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规则(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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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规则篇1

王鲁文黄雪芹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了阐述,解释了我国现行的原产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主题词:原产地原产地标准反规避原产地标记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入世后颁布的第一部非优惠性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行政立法。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各个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应确保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WTO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相一致。《原产地规则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过渡时期修改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均应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入世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分为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和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两个规则,分别是海关总署在1986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工作由海关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税目改变或从价百分比;而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和商检局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国家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体制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应一致统一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我国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规定的义务,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权利,那么在入世前实行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就无法满足入世后的现实要求,例如WTO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国外贸制度所没有的,而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中就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所以应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或原则,制订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一、立法目的。

原产地是指依据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地区被确定为该货物的来源国(地区)。原产地被称为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经济国籍”,但和人的国籍可以是有双重或没有国籍不同,每件货物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原产地。由于各国之间的历史、政治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各个国家实行的与进出口相联系的关税和其他税费,以及各种限制措施会随货物原产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为实施这些贸易措施,就需要某种规则把货物的经济国籍和针对该国货物规定的有关关贸措施连接起来,这就需要原产地标准(规则)。例如我国决定对原产X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进口的同类商品中哪些是原产X国的产品呢,就需要适用原产地标准这一工具去判断,对于符合原产自X国标准的货物就要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见,运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有效适用关税和非关税贸易措施的关键一环。因此进出口原产地管理在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订合理科学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可以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加强对外贸易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国别贸易结构,而且还是有效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护国内产业免遭进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与出口国的概念不同,原产地有着自己的标准或内涵。从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并不意味原产地就是该国,它可能是另一国家。如果有关贸易措施的适用依靠的只是货物的出口国而不是原产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来自全世界的货物都会经过享受最优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国家进行转运。

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适用范围。

原产地可分为两类:非优惠性原产地和优惠性原产地,货物进口时海关给予的关税或非关税待遇就是依据其原产地来决定。

非优惠性原产地只赋予货物一个“经济国籍”,而不会使货物由此取得优惠或利益。非优惠性原产地是海关适用贸易措施的一个工具,它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①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和普通税率。我国目前的关税结构采用多栏税率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览表》的内容,我国进口关税税率设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在书中称为“曼谷协定税率”)。其中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就属于非优惠性关税税率,应依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税率。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或者虽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与我国签订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家或地区。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国处理彼此间经贸关系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产于任何成员国的货物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货物。没有一个国家享有比其他成员国更多的、特殊的贸易优势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好处。最惠国税率只是最惠国待遇在关税上的一种表现。普通税率适用于从那些不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国家或地区。

②适用于一些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上述措施的适用依靠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WTO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对某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进口过度增长所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也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贸易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而这些情况是我国入世前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没有规定的。为有效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新条例扩大了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征收关税和国别贸易统计外,还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贸易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为政府采购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2

以入世为契机,我国从1999年开始了大规模的外经贸法律制度的清理。在外经贸部修订方案的指导下,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注:外经贸部的修订初步方案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专家、学者的相关建议可参见:(1)何茂春著《兼论中国“入世”后外贸体制的全面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7月;(2)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年2月25日和2001年3月4日;(3)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要真正做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工作,应当首先设定修订《对外贸易法》的整体目标,进而应当明确提出修订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整体思路。如是,才能配合入世后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调整,在我国现行的外贸法制框架下完成《对外贸易法》的结构整合与内容调整。

本文拟从立法定位、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三方面提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九条思路,并据此对修订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一管之见。

一、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定位

(一)思路1:《对外贸易法》的修订,首先应进一步统一和明确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

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的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因此,对外贸易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范畴,而属于内国涉外民商法的范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这一定位,保持其调整对象的稳定和统一。

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13条第2款在规定外贸制时指出:“接受委托的对外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私法层面的问题,不属于《对外贸易法》规范的范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应当将这些问题归还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

诚然,私法上义务的违反也会引起主体在纵向法律关系上的责任,如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行政管理法上应具体规定主体私法层面上的义务。否则,既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重复,也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矛盾。

另外,有学者提出“将外资法纳入外贸法中,使外贸法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外经贸法”(注:参见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年3月4日)。笔者认为,尽管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都是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两者的相互促进关系日趋明显,但用一部法律将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统一进行法律调整殊有不妥。其原因在于国际贸易侧重于产品、技术或服务的跨境流动,而国际投资则侧重于生产要素的跨境流动,外贸与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在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政府管理外贸和外资的内容与方式也各不相同。

在调整对象问题上,我们还必须明确,《对外贸易法》调整和规范的外贸管理关系是针对祖国大陆这一“法域(legalterritory)”而言的。有的学者认为,在《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对单独关税区进行原则性规定(注: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另见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作为独立关税区或作为独立法域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管辖的范畴。除宪法性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其适用的范围均只限于祖国大陆这一法域范围,没有必要在这一类法律当中另行规定其他法域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思路2:《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定位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呈现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位一体、并驾齐驱的发展趋势。2001年,全球货物贸易总额达6.2万亿美元,全球服务贸易总额达到1.4万亿美元,而全球的技术贸易量也早已超过了1000亿美元。1994年制定的我国《对外贸易法》已充分注意了国际贸易“三位一体”这一发展动向。《对外贸易法》第2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与此同时,《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便是依照“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而展开。

然而,《对外贸易法》在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规定上是失衡的,在立法的逻辑结构上亦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仅对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与禁止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许多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制度均未涉及。因此,建议将相关的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尤其应当充分借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业已确立、并为各成员方所认可的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形成我国完整的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其次,从严整的立法体系而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所规定的外贸管理制度应当既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也适用于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然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第五章和第六章中规定的许多制度却全然是针对货物贸易而制定的。例如第29条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第30条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第31条关于反补贴的规定都是在货物贸易项下而言,未曾涉及服务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保障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类似服务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已对服务的紧急保障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等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和维护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秩序的措施纳入进行规范,使三位一体的立法格局真正得以突现。

应当指出的是,WTO现有的《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针对货物贸易的,这是因为它们都是《建立WTO的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专项协议。其所针对的范围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并不完全相同。

二、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内容

(一)思路3:《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8年来国际经济及我国外经贸发展对外贸管理制度的新诉求

《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促进和保护等方面的措施始终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符合经济自由化发展的潮流,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1994年7月1日《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外贸背景和外贸实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全面体现这8年来国际经济发展和我国的外经贸实践对国家外贸管理提出的新诉求。

以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为例,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六章已从金融支持、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方面就对外贸易促进措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随着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将面临更为激烈的国际竞争。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审时度势,构筑起全方位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笔者认为,如下四方面的贸易促进措施对于当前的中国外贸而言至关重要:

(1)政府要注重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各种行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律和监管,在政府和企业的沟通中发挥无可替代的桥梁作用。现行《对外贸易法》中虽然对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中介组织有所涉及,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我们认为应该进一步确立中介组织在促进外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其为企业服务和对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管的职能。

(2)政府要支持会展业的发展,并要鼓励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参展获取商机。会展业有巨大的吸金纳智的功能,是一块吸纳人流、物流、资金流的巨大磁石。会展业的健康发展会给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出口)带来无限的商机。因此,政府一方面要通过扶持会展业发展支持进出口贸易,另一方面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便利于小企业参展。

(3)政府要支持企业开发并出口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入世一年来,以DVD专利纠纷和关于温州打火机的CR法案为典型,我国企业遭遇来自日本、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急剧增加。事实已向我们表明,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中国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就无法成为真正的世界制造中心。因此,政府可以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开发、研制和出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4)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出口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政府应当通过大使馆、领事馆等各种途径,为外贸企业提供有关出口市场状况、相关法律法规、商贸制度等信息。与此同时,这些机构还可以为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具体咨询和服务。在美国,中小企业数量占所有从事出口的企业数量的97%,其出口总额也已占据整个国家出口总额的1/3左右,这与其为企业提供的较为完备的对外贸易信息服务和支持体系是密不可分的。

建议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将上述四项外贸促进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将外贸实践中产生的重要的管理制度在外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使外贸立法与时展的需求相吻合。

(二)思路4:《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我国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逐步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变革。在这一过程中,政府、企业与社会三者的关系实现了历史性的变化,中国政府正由无所不为的无限政府转变为仅在有限领域承担管理和调控职能的有限政府。不仅如此,随着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深入,我们进一步意识到:即便是对于应当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事项,政府在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也应更加关注市场功能的再发现。

《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也应当体现这些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变化。反映在外贸经营权的管理上,我们一方面要加快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转变,另一方面要大胆引入告知承诺的新方式。

现行《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根据这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许可制度,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然而,在我国的外贸实践中,这种设置高准入门槛的作法根本无法实现规范外贸经营者的资质、维护外贸秩序的目标。事与愿违,严格的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在实践中却造成了如下尴尬的局面:一方面,一些具有外贸经营资格的企业虽然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但却由于重重的行政保护而仍然“重权在握”;另一方面,众多有条件经营外贸业务的优秀企业却由于种种所谓的“条件”和“审批”而被审批机关拒之门外。同时,审批制度带来的“寻租”现象又直接导致了行政管理成本高昂,办事效率低下。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部制定并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将实行登记和核准制。这一《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授予将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成为了加快我国进出口经营资格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的重要步骤。但是,此项规定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所规定的标准依然十分严格(注:例如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对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要求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人民币);对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这种较高的资金要求实际上限制了广大中小企业经营外贸业务。

建议《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从立法上取消外贸许可制,明确外贸经营权登记制的法律地位,逐步降低申请外贸经营权的资质要求,实现政府的管理理念由“管制”向“服务”发生转变。

在外贸经营权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大胆引入“告知承诺制”这一行政许可的新方式。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做法在于:申请人只要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相关资质条件、经营要求及法律责任做出承诺即可实现登记注册,而行政机关则是在其开业后的一段时间内加强对其承诺内容的监管。这种制度用双方合意的契约形式代替了以往的单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单方权利行为,突出了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强化了申请人承诺、自律和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督,是对传统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值得我们在对外贸易管理改革中予以借鉴。

(三)思路5:《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全面体现《加入议定书》中我国在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方面的国际承诺

作为入世法律文件的核心部分,《中国加入议定书》记载了我国在外经贸管理制度方面的承诺,对WTO规则如何在中国得以实施做出了具体规范。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这些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使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承诺协调一致。

具体而言,《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第3条“非歧视”、第4条“贸易特殊安排”——这些条款是针对我国外贸宏观管理制度的承诺。尤其是第2条,它就贸易制度的统一、透明实施以及司法审查制度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外贸宏观管理体制的原则性承诺应当在《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中得以全面、准确的体现,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指导思想。

《加入议定书》正文中还就贸易权、国营贸易、关税、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程序、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植物检疫等一些重要的外贸措施的施行做出了具体承诺。修订《对外贸易法》时,应当根据《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将我国对这些重要外贸制度的承诺在外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例如,《加入议定书》第5条规定,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进出口贸易。从这一角度而言,将外贸经营权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又是履行入世承诺,使国内立法符合国际义务的现实要求。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加入议定书》中涉及的这些重要的外贸管理制度,有的我国已通过具体法律、国务院法规或部门规章加以具体规范,但尚未在外贸基本法中得到原则性的体现,例如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或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规定。建议《对外贸易法》修订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作为贸易基本法的法律地位,使外贸管理中最为核心的措施和规则都能在《对外贸易法》中得到体现。

还必须指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制要与WTO规则相融合——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外贸法中不能存在任何与WTO规则相背的内容。事实上,存在一些问题上的差别并不要紧,关键的是要有一种适用上的制度安排使这种差别规定不至于引起我国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美国的301条款已多次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判为违反WTO规则,但美国以其仅留以适用于非WTO成员为由,仍然在其对外贸易法中予以保留。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回事。入世后,我国外贸法在一些问题上可以存在与WTO规则相区别的规定,只要我们同时规定这些内容在与国际义务相冲突时,以我国的国际义务为准。

(四)思路6:《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充分借鉴,博采众长,进一步体现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并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所留下的空间和余地

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欧、美、日等国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一些通行的作法。这些通行的、成熟的外贸管制规则有的体现在西方各国国内的外贸管理法中,有的体现在西方国家主导的一些区域性条约或国际性公约上。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在修订过程中不仅应当广泛借鉴这些国际通行的外贸管制规则,还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为我们留下的空间和余地。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近年来,各种非关税壁垒在各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中的运用日益频繁、愈演愈烈。资料表明,我国已成为受外国贸易壁垒损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以出口产品遭遇的反倾销为例: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8月至2001年12月11日,已有30多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46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高达150亿美元之多。为了消除国外贸易壁垒,维护本国相关企业和行业的利益,我国应当制定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和欧盟已分别制定了以301条款和《贸易壁垒规则》为标志的外贸壁垒调查制度,对外国贸易壁垒的审查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应当充分借鉴欧、美等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成熟经验,全力保障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002年11月1日,外经贸部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并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具体实施,并对贸易壁垒的调查申请、审查和立案、调查和认定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做出原则性规定,从而在外贸基本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地位。

再如在例外制度问题上,WTO规则中有许多关于例外规则的规定。除了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外,还有GATT1994第20条/GATS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21条/GATS第14条副则关于“安全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18条关于“幼稚产业保护”的规定以及GATT1994第12条/GATS第12条关于“保障国民收支的限制”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对外贸易法》已对上述各种例外制度有了初步的规定。《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的第16条、第17条、第21条,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的第24条、第25条以及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中的第27条的规定便涉及了WTO规则中的上述各种例外制度。但是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在例外制度的规定中既没与国际规则充分接轨,也没能用足国际规则为我们留下的空间。

首先,《对外贸易法》将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幼稚产业保护的例外与国际收支例外混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而事实上这四类例外情形在WTO协议中和国际经贸实践中是有区别的(注: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张玉卿、邓志海主编《入世与国内市场和产业的合法保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230-235页):较之经贸利益,国家安全是更为重要的利益。因此,安全例外的适用条件较之一般例外来得宽松许多;与此同时,在世贸组织规则中,幼稚产业保护例外、国际收支例外以及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使用是以不歧视为前提的,而一般例外条款下的措施却可以进行歧视对待。由此可见,《对外贸易法》将四类不同的例外制度笼统地进行规定,殊有不妥。

其次,《对外贸易法》中例外制度的规定在内涵与外延上与WTO相关条款相比仍不仅相同:除了少数一致以外,大部分仍有差距,还有立法空白之处。

由此可见,在修订《对外贸易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根据WTO规则对于例外制度的分类调整条款结构,而且应当将我国现行立法与WTO相关条款一一对照,借鉴WTO规则的规定修订现行立法、填补立法空白、充分用足国际条约为我国留下的空间。

(五)思路7:《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引进先进的外贸管理理念,尝试着对我国外贸管理的新问题做一些前瞻性的规定

除了反映我国外贸实践的现实需求,吻合入世承诺,借鉴先进立法、与国际规则充分接轨以外,笔者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还应尽可能地对一些外贸管理的前沿问题做些前瞻性的规定,至少应表明我国在这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与态度。外贸基本法中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作为理解和解释具体条例与规则的基础和指导。

例如,对于外贸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尤其是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态度、对贸易便利化的支持——我国可以尝试在《对外贸易法》中就这些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

尤其必须注意的是,WTO第四次部长理事会拟定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21个议题,并且明确了其中11个议题的谈判要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多哈回合的议题中,既有对原有议题的深化与发展,也有全新的议题;既关系到既有承诺的执行,也关系到新的谈判和承诺。作为WTO成员,我们尤其应当密切关注WTO新一轮谈判的相关议题及其发展,并且可对一些与中国未来较为相关的议题率先在国内法中进行规定。

三、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技术

(一)思路8:《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进一步从“促进”(promotion)与“保护”(protection)这两大功能出发,在结构上进行完善,形成严谨的立法体例

作为我国外贸的基本法,作为实现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重要手段,贯穿《对外贸易法》的核心便是“促进”与“保护”这两重互补的功能。促进外贸发展与特定条件下保护本国产业相互交织——这是我国《对外贸易法》的灵魂所在。概言之,我国《对外贸易法》在内容上涵括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而对这三类国际贸易的管理和规范又是围绕促进与保护这两大主题而展开的。

《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在确立我国对外贸易的指导思想时,一方面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发展”(注:参见《对外贸易法》第4条);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国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注:参见《对外贸易法》第7条)。同时,《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促进”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已经体现了促进与保护并重的指导思想,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展开。

笔者认为,新世纪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继续按照这一思路来完善外贸基本法的框架结构,用足空间,做足文章:

第一,要以“促进”与“保护”并重的思路,整合《对外贸易法》的框架。按照这一思路,有关同时适用于三类贸易的“保护”和“促进”措施应分别在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中进行规定,而在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规定适用于国际货物/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的保护和促进措施。但是,现行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存在一些重复的规定,似可整合放入第五章或第六章,而第五章和第六章中也存在一些并非同时适用于三种国际贸易方式的规定,似应分别放入第三章或第四章更为妥当。

第二,要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具体内容可参见本文思路3中所述。

第三,要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保护体系。关于贸易壁垒调查和例外制度的内容可参见本文思路6中所述。

第四,在外贸易政策导向上,要实现由“重保护”向“重促进”的转变。

在刚刚确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年代里,在我国调控外贸的能力仍然有限的背景下,现行《对外贸易法》在“促进”与“保护”这两重价值取向中“重保护、轻促进”。而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第六的贸易大国,调控经济的能力也得到大大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外贸政策导向应适时地实现由“重保护”向“重促进”的转变。因此,一方面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调整“对外贸易秩序”与“对外贸易促进”两章的顺序,以适应外贸政策导向的变化;另一方面,在实体内容的规定和表述上,也应当相应地进行调整。

(二)思路9:《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体现其作为我国外贸管理基本法的地位,应较为完整地就外贸管理的重要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应当和相关的条例形成援引关系,构筑完整的中国外贸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以《对外贸易法》为中心,包含五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外贸基本法——外贸专门法——国务院条例(法规)——外经贸部具体规则(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从我国外贸立法的实际出发。也就是说,《对外贸易法》修订的目标并不是制定详尽、全面的中国对外贸易法典,而是要在现有的立法现状中使作为我国外贸法制核心的《对外贸易法》更加符合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

因此,《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突出其作为对贸基本法的地位,体现其在我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中的统率作用。

第一,《对外贸易法》要全面规定各项外贸基本制度,但同时其对于外贸基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是基础性和原则性的。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3

关键词:进口贸易,产业保护,自主创新,自由贸易,对外直接投资,国际转移

中国进口贸易发展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弱势产业保护”阶段,而进入到“安全发展”的新阶段。新的“安全发展”进口战略的实施要求对能源和资源类产品进口实行多元化,加强进口的协调和管理;高技术行业中,在积极扩大进口,改善国际高技术产品贸易环境基础上,更加重视自主创新;放松对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品的进口限制,实现这两类产品自由贸易;以对外直接投资形式,促使低端产业的国际转移,逐步形成海外加工贸易体系,并扩大这类低端产品的进口,改变中国庞大的外向型加工贸易所形成的贸易不平衡规模。

一、中国进口贸易已经发展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进口规模不断扩大。1978年,中国商品进出口贸易总额206.4亿美元,2007年增长到21738.3亿美元,增长了近104.5倍,其中进口贸易从108.9亿美元,上升到9558.2亿美元,增长了86.77倍。自2003年起,中国连续四年位居世界第三大进口国地位。按照最近几年进口增长的态势来看,中国发展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进口国指日可待。中国经济的进口依存度也在稳步提高,2007年已经超过30%。

从进口产品的构成和种类来看,长期以来,中国的进口主要集中在生产导向上,最终消费品的进口比例很小。譬如,根据联合国BEC分类所进行的分析显示:在1993-2004年间,最终消费品的进口比例始终不超过中国总进口的8%。这与许多以消费品进口为主的国家截然不同。同时,随着生产需求的扩张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进口中资源性初级产品以及零部件等中间品的比例越来越高。进口对保障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比较分析显示,中国一般贸易中的贸易模式表现出明显的劳动密集型倾向:低技术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具有很强的比较优势;而在初级产品、资源性产品以及中等技术和高技术产品上均处在比较劣势地位。其中,在高技术中的电子和电气产品、中等技术中的工程性产品以及资源性产品中的非农性矿产资源产品上比较劣势尤其明显。这种贸易结构也具有很强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特征--产业间的贸易比例很高,而产业内的贸易比较少。

二、“安全发展”进口战略的实施

为了落实中国的“安全发展”进口战略,切实可行的措施非常重要:

1.分步骤、分阶段降低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进口关税水平,削减非关税措施约束,并在多边和双边领域中,积极促进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贸易自由化。

2.为实现初级产品的进口保障,对能源和矿产品等大宗资源性产品的进口,要加强国内的协调。支持大宗产品进口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实施“联合采购,统一谈判”,建立行业组织协调、企业联合对外的谈判模式,增强国际市场定价话语权;推动重要能源资源进口多元化,鼓励企业运用长期合同、控股参股、套期保值等手段,努力规避市场风险;培育建立中国具有较强实力、跨国经营的大型能源资源集团公司,提高资源利用的集中度。同时,要建立和完善重要进口资源储备体系。推动建立国家储备、商业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相结合的重要资源储备体系;当前要重点建立国家支持的商业储备制度,进口国内短缺的石油、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和土地密集型农产品,保证资源有效供给,规避市场风险,确保经济安全运行。

同时,将行政、经济手段相结合,鼓励强强联合,增加长期合同比例,减少现货份额,提高资源供给的稳定性;推进国内大宗资源商品期货市场,建立和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正面发挥中国因素对市场定价的引导作用;改革境外投资管理体制,加大国家对海外投资的政策性金融支持,切实帮助企业走出去开发资源。

3.对弱势产业的产品进口,积极运用WTO允许的贸易保障措施进行保护。与弱势产业中的国内主要企业保持持续和稳定的联系,随时接受这些企业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申诉;加强对弱势产业进口产品的检测和风险防范;对进口来源的重点企业和重点国家要密切监测和关注。

4.高技术产品的进口开拓,既要努力突破西方发达国家对中国高技术出口的管制和限制,实现高技术产品进口的多样化,适当降低这类产品的进口关税,同时更要大力推动和鼓励国内企业和产业的自主创新,逐步实现高技术产品的进口替代。这里要特别注意一点,即便是高技术产品的进口,我们也不是无所限制地进口。作为振兴中国装配制造业努力的一部分,这种进口显然要服从国内企业的技术能力的提高,而不是相反。长远看,我们不可能通过扩大高技术产品的进口来实现装配制造业的振兴;这种做法也绝不是我们振兴装配制造业的初衷。因此,我们要引导和推动企业提高引进技术的质量。通过优惠进口信贷和进口担保等形式,加大对先进适用技术引进的支持力度;完善引进技术的税收政策,调整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技术获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所得税的范围,制定引进技术在进口环节完税价格的确定和征税办法,鼓励企业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先进管理技术。同时,大力支持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对引进先进适用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研发机构,支持企业赴境外设立研究与开发机构,鼓励国内科研机构、学校、企业等与跨国公司展开技术研发合作,不断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

5.优化进口结构,适度扩大进口,促进长期贸易平衡的实现。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升核心竞争力为目标,调整进口关税税率结构,鼓励扩大重大装备关键件、先进技术和设备及国内短缺的资源性商品的进口;通过政策性进口信贷、进口信用保险、进口担保等手段,优化进口结构,为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对最不发达国家进一步开放市场,扩大进口商品零关税范围;利用外贸发展基金,加大进口促进的公共信息服务;举办进口商品展览会,拓展进口商品信息平台,为国内外企业创造便利的贸易环境。

中国劳动力的成本在不断提升,人民币也处在长期的升值过程中。因此,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减轻中国的出口贸易摩擦,长远来看,还可以促使中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为以后的产业转移做准备。同时,循序推进也会减弱对东道国和产品进口国的冲击和压力。

7.建立进口产品监测预警体系,时刻关注重点产品、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的进口变化。

三、建立符合WTO规则的进口管理体制

进口战略的实施需要进口管理体制的保障。同时,伴随着进口规模的不断扩大,中国进口管理的手段和政策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规则的约束。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随着中国产业竞争能力的提高,我们也越来越能适应、甚或越来越需要WTO规则和多边贸易体制。加入WTO以后,中国的贸易政策运用必须符合WTO的相关规定和协议。

(一)WTO所倡导的进口管理体制

WTO及其前身GATT所倡导的进口管理体制建立在坚实的自由贸易理论基础上。国际贸易理论已证明:(1)自由贸易,由于可以促使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竞争以及技术创新的实现等,从而可以促使一个国家福利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反之,贸易保护则会导致扭曲和效率水平的降低。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关税保护体系。这样,走向自由贸易的过程并不平坦。并且,从相对封闭状态走向自由贸易的过程会导致调整成本。如何防范和降低这种调整成本就成为几乎每一个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2)市场机制驱使下的国际自由贸易还有可能给人类带来许多其他危害或风险。譬如,环境破坏、对人类健康以及公众卫生等的危害以及国家安全的损害等。同时,进口依存度增加后,整个经济也更容易受外部经济波动的冲击;强烈的进口竞争还会扼杀国内幼稚产业的发展,等等。为防止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需要对国际贸易进行必要的管理。(3)由于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以及市场扭曲的存在,因此,公平贸易的原则也很重要。但是,对于什么是公平贸易,国际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这不仅存在于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之间,而且在市场经济国家内部也由于各国政府在管理的方式、对不同产业以及其他经济领域干涉程度的不同而表现出很大的不同。(4)国际贸易理论还证明:在由多个国家和地区组成的世界市场上,如果没有国际协调,单个国家的贸易政策倾向选择贸易保护,即:所谓的“囚徒困境”。但是,国际协调机构的存在却可以大大改变这种局面,促使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不断扩展和深化。二战之后的GATT以及随后的WTO的存在正是起了这样的作用。针对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GATT和WTO所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分别建立起了不同的应对机制:(1)促进成员有序、渐进调整,防范进口对国内产业激烈冲击的保障措施。(2)针对环境和安全影响的一般性例外条例。(3)维护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4)最后是完善的多边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保证国际规则的约束力。

因此,在GATT和WTO所倡导的国际贸易规则下,缔约方或成员进口管理的基本政策思路是这样的,即:在非歧视性(最惠国和国民待遇)、透明性和互惠性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多边谈判方式,逐渐推进自由贸易,并积极营造全球自由贸易的公平环境。在本国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时,可以采取“两反一保”措施进行限制,并实现多边贸易争端的妥善解决。

在追求自由和公平贸易的同时,WTO以及它所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也允许成员在国家安全(GATT21条)、国家(GATT20条)以及外部平衡(GATT12条和18条)受到冲击时,可以偏离自由和公平贸易的原则,并采取进口限制措施。

(二)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符合WTO规则的进口管理体制

加入WTO意味着中国进口管理体制必须符合WTO规则,并和国际接轨。为此,加入WTO前后,中国已经对国内各种经济政策、规则和法规进行了大规模的清理和修改,并制定了许多新的规则和法规。

与此相对应,中国的贸易管理和政策制定部门也进行了比较大的调整。譬如,专门成立了WTO司和公平贸易司,国家的部委也进行了大调整。目前,符合WTO规则的贸易体制、尤其是进口管、理体制已经初步建立起来。

1、贸易救济体系已经建立

2001年11月26日,在加入WTO初期,中国就适时颁布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部法律,并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中国建立比较完善的“两反一保”贸易救济体系。现在中国已经成为WTO中运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最多的成员之一。

2、符合WTO要求的进口管理体系的建立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按照新形势的要求,在深入研究WTO有关规则、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中国陆续制订、颁布了《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章,建立了较完备的进口管理体系。

3、货物自动进口许可体系的建立

随着关税水平的降低以及进口配额等非关税措施应用范围的缩小,根据WTO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2005年中国制定和颁布了《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建立了较完备的自动进口许可体系。

(三)未来进口管理的主要政策空间来源在于灵活运用WTO的一般例外(GATT20)和国家安全(GATT21条)条款

加入WTO后,WTO规则的存在,一方面,为中国企业和产业的贸易提供了比较透明的、可以预测的经营环境;另一方面,也对中国贸易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附加了种种限制。譬如,新的经济政策都要符合WTO的基本原则,即:非歧视原则、透明性原则、更开放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和促进发展原则;同时,也要符合中国的WTO承诺。否则,任何一项贸易和国内政策的出台都会招致WTO成员的投诉。

从其他发达和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验来看,WTO允许的例外条款可以充分利用。这主要集中在GATT20和21条。其中,GATT20条是指一般例外。它包括:公共道德;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与健康的保护;金银贸易;海关实施;垄断法(反托拉斯);专利商标与版权;防止有质量缺陷的做法;禁止囚犯劳动的产品;保护国家财宝;保护自然资源;实施某项已达成的商品协议;由于供应短缺而实施的出口限制;旨在实施价格稳定项目而限制出口。这些措施中的大多数可能被认为是属于政府的一般“警察权”或“健康与福利权”。进口管理措施上的这种变化显示,进口管理在越来越“技术化”,传统的关税、进口许可和配额等直接的管理方式已退居次席。因此,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越来越重要。

(四)改革现有进口管理体制

中国进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偏重防范进口对比较劣势产业的冲击。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直在努力建立独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因此,对于进口对于国内产业的冲击关注较多。(2)在“出口创汇--设备进口--国内生产”的战略下,一方面,我们更多地关注出口促进,另一方面,严格限制进口,控制外汇的使用。这样,我们的进口管理体制高度行政化:关税水平很高,非关税措施庞杂,配额、许可和行政审批等等手续复杂。(3)从总量上看,中国地大物博,资源丰富。进口管理中很少关注矿产等初级产品的进口保障问题,也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保障重要矿产进口供应,并防范相关进口风险的机制。(4)管理权限分散,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困难。中国目前对某些敏感商品的进口实行多头管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分头管理。由于在管理理念、评判标准和关注侧重点方面不尽一致,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事项(如某一特定商品是否应当允许进口)形成不同判断的局面,给进口管理造成一定障碍。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4

从历史的角度看,“货物原产地”纯粹是一种自然地理意义上的概念,它是指货物作为商品,在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中的产生地、生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其作用在于向销售商和消费者表明商品的品质、特性、价值等,便于消费者挑选满意的商品。这种“货物原产地”类似于商品的商标。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国际化,跨国公司逐渐渗透到世界各个角落,国际贸易不断发展,国际投资活动方兴未艾,今天的“货物原产地”不仅表明某种商品的质量,而且涵盖了更为广泛的内容;它可以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发展,但更经常地,它还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贸易保护手段。[1]因此,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纷纷采取法律的形式规范货物原产地的含义和内容,一些国际机构也试图通过制定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条约,以便统一或协调有关各国的不同规定。[2]这样就使原本属于自然地理意义上的“货物原产地”掺入了更多的人为因素,使这一概念变得更加复杂。

现代意义上的“货物原产地规则”是指国家根据法令或国际协定所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概念和内容,其别是有关非完全原产产品的原产地标准的确定问题,国际社会曾付出巨大的努力,试图将其统一起来,但至今收效不大。在这一过程中,设在布鲁塞尔的“海关合作理事会”曾作出了巨大贡献。[3]而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原产地规则问题则进行了全面、仔细的审议,并最终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原产地规则协议》。[4]我国于1992年2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该规则规定了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出口货物获取中国原产地证明的标准,以及违反原产地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随后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含有进口成份出口货物原产地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和《出口货物原产地签发机构名单》等法规,使我国的原产地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和法制化。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货物原产地问题如此重视,不仅在于其可以促进本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而且还在于其可能会阻碍他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进行。关贸总协定的一些关键性条款(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以及有关保障条款等)都涉及货物原产地这个因素。总之,货物原产地规则是国家实施国别关税政策、实施数量限制、进行进出口贸易统计及其他经济贸易限制措施的重要制度。因此,在我国对外开放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加深研究原产地规则,并在实践中准确运用原产地规则,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原产地规则与进出口贸易的关系

在出口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作用是显著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原产地规则是出口国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任何成员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而国民待遇则是指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以及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等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5]上述定义表明,一成员方的产品若要享受另一成员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适用于该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一条不可缺少的法律纽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产品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关贸总协定的两条重要原则,它对促进关贸总协定各成员方之间货物进出口贸易发挥了重要作用,而鉴别某种货物是否原产于某一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自明了。

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囊括了全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地区亦基本上通过签订双边互惠协定使其产品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因此,对于这些国家或地区而言,原产地规则同样非常重要。

第二,原产地规则是实施普惠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的一部分工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关税减免的一种优惠制度。实施普惠制的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发达国家中的进口商从发展中国家多进口可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商品,从而起到扩大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的商品出口,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提高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率的作用。普惠制是国际法赋予发达国家的义务,但具体的普惠制实施方案却由各发达的给惠国自己确定,目前,世界上27个给惠国分别执行16种普惠制方案,不过,这么多种普惠制方案却存在一些共性,其基本内容包括给惠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受惠国家和地区等,其中原产地规则是普惠制方案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受惠产品的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有关证明文件,目的是确保发展中国家成为普惠制的真正受益者。因此,原产地规则在普惠制中的作用相当重要:对受惠国而言,受惠国应当根据给惠国制定的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提供正确的原产地证书,加速产品的工业化和国产化,尽量采用国产零部件,从而促进国内工业的发展;对给惠国而言,不仅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这个中介将受惠产品与受惠国联系起来,从而避免非受惠国享受其不应享受的优惠待遇,而且还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针对不同的受惠国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6]我国目前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不能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身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过,我国通过与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相互给予对方的产品以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因此,当我方向这些国家或地区出口产品时,必须提供由我国有关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产品才能享受上述待遇。对此,我国出口商既应熟悉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又要了解对方国家的有关规定,知已知彼,用好一般原产地证。[7]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从1979年底开始享受一些发达国家给予的普惠制待遇,至今已有25个发达国家将我国列入普惠制受惠国名单。普惠制对促进我国产品的出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我国相当一部分出口企业却没有很好利用这一制度,实践中了出现过不少问题。例如,一些出口企业认为商品价格已经确定,因而外国进口商要其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时,积极性不高,往往不愿很好配合。又如,一些出口企业在向一些给惠国出口产品时,忽视了进口商可以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因而出口商品的价格定得过低,结果,出口企业不仅不能在产品定价时享受到这种优惠,而且低价出口还易遭致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较复杂,但笔者认为这主要与我国政府部门的宣传不力、出口企业不明了普惠制的意义,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跟不上有密切关系。因此,了解进口国的原产地规则,尤其是其原产地标准部分,出口成交前积极主动申领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是出口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相当一部分发达国家在实施普惠制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它们规定的“毕业制度”,[7]这表明普惠制并不是一项永久性的国际贸易优惠关税制度。所以,我国出口企业应赶在“产品毕业”或“国家毕业”之前,充分利用这项制度,创造更多的出口创汇机会。

在进口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可以成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手段。随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束,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承诺在未来几年间逐步减少各种贸易壁垒(主要是非关税壁垒),在此种情形下,原产地规则的上述“作用”将会更加明显,尽管这种“作用”也是关贸总协定所限制和反对的。[9]具体地,这种“作用”表现为下列两个方面:

第一、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口产品享受相应关税优惠、许可或配额待遇的重要依据。

各进口国通常根据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对原产于不同的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分别给予不同的关税、许可或配额待遇。例如,我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只能享受最惠国关税税率,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向美输出其原产产品时,却能享受到较最惠国关税税率更低的普惠制关税税率。又如,有时原产于一国的产品出口至另一国时需要办理进口许可或申请配额,而原产于第三国的产品出口至该国时却无须履行这些手续。因此,进口国运用原产地规则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不同国家的不同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许可或配额限制。

第二、原产地规则是进口国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和其他保障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贸总协定允许各成员方在遵守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同时,可以实施各种保障措施,如各进口成员方可以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以保障进口方利益不受损害。而要采取这些措施,首先就必须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因此,原产地规则与上述措施紧密结合,能够起到保护进口方利益的作用。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我国至今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以不受世界贸易组织的约束而采取较高关税或其他贸易壁垒措施,以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但是,这种状况将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大大减弱。届时,我国的一些民族工业将面临来自国外的巨大竞争压力。因此,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进口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配额或许可是势在必行,这就需要确定这些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同时,较低关税税率的实施将使国外产品可能以较低价格进入我国,因而可能构成对我国的产品倾销或补贴,而要对这种国外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不仅需要制定相应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10],而且首先必须确定这些产品的原产地。至今我国尚无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笔者认为加快制定该规则,应成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大事之一。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逐年增长,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相当数量的发展中国家)针对我国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我国很多传统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我国的出口贸易遭受极大损失。诚然,这个问题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的,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也比较复杂,但有一点,笔者认为中方企业在应诉时值得引起注意,这就是中方出口的这些产品是否都确实原产于中国。[11]这里,作为应诉的中方企业及其聘请的律师应充分了解有关外国的反倾销法和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分析中方出口产品的原产地,如果这些产品的原产地不在中国,则中方企业可以从这方面据理力争,以便使损失减至最低程度。

三、原产地规则与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4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发达国家或地区和已经从普惠制中“毕业”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无法享受普惠制的优惠,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往往考虑到本国生产成本高、出口利润低,因而喜欢在受惠国投资建厂,然后再通过向给惠国出口享受关税优惠,赚取更多的利润。例如,许多外商在考察来华投资可行性时,都向中方咨询产品出口时能否享受普惠制待遇,有的甚至以中方能否提供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作为来华投资建厂的先决条件之一。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上述规定无疑正迎合了外方投资者的心理,我国目前已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除了吸引外资的其他有利因素外,不排除这也是吸引更多外商来华投资的原因之一。不过,从事“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生产、加工的产品向外出口时,如若占用我国的出口配额,则直接影响我国国内其他企业的出口创汇,尤其是从事“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中方大多只赚取一些加工费,因此,我国有关机关在审批这类企业时,应从产品的原产地角度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

对外投资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分析相关国家的原产地规则,则可能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在我国制造的产品向美国出口时,这些产品只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假如我国企业在某些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使用从我国进口的一部分相关原料、零部件加工制造相同产品,再向美国出口,则可能会享受普惠制待遇。而如果在墨西哥或加拿大设立企业,使用从我国进口的相关原料、零部件加工制造产品,再向美国出口,则可能享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又如,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对我国的纺织品出口设置配额,假如我国企业向那些上述国家未设限的国家或地区投资设立企业,生产加工纺织品,再向上述国家出口,就无须申请配额。可见,原产地规则不仅会影响国家的进出口贸易,而且对国际资本的流向也会产生很大影响。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密切注意和研究相关国家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充分利用其积极的一面,尽力避免其消极影响,使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

[1]迟少杰:《利用原产地规则,保护脆弱的民族工业》,载《中国贸易报》1994年4月25日第2版。

[2][3]赵维田:《关贸总协定与原产地规则》,载《国际贸易问题》1994年第4期;郭燕:《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载《国际贸易》1994年第11期。

[4][9]参见GATT1994《原产地规则协议》,载《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

[5]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1款、第2款。

[6]各给惠国在普惠制实施方案中规定的保护措施大体包括三种:例外条款、预定限额、毕业条款。

[7]国际上原产地证明书主要分为一般原产地证、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和普惠制原产地证三种。

[8]所谓毕业制度,是指给惠国根据受惠国的国民生产水平和受惠产品的出口竞争能力,采取完全取消享受普惠制待遇资格的一种严格保护措施,它又分为“产品毕业”和“国家毕业”两种。参见车有高:《普惠制-国际贸易的一项重要优惠制度》,载《国际商报》1995年5月4日第2版。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5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6

论文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国际贸易摩擦日趋激烈。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为主要手段的国际贸易摩擦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没有硝烟的战争”。如何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客观的认识,通过调整经济发展的战略、体制和政策,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与完善,建立、完善政府的应对机制,同时构建国际贸易摩擦的企业应对体系,积极、主动地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摩擦;新特点;应对措施当前世界经济迅速发展,我国的国际贸易更加频繁,国际贸易额不断扩大,国际贸易摩擦也不断增加和激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自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至2006年,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据商务部统计,2007年,全球共有19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近80起,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17起。2008年,我国面对的贸易摩擦形势仍然非常严峻。世界经济增速的放缓和不景气将导致国际贸易保护的加剧和贸易争端的增多。从2008年一季度的贸易摩擦情况看,共有8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17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案金额达20亿美元,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5起,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都有大幅度的增长。从涉案产品看,主要集中于轻工、纺织、机电等我国具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其中尤以纺织品贸易摩擦更为突出。如中美纺织品贸易争端,中欧鞋业争端,中美钢铁业争端,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中日纺织品争端等。一、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新特点(一)反补贴成为我国国际贸易摩擦最大的新特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近几年全球反补贴案件数量总体在减少,而我国与这种趋势相反,我国在极短时间里骤然成为世界头号反补贴调查目标国。至今,我国共遭遇反补贴调查22起,其中加拿大7起,美国13起,澳大利亚和南非各1起。从2007年起,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频率创世贸组织的贸易救济史先例,反补贴成为我国贸易摩擦的新领域和热点。2008年一季度,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相继对我国产品提出反补贴调查或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是首次对我国产品发起反补贴、反倾销合并调查。早在2011年,加拿大就首开先河,对我国的烧烤架和钢制紧固件发起了反补贴调查。2006年11月,美国也改变了其20年不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惯例,对我国铜版纸开始了首起反补贴调查。在我国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前,反补贴调查是不可能发生的,但现在却频频出现。(二)与我国发生国际贸易摩擦案件的贸易伙伴相对集中我国与美、欧发生的贸易摩擦较突出,我国已连续6年成为欧洲反倾销调查的第一大国;2008年上半年我国对美出口1167.9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8.9%,这是近7年来我国对美出口增速首次降至个位数,增幅远低于同期我国总体外贸出口21.8%的增速,较2007年同期对美出口增速回落9个百分点。我国对美出口呈全面萎缩状态,预计全年增长幅度很可能还要低于上半年的8.9%。(三)我国遭遇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使相关产业受到影响从2000年至今,我国生产的柠檬酸先后遭遇了美国、泰国、乌克兰、南非等诸多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我国柠檬酸遭遇美国的“双反”调查,是继2007年遭遇欧盟的反倾销之后,对整个行业影响最大的一次。美国是我国柠檬酸的第一大国际市场,约占总市场份额的10%,美国市场对我国柠檬酸产业的发展来说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我国的柠檬酸企业面临着欧盟征收的高达49%的反倾销税,同时又面临美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双重调查,从长远来看,这必将给我国的柠檬酸产业带来一定的冲击。(四)国际贸易摩擦的产品、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2007年我国成为世贸组织争端案件中作为被诉方次数最多的国家。从产品看,纺织品成为贸易摩擦的热点,但已从个别产品的倾销与摩擦阶段,开始逐步向多产业贸易摩擦和结构性贸易摩擦方向发展;从领域看,从货物贸易向与贸易相关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技术标准、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等方向发展;从国别看,已从欧美贸易摩擦,向美日贸易摩擦到今天的全球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摩擦的发展。如阿根廷、韩国、日本、菲律宾等贸易伙伴对我国玩具、轮胎、食品等设置技术性的贸易壁垒,限制甚至禁止我国出口相关产品;2007年6月1日,欧洲化学品管理制度正式生效,对产品的环保要求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产品的技术准入门槛;巴西、阿根廷对我国产品设置最低进口限价和违反周边规则的进口许可措施;美国利用“337知识产权调查”,遏制我国高附加值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的出口。二、我国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措施(一)正确制定和运用补贴政策,避免不符合WTO规则的补贴加入WTO并不意味着取消补贴,补贴是国家鼓励外贸和产业发展的政策手段。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只有政府实施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收入或价格支持行为,或政府支配下的私人机构行为才构成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主要以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为主。不可诉补贴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二是有专向性但符合规定条件的补贴,包括研发补贴、落后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这是我们要充分利用的。可诉补贴具有双重性质,没有绝对禁止,但在给其他成员产生不利影响时则可能导致反补贴措施,我们应慎用。政府要加强对反补贴的认识,尽快熟悉游戏规则。要积极调整政策,规范促进贸易的政府行为。政府应该设法通过提高政府效率等手段,降低企业的隐性成本来鼓励出口,不要直接进行各种税费减免和补贴。反补贴调查涉及各级政府和多个部门,工作量大,协调困难。因此,政府部门协作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我国各级政府的各种补贴名目繁多,补贴政策既多又杂,难免有些补贴政策与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相冲突。各级政府在已有的或将要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具体政策措施中,应考虑与WTO规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一致性,对现有各种补贴措施应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对已颁布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应集中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确保新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WTO原则规则以及我国加入世贸承诺相符合,充分体现法制的统一性原则、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二)调整经济发展的战略、体制和政策,消除引发国际贸易摩擦的自身因素1、建立和完善政府的权威信息与交换机制,并且建立预警机制。对进出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生产量、利润与亏损等进行通报,进行信息交换。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产品国内生产、销售与进出口情况。一方面,对进口产品数量猛增,对可能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进行预警。另一方面,对那些大批量单一产品的大量出口,可能引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适用进行预警,并对出口产品多元化、出口国多元化提出建议;政府部门还要建立相应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相应的机构,对相关的事务做出快速的反应,避免经过繁琐的程序,耽误时机。以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框架下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为基础,修改并完善现有产业损害相关规则,把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综合起来运用,使之适应全面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的需要。2、在经济体制和制度方面,应该按照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尽快完成国有企业改革,深化价格和市场改革,以消除可能诱发国际经济摩擦的体制和制度因素,并结合多边和双边谈判,尽快获得更多的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摆脱在反倾销等国际贸易摩擦中的被动局面。遵守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切实保护知识产权。3、慎用贸易救济措施。作为国际规则允许的保护措施,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可以使用,但必须是在万不得以的情况下使用,更不能因国内利益集团的压力而滥用。在动用贸易救济措施时,不仅要衡量受保护产业的收益,更要计算相关产业受到的损害。只有在得出对大于失的情况下才能动用保障措施。否则,不仅对国内经济得不偿失,而且很可能引起国际贸易摩擦。4、采用国际规则和标准。应该树立国际化观念,尽可能采用国际经济规则和国际技术标准。如果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标准存在严重缺陷,我国可以制定自己的规则和标准。但是国内规则和标准一定要比国际规则和标准更科学合理。同时,新的国内规则和标准要尽量与国际规则和标准保持一致或“兼容”,使得国际标准向新国家标准的转换简单便捷,并且不必付出太大的成本。(三)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与完善,促进他国的贸易自由化1、完善WTO的中性规则。即无论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容易滥用、并且对所有WTO成员都不利的规则,特别是争端解决规则和反倾销规则,以尽量减少这些规则存在的漏洞,避免其他国家利用规则漏洞来限制我国产品出口和挑起中外贸易摩擦。2、完善约束发达国家的规则。首先,约束发达国家切实履行以往开放市场的承诺,特别是纺织品和服装市场开放以及削减农产品补贴方面的承诺;其次,要求发达国家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特别是扩大发展我国优势产品的市场准入;最后,在贸易与环境保护标准等新议题的谈判中,尽量明确发展我国国际贸易中应该得到的正当利益。3、完善约束发展中成员的规则。贸易保护主义不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专利,目前,发展我国的贸易保护行为日益凸现,严重阻碍了发展我国之间的相互贸易,特别是使我国深受其害。我们应该转变观念,通过完善有关规则,促进发展我国国内市场的开放。4、完善有关我国加入WTO的法律规则。在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有些规则存在很大漏洞,导致其他WTO成员对我国滥用反倾销、特别保障等贸易限制措施。应该完善有关我国加入WTO的法律规则,应该学会讨价还价,通过多边和双边贸易谈判来弥补这些漏洞,避免由此引起的中外贸易摩擦。(四)积极提升企业自身发展和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企业发展不能完全靠政府补贴,要靠科技、品牌、效率和质量参与国际竞争。及时制定适当的营销策略,最大限度地获取出口利益的同时避免被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企业应通过调整和完善出口战略,实现市场多元化,分散被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的风险。企业一旦涉案,要积极应诉,因为只有企业积极应诉,政府和企业才可以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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