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特征(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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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特征篇1

【论文关键词】行政征用公益目的程序正义司法审查论文论文摘要:行政征用制度是各国出于发展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行政调控措施,是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获取土地的主要方式。它涉及到法律调整、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诸多方面,涉及到广大土地使用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规范行政征收工作,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简要分析我国目前司法和理论界有关行政征用制度的概念、特征的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推行行政法治、保护相对人正当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膨胀等问题,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目前我国构建行政征用司法救济机制提出了一些看法。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以下就行政征用来做以论述。一、行政征用的概念和特征(一)行政征用的概念行政征用是一个涉及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物权法学等多学科的概念。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部门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关于行政征用的概念,我国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说。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二)狭义说。行政征用,主要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征用。集体土地的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三)公共利益说。行政征用,就行为意义而言,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规范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角度看,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四)包含说。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财产性质不同,征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学界之所以形成多种观点,是因为对行政征用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有分歧从而导致对行政征用与公用征收、公共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购等概念界定模糊所致。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劳务;既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仅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征用可以理解为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二)行政征用的特征1.主体的法定性。任何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条件就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作为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之上的行政征用,更应当得到法律上严格有效的控制首先,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一般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次,行政权的行使必需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范围内,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的目的也必须符合立法的本意,不能曲解立法的意图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则。2.公益目的性。由于行政征用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会产生掠夺性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征收不应成为一项常规性的行政行为。而”公益目的性”则是对其启动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需才可以合法地要求行政相对人放弃或出让全部或一部分财产的使用权乃至所有权。因此,如果认定为公益目的,无论是为了规范征用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还是出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3.程序法定性。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性质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用的过程中,不仅应当依照程序规定来认定,也应当根据程序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并给与相对方一定期限的发表陈述和申辩权的机会。4.补偿救济性。这种补偿救济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征用和征收最大的不同在于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行政征收即使是处于公益目的的需要也需给与相对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根据”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当国家牺牲无责任特定人的合法权益以满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要破坏原有平衡利益格局时,如果不弥补少数人的损失,势必在受损的少数人与获益的多数人之间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一种侵害。其次,行政征用作为直接作用于相对人财物权并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行政上的陈述、申辩权之外,还应当给予其司法上的救济和保障。二、司法审查制度概况和内容(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况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不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是从美国法中引进的,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而这种审查强度和范围上的不同,不能妨碍各国在规定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大方向上的一致性: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二)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同样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以及时代与民族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等。笔者将仅从技术层面来讨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是确定审查的主体;二是确定审查的对象。首先是审查的主体。综观各国的立法,司法对行政的审查一般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两种。合宪性审查是指由专门机关对某些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而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其主体一般理解为各级人民法院。其次是审查的对象。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辅。三、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存在的几个弊端以及现行司法审查的不足(一)对行政主体的规定不明,导致征用权被滥用,也造成了审查的不能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对征用权的行使远未达到规范的程度,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对征用主体的规定未能明确化,缺少一项专门的《行政征用法》来设定行政征用权。有时仅含糊规定”国家”为征用权主体,甚至允许以”政策”来设定征用权,由于政策制定者的多样性。造成了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以”国有”名义实施征用的制度漏洞。(二)以”公益”为名的征用泛滥,何谓公益无权审查现实中比较多见的以”公益”为名的征用的滥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商业目的乃至部门利益的征用行为盗用公益之名以行之;二是动辄以公益为名的随意征用损害了广大行政相对人的根本利益。何谓公益目的,不仅在实体法律规定上是含糊其词的,已有的学理解释也仅是使用却未做具体表述,在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谁来认定为公益的程序设计上也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权威认定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弹性的、不确定的,不仅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偏差,在缺乏相应有效的控制的情况下,也导致了行政征用权的滥用。(三)单方强制性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程序正当性无从审查《宪法》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需要经过正当程序的规定,在单行的法律中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这种状况与法治的进程是不相适应的。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都得不到保障时,其行为的合理性就更无需多言。当行政行为的理性得不到规制,当谨慎合理的要求得不到保证时,即使行为的初衷是出于公益目的。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也往往会造成对行政相对方不必要的损害。(四)救济的不合理、不到位,司法审查的内容和作用有限被拆迁户不仅需要得到公平对话的机会,更需要司法的最后保障。而救济应当包含在从做出征用决定开始到确定征用范围和对象、决定补充标准和数额的整个过程。在与力量、地位均不对等的强大的行政权面前,在尚无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征用相对人其陈述申辩的力量能有多大作用均未可知。只有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的作用才是在制度上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给予最大保护。各国规定的行政征用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三种形式。通过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就行政征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之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土地、房屋等征用的补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我国目前,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征用纠纷有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的,对政策性征用行为的审查均受到体制的限制,对公益诉讼的规定的尚未完善,对国家赔偿的标准定位过低等问题,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因此,加强对行政征用制度的司法审查就更加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四、完善对行政征收的司法审查,加强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征用的干预(一)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征用的救济制度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只有对行政征用行为的审查全部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司法才能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二)完善立法,确认行政征用权的实施主体由于立法层面上专门的《行政征用法》的缺位,从而造成对实施行政征用的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的困难,但可以肯定的是,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影响甚大的行政征收行为绝不是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实施的,它必须具备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因此,应当尽快将相关问题提上立法日程,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行政征收权的实施主体,便于司法机关对主体资质的审查。(三)立法界定公益目的,并确认司法机关对公益目的的认定权第一,有鉴于我国以往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应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征用时,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公益占绝对优势且具有必要性时才能征收、征用私有财产,以防止征收、征用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共利益进行立法解释。首先明确它的内涵,然后,再对其范围进行列举式的明确界定。第二,结合效率和公平的考量,必需有一个相对中立的、各方信任的主体来界定。如果以立法的方式界定,无论是从学术理论层面的缺位还是技术操作层面的过于原则性、滞后性以及难以操作性来考虑都存在难度;如果以行政认定的方式,又易流于形式,有失公正;如果以公众投票的方式,不仅难以保证时效性和真实性,也不完全符合当下的国情。权衡之下,确定司法机关为公益目的的认定机关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司法机关也许不具备认定公益目的的经济学、政治学的理论,但司法可以审查认定”公益目的”的依据是否合法、认定的程序是否公正、认定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各方面的数据是否足以采信等。如果司法机关都不能采信公益目的的说辞,那么又怎么能让权益相关的利益关系人信服,其合法财产权被强制剥夺是为了公益的需要?因此,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最终裁决最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四)完善司法对征用程序的审查任何一个行政行为的生成都有一套严格的行政程序,要完善司法机关对征用程序的审查,首先仍然是要加强行政征用的程序立法,明确规定从立项、调查、决定乃至实施的全过程,赋予相对人充分的知情人、参与权以及救济权,以程序的正义来维护实体的正义。(五)加强司法对征用行为合理性的审查行政征用行为一旦实施会对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性的后果,有时候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甚至是无法逆转无法弥补的,因此,当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目的和程度的界限,会造成相对方不必要的损失。(六)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建立配套的、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对人们利益进行保护的一道最后的防线。对待行政征用中出现的问题,司法机关应该考虑司法的作为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征用中的司法救济。在征地补偿救济中,应扩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范围,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及其裁判种类与适用条件,重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等等,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供更大的空间,设计有效的措施,增强保护的力度与实效;行政征用诉讼中涉及民事权益的争议,由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当然,我们考察中外司法审查制度进而理顺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及其法律监督中的相互关系,从而谋求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科学设计,真正赋予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职权,仅仅局限于本文的视角范畴还是远远不够的。它至少还有赖于国家整个司法壁垒资源配置工程的成功推进,尤其离不开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审判组织、法官职责以及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改革与完善,更有赖于国家宪法典最终的司法化。这样的制度安排与我国的审判制度有关,也是由征用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里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办法,允许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以维护公民的民事权益,以切实维护行政征用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赋予其实实在在的民主权利

司法制度的特征篇2

[关健词]董事会特征公司绩效年度报酬

董事会是股东利益的代表者,拥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也是监督、约束、激励经理人员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好的董事会能够选择、激励一个优秀的经营团队为公司取得良好的业绩。董事会特征可以从多方面进行描述,本文主要从董事会规模、董事长与CEO两职设置状态以及年度报酬这三个方面入手进行研究。

一、董事会特征概述

就董事会的特征问题,于东智(2004)将其表述为:独立性特征、行为特征、激励特征、稳定性特征。独立性特征主要表现为董事会规模、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的比例、董事长与首席行政长官(CEO)的两职设置状态、次级委员会的设置等。董事会的规模指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个数,过大的董事会不能发挥最优的功效。在一定意义上讲,决定董事会有效性的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它独立于首席行政长官的程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中通常都拥有一定比例的独立外部董事。由于独立董事不像内部董事那样直接受制于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因而有利于董事会对公司事务的独立判断。董事长与首席行政长官的两职设置状态指董事长与首席行政长官的两个职务在多大的程度上得以分离,它通常反映了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执行层创新自由的空间,它是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一个极其重要且高度可见的方面。次级委员会主要出现在实行单层制委员会公司的董事会中。

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年度会议次数与非正常会议次数等。激励特征是指公司对董事实行的激励机制的状况,主要包括年度报酬、持股权比例、奖金、股票期权、养老金计划等,我国上市公司中前三者较为普遍。稳定性特征指一个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变动的频繁程度,这主要表现在董事会规模的变动和在董事会规模不变的情况下董事会成员的更迭上,它通常会有效地反映公司的治理问题与绩效状况。本文仅研究董事会规模、董事长和CEO的两职设置、年度报酬这几个方面对公司绩效的影响。

二、董事会特征对公司绩效的影响

1.董事会规模与公司绩效20世纪90年代以前,许多研究支持大规模董事会,认为大规模董事会提供了多角度的决策咨询,帮助企业获得必要的资源,建立企业良好的外在形象,降低控制董事会的可能性。但是,和Lipton和Lorsch(1992)的研究指出了大规模董事会的弊病:虽然董事会的监督能力随着董事数量的增加而提高,但是协调和组织过程的损失将超过董事数量增加所带来的收益。或者说,董事数量增加带来的利益并不能抵消由此引起的决策迟疑和拖拉等问题的成本。Yermack(1996)采用美国《财富》500强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在控制了其它变量的条件下,发现公司TobinQ值与董事会规模负相关。Eisenberg等(1998)采用了芬兰中小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再次证实了Yermack(1996)的结果,即TobinQ值与公司董事会规模负相关。但是,Bhagat和Black(1998)则发现董事会规模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取决于绩效指标的选取,用不同的绩效指标可能获得不同的结论。一些学者则从其它角度研究了小规模董事会的治理效率问题。总结目前的研究结果,目前理论界和市场人士似乎更青睐小规模董事会。

在我国资本市场,孙永祥和章融(2000)以199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517家A股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规模与公司绩效负相关,即董事会规模越小公司绩效越佳。但是,于东智、池国华(2004)用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和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作为公司绩效指标,以我国上市公司2000年的统计数据对董事会规模与公司绩效进行回归分析,结果表明董事会的规模与公司绩效呈现出显著的倒U型二次曲线关系。而李斌和郜亮亮(2005)以民营企业上市公司为样本,发现董事会规模与企业绩效没有明显的相关关系。

2.董事长和CEO的两职设置与公司绩效

关于董事长和CEO是否两权分离,理论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方认为,经营活动的风险性特点以及减少风险为主要任务的使命决定了必然赋予经理人员相当程度的随机处置权,从而使企业与环境保持相宜的协调性;另一方则认为作为构成企业契约的各相关利益主体,尤其是股东的利益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两职合一会使总经理等高层执行人员的权力过度膨胀,而且也会削弱董事会监督高层管理人员的有效性,进而认为,董事会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有利于其发挥有效的监督,使总经理加强对相关利益主体尤其是股东的关注。对于领导权结构特征的描述,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做法。国内学者中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下还存在一种中间状态,即总经理与副董事长或董事职务的合一。

Pi和Timme在1993年以银行业作为样本进行研究,他们发现,董事长和CEO两职分离的公司成本相对更低,资产收益率更高。吴淑琨(2002)比较系统地研究我国上市公司的领导权结构问题,以ROE作为公司绩效指标,发现两职合一将降低公司绩效。而且从法理上说,董事会长领导整个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而公司的经营班子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之间的关系是决策和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当经营班子的工作不能令董事会满意的时候董事会就要解除CEO的职务。反之,CEO也特别希望能“俘获”董事会,以稳定自己的工作。所以,为了防止CEO控制整个董事会不应该由公司的董事长担任CEO,或者说,公司的CEO不能做董事长。公司应该采取两职分离的设置。

3.年度报酬与公司绩效

对董事激励的一个关键机制是使董事会与股东集团之间的利益协调起来。董事的年度报酬与公司绩效密切相关,有利于为董事们提供足够的工作动力。

MerhebiRachel,Pattendend等(2006)通过研究发现CEO的报酬与公司绩效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报酬业绩敏感性是很强的。

陈燕(2006)以中国深、沪两市2004年的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对公司管理层报酬的影响,结果显示,公司绩效与管理者报酬之间呈正相关关系,相关系数显著性为1%。胡铭在《公司治理结构研究》中的研究结果表明,不管公司业绩是由净资产收益率还是由每股收益或者TobinQ来衡量,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年度报酬总额与上市公司绩效之间不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说明这些公司的年度报酬激励机制还不够完善,可能存在不合理的现象。而通常正如人们所理解的,当公司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时候,股东就会与董事会形成报酬与绩效契约,来增强董事监管公司经理层的积极性,从而使自己的财富最大化。因此对于自利的各位董事来说,他将寻求通过提高公司绩效来提高自己的年度报酬。

三、总结

综上所述,仅从本文研究的这三个方面而言,公司应该根据自身实际经营状况,适当调整董事会的规模,将董事长与CEO两职安排不同的人员,通过评价董事会的运作效率建立合适的年度报酬体系,从而逐渐提高公司绩效。

参考文献:

[1]于东智.董事会与公司治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胡铭.公司治理结构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司法制度的特征篇3

论文摘要:行政征用制度是各国出于发展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行政调控措施,是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获取土地的主要方式。它涉及到法律调整、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诸多方面,涉及到广大土地使用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规范行政征收工作,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简要分析我国目前司法和理论界有关行政征用制度的概念、特征的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推行行政法治、保护相对人正当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膨胀等问题,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目前我国构建行政征用司法救济机制提出了一些看法。

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以下就行政征用来做以论述。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

行政征用是一个涉及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物权法学等多学科的概念。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部门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关于行政征用的概念,我国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广义说。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

(二)狭义说。行政征用,主要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征用。集体土地的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

(三)公共利益说。行政征用,就行为意义而言,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规范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角度看,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四)包含说。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财产性质不同,征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学界之所以形成多种观点,是因为对行政征用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有分歧从而导致对行政征用与公用征收、公共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购等概念界定模糊所致。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劳务;既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仅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征用可以理解为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用的特征

1.主体的法定性。任何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条件就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作为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之上的行政征用,更应当得到法律上严格有效的控制首先,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一般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次,行政权的行使必需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范围内,不得超越和: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的目的也必须符合立法的本意,不能曲解立法的意图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则。

2.公益目的性。由于行政征用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会产生掠夺性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征收不应成为一项常规性的行政行为。而”公益目的性”则是对其启动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需才可以合法地要求行政相对人放弃或出让全部或一部分财产的使用权乃至所有权。因此,如果认定为公益目的,无论是为了规范征用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还是出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

3.程序法定性。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性质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用的过程中,不仅应当依照程序规定来认定,也应当根据程序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并给与相对方一定期限的发表陈述和申辩权的机会。

4.补偿救济性。这种补偿救济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征用和征收最大的不同在于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行政征收即使是处于公益目的的需要也需给与相对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根据”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当国家牺牲无责任特定人的合法权益以满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要破坏原有平衡利益格局时,如果不弥补少数人的损失,势必在受损的少数人与获益的多数人之间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一种侵害。其次,行政征用作为直接作用于相对人财物权并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行政上的陈述、申辩权之外,还应当给予其司法上的救济和保障。

二、司法审查制度概况和内容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不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是从美国法中引进的,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而这种审查强度和范围上的不同,不能妨碍各国在规定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大方向上的一致性: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同样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以及时代与民族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等。笔者将仅从技术层面来讨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是确定审查的主体;二是确定审查的对象。首先是审查的主体。综观各国的立法,司法对行政的审查一般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两种。合宪性审查是指由专门机关对某些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而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其主体一般理解为各级人民法院。其次是审查的对象。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辅。

三、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存在的几个弊端以及现行司法审查的不足

(一)对行政主体的规定不明,导致征用权被滥用,也造成了审查的不能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对征用权的行使远未达到规范的程度,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对征用主体的规定未能明确化,缺少一项专门的《行政征用法》来设定行政征用权。有时仅含糊规定”国家”为征用权主体,甚至允许以”政策”来设定征用权,由于政策制定者的多样性。造成了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以”国有”名义实施征用的制度漏洞。

(二)以”公益”为名的征用泛滥,何谓公益无权审查

现实中比较多见的以”公益”为名的征用的滥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商业目的乃至部门利益的征用行为盗用公益之名以行之;二是动辄以公益为名的随意征用损害了广大行政相对人的根本利益。

何谓公益目的,不仅在实体法律规定上是含糊其词的,已有的学理解释也仅是使用却未做具体表述,在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谁来认定为公益的程序设计上也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权威认定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弹性的、不确定的,不仅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偏差,在缺乏相应有效的控制的情况下,也导致了行政征用权的滥用。

(三)单方强制性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程序正当性无从审查

《宪法》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需要经过正当程序的规定,在单行的法律中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这种状况与法治的进程是不相适应的。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都得不到保障时,其行为的合理性就更无需多言。当行政行为的理性得不到规制,当谨慎合理的要求得不到保证时,即使行为的初衷是出于公益目的。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也往往会造成对行政相对方不必要的损害。

(四)救济的不合理、不到位,司法审查的内容和作用有限

被拆迁户不仅需要得到公平对话的机会,更需要司法的最后保障。而救济应当包含在从做出征用决定开始到确定征用范围和对象、决定补充标准和数额的整个过程。在与力量、地位均不对等的强大的行政权面前,在尚无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征用相对人其陈述申辩的力量能有多大作用均未可知。只有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的作用才是在制度上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给予最大保护。

各国规定的行政征用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三种形式。通过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就行政征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之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土地、房屋等征用的补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在我国目前,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征用纠纷有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的,对政策性征用行为的审查均受到体制的限制,对公益诉讼的规定的尚未完善,对国家赔偿的标准定位过低等问题,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因此,加强对行政征用制度的司法审查就更加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四、完善对行政征收的司法审查,加强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征用的干预

(一)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行政征用的救济制度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只有对行政征用行为的审查全部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司法才能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二)完善立法,确认行政征用权的实施主体

由于立法层面上专门的《行政征用法》的缺位,从而造成对实施行政征用的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的困难,但可以肯定的是,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影响甚大的行政征收行为绝不是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实施的,它必须具备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因此,应当尽快将相关问题提上立法日程,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行政征收权的实施主体,便于司法机关对主体资质的审查。

(三)立法界定公益目的,并确认司法机关对公益目的的认定权

第一,有鉴于我国以往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应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征用时,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公益占绝对优势且具有必要性时才能征收、征用私有财产,以防止征收、征用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共利益进行立法解释。首先明确它的内涵,然后,再对其范围进行列举式的明确界定。超级秘书网

第二,结合效率和公平的考量,必需有一个相对中立的、各方信任的主体来界定。如果以立法的方式界定,无论是从学术理论层面的缺位还是技术操作层面的过于原则性、滞后性以及难以操作性来考虑都存在难度;如果以行政认定的方式,又易流于形式,有失公正;如果以公众投票的方式,不仅难以保证时效性和真实性,也不完全符合当下的国情。

权衡之下,确定司法机关为公益目的的认定机关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司法机关也许不具备认定公益目的的经济学、政治学的理论,但司法可以审查认定”公益目的”的依据是否合法、认定的程序是否公正、认定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各方面的数据是否足以采信等。如果司法机关都不能采信公益目的的说辞,那么又怎么能让权益相关的利益关系人信服,其合法财产权被强制剥夺是为了公益的需要?因此,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最终裁决最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完善司法对征用程序的审查

任何一个行政行为的生成都有一套严格的行政程序,要完善司法机关对征用程序的审查,首先仍然是要加强行政征用的程序立法,明确规定从立项、调查、决定乃至实施的全过程,赋予相对人充分的知情人、参与权以及救济权,以程序的正义来维护实体的正义。

(五)加强司法对征用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行政征用行为一旦实施会对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性的后果,有时候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甚至是无法逆转无法弥补的,因此,当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目的和程度的界限,会造成相对方不必要的损失。

(六)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

司法制度的特征篇4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特征的争论,其核心就是没有明确在何种意义上讨论犯罪特征问题。从刑法学研究类型的角度分析,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特征的研究包括面向立法的研究和面向司法的研究,面向立法的刑法学研究认为犯罪的特征是应受刑法惩罚的社会危害性,面向司法的刑法学研究认为犯罪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一、刑法学研究的类型划分

如果将刑法学研究与刑法的运行过程相联系,并且以此为标准来进行划分的话,刑法学研究可以分为面向立法的刑法学研究和面向司法的刑法学研究。

所谓面向立法的刑法研究是以刑事立法为最终目标的研究,包括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其中事实判断问题,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于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价值判断问题,意在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结论为前提,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决定生活世界的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做出妥当的安排;解释选择问题,意在用刑法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完成从“生活世界”向“刑法世界”的转换,为刑法的成文化开辟道路;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刑法成文化过程中,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wWw.133229.COm

所谓面向司法的刑法研究就是以司法适用为最终目标的研究,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法典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主要是指司法技术问题,即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妥当地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妥当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并进一步评价行为的问题①。

同一事物,从不同的视角来观察就会呈现不同的样相。对于犯罪的特征而言,从面向立法和面向司法的角度来观察,它的表现也是不同的。

如果从面向立法的角度来看,它是以立法为最终目标,揭示某行为需要通过刑罚规制所进行的研究。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将可以规定在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具有社会化危害性的行为区别开来,结合立法过程,对犯罪的特征所进行揭示。揭示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犯罪的特征应该表现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通过刑法来规制,也就是对于刑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确定主要是通过事实判断问题的研究,揭示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其次,对于该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法规制的确定主要通过价值判断问题的研究,以事实判断的结果为前提,在一定价值取向的指导下,决定该行为是否必须通过刑法规制,也就是确定该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罚处罚或者说是否具有刑罚惩罚性的问题。结合这两个方面的研究,在面向立法的研究中,犯罪的特征是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从面向司法的角度来看,它主要是为了司法适用,将落实在立法当中的价值判断结论通过法律解释揭示出来,也就是为了能够将犯罪行为与其他的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基于这个目的,就应该结合刑法的司法适用过程来揭示犯罪的特征,说到底就是揭示犯罪行的刑事违法性。而对于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来说,它需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确定:首先,需要从形式上考察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法条有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如果符合则具有形式的违法性;其次,需要从实质上考察行为是否具有阻却违法性的事由,确定行为在实质上是否具有违法性。结合这两个方面的研究,在面向司法的研究中,犯罪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二、有关犯罪特征的不同观点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应是“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理由如下:应受刑罚惩罚性体现了犯罪与其他危害行为之间的内部联系。同时,应受刑罚惩罚性也表现了犯罪本身特有的内部联系——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程度。应受刑罚惩罚性不仅直接全面地反映了犯罪的本质,能为人们直觉所把握,而且也是区分犯罪与其他行为的科学标准。因此,它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立法上讲,确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关键不是看这种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而是看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即应不应受刑罚惩罚。从司法上看,有了这个标准,我们不仅可以将形式上虽然具备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特征,但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而且还可以将我国刑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但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罚惩罚性程度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纳入犯罪之列,从而不枉不纵,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⑥。这种观点提出犯罪的一特征即应受刑罚惩罚性,应该说确定特征的标准非常明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每个个体关于应受刑罚惩罚的判断是不一样的,这样势必会在犯罪的认定上出现混乱,因此将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特征不太妥当。另外,从立法上讲,应受刑罚惩罚性必须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从司法上讲,应受刑罚惩罚性必须以刑事违法性为基础。

四、结语

上述各种有关犯罪特征的观点其实是和犯罪概念的定义形式密切相关的,在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的定义可以分为形式的定义、实质的定义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定义。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定义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定义,因此对于犯罪特征的揭示也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进行的,这就是学者们围绕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产生争论的主要原因。但是即便是犯罪的定义也同样具有面向立法和面向司法的倾向,一般说来,实质的犯罪定义是面向立法的,而形式的犯罪定义是面向司法的。

实质的犯罪定义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某行为是否是犯罪的标准,因为其缺乏确定性,而只能成为在立法过程中相互妥协和相互争论的对象,也就是说“刑法的意志体现,完成并停留在立法阶段”[4](p8)。与实质的犯罪定义相对应的就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这些特征也仅仅能够成为立法过程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应该被规定在刑法中的根据,不能直接成为司法实践中定罪的依据。

对于犯罪的形式定义而言,它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将对犯罪的定义限制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从刑法规定出发来为犯罪下定义,这种定义是与面向司法的刑法学密切相联的,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确定性,这恰恰是司法实践所最需要的。与形式的犯罪定义相对应的是形式的犯罪特征即刑事违法性,对于刑事违法性并不是说不需要实质的判断,只是说实质的判断是被限制在严密的形式的框架之内的。

对于我国的形式与实质的犯罪定义而言,它们也同样存在着实质的犯罪定义的缺陷,这种缺陷导致了在犯罪特征问题认识上的混乱,这种混乱的根源是没有区分面向立法的刑法学研究与面向司法的刑法学研究。

注释:

①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王轶有关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类型分析方法的论述,具体论述可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7页;《物权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27—332页;《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7—113页;《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第74—81页;《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87—97页;《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第36页以下。

②此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85页。

③此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344页。另可见陈忠林:《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法学季刊》1986年第2期。

④此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第10—19页。

⑤对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不能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学者论述的理由如下:第一,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不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第二,将应受刑罚惩罚性列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并无必要;第三,不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制约犯罪,而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决定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第四,在犯罪定义中将应受刑罚惩罚性列为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第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也不便说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第六,外国不少立法例,并未把应受刑罚惩罚性列为犯罪的特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15—16页。笔者认为从面向立法的角度来说,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主要依据,将其作为法律后果很难说得通;从面向司法的角度来说,应受刑罚惩罚性本身就被包含在刑事违法性之中,没有必要单独存在。

⑥详细内容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344页。另可见陈忠林:《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法学季刊》1986年第2期。

司法制度的特征篇5

关键词:地方税管理权限税收管理体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在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当前,加快地方税管理权限改革,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对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改革进行初步探讨。

一、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概念和内涵

地方税管理权限是指建立地方税收制度,执行地方税收制度,保卫地方税收制度的权限。地方税管理权限具有相对性、特定性、规定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相对于中央税管理权限而产生的;所谓特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由特定分税制财政体制所决定的;所谓规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地方税管理权限包括;地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内容。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共同构成地方税管理权限。其中地方税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税收执法是关键,地方税收司法是保证。

二、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现状

1994年1月1日,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较好地规范了地方和中央政府利益分配关系,保证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的稳定增长,加强了宏观调控。但是,在中央对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上,立法权高度集中,执法权划分错位,司法权尚未健全,依法治税的体制保障还不完善。

(一)立法权高度集中,税收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分税制改革已历时10年,但地方税制的改革整体推进缓慢,立法权高度集中,不利于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改革均未到位,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及税率、税额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财源建设的要求,中央立法不出台,地方又没有立法权,新体制旧税制,既造成了地方财政收人规模过小,又没有发挥这些税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调节功能。这种地方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一方面挫伤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诱发了地方政府不规范的征收行为;另一方面,制约了地方税体系的形成,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执法权划分错位,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

税收执法权限的划分,主要是国税、地税执法权限的分配。分税制是按税种划分了中央税和地方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与分税制原则相背离,被划分为地方征管的营业税,有几个行业又划分为国税征管;对企业所得税,则又按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按税种划分收人;在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又将地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甚至集体性质的信用合作社所得税也划归中央收人;2002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调整,将企业所得税的人库级次进行了调整,又将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划归国税管理,并将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中央地方“五五分”。这种不规范的划分执法权,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的分税制是“选税制”、“分钱制”,导致了地方税源日趋萎缩,地方财政日见匾乏,地方鼓励投资的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

(三)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税收司法权是确保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得以顺畅实施、落实的重要手段。税收司法保卫体系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国地方税收司法权尚未健全,对涉税犯罪还不能做出及时、准确的反映,打击力度不够。

三、国际上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模式

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管理权限的划分,大都是由各国政体所决定的。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政体不同,对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就不同,“集权”、“分权”、适度“分权”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模式:

(一)彻底“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政府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其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三权”分立。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部分,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彼此相互制约。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地位和权力,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立法、执法、司法部分。与联邦制政体相适应,地方具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瑞典、意大利等国,也实行彻底分税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定型化,税收管理权限划分清楚,是一种完全的分税制。

(二)高度“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中央集权制政体较为典型,如法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中央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虽然也实行了分税制,但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全部由中央政府集中管理。与中央集权制政体相适应,只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由国家税务局派出的机构代为征收。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单边化,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制。

(三)适度“分权”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中央税、共享税和一些大的地方税税种,立法权在中央。对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立法权,统一由地方立法,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税收体系,都设立了地方税机构。然而,地方具有税收执法权、司法权、部分立法权。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趋于合理化,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适度,是一种集“分权”与“集权”相兼容的分税制。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划分,揭示了两条共性规律:一是国家政体与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相一致的。联邦制政体三级政府,均具有独立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或部分立法权。中央集权制政体三级政府,税收立法权、司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执法权;二是地方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分税制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上述两条就是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共性规律。

四、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的改革

根据我国中央集权制特征和基本国情,在全国规范分税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合理划分地方税管理权限,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度“分权”模式。即地方应具有独立的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和适当的税收立法权模式。

(一)关于地方税收立法权

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的总体目标是:坚持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部分立法为辅,实现地方相对独立立法、执法、司法的适度“分权”目标模式。

1.对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税权以及税收加征权等,均由中央统一立法。

2.对具有宏观调控功能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应统一由中央掌管,但对税收调整权应部分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这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处理好税收问题,充分发挥这些地方税骨干税种调控经济的作用。

3.对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税种、生产要素基本不变的税种以及带有地方特色的小税种,如屠宰税、筵席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权、加征权等均由地方在中央统一税则的前提下,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立法权,以调动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

(二)关于地方税收执法权

总的来讲,应坚持合理划分、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属性归位的原则,划分地方税收执法权限。

1.实行税源共享,分别征收。既符合国际一般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还符合地方税收执法实践。实行同源共享,分别征收,主要是中央、地方的共享税(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按照各自分成的比例,分别由国税和地税执法机关,从共享税税源中分别征收。这样,不仅实现了税源共享,而且简化了转移支付手续,既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地方经济稳定增长,还有利于培植共享税源。

2.实行税种归属,各自征收。根据分税制权责对称的原则,我国建立了国税、地税两套执法机构,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并初步建立了以税种归属来划分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以税种归属划分税收收人,还没有彻底得到解决,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分享,企业所得税应全部划归地方管理,收人归地方财政,以激发地方创优环境,吸引投资,鼓励经济增长的积极性。

司法制度的特征篇6

身份特征漂移

漂移经常在无意当中使得公司清晰持久的身份特征变得模糊。凯马特公司(Kmart)和波音公司(Boeing)就是渐变漂移的好例子。凯马特曾努力挑战沃尔玛的霸主地位,想向所有人卖一切商品,但它的身份特征最终变得模糊不清,同时还成为经营业绩持续糟糕的代名词。

凯马特董事会任命亚当森掌管公司,他令公司重新恢复了状态。在美国《商业周刊》的一次采访中,他明确地表示,关于澄清凯马特身份特征的必要性:我们现在不得不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我们是否应该向所有的人提供一切东西,或者说,我们是否有对所有类别顾客服务的优势?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尽快找到答案。

凯马特到底是谁?我想花一些时间去搞清楚这个问题。顾客为什么来凯马特消费?我们失败在哪里?我们的优势又是什么?我们调查了公司的店面经理和员工,来听取他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并对所调查的内容进行分析。因为,随着这个全面、详尽的过程的推进,它会影响公司的每一个角落。我们公司已经拥有了独家专用品牌,并在城市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我们拥有的是比较零碎的市场,而问题在于我们该如何将它们整合在一起,以及如何使经营理念不断发展。

波音公司是另一家正经历身份特征漂移的大公司。管理者为了使波音公司“远离原来作为飞机制造商的公司身份特征”,将公司总部从它的发源地西雅图,迁往芝加哥,并且使得波音公司的主要目标,远离了它曾经在军用航空和民用航空中的核心业务。

此外,波音公司还采取了一些其他举措,比如,通过调度卫星和扩展由卫星将电影传到电影院的计划,对彻底改革美国的空中交通管制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但这些计划不但没有成为现实,还使得公司遭到了一连串的打击:国防业务合同中的舞弊行为被揭露,民用航空的领军地位被空中客车所取代,前任总裁兼CEO哈里・斯通塞弗与女员工之间的丑闻被曝光。这一系列事件的直接后果就是,波音公司不再是以前那个民用飞机制造商了,虽然它一直在为建立新的波音公司而努力。

颠覆性变革

管理者可以努力澄清公司的身份特征,以此来解决漂移的问题。比如,他们可以通过重申公司的历史身份特征,来结束漂移状态。史蒂夫・乔布斯重新掌管苹果,使得公司找回了它注重创新和设计的传统身份特征。乔布斯的前任,曾努力使公司成为一个没有基本产量和成本结构的个人电脑设备仿造商,试图与IBM、戴尔或康柏等公司竞争。这一度使苹果公司陷入困境。

管理者可以减少并购,只专注于它的传统市场和客户,以此来与它的历史身份特征保持一致。极端的做法是通过改变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使创始人或公司的经营理念的维护者,在公司管理和决策中占有比较重的分量。这种方法并不一定会带来成功,但福特公司却是一个很好的成功案例。

清晰地建立一家公司的新身份特征。并且能够有力地维护它,这是解决漂移问题的较好战略。让马里耶・梅西尔对法国通用水务公司所进行的运营操作,使得这家水处理公司变为一家大杂烩企业。从电子通信到书刊的发行,从房地产到私立医院以及有线电视,从废物管理到电力生产等等,不管这些业务相互之间有没有联系,都全部包括在内。为了结束这种由于疯狂兼并而引起的身份特征混乱,梅西尔对威望迪(vivendi)这家全球传媒公司的身份特征提出了明确的看法,并试图在资产组合、经营战略和生产运营等方面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但是,梅西尔按照新的想法对威望迪进行改造时,遭遇了很多困难,这也表明对身份特征进行颠覆性的变革,是非常冒险的。

分裂与自恋

当公司中的个体和小团体更倾向于与一些子公司联系紧密,而不是与总公司联系紧密时,公司就会出现身份特征分裂。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员工与整家公司之间的联系,就会被弱化。高度分裂的后果就是,公司会失去共同目标,而且公司各部门之间。也会缺乏相互支持。公司也无法使外界相信自己仍然是一个整体。

在一家法国跨国公司里,北美的员工在若干年内,会一直与他们当地的附属企业保持密切联系,有时甚至会延续到被法国母公司兼并后的几十年。这就使得法国方面总是抱怨美国人对“团体”缺乏忠诚和承诺,而美国人则认为法国的母公司在地域和文化方面过于冷漠,看起来更像@排他的组织。

事实上,这种在精神上的分歧,已经带来了严重后果。北美员工非常不愿意与欧洲母公司的战略(比如竞争定价)相配合。并且很少参与在巴黎的公司总部里进行的全球战略创新决策。当本土身份特征开始公开或默认地与已有公司身份特征相冲突时,分裂就会阻碍公司的运行,严重的甚至会在公司中形成帮派分立。

英国广告商圣卢克斯就是受帮派分立影响而创建的。1995年安迪・劳创办了这家公司。他是查特戴广告公司伦敦分公司的总经理。他的同事们反对将母公司出售给奥姆尼康(Omnicom)公司,这家公司已经与李岱艾公司(TBWA)合并。

伦敦的员工觉得自己在出售的过程中被出卖了,因此,无法与他们即将加入的新公司保持密切关系。安迪・劳并没有按照杰伊・查特(JayChiat)的命令,来推进英国公司的兼并活动,而是带领着那些已经被他说服的同事们,离开了公司,并一起建立了一家更能反映他们独立、平等要求的新公司。

在对公司总部多次施压后,安迪・劳和他的同事们终于买下了伦敦办事处,并建立了圣卢克斯。这家公司由它的员工平等拥有和管理,他们遵循着“每人都有话语权”的原则。公司在追求独立、创意和乐趣中不断发展。

管理者应该理解和接受一定程度上的分裂,因为分裂有时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人们与他们的工作群体的联系发展的趋势使然。每个人都会从社会组织中的不同群体或层面中,找到他自己的身份特征。为了使多种身份特征在同一个组织中得到发展,领导者必须保证不同的身份特征层次,都能在公司整体中得到展现,并且使它们之间相互适应融合。这样就可以使同一个员工既能与专门的团体、生产部门紧密结合,又能与公司整体紧密结合,甚至这些身份特征还能相互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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