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论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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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篇1

摘要2009年新修正的《保险法》沿袭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在对这一规定的立论基础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的观点。最后,对人身保险的各具体类型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予以分析。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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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人身保险论文篇2

摘要: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人身保险是否存在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将对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概述

代位原则是由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规定的,在各国的保险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保人的地位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其中后者是指物上代位,即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和义务。而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在遭受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该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

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采取代位求偿的目的是通过置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的地位来阻止被保险人的到多余其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代位求偿的使用在实践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得向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不得使用代位求偿权等。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1]

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争议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人身保险的问题是否有存在着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对此观点也有着非常大的分歧,大致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于代位求偿权是由损失赔偿原则派生而来的,所以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该观点认为,只有财产保险合同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人身保险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义务。因为人的寿命的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并且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保险金通常是事先预定的,保险金的给付并不能反映被保险人的损失情况。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代位求偿是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它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但是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由于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观点认为,人寿保险不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尤其是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更是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故适用代位求偿制度。英国学者JefferyWStepmpel同意这种说法,他觉得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中间,保险金的给付带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旨在填补损失,那么该制度也同样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以因第三者的过错行为伤害被保险人同时伴有医疗费用指出的情况出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这样以医疗费用等费用的数额就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继而可以确定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可是美国学者KenmethHYork并不同意此观点。他认为,即使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带有一定的补偿性,可是这种补偿性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性是不一样的的。医疗费用有固定标准,可是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足以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2]。由此,他不赞同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领域适合代位求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仅仅只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由于这一部分费用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疾病医疗费用等形式依据实际发生额来衡量,被保险人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在其保险利益方面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故使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并不只限于理论上,在各国的立法上也反映着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不同观点。在美国,各州对代位求偿权适用险种的立法各有不同,但是通行的原则是: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也无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但当事人在这两种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求偿权的可以使用约定代位求偿权。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失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的。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德国的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从各国的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寿保险一般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如澳门、意大利等)和约定代位权(如美国、韩国等)[3]。

三.代位求偿权与人寿保险

虽然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一个统一的认识就是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首先,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按照即有权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给付,又有权让第三者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给付的保险金和被保险热的生命并不是等价物,不能认为给付的保险金完全补偿了受益人的损失[4]。因此,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后,仍然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事实上,不管赔偿额是多少,受益人的损失都不可能得到完全的补偿,所以受益人有权接受所有的赔偿额,故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权在给付保险金后,代位受益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即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其次,寿险合同具有储蓄和投资的性质,保险人到期支付本息,保险金是实现确定的,而且保险金的给付也不是根据具体的损失额来确定的,不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也就没有产生代位求偿权的基础[5]。目前针对人寿保险,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并没有具有损失性补偿,所以它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四.代位求偿权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保险和残疾保险金是固定金额,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因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有第三者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的并伴有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佩服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等,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恩因为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或者收入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而且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故医疗费用保险据哟损失补偿的性质,可以适用代为求偿权。

五.改进我国代位求偿制度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我国的《保险法》完全否定了在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然而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是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因此我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保险法》加以修订,肯定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1.对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进行补充,应根据第三者对被保险人造成伤残或疾病还是死亡进行分别对待。对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伤残或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死亡的,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7]。

2.对《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进行重新分类。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分类是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然而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判断标准为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此,我认为应将保险合同按照是否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分为:给付型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和补偿性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细化,条款将更加的严谨,真样才能确保代位求偿权合理有效地行使,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袁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大学出版社

[3]强力,韩良.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

[4]张俊岩.保险法焦点难点指引.[M],中国法制出版社

[5]王怀伦.保险代位求偿权.[D].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

人身保险论文篇3

关键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健康险意外伤害险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及程度为标准确定的。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风险在保险整个期间都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同时,“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以及完成的各个阶段,为克服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通知义务应无处不在。在各国的保险法规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确保保险人能够对危险增加的事实重新做出正确把握。

新《保险法》仅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放在财产合同一节中,而不是放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表明此项义务对人身保险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我国将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归属于人身保险中。因此,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业务中,若保险条款中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在出险时,保险人不能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因不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拒赔。

近期有一位网民提出了一个疑问,投保健康险十年后生病是否要通知保险公司?周女士早在10年前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并附加了健康险。投保时周女士的各项身体检查均正常。10年后,周女士在单位体检中发现自己的血压超标。

通过保险实务证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同样适用。在新《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没有涉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此,本文借鉴现有的学说和外国有关法律法规,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质与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特征入手,探讨该通知义务在两个险种中的适用性,并对新《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适用性的探讨

1.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与人寿保险的本质区别

我国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大类,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西欧、北美、日本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常常将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归为财产保险业务。以上两种分类方法,从保险标的属性分类,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从技术构造看(如保险费率厘定、责任准备金计提等),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有相似之处。然而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它们介于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之间,属于保险的第三领域。

以上三种观点,本文采纳欧美国家的分类标准。因为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与人寿保险有重要区别,区别主要在于保险费率计算依据不同。人寿保险费率的计算以生命表为基础,而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相似。因此从本质来看,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应与人寿保险归为一类,它们更像是财产保险。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概述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危险变动情况并做出相应决策,以维护保险人在信息劣势下的利益。

现国内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讨论一般在“对价平衡原理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上来展开。此观点建立保险精算的科学理论基础上,认为保险制度的合理经营必须以保险人实际所收的保险费总额与支出的保险金总额保持大体平衡为基础,二者能否保持平衡,有赖于危险发生可能性估计之准确,因为危险发生概率的计算与保险费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依然拥有保险标的所有权,容易掌握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危险增加情况发生在整个风险集合的许多个体中,这将会导致保险人对整体风险的把握有误,保险人将需要支付较其收取的保险费更多的保险金,并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最终导致保险双方利益遭受损害。

在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危险增加通知条款仅出现在财产保险部分,而对于人身保险对此项义务并无要求。纵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德国、韩国、澳门、意大利以及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总则中做出规定,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三、对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修改与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新《保险法》的问题在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本文建议在适当的时机仍需对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做出以下修正:

1.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写入一般总则一节,可参考2008年《日本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以及疾病伤害定额保险部分,其适用范围包含了人身保险合同。或者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把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认定为“告知”,对告知做扩大化的理解,扩大通知义务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主体应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不是同一人,经常出现父母为子女投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对未成年人身体状况更为了解,而且未成年人并没有危险增加通知意识,因此该义务由投保人来履行更恰当。但因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义务,又在投保人不知道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变坏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负通知义务而拒赔。

参考文献

[1]徐卫东、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3月第2期.

人身保险论文篇4

关键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受益人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36-02

一、保险受益人概述

(一)保险受益人界定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法理论中一个独特的概念,通常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之一,是在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在法律上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仅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认为受益人既可以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又可以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二)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之人”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很明确,受益人是被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被指定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指定的受益人成为受益人是不存在任何义务的,但不承担义务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利害关系和存在损失的可能。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与被保险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比如为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等。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认为受益人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是不客观的。大多数情况下,受益人即使没有经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精神利益的损失不能忽略。因此对受益人不能单纯从字面上去理解,受益人并非是单纯享有利益的人而无损失的人。如一个被赡养人被指定赡养人(该赡养人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时,该受益人遭受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因为赡养关系的形成只可能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必然存在相当的利害关系。其次,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也不能尽到应尽的生活上照顾等等的赡养义务,受益人由此可能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受益人确定标准不在于是否单纯的受益

二、现行保险受益人的理论学说

学界对受益人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论从未停息,大致分两派:一是肯定说,承认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二是否定说,即赞同目前保险法的规定。总体来看,赞同否定说的居于主导地位,且为立法所广泛采纳,如中国大陆的保险法和日本的保险法目前为否定说的支持者。

(一)肯定说

肯定说赞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主要依据如下。

其一,从立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在我国立法中,保险受益人见于《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的“一般规定”的第18条中,“一般规定”按照正常的理解是具有普遍概括的功能,能够对于其后的章节起到引领的作用。保险合同必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没有第二章第二节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受益人予以首次或单独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原理,受益人显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换句话说,如果受益人不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那么就不应该也没必要在“一般规定”中进行设置。但是《保险法》偏偏在一般规定中对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凸显出了立法设计的不严密。

其二,从社会现实需求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出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受益人仅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获得认可,但实务上,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运用,不乏个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如甲向银行贷款,甲用自己的房产来抵押,同时将此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那么就在该保险合同中,甲指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因此在典型的“车贷险”和“房贷险”中,保险合同“备注”一栏常见“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字样,因此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财产保险契约的性质,在于填补损失禁止得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填补的人不得因而得利,所以除被保险人之外,则不应当存在受益人。江朝国先生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这样看来,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与受益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不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三)笔者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首先,笔者对肯定说的理由之一“体系解释说”持有异议。为什么在“一般规定”中出现专门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的单独规定,笔者认为,仔细解读第18条第1款的内容,在第18条第2款载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由此整部法律中首次出现“受益人”的字样,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对于这一专门法律术语“受益人”进行一番解释和具体的定位,才能形成统一正确的理解,才不会模糊不清,不至于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纷争不断。同时这样的表述方式也是一种解决此类问题的通常处理方式,在许多的法律立法设计中都被采用。

与此同时,对于立法的体系解释的运用是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的,这也是持上述肯定说观点的学者所忽视的。在各种解释中,各种解释规则的运用是有章可循的,通常来说,首先要运用基本的解释比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也就是说体系解释通常不是第一位需要考虑的,往往在基础解释运用无效的情形下才考虑体系解释。而《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即“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显而易见,本法条规定的意思明确具体,要从字面意思产生歧义都很难,因此完全不需要舍近求远,运用体系解释。

值得一提的还有,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持否定的观点的一些依据,笔者也不赞同。“禁止得利”不应当作为否认财产保险存受益人的理念。“禁止得利”的基本含义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投保人就是受益人(前文论述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而无损失之人);在财产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同样并不违反这项原则,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一个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把自己的这项财产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这相当于债权的转移,保险金请求权转移前后还是在损害填补的范围内,并不存在额外受益的情形。况且,正当的合理的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且这一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其他第三人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是无可厚非的。

三、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以上笔者对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评析中已经表明了部分支持财产保险合同应当吸收受益人制度的观点,这也应当是支持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合理性的部分理论支撑点,接下来笔者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论证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

1.受益人概念扩大解释的趋势

在人身保险中,常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财产保险中出现受益人的根源在于固守受益人是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制度有的概念,解决的是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领取的问题,因此不能随便扩大适用。这种执着严谨的学术态度非常值得赞赏,但社会发展到现在,保险种类日益繁多,人身保险最初设置受益人的目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首先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现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不单单是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便于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死亡而无人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受益人制度仍然在人身保险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受益人的范围已经不完全局限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因为人身保险的险种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单从保险范围看,人身保险就可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法律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中存在受益人,至少在意外险、伤害险中存在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一些学者的观点,在否定受益人不存在财产保险的过程中,同时否定了受益人在其他类型的人身保险中适用,本身就是站不住脚的。据此,受益人不是单单存在人身保险中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完全可以值得肯定的。

2.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尊重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任何人强迫的基本准则[2]。保险法律合同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关系之一,“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乙为受益人,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具有财产权属性,是可以转让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个人之间对私人利益的处分没有危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并且符合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任由当事人处分,确保最大限度的不干预。

3.受益人在人身和财产合同上的法律性质有共同之处

从受益人的法律性质上看,首先,受益人通常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与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受益人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再次,受益人并不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就知道合同存在,他可以放弃合同项下的利益,仅仅被指定为受益人并不产生任何义务。最后,受益人可能会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而丧失自己对于保险人的权利,除非保险合同本身有相反的规定。据此,这些特征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就使得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上具备了可能性。

4.国外立法和地区立法的可借鉴性

从现实立法实践看,在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制度是有例可循的。采用肯定说的国家和地区纷纷接纳了保险受益人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理念,并充分体现在立法之中,典型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其总则第3条、第5条和第22条,以及保险契约通则的第45条的规定作为总括性的规定,自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此项于保险法总则之规定,于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均有其适用,保险法于保险契约之通则,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亦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条文,不因其为财产保险,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实践证明,正因为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在实务中不会出现法律条文与社会发展状况脱节的情形,能够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存在的必要性

1.适应保险实务的需要

随着财产保险的日益发展,受益人理论的缺失,造成与实务的脱节,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束缚和困惑。在实务中,“受益人”概念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情形屡见不鲜,尤为突出的是“车贷险”和“房贷险”,常常会指定某一银行为受益人,赋予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的权利。为了顺应这一趋势,法律要有所作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承认受益人存在并无不可,并且,随着经济生活的深入发展,财产保险必然将会有更多新险种的出现,进一步会对受益人的角色提出更多的要求。尽快在法律上承认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的地位,对于规制目前出现的实务与法律的脱节起到很好的作用。

2.实现保险立法体系统一的需要

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这一点毫无疑问。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将“保证保险”界定为“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3]很显然,该函将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将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作为被保险人。而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不承认财产保险存在受益人的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益人存在和适用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严重影响法治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基于这一点,也应当在保险法的修订中确认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人的存在。

四、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时,要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而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且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而只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权人,避免被保险人借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其次,并非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很多财产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必要,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要根据财产保险的不同类型进行判断和衡量,比如在“车贷险”中当事人就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五、结语

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固守保险最初产生时的状况,无视新型保险产品的出现,对保险受益人仍然局限在狭隘的人身保险中。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而不能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在保险法制度中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完善我国保险法理论与适应保险实践状况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公司,1995:135.

人身保险论文篇5

一、英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

保险是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及有关责任提供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经济法律行为。保险利益是任何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因此,当一个人对某一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时,他可以利用保险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

这里需要注意的事,英国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与我国不同。在英国,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此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而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克拉克指出,“《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的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说明了保险合同承保的未必是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

实践证明,设立保险利益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从而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规都采用了它,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保险理论界对于有关保险利益的问题,却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

二、我国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

主要涉及到保险利益的翻译和定义、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和保险利益的时效等方面。

1.InsurableInterest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Interest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我国《保险法》则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即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也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2.保险利益的主体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3.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1)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2)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英美等国的保险理论认为,一个人的死亡和伤残不仅仅是它自身的损失,而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遭受了损失。因此,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转嫁可能为自己带来的风险。此时投保人有权决定保险金的归宿,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我国的保险理论认为,死亡和伤残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损失,他人没有遭受损失。因此,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或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险利益。

4.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2)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三、对完善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惟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第二,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人身保险论文篇6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虽然为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对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这种法律属性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造成目前人身保险合同在转让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甚至是错误的做法。如在养老保险合同中,丈夫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关系恶化或离婚,妻子作为被保险人持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把投保人变更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在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常错误地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妻子要求退保,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发许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纠纷。由于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纠纷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使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也感到难度很大。因此,需要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如何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指导实践活动。

一、合同转让的一般理论

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合同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协议。按照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也就是说,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是转让人要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内容,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由于合同债务的转让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不同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如我国《民法通则》祭叽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88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而且,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也时常发生。

三、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分类和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遵循合同转让的一般规定,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比一般合同复杂,既包括基本当事人,又有关系人。基本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9条则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转让的有关部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还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无效。《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另外,投保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受让人不得承受。因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保险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允许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就有可能发生规避法律的情况。

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变更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发生大量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如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法》第87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在这种法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变更,毋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当然,在这种法定合同转让的情况下,是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进行的,从实质上来说,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转让,也符合合同转让的要件。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合同债权。因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则是合同债务的转让,需要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代替转让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当然,这是以有效转让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转让生效的要件,则不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继续由原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五、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的区别我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尤其是权利的转让,是现实权利的转让。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的权利是否能实现存在忽然性,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才能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为前提。

3.撤销方面的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后,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由于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权利加以变更,受益人不能反对。因此,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者变更他人为受益人而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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