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的基本特征(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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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基本特征篇1

1.兴税抑费,巩固和维护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主导地位。当前种类繁多的收费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具备下述特征:一是有专门的征管机关,收费具有较大的强制性、不直接受益性,或者说,具备了“准税收”特征;二是征收范围广泛,收费规模较大,具有较多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其征收基础宽泛;三是收费项目的收入来源具有较好的稳定性,或者说收入来源可靠。

对这一类收费和基金可实行“费改税”,适时开征新的税种取而代之,实现收费改革与完善税制同步推进,从而达到兴税抑费、规范分配的目的。首批改税工作应选择那些收入规模大、来源稳定的项目,而且只改革征收管理方式,不宜改变最终用途,以减少改革的阻力。

改革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开征新税种,以税收形式取得相应的发展资金。目前,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三大事业在取得政府财政拨款的同时,其收费种类最多,规模较大,管理较乱,是企业和公民税外负担的主体,且都明显具有税收的特征。第二,税费归并,尽可能避免税费并举的筹资形式。当前,无论是在同一征收对象还是在筹资内容上,都存在税费同征现象。如,一方面对农业征收农业税,另一方面又征收“三提五统”费,这种税费并存的现象不仅加大了税费征管量,还容易加重农民负担。因此,对这类收费可实行税费归并,统一征管。

以下三类收费可首先归并:一是将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航道养护费、船舶养护费、船舶监理费、客运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通行费等并入营业税和车船使用税,增加相应税目,并将交通运输营业税税率提高到5%。同时,提高车船使用税税额,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二是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建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费、挖掘费、供水供电方面的收费、机动车增容费和港口建设费等为筹集城市市政建设资金而开征的各类收费并入城镇建设税。城建税计税依据由现行的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计征,税率设计为市区3%、县城2%、其他1%。三是将水资源费、渔业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林政保护费等收费和基金并入资源税,实行定额定率征收。

1.改革上述三类收费理由有四:(1)这些收费原来就已构成广大纳税人的负担,具有“准税收”性质,费改税后不会出现加重负担的问题,而且费改税后随着征管的规范,特别是不合理收费的废止,纳税人负担会有所减轻,因而容易被接受。(2)这几类收费规模较大,改税后可使税收收入和财政收入规模明显扩大。(3)费改税后由税务部门征收,不仅可以降低征收成本,而且便于资金进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和使用,减少资金流失和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4)这方面的改革和相关税种的出台已进行了长期研究,形成了较为广泛的共识,时机已经成熟。

2.规范管理,适当保留部分规费项目,作为税收分配和财政调节的必要补充。对尚不宜以税代费、并费入税的收费和基金进行认真清理,严格批准程序,加强管理。对部分有特殊用途和意义的收费项目予以保留,予以保留的收费项目必须同时具备如下特点:一是由国家政府部门直接征收;二是以提供特定服务和特别设施或筹集特殊资金等为前提;三是明显具有特定对象和范围,并非公共需要、联合受益。

依照上述特征,可保留的规费类别主要以事业性收费为主,大致如下:一是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政府行政许可权收费。二是对自然人和法人特定行为的惩罚性收费。三是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四是按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注册时收取的具有价格补偿特征的登记、注册、证照费。五是具有直接利益交换关系的非义务教育、医疗、殡葬等公益收费和评估、鉴定、、公证、律师等中介服务收费,但是这些收费要退出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序列,按市场原则定价,并对其切实加强监督管理,收费不得超出范围和标准。

3.正本清源,废止不合理收费项目。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对现行收费进行清理甄别,对以下四类收费应予以取消:一是国家机关依照职能进行正常公共管理和提供普遍性公共服务时,为弥补机关经费不足而收取的管理费和服务费,如治安管理费、市场产品质量检验费、企业管理费等。二是地方政府为筹集建设资金越权出台的各种建设费、附加费、基金等。三是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种收费、基金,如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电网建设基金等。四是政府部门将职能商业化,借机收取的各类收费,以及只收费不提供服务的项目。五是各种搭车收费、乱收费、乱集资等。

规范政府收入分配机制,一致的认识就是要进行费税改革、清费立税,进而确立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主体地位。有关部门认为,推行费税改革主要途径有三:一是以税代费,适时开征新税种;二是规范管理,适度保留部分收费项目;三是正本清源,坚决废止不合理收费项目。

1.兴税抑费,巩固和维护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主导地位。当前种类繁多的收费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具备下述特征:一是有专门的征管机关,收费具有较大的强制性、不直接受益性,或者说,具备了“准税收”特征;二是征收范围广泛,收费规模较大,具有较多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其征收基础宽泛;三是收费项目的收入来源具有较好的稳定性,或者说收入来源可靠。

对这一类收费和基金可实行“费改税”,适时开征新的税种取而代之,实现收费改革与完善税制同步推进,从而达到兴税抑费、规范分配的目的。首批改税工作应选择那些收入规模大、来源稳定的项目,而且只改革征收管理方式,不宜改变最终用途,以减少改革的阻力。

改革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开征新税种,以税收形式取得相应的发展资金。目前,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三大事业在取得政府财政拨款的同时,其收费种类最多,规模较大,管理较乱,是企业和公民税外负担的主体,且都明显具有税收的特征。第二,税费归并,尽可能避免税费并举的筹资形式。当前,无论是在同一征收对象还是在筹资内容上,都存在税费同征现象。如,一方面对农业征收农业税,另一方面又征收“三提五统”费,这种税费并存的现象不仅加大了税费征管量,还容易加重农民负担。因此,对这类收费可实行税费归并,统一征管。

以下三类收费可首先归并:一是将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航道养护费、船舶养护费、船舶监理费、客运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通行费等并入营业税和车船使用税,增加相应税目,并将交通运输营业税税率提高到5%。同时,提高车船使用税税额,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二是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建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费、挖掘费、供水供电方面的收费、机动车增容费和港口建设费等为筹集城市市政建设资金而开征的各类收费并入城镇建设税。城建税计税依据由现行的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计征,税率设计为市区3%、县城2%、其他1%。三是将水资源费、渔业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林政保护费等收费和基金并入资源税,实行定额定率征收。

1.改革上述三类收费理由有四:(1)这些收费原来就已构成广大纳税人的负担,具有“准税收”性质,费改税后不会出现加重负担的问题,而且费改税后随着征管的规范,特别是不合理收费的废止,纳税人负担会有所减轻,因而容易被接受。(2)这几类收费规模较大,改税后可使税收收入和财政收入规模明显扩大。(3)费改税后由税务部门征收,不仅可以降低征收成本,而且便于资金进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和使用,减少资金流失和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4)这方面的改革和相关税种的出台已进行了长期研究,形成了较为广泛的共识,时机已经成熟。

2.规范管理,适当保留部分规费项目,作为税收分配和财政调节的必要补充。对尚不宜以税代费、并费入税的收费和基金进行认真清理,严格批准程序,加强管理。对部分有特殊用途和意义的收费项目予以保留,予以保留的收费项目必须同时具备如下特点:一是由国家政府部门直接征收;二是以提供特定服务和特别设施或筹集特殊资金等为前提;三是明显具有特定对象和范围,并非公共需要、联合受益。

税收的基本特征篇2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F4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8-0137-03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税收的基本特征篇3

一、中国金融税制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金融税负偏重,不利于提升金融业的竞争力

在多年的税制改革中,我国一直奉行的指导思想是把金融业视为营利方便的高盈利服务行业,实行高税负政策,[1]所以,作为主体税种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税负均高于国外金融业和国内其他行业的税负。过高的税负,既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又直接减少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所得和税后利润,影响了金融业的资本积累和稳健发展,削弱了其市场竞争力。

1、商品税的税负偏重。我国目前实行以商品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对金融业征收的商品税包括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综合考虑这些税种,一般金融业的商品税名义综合税负超过5.5%。[2]而考虑到以下因素,我国金融业的税负可能更重:一是营业税按照营业额全额征税,而不是按照净额(利差)征税,更不是像增值税那样只对增值额征税,金融业实际承担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双重税收负担。二是营业税的税基中包括金融机构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如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的过户费、开户费等。[3]三是银行不良贷款较多,滞收利息比率较高,在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下银行对大量应收未收利息需要用营运资金垫付税款,并且允许企业税前扣除的坏账标准也过严。同时,营业税税率偏高,严重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税基,导致所得税负担前移。在我国金融企业的税负中,商品税税负是所得税税负的5倍,金融企业利润率不高,这是造成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足的重要原因。[4]

对比国际做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业不征或者免征间接税,即使征收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其起征点一般比较高,税率也较低,有些还有税额的限额。就是同国内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等行业实行3%的税率相比,金融业的营业税税率(5%)也高出两个百分点。

2、所得税的税负偏重。就企业所得税来说,中国金融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是33%,从以减税为核心的世界税制改革发展趋势看,我国金融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已经比一些周边国家高(如韩国27%、泰国30%、俄罗斯24%)。金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限制较多,存在计税工资、坏账标准过严等税前扣除的限制,[5]这对于工资水平较高、风险较大的金融业来说,无疑加大了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就个人所得税来说,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为45%,而许多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已经降到40%以下(如美国38.6%、日本37%、印度30%、巴西25%)。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少、扣除标准偏低,实际税负也偏高。

(二)金融税制不统一,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1、内外两套税制,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从商品税制来看,内资金融企业除了缴纳营业税外,还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外资金融企业则可免除后者。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内外资金融企业分别实行两套所得税制,它们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例如,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银行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三年减按7.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均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中资银行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33%。因此,内资金融企业无论是在税种和税负上,都比外资金融企业要多和重。

2、税制不规范,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表现在:(1)投资收益的征税规定不同,税负不公平。例如,企业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征收所得税,个人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暂不征税;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个人取得的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中国人从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所得税,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所得税。这种不规范和差别待遇,导致税制的复杂化和不公平,扭曲投资流向,影响资本配置效率。(2)呆账准备的计提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要求银行按照五级贷款分类提取呆账准备,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而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内资银行按照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外资银行可以逐年按照年末放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些规定不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提比率,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公平税负的原则。(3)证券营业税制不规范。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国有银行的外汇转贷业务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为营业额,非国有银行的外汇转贷业务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实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后的余额为营业额。(4)证券印花税制不规范。目前只对股票中的A股、B股在二级市场的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对一级市场及场外交易未予课税,也未对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及国债回购的交易征收印花税。(5)金融资产处置税制存在差异。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对特定企业、特定业务给予特定优惠的特惠制,即只对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规定接受、处置有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业务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6]其他企业和个人则不能享受同样的优惠,上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处置其他资产也不能享受同样的优惠,形成差别税收待遇。(6)预提税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我国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征收预提税,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预提税实行按照实际汇款额计征的收付实现制原则。

(三)金融税制覆盖面偏窄,一些金融活动缺乏税法调整

目前,我国对一些金融业务或收益并没有纳入征税范围,有些课税规定也欠公平,金融税制不能适应金融创新发展的步伐,存在很多税法空白。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非常有限。我国对于一级市场的投资行为,二级市场的资本利得[7]、场外交易、证券的继承和赠与,特别是作为证券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基本未涉及。(2)对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尚未明确。目前在我国运作的金融衍生工具主要有期货、期权、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掉期等,但我国对其征税规定仅限于期货和股票期权,对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还没有规定。例如,对投资联结保险这一新险种的分红收益,还未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能享受正常投资有关的税收优惠(如投资抵免)。(3)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收入不征营业税,导致部分银行资金运用效率低下。[8](4)金融信托税制基本空白。2001年信托法通过后,我国的信托制度正式建立,业务也已经有了一定发展,但有关信托的税收规定几近空白,只是对证券投资基金这种特殊信托基金的税收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规定。[9]

(四)金融税制不合理,重复征税严重

我国金融税制不合理的一个突出表现是重复征税严重,这除了按营业全额征收营业税产生的双重税收负担外,主要有:(1)金融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的利润以股息、红利等形式分配给股东个人时,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没有抵免已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10](2)按照目前的规定,基金投资者从投资基金获得的投资收益要纳三道税:上市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上市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分配时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分配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3)信托课税重复征税突出。一是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如以不动产信托为例,整个信托过程中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两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所得税。上述重复征税不仅加重了金融企业负担,而且对企业改革和鼓励投资产生不利影响。

(五)金融税收征管审批项目多,影响税收效率

目前金融税收征管中行政审批事项过多,手续烦琐。例如,征收营业税时要求银行就每一笔贷款单独申报;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许多扣除项目(工资、社保费、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财产损失、广告费、装修工程支出等)和税款预缴都要报税务机关审批,有些项目甚至要层层报批。审批事项过多,加大了征纳成本,使纳税人承担了不合理的程序性义务。

(六)金融税制调整频繁,法治化程度不高。

受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政策调整的影响,我国一直缺乏系统和明确的金融税收政策,金融税制的建立缺乏长期目标和科学设计。现行金融税制的产生来源于两个途径,一是简单延伸视靡话闼笆罩贫龋鞘视鹑谑谐「驼骺氐男枰鎏ǖ囊恍┝偈毙怨娑ǎ裼谡唐谡叩髡徒饩鼋鹑谑谐谐鱿值奈侍獬晌夜鹑谒爸平⒌闹饕绞健@纾魑と谐≈饕爸值墓善苯灰子ㄋ埃?991年开征以来已调整了6次税率,每次调整均是适应平抑市场短期波动的需要,但总体来看,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没有持久的影响。[11]频繁调整的税收政策和临时性的税制安排,难以给金融市场纳税人以准确的预期,对金融的长期稳定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我国现行金融税制的法治化程度低,四种主要税种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一部法律,其他都是行政法规。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部门规章、行政解释甚至通知和批复等形式,规定或调整了纳税人、征税范围、课税对象、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是由该两部门的行政规定(尤其是通知)加以确定的,这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上述两部门在制定金融税收制度时,也多是从保证税收收入、适应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出发,对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考虑不够。由于部门立法的程序不健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很难参与到税制制定过程中,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无法得到保障,由此产生了税制不公、任意性大、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造成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纳税人权益难以维护。

二、金融税制的国际经验与特点

从国际情况看,对金融业务的征税包括间接税和直接税两种,其中间接税主要包括增值税、印花税、保费税和证券交易税等,直接税主要包括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其总的特点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并且在间接税上,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实行轻税政策。

国外(OECD国家)对金融业务一般不征收营业税,而是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并且对货币结算、存贷款业务等主要金融业务实行不可抵扣的免税政策,即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对金融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也不能抵扣其所含的增值税税款,[12]但对一些辅助业务(如咨询服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等)则要征税。实行这种政策的理由,除了金融服务增值额的确定较为困难外,主要是出于减少对资本流动的阻碍考虑。另外,虽然对金融机构免征增值税,有的国家也征收一些名称不一的特别税,如法国对银行、保险公司等,按其支出和经营资产折旧的合计数征收1%的金融机构税。特别是对保险业务,不少国家征收类似于我国营业税性质的保险费税,其税率英国为4%,荷兰为7%,德国为15%。保险费税的共同特点是只对以物为保险标的险种征收,对以人为保险标的险种免征。[13]

各国对证券业的征税大致包括流转环节征收的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所得税环节征收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不少国家对证券交易业务征收证券交易税或印花税,例如,法国对于在股票交易所或者柜台交易的证券,按照交易额对买卖双方征收证券交易税,其中,交易额在100万法郎以下的部分税率为0.3%,超过100万法郎的部分税率为0.15%,每笔交易可以减税150法郎,且每笔交易税额最多不超过4000法郎,对在创业板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证券交易税。瑞士对证券买卖征收印花税,国内证券税率为0.15%,国外证券税率为0.3%(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我国香港对股票转让征收印花税,税率为0.2%(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我国台湾征收证券交易税,且只对卖方征收,税率为0.3%。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英国、日本等都曾经在交易环节对证券交易征收证券交易税,但为了鼓励资本流动,目前都已经停止征收。国际上重视对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分别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这两大所得来源,开征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尤其是发达国家,普遍征收资本利得税。例如,美国的资本利得税包括联邦个人交易所得税和公司资本利得税,前者是美国公民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时税收负担最重的税种,采用累进税率。日本的资本利得课税方式有两种,即申报分类方式和源泉分类方式。另外,多数国家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西方国家的信托税制几乎涉及所有税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散见于各个税种的法律规定中。信托从设立到终止需要经历信托设立、信托存续和信托终止三个环节,各国一般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收入征收商品税、所得税,对信托报酬征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遗产税等。另外,外国一般对公益信托予以免税或减税。[14]在建立信托税制时,各国基于信托导管原理,遵循受益人负担原则,以实际受益人作为最终纳税人,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税负公正原则,受益人通过信托管道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的税负,应不高于受益人自行经营所应承担的税负,以避免重复征税;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义务,应被视为受益人自行运用该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义务,受益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即应缴纳税款,由受托人代为缴纳。

金融衍生工具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全球金融创新的高科技产品,主要有金融期货、远期合约、期权、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工具在发挥其有效规避金融风险作用的同时,也对一个国家的税基造成严重威胁,例如在金融衍生商品交易中,所得的发生时间、所得的种类、所得的归属都很容易发生改变,这给传统的会计方法和税法概念造成很大冲击。为此,西方金融发达国家十分重复研究和制定金融衍生产品的课税问题,总的来说,其金融衍生工具税制的基本特点是:不单设税种;一般实行在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分别征税的复合税制;根据每种金融衍生工具的性质和特点确定适用的税种和具体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税收规定。[15]例如,美国、英国、日本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对于带预期资产性质的远期合约、期货和期权,美国采用盯市法(mark-to-market)确定损益发生的时间和税基,英国和日本采取实现法。美国税法规定,在纳税年度末未偿部分合约按该年度最后一天合约的公平市场价,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征税,出售或清仓合约的损益额就是支付量。日本和英国税法则规定,在合约通过售卖、清仓交易、现金结清或到期交割等方式处置,获得最终结果以前,合约双方的损益不被确认,即不对未实现损益课税;而一旦合约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完毕,交易各方的损益即被确认,损益额即为各方在合约中的支付量,这也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另外,大多数国家一般不直接对金融衍生工具所产生的、非居民的支付全额征收预提税。[16]

三、中国金融税制的改革与立法完善

(一)金融税制构建和完善的基本原则

金融活动深入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税制的建立和完善关系到金融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金融税制改革和优化,应当从推进国家税制改革、促进金融业稳定发展、健全税收法制的全局,来通盘考虑中国金融税制构建的基本原则。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原则:(1)税制统一与规范原则。金融业的稳定发展和金融税收秩序的建立,有赖于统一、规范的金融税制,要按照国民待遇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改变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改变按照身份、主体等实行不合理的税收待遇的做法。(2)税负合理,促进金融业稳定发展原则。要适应以减税为特征的世界性税制改革的要求,根据我国金融业税负偏重、金融企业竞争力不强的现实情况,适当降低税负,增强金融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为金融业开放和金融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3)税收中性原则。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国金融市场化改革,减少税收对金融市场流动性和竞争力的不利影响,应当坚持税收中性原则,按照宽税基低税率的原则设计税制,避免重复征税,减少税收对纳税人市场选择行为的影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4)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金融税制的构建应当按照税收公平和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按照纳税能力承担税负,并通过税收的调节作用,以实现社会公平。按照税收效率原则,科学设计税制要素,防止和消除税制繁杂,降低征纳成本。

(二)金融商品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以商品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加剧了金融税收的波动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和国民经济的稳定,不利于发挥税收对收入分配和经济的调控作用。[17]随着直接融资正在成为金融市场主导力量的国际趋势,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金融税制改革的方向,应当向发达国家实行的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转变,积极稳妥对现行的商品税制进行调整。

我国金融商品税制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营业税。根据我国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世界税制的发展趋势,我国营业税改革可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保留现行营业税制,但进行降低税负、扩大范围的完善。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破旧立新”条件,但我国近年来税收收入高速增长,[18]为了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力,降低营业税税负是必要和可行的。营业税税率可由现在的5%逐步降到2%,同时扩大税基,对所有的贷款业务按照利差收入(营业净额)征税,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收营业税,免征抵债资产转让环节和金融回租业务的营业税。这样既规范了税制,又可以提高银行资金的利用率,有利于内外资银行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第二步是改征增值税。从长远考虑,应当按照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将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到金融业,对金融企业的大部分业务实行基本免税法的征收增值税,对手续费、咨询费等征收增值税。同时,还应取消仅对内资企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优化税制,降低税负,促进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持续发展。

(三)金融所得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1、企业所得税的改革。为了体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应尽快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改革:(1)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合并目前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同一部税法,采用统一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取消给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税收优惠,平衡内外资金融企业、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鼓励公平竞争。(2)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减轻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3)修改税前扣除规定,规范和统一税基。取消计税工资限额,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应当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放宽坏账核销标准,内外资银行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税前计提专项贷款准备金;统一和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比例;将预提税改按应计提项目的实际汇款额征收等。(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超国民待遇,实现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改变区域优惠为主的政策模式,按照金融业务的不同来划分税收优惠,如对离岸金融业务可规定较低的税率,给予较多的税前扣除;实行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方式等。

2、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为了改变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软弱、征收管理乏力等问题,应当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进行改革:改变分类征收的税制模式,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调整和规范税前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提高生计费用扣除标准,允许将资本损失从资本利得中扣除;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避免重复征税,采用归集抵免法或分劈税率法,以消除对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

(四)证券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1、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改革。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以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税种的课征模式,但如前所述,印花税调控证券市场的效果非常不明显。而从国际证券税制看,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都逐步下调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税率直到取消该税种。基于此,我国证券交易税制应当遵循下列改进思路:第一步继续征收并完善证券印花税。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为了发挥证券交易税对证券交易的调节作用,应当在保留现行股票交易印花税制的基础上进行下列完善:(1)渐进降低印花税的税率,并相应扩大税基,以减少对中央财政收入的冲击;[19]同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按照股票类、非政府债券类、政府债券类由高到低确定税率。(2)为抑制频繁买卖的投机行为,可实行对卖方的单边征收,受让方免税。[20](3)进一步公平税收,把目前仅限于二级市场的课税范围扩大到发行环节和场外环节,把仅对股票交易开征扩大到对债券、投资基金等也开征印花税。第二步是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减轻证券交易中交易环节的税收负担,保持资本市场的效率和流动性,无论是证券交易印花税,还是1994年就拟开征的证券交易税,其最终归宿是逐步取消;与此相应,为发挥对证券买卖的调节作用,开征资本利得税。

2、证券所得税的改革。(1)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改革。我国目前对证券投资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等投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所得税,但存在不少问题,应进行下列调整:取消对红股计征所得税,促进我国股市扩容;降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平衡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对不同证券投资所得收益同时开征所得税,以公平税负;规定起征点或免征额,以利于中小投资者;采取措施避免重复征税。(2)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资本利得税是以买卖证券的增值部分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收,目前我国尚未开征,但发达国家普遍开征此税。资本利得的最大特点是不具有规律性和可预期性,但基于税收公平原则,为抑制短期投机和操纵股市牟取暴利,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将证券交易所得纳入课税范围。另外,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需要有成熟的证券市场和健全的税收制度,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开征的条件,可以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改革统筹考虑。随着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降低乃至取消印花税,证券交易流转环节的税负得以降低,再选择适当时机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所得税)。

3、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财产,因继承或赠与而发生证券所有权的转移。为了调节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目前许多国家都将证券纳入统一财产体系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虽然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目前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行为征收印花税,即具有遗产税和赠与税的性质。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虽然需要财产申报、财产登记、有效的征管等配置制度,但考虑到我国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现实,应当对遗产税和赠与税予以充分重视,以完善证券市场税制。

(五)信托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信托是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是现代金融的支柱之一。我国目前有关信托的税收问题尚未有专门规定,重复征税以及对公益信托无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已成为阻碍信托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信托税制。在构建信托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有:不单独设立税种,按照信托的法律构造分环节征收相应的税收;鉴于信托财产具有财产性特征和赠与性特征,对信托活动征收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营业税、房地产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按照不同的信托品种,设计相应的税种和税制要素,除了资金信托这一金融信托外,信托税制还应当涵盖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金信托;按照信托导管原理,谁受益谁承担纳税义务,信托税负不高于自营税负,避免重复征税;减免税负,扶持和保护公益信托。[21]

(六)金融衍生工具课税问题

中国的金融衍生市场虽处于初步阶段,但其不断发展和成熟是必然趋势,从完善税制,减少税收流失,引导和规范金融衍生市场发展考虑,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制度。建立金融衍生工具税制,应当坚持保持现行税制相对稳定;实行轻税政策,以促进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发展;与国际惯例接轨;便于征收管理等原则。在税制结构体系的设计时,应当选择覆盖金融衍生工具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即在签发环节征收印花税,在交易环节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在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应当在上述税种中设立金融衍生工具税目,研究和规定具体的征税对象、税基、征税环节和征税方法等。为鼓励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可暂缓征收商品税或征收较低的营业税。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签发行为征收,并创造条件发挥营业税、所得税的作用。在对金融衍生工具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改变现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损益的做法,按照多数国家实行的实现法确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损益,不对未实现损益征税,并对会计准则和税法做相应调整,对由此带来的避税行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

税收的基本特征篇4

关键词:税收征管;集中征收

“九五”期间,浙江省国税系统紧紧围绕“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新模式建设要求,坚持“探索、实践、创新”的精神,沿着实现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这一主线,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征管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初步形成了浙江国税的发展优势。进入二十一世纪,按照总局融会贯通地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的新要求,立足浙江国税实际,再次提出以信息化建设为突破口,建立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的税收征管体制建设的新目标,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和探索。

一、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简要回顾

在“九五”期间的后三年,浙江省国税系统全面开展了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为主要特征,以规范税收执法、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税收成本、优化干部素质为主要内容的征管改革,构建了具有浙江国税特色的“一项制度、四大体系”税收征管格局,在县市范围内基本实现了总局提出的征管新模式的要求。

1.建立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基本实现了由税务机关上门收税向全面实行以纳税人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电话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组成的自行申报转变。在税款缴库方式上,基本实现以预储账户纳税为主的纳税方式。2001年,全省68万户纳税人中,采用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已达189524户,其中使用网络申报78472户,电话申报111052户;通过“税银联网、实时扣款”方式缴库的纳税人已达553194户。

2.建立了“一体两翼”的集中征收体系浙江省国税系统在县市区域内撤并了所有的基层税务所(分局),建立征收、管理、稽查局。统一设置办税服务厅(或少数延伸办税服务窗口),全省、国税基层征收机构(场所)已从1995年的748个,减少到2001年的79个(其中征收局58个,延伸申报点21个)。系统人均征收税款从1996年的88万元上升到2001年的228万元。

3.建立了监督机制健全的一级税务稽查体系全省各级稽查局专职稽查人员已占干部总人数的30%.实现税务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的内、外分离,即选案由选案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征管部门)为主,涉税案件审理实行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规部门)和稽查部门两级审理。规范了税务稽查行为,加大了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

4.建立了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税收监控体系实现县市为单位的集中征收,计算机依托作用得到加强。省、市、县三级DDN主干网全面建成。浙江国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简称ZT97)全面推广,“金程工程”稳定运行,提高了税收征管的监控能力和干部的计算机应用水平。

5.建立了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相结合的税收服务体系通过脱钩、整顿改制税务中介机构,完善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相结合的税收服务体系。2001年,通过社会中介组织申报已达112547户,纳税人满意,社会中介组织也得到了发展。按照总局文明办税八公开的要求,在全系统统一推行政务公开,建立税前、税中、税后的义务纳税辅导与服务体系。

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的改革,实现了浙江国税税收征管改革的“第一次跨跃”,为我省国税系统“依法治税、从严治队”提供了体制和机制上的保障。

二、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探索

浙江国税系统在全面实现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以后,针对主要税源集中在县市城区、基层征收机构相对集中、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实际,在提高税收征收集中度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试点

1.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提出。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的税收征管形式,与以往征管体制相比优越性明显,是跨越式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在总结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所取得成效的同时,展望当今世界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展望未来的国税征管工作,特别是与总局新时期工作要求相比,仍有不少缺陷。这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制约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县市局需根据数据量配置不同档次的小型机、服务器,投入较大,电子申报、银税联网以及跨部门采集信息的接口比较分散,系统与数据的安全性不容乐观,在征收能力和纳税评估方面缺乏可比性,公平税负的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二是税务行政效率有待提高。实行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以后,基本形成了小机关、大基层的格局,但由于受传统管理思维的影响,基层征收局、管理局和稽查局的内设机构、工作流程和服务窗口设置带有机关化的趋向。工作环节从经办人、征收或管理局工作部门、局长,到县市局机关科室、县市局长等,职能迭加,制约了税务行政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三是税务行政管理有待规范。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征收,税收执法基本得到规范。但税收行政管理信息化程度不够高,人、财、物的管理仍相对独立和分散,且信息不够透明,有待进一步完善。四是纳税服务有待加强。需要统一规范和简化办税程序,同时在网络支持下,征收管理工作如何拓展服务领域、深化和完善管理措施,达到服务优化、管理强化的目的,在树立国税新形象等方面需要努力和完善。

2.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试点和改革方案的形成。按照省局提出的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思路,2001年初,衢州市局、丽水市局根据经济薄弱地区税源相对集中在县城的特点,率先开展了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试点。2001年7月省局在衢州市召开全省国税系统市地局长会议,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了总结交流,围绕在市地范围内实行税款集中征收、信息集中处理、人财物集中统一管理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肯定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作出了扩大试点范围的部署。会后,嘉兴市局以试点单位的经验为基础,结合本地国税工作的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的市局、县局机构设置、职能分工、人员配备以及征收、管理、稽查工作协调等方面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方案。2001年10月,湖州、金华、舟山等市局也着手进行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的准备工作。2001年12月,省局再次召开由省局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市地局主要领导、省局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专题研究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有关问题。通过认真的讨论和分析,会议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明确了目标,对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方案中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能调整、权限划分、人财物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论证,提出了全面建立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的新型税收征管和行政管理体系总体目标,从而为在全省范围内实现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的税收征管改革奠定了基础。

(二)以市地为单位集中征收改革的主要内容

税收的基本特征篇5

这意味着,2011年10月资源税改革方案出台之后,坊间流传的石油企业上调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呼吁成为现实。毋庸置疑,此项政策调整是政府同企业之间的利益转移。由于资源成本的上调,企业利润减少,减少特别收益金的征收无疑是合理的。

尽管酝酿了几年的资源税改革已经开始针对先前存在的问题进行逐步有效解决,但目前我国石油财税制度体系仍然不尽人意,税费名目混乱、基本原理性质不清、机制设计欠合理的问题依然突出。如果不能尽早进行系统改进,随着外部环境的变换,如国际油价进一步走高,诸如调整特别收益金起征点这样修修补补之类的要求还会不断出现。从效率角度出发,政策调整的行政成本和社会成本对石油财税体系的改革提出了更高要求。

比较国际通行的石油财税制度设计,各国的油气资源开发主要涉及四种类型的“税费”:地租、被译为“权利金”或使用费的“royalty”、资源税和暴利税。地租是开发资源所占用土地的租金;权利金是对资源价值的补偿;资源税是政府对私有资源所有者征收的税种;暴利税则是针对企业利润的税种。

乍一看,中国的油气资源开发也大致涉及四类对应的“税费”:矿区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和特别收益金。然而,这四项中没有一项能准确对应,反映出从矿区使用费到特别收益金项目的设计都未能把握基本性质、找准基本原理和借助正确的机制。

在我国,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使用费的征收同矿区范围的面积相关,在性质上类似于土地租金。而矿区使用费,按产量征收,没有明确的土地租金性质。不过将之视为租金也无不可。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明确的财产收入性质,同国外的权利金一致,属于权利金范畴。但是,中国的资源税和特别收益金在性质和作用机制上都存在很多问题。

资源税:概念错误、“无中生有”

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由政府征收的。世界各国尚未发现政府对国有或公有资源征税的先例,资源税课征对象都是私有资源,具有财产税的性质。中国的资源属于国家,若按照资源税的逻辑,政府对国家财产征税,道理不通,也并非初衷所在。所以说,中国的资源税本质上不是税收。

中国的资源税尽管从一开始就被认为具有所谓调节级差地租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旧是对应资源的财产收入。2011年的资源税改革所要解决的资源价值低估问题,本质是资源财产权利的实现问题,并非资源税问题。通过从价计征实现真实的财产价值更说明了这一点。

政府作为资源所有者的人要求实现更高的资源价值,凭借的是国家作为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权利,并非凭借国家的政治权力。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资源所有者凭借其财产权向资源开发使用者收取权利金,无论资源属于国有、公有还是私有。尽管中国的资源税和国外的权利金都是在资源开发企业的成本环节进行会计处理,但中国的资源税本质是资源使用费,属于国家的财产收益,不是政府税收。

由此也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二者对应着通称作权利金的财产收益。而且资源税在中国是个错误概念,只要资源归国家所有,从法理上就不会存在资源税。

除此之外,尽管去年资源税改革举措增加了资源开发企业的资源成本,但并非部分人所说的“税负过高”,其本质是财产价值的回归。若进行“资源税减免”则意味着国有资源财产的流失,本质是对国有资源所有权的侵害,是无理要求,因此万万不可。正是财产收益被不恰当地赋以“资源税”的名义,成为了改革曾经遭遇“税负过高”质疑的直接原因。

特别收益金:性质错乱、机制欠佳

中国针对石油企业征收的“特别收益金”,尽管在名义上被规定为所谓的政府“非税收入”,但性质上是政府凭借国家的政治权力在利润环节征收的税金,并不以政府提供服务为对价,本质属于税收性质,相当于美国的暴利税(windfallprofitstax)。

“暴利税”的一个显著特征是针对过高的利润所得征税,往往以此为税基,成为公司所得税以外的税。例如,澳大利亚的资源超级利润税(RSPR),或是矿产资源租金税(MRRT)都是利润环节的税。

权利金反映的是资源在新老所有者之间的财产权利转移关系。中国现行资源税体现国家同资源开发企业之间的财产权关系。而暴利税性质的特别收益金调整的是资源开发企业的利润在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一方面,国家同政府并非相同概念的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同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不必然以国家同企业之间的财产转让关系为前提。

因此,资源税改革之后,政府并非必须提高特别收益金起征点,实现“税”、“负”的此消彼长。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调整应体现政府对企业利润分配调整的意图,而不是作为确保企业利润的工具。

明确了特别收益金的税收性质,以及利润作为调整对象之后,就会发现,以征收所得税之后的税后利润为税基再征收“暴利税”,要比通过调整特别收益金起征点(或者税率)的设计要方便的多,而且更直接。

财税体系亟需改进

2011年的资源税改革并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上调特别收益金起征点也不意味着社会角度下利益关系必然得到切实的改进。现行石油财税制度可以说是支离破碎,问题错综复杂。石油资源环节的许多制度等待我们进行改革,很多问题亟需我们行动和思考。

首先应为现行资源税正名,还其财产权利收益的本来性质,并同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不妨更名“权利金”。明确区别于政府征收私有资源收益的资源税,避免混淆财产收益和税负所产生的种种误解。

税收的基本特征篇6

电子商务税基评估对传统的税基评估工作是一个新的挑战,虽然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我们评估工作人员应未雨绸缪,探寻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给税基评估工作可能带来的改变,积极做好应对准备。本文针对于此指出四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可能给税基评估工作带来的难点并一一提出了应对之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税基评估

近年来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速度飞快,对其进行税收征管这一现实问题越来越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难题。目前大多数国家还只是停留在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的理论准备阶段,其中评估人员对电子商务税基评估的基本方法和技术手段的研究也是热议的话题。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起步比较晚,它不仅改变了很多人的生活方式,甚至还影响了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在其快速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诸如数字虚拟化、身份隐蔽性、自由性、无地域性和货币电子化等传统商贸活动所不具备的特征,这无疑给电子商务税基评估的工作带来挑战。

1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税基评估的提出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简称OECD)。1996年,经合组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系列税收原则。1998年的渥太华会议和1999年的巴黎会议,经合组织成员国对税收问题进行了商讨,针对税种、税基等几个方面达成了共识。2004年经合组织召开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会议,重新界定了国际税收管辖权,合理分配税基,并强调要大力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

在我国,2010年7月《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实施,为我国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我国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税收征管势在必行,然而,电子商务是网络活动,对其进行征税,税基的确定难度比较大,这就需要我们就如何结合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相关政策、技术手段来进行税基评估的深入研究。

2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原则与其税基评估的难点

2.1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原则

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原则,也是对其进行税基评估的应遵循和参考的准则,是评估人员应掌握的基本知识。

(1)税收中性原则。指对新形式的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与传统的交易行为在税收征管方面同等对待,使网络市场上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市场上经营主体受到同样的税收法律监管,不针对电子商务经济开征新税种,以免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影响。(2)以现行税收政策为基础的原则。针对电子商务设计新的税收政策需要一段时间的适应,新政策的实用性也有待考证。因此,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做出整改规划,使其能适应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做根本性变革只进行细节调整。(3)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电子商务自身的发展以及其带动起来的电子商务服务业的发展将给我国国民经济带来新的增长点,增加新的税源。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方案的制定既要考虑到与国际接轨,又要从维护国家税收的立场出发。

2.2电子商务税基评估的难点

电子商务诸如数字虚拟化、身份隐蔽性、自由性、无地域性和货币电子化等传统商贸活动所不具备的特征,使得税基的确认难以准确把握,全部电子化的网上交易和网络银行操作,使得评估人员想要查清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的来龙去脉变得更加困难,是征税还是免税难以得到明确的判断,那以保证按既定原则征税,而且还可能会影响到税负公平性。具体变现在以下方面:

(1)由于参与电子商务经营的门槛较低,经营买卖双方数量巨大且身份隐蔽,很多交易过程难以有效的记录下来,因而无法对其税基进行确认。以目前较大的电商淘宝为例,只要求经营业主年满18周岁,通过在其网络平台上简单的填写身份信息及注册账户验证就能进行销售物品或开店(2)课税对象性质难以界定,税种及税目不清晰,因而税基的范围难以确定。课税对象明确是进行税基评估的前提,但由于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改变了产品原有的形态,传统的有形商品被以数字化的形式虚拟了以后进行传输与复制,这种情况使得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变得模糊不清。(3)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纸化操作增加了评估人员对税基评估的难度。评估人员对待传统的经营方式一般都是对企业的账册、会计凭证等纸质资料进行分析计算,来进行税基评估,并结合企业间合同、交易发票以及银行账单等辅助资料对税基的最终确定进行调整。然而电子商务跟现实中的交易方式有着很大区别,其交易依赖现在的网络技术以数字信息的形式存在的,交易的有关内容可以随时被修改,使税基评估依赖的最直接的纸质凭据丧失。(4)国际间税收管辖权的侧重点不同,给电子商务税基评估带来不便。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税收征管的范围都包括本国居民的全部所得以及非本国居民但来自或被认为来自本国的所得,并且按照国际惯例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双重或多重征税情况下享有优先权。但是,电子商务的无地域性,让这一局面变得混乱起来,使得评估人员对其收入究竟来自何方难以查证,这种广泛应用的税收征管模式对电子商务失去了作用。

3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的税基评估策略

针对电子商务经济自身的特点,为税基评估工作能够有效地进行,提出以下几点应对策略。(1)评估机构应建立适应电子商务的税基评估工作程序。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加大自身的网络建设投入,为今后进行税基评估做好长远打算,建设能与国际互联网、税务机关、电商用户、网上银行、海关等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部门的连接,实现信息共享。(2)结合税务相关部门的税收征管体系对电子商务展开进行税基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和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仅仅是中介身份,结合税务机关能够有效地从电子商务经营业主手里获得税基评估所需要的资料,此外,参考税收征管体系的各个环节既可以使评估人员的工作思路清晰,还能保证评估工作的准确性。(3)向评估机构和人员增加、普及电子商务税基评估的相关知识、技术手段和特别要求,培养出一批在此领域的专门人才。通过提高评估人员的能力、素质来应对电子商务税基评估中的种种困难,把无纸化的交易过程落实到白纸黑字的评估报告中去。(4)加强国际间评估协会、评估机构公司以及评估人员的交流与合作。针对国际间税收管辖权的侧重点不同给评估工作带来的影响,商定在涉及到国际间电子商务税基评估中各方都能接受的评估方案,分清税收管辖权,为长期合作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杨若召,张丽英译.电子商务:税基侵蚀及对国际税收当局的挑战.国际税收杂志

[2]李晓菲.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征管的影响与对策研究地

[3]刘浩.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策浅析

[4]贾绍华,梁晓静.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

[5]张威.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的分析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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