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管理办法(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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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管理办法篇1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社会责任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筹资和运行机制的调整,如何收好、管好和用好巨额的养老保险资金,保证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运营,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南京市社会保险申办机构在实践中探索的通过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做法,是一种治理本之策,提供了许多启示。

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下文简称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负责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中心成立之初,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已经面临相当困难的境地,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南京市不少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社会保险费欠费比较严重,仅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预算缺口均达8亿多元。这一现象在全国都普遍存在。如不尽快改变这种局面,不仅难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按时、足额发放,更将危及刚刚启动不久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有可能酿成重大的社会问题。

在南京市政府的支持下,依据国家、省政府的相关法律、文件精神,中心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以规范申报程序引导,以强化社会保险费促进,以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良性循环模式。这一模式被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充分肯定,2004年在南京市专门召开现场会。随后几年,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困难局面得以逐步改变,2006年开始略有节余。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是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重要特色,评定工作在南京市用人单位中产生了广泛的响应。自2003年启动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以来,相继有500多家用人单位主动申报,经层层审核,严格把关,先后于2004、2005、2006、2007年和2008年评选出49、46、34、26和30户,累计185户A级信誉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宁劳社征(2003)7号)的规定,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因此,2004年度被评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缴费单位,必须在2008年规定的日期向评审机构提交上一个评定期内(2005-2007结算年度)本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各项义务的书面材料并提出复评申请。评审机构将依据《评定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复评评分标准》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复评单位分别做出三种决定: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限期整改后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和取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称号。

《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是一项与全体市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公共政策。经过酝酿、决策、实施、评估的完整过程,现在,我们通过对这项政策的理性分析将更能领会它的重要意义。

第一,对现行法律、政策的解读。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具体有三种规定:缴费申报。在正常情况下,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邮寄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是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的重要环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满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信息登记、审核、披露制度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了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仅要根据表格的要求如实填写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而且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对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评估。首先,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为核心的征缴管理模式符合现代立法精神,有利于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这是法律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充分信任。但反之,如果缴费单位瞒报、漏报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即使事后被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发现,施以经济、行政处罚,也将加大执法成本,浪费社会资源。而如果缴费单位瞒报、漏报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的行为事后没有被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发现,那更将损害职工切身利益,危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积累。因此,加大诚信制度建设,培养缴费单位的诚信意识才是一种治本之策。其次,评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工程的启动,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法律、政策条文的内容,加大了法律、政策条文的可操作性,使法律、政策更具生命力。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申报单位近三年来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等情况为主要评定内容,具体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缴纳、劳动用工、基础管理、其他社会诚信情况等七个方面的内容。每一个评选内容又进一步细分为若干个指标,如对缴费基数的规定,是指职工在上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整个日历年度内所取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包括记时工资、记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单位从职工工资中直接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调税,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职工个人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误餐补贴、过节

人身保险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部省属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条管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申报、征缴及管理等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市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不缴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其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原渠道解决,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纳入市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市财政统一划转。

第八条用人单位歇业、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结的,应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缴费满12个月。

新设立的单位及时参保以及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新参保的单位不受本条第二款限制。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用人单位予以补偿。生育津贴补偿标准为:

1.妊娠3个月以内流产补偿1个月;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补偿1.5个月;

3.顺(早)产补偿3个月;

4.难产、剖宫产补偿3.5个月;

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增加0.5个月。

生育津贴以女职工本人生育或流(引)产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女职工因分娩并发羊水栓塞、产后出血、产褥感染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宫外孕、葡萄胎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职工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上(含90天)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可享受一次性营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300元。

第十七条原参加生育保险且失业前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参照在职女职工的待遇享受。

第十八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配偶未纳入生育保险范围,其配偶符合国家规定生育(不含流产、引产)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定额支付,标准为:

1.顺(早)产600元;

2.难产、多胞胎生育900元。

第十九条在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妇女病普查,以提高女职工的健康水平。普查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生育保险就医管理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生育保险定点机构的资格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医保证历卡)、用人单位开具的婚育证明,到所在镇政府、管理区委员会人口计生部门申领《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生育证》)或《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并领取《*市生育保险联系单》。

第二十二条参保职工凭《*市生育保险联系单》、本人医保证历卡、《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生育证》)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到定点机构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定点机构在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对《*市生育保险联系单》、医保证历卡,进行身份和生育保险待遇资格识别;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在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按规定履行自费项目书面告知义务,除特需医疗服务外,应严格控制自费率。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需异地生育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异地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

第五章生育保险待遇结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生育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简称“三个目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合生育保险特点适当增减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在定点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符合生育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参保女职工在产后6个月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医保证历卡、出院记录、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资料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七条生育津贴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与用人单位结算。

(一)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由医保经办机构在女职工领取了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后次月15日前直接拨付至用人单位。

(二)流(引)产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流(引)产后6个月内凭女职工本人医保证历卡、《计划生育手术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生育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结付,经办机构在申请后的次月15日前拨付至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失业女职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或《生育证》、《孕产妇保健手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资料,在产后6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男职工配偶凭男职工《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配偶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在产后6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异地生育的,在产后6个月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医保证历卡、《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或《生育证》、《孕产妇保健手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异地生育的医疗费用低于本市同级别定点机构定额标准的,根据本市生育保险规定审核报销;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报销。异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参照本市二级定点机构的定额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或相关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和生育保险规定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四)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五)除新生儿常规处理以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六)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异地生育手续(急诊抢救除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八)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育保险定点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医疗资料的,劳动保障部门或相关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生育保险费率以及生育保险待遇标准需调整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人身保险管理办法篇3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倡导预防为主观念,促进农民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多渠道缓解农村居民因重大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模式的转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是指年满18-65周岁(均含本数)的本区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及大病保险。

66周岁以上本区老年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健康检查是指为了解农民身体状况,医疗机构为其进行的常规性体格检查。

第四条大病保险是指在一个保险期内(两年),经健康检查查出、患发并确诊为本办法规定的大病保险特指疾病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实行市场化运作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办法,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共同承担费用,立足疾病预防和大病适当补偿的原则,使农民在享受合作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再享受定期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保障。

第二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对象

第六条18—65周岁的本区农民每两年每人可自愿缴纳20元费用,即可享受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

第七条66周岁以上本区农民只要本人愿意,即可享受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和贫困大病患者适当补助。

第三章健康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健康检查的内容为:常规检查项目(病史采集、测血压、肝脾触诊、心肺听诊等)、X线胸部透视、腹部(肝、胆、胰、肾)B超、心电图、血常规和尿常规检查。各社区卫生中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免费为农民扩大健康检查内容(如视力、口鼻腔检查等)。

第四章大病保险补偿疾病范围和补偿标准

第九条大病保险特指的疾病有: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衰(尿毒症)、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再生障碍性贫血、暴发性肝炎、多发性硬化、帕金森氏病、阿尔兹海默氏病、重要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主动脉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术、严重烧伤、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瘫痪。

第十条凡在保险期内确诊初次患有大病保险特指疾病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给予每份(每份每两年保险费20元)保险金额3000元的大病保险补偿金。

第十一条投保农民初患大病保险特指疾病(身故者除外),获得大病保险补偿金后,保险公司另赠送一份保障型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意外伤害事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元。此保险自获大病保险补偿金的次日起生效;保险期限为两年(具体办法由保险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在每人20元的保险费中提取2元,建立保险保障基金。该保险保障基金由区政府有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管理,用于对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门界定标准)初患大病保险特指疾病的农民给予每份保险1000元的第二次补助。当大病保险的赔付率超过90%时,保险保障基金转换成保险费。

第五章经费筹集和使用

第十三条18—65周岁农民每两年每人筹集80元费用,除个人缴纳的20元支付保险费外,60元健康检查成本费用支出,由各镇政府(管委会)和村委会补贴。

本年龄组中的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门界定标准)农民,参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个人缴纳的20元费用由区政府补贴。

若农民自愿自费追加大病保险费的,每人可再购买1~3份保险(每份每两年保险费20元)。

第十四条66岁以上农民每两年每人筹集70元费用,全额由区政府补贴。其中55元作为健康检查成本费用支出,15元作大病风险补助费用。

大病风险补助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对贫困的大病患者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医疗办)制定)。

第十五条区政府补贴的农民健康体检经费由区财政局根据区卫生局统计的数据,采用先预付年底再按实际发生数清算的结算方式,将经费拨付给区卫生局,由卫生局再和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算;各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补贴的经费,由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直接结算。

第十六条18—65周岁农民个人缴纳的20元费用作为保险费在健康检查前收取,其困户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向区卫生局直接结算。

第六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应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并按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应做好受检人员的登记造册,建立受检人员个人健康档案,在检查结束后30天内将体检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受检人员,并报当地镇政府(管委会)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农民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工作以集中与上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并逐步转为常效管理。对年老体弱行走不便及在企业上班的农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组织相关医务人员主动上门体检,并适当调整检查项目(若用流动体检车上门检查,仍按健康检查内容检查)。对上门体检其体检结果有特殊异常的要及时通过其所在村委会、村卫生室等相关部门积极动员农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第十九条在一个大病风险补偿保险期内,农民因患本办法规定的大病保险特指疾病或手术,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或合作医疗办提出申请。保险公司或合作医疗办收到农民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明确答复及大病保险补偿(具体办法由保险公司及区合作医疗办制定)。

第七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农民健康检查工作由区卫生局统一管理,负责健康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结合合作医疗制度完善医疗救助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农民宣传建立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同时要努力筹措资金,支持及组织农民参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确保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合卫生服务工作推进,大力宣传疾病预防、自我保健等卫生知识,并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做好收费及信息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要在农村便民服务点(或村卫生室)设立服务窗口,组建服务队伍,开展大病保险的宣传,办理农民大病保险投保和给付工作。并协助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农民健康体检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将定期对卫生局、各镇(管委会)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经费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对年度结算资料作全面的审核,以确保专项资金的正确、合理使用。

区卫生局应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

人身保险管理办法篇4

关键词:发电公司社会保险管理缺陷对策

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有助于发展我国多层系的保险体系,能够提高企业员工的生活水平,为员工的正常生活提供保障,很好地解决员工的后顾之忧,从而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和创造能力。发电公司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要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完善与优化,要积极引进优秀的管理办法,更好地为公司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一、发电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1发电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制度落后。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它为企业的平稳发展保驾护航,保障企业员工的利益,有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发电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涉及到企业员工的切身利益,内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滞后会导致很多社会保障问题难以得到解决,甚至导致突发性的事故,如员工联合上访等。公司多个部门的管理制度存在弊端,会造成重复性劳动、增加了工作成本、也浪费了企业资源,一旦出现问题,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很难责任到人。

2发电公司员工社会保险意识缺失。我国已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的社会保险改革不断深入,步伐不断加快,政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但是很多发电公司的领导以及员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却相当淡薄,没有一个全面而理性的认识,这就导致公司的一些社会保险管理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最终造成矛盾的激化。一些员工还抱着“养儿防老”的落后思想,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一种浪费,有的人认为自身素质很好,没有必要参加所谓的医疗保险,这些落后的和不正确的思想都大大增加了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难度。

3发电公司内部社保待遇得不到保障。有报道显示,我国的养老金数额呈现不断缩水的态势,而我国退休的职工人数却在连年攀升,人多饭少的矛盾在不断加剧,这极大地考验着我国的养老机制,发电公司同样也深陷社会保险的漩涡,不得不面对日益激化的矛盾。目前,很多发电公司的员工都得不到正常的医疗保证,看不起病,买不起药,女职员生育后的医药费也不能及时报销,此外,还存在着有些人冒领养老金和报销医药费的情况。这些大大威胁着公司员工的正常生活,也极大地打击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损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发电企业长期的稳定发展,也给社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二、加强企业社会保险管理的措施

1完善发电公司的养老保险制度。完善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劳动力的优化配置,提高员工的生产积极性,有助于企业员工的结构调整。发电公司要扩大养老保险金的覆盖面,采用多种收缴方式提高收缴率,不拖欠员工一分钱。养老保险金是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也是发电公司对员工工作的认可。因此,发电公司要不断完善企业的养老保险体制,及时为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保障员工退休后的正常生活。企业在进行养老体制改革的同时,要结合发电公司的特点,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对保障制度进行合理改革,将员工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公司领导要重视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给予充分的支持,使发电企业的保险工作上一个大的台阶。

2创新思路,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发电公司的保障体系。我国社会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极大地保障了社会的平稳发展。发电公司要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大胆创新,与时俱进,积极引进优秀的管理办法,大胆应用新型科技优化管理模式,同时增加领导的重视,为社保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历时周期长,操作难度大,对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很高,因此,发电公司首先要明确自身的责任,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保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实行责任制,完善监督管理办法。发电公司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分析我国的实际情况,大胆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思路与管理办法,在学习与借鉴中创新思路,创造出符合我国的社会保险规章制度,还要强化领导的组织能力与领导能力,强化责任,实行责任制,保证责任到人。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管理工作需要不断完善与改进,做好管理工作任重而道远。要解决社会保险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可以借鉴其他企业的优秀管理经验,引进优秀的管理办法,还要紧跟时展的步伐,做到公司社会保险管理的现代化与信息化,此外,还要结合发电公司自身的特点,不断改进管理办法,在实践中应用与检验。

参考文献

人身保险管理办法篇5

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下文简称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负责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中心成立之初,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已经面临相当困难的境地,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南京市不少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社会保险费欠费比较严重,仅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预算缺口均达8亿多元。这一现象在全国都普遍存在。如不尽快改变这种局面,不仅难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按时、足额发放,更将危及刚刚启动不久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有可能酿成重大的社会问题。

在南京市政府的支持下,依据国家、省政府的相关法律、文件精神,中心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以规范申报程序引导,以强化社会保险费促进,以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良性循环模式。这一模式被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充分肯定,2004年在南京市专门召开现场会。随后几年,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困难局面得以逐步改变,2006年开始略有节余。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是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重要特色,评定工作在南京市用人单位中产生了广泛的响应。自2003年启动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以来,相继有500多家用人单位主动申报,经层层审核,严格把关,先后于2004、2005、2006、2007年和2008年评选出49、46、34、26和30户,累计185户A级信誉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宁劳社征(2003)7号)的规定,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因此,2004年度被评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缴费单位,必须在2008年规定的日期向评审机构提交上一个评定期内(2005-2007结算年度)本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各项义务的书面材料并提出复评申请。评审机构将依据《评定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复评评分标准》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复评单位分别做出三种决定: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限期整改后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和取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称号。

《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是一项与全体市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公共政策。经过酝酿、决策、实施、评估的完整过程,现在,我们通过对这项政策的理性分析将更能领会它的重要意义。

第一,对现行法律、政策的解读。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具体有三种规定:缴费申报。在正常情况下,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邮寄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是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的重要环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满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信息登记、审核、披露制度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了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仅要根据表格的要求如实填写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而且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对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评估。首先,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为核心的征缴管理模式符合现代立法精神,有利于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这是法律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充分信任。但反之,如果缴费单位瞒报、漏报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即使事后被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发现,施以经济、行政处罚,也将加大执法成本,浪费社会资源。而如果缴费单位瞒报、漏报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的行为事后没有被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发现,那更将损害职工切身利益,危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积累。因此,加大诚信制度建设,培养缴费单位的诚信意识才是一种治本之策。其次,评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工程的启动,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法律、政策条文的内容,加大了法律、政策条文的可操作性,使法律、政策更具生命力。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申报单位近三年来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等情况为主要评定内容,具体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缴纳、劳动用工、基础管理、其他社会诚信情况等七个方面的内容。每一个评选内容又进一步细分为若干个指标,如对缴费基数的规定,是指职工在上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整个日历年度内所取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包括记时工资、记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单位从职工工资中直接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调税,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职工个人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误餐补贴、过节费以及支付高温、高空、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的津贴均应纳入缴费基数。有了如此详尽的政策规定和解释,必将大大减少缴费单位对法律、政策的误解,同时也方便了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再次,通过持之以恒地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工程,必将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培育企业的长期竞争优势,为社会保险事业注人源头活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政府自身改革力度的加大和公共管理水平的提高,只有那些遵守国家法律和国际规则,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关心员工利益,加强基础管理的企业,才有可能增强核心能力,形成品牌影响力,培育长期竞争优势;也才有可能为社会持续创造财富,为职工谋取福利,为社会保险积累资金。最后,实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工程,推动了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化建设的步伐,为不断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功能和水平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依托“五险统一征缴”应用系统的开发,中心实现了对全市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统一管理和五个险种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申报结算、统一征收管理、统一稽核监督,从而改变了过去五个险种分别参保、分别征收、难以综合协调管理的局面。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以市人力资源市场为中心,将服务窗口辐射至省、市人才中心,省职介中心、高新开发区以及全市71个街道劳动保障所,595个社区劳动保障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近咨询政策,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人身保险管理办法篇6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施范围:(1)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2)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合同制职工申请参加者,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以上职工(被保险人)均可由所在单位(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是地方性福利事业,为便于集中管理,使其养老金管理制度社会化、专业化,市政府指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支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经营。

第二章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从第一次交付保险费始至被保险人退休当月止,为交付保险费时期;被保险人退休后为领取约定的养老金时期。交费时期与领取养老金时期为保险有效期。

第五条本保险负责:(1)被保险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本人身故;(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给付丧葬费。

第三章保险费交付

第六条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时,应将本单位在册的全部职工参加投保,由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签定保险契约。保险生效后人数有变动,应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七条参加投保单位提取养老保险金,可根据经济的承受能力,有缴纳所得税(上缴利润)之前,按规定从提取的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

保险费按事先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中途可以申请办理调整交费标准的手续。

第八条保险费必须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险责任即告失效,如经办部门同意逾期补交者,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停交保险费之月起一年内为限。一年内不能复交的,即告失效,按养老金保险退保规定退回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章保险待遇

第九条被保险人女满五十五周岁、男满六十周岁,经组织批准退休,从退休次月起向保险公司领取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付金额。

第十条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满十年以上者,可按参加本保险后的交费标准,每月领取所规定的养老金;如中途交费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可按基数调整计算。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不足十年者,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领取一次性退休金,保险责任终止。如退休金达不到企业退休费标准,投保单位可从企业营业外列支补齐。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职或退休)身故,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费二百元,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三条投保单位参加养老金保险以前的退休职工,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经主管部门同意提前退休者,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按实际交费年期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时,其保险关系可随被保险人的调迁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无法转移的可保留或退保。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如经组织批准为个体工商业户或招工、升学、参军等原因而退者,其保险关系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投保人不得对下列保险人申请退保:

1、在册职工;

2、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职工;

3、患有严重疾病或已身故的职工。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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