震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与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严格区分开来,前者实际上被定性为商业性与政策性相结合的混合型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而后者则被定性为商业性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和自负盈亏。这样,可以集中商业性保险公司和政府两个方面的资金和力量,保障居民家庭在巨灾损失发生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维护受灾地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与日本相比,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的财政收入水平还比较低,政府所能拿出的财政性保险补偿资金是很有限的,居民家庭对保险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则更为有限。这就决定了我国更不具备将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作为纯粹政策性保险,由国家单独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也更不具备将其作为纯粹的商业性保险,由居民家庭按照能够保证保险人不亏损且有适当利润的费率交纳保险费的条件。我们只能像日本那样,将居民家庭财产保险定性为具有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双重因素的混合型保险,从而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充当承保主体。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则作为商业性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保险责任。

二、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限额与保险责任划分的方式

严重的地震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为了控制自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通常都要对其承保金额作出限制性规定。在日本,政府以承保人的身份参与的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金额,被限定为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一般是30%-50%)。超过这一比例的部分可以办理商业性保险,政府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做法有利于保障多数居民家庭在地震损失发生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又与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对严重地震损失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而是合理的,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考虑到我国目前政府所能拿出的财政性巨灾补偿资金极为有限,及由于居民家庭之间收入水平的差异从而在财产占有上的差异巨大,且多数居民家庭尚未投保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多数居民家庭在地震灾害损失发生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国的居民家庭地震保险不宜采用日本的将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其最高承保限额的做法,而是直接规定同一的绝对额作为居民家庭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额更为合适。对于财产价值超过这个绝对限额的部分,居民家庭可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普通商业性地震保险。当然,不同地区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家庭收入水平和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价值不同,在承保限额上,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有一定的差别。

政府以承保主体的身份参与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目的是为了承担大的地震灾害一旦发生超过商业保险公司正常偿付能力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政府应当以再保险人的身份参与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在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业务先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然后再全部分给由日本各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后者根据将保险金额换算成可能发生的赔款金额,并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将该赔款金额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按各商业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回分给各商业保险公司;一部分自留;超过二者之和以上的部分分给政府,直至规划最高赔偿限额。地震损失发生后,首先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以内进行赔偿,超过商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地震再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地震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政府负责赔偿。为了防止在严重的地震灾害发生后商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损害再保险公司和政府的利益,商业保险公司要按照事先约定的共同保险条款,要对超过其最高承保限额以上至再保险公司最高限额的赔款部分负责其中的一定比例(目前是50%),对超过再保险公司最高限额至政府最高承保限额的赔款部分再负责其中的一部分(目前是5%)。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责任划分的方式构思精巧,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在展业中的技术与人才优势,而且还可以通过共同条款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促使商业保险公司谨慎理赔,从而既可避免或减少政府的不合理赔款支出,又可降低政府的监督成本。我们可以将日本的这一方式移植过来,并加以适当改造,使之成为我国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制度的各承保主体间责任划分的基本模式。

为了平衡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地震保险业务规模,合理划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的保险责任,有必要设立我国的专业地震再保险公司。居民家庭地震保险业务的直接承保、责任划分和损失赔偿的流程可与日本的做法大体相同。当然,保险责任在不同承保主体之间划分的比例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确定。可以考虑使我国专业地震再保险公司成为一个自负盈亏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要使专业地震再保险公司能够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使其起码就一个较长的时期而言有合理利润。只要其自负责任限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这个前提条件是可以得到满足的),而不只是一个在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间划分地震保险责任的机构。其资本来源在初期可以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为主,但从长期看不应只限于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可以吸纳更多的国内其他资本和外国资本。这样,一方面可以极大地增强其承担地震风险责任的能力,提高地震损失的保险赔付率,并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国际再保险的方式向国外分散地震风险责任。三、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险种设计

日本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通常是作为财产保险的附加险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的,即居民家庭只有投保了一般家庭财产保险,才能在此基础上附加投保地震保险。由于日本多数居民家庭都投保一般家庭财产保险,将地震保险作为一般财产的附加险并与前者同时投保,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减少承保主体的费用支出,因而是合适的。但对日本合适的做法对我国则未必合适。我国尤其是目前地震多发地区相当多数的居民家庭收入水平较低,对保险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较差,加之缺乏风险与保险意识,多数居民家庭没有投保财产保险。鉴于此种情况,为了扩大地震保险的投保比例,使更多的居民家庭都能获得地震保险保障,同时又不增加居民家庭的保险费支出负担,有必要采取与日本不同的做法,对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设立独立的险种,在既定承保限额内单独承保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居民家庭可以不必投一般家庭财产保险,即可直接投保地震保险。考虑到一些特别贫困的居民家庭尤其是落后地区特别贫困的居民家庭交付保险费的困难,中央政府可以从财政地震保险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块来用于这些家庭地震保险费的减免。

四、家庭财产地震保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水平和差别费率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由损害保险费率算定会(中立性费率算定机构)负责厘订。它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构成。纯费率由损害保险费率算定会根据地震的特点,参考长期积累的有关数据,在听取地震学、地震工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计算出来。

一定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发生的周期通常都要比较长,因此,在厘订地震保险费率时需要使用长期的和大范围的经验数据。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在计算时先参考过去502年间发生的372次有损地震的基础数据,估算出预想损失额,再以该损失额除以年数计算出平均损失额,最后以年均损害额除以现有保险金额求出平均纯费率。附加费率则是用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加查损、定损等费用,再除以现有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地震保险费率的厘订方法,尽可能使用我国较长时期的地震及其损失的资料,并根据我国不同地区地震灾害的变化趋势计算出纯费率,并加上合理费用率得出商业性毛费率,然后再考虑居民家庭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两个因素对其进行调整,确定出实际执行的费率。

基于多数居民家庭对保险费的承受能力较低和保险意识不强这一现状的综合考虑,我国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费率水平应尽可能定得低些,以吸引更多的居民家庭购买家庭财产地震保险。这样,不仅可以扩大国家地震保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居民家庭从这一保险中获得保障,而且也有利于增加地震保险的保费收入总量,提高地震风险的分散程度。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风险区域的地震风险程度差异较大,对不同风险区域应实行不同的费率,即实行差别费率制度。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有利于调动不同地区居民家庭投保地震保险的积极性,收到增加地震保险保费收入总量和提高风险分散程度双重功效。

要建立有差别的地震保险费率体系,有必要组织地质、地理、测绘、灾害学和保险学界的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作地震风险区划图,确定不同地区的风险等级和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基准保险费率。对于已经确定的费率总体水平及其地区差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渐进行修正和调整。

五、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基金的来源与管理

政府作为承保主体参与居民家庭的财产保险,必然要对已经投保地震险的居民家庭财产因地震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政府用于赔偿的资金来自何处呢?在日本,政府的财政地震损失补偿基金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政府作为再保险人所取得的再保险费收入:二是由国家财政投入的资金。鉴于我国财政灾害补偿基金独立运行必然带来的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居民家庭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心理,夸大损失数量和层层讨价还价所造成的财政补偿基金分配的不合理,以及获得的无偿性所导致的财政补偿基金使用的低效率,有必要将中央政府财政补偿基金纳入保险补偿基金的渠道,并按保险的原则和方式加以运用。这部分资金与政府作为再保险人分人的保险费,以及运用这些资金所获取的收入,共同构成政府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基金。

政府要设立专项再保险会计账户,对政府地震风险准备金的提存和使用实行特别管理。由于政府承担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业务的规模涉及到在地震发生后政府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大的地震所引起的政府的赔偿责任很可能会大大超过其提存的地震风险准备金的规模,所以政府的赔偿责任也要有限额。这个限额可以由财政部组织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有关技术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和灾害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结合地震灾害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财政可能拨付的地震保险专项基金的规模等因素进行论证。然后,按照这个限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由中央财政拨付的地震保险专项基金的数量。政府承担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责任限额和按照这个限额需要中央财政拨付的地震保险专项基金的计划,每年都要提交全国人大特别委员会审议。经批准由中央财政拨付的地震保险专项基金,连同其所分人的再保险费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的剩余部分一起,要作为政府的地震风险准备金积累起来,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为了使商业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其赔偿责任,其地震保险费收入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尚有剩余,也要以保险公司地震风险准备金的名义全部提存,不准挪作他用。为了保证地震风险准备金的安全和具有很好的流动性,使地震发生后能够对受损居民家庭及时提供补偿,地震风险准备金在投资运用范围上应严格限制于购买政府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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